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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研究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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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研究范文(精选10篇)

强奸罪研究 第1篇

2015年7月底, 庐山区海会镇一成年男子性侵守园老大爷一案引起众多网友关注和热议。在2015年8月初, 当地公安部门已将该男子抓获, 但是, 由于我国刑法对此同性强奸案的法律调整的空白, 有关机关如何对该男子定罪量刑却成了难题。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 诸如, 2010年10月, 广州深圳一保安酒后强奸男同事, 受害人诉至派出所却无法立案, 最后不得不私下协商解决;2011年, 北京42岁男性强奸18岁男性致使轻伤在朝阳区法院宣判, 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年, 此次我国第一次对男性同性强奸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可以看出, 男子并没有在强奸罪的保护范围之内。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也分别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这两条法律规定, 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只限于14周岁以下的男性。纵观刑法, 也只有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卖淫和强迫卖淫罪对14周岁以上的男性的性权利有所保护。按照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使男性同性强奸难以入罪, 也难以把男性性权利的自主选择权纳入刑法的保护伞之下。

二、国外立法实践

在国外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 同性强奸已经存在很长时间并且形成非罕见性。为了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稳定, 一些国家对同性强奸行为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意大利刑法典》规定, “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或者通过滥用权力, 强迫他人实施或者接受性行为的, 处5年至10年有期徒刑”。其中, “他人”并不单指女性, 也包括男性。《法国刑法典》中对强奸定义为:“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不备, 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 无论其为何种性质, 均为强奸罪”。由此可以看出, 法国刑法中的强奸行为被害人不限于女性而实施者也不限于男性。英国《1956年性犯罪法》曾经规定强奸只是“男子强奸妇女的行为”;但是《1976性犯罪法》在前者基础上改为, “男子强奸妇女或者男子强奸其他男子的犯罪”。总体来看, 在强奸罪中, 对强奸直接主体和强奸对象均无限制的主要有德国、意大利、法国以及俄罗斯等, 而英国则是把原来的单一对象增加为男子、女子均可。

为了适应社会法治化的需求, 1997年制定的刑法把“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这几个罪名。在以上罪名中对于同性强奸的规定一片空白。

三、对于完善同性强奸立法的建议

事实上, 2011年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对男性同性强奸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已经是制裁同性强奸行为在法律上的进步。但是, 这些是远远不够的。对于犯罪行为的制裁需要有法可依, 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也需要完善同性强奸的立法规范, 同时, 这也是建立一个法治社会的需要。

一些学者针对同性强奸行为建议将强奸罪重新定义为男女皆可做为受害人。但是, 从社会角度来讲,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儒家文化的社会, 传统文化依旧排斥同性行为, 贸然将强奸罪重新定义也就是从另一个角度承认同性行为, 更会引发同性婚姻的争议。同样来说, 将同性强奸归入强奸罪目前还不具备相应的社会条件。同性恋作为客观存在的一种事实, 只要不对他人造成损害, 考虑到其属于私权的范畴, 我们还是要给予充分的尊重与保护。但行为人以该种方式对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巨大伤害时, 理应给予严厉的处罚。

根据《刑法》对于强奸的定义, 联系实践案例, 可以对同性强奸定义为: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 违背他人意志, 强迫与他人发生违背自然规律的同性性行为。在同性强奸行为中, 事实上侵犯的公民对于性的自主选择权, 尤其是男性的性权利的自由, 其对社会危害性较大, 影响社会稳定和和谐社会的建立。由于现实中并没有对同性强奸行为的立法规制, 使这一行为不能有效遏制, 无法给预谋犯罪者以警示, 甚至给预谋者带来实施行为的空间, 使受害者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所以, 随着社会上同性强奸案例的不断涌现, 立法机构更应主动完善同性强奸行为的立法机制, 使法律更能约束犯罪行为、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摘要:近几年, 我国男性同性强奸事例日益增多, 这加剧了社会不稳定性同时威胁了公民人身安全。但是, 在刑法关于同性强奸规定的空白使在同性强奸事例中公民对性的自主选择权无法得到维护, 所以, 在刑法中增加对男性同性强奸问题的法律规制刻不容缓。

关键词:同性强奸,性自主选择权,法律完善

参考文献

[1]郭倩汝.同志博客中的同性恋亚文化研究[D].兰州大学, 2009.

[2]黄剑林.同性恋者在传统婚姻下的法律问题探讨[J].法制与社会, 2011, 33:179-180.

[3]阎愚.同性恋问题的道德探讨与法律应对[J].道德与文明, 2010, 01:144-147.

[4]吴一曦.同性强奸法律问题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 2012.

性侵幼女 都定强奸罪 第2篇

近日,发生在海南万宁的校园性侵案让人触目惊心——校长带6名女生开房,她们最大的14岁,最小的才11岁。“六一”儿童节马上就要到了,面对不断出现的幼女性侵案件,我们不得不去思考:正值花季的少女为何会屡遭侵害?她们又该如何保护自己?

特邀专家 卢 涛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长沟法庭副庭长

事件回放

海南校长“开房案”

两周过去了,海南万宁“校长带女学生开房”事件已有初步定论——涉案校长已被双开。而在之前,警方披露了“女生主动联系校长”和“无性行为”两个信息,引发公众哗然。

专家说法:

以“嫖宿幼女罪”论处引争议

卢涛副庭长说:近年来,多起儿童性侵案最终以“嫖宿幼女罪”论处引发了广泛争议,因为嫖宿实质上是一种男女双方自愿的性交易,但幼女并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这种所谓的“自愿”并不能为广大民众接受。所谓的嫖宿幼女往往是发生在歌舞厅、夜总会等风月场所,以交付金钱或其它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其它性淫乱活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处女膜检查”不能作为依据

在现实生活中,涉及幼女的此类案件发生后,警方往往会以幼女的处女膜是否破裂作为强奸有无发生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曾明确指出:处女膜的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或否定强奸罪行的依据。在办理强奸案件时,不准检查处女膜。因为目前,医学上也无法确定处女膜破裂与是否有性行为之间的关系:性行为不一定造成处女膜破裂,处女膜破裂也有可能是由运动等其它原因造成的。

特征1 :家长监护不到位

9岁留守女童遭性侵致死

2013年5月10日晚,36岁的张峰特别忙,他在电话里嘱咐女儿要好好照看弟弟,之后就匆忙挂断了电话。而这次通话,成了他与女儿的永别——

张峰和妻子常年在外打工。老母亲独自带着一双上小学的儿女,女儿小晶今年9岁,儿子才刚刚7岁。在张峰的眼里,女儿乖巧懂事,帮奶奶照顾弟弟。儿子却很调皮,爱玩水。所以张峰一直很担心孩子们的安全,每周他都会打电话问问家里的情况。

5月10日晚,他在电话里叮嘱女儿:“不要玩水,要看好弟弟……”张峰说,那天他很忙,女儿轻轻地答应一个“好”字,他就匆匆挂断了电话,“没想到这竟是我和女儿的永别……”

悲剧,发生在5月11日的晚饭时间。那天,奶奶做好饭后,发现小晶没在家,就四处寻找。有人告诉她,下午曾看到小晶在邻居刘家看电视。于是,老人匆匆赶到刘家,可眼前的一幕几乎让她昏厥过去——孙女浑身赤裸,躺在刘某的床上,已经没了气息。

虚脱的老人赶紧报警,民警们经过彻夜不休的地毯式搜索,抓到了躲藏了30多个小时之久的刘某。刘某的交代,还原了小晶最后的生命时光——

原来,案发当日,小晶带着弟弟,还有堂妹到刘某家看电视。没一会儿,弟弟和堂妹回家喝水,留下了小晶与刘某单独相处。当他们返回时,被刘某以吵闹为由赶了出去。之后,就只有刘某和小晶在家看电视,后来两人觉得电视不好看,就去刘某房间找影碟。影碟没找到,小晶说要离开,突然被刘某抱住按在床上说“我喜欢你”并图谋不轨。小晶不从,结果被脱光了衣服……后被掐死。

目前,刘某已被刑拘,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专家说——

近年来,留守女童遭受性侵害事件频频发生。尤其是在城乡结合部和一些农村,留守儿童一般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因精力、经济等原因,老人不能尽到充分的保护和管理责任。

还有些家长经历了婴儿、幼儿期对孩子脚跟脚的照顾后,终于熬到孩子独立上学的年纪,对孩子的监护趋于松懈,把孩子的管教全寄托到学校,却没有教给孩子甄别是非善恶的能力,结果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

特征2 :施暴者多为熟人

10岁女儿遭继父强奸7年

再婚的李芬怎么也想不到,7年来,女儿元元每天都生活在梦魇中,自己不在家时,丈夫随时会把她拽上床……

2002年初,李芬带着9岁的女儿嫁给了郑青。婚后,李芬开了个冷饮摊,靠卖冷饮谋生。李芬每天早出晚归,经常是郑青和元元在家。结婚半年后,看着继女一天天长大,郑青动了歪念。有天趁着妻子不在家,他突发奇想去摸元元……

“当时不懂,以为他是对我好。”起初,元元并没有把继父的行为放在心上。元元的天真纵容了郑青的歪念。2003年初的一天,郑青强奸了年仅10岁的继女。事后,他警告元元:“如果告诉妈妈,就打你!”继父的威胁让元元感到恐惧,这之后,郑青更加肆无忌惮。妻子不在的时候,他会找各种理由强奸元元。

一年后,再也无法忍受继父的元元把被“欺负”的事情告诉了妈妈。但李芬却以为元元瞎说,没放在心上。随后,元元选择了忍耐,“说了妈妈又不信,也怕他打。”随着年龄的增长,元元始终无法摆脱继父的纠缠,她就规定郑青只能在每周三、周五和她发生性关系。

2010年6月,忍无可忍的元元再次把继父长期强奸自己的事实告诉了妈妈。但此时,李芬依然不愿相信,“就想让孩子防着点儿,家丑不能外扬。”为了解决这件事,李芬只是给娘家亲戚打了电话,让他们一起去商量。

6月30日晚,郑青再次和元元发生性关系,强奸结束后,郑青出门去接李芬回家。就在郑青走后,元元的舅舅等人赶到元元家,发现她正在哭泣,于是带着孩子去报案……

事情曝光后,郑青因涉嫌强奸罪被当地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郑青趁继女年幼无知,长期与其发生性关系,给孩子造成严重创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而他多次、长期对不满14岁的幼女进行强奸,应从重处罚。最终,郑青被判有期徒刑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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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说——

熟人作案,在未成年性侵案中较常见。比如,像本案这样,发生在家庭内部的继父和继女之间,也有邻居家的成年男性对小女孩的侵犯,学校老师对学生的猥亵等等。

对未成年女孩性侵往往有其特定的发生条件:再婚家庭,母亲缺位家庭,父亲服刑或父母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情况……越是亲近,越是熟悉,遭遇侵害的几率越大。

特征3 :心智不熟被利用

网恋被骗遭猥琐大叔拘禁

王敏是一名初中生,她在网上结识英俊潇洒的“情歌少年”后,被该男子骗出家门,见面后才知道英俊潇洒的男网友原来是一名猥琐大叔……

王敏性格比较内向,唯一的爱好就是上网聊天。去年8月,王敏通过网聊结识了一网名“情歌少年”的男子,该男子自称为大学生并给王敏发来了照片,照片中的英俊少年让王敏浮想联翩。

“他十分健谈,对我经常嘘寒问暖……”就这样,两人越聊越热乎,相识不到一个月,便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后的王敏更是禁不住男友诱惑,她以会朋友为由离家外出。

出走后的王敏一直杳无音信,在寻女无果后,王敏家人无奈选择了报案。刑警大队立即进行抽丝剥茧,通过多项侦查手段,他们很快抓获了“情歌少年”。

原来,“情歌少年”真名孔军,是一名30多岁的未婚青年,他平时喜欢在网上寻找年轻女性聊天。2012年8月,孔军通过网聊结识王敏,年轻幼稚的王敏成了孔军的“猎物”。为引起王敏的注意,孔军自誉大学生,并从网上下载了帅哥照片妄称本人。

在与王敏确立关系后,孔军数次邀王敏到自己老家游玩,王敏不明真相,欣然前往。当王敏发现网上的“英俊少年”变成了现实中的“猥琐大叔”后,才知受骗。王敏想回家,无奈手机被孔军扣下,数次逃跑都没成功。之后,孔军便以暴力手段将王敏拘禁起来,期间多次性侵王敏。

当警方成功解救出王敏时,她已哭成泪人,孔军则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专家说——

未成年少女心智不成熟,缺乏分辨力,防范意识差,极易受骗上当,犯罪分子使用小恩小惠诱骗,施以轻微胁迫或者恐吓即可成功作案。

所以家长、学校等都应重视对未成年少女的教育,尤其是性教育,保护好孩子们的身心健康。

(案例人物均为化名)

专家提醒:

幼女远离“狼爪”

4种意识不可缺

■ 自尊意识:一般来说,城市里的孩子“尊严意识”比较强,但一些边远地区,社会对孩子的尊严教育做得还不够,导致一些孩子受到一些小诱惑就主动接受他人的邀请。

■ 自我保护:小女孩的生理、心理特点决定了其更容易成为犯罪分子的目标,很多家长疏于对孩子的安全教育,没有引导孩子进行自我保护。尤其是一些“城中村”的孩子总是选择在路边、工地等具有安全隐患的地方玩耍,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 性意识:性教育不只是生理知识,还包括性道德、性心理、性法律等。家庭和学校应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少女进行性启蒙,比如,告诉孩子,裤衩覆盖的地方不许别人摸,增强她们的防范意识。

■ 独立意识:这几年发生的儿童遭受性侵害事件,多是孩子面对权威失去判断力导致的,因此,家长要引导孩子独立思考,敢于向不舒服、害怕的事情说不。

法律链接:

强奸与猥亵的区别

卢涛副庭长说:强奸与猥亵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强奸要求行为人必须有强行通过性交来达到性满足的故意,而猥亵是行为人以通过性器官接触以外的猥亵行为来满足自己感官上的享受。在强奸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有先行强制猥亵的行为,之后语言或动作进一步流露出欲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目的。

强奸妇女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恶劣情节的,比如轮奸、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婚内强奸犯罪化问题研究 第3篇

关键词:婚内强奸,强奸罪,法律意识,司法实践

一、婚内强奸问题的提出

婚内强奸问题被真正提出的导火线是1997年白俊峰在婚内强奸妻子的案件中,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判决白俊峰无罪。此案虽然在一审宣判以后, 在法定期限以内被害人未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也没有向法院提出, 但是在此案中丈夫是否构成强奸罪的主体,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却引起了激励的争论。然而事隔两年, 1999年被告人王卫明在婚内强奸妻子的案件中, 上海市清浦县人民法院判决王卫明强奸罪名成立。此案一经宣判就一起一阵轩然大波, 婚内强奸问题从此引起了法律界乃至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所研究的“婚内强奸”问题与强奸罪到底有何不同呢?其实已有学者给“婚内强奸”作了一个简单明了的定义, 即男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 以暴力, 胁迫或其他手段, 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从学者对婚内强奸的定义来看, 婚内强奸与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唯一区别就是行为主体的不同, 强奸罪的行为主体只是一般主体, 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 (强奸罪是14周岁) ;而婚内强奸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受害妇女的丈夫。

二、当今婚内强奸问题的概况

对于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 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 大多数国家都是持否定的态度。然而, 在70年代以后, 在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和女性权力意识不断提高的情况下, 这一现状在世界范围内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现在主要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1、否定说:明确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奥地利刑法典对婚内强奸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其刑法典第一项明确否定了婚内强奸, 否定丈夫不能作为强奸罪的主体:“对妇女施以暴力, 或以身体或生命之现在危险加以胁迫, 使其不能反抗, 而为婚姻外之性交者, 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新加坡的刑法对婚内强奸也给予了无条件的否定。根据《新加坡刑法典》第375条的规定, 一个男子和他不满13岁的妻子发生的性行为不属于强奸, 可见新加坡的刑法是将婚内性行为排除在强奸罪之外的。泰国、瑞士也有类似规定。

2、肯定说: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在德国, 原刑法第177条规定:“以暴力或胁迫手段, 强迫妇女与自己或者他人实施婚姻外性交的为强奸”此规定在立法上明确否定了婚内强奸的存在。然而在1997年的刑法修正案中, “婚外的性交”这一犯罪构成要件被删除了, 这就意味着德国立法承认了婚内强奸法律事实的存在, 婚姻不再是阻却丈夫成为强奸罪主体的理由。英国法律有限度地认可了婚内强奸的存在, 即在几种特定的情形下是可以成立婚内强奸的。美国的新泽西、加利福尼亚和俄勒冈等州在立法上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3、婚内强奸问题犯罪化的理论分析及立法建议

而同样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刑法在有关婚内强奸罪的法律规定方面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 婚内强奸问题仍处于模糊状态。

其实对婚内强奸问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婚内强奸与强奸罪的主要区别就是行为人与受害者关系不同, 在婚内强奸中行为人与受害者是夫妻关系, 而在强奸罪中行为人与受害者只是一般的普通公民之间的关系, 考虑到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 应将婚内强奸与强奸罪区分开, 对婚内强奸行为的立法规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不能一概而论。在对婚内强奸行为做出立法规定是, 应考虑该行为发生时间, 即应将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果婚内强奸行为发生在特定情形下就构成强奸罪, 即 (1) 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 但并无感情, 并且尚未同居, 也未曾发生性关系, 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 男方进行强奸的; (2)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并且长期分居, 或者在夫妻离婚诉讼期间, 丈夫进行强奸的。如果婚内强奸行为不是发生在上述特定情形下, 则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而是视具体情况而定:若丈夫长期对妻子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与之发生性行为, 并且对妻子身体和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则应以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处理;若丈夫只是偶尔对妻子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与之发生性行为, 并没有对妻子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 (即轻微伤以下) , 则不以犯罪论处;若丈夫在一次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与之发生性行为过程中对妻子的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 (即轻伤以上) , 则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其实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在潜移默化的按照这种规定处理婚内强奸问题的。1997年的白俊峰案和1999年的王卫明案的判决结果表面上看似乎极其矛盾, 但实际上这两个案子还是有细微差别的。在1997年的白俊峰案中, 白俊峰与其妻并未处于离婚诉讼阶段, 也未处于长期分居状态, 因此法院判其无罪;在1999年的王卫明案中, 王卫明与其妻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 并且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准予离婚了, 因此法院最后判决王卫明强奸罪名成立。这两个案例就很好的证明了, 我国司法实践也是在朝这个方向发展的。因此对婚内强奸问题的立法规定, 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立法部门也可以考虑以上建议, 对婚内强奸问题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为公检法三大部门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 使婚内强奸问题不再模糊不清, 这是当今社会发展的要求, 我们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 (第三版) ,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

[2]马克昌:《刑法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年。

[3]张明楷:《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7年。

[4]陈兴良:《刑法总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

浅谈女性犯强奸罪是否入刑 第4篇

【摘要】强奸罪不论是在我国古代还是在现代都是作为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这个罪名的出现保护了广大女性的性权利不被侵害。但随着社会的日益变化,随着人们思想的多元化,强奸罪的保护作用似乎出现了其无法保护的对象或者说无法触及的角落。一个突出的问题便是,女性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这个问题并不是杞人忧天,而是出现了太多的案例,让我们不能不对其加以深思。

【关键词】强奸罪 女性 主体

2007年11月24日,河北省河北省永年县临名关镇。16岁男子周晓勇接到女友张某的电话,邀请他到县城一家饭馆一起吃饭。周晓勇准时赴约,一起吃饭的还有女友张某的两个女友——孙某和赵某。仨女子均为30多岁的女人,各自的丈夫非官即商,在县城也都有脸有面。吃饭期间,3个女人劝周喝了不少酒,趁周去洗手间时,将性药放入周的杯子,等周回来后,三个女人和他干杯。喝完酒,三个女人又约周到麻将馆打麻将,周称自己没带钱,张某说,没带钱不要紧,你赢了,我们给你钱,你输了,你就给我们“那个”。由于张晓勇酒醉,稀里糊涂答应了,打了几圈输了不少钱,于是,张某等三个女人在张的身上“轮流作业”,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最后导致张休克,三人紧急将张送入医院救治,虽然保住了生命,但却失去了性功能。

张晓勇父母得知此事后报警,但公安机关没有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原因就是我国刑法对强奸罪的定义,只限于男性强奸女性,最终,张晓勇家只能与三个女人达成伤害赔偿协议,没人给张晓勇2万元,但张的生殖器却永远也不能勃起了。 应该说,这是一起“女人强奸男人”的典型事件,在中国并不多见,虽然时有发生,但却不能在中国法律中找到处罚依据。

强奸罪作为一个古老的罪名,它为人的性权利提供了一道最后的法律保障。在公民诸多权利中,人身权乃是最基本的权利。如果公民的人身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因此,刑法立法惩治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外对强奸罪主体的规定

很多国家如,加拿大在1983年对于强奸、性行为司法改革时,就淡化了对强奸罪的性别要求;德国在1998年新版刑法典《德国刑法典》第177条规定,“性的恐吓;强奸。行为人A使用暴力,B通过身体或者生命具有现实危险的威胁或者C利用被害人被无保护地交给行为人的影响的状况,恐吓他人忍受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对其进行的性行为或者对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性行为的,处不低于一年的自由刑。从中可以看出,德国刑法认同女性亦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妨害性自主罪章》也将强奸罪的对象规定为“男女”。

由此可见,女性可成为强奸罪主体的观点将成为今后刑法的发展趋势。

二、国内对强奸罪主体的规定

但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强奸罪依旧是指违背妇女意志,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依然仅为男性,依然否认女性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但规定女性可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教唆犯、胁从犯等。同时规定,成年女性对未成年男性进行性侵犯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对此,有的学者就提出异议,认为在特定的情况下,女性可以单独构成强奸罪。

三、女性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可能性条件

(一)从生理条件的可能性看

生理学常识告诉我们,人类的生理需要是最原始也是最低级的需求,根据性学权威霭理士的研究,当人类的需要长期得不到满足时,就会形成一定的积欲,这种积欲在适当条件的刺激下就会爆发。男性与女性同样具有性欲,而这种性欲并不是男性比女性强,而是相当的。(二)从实施方式的可能性看

很多人认为女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认为,女性没有进行强迫性交的实施手段,但其实,根据强奸罪的成立条件来看,只要违背个人意志而进行的性交,就是属于强奸了。

(三)从社会危害的严重性看

把女性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男性排除在强奸罪对象之外,对男性公民的不公是显而易见的。性欲作为人生而有之的一种自然欲求,不管是男性还是女性都有,因此,女性或者男性,一旦这种欲念急性的、恶性的膨胀就极有可能导致犯罪。笔者不相信在恶性的欲念的驱使下,只有不理智的男性而没有不理智的女性。因此,只惩罚男性而不惩罚女性,在两性都有可能受到侵害时,只保护女性而不保护男性,这不能不说是对男性公民的极大不公平。

四、对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犯罪主体的修改设想

基于以上论证,我们可设想,将来我国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可做如下修改: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他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童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他人、奸淫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他人、奸淫幼童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他人、奸淫幼童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他人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可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威胁他人或者侮辱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威胁儿童的,依照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

女性能否成为强奸罪主体的问题实际上在理论界已经争论了很多年,社会上的案例也出现过很多,但却始终得不到重视。我们认为,在提倡男女平等的时代,女性的地位,享有的权利与男性相当,那么,承担的义务和应当遵守的法律必然和男性一样。法律具有滞后性我们承认,但当这种滞后性足以使得社会出现严重的道德偏差时,法律必须调整自身,以便能更好的保护公民权利。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4]张明楷《刑法学》(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

熟人强奸犯罪的特点与侦查防范研究 第5篇

(一) 熟人强奸犯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条文规定,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 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根据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有其他社会性关系, 笔者将强奸分为陌生强奸与熟人强奸。熟人强奸, 即受害人与犯罪者之间相互了解、并发生在两者约会期间的强奸犯罪。作为强奸犯罪的一种, 熟人强奸具有强奸犯罪的共性, 即在客观上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使妇女处于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状态而对其乘机奸淫, 侵害了妇女的贞操权 (性自由权) 。同时, 由于熟人强奸犯罪的主体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类型的自然关系, 使得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发生前即对彼此有一定了解, 从而对嫌疑人犯意萌发、犯罪实施, 受害人事中反抗与事后追究等环节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这是熟人强奸与其他强奸犯罪的本质差别。

(二) 熟人强奸犯罪的特点

1. 熟人强奸犯罪的成功率高

与传统的陌生强奸相比, 熟人强奸的犯罪成功率较高。这是由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前进行的精心预谋, 受害人自身警惕性不足, 受害人担心名誉受损或遭到报复而产生的软弱心理等综合因素导致的。

在大部分熟人强奸犯罪中, 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可能是朋友、同学、同事、师生、恋人、亲属甚至是近亲属, 彼此在日常生活中有较多可以正常接触的场合, 给犯罪嫌疑人预谋实施犯罪带来了充足的机会。为了保证作案成功率与自身安全, 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之前, 往往会首先选定受害人的范围, 利用与对方的正常交际长期调查潜在的侵犯目标, 研究其性格特点, 对侵害对象进行仔细的筛选;而最终确定目标后, 他们会挑选作案时间与地点, 分析各类状况下的作案风险, 制订作案计划, 实施各项必要的准备工作, 之后犯罪嫌疑人便通过诱骗等方式将受害人带到其家中、宾馆等事先预谋的作案现场实施侵犯。而平日里受害人也难以察觉对方的隐蔽性企图而缺乏相应的警惕性, 甚至会向犯罪嫌疑人做出的一些表达亲昵或友好的举动, 也就给了犯罪嫌疑人足够的试探性空间与时间;此外, 部分受害人的自身身体或性格缺陷也在日常与犯罪嫌疑人的接触过程中暴露给了对方, 促使作案人不断针对受害人弱点调整其作案计划, 以保证作案成功率。

2. 熟人强奸犯罪的隐蔽性强

相比较于传统的强奸案件, 熟人强奸案件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这里的隐蔽性有两层含义, 一方面其指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的犯意流露极少, 令受害人难以察觉防范;另一方面指案发后此类案件暴露程度低, 被害人一般不愿报案, 司法机关追查极为困难。1991年, 美国两位学者经长期研究也得出类似的结论:一个性犯罪者犯下六十件性侵害案件, 大约只有一件为警方所破获 (1) 。该结论也佐证了目前熟人强奸案件的这一典型特征。

由于拥有比较密切频繁的接触机会, 作案人在犯罪预备实施阶段往往会表现得比较友好, 并做出种种迷惑受害人的行为, 降低受害人的警惕心理, 使受害人难以防范。而另一方面, 由于熟人强奸案件没有部分传统强奸案件中的踩点、随意搜寻侵害目标等环节, 案发地点也常在私密场所, 一般没有目击证人, 对外界公众而言极为隐蔽, 使得公安机关难以在案发前通过诱惑侦查、日常巡逻等方式对其防范, 而只能通过受害人报案、知情人举报等有限来源被动地获悉案发情况, 给侦查防控带来了极大压力。

3. 定性取证困难

一般情况下, 对于强奸案件的定性需要形成由嫌疑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获取的物证、法医活体鉴定报告等证据组成的证据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侦查人员的取证工作遇到了几个难点, 导致难以准确定性, 影响后续工作的开展。

第一是受害人意志认定难。在熟人强奸案件的审查中, 确定是否为“嫌疑人所为”比较容易, 但证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则难度较大。 (2) 许多熟人之间的强奸案由于案发于私密空间, 犯罪嫌疑人既未实施暴力、胁迫手段, 受害人又未反抗, 用于判断受害人是否自愿的证据可能只有犯嫌供述、受害人指控, 而没有其他物证、人证加以支撑。这种一对一证据关系形成的证据链极为薄弱, 原本就难以准确认定受害人是否自愿、是否确有犯罪事实存在、受害人是否夸大陈述等案情信息, 一旦嫌疑人翻供, 案件就更加难以定性。第二是取证与固定难。有一部分受害人在案发后未及时报案, 选择隐瞒或者要求私了, 既使得嫌疑人有足够时间销毁罪证, 让现场勘查、提取物证等都难以开展, 又让受害人错过了法医活体鉴定的有效时间, 削弱了反抗伤痕等重要证据的效力, 同时其不妥当的处理方式也进一步增加了侦查人员对其意志认定的难度。

4. 暴力程度淡化

根据当前对各地强奸案件类型的数据统计, 非暴力性或强制手段不明显的熟人强奸案件逐渐增多, 暴力程度淡化成为其主要特点之一。这个现象的发生有两方面因素, 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畏罪和侥幸心理驱使, 为了防止因暴力侵犯在受害人身上留下反抗伤等罪证而被追究, 嫌疑人在作案前会刻意挑选性格软弱的受害人, 并详细谋划好作案的具体细节, 包括如何诱骗受害人, 如何在事后通过哀求、利诱或者非暴力胁迫 (如拍摄裸照威胁受害人) 防止受害人报案等。第二则是鉴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与交往关系, 受害人在嫌疑人实施犯罪过程中, 反抗程度远不及陌生强奸案件中受害人表现得那么激烈。而在犯罪终了后, 相当一部分受害人因害怕由两人身份关系引起的舆论指责与歧视, 或因善良、软弱心理, 在受到嫌疑人的威胁、他人的劝说, 最终选择了隐瞒案件、不予追究。这些举动也削弱了熟人强奸犯罪中嫌疑人的暴力倾向。但另一方面, 学者们也发现诸多的熟人强奸案件中, 受害人迫于各方面舆论压力而不去报警, 这种妥协让步反而造成了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 加剧了受害者的创伤。

5. 信息化犯罪工具依赖性强

近年来熟人强奸案件愈演愈烈, 与信息化在日常生活中的普及密切相关。与传统的陌生强奸不同, 笔者通过对多起案例的研究, 发现如手机、电脑等信息化移动设备和社交网络平台、软件经常充当熟人强奸案件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必不可少的工具。尤其是智能手机中安装的微信、QQ等各类聊天软件, 在作为大众熟悉的交流工具于社会上广泛流行的同时, 也成为了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重要倚靠。

信息化设备如手机等移动终端作为犯罪工具主要有以下两种作用:一是作为犯罪嫌疑人前期调查受害人信息, 并与受害人联络、进行约见的工具。二是用作在案发后威胁对方的工具, 用于拍摄受害人裸照、存储相关信息并随时联网上传。笔者认为熟人强奸案件嫌疑人对信息化设备的高度依赖性既反映了当前该类案件的共同特征, 也为侦查人员对于熟人强奸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带来了新的思路。手机内存有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短信往来、存储的照片等电子数据等都是宝贵的证据, 若能对这些电子证据的仔细提取、筛选、分析, 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 可以充分发挥其在犯罪事实认定方面的关键作用, 为案件进展打开突破口。

二、熟人强奸犯罪的侦查

由于此类犯罪的特点, 在实践中, 熟人强奸犯罪侦查工作的难点往往不是如何寻找确定犯罪嫌疑人, 而是如何取证和定性。笔者认为, 因此应该以调查受害者意志、构建完整证据链为重点开展侦查。

(一) 及时询问受害人

在熟人强奸案件中, 对受害人的询问是侦查人员应做的最首要工作, 同时也是在案件侦查前期明晰真伪、了解案情经过与嫌疑人信息了解的基本手段。与传统强奸案件中对受害人询问的内容不同, 由于受害者对于嫌疑人的身份信息有一定了解, 因此侦查人员的询问内容无需在嫌疑人的年龄、外貌、口音、身高、体型等用于锁定其身份的细节上过度纠结, 而应紧密围绕案件的基本构成要件开展询问, 尤其是受害者与嫌疑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与亲密程度, 以及案发时间地点、作案人数、手段、过程等信息, 比如可以详细询问受害人与嫌疑人是什么关系、亲密程度如何、在平日如何联络;案发当日谁先提出见面、以何理由见面;受害人如何前往案发地点、是否有人陪同前往;嫌疑人在何时何地如何实施强奸、犯罪实施期间是否采取暴力行为、是否拍摄裸照;犯罪过程中受害人是否反抗搏斗、是否留下证据、案发过程中两人有无对话、内容为何;嫌疑人在案发后是否有威逼利诱的言行、受害人如何回答;受害人何时离开案发现场、如何离开以及案发后嫌疑人动向等。侦查人员在接到受害人报案或举报后, 应就以上问题立即询问受害人并详细记录, 同时注意观察受害人的语气神态, 注意其陈述是否有前后矛盾或不一致之处。侦查人员可以根据以上信息初步推断受害人的意志以及案件真伪, 从而决定是否开展下一步侦查工作。

(二) 勘验检查与固定证据

嫌疑人口供与受害人陈述多变、非言辞证据少且难以固定。应此, 在接到报案后第一时间控制嫌疑人, 对嫌疑人、受害人进行检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 及时发现、提取证据, 构建完整证据链便成为了另一大重点。

检查勘验主要指对受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与案发现场的勘验, 此项工作既是发现提取物证的重要环节, 又是审查核实案情的有效措施。在进行人身检查时, 应分别对嫌疑人与受害人进行检查, 对于受害人应着重检查以下几项内容:私密部位是否有属于嫌疑人的体液毛发等遗留物, 身体体表是否有暴力行为或反抗形成的新鲜伤痕, 衣物是否有破损、受害人指甲中是否有皮屑等残留物, 对于嫌疑人则需检查其体表是否有抓痕等新鲜反抗伤、下身是否有受害人的血液或体液, 检查完毕后应立即提取固定证据, 通过法医活体鉴定分析各项痕迹的成因与形成时间, 并与受害人陈述进行比对, 核实是否一致;而在现场勘验时要保护好原有现场, 着重寻找嫌疑人实施强奸行为的确切位置, 在其周围检查是否有残留毛发、体液的纸巾、毛巾、衣物等, 并检查嫌疑人手机或现场的相机中是否有拍摄的裸照或犯罪视频, 之后对现场进行全方位的照相, 并提取相关证物。另外,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要注意鉴别谎报的强奸, 注意保护受害人的隐私。

(三) 讯问犯罪嫌疑人

在控制犯罪嫌疑人后, 需依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讯问, 获取嫌疑人供述。一方面通过讯问获得的嫌疑人口供是在熟人强奸犯罪中对其定罪的重要证据, 而另一方面, 对嫌疑人的讯问也是保障其免受诬陷、协助侦查人员查明案件真伪的重要举措。根据不同嫌疑人的性格、弱点, 侦查员应采取不同询问策略, 综合现有证据, 获取真实口供。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要注重保障嫌疑人的正当诉讼权利, 尤其在审查疑难复杂的强奸案件, 办案人员不能靠推断定案, 或者从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的品行、作风来判断事实的真伪。 (3) 对于嫌疑人的口供, 侦查人员要仔细核实, 对于其中疑点必须了解清楚, 查看是否有隐情。同时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 损坏口供这一重要证据的效力, 侦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程序, 在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

最终, 在综合各方面证据的基础上, 侦查人员应作出判断, 对案件事实进行还原, 对案件性质加以认定, 对确有犯罪行为的嫌疑人迅速采取强制措施并提请监察机关逮捕, 对通奸后告强奸等具有诬陷、敲诈勒索情节的“受害人”依法处理, 得出正确的处理结果。

(四) 开展外围调查

为了更好地了解事实真相, 获取更多证据, 侦查人员需要开展外围调查, 包括对受害人、嫌疑人的亲友同事等知情人进行询问, 走访案发现场周边群众, 寻找目击证人, 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等。由于受害人与嫌疑人的亲友等人在平日里与他们接触较多, 因此对这些相关人员需要详细询问, 了解在他们眼中受害人与嫌疑人的关系如何, 询问两人是否保持过亲密关系, 以及两人平日里的性格、为人处世、生活作风。在此过程中要注意保证足够数量的询问对象, 并注意询问的方式, 对于获得的询问内容要仔细分析, 注意甄别是否有夸大或虚假成分;侦查人员还需走访现场, 对周围可能知晓案发时状况的群众进行询问, 寻找是否有目击证人看到嫌疑人与受害人出入案发现场或者听到案发时现场有异常声响。若案发时有证人, 还应尽可能深入详细地询问证人目击的状况, 比如案发于宾馆房间的熟人强奸案件中可以对宾馆的前台接待人员、清洁人员等询问受害人与嫌疑人是否一同出入宾馆, 嫌疑人有无使用强迫动作、受害人有无反抗行为、两人是否争吵, 神色是否自然等。而另一项比较重要的工作便是调取现场周边的监控录像, 查看受害人与嫌疑人出入案发现场的时间与方式, 并注意两人是否一同出入、两人是否有争吵或者拉扯、两人走路时是否有亲密动作等细节, 并与嫌疑人口供、受害人与知情人陈述相比对, 核实案件真相。另外, 在调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要注意保护受害人的隐私, 同时可以与兄弟部门联络, 查看是否有串案情况发生, 必要时可以采用多地协同作战和联合调查的方式, 保证调查取证与嫌疑人追缉工作高效开展。

三、熟人强奸犯罪中的受害人防范

每一个犯罪, 都是受害人与犯罪主体的互动过程。“在某种意义上说, 受害人决定并塑造了罪犯。” (4) 特别是在熟人强奸犯罪中, 这种受害人与嫌疑人之间的互动尤为明显。

在熟人强奸案件中, 根据受害人自身的行为可以将其分为“诱发型”与“懦弱型”。“诱发型”受害人根据其行为主动与否又可以再次划分为“主动诱发型”和“疏忽大意诱发型”。其中“主动诱发型”受害人在案件中可能有主动或半主动的诱发性行为, 包括暧昧的态度、言辞挑逗等;“疏忽大意诱发型”中受害人则是由于疏忽大意导致自己陷入危险。“懦弱型”的受害人则在犯罪中表现出极度的软弱, 很少有反抗行为, 甚至连口头防抗都无法作出。此类受害人经常因为自身懦弱引起了嫌疑人的犯意, 其中有部分受害者可能在案发后缓报案、瞒报案, 甚至导致嫌疑人变本加厉, 长期侵犯受害人, 是最易遭到侵害的且受伤害最严重的一类受害人。

因此, 针对不同的受害人, 要加强教育, 增强妇女特别是未成年少女的自我保护意识、性防范和证据保留意识, 告知受害人及广大妇女一旦遇到此类犯罪应冷静处理, 在嫌疑人实施犯罪过程中要利用两人之间的关系, 对其晓之以理动之以情, 并告知其行为已触犯刑罚, 将会受到刑罚制裁, 以此消除对方犯意;若实在无法反抗, 则受害人需要尽可能保护自己, 避免遭受重大人身伤害, 另外要做记得在反抗过程中多留下证据, 比如撕扯对方衣物、纽扣, 在对方身上留下明显的抓痕等痕迹, 对案发现场的物品进行破坏, 留下反抗与搏斗迹象。而在案发后不要接受嫌疑人的威逼利诱, 而应在脱离嫌疑人控制后第一时间报警, 并注重保留相关证物。

摘要:近年来, 熟人强奸犯罪呈上升趋势, 在强奸犯罪中占的比重越来越高。与传统强奸犯罪相比, 熟人强奸犯罪具有成功率高、隐蔽性强;追究率低、定性取证困难;暴力程度淡化、高科技工具利用率高等特征。笔者针对此类犯罪的特点, 提出了针对性的侦查路径和防范措施, 以期对侦查和防范此类犯罪有所启迪。

关键词:熟人强奸,犯罪特点,侦查,防范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4.26〔1984〕法研字第7号.

[2]庄湧萍, 许鲤燕.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强奸案件情况分析[J].法制与社会, 2012 (06) :169.

[3]倪晓峰.熟人强奸:犯罪类型与人际关系的实证研究》, 《犯罪研究》2012年第二期P68.

[4]倪晓峰.网络约会强奸:熟人强奸犯罪的新趋向[J].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2 (2) .

[5]刘淑莲.法律视角下的约会强奸[J].法学论坛, 2005 (07) :44.

[6]裴正中.“3.04”强奸杀人案侦破经过及侦查誉旨挥分析[J].侦查研究, 1993, (6) (总第13期) :38.

[7]胡震寰.强奸犯类型研究及其在侦查中的应用[J].政法学刊, 2003 (5) :11-14.

强奸案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第6篇

2010年, 22岁的女孩罗某称, 5月3日晚, 她被某集团总裁宋某强奸, 事后报警。事后, 警方对宋某进行调查, 查证属实, 警方将其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4日, 某集团前任总裁宋某因涉嫌强奸一案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宣判, 宋某强奸罪名成立, 判处有期徒刑4年, 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08.87元。此案中判处了宋某有期徒刑4年, 并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 此案件中的经济损失是一种物质损害赔偿, 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很多强奸案的判决结果和本案有些许相似之处, 被害人最后得到的经济损害赔偿。本人对强奸案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研究和探析, 阐明个人的一些观点和见解。

二、强奸案所造成的损害

(一) 被害人的物质损害

在强奸案件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害较少, 或者是没有物质损害。这是因为强奸行为的发生除非是在强奸的过程中被害人有反抗或者是搏斗, 在此过程中身体受到一些损害, 由这些损害而产生的医药费, 误工费等一系列的费用, 否则, 被害人是得到很少或没有物质损害赔偿的。

(二) 被害人的精神损害

在被害人遭受到侵害之后, 其在精神上受到的伤害是较大的。被害人在遭到强奸之后, 其情绪上波动较大, 并且出现抑郁, 恐慌, 绝望, 羞耻, 自卑等情绪不稳定的现象。被害人在遭受到强奸之后, 其所受到的物质损害可能只是一时的, 但是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却是长远的。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有三个较大的区别:第一, 无法用具体的标准来衡量损害的程度, 在法律上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来进行界定;第二, 精神损害不像物质损害发生之后, 可以很直观的显现, 精神损害当时可能看不出, 在事后才表现出来;第三, 精神损害赔偿不像物质损害赔偿可以很精确地计算出具体的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是较为抽象的。

(三) 被害人的家人受到的损害

在被害人遭遇强奸之后, 其家人也会受到一定的损害, 具体说来, 其家人可能会受到精神方面的损害。由于被害人遭受到侵害, 其家人也会较为痛苦, 抑郁, 失落等。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立法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由此条文是否可以得出, 在强奸行为发生以后, 被害人可以基于自身遭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 从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答案是否定的。且看以下几个条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此条文中是规定的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物质损失可以提出损害赔偿, 对于精神遭受到损失是否可以得到赔偿, 该条文却只字未提。在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法院不予受理。”此条文明确的规定了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的精神损失提起的诉讼, 不在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内。2002年7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 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文同样规定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受理的范围内。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 在被害人因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损害赔偿方面, 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是只赔偿物质上的损失, 对于精神上的损失没有规定赔偿。众所周知, 强奸案发生以后, 被害人往往受到一些物质损失和较大的精神损失, 但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未纳入到立法规定中, 导致在赔偿时, 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受理, 被害人仅仅就物质损害方面提出请求, 然而被害人在遭遇侵害后其在物质方面损害比较少, 或者几乎没有, 导致在赔偿上仅仅是对被害人进行少量的赔偿或者没有赔偿。对于被害人来说, 其受到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 其受到的物质损害只是象征性的得到一些赔偿, 这对其来说是不公平的。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 在强奸案发生后, 犯罪者在刑事方面受到较大的惩罚, 在民事方面受到的惩罚较小。

四、完善强奸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一) 符合我国宪法以及民法的规定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对公民的人格尊严是进行较大的保护, 强奸是对公民的人格尊严极大的伤害, 因而对强奸案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规定是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的。我国民法中也同样的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具体来说《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由此可以看出, 我国民法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也是进行保护的。

(二) 有利于安抚被害人以及其家属

在强奸案发生以后, 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遭受到较大的打击, 精神方面出现一系列的损害。完善强奸案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安抚被害人的心灵, 克服因为强奸案遭受到的精神损害, 逐渐恢复心理健康。

(三) 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由于强奸案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没有纳入到立法中, 强奸案的被告人受到的仅仅是刑事上的惩罚, 民事上的惩罚较小。这不利于减少强奸案的发生, 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对精神损害加以规定, 有利于加大对违法犯罪的惩处力度, 有利于预防和惩治犯罪。

(四) 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立法规定

现如今, 我国提倡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 完善强奸案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立法规定。

五、完善我国强奸案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 将强奸案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立法

针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以后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不予受理这一问题, 我认为应该将强奸案发生后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立法之中。可以在《刑事诉讼法》77条中增加一条, 即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相关的规定, 即规定刑事案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或者被害人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 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二)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加以规定

为了防止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立法之后乱用, 我认为对强奸案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要进行明确的规定, 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 通过概况和列举的方式,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规定。

(三)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规定

我认为可以对精神损害的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行为人的动机;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等具体方面的情节;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2]。

(四) 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基金

我认为针对精神损害赔偿, 可以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基金, 更好的对被害人进行赔付。基金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社会人士的捐助, 社会人士向精神损害赔偿基金进行捐助;第二, 依照相关的裁判对犯罪者收缴的罚金或者是没收犯罪者的个人财产[3];第三, 国家相关部门划拨一些财产到精神损害赔偿基金, 用以赔付。精神损害赔偿基金可以由司法部进行管理。精神损害赔偿基金的设立是为了犯罪者不足以赔偿被害人的情况, 被害人在此情况下, 可以向精神损害赔偿基金提出申请, 由精神损害赔偿基金先行垫付。在精神损害赔偿基金垫付后, 其有关管理机构有权向犯罪者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 在强奸案件中, 犯罪者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身心上的损害。犯罪者在受到刑法制裁的同时, 还应该受到严厉的民事制裁。被害人的精神受到了较大的损害, 其有权利要求犯罪者进行赔付。因而, 完善我国强奸罪的损害赔偿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利, 有利于制裁和预防犯罪。因而, 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完善是可行和必要的。

摘要:强奸是一种常见的暴力性犯罪, 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危害较大, 也对社会有极大的危害。在强奸案发生以后, 被害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获得少量的物质损害赔偿, 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却得不到法院的受理。这就造成了被害人在受到较大的精神损害时却得不到赔偿, 本文从强奸案所造成的损害,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现行的立法规定, 这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指出了我国现行立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足, 并提出了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举措。

关键词:强奸案,受害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

[2]张荣丽.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J].妇女研究论丛, 2003 (3) .

浅论男性应当纳入强奸罪犯罪对象 第7篇

一、传统刑法将男性排除在强奸罪对象外的原因

(一) 传统性文化的影响

在我国的传统性文化中, 男性一直处于主动的地位, 而女性一直处于被动从属的地位。这种女性在性中的从属地位是中国传统社会里男尊女卑在性文化中的投影。正是基于这种从属地位, 女性不能成为性行为的主动发起者, 所以只能成为强奸的对象而非主体。所以在传统社会中, 无论是官方还是民众一提到强将都会不由自主的认为是男性强奸女性。

(二) 男女两性生理差异的影响

基于男性和女性在生理上的差别, 一般来讲如果男性没有性欲则不可能勃起不可能同女性性交, 所以在大多数人的眼中不会存在男性被女性强奸的情形。并且男性激素方面, 由于男性分泌雄性荷尔蒙所以男性较女性具有更强的攻击性, 所以从这一层面上讲也一般也都认为强奸这一行为只能是男性发起而非女性。

二、男性纳入强奸罪对象的法律依据

(一) 男性的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

性权利是一种普遍人权, 它基于与生俱来的自由、尊严和全体人类的平等, 而为一项基本人权。性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包含着很多的子权利, 其中便包括性平等权。所谓性平等权是指免于一切形式歧视的自由, 无论何种性, 性别, 性取向、年龄、种族、社会阶层、宗教信仰以及身体或感情的缺障。 (2) 基于此, 男性同女性应当无差别的享有性权利, 刑法不应当只保护女性的性权利而忽视了女性的性权利。并且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3) 基于此, 男性和女性同样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享有同样的性权利, 并且该权利应当同样的受法律的保护。所以刑法只保护女性的性权利, 性自由而忽视了男性的性权利是违宪的。

(二) 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范畴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目的

依据我国刑法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可以得出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 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简言之, 我国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 (4) 法益便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经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即男性同女性平等的享有性权利。所以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犯罪对象的范畴有利于保护男性的性权利, 实现刑法的目的。

三、男性纳入强奸罪范畴的现实依据

(一) 男性遭受性侵害已成不可回避的社会现实

首先, 随着社会的进步, 我国妇女解放运动不断深化发展, 我国妇女的地位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传统男权社会所形成的的男尊女卑格局已被打破, 女性同男性享有同等的社会地位, 甚至在有些方面女性甚至巾帼不让须眉, 比男性还要出色。与此同时女性也从传统的性束缚中解脱出来, 女性的性权利得到极大的重视。伴随而来的是社会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女性强奸男性的案件, 然而这些案件在现行的刑法框架下却无法的到合理的解决。

其次, 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兴起和发展, 同志这一群体逐渐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在这种背景之下, 同性性侵害现象也是愈发的屡见不鲜。如果刑法不扩大强奸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 将男性纳入其内, 基数达上千万的同性恋者的合法权利将无法得到法律应有之正当保护。

(二) 男性被强奸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我们应当承认的是, 男性遭受性侵害有害我国的善良风俗。我国在传统上是一个十分淳朴的社会, 有着非礼勿听, 非礼无视, 非礼勿行的优良传统。男性被强奸在传统社会里更是匪夷所思的。因此一旦有男性遭受性侵的案件出现都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破坏。

由于现在社会上普遍还是认为男性较女性主动, 所以一旦出现男性被女性强奸的情况, 男性处于自尊心的考量, 可能会比女性收到的压力和歧视更为严重。并且由于男性攻击性较强, 一旦因为强奸导致心理扭曲, 对社会的危害要比女性被强奸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

四、相关立法建议

从世界范围来看, 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范畴已经成为趋势, 这位我国将来的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首先应当将刑法分则中的强奸条款中的妇女改成较为中性的词语, 比如说“他人”。其次, 扩大对性行为的解释, 将其从传统的“阴茎———阴道”模式扩展到“阴茎———肛门”、“阴道———口”模式, 并将肛门, 口等纳入到性器官的范畴。

从我国的社会现实出发, 参考国外的立法实践, 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有着必要性和可行性, 建议在下次的刑法修正中能将其纳入修正范围。

注释

11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163.

22 世界性学会&lt;世界性权利宣言&gt;.

33 &lt;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gt;.

强奸罪研究 第8篇

一、强奸罪中性权利保护缺失

在我国刑法关于性权利的保护设置中, 强奸罪的规定无疑是对公民性权利保护力度最大的, 最具有代表性的的法律条文, 其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精神可以直接代表我国刑法对性权利的保护程度与水平。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以及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并且犯罪主体通说认为只能由男性构成直接正犯, 而女性只能构成本罪的帮助犯或间接正犯, 享有成为强奸罪主体的“名分”。这形成了我国刑法对于强奸罪的认定是由性别及年龄作为标准的立法模式, 抽象出来即:男性→妇女、幼女。这样的认定模式是单向且简单的, 同时本文认为也是不科学的。

(一) 犯罪主体被认为只能由男性构成

直接正犯的观点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要求, 当今社会, 强奸犯罪行为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男性针对女性实施, 这是毋庸置疑的, 这也是由人类的生理结构和自然的社会属性决定的一种常态, 因为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男性对女性性器官的结合或者对幼女性器官的接触, 这就造成在性行为发生时生理上占有主动优势的男性更便于形成主动的一方。但是, 并不能否认女性针对男性实施强奸行为的存在。实际上, 女性可以通过药物或者其他手段, 在使用各种方法尤其是暴力方法抑制了男性的反抗能力后, 使其性器官勃起进而发生违背男性真实意愿的性行为。这样的情形在社会上被曝光出来的确实比较少, 但是考虑到男性在被侵犯之后自尊心受巨大的伤害而更有可能隐瞒情况不向司法机关报案, 从而形成了此类犯罪行为实际发生的黑数。实际上, 女性强奸男性的不法行为发生的数量应当远远超过我们所看到的表面数字。因此, 刑法不应当回避这方面的立法, 使男性的性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二) 同性之间的强奸行为没有得到刑法的规制, 也是不合时宜的

长期以来, 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性交的界定仅限定于男性性器官对女性性器官的插入, 这与传统的对性行为发生原因理解有很大关系。对人类而言, 性行为最重要的作用是为了繁衍后代, 延续物种, 因此性行为的发生必须建立在异性之间的性器官结合之上,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 人类对自己的情感需求已经越来越多样化, 认识到某些为了追求生理及心理上的快感而非为了繁衍后代而进行的性交行为, 是符合人类本能的极其正常的事情。[1]因此, 同性之间的能够使对方产生性快感的行为已经普遍被人们认同为一般的性行为。这就为同性之间性侵犯的发生奠定了理论基础, 同时也使得法律在这方面的保护功能凸显出不可代替的重要作用。如今, 同性恋已经成为社会不可回避的现象, 而且同性恋并非是现代社会的产物, 其早已存在于人类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之中, 只是由于这种非主流的社会形态长期以来不被人们接受而游离于正常的社会文化之外。目前, 在国外已经有相当多的国家和地区承认了同性婚姻, 我国虽然还未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 但是也不视同性交往为违法。有学者曾经统计, 我国目前的同性恋人数已经达到3600万至4800万之多。[2]同性之间的性交方式多种多样, 就女同性恋而言, 表现为使用人工阳具模仿异性性交, 或使用手指对对方的性器官实施扣摸, 从而模仿异性性交, 以及口交等。就男同性恋而言, 表现为口交、肛交 (鸡奸) 。这些发生在同性之间的异类性行为, 会引起与异性间的性交行为相同的生理反应, 也就是说同性之间是可以发生性行为的。而且, 当受害者遭受来自同性的性侵犯时, 其产生的危害后果甚至比来自异性的伤害更加严重。因此, 当同性之间发生侵犯性自由权利的违法行为时, 就更需要得到法律, 尤其是刑法的保护。

目前,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女性侵犯男性性自由权以及同性之间侵犯性自由权的行为常以故意伤害或者侮辱罪等罪名进行认定。这样的认定方式无疑是不符合实际需要的。以男性被男同性恋者或者是异性在隐蔽场所侵犯性权利为例, 当受害者被迫与加害者发生肛交或者一般性交行为时, 其心理上已经遭受了极其严重的伤害, 个人的尊严尤其是性尊严遭受到了极其严重的打击, 但是在身体上却无法达到司法鉴定中对人身伤害鉴定的轻微伤标准, 因而无法对加害者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定罪, 又由于行为并非发生在公开的场合, 因而也无法对其以侮辱罪定罪量刑。这样的情形若发生在女性之间, 会发生类似的后果。即当女性遭受女同性恋者非法的性侵犯时, 若达不到轻伤以上的伤害程度, 就只能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对加害者定罪量刑。对被害者而言, 其受到的伤害已经不亚于被异性强奸的伤害, 然而,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法定刑与强奸罪的法定刑相去甚远, 对加害者以此罪论罪, 完全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这样的立法缺陷, 曝露出了当前立法对公民性权利尤其是男性性权利的不重视, 甚至是漠视态度, 这与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已经背道而驰, 亟待解决。

(三) 变性人的性权利保护也存在刑法上的盲点

医学上将患有“易性癖”并实施变性手术的人俗称为变性人, 随着医学的不断进步, 越来越多的“易性癖”者可以通过手术来改变自己的性别, 但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并没有建立起来, 这便导致了变性人在婚姻、家庭以及社会交往中出现许多问题。目前, 对于变性人性别的认定, 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做法。美国某些州采用生物学方法, 即通过对染色体、性腺和生殖器进行判断, 进而确认性别。[3]德日等国家则多采用生理学方法, 即通过变性人的外在表现, 如外貌特征、体型特征等生理特征进行判断, 如符合某一性别的特征, 则应在法律上承认其性别。[3]而英国、西班牙等国家对“易性癖”者性别的管理则最为宽松, 他们采取心理学的方法认定性别, 即使未进行手术, 只要某人能提供可以以某个性别一直生活下去的证明, 即可更改性别。[3]而我国对于变性人性别的认定长期处于空白状态, 直至2002年河南省公安厅发出一个通知, 持有地市级医院出具的完成变性手术证明的, 经公安部门审核后, 可以给予户籍变更, 才为变性人变更性别打开通道。但仍有许多程序很不完善。

从刑法角度而言, 变性人在变性手术成功以后户籍难以更改或暂时不能更改的这一时段中, 其性别应如何认定, 如仍应按户籍证明上进行认定, 则将受到强奸罪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的制约, 如果一个男性成功的实施了变性手术, 而未能及时更改户籍信息, 也不能作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 与此相同, 一个女性完成变性手术亦不能作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由此将引起变性人性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或放纵个别变性人犯罪的现象。因此, 刑法应将变性人的性权利纳入保护的范围之中。

二、强奸罪的立法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国际社会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 男女平等思想逐步深入人心, 人们对性的观念也由避讳转变为对性自由的崇尚, 由此对强奸罪的修订更是势在必行。前文已将强奸罪中存在的缺失进行陈述, 下文将借鉴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 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一) 女性可以作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

我国刑法早已承认女性可以以强奸罪的帮助犯、教唆犯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但传统理论仍坚持认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只能由男性构成, 在当今社会这样的规定已不合时宜。事实上, 女性利用药物、胁迫或者欺骗等手段, 也可以对男性尤其是男童实施强奸的行为, 因此, 美国德克萨斯州刑法将奸淫幼男的行为单列一罪, 并规定女性亦可作为该罪的主体, 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将女性直接作为强奸罪直接正犯的规定, 为了更好的平等保护男女双方的性权利, 我国刑法也应将女性纳入强奸罪的调整范围。

(二) 同性恋性侵亦应纳入强奸罪的惩治范围

刑法通说理论认为, 强奸罪的犯罪客体是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 [4]实践中对于侵犯男性或男童性自由权利的行为, 多根据故意伤害、侮辱以及猥亵儿童罪来定罪量刑, 因受传统观念影响, 多数学者认为男性的性自由权利并不应受到重视和保护, 本文认为有失偏颇, 诚如上文所述, 同性恋者在现代社会中逐渐增多, 如刑法不对男性侵犯男性或者女性侵犯女性性自由权利进行规范, 则会导致许多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对于同性之间性侵犯的行为, 许多国家与地区都对立法做出了相应的修订, 如我国台湾地区将此类犯罪单列“妨害性自由罪”一章, 规定了该类犯罪的犯罪对象不仅限于妇女, 而是将其扩大至男女;德国在1998年新刑法修订时亦是将1975年刑法规定的条文由“强迫妇女”改为“强迫他人”, 美国学者通过对监狱内同性性侵的研究, 也呼吁将同性性侵纳入刑事法律范围。因此本文认为, 可以借鉴各国、地区的立法经验, 将刑法第236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他人的”, 将男性性自由权利纳入到刑法的保护框架下, 从而实现社会公平, 以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

(三) 将对变性人实施性侵或者变性人实施的性侵行为纳入强奸罪范围

对变性人的性别进行认定, 是惩治此类犯罪的前提, 如仅仅依据户籍登记信息进行认定, 将会出现法律真空状态, 因此本文认为, 男性易性癖者如能成功的完成变性手术, 并具有女性的体型特征, 使侵害人能实施性侵行为的, 刑法应当承认其作为女性被实施侵害, 如果没具有以上特征, 则应认定其是作为男性被实施性侵的。根据变性人性别区分来定罪, 更有利于保护变性人的性羞耻心, 因此很有必要。与此相同, 对于女性变性人实施的性侵行为, 也应对其性别进行认定, 作为量刑的情节。

三、结语

在这个克己复礼的礼序社会, 研究疏离主流的强奸罪中有关性权利保护的缺失问题以及探讨其立法构建具有现实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从性权利保护的宏观范畴来看, 本文的初次试验离成熟之境尚远, 有关此方面的论及也远不止本文的篇幅, 愿以本文为契机抛砖引玉, 迎性权利盲点研究莫辞劳。

参考文献

[1]贺洪超.《对我国性犯罪立法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 第18卷第一期.

[2]魏健馨, 张学林著.《犯罪心理学》, 南开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3]张迎秀.《变性人性别的法律确认》, 载于法学论坛, 2010年5月第3期.

论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可能性 第9篇

关键词:女性;强奸罪;直接主体;可能性

一、引言

关于女性能否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我国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否定说,我国的刑法中采用的也是此说,该说认为女性不能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只能成为教唆犯、帮助犯、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而且在这些犯罪中,女性必须有男性的配合才能完成犯罪行为。而根据肯定说来看,女性是可以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现实生活中也发生了女性强奸男性的犯罪案例。

二、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现实依据

随着女权主义的兴起、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女性也可以在违背男性意志的情况下采用药物或者其他手段与男性发生性行为。近年来,生活中这样的真实事例已经发生较多,如“九眼桥事件”、成都青年被岳母奸淫事件、湖南少年被婶婶强行要求发生性关系事件等一系列真实的案例,这些明显是对男性性权利的侵犯,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从现实案例分析来看,我们可以发现,将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可能性是存在且合理的。西方很多发达国家都已经对关于强奸罪的立法进行了完善,将女性作为强奸罪主体入法,使得男性性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了保障。现如今社会上,男性遭到女性“强奸”的情况已经时有发生。女性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或其他因素,加之药物的作用,违背男性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此种行为侵犯了男性平等的性权利,损害了男性的人格尊严。性权利并非只有女性才享有,这是一项人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性别加以区别对待。

三、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可能性分析

一般意义上,人们认为实施强奸行为的只能是男性,男性无论在社会地位还是身体上都处于优势地位,而受害人只能是女性,归根结底还是因为女性的社会地位较男性低,属于弱势群体。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上述的思想观念以及看法都将随着现实案例的发生而被淘汰,社会大众对于“强奸”一词的理解将跳出“男强女弱”的传统意识圈,认识到女性也是可以成为强奸行为直接实施主体的。

(一)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可能性的历史分析

自古以来,在我国传统观念中,女性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基于社会制度的规定、女性自身条件弱于男性的客观条件。尤其在性自主权方面,女子一直被视为男子的附庸,在各个方面都享受不到与男性同等的社会待遇。而当下社会,从成长环境、接受文化教育、社会待遇等方面来看,男女早已经处于平等地位。我国传统意义上的贞操观已经发生变化,女性的观念意识不在拘束于传统。在英美法国家,贞操是指一种不为非法性交的性纯洁状态。①在封建社会时期,女子的贞操比生命还重要,伦理道德要求女子要为自己的丈夫守贞。对于当时的社会环境,一定意义上,强调女子贞操的纯洁性有利于社会稳定。以现代人的观点来看,这种视贞操如命的封建思想是强加在女性身上的一项义务,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二)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可能性的生理分析

在《性权宣言》中,我们可以找到关于性权利的最贴切、最生动的定义与表达。该宣言的主要内容是:性,是组成人类每个个体健全的人格的重要部分,它是人的最基本的生理需要。人类通过各种方式满足生理上对性的渴望,例如通过对他人情爱之意的表达、身体的亲密接触、大脑的兴奋刺激等其他可能的方式。事实上,根据性行为动力学和心理学的研究,在性行为上根本不存在谁必然主动的问题。“在性活动中的男女,不但在生理构造上同质对应,行为与感受上也同质对应。在性交行为上,女性有可能做出与男性对应,而且动作量相同的行为,并不存在着必然的被动与消极。”③

从性学角度来分析人的性生理反应,对比男女两性可以发现,男性的性生理反应在时间上比女性更短,但是在反应速度上却更快。因此,一个女性如果想与男性发生性关系,只要有一些适当的挑逗行为即可,而不管该男性是否愿意与之发生性关系,只要他的生理是正常的,女性就可以与男性发生性关系,而且现在的各种先进的医学技术,更为女性强奸男性提供了可能。

(三)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可能性的心理分析

在社会生活中,只要遵守基本的社会规范和道德准则,不造成社会危害性,每个个体都有充分表达以及实现自己爱欲和性欲的权利,无需产生另外的羞耻感和不道德感。性权利是自然人生而具有的与他人实施性行为或其他能获得性快感的行为或其他具有性意味的行为的权利。这一概念包含有这么两层涵义:一是积极意义的性权利,指权利人有权对他人实施其性权利;二是消极意义的性权利,指权利人有权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权利。性权利的实现必须依靠他人的参与才能完成,一个自然人是无法单独完成的。从每个人性权利需要得到充分尊重及每个人拥有平等性权利的角度出发,要求在实现性权利的过程中,不能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发生性行为。任何一方不能对另一方强制实施其性权利,否则就成为对他方性权利的侵犯。而且性权利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其行使要受到社会公共道德和法律的制约。”④

由此可以看出,性权利是一项重要的人权,每个人平等的享有该权利,在法实践中也不该存在性别差异,保护女性的性权利而忽视男性作为一个自然人也平等享有的权利。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合的。笔者认为心理方面主要有三个原因:①女性的性欲望长期被压制,心理上渴望通过某种方式解决;②女性对自己的性生活状况不满意,产生寻找“幸福”的想法,利用自己的权势地位等威胁、利诱有关男性;③女性受客观生活环境的影响,形成不正常近乎变态的性认识,希望通过强行与男性发生性行为等一系列的方式,寻求精神上的刺激和成就感。

(四)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可能性的立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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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有关强奸罪主体的立法与定义

我国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为了便于实践中强奸罪案件的审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003年、2006年分别发布了《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和批复。目前为止,我国的刑法典和司法解释把强奸罪的主体确定为两类:一是一般为男性,指“奸”的实行者(单独的直接正犯)为男性。二是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间接正犯。而随着司法实践的发现和世界法律发展潮流,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局限于男性有待商榷。

2.域外刑法有关强奸罪的立法和定义

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尤其是70年代后,随着性开放和同性恋的普遍趋势,人们意识到传统观念已跟不上时代的发展,随之,各国的立法发生变化,对于强奸罪的直接主体也不局限于男性。

如,《意大利刑法典》第十二章侵犯人身罪第609-2条性暴力中规定,“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或者通过滥用权力,强迫他人实施或者接受性行为的,处5年至10年有期徒刑”;

如,《法国刑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三节第一目第222-23条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不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强奸罪,处15年徒刑;

再如,1997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分则第十八章侵害性不受侵犯权和个人性自由的犯罪中有规定:强奸即对受害人或其他人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相威胁,或利用受害人孤立无援的状态与之实行性交的,处3年以上6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从域外刑法立法来看,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可是男子,亦可是女子;强奸罪的对象未必一定是女子,也可以是男子,包括男子强奸男子;这些国家对于强奸罪的立法和定义,使用“行为人”、“被害人”、“他人”等措辞,将直接主体和对象不局限于单一的男性或女性,对我国强奸罪内容修改有借鉴意义。另外,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和对象的修改完善将随着女权兴起和社会发展,呈现增加的趋势。

四、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立法建议

伴随社会的不断进步,思想观念的解放,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可能性增长,立法必将在这一方面进行完善。据此,笔者对强奸罪的内容作出以下规定:

(1)主体身份:我们认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人。这里的一般人指包括“奸”的实行者为一般人和教唆犯、帮助犯及共同犯为一般人。也就是说,女性可以作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强奸(又叫性暴力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的性行为的一种行为。在之前的分析中,我们总结出女性具有强迫与男性发生性行为的能力与可能性。那么,从主体可能性角度来说,将女性纳入强奸的实行者是毫无疑问的。

(2)强奸行为:强奸行为的两种情形:①强奸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的男性行为,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童行为,指与不满十四周岁幼童发生性关系。这边的性关系指狭义的性交行为,不包括口交、肛交等。其次,过大扩充强奸的范围,会导致与猥亵犯罪构成的重合。也就是说,强奸行为发生在异性之间。

(3)对象:强奸罪的对象为一般人。但是,笔者认为,若强奸罪的直接主体是男性,那么他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即妇女和幼女),若强奸罪的直接主体为女性,那么他的犯罪对象只能是男性。即,对象与直接主体为异性关系。

(4)责任年龄:年满14周岁的人,对强奸罪承担刑事责任。

(5)责任形式:与男性强奸女性的情况一样,表现为故意。

综上所述,强奸罪是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童发生性交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构成本罪。

另外,根据本文的分析,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236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他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童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他人、奸淫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①强奸他人、奸淫幼童情节恶劣的;②强奸他人、奸淫幼童多人的;③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他人的;④二人以上轮奸的;⑤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结语

以上,笔者从现状、历史、生理、心理、立法等方面详尽笔墨分析了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可能性,但对于这种犯罪行为,我国的刑法无从适用,一般都是以民事赔偿、行政处罚来处理。为此,将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问题亟待解决。

注释:

①马强:《试论贞操权》.《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

②吕世伦主编:当代西方法学流派(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③潘绥铭:《性的社会史》.河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5页

④储绪巧:《性权利若干问题研究》.《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06年第12期

作者简介:

季秋香,女,(1993.10~ ),江苏启东人,现为江苏省扬州大学法学院学生。

顾永云,女,(1994.12~ ),江苏沭阳人,现为江苏省扬州大学法学院学生。

基金项目:本文系扬州大学大学生重点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论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可能性”的最终研究成果。

论婚内强奸 第10篇

一、婚内强奸概述

( 一) 婚内强奸的概念

“婚内强奸”从字面意思上看来就是指, 在夫妻关系正常存在的时期内, 丈夫以非正常的手段, 比如暴力、胁迫或者是其他方法在违背妻子意愿的情况下, 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实际上在正常的夫妻关系存在期间, 丈夫和妻子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 而且婚姻关系赋予了丈夫能够和妻子发生性关系的权利, 但是如何正当地行使这种权利是婚内强奸问题出现的关键。正常的法律权利的实现需要在合法、合乎道德观念的范围之内, 任何超出法律界限, 而且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使都是不被法律认可的, 同时也是必须要受到法律制裁的, 而婚内强奸就属于丈夫在侵害了妻子的正常法律权利的情况下实施自己的权利, 这明显与婚姻法相悖, 丈夫也因此需要受到法律的惩罚。简单来说婚内强奸就是在存在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强奸行为。

( 二) 婚内强奸的主要表现形式

结合我们国家社会中经常出现的婚内强奸的案件可以看出, 婚内强奸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种就是: 夫妻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但是并没有按照习俗举办婚礼, 或者是并没有同居, 在这样的情况下丈夫强行对其名义上的妻子进行强奸行为就属于婚内强奸, 这种形式的婚内强奸行为主要发生在农村等偏远地区, 第二种就是夫妻关系已经建立, 但是已经破裂许久, 两人长期处于异地、分局的局面的, 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就属于是婚内强奸, 这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婚内强奸行为, 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妻子有权利申请解除婚姻关系, 第三种情况就是夫妻关系已经破裂, 已经向法院申请离婚, 但是结果并未公布, 这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关系就属于婚内强奸, 因为婚姻关系并未经确认解除, 两人在婚姻法中还属于是夫妻关系, 这样的婚内强奸情况比较少见, 但是确实出现过。毋庸置疑的是这几种婚内强奸行为不论是哪种形式都会给妻子带来严重的身体和心灵的双重伤害。因此这种行为不仅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 还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

( 三) 国内外关于婚内强奸的不同法律制度规定

由于文化历史的差异, 中西方对婚内强奸的看法和法律定义有不同看法。很多西方国家一致认为, 婚姻关系的存在需要确定的性行为, 否则婚姻关系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而且建立在合法基础上的婚姻性生活也都是合法的, 因此在西方国家设立婚姻法时对建立在合法婚姻基础上的性关系持有保护的态度, 而在他们的定义中强奸罪是建立在非婚姻关系的基础上的。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7 条规定: “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 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 处两年以上自由刑”; 美国伊利诺州刑法典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不是妻子的妇女”。但是在我们国家, 关于强奸罪和婚内强奸罪有明显的差别定义, 而且这两者的惩处力度和措施等各不相同, 婚内强奸罪是建立在合法婚姻的基础上的, 是在妻子不情愿的基础上开展的, 强奸罪是在没有婚姻的基础上与其他女子暴力发生性行为, 该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比较恶劣, 而且遭受的惩罚也相对比较严重, 关于中西方在处理这样的法律案件上的不同看法和意见是文化的差异使然, 但是我们仍然应该按照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进行婚姻法的修改和制定。

二、关于婚内强奸法律界几种不同的观点及其评析

( 一) 关于婚内强奸的几种主要观点

婚内强奸情节虽然没有强奸那么恶劣, 但是婚内强奸发生的原因比较复杂, 关于婚内强奸是否应该被确立罪行, 法律界人士各执一词, 大致出现了以下几种主要的观点, 第一种是否定说, 该种说法认为婚内强奸罪不应该被定义为强奸罪, 理由是只要婚姻关系未解除, 性生活就应该充分具备合法性, 尽管有时丈夫采取的方法不对, 甚至是有可能违背了妻子的意愿, 但是这不应该被定义为违法, 目前为止这种否定说在法律界是呼声最高的一种说法, 第二种说法则是肯定说, 该种说法认为已婚男子已经具备刑事责任的能力, 婚姻法也明确指出妇女的合法权利不能受到侵犯, 婚内强奸丈夫不仅违背了妻子的意愿, 而且采取强制的暴力手段侵犯妻子的权利, 这种行为已经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 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被定义为强奸罪, 第三种说法就是折中说, 该说法认为婚内强奸罪是否应该被定义为强奸罪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每种说法都有每种说法的道理, 但是实际上该采取哪一种说法仍然非常困难。笔者认为, 折中说更为符合现实, 也显得更为合理。在现实生活中, 实际发生的案件必定是复杂的, 若是一味的认为丈夫有罪也许会让妻子所谓的“无理取闹”更为猖狂, 但若是否定婚内强奸的存在那也未免太不把妻子的权利当回事看。因此此处的折中说并不是逃避现实的漂亮说辞, 而是面对现实时最为有效的解决方式。

( 二) 对于婚内强奸的几种观点的评析

对于婚内强奸罪是否成立,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不论是哪种观点都必须要符合法律基本的公平, 公正的基本特征。支持否定说的人士认为婚内强奸如果构成犯罪不利于维护家庭和谐和婚姻幸福, 而且婚内强奸一旦成立妻子有可能以此为理由威胁丈夫, 甚至出现诬告丈夫的情况, 但是婚内强奸如何获取有理有力证据比较困难, 这也是否定说为何支持人众多, 却一直未曾得到社会和法律认可的关键, 其次就是对于肯定说, 支持该种说法的人士认为尽管夫妻关系存在, 但是性行为的发生应该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 丈夫以非正常手段胁迫妻子与之发生关系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 妻子有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事实发生的情况却比较复杂, 真实事件的界定也比较困难, 这就给正常的肯定说的实施和确定带来了困难。关于折中说个人认为是比较符合情理的, 实际发生的案件比较复杂, 而且确立起来比较困难, 折中说使得整个事件的法律确定弹性比较大, 导致很多人认为折中说是一种推脱的说法, 影响了折中说在法律制定和约束中的正常应用。婚姻法的制定是为了维持家庭和谐和婚姻幸福, 而不是为了惩罚婚姻中的任何一方, 因此关于婚内强奸罪是否成立应该慎重考虑, 争取在保证合法公正的基础上不破坏别人家庭的幸福。

三、婚内强奸出现的原因以及处理、解决措施

( 一) 婚内强奸现象出现的原因

关于婚内强奸现象为何会出现, 不同的家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不相同, 但是总的来说原因无非就是婚姻家庭出现矛盾, 夫妻之间出现问题等, 总结起来这些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方面可能是由社会原因造成的, 这些社会原因包括夫妻地位的不平等, 社会对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不重视等, 这些问题日积月累会使得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 最终就会产生婚内强奸这样的行为, 但是不论如何婚内强奸属于是夫妻内部的矛盾, 这应该是夫妻之间的矛盾, 也即属于家事, 从另一方面来说可能是由于家庭的原因, 夫妻两人结婚、生活是必须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 在这样的感情基础上两个人需要一起解决困难, 面对生活中各种情况和事件, 这就需要夫妻之间不仅需要有正常的情感沟通还需要有感情, 只有这样的婚姻生活才可以被定义为正常、幸福的家庭生活, 因此婚内强奸现象的产生必然是家庭生活出现了矛盾。因此无论从社会的角度来说还是从家庭方面来讲, 婚内强奸行为的出现都是在建立在家庭矛盾之上的, 因此解决婚内强奸问题的关键是解决家庭矛盾。

( 二) 利用婚姻法处理婚内强奸需要注意的问题

婚姻法是维持婚姻幸福和家庭和睦的关键, 婚姻法保障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一旦发生婚内强奸行为, 婚姻法切实保障婚姻中受伤害方的权益。但是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利用婚姻法处理婚内强奸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一方面需要注意对妻子造成的伤害, 婚内强奸的案件受害者本来就是妻子, 而且我们国家的传统观念里面对性的看法比较保守, 因此在利用婚姻法处理婚内强奸案件时有必要充分考虑妻子的感受。另一方面就是必须要确保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依法治国为的是建设更好、更加公平的社会, 虽然在现实中绝对的公平不存在, 但是应该要做到尽可能的公平, 也即相对性的公平。最后就是要以维护家庭和谐为基础, 家庭和谐是社会和平的重点。总之在利用婚姻法处理婚内强奸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 及其利弊之后才能做出判断, 否则将会带来巨大的社会影响和家庭影响。

( 三) 利用婚姻法有效防止婚内强奸现象发生的重要措施

如何充分利用婚姻法的法律权威防止或者避免婚内强奸案件的发生是婚姻法制定的主要目标, 同时也是社会和法律制定、修改部门的主要职责, 因为现存的婚姻法并没有对婚内强奸问题的具体规定, 但是妻子可以参照虐待家庭成员的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婚内强奸多涉及暴力手段, 妻子应该留下有效的证据证明丈夫的施暴行为, 以虐待家庭成员的名义对配偶起诉。利用婚姻法有效防止婚内强奸现象的发生需要做到: 首先要做好社会法律宣传工作, 增加社会责任感和家庭使命感, 这些法律宣传教育对社会的影响还是非常大的, 比如可以制作专业的宣传标语, 在社区内进行宣传, 或者通过新媒体宣传, 其次就是有必要建立以妻子意愿为目的的惩罚措施毕竟妻子才是这个事件中最大的受害者, 这样不仅维护了妻子的合法权益, 而且也保障双方的夫妻关系可以正常地维持; 最后就是婚姻法需要结合社会中实际发生的婚内强奸事件的具体情况不断完善婚姻法, 婚姻法应该说明婚内强奸的定义, 使这种行为入罪化; 法律的完善是最好的预防婚内强奸事件发生的措施, 这不仅是我们国家依法治国目标开展的重点, 同时也是社会和谐、家庭幸福的关键。由于我们的婚姻法还存在诸多不完善, 给正常的婚内强奸案件的处理带来了非常大的困难, 依法治国要求婚姻法及时进行完善, 以最大程度上地确保婚姻双方的利益不受侵害。

四、小结

通过本文的分析和研究可以看出, 婚内强奸确实给家庭生活和社会管理带来了非常大的影响, 婚姻法在这方面还存在诸多的不完善, 维护社会价值观和社会公平是婚姻法设立的主要职责, 明确婚内强奸案件主体的法律责任, 找到合适的法律措施处理这样的家庭事件/案件是婚姻法未来需要不断完善的重点, 相信在我们国家的支持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之下我们国家的婚姻法必然会不断地得到完善, 婚内强奸案件的处理也会更加高效、公平!

摘要:随着我们国家法制社会建设总体战略目标的提出, 依法治国已经成为社会规划和管理的主要目标, 婚姻法是一部专门负责维护社会和平, 家庭幸福、完整的法律, 婚姻法自设立和应用以来对于家庭和睦以及婚姻公平性的维持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本文主要对婚姻法婚内强奸的相关问题展开详细的分析和研究, 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和研究我们国家的婚姻法能够更好地维护婚姻双方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婚姻法,婚内强奸,公平性

参考文献

[1]骆琼.“婚内强奸”的认定困境及解困的基本思路[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4, 11 (4) :1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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