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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工程管理
来源:漫步者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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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工程管理(精选6篇)

邵阳市工程管理 第1篇

邵阳市林木种苗工程项目

自 查 报 告

根据湖南省林业厅2005年《关于开展林木种苗工程项目建设情况检查的通知》要求,我市组织财务和工程技术人员,重点对中心苗圃、种子园、阔叶树采种基地等国债项目、工程建设的开展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一次全面认真的检查。现就检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自查范围

自查从2000年以来批复和实施的种苗国债项目、工程进展和实施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

二、自查情况

我市共计承担种苗国债项目8个,中心苗圃4个,种子园2个,阔叶树采种基地2个。建设规模1600公顷,总投入资金1201.5万元,其中国债资金982万元,地方配套173万元,自筹资金46.5万元。目前,累计完成建设资金717.5万元,其中:

1、中心苗圃建设(4个):建设规模65公顷,投入资金544.5万元(国债455万元),已完成414.5万元。除隆回县退耕还林工程苗圃尚未扫尾外,洞口县、新邵县、邵阳县三个中心苗圃的建设已全部竣工,并经省厅委托,由市林业局组织有关专家于2003年、2004年分别进行了验收,验收资料均已报送省厅。

2、种子园建设(2个):邵阳市湿地松二代种子园和城步县马尾松二代种子园批复文件由湘林计[2002]65号同时下达。市级湿地松二代种子园园址因一时无法确定,故延误至2004年才正式动工,目前正在加紧施工当中,预计2007年底竣工验收。城步县马尾松二代种子园建园工作按计划有序进行,今春已完成了部分嫁接工作,预计2007年可竣工验收。

3、阔叶树采种基地建设(2个):建设规模1373公顷,总投入405万元,已完成150万元建设任务。绥宁县第一期工程于2003年竣工,经省厅委托,由市林业局组织工程技术人员进行了验收,验收资料已报送省厅。其第二期工程(湘林计[2004]10号文件批复)目前已完成准备工作和作业设计,并报市局下文批准,施工已全面展开。洞口县挪溪阔叶树采种基地(湘林计[2005]49号文件批复)正加紧前期准备工作和制定作业设计书。

三、自查结果

1、外业建设项目核实:各县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慎用钱”的原则,对工程项目建设相当重视。由林业局局长亲自抓,主管副局长具体抓,并由林业局、财政局组成专门班子抓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工程技术人员严格按规划设计,采取招投标方式组织作业施工,完成一项,验收一项,不合格的限期整改返工。所以,经现场核实,均未发现有偷工减料等违规行为。

2、财务管理方面: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均建有专账,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进行会计核算,做到单独建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成立了项目管理财务领导小组和监督小组,建立健全规范项目资金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

检查结果证明,资金使用合理,无白条虚报,无公款私存,无重漏错记,无挤占挪用,无虚报冒领等违规违纪现象。

四、问题与建议

1、部分项目由于设计不合理,利用率低,建成后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功益,反而成为负担。比如邵阳县中心苗圃所建温室大棚,今春大雪将大棚全部压垮,由于大棚本身利用率不高,单位领导对重建信心不足。

2、要进一步完善工程后期配套措施,比如水利工程设施方面。部分工程由于管护维修未能跟上,丧失了原设计的供排水功效,效益难以发挥。

3、项目尚未完全竣工(部分遗留问题),请求上级进一步给予扶持。比如洞口县中心苗圃,过去由于办砖厂烧砖,土地破坏相当严重,在所建设的6.6公顷之外,还有相当大一部分土地需要改良。若上级不给予扶持,单凭苗圃根本无法解决和再行投入。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邵阳市工程管理 第2篇

关于印发《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SYCR-2012-01002 市政办发〔2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

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管理暂行办法

笫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和节约用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自住房屋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也称宅基地),是指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辅助用房、院落)的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住房用地面积是指住房垂直投影占地面积。

第四条 村民对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归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宅基地。农村村民使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工作,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住建、规划、公安、农业、水利、林业、公路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根据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乡(镇)村建设规划和农村村庄土地利用规划,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布局、数量和用地规模。

第七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符合乡(镇)、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属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应符合景区保护规划。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推进集约用地建设模式,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调配产权、统一基础设施、统一分摊成本、统一供地联建的原则组织农民集中成片建房,从严控制村民单独选址建房。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与村庄改造、土地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相结合,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旧宅基地和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和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行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各县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不得突破土地利用计划。各县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供应情况应按上报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各县市区应将本辖区内纳入土地利用计划的、占用农用地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资料,分批次上报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批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区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涉及占用耕地的,由用地的村(居)民委员负责补充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不能补充或不具备补充耕地条件的,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国土资源部门依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完成耕地占补平衡。

鼓励村民将原有宅基地进行土地复垦,复垦后由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复垦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凡属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承担相应义务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住宅建设用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面积明显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扩大住房面积的;

(二)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原宅基地被征收或被占用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以及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迁建的;

(四)原房屋属旧房、危房或被灾毁需申请原地改建、重建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每户总用地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地的,面积不超过210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的,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

家庭户型以每户4人(含4人以下)为基准户,市区每基准户建筑占地不得超过90平方米,九县市范围每基准户建筑占地不得超过100平方米。独生子女家庭,每户可以增加20平方米;每户人数超过4人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20平方米。但每户的总用地面积不得突破前款所述每户宅基地使用面积规定标准。

家庭中有子女已达婚龄,达到分户条件并经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分户登记的,可以作为两个以上家庭户型。

第十四条 建房户人数按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下列人员可计入户内人口:

(一)家庭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兵、士官;

(二)户口已外迁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务农和非农户人口组合的家庭,在确定非农户人口没有享受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或福利性购房的情况下可计入一人指标;

(四)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计入人员。

第十五条 有旧宅基地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住宅建设用地,必须退出旧宅基地。在用地申请时,建房户应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按耕地(水田)开垦费标准缴纳旧宅基地退出保证金,并与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合同,确保按期拆除旧房。建房户交出旧宅基地后,保证金予以退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对旧宅基地退出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住宅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或村(居)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讨论通过,并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所在地国土资源(中心)所;

(二)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对村民建房条件初审后,符合条件的可填写《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经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辖三区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采取集中留地方式安置和集中成片建房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集中报批统一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不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乡镇、村庄建设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住宅以出售、出租、赠与等形式转让或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申请宅基地未确权或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拆迁安置规定进行重建安置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居)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多余的宅基地;

(四)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

(五)自批准建房之日满二年未动工兴建或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六)农村居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以及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征收标准给予补偿;因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参照征收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在城镇(含城市、县城、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建设住宅的,必须同时持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动工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原批准单位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确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自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由于住宅合法赠与、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市、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市)土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未按第十五条规定退出旧宅基地的,不得为新建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依法批准转让、赠予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理。

因农转非、接受继承房产或经有批准权的部门已经批准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按原批准宅基地的占地情况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且不能对所属房产进行重新改扩建,房屋所有权灭失,土地使用权随之灭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部门于每年年底对本农民建房审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当年新增违法用地建房现象严重的,应追究乡(镇)主要领导和分管干部的责任,同时核减乡(镇)次年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加大对农村村民违法建房行为的查处力度。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应对农村村民违法建房依法建立司法提前介入机制,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建房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并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内违法用地建房第一责任人。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负责辖区内建设用地建房的巡查工作,对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辖区内违法用地建房行为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严格落实农村村民建设用地管理“批前四公开”和“批后三到场”制度,即用地计划指标公开、申请建房公开、上报审批用地名单公开、审批结果公开;做到定点踏勘到场、放样定桩到场、竣工验收到场。

第三十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建造住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非法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应按照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

汾阳市农村街巷硬化工程 第3篇

农村街巷硬化工程是山西省新的“五个全覆盖”之一,是一项惠民工程,对改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要求各乡镇、街道办及有关单位加强协作,形成合力,把好事做实,实事做好。

1严格规范资料管理,做到“五必须”。

所有开工村必须经申报、资料审核后,方可开工。归档资料中必须有“一村一图一表”;必须有乡镇的《实施方案》和质量监督组名单;必须有与施工单位签订的“三项合同”;必须有包村干部和村民监督代表的监督记录;必须有“四表一册”(工程设计规划表、村级人员质量监督表、工程招标或议标程序备案表、工程进度表和《施工技术指南手册》)。

2科学设计,合理规划,选好施工单位。

200万元以上(10公里以上)的项目,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集中规划设计并进行公开招标,确定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今年对建设里程超过10公里的6个村采取了“捆绑式”招投标方式确定了中标单位;200万元以下的项目采取简易设计,各村通过议标或村民“一事一议”方式,由乡镇(街道办)监督,村委组织确定合格的施工单位。

3坚持标准,严把“五关”。

一是,严把质量关。市交通运输局班子成员对各乡镇、街道办实行包片督查,负责工程建设的全面督促、指导和检查,成立由工程技术骨干组成的3个质量监督组,分片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要求各乡镇(街道办)选派包村干部、各村选出党员干部和村民代表担任现场质量监督员,形成了乡镇干部包村监督、乡村项目负责人和村民质量监督员现场把关、交通局技术人员跟踪监管的质量监控体系,确保工程质量。二是,严把材料关。水泥、砂、碎石等材料进场,必须经过三级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三是,严把施工程序关。要求街道模具高度不得低于14cm、巷道模具高度不得低于10cm,要求必须对水泥路进行振捣和路面抹平并做好养生,确保厚度、平整度和外观合格。四是,严把合同关。要求各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和安全合同。五是,严把检测关。派出工程质量检测组对所有开工村进行钻芯取样检测,并邀请有质资单位进行材料配比试验,对发现有问题的村及时下达整改或停工通知书,限期整改。

4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做好公示,接受群众及社会各界监督。要求所有开工村都设立公示牌,将工程设计简易图、投资预算,村委工程建设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施工员和各级质量监督员等进行公示,最大限度做到公开、透明,广泛接受群众及社会各届监督。

5努力打造精品线路。

创新濮阳市园林管理的思考 第4篇

关键词:园林管理;创新;生产;服务

在城市的发展过程中,加强园林管理和养护,优化园林环境已不仅仅是为了发展城市,更重要的是其文化价值和生态价值。以文化和生态为导向,不断创新园林管理工作,推陈出新,才能更好的对园林进行管理。

一、濮阳市创新园林管理的现状

2009年,濮阳市对园林管理工作进行了创新大讨论,园林管理工作的创新从此拉开了大幕。截至2016年,不断摸索创新的濮阳市园林管理工作取得了诸多成效。具体有以下几点:

首先,紧抓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的大好机遇,致力于内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和探索。机关在转变职能的基础上,实行大科室制,将9个科室进行整合,成立养护监理部、文化宣传部、综合部,分别履行检查监督、文化宣传和后勤服务三大职能;

其次,建章立制,逐步实现体系化管理。为有效保障市场化改革的稳步推进,结合大科室制,积极构建管理制度体系。制定出台了召集人制度、AB双岗制以及《在园林绿化工作中推行B.O.T模式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文件。制定了员工《考核办法》、《工资管理制度》,对原有绩效工资制度进一步优化,实现了奖罚分明、奖优罚劣。规范工作流程,制定了《行政管理工作流程》、《数字化管理工作流程》等,简化了工作环节,提高了工作效率,逐步形成了人人有事干,事事有人管,人人有责任,事事有监督,横到边纵到底的良好格局。

再次,强化监督,建立数字化管理新模式。为建立精细化、高效能、全覆盖的工作管理新模式,促进工作管理由滞后到实时、由粗放到精确、由被动到主动的转变,建立电子邮件传达系统,设置专人负责信息宣传工作的上传下达,增强了"咨询-决策-执行-监督-反馈"职能,建立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配合的数字化管理新格局,逐步形成了"核心突出、班子坚强、务实高效、执行有力"的工作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

最后,建立培训体系,对学习实施常态化管理。对于园林管理工作人员,濮阳市建立五种渠道进行拓展培训,一是"请进来"培训,主要邀请专家学者来我处举办专业讲座。二是"送出去"培训,委派有培养前途的员工到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三是实地培训。组织具备一定技能水平的员工到施工工地进行现场培训。四是竞赛培训。定期组织开展修剪、植保和模拟招投标等一系列竞赛活动。五是鼓励考证。鼓励广大员工报考建造师、人力资源管理师、工程师以及"十大员"等相关技能证书的资格考试,使全处形成你追我赶,积极上进的良好氛围。正是把培训学习融入到日常的工作中,建立健全教育培训管理体系,实施常态化管理,才能逐步形成目前市园林处引才、育才、荐才、聚才、留才、用才、才尽其能的良好机制与环境,同时也为濮阳园林的可持续发展蓄积了大量人才资源。

二、濮阳市园林管理创新存在的不足

首先,忽视了园林的城市文化名片作用。对于园林的生态价值,我们一般都能认识到。但对于园林的文化价值,我们的认识呈现良莠不齐的局面。正是对于园林文化的忽视,我们在园林建设上,一味的注重花草养护和景观设置,以至于园林景观单调,缺乏个性。

其次,后期护理不当。好的城市园林不单单是前期建设投资力度大,更主要的是因为后期的合理养护。然而现如今重视建设忽视养护的现象日益严重,重新制定新的护理方案亟待解决。

三、创新濮阳市园林管理工作的路径探讨

(一)打造城市文化名片

不断创新思路,整合各方资源,打造特色公园,将文化融于园林。一是弘扬濮阳历史文化。例如可以会同市文联在公园内完成园林景点艺术化提升改造,增设艺术碑林文化长廊、书画创作培训基地,做好文物保护和对外开放展览,着力体现园林艺术;二是弘扬生态文明理念。丰富植物种类,提升品味内涵,深化植物主题,设立盆景园、竹园、玉兰园等专类园和青少年成长果林,为学生和市民提供免费专业讲解,积极传播热爱生活、关爱自然的生态理念;三是弘扬时代创新精神。充分发挥园林景区优越的地理位置,运用各种园林景点和宣传载体,大力弘扬时代创新精神和城市文明,展示城市风貌。

(二)理顺内外关系,指导园林建设

当前市场经济得到长足发展,对于园林,我们何不像对待商品那样对待?因为现代园林经营方式多样化,是综合性的产业。为了与一般商品区分开来,我们可以把园林看成是公共商品。按照其内部特有的发展规律,合理对待,制定科学有效的政策来指导园林经营与建设。在接受国家拨款的同时,搞好多样性经营,挖掘内部潜力,寻找经营之道,搞活园林经济。在国内经济紧张的时期,要努力寻找自我發展的新型道路,坚持可持续发展。

(三)增加服务项目,加强园林娱乐设施建设,扩大服务范围

我们要大胆抛弃园林是国有单位,不能生产物质财富的旧观念,促使园林活动具有增值性和服务性,并且形成了良性的循环。园林建成后,后续的维护性工作已经在无形中成为社会必须的生产性劳动,养护管理园林植物健康成长是长期的经济活动,会产生长期的经济效益。要正确衡量价值与价格的关系,否则将会制约生产力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金建红,叶圣绿,金家国.浅论城市园林的管理与创新[J].中国水运(下半月),2008(09).

[2]谢建敏.城市园林管理的战略功能与目标定位[J]. 安徽农学通报(下半月刊),2009(16).

邵阳市工程管理 第5篇

关于全市2009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

自查自评情况的汇报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09年,我市紧紧围绕“安全生产年”活动安排,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强化隐患治理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健全目标管理体系,确保了我市各项安全生产指标在省控指标范围内,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总结一年来的工作,对照省安委会《关于印发〈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的通知》(湘安[2009]4号)和《关于市县人民政府2009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安[2009]18号)的规定和要求,我市进行了认真全面的自查自评,自评得分:99分。现将考核自评情况汇报如下。

一、落实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自评得分:未扣分)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都研究决策过安全生产工作。市委、市政府每季度召开的由县市区和市直部门主要领导参加的经济形势讲评会,安全生产工作每次都被列为重点讲评内容。市委书记童名谦十分关注安全生产工作,今年6月22日亲自前往洞口县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并参加和指导了洞口县组织的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活动。市长郭光文逢会必讲安全生产,在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上,传达落实了省委、省政府3个重要文件和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对安全生产所需的人员、机构编制、办公场地、资金等问题都进行了落实。

2009年,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共主持召开了6次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针对我市安全生产的实际,市政府适时组织了4次全市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两节”、“两会”、建国大庆等特殊时段,我市都组织了全市拉网式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在国庆60周年特殊防护期间,郭光文市长、余雄副市长分赴武冈、绥宁、洞口、新宁、邵东等县(市)深入生产一线检查指导安全生产工作。

围绕国务院、省政府部署安排的“安全生产年”活动,我市深入开展了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制订了实施方案并作出了专题部署。今年4月29日开始,我市开展了为期两个月的安全生产隐患集中整治行动,制订了行动方案,并于今年8月25日起对全市隐患集中整治工作进行了督查。

我市每年将“亿元GDP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十万从业人员事故死亡率、煤炭百万吨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事故死亡率”四项安全指标列入统计公报,2008“四项安全指标”己在《邵阳市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予以发布。

二、健全目标管理体系(自评得分:未扣分)为量化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市安委会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印发〈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市直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和〈中央、省在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的通知》(邵市安委[2009]5号)和《关于下达2009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通知》(邵市安委[2009]2号)两个文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下达了2009年安全生产考核细则及控制指标,要求有关单位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切实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完成全年工作目标,确保事故死亡指标不超过省控指标。

今年3月6日,我市召开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对2008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总结和2009工作进行安排部署,通报了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对优秀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并颁发奖金,奖励费用列入了市财政预算。

三、落实安全投入政策(自评得分:未扣分)邵阳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财政一直十分困难,但市委、市政府对安全投入却非常重视,设立了安全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2009年实际拨付安全专项资金383万元,如遇事故应急救援或工作急需财政则随时增拨。

为规范我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缴,市安监局、财政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邵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收缴实施细则>的通知》。截至2009年12月,全市共收缴安全 生产风险抵押金2000余万元,收缴面达到100%。

四、隐患排查治理(自评得分:未扣分)

2009年是全国“安全生产年”,我市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大力开展隐患集中整治。年初,市安委会制定了《邵阳市安全生产隐患集中整治行动方案》,对全市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了部署。5月,由安监、交警、煤炭、国土、建工、公安等部门牵头,分别制定了工作方案,以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道路和水上交通、民爆物品、公众聚集场所等高危行业和领域为重点,突出今年以来事故多发的地区和行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为期两个月的安全生产隐患集中整治行动。到目前为止,全市共组织各类督查、检查组196个,参加人数1300余人,检查企业1600余个,查出安全隐患12870条,已整改12041条,整改率93%,共投入隐患整改资金6681.7万元,全市共查出重大安全隐患23个,每个重大安全隐患都严格按照“五个一”的要求限期整改。对于省安委会交办的重大隐患治理项目,我市都下发了由分管副市长签发的安全隐患整改指令,到目前为止,所有隐患都已治理到位。为规范事故隐患整治管理工作,我市按照《邵阳市事故隐患整治督查督办暂行规定》,明确了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所有重大隐患都建立了《邵阳市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措施及责任分解表》,落实了隐患整改时限、整改措施和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2009年,全市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水上交通、交通运输、特种设备、建筑施工、农业机 4 械、水利、电力、消防、旅游等行业(领域)都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排查出的隐患都建立了重大隐患台帐(含电子版)。

五、“打非”和事故查处(自评得分:未扣分)为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今年我市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和水上交通、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行为进行了大规模整治活动,取得了显著效果。2009年,我市没有发生一起因非法生产经营而发生的死亡事故。

我市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按照有关程序和“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开展事故调查,严厉查处责任事故,事故结案率100%。今年来共查处各类事故480起,72人受到了党政纪处分,13人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抓好安全宣传(自评得分:扣1分)

为提高全民安全素质,在全社会营造“关爱生命,安全发展”的良好氛围,今年我们在安全文化建设上加大了工作力度,我们以“安全应急宣传周”、“安全生产宣传月”为契机,各县(市、区)各单位开展了社区咨询、普法教育、文艺演出、应急演练、知识竞赛、安全生产经验典型介绍宣讲等形式多样、深入人心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对“安全生产宣传月”活动,市政府给予了高度重视,副市长李万千亲临“安全咨询日”现场给予指导。市财政安排了专项活动经费。市安委会活动前有详细方案,活动中有充实内容,活动后有总结表彰,并将整个活动的总结材料及 时报送到省安委会。

今年,市安委会组织开展了邵阳市安全健康知识电视抢答赛、邵阳市电信杯“安全伴我行”演讲比赛,邵阳电视台新闻频道、邵阳日报、邵阳晚报都进行了报道。平时我市也利用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宣传,弘扬安全文化,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各新闻媒体积极响应,对安全生产作了大量的宣传报道,但未安排专用时段和版面,自评扣0.5分。

按照省政府规定,今年我市安监局和劳动局联合下发了《邵阳市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用实施方案》,从上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用中提取了8%作为专项工伤预防宣传费用。

从年初开始,市政府在市中心的9块大型电子显示屏中滚动播放安全生产宣传标语,并要求各县市区在县城繁华地带或进城要道设立了永久性大型安全生产宣传牌,但由于我市财政困难,部分宣传牌未能达到规定要求,自评扣0.5分。

七、加强安全基层基础工作(自评得分:未扣分)今年4月29日,邵阳市人民办公室制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督促各级政府切实加强和改进基层安全生产基础工作。目前我市基本完成了乡镇(办)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100%的乡镇都建立了安监站,安监站人员、场地、经费、装备都已落实到位,所有的乡镇安监站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今年我市继续狠抓了安全生生产示范乡镇及示范企业的创建工作,年初,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分别下发了《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示范乡镇创建活动的通知》和《关于开展创建安全生产示范乡镇对口帮扶工作的通知》两个文件,对示范乡镇的创建进行了全面部署和推进。通过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在己创建了5个湖南省安全生产示范乡镇的基础上,2009年我市又向省安委办申报了3个省级安全生产示范乡镇,7个市级安全生产示范乡镇也已经进入验收阶段。

为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市政府成立了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指挥全市应急救援工作,市安委办也设立了相应机构。高危行业企业均按要求编制了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市安监局备案。重点企业全年都进行了一至二次应急救援演练,市里还组织指导了大型应急救援演练。

我市认真搞好安全生产信息统计、调度及事故报告工作,安全生产信息统计报表和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工作1至11月都未扣分。

八、严格事故控制指标(自评得分:未扣分)2009年,通过各级各部门共同努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今年1-11月全市共发生安全生产事故496起,同比下降13%;死亡171人,同比下降17%,比省控指标少死亡57人;受伤497人,同比下降17%;据不完全统计,经济损失1329.8万元,同比下降18%;发生较大事故3起,死 亡12人,去年同期发生较大事故7起,死亡34人。到目前为止,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全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施情况良好,所有的指标控制项目都在省控指标以内,各行业、县市区之间也保持了总体平衡。

邵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燃气用具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等。

天然气的开采和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送,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槽车(船)运输,燃气器具的生产和沼气及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的业务指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

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同一城市的燃气管网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布局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以外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和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上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其他民用建筑,必须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批。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由取得资格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

理任务。

第八条 燃气建设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

准,财政性投资实行政府采购。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自行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还应将燃气工程中的安全设施、防治污染设施分别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市城

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如质如量修复或赔偿。按照规划经批准铺设燃气管道,公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施

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

营。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燃气工程建设和

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

全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第十四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网点应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

安全供气;

(二)因燃气设施计划检修或者用户违法用气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应提前二日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抢修,同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三)执行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四)瓶装燃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五)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销售网点;禁止制作和销售液化石油气倒灌工具;

(六)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费用;

(七)指导、督促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告知报修电话。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销售网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租赁、承包的,必须提前30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

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计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燃气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章 管道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在核发对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燃气管网及其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作业日七日前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燃气管网及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燃气供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采取安全 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或个人承担。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作业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因作业单位或个人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应主动协助燃气供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后进行抢修,并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有关燃气设施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

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擅自挖掘取土、焊接烘烤、焚烧垃圾、生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破或者碾

压;

(三)种植深根植物或设置电杆;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

设施上牵挂电线;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擅自拆除、迁移和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

(八)其它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需要挖掘动土,涉及到燃气管网安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征求城市燃气供应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确需改动燃气管网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其它管线施工,应按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与燃气管道保持安全距离,且不宜与燃气管道同沟敷设。当确需同沟敷设或无法达到安全距离时,必须与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的费用由其它管

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除灭火救援和燃气严重泄漏等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章 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管网巡检、安全检查、维护维修、事故抢修等制度及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

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

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燃气供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正确处置,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燃气供应企业应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者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变更管道燃气使用地点以及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仍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用户,可以暂时停止供气。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

供气。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显示的数据为准。

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二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

器具;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

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

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和改换气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七)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八)不得转卖燃气。

第三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质量、收费等事项向有关企业提出查询,有关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处理。

第七章 燃气用具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条 燃气用具销售、安装、维修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燃气用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必须有产品售后服务保证措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按照《湖南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燃气用具销售目录》在本市公布。

不得在本市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无产品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产

品。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对燃气具安装

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约定的时间内亮证为用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验收,安装不合格的,免费重新安装;

(三)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四)不得擅自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

(五)作业前向用户出示收费标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燃气销售网点、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

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

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2000年5月23日及2006年3月30日衡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文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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