广西环境保护条例(精选6篇)
广西环境保护条例 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及农业生物等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土地、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负责农业用地、用水、农畜产品质量和农用化学物质的监测,对农业环境质量作出预测和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
(四)组织开展农业生态建设,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五)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资源及其近缘的生物资源;
(六)对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评价,对直接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七)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八)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九条 自治区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监测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环境监督员。
农业环境监督员应从熟悉农业环境保护业务和环境保护法规的人员中选任。
农业环境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农业环境监督员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农业环境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农业环境监督员证》。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护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和农业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因地制宜开展生态建设,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六条 禁止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向农田提供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直接向农田排放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的,应当确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的标准。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第十九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行业。
禁止新建土硫磺、土炼焦、小造纸等污染项目,对已建成且污染农业环境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动物,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第二十二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技术。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积极研制、推广使用易分解、无污染的农用塑料薄膜。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其残膜应当回收,防止残膜对农业环境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畜产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可划为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的划定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排除,费用由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罚款;
(三)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后不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乡、村、场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用塑料薄膜使用者承担;
(五)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
(二)向农田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污染农业环境的。
第二十六条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业环境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30日起施行。
广西环境保护条例 第2篇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广西环境保护条例 第3篇
截至2015年1月30日, 广西区散办顺利完成了对全区14个设区市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首轮宣讲工作, 取得了良好效果。
《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深入贯彻落实《条例》精神, 按照拟定宣讲计划, 本轮宣讲队伍分为四个组, 分别由广西区散办主任施健、副主任李居荣和副调研员陈建军、副主任罗小青、副调研员苏渊友带队。宣讲的听众为各市散办主管部门和业务相关部门领导、散办人员、相关企业代表以及一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代表。宣讲过程主要分为四个环节, 一是解读《条例》, 详细讲解《条例》的产生背景、主要内容、科学含义、重大意义, 《条例》赋予各级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的职能权力、法律责任、工作要求、重要任务, 《条例》对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业的促进措施、监管作用和服务本质;二是了解各市散办2014年工作概况和2015年贯彻《条例》的工作计划;三是与各市散办主管部门和业务相关部门交流看法、达成共识, 通过积极协调, 争取多方支持、形成工作合力, 为进一步落实《条例》奠定基础;四是与各水泥企业、预拌混凝土企业、预拌砂浆企业、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互动, 积极听取他们对贯彻落实《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及时把握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反馈信息, 为下一步出台《条例》的实施细则做好充分调研。
本轮宣讲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条例》得到全区散办人员进一步深入的研读, 得到了各市散办主管部门和业务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 同时, 让生产企业感受到了生机勃勃的市场商机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广阔的市场前景, 坚定了在《条例》有力执行下散装水泥行业将规范、科学、有序发展的信心。
图说《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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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专家说法
面临新的环境形势,在环保领域确立并逐步完善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同时,将政府及相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绩与政绩挂钩,将可以克服片面注重GDP的发展模式。条例细化了环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规定,突出强调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并明确了“层层抓落实”的机制,如由省政府向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再将该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
建立跨区域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第七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专家说法
考虑到环境整体性、环境要素流动性的特点,为克服行政管理的地域性、分割性,条例要求省和地级以上市政府加强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在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规划、标准、监测、防治措施的“四统一”,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从而由点上的管理扩展到面上的联防联治。
加强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
专家说法
条例要求环保部门要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部门之间应当实施环境信息共享。考虑到环保法第五十四条对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因此,条例着重强调环保部门要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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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5篇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无偿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遭受病虫害或者人为、自然灾害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特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设置时间以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联系电话等内容。保护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
(五)刻划、钉钉、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原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或者进行有效保护的;
(三)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书,包括树种、编号、树龄、保护级别、移出地、移入地、移植理由等内容;
(二)移植方案,包括移植地点、时间、必要的移植技术和养护措施等内容;
(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移植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审查意见前,应当就移植的必要性和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到现场调查核实,公示移植原因,接受公众监督。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报请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
移植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移出地和移入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由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修剪、移植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特殊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的古树名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砍伐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淹渍或者封死地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刻划、钉钉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等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产业投资和环境污染治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统筹环境应急处置工作,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对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违法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减轻和消除污染危害、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保护和改善环境确需修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修改后的保护标准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上报审批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跨设区的市的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其他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过错造成突发环境事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完善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设置明显标志标识,并实行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备用水源地的管理,防止饮用水、备用水源的污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水质监测报告,完成水源地环境状况年度评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和主要河流两岸、水库周围等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二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优先区域隔离带,建立并实行严格的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并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危险废弃物等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并责令进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已被轻度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种植指导,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被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严格控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医疗废弃物和建筑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逐步在乡(镇)、村(屯)建设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工业园区建设应当符合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加强对排放重金属污染物、危险废弃物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管理。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鼓励工业园区配套建设集中供热、供气系统。
第二十五条 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运输易挥发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产生油烟、异味或者废气的餐饮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净化、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城市市区、镇和村庄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功能区划的要求加强各种水域和地下水保护,加强对水体污染防治的监控,防止水资源枯竭和水质污染,对本行政区域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水质符合水域功能区划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废水等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破坏。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以及渔业生产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污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防止放射性污染环境事件发生。
第三十一条 建设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安装高频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规范,电磁辐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在已有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规范和城乡规划要求划定的限制范围内,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场所等敏感建筑的审批手续。
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电磁辐射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电磁辐射值。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限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或者迁出。
第三十二条 引进国外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论证或者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和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发现有害生物物种入侵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扩散、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置,逐步推广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并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垃圾与收运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鼓励和支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加强对塑料包装袋、购物袋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可降解的塑料包装袋、购物袋。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废塑料污染的危害性。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和销售塑料包装袋、购物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地丢弃塑料包装袋、购物袋。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三)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持有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的居住功能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业经营场所。商住综合楼的商业功能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设置专用烟道,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七条 在居民住宅区或者毗邻居民住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禁止使用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禁止夜间在以上区域开展使用乐器或者扬声设备的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午间、夜间不得在毗邻居民住宅的餐饮等场所进行猜码划拳、喧哗等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其他人口集中区域或者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甲壳素、骨胶、骨(鱼)粉、喷漆、塑料制品及其他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达标和总量控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内。
对超过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自治区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任务的市、县,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条 自治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浓度、方式等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法定的治理污染义务和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一)排污单位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建设要求的;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厂;
(四)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有较大影响或者位于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
(五)其他影响公共利益、需要重点监控的污染源。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项目,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污染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动监测设备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测数据,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自动监测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的.规定开展排污状况的自行监测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和便于监测的采样平台,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和采样平台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和采样平台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使用。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因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重点工业企业对地下水环境影响的监管,检查地下水污染区域内重点工业企业的污染治理状况,评估有关工业企业及其周边地下水环境安全隐患,对造成地下水严重污染的企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自治区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在本自治区或者部分区域内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 固体废弃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提供给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
危险废弃物产生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弃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临时贮存的时间、地点以及采取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振动、噪光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连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措施。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将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以下信息: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名单;
(二)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三)发生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四)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五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鼓励和支持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造成污染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规模化养殖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对非规模化养殖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生产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噪声、振动环境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以及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并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对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导致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反映真实排污状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依法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连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未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
(三)采样平台,是指供环境监测工作人员安全、方便地操作仪器的空间;
(四)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规划区的建成区域。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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