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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补贴政策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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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补贴政策范文(精选10篇)

反补贴政策 第1篇

改革开放的三十年间, 中国的招商引资政策在对中国的外资引入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很多地方政府往往会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其目的是为了能够把资金吸引流入本地区, 从而支持本地区经济的发展。在招商引资工作中, 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因此就必然存在着竞争, 且随着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愈演愈烈, 这种竞争也日趋激烈。有的地方政府甚至在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擅自扩大优惠范围等。近年来, 特别是入世后, 中国的招商引资政策被广为诟病, 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关于其政策内容与国际反补贴规制之间的矛盾问题。而这些问题也已经逐渐在国际反补贴司法案例中得以显现。2004年4月加拿大修改了反补贴法, 使得该法能够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随后加拿大对我国碳钢和不锈钢紧固件发起了反补贴案件调查。2007年2月2日, 美国正是就中国贸易补贴措施在WTO提出磋商请求。可以预见, 我国的出口产品在不远的将来可能会迎来比“反倾销”调查更猛烈的“反补贴”调查风暴。因此, 各级政府必须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 并对现有的招商引资政策作出必要的调整。

一、中国目前招商引资政策中的现状

加入WTO后, 按照《SCM协定》和透明度原则要求, 我国政府对补贴措施进行了清理和公布, 但是, 我国的法律法规, 以及各级政府制定的产业政策仍保留了多项补贴, 这些补贴可以归为四类:

(一) 税收优惠

主要包括进口原材料免税、企业所得税减征、增值税免征、特别土地税和土地使用费减免等等。在2007年3月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通过之前, 中国并存两套企业所得税法体系, 对于在华外资企业适用“两免三减半”。按新《企业所得税法》第57条第1款, 在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 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享受低税率优惠的, 按照国务院规定, 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 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 按照国务院规定, 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 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其次, 由于各地方之间的竞争, 各地展开了税收减免竞赛:一些地方不惜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制定所谓的地方政策, 给予优惠;有的擅自承诺减免税收;有的规定禁止所有行政执法机关到企业检查, 连税务机关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到企业实施必要的检查, 也必须经党政主要负责人同意等等。

所得税的抵、免、退, 具体包括:①出口型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征对出口量大的企业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②在企业建立初期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企业建立初期对在经济特区经营的企业, 在其建立之初期 (通常为五年) , 免所得税和进一步减征所得税。③在经济特区再投资利润的所得税返还在经济特区的企业, 可就其以利润再投资到经济特区的那部分已交所得税享受企业所得税返还。④经济特区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减免位于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享有的地方的所得税的减免待遇。

(二) 土地使用费以及其他管理费用优惠

尽管《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 对于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交纳土地出让金或使用费, 但并未规定交纳数额, 数额的确定由地方土地及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确定和征收。各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的数额, 包括减、免。此外, 一些政府部门收缴的管理费用也并不统一。

(三) 地区优惠

所谓地区优惠是指, 企业所处的区域位置不同而在税收、管理费用等方面取得不同的优惠待遇。在1999年以前, 地区优惠主要表现在经济特区、开发区等企业所享有的税收、管理费用、土地使用费、运输费等优惠;1999年以后, 伴随着一系列政策的相继出台, 西部地区的企业享有部分税收优惠, 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和中部企业享有豁免历史欠税等优惠, 这些政策出台, 导致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到了国家财政的实质性优惠, 而不在这些地区的企业则不能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57条第2款,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 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 此前的两部所得税法律仍有适用之余地:

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 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 其他优惠

许多地方政府为了推动招商引资出台了多种优惠政策, 比如政府机构或国有企业提供基础设施和服务的优惠收费、贷款利率优惠、贷款担保等等。上述各类优惠措施的出台与实施, 给给我国出口产品在进口国被控补贴留下了“口实”。

二、政策改革的建议

相对于规则比较明确的国际法律规制, 中国目前所面临的问题在于, 如何在加入WTO的背景之下构建自己的招商引资法律制度。完善地方外贸扶持体制, 使用WTO规则允许的补贴类别将单纯性的财政补贴向多方面的软件优势过渡。

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 要加强对出口退税制度的研究, 完善外贸政策扶持体系。必须对照WTO规则梳理、检查政府长期执行或正大力推动出口的财政支持政策, 调整目前不符合WTO相关规则的诸如补贴面过窄、补贴方法较单一、计划经济色彩较浓等补贴措施。要进一步完善政府职能转变以及宏观经济调控手段, 对补贴政策进行科学调整:将扶持对象从注重对部分企业、部分行业和部分地区加速发展的专向性支持, 转向有效支持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完善基础设施和服务、保护知识产权和提供公平市场环境上来;将扶持方式从计划经济色彩较浓的行政性、指令性办法为主, 转向符合WTO规则的支持为主。如宁波市已取消了对外贸出口的奖励, 代之以扶持符合WTO规则要求的中小企业去开拓国际市场。

作为WTO成员, 我国政府补贴的使用要遵守多边补贴规则, 对现行的国内补贴和产业政策进行清理, 停止使用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对其他补贴, 可在WTO规则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当运用。如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SCM) , 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 包括研究和开发补贴、贫困地区补贴和环保补贴为不可诉补贴。由于我国目前科学技术落后、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生态环境恶化, 此类不可诉补贴在我国应适当使用。因此, 如果政府存在对企业的“红色补贴”和“黄色补贴”行为, 应转向对企业实行“绿色补贴”, 尤其是充分利用“绿色补贴”中的“研发补贴”, 对企业内部的科技机构给予资助;对于新农村建设、西部大开发中必不可少的补贴, 要尽量采用WTO规则允许的方式, 这样可有效避免和减少贸易摩擦。但是, 应将其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和水平上, 以便降低遭遇进口国反补贴调查的可能性。根据WTO规则,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 只要出口产品享受的补贴总量低于产品价格的2%, 就可避免遭遇进口国的反补贴措施。

在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势下, 非价格竞争已取代价格竞争而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潮流, 但是, 补贴仍是各国政府发展国内经济、推动出口贸易的主要政策手段和法律方法。因此, 我国在遵循国际惯例的情况下, 应当适时调整国内补贴政策:首先, 我国在认真分析《SCM协定》基础上, 审视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的产业发展政策, 借鉴外国经验, 积极探索补贴类型;其次, 在涉及产品出口产业坚决取消禁止性补贴。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鼓励企业产品出口的各种税收、财政、信贷、公用设施、交通运输费用等各项优惠措施予以取消;同时应当对企业实行“非专项性”的财政、税收、信贷、管理费用、公用事业服务费用等补贴, 当然, 必须控制补贴额度的力度, 以增加财政收入、稳定物价、保证人民生活安定为界线;最后, 科学使用可申诉补贴。由于补贴仅在构成对进口国国内产业“不利影响”时方成为可申诉补贴, 因而我国政府除了不采用禁止性补贴外, 仍应继续采用不可申诉补贴, 主要是税、费优惠以及贷款利率优惠。

参考文献

[1]孙南申, 彭岳.中国补贴现状与面临反补贴措施的法律应对.河北法学.2007, (6) .

[2]赵海涛.招商引资——税收减免竞赛.特区经济.2007, (6) .

[3]魏琴.我国政府应对国外反补贴的策略.经营与管理.2007, (7) .

[4]龚柏华.美国就中国贸易税收补贴政策在WTO与中国磋商案评述.国际商务研究.2007, (2) .

[5]龚柏华, 陈云晓.美国对源自中国的铜版纸适用反补贴税案评析.国际商务研究.2007, (3) .

我国为何频遭反补贴指责? 第2篇

自2004年4月加拿大对中国烧烤架发起第一起反补贴调查以来,我国共遭遇了13起国外对我国发起的反补贴调查,成为WTO成员中反补贴的头号目标国,这与世界范围内反补贴案件逐步减少的趋势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13起反补贴调查中,加拿大占5起,美国占8起。

为何频频遭受反补贴指责?

我国现行的各类补贴政策经过近20年的市场取向改革,经过入世前后的清理,虽然已经逐步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和世界贸易组织的通行规则,但仍然不可避免地带有不同程度的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成分和色彩,带有很多发展中国家传统发展模式的特征。而且,这些政策性规定或实践中的种种做法大多是在我国入世以前形成的,不可避免地存在与WTO《反补贴协定》不一致、甚至相抵触的地方。不仅政出多门,涉及中央和地方各级,而且名目繁多,五花八门。2006年4月,我国按照人世承诺,履行补贴通报义务,向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提交了首份补贴通报,其中中央政府提供的补贴达78种,地方政府的补贴由于无法全面掌握,难以计数。在WTO随后对我国贸易政策的相关审議中,美国、加拿大、欧盟、日本、土耳其等成员都对我国的补贴问题提出了许多质疑。

认真分析美、加对我国发起的13起反补贴调查,站在我国各级政府现行的经济贸易政策这个角度,容易引起国外注意、受到质疑、可能提起诉讼的补贴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鼓励和支持出口、使用国产品以替代进口设备的政策

以出口实绩为条件的出口补贴和以使用国产货物去替代进口设备为条件的进口替代补贴,都属于WTO的禁止性补贴。但是,在美、加进行的反补贴调查中,却发现一些地方为鼓励企业出口和扩大出口规模,仍在实行每出口一美元由财政奖励企业多少人民币的政策,这就很容易给国外留下口实,授人以柄。为了鼓励和支持企业使用国产品去替代进口设备,国家有关部门也制订了一些优惠政策,如美、加反补贴调查中涉及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等政策。

鼓励和支持特殊经济区建设的各类政策

我国除设有深圳、珠海等经济特区外,还在部分省区内批准建立了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高科技工业园区等特定区域,也划出了东北地区、贫困地区、西部地区等类别,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也设立了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实行一些鼓励和支持加快发展的特殊政策。这些政策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这些区域的发展,但与WTO的规则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不相适应的地方,给国外对我发起反补贴调查留下了软肋。2006年4月,在WTO首次对我国进行贸易政策审议时,就有一些WTO成员质疑我国某些省市采取的地方补贴政策。我国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特殊优惠政策,尤其被少数WTO成员关注。

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的各类政策

改革开放以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都纷纷出台了一系列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这些政策为加快我国对外开放步伐、促进各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但在美国、加拿大对我发起的反补贴调查中,这些政策已列入政府补贴而受到指控,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也因此成了涉案企业。

鼓励和支持特定产业的政策

为保证国民经济协调、持续发展,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一些产业采取了鼓励、扶持的措施,出台过一些外商投资或优先发展的产业目录,也相应对一些产业制订了优惠政策。此外,有些部门还从加快自身发展的角度出发,对一些行业和产品给予了特殊的关照。如,资金扶持、奖励津贴、贴息贷款、政策性贷款和贷款免除等。这些针对特定产业的政策,也很容易被国外拿来当作发起反补贴调查的依据,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觉。

鼓励和支持特定产品、企业的政策

其中包括对于重点出口产品、名牌产品、重点企业的一些扶持政策。这些政策往往具有较明显的专向性补贴特征,而且与出口直接挂钩,属于WTO的禁止性补贴,极易遭到其他国家的反补贴调查。

一些地方、部门或单位制订的特殊政策

这些特殊政策有的是减免应缴税费,有的是减少服务收费,还有的是为出口产品提供拨款或利息补贴。

遵守WTO相关规则合理利用补贴措施

由于补贴对一个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对外贸易发展以及金融市场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因而为世界各国广泛采用。世界贸易组织并不一概否定补贴的作用,但补贴措施使用不当也会导致不公平竞争,对进口方或第三方的相关产业或其他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扭曲贸易,影响资源的合理配置。按照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需要各成员加以约束的只限于专向性的补贴。所谓专向性补贴是指政府对部分特定企业、特定产业、其领土内的部分特定地区的某些企业和与出口实绩或使用进口替代相联系的补贴。

从政府经济贸易政策角度的六点建议

1、各级、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日趋增多的国外反补贴调查

反补贴和反倾销同属贸易救济措施,针对的都是“不公平竞争”。与反倾销相比,反补贴中的“补贴”是享受了政府财政资助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后的产品出口。针对的是政府所为,主体是政府。实施对象通常包括一个行业,不仅针对政府的出口补贴,还针对政府的生产补贴,涉及政府补贴对象的下游企业甚至整个产业链,从而有可能带来全行业的整体“杀伤”,导致一些产业的出口竞争能力减弱,出口量急剧减少,甚至出现产业萎缩、发展停滞等严重局面,因而具有极大的危害。影响层面上,由于补贴通常针对政府的某项宏观经济政策或措施,所以往往覆盖面广,甚至殃及所有行业和部门。一旦被国外发起反补贴调查,不仅涉及面十分广泛,而且政府的行为(包括立法和行政)也将成为调查规制的对象。同时,其更具有政治色彩,这意味着一国政府的宏观经济、产业发展政策、制度安排都将要受到他国的间接干涉。且反补贴调查容易产生连锁效应,即其它国家可以针对同一个补贴项目对我国发起反补贴调查,酿成“燎原之势”。这次美、加两个国家发起的反补贴调查,尽管针对的具体产品不同,但在列举的补贴项目方面却出现了许多相同的指控。综上所述,既然反补贴调查直接针对政府及政府的经济贸易政策,因此,各级政府已处于风口浪尖之上,责无旁贷,必须勇敢面对,严阵以待,决不能掉以轻心,更不能无所作为,被动挨打。

从客观上说,按照WTO规则的要求,我国现行的补贴政策确实还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被国外评头品足的地方还不少。我国加入WTO以后,无论是进出口总额的扩大,还是增长速度,都远远超过世界平均增速,这就必然要改变原有的世界贸易格局,对其他WTO成员的贸易带来一定的冲击。可以预计,进入人世后过渡期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将继续面临国际贸易摩擦的高发期。

过去,美国等主要西方国家一直视我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暂不适用他们的反补贴法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美国,加拿大等国开始认为,中国的许多行业或产业已按市场经济运作,企业的实际成本和政府的各种补贴可以加以区分。因此,对我国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正由以反倾销为主逐渐向反补贴扩展,贸易摩擦重点逐渐由某一具体产品向宏观政策、管理体制延伸,攻击的主要对象也由企业及企业行为向政府以及政府的产业政策方面扩展。美、加的这一重大转变,预示着矛头直指我国政府的反补贴调查也很有可能进入一个高发期。因此,务必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

2、以平常心对待反补贴调查,既不能无所作为,也不必大惊小怪

美国等西方各国每年都通过名目繁多的手段,对外贸和国内产业提供数额巨大的财政补贴,动辄几千万美元,有的甚至高达几十亿、上百亿美元。从补贴数额、种类、所占比重看,都远远超过了我国现有的支持程度。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有没有补贴的存在,而在于作为WTO的一员,作为推动经济全球化的重要角色,我们的做法是否符合WTO规则,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的“游戏”规则。

所谓以平常心对待反补贴调查,就是我们既要认真分析国外对我发起反补贴调查的内在动机,也要深刻反思自身存在的问题,既要看到对政府经济贸易政策具有挑战、干预、受其冲击和影响的消极一面,又要看到对经济贸易政策的调整,完善起到监管、督促的积极一面,并以此为契机,改进我们的工作,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日趋增多的反补贴调查或诉讼,我们既不要无动于衷,无所作为,也不要把经济贸易问题一概上升到政治问题的高度,把贸易纠纷当作政治事件,进而采取过激的一些措施和做法。尤其不要死守着“吃官司不好”的传统观念,一定要冷静对待。沉着迎战,积极应诉,必要时还可主动出击,化解矛盾,争取“双赢”。

3、逐步建立政府牵头的经济贸易政策协调,监管机制,加强纵向之间、横向之间的沟通、联络

由于反补贴调查直接针对政府,涉及大量的宏观经济贸易政策问题,因而具有涉及面广、影响面大的特点。不仅涉及商务主管部门,而且几乎包括所有制定政策的行政和司法部门。单靠一家或几家企业,或者单靠商务主管部门一家很难承担起对整个经济贸易政策进行协调、监管的职能,这就有赖于各级政府的积极参与,主动介入。而且,反补贴调查既涉及中央政府这一层面,又涉及省、市、县、乡各级地方政府。因此,迫切需要建立由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牽头、上下纵向之间、各部门横向之间的协调和沟通机制,加强相互配合,及时通报信息,综合情况,快速应对。要统筹建立补贴政策的协调机制,研究制订产业补贴的统一规划以及补贴的政策,有针对性地加以实施。

4、加强反补贴政策研究,学习、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经济贸易政策

入世以来,尽管我们在实践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应诉反倾销的经验,但在应诉反补贴调查方面还属于新手。因此,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与充分运用规则相结合,加强政策研究,不断深化认识,力求从容应对。一是要在对WTO反补贴规则进行认真学习、深入研究、深刻领会的基础上把握规则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取其精髓,为我所用,力求熟练掌握、运用规则及其操作程序,努力提高在全球化大背景下适应规则的能力与技巧。二是要学习、借鉴国外在经济贸易政策、尤其是补贴政策方面立法和实践的成功经验,根据我国的国情,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加以具体应用。三是要密切关注国外展开的反补贴调查,尤其是对这些国家的进口制度、体系等信息进行系统的收集、整理、分析,对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详细而科学的评估和分析,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四是要切实加强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和积累,从案件发生的萌芽、发生、结束、事后引起的连锁影响等多方面进行跟踪分析,积累典型案例,从中汲取有益的经验和教训。五是要深入普及WTO有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法律法规知识,加强反补贴政策的宣传、咨询,培养一批熟悉、精通WTO规则和争端解决程序的专门人才,特别是加大对各级政府负责研究、制订经济贸易政策干部的培训,以适应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

5、认真清理现有的经济贸易政策,废止、修改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的政策规定

我们必须遵守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多边贸易体制项下有关补贴的各项法律规定,以及我国人世议定书承诺的有关义务等。一是取消禁止性补贴。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出口企业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税收优惠、国内企业技术改造购买国产设备税收优惠及一些地方政府的出口奖励政策等都属于WTO明令禁止的“红灯补贴”,在清理现有补贴政策的过程中,要尽量取消、废止。二是合理利用可诉补贴。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说,对那些在世界市场上不具备竞争力、出口量仅是缓慢增长或不占较大份额的产业或产品提供补贴的政策,则一般不会招致反补贴方面的质疑或诉讼。而对那些已经具备很强的竞争力、出口量在短期内增长较快、并占有世界市场较大份额的产业或产品给予补贴的政策则有可能带来麻烦,需要加以调整或改进。三是充分运用不可诉补贴。在清理现有经济贸易政策的过程中,可在遵循WTO关于不可诉补贴使用限制的前提下继续予以保留。

6、加快制度和政策创新,逐步规范经济贸易政策

加快制度和政策创新,尽快制订并出台一些与WTO反补贴规则不相冲突的补贴措施,逐步规范各级政府的经济贸易政策。

反补贴政策 第3篇

近年来,在我国出口贸易迅速增长的同时,贸易摩擦也在不断增加。2004年始,加拿大连续对我国发起数起反补贴调查,涉及的产品有室外烧烤架、碳钢和不锈钢紧固件、复合地板等。自此,使用反补贴最多的美国和欧盟也开始对中国连连采取反补贴调查行动。虽然目前在世界范围,反补贴的应用远不及反倾销广泛,但是由于反补贴影响更大,对涉案企业而言灾难性更强。可以说目前我国面临的反补贴形势已经非常严峻,如何应对反补贴调查已成为迫在眉睫的研究课题。

一、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ASCM)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筹建世界贸易组织的《哈瓦那宪章》开始,国际社会就为规范补贴与反补贴的行为进行了不懈的努力。1979年关贸总协定GATT东京回合中达成的《关于解释和使用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6条、第23条的协议》(通常称《补贴与反补贴守则》),是GATT在补贴与反补贴方面制订的第一个较为系统的法律文件。其后,GATT乌拉圭回合在东京回合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ASCM,中译简称《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以下简称ASCM)。

ASCM明确规定了补贴的定义,指出补贴是“由一成员方境内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并授予某种利益的财政资助(Financial Contribution)或其它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的支持措施”。ASCM在引入“专向性补贴”概念的同时,将补贴分为以下三种:

(一)禁止性补贴

禁止性补贴(Prohibitive Subsidy)俗称“红灯补贴”,指成员方既不得授予也不得维持的补贴。它是最有可能对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某成员方一旦实施这类补贴,任何受其影响的其它成员方可以直接采取反补贴措施。

除WTO规定的农产品协议外,在补贴定义内的下列补贴为禁止性补贴:

1.“出口补贴”:根据法规,作为唯一的或几个条件之一,视出口实绩情况而给予补贴。

2.“进口替代补贴”:根据法规,作为唯一的或几个条件之一,视使用国产替代品的情况而给予补贴。

禁止性补贴是直接针对出口或直接针对进口替代的,均属于对国际贸易产生严重扭曲的补贴行为。所以它被WTO明文禁止,也被世界各国所抵制。

(二)可申诉补贴

可申诉补贴(Actionable Subsidy)俗称“黄灯补贴”,指成员方根据自己的政治和经济发展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对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的补贴。可申诉补贴不被禁止,但是如果这种补贴造成对其他成员方经济贸易利益的严重损害,其它成员方可以对其补贴措施进行申诉,并可以诉诸多边争端解决。

不利影响具体指:第一,对申诉成员方境内的工业损害;第二,在给予补贴的成员方市场或第三国市场上造成对其他成员方出口利益的严重损害;第三,造成其它成员方在1994年GATT下直接或间接复受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尤其是第二条下的减让利益,最为典型的是由于关税削减带来的市场准入机会被补贴所抵消。

对于可申诉补贴转化为禁止性补贴的条件,ASCM规定得十分严格:一是补贴的严重性;二是损害的严重性;三是补贴和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可以被认定为禁止性补贴。

(三)不可申诉补贴

不可申诉补贴(Non-actionable Subsidy)俗称“绿灯补贴”,是成员方政府为鼓励研究活动、发展落后地区经济、保护环境而实施的补贴,及其它普遍实施的非专向性的补贴。这种补贴是允许的,它被保留的原因是其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可能性极小,且具有特殊意义而受到鼓励,其它成员方不应采取反补贴措施并不可诉诸争端解决。

不可申诉补贴有四种类型:第一,非专向性补贴。第二,对企业所进行的,或在与企业签订合同的基础上由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进行研究活动的资助。其条件是:资助不超过工业研究费用的75%,或竞争前发展活动费用的50%。第三,作为地区发展总体计划的一部分给予贫困地区的援助。条件是:援助不限制在该地区的特定企业和产业;与该成员的总体情况相比,可证明该地区为贫困地区(根据GNP和失业率等标准确定)。第四,为使现有设施适应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援助。条件是:这种援助只是一次性地给予,并且限制在总成本的20%以内,同时可以普遍获得。

可以说,ASCM的本意事实上是WTO一贯奉行的市场开放和公平贸易原则的体现。同时,“绿灯补贴”也包含了促进全世界经济发展和繁荣、促进世界科技进步的意图。

二、我国现阶段政府补贴的项目内容

(一)我国在税收上属于补贴的项目

1. 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抵免,限于国产设备。

从1999年7月起,对内资企业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购置国产设备,可以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价格合计金额的40%,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抵免,并且对准许投资抵扣的国产设备,企业仍可按设备原价计算折旧。此规定不适用于进口设备。这事实上构成了进口替代补贴。

2. 按出口实绩减免税。

如对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的70%以上,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也属于专向性补贴。

3. 以产顶进和以出顶进。

为鼓励加工出口产品的企业使用国产钢材,国家列名宝钢、鞍钢、首钢等27家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钢材,实行以产顶进办法给予免税,这属于进口替代补贴。

4. 出口产品税负高于同类国产品。

5. 即征即退、先征后返、先征后退等优惠政策。

(二)我国在财政上的补贴

1. 国内补贴。

主要包括对农业、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居民消费、落后地区发展、科研、环保等方面提供的补贴。其中向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主要方式有:企业亏损补贴、企业专项技术改造资金、贷款贴息、核销呆坏账、财政预算专款、土地出让金优惠。

2. 出口补贴。

它是政府提供的直接以鼓励出口为目的的各种补贴。这是WTO反补贴协议明确反对和禁止的。

除上述中央规定的财政补贴外,地方的补贴优惠也较多。主要有:

对地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上市公司)的财税减免的税收先征后返;对重点区域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及高新技术创新机构制定了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为招商引资、吸引内资制定的税收返还和减免政策。

(三)其他

1. 外资税收政策中的问题。

对于外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外企业所得税法,在所得税的税率、税收减免、税收返还三个方面对外资企业实行分地区、有重点、分层次的税收优惠办法,这些政策有悖于ASCM中有关专向性补贴限制原则和禁止性补贴原则。

2. 外资产业政策中的问题。

2002年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外商投资方向和产业指导目录划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四大类,对于鼓励及限制类的投资项目国家给予产业专向性补贴,这是ASCM明文禁止的。

3. 财政转移支付政策中的问题。

我国对于支持特定地区经济发展采取的财政拨款、财政借款、基建投资、技术改造、共建项目贴息、提供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以及购买商品等,有悖于ASCM中专向性补贴和可申诉补贴规定。

4. 信贷资金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信贷资金政策中的一些规定,例如:国有企业贷款优惠等,违反了ASCM关于企业专向性、产业专向性、产品专向性的规定。

5. 经济技术担保政策存在的问题。

我国金融机构和经济技术担保公司主要面向国有大中型企业或特定企业开展经济技术贷款担保业务,违反了ASCM专向性补贴规定。

由于我国目前存在较多的上述提及的各种补贴,所以在国际贸易的竞争中,往往会授人以口实,引发其他国家对华反补贴指控,给我国各相关产业、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三、国外对我国进行反补贴调查的新态势及影响

(一)近年国外对我国进行反补贴调查的新态势

与反倾销相比,世界各国利用反补贴法针对国外政府或公共机构采取的补贴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实践并不是很广泛的。这一方面是因为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的经济贸易,普遍存在一定的补贴行为,因此不愿意采取反补贴措施,以免引发贸易摩擦;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往往利用反倾销措施就能达到保护其国内产业的目的,相比较而言,补贴的存在及补贴性质的取证往往比较困难,所以,发达国家一般更愿意选择反倾销措施。

在2003年之前,我国并没有遭遇过国外的反补贴调查。其原因主要在于欧美等发达国家一直认为我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原材料和劳动力以及制成品的价格是由政治因素决定的。同时,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国在加入WTO后十五年内,即在2016年12月前可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此,发达国家一般认为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主要依赖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等手段对中国产品加以限制。

然而根据WTO规则,WTO成员可以依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对从其他成员国进口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且ASCM在确认是否存在补贴时并不考虑补贴的成员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也就是说“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并不能成为中国企业规避反补贴调查措施的“保护伞”。这样不仅大大缩减了以补贴来扶持国内产业和企业的余地,也使我国作为WTO成员国随时有可能面临其他成员国的反补贴诉讼,从而陷入贸易摩擦的危险。2004年以来,加拿大首先对我国产品发起多次反补贴调查就是一个开端。

2004年4月,加拿大正式立案对中国的烧烤架同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并于8月做出裁定,认定我国上述产品对加拿大出口存在倾销和补贴,决定对涉案企业征收34.6%的临时反倾销税和16%的临时反补贴税。同年9月,加拿大边境服务署针对我国的钢材紧固件进行反补贴调查。10月,又对原产于中国和法国的厚度为5.5毫米~13毫米复合地板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2005年6月,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裁定原产于中国和法国的复合地板在加拿大国内存在倾销,原产于中国的复合地板存在补贴,并且给加拿大国内产业造成损害。2006年6月,加拿大边境服务署立案对原产或进口于中国的铜制管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2007年8月,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又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无缝钢制油气套管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

使用反补贴最多的美国和欧盟也陆续发动对中国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2005年1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中国、加拿大和巴西的建筑用铸铁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2005年5月,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和印度的对氨基苯磺酸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并于2006年4月做出肯定性裁决。2005年7月,美国众议院议长宣布,旨在对中国商品征收反补贴税的《美国贸易权利执行法案》获得通过。该法案要求将美现行反补贴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中国等“非市场经济国家”。

2006年10月,来自俄亥俄州的新页公司向美国商务部提出诉状,指控中国政府向多家铜版纸生产公司提供包括税惠、债务豁免、低息贷款等在内的补贴手段,要求对这些公司征收反补贴税。新页公司同时还指控这些公司进行倾销。由于新页公司的出现,美国商务部开始对中国的补贴行为展开调查。并在2007年3月30日公布对中国出口的铜版纸产品反补贴调查初裁结果,决定对中国出口的铜版纸产品征收临时反补贴税。

(二)国外反补贴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

1. 反补贴调查影响我国多数产业及产品。

从国外反补贴的实践来看,反补贴措施所涉及的产业分布范围较广,主要包括饮料、烟草、塑料制品、纺织品、化工产品、机电产品和轻工产品等。也就是说,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及中低技术产品都在其中。

2. 反补贴调查不仅涉及企业,而且影响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

以加拿大对我国发起的烧烤架反补贴案为例,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及湖南等地的包括圣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20余家企业受到加拿大边境服务署有关钢铁紧固件的反补贴调查。调查内容包括9项,分别为:经济特区的鼓励措施、根据出口实绩和雇佣员工的情况提供的补助、优惠贷款、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所得税抵免和所得税的减免、生产投入的关税及其它税款减免、土地使用费用的减征、从国有企业购买产品的补贴及其它项目。仅这一起案件,被做出征收反补贴税裁定的企业就占被诉讼企业的50%以上,对企业造成灾难性的打击。

3. 更为严峻的是,与反倾销案件之间互不适用不

同,反补贴打击的目标往往涉及政府补贴对象的下游企业甚至整个产业链。例如,电力、能源等基础生产数据的特定补贴有可能涉及特定一家或数家钢铁厂及其下游厂家。而且只要一个案件成立,证据就会被用到其它产品上,使出口全部受阻。因此可以说,我国现在所面临的反补贴形势已十分紧迫。

四、政府应合理调整补贴政策

从本质上看,补贴更多的是一种政府行为,要从根本上应对反补贴调查,从长远看还是需要政府的举措来解决。

(一)完善反补贴立法

现行《反补贴条例》的效力低而不完善,直接影响到我国补贴和反补贴政策的实施,也会成为其他国家对我国进行反补贴诉讼的有力证据。所以,我国应关注和参考其他WTO成员国的补贴措施和趋势,尽量与国际接轨。

(二)逐步取消“红灯类”补贴

“红灯类”补贴(禁止性补贴),是ASCM明确禁止使用的补贴,我国现行的补贴政策中仍有较多是属于出口补贴或进口替代补贴,这也成为或将成为其他国家对我国发起反补贴诉讼的口实。所以,我国目前必须正确处理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关系。我国政府给予的补贴,国有企业是主要的受益人,或者相比其他类型企业对补贴的接受数量是不平衡的,这事实上就构成了ASCM中的“专向性”补贴。而且从中央到地方,要对全国各地的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政策进行清理。当然,关于禁止性补贴,理论上还有另外一个解决办法,即采取“普遍补贴政策”。如果我国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对所有企业给予同等条件的补贴,那么就不是禁止性补贴。但是由于国家经济实力所限,这种解决办法目前还有待进一步科学考证。

(三)规避可申诉补贴的红灯性

可申诉补贴介于禁止性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之间,是不被禁止的,转化的关键是ASCM规定的条件。就可申诉补贴构成红灯性的条件,ASCM的规定较严格:一是补贴的严重性;二是损害的严重性;三是补贴与损害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有三者同时具备才能算是禁止性补贴。通常情况下,这种取证是很困难的。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可申诉补贴,另一方面要规避补贴的红灯性,避免引起不必要的反补贴调查。

(四)充分利用不可申诉补贴

可考虑增加非专向性的不可申诉补贴,即增加所有企业、产业都能获得的补贴,例如可以普遍地降低税率等;增加西部落后地区的补贴,扶持西部经济发展;主动适应新的环境标准,充分利用环保补贴,要注意企业享有的最大资助额度应控制在所需费用的20%以内;增加科研和开发的补贴。

(五)广泛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

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ASCM在出口补贴、进口替代补贴以及反补贴措施差别待遇方面对发展中国家都有特殊的待遇。我国应广泛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在规定的(我国加入WTO时承诺的)期限内对可以保留的补贴最大限度地加以利用。

五、企业应对反补贴调查的措施建议

(一)熟悉ASCM规定,加大对专业人才的培养

熟悉和研究ASCM的规定,一方面可以充分有效地监督其他成员方政府或企业的反补贴行为是否合乎ASCM的规则,另一方面也可便利掌握和充分利用ASCM赋予我国的权利,同时也是我国政府、企业做出其他合理和有效的反补贴对策的基础和前提,甚至也是我国对其他国家进行反补贴诉讼、以保护我国各产业合法利益的前提。这就要求企业通过培训,深入普及WTO有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法律法规知识,同时大力培养从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研究和应诉的高级人才,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对人才给予应有的重视和尊重。

(二)转变低价营销策略

低价抢占市场常常与倾销、补贴相联系,既是对自由贸易的滥用,也是贸易保护主义产生的根源。有关国家依此而采取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贸易手段,意味着我国企业以低价营销策略参与国际竞争的阻力将越来越大。虽然补贴更多的是一种政府行为,但事实上在大规模对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之后,中国产品低价抢占行为仍然一如既往地存在,这是导致有关国家和企业选择反补贴的主要诱因。同时,企业实行低价营销战略,也是引发国内市场竞争秩序混乱的根源。因此,要应对国外的反补贴诉讼,就要提高中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三)采取交叉补贴战略

交叉补贴战略是当一个企业同时提供一组彼此互补的产品和服务时,通过有意识提高或降低某些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从而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的战略。这种补贴的主要内容是通过一部分产品的低价竞争争取顾客,用另一部分产品和服务的较高赢利弥补低价造成的损失。在国际竞争中,交叉补贴战略最适合于企业内一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之比与国际市场同一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之比相对有较明显差异的情形。然而,采取交叉补贴战略的目的是为国内某些竞争力不足的企业争取一定的时间,不可能长期使用。企业加大科研与开发投入,在技术、质量和效率方面做文章才是根本途径。

(四)尽快完善行业协会的建设

纵观各国反补贴和反倾销行为,往往是由行业协会向政府提出请求而发起诉讼。ASCM规定,决定对任何被指控的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根据国内产业或其代表的书面申请来进行。这里的“国内产业代表”,指占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国内类似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的国内生产者,至少不应少于25%。例如韩国的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在以政府部门为指导的管理和促进体系中起到了联系和协调的作用,负责民间协调的组织如韩国贸易协会等为国内产业以及出口活动做出积极有益的支持。因此,我国应充分认识到行业协会的重要性,尽快完善行业协会建设。

(五)充分利用贸易救济措施,抵制国外反补贴调查

当遭遇反补贴调查时,企业在积极应诉的同时,应主动出击,在WTO规则下合理利用贸易救济措施和国内的相关法规维护产业安全和企业的正当利益,这样既可以消除国外产品在华的不合理竞争行为,抵制不公平竞争,又可以使其不敢肆无忌惮地对华发起反补贴调查,以增加企业应对出口贸易摩擦的筹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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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补贴政策 第4篇

但在中国加入WTO之后,其他国家就不会再因此而不对你提起反补贴起诉。事实上,补贴与反补贴问题已经是中国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中国加入WTO之后,针对我国补贴的起诉会日益增多,如何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DSB)来应对,运用WTO的相关规则来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政府及法律界所应如何发挥其作用,是非常值得深入地研究的。

补贴与反补贴作为国际贸易关系中的重要问题之一,一直以来受到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关注。一方面补贴作为国家干预经济贸易活动的重要方式而被世界各国政府普遍采用;与此同时,各国又积极采取反补贴措施来保护自己免受补贴的侵害。上述两种手段如果运用不当则均可能会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从而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为此,国际组织有必要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进行规范。

国际上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筹建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宪章》,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取得了重大的成果,特别是GATT所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简称SCM)成为规范各国补贴与反补贴的重要法律文件。

补贴与反补贴案件:美国最集中,巴西最会运用

WTO争端解决机制被国际社会誉为有效保障WTO正常运作的“安全阀”,成为WTO三大机制之一。

从目前世界补贴与反补贴案例来看,中国尚未涉及反补贴案件。美国、欧盟这两个国家是主要的起诉国,韩国和印度基本还未主动发起过反补贴调查,印度是被采取反补贴措施的主要对象。

自WTO成立之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世界贸易组织所受理的与GATT1994第6条及SCM有关的争端案例共33起。

补贴与反补贴案例具有如下的特征:

第一,反补贴争端案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各国反补贴法的实体规定和程序性规定这两方面。从实际情况看,反补贴争端较为集中在实体问题上,即一国采取的政策是否属于反补贴协议所禁止的或可诉的补贴。

第二,在所有案件中,由于出口的税收优惠,往往会招致别国的投诉,认为构成了出口补贴。

第三,在补贴与反补贴争端案中,发达国家之间的争端占有主要地位。

第四,美国是当前反补贴争端案最集中的国家。发生在美国与欧盟和加拿大之间的争端比较多。在涉及美国的争端中,已经协商解决的争端分别是和澳大利亚以及和匈牙利发生的争端。

第五,发展中国家在整个反补贴争端中仍然不占主导地位,到2003年6月30日为止,巴西有10起,墨西哥有2起,韩国还没有涉及一起反补贴案件,印度也只是有一起。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反补贴争端还很少。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经济贸易,普遍存在补贴行为,发展中国家往往不愿意采取反补贴措施,以免引火烧身;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往往利用反倾销措施就能达到保护其国内产业的目的,而且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不能同时采取。相比较而言,证明补贴存在及补贴的性质往往比较困难。因此发达国家更倾向于采用反倾销措施而不是反补贴措施。

第六,巴西是运用DSU解决争端较多的国家。

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SCM):禁止出口补贴、农产品争端较多

补贴不是WTO国际贸易规则一般性地禁止的一种贸易行为。补贴可能是国家用于促进其社会及经济政策重要目标的措施,对于这种补贴,WTO并不禁止,但要求尽可能地避免它对国际贸易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对另一些补贴,例如出口补贴,由于其实施直接导致或可能导致国际贸易中产品价格的扭曲和不公平竞争,严重损害他国的贸易利益而被WTO严格禁止或严格限制使用。

SCM在补贴和反补贴方面的目标是双重的,既规范补贴行为,也规范反补贴行为;既防止扭曲贸易的补贴的侵害,也维护正当的政府行为,包括合法的补贴行为,防止反补贴措施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SCM的特征如下:

第一,SCM禁止的是出口补贴,有在法律上取决于出口和在事实上取决于出口两种情况。对于前者,尽管在SCM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需要区分补贴是强制性或是任意性规范,如果从法律上看有不符合GATT的立法,可以直接对这一立法提出起诉,但如果立法只是给了执行机构自由裁量权,使执行机构能以不符合的方式行事,则不能对立法本身起诉。不能仅因补贴给予了出口企业就认定为是出口补贴,而是根据SCM第4条注释,只要有事实证明补贴与实际的或预期的出口或出口收入相连,就构成事实上的取决于出口。

第二,出口补贴严重扭曲了国际贸易,改变了各国的比较优势,为国际社会所禁止的政府促进出口的行为。由于WTO对出口补贴行为进行了规范,各国都较少使用直接的出口补贴,而是采用一些相对隐蔽的做法。根据SCM对补贴的定义,补贴是对企业授予利益的政府财政措施,它可以是直接的资金转移或潜在的资金转移,也可以是政府税收的减少或未予征收。除了对农业的补贴,发达国家一般较少维持直接的出口补贴,而多通过国内税法的规定间接地支持有关产业的。

第三,实践中,从补贴发生的国家来看,发达国家之间的补贴以及由此引发的争端是占最大比例的补贴。补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规范的限制,但发达国家使用补贴时却经常超出了WTO规则的限制,因此,发展中国家无须完全放弃使用补贴,而是应该更加策略地按国际规范的规定使用补贴。

第四,从有关补贴的争端涉及的产品来看,有许多是关于农产品的。农产品在世界各国的商品贸易中占有非常特殊的地位,农产品领域的补贴主要有出口补贴和国内支持。国内支持对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影响比较间接;而出口补贴是直接针对农产品出口进行的补贴,所以是最容易产生不公平贸易的政策措施。由于农产品的特殊性,规范农产品补贴的《农产品协议》并没有完全禁止出口补贴,而是依据成员方的减让水平逐步削减。

第五,进入到WTO中解决反补贴争端的数量上看,尽管发展中国家诉发达国家的补贴案例数量尽管非常少,但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功,这显示了SCM和WTO在一定程度上的公正性,也说明发展中国家并不是一定处于被动的地位,也可以行使权力,对不公平的补贴行为进行反击。

第六,尽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只对涉及的具体贸易争端有效,它们没有解释WTO各多边协定的权力,但是在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具体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往往具有判例效果。因此研究经过专家组、上诉机构裁决的案件对于我们深入理解SCM条款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参考价值。

第七,发展中国家为了扶持民族产业或新兴工业,使它们尽快强大起来与发达国家的成熟产品竞争,会对本国的产业提供一定的优惠条件和鼓励措施,从而构成了SCM定义的补贴。这不仅涉及一般的判定补贴问题,还涉及到SCM给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SCM专门列出了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除了对最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保留禁止性补贴的权力,以及允许一般发展中国家保留一定量的小额补贴的权力,更有意义的是体现在对发展中国家可申诉补贴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上。由于补贴本身的复杂性和各国国力及利益的差别,WTO并不是反对一切形式的补贴,而是反对那些对国家贸易造成损害的补贴。对于这些补贴,受损害的成员方可以依照一定程序采取相应的反补贴措施。

SCM允许发展中国家在过渡期内继续实行WTO协议生效之前已经存在的补贴措施,包括出口补贴,但不允许其“提高出口补贴水平”。从专家组的分析可以看出,补贴水平指一个国家在一段时期内总的补贴水平,应当以实际数据为准,应该使用货币的实际价值。对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来说,如果它在成为WTO成员之前实行补贴,根据SCM第27条第4款,它可以在WTO协议生效后8年内逐步取消补贴。

对我国的三点启示

通过对上面内容的分析,可以得到如下的启示:

第一,从WTO解决补贴与反补贴争端的实践看,可向DSB申诉的问题主要有:(1)成员方政府对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的促进出口的各种财政措施违反GATT1994第16条和SCM的具体规定;(2)成员方所制定的反补贴法违反GATT1994的基本原则(包括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非歧视原则和数量限制原则等)、GATT1994第16条和SCM的具体规定;(3)成员方在反补贴调查中所进行的某一或某些活动违反其反补贴国内法或反补贴国际法;(4)成员方在反补贴调查中所做出的某项裁决违反事实真相或所依据的证据不确凿。

第二,在反补贴国际申诉中可以依据以下法律主张权利或进行抗辩:(1)GATT1994第16条以及SCM的有关规定;(2)WTO基本原则及有关规定;(3)成员方国内与反补贴国际法不相抵触的反补贴法律的具体规定。

第三,政府的作用。我国政府在未来补贴与反补贴争端中,无论作为起诉方还是应诉方,都应当着重从补贴的性质入手提出我方的申诉与抗辩理由。如果作为起诉方,首先我方可试图证明对方的补贴政策是WTO所禁止的补贴行为,然后寻找到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的补贴政策属于WTO所禁止的补贴,我们就可以在争端解决中占上风。其次,如果难以充分证明对方的措施属于被禁止的补贴,我方应设法证明对方的措施具有专向性,其在实施过程中对我方经济贸易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产生了严重的歧视性影响。这样,我方也可在随后的磋商或司法程序中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

美国对华反补贴问题浅析 第5篇

在对华反补贴问题上, 美国采取的是递进的做法, 在九十年代以前美国秉着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反补贴调查的原则一直没有对中国适用其反补贴法, 但是到九十年代, 尤其是进入21世纪之后, 中美间贸易额逐年增加, 中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日渐提高, 中美贸易中中国一直处于出超地位, 美国也开始逐渐修改了其有关反补贴的国内立法, 掀起了对中国反补贴调查的浪潮。

美国对华反补贴调查总体来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而划分这两个阶段是从美国商务部发起对产自中国的铜版纸反补贴调查案件为标志。2007年3月, 美国商务部宣布将对中国公司适用反补贴法, 称中国“已发展到可以适用中国反补贴法的经济阶段”, 从而突破了“反补贴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论, 开启了美国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先河。

第一阶段:1991~2007年3月。在2007年3月之前美国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是无法想象的, 其程度很深并且无法计算。产品的生产成本与补贴的区分也很困难, 无法比较市场补贴价格和市场主导价格, 因而反补贴的幅度不能计算, 反补贴税率也无法判定。因此, 在这个期间发生的反补贴案件, 美国商务部裁定对原产我国的产品是不适用反补贴条例的。

第二阶段:2007年3月至今。美国发起的对华反补贴调查频率越来越高的同时认定中国涉案补贴的企业也越来越多, 最终对企业征收补贴税也愈来愈常见。

二、美国对华反补贴的影响

1、反补贴调查将影响我国所有产业及产品。

从国外反补贴的实践看, 反补贴措施所涉及的产业分布范围较广, 但主要是饮料、烟草、塑胶产品、纺织品、化工产品、机电产品和轻工产品等。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及中低技术产品都

2、反补贴调查往往会导致连锁反应, 使我国企业遭受更大损失。

美国在2007年3月之前一直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对待产自我国的商品, 因而基于其国内生产厂家的要求发起的反补贴调查的结局要么是不予立案, 要么就是以无法确定补贴幅度或补贴价格等原因而不了了之, 但事情发展到了2007年的铜版纸案后, 美国修改了其国内立法, 称中国“已发展到可以适用中国反补贴法的经济阶段”, 从而突破了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补贴调查的底线, 开始对我国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3、反补贴会削弱出口产品竞争力, 影响中美贸易良性发展。

由于反补贴本身就比较复杂, 涉及的信息收集难度很大, 所以反补贴应诉的难度十分大。而且, 反补贴调查立案后, 企业和政府将面临繁琐的问卷调查和高额的法律诉讼费用, 一旦成立, 将根据补贴数额被征不超过五年的反补贴税, 这些都将使出口产品的竞争力大为减弱。如, 2008年2月20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不锈钢焊接压力管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2009年1月28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不锈钢焊接压力管作出反补贴终裁, 裁定中国涉案产品的补贴率为1.10%~299.16%。鉴于中美间贸易的快速发展, 美国仅次于欧盟已成为中国的第二大贸易伙伴, 美国对华采取反补贴措施及征收反补贴税将严重不利于中美贸易的发展。

三、我国应对美国反补贴法律措施

一是针对反补贴诉讼调整禁止性补贴规定。我国目前不少经济政策与《SCM协议》允许实施的补贴相悖, 比如实际存在的出口补贴、进口替代政策、外资税收政策、外资产业政策、信贷资金政策、经济技术担保政策和西部开发优惠政策中存在的产业专向性、产品专向性和地区专向险等禁止性补贴。对此, 政府要切实履行“入世”相关承诺, 积极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方面的专家, 对我国现行的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作深入的研究与梳理, 在充分把握《SCM协议》精髓的前提下进行取舍和选择, 主要是要取消各级地方政府给予企业此类补贴的权力, 同时中央政府要调整补贴政策, 取消那些会被认为属于禁止性的补贴, 用其他方式实现出口和进口的替代政策。

二是加大对不可申诉补贴的适用范围。不可申诉补贴主要是指对科研补贴、环境补贴和落后地区的补贴, 是指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 或虽具有专向性, 但符合《SCM协议》中的一切条件, 其他成员不应采取反补贴措施并不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或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我国政府要加大不可申诉补贴的应用范围, 引导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反补贴而言, 如果某一产品市场竞争的关键是价格, 而产品的研发成本又构成该产业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 那么政府对企业的补贴不仅可补充该产业研发资金的不足, 还可以降低企业的市场风险, 增大未来产品在竞争市场上的降价空间。政府加强对企业研发的扶持和投入, 一则使企业适应差异化的市场需求, 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二则可以为该企业大规模扩张寻求“规模效应”提供帮助和可能。总而言之, 对企业的该三类行为实施补贴, 既可以真正提升企业的长期竞争力, 又不会在短时期内对国际市场造成不当的冲击或强占, 体现了WTO试图引导政府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良苦用心。

三是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中美间反补贴问题。中国可根据WTO争端解决程序诉诸WTO, 寻求在WTO框架内的解决之道。WTO体制下源于经济的贸易摩擦, 其首要的解决途径应当是法律;其最重要的依据仍然是法律。政府通过磋商程序和WTO争端解决程序与有关进口国进行磋商或者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请, 要求有关进口国取消违背WTO规则的反补贴措施。另外, 美国对华适用反补贴法存在逻辑上的自相矛盾, 中国可以据此力争。

中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入世的, 在国际社会中我们也一直以发展中国家的姿态出现。这得到了其他国家的认可, 中国应当充分利用反补贴协议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来支持本国产品的出口和经济发展, 并抵制外国可能对我国采取的反补贴措施。

四是制定与补贴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制定与补贴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方面可参考以下原则或方法:其一, 就总体原则而言, 首先应遵循《SCM协议》所规定的原则和精神, 不与其相违背;其二, 就立法体例而言, 我国的补贴可采取单独立法的形式。虽然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在一些实体规则和大多数程序规则方面有很大的相似性, 但不可否认的是, 他们之间的差异尤其是实体规则方面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有必要将反补贴立法与反倾销立法分离, 对补贴进行单独立法。对此, 一方面应在法律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层面上按照多边贸易体制中有关补贴的规定和要求, 对补贴进行专门性立法。同时, 还可以在相关立法如预算法中对每年财政中用于补贴的数额的确定方法和程序做出规定, 在与产业发展相关的法律中对各种产业如何获得补贴以及补贴的方式和程序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对一些特殊而具体的补贴内容可以以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比如, 对环境方面的补贴可以规定在与环保法相关的条例中, 又如对农业方面的补贴可以在与农业相关的产业扶植和改进等为内容的条例中逐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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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对反补贴的策略研究 第6篇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 世界范围内的经济贸易逐渐增多, 各个国家之间的贸易摩擦也日益频繁, 反补贴作为三大贸易救济措施之一, 由于其本身在政治上的敏感性以及调查方法上的复杂性, 往往不被重视, 涉及的相关调查案件也相对较少。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统计, 自1995年以来, 全球反补贴调查立案数总体呈下降趋势, 其中1999年达到最高峰41起。然而, 在全球反补贴调查立案数总体呈下降趋势的背景下, 2004-2009年1月我国出口产品遭遇国外反补贴立案调查数却快速增加, 如表1所示, 2007、2008年我国出口产品遭遇国外反补贴立案调查总数是2004-2006年三年案件数总和的三倍多, 种种迹象表明反补贴已经成为我国对外贸易摩擦的新热点。

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贸易救济网, http://www.cacs.gov.cn/cacs/

二、国外对我国产品的反补贴调查概况

自2004年加拿大对我国出口的户外烧烤架首次发起反补贴调查以来, 截止到2009年1月, 我国出口产品已经遭到来自美国、加拿大等5个国家的共计25起反补贴调查。对于涉案产品来说, 主要集中在贱金属制品、纸制品、机电产品、化工制品 (如亚硝酸钠) 、纺织品等。对于涉案金额来说, 部分案件涉案金额较高, 如铜版纸案件, 江苏省的江苏金东纸业有限公司和金华盛纸业有限公司卷入其中, 涉案金额高达6500万美元。

三、国外对我国产品发起反补贴调查的原因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经济和战略意图、主要发达国家经济增长缓慢、国际产业结构不协调等成为国际社会贸易摩擦频发的深层次原因。概括来看, 我国产品频繁遭遇国外反补贴调查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1. 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全球衰退引发新一轮的贸易保护主义

2007年由美国次贷问题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 导致全球经济进入“寒冬”。在全球经济不景气的背景下, 一国政府很容易迫于国内经济压力而采取保护主义, 通过高筑贸易壁垒等手段限制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因此, 我国出口产品很有可能将遭遇更多贸易摩擦, 且贸易摩擦将呈现日趋多样化、综合化和隐蔽化等特点。

2. 我国企业出口产品策略相对单一

长期以来, 我国出口企业主要依靠国家出口补贴政策、生产补贴政策以及生产市场上原材料和人力资源价格相对低廉的比较优势参与国际贸易和国际竞争。出口增长方式主要以量为主, 出口产品多以低附加值产品为主, 并采取低价策略以占领国际市场。这就容易引起进口国生产者的不满, 从而招致国外的反补贴调查。

3. 与美欧等国家和地区的贸易顺差较大

当前, 我国在与许多国家的贸易中, 特别是在与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 处于巨额贸易顺差地位。以美国为例, 在2001-2008年的中美贸易中, 中国始终处于贸易顺差的地位。与2001年相比, 2008年中国对美国的贸易顺差额达到1708.6亿美元, 增长了6倍之多。面对这种不利的贸易形势和迫于国内贸易保护主义的压力, 美欧等发达国家就会利用各种手段来限制中国产品的出口。

4. 对于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承认

一直以来, 西方国家普遍认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中, 政府控制着生产资料, 很难将生产成本和政府补贴进行明确的划分, 因此, 反补贴法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是不适用的。然而, 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大环境下, 如果一些国家在不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前提下通过修改国内法让反补贴适用于我国, 则势必会导致国外对华反补贴调查的增加。

四、企业在反补贴调查中存在的问题

在应对国外发起的反补贴调查时, 国内企业往往由于在“反补贴”方面存在盲区, 而导致遭到反补贴制裁的几率较大。在反补贴调查中, 我国企业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缺乏防范意识

从目前情况来看, 国内企业一方面对有效合理利用国际市场规则认识不够, 错误认为国际经济竞争就是低价的竞争, 于是在出口竞争策略方面采取低价策略, 这更易招致国外的反补贴调查。另一方面对于自己所在领域的反补贴情况没有清晰的认识, 平时不注重对相关信息进行搜集与整理, 加之企业之间缺乏及时的交流与沟通, 最终导致在自己的产品遭到国外反补贴调查时显得束手无策。

2. 反补贴知识匮乏

当前, 国内企业在“反补贴”的知识学习方面, 存在较大空白, 对于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的反补贴调查的程序也不是十分了解, 这就使得国内企业在应对国外发起反补贴调查时, 往往由于不了解而不能沉着应对。

3. 应诉不及时

在遭到国外的反补贴指控时, 国内企业间缺乏及时的交流与沟通, 加之反补贴调查程序的复杂性以及时间方面的严格控制, 使得国内的涉案企业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诉方提供我方的全部信息, 进而导致应诉不及时, 最终遭遇反补贴终裁。

五、国外反补贴调查对我国企业的影响

反补贴调查主要针对的是一国政府在政策层面的调查, 企业是反补贴措施的直接承受者。从已经做出终裁的反补贴案件来看, 一旦被认定存在补贴, 涉案企业往往会被征收高额的反补贴税率以至于被迫将退出调查国市场, 这严重影响了我国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1. 影响我国产业政策的实施与产业结构的升级

反补贴调查针对的主要是一国政府的补贴行为, 涉及到许多政策层面的问题。因此, 一旦国外对我国发起反补贴调查, 势必造成对我国整体行业、整体产业的“全面杀伤”, 由此以来, 将阻碍我国经济产业政策的顺利实施以及影响我国经济政策稳定和产业结构升级, 使我国政治、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 削弱企业产品的竞争力

当企业遭遇反补贴调查后, 一方面要填写繁琐的问卷调查, 另一方面还要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这使得被调查企业难以应诉。而企业如果不应诉, 则很有可能被征收高额的反补贴税。进而使得企业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价格优势减弱, 企业产品的竞争力被大大削弱。

3. 反补贴涉及整个产业链, 调查范围广

反补贴调查不仅涉及企业, 而且可能会影响整个产业链的各部门。以加拿大对我国烧烤架发起反补贴调查为例:2004年, 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对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及湖南等地的20余家企业的有关钢制紧固件进行反补贴调查, 调查内容包括9项, 分别为经济特区的鼓励措施、根据出口实绩和雇佣普通员工的情况提供的补助、优惠贷款、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所得税抵免和所得税的减免、生产投入的关税及其他税款减免、土地使用费用的减征、从国有企业购买产品的补贴及其他补贴项目, 可谓调查范围颇广。

六、企业应对反补贴调查的对策措施

在各国贸易实践中, 企业掌握着第一手资料。不论是提起反补贴诉讼或应对反补贴诉讼, 企业如能提供充分翔实的资料就可能使政府在贸易摩擦和纠纷中掌握主动权, 维护本国利益。

1. 学习和熟悉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制, 加快应对反补贴的人才培养

企业要尽快熟悉补贴与反补贴规则, 加快应对反补贴的人才培养。通过培训, 深入普及WTO有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法律法规知识和各国修改其反补贴法的最新动向, 同时加大培养从事反补贴措施调查和应诉的高级人才, 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2. 搜集信息, 做好防范工作

企业平时应密切关注自己产品的国内和国际行情, 注意收集本行业的相关信息, 熟悉本行业的国内补贴情况及企业接受补贴的情况, 了解出口对象国的相关产业及市场的发展状况和趋势, 把握对象国地区内市场本行业产品的现状及发展动态、利润空间, 适时调整自己的营销策略, 避免由于输出产品的短期增加而遭遇到反补贴调查。

3. 调整企业出口战略

由于“低价”策略往往比较容易遭到国外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 因此我国企业特别是出口企业需要调整自身的竞争策略, 从“低价取胜”转到依靠品牌、产品质量取胜的竞争策略上来。同时, 我国企业应努力拓展新市场, 不断发现有潜力的市场和地区, 实现出口地区多元化战略, 尽量将可能遭到反补贴调查的产品分散出口, 以避免由于相对单一的出口市场及对个别国家的巨大贸易顺差而招致的反补贴调查。

4. 在政府引导、行业协会 (商会等中介组织) 支持、律师帮助下积极应诉和抗辩, 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我保护

根据目前我国企业应诉国外反补贴调查的实践状况, 积极应诉对于涉案企业是非常有利的。在应诉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的抗辩成功可能就会带来最终的胜利成果。企业在应对国外的反补贴调查时制定正确的策略, 积极应诉, 是完全能够有所作为的, 甚至能在反补贴调查后取得相对竞争优势。因此, 企业需要借用政府、行业协会以及律师的多方力量, 对国外发起的反补贴调查做出积极回应。

5. 总结经验, 从容应对

当反补贴调查结束后, 政府和企业需要认真做好总结, 针对调查中反映出的问题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补救与修正, 对补贴的政策、产品的出口策略进行相应的调整, 有意识地去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同时认真总结国外对我发起反补贴调查的整个过程, 借鉴国外在发起反补贴调查时所调查的对象以及考察的指标, 为我国以后对外发起反补贴调查打好基础。

摘要:目前, 反补贴已成为我国与国外贸易摩擦的新热点, 如何应对反补贴是我国政府和企业当前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针对当前我国企业面对的国外对华反补贴现状, 结合当前我国企业在面对反补贴调查时存在的问题, 对企业如何应对反补贴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贸易摩擦,反补贴调查,影响,应对策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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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本.补贴与反补贴制度分析[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15154.

美国众议院通过涉华反补贴关税法案 第7篇

当地时间3月6日, 美国国会众议院通过了一项关税法案, 授权美国商务部继续对中国和越南等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征收反补贴关税。参议院已于3月5日通过此案。这项法案将送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生效。

美国商务部自2006年起对来自中国和越南的20多种商品征收了反补贴关税, 范围涵盖了从中国进口的钢铝纸化工原料以及从越南进口的塑料购物袋等。但去年12月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出一项历史性判决, 认为依照美国关税法, 美国商务部无权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商品征收反补贴关税。因此, 美国国会参众两院迅速行动, 针对反补贴关税进行立法, 正是为了弥补这一法律漏洞。

中国政府一直对美国商务部在向中国企业征收反倾销税的同时, 又征收反补贴税的做法表示反对。针对美国对华实施的“双反”措施, 中国政府此前将其诉诸世界贸易组织 (WTO) 争端解决机制。WTO上诉机构于2011年3月裁定美方涉案“双反”措施违反WTO规则。

发达国家反补贴规则的比较研究 第8篇

一、反补贴法的实体规则

如果一国要对他国政府的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首先就应该确定该补贴的存在,然后确定该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一定的损害,最后必须确定该补贴与该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反补贴法实体规则中,补贴的认定、损害的认定、二者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反补贴调查的关键。本文主要就各国反补贴的这三个标准进行一定的研究和比较。

(一)补贴的认定

加拿大反补贴法规定的补贴的定义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基本相同,特别具体列举了接受利益的对象,并具体列举了政府资助的四种形式,其中最后一种形式的补贴虽然不是政府行为,但是由政府允许或指示一些非政府机构履行的其他资助行为,这些行为的做法与政府的本质做法没有区别。同时《特别进口措施法》明确规定出口退税不属于补贴的范畴,因此出口退税措施将不会遭到加拿大反补贴调查。我们知道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并不是所有的补贴都会被征收反补贴税,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红灯补贴)、可诉性补贴(黄灯补贴)和不可诉性补贴(绿灯补贴),而加拿大反补贴法则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不可诉补贴和专向性补贴。事实上,在加拿大反补贴法中,不能直接根据这个分类来确定补贴的存在,因为专项性补贴中既包括禁止性补贴,又包括不可诉补贴中的科研补贴、落后地区补贴和环境补贴,可见禁止性补贴、不可诉补贴和专向性补贴之间的界限并不明显,它们之间有交叉的地方。除了禁止性补贴,加拿大反补贴法主要调整专向性补贴行为,也就是专向性补贴中的可诉性补贴。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关于补贴数额计算的规定相对简单,因此各国有必要对确定补贴数额的计算方法予以明确和细化,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对每一种补贴形式都规定了非常具体的补贴数额计算方法,如拨款、以优惠利率提供的贷款等等,这都是我国在反补贴法制订过程中值得学习的地方。

欧盟现行的反补贴法为其第2026/97号条例,条例完全采纳了SCM中关于补贴的定义,即“补贴是指由一国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使接受者获益的财政资助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对于补贴的分类,欧盟与加拿大分类方法不同,将补贴分为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和不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除了具有条例中关于补贴的定义规定外,还必须具有“特定性”。所谓特定性,是指仅对某一企业或某一工业部门,或某些企业,或某些工业部门的补贴,排除了一国政府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般措施的一般性财政补贴的非法性。至于补贴数量的计算,欧盟2026/97条例有原则性规定,补贴额应根据“在案件调查期间存在的接受主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也就是说补贴额应当按照企业实际收益的水平,而不是按政府投入的水平来计算,同时条例规定了几种形式,如政府投资、政府贷款等形式的补贴确定补贴额的原则。

美国反补贴法将补贴区分为出口补贴与国内补贴。这二者均可成为征收反补贴税的对象。所谓出口补贴,即任何政府的计划或措施用以增加出口销售的利润,但却不增加国内销售利润的情形。凡是出口补贴之外的补贴被称为国内补贴。根据美国反补贴法,出口补贴比国内补贴更有可能被认定会伤害进口国产业;若补贴为国内补贴,则须认定该补贴是否符合“特定性”的条件。特定性指对“某一特定企业或产业、某些特定企业或产业”所提供国内补贴,这与欧盟、加拿大对于特定性的定义基本一致。关于进口补贴和国内补贴的类型美国反补贴法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对于国内补贴,欧盟认为这种补贴是推动社会及经济政策目标的重要工具,比如为维持就业,或为了鼓励研究开发项目等目的所采取的补贴都属于这种补贴,这种补贴并不被禁止,欧盟的这种看法同时也取得了其他各国的认可。然而美国则强调,国内补贴可以影响正常的竞争,并进而损害其他贸易国家的利益,国内补贴通常情况下不被禁止,但是一旦损害其他签字国的利益时,则可以依据争端解决措施予以处理。至于反补贴税额的征收,美国反补贴法规定补贴税收的征收要相当于补贴净额。补贴净额的计算方法,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由商务部具体执行,在实践中也有具体的案例可供参考研究。

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反补贴法的实体规则都在靠向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一致,同时在具体内容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进行了一定的扩展。一是各国补贴法的实体规则都遵循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如对于补贴的调查,主要针对特定性补贴。二是各国的反补贴法的实体规则都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进行了扩展,使其更加详细。如各国对补贴的形式都进行了具体、详细的列举和规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对补贴数额的确定比较简单,而加拿大反补贴法《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则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对9种补贴形式的补贴都规定了非常具体的补贴数额计算方法,美国、欧盟亦然。三是各国反补贴法的实体规则都体现了各国的国情、实际,具有一定的先进性、科学性,同时也体现了各国维护本国利益抑制他国的立法思路。四是各国在一些具体规定方面,有一些差异。虽然各国的反补贴实体规则基本大同小异,但在一些具体细节规定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差异,如在加拿大反补贴法规定对出口退税不采取反补贴措施,而在美国反补贴法中则对出口退税采取反补贴措施。美国对于“为维持就业,或为了鼓励研究开发项目等目的所采取”的补贴,在一定情况下可能要采取反补贴措施,而欧盟和其他国家则认为这是推动社会及经济政策目标的重要工具,是不被禁止的补贴。

(二)损害的认定

损害的认定非常关键,通过研究我们发现,虽然各国的反补贴法在具体规定上可能存在不同,但在具体调查过程中,往往是即使有证据表明补贴存在,但是经过调查不存在损害,各国也不会对该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因此损害的确定对于各国是否采取反补贴措施起着决定性作用。研究各国反补贴法中损害认定的规则,对于我们提高应诉反补贴调查的成功率是非常重要的,而损害认定的前提是损害存在的判断标准。

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对损害的两种形式分别规定了应考虑的因素。在确定产品补贴是否已经造成损害或阻碍时,主要考虑三个因素:第一,产品补贴的数量;第二,补贴产品对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第三,补贴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在确定是否存在损害威胁时,主要考虑几个因素:第一,所涉及补贴的性质及其对贸易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二,进口到加拿大的补贴产品存在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到加拿大的补贴产品具有实质增加的可能性等九个因素。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加拿大反补贴法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因而国际贸易法庭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具有很大的自由量裁权。不过通过加拿大反补贴调查案例,可以看出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在因果关系上采取了严格标准。目前,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对宏观经济指标的依靠降低,而更为重视确凿证据,需要根据具体项目和消费者价格数据,证明每个企业存在的损害。

根据欧盟反补贴条例“损害”是指“对欧盟工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构成实质损害的威胁,或严重损害有关工业的建立”。与加拿大反补贴法对于损害的确认考虑的因素基本相同,欧盟反补贴条例在判定是否存在损害时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进口的被补贴产品的数量以及对欧盟市场相同产品的价格的影响;二是这样的进口对欧盟工业所造成的必然的冲击。这里要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确实存在,由此导致的损害也被确认,对被补贴产品采取补贴措施只有在欧盟利益要求进行干预的情况下才能做出,也就是说不能自动导致采取反补贴措施。这也与加拿大反补贴的规定不同,加拿大反补贴法只要确认补贴和损害的存在,同时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就能对进口的补贴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这里“欧盟利益”,根据欧盟反补贴条例,不仅指欧盟内部工业企业的利益,还包括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但从过去的实践案例我们发现,欧盟委员会在判定欧盟利益时,往往把欧盟利益与欧盟内部生产者的利益等同起来,而忽视消费者的利益,这是我们在应对反补贴诉讼时要注意的地方之一,同时我国在制定反补贴法时也可考虑扩大“利益”的范围。

美国反补贴法规定的“美国的产业受到重大损害”、“重大威胁”、“某一产业的新建受到重大阻碍”等要件,是符合《补贴与反补贴守则》的规定的,所谓“重大损害”,系指损害并非微不足道、琐屑或不重要。其后分别在1984年、1988年的两次修改,以及美国贸易委员会对各个要件的解释,使得美国的反补贴法关于这些内容的发生了若干程度的变化。国际贸易委员会在这一问题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在解释和认定损害要件所应考虑之因素时,常因个别委员不同见解而有不同解释。对于导致损害的因素的解释,加拿大、欧盟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而美国的法律相比就没有那么严格。美国的反补贴法规定征收反补贴税收的条件与加拿大一样,也是存在补贴,确定损害,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针对“协定”国家,对于非协定国家仍然适用《1930年关税法》第303条,即不要求重大损害这一要件。

各国对于损害的认定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产品补贴的数量;二是补贴产品对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三是补贴产品对其国内产业的影响,当然不同的国家还有一些具体的其它规定。

二、反补贴法的程序规则

各国反补贴法的实体规则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基本一致,但由于各国有自己的行政和司法程序,所以导致了美国、欧盟、加拿大等各国的反补贴程序规则有着自己的特点。

根据加拿大反补贴法,一般一个完整的反补贴案件要经过发起调查,初步调查及初裁,承诺,最终调查及裁决。负责发起反补贴调查的机构为边境服务署。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发起反补贴调查的方式中最常见的方式是基于国内产业的书面申诉发起的反补贴调查。如果边境服务署署长认为存在产品补贴的证据及合理表明补贴引起了损害(阻碍或损害威胁)的证据,则应在告知申诉人申诉符合要求之日后30日(该期限在必要时可延长至45日)内,则发起调查。当然如果边境服务署决定不发起反补贴调查,也应该书面通知申诉人和出口国政府。但是如果边境服务署不发起调查的理由是产品的补贴已经引起了损害(阻碍或正引起损害威胁)的证据不足,这个理由不包括存在补贴的证据不足,申诉人可以在上述通知之日后的30日内,要求国际贸易法庭就是否有合理证据表明产品的补贴己经引起了损害(阻碍或正在引起损害威胁)提出意见。如果国际贸易法庭认为有证据表明产品的补贴己引起了损害(阻碍或正引起损害威胁),则署长应在收到国际贸易法庭的意见后,立即发起对有关产品的补贴调查。第二步初步调查和初裁。国际贸易法庭收到边境服务署发起反补贴调查的通知后,应立即进行初步损害调查,国际贸易法庭要确定是否“有证据合理表明”补贴已经引起了损害(阻碍或正在引起损害威胁),并将开始初步损害调查的通知发布在《加拿大公报》上,通知相关人员和机构,在边境服务署开始发起调查后的60天,作出损害的初裁。如果国际贸易法庭作出的损害初裁是肯定的,且补贴是确实存在的,则边境服务署应在发起调查的60天后90天前作出补贴初裁。在边境服务署作出补贴初裁后,如果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做出消除对加拿大生产商损害的补贴,而遵守一定条件的许诺,则可导致调查的中止,承诺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承诺有效期间不征收反补贴税。第三步最终调查及终裁。边境服务署应在作出初裁后90天内作出最终裁,国际贸易法庭则在收到补贴初裁后120日内完成最终损害调查,并发布产品补贴是否对加拿大产业造成损害或阻碍或损害威胁的裁定。

根据欧盟反补贴条例,一个完整的反补贴案件一般要经过起诉、调查、初裁和终裁四个阶段。第一,起诉。欧盟的反补贴程序一般是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以欧盟工业的名义提出书面指控开始的。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即使没有以欧盟工业的书面指控,如果存在补贴、损害以及两者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委员会也可以主动开始反补贴程序。欧盟委员会在接受指控书以后,会与咨询委员会协商,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调查,以反补贴措施来保护欧盟工业。如果决定是肯定的,委员会就在提出指控的45天内做出开始反补贴程序的决定。同时通知有关出口商、进口商及出口国代表和起诉人。第二,调查。在成员国的配合下,由委员会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其任务是收集并确认补贴是否是具体的、补贴造成的损害,以及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关的一切必要资料,包括必要时在被指控国或第三国进行实地调查。第三,反补贴措施。如果欧盟委员会经过调查发现,确实存在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则可以采取反补贴救济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反补贴税收(包括临时的反补贴税收和最终的反补贴税收)和接受价格承诺。这里要注意的是,反补贴税的税额的多少,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美国反补贴法授权美国商务部发起反补贴调查或由申请人请求发起。在调查阶段,要做出以下四项裁决:第一,初步损害裁决。在提起申请日的45日内,国际贸易委员会必须证明存在实质性损害的合理现象,如果贸易委员会裁决认为不存在实质性损害的合理现象,那么程序在商务部没有做出进口货物是否受到补贴的初步裁决时就应该终止。第二,商务部的裁决。如果贸易委员会做出的初裁是肯定的,那么商务部就应开始调查程序,这一裁决应该在150天内做出。如果裁决是肯定的,应决定净补贴值。第三商务部的终裁。在商务部做出初裁之后,应在75日内,做出是否存在补贴的最终裁决。第四,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最终裁决。如果商务部做出的最终裁决是肯定的,国际贸易委员会要在商务部初裁之日起120天内或者在商务部做出终裁的75天内做出终裁。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的最终裁决是肯定的,商务部将在7天内发布征收反补贴税的命令,由海关实施。

通过上文,我们对各国的反补贴程序规则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我们通过研究实际案例发现,实际情况往往更为复杂,尤其是近一两年来针对中国的反补贴贸易救济措施不仅来势汹汹,且发达国家更有滥用贸易保护措施的行为,因而对于我国来讲,在了解发达国家反补贴程序,了解其规则的基础上,把握机会,利用国际规则,积极应诉,争取我国的正当利益。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补贴政策由来已久,但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壮大,遭遇反补贴调查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事实,面对这种形势我们必须摒弃以往的补贴惯例,学习按国际规则办事,研究发达国家的反补贴法,借鉴其经验,为我所用。

(一)对我国反补贴立法的启示

第一,提升立法层次,增强我国反补贴法的权威性。我们可以发现,欧盟等发达国家都是由权威立法机构建立其反补贴法。而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仍然为行政法规,立法层次较低,权威性不强,影响力也不够,在具体的应用中缺乏足够的信服力。反补贴措施作为WTO允许的贸易保护手段,对我国国内产业和对外贸易有着重要的保护作用,同时也有一定的惩外作用。因而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由权威立法机关立法,提升我国反补贴法的层次,使其成为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是非常必要的。另外,欧盟、加拿大、美国的反补贴实施机构的设置经验也值得我们借鉴。这些国家的反补贴机构一般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组成,对补贴和损害分别进行调查,不仅分工明确,同时其中一个部门是独立司法或准司法机构,这样在执行调查时不会受到行政部门的干预,且作出的裁定结果具有司法效力。我国对补贴和损害进行调查的也是两个部门,但这两个部门都属于商务部,司法效力不强,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反补贴实施机构的设置,提升反补贴实施机构的司法效力,对于增强我国反补贴法的实际操作性和权威性会大有益处。

第二,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使我国的反补贴法更具有实际可操作性。首先,我国的反补贴法条文简约,不够详尽,在程序方面存在操作性不强、透明度也不高,相比而言,发达国家的反补贴法律对反补贴问题规定得非常详细,可操作性很强。如欧盟反补贴法对补贴的专项性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也规定某些补贴虽然形式上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认为补贴可能事实上具有专向性,则可以考虑其他因素。其次,我国的反补贴法有些规定弹性不够,很难适应客观现实及其新情况发展的需要。我国反补贴法的某些规定看似非常具体,可操作性比较强,但实则存在一定的问题,也就是说规定过于具体、过死,不够灵活,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新情况则难以被确认,难以满足实际的需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4条列举了五种具有专项性补贴的情形,“第一,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这种列举方式具体、容易实施,这是它的优点,但同时存在过死的问题,一旦有新的情形出现将难以提供法律依据。加拿大在这方面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其反补贴法在规定补贴的专项性时,采用了否定性和肯定性双重标准,也就是说在有肯定列举的同时,也有否定性的标准,一下子增加了专项性标准的弹性和灵活性,能够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在立法时,可借鉴加拿大、欧盟等国的经验,对某些标准进行弹性化处理,以提高我国反补贴法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再次,我国的反补贴立法处于起步阶段,还不够成熟,存在一定的缺陷和问题,导致主管机构在操作时存在一定困难,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借鉴欧盟的实践经验,给予主管机构相对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增强我国反补贴法的实用性。至于由于主管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大,引起的一些问题,欧盟是通过增加调查活动的透明度、进行复审等手段加以解决。

(二)对我国政府和企业的启示

第一,政府要转变观念,转变对企业的扶植补贴方式。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的补贴政策和措施,这些政策和措施也确实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近年来虽然我国从国家层面已经逐渐取消了一些不符合国际规则的补贴,但部分地方政府出于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补贴政策和各种优惠政策还在普遍使用,而且这种补贴的不良后果往往也没有引起地方政府的重视。从目前的形势来看,我国将会遭遇越来越多的反补贴调查,而且非市场经济国家也不再是我国避免反补贴的保护伞。因此,对于我国各级政府来讲,要重视我国面临的反补贴形势,转变观念,转变补贴方向,将过去的直接补贴或间接补贴等能够被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调整为不可诉性补贴。要建立和完善有关政策,在制定政策时,应考虑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一致性,充分利用各国反补贴政策中的灵活性规定,既要避免遭受反补贴调查,又要促进我国产业的发展,如对基础性研究给予资助;对贫困地区给予援助;支持西部贫困地区发展、保护环境的补贴都属于各国的不可诉补贴范畴。另外一方面,政府要高度重视反补贴工作,建立健全反补贴体系。如,政府要加大对有关部门和企业反补贴方面的培训;成立各种组织和协会,帮助和指导企业应诉国外反补贴指控。

第二,企业要从各方面入手,做好应对反补贴措施的准备。补贴虽然是政府行为,反补贴措施也有更多的政治意味,但是反补贴的实际效果却要企业本身来承担,因此企业要积极准备,从各个方面积极采取应对措施。首先,我国企业要了解各国反补贴立法的规则和程序,以及各国反补贴规则的异同,认真研究和解读各国对外发起的反补贴案例,积累理论和实践经验,为应诉做好准备,在应诉过程中做到心中有数。如根据前文我们知道,出口退税属于美国反补贴法可采取措施的补贴,而根据加拿大反补贴法,出口退税措施不会遭到反补贴调查,因此对于企业来讲,认真研究发达国家的反补贴法,对比其异同,对于企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次,企业应以提升自身竞争力为目标,提升产品质量和附加值,不依赖国家补贴取得竞争优势,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量的持续快速增长,我国面临的贸易摩擦也不断增多,反补贴则成为以发达国家为主的贸易伙伴遏制我国的又一手段。对发达国家的反补贴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进行研究和比较,一方面有助于健全与完善我国的补贴与反补贴规则,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我国掌握这些国家的反补贴规则,以应对其发起的反补贴调查。面对这种形势,我们必须摒弃以往的补贴惯例,学习按国际规则办事,研究发达国家的反补贴法,借鉴其经验,为我所用。

关键词:发达国家,反补贴规则,比较研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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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方茜.反补贴问题比较研究[C].西南财大硕士论文,2006

浅析中美反补贴争端及我国的对策 第9篇

关键词:反补贴争端;解决对策;中美贸易

从2006年11月27日美国首次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双反”立案调查,到2009年12月31日宣布对原产于中国的进口钻杆启动反倾销与反补贴合并调查为止,美国对我国发起反补贴诉讼24件,反补贴调查已成为美国对华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重要手段。

从统计资料来看,反补贴对我国产品出口美国造成严重阻碍。[1]

一、美国对华反补贴的背景

(一)巨大的贸易逆差

中美两国之间的贸易逆差问题一直伴随着中美贸易的整个过程,并随着中美贸易的发展而发展,而且矛盾日益突出和尖锐,已经成了中美两国之间贸易争议的焦点。

中美贸易不平衡是客观存在的,美国的贸易逆差也是比较大的。美国认为,中美贸易逆差问题主要是由于中国采取的不公平贸易行为造成的,如倾销、补贴、政府操纵人民币汇率等,因此美国除对中国产品反倾销外,还要进行反补贴等贸易措施。

(二)美国政府政策的变化

随着中美贸易的迅速增长,贸易争端的日益尖锐,美国政府受到了国会巨大的压力以及美国一部分企业和企业团体的强烈要求,再加上政府一些官员和学者的呼吁,美国于2006年开始对从中国进口的铜版纸进行反补贴调查,反补贴也就成为美国针对中國进行贸易保护的新的形式和手段。此外,美国不仅在国内法层面上针对中国的进口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美国还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在WTO提出新的反补贴磋商的可能性就迅速增加了。

二、美国对华反补贴调查的焦点问题

(一)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的确定方式

美国商务部采用与中国收入水平接近的第三方国家数据来确定人民币贷款短期利率基准,而长期利率基准目前采用标准普尔评级中的BB级债券利率来确定。

美国商务部认为,由于中国国内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公司财务制度和信用评价体系,单个公司的信用评价在贷款过程中不起主导性作用,故而用投机级评级当中信誉最高的BB级债券利率来衡量人民币长期利率基准是可行的。

(二)可抵消补贴的范围

依据《SCM协议》,补贴是指成员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并由此给予企业某种利益。《SCM协议》将补贴划分为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由于反补贴针对的是政府行为,只要某一类政策被认定属于政府补贴,其证据就可以被用到其他产品上,从而影响一类企业或整条产业链。美国针对我国产品提起反补贴调查所涉及的政策范围不断扩大,对补贴额度的认定带来不利影响。

(三)对部分指导性文件的性质认定

由于我国政府所发布的此类指导性文件当中,通常强调为相关行业拓宽融资渠道和提供贷款支持,因此美国商务部经常将各项文件作为具有明确指向性的措施,将中国企业从国有商业银行获得的商业贷款定性为政策性贷款。美国商务部始终坚持认为指导性文件等同于强制性政策,这一裁定无疑是前述可抵消补贴范围不断扩大的重要原因。

三、我国政府应对美国对华反补贴的策略

在应对反补贴调查的过程中,政府需要尽可能减少被认定的补贴种类和额度。我国政府已经在历次调查当中作出了极大努力,取得的成效主要体现为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确定方式的改进。美国的反补贴对我国的贸易发展带来了很多负面的影响,从长期来看,要应对美国所发起的反补贴调查,我国政府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利率市场化

目前美国商务部采用回归模型确定人民币贷款短期利率基准,而我国政府屡次抗辩无效的局面,根本的解决方法仍然在于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目前我国利率处于双轨制下,银行间拆借利率已经市场化,但在金融体系内部,银行存贷款利率仍是“贷款利率管下限,存款利率管上限”。要实现利率市场化,需要继续发展货币市场,着力推进SHIBOR建设,完善基准利率体系。

(二)削减禁止性补贴

我国补贴的主要形式包括对企业实行税收减免、财政资助等有关优惠措施。优惠措施的给予对象主要集中于出口导向型外商投资企业、经济开发区企业、某些重点扶持产业的企业及有的国有企业。《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0条第3款规定“中国应自加入时取《SCM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近年来我国政府遵守承诺,在取消禁止性补贴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出于地方利益和长期历史习惯的考虑,我国还存在一些补贴政策,应减少并修改会引起反补贴诉讼的类型。

(三)完善反补贴调查应对机制

美国对我国出口产品提起反补贴调查集中于冶金、化工、纺织、造纸等行业,我国政府可针对这些重点行业产品的出口市场和出口总量进行监控,以起到对反补贴调查的预警作用。在反补贴调查发起之后,政府应指导并协调国内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组织开展应对反补贴调查的工作,指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自律以及与美国有关组织进行磋商,这些都将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反补贴应诉水平,克服美国采取反补贴措施对我国产品出口构成的阻碍,最终达到稳定和促进出口的目的。

(四)在WTO层面上解决中美双方的反补贴争端

当前,中美反补贴争端已经在WTO和国内法层面上全面展开,对此状况,两国政府要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评判。不可否认,政府在国内法层面上处理反补贴争端时,较之于处理其他贸易争端而言,其自由裁量权是比较大的。与其中美双方在国内法层面上相互进行反补贴诉讼,还不如中美双方在WTO层面上解决中美双方的反补贴争端。

参考文献:

[1]唐宜红,唐若韬.美国对华反补贴的焦点问题与我国的对策[J].国际商务,2010,(5).

[2]冯军,高永富.论中美反补贴争端及其解决途径选择,世界经济研究,2009,(11).

[3]高雅瑞.发达国家反补贴规则的比较研究[J],商业经济,2010,(4).

反补贴政策 第10篇

1.1 倾销与反倾销

倾销一般被认为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一国范围内的倾销行为受到该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约。而跨国的倾销行为要受到1994年WTO反倾销协定的制裁。反倾销就是进口国有关机构为了保护国内产业, 对国外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不利影响的一种措施。

1.2 补贴与反补贴

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向本国的生产者或者出口经营者提供的资金或财政上的优惠措施, 使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比未享受补贴的同类产品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和倾销行为相似的是, 补贴措施也会造成贸易扭曲。进口国政府往往以反补贴措施来反制。

2 美国对华反倾销与反补贴的历史回顾

2.1 美国对华反倾销的历史

自1980年7月2日以来美国对华薄荷醇进行首次反倾销调查以来, 美国就成为了对华实施反倾销最为频繁的国家。从19801989年美国对华共发起反倾销18起, 年均1.8起;19901999年共发起54起, 年均5.4起;20002004年发起39起, 年均7.4起。按照WTO的统计, 从1995年1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 共有784起反倾销调查是以中国为被调查国发起的, 占世界全部反倾销调查的20.9%。而其中美国对华反倾销占了101起, 约占国外对华反倾销的12.9%。

2.2 美国对华反补贴的历史

在20世纪80年代对捷克斯洛伐克和波兰碳钢条反补贴案中, 美国商务部裁定, 反补贴法不适用于NME国家, 因为补贴在NME国家广泛存在因此不可计量。而针对中国的首次反补贴立案调查是在1991年, 美国商务部对中国的电扇进行立案调查。商务部裁定反补贴不适用于中国, 但是提出可以对个别行业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市场经济导向行业。我国产业没能通过审查。

进入21世纪后加拿大率先对我国进行反补贴调查。而美国在2006年首次针对我国出口铜版纸的双反调查。这是美国商务部首次裁定将反补贴法适用于NME国家。此后对华反补贴措施愈演愈烈。

3 美国频繁对我国实行双反措施的动因分析

3.1 反补贴可作为反倾销的重要补充工具

我国长期以来就是遭受反倾销最多的国家, 如前文所述, 我国从19952010年所遭受到的反倾销调查次数居各国之首, 而且几乎每一年我国都是世界上被反倾销调查次数最多的国家。而美国又是对我国提出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之一。

美国国内的相关行业在竞争力日渐衰落的形势下, 要借助反倾销等工具来打击外国产品。美国企业希望得到一切可能的武器以对抗“中国制造”。人民币汇率问题, 中美知识产权纠纷等都是美国业界施压政府以期望得到新援手的表现。而从新页公司诉国外铜版纸案开始, 美国政府就赋予了本国厂商一个新工具反补贴, 以此来打击我国等NME国家输美产品的竞争力。

3.2 美国政府规避了双反措施并用的矛盾

(1) 双反措施并用的矛盾。

根据2005年6月美国联邦会计总署 (GAO) 报告, 美国政府不将反补贴税适用于NME国家是基于1984年乔治城案联邦上诉法庭所作出的裁定, 认定美国商务部:①缺乏明确的可以行使的权力。②由于政府对经济的干预, 关于在NME国家的补贴不能得出有意义的结论。2005年由众议院通过的《美国贸易权利执行法案》核心内容就是授权商务部对NME国家施用反补贴法, 但法案没能生效。

美国商务部为了克服这一矛盾, 可以采取多种方法。首先可以授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 从而像对待市场经济国家那样施用反补贴措施。但是美国政府对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有着难以达到的标准。

美国也可以把中国的个别产业判定为市场导向产业, 从而给予NME国家的个别产业以市场导向产业认定。但由于其标准也同样过于严格, 至今也没有中国的产业通过测试。而美国商务部只有推翻1984年联邦上诉法庭裁定, 对非市场国家施行反补贴法, 其对华反补贴就是采取这种方式。

实际上对中国等国家征收反补贴税有着内在的不确定性因素。反补贴税率有着低于反倾销税率的倾向。由于技术性问题, 外国补贴的存在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降低反倾销税率, 而对华追加的反补贴税率却不一定能够弥补所降低的反倾销税率。

(2) 在不授予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美国政府应用反补贴措施的方法。

在铜版纸案上, 美国商务部认为中方在市场经济发展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 因而认为可以对中国的补贴进行合理评估和测算。然而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 美方却坚持将中国作为NME国家, 采用替代国制度来计算中国企业的税率。在对市场经济国家采用双反措施时, 美国会把出口国相关企业的国内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基准, 并且在测算补贴率后, 会在接下来的倾销测算中考虑到因补贴而造成的正常价格的降低, 从而使倾销率合理地降低;而美国在对待我国相关企业的做法是采用替代国制度, 以别国厂商数据代替我国企业自身数据作为正常价值的基准, 在倾销率评估中却不考虑补贴对正常价格压低的作用, 从而使倾销率相对于实际倾销幅度显著抬高。或许这就是美国政府规避对华反补贴措施可能会抵消反倾销效力这一矛盾的做法。

4 美国双反措施的影响分析

4.1 引起本国产业的竞相模仿

因为双反调查可以带来更高的惩罚性税率, 因此美国钢铁、化工、纺织等行业的企业接连提出双反申诉。由于相关利益的存在, 美国相关产业有很强的动力去进行反补贴诉讼。

4.2 引起他国政府和产业的模仿

回应反倾销是指对某出口国的相同商品在不同的进口国先后遭到反倾销申诉的现象。这是由于出口国商品如果遭遇反倾销措施, 则会进行贸易流向的调整, 从而对第三国市场进行转移和冲击, 而第三国政府就可以有理由施行反倾销措施以进行反制。而反补贴和反倾销并用, 则可以加强回应反倾销的效力, 使第三国以更高的税率打击已经在别国被实施双反措施的出口国商品。

美国政府多次判定我国部分企业接受的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 并排除了采用中国国内利率作为可比商业贷款基准的可能性, 而采用外部利率。而同样的基准问题也出现在政府提供土地补贴的测算中。这些外部基准的存在使得我国的商品更易被判定存在补贴, 这些做法是新规则, 如同以往我国遭遇反倾销调查中的替代国价格一样, 对我国产品打击巨大。而反补贴的学习效应效果更明显, 见效更快。由于补贴政策涉及面广和外部基准的普遍适用性, 以及回应反倾销机制的存在, 反补贴的可模仿性很强。继美国对我国进行双反调查以来, 南非、澳大利亚、印度和欧盟都纷纷对我国进行双反调查。

5 我国政府的对策分析

5.1 正确认识出口市场多元化战略

我国出口产品对一些主要贸易伙伴的依赖程度较大, 而双反调查也是以美国和加拿大为调查发起国的主体。出口企业要注意开拓有发展潜力的新市场, 在开发市场方面要做足文章;而国家也应该引导产品出口的相对分散和均衡, 避免倚重于个别单一市场。然而出口市场多元化只是作为我国外贸出口的宏观层面上的战略。由于回应反倾销机制的存在, 在已被一国政府进行双反调查之后, 就算企业拥有业已建立起的营销网络并将相应产品转移到第三国出售, 第三国厂商照样可以提出双反调查。企业应该将分散的市场作为长期的战略, 而不是遇到双反措施时的应急之需。

5.2 打好WTO的反补贴争端的官司

由于我国的补贴措施和出口遭遇到了极大的挑战, 中方将美国对原产于中国的标准钢管、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和非公路用轮胎采取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诉至WTO争端解决机构。众多国家和地区已经申请成为第三方加入到本案中。鉴于本案中的诸多问题都可能成为今后决定我国遭遇贸易壁垒广度和深度的核心问题, 我国政府要投入足够的人力和资源来打好这一战。

5.3 长期视角:深化我国的市场化改革

反补贴案对我国更深层次的影响在于其挑战了我国的地区和产业政策。我国很多财税优惠都属于可诉补贴, 这些措施需要我国政府经过研究和调整以符合WTO规则。我国部分产业比如银行业的市场化改革和土地等生产要素的改革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 应当避免不规范的做法, 我国应继续推行市场化进程, 使市场经济地位被更多国家承认。这样不仅在遭遇反倾销时可以以我国国内价格作为参照, 在反补贴案件里外部基准问题也就会迎刃而解。

摘要:本文从反补贴措施可以加强反倾销措施效果的角度, 分析了双反 (反补贴反倾销) 措施并用的动因, 美国通过创造了新的规则规避了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 (Non-Market Economy, NME) 并用双反措施的矛盾, 并且这一做法得到他国回应和模仿, 从而对我国出口造成很大的挑战。最后提出应对反补贴的对策。

关键词:反补贴,双反,矛盾

参考文献

[1]王小雨.土地优惠何以应对反补贴调查[J].中国土地, 2008 (5) :36-38.

[2]朱钟棣.合规性贸易壁垒的应对和应用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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