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水处理服务合同(精选8篇)
废水处理服务合同 第1篇
定作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承揽方:________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双方就甲方的瓦窑蒸汽发生器(位于____区____镇原砖厂内)的水处理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1.蒸汽发生器水系统使用pm型软水剂。
2.双方互洽蒸汽发生器日(24小时)补水量(用水量)为____吨/日。经现场提取水样并分析,补给水水质硬度为____mmol/l。
3.加药量:1.6~2㎏/日(50~60㎏/月)。
4.价格及结算方式:采用包干的形式,____元/月(供软水剂两桶〈____㎏/桶×____桶〉,用户自提,付款提货)。
5.服务期限:暂定为壹年。
6.服务承诺
使用pm型软水剂,在严格按使用说明书,按时、按量加药,正常排污,保证连续使用的情况下,受热面平均垢厚大于____㎜以上,乙方负责提供清洗服务,费用全免。
乙方对甲方的药剂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回访,使用情况由双方签字记录认可。对违反以上约定的任何一条,合同即废止。
附:软水剂使用说明书。
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二份。本合同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执行。
定作方:(章)_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承揽方:(章)_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废水处理服务合同 第2篇
甲
方:_ _ _____________________ _
乙
方:_ 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 :_ _ ____ 年 ____ 月 _____ 日
水处理服务合同书样本
The content of this contract is only a reference for both parties.You must read the listed terms carefully when using it.The content of the contract will be adjusted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both parties and should not be directly applied.水处理服务合同
定作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承揽方:________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双方就甲方的瓦窑蒸汽发生器(位于____区____镇原砖厂内)的水处理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1.蒸汽发生器水系统使用 PM 型软水剂。
2.双方互洽蒸汽发生器日(24 小时)补水量(用水量)为____吨/日。经现场提取水样并分析,补给水水质硬度为____mmol/L。
3.加药量:1.6~2 ㎏/日(50~60 ㎏/月)。
4.价格及结算方式:采用包干的形式,____元/月(供软水剂两桶〈____㎏/桶×____桶〉,用户自提,付款提货)。
5.服务期限:暂定为壹年。
6.服务承诺
使用 PM 型软水剂,在严格按使用说明书,按时、按量加药,正常排污,保证连续使用的情况下,受热面平均垢厚大于____㎜以上,乙方负责提供清洗服务,费用全免。
乙方对甲方的药剂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回访,使用情况由双方签说明:本合同内容仅供甲乙双方的一种参考,使用时须仔细阅读所列条款,合同内容根据双方实际情况来进行调整,切勿直接套用。文件可直接下载编辑,可用于电子存档。
字记录认可。对违反以上约定的任何一条,合同即废止。
附:软水剂使用说明书。
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二份。本合同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执行。
定作方:(章)_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承揽方:(章)_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废水处理服务合同 第3篇
这种立法上的滞后, 并不能掩盖经济活动的盛行。目前, 网络购物在我国方兴未艾。2012年3月, 普华永道发布的最新全球多渠道零售调查显示, 中国消费者网上购物的频率是欧洲消费者的四倍, 是美国和英国消费者的近两倍, 约70%中国内地的受访者表示, 每周至少网上购物一次。与网络购物须臾不可分离的是邮 (快) 件寄递服务, 随之而来的是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将其确定为四级案由, 类属服务合同纠纷。
所谓邮寄服务合同, 是指邮寄企业与用户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是有关邮寄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种合同的总称, 包括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邮品买卖等合同。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是邮 (快) 件的损失 (包括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和延误。其中涉及到的损失赔偿的处理存在一个法律适用问题, 普通民众大部分有“云深不知处”的感觉。这种状况的形成源自于《邮政法》的区别性规定。按照修订后的《邮政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邮件分为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 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 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 不是所有邮件的损失赔偿都适用《邮政法》, 只限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损失赔偿才适用《邮政法》, 其他任何邮件的损失赔偿均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规定。
接下来需要搞清如下几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什么是邮政普遍服务?修订后的《邮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它是由邮政企业向社会提供的一种最基本的邮政服务, 是老百姓享受的最基本的通信服务。
第二个问题:哪些邮件属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呢?修订后的《邮政法》第十五条规定, 包括如下四种: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邮政汇兑。第三个问题:损失赔偿适用《邮政法》与适用“有关民事法律”有何不同?
《邮政法》对损失赔偿的范围与标准, 分别确立了两个基本原则, 一是法定赔偿, 二是限额赔偿, 以此区别于民事法律适用中的“填平”原则。
所谓法定赔偿原则, 是指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的损失赔偿, 仅限于邮政法规定的范围。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 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 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 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 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据此, 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的损失赔偿的法定范围, 可以归结为两个“限于”:其一, 限于给据邮件, 平常邮件不赔;其二, 限于给据邮件的三种损失情况, 即丢失、损毁、内件短少。
所谓限额赔偿原则, 是指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给据邮件的损失赔偿, 原则上不以“损失多少赔多少”为标准, 而是按照邮政法规定的限额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修订后的《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赔偿, 可以归结为两种“限额”、两种“例外”、三种“免责”。两种“限额”即上文提及的保价给据邮件和不保价给据邮件的分类处理限额赔偿。两种“例外”: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 或者未履行“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 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上述两种限额赔偿规定义务的, 无权援用限制赔偿责任规定。三种“免责”是指,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 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是不可抗力, 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二是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三是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造成的。
第四个问题:快递业务中快件问题的损失如何赔偿?修订后的《邮政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 (本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 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就是说, 快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即《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 快递服务组织与顾客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违约方在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 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 在司法实践中, 快递企业因快件索赔而提出的“退还本次服务费用”、“保价赔偿”、“赔偿三倍运费”等说辞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快递企业应对赔付对象 (一般为寄件人或寄件人指定的受益人) 进行“期待利益”赔偿, 即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得的各种利益的总和,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因对方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相关费用的支出。当然, “徒法不足以自行”, 司法实践过程中还存在诉讼技巧和证据认定等诸多需要注意和解决的问题。
总之, 对邮寄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 应当特别注意法律适用、主体资格、赔偿范围与标准等方面的问题, 以避免偏差, 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本意。
摘要:围绕着修订后的《邮政法》施行, 本文试图通过从法律适用、主体资格、赔偿范围与标准等方面来诠释邮寄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
合同能源管理会计处理 第4篇
杨丹卉(1990—),女,汉族,湖南长沙人,会计学硕士,单位:中央财经大学会计学院会计专业,研究方向:会计理论。
摘 要: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新型的节能管理模式,伴随着我国节能减排的急切需求,这种模式会日益得到广泛的认可和推广,但是在这种新型的能源管理模式如何进行会计核算,至今尚无定论。本文旨在对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概述和分类的基础上,总结了业内对合同能源管理的会计处理的几种观点,希望能够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效益;会计处理
一、合同能源管理的基本概念及现状
合同能源管理(Energy Performance Contracting,简称EPC):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确定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了实现这个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他们所需要的服务,用能单位用节能所获得的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资和其要求的利润的一种节能服务机制。其实质就是用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承担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业务方式。采用这种方式可以允许客户利用节能带来的收益来升级工厂和设备,从而降低运行成本。
2010年4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财政部出台了《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从政策上、资金上给予大力支持,促进节能服务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合同能源管理公司由2000年的3家,发展到2013年通过国家发改委备案的有3210家,其中含第一批第二批取消的32家。到2015年,建立比较完善的节能服务体系,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进一步壮大,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宽,合同能源管理成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的主要方式之一这一发展目标。
二、合同能源管理的类型
合同能源管理在我国的发展呈现以下五种不同的类型:
1.节能效益分享型
用户和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期内分享节能项目带来的收益的合同能源管理类型。在这种类型中,节能项目所需的投入按照双方的约定,由节能服务公司单独承担,或者双方共同来承担。待节能项目完工后,进行节能监测,确认达到了节能的目标,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由节能服务公司和用户分享节能带来的效益。当然,合同执行结束,设备无偿转让给用户,节能服务公司只负责分享以后的节能收益。在我国,政府大力扶持的合同能源管理类型就是这种节能效益分享型。
2.能源费用托管型
用户将前期节能设备和系统的改造和运营管理全权委托给节能服务公司,然后以节能获得的收益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等到合同期满,经过节能服务公司改造过的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归用户所有,以后所产生的节能收益也全部属于用户。对于那些缺乏资金,对于改造设备无能无力的小型公司来说,能源费用托管型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3.节能量保证型
有节能需要的用户进行初始投资,包括设备和节能系统的建设、改造支出,而节能服务公司负责提供服务,并保证节能项目的目标达成。待项目实施以后,进行节能监测,确认达到了节能的目标,根据合同的约定,由用户一次或分期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费用,若达不到双方约定的目标,为完成的部分的差额由节能服务公司负责支付。合同完成后,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用户,从此以后所产生的节能收益就全部归用户所有了。在这种类型中,有节能需求的用户需支付高额的节能项目的资金,所以需要用户资金足够,同时,改造完成后,达不到目标还可以获得节能服务公司的差额补偿,所以在我国目前开展的合同能源管理中,这种类型所占的比例最高。
4. 融资租赁型
融资租赁型与其他类型的不同点在于,节能设备既不是节能服务公司投资建造或购买,也不是用户自己出资购买,而是由融资公司负责提供,融资公司以租赁的方式向用户提供所需的节能设备和服务,客户根据租赁协议,定期缴纳租赁费用。为了达到用户的节能要求,由节能服务公司对设备进行改造,并确保在合同期内对设备达到节能目标。合同期满,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归用户所有,以后所产生的节能收益全归用户。
5.混合型
混合型就是由以上4种类型组合而成的合同能源管理的类型。组合方式因公司而异。
三、合同能源管理會计核算的观点
目前国内对于合同能源管理业务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各持己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按商品销售进行处理
这种观点认为,合同能源管理实质上是节能服务公司的一项混合销售,即销售节能设备和提供节能后续服务。根据这种观点,节能服务公司在发出商品时根据规定的分期收款发出商品收入确认方法进行核算,按存货对提供能源管理所需的节能设备进行核算,而用能单位则视节能设备为自有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观点二、按照BOT合同进行处理
BOT即建设—经营—转让,是指政府对公用基础设施的一种经营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政府授权某家私营企业一定的特许经营权,允许其投资建设经营某种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允许其向用户收取费用或者以销售商品的方式来归还贷款,收回初试投资以及获取利润。政府赋予的权限期满后,私营企业需将此项公共设施的所有权转移给政府。某些合同能源管理的类型有着明显的建设—经营—转让的过程,因此,可参照其进行会计处理。
观点三、按照租赁业务进行处理
由于租赁又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因此合同能源管理应归类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也有不同观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以外的为经营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4)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按照前述分析,合同能源管理至少具备了融资租赁的第1、2、5项特点,应视为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
四、总结
国内外的实践证明,合同能源管理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行为,是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通过完善和规范企业合同能源管理的会计核算方法,对促进我国合同能源管理的发展和节能减排工作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企业会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3号2006年2月15日发布
[2] 《完善会计核算方法加速推进节能减排》作者:尹桂凤宋佳璐《经济视角》2007年第10期
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合同 第5篇
甲方: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乙方:某某环卫站某某分站
为了做好西安某某小区(以下简称该小区)生活垃圾的清运工作,现甲方将该小区所入住住户的生活垃圾,委托乙方负责清运处理。甲、乙双方本着净化环境、自愿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以便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一、清运范围:西安某某小区1-13号楼入住业主日常生活所产生的生活垃圾。
二、工作要求:由乙方将上述范围的生活垃圾清运出该小区,并运往雁塔区政府指定的生活垃圾堆放点倾倒,日产日清。如有特殊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而确定。
三、合同期限:由2013年1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共壹年,期满双方愿意再合作则需另行商议续签事宜。
四、清运费用及付款办法:
1、小区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用为:清运单价:360/车,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需要租赁一个斗子安置现场,斗子租金为:400/月,生活垃圾可以进行月结(含发票),结算方式为:实际清运车数×360/车+400(斗子租金)=实际结算金额。乙方在每月10日前提交合法发票给甲方,核对无误后,当月费用于次月25日前,甲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乙方。
2、生活垃圾清运包括运费、人工费、车辆油耗、垃圾处理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解决。
五、双方责任:
(一)甲方的责任:
1、甲方应为进入小区的工作人员及车辆发放有效出入证件,以便乙方开展工作。
2、甲方每月按时支付清运处理费给乙方。
3、协助乙方督促业主将小区所有的生活垃圾堆放到指定的堆放点。
4、负责对乙方清运工作的监督,在正常的情况下不得利用工作便利刁难乙方的清运工作。
(二)乙方的责任:
1、乙方清运工作必须遵守小区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工作监督;负责协助小区保洁员搞好垃圾堆放点的卫生清洁。
2、乙方负责每天对小区的生活垃圾进行清运,保证按时将所有生活垃圾送到市政垃圾堆放点,确保不引发小区业主与政府职能部门投诉事件发生;如乙方未清运完毕的,第一次由甲方发整改通知书,第二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0元违约金,第三次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当月所有费用不予支付。
3、乙方对于因节假日或特殊情况需增加清运次数的,乙方应接到甲方通知后,在不影响清运人员调动的情况下,尽量配合甲方的工作安排并不另行收取费用。
4、乙方因垃圾清运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及政府职能部门处罚事项,由乙方自行承担。
5、乙方不得将本合同约定的工作转包给其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若在清运过程中损坏甲方清洁用具的须按价赔偿。
6、乙方每日均应将小区生活垃圾清运完毕。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与小区内业主发生争吵。
7、乙方只能从事小区生活垃圾的清运工作,不允许在小区内从事其他业务。
六、违约责任:
1、合同期间,若甲、乙双方需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否则,应支付对方1000元以作违约金。
2、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有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方需向履行方支付1000元。
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影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合作”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合同中所载甲、乙方的联系人均非各方的代理人,未经书面授权、联系人均无权代表各自的公司。
九、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 方:某某环卫站某某分站
地址:西安市某某路地 址:某某街道办事处环卫分站
联系人:联系人: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数据处理专业技术服务合同书 第6篇
为**分行
提供数据处理专业技术服务合同书
合同号:
甲方:**分行
乙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年*月
专业技术服务合同
甲方:**分行(包括在韩国所有分支机构)地址: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乙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数据中心地址: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确认合同,同意按照以下条款签定本合同并执行本合同。
一、合同标的
1.1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所列的专业技术服务(以下简称专业服务)。
1.2 一方未获另一方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将本合同所述的权利、义务及/或责任转让予第三方。
1.3 乙方需将本合同项下的专业技术服务项目分包其他方提供时,应在本合同规定的项目启动前30个工作日,专业技术服务合同
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后双方签署合同变更书,方可生效。否则,甲方有权视分包商提供的服务为无效服务。
1.4 《专业技术服务说明书》应确定乙方提供的专业技术服务项目、专业技术范围、服务实施前提、工作项目、乙方及甲方责任、服务水准、专业技术服务完成标志以及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时间。
1.5 《专业技术服务说明书》服务项目中每一项服务完成时,双方将依照双方共同约定的验收方式和标准进行验收后,签署《验收备忘录》。
二、定义
“专业服务”指《专业技术服务说明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管理、工程、计划、咨询、教育、培训、安装及维护、场地准备、设备管理或操作支持等服务。
“服务水平” 指《专业技术服务说明书》所列乙方须提供的服务水平。
“项目” 指与《专业技术服务说明书》相关的活动。“获授权人员” 由乙方指派提供专业服务的人员。“数据”由甲方提供给乙方并与甲方客户相关的所有数据,以下所列均是数据的一部分:1.存储或者以其它方式固定于有形媒体、电子媒体或其他媒体上并且可提取为
专业技术服务合同
三、专业技术服务内容、服务期限
3.1 专业技术服务内容的具体细节见《专业技术服务说明书》。
3.2 专业技术服务期限:本合同持续有效到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前六个月发出书面通知予以终止。
四、服务变更
4.1 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对《专业技术服务说明书》下的服务进行更改。任一更改申请须以书面形式提交。
4.2 根据更改要求的范围和复杂程度,甲乙双方可对实现变更要求所发生的费用进行磋商。
4.3 就上述第4.1条,双方达成一致,并签署变更备忘录后,变更生效。变更将修改或替取《专业技术服务说明书》中或先前的任何变更备忘录中所有不一致的条款。
4.4 提出变更请求的一方应提交书面申请,描述变更、变更的理由和变更将产生的影响,并提交另一方讨论,接收方须于接到申请后三周内向建议方知会其决定。
4.5 如双方对该申请达成一致同意意见,双方授权代表将签署相应的《变更备忘录》。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的变更备忘录将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和执行变更的依据。变更将修改或替取《专业技术服务说明书》中或先前的任何变更备忘录中所有不一致的条款。
专业技术服务合同
国金融管理机构推荐的现场安全审计以及韩国金融监管要求的信息系统维护的建议。
6.1.4 根据本合同条款以及所有合法的由乙方发布的指令,乙方须事先彻底地咨询甲方后负责谨慎地以最正确和最有效的方式提供专业服务,同时乙方对安全性有关规定、手册、获授权人员和委员会组织等应及时维护并升级,同时向甲方通知。
6.1.5 乙方在系统投产后6个月以内应进行安全性及系统缺点分析,向甲方提出分析报告。6.1.6隔离和区分: 乙方须确保:
(a)对数据进行清晰的隔离及/或区分,以确保乙方的任何其他客户或无权限人员不能够浏览、更改和访问数据。
(b)在乙方可运用的范围内必须对专业技术服务分工处理,只有获授权人员并且在必要情况下才能访问数据。(c)必须有充分的阻止非获授权人员进入的物理控制程序。必须有必要的数据加密措施、逻辑控制和监控程序以确保甲方数据所在网络、系统及对甲方数据的计算机操作正确地与乙方的其他客户隔离及区分。
(d)乙方须检测隔离及区分标准之有效性。乙方须在甲方对隔离及区分进行检测和审计时提供协助。
(e)所有正确数据及文件的管理程序须制定于乙方的操
专业技术服务合同
以及设备检查结果的第三方独立报告,报告范围指的是双方服务协议涉及的全部设备和费用(即包括购买设备的费用和维护设备所需要的费用,如果这部分费用需要分行承担的话)。
6.1.15乙方必须根据所提供的服务,提供合格的、有竞争力的人才来负责专业服务,以保证甲方业务的正常运行。且乙方必须制定人力资源培训计划,乙方制定的计划应该包括培训数量、培训类型、培训费用等方面。
6.1.16乙方应将本合同项下使用和操作的知识传授给甲方,以便甲方IT部门的人员懂得如何运用,特别是乙方提供的应用系统的处理流程和数据库结构。
6.2 甲方义务
6.2.1 为了乙方能够及时并按时完成本合同规定的责任,甲方须与乙方合作并为乙方提供其合理要求的资料和协助。
6.2.2 甲方必须让乙方注意到依据韩国相关法律乙方必须履行的对外保密责任。
6.2.3 甲方应乙方要求的技术配合,应认真负责。甲方技术部门应认真执行值班制度,在规定时间有响应。
6.2.4 甲方对乙方提出的版本升级、新业务投产等提供相关测试环境和配合。
6.2.5 甲方需采用防火墙、IP加密机、数据备份等技术,910
专业技术服务合同
予以保密,不得将数据作为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责任以外之任何其他用途(中国/韩国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
9.8 若事先未经甲方书面同意,除获授权人员外,除非在本合同考虑及目的而言属必要或属于中国法律及/或韩国法律规定要求以外,乙方不得向任何人员透露数据(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
9.9终止:本协议终止后,乙方关于数据保密性的责任仍然具有全面效力。
十、保密
10.1 任一方将视另一方业务相关的所有信息为商业秘密,并有义务予以保密,不将在本合同谈判时或合同期间所获知的任何信息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中国/韩国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款的条文将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继续生效,但不适用于任何已在公众知悉范围的资料。
10.2 本合同属双方商业秘密,未经一方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十一、违约责任和赔偿
专业技术服务合同
11.1 对于乙方在执行合同中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损失由过错方承担。对于利润上的损失、本可节省或避免的损失、附带损失或其他经济上的间接损失,以及因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发生的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十二、终止
12.1 如一方提出终止合同,该方可在任何时间向另一方提前六个月发出书面通知予以终止。
12.2如果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则另一方可在知悉该重大违反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违约方发出书面补救通知,要求违约方尽快就该重大违反事项作出补救措施。如在收到书面补救通知14日内,违约方未能补救该重大违反事项,则另一方可向违约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于该终止通知指定之日期全部或部分终止本合同。12.3 在本合同期间,如接到韩国金融管理机构的书面要求,甲方可向乙方即刻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如中国金融监管机关要求的,乙方可向甲方即刻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12.4 对于在服务的所有工作终止之前乙方所提供的专业服务,甲方有责任支付费用。
十三、协助移交服务
314
专业技术服务合同
16.5 双方同意遵守韩国、中国以及此项业务所涉及的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所有有关法律和条例。
16.6 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专业技术服务合同
甲方:**分行 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日期:
废水处理服务合同 第7篇
法治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之选择。法治化的推进离不开优质的法律服务大市场。就法律服务而言,其本身兼具“法律职业”和“服务业”双重属性。称其“法律职业”主因法律服务通常是由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具备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主体,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的一种职业。现大多数国家都已将法律服务纳入法律职业的范畴。称其“服务业”也不无理由,依据世贸组织《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法律服务属于商业服务中的专业服务,因而法律服务已成为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法律服务主体大致包括:执业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专利、商标、税务、工商代理机构,社会法律咨询机构,企业法律顾问,外国律师驻华代表处,公证员,法律援助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公民等。其中公民,在我国实施公民辩护代理等制度的基本条件和市场环境至今尚未得到根本性改变,法律服务市场尚未成熟完备的国情下,仍是我国法律服务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且将在今后一段时期,甚至更长的时期发挥作用。但确切的讲,对法律服务市场监管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立法,对市场主体的准入并没有任何实质性限制,相关规定散见于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各部门颁行的大量规范性文件之中。且对一些问题立法还无刚性规定。如公民能否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虽在有些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禁止性规定,但未上升至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对此类合同效力各地法院认定标准也不一,终致纠纷裁判结果迥异。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所幸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曾作出明确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尽管这一答复在裁判文书中不宜直接引用,但司法实践中仍应贯彻执行。
公民代理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系一种民事合同关系,理应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诚实信用原则正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事先,受托人也未冒充法律职业者,委托人也明知受托人不是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而且受托人收取费用后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单就个案,委托人在受托人付出劳动后,为逃避代理费而故意毁约,其真实动因也并不是真正考虑到对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公民代理法律服务合同本身也无《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民事行为无效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似乎成了公民代理有偿法律服务合同应获得支持的理由;但并不能无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1985年,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5]82号法规性文件转发了《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明确了成立法律服务机构必须由主管单位申请,并经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批准等事项。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1992]062号其他规范性文件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折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籍此向被告人或者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1993年司法部针对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个人经营法律服务业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司法函(1993)340号《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该批复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及1989年、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行使统一的审批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而上述司发函[1992]062号和(1993)340号仅属于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规章以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援引上述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来认定公民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无效。那么,司法实务中对此类合同纠纷到底该如何裁判呢?是秉持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还是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既需法益考量和利益衡量,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适应的规则。《民法通则》、《合同法》与《律师法》系同一法律阶位,但从法所规范公民法律服务行为如辩护代理而言,《律师法》又是特别法,亦即只有符合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方可从事非法律职业公民代理辩护。而《民法通则》《合同法》是一般法,按照特别法由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律师法》并无不当,可《律师法》、诉讼法等法律对公民有偿辩护代理确无禁止性规定。使公民有偿辩护代理行为无疑陷入“合法”与“违法”两可的地带。也使受诉法院裁判步入“两难”之境地。但绝不该回避这样一个现实:在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中出现的“公民职业代理人”等突出问题,都直接或间接与公民代理辩护收费有关。有的甚至已异化成“司法黄牛”、“诉讼掮客”,轻者行政处罚,重者触犯刑律。民事审判虽应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但也不能无视属于法律渊源的其他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存在,行政具有优益权,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辩护代理人在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受民法调整的同时,其又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对方,本身也科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上规定的义务。试想,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或劳务报酬“执业牟利”,与当今我国已有的法律服务市场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将有明显冲突;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或劳务报酬“执业牟利”,那么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职业从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又有何必要?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或劳务报酬“执业牟利”,而随之发生的就是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公民代理的乱象、以及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准的降低;如果某个公民真希望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帮助更多的人,并借此获得相应报酬,那么就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满足特定条件,通过司法职业等特定考试成为一名获得行政许可的法律职业者;如果神圣法律殿堂“司法黄牛”、“诉讼掮客”也可涉足,那么法律服务市场和庄严法庭将会异变为公民代理“群魔乱舞”的舞台。正因之,对公民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收费必须有必要的限制。笔者断想,最高人民法院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答复的司法指导意义和法律实用价值概源于此。
新民诉法、新刑诉法对非法律职业公民辩护代理已作了进一步规范,公民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等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将会明显减少。但仍需谨防一些人通过“漂白”身份,再次混入到诉讼活动中来。对公民代理有偿法律内容合同的效力认定,虽不得依照部门规章确认其无效,但针对个案,在委托协议和辩护与代理活动中,只要是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籍此向当事人、向被告人收取报酬、作为谋生手段的“公民职业代理人”,无论其代理辩护资格是否适格,未兑现的报酬或代理费,均一律不予保护(正如法律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该权利已丧失了国家司法强制力的保护系同一法理。);但可根据代理行为的完成情况和公民代理活动中所实际发生的那些合法性费用,仍可予以支持。
废水处理服务合同 第8篇
关键词:合同环境服务,污水处理,应用
0 引言
随着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川东北采气厂气田的开发,由于开采层位和区域的差异,造成采气地层水水质复杂多变,目前污水处理工艺无法满足生产及环保要求,严重影响了生产的正常运行。本文简单结合川东北采气厂采气地层水处理标准,提出一套基于合同环境服务的地层水治理方案,同时通过在川东北采气厂内的实践应用,验证该地层水治理方案降低污水污染物含量和污水处理成本方面的实效性,从而为今后的水质优化处理提供有效可行的参考。
1 合同环境服务的概念及政策
合同环境服务(Contract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是我国环境产业在发展过程中近几年才提出的概念,目前尚无确切的官方定义,较为普遍认可的描述为:是基于市场的一种环境治理机制,环境服务公司与实施环境保护的环境需求方以契约形式约定环保项目的治理目标,环境服务公司为实现该目标向需求方提供必要的服务,需求方根据环境效益支付环境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即“以达到约定的环境目标为标的,环境服务业的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解决环境问题的系统化、综合性环境保护服务”[1]的机制。
2011年环保部下发《关于环保系统进一步推动环保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制定综合环境服务的服务标准和技术标准,在工业园区、城市和重点行业开展综合环境服务试点,积极探索合同环境服务等新型环境服务模式”,支持“积极探索合同环境服务等新型环境服务模式。[2]”
2012环保部下发《环境服务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并在基本原则中要求:加强环境服务模式创新,试点开展合同环境服务、设计-建设-运营一体化等环境服务模式,以模式创新激发环境服务市场[3]。
2013年1月,环保部印发《关于发展环保服务业的指导意见》,提出将陆续制定相关政策,在“完善价格、收费和土地政策”、“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拓宽投融资渠道”等方面予以支持合同环境服务模式[4]。
2014年4月4日,环保部发布《关于同意开展环保服务业试点的通知》,包含19家环保服务业试点单位(3个政府部门,16家企业),内容涵盖保障政策及环境管理机制、建设项目全过程环境监管机制、第三方运行服务模式及管理要求、环境金融服务等方面[5]。
2014年8月4日,中国石化集团能源管理与环境保护部下发《关于印发<中国石化合同环境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国石化能环[2014]10号),决定在全公司推行合同环境管理(服务)[6]。
2015年8月6日,中石化节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武汉成立,将面向国内外节能环保市场的综合一体化工程承包商和技术服务商[7]。
2 合同环境服务模式分类
2.1 BPO模式
BPO(Business Process Outsourcing),即“业务流程外包”,也称为“系统托管运营”,一般应用的对象是已建成但由于缺乏专业化运营水平而导致处理效果不佳的环保设施。基本模式是具有运营资质的环境服务公司与有需求的政府部门或污染企业签订托管运营的服务协议,承担环保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修运行,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并到达环保指标的要求,业主向环境服务公司定期支付服务费用。
2.2 DBO模式
DBO(Design Build Operate),即“设计-建设-运营”,也称为“EPC+C模式”(Engineering-Procurement-Construction&Commission,即EPC总承包+托管运营),其基本模式是环境服务公司根据需求方的要求,对环保设施进行设计和建造,在该阶段对工艺技术和工程质量负责。在系统建设完毕并验收之后,形成为环境需求方的资产,再由同一环境服务公司运行管理这些设施,对其进行维修保养,更换备品备件和在合同期内已经超过使用寿命的资产,保证其处理效率,在运营阶段对最终效果负责。
2.3 BOT模式[8]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运营-移交”。其基本模式是由环境需求方与环境服务公司签订协议,环境需求方将环境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交由环境服务公司承担,并承诺其在整个特许期内的独家经营权。项目投运后,需求方向环境服务公司定期支付服务费用,以补偿环境公司的投资、融资、建造和运行成本和合理的收益。特许期结束后,项目所有资产无偿移交给环境需求方。
BOT本质上是一种融资行为,具有有多种衍生形式,包括BT(Build-Transfer,建设-移交)、BOO(Build-OwnOperate,建设-拥有-运营)、ROT(Renovate-Operate-Transfer,改造-运行-移交)、TOT(Transfer-Operate-Transfer,移交-经营-移交)、DBFO(Design-Build-Finance-Operate,设计-建设-融资-运营)等,其内涵基本相同,均是以解决资金为核心目的。
2.4 CES模式
CES(Contract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即“合同环境服务”,其基本模式是环境服务公司通过与需求方签订环境服务合同,为环境需求方提供全流程的解决方案,包括:环境项目规划、问题诊断、项目融资、工程设计、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减排量确认和保证等所有环节,环境效果达到了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后,环境需求方才付费给环境服务公司,环境服务公司的收益水平取决于项目效果的评估。
CES模式最大特点也是与其他所有模式的区别在于可以大大降低政府或者排污单位环保改造的资金和技术风险,提高环境保护项目技术水平。同时将环境服务公司的经济收益与项目的处理效果直接挂钩,采用经济手段激励环境服务公司提高服务质量,重视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从而改变服务公司只追求完成任务和降低成本的心态[9],最终实现环境服务市场整体水平的提升。
3 合同环境服务的优势
以往我们环境管理偏重于环保设施的建设情况,要求“环保三同时”,对于环境改善的结果的不够重视,导致很多的环境欠账;同时,技术含量高的服务业发展相对滞后。合同环境服务模式的提出,创造了一个服务交付的市场,通过环境服务的供求双方在交易中竞争选择,实现总体环境管理水平和环境治理水平的总体提高。合同环境服务的优势主要有下面几点:
①合同环境服务提供的是整体性的解决方案,将显著降低由于产业链的各个环节(投资、研发、设计、建造、运营)割裂实施所产生的交易成本,从而提高服务质量和减排效率;②合同环境服务采用按效果付费的原则,环境服务公司的收益取决于提供的服务是否能够达到预定的要求,因而可以避免低价恶意竞争,促进环境服务业的市场化和企业的优胜劣汰;③合同环境服务成果的衡量标准是可量化的环境产出,如成本控制水平、污水的处理量、污染物的减排量等,因而可以加强项目的环境管理水平;④合同环境服务的合同目标为直接效果,实现目标的技术途径的选择权和由此所承担的责任由环境服务公司承担,环境服务公司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决策权更大,为降低投入和运行成本,环境公司必然充分发挥创新能力,开发出更先进的工艺和装备,从而促进环保技术的整体进步。
4 合同环境服务在川东北采气厂的应用探讨
川东北采气厂是隶属于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的二级单位,主要负责四川东北部地区的原油和天然气开采,而早在2010年,川东北采气厂便陆续将合同环境服务模式应用于其采气地层水的治理中并取得较好效果。
在众多合作项目中,川东北采气厂与四川兴澳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澳)签订的河坝1井和马104井采气地层水处理服务合同最具代表性。该项目在工作量一定的前提下,兴澳的固定收益约为10-15%。兴澳与川东北采气厂从上述四种合同环境服务模式中选择了BPO模式合作进行采气地层水治理,经过一番努力,地层水实际排放参数均控制在了标准范围以内(见表1),而且应用合同环境服务模式后,地层水治理成本从应用前的140元/方降低到了95元/方。可以说,合同环境服务模式下采气地层水治理取得了不错的成效。
5 结论与建议
从川东北采气厂与兴澳合作进行采气地层水治理所取得成效来看,合同环境服务模式能够以低成本的标准,对地层水中所含的氨氮、COD等污染物进行有效的控制,从而确保污水排放参数达到排放标准。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仍有很大的改进空间。为此,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①合同环境服务本身具有降低因各环节脱节产生的高昂交易成本,实现环境产出的量化,鼓励环保服务商技术创新等优点,且有国家层面和企业层面的大力扶持推广,建议川东北采气厂和其他企业应积极尝试、实践这一全新环保商业模式,争取走在行(企)业前列。②虽然川东北采气厂已经将合同环境服务模式应用到采气地层水处理当中并取得一定成绩,但就整体来看有很大的改进空间。建议其他企业在借鉴类似经验的基础上,继续研究探索其过程和内容,最终总结完善出适合自身特点的合同环境服务不同模式,并推广应用至固体废物、废气等其他环境治理中。③由于合同环境服务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配套、市场主体培育、市场环境塑造和推广等还有待完善,建议川东北采气厂和其他企业在探索、实践合同环境服务时,务必做好相关风险识别并规避,实现企业的安全高效绿色发展。
参考文献
[1]郝思文,等.创新性理解与实施合同环境服务模式[J].环境经济,2013:23-26.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关于环保系统进一步推动环保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环发[2011]36号,201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