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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
来源: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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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精选4篇)

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 第1篇

河南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

技术审查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南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建设项目技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和《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技术审查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指导思想是,在确保黄河防洪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惠民富民安民的原则,科学、有序地开发和利用黄河滩区土地资源,支持沿黄经济发展,提高滩区群众生产生活水平。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南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桥梁管线、旅游生态、新农村建设、养殖及高效农业等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技术审查。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四条 《河南黄河滩区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以下简称《防洪评价报告》)应在建设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批准前,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一般应有编制黄河防洪评价经历及业绩的单位进行编制。

第五条 《防洪评价报告》应对建设项目规划、项目位臵、平面布臵、建筑物结构以及项目预算等进行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应资料。

第六条 《防洪评价报告》需考虑顺水流方向项目区上下游各1km或叠加影响范围内、垂直水流方向两岸大堤之间所有项目对防洪安全的叠加影响进行防洪影响综合评价。

第七条 《防洪评价报告》应对项目自身安全风险进行评价,并对项目防洪、避洪措施的适宜性进行分析评价。

《防洪评价报告》应针对建设项目的个体性、特殊性问题进行分析评价。

第八条 为确保河道排洪和项目自身安全,项目区临主槽侧边界应在规划排洪河宽以外。

第九条 项目区外边界间距:旅游生态园、养殖及高效农业园区项目间距一般不小于1km;桥梁间距一般不小于桥梁壅水长度的1.5-2倍,孟津至桃花峪河段容许间距为3km,桃花峪至高村河段容许间距为4km,高村至陶城铺河段容许间距为5km;新农村建设项目间距一般不小于3km。

第十条 为保障大洪水过洪宽度,垂直水流方向的同一断面两岸所有项目的建筑物阻水宽度相对河道宽度的比例一般应控制在:高村以上河段不大于8%,高村以下河段不大于5%。

第十一条 项目区及区内建筑物一般应顺水流方向布臵。项目区内严禁种植阻水片林和高杆作物。项目区围墙应为透水结构。

第十二条 《防洪评价报告》应对项目建设及运营期污水(或垃圾)处理措施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桥梁管线类

第十四条 由于建设桥梁等非防洪工程造成壅水的,需按壅水高度加高堤防,已经完成放淤固堤的堤段,原则上淤区也应相应加高。确因树木生长等原因无法采用碾压施工加高的,可采用人工辅助机械加高,或采取备土方式进行,但应计入施工期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对于壅水高度不超过10cm,暂时无法加高堤防和淤区的,原则上可采取备土方式进行,并计入施工相关费用,待后续防洪建设任务下达后一并加高加固。

第十六条 确需爬越堤防的管线工程,管线处堤顶纵向水平长度,从管线处外边缘起,每侧净长不小于5m,总长不得少于20m,两端以不小于1:100的纵坡与原堤顶连接。管顶上部覆土厚度(包括硬化厚度),原则上不小于1m,采用其他防护措施的,其管顶防护厚度应根据管道的安全性分析确定。需要加高堤顶的堤段,顶宽应满足有关规范、规定要求,淤区、护堤地应按规定顺延。

第十七条 因非防洪工程项目建设引起河势改变、流速集中等,致使防洪工程受到冲刷需要防护的,应对其防护部位进行设计,坝垛根石加固量应依据增加的冲刷深度进行分析计算。

第十八条 由于壅水或冲刷影响,需要对河道控导和险工加高加固的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加高不足30cm、无法直接加高加固的,原则上可采用备石备料方式进行,但应进行后续施工设计。

第十九条 由于建设非防洪工程的补救措施所增加的工程,造成维修养护工程费用的增加,其维修养护费用计算年限按照项目的使用期限进行分类,使用年限不足20年的,按照使用年限计算,使用年限超过20年的暂按20年考虑,超出部分签订协议至工程寿命结束。

第二十条 穿越河道的管线,应布臵在设防洪水冲刷线以下,并在管顶留有一定安全厚度。滩岸边角位臵局部确需防护的,应作专项设计,并对河道泄洪影响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新建的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要求设臵醒目的工程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防护和补救措施设计应按规定计入质量监督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其他相关要求按照《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技术审查标准》(黄建管[2007]48号)执行。

第四章 旅游生态类

第二十四条 旅游生态类建设项目主要是指以种植、休闲娱乐等为一体的园区。

第二十五条 旅游生态类建筑物结构型式一般应为可拆卸的木、钢或钢木混合临时拼装结构。建筑物最高不得超过三层,底层应为透水结构。建筑物的建筑密度一般不得超过5%。

第二十六条 旅游生态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详尽的项目区阻水建筑物拆除预案,包括拆除时机、所用时间、拆除后安臵位臵及人员、设备落实情况;出具洪水到来前,规定时间内拆除完毕的承诺。

第二十七条 旅游生态类建设项目应采取必要的垃圾、污水处理措施,不得对黄河水质造成污染。

第二十八条 旅游生态类建设项目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参照执行第三章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新农村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新农村建设项目是在拆除原有村庄的基础上集中建设的新型农村社区,不得进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行为。

第三十条 新农村建设项目必须在县级(含)政府批准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范围内,或者有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建设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新农村建设项目住宅建筑底层应架空,底层架空高度按照2000年设防水位超高1米确定。架空部分不得填充或封闭,架空部分以上建筑最高不超过五层。

第三十二条 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规划总人数按照原村庄现有人数,考虑当地十年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禁止向滩区新迁移住户、人口。当地十年人口自然增长率应由县级及以上计生主管部门提供。

新农村建设项目原村庄现有人数应提供由所在乡(镇)政府、乡(镇)派出所及村委会加盖公章的人口花名册。

第三十三条 新农村建设项目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最大不超150m,人均住宅建筑面积最大不超100m,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

第三十四条 新农村建设项目,所在乡(镇)政府需出具不向滩区新迁住户、人口,不扩大建筑面积、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承诺书;出具原村庄限期拆除的承诺书及拆迁安臵方案等,22保证及时拆除。

第三十五条 新农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能够反映项目区建筑物走向、位臵等内容的总体规划图、区域布臵图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新农村建设项目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参照执行第三章的相关要求。

第六章 养殖及高效农业类

第三十七条 养殖类包括畜牧养殖、水产养殖等。畜牧养殖类建设项目主要是指以圈养、放牧或者二者结合的方式,饲养畜禽,包括牲畜饲牧、家禽饲养、经济兽类驯养等项目;水产养殖类建设项目主要是指以坑塘等方式进行水产品人工饲养的项目。

高效农业类建设项目主要是指为达到农业生产规模化、产业化、高效化,利用大棚温室等设施种植农作物的项目。

第三十八条 养殖类及高效农业类建设项目的建筑物结构型式应为单层可拆卸的临时拼装结构。

第三十九条 水产养殖类建设项目坑塘围堤高度不超过当地平均滩面0.5米。开挖弃土不得形成阻水障碍。

第四十条 养殖类建设项目应具有污、废物的净化处理系统,不得对黄河水质造成污染。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参照执行第三章的相关要求。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项目建设及运营期间,建设单位每年应编制防洪预案,包括建筑物拆除预案、迁安救护预案等,报地方主管部门和当地河务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及运营期间,建设单位应加强管理,服从地方主管部门及当地河务部门监管,如因洪水等各类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南河务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 第2篇

【发布文号】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2号 【发布日期】2003-04-23 【生效日期】2003-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2号)

《 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志银

2003年4月23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汛和通航安全,合理开采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的采砂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以下简称市区黄河河道)是指:黄河新城大桥以东、桑园峡黄河铁路大桥以西的黄河兰州段河道。

第三条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统一监督工作。

市区黄河河道沿河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市区黄河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采砂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排洪、航道疏浚和严格控制、有偿使用、有序开采、保护环境的原则。

采砂不得损坏河道基础设施,不得妨碍和影响河道基础设施建设。市区黄河流域所有排洪道内,禁止采砂洗砂。

第五条第五条 在市区黄河河道采砂,应当取得采砂权,采砂权应当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但市区黄河航道疏浚中的采砂作业,可以采取议标的方式,由具备条件的航道疏浚养护专业队伍承担。

河道采砂权竞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河道采砂标段和该标段内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

河道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应当包括采砂范围、采砂期限、采砂总量、采砂的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弃料处理方式等内容。

河道采砂标段及其相关事项,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第七条 河道采砂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并经法定检验登记的河道采砂作业船舶和采砂设备;(二)有健全的安全作业和财务管理等内部规章制度;(三)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具备资质的船员;(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第八条 对依照本规定取得河道采砂权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区黄河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涉及航道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方可进行采砂作业。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对各自所发证书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第九条 市区黄河河道的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城市供水取水口、跨河公路和铁路桥梁、港口、码头、渡口、河道堤坝和自然边坡、水下跨河天然气管道和供电及通信缆线、引黄提灌站等建筑及设施的有效保护范围内;

(二)有可能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航道、水利工程、防汛排洪工程设施和其他河道基础设施安全的区域。

前款所指有效保护范围和安全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交通、环保、供水、供气、供电、通信、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予以划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第十条 市区黄河河道五号滩以东、天水路北口黄河大桥以西的范围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砂。

前款规定的河道内因河道清淤治理或者航道疏浚等确需采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等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七、八、九三个月为防汛主汛期。

防汛主汛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陆用采砂机械设备在河道采砂;

(二)黄河水流量达到3000立方米/秒时,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停止作业并停泊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水域。

防洪期间,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应当撤离河道。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应当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先进船舶、设备和技术;禁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落后的和已被淘汰的船舶、设备和技术。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限量及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进行;

(二)不得影响通航和航道建设;

(三)不得向河道内倾倒、弃置垃圾、废料、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砂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及时清理作业现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河道水域采砂,可设置简易码头和吊装设备;河道滩涂采砂,可设置运砂临时便道,但不得破堤修路。

采砂成料应当及时运出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放。

采砂废料除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用于砂坑回填和培筑堤坝外,应当及时运出河道加工利用,不得在河道内堆放。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市区黄河流域排洪道内采砂洗砂的;

(二)未按本规定程序取得河道采砂权和相应许可证书,擅自在河道采砂的;

(三)在禁止采砂范围内采砂的。

对虽按本规定取得河道采砂权和相应许可证书,但有前款(一)、(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原发证部门还应当收回所发许可证书。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批准的采砂范围、期限、总量等事项的;

(二)违反防汛主汛期采砂规定的。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清运采砂成料、废料,或者采砂作业后不按技术规范要求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清运或清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运或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处罚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将采砂船舶和设备工具停放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 第3篇

第110号

《广州市医疗废物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0月20日市政府第14届1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

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第4篇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公安、工商、海关、城建、规划、园林、土地、环保、旅游、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应将其门票收入的一定比例专款用于文物的维护和修缮。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等各种形式支持杭州文物保护事业。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经市、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确定的文物保护点,视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五条 文物保护点公布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年内组织完成其保护价值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撤销。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产权所有单位和使用单位应负责文物的保养、修缮及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建立安全保卫组织和安全管理制度,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指导、检查、监督。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改变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

第七条 对新发现的文物古迹,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尽快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经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后同意拆除但部分构件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拆除。

第八条 在《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区内进行建设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认定和公布,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因建设工程特别重要,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字记录、测绘、照片、录像等资料工作后,方可拆迁作业。迁移、拆除及测绘等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原建筑材料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文物保护单位内使用单位和住户的搬迁安置,参照有关房屋拆迁的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已公布的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因国家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进行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考古调查或勘探工作后,方可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在工程建设时发现文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和发掘。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考古勘探和发掘项目,均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和采集标本。市、区、县(市)承担的考古发掘项目,应在发掘结束后三年内完成室内整理,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收藏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文物)馆、图书馆、文管会(所)、考古所、高等院校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技防设施。对达不到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指定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第十四条 本市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文物,必须列具清单,报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符合国家规定收藏标准的,必须提供给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征购。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被征集、收购的本市稀少的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本市文物收藏单位征购。文物收藏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为本人和他人征集、收购流散文物。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三个月内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内经营。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业务。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并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文物拓印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属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拓印,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除石刻的珍贵拓片的拓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上述文物进行拓印,不得翻刻副版。

第十九条 本市国家所有的珍贵文物藏品,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境)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拍摄照片和录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服装和道具使用。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必须按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严格按照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拍摄要求进行,保证文物安全。第二十条 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文物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拒绝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责任书》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对已改变文物原状,情节较轻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切文物资料,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非法征集的文物,可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擅自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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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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