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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所纠纷调解记录
来源:莲生三十二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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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所纠纷调解记录(精选8篇)

司法所纠纷调解记录 第1篇

时间:x月10日 地点:xxxx 调解人:吴xx

纠纷类型:邻里纠纷

纠纷简况:xxx居民反映24号居民家养的.鸡没有圈养,到处乱跑,造成道佳巷到处都是鸡粪,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

调解简况:网格负责人下去落实,联系了24号住户,让她注意邻里和谐,将鸡圈养。

司法所纠纷调解记录 第2篇

纠纷类型:邻里纠纷

纠纷简况:xxx大厦住户反映知者来小吃垃圾乱倒,将业主们自购的垃圾桶烧坏(煤渣将桶融化)。在公共走道炸油饼,影响住户的正常出行。

司法所纠纷调解记录 第3篇

———施蒂尔纳

一、现实的妥协———司法产品概念的提出

(一) 中国式法治模式下法院角色———司法产品多样化的需求

中国的法治模式是一种以“治”为根本取向的模式。 (2) (3) 因此, 各级法院被至于各级政法委员会 (以下简称政法委) 领导之下, 服从于政法委职责需求。各级政法委下设综合治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综治委) , 综治委作的任务就是协调多种力量实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那么作为党领导下的法院, 也当然的成为“综合治理”下的重要一环。这就要求法院的角色应当是全方位的:

一是作为裁判者, 法院显示为司法机关, 以国家赋予的司法权, 就当事人之间既已存在的纠纷作出公正裁判, 设定双方新的法律关系。

二是作为管理者, 法院显示为党群机关, 以国家赋予的管理权, 主持当事人纠纷解决, 引导双方当事人和平解决双方纠纷, 维持现有法律关系。

三是作为服务者, 法院显示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专家身份, 为当事人私力救济提供方案, 引导纠纷解决。

这三个方面的角色对应法院参与“综合治理”的三个不同的层面, 其对应的三种司法服务分别为正在进行的判决、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和调解、法律建议, 即本文开始就谈到的法律视线之外法院调解, 三者具有的国家强制性也是逐层递减。

(二) 法律视线之外法院调解的客观存在———司法产品多样的冲动

司法产品的多样, 不仅因为法院是社会管理的重要一环, 现实政治体制、司法权威不足、民众对公权力依赖等内在冲动也是推动司法产品多元化的内在冲动。对于基层法院而言, 这种冲动更为明显, 让司法本身不得不向现实妥协。一是法院无法拒绝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二是法院试图弥补诉讼裁判不足的冲动。 (4) 三是私人对于国家解决纠纷的依赖心理。

我们不能说存在即合理, 但如果没有对这种多样的司法产品进行分类管理, 制定相应的规范, 任由法律视线之外的法院调解的野蛮生长最终将损及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 损害司法的权威, 也不利于法院在正常的社会管理中发挥应有作用。

二、妥协中求存———司法产品分类的必要性

为应对社会转型期间, 利益阶层和纠纷的多元化, 救济的方式依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公力救济、社会救济以及私人救济。然国家权力的全方位渗透导致各类救济形式的同质化, 司法产品的供给作为救济方式之一也出现了同质化的倾向, 因此有必要从定位和制度上进行分类定位。

政治学家邹谠分析1949年以后中国社会的结构特点, 提出“全能主义”的概念, 他是这样形容中国社会的:“各种正式组织, 包括党委政府、司法机关、工青妇组织、新闻媒体等, 都是由国家自上而下建立并纳入国家控制范围的组织形态, 同时也承担着对外保卫政权, 对内实现治理国家的职能。在这种社会形态下, 上述正式组织既为人民群众提供了说理的地方, 但却又共享着统一的意识形态和政策导向。” (5) 从中, 我们可以看到“全能主义”靠强有力的行政性政治整合, 实现包括人财物等各种资源的全面控制和垄断。 (6) 这样虽然有利于社会治理, 却必然导致纠纷解决的同质化, 即国家公权力控制着纠纷解决从启动到结束, 从协商到执行的全过程, 从而衍伸出以下恶果:

一是司法泛化。诉讼和裁判本应作为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 但由于法院调解的提前介入, 使得几乎在所有的地方都能看到法官忙碌的身影。 (7) 这种泛化一方面导致法院和法官的精力被大量的牵扯。 (8) 另一方面法院或者法院为了化解矛盾纠纷, 在不同的阶段提供了不同的调解方案, 导致当事人选择混乱, 最终损及司法的权威。

二是私力救济的死亡。私力救济是当事人双方相互博弈的过程, 博弈可以在信息充分, 当事人理性的过程中产生最佳的经济效果。但由于法院的提前介入, 当事人可能因为第三方的在司法方面权威而影响了自身的判断, 最终接受的丧失主体意志的结果, 也会让当事人愤愤不平。那么, 在中国目前政治体制之下, 法院既要多方位参与社会管理, 又想树立司法权威, 就必须对法律视线之外的法院调解有一个合理的定位, 避免审判权的行政化和空洞化。

三、克制的存在———司法产品多样提供范式

既然司法必须供给多样化的产品, 但产品的供给首要考虑供给的能力, 之后进一步对产品的效力进行分类, 确保供给的准确性。

(一) 实践中的悖论对司法产品供给的限制

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到法院在供给司法产品的时候存在着两个悖论:

一是司法结构的资源是有限的, 而法律服务、调解与判决获取维持再生产所需要的资源都要从中分一杯羹, 势必发生争夺。 (9) 如果法院更多的供给法律服务、调解产品, 虽然可能会降低司法的成本, 但是在硬币的反面, 司法的资源必然要向前两者倾斜, 那么判决的资源将有可能不足, 进而导致人民对司法的不信任。

二是法律服务和调解能否发挥作用, 取决于法官的公共理性。公共理性是以公共善和根本正义为目标, 是以具有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为评价标准, 是公民在事关支配公民社会立场的基本观点之间寻求相互重叠的共识面。 (10) 可以说, 法律是社会公民公共理性的集合, 司法过程就是法官运用法律这个“公共理性集合”的体现。法官的工作重心应当是专研运用必要的司法技术和司法解释使得裁判理由符合公共精神。因为, 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就是裁判是否能够体现公共理性。然而, 不同于裁判有法可依的情况, 不论是诉讼中的调解还是法院提供的法律服务, 其法官个人的公共理性有很强的依赖性, 需要法官保持高度的公共意识, 基于公共理性提出调解方案, 用公共理由说服当事人妥协让步、达成合意, 而不能杂揉法官个人目的或审判权本位主义的需求。○11这种事实上是道德层面上对法院和法官的要求, 在事实运作上没有任何的程序和法律来规范法官的公共理性。调解优先和诉调对接改革实践中公共理性不足的问题应当引起实务届和法律界的足够重视。因此基于以上两点悖论, 在法律服务和调解的两项司法产品供给上必须严格的限定其范围和效力, 以防止出现前文所述的对民事诉讼的破坏。

(二) 司法产品供给原则和多样要求

正如前文所述, 由于司法产品的多样和不同的差异, 因此司法产品的供给需要各自遵守严格的供给规则, 具体如下:

1. 严格遵守程序和追求真相的裁判

与调解不同, 审判权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是程序公开、结果公开、法安定性、法律续造、合法听审以及法官受法律约束。她是在当事人之间已经无法维持现有法律关系, 要求通过适用法律来确认保护实体请求权, 因此, 这就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严格遵守程序法律规定, 追求案件真相, 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这些都与下文将谈到的调解的追求价值不同, 因此, 不计司法成本的程序和真相追求, 是裁判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途径的必然要求, 也是司法公正的立基之石。

2. 追求平和与裁判分离的调解

我们从调解与裁判的目的来分析, 调解的目的在于维持当事人之间既有的法律关系, 并维持的法和平, 其着眼于解决未来潜在的争议、挽回关系受损之局面、重塑个人或商务关机以及共同策划未来前景。○12而裁判的目的截然不同, 其着眼于依照既有法律, 解决已经存在的争议, 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因此, 让裁判法官同时实施以利益为导向的调解活动和以程序为导向的裁判活动, 不仅会模糊审判法官的形象, 而且也无助于调解成功。因此, 《欧盟调解指令》也强调“调解由不拥有裁判权限的人员实施。”而在西班牙调解制度的最新发展中, 我们也看到了“调解条款或约定在当事人之间虽只具有合同的约束力, 但一经提起法院, 却可以使当事人一方已经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断。”○13在目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 调审分离也是学界提出的重要口号, 欧盟各国尤其是德国在调解和解方面不同的程序规定, 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3. 严格限缩和不具效力的法律服务

法院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严格限缩, 而且其启动也需要一定的程序, 否则就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对司法程序重复的反感。一般而言, 法院提供法律服务应当限缩在公共事件领域, 这里的公共事件以在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党政部门重要决策为立足点, 并且以本地党委政府的请求为程序要件。对于私人之间的纠纷, 还是适合交给私人合意处理。否则法院司法权不仅涉及社会治理, 还入侵了私人的领域, 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医疗纠纷调解机制探析 第4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调解;探析

随着我国医疗行业的逐步发展与完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逐渐成为公众所重点关注的内容。据有关调查显示,全国各地的暴力伤医、医闹扰乱医院正常秩序事件时有发生,医患矛盾逐步激化,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医患纠纷问题已经逐渐成为我国社会当中的主要矛盾之一,严重抑制了我国医疗行业的发展。而科学合理的调解机制是化解医疗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医疗纠纷概述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性探究

“医疗纠纷”是我国医疗服务行业中仍存在争议的概念性问题,诸多学者与专家对于医疗纠纷的概念,都有其独特的理解与定义。从广义的角度进行分析,医疗纠纷属于医疗卫生监督人员与患者之间的利益矛盾问题,不属于社会矛盾的范畴,然而,医疗纠纷又涉及到医疗服务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分歧,代表了我国服务机构与广大人民的切实合法权益,在解决双方纠纷问题的过程中难免要损害其中一方的实际权益,因此,在广义理解上,医疗纠纷属于医疗行为以外的社会问题,具体指代一种社会现象,具有高度的客观性与理论性。从狭义的角度进行分析,包括患者在内的社会公众,在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反而受到了不法侵害,危及自身合法权益,这在原则与法律角度都是不容轻视的严重社会现象与具体问题,患者在就医过程中接受医护人员的治疗与护理,因经济问题或者其他问题而引发分歧和纠纷,这都包括医疗行为以外的社会问题当中,属于医疗卫生机构监督与管理运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在狭义的角度上进行分析,医疗纠纷仅指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不规范治疗、护理等医疗行为而引发的分歧和纠纷,其表现出的问题性质极其恶劣,是我国当下急需处理与解决的重点问题。

(二)医疗纠纷的特征

1.患者与医疗机构间的纠纷

根据我国医疗服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服务机构在患者前来就诊治疗的过程中,双方都应签订明确的合同关系,确定医疗服务从属,使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免除其他烦恼,切实保障患者的实际权益。但有一点需要额外明确,在我国除非是某些个体诊所,在传统的医疗服务机构当中,医护人员都不属于单独的一方,在医疗法律当中都代表所属医疗机构,其医疗服务行为也都代表所属医疗服务机构的职务行为,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所属医疗机构需要承担主要责任。

2.因医疗行为引起

狭义的医疗纠纷只能是因为医疗行为不当所引起的,费用问题、服务态度问题等医疗服务行为均不属于狭义的医疗纠纷,因此,在法律责任明确的过程中,应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进行准确的评定。

3.医患双方对医疗服务所产生的分歧

在我国医疗服务行业,很多医疗纠纷被认定为只存在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医患之间产生纠纷的原因不明确,致使医疗纠纷问题在实践环节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对我国公众环境造成极大的负面危害。同时,部分医疗工作者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并未清楚地了解到自身工作的实际性质,致使医患纠纷问题一旦出现,便很难有效解决,致使医患双方都存在争议,围绕医疗服务行为问题展开利益纠纷。

二、我国医疗纠纷调解机制的实际情况探究

(一)调解机制的含义分析

根据我国传统文献的解释,调解机制是通过劝导协商与说服教育来进行探查与判定事件的一种重要方法,在实际应用过程中需要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维护双方的实际利益,做到公平分配。医疗纠纷的调节机制,在实践应用过程中具有其先进性意义,能够有效预防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突发情况,为医患双方提供了确切的安全保障。

(二)我国医疗纠纷调解机制的应用探究

1.以卫生行政部门为主的调解

以卫生行政部门为主的调节模式,在实践环节具有一定的规范性与约束性,能够有效制止医患双方的争吵与纠纷情况,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以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使医患双方在良好的法律途径保护下先后进行纠纷事故的陈述与分析,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经济纠纷与一般违法行为所引发的医疗纠纷

事件。

2.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最早是由民间组织所开办的处理民事纠纷的职务部门,经过长时间的发展与演变直至今天。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处理医疗纠纷事件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自身浓厚的民族色彩与卫生行政部门所授予的调解职能,使人民调解委员在处理医疗纠纷事件时往往能够快捷、有效地解决双方的争论与矛盾,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在事故责任明确认定的情况下,正确解决医疗纠纷问题。

3.以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为主的调解

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具体指的是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所委托的第三方调节机构。在实践环节,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所委托的第三方调节机构对医疗纠纷问题进行相应调解,在明确双方责任与医疗服务问题行为的过程后,实现专业化调解,帮助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与患者更好的处理纠纷问题,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医患纠纷引发为更为恶劣的矛盾问题。

4.以法院诉讼为主的调解

法院诉讼是医患双方合法维护自身权益的主要选择方式,在医患双方争论意见无法统一时,双方往往需要借助法院,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进行事故责任与经济损失赔偿等问题的明确定义。在法院诉讼的过程中,我国各级法院都应秉承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判与决断,有效解决医患纠纷矛盾,以此构建完善、和谐的社会公共环境。

三、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调解机制的对策与建议

目前,我国现有的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在实际运用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对各地发生的医疗纠纷的处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调解结果不满意,对调解行为产生质疑,或者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调解人员的专业性产生质疑等。为此,对我国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进行完善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一)完善医疗调解过程中的财政支持与立法保障工作

我国调解制度在实践应用过程中尚未形成完善化的运作与监察体系,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更离不开政府财政与相关法律的支持与保护。因此,在进行优化与创新的过程中,我国政府部门应积极开展解决医疗纠纷事件的学习项目,使调解制度在逐步完善的过程中能够充分发挥出应有的效用。同时,我国政府更应该积极调拨专项资金,使专项资金实际应用于医疗纠纷的解决工作当中,通过立法保障与财政支持,促进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与进步。

(二)建立专职、专业调解人才队伍

传统的医疗纠纷事件中往往涉及多学科的文化与理论知识,医疗纠纷调解人员在进行调解工作的过程中理应掌握相关的专业化知识,因此建立一支专职、专业的调解队伍十分必要。在人民调解机构中配备专门从事医疗纠纷调解实务工作的相关人员,并要求具有专业知识,可以从社会上公开招聘,通过严格的业务考核程序和培训之后,上岗参与调处工作,也可以聘请已经退休的医疗专业人员、公检法法律服务人员等热心医疗纠纷调解事业的相关人员参与到调解机构中来,建立专职、专业调解人才培养机制。

(三)实现医疗保险制度的全面覆盖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医务人员与患者在医疗纠纷事件中的主要保障性因素,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然而,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仍没有明确落实,我国诸多城市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在实践应用过程中仍存在的诸多障碍与影响,其中包括,被保险人在落实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过程中还需要提供地方政府相关政策文件,医疗责任保险的种类与赔偿范围存在相应的要求与限制等,这一问题严重影响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落实与推广,对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阻碍。

医疗纠纷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和难点,是当前医疗卫生体制改革面临的障碍。如何有效化解医疗纠纷,建立解决医疗纠纷的长效机制,逐渐成为我国医学界和法学界研究和讨论的重点问题。在我国今后的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政府部门应积极完善调解制度,实现全面覆盖的医疗责任保险体制,通过多层次、多角度的实践探究与优化创新,有效解决我国医疗纠纷事件所导致的问题情况,切实保障医疗机构和患者的合法利益,为我国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徐立伟.我国医疗纠纷调解机制的现状与完善[D].硕士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10(3).

[2]何有振.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研究[D].硕士论文,山东大学,2009(9).

[3]曹艳林,王将军,等.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建议的探讨[J].中国医院,2012(7).

[4]陈翰丹,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完善[J].卫生与法,2011(7).

司法所纠纷调解记录 第5篇

某小区是我街最早引进物业管理的小区之一,12月成立了由7人组成的业主委员会。初,由于部分委员对业委会的日常工作持不同意见,先后有5人自动离职,致使业委会陷入瘫痪状态。此时恰逢小区外墙大修,维修基金使用、外墙剥落伤人等问题不断出现。小区物管公司以业委会已不存在为由,一意孤行,拒不听取业主们的意见,导致广大业主要求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呼声不断高涨,并准备集体上访。

为及时调解纠纷,我所在了解情况、听取业主诉求的基础上,召集区国土和房屋资源管理局房管三所、区物业管理协会、社区居委会等单位联合会诊,确定了“补选委员,健全业委会”的工作思路。随后,我们一方面采取连续在法制宣传栏内刊出了2期《物业管理条例》相关内容、派发《区物业管理工作手册》等方法,加大物管知识宣传力度,增强业主对完善业委会的认识。另一方面,我们又动员一些有文化、有能力、热心公益的业主,积极参与业委会补选。经过公平、公开的选举,补选了5名委员,健全了业委会。随后,我们又及时指导他们按程序召开业主大会,协助他们完善了选聘物管公司的前期工作。5月8日,东方花苑成功召开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新旧物业管理公司平稳、顺利地完成了各项业务和资料的交接工作,东方花苑重新拥有了和谐与安宁。年5月18日,东方花苑朱女士代表业主委员会向我所赠送了“维护正当权益,共创和谐社区”的锦旗,表达对司法部门公正执法、服务为民的感激之情。

通过多个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实践,我们认识到,对于调解这类新型、热点纠纷,主要要做好以下几个工作:

一、做好纠纷调解,提前预测预防、及早介入是重点

古话说得好,“万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调解物管纠纷也是如此。,原某区开始推进物业小区管理工作之前,街道辖内没有物管纠纷,发生第一例纠纷后,该类纠纷随着物管工作的推进呈上升趋势。2006年,辖内小区约90%或多或少都存在物管纠纷。为适应物管发展的趋势,我街于20出台了《街道推进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方案》,我所也及时出台了《物业管理纠纷处置预案》,《处置预案》,对调处物管纠纷的组织机构、人员配置、工作程序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建立了灵敏的反应机制,确保了我街所有的物管纠纷都能得以快速解决。

其次是健全制度。建立健全了纠纷讨论制度、共同调解制度、物业纠纷矛盾排查制度、矛盾纠纷信息的传递与反馈制度、统计制度、调解工作文书档案管理制度、调解纠纷回访制度、业务学习制度等制度。

由于介入及时,此类纠纷均得到妥善处理,无发生集体上访事件,无民转刑事件,调解率为100%,成功率为100%,达到了“小纠纷不出居委,大纠纷不出街道”的工作目标,较好地维护了我街的社会稳定,为本街居民群众提供了一个和谐、安定的小区生活环境。

二、做好纠纷调解,协调各方利益、理顺关系是关键。

物管纠纷牵涉到物业管理公司和居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如何处理好各方利益,是调解工作能否取得实际效果的关键。我们在开展排查调处工作时,一方面比较注重理顺社区居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强调物业管理与居委会关系是专业管理机制与居民自治管理机制的有机结合,居民委员会按《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行使职责,以管人为主;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契约为业主提供相应服务,以管物为主。创建文明和谐社区需要双方的共同参与。另一方面,我们积极协调双方的`利益,本着公正公平、合法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置调解发生的纠纷。例如,某小区是我街较大的一个商住小区,下半年成立业主委员会,2006年5月的一天下午,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了一份会议“通知”,通知业主于当晚召开业主大会,希望各业主准时参加。物管公司以该“通知”内容非法为由,擅自撕毁了该公告。业委会对此非常不满,准备组织各业主第二天进行集体上访,我街调处办收到信息后,立即到小区内了解情况,听取双方的陈述,指出业委会的“通知”内容合法与否,物管公司没有定性的权力,如公司认为该“通知”内容违法,则应向派出所等职能部门反映汇报,而不应粗暴地把“通知”一毁了之,经过细心调解后,物管公司接受了我街调解工作人员的意见,“通知”得以顺利张贴,业主大会如期召开。

三、做好纠纷调解,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法制意识是基础

物管纠纷的发生,很大程度是因为物业管理公司和居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对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不熟悉造成的。为此,我们充分发挥调解小组分布广、覆盖面宽、贴近基层、贴近群众的优势,运用具体案例在社区群众中开展生动直观的法制宣传和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引导居民学法用法、知法守法,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当纠纷发生时,及时引导居民运用调解、诉讼、仲裁等合法途径解决纷争。

司法所纠纷调解记录 第6篇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转型期呈现出一系列新的特点,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逐渐多样化,社会主体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各种深层次矛盾逐步显现且呈多元化态势。而目前基层化解矛盾纠纷的方法途径、方式手段又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迫切需要整合基层矛盾纠纷调处中基层人民法院(法庭)与司法所两支最重要的力量,探索建立信息共享、问题共解、义务共担、互相支持、互相配合的联动指导机制,切实提高基层审判效率及矛盾纠纷的化解能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本文主要结合本人在法院工作及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乡司法所挂职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一些具体情况,就进一步加强基层人民法院(法庭)与司法所的业务、人才与智力资源整合,实现基层人民法院(法庭)与司法所全方位工作对接作一些探讨。

一、建立基层人民法院(法庭)与司法所工作对接机制的必要性

基层人民法院(法庭)是审判工作的前沿阵地,处在预防和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线,是审判、执行工作以及各项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基础和窗口,与人民群众接触最直接、最广泛、最密切,承担着大量案件的审判工作和基层民调组织的指导工作,其工作优劣直接关系着司法权威的树立;司法所是最基层的组织机构,担负着具体组织实施基层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承担着推进依法治乡、依法治村等法治基础工程的职责,是基层政府依法决策、依法建制、依法行政的参谋助手,又具体担负着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完善基层法治机制的重要使命。

缓解目前工作的压力、解决当前纷繁复杂的矛盾纠纷单靠某一方单打独斗、各自为战是不行的,靠一个部门也难以将审判、执行及司法行政工作落到实处。因此,迫切需要在基层人民法院(法庭)与司法所之间加强联系和协作,建立起相互联系、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互动交流的网络,使之信息畅通、问题共解、义务共担,切实提高基层审判效率及矛盾纠纷的化解能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层人民法院(法庭)与司法所各项业务工作对接的可行性

(一)立案庭、民事审判庭等庭室与司法所人民调解工作的对接。人民调解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也是推动政法工作全满发展进步,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内容,基层人民法院(法庭)与司法所应抓好人民调解这个羊头,充分调动人民调解组织的积极因素,搞好人民调解的管理与指导,筑好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基层人民法院(法庭)在立案时,立案法官可以邀请司法所工作人员参与调解,力促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对审理民事案件主持调解时,法官亦可根据需要通知司法所调解员到场参与调解,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在法院(法庭)建立司法所人民调解员培训基地,人民调解员可以通过旁听案件审理、与法官结对调解、法官集中讲授法律知识等多种方式学习法律知识,提高人民调解员的自身法律素养和调解技能。同时在重大、解决难度大的矛盾纠纷调处方面实行联调机制,法院安排法官参与调解,为司法所提供专业法律协助,不仅促进了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的有效衔接,形成了调解合力,也进一步提高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水平和效率。

综上,双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形成诉前、诉中有效衔接,各自扬长避短,司法所发挥基层优势,法官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人少案多,有了司法所的协助,不少矛盾都能够顺利在诉前调解,也不易激化矛盾。双方相互“借力”,形成“合力”,共同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纷争,消除矛盾。真正达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目标。

(二)刑事审判庭等庭室与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的对接。

社区矫正是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服刑,对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进行“矫”并使之“正”的一种新的刑法执行方式,这种新的服刑方式在缓解监所压力,减少交叉感染,节约犯罪改造成本的同时又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分子采取的一种治病救人的人性化举措,能够让他们更早更快的地回归社会。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日常工作,主要由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由于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外出务工较多、人户分离现象突出、流动性较大等原因,加之需要法院等部门的配合,社区矫正实际执行起来困难重重,如何有效监管社区矫正对象,是摆在执法者面前的一道难题。法院刑事审判、执行等部门加强与司法所的联系对接,在作出缓刑、管制等判决后,将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告知书和基本情况通报表递交司法所,能够促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会同法官共同对矫正对象进行宣告与训诫,可以确保社区矫正对象的及时接收和法律文书的无缝衔接,有效避免脱管、漏管发生。不仅接矫、矫正方面,法院与司法所还可以探索对拟判处缓刑被告人的判前评估工作,法院刑事审判等庭室对认为有必要进行判前评估的,可及时函告管辖司法所,司法所立即组织人员走访被告人住所、工作单位等进行社会调查,后将调查结果反馈法院,切实为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提供帮助。

(三)执行庭执行工作与司法所工作的对接。法院“执行难”一直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主要表现在“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强制措施难实施”三个方面。虽然法院加大执行宣传力度、开展无执行积案活动,制裁和扼制故意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但是现实却仍有大量执行案件无法执行到位,严重损害着司法权威。法院在寻找故意躲避被执行人员时,若没有信息渠道,通常需要花大量的精力。例如吉木乃县仅托普铁热克乡就辖14个行政村,有很多地方是车辆无法到达的,办案人员唯有步行山路,经常是花了一整天时间也有可能找能不到被执行人员的现象发生。既使找到被执行人员,由于他们具有一定的对抗性,不会配合执行。而处在矛盾纠纷最前线的司法所做工作显然比法院执行人员做工作具有乡情优势,它与基层乡镇政府,社区与村组却有着丰富的人脉资源,法院应当积极共享这一丰富的人脉资源,利用司法所工作人员对辖区被执行人员与其财产情况较熟悉的优势,让他们为法院提供信息或由他们利用地域乡情关系做被执行人员的思想工作,执行人员及时掌控被执行人员的整体动态,准确出击打击执行“老赖”,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要通过共建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整合优化全省人民法庭与基层司法所的科技、人才与智力资源,实现人民法庭与司法所全方位工作对接,从而形成社会矛盾纠纷有效化解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的强大基层合力。

在我国司法行政体系中,司法所是最基层的组织机构,担负着具体组织实施基层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承担着推进依法治乡、依法治村等法治基础工程的职责,是基层政府依法决策、依法建制、依法行政的参谋助手;司法所通过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代表基层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发挥着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作用;司法所作为基层政治组织,与公安派出所、法庭、检察室和综治办等部门构成乡镇(街道)一级的基层政法体系,它们各司其职、优势互补、协作联动,共同担负着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完善基层法治机制的重要使命。

目前,司法所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发展与壮大之时,困难很多,压力很大,基层司法所普遍存在人员不足,经费不足,基础设施较差等问题,在政法战线中司法行政职能相对弱化,地位低下,如何求生存,谋发展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秭归县司法局归州司法所在困境中求生存谋发展,闯出了一条成功的道路值得借鉴与思考。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转型期呈现出一系列新的特点,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逐渐多样化,社会主体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各种深层次矛盾逐步显现且呈多元化态势。而目前基层化解矛盾纠纷的方法途径、方式手段又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迫切需要整合基层矛盾纠纷调处中司法所与人民法庭两支最重要的力量,探索建立信息共享、问题共解、义务共担、互相支持、互相配合的联动指导机制,切实提高基层人民调解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目前基层矛盾纠纷调处的现状与问题

根据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人民调解法》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作为基层矛盾纠纷调解组织,从上到下分别为乡镇(街道办事处)司法所、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和村(社区)级调解委员会(有的还下设有调解小组)。目前,各调解组织在调处社会矛盾中的现状不容乐观,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司法所与人民法庭独立调解的多,但联合调解的少。在基层矛盾纠纷调处中两支最重要的力量就是司法所与人民法庭,但平时调解中往往独立调解的多,联合调解的少。两大调解主体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彼此配合不够,不能统一思想认识,无法统一调解纠纷的原则和标准。在信息时代却不能及时通报纠纷信息,无疑会给调解矛盾纠纷带来一定困难。加之《人民调解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面对转型期出现的各种社会矛盾,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当受理却未受理、当调解而未能调解、推诿扯皮等现象时有发生,各调解主体之间各自为阵,彼此联系较少,基层其他各级调解组织的调解职能也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

(二)司法所和人民法庭对其他调解组织业务指导较少。目前,由于基层司法所多为1人所,平常业务工作庞杂,对人民调解工作也是疲于应付;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又较重,很少抽出时间去对基层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进行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使得基层调解工作质量不高。具体表现为:一是调解程序不规范,有的只将矛盾纠纷双方喊拢“和稀泥”而未真正解决问题、在调解协议上当签名而未签名、当签章而未盖章,形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自然受到影响。二是不以事实为依据,搞人情调解、违法调解、硬性调解,调解人员强迫一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现象也一定程度存在。

(三)调解队伍虽然庞大,但基层调解人员素质较低。由于基层各级调解组织人员组成复杂,素质参差不齐,影响了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人民调解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对调解员的基本素质规定较笼统,面对新形势下日益复杂的矛盾纠纷,如果调解人员没有一定的文化素质,没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是难以胜任调解工作的。目前基层调解人员年龄普遍偏大,有的地方调解员变动频繁,造成了调解人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无法保证化解矛盾任务的完成。

(四)司法所和法庭现有资源有限,且整合不够。据调查,目前乡镇一级调委会成员一般由政法、综治、民政、国土、村建、林业、计生、工青妇等部门组成,但在实际开展工作当中,虽名单一大串,实际无人干事,联动大调解形同虚设。基层调解仍然是以司法为主,法庭也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但二者缺乏有效的整合,联动对接工作处于涣散无序状态,缺乏应有的管理规范机制,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致使基层调解力量比较薄弱。

二、建立司法所法庭联动指导机制的必要性

人民调解是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且尊重当事人权利的调解。目前我国正处在转型期,人们的行为方式和社会活动的独立性、选择性、多变性、差异性明显增加,矛盾冲突明显增多。转型期社会群体利益调整,部分人利益会受损,突出地表现在房屋拆迁、土地征用补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上,由于矛盾纠纷解决渠道不畅,需要建立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机制、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社会舆情汇集与分析机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以及利益救济机制,从源头上消除隐患,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当前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可以说是维护稳定的基石,全社会都应该正确认识这项工作的重大意义和重要作用,人民调解员更应该深刻意识到工作的责任感,通过自身的工作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为党和政府排忧解难,确保一方平安。

解决目前纷繁复杂的矛盾纠纷单靠某一家单打独斗、各自为战是不行的,靠一个部门或某个组织也是难以调解成功的,原因很简单,那就是当前社会矛盾的产生不是一种因素造成的,人民调解工作必须以《人民调解法》为指导,向法制化、正规化方向健康发展。因此,迫切需要在基层司法所、人民法庭与其他调解组织之间的加强联系和协作,建立起相互联系、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不可分割、互动交流的调解网络,使基层各调处主体充分认识到自身在调处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清醒地认识到化解矛盾纠纷不是哪一家的事,而是大家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尤其应当在司法所与法庭之间建立信息共享、问题共解、义务共担的工作格局,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三、建立法庭司法所联动指导机制,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以司法行政、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的调解体系,其工作对象主要是民间纠纷,而目前以征地补偿、拆迁安臵等带来的矛盾,往往具有复杂性、群体性、综合性和敏感性等特点,随着群众民主、法制意识的增强,如果矛盾处理不及时,难免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带来社会震荡。面对以上新情况,笔者认为,单靠司法或基层法庭各自的调解力量显然薄弱,无法应对,迫切需要整合司法所与人民法庭的力量,努力探索多元化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即建立以司法所为主,法庭积极配合的联动机制,二者实现互融互动,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化解矛盾纠纷。

(一)加强业务指导,提高基层调解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对基层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应针对基层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巡回指导:司法所和法庭采用巡回办案方式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庭要充分利用巡回法庭,加强对基层调解工作的指导。通过巡回法庭下基层就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相邻关系纠纷、抚养赡养纠纷、土地权属纠纷等简单性质的民事纠纷案件,既可以向广大群众宣传法律法规,又可以对基层调解人员进行实战指导。当事人的文化水平不高,有时爱认死理,有时仅凭打一场官司还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就需要人民调解员运用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定纷止争”、“息诉平判”,起到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

2、普遍指导:为规范人民调解活动,《人民调解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对基层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原则和标准,对人民调解中带有共性的问题,以及对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司法所和法庭应进行普遍指导。

3、个案指导:司法所和法庭密切配合,采取以案释法、以案例指导调解工作等手段,利用法庭审判实例和人民调解具体案例,如赡养纠纷、人身损害纠纷等案例,组织基层调解人员座谈交流具体个案,通过剖析个案,举一反三,达到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能力的目的。

4、重点指导:有针对性地选择一些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的调解案例,由司法所和法庭提前通知并组织好基层调解人员进行现场观摩,让他们参加和体验法庭审案或实地调解的氛围,学习调解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及技巧,进而促进其自身工作的开展,学习如何利用自身具备的社会知识和阅历,依照群众能够普遍接受的“乡规民约”、“公序良俗”、道德规范等进行劝解,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促使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最终化解矛盾纠纷。

(二)加强工作调研,建立司法所与人民法庭联合调解机制

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在矛盾纠纷调解中做好调研工作。不仅应在实践中找经验,更应在理论上有所创新和突破,使之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季度联席会议、调解激励机制、调解监督考核制度以及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人民调解工作制度,探索建立司法所与人民法庭联合调解调研机制,不断推动调解工作向纵深发展。要对基层人民调解员兼任镇村干部的,推行激励办法,将调解工作纳入年终评优选先、纳入镇村干部绩效考核内容,对优秀者予以奖励。

司法所与人民法庭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其他调解主体的联席会议,使基层各调解组织之间认识统一、避免内耗,相互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动态了解辖区各类纠纷信息,交流在调处工作中的心得体会,共同探讨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方法及原则、标准,共同提高调解能力。各纠纷调处主体应当精诚合作,共同构建全方位、多元化的民间纠纷调处机制,确保大量纠纷真正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

(三)注重调解培训,切实提高基层调解队伍整体素质。“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在具体操作中,司法所要与法庭互动配合,共同承担起培训的任务。采用请进来、走出去方式,运用以会代训、授课培训、案例培训、情景模拟、岗位练兵、经验交流、观摩庭审、业务培训等多种形式,加强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和调解方法的系统培训,逐步改善和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使他们热爱调解工作,会干调解工作,干好调解工作。要做好调解工作,调解员就应当成为懂法律、懂政策、懂心理、懂人情及会预防、会调查、会调解、会制作调解协议的人才。一是要加大分级培训的力度。建立人民调解员分级培训制度,分期分批轮训,共同构建学习型社会。挑选法律知识比较扎实、调解业务比较娴熟的同志,深入镇、村(居),采取传、帮、带的方法上门对基层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二是抓好在岗业务学习。司法所和法庭要结合新法普及的机会,制定全年业务学习计划,充实相关学习内容。三是以会代训,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不断拓宽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视野,拓展工作思路。四要合理选聘人民调解干部,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在实际工作中培养和选拔一批懂法律、善调解和有较高政治思想水平、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充实到人民调解队伍中,努力提高基层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司法所纠纷调解记录 第7篇

人民网北京4月27日电(记者 尹深)27日上午,司法部就“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举行新闻发布会。司法部副部长刘振宇介绍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和人民调解工作基本情况时表示,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深入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大力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近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各类矛盾纠纷达900万件左右,调解成功率在96%以上。

刘振宇表示,人民调解是在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优良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具有方法灵活、程序便捷、不伤感情、不收费用等特点,在我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发挥了基础性作用。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承担者,肩负着化解矛盾、宣传法治、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职责使命。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深入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大力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一是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成效显著。各地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扎根基层、贴近群众、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坚持定期排查与重要节点、重要时段专项排查相结合,及时就地妥善化解纠纷,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近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各类矛盾纠纷达900万件左右,调解成功率在96%以上。

二是人民调解组织网络进一步健全。各地大力加强村(社区)和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积极推进医疗、道路交通、劳动、物业、消费、旅游、金融、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环境污染等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推动在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派出所、交警、信访等部门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目前,全国共有人民调解委员会76.6万个,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65.7万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4.3万个,派驻有关部门调解室1.6万个。

三是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明显提高。各地坚持选聘结合,专兼结合,拓宽选任渠道,丰富选任方式,注重吸收退休政法干警、律师、医生、教师等专业人士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员专业化、职业化发展途径,大力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立医学、法学、心理学等专家咨询库,提高了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一些地方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员备案登记、持证上岗和等级评定等制度,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职业荣誉感。

四是人民调解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加强。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多部法律都对人民调解制度作出了规定,2010年又颁布了专门规范人民调解制度的人民调解法。全国已有13个省(区、市)出台了人民调解工作条例、规定等地方性法规、规章,陕西省政府2016年颁布了全国首个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方面的地方政府规章。近年来,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指导意见等政策文件。大多数省(区、市)出台了加强公调对接、诉调对接、检调对接、访调对接等衔接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制定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标准,有力促进了人民调解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的提高。

五是人民调解创新发展取得积极成效。一些地方整合资源,探索建立了综合性、一站式专业人民调解中心;还有一些地方积极打造调解工作品牌,推动建立以调解能手、律师等专业人士个人命名的调解工作室。加强人民调解案例库建设,充分利用12348中国法网,积极发挥调解案例库指导示范作用。一些省市充分发挥电视传媒优势,积极开展电视调解工作,在群众中广受欢迎,取得良好宣传教育效果。此外,一些省市研发了人民调解信息管理系统,开发了手机APP,很多地方建立了人民调解微博和微信公众号,大幅提升了人民调解工作质效。

司法所纠纷调解记录 第8篇

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自2004年建立以来, 共受理各类纠纷案件1560余件, 接待来访人员15807人次, 连续10多年无越级上访案件。在处置多起群体性纠纷案件中调委会负责人总是身先士卒, 所有调处签订协议后的案件无一例反悔和上诉情况发生, 调解率达到100%, 并多次制止了涉及治安的恶性案件发生。

狠抓规范建设, 内强素质, 外树形象

东丽开发区工委、管委会高度重视开发区调委会规范化建设,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群众路线, 扎实做好调委会各项工作, 逐步实现了“五有”和“四落实”及“六统一”的标准。通过基础设施建设, 开发区调委会以崭新的姿态投入工作之中。

开发区调委会高度重视调解人员的素质要求, 坚持严格把好调委会调解员的选拔关, 结合开发区实际特点, 从司法、公安、劳动监察、律师所等部门抽调精干人员从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工作。针对辖区重点单位多、流动人口多、弱势群体多、民间矛盾多的“四多”所带来的压力, 秉承“凡是都要有章可循”的原则, 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和办法, 增进人民调解工作互通、互融、共抓、共管的工作模式, 提升了辖区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和水平。

发展需要改革, 改革和发展需要稳定

维护稳定、调解纠纷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会的主要工作, 开发区调解委会紧紧围绕一个主题“为民解忧、化解矛盾”调解委会始终以“当事人满意不满意, 投资者满意不满意”为工作的标准, 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 为维护东丽开发区的社会稳定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受到了东丽区委、区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好评。经济发展, 稳定工作是前提, 开发区调解委会工作的主要目的是为民排忧解难。调解纠纷的同时, 更注重帮扶企业, 为促进东丽开发区经济发展做出了较好的成绩。

维护合法权益, 促进区域稳定

2013年2月5日, 在东丽开发区某电子公司二期厂房项目中承包工程建设, 分包方遭遇拖欠工资, 38名外来务工人员未能拿到应得的工资, 在开发区调解委员会的努力下, 工人们终于拿到了拖欠将近4个月、共计70万元工资。东丽开发区调解委员会与人力社保局仅用了一个星期的时间, 就让农民工拿到了血汗钱。分包工程负责人郑某含着眼泪对记者说:“今天我要感谢开发区调委会各位领导, 如果没有他们的努力调解下我们真的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够拿到这些应得的工资, 并深深的给他们鞠个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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