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知识范文(精选6篇)
反垄断法知识 第1篇
反垄断法应如何对待知识产权
【内容提要】在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时,一方面,知识产权法要对其所确认的独占权进行自我限制,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也要对行使知识产权所产生的限制竞争的后果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我国在制定专门的反垄断法时,应考虑:第一,只要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即使存在垄断或限制竞争的情形,也应为反垄断法所宽容;第二,如果权利人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识产权自身的范围,那么,这种行为则不为反垄断法所允许;第三,即使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经济交往的加深,都呼唤着我国的反垄断法的早日出台。反垄断法的矛头指向主要是企业的限制竞争、控制市场的行为,这些行为通常以“排他”或“独占”为特征。但与此同时,各国的反垄断法又并不是毫无例外地禁止一切垄断。因此,就有必要处理好反垄断法与某些独占性的权利的关系。在这方面,如何协调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以确定知识产权这种法定的独占性权利在反垄断法体系中的地位,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知识产权对市场竞争的双重影响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两类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前一类规范意在限制或破除垄断,而后一类规范则意在维持垄断。但如果进行进一步的考察,我们就会发现,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其实是在追求同样的目的,即社会财富的增多,不过是这两种立法在追求这一目标时选择了不同的途径。反垄断法是通过鼓励竞争来实现这一目标,而知识产权法则是通过鼓励创新来实现这一目标。
反垄断法的立法理由是:如果允许以垄断和其他行为限制市场竞争,就会出现商品生产和交换过程中的效率低下,就会剥夺消费者所期待的竞争所能给他们带来的利益。因此,反垄断法禁止一切垄断行为和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从而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保证市场处于竞争状态,并期待通过市场竞争,尽可能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以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1]
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理由在于:如果不赋予发明创造者一种独占性的权利,允许他人随意使用发明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就不会再有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从事智力成果的创造,就很难有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创立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是鼓励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2]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一致性不仅表现为它们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相同的,也表现为知识产权制度在确认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的同时,也起着促进竞争的作用。现代社会中都鼓励市场竞争,但市场竞争的前提是财产权的确认。只有通过财产法确认每个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其财产的独占性的权利,才会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在市场上竞争,也才会激励人们为获取更多的财产而进行竞争。没有独占性的财产权,市场机制就无法发挥作用。同样的道理,通过知识产权法确认每个权利人的独占性的权利之后,虽然在智力成果的使用上排除了竞争,但却在智力成果创造领域中激励了竞争。禁止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其智力成果,正是鼓励人们去开发更多的新成果。可见,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并非绝对冲突。
但知识产权法在确认垄断的同时,毕竟要以某种程度上的自由竞争的牺牲为代价,这种代价或牺牲表现为:
第一,知识产权法所确立的垄断会限制产品的产量、流通量,会维持较高的商品价格。例如,如果没有专利制度,一项发明就可以被其他人自由采用,产品的产量就会迅速提高,价格就会下降;而在专利制度之下,只有专利权人可以使用其发明的技术生产产品,因此,就会使产品的产量受到限制,并可能维持一种较高的价格;如果专利权人将其发明的技术许可给他人使用,被许可人就要为此而向其支付费用,而后这笔费用就要转移到产品的成本里面,从而也提高了产品的价格。此外,专利权人在向被许可人许可该项技术的使用权时,还可能对被许可人使用该项技术施加其他一些限制,这些限制通常也会影响到产品的产量和售价。
第二,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结果,可能会违背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阻碍技术的进步。例如,某一发明人就某项发明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其他人就可能会丧失在相关领域中进行研究探索的信心,因为这种研究很难避开专利权人已经获取的权利。此外,也会有人围绕着已获取专利权的技术进行研究。虽然这种研究有时也会取得新的突破,但其通常的后果则仅仅是一些非实质性的改进,甚至没有任何改进。从事这种研究通常只是为了避开使用专利权下的技术的法律障碍。在这种情况下,专利制度显然没有起到激励人们从事技术创新的作用。
第三,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专利制度可能会提高某些行业的集中程度。某一企业可能基于一项专利而在专利有效期内垄断某类产品的生产,而且在专利期限届满后,拥有该项专利权的企业也可能基于新的发明而继续控制该类产品的生产。如果某一行业中有一家或数家企业拥有某项专利技术或近似的几项技术的专利权,就会使得该行业成为集中程度较高的行业,使得新的竞争对手无法进入该产业领域。有时,某一行业中的几家企业还可能通过专利技术的交换或相互许可,使得每家企业侧重某种产品的生产,从而实现市场分割,削弱或消除它们之间的竞争。[3]
由于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在追求相同的终极目标的同时,又确实存在着确认垄断的规则与维持竞争的规则之间的冲突,所以,就必须协调好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
二、知识产权的自我约束及反垄断法的宽容
在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时,一方面,知识产权法要对其所确认的独占权进行自我限制,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也要对行使知识产权所产生的限制竞争的后果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
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在确认发明者、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的独占性权利的同时,通常也会从若干方面对这种独占权加以限制。
首先,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都作了限定。从法律规定上看,有形物的财产权基本上是没有时间限制的,但事实上,每一个有形物的财产权都会基于物的损耗而最终丧失;知识产权的客体――智力成果是无形的,因而从理论上说是不会因为使用而损耗掉或自然损耗掉。如果不对知识产权规定时间的限制,那么,至少从法律上讲,一项知识产权可以永远存在下去的。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对知识产权规定特定的期限,超过这一期限,这一智力成果就不再是原权利人的私有财产了,而由全社会共同享有。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的确定,体现出立法者对两种利益的平衡,这两种利益就是赋予发明者、创造者独占性的权利所能给社会带来的利益,以及维持市场竞争所能给社会带来的利益。当立法者通过法律赋予专利权人的独占性的`权利时,就意味着立法者认为,20年的独占权足以补偿发明者、创造者的付出,足以鼓励他人从事发明、创造活动;而如果允许这种独占性的权利超过20年,则会给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损害。
其次,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在赋予发明者、创造者某种独占权的同时,也对权利人施加了使用该项智力成果的义务。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特定期间内的独占性的使用权,是期待着权利人通过实施其专利技术
或使用其商标收回从事技术或商标开发所支出的费用并有所收益;如果权利人不实施其专利技术,不使用其商标,这无疑使得知识产权法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同时,知识产权制度确认专利权人或商标权人就相关的权利的垄断地位,是期待着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可造福于社会。如果权利人自己不使用其发明的技术、不使用其注册的商标,同时也不许可他人使用,那么,被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就不能服务于社会,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也就无法达到。因此,为了使一项知识产权能够真正服务于社会,而不是无谓地付出牺牲市场竞争的代价,各国的专利法、商标法都要求知识产权人必须本人或使得他人能够实施其专利技术或使用其商标,并为此设立了商标撤销制度和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注:例如,我国专利法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在通过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加以限制,以尽量减少对市场竞争的限制的同时,各国的反垄断法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知识产权的行使给市场竞争所带来的限制予以宽容。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反垄断法对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让步可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对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一般的豁免;二是对于反垄断法所不予追究的因行使知识产权而限制竞争的行为加以列举。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23条规定:“本法的规定,对于被认为是行使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设计法、意匠法或商标法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为不适用”,这属于对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一般豁免。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则属于列举式的规定,该条款所列举的行为包括:(1)为出售人或许可人的利益,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权对一项保护权利的内容进行无可指责的利用时,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的限制;(2)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就被保护内容的价格方案方面的约束;(3)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就交换经验或提供改进或使用发明的许可证的责任,如果专利权所有人或许可人也有同样义务的话;(4)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责任不攻击保护权利;(5)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关本法适用范围外市场竞争规则方面的责任。[4]
三、知识产权的滥用及反垄断法约束
承认知识产权不等于说可以不对知识产权的行使加以约束,如同承认一般的财产权的同时,要对财产权的行使加以规范一样。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的性能已经作了限制,反垄断法又一般地或具体地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作为其适用的例外,但事实上,反垄断法仍然要对某些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加以约束,这些被约束的行为即属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实践中,如果只是由权利人自己来实施其知识产权,那么,触犯反垄断法的机会很少。以专利权为例,如果由专利权人来实施其专利,那么,他可以自行决定产品的产量、产品的价格、产品的销售区域等等问题。没有人可以指责他在该产品生产方面的垄断地位,因为法律已经赋予了权利人就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垄断性的权利。但如果专利权人将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许可给他人使用,那么,反垄断问题就可能随之产生,因为在许可协议中,经常会出现许可人(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的商业行为的限制,如产品产量的限制、产品销售区域的限制、产品售价的限制等等。这时,已经不是权利人自己实施其专利的问题了,而是出现了对他人的商业竞争行为的限制。对这些限制行为是否应予禁止,则要看其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那么,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一项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行为呢?比较易于掌握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看权利人的行为是否已经超出知识产权的范围,二是看权利人的行为是否会对市场竞争带来过分的限制。
第一,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能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就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其专利并阻止他人实施;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如果专利权人以对方向其许可某项专利为条件,而将其专利许可给对方使用(实践中通常称为交叉许可或交换许可),那么,该项行为不应被视为权利滥用,因为从法律上看,专利权人有权将其专利许可给他人,至于是以现金作为对价,还是以实物或专利使用权作为对价,由于法律并未限定,因此,按照一般的财产交易规则,均应允许。但如果专利权人在许可协议中要求被许可人在使用其专利技术的同时,必须从专利权人那里购买与该项专利无关的、而且被许可人又无意购买的机器设备或原材料,那么,这种行为就应该认定为权利滥用行为,因为这已经超出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
知识产权的滥用经常表现为专利权人在向他人进行专利许可时,对被许可人的行为加以限制。如何评价这种限制呢?首先,不能一概否定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的这种限制。由于专利权人本来可以自己独占性地使用这种技术,因此,只要他许可他人使用该项技术,无论许可协议中包含什么样的限制条件,都是打破原有的垄断,是冲破原有的限制。其次,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的限制不能超出自己实施该项专利时所能设定的限制。例如,专利权人在许可协议中限定被许可人使用专利技术制造的产品的销售范围不应认定为滥用权利,因为他的这一行为并未超出他的权利的范围。如果专利权人不向他人许可其专利,他本来就有权决定其专利产品的销售范围。但如果专利权人在向他人许可技术的同时,也要求被许可人的其他产品也只能在特定区域内销售,则属于权利的滥用,因为这已经超出了他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如果权利人在行使其知识产权时超出其权利的范围,并且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那么,就可以依据反垄断法来对其加以禁止。
第二,即使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但如果这种行为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时,那么这种行为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这里,知识产权的行使与一般财产权的行使遵循相同的原则。产品的制造厂家有权将其制造的产品销售给经销商,也有权要求经销商按照某种条件转售该项商品,但如果制造厂家对转售价格的控制会不合理地限制市场上的竞争的话,那么他的行为就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追究。同样道理,专利权人有权将其专利技术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也有权要求其按照一定的价格销售使用该项技术生产的产品,但如果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的这种要求会不合理地限制市场竞争的话,反垄断法也不会对此置之不理。192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联邦政府诉通用电气公司案。在该案中,政府方面指控通用电气公司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因为该公司在向西屋公司许可灯具方面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时,要求西屋公司必须按照该公司规定的价格条件等销售利用该项技术所生产的产品。但联邦政府的指控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法官在判决中写道:“专利权人是否可以通过限制销售方式和销售价格来对被许可人的销售行为加以控制呢?我们认为他可以这样做,只要他对销售条件的要求与专利权人可期待的回报能正常并合理地相一致。当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制造并销售产品时,他自己仍保留制造和销售该项专利产品的权利;被许可人的销售价格必然要影响专利权人销售其专利产品的价
格。因此,专利权人有权对被许可人说:喂,你可以用我的专利权制造和销售商品,但你不要毁了我的生意。”[5]法院认定通用电气公司对被许可人的限制有效,是因为通用公司的这种限制没有超出其权利的范围。既然通用公司在许可他人生产和销售该项产品之前有权、并且可在事实上控制该项产品的售价,那么,在它向他人许可该项技术时,自然也可要求后者保持某种售价。
1948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另外一起有关专利权人限制被许可人使用其专利生产的产品的售价的案件。在该案中,线材公司与南方设备公司签订了一项交叉许可协议。在协议中,线材公司允许南方设备公司将自己的专利技术分许可出去,但要求南方公司在出售其产品时,不得低于线材公司销售该项产品的价格。南方公司又与另外一些公司签署了分许可协议,在这些协议中也都规定了类似的限制产品售价的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应适用通用电气公司案所确立的原则,因此,判定协议条款有效;但最高法院却提出了相反的意见。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该案与通用电气公司案的情况不同,数个专利权人就产品的售价达成一致会给市场竞争带来严重的影响。“数个专利权人通过定价协议来限制商业,如同数个非专利产品的制造商通过定价协议来限制商业一样,都构成了对谢尔曼法的违反。”[6]既然通用公司有权约束被许可人的专利产品的售价,线材公司也应该有权约束被许可人的售价;而此案与彼案不同的是,数个专利权人对产品价格的共同约束会严重地限制市场竞争,从而超出了反垄断法所能容许的范围。
各国以其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加以控制的实践,得到一些国际条约支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0条规定:“1.各缔约方一致认为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做法或许可条件会对贸易起到阻碍作用,且可能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2.本协议允许各缔约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对那些可对相关市场上的竞争产生消极影响并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许可做法和许可条件详加规定。如前述规定,每个缔约方均可在与本协议规定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其有关立法,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排他回馈、禁止对有效性提出质疑以及强行搭售等行为。”该协议的上述规定对推动和统一各缔约国的有关立法将起到积极作用。
四、我国的实践
我国现有立法在确立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同时,也已注意到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时所可能对市场竞争带来的限制性后果,并已通过有关立法对此加以控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新近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明确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无效;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但是,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按照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的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是指实施专利的期限、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地区和方式;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则是指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上述规定虽然远非完善,但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市场划分、限制利用竞争性技术等问题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列举了9种技术供方可能施加给受方的限制性条款。但这9类限制性条款并不是完全禁止的,如果它们不是由供方强制受方接受的,并且得到合同审批机关批准,那么,这些限制就是允许存在的。该条例在更广的范围内规定了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限制问题,但却在所有的问题上都没有给出确定的标准;同时,该条例将是否容许一项限制性行为存在的决定权交给了众多的各级合同审批机关,这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因为这有可能导致反垄断法规则的混乱。
由于知识产权的滥用主要表现在产权交易(转让、许可)领域,因此,在缺少专门的反垄断立法的情况下,主要应通过合同立法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加以限制。而在考虑制定专门的反垄断法时,就应该对现有的规定加以整理,将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一般立场系统、准确地表述出来;而根据前面的分析,这一立场的核心内容应包括:第一,反垄断法并不完全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只要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即使存在垄断或限制竞争的情形,也应为反垄断法所宽容;第二,如果权利人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识产权自身的范围,那么,这种行为则不为反垄断法所允许;第三,即使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但如果这种行为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那么,这种行为仍不能逃脱反垄断法的追究。
反垄断法知识 第2篇
印度2002 年《竞争法》的管辖范围包括:反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企业合并。本文将重点分析前两个领域。反竞争协议
《竞争法》对于反竞争协议的界定相当宽泛,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a.横向协议:涉及固定价格、提供折扣、划定业务范围和客户;限制技术创新、生产或供货;以及允许串通投标。
b.纵向协议:涉及独家经销和购买、拒绝交易、固定最低转售价格。c.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安排或协同行为,不论有无强制执行力。
d.实际或潜在的竞争对手之间成立合营企业而该等合营不具有促进生产和销售效率的作用;以及
e.竞争对手之间的联系(包括交换商业敏感信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占据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但滥用该等地位,从而使公司的运营能够不受外部竞争的影响,或者对其竞争对手或消费者带来负面影响的,可被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竞争法》详尽罗列了被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各种行为: 1)剥削性的滥用行为,例如:
a.不公平或歧视性的定价,包括掠夺性定价;以及 b.关于商品和服务销售的不公平购买条件。2)排他性的滥用行为,例如:
a.限制性的商品生产、服务提供或技术开发; b.限制或禁止进入市场;
c.合同的订立受限于无关的附加义务;及
d.利用在某一市场的垄断地位,进入其他市场或维护在其他市场的地位。
印度竞争委员会(CCI)是印度《竞争法》下唯一的裁决机构,而印度法院不具有相关管辖权。在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的问题上,CCI 对于案件的裁决是终局性的。但目前,没有方法可以就相关事项达成和解或者撤销申诉。除了拥有可以规管自身的程序外,在审理诉讼时,CCI 拥有相当于1908 年《民事诉讼法典》项下印度民事法院的权限。这意味着,CCI 有充分权力进行搜查和扣押(又称“突击检查”)、要求披露和出示文件及传唤证据。中国公司为何应注意这些规定?
这是因为违反《竞争法》会造成严重后果:
a.违反《竞争法》可能使公司面临最高为其最近三年平均营业额10% 的罚款; b.对于卡特尔,罚金可追加至违法期间每年利润的三倍或营业额的10%(以较高者为准);
c.公司的董事、经理、高级职员和秘书个人可能会因其同意、默许或疏忽行为导致违反《竞争法》而被处以罚款;
d.客户或竞争对手等第三方可能会针对公司提出损害赔偿;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甚至可能面临由处境类似的声称受害者提起的集体诉讼;
e.公司已签署的协议如果违反《竞争法》的规定可能会丧失效力,并有可能被CCI 修改;
f.CCI 总干事办公室启动正式调查通常需要公司管理层的大力投入或参与,并需要公司承担大量成本,如法律费用和机会成本;
g.针对公司的调查或命令可能会导致负面报道产生、公司声誉受损;
h.世界各国的竞争主管机构(如CCI)之间互相合作——这一点对于国际性公司而言尤其值得关注。印度已与美国、俄罗斯的竞争监管机构签订了合作协议,未来还将签署更多的类似协议;
i.CCI 已对一些公司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开出了巨额罚单,例如水泥行业的一些公司被处罚款总额高达 670 亿印度卢比(12 亿美元)。《竞争法》的颁行已使公司在印度营商的方式发生了重大转变。如何防范风险?
反垄断法视野下的知识产权研究 第3篇
反垄断法实质上是一种保护竞争以及反对垄断的制度安排。具体是指当一个企业或公司在营销上有垄断亦或垄断之趋势时, 有关国家或组织对其干预的一种手段。主要内容包括 (1) 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主要表现为占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2) 限制竞争协议, 又可以称为横向限制竞争; (3) 行政垄断, 主要表现为以下行为:行政机关及其相关部门在其授权下滥用行政权力阻碍竞争; (4) 牟取市场支配地位, 又称为企业合并。
中国的反垄断法正式出台之前面临重重阻碍, 一直处于“难产状态”, 2006年草案通过, 在2007年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反垄断法正式通过,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共分为八章五十七条, 主要包括总则、滥用市场的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对涉垄断行为的调查、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知识产权可以被定义为“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 不同的智力创造比如文学、科技发明、创意作品, 等等, 都可以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者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专有性、无体性以及地域性。
二、反垄断法视野下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目前来说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权利人行驶知识产权时超出了法定权利本身的范围;二是知识产权在由某些权利人行使时, 即使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 但也会在限制市场竞争方面存在不合理行为, 或者违反了其他公共政策。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一) 专利联营
专利联营是原意为“patent pool”, 也称为专利池, 是指至少有两个的专利权人达成协议, 他们之间可以互相交叉许可亦或第三方获得他们的共同许可。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特定商品市场的竞争造成限制, 阻碍专利创新的后果, 违反反垄断法。
(二) 拒绝许可
拒绝许可是指知识产权人凭借自身的垄断权, 对竞争对手的合理许可进行拒绝授予, 以此来清除同一市场的合理竞争对手, 达到强化垄断地位的目的。这是一种显著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因为知识产权人本身并不具有阻碍新产品出现的权利。
(三) 垄断高价
垄断高价是指知识产权人垄断资本, 于是把产品的定价规定在超过其产品本身价。这种滥用行为危害了社会效益、社会需求、消费者和社会分配。一方面为不良企业牟取了高额利润, 另一方面却使消费者不能得到最有产品。
(四) 回授条款
独占回授条款是指根据专利所改进的技术不得分享给他人使用, 自身甚至也无法使用, 这样不仅会减弱对专利技术进行再改进的动力, 限制市场竞争, 并且容易造成以基础专利来垄断后续专利的后果, 从而扩张和加紧许可人的垄断地位。如上所述, 从反垄断法这个视野来看, 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还有很多, 包括, 交叉许可, 价格歧视等等, 在此不赘述。
三、反垄断法下知识产权滥用的应对措施
反垄断法下知识产权的滥用不仅会阻碍相关产业的持续的公平竞争和创新, 而且破坏了知识产权中人与人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动态平衡。针对这个问题, 国际上也出台了很多规定, 比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 充满实用主义色彩;欧盟的“整批豁免三类清单”, 欧盟的《240/96号规章》, 日本针对垄断滥用问题的四项指标等等。中国也应该和国际接轨, 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的规制现状上取其所长, 对垄断法下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做出应对措施:
(一) 完善法律法规
因为国情的限制, 很多法律包括发垄断法在其施行的过程中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 比如具体规则认知概念上的缺失, 法律保护和法律限制两者之间的制衡, 制裁措施的欠缺, 公众的理解程度等等, 这就需要立法者能够深入到市场环境中, 从实际出发, 联系国情民情和中国现今知识产权发展现状, 明确知识产权的滥用具体标准, 作出完善的补充性的法律法规。
(二) 坚持将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在反垄断法体系框架内解决
知识产权的滥用在本质上和反垄断法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衡, 是息息相关的, 不能够割离开解决, 如果利用其它法律譬如民法来规制解决, 就会面临逻辑性和体系性的局限, 不能达到良好的效果。将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在反垄断法体系框架内解决是国际趋势, 也是经过其它国家验证的最科学有效地方法。
(三) 抓住本质, 立足国情, 做到遵循国际规范和维护利益的统一
现实情况下不得不承认西方发达国家掌握了大量的知识产权, 无论是数量还算是质量, 西方发达国家都占很大优势, 因此, 我国一方面要遵守WTO、TRIPS协议等, 遵守国际规则, 另一方面要不断立足本国情, 修订针对性确定性的法律机制, 解决具体问题, 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 推动我国知识产权环境, 经济环境的良性健康发展。
四、结语
垄断法下的知识产权问题尤其是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是我们必须所要重视的, 通过反垄断法的调控来维护有效地市场竞争, 从而使得社会个体、组织能够合理的进行知识产权行为, 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平。
参考文献
[1]董笃笃.中国实施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之法律障碍破解——中国<反垄断法>第55条之体系解释[J].知识产权, 2011 (07) .
[2]王先林.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谈<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J].工商行政管理, 2011 (12) .
反垄断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4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知识产权;保护
引言
“强大的知识产权法与有力的反托拉斯政策在促进创新的共同目的上是同一硬币的两面。”他们两者之间在价值追求上是相同的,但是也存在相互冲突。如何在冲突中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知识创新是研究反垄断法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之处[1]。
1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
1.1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
反垄断法是为了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维护消费者利益而产生的。在完全竞争环境可以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的理论中,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则是通过赋予权利人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的權利,鼓励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创新的积极性,进而促进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表面上看这两者之间并没有什么共通之处,但是换一种维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是在促进创新,促进产品进步,最终创新的受益者一定是消费者,消费者的权利在知识产权创新中不断的得到保护和促进。由此,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在最终价值目标上是一样的。也正是基于这一点,世界上大多国家的反垄断法都明确规定经营者正当形式的知识产权行为不受反垄断法制约。
1.2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的冲突
虽然在最终目标——保护消费者的权利方面来看,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保护殊途同归。但是从其目的的实现途径来看,确是大相径庭。知识产权法的实现途径是通过赋予智力创作者的独占性来保证其智力创作者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对于自己创作成果的独享性。并且依据这种独享性在将来的日子里获取可期待的经济利益的收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知识产权就是合法的“垄断”,只不过这种垄断之所以得以实现是因为知识产权本身所含有智力成果和创新因素。而反垄断法实现保护消费者的权利的途径显得更为直观,因为其是通过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注重社会的整体利益,直接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由此看来,合法的知识产权垄断,各国基本都通过法律的规定确定其不受《反垄断法》的制约。但是,如果知识产权的行使存在滥用、扩大,智力创造者本人不正当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比如交叉许可的行使,各个权利人约定使用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就无疑会垄断市场,限制竞争;比如知识产权联营,通过将各个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授权给一个集中的组织,也无疑会抬高市场价格;再比如拒绝许可,权利人不顾市场的合理需求,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绝其知识产权许可,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限制合理公平的竞争。在这种限制之下,无疑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从另一反面来说,限制了市场竞争之后,就很难再合理期望能够出现新的智力创造了。
2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间的平衡把握
2.1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之间的平衡把握
反垄断法是以维护社会公益为最终目标,体现的是社会本位;知识产权所反映的确实权利人的个人私权利,体现的是个人本位。其实谈论反垄断法中的保护知识产权问题,仅仅只是在于这两者发生冲突,即权利人个人行使个人私权利侵犯到社会公共利益时才有意义[2]。在这里,也不能够说究竟是在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如何取舍,而是在讨论,如何通过立法规定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归结到最后,其实是“度”的把握:社会本位的反垄断法不得无端侵犯合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个人本位的知识产权不得肆意扩张行使权利,侵犯社会公共利益。
2.2权利确认与权利合理行使之间的平衡把握
知识产权是通过一系列法律规定程序,被法律所确认的私人权利。与反垄断法相关联的并不是是否赋予权利,以及如何赋予权利本身。反垄断法所关注的领域是,被赋予权利之后如何行使权利。无论是被反垄断法规制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还是被反垄断法所保护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合理行使的知识产权行为,对权利本身都是予以认可和承认的,只是对权利行使方式进行了约束。其实,反垄断法所促进的是权利所有人在自身被确认的权利和获取权利后正确行使权利之间把握平衡。
3 被反垄断法规制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
3.1滥用知识产权行为
虽然合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被反垄断法所保护,但是反垄断法排斥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所谓滥用,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被许可人滥用权利,利用知识产权所赋予的优势地位限制交易或者不正当交易。例如,前文所列举的交叉许可、知识产权联营、拒绝许可等等。
3.2反垄断法中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确认
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生产要素,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从表象上来看,往往具有合法的外衣,如何确认反垄断法中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才是重中之重。笔者认为,再确认反垄断法中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确认:第一,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是否超出了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甚至刑事法律等公法的规定。这是从法律规定的层面出发,对行使知识产权行为进行“行为”上的解读。第二,超出范围的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是否将要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反竞争”的不良后果。因为之所以被反垄断法所规制,必然是此种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造成了因为某种优势存在而侵害社会公平竞争的效果。这是从行为行使的结果层面出发,对行使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效果”上的解读。
4 结束语
总而言之,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并不是水火不容的。相反,如果搭配得当,他们之间是可以实现权利确认与权利行使的平衡,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的平衡。合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并不被发垄断法规制,只有坐拥权利却滥用权利的行使知识产权,且危害社会公平竞争的环境才会真正进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视野。
参考文献:
[1]兰磊.创新视角下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关系[J].电子知识产权,2013,05:56-62.
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刍议 第5篇
一是案例先导的原则,在探索中完善制度。()制度的构建需要以实践为基础,在执法中积累经验后,总结、抽象出相关的指南和制度,才更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因此,在执法与制度二者的关系处理中,应当坚持案例先导的原则。
二是立足本土的原则,在执法中体现严格。对滥用知识产权进行反垄断规制,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一方面,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历史较短,对知识产权保护不足和规制不力二者并存;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公平有序的竞争意识,知识产权往往成为实施垄断的工具,存在知识产权被异化的问题。因此,现阶段对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应当更为严格,这既是各国反垄断执法初期普遍和共性的原则,也是基于我国知识产权现状和市场竞争状况的理性选择。
三是边界有限的原则,在规制中体现协调。处理好维护市场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要坚持规制和保护并重的原则。实践中,认为知识产权属于合法垄断,不应当进行反垄断干预,或者认为对知识产权行使都加以干涉的观点和认识,都是片面的、有害的。知识产权的行使有权利边界,反垄断法的作用和功能同样有边界,在执法中应当充分体现两种制度的协调与衔接。
反垄断法知识 第6篇
【内容摘要】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垄断权,但如果知识产权人滥用其专有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就必须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我国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虽然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做了规定, 但其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本文浅议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关系,并就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面临的实际问题讨论了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反垄断机制的必要性,结合国际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
知识产权反垄断法滥用知识产权
2008年10月20日,微软开始启动“正版验证计划”,对于盗版软件实行每小时黑屏一次,并发出“您可能是盗版软件的受害者”等信息。微软此举,引起了人们对知识产权领域许多法律问题的思考。特别是因为微软公司通过软件源代码和其windows系统等已经在相关市场取得了近乎垄断的地位,许多人大声疾呼,在今天这样一个要求“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我们能够容忍一个企业凭借其知识产权在某一领域长期拥有稳定的垄断地位吗?法律是否应当对知识产权的行使作出一个约束?法律是否应当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下面,本人将就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反垄断问题展开论述,并结合我国的实际,论述现阶段加强知识产权反垄断力度的重要性,就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提出一些建议。
一、知识产权垄断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知识产权垄断是指在以知识、信息为主要资源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凭借其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形成的市场优势地位而限制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它具有几个特性:自然垄断性、法定垄断性及知识产权交易的垄断性。实践中知识产权垄断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拒绝许可、搭售行为、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和过高定价、交叉许可与联合经营、恶意申请专利、大面积布设“专利阵”等。
二、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本质上是带有垄断特征的,因此,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在内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其实是存在内在矛盾的:一方面,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在其发明创造工作中付出了劳动,理应有权通过其发明创造或知识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因为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为了维护竞争,法律不应当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合法的垄断地位而妨碍、限制或者歪曲市场竞争。换言之,知识产权制度虽然赋予了创新的权利人以一定时期的独占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有严格的法律限定,绝不仅仅是对权利的保护,而是在满足权利人权益的基础上,应当促使它为全社会服务。
从现实来看,很多企业存在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特别是掌握知识产权的大公司常常通过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附加不合理条件、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合理许可费等手段限制竞争、谋求垄断妨碍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利益。目前在国际市场上流行的所谓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市场垄断化就是一种与知识产权滥用有关的垄断形式。在这种垄断面前,我国企业往往要付出额外的垄断代价。
可以说,知识产权滥用形成的市场垄断在目前这个知识经济时代已经成为垄断的重要因素,那么,如何来限制知识产权所有人对权利的滥用呢?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将其纳入到反垄断法中进行规制。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反垄断法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只要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即使存在垄断或限制竞争的情形,也应被反垄断法所宽容。但下面两种情况例外,一是知识产权的行使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已超出其自身的范围,二是虽未超出权利自身范围,但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出现这些情况时,就应适用反垄断法。此外,还可通过专门立法规制知识产权垄断。
三、我国健全知识产权反垄断机制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及国际竞争环境的改变,现在诸多跨国公司已经将知识产权领域作为其全球竞争的新战场。
据不完全统计,跨国公司的经济活动在全球经济活动总量中所占的比重分别是:国际贸易占60%,技术贸易占60—70%,对外直接投资更是占90%。有人把跨国公司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布局形象地比喻成新一轮“圈地运动”。近几年,跨国公司在中国申请的各类专利数量激增,表明这轮“圈地运动”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这不仅意味着,会有更多的中国企业将落入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埋伏圈”或“地雷阵”。更严重的是,中国这个正在高速成长并有潜力成为世界上规模最大的消费市场,有可能会完全处于跨国公司的掌控之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吴汉东教授指出,当前,跨国公司一方面基于研发优势,在我国大量申请专利,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跑马圈地,对中国企业构成影响;另一方面,就是利用掌握世贸规则的法律优势,加强对中国企业侵权指控,甚至组成来华打假团,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对中国企业提出指控。
跨国公司针对国内企业频频提起侵权诉讼,近年来就连续发生了德先与索尼、思科与华为、DVD专利权人联盟与中国DVD生产企业、英特尔与东进公司、通用汽车公司与奇瑞汽车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其实质是跨国公司凭借其技术垄断地位,对消费者实施价格歧视,收取高额的专利许可费,并滥用其市场地位实施不正当竞争。
同时,像英特尔这样的跨国公司在我国国内和国外采取了完全不同的知识产权策略——在我国国内大规模启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或利用各种技术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在四川德先诉日本索尼一案中,索尼的做法即是例证。索尼并未在其他国家采取类似智能识别技术的措施,尽管其公开声明说在中国采取这种做法是“曾陆续收到少数用户由于使用仿冒电池而导致了机器冒烟、着火、破损等事故报告”的缘故。其实,这种做法的背后现象却是,当一些跨国公司在中国频频以
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名义对中国企业提起诉讼的同时,在国外很多国家却不得不面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调查。比如,英特尔公司在2004年初对我国刚刚出台的无线电局域网国家标准WAPI进行知识产权狙击,2005年初又以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名义将深圳东进公司告上法庭。但与此同时,英特尔公司却因涉嫌违规先后在欧盟和日本接受了长期调查。
以上诸多案例反映出了跨国公司与中国企业之间日益突出的知识产权纠纷。为了规制一跨国公司涉嫌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需要健全我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机制。
四、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立法
目前,世界上发达国家在重视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非常重视规制知识产 权权利滥用。可以说,越是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高、力度大的国家,其规制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的力度也越大。
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滥用权利要以权利的存在和受保护的程度为前提和基础,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越高、力度越大,其被滥用的可能性也越大,相应地,其被滥用后的危害也越大;另一方面则在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高的发达国家,其市场机制比较健全,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比较完善,尤其是有一套比较健全的竞争法律制度确保市场竞争的自由和公平,对包括滥用知识产权在内的非法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着比较严格的规制。
发达国家经过长期的摸索与实践,对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的研究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他们坚持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利益平衡机制,并制定具体的指南和规章,设置专门的执法机构,设计合理的执行程序,较成功地解决了实务中的诸多棘手难题。
(一)WTO协议中关于限制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则
为防止滥用知识产权和限制垄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在强调保护创新者利益的同时,明确提出成员方须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滥用合同许可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来削弱竞争,阻碍技术跨国转移。
TRIPs协议有两个目标:一方面,有效保护专利所有者的利益,鼓励创新;另一方面,鼓励公众使用创新技术,促进创新技术的扩散。
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七条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有助于技术创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维护技术知识的创新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第八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为了防止权利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技术的国际转移产生不利影响的做法,可以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限制滥用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条第1款规定:“全体成员一致认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某些妨碍竞争的许可证贸易或条件,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
虽然TRIPs协议没有详细罗列反竞争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但是指出了技术许可中存在的主要反竞争行为。如:要求以许可技术为基础的再创新成果的优先权;为防止有效期以外的竞争,采取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等。由此可见,限制滥用知识产权和非法利用技术垄断都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美国知识产权保护与反托拉斯法共同促进创新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2007年4月联合发布《反托拉斯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竞争》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是继1995年《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简称1995年《指南》)公布11年之后由同样的执法机构公布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在知识经济时代如何在知识产权保护与反托拉斯执法之间求得平衡,以保证知识产权制度和反托拉斯能达到“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的共同目标。
(三)欧盟与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反托拉斯法进一步融合欧共体委员会于2004年4月27日颁布了《772/2004号规章》。其特点是与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反托拉斯法执法指南进一步融合,同时采用了“安全港规则”。这不仅能进一步促进技术的研发和传播,达到竞争与技术创新的平衡,而且也使得美国和欧盟在技术创新政策和竞争政策上的统一,有利于技术在国际范围内的传播。
(四)日本修法以适应新形势下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的要求
进入新世纪以来,日本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从而越来越强调知识产权保护,但该战略也同时明确提到了竞争政策的重要性。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于2007年9月28日颁布了《知识产权利用的反垄断法指南》。
《指南》是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就《禁止垄断法》第21条的适用除外条款所作的理解和适用,或者说是对该条“权利行使行为”进行界定的基本政策主张。
以上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立法,对规制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与此相比,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的研究还相当薄弱。因为我国对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系统研究是在1979 年起步的,至今不足30 年,而且在这一研究阶,我们研究的重点是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对知识产权权利滥用问题则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五、我国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及相关建议
在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滥用成为规制重点。
针对知识产权的反垄断,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尽管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知识产权反垄断的规定还很原则,也缺乏可操作性,但它仍然是我国市场化进程中一部里程碑式的法律,因为它向人们彰显了一种趋势:任何企业都要有公平竞争的意识。
由于反垄断法仅用一条条款规定知识产权和反垄断的关系,对什么是滥用知识产权,什么是排除、妨碍竞争,并没有定性规定。因此一些学者建议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在制定实施细则时明确以下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并明确设置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的罚则及救济措施。
1)拒绝许可。即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 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其他人的竞争,以巩固和加强自己的垄断
地位的行为。2003年美国思科公司与我国华为公司的知识产权纠纷中就明显反映出思科公司涉嫌知识产权拒绝许可。
2)搭售行为。搭售是将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 致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他产品的行为。例如,美国微软公司滥用其在操作系统软件领域的垄断地位,将自己的媒体播放器和“视窗”操作系统捆绑销售。
3)差别对待。指企业在提供或接受产品或服务时,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待遇。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产品或服务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产品或服务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差别对待使得提供或接受相同产品或服务的企业的交易机会不同,尤其不利于中小企业获得公平竞争机会。例如,美国微软公司视窗 98在我国大陆市场零售价为1980元,在美国为90多美元,在日本售价合为600—1200元人民币,在香港为1600元人民币,我国消费者因为微软公司的差别价格一年就要多支出10个亿。
4)掠夺性定价。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跨国公司实力雄厚,有能力承担暂时低价造成的损失,但给国内竞争者生存带来严重困难。例如,日本柯达胶卷在中国长期倾销而未受到中国重视。
5)过高定价。是指企业在正常竞争条件下所不可能获得的远远超出公平标准的价格。例如,中国生产的DVD有80%以上出口,每台要交的各种专利费就已达到20美元,而其出口价格每台仅为35美元,制造商每台DVD的利润只有1美元。中国制造业辛辛苦苦一年创造的价值大部分被享有知识产权的跨国公司攫取。
6)知识产权交叉许可与联合经营。例如,DVD专利权人联盟6C和4C等的联合许可行为中就有很多涉嫌滥用知识产权非法限制竞争的问题。早在2002年,中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就裁定菲利浦、索尼、TaiyoYuden三家外国公司在台湾地区进行的 CD—R产品专利联合许可违反了台湾的公平交易法。
另外,构建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业自治组织也势在必行。我国加入WTO后,行业协会(商会)在国际贸易纷争中的协调、谈判、加强行业自律、了解国际规则,制定技术标准,关注市场趋势和引导市场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不但可以为国内企业的合作,共同结成战略联盟,加快自主知识产权和自有技术的开发提供良好的沟通平台,而且可以引导国内企业在对外合作的合同中重视知识产权条款的制定。同时,对于抵御跨国公司的技术垄断行为,集体的行业协会也比单个企业的力量来得大。在德先诉索尼一案中,我们就听到了中国电池工业行业协会声援的声音。
此外,我国应该对国外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立法有条件的借鉴吸收,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机制。
六、结语
凡是权利都存在滥用的可能,知识产权也不例外,当知识产权人滥用其权利, 对竞争带来过分限制时,《反垄断法》的介入就成为必然。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法律问题已成为反垄断法理论乃至知识产权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随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实施,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但是,在我国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机制并非一朝一夕之事。我们应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才可能构建一套合理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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