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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宏观考察
来源:火烈鸟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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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宏观考察(精选5篇)

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宏观考察 第1篇

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宏观考察

一、社会背景:现代化及其建构

在确证并论述将法院制度划分为传统型与现代型的基本理论范式后,接踵而来的问题便是两种制度类型是否存在着先后相继关系?如果存在历史替代逻辑,那么究竟基于什么背景发生这种转型的呢?所有这些,都是我们必须面对且不得不反思的问题。

对上述问题的考虑,必须从两种法院制度的宏观背景着手。这种宏观的背景便是现代化理论及相关的历史进程。法院制度现代化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的必然产物。

现代化是人类历史上迄今为止最为剧烈、最为深远并且显然是无可避免的一场社会变革,它是业已经历或正在进行的涉及社会各个层面的巨变过程。现代化进程与下列界定性因素有关:国际环境的改变导致国家间依附的加强,非农业生产尤其是制造业和服务业的大幅增长,出生率和死亡率由高向低的转变,持续的经济增长,更加公平的收入分配,各种组织和技能的增生及专门化,官僚科层化,政治参与化以及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的扩展。这些变革在当今世界的多数国家都完成了。不仅如此,现代化足以波及到与拥有现代化模式的国家有所接触的一切民族,从而使既有社会模式遭到损毁。所以,现代化所带来的影响是全面而深刻的,它当然要求一种更具合理性、更为开放、明确的法律制度。因此,确立适应现代化社会整体要求的,与传统有着较大程度决裂的法院制度就是必要的。

上述分析表明,从宏观上看,现代化进程的背景深刻影响到法院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但要清晰具体地把握传统型法院制度为何、怎样转向现代型、基于什么现代型法院制度呈现出如此面貌,还要求我们分析个中原因,特别需要我们借助现代化进程的三个基本目标――民主政治、法治国家和市场经济予以说解(这三个目标是前述现代化特性的另一种引伸表述而已)。实际上,法院制度的现代转型在很大程度上可说是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与法治国家的共同要求。

第一,法院制度的现代转型是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社会分工的当然产物。马克斯・韦伯认为,在实行市场经济以前,市场活动多在是非理性思考指导下进行的,主体难以对自己可能支付的成本和可能获得的收益进行比较精确的量化估计,此时的法律制度呈现一种“实质非理性”的特征,1 法官常常依据社会上的一般公正理念为准则,依据其个人对世态人情的洞察、个人化知识累积断案,法官和其他社会秩序维持者之间的角色分工难以在专业性上显现出来;法官注重的是解决个案而非社会总体上的制度合理,法官并不注意通过公共化的、形式化的逻辑思辩来发展法律。这种法律制度和法院制度是与经济上的急功近利、缺乏长远打算紧密相联的。这种状况在市场经济体制兴起以后,有了根本上的改变。

市场经济并不仅仅是一个“经济的”模式,而是与一个社会的整体结构相联系的,其中包括文化、法律制度等。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现代市场经济的特点之一是市场经济的参与者特别重视对于长期利润的精细和有系统的计算,而不是通过简单的投机行为和短期行为获取暴利。这种理性化的.经济形式要求尽可能地对未来的风险作出预测并提出相应对策,以保证投资决策得以顺畅实现。经济模式的转变对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法的理性化、系统化和一般化以及个别案件中法律程序运作的日益增长的可算度性,构成了近现代经济事业存在最重要的条件之一。如果没有这样的法律保障,近现代经济事业是不可能进行的。相应地,法院功能和法官职业行为亦应当有所改变:市场经济不能再接受法官简单地按衡平观念或其他非理性的方法来决定具体案件,而要求法官按抽象的、具有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来维护一般的公正。由此而来的法院制度就与传统的法院制度有着很大的不同:(1)法院应当重视法律的原则和形式(法律的内在逻辑关系和整体关系),从形式推出具有必然性的处理结果而不专注于个别案件直接的实质结果。(2)法官应当凭借区别于其他社会秩序维持者的专门化技艺,根

[1][2][3]

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宏观考察 第2篇

司法改革问题已被提到我们国家改革的进程上来。美国是个司法大国,有一套独立完整的司法系统,其核心是“美国法院”。从美国历史上看,美国法院制度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维护法律公正、监督政府行政、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作用。本文从宏观的几个方面比较中国与美国法院制度的基本设置,本着“学习先于批评”的认识,在比较中有助于启示我们思考目前中国司法改革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由于美国法院制度中涉及到各州法院的许多问题,远非本文篇幅所能顾及,因此本文的重点主要限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基本制度,多方面细致的比较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研究。

一、法院的权力和分配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结构中一项重要的权力,司法的职能决定着法院的地位。司法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为了实现这个价值目标,司法应当是独立的。由此而专门设置的机构法院也就获得了它独特的地位。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 联邦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设立的下级法院。中国宪法第123、126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两国宪法分别使用了“司法权”和“审判权”的概念。从学理上讲,“司法权”和“审判权”的含义是同一的。但从中国法的含义来看,司法权首先是审判权,同时它还包括“检察权”;在美国法的含义中明确表明审判权就是司法权。主要的差异反映在对“司法权”的具体设置上。

(一)关于独立性问题。美国宪法上的法院设置是指法院独立于议会和联邦政府,体现为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制度。仅以议会和联邦法院的关系而言,两者是权力并行并相互制约的关系,相对于对方各自独立。其“独立性”含义包括:第一,法院独立的外部性,是指独立于议会和政府的机构;第二,法院独立的内部性,是指法官的审判权是独立的。现任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1995年)将美国司法独立制度的内容归纳为五个方面:一是美国法官享有宪法的保护;二是司法机构独立地行使司法权;三是司法机构有权对法官的不当行为采取纪律措施;四是发生利害冲突时用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五是保证司法判决的有效执行。中国宪法关于法院独立问题作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宪法第128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从这一条的规定看,中国法院的独立性问题是指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但不独立于人民代表大会,法院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实际上更多的时候是向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负责”的含义十分广泛,包括审议司法报告、法官任免、接受执法检查等方方面面。中国的司法独立中还专门将“个人”列举为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性的一个因素,这一点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包含了影响法官审判的法官个人背景中的“个人”(亲朋好友)和法院所面对的制度环境中的“个人”(拥有相关权力的官员)。这一点在立法上的考虑符合中国社会的.传统,“个人”或者“通过个人”能给“制度”带来特殊的影响是我们中国社会生活中一种普遍的意识,它暗含着一种对“制度”的评价,尽管这一点并不为我们国家所独有。

(二)关于“司法权”的内容问题。由于宪法上“独立”的对象侧重不同,因而在“司法权”内涵界定上亦有不同。美国宪法中的“联邦司法权”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宪法中规定的“司法管辖权”;第二是根据司法判例获得的“司法审查权”。众所周知,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渊自“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著名判决,指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法令是否违反宪法的权力,尽管美国宪法中并未明确赋予联邦法院这一权力,但这一权力却成为美国政治制度中一项基本原则。然而美国联邦法院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十分谨慎,认为应“慎重考虑享有宪法权力的其它部门”,需要维护宪法规定的权力分配,包括法院的权力分配问题,从而对该项权力的行使实行自我限制政策。中国宪法规定中并没有使用“司法权”概念而是使用“审判权”和“检察权”概念。对司法权的适用范围不规定在宪法中,而分别在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加以规定,同时对“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权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这里的“法律”包括“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命令、决定,地方

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宏观考察 第3篇

关键词:经济政策,微观行为,自由主义

一、引言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如此巨大的经济成就如果仅仅归功于政府经济政策的话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应该从政府经济政策入手寻找更深层次的原因。改革开放前,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生产资料和商品统一由一个中央经济部门负责分配,消灭了私有制、自由市场和价格机制,最终结果是生产部门的低效率以及由此引起的国民的普遍贫穷。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建立起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重新认可了市场的积极作用,价格机制得以在资源配置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由此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国民的物质生活有了明显改善。由此可见,我国经济发展的关键不在于政府经济政策的形式,而在于其内容,正是因为我国引进了自由市场经济体制,才使得我国经济取得了空前的成就。随着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发展,政府制定的宏观经济政策与市场主体的微观经济行为之间的矛盾愈发突出。例如,近年来,很多城市规划出来的工业园区呈现出萧条的景象;政府的大规模经济刺激计划收效甚微;国资委对国有企业的严格管理使国有企业效率低下等。在进一步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为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找到一个合理的边界,规范政府行为是极为必要的。

二、宏观经济政策与微观经济行为

根据现代宏观经济学的一般知识,宏观经济政策(Macro-economic Policy),是指国家或政府有意识、有计划地运用一定的政策工具,调节控制宏观经济的运行,以达到一定的政策目标。宏观调控是公共财政的基本职责。所谓公共财政,指的是为弥补市场失效、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分配行为或其它形式的经济行为。

微观经济行为的主体包括企业和消费者,微观经济行为的行为主体最终要归结到个人,消费者是作为个人作出决策的,企业虽然是一个整体概念,但企业是由有限的个人为达到一定目标而集合在一起的,企业的决策最终还是要个人做出,所以说,个人才是微观经济行为的行为主体。个人行为的动机有很多,西方经济学一般假设个人的行为符合“理性人”的行为规则,即个人追求的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个人对自身利益的认识取决于个人的主观认知。

微观经济行为是宏观经济政策的基础,政府推动经济发展的最终目的是提高微观行为个体的满足程度,在生产力不发达时,政府并无必要制定宏观经济政策,整个社会可以依靠自身形成的经济秩序有效运行。近代以后,生产力得到极大提高,人与人之间的分工、交换与贸易取代了自给自足的农耕生存法则,为了协调个人之间的经济行为,国家需要制定法则来约束个人行为,保障每个人的合理利益,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作为其中的一种规则也就逐渐出现了。

三、宏观经济政策与国家干预主义

国家干预主义是宏观经济政策的理论基础。国家干预主义,主要是指反对自由放任,主张扩大政府机能,限制私人经济,由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和控制,并直接从事大量经济活动的一种经济思想和政策。1929—1933 年,整个西方世界陷入一场有史以来最猛烈、最严重、范围最广、持续时间最长的经济危机。1933 年3 月,罗斯福就职,并宣布实行“新政”,从多方面推行国家对经济的干预。1936 年,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发表了《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明确否定了传统的国家不干预政策,力主扩大政府职能,通过政府干预来弥补有效需求的不足,实现充分就业。国家干预主义在二战以后成为经济学界的主流,为政府运用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提供了一个可信的理由。

国家干预主义一开始就受到经济自由主义者的攻击,尤其是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期,国家干预主义的宏观经济政策对西方社会经济的“滞胀”问题无能为力,其主流地位受到严峻挑战。凯恩斯主义已无法自圆其说,西方经济学界把造成经济滞胀的原因归咎为凯恩斯的需求管理政策,于是新经济自由主义卷土重来,再度登上官方经济学的宝座。联邦德国采用弗莱堡学派的主张,实行属于新型自由经营思潮的社会市场经济政策。英国撒切尔政府推行现代货币主义政策。美国里根政府采纳供给学派和货币学派的主张,其中包括稳定物价、自由放任、大搞私有化以及削减社会福利等一系列新自由主义政策。

四、微观经济行为与市场调节

经济自由主义是市场经济的理论基础。自由主义理论反映和总结了市场经济运行的一般规律,主张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以及完备的市场经济法规体系,深入讨论了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划定了政府边界,为政府对经济的监管提供了理论指导。经济自由主义,是指坚持个人主义的方法论,主张保护私有产权、尊重个人经济选择、保护契约自由、维护竞争机制、依法限制政府对私人经济领域的干预。同时,经济自由主义者还认为社会规则的形成具有极大的自发性,任何自诩掌握真理并通过破坏这些社会规则来改造人类社会的行为都是有害的。也有人将经济自由主义等同于政府对经济的“自由放任”,进而将其与政府干预主义对立,事实上,经济自由主义者是出于对政府权力膨胀的担心而反对政府干预的,他们认为,政府干预是一个干扰信号会扭曲市场价格,同时权力具有无限扩张的天然趋势,政府干预最终会形成计划体制,导致低效率。所以说干预主义是自相矛盾和无意义的,政府的责任在于依法保障经济自由、维护经济运行的规则,而不是直接参与经济生活,当然政府为维持自身存在所进行的经济活动除外。经济自由主义者反对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但不否认政府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

微观经济行为依靠市场自发形成的秩序和原则进行调整,从而实现奖勤罚懒,最大限度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高效率生产和消费,最终满足个人的幸福要求。

五、宏观经济政策的边界

根据经济自由主义者的观点,政府制定的宏观经济政策必须不能妨碍私人的合理合法的微观经济行为,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涵义。

首先,经济自由主义坚持以个人自由为基础的私有财产制度,主张政府的主要责任就是保护这一制度。经济自由主义者认为,市场得以高效配置资源的原因在于个体基于所掌握的“知识”而进行自由交易,而有效的交易就要求个人对于交易的标的具有明晰的产权,而只有私有财产权才算是明晰的产权,也就是说,私有财产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在整个社会的自由交易中,只有私有制所规定的产权是明晰的,原因在于任何形式的财产公有都必然导致“个人”以某一“集体”的名义掌握财产,人性的必然导致的“个人”道德上的不完美,最终,“集体”的财产权受到“个人”的侵犯或是“集体”为寻找合适的“个人”代理而付出不必要的代价。因此,经济自由主义者坚持认为只有私有财产制度才是符合人性的,才是高效率的,政府不但要尊重这一制度,还要保护这一制度不受任何侵犯。政府对于社会的经济管理也必须建立在这一制度之上,从而确定了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的第一个重要边界,即不得侵犯私有产权。

其次,经济自由主义强调自由竞争的积极作用,主张政府的责任在于制定公正的规则,监督规则执行,而不是直接参与市场竞争。经济自由主义者认为,市场竞争的目的在于获得收益,政府的性质决定了政府不应该参与到经济竞争中去,经济竞争的参与者只能是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各类企业或是个人。经济自由主义者也注意到了过度竞争和不公平竞争所带来的危害,因此,他们特别强调政府作为经济秩序的维护者,必须制定并执行那些有利于竞争的规则,反对垄断和各种妨害自由竞争的行为。在具有公正的规则的良好制度环境之下,企业或个人充分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也即经济选择方面的自由,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对他人福利的有益增进。政府对经济规则的维护和对竞争主体公平权利的保护是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的第二个重要边界。

最后,经济自由主义倡导最低限度的国家介入,主张建立有限政府和法治政府。经济自由主义者认为,个人进行经济决策的基础是对于“知识”的掌握,由于知识具有分散性,任何组织都不可能完全掌握对于个人来说至关重要的知识,即便是为了说服公众而援引的基本信息也不是建立在共同的知识之上,而是建立在根据不同信息形成的各种观点之间达成的一致之上,因此,政府进行经济干预也就缺乏“知识”基础,必然导致低效率,因此政府对于经济的干预不但是低效的并且是有害的。在国家的经济管理过程中,经济自由主义者特别重视法律对于政府行为的约束作用。在法治原则之下,政府行为是可预见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消除了公权力任意干涉侵犯私权空间的可能性,市场参与者也就获得了稳定的收入预期。政府在执行宏观经济政策的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律规范进行,严格防止滥用权力,这是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的第三个边界。

六、结论

干预主义是政府制定宏观经济管理政策的理论基础,但是干预主义未能考虑对政府行为边界的限制问题,是一种不完善的理论。经济自由主义则从个人主义的角度出发,肯定了私有产权,提出限制政府权力的主张,有利于保障市场经济的高效率。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是存在边界的,最主要的三个边界是:不得侵犯私有产权,不得侵犯自由竞争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政府在制定经济政策时要严格限制在这三个边界之内,不得有越界行为,否则将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

参考文献

[1]米塞斯著,韩光明等译:自由与繁荣的国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2]鲍尔斯著,江艇等译:微观经济学:行为,制度和演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哈耶克著,冯克利等译:致命的自负[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4]张晨必:浅论宏观经济政策与微观企业行为的关系[J].发展战略,2013(7).

[5]多恩布什、费希尔、斯塔兹著,王志伟译:宏观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中国地方政府债务的宏观考察 第4篇

根据国际惯例,中国的地方政府债务水平总体上处于可以承担的水平,个别地方政府存在过度举债行为

根据中国银监会的统计数据,截至2010年6月末,中国地方融资平台贷款达7.66万亿元;另外,根据债券市场的统计,截至2010年6月末,城投债(含中期票据和短期融资券)余额为4882.5亿元;再加上财政部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2670亿元,截至2010年6月末,地方政府公开可以计算的总债务已超过8.42万亿元。

根据审计署前期对18个省、16个市和36个县本级的审计,其中有7个省、10个市和14个县本级债务率超过100%,最高的达364.77%。在成熟市场,债务率是反映地方政府负债压力的最重要指标之一,美国规定债务率(州或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州或地方政府年度总收入)为90%~120%;新西兰要求地方政府债务率小于150%;巴西规定借款额不得超过资本性预算的规模,州政府债务率(债务余额/州政府净收入)小于200%,市政府债务率(债务余额/市政府净收入)小于120%。根据国际标准,中国地方政府总体上处于可以承受的债务水平之内,但是有少量地区债务率超过200%,反映了这些地方政府确实存在过度举债行为,值得关注。

地方政府已经开工项目的配套资金可以通过城投债等多种渠道筹集解决

从2009年情况来看,根据中国银监会的统计,2009年地方融资平台新增贷款约为3.05万亿元。此外,2009年全年还发行了2224亿元城投债(包括中期票据和短期融资券)以及2000亿元财政部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因此,仅2009年一年地方政府债务就至少增加了3.47万亿元。这些债务最终都得由地方政府承担。

迅速上升的地方债务水平也意味着实际新开工的项目数量较大,可能存在着地方配套资金没有足额到位的问题。针对地方配套资金没有到位的问题,相关部门加强了监管,由于银行贷款是地方建设资金的最主要来源,银行贷款退出后,地方融资平台将出现资金缺口,如果资金补充渠道不通畅,无疑将波及在建工程的后续投资。对于这部分资金的缺口,可以通过加快城投债市场、资产证券化市场、租赁市场等多种渠道来解决。实际上,中国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主要集中在银行贷款上,城投债风险相对较小,因为能够通过债券市场融资的地方融资平台质量相对较高,尤其是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贷款的相关要求出台之后,地方融资平台资产和业务都将更加严格。此外,大力发展城投债市场有利于加大地方融资平台直接融资比例(目前该比例仅为5%),并且城投债期限一般是根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周期的长短来设计的,因此,能够与项目周期较好地匹配。

正视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存在的合理性与制度性缺陷

中国地方融资平台最大的问题之一是治理结构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城投公司法定代表或管理人员大部分由地方政府官员兼任,造成了“政企不分”的局面。之所以造成这种现象一方面是由于城投公司都是由地方政府相关部门通过货币资金、土地使用权、国有股权以及国有资产等方式出资设立的,为促使城投公司更好地为地方政府服务,地方政府往往委派相关政府官员到城投公司担任要职。虽然这导致了城投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但却也密切了与地方政府关系,有利于获取政策支持和优势资源。

地方融资平台另一个突出的问题是经营性质不明确,经营性资产缺乏,经营收入少。中国地方融资平台大多数既承担了融资功能又承担投资、经营功能,而又以融资和投资功能为主,一些地方政府为增强地方融资平台融资能力,将大量道路、桥梁以及公园等公益性资产注入地方融资平台,由于这些资产无法产生收入,因此往往导致地方融资平台缺乏经营收入,部分区级和县级地方融资平台甚至完全没有经营收入,利润完全来源于财政补贴。

地方融资平台是中国分税制改革后,地方政府承担着越来越繁重的提供公共产品的事权责任、而又缺乏直接举债权的情况下产生的产物,是一种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具有显示合理性的融资方式,大致可以类比于日本的地方公营企业和澳大利亚的国库公司,后两者也都是专门为地方市政建设筹集资金。

应当说,目前中国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不在于城投债,而在于银行借款,因此,地方政府通过城投债的形式、以及资产证券化等多种形式从资本市场融资既有利于降低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而且还有利于降低银行系统风险。据初步统计,日本地方公营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所筹集资金占其资金来源的比重超过60%,而中国城投债仅占地方融资平台资金来源的5%,未来城投债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当前监管层对地方债务的监管规范有利于债务问题的平稳化解

当前,监管部门正着手对地方融资平台债务进行分类管理,这有利于规范现有债务,能够起到缓解债务风险的压力。另外,这种加强监管的举措还有利于抑制地方政府无度举债的行为。首先,根据规定,只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且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债务的地方融资平台将不得再从事融资业务,地方政府融资主体将受到限制;其次,规定不得将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地方融资平台,地方融资平台资产规模将受到较大的限制,融资能力将下降;第三,不允许地方财政担保融资,也将降低地方融资平台融资能力。总体来看,这些规范性的要求的出台既有利于规范地方政府現有债务,又有利于控制未来债务的无度扩张,能够较好地控制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合理把握调控力度,防止短期内冲击力度过大而没有提供相应的资金化解渠道,可能导致部分地方在建工程后续投资的“断链”而出现半拉子工程。

虽然近两年地方债务增长迅猛,导致目前中国有少量市、县本级债务率偏高,但从全国水平来看,2009年末地方政府债务率约为130%,仍处于较合理水平,地方政府债务整体风险不大,全面爆发债务危机的可能性很小,目前正在进行的地方债务规范监管,更有利于防范这种全面的地方债务风险。

此外,从全国债务情况来看,截至2009年末,中国政府总负债为15.7万亿元,约占2009年GDP的48%;日本2010年2月该比例达到229%,2009年末欧元区16国平均水平也达到78.7%。由此可知,根据国际标准比较,中国政府债务风险较小。

也有不少金融机构担心,一旦个别地区出现地方债危机,以中国现有财政制度,会如何处理?从统计数据比较分析,当前虽然中国少数地方政府在经过快速的债务扩张之后可能财政较为困难,但中央政府的财政状况良好,2009年全年中央财政收入达到3.59万亿元,是全国地方本级财政收入的1.1倍。如果少数地区发生债务危机,中央政府应当有能力通过财政拨款或转移支付等方式对这些地区进行支援。

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 第5篇

编者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迈开了现代化建设的步伐,社会现代化的进程时刻冲击着原有的司法制度。因而,法院为适应现代化的要求,也在探索中不断地进行改革,尤其是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后,法院制度改革成为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然而,如何改革仍是一个需要深入研讨的问题。本文作者提出“一切改革都应朝向实现法院制度现代化之目标”,深刻阐述了现代型法院的特征及我国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历史背景、改革的基本思路,令人深思,相信对今后法院制度的深层次改革会有所启迪。本报今明两日将在第3版连续刊出,以飨读者。

在当今中国法治实践中,法院制度改革无疑已成焦点所在。在笔者看来,此一改革必须置于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宏观背景下予以考察与评判,一切改革都应朝向实现法院制度现代化之目标。在此,拟对相关问题作一论述。

上篇:基本理论------现代型法院的特征架构

如果我们认可对法院制度所作传统与现代的类型化分析,并将司法改革看做是前者向后者的不可逆的.演进过程,则首先得阐明现代型法院的特征架构。根据法院制度的既有运作实践以及我们的理性分析,法院制度的现代性架构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分化

所谓分化,是指“社会中原有的位置相对确定的一个单元或系统分离成诸个单元或系统,它们对于更大的母系统而言,在结构和机构的意义上都彼此不同”。结构的分化和功能的专门化被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们公认为现代化的基本指标。

在分化的政治网络中,法院的型构样式呈现出以下几大特征:一是工作目标的专一性,即法院是由制度创设者以解决纠纷为直接目的而设立或承认的专门机构,审判成为现代型法院根本甚至惟一的任务;二是对纠纷解决具有独占性,即法院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在国家系统内获得对纠纷进行司法处理的“专利权”,“无法院无审判”已成为现代社会最基本的司法理念之一;三是机构设置的系统性,即现代法院应当是一个等级分化严密,以司法方式主要是审级关系为纽带互相勾联并进行上对下监督的整体系统,这一系统如同其他国家机构系统一样,构成现代社会常设性甚至永久性的机构;四是人员的分离性,即从事审判工作人员应与从事其他国家、社会职能的人员在组织上相分离,国家机器中有一群专司审判并据以形成职业共同体的技术官僚。

2.独立

法院的独立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审判上的独立,即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时,除受事实与法律的约束外,不允许任何外来干涉。一方面,从审判独立的对象性主体来看,包括各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个人、其他法官与法院在内的一切主体都不得随意干涉法官的审判活动,即法院对外要独立,对内也要独立;另一方面,与上相关,审判独立首先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个人独立,其次也指整个法院机构的独立,是个人独立与整体独立的统一体。

二是审判独立的配套保障。审判上的独立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加以保障,否则法官的依法办案只能是缥缈的空中楼阁。这些配套制度,既包括法院对司法资源占有的充分性和自主性等确保组织独立的内容,也包括法官的高薪制、终身制、不可撤换性等保证法官个体独立的内容。

3.功能的多元化

在功能高度分化多样、社会分工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法院功能从大处着眼可划分为两元:直接功能和延伸功能。

直接功能是指法院本身所固有的、决定法院制度产生的根本性和基础性功能,即解决纠纷。现代型法院的此项功能具有以下一些鲜明特点:其一是法院解纷方式的普适性,即法院有权受理和处置广泛发生于社会生活中的大多数争议,社会中少有法院不能涉及的领域。一般来说,凡具备以下因素之纠纷皆可成为法院受理对象:存在真正相等或对抗之各方当事人;存在起源于法定情形的合法权益;争议真实而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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