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内容
罚金刑缓刑制度
来源:开心麻花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1

罚金刑缓刑制度(精选11篇)

罚金刑缓刑制度 第1篇

关键词:罚金刑,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缓刑制度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的, 以让犯罪分子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的刑罚。目前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1. 只判不执行。2. 判而不缴。3. 先缴纳后宣判。

一、关于完善罚金刑的制度分析

( 一) 罚金刑易科制度

罚金刑易科制度, 是指对犯罪人宣告的罚金刑再不能执行的情况下, 以其他刑罚或者强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结合学者观点, 笔者认为, 对于缴纳罚金不能的, 应统一易处为自由刑, 但只能对恶意不缴纳者易处, 而不论其是否有缴纳能力。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 若易处为强制公益劳动, 则改变了对犯罪分子刑法意义上的评价, 对犯罪分子处以的不是刑罚, 改变了对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评价。2. 针对罚金刑易处为自由刑, 有学者认为这会造成同罪异罚, 导致刑罚的不公平。其实我们在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时候, 往往重视了判刑平等而忽视了执行平等: 往往重视了权力分配的平等, 却忽视了义务的履行平等; 重视了所谓的“实质平等”, 忽视了形式平等。上文已提及, 只对恶意不缴纳者易处自由刑, 我国对于罚金刑的适用还规定了不同的缴纳方式, 如延期缴纳、减免缴纳, 对于确实有特殊情况但主观非恶意的犯罪分子, 可通过法定程序减轻其负担。3. 罚金刑易处自由刑是刑罚必然原则的要求。刑罚必然性原则要求法院的判决得到执行, 若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 会影响社会对法律的评价与信任。因此, 必须建立一种便于执行的的刑罚方法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而自由刑因为剥夺的是犯罪者的人身自由, 便于执行, 还可借助自由刑较大的威慑力督促犯罪分子积极缴纳罚金。罚金刑易科制度已经在实践中收到良好的效果。如日本, 日本在实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后, 罚金刑的执行率大大提高, 而真正实施易科制度的人仅占较小比例。

( 二) 罚金刑缓刑制度

罚金刑缓刑制度是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制度。是指对于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 由于具备法定的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 如果他在这段时间内没有重新犯罪, 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笔者认为, 目前我国不宜设立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原因如下: 1. 罚金刑缓刑的考验期问题。设立罚金刑缓刑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如何确定其缓刑考验期。设立罚金刑缓刑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如何确定其缓刑考验期。由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我们知道, 单处罚金的情况非常少, 大量的罚金刑都是作为附加刑附加于有期徒刑的判决中。司法实践的这种实际情况导致罚金刑缓刑的考验期只能设立在有期徒刑考验期内或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然而, 将其设立在有期徒刑考验期内或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都有不妥之处。从上述分析可知, 如要设立罚金刑缓刑制度, 只能设立在有期徒刑执行之后, 此时, 刑罚执行期限被延长, 司法机关或者其他相关机关要支出人力对其进行监督, 由于人民法院人员本来就紧缺, 易造成对犯罪分子监管不力, 无法保证犯罪分子真心悔改。

二、罚金执行难的对策

( 一) 罚金刑执行难的立法对策

1. 如前文所述, 在我国确立罚金刑易科制度。

2. 在立法上作出规定, 将罚金的执行权统一交由执行庭。将罚金刑的执行权统一归属于执行庭, 将执行庭设置为罚金刑的专门执行机关, 有利于罚金刑的统一规范行使。

3. 完善罚金刑的立法原则和执行方式。将我国现有的执行罚金刑时注重考察犯罪情节改为同时考虑犯罪情节与犯罪分子的缴纳能力, 将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确定为决定是否判处罚金刑的依据, 而不仅仅是判处罚金刑数额的依据。将我国过多的必并制改为得必制, 适当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4. 在立法上规定犯罪分子财产调查制度及调查程序, 建立专门的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让侦查机关从立案开始在侦查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就开始对其财产进行调查, 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时, 检察机关对其财产调查有异议的, 可以让其补充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案件移送人民法院时, 被告人的财产情况要随案移送。

( 二) 罚金刑执行难的司法对策

1. 建立罚金刑执行监督制度。一是建立外部监督机制, 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应成为外部监督的核心力量。二是建立内部监督, 以同级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人民的监督为核心。

2. 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教育。 使其认识到, 罚金刑和其他刑罚方法都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方法。且罚金刑适应现代社会刑罚轻缓化的进程, 应受到重视。再者, 罚金刑具有经济性的优势, 可节约大量资源。使司法工作人员重视罚金的适用于执行。

3. 制定合理的考核机制, 将罚金刑的考核纳入法院工作中, 注重考察罚金刑的判决与执行情况。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 (2) :588.

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 第2篇

我国刑罚种类无外乎有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财产刑,每种刑罚都相对应于不同的犯罪,从法理上讲,刑法设定了刑罚方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任何罪所应判处的刑罚都应原样得以执行,不得变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已有国家开始建立刑罚的易科制度。

一,关于刑罚易科制度

刑罚易科制度的概念。

易,改变之意,顾名思义,刑罚易科是指将应受之刑罚基于一定目的改变科处方式的一种执行制度。

从分类上认识,易科制度在转换形式上分为自由刑易科为罚金刑,和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篇幅所限,本文所谈为自由刑向罚金刑的易科。

即易科罚金刑。

所谓易科罚金制度, 根据国外立法例, 是指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 符合刑法规定条件, 准以罚金替代自由刑执行, 折抵的罚金完纳后, 原判自由刑就认为已经执行的制度。

可见“易科罚金刑”制度,是指在自由刑执行效果不佳或者难以执行时立法设置的一种救济方法,以罚金代替执行所宣告的自由刑制度。

论罚金刑的量刑监督 第3篇

关键词:刑法;罚金刑;量刑;检察监督

根据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也就意味着罚金刑的数额由法官根据实际的案例进行判决,而我国刑法又对罚金刑规定了无限额罚金、限额罚金、违法金额比例或倍数罚金制三种方式。在这几种方式中比较,无限额罚金使用的比例比较大,并且其只在法律中规定了可适用罚金,但自却没有规定具体限制罚金数额。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较为严重的法律漏洞,这种轻快很容易会造成法院对罚金刑判决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参数。我国东西部发展水平以及工资水平、消费水平都存在着很大的诧异。而我国有没有规定的具体判决标准和要求,也就造成了不同的地区判罚的情况不同,相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判罚的结果不同,使得罚金刑的数额确定相当混乱,不利于司法权威。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主刑与罚金刑的总和刑罚与犯罪相当。”我国刑事立法遵循这一原则,各罪刑罚阶梯的设置往往保持附加刑与主刑同步变化,目的在于保证附加刑、主刑的刑罚轻重与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一一对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原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仅对走私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并处没收财产”,其他情况则“并处罚金”。

由于我国刑法的刑罚体系中,财产刑随着主刑的增减而变化,从而使总刑罚严厉程度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当,且没收财产一般适用于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犯罪,可推知罚金刑是比没收财产低一级的刑罚。而且没收财产中,没收全部财产比没收部分财产更为严厉,则罚金刑必然比没收全部财产轻缓。

综上所述,从法律概念的角度加以分析,罚金的适用范围窄且执行方式灵活;从并科制度的法理进行论证,并处罚金刑与没收全部财产时,罚金刑被吸收;从法理规定的层面进一步推理,罚金刑所适用的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的人身危險程度较轻。结合以上三方面,可证明在我国的财产刑刑罚体系中,罚金刑较之没收全部财产,是更为轻缓的刑罚。

二、规范检察机关对罚金刑适用的监督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财产报告制度,侦查阶段、审判阶段也未确立调查被告人财产明细的程序,往往会造成法院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与犯罪人的实际财产状况脱节,判决时没有可参照的财产清单来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做出“天价罚金”的判决,直到在执行过程中才查明罚金数额已超过犯罪人所拥有的财产总额。部分情况下犯罪人亲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有损个人责任原则,同时也无法在实质上达成刑罚的目的。但大多数情况下,高于犯罪人判决时所有的财产总额的罚金会导致财产刑没有可执行的基础。

罚金刑所有的刑罚方式中存在问题最多,所以更应该加强罚金刑执行的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预交罚金情形应该加强监管和判决后的执行监督。对于执行人个人财产范围的明确应当慎重,切勿侵害还执行人亲属的财产。当存在自由刑时,判决罚金刑要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承担能力,充分考虑刑法的功能判处。另外,判决机关应当杜绝以罚金代替其他刑罚,损害司法权威。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应当加大对于罚金刑实施的监督力度,杜绝以罚代刑的现象,让罚金刑更加合法合理的去执行。

三、罚金刑的量刑监督完善建议

1.参酌犯罪人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的正当基础

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刑法所确定的罚金刑的裁量原则,同时司法解释丰富了罚金数额的裁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其中罚金数额的裁量是否应“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缴纳罚金的能力”备受争议,如果相同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相同的社会危害,却由于犯罪人经济情况的不同而判处不同数额的罚金,是否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是我们需要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一方面,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犯罪分子平等地适用刑罚,而超出犯罪人经济状况的高额罚金对实现刑罚目的有负面影响。“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消灭犯罪。罪刑相适应原则服从于刑罚目的。……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超过其承受能力,不仅刑罚不能执行,相反地,还可能因刑罚的执行而导致新的犯罪,也不能达到刑罚目的。”

2.应明确随时追缴的适用对象

对未成年人应慎用罚金刑。“财产刑惟以匡正为目的”,对少年犯更应如此,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的特殊保护不应过于绝对,而应当对未成年人限制地适用罚金刑,“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金刑应限于犯罪分子本人有合法财产或经济收入,对有财产或经济收入的,依法决定是否应当适用罚金刑;对于没有财产和经济收入的,则应当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罚金刑”。

设计随时追缴制度的初衷是保证罚金刑的实现,防止犯罪人抱有逃避追缴罚金的侥幸心理,恶意隐匿、转移财产。笔者认为应对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随时追缴制度的规定加以细化,将随时追缴的适用对象限定为恶意规避罚金刑的犯罪人。以立法形式明确随时追缴的适用对象不仅符合随时追缴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利于更加科学、公平、高效地执行罚金刑,也能保证积极承担罚金刑,防止由于判决后、执行前不可抗的原因导致财产减少、灭失的犯罪人不被纳入随时追缴的范围,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3.准确地规定罚金刑转换为自由刑的比值

对于有工资收入的人,应当以本人平均月工资额转换为一个月自由刑为比值;对于有其他收入的人,应当以月平均收入额转换为一个月自由刑为比值。对于没有工作的人应当以当地平均月劳动报酬转换成一个月自由刑为比值。

4.规定转换自由刑的最高期限

考虑我国刑法界一般以3年以下自由刑为轻罪,所以,应规定罚金转换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为3年。最后,仅仅将罚金刑易科制度立法化是不够的,还必须建立一系列完善的配套措施,如储蓄实名制、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等。这些制度使得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清楚明了。以上制度的真正执行,可以使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有所了解。特别是在真正落实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在所建立的卷宗里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为个人基本情况进行详细记录,而且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监督审判机关准确、合法地适用罚金刑易科。

浅谈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 第4篇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具有以下特征: (1) 罚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 (2) 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 反对株连的原则, 罚金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 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 (3) 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的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 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 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 (4) 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 涉及的是刑罚的执行问题。

罚金的执行是指执法机关为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付诸实施而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罚金执行的特点主要有: (1) 罚金刑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219条的规定, 判处罚金的罪犯, 期满不缴纳的, 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由此可见, 人民法院是罚金刑的执行主体。 (2) 罚金刑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长期以来, 我国在实践中, 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 适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 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其中, 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 既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损失”, 也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可见, 从执行程序来看, 罚金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 这是它与其他刑罚相区别的重要特点之一。 (3) 罚金刑的执行易发生执行难问题。罚金刑和没收财产是以犯罪人具有财产为前提的, 如果犯罪人根本没有可执行的财产, 就容易发生执行难问题。它与以剥夺人人都有的人身权利为内容的自由刑和生命刑是不同的。

二、我国罚金刑存在的问题

1. 罚金刑判决执行不力, 空判现象严重。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 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该规定虽然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但仅要求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没有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的经济情况, 忽略被告人的支付能力, 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未成年人也大量适用罚金刑, 容易造成执行难、出现空判现象, 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

2. 对罚金执行工作缺乏有力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应对刑事审判的合法性及罪犯服刑情况进行监督, 而在司法实践中, 检察机关往往忽略了对罚金刑执行情况监督。

三、对罚金刑判决和执行进行有效法律监督

1. 开展罚金刑量刑建议改革。

从理论层面而言, 罚金刑是以一定财产权利的剥夺为内容的刑罚措施, 其本身并非目的, 只是惩罚、威慑进而预防犯罪的手段。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笔者认为, 在公诉犯罪的同时, 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是否适用罚金刑、罚金数额多少的量刑建议, 并阐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根据, 据此制约法院罚金刑判决的滥用。

2. 完善并加强对罚金刑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

在检察实践中, 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对刑罚执行监督的检察职能, 而他们在开展自由刑执行监督时, 往往也牵涉到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因此, 笔者认为, 要将罚金刑执行纳入到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 重点是对强制缴纳罚金、减免缴纳罚金执行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减免罚金缴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应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以督促法院依法执行罚金刑。具体措施如下。

一是对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过程进行监督。监所检察部门要对每一个被执行人的执行情况根据判决书、裁定书确定的罚金缴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数额进行跟踪监督, 随时与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取得联系, 了解执行情况, 必要时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情况, 如执行文件的附本、缴纳罚金的收据附件等。对于逾期没有如数缴纳罚金的, 人民检察院应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执行。尤其要加强对以下几种情形的监督: (1) 对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按判决书、裁定书指定的时间和数额执行罚金刑进行监督。如人民法院没有按指定的时间去执行, 人民检察院应督促其及时纠正, 抓紧执行。 (2) 对强制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被执行人采取该种执行方式, 以及在采用该种执行方式时, 有无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不应采用强制缴纳方式 (如被执行人符合减免缴纳条件) 或采用强制缴纳措施不合法 (如扣押查封财产未按法律程序办理手续等) 的行为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对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 如被执行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减免申诉或请求, 人民检察院应在查明情况后, 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免缴纳。 (3) 对减免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司法实践中, 不排除一些人为的因素而产生的对不应该减免缴纳的被执行人给予减免缴纳的现象, 这些现象是执法不公的一种表现。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减免缴纳罚金刑的监督。减免缴纳罚金虽然与减刑适用的前提不相同, 但罚金刑也是刑罚的一种, 对罚金的减免就其本质而言也是对刑度的一种减免, 因而, 也是一种减刑活动。根据刑诉法第222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 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 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作出最终裁定。据此, 对于执行过程中减免缴纳罚金的裁定, 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裁定书送交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要依照减免缴纳罚金必须具备的条件, 对这一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并参照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裁定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因徇私舞弊而对不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的, 人民检察院应视其情节轻重及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 应及时立案查处。

二是严格控制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虽然我国刑法并未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 但罚金刑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 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享受, 从而抑制其贪利性犯罪的动机再现, 同时客观上剥夺其再犯能力。但对于未成年犯罪而言, 他们大多无收入或无固定收入, 也无财产, 对其处罚金, 势必由监护人承担。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 只能对犯罪人适用, 它不同于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可由监护人承担, 如罚金由监护人承担, 这就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刑法原则, 况且未成年人犯罪多是由于认识能力差和意志薄弱造成, 家庭和社会因素比重较大。因此,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应慎之又慎。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 一味地判处罚金, 则势必造成执行上的困难。

三是修改刑法关于财产刑 (罚金和没收财产) 由法院执行的规定, 财产刑由法院判决, 公安机关执行, 检察机关监督。罚金刑执行机关的改变有益于增强法院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主体地位。首先, 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形象能够得到彰显, 使“权钱交易”的怀疑得以避免;其次, 有利于消减法院对利益追求的热情, 代之以冷静理性的审判;再次, 有利于节约法院的执行成本, 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审判工作中来。从实践的角度, 财产刑由公安机关执行更具有可操作性, 特别是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执行罚金, 可以直接从被告人取保候审保证金中扣除。从权力分立制约的角度, 将法院的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进行有效分离, 罚金刑判决的公正性在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执行和检察机关监督的博弈中可以得到完美体现。

总之, 罚金刑执行难是困扰刑事司法当局的问题, 要克服执行难, 真正发挥罚金刑效应, 应该本着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精神和有利于罚金刑执行的原则基础上, 摸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罚金刑执行之路。

参考文献

[1]马克昌, 杨春洗, 吕继贵.刑法学全书[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 1993.

[2]邵维国.罚金刑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4.

[3]高铭暄.刑法修改建议文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罚金刑缓刑制度 第5篇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977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拓宽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判处罚金的有一百四十个条文,涉及一百七十六个罪名,占分则定罪量刑条文的百分之四十五点一,体现了刑法对经济犯罪和贪利犯罪有效的重点惩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执行程序缺乏统一规范以及执行难的问题。在罚金刑的执行实践中,对于主观恶性小,罪行较轻的罪犯,只单处罚金的执行比较容易,一般罪犯都能缴纳。但对于一些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严重,特别是犯罪时就属无业人员,靠犯罪所得苟且偷生的,如并处罚金刑,执行起来就有一定难度。在执行程序上存在着罚金刑由谁来执行?是在判决生效后移送执行还是在法定缴纳罚金期满后移送执行?移送和执行又由谁来监督?等等,这些都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果我们放松对罚金刑的执行,就会造成判处罚金刑实际是空判的结局,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更让罪犯在经济上钻了空子,起不到从经济上予以制裁的作用。笔者认为,针对当前罚金刑执行的法律规定,建立一些相应的制度,以保证切实提高罚金刑的执结率。

第一,要明确规定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生效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期限,有的在罪犯刑满释放后的一定期限内,有的在判决执引生效后一定期限内。笔者认为,为体现刑事判决书的严肃性,法律应明确规定罚金应在判决执行生效后一定期限内缴纳。除此之外,法律还要增加刑事案件执行中止内容,对暂时没有执行能力的罪犯裁定中止执行,待具备执行能力时恢复执行。

第二,要明确规定罚金刑由谁来执行。罚金刑由法院的刑事庭执行,还是由执行局执行?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和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刑事判决中的罚金刑部分应由执行局执行为妥,这样更有利于对案件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提高罚金刑的执结率。

第三,要建立罚金刑执行的立案和移送制度。法律文书生效后,应立即将判决中的罚金刑部分移送立案庭,立案庭按罪犯主刑刑期分类立案,然后移送执行局执行。执行局按释放日期、户籍所在地、罚金刑数额等分门别类建立档案,采取相应的执行方法。

第四,要建立罚金刑执行的监督机制。刑事法律文书生效后,应立即将相关的罚金刑的材料移送执行。对刑事生效判决中罚金刑的执行,除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外,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及上级法院应定期对刑事案件卷宗进行检查,以减少判处罚金刑实际上成为空判的现象。

第五,要建立财产保全制度。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记录在案,并列出清单。有可能的话,将其个人财产暂行扣押,防止其或其他人员利用各种手段将财产转移、隐匿。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状况及扣押款物,在移送执行时应一并移送执行人员。

第六,增加被执行人服劳役的执行方法。在判处罚金刑的罪犯中,使那些身体好但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在一定场所采取服劳役的方式偿还。对那些在押的劳改犯待刑满释放后再服劳役进行偿还。使法律的严肃性得以体现。

论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的探究 第6篇

关键词:未成年犯;罚金刑;财产刑

一、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的相关规定

犯罪低龄化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严重社会问题。根据笔者所在单位业务统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侵犯财产罪行上,如盗窃、抢劫、伤害等犯罪行为,对绑架、敲诈勒索、强奸等也不在少数。

《刑法》第52条仅对罚金数额的裁量作了原则规定。具体适用罚金刑的规定主要有二个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明确指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同时第4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犯罪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二、对未成年犯是否适用罚金刑

理论和实务界对未成年犯是否适用罚金刑主要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不宜适用罚金刑,其理由有三点:一是绝大多数未成年犯并无固定收入和财产来源,罚金必由近亲属承担,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原则。二是罚金刑以剥夺犯罪人金钱的方式出现,因而容易使社会公众产生以钱赎罪、以罚代刑的印象,从而滋长未成年人金钱万能的观念。三是对于判处较大罚金无法支付的未成年犯,增加自暴自弃、放任自流的心态,有悖刑罚的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可以适用罚金刑,其理由是:①适用罚金刑可以减少未成年犯的收监关押,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②未成年犯父母或监护人代缴罚金后,会因此而加强他们管教孩子的责任感。③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罚金刑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根据刑罚法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适用罚金刑。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对未成年犯可以适用罚金刑。对未成年犯不宜适用或限制适用罚金刑的观点,理由侧重于未成年犯有无个人财产作为是否应该适用罚金的标准。对未所年犯适用罚金刑,《刑法》有明确规定,而且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时可以适当按照未成年犯的情况和具体犯罪情节,确定罚金的大小,对于确实是有困难的可以减免,可以更好的帮助保护未年人。具体的理由有:

(1)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被判处的罚金只能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为缴纳,但这并非是变相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对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需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暂且我们把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视作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

(2)罚金刑罚的犯罪动机大多是贪财图利,故对于贪利性未成年人处以罚金刑可以打击其冒险的心理,产生威慑,并向其喻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利益,即使得到了也会丧失,甚至得不偿失。从而使其认真考虑犯罪成本。这样就可以从根源上减少犯罪的诱惑力,达到自由刑所不能实现的刑罚效果。其次未成年人处于成长期,思想容易接受教育,可塑性较大,改正错误容易,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正是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再次在社会上单处罚金刑并不算是一种刑罚,对未成年的心理影响也较小,可以增强改过自新的信心,认真接受社会的改造。

(3)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罚法定原则,罚金刑当然适用于未成年人。如果因为未成年人对罚金刑欠缺必要的履行能力,而获得一种豁免权,这显然有悖于法律公正、平等的价值理念。现在我们要解决的是,如何适用这一刑罚制度才能更好地发挥罚金刑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积极作用,如何去完善这一特殊的制度。

三、完善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之制度对策

1.应当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制度

对《刑法》中有关未成年人法律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可单设未成年犯罪的刑罚专章,以此来规定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具体量刑标准。在完善刑事法的基础上,按照当前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在条件成熟时,加强特别法的建设,如制定《未成年人刑法》等。通过专门立法,规定专门的刑法制度,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后受到法律追诉、审判和实施监管的规定区别开来,以期收到最好的立法和司法效果。

另外,为突破罚金刑单科制适用的规定,扩大罚金刑的单科制范围,可以使罚金刑的单科制与选科制、复合制、并科制相结合,构成罚金刑适用方式的多元化体系,可以便充分发挥罚金刑的遏制作用,改变罚金刑适用率偏低的状况。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罚金刑有关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提出日额罚金制,日额金制是按照确定缴罚金的天数和每天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逐日交付罚金的制度,以犯罪轻重确定日数,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所要缴纳的罚金数额。日额罚金制大大考虑即未成年人的经济能力又便于罚金刑如数执行。维持了行为责任制的原则,克服了相同罚金对经济背景完全不同的人效果完全不同的不平等现象,真正达到了从经济上打击犯罪分子的刑罚目的,现在将其导入我国未成年刑法不无意义。

2.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时可能确实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在一段时间内无法缴纳。但是随着他们年龄的增长,会逐步迈入社会从事工作,开始有个人收入和个人财产。基于此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无个人财产的状况,判令其暂缓缴纳罚金刑。如果未成年人在缓刑考验期问表现良好,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况下,就可以减少罚金或者不再执行罚金刑;反之,则撤销缓刑,追缴其罚金,亦可以适当加大罚金数额。未成年人罚金刑缓刑制度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执行难的压力,是一种可行的问题解决方式。

浅谈罚金刑的适用 第7篇

当今社会,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 刑罚的人道化、轻缓化、现代化也就成为世界刑罚发展的主要潮流。就是在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之下, 在世界范围内, 无论是刑事立法方面, 还是司法实践过程中, 罚金刑变得越来越重要, 越备受关注, 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刑罚方式。因此, 无论实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证研究中, 罚金刑的研究都具有其必要性和时代性, 尤其是罚金刑的适用问题。

二、罚金刑的概念

(一) 我国罚金刑的起源与发展

罚金刑产生有着悠久的历史, 是一种非常古老的刑种, 随着社会的更迭发展, 罚金刑也在刑罚体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春秋时期各国都有赎刑的规定, 但无罚金刑。秦律中有剥夺犯人私有财产的赀刑和赎刑。但是, 赎刑却明显的区别于罚金。赎刑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属于特有的刑罚, 是因疑罪而产生, 根据证据定罪原则产生的有利于被告的制度, 属于是以轻刑赎重罪。罚金则主要适用于轻罪的处罚, 是以轻罪代替轻罪。汉律中有罚金刑的制度, 自汉、晋到南朝, 中国的刑罚体系中就同时存在赎刑和罚金刑。魏律将罚金刑规定为六等, 赎刑规定为十一等。随着发展, 从隋唐到宋元明清时期, 各个朝代单规定了赎刑, 而罚金刑适用的却越来越少。清政府颁布《大清现行刑律》, 把罚金与徒、流、遣、死并列, 合称五刑。此外, 《大清新刑律》规定了易科罚金制度。到了国民党执政时期, 以《暂行新刑律》为蓝本, 对罚金的易科, 缓刑, 适用时效等进行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新中国成立, 实施的刑事法令以及司法解释, 有些涉及罚金刑。1979年《刑法》规定罚金为附加刑, 也可以独立适用。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中的罚金刑进行了调整, 分则也进一步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其罪名总计达200余项, 其适用的对象集中在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某些故意犯罪。

(二) 罚金刑的概念

我国对于罚金刑的概念, 并没有统一的立法界定和表述。学界也有不同的表述, 综合各种观点, 笔者认为罚金刑是司法机关 (人民法院) 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在中国的刑罚体系中是剥夺犯罪分子本人所拥有的一定合法财产的较轻的刑罚。罚金刑是一种附加刑, 可以附加主刑适用, 也可以独立适用。

三、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及执行情况

(一)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被称为规定方式或者适用形态, 其规定方式由于各国的政治、文化、历史传统以及经济水平的不同, 也就存在不同的差异。根据各国罚金刑的规定, 主要的方式归纳为以下几种:单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度、易科罚金制、附科罚金制度和罚金刑附科资格刑制。在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单科罚金。单科罚金制是指在刑罚分则条文中针对某一犯罪或某一犯罪的特定情节, 只规定罚金制, 而不规定其他的刑罚方法。

第二、选科罚金。即罚金作为一种选择的法定刑, 可以使用也可以不适用;如果适用, 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

第三、并科罚金。在罚金附加适用的情况下, 明确规定判处自由刑时, 必须同时并处罚金。例如, 刑法第326条规定的倒卖文物罪,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在这里, 罚金只能附加适用, 不能单独适用。

第四、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是指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 也可以独立适用。例如, 刑法第216条规定, 假冒他人专利, 情节严重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 罚金刑的适用执行情况

司法实践中, 罚金刑的判决率较高, 但是存在的问题很多, 至今是司法解释非常困扰的一个难题。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罚金刑的空判现象严重, 判处的多, 执行的少。

第二、判决前预付罚金保证金而得到执行解决的多, 判决后强制执行的少。司法时间中, 许多继承法院执结的罚金案件就是靠这样的方式完成。

第三、对单位犯罪判处罚金刑的执结率高, 对自然人犯罪判处罚金的案件执结率低。

第四、从犯罪性质上分析, 在执结的罚金案件中,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的执行率较高, 侵犯财产罪案件的执行率较低。在司法实践中, 破坏社会注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被判处罚金刑的多为走私、涉税、金额、违反公司管理和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类犯罪案件, 单位犯罪和营利性犯罪多, 由于案件本身的性质, 财产刑较容易执行到位。

第五、当地人犯罪后, 判处罚金案件的执行率高, 外地人犯罪案件执行率低。

四、罚金刑的适用所存在的问题

(一) 预收罚金的合法性问题

笔者认为预交罚金的做法存在很多的不妥之处:首先预收罚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我国刑诉法的基本原则。设定提前预交罚金的方式的原因就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提前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其次, 预收罚金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倒置了刑诉法的基本程序。缴纳罚金一般都是在法院作出依法做出判决之后才可以去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在字面上看, 或许并不等于是执行刑罚。但是, 从客观上究其实质, 其本质就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手段。笔者认为这完全颠倒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再者, 预收罚金的做法很大程度上会引起主刑附加刑颠倒混乱, 这十分不利于我国的司法公正。罚金刑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上, 一直是作为一种附加刑而加以运用的。而附加刑绝对不能影响主刑的判决, 可是, 在我们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 执行判决机关会把被告人交罚金的具体情形和积极程度的作为量刑上的因素考量。笔者十分担心这种现状, 这样的“考虑”很多时候间接的损害的刑罚本身应有的功能和意义, 同时也会使得被告人因为积极的预缴罚而逃避法律的制裁, 导致司法判决上的不公, 损害司法权威。

(二) 法官对罚金的数额有太大自由空间

根据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 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也就意味着罚金刑的数额由法官根据实际的案例进行判决, 而我国刑法又对罚金刑规定了无限额罚金、限额罚金、违法金额比例或倍数罚金制三种方式。在这几种方式中比较, 无限额罚金使用的比例比较大, 并且其只在法律中规定了可适用罚金, 但自却没有规定具体限制罚金数额。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较为严重的法律漏洞, 这种轻快很容易会造成法院对罚金刑判决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参数。我国东西部发展水平以及工资水平、消费水平都存在着很大的诧异。而我国有没有规定的具体判决标准和要求, 也就造成了不同的地区判罚的情况不同, 相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判罚的结果不同, 使得罚金刑的数额确定相当混乱, 不利于司法权威。

(三) 单处罚金很容易被滥用

纵观各个国家的刑罚制度, 刑罚制度的进一步轻缓化已经成为了世界上的一种趋势。而这种趋势也在罚金刑适用中带来了单处罚金被大规模滥用的问题。由于罚金刑的量刑只有一定的幅度而缺少一定的数额标准, 所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判处罚金刑特别是单处罚金量刑的幅度随意性比较大,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我国的司法实践。

(四) 罚金执行难

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十分突出的问题。在我国, 很大比例的罚金刑得不到有效切实的执行。从学界中的诸多理论中总结出罚金执行困难的原因, 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部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本无法查清甚至没有。不管是被执行人确实身无分文, 或者其将所有的财产加以隐匿, 都不利于我国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第二、我国罚金刑具体执行程序不明确。法院在判决后, 具体的执行机关不明确, 有的是刑庭执行, 有的是法警执行, 不规范。另外, 实现规定不明确, 何时移送, 何时执行都不明确。第三、对罚金刑的执行使执行庭的执行难度加大。我国是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罚金刑, 但是具体法院内部不明确, 没有立法规定, 这些都不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庭的现实工作。

五、罚金刑适用中问题的对策

(一) 依法适当的根据被执行人实际情况判决罚金刑数额

审判人员在决定罚金数额时, 应当坚持公平、平等、人性、效益价值要求, 讲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结合来确定罚金刑的数额。与此同时, 审判人员也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数额标准范围内, 结合犯罪人本人财产的实际情形, 遵循有利于执行的原则, 结合犯罪人的本人的承受能力予以考虑。

(二) 规范检察机关对罚金刑适用的监督程序

罚金刑所有的刑罚方式中存在问题最多, 所以更应该加强罚金刑执行的监督。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预交罚金情形应该加强监管和判决后的执行监督。对于执行人个人财产范围的明确应当慎重, 切勿侵害还执行人亲属的财产。当存在自由刑时, 判决罚金刑要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 承担能力, 充分考虑刑法的功能判处。另外, 判决机关应当杜绝以罚金代替其他刑罚, 损害司法权威。对于检察机关来说, 应当加大对于罚金刑实施的监督力度, 杜绝以罚代刑的现象, 让罚金刑更加合法合理的去执行。

(三) 无限额罚金刑需要法律解释加以完善

通过对于法条的分析, 笔者不难发现, 无限额罚金刑规定在整个罚金刑规定中所占据的比例最高, 也就可以看出, 审判人员在罚金刑的适用上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极易导致审判人员去随意地做出判决。而基于此问题, 执法不公现象也时有发生。基于此现象笔者认为, 应当对于缺少具体幅度标准的罚金刑, 应做出分析从而通过司法解释对无限额罚金刑的刑法执行标准作出规定。为了体现刑罚公正性和无限额罚金的公正性, 在判处无限额罚金时, 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 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

(四) 解决罚金执行难的问题

罚金刑执行难问题是罚金刑制度一个突出的难题, 其原因来自多方面, 包括立法方面, 司法方, 还有其他多种方面的原因, 解决罚金执行难的问题应当从原因入手, 逐一分析。首先, 应该完善立法, 减少刑法中必并罚金的情形, 增加选并罚金, 让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案件情形判决。立法允许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罚金刑保证金。其次, 改进司法实践中的执行, 完善审判阶段对被执行人财产审查制度, 是判决机关能够有效的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机制, 减少乱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最后, 加强执法, 提高罚金刑执行人员的素质, 建立完善的罚金刑财产保管制度。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 建立完善的扣押、冻结机制。

六、结语

通过上述文章的分析, 笔者认为:罚金刑的地位在今后的发展中将会越来越突出, 正是因为这种作用的重要性和特殊的地位, 学界以及实务操作中更加重视。明确罚金刑制度的优势和意义, 深入分析罚金刑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找到行之有效的解决措施, 完善罚金刑制度是理论界重要责任。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刑, 其作用越来越重要, 在司法实践中, 更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进行, 让罚金刑制度在经济飞速发展的社会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和作用。

摘要: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国外, 罚金刑都有较长的发展历史, 在每个历史时期有其不同的地位, 尤其是现在社会, 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经济的发展, 刑罚方式和刑罚观念也随着改变, 罚金刑的地位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本文从罚金刑在中国的渊源和发展入手, 具体分析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以及目前的适用情况, 力图找到罚金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以求相应对策。

论我国罚金刑的立法法律完善 第8篇

关键词:罚金刑,立法不足,立法建议

2011 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 ( 八) 》、2015 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 ( 九) 》, 对罚金刑的立法配置也作出了很多调整, 从总则来看, 涉及罚金刑的修改不多。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并没有解决我国罚金刑的规定不全和执行难问题。

一、罚金刑的概念

罚金刑, 又称罚金, 是一种相当古老的刑罚。对于罚金刑的定义, 不同国家的法学家都对其进行了研究, 日本学者把罚金刑定义为“罚金是一种针对某些犯罪规定的剥夺犯人金钱的财产刑。这个概念基本无法使我们分清罚金刑和没收财产的区别。欧美学者认为罚金就是要求犯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一种经济刑罚措施。这没有明确说明罚金刑的刑罚主体和缴纳的对象。笔者认为“罚金是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 ( 包括单位) 向国家交纳其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这一概念更为合理一些, 它全面地反映了罚金刑的基本特征。

二、我国罚金刑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刑法设立的罚金刑制度有着较强的操作性, 在惩治犯罪与预防保护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但是仍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 我国罚金刑以必须并科为主要形式, 得并科与选科相组合的复合制为辅助, 单科罚金较少, 这种适用方式, 不符合罚金刑适用方式灵活的优点, 在立法上显得过于僵化, 而且犯罪人已经收到刑罚还要承担罚金, 这样无法达到刑罚惩罚与教育结合的目的。

第二, 我国罚金刑数额的立法, 存在着一些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罚金的罪名,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无限额罚金的罪名有100 多个。2、倍比罚金制缺乏最高额度限制, 在我国刑法规定中罚金制中无最高限度的规定, 没有上限的罚金可以高到无法实际执行。3、法院对犯罪人判处罚金仅以犯罪的情节为准确定数额。刑法第52 条的规定, 罚金数额的确定由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所确定, 我国刑法未规定适用罚金时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能力。

第三, 关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规定不合理。罚金刑的并科适用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并不能体现罚金刑的优势, 还会给其家庭造成负担, 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再教育。因此, 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目的,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不应该适用罚金刑。

第四, 有关罚金刑执行规定存在的问题。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提到, 如果罪犯在缴纳期限内没有按时缴纳罚金, 则法院可以强制其缴纳, 但有关罚金执行的规定与现实脱轨, 缺乏可操作, 如对罚金刑执行规定较少。我国刑法中对罚金刑的执行规定较少, 刑法规定的“随时执行”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

三、完善我国罚金刑立法的若干建议

( 一) 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一方面减少必须并科罚金制的设置, 扩大得并科制, 另一方面对于较轻的过失犯罪适当扩大单科罚金的设置, 对于犯罪性质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法定最高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 应规定选科罚金刑。

( 二) 完善罚金刑的数额

一方面减少无限额罚金制、完善限额罚金制, 立法上应多采用限额罚金刑和倍比罚金刑, 我国应该减少刑法中的无限额罚金, 我国现有的限额罚金刑也应该改进, 另一方面完善倍比罚金制、建立完善罚金刑数额确定的司法原则, 建议设立倍比罚金刑的上限, 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应成为对其确定罚金数额的重要依据之一。

( 三) 在总则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应适用罚金刑

未成年人本身无经济收入, 如果判他们罚金刑, 父母、亲戚会代替孩子支付, 这会使罪犯之外的人受到牵连, 违反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笔者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罪责自负原则, 认为应当在刑法总则中增加对未成年人不适用罚金刑的规定。

( 四) 修改刑事程序法, 建立完善的罚金刑执行体系

1. 从立法上确定执行罚金刑的专门机构, 实行审判和执行相分离, 成立由多部门共同参与的财产刑执行庭 ( 局) , 专门负责执行罚金、没收财产, 这样可以多方合作, 确保执行到位。

2. 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等问题, 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措施, 立法上必须明确, 赋予法院执行人员调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和对其个人财产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要求他人或单位协助执行等项权力。

3. 立法上增设罚金刑的行刑时效, 笔者建议我国的罚金刑应增设行刑时效制度, 时间可以3 至5 年为准。

罚金刑制度的完善无法一蹴而就, 随着立法理论的不断进步和司法资源及环境的不断改善, 罚金刑肯定会得到更多的重视, 我国的罚金刑制度也将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2]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3]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

[4]王琼著.罚金刑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探析 第9篇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刑罚体系中, 罚金刑是剥夺犯罪分子所拥有的一定合法财产的一种较轻的财产刑。它是附加刑的一种, 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 也可以独立适用。

罚金刑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 罚金刑是一种刑罚方法。罚金刑是我国刑罚的一种, 它不同于民事或行政制裁方法, 它具有一般刑罚方法的共性。

第二, 适用主体的特定性。罚金刑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适用。

第三, 适用对象的特定性。罚金刑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犯罪人。主要适用于与财产有关的犯罪, 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第四, 内容是以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为惩罚。以剥夺犯罪人的金钱为内容。

二、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 先缴罚金后判决现象的存在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 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我国大多数法院实践中经常采取先缴纳后判决的做法。从程序上看, 判决在先, 缴纳罚金在后;该判多少, 怎样判属于审判问题, 缴纳罚金属于执行问题。而目前法院操作中却明显违反了这一程序:审判人员在审理中,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家庭情况和刑法规定, 拟定出具体数额, 而后通知被告人亲属到庭, 通过宣读法庭规定, 告知被告人应缴纳罚金的数额和期限;被告人亲属本着替被告人赎罪和减轻被告人刑罚的目的, 主动配合, 如数缴纳罚金;法院收取罚金后, 再开庭审判。

实践中罚金的先缴纳后判决, 实质是没有审理而先行判决, 提前对被告人进行了处罚。这样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相反的, 有罪推定观念长期在我国司法人员的观念中存在, 影响颇大。长期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 就有了先缴后判现象的大量产生的土壤。许多学者认为, 目前我国很多的诉讼价值观念应该而且可以得到根本性的转变, 理论上, 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的时代正在到来。不可否认的是, 对有些司法人员来说, 根深蒂固的、源远流长的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的观念依然存在, 立法上甚至在有些法律、法规中还有明显的烙印。部分人民法院对程序审理长期漠然视之, 广大学者呼吁的程序公正长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这个问题在基层法院最严重。实践中先缴后判的做法, 实质上就是重实体轻程序这一传统法律观念在当代社会罚金刑适用领域的延续。实践中, 人民法院对罚金刑执行率偏低, 进一步导致先缴后判现象的恶化。“罚金执行难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 尤其是在罚金适用率相当高的西方国家中, 如何圆满、公平地解决好罚金刑的执行问题, 始终困扰着司法当局。”[1]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影响下, 罚金刑的执行难直接导致先缴后判。这种做法是部分司法人员稍微动动脑筋就极其容易想到的一种变通方式。实践中个别法院的做法更是杀鸡取卵、舍本逐末, 有些法院常常将预先缴纳的罚金数额的多少以及缴纳的快慢当做认罪态度的好坏来考虑, 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罚金缴纳的又多又快就被认为是认罪态度好, 反之则是认罪态度坏。这样做极大地损害了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实质上是司法人员曲解法律、玩弄法律的具体体现。

(二) 对自然人单处罚金刑比例小

在我国刑法立法领域, 某些罪名的罚金刑规定则略显不足;在刑事司法实践领域, 在罚金刑的适用上, 也出现了适用的困境, 尤其是对自然人犯罪单独判处罚金刑的比例过小。在有些情况下适用罚金刑以外的刑罚处罚犯罪人时, 刑罚的惩治犯罪的作用不仅不能有效发挥, 还会产生另外的作用, 甚至会产生加重处罚犯罪人的结果。如果刑法分则规定某些罪名可以单处适用罚金刑, 实践中我们对于一些情节较轻的犯罪只判处罚金刑就可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假如没有罚金刑作为其他刑罚的代替, 按我国刑罚的种类, 最大可能只能处以自由刑。由于自由刑本身并非完美无缺, 再加上我国的司法现状, 实质上讲, 这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在加重刑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 由于刑种本身性质的差异, 财产刑根本不能起步到替代部分短期自由刑的作用, 这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越来越受到限制。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共430余个罪名中, 对自然人犯罪只有不到10个罪名规定的是罚金刑与自由刑的选科, 数量少得可怜, 这个比例仅占到可判处罚金刑罪名总数的0.05%。罚金刑要想成为主要的刑罚处罚方法, 只有可以选择适用时才能得到体现。就这么几个数量有限的罪名, 实际上对于自然人犯罪适用罚金的比例是微不足道的。

(三) 罚金刑数额缺乏统一的标准

在我国的不同的地区、同一地区的不同的法院, 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人员之间, 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裁量的罚金刑数额都不相同, 这导致了罚金刑的实际适用的数额不平衡。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处罚金, 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的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 并结合个案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实际缴纳罚金的能力而定。但在审判实践中, 由于法官对罚金刑数额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而每个审判人员的观点、角度又不尽相同, 伸缩性很强, 弹性很大, 造成对同一类案件或者不同的犯罪人判处不同数额罚金的后果。

(四) 罚金刑的执行困难, “空判”现象普遍

在我国, 执行难是各级法院都面临的问题。罚金刑罚执行难也是非常常见的。司法统计资料表明, 罚金案件的执结率不及百分之一, 罚金案件的中止执行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大量的罚金刑罚得不到执行, 严重地弱化了罚金刑的效果, 导致了空判的普遍现象, 从而使罚金刑的适用流于形式, 损害了刑法的权威, 使国家有关罚金刑的制度如同虚设。刑事古典学派杰出代表贝卡利亚曾言:“对于犯罪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 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 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的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 即便是最小的恶果, 一旦成了确定的, 就总令人心悸。”[2]可见, 刑罚功效的发挥不在于其严厉性, 而在于它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罚金刑一旦判决, 必须得到及时的不折不扣的执行, 否则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就无从谈起。

三、罚金刑适用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 立法层面的原因

在立法层面, 罚金刑的适用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罚金刑在我国刑法规定的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很低。我国刑法规定有五种主刑, 三种附加刑。罚金刑是附加刑的一种。有些国家刑法把罚金刑规定为主刑, 一旦规定为主刑, 必然导致罚金刑适用范围大、适用率高。我国刑法规定, 罚金刑既可以独立适用, 也可以附加适用。而且, 从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罪名数量上来看, 罚金刑无论是独立适用, 还是附加适用, 其总体数量都很少。罚金刑的附加刑地位和立法上数量少的现状决定了罚金刑在实践中的适用更是稀少。

二是罚金刑的数额确定不合理。要保证罚金刑在司法阶段能合理适用和有效执行, 在立法阶段就必须对罚金刑数额的确定有科学、准确的规定。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 我国刑法对于罚金刑数额确定规定有以下三种方式:其一是无限额罚金制, 具体罪名中只规定可以判处罚金刑, 但对罚金数额不作具体规定, 实践中完全由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其二是倍比制, 具体罪名中, 首先确定一个参数, 在此基础上规定一定的比例, 这个比例可以是百分比, 也可以是倍数比。最终判决的数额随参数的变化而变化。其三是限额罚金制, 具体罪名中规定罚金数额的上限及下限, 由审判人员在其范围内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处。也有个别罪名直接规定一个具体数额, 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只能直接应用。

我国刑法对大部分罚金刑的规定都采取无限额罚金制。这种规定就立法技术方面来说, 较为简单和方便, 但其在实践中应用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法条中没有一个相对具体的规定, 每一个个案的实际情况又千差万别, 审判人员的认识又不一致, 完全由法院酌情裁量, 这样必然会导致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三是适用范围存在欠缺。我们现在对罚金刑的认识具有片面性, 通常认为罚金刑对贪利犯罪具较强的报应性和预防性。但是实际上, 罚金刑对较轻犯罪也具有充分的报应和预防性。这种片面认识导致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大大地缩小了。综观世界各国刑法, 大部分将罚金刑主要适用于各种较轻的犯罪, 这已经成为普遍承认的原则。但是从我国刑法的立法宗旨和适用效果来看, 我们适用罚金刑的目的并不主要在于替代短期自由刑, 而更主要在经济上打击犯罪;相当一部分学者和司法人员都认为罚金刑不过是刑罚体系的补充。

四是适用方式上存在弊端。从世界范围来看, 目前各国对罚金刑的具体适用方式主要有四种: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和易科罚金制。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刑的条文中除少数条文或个别情形 (如刑法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一款, 第148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第172条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第一种情形) 采用选科罚金制外, 其他的无一不是采用并科罚金制。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据此, 单科罚金制只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情形。而且在并科制中“必并”占大多数, “得并”只占很少一部分。实践中, 我们只有把罚金刑与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在本质上既具有刑罚的共性, 还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时, 才有可能普遍、大量的适用罚金刑。“虽然在某些情况下, 依刑罚剥夺的利益与犯罪行为侵害的利益在形态上相同或相似, 有利于刑罚的剥夺功能在实现刑罚目的中的意义, 但这不是绝对的。更重要的是, 应该追求犯罪的侵害与刑罚的剥夺之间在价值方面的相互接近, 这在一般情况下比形态上的相似更为重要。因此, 对财产犯等犯罪的处罚, 未必非规定并科制罚金刑不可。只为预防目的而适用罚金刑, 有可能使罚金刑成为过剩刑罚之虞。”[3]因此, 在立法上, 应该坚持以得并制为原则以必并制为例外的原则去规定。

(二) 司法层面的原因

在司法层面上存在导致罚金刑适用问题产生的特定原因主要有:

一是司法人员法制观念及素质之不适。司法工作人员代表着国家的形象, 执行着国家的法律, 是社会矛盾和纠纷的终局裁判者, 是保护人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 被公众视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 社会正义的化身。司法人员是法律的主要适用者、操作者。其法制观念好与坏、高与低, 对司法运行的影响很大。受我国实际情况的影响, 有罪推定、主观擅断、重罪主义、重刑主义和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源远流长而且根深蒂固。部分司法人员对于犯罪人有罪无罪时推定有罪、重罪轻罪时适用重罪、重刑轻刑时适用重刑等情况仍时有发生。一些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在适用罚金刑时, 为了及时缴纳罚金, 先缴纳后判决, 根本不顾先调查后判决、先判决后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 适用罚金刑的程序严重违法。罚金刑甚至成为部分人民法院创收的来源。

二是无财产状况随卷转移制度。自侦查阶段起, 司法机关应详细审查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 包括存款、投资、有价证券、债权债务等情况, 防止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转移、隐匿, 准确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 克服罚金的裁量与执行上的盲目性。而我国没有个人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 司法机关也没有把调查搜集犯罪嫌疑人个人经济状况方面的证据材料作为侦查或调查的一项内容。

三是其他司法制度不健全。不同职能的司法机关之间协调制度不健全, 也是导致罚金刑在适用中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公安、监察机关都有侦查职能, 但是往往是二者并没有在移送案件之前, 对犯罪人的财产先行进行保全, 更别提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贪赃枉法, 徇私枉法, 目无法纪, 为犯罪人通风报信, 使犯罪人轻松就能把财产转移掉。

(三) 罚金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罚金刑执行难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 “空判”率高是众所周知的。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被执行人缴纳罚金能力有限或不愿缴纳, 法院强制措施不够, 导致罚金执行率低。在实践中不难发现, 大部分严重犯罪如抢劫、杀人、绑架之类的案件, 因刑期大多是三年以上, 这类案件往往判处了被告人较重刑期外还并处了罚金。被告人及其家属认为出了钱还要照判刑, 产生抵触心理, 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 而法院往往运用法律赋予的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不力, 结果可想而知, 执行成为空谈。

二是罚金刑的执行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对应当判处财产刑的, 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决定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但这些措施数量较少, 落实不到位, 并不能满足法院对罚金执行的需要, 人民法院面对罚金执行的种种困难, 变得无处下手。

三是罚金刑的执行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 绝大部分生效的刑事判决中都明确判定了罚金的缴纳期限, 但是通常犯罪人都很少主动缴纳罚金。从启动执行程序的方式来看, 对于判处罚金的刑事案件, 却是无人提起罚金的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 当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执行或执行不当, 或者罚没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予以通知纠正。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 实践中却出现了监督无力或者无法监督。同时, 罚金执行监督机制在人民法院内部也没有建立, 最后的结果是出现了罚金刑是否执行没人管、无人问的现象。

四是法律规定不完善, 导致执行中问题不断, 执行率低。我国刑法与刑诉法中与罚金刑执行相关的条文屈指可数, 且刑法对罚金刑执行的规定过于笼统, 缺乏配套规定和措施。如罚金刑执行机构, 罚金执行的提起, 罚金执行的费用等等, 现行法律在这些方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结语

罚金刑的价值目标, 应该是为了刑罚的轻缓化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 只有正确适用罚金刑, 才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中取得更好效果。罚金的判处, 应坚决杜绝司法不公, 努力追求判决的基本平衡。对罚金数额的多少起决定性作用的应当是犯罪情节, 并在此基础上兼顾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经济承受能力, 对有罚金的案件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 实现最大程度的司法公正。

摘要:罚金刑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种之一, 既可以附加适用, 也可以独立适用, 但是在实际适用中,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实施, 罚金刑的适用在不断地提高, 而在司法实践中, 对罚金刑的适用情况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对罚金刑的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和探讨, 以期能够使罚金刑在预防和打击犯罪实践中取得更好的效果。

关键词:罚金刑,问题,原因

参考文献

[1]李旭伟.罚金刑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J].现代方法, 1998, (4) :109-110.

[2]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59.

罚金刑缓刑制度 第10篇

一、有利于实现刑法实质的平等

实践证明, 只考虑犯罪情节, 而不参酌犯罪人的经济支付能力来确定罚金的数额, 必将一方面导致追求形式上的平等, 却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一个基本内容就是平等地裁量刑罚。在犯罪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同的情况下, 所处的刑罚必须相同。平等并不意味着没有差别, 但取决于导致差别的原因。根据普遍的正义标准, 刑法的原则与目的分析做出差别量刑是否合适。[2]霍布斯也认为:“财产刑不仅是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 而且也包括剥夺土地, 或任何其他一般以金钱买卖的财物。如果一条法律规定了这种惩罚, 其目的是从违法者身上筹集金钱, 那么恰当地说, 它就不是一种惩罚, 而是对法律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代价。这种法律并不是绝对禁止这种违法行为, 而只是对无力付出这笔款项的人实行禁止。”[3]适用罚金刑时, 参考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 不会导致量刑的不平等, 因为罚金刑的特点在于不具备人身性, 对于支付罚金能力不同的人, 具有不同的惩罚效果。例如:判处10000元的罚金, 对腰缠万贯的富人, 就像九牛失一毛, 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 而对于一贫如洗的穷人来说, 则可能意味着倾家荡产和负债累累。因此, 对犯同一罪判处同等数额的罚金, 从形式上看是做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而实际上对经济状况不同的人却产生了大相径庭的惩罚效果, 导致了刑罚适用上的不平等。而“以犯罪人犯罪情节为主, 同时参酌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来确定罚金刑的数额, 既考虑了犯罪情节这一客观的量刑情节, 又针对罚金刑的特点考虑到了贫富不同的人对罚金刑感受的悬殊, 可以避免上述矛盾的产生, 做到实质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有利于发挥罚金刑的功能

英国著名的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说:“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 应该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如果罪行是人身伤害, 同样的财产刑对富人将无足轻重, 而对穷人则沉重不堪;同样的刑罚可能给某一等级之人打上耻辱烙印, 而对低等级之人则可能毫无影响;同样的监禁对一个商人可能是毁灭性打击, 对一个体弱多病的老人则无异于死刑, 对一个妇女可能意味着终身耻辱, 而对其他状况的人也许无关紧要。”[4]同样数额的罚金对财产状况不同的罪犯的教育和惩罚作用不同, 对财产状况良好的罪犯可能触动不大, 财产刑矫正犯罪、预防犯罪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就罚金刑来说, 如果不考虑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 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数额低于其承受能力, 就不会使犯罪人感受到刑罚的惩治和痛苦, 这样刑罚并没有给犯罪人带来较为严厉的不利的后果, 也就不会对犯罪人产生震慑作用, 因而就得不到预防犯罪、消灭犯罪的目的。因此, 在适用罚金刑时, 参考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 根据贫富不同而对罚金数额有所区别, 才能使犯罪产生同等刑罚之感受性, 达到犯罪预防的效果, 实现刑罚的目的。

三、有利于提高刑罚执行效率

有统计显示, 南阳市6个基层法院2000年至2002年判处财产刑案件情况为:2000年264件, 2001年419件, 2002年440件。2001年比2000年上升58.7%, 2002年比2001年上升4.7%。2000年至2002年6个基层法院共处罚金及没收部分财产1233.17万元, 已执行标的69.91万元, 执行结案213件。其中2000年处218.94万元, 2001年处312.32万元, 2002年处702万元。已执行标的与应执行标的的比率为5.6%, 执行结案率为19%。[5]

判处财产刑案件逐年上升,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虽然明知罪犯无力支付罚金, 仍然机械地予以判处, 被告人本来就没有经济收入, 又怎会有钱交罚金呢?实践证明, 只考虑犯罪情节, 而不参酌犯罪人的经济支付能力来确定罚金的数额, 对犯罪分子的所判处的财产刑就有可能会变成一纸空文, 而且还可能因罚金的执行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这是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千差万别所决定的。所以, 按照现行罚金裁量原则, 由于没有顾及犯罪人的经济支付能力, 完全脱离了执行的实际, 其结果必然是导致罚金刑条款的虚设, 罚金自然难以执行了。财产刑执行结案难, 执行率低, 一定程度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四、有利于罚金刑其它制度的改革

国外罚金裁量的原则主要有:

1. 以犯罪情节为根据, 指在立法上规定以犯罪情节作为决定罚金数额的根据。

一般而言, 犯罪情节轻的判处罚金的数额少一些, 相反, 情节恶劣的判处罚金的数额多一些。

2. 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为根据, 指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以犯罪人支付能力大小为决定罚金数额的根据。

如《瑞士刑法》第48条第2项规定:“法官决定罚金数额时, 应主要考虑行为人的收入、资产、家庭状况、家庭义务、职业及收益、年龄及健康状况等情况。”

3. 以犯罪情节为主, 同时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在决定罚金数额时, 同时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 但以犯罪情节为主。如《苏俄刑法典》第30条第2款规定:“罚金的数额, 应当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程度, 并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 在50卢布以上300卢布以下的范围内判处。对于贪利的犯罪, 应在1000卢布以下的范围内判处。在苏联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 对于某些犯罪可以判处更高的罚金数额。”

我国刑罚采用的是第一原则, 完全以犯罪情节为依据, 体现了立法者贯彻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目的。但学界观点渐趋统一, 普遍认为第三种立法例, 即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经济情况综合决定罚金数额的原则, 是科学的。现在世界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日额罚金制, 最低劳动报酬, 月收入罚金制, 单位罚金制等, 都是根据这一原则设计出来的。[6]为了更好地发挥罚金刑地作用, 我国学者也在探讨设置日额罚金制等制度的设置, 而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确定罚金数额时应考虑犯罪人经济状况, 那么这些制度的设置也就无从谈起。

我国刑法在起草过程中曾有过这方面的规定, 如195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草案) 》第22稿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 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 决定罚金的数额。”笔者认为, 应在刑法中增设关于确定罚金数额时应考虑犯罪人经济状况的规定, 以便更好地发挥罚金刑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191.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9-70.

[3][英]霍布斯.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5:244.

[4][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70.

[5]河南法院网[Z], 2006年10月5日.

罚金刑缓刑制度 第11篇

[关键词]罚金刑;财产状况;必要性

当今世界刑罚体系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罚金刑属于刑罚方法中的财产刑。罚金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随着社会的发展,罚金刑这一刑罚方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与重视。对罚金刑理论研究的成果也日益增多。尽管如此,无论是从罚金刑的制度构建,还是罚金刑价值研究上仍存在许多问题,需要人们对罚金刑不断加以改革和完善,使得罚金刑能够更好地发挥自身的作用,体现自身价值。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笔者认为,适用罚金刑应该考虑罪犯的财产状况,刑法应该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理由如下:

一、有利于实现刑法实质的平等

实践证明,只考虑犯罪情节,而不参酌犯罪人的经济支付能力来确定罚金的数额,必将一方面导致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却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一个基本内容就是平等地裁量刑罚。在犯罪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同的情况下,所处的刑罚必须相同。平等并不意味着没有差别,但取决于导致差别的原因。根据普遍的正义标准,刑法的原则与目的分析做出差别量刑是否合适。[2]霍布斯也认为:“财产刑不仅是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而且也包括剥夺土地,或任何其他一般以金钱买卖的财物。如果一条法律规定了这种惩罚,其目的是从违法者身上筹集金钱,那么恰当地说,它就不是一种惩罚,而是对法律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代价。这种法律并不是绝对禁止这种违法行为,而只是对无力付出这笔款项的人实行禁止。”[3]适用罚金刑时,参考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不会导致量刑的不平等,因为罚金刑的特点在于不具备人身性,对于支付罚金能力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惩罚效果。例如:判处10000元的罚金,对腰缠万贯的富人,就像九牛失一毛,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而对于一贫如洗的穷人来说,则可能意味着倾家荡产和负债累累。因此,对犯同一罪判处同等数额的罚金,从形式上看是做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实际上对经济状况不同的人却产生了大相径庭的惩罚效果,导致了刑罚适用上的不平等。而“以犯罪人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来确定罚金刑的数额,既考虑了犯罪情节这一客观的量刑情节,又针对罚金刑的特点考虑到了贫富不同的人对罚金刑感受的悬殊,可以避免上述矛盾的产生,做到实质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有利于发挥罚金刑的功能

英国著名的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说:“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应该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如果罪行是人身伤害,同样的财产刑对富人将无足轻重,而对穷人则沉重不堪;同样的刑罚可能给某一等级之人打上耻辱烙印,而对低等级之人则可能毫无影响;同样的监禁对一个商人可能是毁灭性打击,对一个体弱多病的老人则无异于死刑,对一个妇女可能意味着终身耻辱,而对其他状况的人也许无关紧要。”[4]同样数额的罚金对财产状况不同的罪犯的教育和惩罚作用不同,对财产状况良好的罪犯可能触动不大,财产刑矫正犯罪、预防犯罪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就罚金刑来说,如果不考虑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数额低于其承受能力,就不会使犯罪人感受到刑罚的惩治和痛苦,这样刑罚并没有给犯罪人带来较为严厉的不利的后果,也就不会对犯罪人产生震慑作用,因而就得不到预防犯罪、消灭犯罪的目的。因此,在适用罚金刑时,参考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根据贫富不同而对罚金数额有所区别,才能使犯罪产生同等刑罚之感受性,达到犯罪预防的效果,实现刑罚的目的。

三、有利于提高刑罚执行效率

有统计显示,南阳市6个基层法院2000年至2002年判处财产刑案件情况为:2000年264件,2001年419件,2002年440件。2001年比2000年上升58.7%,2002年比2001年上升4.7%。2000年至2002年6个基层法院共处罚金及没收部分财产1233.17万元,已执行标的69.91万元,执行结案213件。其中2000年处218.94万元,2001年处312.32万元,2002年处702万元。已执行标的与应执行标的的比率为5.6%,执行结案率为19%。[5]

判处财产刑案件逐年上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虽然明知罪犯无力支付罚金,仍然机械地予以判处,被告人本来就没有经济收入,又怎会有钱交罚金呢?实践证明,只考虑犯罪情节,而不参酌犯罪人的经济支付能力来确定罚金的数额,对犯罪分子的所判处的财产刑就有可能会变成一纸空文,而且还可能因罚金的执行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这是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千差万别所决定的。所以,按照现行罚金裁量原则,由于没有顾及犯罪人的经济支付能力,完全脱离了执行的实际,其结果必然是导致罚金刑条款的虚设,罚金自然难以执行了。财产刑执行结案难,执行率低,一定程度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四、有利于罚金刑其它制度的改革

国外罚金裁量的原则主要有:

1.以犯罪情节为根据,指在立法上规定以犯罪情节作为决定罚金数额的根据。一般而言,犯罪情节轻的判处罚金的数额少一些,相反,情节恶劣的判处罚金的数额多一些。

2.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为根据,指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以犯罪人支付能力大小为决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如《瑞士刑法》第48条第2项规定:“法官决定罚金数额时,应主要考虑行为人的收入、资产、家庭状况、家庭义务、职业及

收益、年龄及健康状况等情况。”

3.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同时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但以犯罪情节为主。如《苏俄刑法典》第30条第2款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程度,并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在50卢布以上300卢布以下的范围内判处。对于贪利的犯罪,应在1000卢布以下的范围内判处。在苏联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对于某些犯罪可以判处更高的罚金数额。”

我国刑罚采用的是第一原则,完全以犯罪情节为依据,体现了立法者贯彻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目的。但学界观点渐趋统一,普遍认为第三种立法例,即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经济情况综合决定罚金数额的原则,是科学的。现在世界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日额罚金制,最低劳动报酬,月收入罚金制,单位罚金制等,都是根据这一原则设计出来的。[6]为了更好地发挥罚金刑地作用,我国学者也在探讨设置日额罚金制等制度的设置,而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确定罚金数额时应考虑犯罪人经济状况,那么这些制度的设置也就无从谈起。

我国刑法在起草过程中曾有过这方面的规定,如195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罚金的数额。”笔者认为,应在刑法中增设关于确定罚金数额时应考虑犯罪人经济状况的规定,以便更好地发挥罚金刑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191.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9-70.

[3][英]霍布斯.利维坦[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244.

[4][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70.

[5]河南法院网[Z],2006年10月5日.

[6]邵维国.罚金刑论[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256.

相关文章
2025年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延续注册-系统考试试题

2025年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延续注册-系统考试试题

2025年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延续注册-系统考试试题(精选6篇)2025年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延续注册-系统考试试题 第1篇2015年全国注册监理工程...

3
2025-09-19
秋九年级思想品德备课组工作计划

秋九年级思想品德备课组工作计划

秋九年级思想品德备课组工作计划(精选12篇)秋九年级思想品德备课组工作计划 第1篇九年级思想品德备课组工作计划一、指导思想:高举有中...

1
2025-09-19
2024年实验高中安全知识竞赛策划书

2024年实验高中安全知识竞赛策划书

2024年实验高中安全知识竞赛策划书(精选11篇)2024年实验高中安全知识竞赛策划书 第1篇2014年大方县“安全生产月”系列活动之安全知识竞...

2
2025-09-19
2010年预防传染病工作总结

2010年预防传染病工作总结

2010年预防传染病工作总结(精选15篇)2010年预防传染病工作总结 第1篇2010年丰都中心小学疾病和传染性疾病防控工 作 总 结传染病防治...

1
2025-09-19
退伍兵简历自我评价

退伍兵简历自我评价

退伍兵简历自我评价(精选5篇)退伍兵简历自我评价 第1篇2016退伍兵简历自我评价退伍兵简历自我评价【退伍军人简历自我评价(一)】入伍十八...

1
2025-09-19
2020年医院各部门科室岗位职责

2020年医院各部门科室岗位职责

2020年医院各部门科室岗位职责(精选4篇)2020年医院各部门科室岗位职责 第1篇医院各部门科室岗位职责2020年总结(一)保安队长职责一、实行...

2
2025-09-19
2020给老人的新春祝福语

2020给老人的新春祝福语

2020给老人的新春祝福语(精选10篇)2020给老人的新春祝福语 第1篇2020给老人的新春祝福语11、怀揣崭新希望,穿过泥泞沟坎,义无反顾奔向...

1
2025-09-19
2022--2023 第二学期明德小学少先队计划

2022--2023 第二学期明德小学少先队计划

2022--2023 第二学期明德小学少先队计划(精选12篇)2022--2023 第二学期明德小学少先队计划 第1篇2022-2023学第二学期小学教师个人课...

1
2025-09-19
付费阅读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