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至今,先后受到了企业界、经济学界、法学界的多层次多角度的多重批判。但不可否认的是,《劳动合同法》是中国劳动立法中最具操作性的一部法律,它的出台不仅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规范和劳动者维权意识的觉醒,也对中国经济发展中的产业升级产生了重大的推动作用。而《劳动合同法》面临的批判与反批判,本身即揭示着一种立法与法治的进步。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论战 产业升级
一、《劳动合同法》论战概述
从1995年《劳动法》颁布实施,到2007年《劳动合同法》审议通过,这12年间,正是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和因劳动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急速上升的时期。为解决这一突出的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作了重大完善:一是有针对性地解决了不签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和劳务派遣、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等现行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突出矛盾;二是着力改变劳动合同严重短期化倾向,促进劳动者的就业稳定;三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内容,达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制度平衡。
然而,虽然立法者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怀有美好的期待,但自《劳动合同法(草案)》公布,到向全社会征询意见建议,再到《劳动合同法》正式审议通过,乃至现今,针对该法的争论从未停止过。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依然还在高速增长的中国经济来说,劳动合同法带来的是危险,还是机会?
以华东政法大学董保华教授为代表的“批判者”认为:《劳动合同法》与国际通行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产生冲突,对企业正常的招聘机制、解聘机制、绩效管理体系、留人方案造成了全方位的影响。在法学界批判者的眼里,《劳动合同法》带有浓厚的强制性特征,使其在很大程度上已失去了“合同”法的色彩,使“一部应以任意规范为主的法律蜕变成了一部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的法律”。违背了劳动关系弹性化潮流,其刚性化管理目标必将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阻碍。
以中国人民大学常凯教授为代表的“支持者”则认为:《劳动合同法》并不会对本身守法企业造成损害,而只会对违法运营的企业多加束缚。中国的人力资源管理必须在《劳动合同法》的规范下进一步完善,而不能用现有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来评判《劳动合同法》,更不能将《劳动合同法》变成管理工人法。《劳动合同法》可能会对当前人力资源管理的模式形成的冲击,恰恰是《劳动合同法》的积极意义所在,因为目前中国的人力资源管理存在着太多的弊病。
另外,王全兴、梁治平、梁慧星等知名教授也都公开发表了自己对《劳动合同法》的看法。如梁慧星教授从民事合同法的角度批判其违背合同双方自愿的精神;梁治平教授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消极社会影响提出国家治理方式与被治理的社会之间的脱节;王全兴教授则从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法益结构入手,对《劳动合同法》中若干问题的制度选择作了深入评析与建议。
针对《劳动合同法》的论战表明,《劳动合同法》作为特定条件下的过渡性法律,确实存在诸多问题,无论是立法目的、法益保护、制度设计、法条规定,面临的质疑亦不无道理。 但立法过程本身是立法者利益博弈的过程,无论是对《劳动合同法》进行法律属性分析,还是对其进行法条批判,都无法改变《劳动合同法》已经确立的利益格局,而只能寄希望于未来的修订。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旨在跳出立法宗旨、制度设计、法律条款等具体的争论对象,着重论述《劳动合同法》对立法和社会经济发展存在的进步意义,将其放在长期而理性的坐标下,审视《劳动合同法》遭受批判的现实。
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进步意义
在笔者看来,无论是来自企业界、经济学界、管理学界还是法学界的质疑与批判,对《劳动合同法》来说,都是可喜的事件。因为有争议有质疑有反对,表示着现行《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可适用较强的法律。在劳动法与社会法领域,为什么同为新法的《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中小企业促进法》没有面临如此多的争议,因为这些部法律更多是为了弥补本领域法律法规的空白的应景之作,其装饰性远大于实用性,而《劳动合同法》的可操作性则要强的多,这本身就是立法的重大进步。而《劳动合同法》颁布后的学法热潮,更表明伴劳动合同法的尊严或将确立——这是一部大家打算遵守的法律。当中国正在向以法治为核心的市场经济转型之时,守法意识以及执法的社会土壤的加强,对中国的意义尤为珍贵。
《劳动合同法》遭受批判,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们对立法者、立法权和立法过程是一切社会法制研究的逻辑起点的清醒认识。这场批判与反批判,从政治法律学的宏观层次来看,是意思自治和国家强制之间的“度”应当如何把握的问题;从立法价值冲突的中观层次来看,是立法价值中的正义与利益如何统一的问题;从立法与社会资源分配的微观层次来看,是如何实现劳动立法向劳动者倾斜及倾斜多少的问题。有人认为,如此批判一部已经生效的法律,实属不该。但从批判者的目的来看,是可以给予理解的。因为尽管狭义的《劳动合同法》已经生效,但许多具体的法律解释和地方法规还未出台,批判者寄希望在以后的劳动立法中尽可能地改变《劳动合同法》已有的利益格局,分割更多的利益给他们所代表的社会群体。正因如此,《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针对《劳动合同法》才出现了一个批判与反批判的高潮。在这场批判与反批判的过程中,无论是批判者,还是反批判者,都应当以更加宏观的视域来审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和其固有的社会法属性,树立劳动立法也是一种改革的观念,只有这样才能使批判摆脱偏见,才能有助于雇主和劳动者劳动法制意识的提高,才能有助于在全民中牢固树立遵守劳动法制的观念。
三、《劳动合同法》于经济发展的影响
经济学界对《劳动合同法》的批判有一种普遍的观点是“成本论”。“成本论”认为中国经济之所以获得比较优势,正是因为各项要素价格被压低,而眼下人民币升值、环保压力增加,出口退税方式转变,企业本来就有限的利润空间一步步压缩,在此时提高劳动力成本很可能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而“成本论”的反驳者则认为,倘若增长仅仅来自于对劳动者的盘剥,这样的企业本来就该遭到淘汰。而通过强制提高标准,可以让中国企业置之死地而后生,倒逼企业从低成本单一竞争力的泥沼中转型,进行产业结构升级,从而提升整个经济的竞争力。
笔者倾向于支持反驳者的观点。《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制定的过渡性立法。2007年及其之前的几年,世界经济形势较好,中国国内GDP增长超过10%一度成为常态。良好的经济环境和国民财富的迅速累积使得中国政府认识到现阶段可能是改善民生、促进产业升级的良机。在这样的背景下,《劳动合同法》出于促进产业升级的目的被提上日程。
《劳动合同法》大幅提高企业解雇成本的事实不容忽视,这一情况有利有弊。对知识员工和知识密集型企业而言,《劳动合同法》将增加知识员工长期人力资本投资,不仅能给员工带来更高的收入,也会给企业带来更丰厚的利润,为整个社会创造更多的价值,进而带来双赢结果。而对于体力员工和劳动力密集型企业而言,则是双输的。由于解雇成本提高,体力员工将降低努力程度,劳动密集型企业的期望收益将减少,因此企业将逐步缩减劳动密集型岗位的供给,导致还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员工就业形势更严峻。尤其在中国尚处于工业化初期的现实国情下,中国依然是低端劳动力占据主要部分的制造业大国,劳动密集型生产部门是经济发展的主体,这意味着二级劳工市场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难以享受《劳动合同法》所带来的“福音”,却只能承受广泛而且较重的负面影响。
因此,趋利避害的关键在于逐步缩小体力员工的规模,促进体力员工和企业的提升和转型,增加知识员工的规模,以便顺利实现产业升级,打造中国企业和中国经济持续的竞争力。为了趋利避害,笔者建议:(1)对中小企业(尤其是中小劳动密集型企业)实施特殊政策,降低《劳动合同法》对中小企业(尤其是中小劳动密集型企业)的负面影响,有利于在获得国家、企业、员工的“三赢”,同时有效规避“三输”;(2)从劳工市场的双重分割入手,采取措施双管齐下降低劳工市场间的壁垒。一方面,政府可以加大投入,加强蓝领工人的职业教育,开展专业的劳动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人力资本水平;另一方面,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去除造成劳工市场分割的制度性障碍,促进劳工市场的融合。
四、结语
立法本身不是万能的,不可避免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对于立法者来说,立法之后出现的一些社会现实问题,不仅是对立法的直接反馈,同样也是一种侧面的提醒,《劳动合同法》亦如是。只有更为充分、全面地从《劳动合同法》的现实影响中寻找完善制度的契机和启示,劳动法律制度才能逐渐趋向于合理和完善,从而逐渐实现一种日益公平、和谐的新型劳动关系,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和科学发展观的全面落实。
参考文献:
[1] 梁治平:《立法何为?——对<劳动合同法的几点观察>》,《书屋》2008年第6期。
[2] 王全兴:《基于法益结构的制度选择》,《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年第2期。
[3] 冯祥武:《<劳动合同法>遭受批判的原因评析》,《北方法学》2010年第4期。
证券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地方立法;质量;研究
一、地方立法质量保障的理论与实践
究竟是立法数量论抑或立法质量论在我国学界曾经存在过争议,但是随着我国以宪法为基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无论中央还是地方无法可依的被动局面基本上都得到了改变,立法工作已经初步做到了有法可依。随着我国立法数量的逐年增加,立法质量保障的研究范式已经逐渐地从立法数量论转向立法质量论,这是符合历史发展客观规律的必然趋势。立法质量论使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接受人民和社会实践的价值评判和检验。从地方层面上讲,地方立法是否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地方立法是否遵循了基本的立法原则,法治原则是地方立法的首要条件,作为地方法律运行之起点的立法行为首先要法治化,必要的法律程序和制度的制约是地方立法质量的重要保障。另外,地方立法机关是民意代表机关,地方立法活动从本质上说应当坚持和贯彻民主原则,地方立法活动的民主化是整个国家政治体系民主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审议、表决的过程通过某种方式向公众和社会公开。公开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比如将法规规章在网络或者报纸上公布或征求意见,允许新闻媒体、记者或者公众旁听审议活动,采访并报道地方立法的整个过程,让立法行为在阳光的环境下应运而生。再次,坚持科学原则对于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立法活动是一项极具智慧的脑力劳动,地方必须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立法规划,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时应当考虑客观的实际情况,并不断地提高地方立法技术水平。最后,立法过程遵循谦抑原则,法律的能力必然是有限度的,建立地方立法可行性论证制度、立法责任制度等,避免随意和盲目的立法。
随着我国整体立法的迅速发展,地方立法在近几年也呈现出快速发展的局面。以黑龙江省为例,为深入推进“八大经济区”和“十大工程”建设,保障和推动我省经济社会新发展、加快发展、科学发展贡献力量,立法工作坚持提前介入,搞好立法调研,增强立法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更好发挥地方立法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2013年黑龙江省人大就将至少完成七项地方性立法,例如,制定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神力资源管护经营条例、黑龙江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黑龙江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等地方性立法,修订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以重庆市地方立法为例,直辖后,市一届人大及其常委会确立了完善体制、打好基础、提高质量的立法思路和急用先立、逐步完善的工作步骤,仅用五年多的时间就基本实现了与其他兄弟省市地方立法同步发展的态势,初步构建起了具有重庆特色的地方性法规框架。[1](P.76)
二、地方立法质量的评价体系
有学者将立法质量评判标准划分为内在标准与外在标准,合法性标准为内在标准的“皮”,公正正义性标准为内在标准的“骨”,合目的性标准为内在标准的“魂”;完整性标准为外在标准的“皮”,明确性标准为外在标准的“骨”,和谐性标准为外在标准的“魂”。还有的学者习惯从立法过程是否符合法的内容和形式统一这一要求来检验立法质量,作为立法质量评价体系的衡量标准。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建立立法质量评价体系,因此,有学者提出从经济增长与效益提高、科技进步、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一致、群众生活水平得到提高等指标来反映立法质量。还有的学者将立法质量的评价标准概括为形式合理性、价值合理性和现实合理性三个基本方面。其中形式合理性分别从明确性、规范性、协调性、稳定性、完备性进行了深入的阐述;价值合理性从权利本位、平等、效率、人道主义、可持续发展、国际化方面进行论述;现实合理性主要从必要性、可行性、适应性方面阐述观点。另外还有一部分学者从以下五个方面来分析地方立法质量的标准,分别是合法性标准、地方特色标准、合目的标准、公正公平标准、程序性标准。地方立法的内容和程序都必须合法,这是评价地方立法质量的第一位条件和标准。是否具有合法的立法依据?地方立法的主体是否合法?立法权限的行使是否合法?立法主体是否超越其所享有的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是否合法?从地方性法规的实际内容看,是不是立足于解决本地的实际问题。从地方性法规所体现的立法技术上看,是否做到简洁实用,体例适当,结构合理。从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来看,在本地区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从地方立法程序的角度来衡量立法质量,一要看立法程序是否完整,另外要看遵守立法程序是否严格。[2](P.38-39)还有学者认为地方立法质量评价标准的构建至少应当从正义、效益、科学性、协调性和技术性等五个角度进行。以权利为本位实现良法追求的正义标准,社会需求的契合与成本节俭的效益标准,对客观规律正确反映的科学性标准,法律体系内部和谐的协调性标准,结构和语言双重安排的技术标准。
三、地方立法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地方立法作为我国整个立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今现阶段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仍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现将主要代表性学者的观点总结如下: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职能发挥不够、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职能未能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的扩张趋势加剧,包括立法权主体扩张、地方性法规数量增长迅猛、地方性法规对越来越多的地方性事务进行调整。还包括地方性法规中的部门利益倾向明显、地方立法质量评估缺失、立法程序缺乏统一规范等具体表现。在一些硕博论文中指出了地方立法实践中取得了巨大成就的同时,也存在着诸如人大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职能发挥不充分、部门利益倾向、法规扩张趋势加剧、立法程序缺乏规范等等方面的问题。还有研究者提出,地方立法的民主制度还不是很成熟,民主立法的理念方面存在一定的偏差,“重管理 、轻服务”的立法观念还将在一定范围内发挥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会、企业和公民自由选择的权利。法治观念淡薄,立法为民的理念还没有真正地确立起来。一些征求立法意见的做法没有实现应有的社会效果,一些人大代表、公民的素质和参与立法的能力还不够高,立法信息公开的程度还不够。
分析地方立法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由于各地区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状况和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导致了解决地方事务所呈现出的差异性和复杂性,因此,立法越权、立法侵权、立法争权等无序和冲突现象频繁出现。另外社会事务的多样性和管理理念的转变,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地方立法膨胀的趋势。其次,地方性法规规章起草的主体也过于单一,实际上按照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主体应当是多元化的,公民个人或民间组织提请法规案,以建议的方式或者联名的方式进入立法程序成为可能。再次,又由于我国地方财政状况的现实拘谨,政府部门出于自身利益的需求,使政府部门在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渗透部门利益成为可能。还有一方面是,立法主体的人员专业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还有的学者将存在问题的原因总结如下:社会事务的日益多样和地区差异的客观存在、地方性法规起草主体过于单一、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压力和公共财政积累不足、立法主体的人员专业素质不高等。
四、公民参与地方立法的民主化表现与完善
民主不仅是政治生活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律生活领域民主同样适用,尤其在立法领域表现得更加淋漓尽致。有学者指出,在立法工作中如何体现民主原则、提高立法质量,就是要在法律文件的制定过程中广泛征集人民意见,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和座谈会等各种形式听取正面或反面的意见建议,加以分析研究,予以合理吸收。新婚姻法的征求意见工作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还有学者指出,作为公众的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直接参与地方立法的制度,其具有地方法规正当性、适应性、权威性的价值基础,并同时认为公众直接参与地方立法是解决当前我国地方法规困境的根本方法。[3](P.138-142)还有一部分学者梳理了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有序参与立法方面基本状况,如重要法规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实行公民旁听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支持和保障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活动,人大代表在民主立法中的作用受到重视;吸收专家、学者直接参加法规起草工作,拓宽法规起草渠道;普通公民开始较为普遍地参与到地方立法工作中来,召开座谈会、来信来访、来电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民主立法形式被广泛使用;在制定地方立法规划时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征集立法项目建议;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不同利益群体的意见;筹建立法咨询专家库,吸收社会精英参加到立法工作中来;运用网络信息化以及其他现代化手段,网上公布法规草案、通过电子信箱收集市民意见、听证会网上直播等,畅通立法的相关渠道。还有一部分学者从制度建构的角度分析了我国公民参与地方立法的应有权利。提出了要转变相关政府部门的观念;调动公民参与的积极性;细化公民参与的程序,具体而言包括参与前程序和参与程序;建立问责制度;完善听证制度;完善司法审查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使公民参与权利得到硬性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实现公民参与地方立法的制度化与程序化。
五、地方立法后评估作为提高立法质量的有效途径
我国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偏重于法规的制定,对于法规的修改、完善和废止的关注并不充分,对已有法规的质量评估就更是少而又少了。凡是涉及地方经济、社会和公共管理等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实施了几年以后,通过综合运用各种定量、定性分析等方法手段对其进行跟踪评估。由于我国《立法法》对于地方立法后评估没有作出制度性规范,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在法律规则制定层面上来讲仍然是一个值得探索的问题。一部分学者从地方立法后评估的概念、必要性、特点以及原则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理论阐述。还有的学者侧重于从地方立法后评估主体的角度进行深入分析,可分为立法机关的评估、执法机关的评估、社会民众的评估和学理评估。社会民众的评估分个人评估和社会组织的评估,当然社会组织的评估,需要相应条件的成熟。学理评估,即高校科研机构专家进行的评估。[4](P.32-33)有部分学者论述了地方立法后评估的内容、标准和方法,以及各地启动“立法后评估”的情况,并对地方立法后评估进行理论思考,提出了立法后评估亟待制度定位,同时处理好立法后评估与执法检查之间的关系。另外还有部分学者从地方立法文本质量的基本要素及其量化方案入手,通过实地调研,撰写调研报告,设计单项指标评估体系并进行打分,基于打分情况和综合排名情况对地方立法文本质量进行总体评价,并通过调研报告中对有关问题和意见的分析与阐述,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还有学者提出了“让法的生命力更持久”,需要完善立法评估制度,并以“立法评估”为切入点,结合立法实践,将立法后评估分为试水阶段和探索阶段,即从“立法回头看”到“立法后评估”的变化过程,从“立法后评估”到“立法全程评估”的必然发展趋势。完善立法后评估工作机制需要处理好几方面的关系,即谁来评估、评估内容以及评估效力的问题。地方立法后评估作为提高立法质量的有效途径已经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广泛认同。
综观我国学者关于地方立法质量保障问题的研究,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研究的视角和方法、内容与范围,还是在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技术等方面均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并形成了一系列阶段性研究成果,极大地丰富了地方立法质量保障的相关理论,为今后这一问题研究的拓展和深化奠定了坚实地基础。同时,通过深入分析以往的研究成果,尚存在以下研究不足。首先,在研究内容上还有待于进一步地创新,以往的重复性研究成果较多,缺乏具有独创性的研究成果,尤其兼顾学理性和实践性的研究成果相对较为欠缺。其次,在研究范围上,目前国内对于地方立法保障机制的研究日益健全,但是主要集中在上海市、北京市等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黑龙江省作为我国重要的北方资源型省份,提高立法质量保障机制将成为我省地方立法工作的重要研究课题。再次,在研究方法上,跨学科理论和方法运用于地方立法质量保障问题研究还显不足。譬如,有的学者要么单纯地从理论方面阐述地方立法质量的基本状况,还有的学者仅基于实证调研的材料撰写调研报告。在如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保障的实现路径研究方面需要有所创新。因此,基于以上分析,地方立法质量保障机制研究尚需进一步拓展和深化,区别不同地域、不同层次、不同范围的受众群体,探索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保障的具体路径;将地方立法微观的制度设计与立法宏观层面的意义、价值分析有机结合起来,提升研究成果的可行性与有效性;综合运用、吸收和借鉴其他学科的理论和方法,拓宽地方立法质量保障研究的视野和范围;加强对地方立法质量效果评价和反馈路径问题研究,充分考虑影响和制约地方立法质量保障的诸多因素,以期能够对于地方立法工作提供依据和参考。
参考文献:
[1]俞荣根.地方立法后评估研究[M].中国民主法制出 版社,2009.
[2]刘义红.地方立法质量的检测标准初探[J].楚天主 人,2005,(2).
[3]饶世权,饶艾.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概念、主体与价 值[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
[4]杜莉.论我国地方立法质量评估制度之建立[J].人大 研究,2008,(12).
[责任编辑:褚永慧]
证券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目前,我国各类考试种类繁多,并分散于社会各个领域,分属不同主管部门。加之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有关统一规范考试事务的法律,由此引发了有关考试的各种问题的出现,以法制的视角对存在问题及其根本原因进行认真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国家应将考试纳入国家法制化建设的轨道。
关键词:国家考试;问题分析;考试立法
考试是国家选拔人才、认定资格、鉴定能力的重要方式,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我国每年参加各种考试的人已近4 000万,为世界之最[1]。國家考试按种类可分为,国家公务员考试、普通高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司法考试、外语等级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各种职业技能认证考试等,种类繁多。这些考试一般都是分散于社会各个领域,分属不同部门主管,如司法考试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公务员考试由人事部门组织,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则由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由于至今国家还没有出台有关统一规范考试事务的法律,致使各部门在组织考试时,有的考试条件随意制定,有的考试程序不够规范,有的组织漏洞频出,对考试作弊的处罚更是五花八门,各行其是,直接影响了国家考试的声誉,不利于充分体现考试的公平、公正以及保护考生的合法权益。本研究主要是从法制的层面,认真分析我国各类考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根本原因,旨在对如何规范国家权力行使,公平公正组织考试,保障考生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考试的信誉提供比较有价值的参考。
一、国家级考试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
1.作弊工具现代化。当今的考场上,夹带、抄袭、交头接耳等传统作弊方法不仅没有退出历史舞台,而且利用高科技作弊的方法和手段也越来越高明,几乎是防不胜防,难以察觉。如:眼镜式、耳机式、纽扣式等作弊器材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同时作弊笔、针孔摄像机、微型无线隐形耳机、手机、扫描与无线传输、网络甚至间谍器材等高新技术手段也层出不穷。据报道:[2]仅吉林省就有十多个团伙在网上兜售考试舞弊器材,2009年吉林省共查获了19起考试舞弊案件,抓获嫌疑人60人,收缴各种电子设备1 300余件。
2.失密、泄密事件时有发生。从命题、制卷、试卷保管到考试报名、领卷、组织考试、监考、评卷、考试信息发布等一系列程序化的运作过程中,都存在着作弊的空间。近年来,尽管各级考试机构都采取了严密的考试组织方案,但是失密泄密现象还是屡见不鲜。如:2010年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员考试成绩公布,行测部分惊现大量90分以上“不可思议”高分,北海90分以上的高分八成来自公安系统,两名相邻考生得分同为94.4分。自治区公安厅以及广西14个市均成立了专案组,共动用警力1 500多人投入案件侦破工作。已查明存在故意泄露、贩卖、传播考题和答案的商业链条。南宁“中公教育”培训机构2名负责人被刑事拘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1名领导干部和广西人事考试中心两名干部因泄题事件停职检查[3]。
3.参与作弊人员复杂化。作弊者既有考试工作人员和参考人员,也有社会其他人员,作弊人员之间仅仅存在利益关系,并以金钱为纽带,少数工作人员直接参与作弊,滋生了新的考场腐败,这是近年来威胁国家考试的重大安全隐患。
二、国家考试安全隐患存在的根本原因
1.考试的高利害性、高收益性是考试作弊者的内驱力。一方面考试参加者的指向性本身就带有非常强烈的功利性和目的性,因为参加者通常会把这次考试机会视同为个人命运的成败或转折。同时,社会上一些人为迎合、满足人的这种心理需求的欲望,往往采取种种不正当手段,为获取经济收益、创造财富,为考试参加者打开方便之门,并作为自己谋财之道。
2.现有的考试法律法规法律位阶低,且在人们的认识上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是“软法”,不予重视其贯彻落实的误区,不利于优良考风的形成。虽然,我国目前与考试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3 000多部(份),但绝大多数是属于一般的规范性文件,甚至有的全国性统一考试是以每年以文件的形式作为依据举行,虽然有些考试是依据法律设置的,如国家教育考试是依据《教育法》,公务员考试依据《公务员法》等,但是这些法律中也只规定了考试的大致要求,缺乏统一规范,许多程序不完备,难以强化执法职责,加大执法力度。因此,还需要从法律层面对考试的设置、组织实施规则、考试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作出比较详尽的规定。虽然在这方面早已引起了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视,如国家教育委员会1991年颁布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全国考委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以及2004年4月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保密局联合颁布的《国家教育类考试安全保密规定》和教育部颁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客观讲,这些部门规章对规范国家考试行为,维护考试公平公正和应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的考试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位阶偏低,法律效力有限,对遏制严重考试作弊行为,尤其是有组织、有预谋、精心策划的利用现代科技群体作弊事件的发生显得有些苍白无力。这方面的事例可以说举不胜举。如:2010年3月27日上午,吉林省通化市第九中学考场举行的公务员考试中,考场内的扩音喇叭突然响起一个女声,该声音念出一些数字和题号。现场监考人员意识到可能存在考试舞弊行为后,迅速关闭了学校的播音设备,并通过无线监控设备对考场中存在的无线信号进行了干扰[4]。据有关部门查证,该案件是考场外非法人员在试图通过调频设备与场内人员联系播报答案时,由于考试现场有信号干扰,只在调频调到校园广播时收到了信号,而校园广播室扩音器因播放考场纪律后未关闭,播报答案的声音通过扩音器播到了考场。该案件引起吉林省和通化市的高度重视,经过公安人员连续奋战,对涉案的传题、播音、发射以及场内接收等人员均已落网。但在立案侦查和依法处理上只能是争取做到“涉案成员全部抓捕到位,所有作弊设备收缴到位,学生及家长的教育到位,违法场所的清查到位,公安人员依法打击到位,作弊考生被取消考试资格”。类似的严重作弊情况在每年举行的各类国家级考试中时有发生。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致使严重的考试作弊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和遏止,这也是多年来考试作弊愈演愈烈、日益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
3.惩戒力度过小,为考试作弊提供了生存空间。现有的考试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备,没有从法律的高度为考试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对考试前散布各种考试信息,通过作弊获取利益等干扰考试秩序、危害考试公平原则的行为缺乏处罚的法律依据,对考试工作人员、社会人员和应考人员的作弊行为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惩戒措施,作弊者被抓后充其量受到考试纪律的处理,仅伤其皮毛而未动其筋骨,这些都造成考试作弊成本低,难以有效地遏止愈演愈烈的考试作弊行为。[5]如现行《教育法》第九章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6]作为考试机构对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往往只是停留在考试诚信教育,并进行必要的道德约束。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处理也只是行政约束,还远远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更谈不上涉嫌犯罪。虽然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出台了一些规章制度及部门条例,但由于法律效力较弱,约束力不强使得对作弊行为的处理缺乏力度。
4.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助长了考试作弊之风。教育专家、上海交通大学教授熊丙奇认为,考试作弊事实上已经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其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高考、研究生、国家公务员入学考试等属于“绝密”,全国大学生英语四、六级考试等属于“机密”。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立案标准。依情形不同可分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但对于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业界内外人士,大多没有敬畏之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或者说,考试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考试机构工作人员、考生及社会人员还没有从法律层面去认识考试作弊和考试作弊对社会的危害性。
三、关于完善考试法律规范的几点建议
社会公平是人类社会发展中客观产生的一种需要。在国家实施考试制度,人民赋予国家考试机构权力的同时,必须要有与之配套衔接的法律机制对其进行保护和制约,以发挥制度和权力的积极作用,防止和抑制消极作用。以法治考是保证国家考试机构依法行使权力,防止超越和滥用权力,对权力实施有效监督,以保护权力相对方利益和制约权力相对方违规行为,是求得国家权力行使总体平衡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法律层面对以下问题予以高度重视。
1.进一步提升考试立法的层次性
目前解决考试工作所面临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主要是以“规定”、“试行”、“暂行”、“决定”、“意见”和“通知”的形式出现,而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考试立法尚属于空白,行政法虽规多,但立法层次低,这种状况必然要影响到考试制度的正常发挥。考试制度作为国家基本制度之一,考试法律应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其他各部门法一样,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订。针对我国考试中存在的问题,在对考试立法研究的过程中,应分清现行各种考试法规中哪些需要完善,那些需要废除,哪些需要重新建立,使制定的考试法要尽力适应新形势下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2.规范国家考试法律
要对现行的各类考试规章、制度重新审视,也就是说,无论是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还是何种考试机构包括境外考试机构在我国组织的考试,只要是对我国公民实施的考试,都应遵守我国统一考试法律,不能因为参加的考试科目不同,考生权利受到的保障和约束就不相同。也不能因为行业的不同,各部门行业各立各的考试法。如果因行业不同各自都立自己的考试法,那将会造成极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也显得不严肃,进而必造成各种考试法律相互独立、自成体系或相互间有抵触之处,这不利于各种类考试的协调平衡发展,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根据我国立法体制运行的总趋势,横向立法权限将从行政机关向权力机关集中,纵向立法权限将从地方向中央集中。因此,国家考试规范性文件,应除了不同考试的考试内容不一样外,其程序基本相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要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颁布各种类考试共同遵守的国家级“考试法”。国家考试法是考试制度的基本法律,是各种考试制度立法的依据。
3.依法治理考试不正之风
现行各种考试规章制度,在对一些重大违纪舞弊事件的抑制和处罚上,因缺乏威慑力,处罚过轻等客观原因,违纪舞弊之风在考场屡禁不止,甚至还有蔓延现象。究其原因,虽然说它有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但是更主要的是缺少了对考生行为约束的刚性游戏规则。实质上违纪舞弊的考生行为偏差已经不是突破传统道德规范问题,而是已经突破了法律底线。从考试本身看,由于它涉及考生的就业、升学等切身利益问题,可以说,考试舞弊,既使舞弊者本人获得不应有的利益,也侵害了参与同一考试者的实际利益。绝大多数时候,考试舞弊从性质上看,就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解决不公平竞争问题,因涉及到竞争者之间的权利关系,所以应该用法律方式加以解决。“2000年美国的T0FFOL考试,个别学生请人替考。如果指控成立,将面临最高5年监禁和25万美元罚款的处罚”[7]。像这样在现代社会动用国家刑事司法力量来惩罚考试作弊的事件实属罕见。但是,采用严刑重典对作弊者重拳出击,威慑那些对考试作弊抱有侥幸心理的人,以此来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维护考试的公平与公正,未必不可。因此,要从根本上杜绝考试违纪舞弊事件的发生,必须依靠国家考试立法,将考试违纪作弊的处罚纳入司法治理的范畴。
4.必须规范考试机构的设置和行为
目前我国的考试管理格局基本上是各自为政。许多政府部门想方设法独自举行考试,试图扩大权力范围;每种考试都以国家级考试号称,条块式管理,自管一方,并且报考费用差别很大。应试者对各种考试总是心存这样或那样的追问,如国家是否认可?考试权威机构是谁?因为,目前有的考试部门对考试质量、考试作用和社会效果根本不考虑,而关心的是考生数量和经济效益,功利性和扩张权力的目的扭曲了考试形象。如果通过国家考试立法,可以以法律效力规范考试决定权、执行权和管理权,确保考试的一系列活动在法制轨道上进行,达到抑制权力的膨胀和过渡的寻租。目前,我国考试按属性分主要是两大类,教育考试和资格考试。国家级考试管理一定要在加强考试立法工作的同时,要改革现行考试管理机构设置状况,比如成立国家考试中心,统一管理全国各行各业的各种考试,理顺各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使目前各种纵向平行的考试管理模式到中央有个汇合点。使考试制度的实施真正促进社会各阶层的融合循环,缓和各种矛盾,缩小社会差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进程。使考试制度对组织有效的社会调整,引导社会意识形态和规范公民行为,起到有效的促进作用。各级各类考试机构也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实事求是,正确使用好考试这一推进社会进步的有效工具,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氛围。
参与文献:
[1]李光明.我国每年考生近4000万[N].法制日报,2009-04-28,(2).
[2]王春丽.吉林省公务员考试严查舞弊8人涉案被扣押[EB/OL].(2010-04-10([2011-07-11].http://edu.qq.com/a/20100410/ 000022.htm.
[3]向志强.广西公务员考试泄题案两人被抓[EB/OL].(2011-02 -24).[2011-07-11].http://news.qq.com/a/20110224/001294.htm.
[4]马扬.通化市公务员考试“考场喇叭播答案”[EB/OL].(2010-04 -11).[2011-07-11].http://news.qq.com/a/20100410/001607.htm
[5]向德海.國家考试安全形势与风险规避[J].人事纵横,2009,(3):22.
[6]李化德.论国家考试立法[J].现代法学,2008,(5):35.
[7]杨亮庆.作弊也是犯罪[N].中国青年报,2002-05-09,(03).
证券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信息社会的发展给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一个难题,这一难题在破解在于以宪政的眼光去看待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个人信息保护具有坚实的宪法基础,信息自决权成为宪法保护的根基,对个人信息进行宪法保护有其必要性。并分析指出个人信息宪法保护是是保障公民自由、促进公民自治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个人信息 宪法保护 基本权利
面对信息时代的个人信息,我们是着眼于其本身技术性地看待个人信息保护,还是跳出其本身来看待个人信息保护,这是个人信息保护研究的重要问题。有很多研究仅是从互联网出发,技术性地研究个人信息问题。殊不知,信息时代也不能逃离宪政的框架和宪政的精神,相反,技术的发展更需要有宪政眼光的审视,否则,技术就有可能变成侵害公民权利的工具。因此,随着时代的发展,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普通的问题,个人信息权也带有基本权利的性质,如果不从宪法的角度看待个人信息权,不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给予宪政关怀,每一个人就都会在这一信息社会中受到损害,而且个人也难以抵御来自公权力的损害。
一、个人信息宪法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个人信息宪法保护是保障公民自由的必然要求之一。保障人的自由是宪法的宗旨,宪法保障了人的自由权利以及政府为此所应当尽的义务。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看,宪法之职责在于保障公民权利不受政府权力之侵害,且在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提供各种救济的途径。公民对个人信息的自决,是公民实现自由权利的重要基础,如果连自身的个人信息都无法控制与决定,对于公民来说,这实无自由可言,因为他的一举一动都将暴露在众人的眼光下,甚至他的意思表示将会他人代表,他的命运会被他人决定。毫无疑问,这与宪法保障公民自由的宗旨是相悖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与自由的关系,有学者指出,“个人信息保护的实质在于,通过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的控制与决定,提高人的主体性地位,实现公民在社会中个人自由的发展。”{1}为此,国家不仅应当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不受他人的侵害,还应当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在受到公权力侵害时,有救济的渠道,而对公权力有效的约束措施,就是通过宪法的保护。
其次,个人信息宪法保护是促进公民自治的必然要求之一。公民自治是宪政的重要社会基础。只有坚实的公民社会做基础,宪政才能臻于成熟。在公民自治的社会中,公民有权自行决定自己的事情。每个人都有权对其个人信息进行自决,是公民自治的应有之义。公民对个人信息自我控制、选择与决定,都是公民自治的体现。将个人信息交由他人操控,则破坏了公民的自治。因此,通过宪法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有助于促进公民自治,奠定公民社会的坚实基础,促进宪政的成熟。
再次,个人信息宪法保护是保障基本权利的必然要求之一。公民基本权利有别于一般性的权利,它必须通过最高效力的法——宪法来进行保障,才能达到最佳的效果。基本权利是那些在社会中生存发展所必需的且不可剥夺的根本性的权利,公民对个人信息的自决是一个人掌握其自身命运的根本,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有一种观点是持“基本人权客体说。有立法主张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一种基本人权——关于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的综合权利,特别包括隐私权。这种主张多见于国际组织的立法。”“基本人权客体说是从宪法的角度看待个人信息属性的必然结果。”{2}如上所述,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实质上是通过确认和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来实现的。确认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则有必要通过宪法来确保个人信息权的实现,进而使普通法律的制定和宪法性判例的作出都有最高法的依据。
二、以宪法保护推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体系的完善
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具有有力的宪法基础,并指出从个人信息保护的根本特点出发,我们应该将个人信息立法置于宪政视野下去看待,明确宪法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之间的关系,以此为出发点来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体系。
一国的立法体系,实为宪法所统帅之下的立法体系,应受宪法(包括宪法性法律)的统一规范。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规定了基本的立法制度及立法权限。而宪法性法律——立法法,则非常具体地规定了我国的立法体系、立法权限、法律的效率层次以及立法程序。由于个人信息保护与宪法密切相关,个人信息权理应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其进行保护在理论上具有宪法基础,因此,想要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体系,就必须依靠宪法保护来进行推动。个人信息保护与宪政的相关性要求其立法体系必须符合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的要求,反过来说,对个人信息的宪法性保护也能够促进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体系的完善,改变目前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分散化、低层次、缺乏有效性及操作性的特点。对个人信息的宪法性保护,也足以建立一个以宪法为保护基础,以专门性法律为基本保护根据,以其他法律规范为辅助的規范体系,从而形成立体式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
三、以宪法强化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地位
基于个人信息保护与宪法的密切相关性,以宪法强化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地位就显得十分重要。宪法保护的确立,可以实现个人信息权的宪法地位的巩固,即将个人信息权的宪法地位的位置从理论上的转变为立法上的,从而有效提升其在法律位阶上的位置。尽管我们可以从理论上论证个人信息权的宪法基础,并得出个人信息权应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结论,但是,公民权利的保护还应当落实到宪法层面。如果没有宪法文本的确认,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就会十分无力。因此,如果能以宪法来确立个人信息权,则无疑将有效巩固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法律地位,也就巩固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体系的根基,从而强化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地位。
四、以宪法为基础构筑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体系
单单以宪法文本来确认个人信息权还不足以构筑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体系,而只是构筑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一个基础。立法体系就好像一座大厦,它既需要稳固的地基,还需要大厦的主体建筑,即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律及其他法律规范。以宪法文本为基础,相当于个人信息立法体系有了基本的保障,而个人信息保护想要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则必然需要具体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它要涵盖个人信息保护的宗旨、原则、模式和具体的规则,如果缺乏具体的制度,就会重蹈当今个人信息保护基本缺乏可操作性的粗糙立法模式。因此,宪政视野下的个人信息立法体系,必然是一个建立在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的基础上的,由各个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所相互衔接的立法体系,以宪政的眼光而非孤立的单一法律规范的眼光来看待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才能强化对个人信息的有效法律保护。
因此,必须以宪政的眼光来看待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体系,以宪政建设的方法方式来强化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构筑一个以宪法文本为基础的,以相互衔接的各个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为架构的个人信息立法体系,这便是宪政视野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注释
①姚岳绒:《宪法视野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3页。
②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苏州大学学报,2005.
[2]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
[3]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J].中国法学.2015.
[4]谢远扬.信息论视角下个人信息的价值——兼对隐私权保护模式的检讨[J].清华法学,2015.
[5]杨佶.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
[6]冯秀芹.浅谈我国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J].法制博览,2017,(06).
基金项目:本文系湖南省教育厅课题《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原理及其前沿问题研究》资助项目(项目号:15C1126)。
作者简介:王岳丽(1982-),女,湖南郴州人,讲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宪法与行政法。
证券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因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存在争议,亦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思路不尽相同,导致裁判结果不一,这也是此类案件频繁进入二审、再审的重要原因。本文认为,法院在认定时应以现行法律规范为基础进行体系化解释,关注责令性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实质效果并结合具体因素进行分析,以更好地辨析其法律属性,从而有效发挥法院定分止争的功能。
关 键 词:司法认定;责令改正;行政处罚;行政命令
收稿日期:2020-03-10
作者简介:巢永乐(1996—),男,广东广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地方立法研究中心研究助理,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国家监察机关行政问责的体系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9BFX05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央地关系下粤港澳大湾区的立法保障”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910637。
在风险社会语境下,“责令限期整改”“责令拆除”“责令改正”等责令性术语频现于我国法律法规中①,此类责令性行政行为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采取的措施,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避免损害发生、防止损害扩大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其制度优越性。然而,囿于责令性行政行为之规范表达方式迥异、内涵丰富多样、法律属性含混不清,削弱了其应有的功能并导致司法认定的不一致,不利于发挥法院定分止争的积极作用。
一、问题缘起:司法的困惑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于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分野,不同法院在面对相同争议焦点时作出了不同的裁判。第一种审判思路认为,“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责令性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①。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审理的“哈尔滨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对“责令限期拆除”法律属性的认定成为该案最终裁判结果的关键点。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规划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未按规定举行听证,以程序违法为由变更了规划局的处罚决定。规划局以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为由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该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并作出维持判决。在吴×汉诉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一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停止餐饮项目的生产”属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0条中“责令停止、停业、关闭”的范围,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这种责令性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并撤销认定为行政命令的一审判决。第二种审判思路认为,“责令限期关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责令性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命令②。在廖×亮、廖×斌诉吉水县环境保护局一案中,二审法院根据现行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吉水县环保局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既不属于法律条文列举行政处罚的种类,也不具备行政处罚的制裁性、惩罚性等本质属性。更重要的是,停止违法行为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以此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命令认定的判决。因此,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未经听证,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倘若该行为被认定为行政处罚,则会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第三种审判思路认为,“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责令性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强制③。在大连康达船务有限公司訴大连港务监督局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责令停止航行”属于何种法律属性的问题作出司法批复,认为“责令停止航行”属于行政强制措施,[1]在形式上满足了行政强制的临时性以及非终局性的特征。从该行政行为所要达到的实际效果出发,责令停止航行并非港务局实施该行政行为之主要目的,而是为了强制其靠岸进行船检,不具有制裁性与惩罚性。第四种审判思路采取较为迂回的策略,回避了对责令性行政行为法律属性的认定。④在无锡市化工助剂厂诉无锡市滨湖区环境保护局一案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制生产”的行为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产生实质性影响,具有可诉性,但未明确该类行为的法律属性。尽管对于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救济渠道已较为通畅,但在具体案件中,不同的行为性质产生的裁判结果也可能大相径庭。
上述四种不同的审判思路表达了不同法院的态度与立场,相关案件大多经历了一审、二审甚至是再审,且存在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不一致的现象。从侧面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该类行政行为目前尚不存在统一的司法审查基准,使得裁判结果具有不稳定性,进而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不认同。大多数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责令性行政行为性质的认定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类行为性质的认定已然对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厘清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性质已是司法裁判中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
二、学说检视:责令性行政行为性质之争
责令性行政行为广泛适用于市场监管、环境保护、文化卫生、建设交通等领域。根据实践中不同因素的影响,对这类行为造成了不同的理解与认识,固对其性质认定争议颇多且尚未形成统一定论。以是否具有独立性为划分标准,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学说:一是从属行政行为说,认为责令性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行政命令中的一种类型,应当遵循对应的程序及法规范。二是独立行政行为说,主张责令性行政行为是风险社会下行政管理措施变迁与发展的必然结果,应当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
(一)从属行政行为说
⒈行政处罚说。就目前而言,学界倾向于将责令性行政行为定性为一种新的行政处罚方式。主要包含以下三重论证逻辑:从法律规范层面看,尽管《行政处罚法》第8条限制列举了6项行政处罚的种类,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兜底条款的设置赋予了相关主体设定新型行政处罚的空间。这两类主体分别是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领域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责令性行政行为属于新的行政处罚方式。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以及《公司法》第206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均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从立法者原意看,从《〈行政处罚法〉释义》中获悉,立法机关在制定《行政处罚法》时认为责令性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之所以未明确规定在其中,是基于任何违法行为都应予以改正而无需进行特别说明[2]以及立法表述不应过于累赘考量。[3]《行政处罚法》第23条即体现了立法本意,强调改正违法行为之重要性。从法理基础看,学者主要从行政处罚的学理界分出发,认为责令性行政行为属于救济罚、申诫罚或者行为罚。救济罚认为在行政处罚的众多形式中,存在一种以恢复秩序、制止侵害的处罚。这对于权利被侵犯者来讲属于救济措施,但对违法者却可以产生惩罚效果。[4]申诫罚关注“责令”二字的谴责性,行政机关通过谴责的方式非难行政相对人,是申诫罚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5]此外,行为罚则是根据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内容加以认定的,行为性质的认定重点在于责令的内容,都是责令相对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6]
⒉行政命令说。胡建淼认为责令性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处罚的本质属性,即“制裁性”或“惩罚性”,[7]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将其定性为行政命令。有学者将“制裁性”作为识别行政处罚的本质特征,[8]进而区分行政处罚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有学者通过分析责令性行政行为的特征,认为该类行为具有补救性、指令性、相继性以及义务性的特征,所以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责令性规定主要属于行政命令。[9]此外,当责令性行政行为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或加重条件时,仅具有行政命令的性质。[10]根据该类行为的规范结构,具有以下两种规范表达形式:⑴责令性行政行为+行政处罚;⑵行政处罚+责令性行政行为。责令性行政行为与行政处罚如影随形,是因为在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时未能直接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而责令性行政行为能对此进行补强,可看作是行政处罚产生的结果,但又应当区别于行政处罚。[11]
⒊性質混合说。根据责令性行政行为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以及具体运用中的差异,或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其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63条中的“责令停止施工”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具体而言,该措施是一种临时性的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63条中的其他责令性行政行为则属于行政处罚。[12]此外,根据“适用时间”的不同,责令性行政行为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性质,仅具有劝诫、指导性质的不可诉行政行为、行政命令或具有行政处罚天然效果的行政行为。[13]如《行政处罚法》第25条,“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仅具有劝诫、指导的性质。《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许可建设的,都以责令停止建设处理。对于未按建设许可建设的施工单位责令其按照许可予以建设即可,责令停止建设在客观上已产生制裁性的效果。所以,针对未取得建设许可证而责令停止建设的属于行政命令,但对于后者则属于行政处罚。
(二)独立行政行为说
有学者认为,责令性行政行为应当是一种独立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命令的行政处理行为。[14]从道德基础与法理依据对责令性行政行为予以省察,行政违法行为具有“违法性”以及“可制裁性”双重面向,面对违法行为,既要纠错也要制裁。因此,责令性行政行为的“纠错性”与“违法性”、行政处罚的“惩戒性”与“可制裁性”能够实现逻辑自洽,应当赋予其独立的地位。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责令性行政行为是一种独立的行政制裁措施,可对行政处罚予以补强,与其并存。[15]责令性行政行为应当与其他诸如行政强制、行政命令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区分,具有独立的适用地位,并从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以及程序要件三个层次构建其适用的基本要件。尽管主张责令性行政行为具有独立地位的观点并非居于主流地位,但从行政法理论变迁发展的角度以及应对风险的有效性出发,责令性行政行为未必不能说是风险社会下行政管理措施变迁的产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类型考究:责令性行政行为性质之廓清
责令性行政行为常见于不同领域,由于立法表述主要以其所处的领域来予以构造,呈现出内容揉杂、类型多样的特性。责令性行政行为规范构造可归纳为如下公式:“责令+相关内容”。如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拆除关闭、责令限期补缴、责令限期办理等。责令性行政行为性质不清之原因在于,此类行为的实质内容具有差异性,且产生的实际效果因作用于不同的对象而有所不同。基于此,对该类行政行为予以类型化,应当从其具体内容以及产生的结果出发,并以实定法为规范依据,结合法学理论进行释明与梳理。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茨认为,类型思考进展的第一步骤与抽象化思考并无不同。由有关的具体事物中区分出一般的特征、关系及比例,并个别赋予名称。”[16]基于“类型无法被定义,只能被描述[17]的考量,笔者采取“示例法”模式描述类型,澄清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根据责令性行政行为所要达致的状态为划分标准,可分为责令暂停类行政行为与责令消除影响类行政行为。
(一)责令暂停类行政行为
⒈责令停业整顿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制裁性是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区分的重要特性。[18]当违法行为出现时,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课以义务,需判断该义务属于违法行为之法定义务,抑或是该义务范畴之外新的义务。如判断为新的义务,该行为便具有制裁性,应当属于行政处罚之列。倘若将责令暂停类行政行为归类为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框架下的责停行为应当溢出了违法行为本身所应承担的义务。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56条规定,产品应当接受质量监督检查,如果拒绝接受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责令停业整顿。对于责令改正而言,主要作用在于纠正其拒绝接受质检的违法行为,是不接受质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具有制裁性,不属于行政处罚。一般而言,《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应当接受相应的质检,若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质检,那么让相对人进行质检,促使其履行法定义务,是对不接受质检违法行为的纠正以及对法秩序的修复。对于拒不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显然对相对人设定了额外的义务,是对其拒不改正之违法行为的制裁与惩罚。通过停业整顿的方式间接对其生产经营利益造成消极影响,进而促使其履行义务。此种设定额外义务的责停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具体考察是否设定额外的义务是判断是否是行政处罚的实质性标准之一。
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与行政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6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运输许可证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63条规定,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发布广告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这两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都属于行政命令。从语义上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对现存违法行为的及时纠正与制止,对于行政秩序而言具有补救性与修复性。从行政相对人角度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具有指令性,是对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指令。《广告法》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则是对其随意发送广告的禁止,是法定义务具体化和明确化的表现。满足行政命令的规范程式:法律规定——命令发布——义务履行。[19]从产生的结果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具有安排、处理问题、矛盾与风险的功能,可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积极的导向作用。面对非法转让、出租运输许可证的行为,一方面,通过责停解决违法问题的存在,使其停止转让、出租;另一方面,责停行为具有事前引导功能,在相对人作出违法行为之前为其指引方向。
(二)责令消除影响类行政行为
⒈责令召回与行政处罚。2012年国务院出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可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就责令召回而言,根据召回的汽车产品性质不同,在责令召回的汽车产品中,缺陷产品与合格产品难以一一区分。一般而言,会对整批汽车产品予以召回。在这种情形下,责令召回具有两层涵义:第一,责令召回的是缺陷产品。毋庸置疑,此处的责令召回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旨在将缺陷产品予以回收,以防在使用中出现问题危及他人的安全与利益,不具有惩罚性。第二,责令召回的是合格产品。对此类产品的召回对行政相对人而言产生了制裁的效果,对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消极影响。从客观上讲,合格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其在市场流通,而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会因产品的召回而减少。由此可见,在判断责令性行政行为性质的过程中,还应当考量对被责令客体的范围、对象、性质等事项的限制程度。
⒉责令限期拆除与行政命令。责令限期拆除主要运用于环境行政执法领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中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该复函体现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具体案件的判断。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责令限期拆除完整的规范构造往往表现为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强制拆除。责令限期拆除具有特殊性,该类行为一旦实施,其原物将不复存在,具有不可逆转性。由于此种特性,责令限期拆除被认为是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执行。尽管拆除行为会对相对人产生终局性的影响,但这一责令性行政行为并不具备制裁性,原因在于该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殊性需采取拆除的方式予以改正,是纠正违法行为的天然效果,是一种行政命令行为。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排污口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从该法的规范表述上看,其规定在责令限期拆除后,若逾期未予以拆除,將强制拆除。责令限期拆除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前置性措施,不应将两者混淆。
通过上述“示例法”的类型考究,责令性行政行为并非具有单一法律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其所规定的内容以及应用的领域,其法律属性界于行政处罚与行政命令之间。首先,具体考察是否设定额外的义务是判断是否是行政处罚的实质性标准之一。在这类行政行为中,根据案件的事实关系,对行政相对人设定的义务予以分析,判断所课以的义务是违法行为本身所应当承担的义务还是新的义务。其次,行政机关以责令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课以义务,还应当根据被责令客体的范围、对象、性质等事项的限制程度予以综合判断。最后,应关注相关法律条文、用语之间的联系,从不同角度理解该类行为的内涵及属性。
四、困境破解:司法认定思路之拓展
(一)以实定法为基础进行体系性解释
责令性行政行为的立法表述多样,规范结构混乱,导致法院在辨析其属性时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基于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的特点,且在短期内难以对其立法表述进行全面的修改,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应当以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为基础进行体系性释法工作。
⒈回归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在明晰责令性行政行为性质的过程中,应当检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如在吴×汉诉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一案中,环保局对吴×汉作出的“责令停止餐饮项目的生产”之法律依据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第28条①。查明行政机关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正确以及能否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大前提,再探讨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大前提,这也是司法裁判中惯用的三段论推理。但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判断“责令停止餐饮项目的生产”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进而讨论是否需要依法举行听证。因此,在回归行政执法依据尚不能作出明确的判断时,还应当从法律规范的系统性、体系性出发,借助其他法律条文进行推导论证。在本案中,应结合《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23条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的规定进行说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限制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并责令改正的规定,为明确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重要的影响,但这些法律条文并未出现在相应的行政执法依据当中。因此,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辨析,寻找说理依据。
⒉法律规范具有体系性,以行政执法决定依据以及辨析后的法律规范为原点,在此框架内进行体系性释法工作。从法律本身的角度考量,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20]具有抽象与概括的特点。法官需要通过对法律的体系性解释进而适用于个案。在责令性行政行为中,基于立法表述的抽象性,且通过解释单一的法律条文不能准确断定其法律性质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进行体系化解释。根据立法意图、立法目的以及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建构体系性解释,为判断其法律属性提供更合理与科学的基础,增强裁判的合法性与统一性。在上述案例中,单一解释任何一条法律条文都无法得出明确的结果,但通过梳理《行政处罚法》第8条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0条所列举的处罚种类,结合《环境保护法》第36条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即可推断出本案中的“责令停止餐饮项目的生产”更接近行政处罚的性质。值得一提的是,在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与适用时,应当遵循释法的基本技艺,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具体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同时,在解释时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整体性的解释原则,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二)关注责令性行政行为产生的实质性效果
判断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不能仅从其形式上或规范结构上进行认定,还应当深入理解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的实质性影响。
⒈预防、管理效果。根据实践中的不同应用,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实施可达致不同的效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8条规定,对于未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当责令改正。此处的责令改正主要发挥的是纠正违法行为的管理效能,在于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向行政机关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6条规定,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下的办学机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限期整顿。该条文通过责令性行政行为达致规范其管理秩序以及提升教育质量的目的。对于是否以达致预防、管理为目标,可从两个方面予以考察:第一,从法律条文的本意出发,解读法律条文设置的意图与目的,这也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任务之一。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尽量避免含糊其辞,从这个角度考察,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第二,从行为实施后产生的效果出发,法律关系的本质与核心是权利与义务。通过对权利是否减损、义务是否增加的量化考察,需要衡量减损以及增加的程度,以明确其产生的效果。如果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建立的是行政命令法律关系,那么产生的效果就应当是预防性的、管理性的,其权利与义务的变化有异于行政处罚。
⒉制裁、懲罚效果。在众多的责令性行政行为中,部分行为从其表述上看会误以为其能够起到制裁、惩罚的效果。如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业整顿等责令性行政行为。但是否具有制裁、惩罚效果,应通过对实际结果的考察而非从形式上认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对于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责令停止建设,主要在于对行政许可秩序的管理。而对于未按照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在客观上具有造成对行政相对人制裁的可能性。由于未按规定进行建设,责令按规定建设或者限期进行整顿即可。若责令停止建设的行为对相对人课加的义务过重,则会产生惩罚性与制裁性效果。
(三)其他具体因素的分析
认定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时需把握上述核心因素外,还可从以下角度加以考量:
⒈行政相对人所实施行为的合法性判定。行政相对人所从事的行为活动是在法律允许之范围内或是法律禁止从事的,可作为判断责令性行政行为性质的依据。以行政相对人获取营业执照类行政许可为例,行政许可是对法律一般禁止的解禁,相对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则具有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与权利。责令相对人停止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非法课以义务的表现,即不合法也不合理。若相对人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生产经营资格,对其责令停止,只是恢复原状而未予以制裁。可见,判定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或非法,能为辨别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性质开拓思路,增强审判的合法性、合理性与科学性。
⒉责令性行政行为所作用之范围的认定。责令性行政行为对相对人行为是全面制止或是部分制止对其性质的认定具有实质性影响。[21]我国《计量法》第24条规定,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此处行政行为所作用的范围仅仅是新产品,而不包括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若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主体作出的责令性行政行为对新产品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剥夺相对人其他生产经营权,超越违法行为的范围,产生了上述之制裁性效果,那么作用于该部分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而针对新产品的行政行为则属于行政命令,直接影响后续对行政主体责任的认定。可见,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为涉及的范围大小以及程度的强弱应当得到重视。
由于行政立法的非规范化,导致在司法认定上存在差异。从促进法律用语的规范性、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司法认定的合理性角度出发,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以及规范立法表述是最为理想的图景。在立法表述上,可以“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为基础表达,根据实践的需要,慎重考虑是否使用其他的责令型表述。但责令性行政行为根据实践中的不同运用,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以立法的方式对此进行统合,可能难以涵盖瞬息万变的状况,这也是法的规范性与社会现实性的张力所致。因此,可另辟蹊径,发挥司法审判的作用,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的典型性指导案例,以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参考文献】
[1]梁凤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批复答复解释与应用(法律适用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402.
[2]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法室,行政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0,34.
[3]陈铭祥.法政策学[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195.
[4]江必新.行政程序法概论[M].北京: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214-215.
[5]冯军.行政处罚法新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19.
[6]郭林将.行政责令行为的规范分析与制度完善——基于浙江省行政权力清单的梳理[J].法治研究,2016,(2):120-131.
[7]胡建淼.行政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58-260.
[8]胡建淼.“其他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05,(1):70-81.
[9]杨生.论“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性质及类属[J].行政法学研究,1997,(3):17-21.
[10][13]夏雨.责令改正之行为性质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13,(3):37-42,69.
[11]胡锦光.行政处罚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8-51.
[12]李孝猛.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其适用[J].法学,2005,(2):54-63.
[14]藤祥志.“责令改正”的独立性原理探讨[J].公法研究,2010,(0):212-233.
[15]杨解君.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行政处罚法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9:54.
[1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38.
[17](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M].吴从周译.台北: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42.
[18]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1.
[19]曹实.行政命令地位和功能的分析与重构[J].学习与探索,2016,(1):69-75.
[20](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1996:364.
[21]陈士毅,陈丽平.论责令性行政行为法律属性的裁判路径[J].福建法学,2016,(4):33-38.
(责任编辑:苗政军)
On the Judicial Cognizance of Ordering Administrative Act
Chao Yongle
Key words:judicial determination;order for correction;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administrative order
证券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纸箱馅包子弄假成真的背后
作者:邓海建
真没想到,如此逼真,甚至比写真还要真的揭秘,竟然是一则假新闻。不久前,纸箱馅包子由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透明度》栏目首播,后经各媒体、网站转载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但7月18日,北京电视台在北京新闻节目中称该报道被查实为虚假报道,并为此向社会深刻道歉。
当纸箱馅包子贴上假新闻标签的那一刻,我有说不出的伤心。倒不是说被不实报道忽悠惯了的内心是多么的脆弱,而是惊讶于这个几乎一致被网友推举为可获“蔡伦食品奖”的创意,原来还只是个构思而已。我倒是很担心:这个绝佳的创意如此免费推广开来,我们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能担保这个恶搞不会兑现为个别商家黑心逐利的现实吗?我们有足够的信心肯定这只是一场虚惊吗?
我想说的是,在这个人命关天而又人命不断的食品安全阀值屡屡走低的时代,感谢纸箱馅包子的假新闻、感谢这个如此逼真的创意、感谢这份黑色幽默的警醒。7月10日连国家质检总局也因此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强化了监管措施并表示将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类原料和滥用添加剂造成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实施严厉打击。纸箱馅包子新闻引发了很多城市对早点市场的突击关注,进一步提高了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警惕。这份功德,尽管是以当事人和当事媒体的惨痛代价收场,但对普通消费者和食品监管体制而言,却是一道福音。
我们为何对这则假新闻如此深信不疑?这个问题似乎比假新闻本身更有趣。纸箱馅包子弄假成真的背后,有着深刻的背景:一是在猪肉价格不断上涨的语境下,民生类产品的生产与消费有一种近乎断裂的隐忧。价高无人买,价低无人卖,那么,偷工减料或者违法违规必然在这个多事之秋“发酵”,包子只是一个标志罢了。二是食品安全监督的制度建设里存在诸多疏漏,不然,就不会有出一事而颁布一个“指导意见”的惯性了,更重要的是,消费者对整个食品安全的现状和未来走向呈现一种缺乏知情权与参与权的忐忑。如果,我们对人命关天的食品安全有底气、有信心,那么,再逼真的纸箱馅包子也不会成为我们群体性恐慌的导火索。
牺牲在欢送路上
作者:林卫萍
前不久,江西省崇仁县上河镇在欢送原镇党委书记履新途中,一辆载有大量鞭炮和4名负责沿途燃放鞭炮的村干部的厢式小货车发生爆炸,造成车上2人死亡、2人受伤。
干部发生人事变动,原单位搞个欢送会,也是人之常情,可是这简单的欢送会却被一些人别有用心地搞得如此隆重:不仅在街面上燃放鞭炮送行,而且还有由10余辆车组成的一支送行车队。这支车队要一路燃放鞭炮送行。如此复杂的礼节,无非是在传达一个关键词——升官。升官的最大意义就在于权力的增加。这些送行的人与其说是在送原镇党委书记,不如说在集体向权力示好。而这位巴山镇新任党委书记之所以“理所当然”地接受,同样是在享受权力递增带来的快感。如果这位书记被免职了,他还会有这样的待遇吗?恐怕是夹起尾巴灰溜溜地自个回家。
升官了,欢送会也就当然地成了联络感情、阿谀奉承的最佳载体。而所有的花费,其实也都是权力不透明的作用结果——皆由公款买单。
“履新炸死人”,看起来是个意外,但干部履新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豪华作派却不可能是个意外。等到做派一天天升级,“履新炸死人”,则是必然的。有人在想,该事件会如何处理?那2名死者,会如何定性?被算作烈士,还是因公殉职?那受伤人的医药费及以后的生活如何安排?这都是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以后不是被“暗处理”,而是放到公共舆论的视角下进行讨论,那将会对干部履新欢送活动中所出现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如果媒体不再有下文,那多半是公款买单了事。我们这些纳税人也都将成为冤大头,并且将是“连续剧式”的。
一些家属对媒体记者说,如果不是去给镇党委书记送行,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惨剧。当地群众对干部履新中迎来送往的做法普遍表示不满。世上没有后悔药。而事实上,也没有力量能够阻止这些村干部去送行。可以肯定地说,他们在出事之前,都是自愿的,恐怕还是以此为荣的。而当地群众的“不满”,恐怕也成不了决定作用。可以预见的是,在一定时期内,干部履新路上的豪华做派在一些地方将会继续上演。
当权力被放置在玻璃缸中,当权力不再被顶礼膜拜时,也就不会有人在干部履新路上花心思,自然也就没有生命再为此牺牲。
谁在给“污染大镇”发牌匾
作者:晏扬
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污染严重,全镇从里到外明明没有一块干净的地方了,却头顶着“全国环境优美乡镇”、“中国最适宜人居新城名镇”、“山东人居环境范例奖”等上百项桂冠,当地百姓气愤地说:“这分明是睁眼说瞎话”。
盛誉之下,其实难副。大王镇竟是彻头彻尾的“污染大镇”。你也许在想,这个大王镇太不珍惜荣誉了;或者在反思,荣誉称号为何成了污染企业的遮羞布。而我要告诉你的是,大王镇头顶的最大一块牌子——“全国环境优美乡镇”,其实是几个月前,准确地说是2007年1月11日才刚刚获得的。
够荒唐吧!大王镇从里到外一块干净的地方都没有了,污染如此严重,绝非半年之功。如果大王镇曾经优美过,并因此获得“优美乡镇”的美誉尚可理解,那么,当半年前大王镇已经浑身黑臭的时候,却仍能扛回“优美乡镇”的金字牌匾,不亦荒唐乎?
大王镇的有关部门和领导并不荒唐,“优美乡镇”的牌牌谁都想要,拥有这个牌牌的好处谁都知道,为了这块牌子弄点虚、作点假不足为怪。荒唐的是给大王镇发“优美乡镇”牌子的有关部门——堂堂一个国家部局级单位,竟被小小的大王镇糊弄了,这简直是奇耻大辱!
其实大王镇的花招并不高明,一戳即穿。报道称,只要从东青高速公路路过大王镇,一股臭气就会扑面而来。可见,发这个牌子的单位,是只管发牌而不管领牌乡镇是否真优美的,他们甚至连在高速公路上考察一番的程序都省略了。
“全国环境优美乡镇”授牌活动,起始于2001年,首届全国共有14个乡镇获此殊荣,第二届25个,到了第六届,获此殊荣的乡镇猛增到181个。“优美乡镇”的评选如火如荼、越评越多,这说明我国的环保形势大为好转呢,还是说明此项评选越来越没含金量,门槛越来越低甚至形同虚设?答案不言自明。
这几年,公众对各种名优评选活动的质疑之声不绝于耳。牙防组倒了,全国人民都笑了,可政府主持的各种评优活动依然没倒,反而名目越来越多。牙防组收了人家的钱,“优美乡镇”评选可能是不收钱的,但政府主持的评优活动除了不收钱,总还得保证名实相副,得有最起码的考察、认证程序吧?否则,就是把评优活动当儿戏,把政府信誉不当回事,拿政府公信力开玩笑。给大王镇这等“污染大镇”发牌匾,谁发的谁就该感到羞耻,谁发的谁就该对此负责!
铁路赔偿立法为何不“开门”
作者:止凡
“暂行”了28年之久的铁路事故赔偿标准终于作古:国务院日前公布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自2007年9月1日开始,铁路事故如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赔偿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从“革委会”年代的火车撞死人最多赔300元或解决粮票,到9月1日起撞死人最多赔15万元,其间经过了漫长的28年,经过了多达百余次针对赔偿标准的诉讼官司,经过了人大代表和公共传媒N次批判与质疑——此时此刻,铁道部官员说“新标准的出台,体现了铁道部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和对生命的尊重”,真让人哭笑不得。
虽然我们常说“生命无价”、“生命高于一切”,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法律法规都在干同样一件事情:给生命“定价”——不是定最低价,而是定最高价,而且城乡有别户籍有异,同命不同价。这样一来,人命价格不及狗命价格之类的事情,总能时常见诸报端。原因很简单:人命有最高限价,而狗命没有。
铁路事故赔偿新规,依然延续了这样的赔偿惯例:生命“底价”没有规定,但是最高价绝对金额分明。公众其实大可质问:如此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凭什么一个大活人最高只值15万元呢?相比于过去的300元而言,15万元固然是“天文数字”,可那最多亦不过是7年左右的全国城镇职工平均工资。
“命价”定得低只是一方面,最让人不能接受的还是这样的“霸王规定”: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有相关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铁路企业无法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何况,同属交通运输,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即使受害人有明显过错,那也只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已,铁路企业凭什么豁免责任呢?
法治不是从“依法”开始,而是从“立法”开始。在重庆试行“立法回避制度”获得舆论一致好评时,新铁路事故赔偿标准却依旧是“部门立法”的产物。个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个体更不能做自己利益的立法者。新赔偿标准应该“开门立法”,应该经过充分的立法博弈,而不能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由另一方来“牵头协助制定”,那样,体现的当然只能是铁路企业的意志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