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低碳经济(精选10篇)
法律制度低碳经济 第1篇
关键词:低碳经济,节能减排,法律体系
每年6月5日的世界环境日, 是联合国最重要的纪念日之一, 旨为宣传与强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的重要性。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将2008年世界环境日的主题定为“转变传统观念, 推行低碳经济”, 其内容重点关注如何促进建立低碳经济体系和生活方式, 例如提高能源效率、寻找替代能源、保护森林以及生态友好型消费等。2009年12月7日上午10时40分 (北京时间17时40分) , 举世瞩目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峰会在丹麦首都哥本哈根召开。来自192个国家和地区的1.5万名代表齐聚一堂, 探讨全人类共同关注的问题气候暖化与“减排”计划, 其目的是能在全世界推行低碳经济发展模式。一系列事实证明, “低碳经济”这个名词, 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一、低碳经济的产生及其发展的现状
低碳经济最初是由英国前首相布莱尔在2003年2月24日发表的《我们未来的能源创建低碳经济》白皮书中提出来的。经过2005年在英国召开的由20个温室气体排放大国的环境和能源部长参加的“向低碳经济迈进”的高层会议之后, 低碳经济概念很快为国际社会所接受, 最终成为2008年世界环境日的主题。
就其内涵来说, 低碳经济是一种最大限度地减少煤炭和石油等高碳能源消耗的经济, 或是一种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基础的经济发展模式。其实质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利用效应, 建立清洁能源结构和清洁能源机制, 其核心是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发展观的根本转变, 具体可以体现为低碳产品、低碳技术、低碳能源的开发利用等。
低碳经济、低碳技术日益受到世界各国关注的原因首先不能离开全球气候变暖的事实。全球气候的变化, 已不仅仅是一个环境问题, 它已经开始影响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因此, 未来世界经济的发展应该走一条以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为特征的新的低碳经济的发展道路。
二、国外发展低碳经济的相关法律体系
1. 为配合低碳发展战略, 英国政府推出了一系列具有开创性的法律法规和配套措施。
2007年, 英国推出全球第一部《气候变化法案》, 2008年开始实施, 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为节能减碳目标立法的国家, 并成立了相应的能源和气候变化部, 全面负责整个政府的环境变化工作, 而其他各部要负责具体的工作。按照该法律, 英国政府必须致力于低碳发展, 并为今后50年英国应对气候变化规定了具体计划和目标。2009年4月, 英国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立法约束“碳预算”的国家, 明确提出2008年至2020年期间, 每5年为1个周期, 设立3个减排周期, 提出了降低碳排放的宏伟目标:到2020年减少34%, 到2050年减少80%。
2. 德国是欧洲国家中低碳发展法律框架最完善的国家之一。
德国的《废弃物处理法》最早制定于1972年。1986年修改为《废弃物限制及废弃物处理法》。在主要领域的一系列实践后, 1996年德国提出了新的《循环经济与废弃物处理法》, 2002年出台了《节省能源法案》, 把减少化石能源和废弃物处理提高到低碳发展的思想高度并建立了系统配套的法律体系。
3.
美国现行有关低碳发展的法规主要体现在2005年8月布什总统签署的《2005年国家能源政策法》中, 另外, 美国早在1976年就制定了《固体废弃物处置法》, 后又经过多次修改。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大国, 美国的法律法规就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标准进行严格、详细的限制, 任何企业如有违规行为, 该企业和政府执法部门将面临非常大的社会压力, 如果一家企业被判处违反节能、洁能法规, 处罚将非常严厉, 要么倒闭垮台, 要么常年承担清理污染责任而负担沉重。2009年6月, 美国众议院通过了旨在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 进一步表明了美国将致力于支持清洁能源技术和低碳发展战略。
三、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相关法律规范及其对国外的借鉴
我国在有关低碳经济的开发利用领域已经制定了《煤炭法》、《电力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 其中《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出台与实施对于从节能减排、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大力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方面来支持低碳经济的发展具有突出的作用。另外, 我国还积极制定并实施了减缓气候变化的《节能中长期规划》、《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科技专项行动》、《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实施方案》、《20002015年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规划要点》、《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十五”规划》、《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行动》等规划与政策, 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国家规定了“十一五”期间将单位GDP能耗降低20%, 污染物排放降低10%的两个约束性目标, 显示了中国高度重视应对气候变化、保障能源安全、实现低碳发展的决心, 也为低碳经济在中国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1. 我国在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方面仍处于薄弱状态
首先, 我国的有关立法在体系上并不完善, 如石油、天然气、原子能等主要领域的能源单行法律仍然缺位, 同时也缺少能源公用事业法, 这将导致能源与环境相协调的作用领域不够全面;
其次, 由于中国法制建设中“易粗不易细”的传统, 现有的能源立法规定不够详细, 缺乏足够的操作性, 这也是导致中国目前环境执法 (包括能源领域) 效果不佳、环保状况不能得到根本改善的重要原因;
最后, 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措施上虽然也涉及到税收优惠、补贴等奖励手段来激励公众与企业自愿实行有利于低碳经济发展的行为, 但是却没有规定细化的奖励手段与程序, 导致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 为了加快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 必须完善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相关法律体系, 。
2. 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完善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相关法律体系
(1) 建立基本的法律体系, 树立发展低碳经济的行为规范。作为由国家制定和执行的社会行为准则, 法律对推动低碳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也应充分重视发展低碳经济的法律规范。
我国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 结合实际情况, 构建低碳经济法律体系, 以《循环经济促进法》为基础, 制定“低碳经济促进法”, 明确规定低碳经济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权责体系;修订已经发布的专项能源法规, 制定其相关配套的实施细则;通过立法, 明确政府、企业、公众在推行低碳经济方面的义务和职责, 逐步将低碳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使低碳经济发展达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 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 落实发展低碳经济的支持措施。在建立基本法律的基础上, 应逐渐发布一系列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
为了保障低碳经济的推行,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 制定一些详尽的支持措施, 如建立能源指定工厂制度, 要求指定工厂必须依法履行节能义务, 定期报告能源使用状况;建立能源管理师制度, 要求在节能工作中必须配备能源管理师, 监督落实节能法的规定;建立推行节能产品领跑者制度, 并根据产品技术进步不断修订标准值;建立节能标签制度, 即按能耗级别在产品上加贴标识, 给消费者提供产品年均耗电量等有关信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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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低碳经济 第2篇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现状进行分析,提出确立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原则,健全碳排放初始分配标准和方式,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的内容,建立违法交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体系等观点,从而为推动我国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规范性发展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低碳经济 碳排放权交易 法律规制
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现状
英国于2003年最早提出“低碳经济”的概念。“低碳”是指在保持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前提下,二氧化碳排放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对自然系统产生较小负面影响。低碳经济是一种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经济发展模式,这种经济发展模式是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通过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技术革新、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尽可能地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的消耗。低碳经济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减少碳的排放,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是减少碳排放的有效方式之一。具体而言,是指由环保部门根据各种指标制定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然后依据一定标准将碳排放总量目标分配给各区域和企业,允许碳排放许可额在市场上进行买卖。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主要目的就是利用市场主体自发的力量,通过有效的市场交易将利益相关者的收益和成本有效对应,从而调动企业的内在积极性,使它们自发主动减少碳排放,从而建立低碳排放的经济模式。
2008年7月以来,我国相继成立了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北京环境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山西吕梁节能减排交易中心,迈出了构建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第一步。这四个市场的建立表明,我国正在积极探索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化机制。虽然我国已经在以上地方进行了碳排放权交易的试点,但由于缺乏完善统一的法律、法规支持,这些交易所都算不上真正的碳排放权交易平台,造成这个局面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政府在碳排放权交易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导致对市场的培育力度不够,交易主体范围狭窄,交易价格不稳定、不透明等问题。同时,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也受到多方面的局限,在交易过程当中由于我国对碳排污权交易中定价没有话语权,议价能力低下,使得交易价格远远低于国际水平。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着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标准和方式不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内容凌乱、对违法交易的法律制裁力度不强等问题。因此,如何从法律制度上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势在必行。
确立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原则
碳排放总量限制原则。碳排放总量限制是以一定区域内环境能承受的碳排放总量为依据,计算出各种特定物允许碳排放的总量,并据此对该区域内的企业作出碳排放的限量规定,以达到该区域内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目的。碳排放权交易的前提是不能对该区域内碳排放的总量进行增加,只有这样才能促进该区域内的环境朝健康的方向发展。
碳排放物备案原则。需要进行碳排放交易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碳排放物的备案,将单位所拥有的碳排放物的排放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碳排放物的数量进行登记,并需要提供防治污染环境的相关材料。如果该单位的碳排放物种类、数量发生重大改变,必须及时到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碳排放物备案可以使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全面地了解掌握本区域内碳排放情况,为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地区碳排放许可证配额提供客观依据。
政府监督原则。碳排放权交易是一种采用市场经济运行的交易方式,通过市场竞争使碳排放权得到合理的配置。但是,市场经济具有两面性,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因此,碳排放权的交易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也难免会出现问题,这时就需要政府来进行引导和监督,靠政府的公信力和强制力来解决市场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目前,我国正处于碳排放权交易的初级阶段,政府的引导和监督至关重要。
意思自治原则。首先,碳排放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是一种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权,从法律属性上应该属于《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其次,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是民事主体;最后,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碳排放权交易必须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市场经济的典型特征就是允许市场主体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因此在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中,拥有碳排放许可交易资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基础上进行合法交易。
健全碳排放初始分配的标准和方式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减排目标来确定碳排放初始分配的标准,将排放总量进行分配,分配配额应当综合考量地区经济社会情况、历史排放记录、预测排放数值等各种因素。根据排放目标的实施情况和低碳技术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审核每年的配额数量。在碳排放初始分配方式上,笔者建议采用出售和拍卖等有偿的方式。具体操作中,应由环保部门根据上年度本区域各单位碳排放情况,确定本年度可以出售和拍卖的碳排放权比例,并可预留适量的碳排放权用于奖励和吸引更多新的投资。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以一年为一个周期,这样有利于加快交易频率,激活交易市场。环保部门应以上年度的12月31日为截止日,碳排放权分配系统和审核系统将自动计算出碳排放源的实际排放量和富余量,同时把信息反馈给总量目标系统,以便准确确定来年的碳排放总量标准,富余量从第二年的1月1日起允许在市场上进行交易。
完善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内容
(一)交易主体
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是指有资格进行碳排放权买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碳排放权的交易可以分阶段逐步展开,每一个阶段都应当按事先设定的标准确定具体的交易主体,交易主体应该到环保部门进行登记,接受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环保部门事先设定的标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交易主体应是每年定期进行碳排放物备案登记的企业;第二,交易主体范围限于排放同类碳排放物的企业之间,这样既可以使碳排放权交易有效进行,又可以避免因交易所带来的污染监管不力、环境污染失控等结果;第三,能耗高、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功能区总体规划的企业,不得受让碳排放指标;第四,政府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充当交易主体,如在环境质量恶化时,买进大量碳排放指标,进行宏观调控。
(二)交易标的
碳排放权交易的标的是指企业在达到国家规定的碳排放总量后超额减少的“节余”指标。碳排放权使用人依法在一级市场取得一定的碳排放许可额后,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出现碳排放许可额的富余,二级市场就是对这些碳排放许可额进行的交易。企业采用新的技术设备提高碳排放的污染治理能力,从而具有了碳排放的减少量,对于企业是选择将这种减少量出售获利还是选择留存,以备以后企业自身业务发展时使用,法律应给予相应的保护,保障企业对超额减少的“节余”碳排放指标拥有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
(三)交易合同
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应当充分考虑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公法化属性。因为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不能完全自治,要受环境公共利益等条件的限制,这与传统的民事合同存在很大的差别。意思自治是传统民事合同的本质,如果将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纳入传统民事合同范畴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应该是当事人意思自由协商的结果,政府无权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进行干预,并且除当事人之外,任何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但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涉及到对环境容量的使用。企业通过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对环境容量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但环境容量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这就决定了同一环境资源物品上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冲突。在碳排放权的市场配置中,必须加入公共意志的干预因素。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的意志和公共意志是互相协调的关系。一方面,公共意志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对当事人意志的限制需要通过确定公共意志的优先地位来实现,公共意志的作用范围决定着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的大小;另一方面,公共意志又不能完全排斥当事人意志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发挥作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同时满足当事人经济利益和公众的环境利益,合同成为平衡二者利益的支撑点。因此,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是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的途径,其合同的实质就是“利益平衡”问题,即当事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强调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的统一。
(四)交易中介机构
交易成本在碳排放权交易中始终存在,如发布信息的成本、交易谈判的成本等,这些交易成本必须进行有效的控制,否则就会抵减企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实际获得的利益,交易将变得无利可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也就不能顺利发展。另外,我国的企业具有规模大小不等、数量繁多、分布不固定等特点,这也会增加碳排放权交易的成本。因此,碳排放权交易中介机构的建立至关重要。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的中介机构,可以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增加企业交易的实际收益。笔者建议,碳排放权交易中介机构的业务应当包括提供交易信息、进行交易代理、办理碳排放权的储存、借贷等方面。
(五)交易程序
笔者认为碳排放权的交易程序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应该向环保部门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交交易双方的详细资料、交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等。其次,碳排放权交易必须取得环保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才可以进行交易。环保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审核应包括对双方的审核和对交易本身的审核,由此确定其可以交易的碳排放额,并对交易前后的环境质量进行检测。再次,碳排放交易各方就碳排放权交易的数量、价格、时间等具体内容应进行充分地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合同。最后,碳排放权交易双方就交易达成的初步协议须上报环保部门审批。若审查符合要求,环保部门则批准该协议并交付执行,变更双方的碳排放许可额,颁发特殊的许可证,并监督交易的正常进行。
建立查处违法交易的法律责任体系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特点及国内、外的立法实践,在一级市场里主要涉及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者主要承担行政责任;二级市场是碳排放权主体之间的交易,同时存在环保部门的管理,违法者将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严重者将承担刑事责任。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法律完善 第3篇
关键词:离婚;生活困难;经济救济;经济帮助制度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概述
离婚是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双方脱离共同生活的状态,各自独立的生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扶助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离婚时由于一定的原因,可能使一方当事人陷入困难,离婚经济帮助就应运而生。离婚经济帮助具体是指在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经过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提供帮助的一方一次性或在短期内,给予需要帮助的一方适当的经济资助的制度。包括给予帮助的一方对困难方的一次性或短期的物质帮助、金钱帮助或者是房屋帮助。关于离婚后给予的经济帮助,我们国家称作离婚经济帮助,这也是我国独创的名称。
二、离婚经济帮助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严苛。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经济帮助,生活困难的标准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然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对于没有住处的也算是生活困难。其次,离婚经济帮助的变更与终止不完善。我国目前的法律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缺乏变更的规定,并且对终止性条件的规定也不全面。最后,离婚经济帮助缺乏实际履行的保障。在现实生活中因缺乏专门的保障措施,使得判决难以有效的落实到实处。
三、完善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1.增加离婚经济帮助的考量因素
我国的法律对于离婚时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帮助没有规定具体的参考因素,应该增设与离婚经济帮助相关的考量因素。这些考量因素主要应包括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能力、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的长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双方当事人为了家庭所作出的贡献、双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以及对未成年子女扶养的费用等等,只有综合的考量各方面的情况,才能实现离婚经济帮助设立的目的,解决因离婚陷入生活困难的人。
2.放宽经济帮助的时限
我国的法律规定,只有在离婚时一方有生活困难的情形,才可以请求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这样把给予帮助的时间限定在离婚时,无疑会很大程度上缩小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范围。在现实中,存在大量的生活困难并不在离婚时,而是在离婚后的情况,如果仅仅把帮助的时间限定在离婚时,这是不合理的。我国的法律应借鉴外国的一些规定,放宽经济帮助的时限,把请求经济帮助的时间扩大到离婚后的合理期间范围内,这样才会更好的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实现更大程度上的解决因离婚而陷入生活困难的人。
3.重划经济帮助的标准
我国的法律规定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这是绝对困难标准,参考的是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这样就缩小了离婚经济帮助的范围,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人民已经解决了温饱问题,现代社会的人不仅要求生活水平,而且也更加注重生活质量,如果仅看最低生活水平,显然是不科学的,会使得很多人排除在经济帮助的范围内。我国的法律应该作出适当的调整,在制定条文时应考虑离婚前当事人的生活水平,如果婚前和婚后落差较大,生活水平明显下降,对离婚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4.适用条件上把“单要件主义”转变为“双要件主义”
我国现行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采用的是单要件主义,即在离婚时,一方陷入生活困难,可以请求对方给予金钱或者住房帮助。规定经济帮助制度也是为了帮助离婚时经济困难的一方,但是当对方没有能力时,也不能实现此制度的目的,所以,我国的法律应该增设对帮助方经济的考虑,这样才能在现实中真正发挥帮助离婚时有困难的一方。
5.制定离婚经济帮助的保障性措施
我国现行的经济帮助制度没有保障性措施的规定,为了更好的实现困难方得到帮助的权利以及帮助方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该制定专门的离婚经济帮助的保障性措施。第一,如果义务人拒不履行的,给困难方造成了更大的损失,义务人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如果义务人迟延履行的,给困难方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因义务人的过错未能按时给付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违约金。第三,如果困难方申请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法院可以责令义务方提供相应的担保,当义务人有迟延履行或不履行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担保的财产,这样才会使困难方的困难真正解决,实现经济帮助设立的目的。
四、结论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已经历了十多年的实践发展,保障了离婚自由,对离婚时处于困难的一方起到了很好的帮助作用,有效的化解了离婚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社会在不断发展,离婚率也在不断的提高,对于离婚经济帮助应用的也越来越广泛,这就需要完善相关法律,为离婚时关于经济帮助方面提供依据,这有赖于大家的共同努力。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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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碳金融法律制度建设思考 第4篇
关键词:低碳金融,现状,法律制度
实现实体经济实现从“高碳”向符合气候改善要求的“低碳”转型, 发展低碳经济已成为全球各国的共识。同时, 该共识的达成为发展低碳金融提供了巨大的发展机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指出:碳配额交易和减排融资是将来很重要的话题, 也将是资本市场和金融市场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 如何规范碳金融市场, 保证碳金融业健康稳定发展是当前面临的重大课题。
1 低碳金融的发展背景及其概念
伴随着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化石能、核能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人类逐步从原始文明走向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而随着全球人口和经济规模的不断增长, 能源使用带来的环境问题及其诱因不断地为人们所认识, 不止是烟雾、光化学烟雾和酸雨等的危害, 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升高带来的全球气候变化, 也成为不争的事实。在此背景下, 国际上产生了许多新名词, 低碳金融就是其中之一。所谓低碳金融是指以实现金融的可持续发展为宗旨、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为目标、以碳排放权为交易标的的各种金融制度安排和金融交易活动, 主要包括碳排放权及其衍生品的交易和投资、低碳项目开发的直接投融资等金融活动。
2 低碳金融立法现状
我国低碳金融法制建设还处于发展初期。目前, 我国还没有以支持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和低碳经济发展为主要宗旨的低碳金融立法, 有关环境金融规范大多数表现为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范。
1995年,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坏境保护局先后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运用信贷政策促进环境保护的通知》, 标志着我国开始重视通过金融手段促进环境保护发展。2001年, 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证监会公布《上市公司环境审计公告》, 2003年颁布《上市公司或股票再融资进一步环境审计公告》和《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建议》, 确定了具有不良环境行为的公司进入资本市场的规制。2005年12月, 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2007年7月,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改进和加强节能环保领域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此后, 国家环保总局、中国银监会出台了《关于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2007年11月, 中国银监会又出台了《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这些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范虽然对发展低碳金融有一定的规范作用, 但是不成体系, 对低碳金融风险的防范以及具体监管缺乏可供实施的具体制度设计, 对低碳金融业的发展缺乏具体的鼓励措施, 不能适应低碳经济发展新趋势。
3 完善低碳金融立法的立法思考
判断某一领域发展水平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要看该领域各项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只有建立完善的低碳金融法律制度, 我国低碳金融才能真正意义上步入良性发展轨道。
3.1 建立低碳融资法律制度
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第五届中国金融论坛上指出, 银行业要在低碳经济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扮演好两个角色, 即低碳理念推广的“践行者”和低碳金融服务的“创新者”。但是, 众所周知, 低碳行业具有风险大、回报率低的特点, 投融资渠道较为狭窄, 很多商业银行害怕风险, 不愿意投资在此领域。面对融资困境, 学界很多学者提出要依靠政策进行银行的扶持, 但是一方面政策性银行在承担具体的政府融资职能时, 对于经济利益微薄的环保项目, 往往会因为产业间利益差别的驱动, 造成用于环保项目的资金向边际效益更高的产业流动转移;另一方面, 政策性银行融资规模受国家宏观调控形势所限, 资金总量不足。同时政策性银行在对环保产业投资时, 往往需要当地政府提供信用担保, 最终还款主体仍为财政。因此, 仅仅依靠政策性银行显然是靠不住的。笔者认为要想破解融资难的困境一是要建立低碳产业扶持法律政策, 包括减免税收、财政补贴等;二是要引导民间资金投入低碳领域。通过不断完善法律监管体制, 降低低碳行业风险, 提高回报率进而吸引民间投资;三是要放眼国际, 争取国际信贷的支持。
3.2 建立低碳金融风险揭示与信息披露制度
碳金融具有较大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很多投资者不敢轻易涉足此项领域。因此, 金融机构在销售碳保险、碳基金等低碳金融衍生品时, 对产品的先关信息特别是风险因素, 应当做合理、充分的揭示与披露, 不能误导或欺诈客户, 要保障金融衍生品能够公平、诚信交易, 为投资者提供赖以理性决策的信息基础。
3.3 降低政策与法律风险
就目前的风险管理能力而言, 碳金融蕴含的风险是非常巨大的, 其中不仅具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而且政策风险、法律风险较大, 目前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市场主体对政策风险和法律风险还缺乏足够的管控能力。减排认证的相关政策风险阻碍市场发展。在原始减排单位的交易中, 交付风险是最大的风险, 而在所有导致交付风险的因素中, 政策风险最为突出。因为, 核证减排单位的发放是由专门的监管部门按照既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认证, 即使项目获得成功, 其能否通过认证而获得预期的核证减排单位, 仍具有不确定性。从既有的经验看, 由于技术发展的不确定性以及政策意图的变化, 有关认证的标准和程序也在变化之中。因此, 国家要组织专家调研西方低碳行业发展的现状, 认真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 拓宽视野, 认真总结并结合我国经济发展实际情况, 规范认证程序, 确立科学的认证的标准, 提高其科学性和稳定性, 保证相关的认证程序以及标准在较长的时间内不会有大的改变。
3.4 建立长效激励机制
虽然碳金融发展前景广阔, 但是目前它还是一个新兴事物, 发展明显不够成熟, 存在风险大、回报率低以及监管难度大等诸多特点, 银行以及其他社会投资者投资积极性并不高, 因此, 国家要通过政策与法律建立起低碳金融长效激励机制, 提高其参与热情。具体做法可以是:降低低碳项目的有关税率、适当延长免税期;对商业银行开展低碳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进行税收优惠等措施提高其参与积极性;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在碳金融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要将上述措施制度化、长远化, 切实提高社会参与积极性, 保证低碳金融的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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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第二节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第5篇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项目主要有5项,统称“五险”。
1、基本养老保险。
2、基本医疗保险。
3、工伤保险。
4、失业保险。
5、生育保险。
4、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与计算
1、单位缴费: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2、个人缴费:个人养老账户月存储额=本人月缴费工资×8%
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发养老金的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条件与待遇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条件
(1)年龄条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缴费条件---累计缴费满15年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若参保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也可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医疗保险
1、单位缴费:一般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
2、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来源
(1)个人缴费部分: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2)用人单位缴费的划入部分。
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医疗账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用人单位所缴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医疗账户的具体比例,一般为30%左右。
(四)职工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1)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般符合以下条件: ①参保人员必须到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
②参保人员在看病就医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复核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范围和给付标准。
③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中,在社会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与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部分,由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按一定比例支付。
(3)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中,在社会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部分,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或个人自付;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上至封顶线以下的费用部分,个人也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费用,一般为10%,可由个人账户支付也可自付。参保人员在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部分,可以通过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或参加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的医疗费用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2、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4、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然后向第三人追偿。
(六)医疗期
1、医疗期期间
3、医疗期内的待遇。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最低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如医疗期内遇合同期满,则合同必须续延至医疗期满,职工在此期间仍然享受医疗期内待遇。对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或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按经济补偿规定给予其经济补偿。
四、工伤保险
1、工伤认定
2、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四)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两项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五)工伤保险待遇承担途径
1、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②住院伙食补助费;
③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④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⑤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⑦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⑧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⑨劳动能力鉴定费。
2、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①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③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特别规定
1、工伤保险中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
3、因工致残享受伤残津贴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基金补足差额。
4、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追偿。
五、失业保险
3(1)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缺一不可):
①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
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包括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因用人单位过错由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2)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最长为24个月。
(3)死亡问题: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4、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无正当理由的,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六、生育保险
3、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①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②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社会保险费征缴
(2)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1、用人单位缴纳义务
(2)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2、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权利义务。
法律制度低碳经济 第6篇
低碳经济是指以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为基础的经济模式, 其实质是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和创建清洁能源结构, 核心是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发展观的转变。低碳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发展模式, 关键在于减少碳的利用和碳的排放, 并对大气中的碳予以吸收。低碳经济的发展涉及到能源问题、环境保护 (应对气候变化) 、资源利用。因此, 在我国还未形成系统的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境况下, 我们需要积极深入的研究, 建立相关的法律体系, 使其有法可依。
一、我国低碳经济法律法规现状
我国关于低碳经济的立法现状如下:
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一次颁布了石油等3个行业的清洁发展标准, 为许多行业设定了减排目标, 并且淘汰了在生产过程中的落后产能产品, 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 使生产过程清洁化和低碳化。
2005年2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 2009年12月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 (草案) 。其规定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规划制度、专项基金制度、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措施, 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 增加非化石燃料在生产和生活中的比重, 减少碳排放。
2007年10月28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节约能源法》, 其对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做出详细的规定, 对能效标示、节能产品认证、节能标准加以明确, 以推动社会节约能源,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保护和改善环境,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此外, 国务院还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两个行政法规, 规范我国低碳建筑和公共机构节能中的活动。
2008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循环经济促进法》, 保障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 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2009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 表明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态度、坚持的原则和所处的立场, 提出“要把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立法作为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 纳入立法工作议程。适时修改和完善与应对气候变化、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 既是出台配套法规, 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新的法律法规, 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按照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总体要求, 严格执行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依法推进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工作。要把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工作作为人大监督工作的重点之一, 加强对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这一规定对建立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审议通过, 并于2010年4月1日起实施, 修正案加大了对风能、太阳能光伏等低碳产业的扶持政策, 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2011年全国人大十一届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指出, “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1.4%, 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16%, 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降低17%”, 为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确立了明确的目标。
除上述外, 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均采用源头控制, 在客观上降低碳排放。《森林法》、《草原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森林和草原都可以吸收和固定二氧化碳, 具有独特的碳汇作用。植树造林、保护性耕作、草原生态建设的措施尽显两部法律之中。
综上看来, 我国基本形成了一个以应对气候变化为中心的法律框架。但没有关于低碳经济的专门法律法规, 相关的法律规范不具有针对性, 且这些法律规范并不是从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差。从法律具有滞后性来讲, 这些法律规范也不能完全调整低碳经济这一新型发展模式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目前我国低碳经济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
(一) 低碳经济立法进程缓慢。
从开始的控制气候变化, 到现在发展低碳经济, 我国学者包括世界学者对此都做过不少研究, 发展低碳经济已经是大势所趋, 并且我国也相继展开了这方面的试点及具体工作部署。从2007年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出台, 到目前没有对相关法律进行相应的修改, 也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当然, 笔者不认为有新的社会现象出现, 就要进行相应的立法进行调整, 但低碳经济在短短几年时间里如火如荼地进行着, 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缓慢所造成的。
(二) 环境基本法滞后, 低碳经济法律规范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具有指导性的作用, 但同时, 其也具有模糊性的缺陷。在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中, 《循环经济促进法》是于2008年通过的, 由于其是对循环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 对低碳经济也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适用。这一切源于法律具有滞后性, 必须进行相应的立法或进行相应的修订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低碳经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只是借助于相关法律的规定, 不能满足低碳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需要。政策文件也不能代替法律对法律关系的调整, 其具有指导性的作用, 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缺乏法律的强制性保障。
(三) 综合性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缺失。
目前, 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有《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 但这些法律都是从侧面对二氧化碳排放做的具体的措施和制度, 使低碳经济发展的原则、体制、机制、综合性制度不能得到集中体现, 不免在以后的实践中出现立法之间相矛盾的情形。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 一些国家已经制定了综合性的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 如英国、日本、菲律宾等国家。
(四) 相关能源立法缺失, 《煤炭法》、《电力法》亟须修改。
一些低碳能源利用缺乏全面的法律规定, 如水电和核电。特别是2011年日本地震引发的核泄漏事件, 为人们敲响警钟, 对核电的发展, 必须有强有力保障的法律来进行规制。《煤炭法》于1996年8月29日在八届人大第21次常委会会议上通过, 该法对煤炭业的发展起到了规范化和法制化的作用, 但现在其颁布实施的社会背景已经发生了变化, 不能适应当前的发展模式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同样《电力法》也必须进行修改。
三、构建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
(一) 根据我国现实国情, 坚持合理的立法理念。
环境法的基本理念是一个与环境立法的目的相关联的概念, 它是指环境立法思想或观念的出发点。由于其具有间接性和抽象性, 使其可能在立法中与目的性规范相重合, 有时则表现在法的基本原则之中。环境法的基本理念是确立环境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
1、改变以往的“人本主义”立法理念。
通过研究各国环境立法的目的, 从理论上可以把环境法的目的分为两种:一是基础的直接目标, 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 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 又包括保护人群健康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两个方面。结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发现其的立法在指导思想上仍为传统伦理观所左右, 人本主义的与现代环境伦理观和地球生物圈中心主义相对立的传统法律伦理观仍然在立法者的头脑中占据着统治地位。根据各国的立法目的不同分为“目的二元论“和“目的一元论”。前者是首先是保护人的健康, 其次是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后者是保护人群健康。无论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的环境立法, 都是一种狭隘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思想的产物, 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环境思想发展的需要, 因为环境自身的价值和利益被忽视在外了。
2、树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 环境优先的理念。
自20世纪九十年代开始, 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和修改新的环境基本法和确立新的环境政策目标来看, 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过程中, 目前各国环境立法将保护目标扩大到生物圈, 在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方面, 采用“环境优先”的战略思想。众所周知的环境库兹涅茨曲线, 是对人均收入与环境污染指标之间的演变进行模拟, 说明经济发展对环境污染程度的影响。在这条倒U型曲线中可以清晰看到, 随着一个国家人均收入的增加, 环境污染程度由低趋高, 当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时, 即到达某个“拐点”, 此后, 随着人均收入的进一步增加, 环境污染程度又由高趋低, 逐渐减缓。但是, 这个“拐点”会不会出现, 对一个国家的发展来说面临多重可能。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 是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环境的明智之举。周珂介绍说:“1992年后, 国际社会就确立了可持续发展的人类发展观, 日本通过制定环境基本法将此观念贯彻到国内环境立法中, 加强了对生态保护、环境损害赔偿、加重环境责任的相关规定。日本在拐点’前后进行的法制变革和法律修改都是深度的。并且经过修改, 环境基本法的目标更加清晰:由早期单纯的从环境污染角度出发来考虑环境问题, 发展为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 并且充分体现环境的优先性, 只是一个重要的变革。”这个观念既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又与国际相接轨, 在低碳经济立法中应充分体现, 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同时发展经济。
3、树立《环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的理念。
《环境保护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 其与《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立法机关是一样的, 不具有“小宪法”的位阶效力。但是,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实际效用, 应当提高其法律位阶。许多发达国家都把环境法视为基本法并赋予其两重含义:一是针对的对象不再仅是公民、企业, 也包括政策的制定者、实施者;二是它事实上的效力应当更高, 更为人们所重视。在我国, 应当将《环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 来引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构建, 对低碳经济的法律体系建立起到指引作用。
(二) 加快我国低碳经济政策法律化进程
1、政策法律化的科学性。
对于低碳经济的相关政策不能盲目的法律化, 因为, 从法理上讲, 在政策和法律之间, 有些政策只能是政策, 有些政策可以转化为法律, 有些又同时具有政策性和法律性。为了保证在政策法律化后能够保障低碳经济的顺利推行, 必须注意其科学性。不能效仿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做法, 在政策法律化过程中, 不仅要从程序上法律化, 而且要从内容、文字和文本等方面进行立法转换, 并且符合法律规范的特征, 避免出现政策式立法。
2、以政策为导向, 完善法律规范。
我国目前关于低碳经济的指引方针, 大多限于政策的规定, 政策具有灵活性和应变性强的优点, 同时也有自身的局限性, 它属于政府行政决策范围, 是一种行政意志的体现, 不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和规范性。因而, 在低碳经济方面, 仅依靠相关政策进行规范, 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要将对低碳经济法律关系的调整上升到法律层面, 相关的政策必须纳入到法治的轨道。在初期阶段, 对于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善, 可以根据已经成熟的政策措施来进行修改。
(三) 加快科学立法, 建立低碳经济法律体系
1、补充立法空白, 修订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 是我国最早制定的一部环境法, 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 不免存在立法空白, 并且落后于发达国家环境法制的发展。对减少碳排放、碳交易制度基本上没有反映。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公众参与和公众环境意识这些要素, 特别是环境司法, 我国的环境法也基本没有反映。为了保障低碳经济在运行过程中取得良好的效果和强有力的执法, 必须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以保证法律实施的效力, 提高低碳经济法律实施的效率。
2、对相关能源进行立法, 对《煤炭法》、《电力法》进行修订。
水电和核电的使用可以减少二氧化碳排放, 有效地促进低碳经济发展, 对应对气候变化也起到良好作用。这样可以更好地为低碳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煤炭法》、《电力法》的制定时间久远, 不能适应现在的发展需要, 为了建立低碳经济的法律体系, 必须对其进行修订, 避免日后法律之间的冲突。
摘要:本文通过介绍我国低碳经济法律法规现状, 分析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 从立法角度提出建立健全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合理建议。
关键词: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立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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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低碳经济 第7篇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低碳经济,价值平衡,法律调整
一、问题的提出
(一) 中国房地产开发与低碳经济的联姻。
众所周知, 由于地球大气层中的二氧化碳大量增加, 全球气候变暖, 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严峻挑战, 降低能源消耗, 减少二氧化碳排放, 已经成为了全人类所必须共同面对的问题, 低碳经济成为了全人类共同的未来取向。低碳房地产, 属于低碳经济这个大范畴的一个子目, 属于低碳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据资料, 在“碳”消耗产业链条中, 住宅产业占比高达1/3。全球的温室气体排放量的18%来自于建筑的排放。在一些国家, 建筑温室气体排放量, 超过了其他产业排放量的30%。 在低碳经济趋势下, 低碳建筑已渐成国际建筑界主流趋势。房地产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支柱产业, 处于国民经济各个产业链的中游, 与20多个上下游拉动经济产业相关。在我国, 房地产行业也是消耗资源、能源以及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大户。房地产开发与低碳化, 既能发挥房地产业拉动经济增长的优势, 又能带动诸多产业降低能耗、减少排放, 负有领衔低碳经济的重要使命, 责任重大。
(二) 中国房地产开发的价值冲突与平衡。
中国房地产开发与低碳经济的联姻有一定的必然性, 反映了社会历史发展的不可阻挡趋势。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 的规定, 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其中, 经济效益是房地产开发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 经济效益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切身利益, 同时,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又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更新、完善和城市居民条件改善等社会效益的实现, 而只有提高房地产开发的社会效益, 才能被全社会所接受, 进而产生更好的经济效益。 环境效益又是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保障。由此, 我国房地产开发蕴含着市场价值、社会价值与环境价值, 三者之间联系密切, 互相促进, 常常呈现正相关关系, 然而, 它们本质上存在着矛盾与冲突, 如受价值规律支配的市场经济要求完全、充分的自由竞争, 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房地产开发必然要体现市场价值的要求, 市场价值的私益性、短期性、微观性与社会价值、环境价值的公益性、长远性、宏观性相冲突。低碳经济的出现, 为平衡三种价值之间的冲突提供了可能。低碳经济不仅是一种新兴的经济模式, 也是一种价值理念, 严格说来, 它是一个价值束, 或可以称为价值组合体, 是包容、平衡多种相互冲突的价值的结果。从内涵看, 低碳经济兼顾了“低碳”和“经济”, “低碳, 意味着经济发展必须最大限度地减少或停止对碳基燃料的依赖, 实现能源利用转型和经济转型;经济, 意味着要在能源利用转型的基础上和过程中继续保持经济增长的稳定和可持续性, 这种理念不能排斥发展和产出最大化, 也不排斥长期经济增长。”[1]因此, 低碳经济融合了市场价值、社会价值和环境价值, 它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基础, 积极发展、推广新型能源, 对遏制全球气候变暖现象效果明显, 但它不同于以往环保措施之处在于它又是一种经济发展模式, 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与机制发展, 并且超越了市场的短期性缺陷, 着眼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 低碳经济背景下的房地产开发存在的法律问题。
房地产开发低碳化的这一重要使命当然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驾护航, 然而我国在这一领域的制度建设相当薄弱, 存在很多问题, 这些法律制度漏洞的存在阻碍了中国房地产低碳化的发展。具体说来, 相关的法律问题包括:
1.中国的有关立法在体系上并不完善, 政府政策支持力度不够。我国在有关低碳经济的开发利用领域已经制定了《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煤炭法》、《电力法》等法律, 但总体来说, 我国在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方面仍处于较为薄弱的状态, 房地产领域的相关法律更是严重缺位。正是由于现阶段国家对于支持低碳房地产发展相关政策滞后, 企业在低碳房地产的开发经营中承担着更大的风险和责任。因此, 大部分房地产企业虽然认同低碳开发理念, 但实际行动上仍持“观望”态度。
2.法律规定过于粗放, 缺乏可操作性。现有的立法规定不够详细具体, 缺乏足够的操作性, 这也是导致中国目前环境执法效果不佳、环保状况不能得到根本改善的重要原因, 因此, 要制定相关法律的配套法, 进一步增强其可操作性, 采取行动落实这些法律, 支持房地产企业走发展低碳经济的道路。
3.没有统一的执法体系, 执法局面分散混乱。虽然各部与节能减排有关的法律中都有涉及执法的内容, 但执法权却分布在各个部门, 而各部门只管自己的一块, 导致一方面统一执法的体系难以形成;另一方面执法比较混乱, 由于执法部门不一、依据的法律不同、执法的标准自然就不同, 就此导致执法权的行使处于部门分割的状态下, 执法难以体现协调性、统一性, 导致执法效果不理想。因此, 我们需要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 适应平衡各种价值冲突的低碳经济的要求, 进行相应的完善, 达致融合诸价值, 进而促进我国房地产开发的良性发展。笔者将从中国房地产开发与低碳经济的私法调整与公法调整两个方面对我国有关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
二、中国房地产开发与低碳经济的私法调整
私法主要是由民商法组成, 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法, 其法律规范体系建立在市场价值之上, 对社会价值、环境价值的体现不足, 但随着私法对于公法理念的借鉴、补充, 现代民法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社会化的特征, 对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自己责任原则进行了限制与修正, 由对形式正义的追求过渡到对实质正义的维护, 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结合起来共同调整, 现代民法已经基本平衡了市场价值与社会价值, 而且“低碳经济的法律规制是工业经济在环境保护浪潮中的法律诉求”[2]。因此, 在低碳经济的背景下, 我国当前关于房地产开发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完善的重点在于对环境保护的兼容, 本文在私法调整部分主要就环境价值的融合问题展开分析。需要注意的是, 环境价值日益引起了民法学界的关注, 如在中国民法典的制订过程中, 徐国栋教授提出了“绿色民法典草案”, 将“绿色主义”的精神引入到了民法典体系之中, 可谓是环境法与民法良性互动的开端。环境保护的理念已经逐渐融入民法的灵魂之中, 如何实现环境法与民法的互动与对话, 已成为热点话题。 现代民法中的“绿色”因素为中国房地产开发与低碳经济的私法调整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渊源。具体而言, 下列有关房地产开发的民商事法律制度需要在现有基础上, 为适应低碳经济的需要, 进行相应的完善。
(一) 民法基本原则含义的修正。
第一是意思自治原则, 又称为私法自治原则。低碳经济的价值融合性要求意思自治原则不仅要凸显市场价值, 而且要兼顾社会价值与环境价值, 就要扩大对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突出表现在合同自由的限制上。在房地产开发的环境保护方面, 可以将环境危害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合同条款无效的事由之一, 从而对房地产开发中破坏环境的交易行为从法律上以强行性规范的形式做出了限制。第二是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是为了弥补单纯的市场价值的不足出现的, 是市场价值与社会价值融合的产物。而从诚信原则利益衡平的功能以及追求安全价值目标的本质来看, 在现代社会环境价值日益成为诱发私益与公益严重冲突的社会公害问题时, 将环境保护以及生态安全的要求纳入诚信原则是必然也是必须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 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含义扩张后的诚实信用原则, 从而将低碳经济的理念融入其开发土地与建设房屋的民事行为中。第三是公序良俗原则。该原则有助于弥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不足, 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具体含义的界定保持了极大的开放性与灵活性。时代的发展不断赋予公序良俗以新的含义, 公序良俗原则也以其巨大的包容性处理着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 在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功能。过去有关公序良俗的解释中, 从未包含可持续发展的公序和确保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生态伦理。当代社会, 环境问题直接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无论是对社会的妥当性考虑, 还是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的要求, 都应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道德作为现代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内容, 使得公序良俗原则成为全面判断房地产商开发行为的准则, 以补充现行禁止性规范的不足。
(二) 物权法律制度的调整。
1.我国当前物权制度对房地产开发与低碳经济的调整。
我国《物权法》的一些制度规定体现了维护环境的需要, 使得物权法本身在实现定纷止争与物尽其用的经济、社会效用的同时, 节约了稀缺的自然资源, 平衡保障了环境保护的效用, 体现了低碳经济的要求。如《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 属于业主共有, ”物权法选择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享有小区绿地的所有权, 而不是由房地产开发商保留绿地所有权, 这样的制度安排更易保障小区的绿化率, 有利于小区环境的维护, 避免房地产开发商为利润驱使减少绿地面积。《物权法》还在第120条关于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指出:“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又如《物权法》在第140条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使限制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 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 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 “合理利用土地”, 首先是指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确定的范围、方式来利用土地;其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建设过程中要兼顾他人的利益, 不得滥用权利, 损害他人的利益;再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注重对周边环境的保护, 维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更在第137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进行了严格规范, 上述规定, 将促进我国土地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推动环境保护事业的开展, 平衡了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价值的冲突, 兼顾了短期经济利益与长期人类发展利益。房地产开发的前期准备工作中重要的一项是房地产企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吸收了低碳经济要求的《物权法》中的相关法律规范, 尤其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 在较为宏观的方向对房地产开发行为作出了指导与规范, 不违反物权法规范, 这是房地产开发与低碳经济联姻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
2.相邻关系法律制度的发展。
相邻关系是为了调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中的冲突而产生的法律制度, 通过对双方权利行使的合理限制, 达到社会和谐的目标, 是私益与公益、市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调和制度, 然而, 传统的相邻关系制度还不足以达到低碳经济的价值要求, 为此, 有学者提出了“相邻环境关系”的概念, 指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发生的一定范围内的相邻关系, 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相应义务。相邻环境关系是一种邻地损害防免权, 其是基于目前环境恶化的状况, 对传统相邻关系的发展。它的“相邻”范围有所扩大, 调节财产和人格双重利益。 我国《物权法》第七章 针对相邻环境关系作出了规定, 但该规定仅强调对“相邻权利人”的保护, 范围过于狭窄, 对于非处于相邻方位但仍在有害影响波及范围之内的其他权利人, 无法主张这些条款的保护。 扩大受破坏的环境影响的相邻范围是我国相邻关系制度应加以完善之处, 这样, 当相邻房地产开发妨害到了不动产权利人民事权利及其行使时, 权利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相邻关系制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尤其是环境权利, 这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形成了一种约束, 无形中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承担了不得侵害其环境权利的不作为的义务, 有利于规范房地产商的开发行为, 使其符合低碳经济的目标要求。
3.地役权制度的发展。
我国《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 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由此可见, 设立地役权的目的在于提高需役地的效益, 在低碳经济的背景下, 这里的“效益”应做目的性扩张解释, 不仅仅包括经济效益, 还要体现为社会与环境的效益, 但由于地役权制度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更多地是为了增进私益而存在, 因此, 地役权中的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不是直接表现出来的, 而是通过需役地人的环境需求与精神享受的利益间接展现。地役权制度不要求供役地与需役地相邻, 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 补充了相邻关系制度的不足, 更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的使用价值, 并且, 为了达到保护环境的客观效果, 利用地役权独特的制度形式和适用范围广泛的特性, 可以对他人所有之土地的用途设定某些限制, 这些限制并可以约束未来一切的权利继受者。具体到房地产开发上, 基于保护区域内生态、景观或者历史人文环境的考虑, 可以对开发商的建设行为提出环境要求, 由此设定的役权被称为“保护性役权”或者“环境役权”, 这是役权制度在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
4.空间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土地具有资源属性, 而且是一种稀缺资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 土地资源的有限性与城市日益增长的用地需求之间的矛盾凸显出来, 为解决矛盾, 对土地的利用由平面转向立体化, 房地产商加强了对土地的地下以及上空部分的开发, 这种开发行为的影响基本上是积极的, 不仅给房地产商带来了经济利润, 还节约了土地资源, 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城市发展的需要, 体现了融市场、社会、环境价值于一身的低碳经济的价值。对土地空间的综合利用、开发反映在法律上则表现为空间权制度。有学者认为, 空间权包括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 但空间所有权为土地所有权所包容, 是土地所有权的题中应有之权, 当空间权没有分割出去的时候, 它为土地所有人享有时, 它与土地所有权自然融为一体。 所以, 严格说来, 空间所有权是不存在的, 为土地所有权所稀释, 而且, 在我国, 国家是土地惟一的合法所有者, 其他任何民事主体都不享有我国土地所有权, 空间所有权的概念不具有实质意义, 空间权其实就是空间利用权。还有学者认为空间权还应包括空间役权、空间抵押权等权利类型, 笔者认为空间利用权和空间役权、空间抵押权不处于同一层级之中, 空间利用权是后两者的上位权利, 空间役权、空间抵押权是空间利用权具体类型的展现, 而且, 在承认空间利用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的前提下, 空间役权、空间抵押权则仅是空间利用权不同的权利职能, 而不是独立的权利种类, 所以, 空间权与空间利用权, 实是同一概念, 指“权利人依法取得的,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利用地表上下一定空间, 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是特定主体因对特定空间开发利用而在他人土地之上下空间设定的权利。”而“空间利用权的客体应是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所使用之空间以外的部分。”[3]。由此, 空间权是否产生取决于土地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 他可以不将空间利用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 此时空间利用权融于土地所有权之中, 不具有独立意义, 由土地所有权人享有空间利用的权利, 这是他所拥有的所有权的应有之义。而一旦基于土地所有权人的意志, 空间利用权脱离所有权, 其客体便与土地所有权的客体 (地表) 区别开来, 而由于空间利用权的存在, 土地使用权的客体范围也仅限于特定范围之内, 一般由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中根据其土地使用的需要明确约定, 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约定之外的地上和地下空间则是空间利用权的客体范围, 空间利用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至于空间利用权的权利人, 可能是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他民事主体, 土地所有权人不是空间利用权人, 因为空间利用权尚未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时候是不存在的, 而它脱离土地所有权的目的就在于所有权人要将空间利用权分离转让给他人。土地使用权人要成为空间利用权人, 必须就空间利用权, 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空间利用权出让合同, 就权利转让事宜做出约定, 不能与土地使用权合同混为一谈。根据空间利用权的特点, 可以得出它的性质其实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 但是, 我国《物权法》第136条的规定没有将空间权作为一种新的、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对待, 而是归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鉴于我国《物权法》中未能对空间权独立的用益物权性质加以确认, 而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 城市土地的空间权要作为独立物权, 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 因此需要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
5.物权请求权制度。
对于房地产开发而言, 不可避免地会对周边不动产权利人产生影响, 有正面效应, 当然也会有负面后果, 受不当的开发行为侵害的权利人维护自身权利的过程实际上也对房地产开发行为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 这些不特定的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公共利益的要求, 正如耶林所言, 公民“为权利而斗争”会推动整个社会的进步, 因此, 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房地产开发行为侵犯时, 其能否采取有效的措施维护合法权利, 会对房地产开发的社会价值、环境价值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 也关系到了低碳经济的目标。在民法请求权体系之中, 物权请求权是房地产开发行为受害人有效的维权方式。物权请求权不同于侵权请求权, 其目的在于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和可能, 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 只有在遭受到的损害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予以恢复原状, 而使物遭受到价值贬值时, 才可以行使侵权请求权, 要求加害人给予赔偿;侵权请求权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受害人一般要举证证明侵权人具有过错, 并且要证明自己权利已经受到了损害, 因为侵权请求权的基础是损害赔偿之债, 而物权请求权不需证明非法侵害人的过错和实际损害的存在;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这一点对于受害人权利的维护也优于侵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请求权的物权性, 其可以对抗债权性的侵权请求权, 它们对权利的保护效力不同。 运用物权请求权维权, 可以对不当的房地产开发行为起到预防作用, 防止其进一步造成恶性结果。
(三) 合同附随义务的扩张。
传统民法注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障, 强调合同自由的实现, 而现代民法为了避免片面追求私益的弊端, 对合同自由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其中的重要表现就是合同义务来源的多样化, 除了传统合同法中所主张的合同约定义务之外, 还增加了合同的法定义务, 而法定义务由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法规范和附随义务。“由于合同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外衣所发展起来的, 因此, 合同的附随义务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4]前面我们提到, 在发展低碳经济的趋势下, 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应做适当扩张, 吸收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等价值, 反映到合同附随义务上, 也要将保障低碳经济价值的义务包容进其具体义务类型之中, 进而运用到房地产开发涉及到的合同义务之中。
(四) 公司社会责任的类型化。
公司社会责任指的是公司对社会承担的一种义务, 即公司应当或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在这个意义上, 公司社会责任似乎称为公司社会义务更为准确, 因为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解释, 狭义的责任指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广义的责任包括义务, 我们一般使用狭义的责任概念。 公司的社会责任包括法律责任与道德或称为伦理责任两个方面, 前者往往由法律的强行性规范作出具体规定, 公司违反法律责任要承担法律上相应的不利后果, 后者经常体现于任意性规范中的倡导性规范里面, 属于法律鼓励、提倡的行为, 公司对于道德责任不负担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公司社会责任首先是一种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为公司社会责任设定了最低标准;同时, 公司社会责任的意义更在于道德准则, 道德准则反映了公司社会责任的价值追求。”[5]有学者认为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范内容来看, 可以将其视为公司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者都体现了法律上的道德要求, 是社会利益对于私益弊端的调整, 可以看做是“私法的公法化”现象。我国《公司法》第5条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操作性不强, 仅具有宣言性的道德责任的意义。在低碳经济背景下进行房地产开发, 公司, 尤其是房地产公司, 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 也肩负着重大的社会责任, 这种责任不应只体现在道德倡导层面, 应当而且可以进入法律层面的, 通过将一些影响大的社会利益类型化为公司的社会责任, 并“以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为后盾”[6], 从而使得公司的社会责任得以进入实践操作之中, 有利于重大公益的维护, 如低碳经济目标的保障。
三、中国房地产开发与低碳经济的公法调整
(一) 我国经济法领域中房地产开发适应低碳经济的对策。
1.土地法。
在土地政策上应制定减碳指标来进行土地等资源配置, 把节能减排、低碳的要求写进去, 并制定绿色低碳建筑的具体执行行业标准, 这种措施, 使房地产业必须重视建设项目的质量, 应用绿色低碳技术来谋求新的发展, 使我们每年房地产有相当比例是绿色建筑, 进一步保证其数量和质量的落实, 这对于房地产行业本身将是一次革命性的产业结构调整。同时, 这也改变“价高者得”的土地出让办法, 有利于抑制地价和房价。
2.建筑法。
我国绿色建筑起步晚、基础差, 理论研究不足, 工程实践少。建设部虽已先后颁布针对3个气候区的节能标准, 初步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但关于建筑节能、节能和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标准体系还没有建立, 因此需要尽快建立、完善适应中国国情的绿色建筑标准和政策, 使规范房地产业能源消耗有法可依。一是健全、完善低碳特征标准体系, 制定低碳特征标准体系发展规划。提出《适应低碳生态城市发展的标准体系》编制的基本设想:包括基础标准、技术标准、产品标准、工程标准、管理标准、以及各类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运行标准、检测标准、耗能标准、新能源利用标准等, 并根据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实施修改建筑节能标准, 逐步提高建筑的节能水平。 二是加强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是规范建筑市场不规范的企业行为的重要执法依据, 是保障建设工程满足不同市场主体对质量、安全、卫生、环保和能效等要求的技术依据, 是落实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途径。实现低碳特征贯穿了工程建设全过程, 设计规划、设计、施工等环节, 单独强调哪一个环节或哪一个方面都难以实现最终的节能目标, 因此必须要强化以低碳特征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严格贯彻执行, 在节能环保技术要求和具体措施上做到全面覆盖, 以综合实现低碳建筑节能降耗目标。加强监督检查, 及时处理和纠正不执行标准的行为。加大有关标准, 特别是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管力度, 要求各地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严把规划审批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关。 三是建立低碳建筑技术、产品认可机制。面对蓬勃发展的低碳建筑技术措施, 应评估低碳建筑技术措施节能减排效果和适用性, 尽快制定修订相应的工程建设标准, 引导规范成熟、可靠的技术在建设领域的推广和应用, 发挥节能减排的效用。同时, 应约束、限制或禁止节能减排效果不达要求的技术措施, 以避免造成更多温室气体排放。最后, 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国际化工作。开展中外标准对比分析研究, 深入了解其他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成果、水平和技术措施等;加强国际合作, 完善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国际化的运行机制。可参照美国的LEED认证等构建我国低碳建筑标准的第三方评测体系。由第三方测评机构对建筑物的能耗或能效进行测试、评估, 根据测评结果出具建筑物能耗或能效水平的证明, 并将此证明以标识的方式向公众明示。
总之, 中国低碳的发展要有一套符合中国实际可操作的标准, 可遵循“适用经济”原则针对高、中、低档价位的住宅, 制定中国低碳住宅标准, 对建筑进行节能评级与认证并保持认证标准的差异性、可持续性及可操作性。
3.财政法。
我国低碳经济刚刚起步, 大部分低碳项目主要是依靠政府的临时拨款和政策贷款, 可以说政府的扶持对于我国目前低碳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首先, 应加大国家对房地产业节能减排的投入, 推动各级政府建立相关的激励基金, 对节能减排企业采取鼓励政策和资金支持。其次, 国家应该将绿色低碳房产的发展模式和实施方案尽快列入十二五计划和十三五计划, 在未来的工作中建立和完善碳权利管理费用的收取。最后, 要进一步完善政府的低碳采购制度, 加大政府采购对环保节能建筑的支持力度。一是完善政府采购的立法及实施机制, 以法律形式明确政府采购对环保建筑的支持, 规范采购实施过程;二是建立绩效考评机制, 把政府机关对环保产品采购的评价指标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中。
4.税法。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 税收具有调节经济的功能, 是引导资源配置优化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而且具有长期性。我国原有的税制设计较多地立足于传统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 在当前全球化低碳经济发展模式下, 税收同样是让企业从追求劳动生产率转变到关注碳生产率的有效经济手段。一是完善企业所得税。2008年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突出了节能减排的政策导向, 但规定不够细化, 没有针对不同的行业制定不同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对于房地产这种碳的高排放企业, 可以降低税前扣除标准, 而对于绿色低碳房地产企业可以实行税收减免。二是在一定范围内恢复1999年起暂停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高耗能、高污染的固定资产投资实行高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而对节能型、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固定资产实行低税率或零税率。三是改革资源税。现行的资源类产品的税收比较简单, 主要就是资源税。由于国内基于短期成本的资源类产品价格与国际长期价格间的落差很大, 产生暴力空间。同时, 因为资源税的调节力度不够, 导致某些企业不够重视资源成本, 出现大肆浪费资源的情况。因此, 改革资源税的基本思路就是加大企业生产资源的成本价格, 削减其因资源差价而产生的暴力空间。四是借鉴发达国家经验, 开设环保类税种。与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至今没有开征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环境税, 如二氧化碳税、二氧化硫税、水污染税、噪音税、垃圾税等, 对此应逐步开征。
5.金融法。
金融作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引导、优化资源配置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 因此, 研究建立支持低碳经济发展的金融体系很有必要。首先, 在低碳经济时代, 应该树立绿色金融的理念, 使金融业在贷款的政策、对象、条件种类与方式上, 将绿色产业作为重点扶持项目, 从信贷投向、投量、期限及利率等方面给予第一优先和倾斜。例如运用绿色管理工具, 制定绿色经营战略, 在确定贷款额度时确定一个环保系数, 将未考虑环保因素之前的可借额度与之相乘, 得出一个绿色贷款额;在对贷款进行定价时, 加入绿色因素, 给予符合绿色环保要求的借款人或借款项目较优惠的价格;当贷款到期时, 对潜力大、只是暂时因资金周转紧张的绿色产业或企业可考虑延期还贷, 以此形成完善的绿色贷款体系。其次, 支持低碳经济项目需要金融业的合力。由于低碳经济项目总体设计需横跨多个行业, 资金需求量较大, 单纯依靠政府机构解决资金需求远远不够。我国的资本市场处于快速成长期, 其融资能力与增长潜力空间较大。现阶段, 发展低碳经济可以充分利用快速成长的资本市场。因此, 对上市企业的审批要把企业生产的绿色因素考虑在内, 在同等条件下, 对于具备一定资产规模和技术力量、运作规范的大型绿色企业优先给予上市。而拓展商业银行的绿色信贷业务, 需要提升其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资金保障力, 同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产业转型要求, 不断完善绿色信贷指导目录, 提供利率优惠和信贷规模与期限优惠的政策指导, 并以“赤道原则”的国际规范为依据, 制定商业银行的信贷环境风险评级标准, 对执行绿色信贷成效显著的商业银行实行奖励政策, 从而调动并确保商业银行推行绿色信贷的积极性, 增加绿色信贷的可操作性与实施效力。最后, 低碳经济的担保机构主要是低碳经济产业贷款担保机构, 它的主要职能是帮助低碳经济企业解决贷款担保问题, 促进贷款的发放, 保证资金的融通。要实行政府担保制度, 主要是指由政府出资建立信用担保机构, 为低碳经济企业和项目提供资金融通时的信用担保。而在担保运作过程中, 低碳经济担保机构在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同时, 应尽可能地减少政府行政干预, 遵循市场规则, 保证信用担保机构能够独立、自主地向符合贷款条件的低碳经济企业提供担保。在相关政策上, 低碳经济担保机构应在国家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等宏观调控政策的引导下, 吸引大型商业银行、大公司、大财团的资金支持, 允许以独资、合资、合作、外资等多种形式建立担保机构, 不断充实低碳经济担保机构的资金实力, 充分发挥其担保功能, 为低碳经济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二) 我国环境法领域中房地产开发适应低碳经济的对策。
一切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 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除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外, 还要维护人类基本的生活条件, 其中包括法应处理好人们在开发、利用自然, 使自然满足人的需要时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维护生态系统平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则由环境保护法来调整。涉及房地产环境保护问题的法律主要在一些政策性文件中有所体现, 如建设部颁布的《国家住宅产业化基地实施大纲》。大纲要求国家住宅产业化基地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环保的材料, 使用住宅产品成套技术, 促进住宅产业可持续发展。我国《十一五规划纲要》中, 制定了很多关于建筑的节能要求, 比如要节约材料, 鼓励采用小型、轻型和再生材料, 提倡简约实用的建筑装修, 规范并减少一次性用品生产和使用。环评中对房地产业的环境问题防治仍欠完善, 缺少专门的关于房地产业环境问题防治的规范和措施, 且已有的法律规定也存在法律责任畸轻等诸多问题, 使得法律缺乏可操作性。 房地产业环境问题的根源主要是房地产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不足, 无法从源头防止房地产业中环境问题的产生。因此, 完善行业环评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首先, 应将所有房地产项目都纳入环评的范畴, 才能更好地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减少对环境的破坏。其次, 要补充完善环评的某些条款。制定对环评方案执行情况的检查条款。对通过环评的建设项目, 规定相应的时期段对其是否遵守环评方案的情况加以监督。以便及时发现出现或可能出现的环境问题。再次, 环评制度中的环评程序有待具体化。程序化是环评制度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建议采用美国的方式, 将环评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评估阶段。每一阶段又由不同的部分组成:如现有资料的收集、环境影响预测分析, 听证会、说明会的召开, 环境现状评定等。 最后, 建设单位、环评机构和评审者的法律责任需进一步加强。我国现有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法律责任规定比较抽象、简单, 几乎没有建筑单位、环评机构的刑事责任条款。第13条规定了追究环评单位的法律责任, 但却未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者, 从而使该法条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对环评报告中出现的问题要明确责任追究机制, 具体到人。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由于环评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过错而导致环境影响后果的, 应追究他们相应的行政责任, 甚至是刑事责任。除此以外, 我国应积极完善《环境保护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建筑节能条例》等一批环境法律, 努力使其能与促进低碳技术研发、低碳经济发展相适应, 能强化和促进低碳技术进步, 大力推进应对气候变化科技专项行动的顺利实施, 从而保障我国房地产行业顺利转型, 实现低碳经济的发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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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制度创新发展低碳经济 第8篇
经济学家舒尔茨认为制度是一种规则, 而诺思认为制度是一种社会博弈, 是人为创造出来用以约束人们相互交往的行为框架, 它包括了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不管哪种理解,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 制度都应该为经济提供服务, 应该能够激励经济个体进行创新和发展。在我们现实经济社会中, 经济运行所必须的信息的取得必然付出成本, 经济主体间的交易费用也普遍存在, 所以任何交易都是具有成本的。在不同的制度下, 经济主体的责任、权利有不同的限定, 其相互之间的交易费用也有巨大差异, 从而造成了不同制度下的激励大小以及对经济发展路径的不同影响, 最终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因而, 制度对经济的发展极其重要, 它能够决定经济中知识和技术存量的增长速率, 从而影响经济的实绩。具体来说, 制度应该能够在资源稀缺和竞争激烈的社会环境中, 能够规范和调整经济个体的行为, 保障经济交换活动顺利进行, 激励和约束经济交易中行为, 减少经济交易中的不确定性, 降低经济交易费用, 拓展市场的范围与规模。
现代的经济增长, 在很大意义上是经济总量的增长过程, 这样的经济增长离不开经济制度的保障。首先, 根据亚当.斯密的研究, 社会分工生产和交换大大促进了经济的增长与发展, 而产品的交换能力和生产的分工程度又受到市场交易成本大小的限制, 即市场大小的制约。现代经济的增长有赖于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与复杂化以及市场范围的不断扩张。随着产业部门的增多与市场交易规模的扩大, 越来越要求能够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制度进行保驾护行。其次, 社会生产中的劳动、资本、土地等经济生产要素的投入必须有很好的结构匹配, 如果出现结构的扭曲、结构的刚性等, 要素就不能够合理配置, 整个社会稳定持续的经济增长就成为空谈。因此保证生产要素的合理结构匹配, 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经济制度进行规范与调节。第三, 现在经济增长理论的深入研究认为经济的增长与发展的根源在于技术的进步。只有技术的创新才能使经济获得持续发展的动力。但技术的进步与创新并非是连续的, 需要有进行激励与产权保护的制度, 并且在创新技术出现后, 需要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新技术的传播与扩散。
因此, 经济制度必须能够促进经济增长与发展。但随着时间的推移, 在特定时间内能促进经济增长与发展的制度, 有可能在新形势下变成阻碍经济发展的落后枷锁, 因此有必要进行制度的创新与改革, 以适应新形势下的经济发展;或着经济欠发达国家, 在发展经济过程中要进行制度创新以实现本国经济的腾飞。需要注意的是, 后发国家可以借鉴先行国家的制度, 主要是正式的规则, 然而, 正式规则的借鉴必须符合本土的非正式规则, 如果本土的非正式规则由于其惰性与所借鉴的正式规则发生冲突, 其期望效果会大大降低。所以, 在经济发展中的制度借鉴, 必须进行改进和创新, 以与本土非正式规则相契合, 才能发挥更大的效用。
二、低碳经济是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之路
我国新一届政府执政后, 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等目标。就这三个发展目标来说是相互联系的:要在我国建设全面小康社会, 必须保持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 而要达到上述目的必须通过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度和加快经济方式的转变来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的建设更离不开生态文明的建设, 如果无法实现生态小康, 也就不是真正的全面小康。为了实现上述发展目标我国必须大力发展低碳经济实现经济的转型, 进而实现生态文明建设水平的提高和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 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
(一) 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 我国经济经历了高速的发展阶段。
过去几十年的高速发展, 得益于粗放式的以高能源消耗主的出口和国内投资所带来的资源红利, 以及低人工成本所带来的人口红利。现实的情况是, 我国以低成本为代表的人口红利随着人口出生率的下降下在渐渐消失。而利用资源红利虽然实现了经济高速度但粗放式的增长, 但同时对我国的生态环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这一点在不断见诸各种新闻媒体的报导和相关的研究报告中可以清晰的看到。因此, 要保证经济的进一步持续发展, 必然要发展低碳经济。
(二) 我国目前的能源结构仍然是以煤碳为代表的石化能源为主。
在经济发展中, 这样的高碳经济引发了威胁人类安全的全球温室效应、环境污染等问题, 所以低碳经济发展是全人类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方向和大趋势。以欧盟、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已经在发展低碳经济上先行一步, 制定了各种政策、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推动低碳经济的发展。我国要改变高碳经济的发展模式实现经济结构的调整和转型发展, 必然仿效发达国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 发展低碳经济。
(三) 过去的经济理论研究中表明, 能够推动人类经济持续不断发展的最重要因素是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而发展低碳经济的一个主要方面是实现低碳新能源逐渐取代以石化能源为低表的高碳能源的使用, 要实现这一目标必然要进行技术创新以开发出可全面替代石化能源的清洁能源。因此, 发展低碳经济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技术不断创新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经济会由于技术的进步而获得持续发展。
(四) 目前我国能源的对外依存度为断提高, 2012《中国的能源政策》白皮书中称中石油对外依存度从本世纪初的32%上升至57%, 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传统能源对外依存度将进一步提高。
由此可见我国能源安全问题突出。虽然要改变这种高对外依存度的状况并非一朝一夕的事, 但进行低碳清洁能源的开发和应用势在必行。通过推动低碳经济发展,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能源安全日益严峻的状况。
三、我国低碳经济发展中的制约因素
(一) 缺少典型低碳经济发展模式可以借鉴。
目前, 世界经济的发展都以经济相对发达的西方国家为目标。低碳经济最早也是由英国提出的, 随后欧盟、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大力推行这一经济发展模式。但到目前为止, 没有一个国家的低碳经济创造出象英国工业革命一样的典型成功模式。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 在向低碳经济转型过程中并无现成的成功模式可循, 必须在借鉴他国某些成功经验的同时不段实践并自我总结和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发展模式。在向低碳经济转型的实践过程中, 必然会碰到很多困难, 经济发展会出现阵痛, 也会遇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这些制约着中国向低碳经济转型的发展速度。
(二) 我国能源结构的现实状况制约。
我国目前的能源消费结构仍然以石化能源为主, 其中煤碳仍是我国最主要的能源来源。这与我国的煤碳资源相对于石油和天然气更为丰富的自然资源禀赋有直接关系。在我国的资源探明储量中, 煤碳占世界第3位, 石油占第11位。这种由于自然禀赋和前期经济发展模式所形成的以煤碳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 造成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高能源消耗, 对于发展低碳经济非常不利。从我国过去的经济发展看, 出口是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而我国对外出口贸易中以资源消耗为主的商品所占比重极大, 这种高碳经济的模式向低碳经济转型必然损害短期利益, 会产生经济减速发展的阵痛, 在一定程度上会形成对低碳经济发展的阻力。
(三) 社会主义市场机制对低碳经济所形成的诱导仍然不够健全。
市场经济的一个核心就是通过参与市场的主体间交易, 自发引导交易主体把资源投向获利机会更大的方向, 从而实现资源要素的优化配置。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时间并不长, 市场经济的诱致性制度并不够健全, 其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并没能完全发挥出来。 (1) 我国能源市场和价格并没有放开, 当前的模式基本上是:以政府定价为主或着政府制定价格, 并对能源企业进行补贴, 能源企业补贴全社会。虽然政府如此操作是考虑到国家安全问题, 但市场的垄断使政府执行了市场职能, 使民营资本和其它资本无法进入能源行业, 进而社会主义市场机制不能完全发挥作用, 引导资源投向低碳方向并推动低碳经济的发展。 (2) 我国市场产权制度不够完善。一方面,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 能源等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 从理论上来说归全体国民所有。但正是这样的产权界定, 使得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人并不十分清晰明确, 不利于对其后期的高效投入和使用。另一方面,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激励与发达国家相比还不够, 从而不利于发展低碳经济所必须的技术创新与发展。
(四) 在发展路径上存在锁定效应。
无论是从理念上还是制度上, 过去我国经济发展上的成功都在一定程度产生锁定效应。过去成功的制度和理念, 在新形势下可能不利于低碳经济的发展, 但由于人们已经形成了的固有思想以及打破原有制度进行革新对利益集团的冲击, 虽然新的发展路径长期会使经济更加健康和可持续, 但由于锁定效应的存在必然会受到阻碍。同时, 由于资本的投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易改变, 比如:在低碳经济理念下进行的基础设施和机器设备等投入, 不会在短期内废弃不用, 也存在锁定效应。无论是思想上还是利益集团, 以及客观存在的锁定效应, 都很难在短时间内完全破除, 对于发展低碳经济也是一种现实的制约。
四、通过制度创新发展低碳经济的的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经济制度对一国经济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我国在发展低碳经济的道路还很漫长, 必须通过主动的制度创新与变迁更快地改变现有状况, 促进我国经济的结构转型, 尽快走上低碳可以持发展之路。本文认为, 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制度创新应从如下方面入手:
(一) 金融、税收上进行制度创新。
可以借鉴在低碳经济上已经先行一步的发达国家, 完善税收和金融的支持的政策。如在税收上, 对符合低碳经济的项目实行优惠的所得税政策, 实行投资抵免制度等。在金融上加大对低碳经济的资金保障制度建设、进行金融工具创新, 如建立专项的绿色发展基金、建立碳金融市场、进行资本市场的融资渠道创新等。
(二) 加强产权制度的建设和创新。
政府是产权等制度的提供者, 应该加强产权、价格等制度的建设和创新。一方面应推进传统产权制度的变革, 通过制度创新逐步实现市场机制度引导低碳经济的发展, 别一方面应建立保障产权能进行有效交易的市场体系制度的创新与维护。这样就能激励和够吸引民间资本和其它资本进入低碳经济, 实现资源向低碳经济有效配置。
(三) 加强政府强制性制度的建设, 破除锁定效应。
政府应进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经济制度创新建设, 规范短期利益集团的行为, 破除思想上和制度上的锁定效应。比如, 能过制度严厉的环保法规、制定严格的碳足迹标志等, 一方面制约了企业进行高碳生产, 引导其向低碳方向发展, 别一方面, 也有利于破除旧有的低碳发展观念。
摘要:本文以经济制度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为切入点, 论述了我国要实现稳定持续的发展必然要走低碳经济之路, 同时阐明了我国经低碳经济的制度制约, 并提出了通过制度创新发展低碳经济的建议。
关键词:制度创新,低碳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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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低碳经济发展制度创新研究 第9篇
全球的气候在不断的变暖, 生态环境的日趋恶化, 使人们已经深刻地认识经济高速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同时, 要减少二氧化碳为表征的温室气体排放的重要性, 低碳经济这一词由此产生。所谓低碳经济, 是指在可持续发展理念指导下, 通过技术创新、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 尽可能地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消耗, 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一种经济发展形态。而城市是工业和人口的聚集区, 也是碳排放的主要区域, 所以发展好低碳城市是低碳经济的重要途径。低碳城市, 就是城市实行低碳经济包括低碳生产和低碳消费, 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建设一个良性的可持续发展的能源生态体系。低碳经济是实现城市可续发展的必由之路。
低碳经济已经从民间的自愿行动上升到国家的决策层面和战略层面, 我国目前非常重视低碳经济, 国家发改委下发了《关于开展低碳省区和低碳城市试点工作的通知》, 确定包括陕西省在内的5省8市为全国首批低碳试点地区, 开展低碳产业建设试点工作。西安这个准备建成国际化大都市的省会城市是, 陕西低碳经济发展的核心。西安所处的西部地区还属于欠发达地区, 生态环境还是比较脆弱的, 发展低碳经济, 是西安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西安市已向国家提出设立“国家低碳经济产业示范基地”的构想, 还已向省政府提交了《西安市申报国家低碳试点城市的请示》和《西安市建设低碳城市方案》。西安转变成低碳城市的核心在于两方面:一是技术创新;二是制度创新。这两个方面是缺一不可, 但制度创新是首要解决的问题, 因为只有制度的完善才能更好的保障技术的创新和发展。要在制度上面创新, 需要借鉴国内外低碳城市发展比较早, 而且发展较好的城市的宝贵经验。
2比较国内外发展低碳城市运用的制度
目前, 国外城市的一些城市应对气候变暖, 发展低碳城市采用了一些行之有效而且有特色的制度, 是值得借鉴和学习的。
东京:首先, 努力探索碳税政策, 用收取的碳税为大型排碳的工业企业提供资金、贷款, 投资改善设备以减少碳的的排放量的政策, 并为中小型企业提供补贴来减排;其次, 限制汽车等交通工具的尾气排放, 鼓励使用清洁燃料。最后, 东京出台了一系列环境友好的刺激措施, 包括提高环境建筑标准, 为居民安装太阳能板提供现金资助, 还有绿化计划等等。东京市细化了各种政策制度, 将每一领域都制定了低碳发展的措施。
莫顿市:英国莫顿市与2003年颁布了名为“莫顿定律”的规划法规, 要求所有大于1000㎡的商业发展项目必须有不少于10%能源作为可再生能源。莫顿市根据自己城市的特色抓住了发展低碳城市重点, 努力节约能源, 多利用可再生资源。
我国首批低碳试点城市:上海市和保定市。他们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制度, 用于建设低碳城市。保定市:在2008年12月24日, 政府向社会公布了《关于建设低碳城市的意见》, 与此配套的《保定市低碳城市发展规划纲要 (20082020年) 》制定完毕。这是首个以政府文件形式提出的促进低碳城市发展的文本。保定市首先制定总的指导意见, 然后拟定发展目标, 结合自己的地域优势来发展低碳城市。
上海市:于2009年12月9日制定出台了《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此规定重点支持的是核能、风能、太阳能发电、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和等领域, 支持新能源装备制造业的发展, 加大新能源开发应用的力度。与此同时还颁布了《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规定指出, 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 已达到节能减排。上海发展低碳城市重点突出, 就是发展新能源产业, 对这些企业重点支持。
从中外各国低碳城市建设发展中我们不难总结出:要建设低碳城市, 首先要结合自己本地区经济和资源优势, 要制定一系列配套的制度, 这些政策制度首先要有重点方向, 但还应细化到每一生产、交换、消费的环节当中。
3西安在发展低碳经济上制度的完善
3.1 地方政策与地方法规相结合
我国出台了很多关于低碳环保的法律法规与政策, 西安市应当以这些法律、规划与政策为蓝本, 制定适应于西安市低碳城市发展的具体制度。首先, 制定一个总的发展目标;其次, 颁布详细规划方案, 这个规划方案要涉及到企业的生产, 个人的生活消费及城市规划建设等各个领域;最后, 重点突出的对于企业制定一些具体制度, 例如, 对于低碳环保新能源企业的引进和发展, 西安市政府应给与那些优惠鼓励的政策;对于环境污染比较严重又不采取措施改正的企业, 应当给予怎样罚款等。完善低碳经济发展的政策与法规, 是低碳城市发展的首要保障。
3.2 加强行政手段监管体系建设
低碳城市的建设, 离不开行政监督。西安市已建立了低碳发展工作领导小组, 但还需要为西安市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 并且还需要与各行政部门监督机构相互配合。专门的行政监督机构应为环保局下属的环境监测部门, 要发挥低碳监测保护工作, 西安市要制定环境保护的路线、方针、政策, 并要构建完整和谐、科学高效的低碳环境监测法规政策和行政管理体系, 明确其法律地位, 保障低碳监测依法开展, 从而形成全面监管的有效的法律体系, 为低碳城市建设提供长效保障和支撑。
3.3 更好地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建设低碳城市, 离不开新闻媒体和普通市民的支持和参与。西安市政府应发挥引领作用, 尽快出台相应政策制度。首先, 要对新闻媒体和群众对环境污染事件的监督曝光给予保护和奖励, 政府相关部门并应高度关注事件的全过程, 并作出处理。其次, 要利用在电视、网络和广播等媒体上, 加大宣传低碳经济, 举办各种低碳环保的活动, 提倡市民低碳消费, 企业节能减排。最后, 树立个人与企业低碳环保的典型, 建立奖励机制, 奖励那些为建设低碳城市提供技术创新的的个人与企业。
摘要:西安这个准备建成国际化大都市的省会城市, 是陕西低碳经济发展的核心。将西安转变成低碳城市制度创新是首要解决的问题, 因为只有制度的完善才能更好地保障技术的发展。西安在发展低碳经济上制度的完善, 要做到政策与地方性法规相结合;加强行政手段监管体系建设;更好地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法律制度低碳经济 第10篇
一、我国现行与发展低碳经济相关的税种分析
我国税制体系按课税对象分类可将全部税种分为流转税类、所得税类、财产税类、资源税类和行为税类。由于近年来不断强调保护环境和发展低碳经济的重要性, 所以在制定税法和税收条例时, 有不少税收政策涉及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 客观上促进了节能环保的推进。归纳起来, 这些能源和环境税收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税种的制度规定之中。
(一) 增值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有关政策中, 有利于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现有增值税政策有:①对销售下列资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原料生产的胶粉;翻新轮胎和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②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③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以垃圾为原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以煤炭开采中伴生的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采用旋窑法工艺法生产的水泥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 其中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④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对燃料发电厂及各类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石膏、硫酸、硫酸铵和硫磺等副产品;以废弃酒精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炭黑、乳酸、乳酸钙、沼气等;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⑤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综合利用生物柴油, 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 其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⑥对于小汽车、成品油等多数货物, 我国还普遍征收17%的增值税。这有利于消费者综合考虑后再决定是否使用这些产品, 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碳排放量, 有利于环境保护。
(二) 消费税
消费税通过对在消费环节产生污染的产品征税, 增加产品的价格以使污染产品的外部效应内在化, 通过影响消费者的行为选择, 减少有害产品的使用, 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新税法对消费税征税范围与税率做出重大调整后, 列入征税范围的14个税目中, 烟、鞭炮焰火、成品油、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木制一次性筷子和实木地板等8种应税消费品与资源环境相关。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 烟与成品油的消费、鞭炮与焰火的燃放、摩托车与小汽车 (汽车轮胎) 的使用本身即为污染源, 对其征税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空气污染引发的环境问题。在现行消费税成品油税目当中, 根据成品油种类不同设置了8个子税目, 实行从量计税。根据汽车类型和排气量大小设置差别税率, 对环保型汽车 (轮胎) 而言具有直接的环保意义。从节约资源角度分析, 对直接源自森林资源的木制一次性筷子和实木地板征税, 可提高该类经济主体的消费成本, 进而有利于引导消费者转向其他替代消费方式并节约木材资源, 增加碳汇, 保护生态环境。从2009年1月1日开始, 我国完成了废养路费改征消费税的燃油税改革, 这也是我国落实科学发展观, 全面推行节能减排的重要举措。
(三) 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
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这两类税虽然不直接以环保为目的, 但其抑制了车船和能源的消费, 因而具有一定的环保和节能意义。车辆购置税只是对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费改税”, 客观上增加了购车成本, 有利于减少购车消费。现行车船税通过对车船的使用行为征税加大了对车船使用度对能源耗用的抑制力度, 但仍对环境污染因素缺乏统筹考虑。
(四) 资源税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正式开征环境税和碳税等直接以二氧化碳排放量为课税对象的税种, 资源税就成为我国现有税种中对减少二氧化碳排放最具有直接影响的一个税种。资源税是以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 是对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及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自用数量为依据而征收的。矿产品包括原油、天然 气、煤炭、金属矿产品和非金属矿产品等;盐, 包括固体盐、液体盐等。资源税征税采取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征收原则, 即根据不同应税资源的资源禀赋、开采条件、地理位置等客观条件的差异规定幅度税额, 课征有伸缩性的定额税率。我国的资源税实行“进口不征、出口不退”的进出口政策, 这就增加了利用资源出口企业的成本, 体现了有偿使用自然资源的原则, 有利于限制企业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和低碳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五) 企业所得税
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在间接支持低碳经济发展上有如下一些优惠措施:①高新技术企业减免。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 自投产年度起, 免征所得税2年。②技术性服务收入免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咨询、服务、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 暂免征所得税。③新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免。④“三废”利用企业免税。⑤资源综合利用免税。⑥对于这些国家重点扶持的具有环保作用的基础设施经营所 得可以给予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⑦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从获利年度起, 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
二、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现行税制缺陷
上述税收制度的实施, 对我国促进节能减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实现低碳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 从这些年的执行情况看, 与西方发达国家推行节能减排的低碳税收实践相比, 我国现行税制还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
(一) 直接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税收政策缺失
诸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负外部影响, 并未有全面的税收政策予以约束, 例如, 对环境污染, 由于现行税制的缺陷并未进行成本补偿, 从而导致我国在治理环境污染问题上效果不尽如人意。而从发达国家来看, 目前环境税已成为许多发达国家治理环境问题的主要政策手段。相比之下, 我国缺少专门针对高污染、高排放的破坏环境行为或产品课征的税种, 现行与环境相关的少数几个税种, 如消费税和资源税也并非专门针对环境保护进行设计的。由于我国还未开征直接针对碳减排的环境税和碳税, 因此, 发展低碳经济的税收调节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大打折扣。
(二) 现有相关税种存在的问题
现行税制中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政策主要是以分散在各税种中的税收优惠政策来体现的, 难以形成激励合力,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关于低碳减排的税种涉税范围较窄。一些对减少碳排放有积极作用的环保型资源未被纳入征税范围, 如水资源、森林资源等;另外一些对环境危害很大的高能耗产品也没有纳入征税范围, 如生活垃圾、损害环境的化学品等。这一方面造成了环保资源的大量浪费, 另一方面引致了污染品的无节制排放。另外, 我国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种的税率普遍偏低, 而过低的税率无法通过供求关系反映出资源的稀缺性, 使得税收政策并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调节作用, 不能起到节能减排的效果。
(三) 税收优惠形式单一, 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存在负面效应
我国现行税制部分税种中包含一些有利于节能减排的税收优惠政策, 但这些政策措施多限于直接的税收减免, 没有充分利用诸如加速折旧、再投资退税、税收抵免、延期纳税等间接优惠政策, 形式过于单一, 不能充分发挥税收节能减排的积极效应。此外,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所制定的一些行业税收优惠和区域税收优惠, 通过减轻这些特殊行业和地区的所得税负, 以此促进这些行业和地区更好更快地发展。但这些税收优惠政策被一些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利用, 对于节能减排具有负面效应。
三、我国建立低碳经济导向税收制度的路径优化分析
通过以上对我国低碳税收的现状和缺陷的分析, 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税制与实现低碳发展的目标仍存在诸多问题和不协调之处。所以为实现节能减排与低碳经济的发展战略, 需要从以下方面进一步优化我国与低碳经济导向相适应的税收制度。
(一) 完善现行税制中的相关税种
1.增值税。增值税根据对纳税人所购入的固定资产的支出是否扣除以及如何扣除可分为生产型、收入型和消费型三种类型。 生产型增值税由于无法抵扣外购设备进项税款, 无法体现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政策导向。将增值税低碳化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其一, 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允许节能减排设备作进项税额抵扣, 鼓励企业技术投资和设备更新。其二, 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根本措施是将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讯等行业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 解决企业进行自主创新相关费用不能抵扣的问题。通过扩大这些行业的增值税抵扣链条, 激励科技创新动力, 加快科技产品产业化发展。其三, 根据国家限制高能耗、高污染产品出口的政策, 对某些严重污染环境或高消耗的出口产品不允许退税。
2.消费税。我国现行消费税几经政策调整, 体现了利用消费税增强环境保护的税收理念, 但消费税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其一, 进一步扩大消费税的征收范围, 将高能耗、高污染的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内。如可考虑对煤炭开征消费税, 对环境污染大的化肥、农药征收消费税, 将在使用中会造成严重污染的包装物品及产生破坏臭氧层的氟利昂产品列入消费税的课征范围。此外, 还可考虑增设一次性餐饮容器、塑料包装袋、镍镉类电池、含磷洗涤剂等产品的消费税税目, 从而提高消费税对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力度。其二, 调整消费税税率或实行减免税政策。对消费以不可再生资源为原材料的产品征收重税, 对于节能环保型的消费品则实行较低税率或减免税收, 如提高石油产品的税负水平, 从而提高消费税在油价中的比重, 特别是提高含铅汽油的税率, 进一步拉开含铅汽油和无铅汽油的税率差距。我国2008年的消费税改革, 调整了汽车消费税政策, 提高了排气量在3.0升以上的乘用车的税率, 降低了排气量在1.0升以下乘用车的消费税税率, 但占国内车市最大比重的1.0升以上至3.0升以下的车型在这次税率变化中并没做任何调整, 这一举措对小排量车支持力度不够, 对中大排量乘用车调控力度不够。因此, 应继续加大对实用新型或可再生能源的低能耗交通工具实行低税或者免税。其三, 调整税收优惠政策, 对低碳清洁产品免征消费税, 增强消费者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吸引力, 从而引导消费习惯, 促使消费者选择节能、低碳和清洁的消费品和消费方式。
3.车辆购置税、车船税。改革车辆购置税的单一税率, 设置弹性税率。对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符合节能技术标准的车辆, 可以按现行税率给予30%~50%的减征优惠, 积极引导社会消费。改革车船税的计税标准, 对不同能耗水平的车船规定不同的征税额度, 实行差别征收。对低碳环保的新能源车船给予多项减税、财政补贴和其他优惠政策, 如对这类符合标准的低碳型车辆免征车船税, 同时给予国家或地方的相应财政补贴;对于高能耗、排气量大的车辆, 应改革车船税的计税标准, 提高其单位征税额度, 并按20%以上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实现对不同能耗产品的差别征收。
4.资源税。资源税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弱化其原有调节级差收益的功能, 建立真正体现资源价值、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资源税。资源课税改革的基本原则是保持自然资源存量的可持续性, 使经济规模处于最佳状态。因此, 为了更好地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发展低碳经济, 资源税的改革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 扩大征税范围。现行资源税征收范围仅限于矿产品和盐, 不适应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目前, 宜将森林、草场、淡水、滩涂、海洋等列入征税范围, 以解决我国日益突出的森林资源、草场资源和水资源的生态破坏问题, 为低碳经济创造一个广泛的环境保障。第二, 调整计税依据和计征方法。计税依据由现在的按资源的使用量或销售量征收改为按实际开采量或生产量征收, 现行资源税计税依据对企业已经开采而未销售或使用的资源不征税, 会直接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资源的无序开采和浪费行为, 改为按实际开采量或生产量作为计税依据, 有利于促使企业提高资源的回采率;将计征方法由从量计征转变为从价计征, 通过税收的价格调节机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减少资源的浪费。第三, 提高征收标准。在厘清资源计税价格的基础上, 根据不同资源的稀缺和污染程度实行差别税额。对稀缺性、不可再生性和污染严重的资源课以重税, 以此强化国家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这将促进资源消耗型企业提高生产技术, 提高节能降耗水平。
5.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税, 课税范围广泛, 属于直接税, 所以借助所得税制的改革以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调节效果更为显著, 其政策目标也更易实现。对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完善, 突出表现在对税收优惠方式的灵活运用, 从直接减免为主的所得税优惠方式转向直接减免与间接减免并重的多元化税收优惠方式, 进一步研究和完善节能减排的税式支出方式, 加强国家对低碳税收发展的宏观调控。其一, 扩大优惠范围。除了继续执行现有税收优惠外, 将优惠范围扩大至环保机器设备制造、环保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生态工程等领域, 并对环保新产品、新技术的研制及环保技术给予减免税优惠。其二, 延长优惠期限。在原有优惠期限1年或5年的基础上, 适当延长至5年或10年或者对于企业利用废旧物资循环生产的享受税收优惠不受年限的限制。其三, 增加优惠形式。可对企业用于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给予投资抵免优 惠;允许企业对关键技术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再投资退税、税收扣除、延期纳税等多种所得税优惠形式。其四, 严格资源消耗核算制度, 对资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或限额形成的支出, 不得在税前列支。
(二) 开征独立的低碳税种
1.碳税。碳税是指针对二氧化碳排放所征收的税。它以环境保护为目的, 希望通过削减二氧化碳排放来减缓全球气候变暖。碳税通过对燃煤和石油生产下游的汽油、航空燃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产品, 按其碳含量的比例征税来实现减少化石燃料消耗和二氧化碳排放。与总量控制和排放贸易等市场竞争为基础的温室气体减排机制不同, 征收碳税只需要额外增加非常少的管理成本就可以实现。碳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的所有单位, 个人暂时不列入纳税义务人范围。碳税的计税依据是从量计税, 通过计算燃煤和石油下游的汽油、航空燃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产品的含碳量来征税。我国的碳税税率应设计成产品差别定额税率, 即不同税目 (产品) 按其含碳量的高低, 确定不同水平的定额税率。同时, 同一税目内, 不同等级的同种产品也要按其含碳量的高低, 实行不同水平的定额税率, 即分级定额税率。
2.环境税。环境税是指国家对开发、保护和使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按其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污染、破坏和保护程度征收或减免的一种税。开征环境税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 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利用, 推动低碳经济的更好发展。从国外经验看, 环境税的纳税人是具有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在征税对象方面, 包括各种废水、废气和废弃物, 可先把工业污水、二氧化硫、二氧化碳、工业固体垃圾以及超过国家环保标准的噪音作为课税对象, 待条件成熟后, 再进一步扩大范围。对于企业或经营单位产生的废气、废水和废弃物污染, 宜在生产环节征税;对家庭消费污染, 除可将现有的污水处理费改税外, 再选择一些严重污染和难降解的消费品在流通环节征税。在计税依据方面, 可借鉴国外的做法, 以污染物的排放量及排放浓度为税基, 根据企业的生产能力来推算其排污量, 以此计税;对于机动车辆污染, 可根据其性能的技术指标征税;对于应税的污染性消费品, 可根据成本按比例计征。在税率方面, 对于企业的排污行为, 应按排污量实行超额累进税率, 对于污染重的企业应课以重税, 税额应高于企业个体治理成本, 以促使企业自行处理污染。
(三) 建立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税收能否有效地支持和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 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建立科学的税收优惠机制, 应从经济利益方面着眼, 从全社会角度考虑综合效益, 促进环境、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形成促进节能减排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一是确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着力点, 把有利于改善环境和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的高新技术、环保技术的发展作为税收优惠的重点;二是统一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 即不论是何种经济实体, 只要其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符合节能减排发展要求, 都应给予一视同仁的税收政策优惠;三是科学运用税收优惠方式, 在已有直接优惠的基础上, 在更大范围和多角度运用税收间接优惠; 四是建立税式支出管理制度, 正确评价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 据此确定税收优惠政策效用的大小并做出取舍。
(四) 整合归并税收措施, 增强税收的调控功能
首先, 对国务院、地方政府和有关部委近年来出台的区域税收优惠、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新农村建设等方面的税收政策, 进行全面清理和综合归类, 对已过时的或与节能减排、低碳发展相矛盾的应立即修订、调整或废止。其次, 调整有关税种的征收标准, 扩大税收的激励与约束效应。税收鼓励低碳技术的使用较快捷的方式是税收减免等优惠措施, 采取多种税收优惠政策激励企业选择可持续性行为。税收的约束效应体现在提高污染排放收费的收取标准, 尤其是超标准排放的惩罚性收费力度, 反向激励高消耗类企业进行低碳生产。第三, 适当下放税收管理权, 选择特定地区进行节能减排税收政策试点, 以便于“由点到面”地探索实践, 及时总结经验向全国推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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