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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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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精选6篇)

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07-9-17 9:44:24 点击: 129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归集并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的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其所属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实施资金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续筹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二)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三)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其配备电梯的物业按照每部电梯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交存首次电梯更新费。

第七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一幢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50%时,该幢物业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使用程序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策;整幢住宅或者每个单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涉及部分业主利益的,应当由相关2/3以上受益业主集体决策。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根据物业现状以及业主大会意见,制定维修、更新改造方案。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包括:

(一)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内容;(二)工程预算书;

(三)涉及户数及按户分摊费用;(四)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五)维修、更新改造组织方式;(六)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

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持业主大会证明到缴存银行查询,缴存银行应当出具维修资金缴存余额明细证明。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企业的协助下通过召开会议或者按户走访等形式对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所持投票权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

经业主书面确认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填写《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相关受益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及签名;(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受益范围的业主名册;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要件齐全的,应当在接件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

提交申请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单。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凭《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到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申请维修项目的工程监理,对现场评估、工程造价、取费标准、预算编制、合同图纸等进行鉴定,出具《宿州市物业维修项目鉴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在取得《宿州市物业维修项目鉴定报告》后视项目情况,组织招标或选定专业维修施工企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中标或选定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宿州市物业维修项目鉴定报告》、业主大会或者相关受益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和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开设账户的条件

(一)物业管理区域界定清楚,且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维修资金已按规定缴交;

(三)售房单位已按房改政策建立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持开户通知书到维修资金缴存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银行应当在开户当日通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中工程造价的50%资金划拨到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并按照工程进度控制定向分期拨付,并留取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经查无质量问题后付清。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施工企业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文件。

工程验收合格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在费用清单、发票及验收合格文件上签章认可。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决算费用作出《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决算费用未超过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工程造价或者在约定范围内的,业主委员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尾款核拨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公示后的分摊清册;

(二)公示情况照片及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公示证明;

(三)发票及费用清单原件;(四)验收合格文件。

第三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尾款划拨到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并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的个人维修资金明细账中核减。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工程施工合同、《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及公示证明、维修费用发票复印件及验收合格文件等一应材料按物业项目各自立卷存档。

第三十五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物业主体结构因损坏影响住用安全的,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申请,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物业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鉴定费用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第三十九条 业主对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负责解释,仍有疑义的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复核,委托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四十条 在施工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解释、协调工作。

因工程施工不可避免造成业主物业自用部位装修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有疑义的,应当尽快与施工企业协商、解决。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的标准补交。

第五十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是指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规模的维修,即指大修。

本办法所称更新改造,是指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损坏的部分的更换,以使其恢复正常的使用或不断提高其使用效能。

第五十二条 无相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的物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月 日起施行。

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苏府规字〔2012〕1 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包括:商品房维修资金、小区共有维修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保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用房等。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负责平江、沧浪、金阊区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平江、沧浪、金阊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受理和审核。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部门是本辖区内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市、县级市、区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审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委)协助做好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维修资金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与商品住宅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

(三)其他应当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

第七条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其中:不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 5%交存,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 8%交存,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按照 2%交存,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按照 3%交存。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按照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登记建筑面积的阁楼、地面车库,按照房产测绘机构提供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交存。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合理确定首期商品房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除业主交存商品房维修资金外,住宅小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下列各项应当作为住宅小区共有维修资金:

(一)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经营所得收益的 70%,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三)其他应当计入小区共有维修资金的资金。

第九条新建商品住宅,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业主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原为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因产权转移形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相关业主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交存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经营收益或者残值回收后的 30 天内,将规定计入维修资金的款项交存至小区共有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开发建设单位在向购房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当出具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省财政厅统一监制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回已代交的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用专用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商品房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小区共有维修资金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第十二条在申请房屋产权首次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根据房产登记机构的要求,出具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 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案由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业主大会应当依法通过维修资金补建方案,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相关业主应当按照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续交、补建方案按时续交、补建维修资金。对拒不续交、补建的业主,在该房屋产权办理转移登记时由房产登记机构责成业主交存,并按照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方案规定计算加收相应的利息。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条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设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也可以决定继续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大会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代为办理维修资金划转申请,并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文件;

(三)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形成的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

(四)业主分户表决情况、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五)业主大会依法确定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行使维修资金管理权的决议;

(六)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小区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七)业主委员会确定的维修资金账目管理机构及专户管理银行的资格证明;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维修资金划转申请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 30 日内出具“维修资金专户开户证明”。业主委员会持“维修资金专户开户证明”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开设银行专户,通知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 30 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维修资金、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同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网上管理信息系统等管理手段,依法规范维修资金管理程序。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使用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网上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分别按照幢、单元、房屋户号设立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公安门牌设账,分别按照幢、单元、房屋户号设立分户账。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

第二十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维修资金可用于购买国债和转存银行定期存款,除此之外不得用于其他投资。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报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且限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并持有到期。禁止将购买的国债和银行定期存单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结算分户利息。其中:当年交存的按照银行活期利率结算分户利息;交存满一年的,按照银行一年期定期利率结算分户利息。分户利息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专户管理银行按照银行结息的有关规定,定期结算分户利息,分户利息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

第二十二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出具维修资金证明,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其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

第二十三条商品住宅灭失的,相关业主应当持本人身份证、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销户备案确认意见,向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账户剩余的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维修资金网上查询平台,方便业主、业主委员会查询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小区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情况。业主对公布、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五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业主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业主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业主对分户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业主大会开设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变更时,相关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管理维修资金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维修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公示不少于 7 天,并留存业主委员会,接受业主查询。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七条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及其专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以及小区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维修资金收支审计的审计费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年限自通过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规范操作、公开透明、方便快捷、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维修资金使用,按照以下原则分摊:

(一)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单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二)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维修,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维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共用屋面(不含业主单独使用露台)的维修,由屋面庇护范围下各层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单幢房屋基础、外墙的维修,由单幢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地面车库的维修费用,涉及房屋基础结构的,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分摊;其他性质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库(位)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六)应当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在小区共有维修资金账户内分摊;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不足的,再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第三十条部分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续筹不足,发生应当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以自有资金分摊承担。已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在使用维修资金不敷支出时,经业主(含配偶)申请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准,可将业主(含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以使用缺额为限)划转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承担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二条业主对分摊、承担维修费用有分歧的,应当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第三十三条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使用分摊范围内的相关业主作为申请人。业主作为申请人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申请使用维修资金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业主意见及查勘结果制定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提出申请的相关业主制定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

(二)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公示不少于 7 天。

(三)公示期满,业主委员会对业主表决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并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鉴证;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直接由居(村)民委员会核实。

(四)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其中:平江、沧浪、金阊区的项目由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受理初审,由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他行政区域的项目直接由所在地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

(五)符合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通知》(以下简称《备案通知》);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或者书面要求申请人修正或者补正。

(六)申请人取得《备案通知》后,按照已备案的方案实施维修,并持相关材料申请维修资金结算。其中: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的,由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结算;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申请人向业主委员会申请结算。

(七)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在受理维修资金结算申请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审验相关材料后,将维修资金划转至相关维修单位,并将维修费用在使用分摊范围内业主的维修资金专户中扣减。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申请人应当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并公示 7 天,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单笔使用维修资金在 2000 元以下,且分摊范围内单户业主累计使用金额未超过 50 元的;

(二)单笔使用维修资金在 20000 元以下,且分摊范围内单户业主累计使用金额未超过 20 元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影响业主日常生活等紧急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四、五、六、七项的规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电梯、属于小区管理范围的供排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确认的;

(二)共用屋面防水层、外墙破损造成大面积渗漏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三)因共用消防设施故障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或者书面确认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立即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情形。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确认;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经当地居(村)民委员会鉴证确认。按照第一款规定使用维修资金的,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的费用分摊情况公示 7 天。

第三十七条住宅小区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金额 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当通过招标形式选择维修队伍;使用金额 20 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当聘请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进行监理;使用金额 3 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当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决算进行审价。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聘请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费用执行国家规定的服务收费标准,并可以在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时一并提出。市、县级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册库,供申请人随机抽选。第三十九条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提出使用维修资金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及费用分摊清册;

(二)业主书面确认结果表;

(三)维修资金使用公示;

(四)维修资金使用公示证明;

(五)维修资金使用备案申请表;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提出使用维修资金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前款所规定的第一、三、四、五、六、七项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提出使用维修资金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第一款所规定的第一、三、五、六、七项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通过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后,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修资金预付款结算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合同;

(二)发票;

(三)维修资金支取申请表;需要招标的,应当提供中标通知书;需要监理、审价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审价合同。维修工程完工,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修资金尾款结算的,除提交前款所规定的第二、三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验收报告;

(二)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公示、公示证明;

(三)实施监理、审价的项目,应当提供监理和审价报告。

第四十一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项目维修合同等不符的维修资金结算申请,可以不予结算。专户管理银行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项目维修合同等不符的维修资金结算通知,应当拒付。

第四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经营性设施设备以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业主专有部位、专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六)其他不应当列支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业主大会依法制定并经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小区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约定。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规约示范文本。市、县级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指导细则。

第五章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维修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认真履行管理、使用中的表决义务。业主不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履行续交、补建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维修资金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专用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县级以上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非住宅之间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级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一、资金交存:余额不足30%时应当续交

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办法》规定,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同类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出售公有住房的, 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房业主按照所拥有住宅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何小兵解读:《办法》在解决筹集难的问题上解决了三大难题。一是规范了交存时间, 在建销售的商品房, 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前交存, 已建成的商品房在申请竣工验收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二是加强了维修资金的续交和补建, 规定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30%的应当续交, 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补建, 并规定了续交和补建方式以及未及时足额交存的相关处置;三是明确了交存比例。

二、资金使用:表决方式可采用“异议表决”

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办法》规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不得挪作他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分为计划使用、一般使用和应急使用。

业主表决方式可以采取常规表决, 即经有利害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视为表决通过;也可以采用异议表决, 持不同意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 视为表决通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计划使用项目单项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在三万元以下。

何小兵解读:《办法》在解决资金使用难问题上实现了三个创新。一是创新了三种使用方式, 即一般使用方式外, 还有计划使用和应急使用。二是简化了审批手续。计划使用, 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 可以采取一次投票集中表决多个计划维修项目。应急使用, 事前不用表决, 事后公示, 先修后报。三是创新了表决方式, 即异议表决, 持不同意意见的业主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 视为通过。

三、监督管理:建立公示和查询制度

《办法》规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公示和查询制度, 接受业主对公共账户和房屋账户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房屋转让、抵押时, 房屋转让、抵押人未缴纳该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其分户账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 应当按照规定补交、续交。

何小兵解读:《办法》在解决监管难问题上, 一是将维修资金管理权下放到业主大会, 采取业主自治方式, 并对自行管理做了细致、可操作的规定;二是建立公示查询和复核复查制度。规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接受业主查询, 并规定了复核复查程序。

在保值增值问题上也有所创新, 一是对维修资金存入的银行进行考核, 二是规定可以定期组合存款, 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等。

以上是相关负责人对眼下矛盾日益加剧的房屋维修资金问题做的一些解释。笔者在长期从事商品房社区问题研究中对上述问题也有一些直观感受, 评述如下:

一、建国后长期计划经济建设的公房在房改后虽然很多城市有规定拿出一定比例售房款作为专项维修资金, 但很多地方没有真正落实和建立个人账户, 造成很多老旧小区房屋公共维修资金空白, 政府虽然这几年拿出一些钱进行改造, 但处于一种非常规状态, 很多老旧小区破烂不堪, 房屋顶层漏水等破败现象无法及时处理, 《物权法》公共部位共同出钱修理的原则在老旧小区几乎是一句空话, 极大地影响了这部分弱势群体生活质量。

二、早期商品房由于各种不规范原因, 少数业主没交房屋维修资金也拿到了产权证明, 而按照现有规定, 一户没交就很难动用维修资金, 即使动了, 没交部分的差额谁来补, 目前也是个未知数。笔者一位同学就饱受此苦, 住顶楼漏水严重费了九牛二虎之力征得本单元三分之二邻居签字同意使用维修资金, 没料想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查实有一位业主没交, 按规定本单元不得使用, 结果不了了之。

三、2000年前后中国的商品房才大规模发展, 当时房价低, 缴纳比例也不高, 再加上其利息大多按活期计算, 时至今日, 本金加上可怜的活期利息, 使用起来的现实价值和十几年前的预计差距甚大, 更换一台电梯可能相关业主账户上所有的维修资金动用完都不一定够。按理说小区公共收益可以补充一部分维修资金不足, 但大多小区没有业主组织, 要想拿回被侵占的公共收益难于上青天。

四、资金余额不足30%时业主要补交续筹, 说起来没问题, 但依笔者的观察和调研, 这是一个美丽的设想, 在实际操作中大多小区不可能100%业主续交。主要原因是续交时没有当初办理房产证必须交维修资金这个强制性措施作保证, 商品房发展较早的上海等地已经出现此情况。在续交不成的情况下靠政府买单解决, 但长期来看, 政府买不起单, 同时也是对纳税人的不公平。上海目前有意见拟将不续交业主纳入诚信黑名单, 但存在法不责众风险。

五、依照财政部、住建部有关文件, 业主大会成立后三十天, 维修资金转入业主大会专用账户, 但全国目前真正执行此政策的寥寥无几, 客观上对业主利益不公平。目前严格执行此政策的上海等地业主组织可以把一段时间用不着的资金购买国债等安全性比较高的金融产品, 起码可以保证维修资金本金和CPI指数维持平衡, 以免贬值太快。

六、维修资金如何合规使用也是矛盾重重, 关键是业主组织比例太少, 很多地区由物业公司等单位来主导使用, 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 自然问题多多, 北京去年就发生一起物业公司和政府相关人员勾结, 在业主不知的情况下, 4000多万维修资金不翼而飞。南京也出现过相关部门吃利息差问题。

七、异议制表决使用维修资金虽然可以提高使用效率, 但这是一把双刃剑。在大多小区没有业主组织正常监督情况下难免问题多多, 自己的孩子自己最疼爱是简单的道理, 维修资金是业主的钱, 毫无疑问业主最关心如何节约使用。同时业主深感困惑为啥只在使用维修资金方面有关部门积极推行异议制, 如果在小区治理主要难点都实行异议制可能效果更好, 如业主大会成立、业委会选举、更换物业等一般性小区公共事务表决等, 选择性异议制难免让业主怀疑轻易动用维修资金动机。

当下商品房维修资金面临的焦点问题

浅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 第4篇

【关键词】制度管理  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内涵外延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概念含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维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一是物业“专维金”由业主交存,归业主所有,业主有依法使用支配处分的权利。

二是物业共用部位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接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三是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以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停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四是“专维金”动用时间。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发生的物业保养维修、更新、改造,就应当依法动用“专维金”。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来源及交存规定:

业主购买物业时必须一次性交齐规定数额的“专维金”原则是:

一是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专维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二是对公改房的出售规定,要求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购房个人不得低于2%交纳。公私双方均须从售(购)房款一次性提取(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是业主交存的住宅“专维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使用权归业主,政府有关部门只是履行监督权。

四是物业公有部位、物业配套经营设施设备,商业经营利润收入和“专维金”利息等计入“专维金”归全体业主共有。

(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

“专维金”管理十八字原则是:“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其要求是:

1.“专维金”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户“专维金”专户。开立住宅“专维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安房屋户(门)号设立分账号;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其“专维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2.业委会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维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维金”专户。开立住宅“专维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设分户账。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维金”的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维金”账号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维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转交业主委员会。

3.关于“专维金”续筹的规定: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维金”余额不足首期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续筹方案。这里核心问题,就是“专维金“必须按物业客体损害的程度和保养的需要,及时动用“专维金”进行大中修、更新,改造,而不是“只管不用”。在“专维金”用到70%以上,不足首期缴纳的30%时,应及时组织续筹,这是“专维金”管理的重点。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一是审查资金是否依法确实用在物业大中修及更新、改造上;二是在资金不足30%时及时监督续筹。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

(一)住宅物业“专维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使用原则是“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

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涉及到公众安全问题,如电梯3年中修6年大修,这是根据科学测定的规定,违反规定、耽误时间就会危及业主生命安全;收支账目必须公开透明告诉业主,不可以掩着盖着暗箱操作;受益业主和承担必须一致,这就是按此例承担经费。维修、更新、改造时所用费用,应由相关受益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住宅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应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到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宅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二)“专维金”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使用管理程序条件

一是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是“专维金”列支使用决定权由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和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两个绝对多数)的业主讨论通过后才可使用,少数业主必须无条件服从绝对多数人意见;三是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维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维金”部门申请列支;五是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维金”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维金”的通知;六是专户管理银行将所属“专维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三)住宅“专维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的“专维金”使用程序

一是有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害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及时使用住宅“专维金”情况的处置办法;二是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三是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业主大会批准使用方案;四是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宅“专维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维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是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维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维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整改;六是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维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维金”的通知;七是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八是业主委员会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中商榷的问题

(一)“专维金”管理混乱

北京市政协委员,金隅集团董事长蒋卫平反映:“三四百亿的维修资金,使用比例极低”。北京市住建委副主任程延华证实,北京市“专维资金”账面达350亿,使用8亿,使用率仅为2.3%。使用率全国基本维系在这个水平,极少数的市、县使用率高一点。上海迎世博会前用于“平改坡“,小区整治改造动用多一点,大约在8%~10%之间,如安徽省利辛县,使用率达到20%左右,芜湖市使用率达5~8%左右。换句话说,“专维金”基本控制在政府相关部门手里没有依法使用的。

1.手续复杂,支付困难。为了保证“专维金”管理上安全,《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专维资金”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和三分之二以上专有部分业主签字同意后,才能编制计划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拨付使用。这里有两个难题:一是“两个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在操作上真的很难,有业主委员会组织的就已经很困难,没有建立业主委员会的就更困难。业主思想认识难以统一,扯皮现象严重;二是审批程序复杂,“两个三分之二”条件符合后,还须经鉴定、审价、数据整理、数据关联、维修竣工验收、申请、审批、付款九大步骤,才能动用这笔钱。而往往审批时,此在彼不在,彼在此不在。维修需及时,时间耽搁不起。北京金苑国际小区业委会于志江说:我们申请“专维金”,仅鉴定就是半年,程序走完就是一年。物价、劳动力成本都涨了,离初审时费用相比,出现了例掛,业主办事真难。三是“专维金”动用限制条件太多,负责审批的人又都是“恪守法规”的人,根本不管事实。政府监管是监管资金保证用到物业维修更新、改造上去,而不是监管不准用。监管“细则”随意性很大,是造成“专维金”沉睡的基本原因。

2.“专维金”管理透明度不够,增值低,侵害业主利益。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发布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成立以后,“专维金”应当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在保障“专维金”安全口号掩饰下,事实上没有一个城市认真落实这一项规定。业主自己的钱,又有“两个三分之二”绝对多数保障,为什么不依法交给业主自己管理?政府监管部门为何把它卡在手中呢?究其原因:一是5000亿的巨款长期被闲置在银行处于“睡眠”状态,实质上“钱生钱”的猫腻作怪,甚至部分钱款被挪用,炒股,理财,沦为腐败的“生财工具”。住建部房地产监管司物业管理处处长陈伟表示:“住房维修资金群众反映强烈,各地情况不一样,问题比较复杂,目前仍在进一步研究中,正在做相关探索”。“专维金”卡在手里17年,换了三届政府,还探索不出办法?真不知相关部门是在干什么?二是资金明“活存”暗“定存”,利息差被谁侵吞。目前银行存款“活期”0.42%,一年期则是3.30%,二年期4.02%,三年4.8%,五年期5.225%,“活期”与“定存”利息差:一年2.8%,一亿增值288万,5000亿增值14.4亿;二年3.6%、三年4.38%、五年期4.805%。50000亿五年是多大的增值数字!?这个利息差为什么不用来补贴业主委员会,不能归业主共用?如南京江宁区恒安嘉园2005年建成,2006年1088户入住,共交专项维修资金1097万元。官方的区住建局回应,小区居民拥有活期利息收入35.7万元,8年活期与8年定期,利息差是多少?谁侵占业主的利益?事实上2006年开始,江宁区住建局就将1097万元转为一年定期存款。8年利益是329万元,减去业主活期利息35.7万元,利息差293万元,官方回应业主没有资格享受293万元,不知这是那个法律规定?;三是由市县保管的地方政府规定代管单位有权从增值收入中提取2%左右的管理费。难怪“专维金”迟迟不愿划转业委会管理!

3.集“专维金”代管,监督管理使用职能混于一体,集运动员、裁判员于一身。在最大限度地保证维修资金的安全幌子下,资金管理部门十七来就没想出一条好方法。只要一天不想出来,那只好由代管部门管理一天,永远想不出,那只好永远代管。甚至有的城市物业已经征收了,可“专维金”分文没用,甚至物业征收后“专维金”也不翼而飞。原因:“专维资金”是由地方政府财政部、住建(房管局),同时也是“专维资金”的监管机构。这种双重性质机构定位,使地方财政部门、建设(房管)部门集“资金代管,监督使用于一体”,“集运动员、裁判员于一身”,形成管而不准用或少用,监而不管的状态,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

由于现阶段人与人面对面的交流被网上交流代替,感情淡漠,公共财产理念缺失,公共权力意识淡漠,共同决策难度较大,只知你劳动我享受,不知社会享受是共同劳动的成果。各地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成立率也偏低,约占30%弱,安徽芜湖市业主大会成立率约占50%左右,而且作用发挥有限,形同虚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流于形式。有作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凤毛麟角,也为地方政府长期不愿将“专维金”划拨给业主大会提供了理论依据和事实基础。

4.“专维金”使用需求快速增长与实际拨付困难的矛盾日益尖锐,从北京市住建委2009年至2012年的维修资金增幅和使用资金的增幅调查来看:四年“专维金”以每年10%增长速度发展,而资金使用量几乎达到每年100%增长速度,面对这种状况“专维金”还是没想出好办法解决。究其原因:一是“专维金”归集不到位,特别是续筹困难,管理混乱;二是老旧小区经过二三十年后,存在漏雨,漏水,墙壁破损,特别平顶房屋漏水,两侧承重墙渗漏水等问题的矛盾十分突出;三是原公房出售后,许多单位受改制影响,原有维修资金不知流向,如调查中发现,某城市90代房改房(大多数50~90年代初期建筑)达1000多万平方米,可几十年来,没有动用一分钱维修,任其向危房方向发展,走向棚改。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九十年代开发的房子,受当时“低门槛”政策影响,规划不合理,基础设施不配套,房屋质量遗留问题多,相当部分没有交纳维修资金,维修存在很大问题,许多城市将其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也有的将其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范围。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就把小区情况分别纳入上述两个范围。近几年来,该区每年改造费用多达5000万元以上,自2008年至今,投入小区改造费用近4亿元以上。可是,维修资金就是无权动用。一个劲地继续加大财政投入,不仅加大政府财政负担,而且使业主依赖性随财政投入的增长而增长。其后果是滥用了公权、滥用了纳税人的钱,破坏了物业管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物业管理不公平,助长了业主拒缴物业服务费歪风。妨碍了业主义务行使。业主靠我们去组织,物业小区问题靠我们组织业主去解决,而不是包办。

四、专项维修资金科学管理使用的思考

(一)正确认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性质

业主大会是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是共同利益的群体;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和业主监督的执行机构,是一个真正为业主服务的机构。但是这个执行机构与其他任何大会闭幕后的执行机构是有区别的:(1)业主委员会一般是非法人性质。业主委员会只是在业主大会把问题决定后,业主委员会按业主大会的决定和授权及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行事,本身并没有多少自主权、决定权;(2)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推选本小区公信力强,愿为业主群体服务,敢于坚持原则又善于做群众思想政治工作的业主。我们认为特别是注意推荐担任各级公务职务的国家机关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住在本小区公众人物的业主为业委会成员好;(3)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各项自治、民主管理制度,特别是《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财务管理制度》,既要纠正和取消目前公款私存的做法,也要改变财政、住建(房管)部门侵占“专维金”利息差侵犯业主利益的行为。

(二)财务民主

把有限的物业“专维金”用活、用足。改变目前“专维金”归直辖市、市、县集中管理,以区、县为单位管理,乡镇街道为微观管理。减少管理层次、减少审批手续,贴近业主层面。直辖市、市、县主要履行宏观监督责任。

1.根据银发[2006]8号文件规定与要求,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就近各商业银的设立基本账户;2.市、县住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所开设的指定商业银行账户,不得截留;(3)所在社区居(村)委员会加强资金使用监管。芜湖市香格里拉业主委员会做法是将所需动用业委会账上资金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后,报送社区加盖公章后到银行支取划拨,确保业委会不违规乱花业主一分钱;(4)本账户银行每年至少一次(最好半年一次)与业委会(业主)核对账户,一年由银行与业主对一次账单(资金)使“专维金”存款使用透明化、明白化。

(三)计划使用“专维金”

将目前“专维金”管理审批权由市、县决定改为乡镇街道办审批决定。只要明确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并不是一定要等物业坏了,才能使用“专维金”。物业预防维修十分重要,良好的预防维修才能使物业保持良好的增值业态。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要求,每年年末制定维修、更新、改造、计划提交业主委员会考察论证后,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业“专维金”主管部门核准后列支。物业小区里的维修更新、改造是业主自己的事,只要符合“两个三分之二”标准,只要资金用到本小区物业大中修、更新、改造上,政府就应当即批准。政府不应包办代替只履行监督权。政府应当做好小区内属于政府管理的部分;属于业主管理部分,政府任务主要发动和组织广大业主按照《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及相关法规政策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好物业小区工作。指导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依法依合同去落实管理任务,改变目前政府图省事省力滥用行政手段、滥用公权、滥用纳税人的钱包办物业区各项事务的做法。

(四)及时做好“专维金”续筹工作

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交存

交存标准按造价的5%确定

《办法》规定,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物业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建筑面积包括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套内面积和分摊面积。

《办法》还首次提出,不再按过往以住宅和非住宅进行分类交存定固定缴存标准,广州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广州市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确定、公布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每三年调整一次。

据了解,目前在广州市购买一手房,首期物业维修金交存标准为:电梯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5元、无电梯的多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元。该标准从8月1日开始实施。旧管理办法并未就调整年限做出明确规定。

“欠费”二手房过户前补交

此次《办法》仍采用由开发商在卖房前预存存首期物业维修资金,再卖房时再凭专户银行出具的预交存凭证向小业主收回款项的做法。

开发商已向小业主收回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该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的业主信息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变更;开发商未预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销售房屋,小业主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商不得将房屋交付给小业主。

值得一提的是,此次还提出了补交资金的办法。已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楼宇中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在办理二手房过户手续前,必须持房屋产权证明、业主身份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按照该楼宇中已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管理

维修金可以自管也可换银行

此前有小区业委会提出,想要将自家小区的.维修资金从全市专户中分出,自己选择合适的银行开设账户进行管理。

此次征求意见稿对这种诉求有了回应: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选聘和解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

据了解,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确定一定数量的专户管理银行。

业委会空缺由政府部门代管

根据《办法》,维修资金可由业主大会申请自管,也可由广州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代管期间,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改由管理中心代管: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但未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未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决定不再继续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由管理中心代管的。

因业委会暂时出现“空缺”而进行代管的,管理中心应及时聘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划转业主大会管理期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布。审计所需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重新选举产生新一届业委会后,可以再按程序办理自管。

每年与银行至少对账一次

《办法》规定,管理中心、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上一年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情况,包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业主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管理中心、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使用

花钱要“双2/3业主”同意

《办法》规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属于应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形的除外。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向业主公示10日以上,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分摊明细。

关于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情形和启用流程等,此前已有专门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

花销预算5万元以上要审价

维修资金使用费用预算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应当实行审价(如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不审价的除外。

预算超5万元工程审价报告,应向业主公告7日以上。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的,只能支付到施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用于支付审价、监理等费用的,只能支付到约定的审价、监理等单位账户中。

此次《办法》还首次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可以参与竣工验收。

热点问题

问:买二手房如何知道房屋是否有维修资金?

答:房屋所有权转移时,业主应当向买方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移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卡(存折),房屋分户账的账户信息随房屋所有权转移而同时变更。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应当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并由买方向业主支付,但业主和买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买方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量房网上交易平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可以查询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信息。

问:房屋被拆迁了,物业维修资金怎么处理?

答: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业主可持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款返还手续。

征求意见时间:6月24日~7月4日。

意见稿全文:广州市住建委官网

反馈途经:电子邮件信函(广州市豪贤路193号物业管理处,邮编:510030)、传真(020-83346143)。

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 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按本规定建立维修资金。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所属的市、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维管机构)具体实施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商品房首次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下列规定交存:

(一)未配电梯的物业按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配电梯的物业按购房款总额的2%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交存;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2%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比例交存。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单独确权的车库(位)物业所有人按购置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交存维修资金。地下车库(位)按购车库(位)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危旧房改造房、解困房、安居房的房屋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产权人按照基准房价的1%交存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的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售房单位按照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一次性提取并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维修资金由权属登记机构代收,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并按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八条 一幢房屋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业主或者该幢房屋所在区域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出续交计划,续交标准和方案经专有部分占本幢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按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续交;尚未售出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以基准房价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续交。

维修资金的具体续交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或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资金续交业主清册,及时到市、县维管机构将续交的维修资金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市、县维管机构按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 /

5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续交工作由相关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已建立维修资金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未交存的,由业主大会向其追缴。2000年9月1日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是否建立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维修资金专户存储,实行二级账户管理。市、县维修资金专户为一级账户,反映市、县维修资金归集、增值、支用和结余等管理情况;在市、县维修资金专户下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业主大会开设的维修资金账户为二级核算账户,反映其管辖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核算情况,并在业主大会账户下按一定编码开设业主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市、县维管机构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临时核算账户和业主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核实管辖区域内已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户数和金额,并向市、县维管机构申请设置维修资金核算账户,市、县维管机构应将其管辖区域内的维修资金明细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设置维修资金账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二)物业管理区域界定清楚,且经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向市、县维管机构申请设置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时,应提交小区业主分户清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的资料等。

市、县维管机构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业主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审核无误后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其管辖区域内业主维修资金本息纳入业主大会设置的账户管理,其中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开设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县维管机构办理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

(一)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

(二)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

办理变更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账户变更表。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的业主分户清册。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灭失的,业主应填写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支取表,到市、县维管机构办理维修资金账户注销及余额支取手续。

办理账户注销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销户业主分户清册。

(二)销户业主身份证明。

(三)物业灭失证明。

(四)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转让当事人应到市、县维管机构查询维修资金余额,办理维修资金核算账户过户更名手续,维修资金账户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物业未交存维修资金的,转让时所有权人应以基准房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比例交存,权属登记部门依据交存的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规定实施前应交存维修资金而未交存的,物业所有权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按照原规定予以补交。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自然损坏或不可抗力原因毁损而进行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大中修、更新、改造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大中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日常绿化养护、水箱清洗等,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相关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使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二)维修资金足额交存,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或者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且有部分业主已交存,部分业主未交存但已就本次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标准达成一致且将维修资金应分摊额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

(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须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 维修项目是共用屋面渗漏或者是共用墙体渗漏的,维修资金使用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维修相关区域公示不得少于7天。

除前款规定以外,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须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专有部分占本幢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达到续交条件没有续交的物业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一幢物业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物业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各单元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物业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分摊,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分摊。

屋顶等共用部位为部分业主依据合同约定单独使用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受益业主自行承担。

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 物业维修时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应按照物业建筑面积分摊维修费用。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的鉴定,应当由有关专业部门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未规定的,业主大会应本着安全、合理、经济、实用的原则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前期勘察、鉴定等有关费用。

(二)维修工程费用。

(三)工程招标、监理费用。

(四)工程预决算审核费用。

(五)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维修资金使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和分摊明细,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期满后,持相关预算报告、分摊明细和业主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报市、县维管机构。

(二)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已成立的,对全体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业主大会提出下一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业主大会对使用方案的审查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对部分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或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相关预算报告、分摊明细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报市、县维管机构。

(三)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按维修项目的预算金额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除业主大会决定不公开招标外,预算5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委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组织公开招标;预算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工程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指定专业单位组织施工,并签订维修合同,明确合同价款、工程质量、进度(工期)、保修期、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等内容。

(四)维修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合同及维修资金拨付申请书,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按工程进度预拨所需资金的70%,首次拨付额不得超过所需资金的30%。

(五)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代表以及相关其他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资金拨付申请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工程决算书、相关结算票据、分摊明细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签章验收审核意见等,经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拨付所需资金的剩余部分。

(六)未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物业,由物业所在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本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组织相关业主实施。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实际发生额低于预拨款的,结余部分应及时交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工程决算金额超出预算金额20%或超出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第二十七条维修资金使用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后,预先从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章 监 管

第三十一条 市、县维管机构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规定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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