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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培训范文
来源:火烈鸟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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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培训范文(精选8篇)

社区矫正培训 第1篇

全面推行“13589”模式

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胡贤俊

1:执行一个办法。着力推行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12家部门联合出台的《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暂行办法》(渝司办〔2006〕91号),强力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3:建立三项机制。一是通过全面了解社区服刑人员服从管理、思想表现、遵纪守法、社会支持、心理测试等方面的情况,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综合评估,将社区服刑人员分为宽管、普管和严管三类,建立综合评估机制。二是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对不同管理级别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不同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措施,建立分级分类管理机制。三是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就业谋生的现实需要,在确保不脱管、不漏管的基础上,建立全市范围内社区服刑人员委托管理机制。

5:实施五个一管控措施。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五个一”管控措施。即:每一日记载社区服刑人员行动方位和情况;每一周按照规定到司法所报到(请假外出务工人员,须用座机电话向司法所报告情况),接受司法所的询问和情况了解;每一月参加社区矫正办公室或者司法所组织的学习、教育活动。接受教育谈话一次;有劳动能力的每季度参加公益劳动1次;每季度向司法 1

所递交书面思想汇报材料一份。对严管类社区服刑人员实行严格的五个一管控措施,普管、宽管类社区服刑人员实行有区别的五个一管控措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普管类社区服刑人员每3天记载活动情况一次;每10天向司法所打电话汇报情况一次;每一个月到司法所接受谈话一次;每月参加义务劳动或接受法制教育一次;每季度交一份总结;经批准,可以请假在本市范围内活动或市外务工。宽管类社区服刑人员:每周记载活动情况一次;每月电话向司法所工作人员汇报情况一次;每季度到司法所接受谈话教育一次;每季度参加劳动和学习一次;每半年向司法所交个人总结一份;经批准,可以请假在本市范围内活动或市外务工。

8:突出八个方面主题教育。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在培养社区服刑人员守法意识、重塑健康人格、促进素质提高等方面有重要作用。在社区矫正工作的不同阶段,对社区服刑人员要着重突出八个方面的主题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促其思想转化。一是突出以“明确社区矫正性质、端正社区矫正态度”为主的身份意识教育;二是突出以“学习遵守社区矫正规章、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管理”为主的制度规范教育;三是突出以“真诚认罪服法、积极接受矫正”为主的认罪服法教育;四是突出以“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提高思想道德素质”为主的思想道德教育;五是突出以“认真学习法律常识、争做知法守法公民”为

主的法律常识教育;六是突出以“崇尚健康生活、拒绝毒品邪教”为主的禁毒拒邪教育;七是突出以“学习心理健康知识、加强心理自我矫治”为主的心理健康教育;八是突出以“依法接受矫正、争取光明前途”为主的政策前途教育。

9:实现九化工作目标。一是矫正对象接收规范化。严格坚持“社区服刑人员在位、法律文书齐全”的人员接收制度,对符合接收条件的,力争全部接收。接收当日与每位社区服刑人员签订协议,发放社区服刑人员手册,告知权利与义务,做好初次谈话。二是经费、人员保障科学化。按照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意见》的精神,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建立适应工作需要的经费预算增长、专业人员保障到位的社区矫正工作动态保障机制,切实解决基层在管理人员、业务、装备和办案等方面的问题。三是矫正方案个性化。司法所会同派出所、村(居)社区矫正工作站等有关人员,制定针对性的教育矫正方案并组织实施。矫正个案内容包括刑罚执行项目、行为矫正项目、心理矫正项目和社会化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根据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情况,随时调整和修订矫正方案。四是帮困扶助人性化。坚持重点扶志和适度扶持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协调民政部门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村籍社区服刑人员落实责任田。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高就业谋生能力,帮助其解决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五是公益劳动多样化。按照松而不散、保质保量,做到“五定”的要求(即定时间、定任务、定标准、定地点、定监督考核人),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六是正面引导典型化。有意识地挖掘和树立正面典型,以点带面提升矫正质量。重点攻克少数消极对待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千方百计把其改造成矫正积极分子,达到“攻克矫正难点,教育一大片”的矫正效果。七是奖惩考核公正化。要根据《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暂行办法》(渝司办〔2006〕91号),结合《办理撤销缓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渝高法〔2009〕335号)等文件,采取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计分考核,为行政奖惩和刑事奖惩提供合法依据,调动社区服刑人员改造积极性。八是解除矫正程序化。解除社区矫正是维护社服刑人员合法权益和社区矫正工作严肃性、程序性的重要手段。在矫正期间没有重新违法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各司法所将按程序上报,由区社区矫正办审批,在期满当日,由司法所宣布解除社区矫正并发给《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同时纳入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体系。九是矫正档案完整化。坚持社区服刑人员一人一档,详细记载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情况,形成一套完整、规范的社区服刑人员个人专档资料。

社区矫正培训 第2篇

放生司法所 张艳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种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罪犯;

2、被宣告缓刑的罪犯;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于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罪犯;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二、矫正对象的接收

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物的接收既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的接收;管制的、缓刑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要有:(1)刑事判决书;(2)执行通知书;(3)结案登记表;(4)矫正对象接收社区矫正保证书。假释的要有:(1)假释裁定书;(2)刑事判决书;(3)出监鉴定表;(4)近三年内评审鉴定表;(5)心理评估表;(6)矫正对象接收社区矫正保证书。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要有:(1)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罪犯病残鉴定表;(3)刑事判决书;(4)执行通知书;(5)结案登记表;(6)矫正对象接收社区矫正保证书。二是对人的接收即与矫正对象见面并办理登记。

三、确定矫正工作责任人 综治办主任或司法所所长是矫正个案的建立和实施负第一责任,其职责为指定本办(所)工作人员专案专办,集体研究和确定矫正个案,检查、督促个案的落实。具体承办人员对矫正个案的落实负直接责任。

四、起草矫正个案

准备工作:一是走访调查;二是综合分析评定。

走访的内容:(1)基本情况;(2)犯罪成因调查;(3)心理特征调查;(4)受害人态度调查;(5)矫正难度调查;综合分析的内容:(1)危险程度分析;(2)矫正难度分析;(3)需求分析;(4)素质缺陷分析;

起草个案内容:(1)矫正对象的自然情况;(2)家庭主要成员情况;(3)心理测试及矫正意见;(4)矫正意见,即根据犯罪的原因、认罪态度、思想和行为习惯特点,强化哪些方面的教育主题与管束内容;(5)具体的矫正措施。

矫正个案的确定:集体研究后,由责任人和承办人签字确认。

五、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管理制度:报到制度、监护制度、走访制度、学习制度、迁居制度、外出请销假制度、公示制度、申诉制度、解矫制度。

社区矫正个案制度: 社区矫正公益劳动制度: 社区矫正社会保障制度:

六、解除矫正:

1、矫正对象的矫正期:

2、矫正对象解除矫正的条件:

七、档案管理:

1、矫正对象档案。

矫正对象要一个一档,单独立卷,指定专人专柜妥善保管。档案统一使用A4纸张,要有封皮、目录和相关内容。内容包括:(1)矫正对象的判决书、裁定书、准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假释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2)矫正对象情况登记表;(3)矫正对象阶段考核材料;(4)矫正对象奖惩情况登记表和相关材料;(5)矫正对象思想汇报;(6)矫正对象参加矫正活动材料;(7)监护协议;(8)矫正对象解矫鉴定材料;(9)其他应当存档的材料。保管期限为十年。

2、工作档案:(1)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2)工作计划;(3)总结;(4)学习培训资料、图片;(5)工作例会;(6)重要活动记录;(7)其他需要存档的资料。

八、信息报送:

社区矫正培训 第3篇

一、社区矫正在杭州市的发展情况

杭州市试点工作的开展情况。2003 年7 月,经中央批准中国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和山东6 省市先期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浙江省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率先在杭州市部分县市开展试点工作,取得一定成果后,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

(一)组织建设:政府起主导作用

试点工作开始进行后,杭州市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率先在上城区开展试点工作,先后印发了开展工作等为主要内容的多种制度和实施细则,并成立了市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由党政分管领导任组长,成员有市政法委,公、检、法、司及人事局、财政局等相关单位。从组织机制上来看以党政为领导体系,符合党中央关于建立社区矫正领导体制的思路,形成各部门之间联动的工作机制。这种体制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性与合理性,即是坚持喝确保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正确政治方向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托党委、政府总览全局、协调各方职能作用,能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也有利于发挥多部门的积极性。

(二)工作机构:创新形式引入多元主体

杭州市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解与经验逐步加深和完善,随之社区矫正的机构也逐步健全。除建立基层司法所做具体的矫正工作外,还配套建设有“中途之家”、爱心帮教基地、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杭州市社区矫正心里专家库等以心理矫正、安置帮教为主要功能的单位。为监督和管理社区服刑人员提供了一个行之有效的矫正场所。有效地整合了社会资源,为相关团体、组织、志愿者共同参与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提供了场所和内容;搭建起了帮困扶助的桥梁,增加了社会和谐因素。

(三)管理模式:“五化”模式

杭州市“五化”模式主要包括:一是教育科学化。该体系是根据矫正人员的个性特点,推广“菜单式”的施矫方式,将教育矫正内容分为六大类23 小项供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选择。被矫正人员根据自己的特长、居住位置选择自己擅长的公益劳动、选择劳动地点。此外还建立了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来规范被矫正人员高效地接受教育。二是温控信息化。开发建立杭州市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将社区矫正人员基础信息和日常监管纳入计算机的智能化管理中,并借助GPS等高科技手段对矫正人员的行为实时监控。三是执法规范化。建立了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分工明确、职能清晰并确立严格的奖惩机制,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和效率。四是衔接机制化。各级矫正机关主要承担杭州市范围内人民法院与社区矫正衔接的具体工作,落实社会审前调查、入矫前教育和文书人员衔接职能,实现社区矫正与刑事审判工作的无缝衔接。五是过渡基地化。在这个实践过程中杭州市建立了几个有代表性的教育基地,主要作用就是在入矫前对被矫正人员进行思想、心理等方面的教育工作。如建德市新生生态基地主要是集中社区公益劳动、集中教育、安置帮教于一体的组织。杭州市“五化”模式紧密结合了社区矫正具体工作的各个阶段,形成了一个完整有效的工作体系。

二、杭州市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社会志愿者参与机会少

目前杭州市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依靠专职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少数的社会人群,从了解到的参与人数上分析,能够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数数量少,平均到具体社区会更少。在参与时间上也很短,志愿者的作用就大大地被限制了。

产生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第一,社区服刑人员自身的心理排斥,由于受到传统重惩罚、轻教育的社会观念影响,在他们心理形成一种惯性阴影即犯罪学上的一种标签理论。第二,社区矫正管理人员的管理问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拒绝社会志愿者参与到矫正活动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即他们认为被矫正的人员自身具有一定危险性,社会志愿者参与不能保证志愿者自身的安全,容易给民众产生一种误导和排斥被矫正人员的心理。第三,缺乏完善的志愿服务法律规范和依托,目前在社会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问题上,国家在相关立法方面还存在部分真空区域,对志愿者服务项目的管理、需求管理、表彰激励、考核评价、资金筹集等具体的环节尚未出台一套完整管理机制细则,使得志愿者在参与社区矫正时没有规范化的途径可循。另外志愿者服务缺少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对于志愿者来说由于自身工作、家庭等方面的压力,很难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二)流动人口矫正管理困难

社区矫正的层面出现的问题是流动人口的社区矫正工作实施起来比较困难。无法固定被矫正人员参与社区矫正日常的教育管理工作,自由空间大,进行自我矫正的思想意识薄弱,不能切实可行地发挥社区矫正的功效。

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第一,流动人口具有很强的流动性的特点,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无法采取稳定、有效的矫正教育工作。第二,他们工作、居住环境大都不稳定,所以社区矫正工作衔接不到一起,每个阶段的工作都是脱节的,无法全面起来进行矫治。第三,社会关系不明确,由于流动人员接触的社会人群范围广、社会关系复杂,其中存在着对社区矫正工作各方面的不利因素。比如被矫正的对象平时接触的是一些社会闲散人员,缺乏积极正确思想观念的人,就容易受到一些不良影响,给正常的社区矫正工作增加困难。

三、优化社区矫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树立科学的矫正理念

理念是行动的指南,确立正确的矫正理念是建立中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要求。推进社区矫正志愿者的参与必须树立科学的矫正理念。因此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树立科学的施矫理念,鼓励社会志愿者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打消顾虑,从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疏导工作出发,制定对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工作的常态机制。根据被矫正人员的危险程度,科学划分,要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他们充分的表达个人的权利,尊重他们的正常合理的要求,让社区服刑人员从心理上有一个积极阳光的心态。同时也为社会志愿者的参与营造一个良好的安全环境,促进被矫人员与社会的良性沟通。

(二)制定科学、完善的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的法律规范

社会志愿者的广泛参与也将是未来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个趋势,志愿者主体作为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中一支重要力量需要有赖于系统、完善的法律、法规的支持。相关立法部门应积极制定有关社区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活动的具体可执行的法律、法规。将社区矫正志愿者自身参与社区矫正活动的性质、志愿者自身的地位、以及志愿者在参与工作中所应享有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活动的管理要求。在有规范的一个环境下,志愿者才能合理有效地规范志愿者的参与。

(三)调整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与社会志愿者在具体工作中的关系,优化参与结构

第一,转变各级社区矫正机构观念,打破旧有的传统思想对社会志愿者力量的偏见。重视社会志愿者在开展社区矫正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第二,在推进社区矫正过程中矫正主体机构也包括相关单位要积极引导,健全体制,创造宽松的参与环境。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发挥志愿者应有的作用。

(四)切实保障志愿者活动资金的来源

资金保障问题对各地的志愿者社区矫正参与都是一个很大的限制。要解决这一难题,需要多方面主体的参与,国家和社会应当是发挥主要作用。在国家的角度,在现有的财政体制下,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存在较大的差异性,经费水平高低不一。对此,国家就要制定出一个统一的经费筹集标准和渠道,用法律加以规范,并在具体条例中细化;在社会的层面由于社会主体的多元化,可以通过设立专项基金会、各类相关社会团体,筹集志愿者专项经费,开展一系列以社区矫正依靠社区、依赖社会群体参与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活动。鼓励社会民众以各种形式参与其中;并设立一个志愿服务主题,定期进行,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资源大力支持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活动。

(五)充实社区矫正中自由的监管形式的社区矫正项目

根据流动人口的特点,开展与其自身条件相符合的矫正项目。第一,有条件的单位组织志愿者和工作人员开展远程的视频教育。先将一定数量的具有流动人口性质的被矫正人员按照工作性质进行分类,划分为不同的矫正的主体。针对他们具体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的不同,分为各个时间段进行分时段进行矫正。在时间上和工作性质上解决了部门被矫正人员的在时间上参与矫正的问题。同时参与视频教育的矫正人员书写教育内容报告作为具体考核评估的依据并辅之以考试作为评估考核手段。对于考试不合格的矫正人员做出比如延长矫正时间等相关处罚。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是借鉴学校教育,将培养人才的方式投入到矫正工作中。第二,联合被矫正人员工作单位就地适当安排相应时间的公益劳动。其工作单位的工会组织根据具体实施情况以材料的形式报告给社区矫正负责单位。最后被进行社区矫正的流动人员回归社区进行综合评价、考核。根据考核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解除矫正。第三,对矫正对象考核评估内容中增加对被矫正人员的个人信用的评估考核,通过被矫正对象日常工作、人际关系、生活、参与社区矫正教育表现等方面统计数据,参照相对固定的被管理的矫正对象的评估标准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者不予解除矫正。

(六)充分利用社会各界资源

社会的民间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社会各界的资源来帮助流动人口进行社区矫正的教育工作。为这类人群提供必要的便利,在生活、工作等各方面给与一定的帮助。一方面提高被矫正人员参与社区矫正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推动社会的整体参与,普及刑罚处罚的一种理念,理解社区矫正积极作用。另外,可以协助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做好这类人员的矫正工作,取得多方面的效果。

四、结语

社区矫正培训 第4篇

[关键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完善途径

2012年3月1日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任务要求,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在总结各地社区矫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过总结提炼,而制定的规范统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一、《实施办法》解决了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化的若干问题

(一)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中原来由公安机关执行管制刑、考察缓刑犯、监督假释犯的规定全部删除,而统一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废除了由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规定,而并没有指明由谁接替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提出了“社区矫正机构”为执法主体,但并没有提出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包括哪些机构。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已经真正成为社区矫正的牵头机关。

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必须以充足的物质、人员保障为基础。因此,《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机构和社会力量的参与也做出了规定。规定中提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即我国社区矫正人员包括三股力量,分别是司法行政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

8年的实践表明,社区矫正工作不仅涉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政法部门,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等部门也承担一定的职责,更重要的是基层社区的组织在社区矫正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确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在社区矫正试点、试行阶段,其适用对象为“五种罪犯”,即被判处管制者、被剥夺政治权利者、被宣告缓刑者、获准假释者以及暂予监外执行者。2011年2月25日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就出现了关于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不再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管,而是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出现了关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及2012年《刑事訴讼法》修订后,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并没有做出规定。对此,《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我国《刑法》并没有要限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也不是法定的社区矫正对象,在其自愿的情况下参加部分社区矫正活动也是可行的。

(三)确立了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

所谓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刑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为法庭定罪量刑和判后矫正、帮教工作提供基础资料的一种制度。

《实施办法》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的本质就是要求刑罚社会化,所以在宣布缓刑、裁定假释的时候,要考虑对其宣告缓刑或裁定假释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因为这些被判处刑罚的人回到社区以后,除了他自己能够不再去危害社会,还要顾及到社会接不接受、社区容不容纳的问题,他会不会给社区的稳定造成影响,这都需要做出评估。

(四)对社会适应性帮扶作出了规定

社区矫正的意义就是让矫正对象克服巨大的心理压力,重新走向社会,所以就需要矫正工作方式和矫正对象的管理方式不断人性化的创新。矫正工作的形式不外乎有三种:第一,对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第二,组织公益劳动,培养劳动情操;第三,加强职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从目前的试点工作情况来,仅仅依靠说服教育、公益劳动显然不够让矫正对象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也就谈不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了。

《实施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措施等,促使其顺利地融入社会。

从目前社区矫正实践看,社会适应性帮扶主要包括落实承包田、落实社会保障、建立过渡性帮扶基地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就业机会、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帮助调解家庭矛盾,协调邻里关系、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帮助就学等。

二、《实施办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主管机关的地位事实上已经形成,但《实施办法》的效力层级较低,不符合《立法法》第8条关于涉及到“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仍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以便各部门之间进一步明确职责权限、实现执法统一、保障执法公正。

而且《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这就说明司法行政机关只有管理权,并没有对其赋予处罚权。

(二)判决前的人格调查程序存在问题

人格调查,即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调查,是法官决定对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的依据。如前文所述,《实施办法》中的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调查。笔者认为,考虑到社区矫正适用与执行的衔接以及人民法院的案件负担情况,审前调查评估的主体应当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参与调查,仅在确有必要时才可自行调查。

(三)社区矫正工作的形式和手段较为单一

《实施办法》中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社区服务本质是通过服务,让矫正对象增强劳动意识,服务社会,增强他们的责任感,让他们意识到自己还是社会中的一员。但从目前试行结果来看,社区服务仅仅流于形式,好多矫正对象总是以事假病假来规避劳动,拒绝劳动。有些矫正对象在劳动中也并不积极,经常敷衍了事,加之,服务的地点有时也难以确定,好多社区和单位一听是服刑犯的到来,纷纷表示予以拒绝。我国目前的《刑法》也没有社区服务刑的规定,这使社区服务的展开变得困难重重。

(四)社区矫正撤销制度不完善

《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实施办法》已将矫正对象处遇方式的建议权由公安机关向法院提出转变成司法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但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这一条款的规定出现了执行难的问题。

三、我国实施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对策

(一)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法律地位

《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由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规定,所以,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接替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机构,使其获得进行社区矫正的合法身份。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来执行,但笔者明显认为此规定过于笼统。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指我国哪些机关,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还是难予操作的。因此,笔者建议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社区矫正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具体实践中,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考虑在我国司法部设置刑罚执行总局,下设监狱管理局和社区矫正执行局。前者负责监禁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后者在省、市、县设立相应机构负责非监禁刑的执行。这样设置既做到了非监禁性和监禁刑内在统一联系,又符合刑罚统一性的要求。

(二)完善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

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至少有三个问题应在法律中规定,即人格调查的主体、人格调查的程序、以及如何对其进行监督。

首先,人格调查的工作应由基层司法所来承担,因为他承担着对矫正对象的改造、帮教工作。被调查对象如果被判处社区刑罚,先前的调查工作则为随后矫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基础,便于矫正机构有的放矢地提出矫正方案。其次,人格调查应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主要是调查犯罪人以前是否存在犯罪与违法经历。二是对于犯罪人的社会调查,主要是犯罪人的社会关系及其周围的社会环境。调查时应做好相关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最后对人格调查的监督,主要靠接下来的社区矫正听证程序来实现,即调查报告要經过相关人员,包括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社区群众、被害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和被告人本人的质证、举证与辩论。

(三)增加社区矫正工作的形式和手段

在《实施办法》未实施之前,公益劳动却是社区矫正的一项基本矫正措施。司法部要求基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而《实施办法》中也第一次提出了“社区服务”这个概念。社区服务刑没有把罪犯与社区隔离,而是把罪犯置于社区内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对其进行矫治,极大地降低了行刑成本。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尚未有独立的社区服务刑,所以在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并没有对社区服务有具体的方案。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社区服务设为一个附加刑,因为这样适用起来就非常灵活,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四)完善社区矫正人员的结构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工作是国家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有效缓解社会冲突、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应当得到进一步的重视和加强。为更好地体现刑罚执行性质,应逐步建立一支专门化的非监禁刑罚执行队伍,即社区矫正司法警察队伍,从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司法所应配备社区矫正司法警察队伍,其素质应具有高于公安警察和司法警察的文化素质,任职条件和考评体系可以参照公安警察进行。

[参考文献]

[1]金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中国检察官,2012,(2).

[2]田兴洪,吴占英.从〈刑法修正案(八)〉看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化及完善路径.甘肃社会科学,2011,(3).

[3]阿墨.真正的回归是融入社会.民主与法制,2011,(10).

社区矫正培训 第5篇

一、会议时间、地点

7月12日(周三)上午8:30,在局四楼会议室召开,会期一天。

二、参会人员

局矫正科全体、基层科全体、各司法所长、同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

三、会议议程 1、8:30-9:00 王局长作开班仪式讲话。2、9:00-12:00 河南省卓姆公司工程师李虎对社区矫正信息化系统进行培训。3、15:00-17:00 基层科吴亚星对基层工作进行业务培训。

社区矫正工作者业务培训工作简报 第6篇

钟智录同志充分肯定了全省社区矫正工作取得的成效。他指出在各级党委政府重视支持下,省市县三级普遍设立专门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基本实现了全覆盖。全省社区矫正执法监管力量逐步加强,确保了社区矫正各项任务的有效落实。各地进一步贯彻执行社区矫正各项法律规定,严格落实监督管理措施,提高了社区矫正工作执法水平。今年,各级迅速落实平凉会议精神,加大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建设力度。目前,酒泉、白银、陇南、定西、嘉峪关5个市已建立市级社区矫正指挥中心,渭源县、玉门市、张家川县等46个县区已建立了规范的县级社区矫正监管中心。

钟智录同志强调要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全省各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要全面规划监管中心建设,严格按照时间节点,统筹规划布局,因地制宜,分类推进,实现监管中心全覆盖。要全面提升硬件支撑水平。逐步规范设备配置,稳步推进社区矫正监管场所和执法设备标准化建设。要全面拓展信息应用体系。借助“智慧司法”信息平台,加快社区矫正信息管理平台建设步伐。要全面完善管理运行制度,熟练掌握工作流程和执法标准制,全面打造规范有序的刑罚执行体系,实现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刑罚执行工作的提档升级。

钟智录同志强调要切实履行社区矫正在刑罚执行中的职能。社区矫正工作,是新时期党和国家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重任,也是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重要机遇。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在这项工作中的作用,认真履行自身职责,不断总结经验,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

一是注重协作配合,不断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机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注重发挥自身优势,进一步发挥好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和综治委特殊人群服务管理专项组的协调机制,保证社区矫正工作高效顺畅有效开展。要紧紧依靠政法各部门的支持配合,全面落实 “两院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衔接配合管理工作的意见》,注重在社区矫正判、交、送、接、管、帮、罚等各个环节的密切衔接,确保社区矫正依法适用、规范运行,提高社区矫正工作实效。要突出加强监狱与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衔接配合,推动建立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刑罚执行一体化建设,提高社区矫正刑罚执法管理水平。

二是注重监督管理,严格落实管理措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准确把握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及时将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对凡经判决、裁定或者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一定要及时接收执行。要加快建设全省统一的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

三是注重基础工作,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扎实做好社区矫正基础性工作,完善基础台账、档案资料、法律文书、制度规范和基本数据库,加快推进全省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

四是注重监管中心建设,提高执法监管水平。要按照全省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建设标准要求,加快建设进度,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集中执法、管理、教育的职能作用。

社区矫正工作者业务培训工作简报 第7篇

为加强我市各级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不断改进监管帮扶措施,提升社区矫正教育质量,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0月26日在市司法局会议室举办了全市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业务培训。

来自省司法厅社区矫正处的相关负责人及省法律研究所和省移动、电信公司的专家学者受邀为与会人员授课。培训围绕社区矫正形式和对策、信息平台使用安全及档案管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手机定位网络化管理等展开了深入浅出的讲解与剖析。此次培训为期2天,来自全市9个县(市)区的各级社区矫正工作者及社区矫正警察支队全体干警共120人参加了业务培训。

培训会上,各单位社区矫正工作负责人表示,通过此次培训,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业务有了更深的认识与理解,对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基层一线工作起到重要的引领和指导作用。

社区矫正培训 第8篇

一、《实施办法》解决了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化的若干问题

(一) 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

《刑法修正案 (八) 》将刑法中原来由公安机关执行管制刑、考察缓刑犯、监督假释犯的规定全部删除, 而统一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刑法修正案 (八) 》只是废除了由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规定, 而并没有指明由谁接替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提出了“社区矫正机构”为执法主体, 但并没有提出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包括哪些机构。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已经真正成为社区矫正的牵头机关。

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必须以充足的物质、人员保障为基础。因此, 《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机构和社会力量的参与也做出了规定。规定中提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 (居) 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即我国社区矫正人员包括三股力量, 分别是司法行政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

8年的实践表明, 社区矫正工作不仅涉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政法部门,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等部门也承担一定的职责, 更重要的是基层社区的组织在社区矫正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 确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在社区矫正试点、试行阶段, 其适用对象为“五种罪犯”, 即被判处管制者、被剥夺政治权利者、被宣告缓刑者、获准假释者以及暂予监外执行者。2011年2月25日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八) 》中, 就出现了关于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不再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管, 而是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 也出现了关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刑法修正案 (八) 》施行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 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并没有做出规定。对此,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 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 因为我国《刑法》并没有要限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 也不是法定的社区矫正对象, 在其自愿的情况下参加部分社区矫正活动也是可行的。

(三) 确立了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

所谓人格调查制度, 是指在法院判刑前, 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 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 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 为法庭定罪量刑和判后矫正、帮教工作提供基础资料的一种制度。

《实施办法》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 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 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的本质就是要求刑罚社会化, 所以在宣布缓刑、裁定假释的时候, 要考虑对其宣告缓刑或裁定假释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因为这些被判处刑罚的人回到社区以后, 除了他自己能够不再去危害社会, 还要顾及到社会接不接受、社区容不容纳的问题, 他会不会给社区的稳定造成影响, 这都需要做出评估。

(四) 对社会适应性帮扶作出了规定

社区矫正的意义就是让矫正对象克服巨大的心理压力, 重新走向社会, 所以就需要矫正工作方式和矫正对象的管理方式不断人性化的创新。矫正工作的形式不外乎有三种:第一, 对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第二, 组织公益劳动, 培养劳动情操;第三, 加强职业培训, 提供就业指导。从目前的试点工作情况来, 仅仅依靠说服教育、公益劳动显然不够让矫正对象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也就谈不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了。

《实施办法》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需要, 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 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措施等, 促使其顺利地融入社会。

从目前社区矫正实践看, 社会适应性帮扶主要包括落实承包田、落实社会保障、建立过渡性帮扶基地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就业机会、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帮助调解家庭矛盾, 协调邻里关系、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帮助就学等。

二、《实施办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主管机关的地位事实上已经形成, 但《实施办法》的效力层级较低, 不符合《立法法》第8条关于涉及到“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仍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以便各部门之间进一步明确职责权限、实现执法统一、保障执法公正。

而且《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这就说明司法行政机关只有管理权, 并没有对其赋予处罚权。

(二) 判决前的人格调查程序存在问题

人格调查, 即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调查, 是法官决定对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的依据。如前文所述, 《实施办法》中的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既可以自行调查, 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调查。笔者认为, 考虑到社区矫正适用与执行的衔接以及人民法院的案件负担情况, 审前调查评估的主体应当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 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参与调查, 仅在确有必要时才可自行调查。

(三) 社区矫正工作的形式和手段较为单一

《实施办法》中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 修复社会关系, 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社区服务本质是通过服务, 让矫正对象增强劳动意识, 服务社会, 增强他们的责任感, 让他们意识到自己还是社会中的一员。但从目前试行结果来看, 社区服务仅仅流于形式, 好多矫正对象总是以事假病假来规避劳动, 拒绝劳动。有些矫正对象在劳动中也并不积极, 经常敷衍了事, 加之, 服务的地点有时也难以确定, 好多社区和单位一听是服刑犯的到来, 纷纷表示予以拒绝。我国目前的《刑法》也没有社区服务刑的规定, 这使社区服务的展开变得困难重重。

(四) 社区矫正撤销制度不完善

《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实施办法》已将矫正对象处遇方式的建议权由公安机关向法院提出转变成司法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但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 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公安机关予以协助。这一条款的规定出现了执行难的问题。

三、我国实施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对策

(一) 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法律地位

《刑法修正案 (八) 》废除了由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规定, 所以, 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接替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机构, 使其获得进行社区矫正的合法身份。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 虽然规定了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来执行, 但笔者明显认为此规定过于笼统。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指我国哪些机关, 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这在司法实践中, 还是难予操作的。因此, 笔者建议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 社区矫正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具体实践中,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可考虑在我国司法部设置刑罚执行总局, 下设监狱管理局和社区矫正执行局。前者负责监禁刑 (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和死刑, 后者在省、市、县设立相应机构负责非监禁刑的执行。这样设置既做到了非监禁性和监禁刑内在统一联系, 又符合刑罚统一性的要求。

(二) 完善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

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至少有三个问题应在法律中规定, 即人格调查的主体、人格调查的程序、以及如何对其进行监督。

首先, 人格调查的工作应由基层司法所来承担, 因为他承担着对矫正对象的改造、帮教工作。被调查对象如果被判处社区刑罚, 先前的调查工作则为随后矫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基础, 便于矫正机构有的放矢地提出矫正方案。其次, 人格调查应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 主要是调查犯罪人以前是否存在犯罪与违法经历。二是对于犯罪人的社会调查, 主要是犯罪人的社会关系及其周围的社会环境。调查时应做好相关记录, 必要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最后对人格调查的监督, 主要靠接下来的社区矫正听证程序来实现, 即调查报告要经过相关人员, 包括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社区群众、被害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和被告人本人的质证、举证与辩论。

(三) 增加社区矫正工作的形式和手段

在《实施办法》未实施之前, 公益劳动却是社区矫正的一项基本矫正措施。司法部要求基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 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而《实施办法》中也第一次提出了“社区服务”这个概念。社区服务刑没有把罪犯与社区隔离, 而是把罪犯置于社区内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对其进行矫治, 极大地降低了行刑成本。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 尚未有独立的社区服务刑, 所以在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并没有对社区服务有具体的方案。

笔者认为, 我国可以将社区服务设为一个附加刑, 因为这样适用起来就非常灵活, 既可以独立适用, 也可以附加适用。

(四) 完善社区矫正人员的结构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工作是国家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有效缓解社会冲突、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应当得到进一步的重视和加强。为更好地体现刑罚执行性质, 应逐步建立一支专门化的非监禁刑罚执行队伍, 即社区矫正司法警察队伍, 从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司法所应配备社区矫正司法警察队伍, 其素质应具有高于公安警察和司法警察的文化素质, 任职条件和考评体系可以参照公安警察进行。

摘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出台规范了社区矫正在适用、执行等方面的内容, 对社区矫正工作予以现实意义的指导。我们应该顺势而为, 继续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化进程。文章从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法律地位、完善决前人格调查制度、增加社区矫正工作的形式和手段、完善社区矫正人员的结构四个方面提出了对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构建。

关键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完善途径

参考文献

[1]金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中国检察官, 2012, (2) .

[2]田兴洪, 吴占英.从〈刑法修正案 (八) 〉看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化及完善路径.甘肃社会科学, 2011,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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