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后(精选8篇)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后 第1篇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
纠纷
4、宅基地和相邻权关系纠纷
5、合伙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后 第2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2009年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准确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关于对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精神,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基本原则
1、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是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手段。公正高效地审理好劳动争议案件,可以使广大企业,尤其是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较大、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的企业,尽早从矛盾纠纷中解脱,使企业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优化投资结构、促进产业优化升级中,投入到自主创新、加快转变经营发展方式中,投入到技术改造、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中,为实现“保增长、促发展”的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
2、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是改善民生的重要保障。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保障,审理好劳动争议案件,一方面,可以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于人民法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民生的新期待和新要求;另一方面,可以有效解决工资拖欠和就业稳定问题,不断增加职工收入,提高职工的消费能力,进一步增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力。
3、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措施。公正高效地审理好劳动争议案件,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诉讼程序机制对劳动争议纠纷,特别是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化解能力,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4、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坚持保障民生和促进企业发展相并重。要深刻认识保障民生和促进企业发展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坚持民生为本、企业为基。既要注重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要切实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等各项合法权益,努力寻找双方利益的共同点和平衡点,在促进就业、企业生存、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之间实现多赢和平衡。
――坚持促进就业和维护劳动关系稳定相兼顾。要充分发挥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规范、引导作用,把促进就业增长、稳定劳动关系摆在更加突出的重要位置,帮助企业渡过难关,稳定就业局势和劳动关系。尽量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慎用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法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引导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顾全大局,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避免出现企业大规模集中裁员;鼓励和支持困难企业采取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等办法,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
――坚持执行法律与贯彻政策相统一。劳动关系的调整牵涉到经济、社会制度的各个方面,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与灵活性。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仅要严格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也要充分掌握部门规章、文件
和政策的要求和导向,将执行法律与相关部门规章、政策统一起来,全面、正确理解劳动法的立法本意,确保法院裁判的正确方向。
――坚持调解前置、首选调解和着重调解。要将调解工作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首选裁判方式,在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开展调解工作。所有劳动争议案件必须进行诉前调解,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室和工会组织特邀调解员的作用,力争将劳动争议纠纷化解于诉前。对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开庭前、开庭时、庭审后及判决书送达前均要开展诉讼调解工作。
二、当前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主要措施和相关法律适用
(一)妥善审理拖欠工资和裁员争议案件,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维护就业形势的稳定和劳动者权益的实现。
1、规范企业裁员行为,稳定就业岗位。严格审查用人单位的裁员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对违反《劳动合同法》进行的裁员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要鼓励和引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对于困难企业经过多方努力仍不得不实行经济性裁员,且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要尽可能促使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就分期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2、高度重视农民工工资争议的审理,保障农民工权益。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采取简易程序处理。凡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先予执行,确保农民工按时足额领到劳动报酬。
3、依法引导与规范弹性用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对于因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主张加班工资引发的争议,要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如果约定的薪酬较高且明确不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的,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对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如果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仍然应当视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进行合理裁量。
4、灵活采取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对资金短缺但仍然能够正常经营、具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要尽量在可控制的范围内允许企业继续使用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尽可能维护企业的正常运转和劳动者的长远利益。对企业主非法撤资逃薪的案件,要加大诉讼保全工作力度,迅速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措施,有效控制企业财产,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实现。
5、建立集中指定管辖制度。对企业主非法撤资逃薪引发的同一企业或关联企业的多起案件,分属不同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被诉企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及时报告省法院,由省法院依照级别管辖的规定集中指定被诉企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平等保护。
(二)妥善审理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着力构建和维护公平、诚信的劳动力市场秩序,实现劳资和谐。
1、合理规范非典型性劳动关系。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自行到另一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的,应认定双方形成了非典型性劳动关系。双方有关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工伤保险的争议,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劳动者要求与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办理社会保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审理涉及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争议案件,既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依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只有在存在商业秘密等需要保密事项的情况下才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标准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原则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要求按照法定标准补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审理因劳动合同变更引起的纠纷,要在坚持充分保护劳动者生存权的前提下,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劳动规章制度或双方的书面约定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4、审理劳动者辞职纠纷案件,既要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与辞职自由,又要依法规范劳动者的辞职行为,防止因不诚信的辞职行为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除有服务期约定的外,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或者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妥善审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着力构建多元社会保险事故救济体系,保障劳动者权益与企业的长远发展。
1、准确把握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严格把握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和审理程序。对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要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妥善加以解决。
2、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3、正确认定工伤保险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的关系。用人单位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对劳动者依据人身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已经获得的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5、妥善处理个人承包引起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进一步健全完善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机制
1、着力构建劳动争议案件三方合议裁判机制。从工会组织和企业家协会中选任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组成由法官、工会组织人民陪审员和企业家协会人民陪审员共同参加的合议庭,进一步提升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质量和效果。
2、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诉调对接”工作。认真贯彻落实省法院与省总工会相关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及其特邀调解员的作用,促成劳资双方达成谅解,实现互利共赢,解决矛盾纠纷。全面推进企业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员和各类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人员的培训及业务指导,进一步提高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的能力。
3、进一步加强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沟通与协调。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完善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信息沟通、业务协调、机制衔接工作,使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能够在仲裁阶段得到圆满解决,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4、进一步加强对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业务指导。省法院和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经常性地深入基层对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并掌握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司法对策,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对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多的法院开展重点督查,共同分析研究案件高发原因,研究制定司法应对举措。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后 第3篇
一、降低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率
实践中, 有些民事纠纷和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有一定的联系, 一旦争议产生, 对这一争议是否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或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以往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判断标准。而《规定》在这一问题上作出了三项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定客观上会起到降低行政诉讼受案率、减少不必要诉讼的作用。
1.《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出这一规定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因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房屋权利变更, 即便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其权利已从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就已生效;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登记行为, 并不是登记机构自己的意志, 而是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即便诉讼, 也无助于解决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文《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 已有类似的规定, 但该批复仅限于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 而《规定》把这一范围扩大了。
当然, 如果登记机构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是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不一致的, 理应不在此列。
2.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交叉的案件, 如果应当先以民事诉讼来解决的, 由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有一些行政案件因为和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上相互有联系, 在审理中也会相互有影响, 成了“民行交叉”案件。《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前, 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3条第2款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 适用本法规定”。但当时行政案件极少, “民行交叉”问题并未显现。《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后, 行政诉讼案件大大增加, “民行交叉”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表面上看是在同一房屋上发生的纠纷, 但在诉讼时, 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 有的案件在民事和行政的审理上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
有一些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 试行了行政诉讼附带审理民事纠纷。但要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无效, 只能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法律规定, 而解决行政纠纷则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规定。所以, 如何同时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也成了实际工作中的难题和学界探讨的问题。
《规定》以行政纠纷因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引起作为标准, 科学地对此进行了区分:在第八条规定了,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 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已经受理的, 裁定中止诉讼”。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经民事诉讼定性以后, 当事人可以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这样规定可以减少行政诉讼, 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途径变得更为便捷。
3.登记机构没有改变登记内容的行为。房屋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能就是房屋登记, 其结果就是登记簿的记载,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等行为, 并没有改变原登记内容。倘若登记机构的这类行为改变了原登记内容, 那就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构的这一行为不合法;二是已属于更正登记或变更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 应当诉的是登记行为。
二、让登记机构合理地承担责任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按照这两款规定, 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登记有错误的, 才应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地承担责任并不是不要承担责任) 。
什么是登记?“登”是到达某个上面或里面, 如登高、登月、登台、登堂入室等;“记”是记载、记录, 把登和记合起来就是把某一个内容记载到某个上面 (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登记就是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 。因此, 登记是个动词, 是登记机构的一个行为 (行政诉讼的标的也是行政行为) , 登记错误就是行为有错误, 而行为有错误就是有过错, 有过错就得承担责任。因此, 《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是以登记机构有过错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这一规定是和《物权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
但在《物权法》公布实施之初, 有些人片面地理解了《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不但把第一款“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放在一边, 还把第二款的“因登记错误”中的登记行为看作是登记的结果。这显然不是《物权法》立法的本意。对此, 《规定》在第十二条明确: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 给原告造成损害, 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 如果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已尽到了审核的职责 (达到了《物权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审核标准) 仍无法发现的, 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行政诉讼的标的虽然是行政行为, 但行政行为一旦被撤销或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就可能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让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给利害关系人以申辩的机会, 可以使审判更为公正, 也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按《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 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1.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 (1) 房屋登记案件中有很多是无处分权人将房产进行转让, 但国家的法律又规定了对善意第三人要进行保护, 因此, 应当由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转移登记中的受让一方)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 以往, 凡所有权登记不能成立的, 从该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抵押权一般都被认定无效。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表述虽然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但在该条第三款明确了“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参照前两款规定”。抵押权也是物权的一种, 也同样应当得到保护。让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有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房屋登记的公信力。
2.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这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分别是指提出异议登记的人、提出更正登记的人和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领取预告登记证明的人) 。
3.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明确了在房屋登记中债权人和房屋权利人的关系
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 一般来说债权人是无权干预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 但按《规定》, 以下几种情况例外:
1.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所登记的虽然不是物权, 但《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
2.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登记机构如为之办理, 明显地违反了上述的规定。虽在《物权法》该条的但书中有“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是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后, 抵押权随之已消灭, 不再存在抵押权人了。
3.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登记机构的法定义务, 对已经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房屋, 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登记机构不应为之登记。
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这种现象极为少见,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明知债务人转让房屋是为了逃避债务, 而仍然予以办理就属于徇私, 这也不被《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所许可。
五、对连续转移登记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在现实生活中, 房屋多次转移登记是常见的, 对登记机构连续多次作出的登记行为如何受理, 《规定》第五条列出了4种情况:
1.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或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是他们的正当权益。
2.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原房屋权利人和原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但同时要虑到后续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是否是善意取得。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 就会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否则首次转移登记行为的诉讼即便胜诉, 并不一定能解决原告方的实际问题。
3.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 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那就是没有撤销在先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因此, 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就已经和原告无关了。
如果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那就说明法院并没有撤销在先的转移登记, 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同样与原告无关。
4.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就无法确定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否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因而法院不予受理。
六、其他新规定
1.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房屋登记行为和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
2.历史遗留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再受理。
3.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与登记行为的是否合法或可诉并无直接的联系。相关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也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诉讼时作为定案证据并不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确定;房屋登记簿、登记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也不是法律文书确定这一权利。因此, 这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后 第4篇
根据民政机关的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第一季度,我国共有46.5万对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这个数字较去年同期增长了17.1%,相当于每天就有5000多对夫妻分道扬镳,5000多个家庭就此解体。这仅仅是民政部门的统计数据,还不包含当事人通过法院审理而离婚的数字,“今天,你离了吗?”不再是人们之间开的一句玩笑,而成了当今国人婚姻状况的真实写照。在这股离婚大潮中,“70后、80后”成为了主力军,本文就对70后这个群体离婚多发的原因及审理难点进行了调研。
“70后”是指在1970年1月1日到1979年12月31日出生的人,这些人现在正处在三十到四十岁之间,一般工作或事业稳定,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有正在上学或者处于青春期的子女。2011年以来,房山法院受理的“70后”离婚案件上升速度较快,对此,该院对“70后”离婚案件进行了调研分析,发现“70后”离婚案件多发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生活压力较大。“70后”的当事人当前大多正处于“上有老,下有小”的人生阶段,往往父母年龄偏大,身体状况不佳,而孩子正处在学习教育阶段,这些都需要夫妻双方付出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他们在工作中往往又是单位的“顶梁柱”,承担着较重的工作任务,这些都导致了他们承担的生活压力较大,社会责任较重。在这种生活状态下,家庭中的各种矛盾和生活琐事就容易被激化,从而影响夫妻感情,最终导致离婚。
二、对婚姻的质量要求提高。“70后”当事人的婚姻现在正处于婚姻的疲惫期,双方对彼此容易产生厌倦,导致婚姻就此进入冰冻期。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一方或双方对于婚姻质量、感情需求也有所上升。之前对婚姻生活不满意,但是勉强自己维持的,在对婚姻的期望和要求提高之后,便不再容忍对方,给自己重新选择幸福的权利和机会。
三、面临诱惑较多。处在此年龄阶段的当事人大多正逐步进入事业发展的黄金时期,他们社会经验丰富,拥有充足的社会资源。一般来说,事业有成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具有了一定的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之后,会面临非常多的诱惑,一旦“出轨”,发生婚外情或者有第三者插足,被另一方发现,往往就会成为夫妻离婚的导火索。
四、婚恋观念的转变。在社会发展的越来来快,社会文化交流越来越频繁的这个大背景下,国人对于婚姻的观念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不再是以前的“离婚没好人,好人不离婚”的传统婚恋观念。现在的人们更加注重自身的感受,而且社会对于离婚的宽容度也大大增加,不会因为离婚对当事人产生很大的影响,这些就导致了当事人在夫妻发生矛盾后选择离婚。
调研中还发现,“70后”离婚案件较其他年龄段当事人离婚案件而言审理难度相对较高,其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审理难点:
一、财产关系相对复杂。在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拥有婚前个人财产,而且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往往还积攒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拥有的房屋和车辆又可能涉及到双方父母的出资,共同财产中也常常包括股票、基金、理财产品、保险等数额较大、分割比较困难的财产。而且“70”后的当事人往往“社会经验丰富”,他们容易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这就造成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查明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着一定困难。另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婚姻中的矛盾往往不可调和,他们甚至为了财产分割相互辱骂、大打出手,所以对财产问题也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二、涉及子女抚养的问题不易处理。这个年龄阶段的当事人基本上都有正处于青少年时期的子女。他们尚未成年,还不能独立生活的同时又有一定的辨别和判断能力,这就导致了父母离婚对他们的影响较大。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如何确定当事人对子女的抚养权,最大限度的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能够健康成长,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之一。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后 第5篇
(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58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3月4日发布)
近年来,我省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多发。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等问题上争议很大,各地掌握标准不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我院在深入调研并征求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召开有关法院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认定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关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好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二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以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这里的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时,要特别注意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的连贯性。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设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后逃跑,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关于几种常见情形的认定和处理
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可以不认定为逃逸。此种情形需要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存在,才能采信被告人的辩解。逃离事故现场后具备报警条件不及时报警,具备投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如果是因为出了事故内心恐惧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为了逃避酒精检测等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均应认定为逃逸。
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为躲避责任经传唤不到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实质是一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均不宜认定为逃逸,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迳直去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明显扩大的,可以不作为逃逸处理。肇事者逃逸后,途中害怕被加重追究刑事责任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其中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认定是否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不能仅以被告人辩解为依据,应当根据离开现场后的行走线路、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具备报案条件等因素综合判定。无法认定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以逃逸论。
肇事者肇事后虽然采用打电话等方式报警,然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逃离事故现场后打电话报警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但因为有报警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者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如果是为了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不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但是如果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没有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
(五)项情形之一,又有逃逸行为的,逃逸行为应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对肇事者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构成犯罪的,由于逃逸已成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不能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故对肇事者只能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三、关于对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案件的处理
当前,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多发,给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困难,容易使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也易使被害方的利益造成损害,且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予从严惩治。
让人顶替的情形有多种。有的肇事者让同车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人来现场顶替;有的肇事者逃离现场后叫顶替者到现场或者去公安机关投案等等,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还要区分肇事者是否逃离了事故现场。对肇事者让人顶替但自己没有逃离现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顶替者,构成犯罪的,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辗压致死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肇事者因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如果发生事故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将被害人隐藏、抛弃或者移动至危险地段等积极行为,使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发生再次辗压等事故死亡的,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接受救治后,没有报警也没有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就逃跑而被认定为逃逸,但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宜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否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须根据司法鉴定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五、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逃逸后的责任承担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果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本质上具有证据性质。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全案的其它证据综合分析,从而正确认定肇事者的责任,公正处理案件。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肇事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而逃逸的,应当推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肇事者的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按此原则处理。
六、关于本纪要的执行
本纪要从下发之日起执行。我院原有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适用本纪要的规定。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等争议大、掌握标准不一 浙江高院出台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指导意见
(本网讯)3月22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日前制定下发的《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共六个部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案件的处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逃逸后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近年来,我省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多发。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等问题上争议很大,各地掌握标准不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不仅公检法机关分歧很大,上下级法院认识也很不统一,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消耗。为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浙江高院在深入调研并征求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先后召开近10场座谈会,直接听取近30名基层法院刑庭庭长意见,对认定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关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形成该《纪要》。
浙江高院刑三庭庭长丁卫强特别强调,“公布《纪要》旨在引导所有交通参与者特别是驾驶员遵纪守法,尊重他人的健康和生命,杜绝酒后开车等陋习,出了事故后首先要履行好法律规定义务——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如果这样做了,法院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给予从宽处理;如果不履行义务而逃逸,必将受到严惩。” 从法理上阐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
司法实践中的争论,实质上是对逃逸行为的本质及其构成有不同认识。因此,《纪要》第一节着重从法理阐述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并尽力划清一些理论上的界限。“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义务而逃跑,正确认定逃逸必须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该义务去考察。这样规定,有利于法官从总体上去把握逃逸的本质,正确处理案件。”丁卫强说。
同时,《纪要》规定了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主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则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规定逃逸构成的客观要件为“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以是否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对“事故现场”不能作狭隘理解,一些肇事者乘交警疏导交通让其移动车辆时乘机逃走,或者是把伤员送到医院后不报警立即逃走等,故《纪要》又强调规定“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
《纪要》用例举的形式对六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常见情形作了规定。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可以不认定为逃逸;肇事者在被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甚至审判阶段为躲避责任传唤不到,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不宜认定为逃逸;离开事故现场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扩大的,可以不作为逃逸处理。同时,对于这三种不作为逃逸处理的情形都做了严格限制。
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当前,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较多发生,较多发生的是员工给老板顶包,下属给领导代罪,清醒的给醉酒的顶替,给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困难,容易使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也易使被害方的利益造成损失,且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予从严惩治。对此,《纪要》规定,肇事者让人顶替按交通肇事逃逸从重处罚;对于顶替者构成犯罪的,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认定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多,主要是证据问题难把握。《纪要》明确,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辗压致死的情形”。如果发生事故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将被害人隐藏、抛弃、将被害人移动至危险地段等积极行为,使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法院案件审理工作总结 第6篇
在法院工作的同志都有这样的体会:当事人往往都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因而每一个案件都有难解的结。××区法院的法官们却凭着一股坚忍不拔的精神,为当事人解开了一个又一个结。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大型部属企业——国内贸易部口岸船舶工业公司生产形势一直看好。但是,船卖出了不少,而钱却要不回来。那么多的船款要不回,包袱越背越重,生产直接受到影响,无奈之下,公司把期盼的目光投向了法院,并首先选择了淮阴某煤炭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偿还货款101.7万元。××法院接到起诉后,迅即查明了案情。被告淮阴公司向原告订购了两艘2000吨驳船,总价款600万元。至交船时尚欠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以船作为抵押担保的还款协议。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98.3万元。诉讼中了解到,被告方并非经济困难无钱可还,而是把原告的款项作为流动资金在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被告将在镇江港运送煤炭。××法院迅即调遣精兵强将,在庭长许钧的带领下,赴镇江围堵被告货船。然而,事与愿违,办案人员赶至货运码头时,被告方已卸完货走人了。经打听,被告方离开镇江码头的时间并不很长,沿途追寻还有希望。于是一行人马沿江边公路一路寻找,当赶至扬州船闸时,被告的驳船终于出现在眼前,审判人员按法定程序准备扣押两条驳船。但就在这时,被告方船队40多人手持板斧、铁锤、扳手等工具,在船沿上站成排,谁要上去就与谁拼命。许钧果断采取措施,首先请求船闸协助执行,不能放行,随后向船队队长重申法律规定,如果发生意外将首先追究其责任。从中午到晚上10点多钟,许钧他们没吃一口饭,没喝一口水,耐心做船员思想工作,消除对立情绪。直至第二天,两条驳船终于扣押成功。第二天,全部货款即被追回。
此后,船舶公司又有好几件类似的案件向××法院起诉,也都很快结案,并将货款执行到位。王俊泽感慨地说:是××法院帮我们卸去了沉重包袱,为我们生产带来了后劲,才有了现在的勃勃生机。
张万清是口岸镇故土村村民,他承包了长江圩堤下水面138亩,从事螃蟹养殖。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傍晚一场大风刮过,张万清给螃蟹投放饲料时,发现水面上漂浮着大量黑色油渍,顿感不妙。来到江堤上,发现一公路养护队在喷洒沥青修路,而刚才的东南风刚好将沥青刮到蟹池。与施工队交涉,施工队一口否认。从第四天起,蟹池开始出现死蟹,一个星期后,每天捞到死蟹50多公斤。经省水产养殖病害防治中心鉴定,蟹肠无食,鳃部有黑色油污附着,造成缺氧死亡。
张万清一筹莫展,用拖拉机装了满车的死螃蟹,停放在法院门口。
法院受理了张万清的赔偿案,因证据充分,查清侵害事实并不难,但造成的损失有多少,怎么赔,却颇费周折。分管副院长祁亚峰与合议庭的同志们一起研究,委托泰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鉴定,原告138亩蟹池至8月底产量可达4155公斤,可创经济效益24.93万元,其实际损失应为产量减去存池数量。案件至此似乎快结案了,但对于存池蟹的数量确定,却让大家犯了难。只有最原始的方法才能让大家心服口服,那就是抽干蟹池里的水,将池里的每一只螃蟹逐一过秤。
于是,在长江大堤上出现了别一样的风景。法官们的办公地点搬到了长江边,那没有门的茅草棚成了临时办公室。5台抽水机、2台泥浆泵24小时不间断工作。而这时的法官们可忙呢:打坝的队伍里有他们的身影,过磅的、抬蟹的、记录的,只要用得着的,他们什么都干。一天三餐,自己买菜,自己烧煮。但战斗在蟹塘边的法官们这一干就是9天8夜。陪伴他们的除了长江的风声、机器的轰鸣声,排水的哗哗声,就是那一箩筐、一箩筐的八爪会爬的螃蟹了。
最终,法院给了张万清一个说法:赔偿14.8万元。张万清笑了,笑容在张万清那张被江风吹得黝黑的脸上,显得无比的灿烂。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后 第7篇
劳社厅函[2000]44号
二ООО年四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现转发给你们,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处理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要依照该通知规定,配合法院做好审理、执行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法[2000]19号
二ООО年二月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一个时期,少数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现已全部脱勾)与其它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发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杜绝此类情况发生,特通知如下:
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后 第8篇
法释〔2012〕15 号
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 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 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十亩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 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 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 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 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 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 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处理,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