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精选5篇)
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 第1篇
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
作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组
一、我省二审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情况的分析
(一)从年度数据的纵向对比来看,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均呈递减趋势。2000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改判率为27.34%(7423件),到2007年降低为19.68%(9706件),年均递减率为0.96%。2000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率为4.55%(1229件),到2007年降低为1.92%(947件),年均递减率为0.33%。
图一:2000年至2007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改判率的变化
图二:2000年至2007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率的变化
(二)与全国同期数据横向比较,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二审民事案件的发回重审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但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率与全国平均水平相当。从2000年至2007年,与全国法院平均水平相比,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高出近五至六个百分点,二审民事案件的发回重审率低近五至六个百分点。
图三:全省和全国二审民事案件改判率对比
图四:全省和全国二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率对比
(三)与经济发展水平类似省份的同期数据比较,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明显偏高。司法统计数据显示,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类似的江苏、浙江、北京、上海等地相比,近年来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率均未超过15%,远低于我省20%至30%的改判发回率,如上海法院的二审改判发回率在2004年为6.7%,2005年为6.8%,2006年月为7.3%。
(四)与各中院数据比较,省法院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明显高于各地中院。2004年至2007年,省法院民一庭共审结二审案件1543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为34.15%、12.90%。2005年至2007年,珠海中院民一庭共审结二审案件3314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为29.84%、1.18%。2005年至2007年,东莞中院民一庭共审结二审案件9146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为22.79%、0.79%。深圳中院民一庭2007年共审结二审案件3518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为26.35%、3.07%。
(五)从改判发回的理由及比例来看,二审民事案件改判发回的主要原因集中于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方面。根据我省各中级法院的统计分析,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主要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过程中出现新证据;遗漏诉讼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等,其中大部分涉及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问题(见图
五、图六)。
图五:2007年珠海中院民一庭改判理由及所占比例
图六:2007年珠海中院民一庭发回重审理由及所占比例 二、二审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未被充分尊重,随意改判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据一些中级法院统计分析,因非法定原因被改判的民事案件占二审改判案件的比例较大,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改判是由于二审法官和一审法官在认识上存在差异,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责任划分及经济损失承担比例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等。对于上述问题,虽然一审法官在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价值取向以及公序良俗,裁判结果也没有显失公平,但二审法官对一审法官自由裁量权完全不尊重,直接根据自己的认知进行改判。
(二)法律对发回重审的标准特别是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标准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发回重审权在一定程度上被滥用。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标准有两个方面:即事实证据上的理由和程序上的理由。事实证据上的理由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由于实践中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同类型的案件,个案事实也不尽一致,且法官的思维方式、认证能力又存在差异。案件事实查到什么程度才算“清”,证据举到什么程度方算 “足”?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作明确规定,完全由二审法院决定。至于程序上的理由,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较多,但《民事诉讼法》未对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予以列举,只是限定了一个“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条件,至于一个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到足以发回重审的程度,不同的法官往往有不同的判断标准,甚至可能将其随意化。正是由于法律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规定模糊,赋予了二审法院极大的自由决定权,只要二审法院想发回,则不难找出理由。甚至有的法官借自由裁量之机而滥用程序权力,导致发回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不仅让当事人莫名其妙,也使下级法院无可奈何,有损诉讼程序的严肃性。主要存在以下情形:
1、将客观上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案件发回重审。由于一些案件的事实本来就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或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案件作出处理,但是二审法院却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2、将二审可以直接补充查明有关事实的案件发回重审。一些案件的一审判决虽然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但二审法院在完全能够补充查明的情况下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3、因证据采信问题发回重审。一些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主要原因是二审法官认为一审对证据的审核判断存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本来可以自己对证据进行审核判断,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但二审法院仍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例如在交通银行珠海分行与珠海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主要以一审法院否定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依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但在重审时,当事人基本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重审仍要以原有的证据为基础进行审理。
4、将必须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案件均发回重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是查明事实的一种重要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鉴定必须在一审进行,故二审法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可以在二审过程中进行委托鉴定。但在一些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以必须对讼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5、存在技术性发回重审的现象。上诉案件大多是双方矛盾比较尖锐,案情比较复杂,社会关注度也比较高,尤其在现今司法审判环境中,法院审判工作还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因此,对于疑难复杂、矛盾尖锐或受外界关注较多的案件,二审法院或法官为了避免自身受到这些因素的牵连,借助民事诉讼法有关发回重审制度规定过于原则的情况,将发回重审当作缓冲手段,随意将案件发回重审,将矛盾再次推向一审法院。
6、存在多次发回重审的现象。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二审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但是有些案件因各种原因被多次发回重审,如黄传棠与珠海通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三)二审法院的裁判标准不统一。中级法院与高级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同审判庭之间、同一审判庭不同合议庭之间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如对于夫妻一方单独转让夫妻共有股权的效力问题,省法院民二庭在处理马丽斯与马国桃等股权转让纠纷时认为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特别授权单独转让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为无效,但在此后处理蔡月红与麦赞新、李炳股权转让纠纷时,又认为夫妻一方不能以未取得另一方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转而认定有关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四)二审发改未说理或未充分说理。在一些二审改判的判决中,对于改判原因没有充分说理,且改判理由没有针对性,很难令一审法官信服。一些被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裁定只是笼统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并未明确指出哪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更不附发回重审的内部函,使重审案件的承办法官很难处理,如(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
(五)二审法院的司法政策、法律理解等信息不能及时准确地传递至一审法院,导致二审改判率的增加。由于一、二审法院对法律适用标准的沟通途径有限,二审法院对于一些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批复及典型判决无法及时使一审法院法官知晓,导致一、二审法官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不一致,从而导致一些一审案件被二审法院改判甚至发回重审。
三、完善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建议与对策
不必要的二审改判及发回重审现象的大量存在,不仅导致诉讼周期的延长,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而且直接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既存的社会矛盾,引发涉法的申诉上访。
因此,对于目前我省过于宽松的二审改判标准,实有必要进行合理的限制,从而切实改变我省二审改判发回率偏高的局面。而且,目前合理限制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在我省法院系统也具有现实可能性。一方面,从客观条件上看,随着民事立法的逐步完善,我国已初步形成较为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在普遍有法可依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在法律的适用方面不应存在很大的分歧。另一方面,从主观条件上看,随着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展,我省基层法院特别是中级法院法官的学历层次、职业技能已大幅度提高。在一、二审法院法官法律素养、实务经验的差距逐步缩小的情况下,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范围不应过大。在主客观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我省法院应尽快重建二审改判标准,并逐步将我省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率控制在15%以内。
(一)完善二审改判标准的价值目标
诉讼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与效率,只有真正建立兼顾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二审改判机制,才能保证二审改判及发回重审的具体操作不偏离立法的初衷,才能避免目前二审改判及发回重审中所存在的各种弊端,使二审改判及发回重审制度真正实现上级法院指导、监督下级法院,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最大程度保护的目的。
二审改判标准的首要目标是保证司法公正,并实现同类项案件同类处理。法律设置二审终审的制度,是为了实现司法纠错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双重功能。如果上下级法院之间一团和气,从而达到一、二审都一致,那么二审就毫无意义,二审程序可能被虚置,所以一、二审不一致是正常现象。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对二审改判的标准应确定统一,并在二审法官中形成一致认识,减少二审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防止司法权的滥用,避免选择性程序所带来的不公正性,否则相同的案件有的发回重审,有的改判,那么改判的案件争议会很快得到解决,而发回重审的案件要多一个环节才能了结,对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而言显然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
同时,诉讼活动的首要目的是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二审改判标准必须要突出效益价值,注意诉讼成本,应当以最小的诉讼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产出。发回重审制度引发的诉讼过程拖沓冗长的弊端显而易见,导致诉讼周期过长,而诉讼周期过长会带来两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造成当事人私人成本的增加,二是造成法律秩序的不稳定,过长的诉讼周期会削弱当事人求诸诉讼的动机,损害法律秩序的威望以及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从司法效率的角度来看,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经审理全盘否认一审判决的过程和结果,它使一审的工作归于无效,因此发回重审是高代价的修缮。发回重审作为二审的一种处理方式,在设计上应当最大限度地体现效率与公正,对一审的错误判决,应以改判为原则,以发回重审为例外。
(二)二审改判的基本原则
在明确二审改判标准必须以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作为价值目标的前提下,在重构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时需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谨慎改判,正确履行个案纠错与统一法律适用的二审职能
一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尽可能依法维持一审的裁判结果,以维护一审法院的司法权威。目前,随着民事法律法规不断健全,随着我省法官构成的变化,随着法院审判管理的更加健全,我省民事案件的质量确实有了很大的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要从维护法院权威、法律权威的高度来认识依法维持的重要意义。对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坚决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原判在认定个别事实上不十分清楚,或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如果尚未影响最终处理结果的,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调整法律适用后,可依法予以维持。同时,对于那些可改可不改,改判依据不是十分充分、把握不大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也应以维持一审为宜。
二是对于一审裁判中基于一审法官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项,二审法院不应轻易改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为了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的主观能动性,让法官在案件处理中凭借自己的司法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限度内权衡利弊,使裁判结果达到最大限度的公正、公平与合理。当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甚至没有法律规定时,对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依据各自内心认为公正的尺度作出的裁判可能并不完全一致,而对这些不同的裁判结果,不可能有一个客观标准衡量哪一个更公正,除非出现畸轻畸重导致利益显失平衡的情形,一般不宜改判。在民事诉讼中,尊重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从查明案件事实的方式看,较之二审进行书面审理的法官,一审法官能够亲身体察到当事人及证人在法庭上的言辞表现及情绪变化,能够体察到无法通过庭审笔录和案件证据表现出来的案件事实细节;从裁判依据来看,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裁判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改判既没有法律支持,又不可能有客观标准;从改判的后果来看,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裁判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改判会打击一审法官的自信心并助长不尊重法院裁判的风气,并可能起到鼓励上诉、上访的导向作用。
三是对于确有错误的一审裁判,二审改判时也应当持有审慎的态度。即使改判,也有修补性改判和颠覆性改判之分。二审能够采用修补性改判的,就不要采用颠覆性改判。避免一、二审裁判结果的悬殊,诱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引发不服判、不息诉、案结事不了的局面。
2、严格发回,充分维护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发回重审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一种形式,是纠正下级法院错误判决的一种途径,对保证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发回重审也是二审法院经审理全盘否认一审判决的过程和结果,不可避免地导致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对一审的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应以改判为原则,以发回重审为例外。
目前,发回重审的泛化和滥用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讼累,而且增加了案件处理难度,使案件久拖不决,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受害的是一方或当事人,不符合一心为民的司法理念。更为重要的是,经过长时间对抗,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和激化,调解的最佳时机丧失,并可能导致诉讼标的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实现,最终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所谓严格发回,包括以下内容:
(1)合理界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范围:第一,一审对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但对一些细节性事实未查清,如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的,二审法院不得发回重审。第二,二审法院要切实担负起法律规定的二审职责,对可以在二审程序中查明的事实应在补充查明后直接作出裁判,不得发回重审;第三,对一审虽然未查清事实,但发回后一审法院也很难把事实查清的案件,应在能够查实基础上,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方法进行直接改判。第四,二审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原则上应由二审法院直接进行,不得以此为由发回重审。
(2)明确“遗漏诉讼主体”的标准。一是除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遗漏外,二审不应为了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需要,以一审遗漏了其他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即使必须追加的主体未参加一审诉讼,二审法院也应先查明被要求追加的主体是否能够参加诉讼,如被遗漏主体下落不明或已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且二审直接裁判并未损害其权利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判。
(3)因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时应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发回重审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其应当顾及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在很多案件中,上诉人上诉并非是希望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只是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公平,希望二审直接改判。在此情况下,如果二审法院依职权将案件发回重审则违反了当事人处分的原则,不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出于尽早结案等原因,自愿放弃审级利益而要求二审法院迳行裁判的,法院没有理由不允许。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应发回重审的案件“如两造合意愿由第二审法院就该事件为裁判者,应即自为判决”。
(4)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应仅限于一次。发回重审而引发的多次发回重审危害相当大,由于案件审结的时间无法预知,当事人对此尤其不满。为了解决这种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定为一次,但该规定只是针对因事实问题被发回重审次数的限制,并未规定因程序问题被发回重审的次数,如果二审法院想将案件发回重审,而案件审理又涉及多方面的法定程序,在一些案件中,二审法院是不难找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因此,为杜绝实践中多次发回重审情形的出现,建议我省明确规定无论基于事实还是程序原因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均只能发回重一次。
(5)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应充分阐述发回重审的理由。目前,基于各种原因,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裁定中一般是不公开发回重审的理由,致使当事人无从知晓案件被发回的真正原因,无从监督二审法院的审判活动。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应依照审判公开的要求,对于一般案件应取消内部指导函的做法,直接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阐述发回重审的理由。
(三)为将二审改判及发回重审比例控制在合理限度内,应逐步建立或完善以下配套诉讼机制
1、完善二审案件的案中监督机制,严格控制二审民事案件的发改比例
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中监督机制主要体现在庭长、院长对相关案件裁判文书的审批上。由于我省珠三角、粤东、粤西地区在经济发展水平、法官构成、案件数量和类型上存在巨大的差异,相应在合议庭、庭长、院长的权责配置模式也各不相同。就改判案件而言,既有要求由审判长签发的,也有要求由庭长签发的,还有的要求由主管院长签发的。就发回重审案件而言,既有要求由庭长签发的,也有要求由院长签发的。目前,为严格控制二审民事案件的发改比例,保证发改标准的统一,对于涉及重大改判及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宜由合议庭直接裁决,应进一步加强院庭长的案中监督。根据目前我省的实际,建议明确规定涉及重大改判的案件至少应在庭长层级上审批,至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由主管院长审批,以确保实现谨慎改判和严格发回的二审改判原则。
2、建立良好的法律适用协调机制,统一裁判标准
当前,民事审判领域呈现出案件数量大且逐年递增,新型案件不断涌现的局面,对民事法官的审判业务水平提出新的挑战,也对民事审判领域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形成重大考验。民事案件体现的社会矛盾纷杂,反映出深层次的理论问题,需要法官运用理性判断,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的主观认识和个体差异以及不同地域的实际情况,都会对司法的结果产生影响。法律适用协调机制的缺失,容易造成上下级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之间各行其是的情况,这既是许多一审民事案件在二审被改判、发回重审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二审法院在改判时适用法律标准不统一的直接原因。为尽可能避免出现由于一、二审法官适用法律标准不统一导致的改判,以及避免不同二审法院、同一个二审法院内部不同合议庭、审判庭之间适用法律标准的不统一,有必要在我省法院建立如下法律适用协调机制。
(1)完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法律适用协调: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省法院的民事审判职能,将从原来每年审理部分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和再审民事案件,转变为主要审理再审民事案件及对下级法院的宏观指导。由于民事二审案件的管辖权基本上均转移至各中级法院,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更容易产生。为此,就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上下法院之间的法律适用协调。
一是要强化调研指导的力度,省法院及时对专门性的问题形成指导性意见。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省法院原来通过二审案件的审理来监督和指导下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途径功能已基本丧失。因此,在业务指导方面,省法院须进一步加强对下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调研,通过集体研讨,形成具有指导意见下发各下级法院,以便全省对一类法律问题形成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同时,应在省法院和各中级法院之间建立完整的民事审判报告制度。各中级法院每个季度均应向省法院民事审判庭提交一份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各市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主要案件类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各类典型性和普遍性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措施与意见等,以方便省法院全面掌握我省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
二是进一步加强省法院对中级法院的法律适用标准的监督。在当前的民事审判工作中,有些地方的法院或法官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采取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处理原则,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有些法院对省法院组织全省法院反复讨论已基本达成共识的问题,仍然“独树一帜”,采取与全省绝大多数法院不一样的处理原则,影响了全省法院审判标准的统一,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这就非常有必要通过加强上级法院的监督工作,以及时有效地纠正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如发现下级法院的同一法官或合议庭对于同类案件处理原则不一致的,或上级法院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已作改判,下级法院仍然我行我素的,要采取有力措施进行纠正,努力避免不同地区的中级法院在二审中对同类问题采取不同的司法政策。
三是要进一步规范请示制度。案件请示制度的一个主要功能就是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从而降低二审案件的改判率。但是,目前出现了越级请示、口头请示、个案请示的现象,一方面助长了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依赖,另一方面,上级法院法官在未经听审,不完全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随意答复下级法院办案中的具体问题,容易形成上级法院干预下级法院办案的弊端。因此,须将案件的请示规范化,制定详细的请示制度规定。改革请示汇报的内容和程序,维护审级之间的独立性,提高解决问题的普遍性。
四是要建立特定案件的提级管辖制度,弥补二审裁判法院级别过低的矛盾。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过于原则,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受理“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对何谓“重大影响”没有明确界定,各地法院确定的级别管辖规定普遍是以诉讼争议的标的金额作为划分标准。这就导致许多在法律适用、法律解释上极具价值的案件,因争议标的数额未达到上级法院的受理标准,而由基层法院受理。由于基层法院的工作负荷、审判人才与资源的相对不足等因素,使很多有价值的案件在司法实践的洪流中消失。即使一审法官认识到法律适用方面的价值,但碍于审判级别过低的现实,在法律解释或适用方面难有作为,即使作出成功的裁判,其影响力也难以起到指导效果。因此,建议省法院制定统一的提级管辖规定,通过提高上述案件的审级,增强裁判的指导性。
五是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我国传统上是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判例制度。但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加之法官个体之间的差异,造成同样的争议往往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在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之间,得不到同等的对待,破坏了法律适用的和谐统一。另外,由于不承认“先例判决”的约束力,法官在个案过程中形成的个体知识积累也无法以制度化方式普遍化,不利于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通过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可以明晰法官的裁判思路,统一不同法院的法律适用,增强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维护了法治的统一和协调性。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建议分三个层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一是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发布指导性案例。省法院对讨论的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的案件,形成案例并向全省法院发布。二是省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省法院从全省法院受理的新类型案件中选择有一定指导意义的新类型、疑难案例,抽象出这类案件的共同特点形成审判要旨,作为下级法院办案的参考。三是中院对辖区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上级法院通过上诉案件的审理,发现下级法院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案例方式进行评析,指导下级法院。
(2)完善法院内部的法律适用协调:
司法的统一性是法律公正的具体体现,是司法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上下级法院之间出现适用法律标准的不统一是不可避免的,但同一法院内部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只能说明法院内部的法律适用协调机制存在缺失。目前,由于案件数量、法官结构的变化以及相应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行,我省大部分地区的法院将大部分案件的裁决权交给了合议庭,导致了民事案件裁判权的分散化,如不同时强化法院内部的法律适用协调机制,难免会发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建议在三个层面上加强法院内部法律适用协调,从而在同一法院内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
一是强化审委会统一全院裁判标准的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省法院日前已在院审判委员会内部分设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上述改革使得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不再只是行政权威、强制权威,而且更具有专业权威性,具有更强的信服力、影响力、执行力。同时,这也可能解决之前审判委员会“疲于应付”问题,对于消化分解具体案件的讨论决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因此,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改革应在各中级法院进行推广,并同时在全省推行审判委员会案例分类公开制度。
二是强化审判长会议统一全庭裁判标准的功能。从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来看,人们所熟知的审判组织是独任制、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而审判长联席会议在成文法上并无规定,但在一些较大的中级法院和许多高级法院的审判庭内部,审判长会议在必要时对具体案件进行讨论已成为一个不成文的惯例。从对具体个案进行讨论并作出表决,讨论笔录收进案卷,并且表决结果对案件的处理能产生不容忽视的作用来看,审判长联席会议实际已经成为一种特殊的非正式审判组织。审判长会议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审判庭内的审判委员会,它的适用范围、运作程序与审判委员会大致相同,但由于审判长会议是一种非正式制度,其形成的决议对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只有参考作用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故它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审判委员会,只是审判庭庭长在审判业务上的咨询机构。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审判长会议是审判庭内资深法官所组成,其讨论记录又放入案卷,其权威性使合议庭一般会自觉接受审判长会议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审判长联席会议已演变成为庭长审批制度与合议庭直接裁判制度之间的平衡器,并成为统一审判庭各合议庭司法标准的指导机构。我省法院有必要通过对审判长会议的进一步规范化建设,使其在统一审判庭内法律适用标准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是建立业务相关审判庭之间的协调会议制度。由于各民事审判庭审理的案件既有专业性,同时也存在许多相同的法律问题,有必要在法院内部的各民事审判庭之间、各民事审判庭与立案庭及审监庭之间,定期召开同类法律问题的协调会议,对有关法律的适用标准进行协调与沟通。同时,各民事审判庭即将形成的规范性文件,应预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避免出现法律适用标准在法院内部的不统一。
3、完善法官培训机制,切实提高一审法官的裁判技能
民事审判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多、法律适用难、政策性强,对民事法官解决纠纷的能力要求高。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民事法官的培训并根据审判实际改革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增强民事法官处理新类型和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能力,提升民事法官角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能力。
一是把建立民事法官培训的长效机制。把法官培训作为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岗位目标任务进行严格考核。基层法院的法官每年至少要脱产参加一次专业培训,三年脱产参加一次为期一个月的进修。在时间上必须有明确的要求,变软任务为硬指标。要认真落实培训与使用相挂钩的管理制度,凡是没有经过严格系统培训的,法官不得晋级,初任法官不得任职,以此推动法官培训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二是侧重加强法官知识水平、职业道德、审判技能、司法方法的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对新法律法规适用的培训。省法院民事审判庭可设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参与人或起草人传授讲解,培训主体侧重于基层法官,让他们直接获悉第一手的信息,理解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及其字面涵义。
三是强化案例教学。案例分析是部门法法理阐释的最好途径,是提高法官素质最简捷方法之一。从语境的角度看,案例教学法提供给教师与法官一个沟通的情景,利用这样的情景设定问题的语境,进而形成讨论、争辩的氛围,并且经历一种法律角色转变的体验,缠绵在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中,从而把法官培训教育的重点集中到法律的司法适用上。
4、完善案件评查机制,对错误适用法律标准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一是要在全省法院完善案件质量检查、通报制度。由上级法院民事审判庭在二审或再审中对下级法院同一业务审判庭的生效裁判进行质量评查,发现审判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经上级法院审判庭审判长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已形成统一的指导意见,应及时将指导意见的信息反馈于下级法院。
二是建立改判、发回重审案件通报制度。上级法院定期对改判、发回重审案件进行通报,对涉及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参考意见并下发给此类案件的业务庭。
三是建立审判信息报送制度。对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涉及法律适用统一的问题的请示,省法院要注意收集,并将审判长会议或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形成的意见及时下发。
(民一庭调研组成员:梁聪、陈吉生、王振宏)
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 第2篇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再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
月日、民族、籍贯、职
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人民法院于××××年×
×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此处简写一审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经过)。××××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
×××年××月××日作出(××××)×刑再初字第××号刑事裁定(或判决),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
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一审法院的再审裁定或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上诉、辩护的主要意见。如果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新的意见,应一并写明)。
经审理查明,……(写明一审法院的再审裁定或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哪些
是正确的或全部是正确的,有哪些证据足以证明;哪些是错误的或全部是错误的,否定的理由有哪些。如果上诉、辩护等对事实、情节方面提出异议,应予重点分析
论证,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情节和当时的法律政策,论述被告人
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指出一审法院的再审裁定或判决的定罪量刑哪些是正确的,哪些是错误的或全部是错误的。对于上诉、辩护等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一审法院再审裁定维持原判,二审全部改判的,表述为:
“
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和××
××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和××××人民法院(××
××)×刑再初字第××号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写明改判的内容)。”
第二、一审法院再审裁定维持原判,二审又部分改判的,表述为:
“
一、维持××××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
项和××××人民法院(××××)×刑再初字第××号刑事裁定的第×项,即…
…(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
和××××人民法院(××××)×刑再初字第××号刑事裁定的第×项,即……
(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被告人×××……(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
第三、一审法院再审撤销原判,二审又全部撤销再审判决的,表述为:
“
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和××
××人民法院(××××)×刑再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写明改判内容)。”
第四、一审法院再审撤销原判,二审部分维持再审判决的,表述为:
“
一、维持××××人民法院(××××)×刑再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刑再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
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被告人×××……(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 第3篇
一、民事抗诉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2013 年1 月至2015 年5 月,河北高院、各中院共受理民事抗诉案件705 件。其中,河北高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338件,提审178 件,指令再审160 件。各中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385 件,提审76 件,指令再审309 件。
民事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河北高院、各市中院共审结案件267 件。其中,改判78 件,改判率29.2%;维持原判98 件,维持率36.7%;发回重审68 件,发回率25.5%;调撤7 件,调撤率2.6%;其他方式结案16 件。河北高院审结提审的民事抗诉案件116 件,其中,改判51 件,改判率44.8%;维持原判42 件,维持率36.2%;发回重审14 件,发回率12%;其他方式结案9 件。各市中院审结提审的民事抗诉案件62 件,其中,改判9 件,改判率14.5%;维持原判12 件,维持率19.4%;发回重审39 件,发回率62.9%;调撤1 件,调撤率1.6%;其他方式结案1 件。各市中院审结河北高院指令再审的民事抗诉案件91 件,其中,改判18件,改判率19.8%;维持46 件,维持率50.5%;发回重审15件,发回率16.5%;调撤6 件,调撤率6.6%;其他方式结案6 件。
二、民事抗诉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河北高院收案明显增多,指令再审率明显下降
2013 年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启动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抗诉在后的审判监督模式。申请再审前置和抗诉上提一级的规定使省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更加集中,进一步加剧了再审案件分布的“倒三角”现象。河北高院2012 年受理民事抗诉案件55 件,2013 年受理85 件,2014 年受理175件,2014 年较2013 年收案增长了105%,案件增幅十分明显,民事抗诉案件已经占到再审全部收案的3/4 以上。各市中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数量未受到明显影响,有些中院还有下降趋势。一方面,民事抗诉案件向河北高院集中,是进一步落实再审案件上提一级制度的体现;另一方面,各中院民事再审案件的减少使得审监庭的业务进一步萎缩,职能、地位、作用日益弱化。
法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再审,再审方式分为提审和指令再审。为了避免程序无效“空转”,近二年,河北高院严格控制指令再审,坚持启动再审以提审为原则,民事抗诉案件的指令再审率从2013 年的66%下降至目前的29%,确保了纠错的及时性。而各市中院的指令再审率仍然偏高,近三年平均为62%,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河北高院《关于严格规范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若干规定》,限制中院再审案件指令再审的比例。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中级法院是否有权指令再审民事抗诉案件,尚属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传统类民事案件居多,几乎没有公益类案件
从案件类型分布来看,人身、财产侵权纠纷77 件,占22.8%;劳动争议纠纷54 件,占16%;一般合同纠纷53 件,占15.7%;买卖合同纠纷35 件,占10.4%;民间借贷纠纷26 件,占7.7%;婚姻家庭纠纷26 件,占7.7%;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2 件,占6.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5 件,占4.4%;租赁、承揽合同纠纷15 件,占4.4%;其他民事纠纷15 件,占4.4%。以上数据表明,抗诉案件以传统民事案件为主,其中人身财产侵权、劳动争议等案件与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当事人纠错诉求较其他案件类型更为强烈,一旦处理不当,容易激发新的矛盾。
对于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生效文书,检察机关更应当行使监督权,但从统计数字来看,人民法院收到的抗诉案件基本上都来自于当事人申请抗诉,几乎没有公益类案件进入检察监督的视野。“3+1”模式的确立为当事人穷尽诉讼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诉讼制度保障的同时,造成申请抗诉案件数量明显增长,占用了检察机关主要时间与精力,已无暇就公益类案件提出职权抗诉。
(三)抗诉事由、改判事由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类和法律适用类
以选取的42 件民事抗诉案件作为考察对象,检察机关以《民事诉讼法》第200 条第1 款第6 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有23 件,占54.7%;以第200 条第1 款第2 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提出抗诉的有6 件,占14.3%;同时以第200 条第1 款第2项、第6 项事由提出抗诉的有11 件,占26.2%;以上三类事由合计占95.2%。以第200 条第1 款第8 项、第10 项等程序类事由提出抗诉的有2 件,占4.8%。没有以第200 条第1 款第13 项“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抗诉中有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这两种事由混淆的现象,虽然多以法律适用错误作为抗诉事由,但多数本质上还是属于事实认定类事由,如就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纳认定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是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一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均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另据调查,以法律适用错误为抗诉事由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事实认定类事由,主要原因是抗诉机关有让上级法院提审的意愿。
上述42 件中改判的22 件民事抗诉案件中,最终因原审裁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改判的9 件,占40.9%;因适用法律错误改判的7 件,占31.8%;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原因兼具而改判的5 件,占22.7%;因原审裁判程序存在问题发回重审的1 件,占4.8%。
可以看出,无论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所依据的再审事由,还是法院启动再审后的改判原因,均集中在事实认定类和法律适用类事由。
(四)改判率平均29.2%,河北高院发回重审率明显下降
2013—2015 年上半年,省市两级法院的民事抗诉案件的改判率平均为29.2%。其中河北高院的改判率为44.8%,各市中院的改判率为14.5%,区别较为明显。省、市两级法院平均将近30%的改判率,一方面说明原审裁判的质量不尽如人意,比如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对于主要证据的采用、对于法律适用的正确理解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另一方面,改判率偏高对原审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造成了严重威胁,对审判工作的权威性带来了负面影响;法律关系的重新确定和调整,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发回重审率逐年下降。尤其是河北高院发回重审率从35%降到6%,下降幅度十分明显。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预期发回重审将得到进一步控制,发回重审率将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调解率不高。一是因抗诉案件已历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等多次诉讼,再审是当事人最后一次法律救济的机会,是一场诉讼“决赛”,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已较为激化,调解难度普遍增大;二是抗诉这一公权力的介入在某种意义上也打破了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三是没有协调抗诉机关介入调解。
(五)检察建议主要集中在各市中院,启动再审率不高
2013 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对同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和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同时对于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的、再审裁判有明显错误三种情形,检察机关也可以依照当事人申请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经统计,自2013 年至2015 年5 月31日,省、市法院共受理检察建议案件103 件,全部源于当事人申请,无依职权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审结83 件,进入再审16 件。其中河北高院受理检察建议1 件,审结1 件,未进入再审;各市中院受理检察建议102 件,审结82 件,进入再审16件,再审率19.5%。检察建议一般都经过了检委会,但个别法院进入再审的案件未经过审委会。在对检察建议的审查内部机构的职能分工上,各中院没有很大区别,一般都是由审监庭负责。
三、民事抗诉案件审查审理中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申请抗诉案件以书面方式为主,较少听取双方意见
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申请抗诉案件的审查程序,2013 年11 月18 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查中发现,同级检察机关或提出抗诉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在抗诉审查中往往采取书面调卷审查方式,只听取申诉人一方意见,较少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证据不够全面,不少被申诉人在法院再审立案后才知道检察机关已提出抗诉。更有甚者,检察院抗诉书做出之前,当事人已经和解并立有协议,但检察院仍然提出抗诉,挤占了再审司法资源;有的未向被申诉人送达抗诉书,未依法满足被申诉人的知情权,也影响了法院审理期限。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程序不够严谨,影响了做出的审查结论的正确性,不利于抗诉水平的提高。
(二)检察机关抗诉有转移信访压力的倾向
检察机关迫于信访压力对某些上访缠诉案件提出抗诉,是公权力的不恰当运用。实际上,原审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已经投入了超出普通案件的精力,已充分考量了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和上访情形,甚至有些裁判结果已经对上访人有所照顾。这类案件如果进入再审程序容易造成申诉人心理预期过高,甚至通过上访、群访等不正当方式给法院施加压力,一旦法院维持原判,则会引发新一轮的申诉上访。检察机关不仅有依法监督的职责,而且应当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在处理这二者关系上还没有找到平衡点。
(三)申请抗诉期限没有规定,38%抗诉对象为二年以上生效裁判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2001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规定,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年8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厅发布的《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应不予受理。由于这两个文件效力较低,颁布时间又较早,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普遍遵守[1]。以河北高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为例,当事人在原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抗诉申请的抗诉案件大约占所有民事抗诉案件的62%,二至五年内提出抗诉申请的约占36%,五年以上提出抗诉申请的约占2%,其中甚至还有十年以上的陈年老案。而且抗诉书中有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有的依职权提起,有的不明确。原审裁判结果做出时间较长之后再提出申请抗诉的案件,由于基础环境和法律关系均已发生较大变化,经常出现找不到被申诉人的情况,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比例较高,严重影响了案件审理效率,而且离客观事实发生的时间过于久远,再审中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大大增加,有的再审价值也大大降低。
(四)抗诉直接启动再审,入口审查有待加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7 条规定,就符合条件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 日内做出再审的裁定。“符合条件的抗诉”是指抗诉材料完整、抗诉对象属于可抗诉的裁判类型、抗诉事由属于法定事由、再审申请已被法院驳回或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等。实践中,尤其是上述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决定基本处于“一抗就立”“有抗必立”的状态,几乎不做任何审查,导致一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抗诉案件进入再审,再审审理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只能采取终止审理等非常规的方式结案,社会效果不好,也浪费司法资源。
(五)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类抗诉事由居多,法官心证自由受到挑战
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类两类事由共计占到95.3%。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唯一的,会受到法官的学识背景、执业经验、逻辑思维能力等多重因素影响,往往因人、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例如证据的判断、证明力的比较、责任大小的区分、损失数额的计算、比例的分担等等,检察官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也不会完全一致,是否可以就法官自由裁量后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提出抗诉,值得商榷。
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是证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 条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 条规定,法官在证据认定上采用心证自由原则,只要法官按照法律规则对证据和事实作出了认定,该案件事实就不应轻易被推翻。而且,检察机关不具有民事诉讼活动的经验,一般未曾亲历诉讼庭审,未曾直接听取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出示、质证、辩驳意见,对于证据和事实的判断有一定局限性。检察机关若泛泛以事实认定类事由提出抗诉,则法官不会轻易动摇原判决的既判力,这样就会形成“你抗你的,我判我的”的消极现象,法律监督流于形式,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比如,王某与某村委会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村委会以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且王某未按时交纳承包费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推倒王某的蔬菜大棚,王某遂以其单方委托做出的评估结论就大棚损失提起诉讼,原审生效判决认为评估结论依据的是王某单方提供的材料,且村委会不予认可,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大棚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外委托评估大棚损失,因建棚至今时间太长未果,原审法院进而参照王某申请贷款表中填写的大棚成本,并通过走访相关人员,对大棚损失做出了最终认定。检察院则抗诉认为,原审法院仅依据走访了解的情况即认定大棚损失,理据不足。以上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在无法获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照间接证据运用主观心证做出了事实认定,这种情况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是较为多见的,毕竟直接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几率并不高,否则也不会经常出现事实真伪不明需要运用证明责任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因此在再审审查中,如果没有更为充分的理由推翻原审证据判断,是不宜以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启动再审的。
(六)检察机关参加庭审多走过场,出庭支持抗诉效果有待提升
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6 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后提出检察建议。在实际的庭审中,检察机关大多只是宣读抗诉书,宣读完毕即行离开,因极少依职权调查证据所以也不需出示说明,一般不回答被申诉人提出的问题,也不参加之后的庭审程序,与庭审的严肃氛围十分不符,出庭支持抗诉效果并不理想。
(七)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优于抗诉,审查程序仍需规范
抗诉案件属于“有抗必立”的刚性监督,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但不能保证再审后是否能够达到改判效果。而检察建议虽然属于“协商式”的柔性监督,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但是一旦检察建议被采纳,也就意味着法院认定原审裁判存在错误,会直接带来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实体性效果。因此,检察建议不存在再审程序“空转”的风险,再审结果更易被当事人接受,监督效果明显优于抗诉程序。
数据显示,目前检察建议的采纳率并不高,一方面有原审法院就本院裁判启动再审存在抵触心理的原因,另一方面说明检察建议的适用还不够严格,检察建议较抗诉制度更易操作,不需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而不受监督的监督权往往存在着滥用的可能。
四、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建议
(一)严格抗诉审查程序
与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相比,检察监督是“3+1”民事诉讼机制中的最后一道关口,审查标准应该更加严格,审查程序应该更为严谨,把关不严将使一些模棱两可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与检察监督依法纠错的程序设计背道而驰。河北高院近三年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询问率平均为24%,以拟裁定再审的案件居多,事实证明采取询问审查方式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升司法公信力,也有利于法院进一步了解案情,确保裁定再审结果的正确性。因此,建议检察机关进一步完善抗诉案件的审查听证制度,尤其是对于当事人以有新证据提出抗诉申请、案件存在上访缠诉或属于陈年老案等情形,检察机关应围绕当事人申请抗诉理由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后,再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二)限缩抗诉事由
理由主要有四:一是与当事人的诉权不同,检察机关抗诉权具有鲜明的公权力性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了其应主要关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类案件,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违法的程序正义类案件[2]。同时,近年来出现了大量围绕公共利益的现代诉讼,比如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诉讼等,当事人诉讼地位极不平衡,也需要检察机关参与进来,为保护社会公益服务,在社会公共政策形成中发挥积极作用。二是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造成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错案标准认识不一定一致,《民事诉讼法》第200 条中多次出现的“基本”“主要”“明显”等关于事实类和法律类再审事由的限制性用语即意在于此,可以理解为只要人民法院按照证据判断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做出的裁判,均不宜再予启动再审。动辄对一些自由裁量幅度存在争议的案件进行抗诉,违背了民事审判应遵循的客观规律。三是当事人的申请抗诉理由和申请再审理由往往基本相同,法院与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法律依据也都相同。按照“3+1”民事诉讼机制,在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之前,人民法院已做出驳回再审裁定,已就当事人的再审理由进行了全面审查,检察机关进行二次审查的必要性确实有待商榷。四是抗诉目的不应当是启动再审,而更应着重纠错,即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促使人民法院及时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因此,抗诉事由的设立应以纠错为中心,更加注重精确性和可操作性,避免出现“再审立案宽进、再审改判严出”的现象。建议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主要限定为公益类和程序正义类案件,涉及当事人私益的事实类和法律适用类案件,可主要由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以更为有效地发挥公益主体和私益主体在启动再审中的不同作用。
(三)明确申请抗诉期限
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司法中的纠错都不是没有限制的。规定启动再审期限是为了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可能提起再审的不确定状态,避免因生效裁判缺乏稳定性而削弱民事诉讼制度定分止争的功能。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同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两种方式,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也相同,都应遵照有限再审、及时再审的原则,现申请再审期间已从二年缩减为6 个月,建议抗诉程序也能够参照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确定自法院驳回裁定或再审裁判生效之日起6 个月的申请抗诉期限,以进一步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抗诉权利,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关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申请抗诉期限,考虑到该类公益案件涉及的是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广大公民的不特定利益,可设定较长的申请抗诉期限如五年。
(四)严格抗诉案件审查程序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抗诉权,但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绝对无限的抗诉权,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在再审立案前仍需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对抗诉案件予以审查,不是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而是减少和避免检察机关抗诉的随意性和差误,维护司法机关整体的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7 条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要审查申诉人的抗诉资格,实践表明,由于案件从起诉到抗诉历时较长,原审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大多已历经变迁,自然人已经去世或法人主体已经注销的情况比较多见,严格审查申诉人是否仍具有诉讼资格是一个需要引起注意的问题。
(五)检察机关可以不再参加庭审
两造对立的当事人和居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所组成的三角形式结构,是最基本、最典型和最理想的民事诉讼结构[3]。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介入民事私权利保护的领域,应保持一定的适度性和谦抑性,避免成为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而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客观上就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自然与检察机关产生对立情绪,庭审气氛容易出现不协调的情形,有损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因此,抗诉决定一旦做出,审判监督程序开始启动,检察机关的使命就已完成,不宜再参加庭审出庭支持申诉人,否则将进一步打破民事诉讼中的两造平衡,影响诉讼秩序与司法公正。
(六)适当发挥检察建议的监督优势
在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两种形式中,当前仍以抗诉为主,检察建议为辅。以抗诉为主的监督模式使得抗诉案件大量涌入上级法检机关,“倒三角”的工作格局让上级法检机关不堪重负,而且抗诉再审的改判率并不高,公众对抗诉监督的效果并不十分满意。如前所述,检察建议系同级监督,且实体监督效果要优于抗诉,进一步加大检察建议在检察监督工作中的适用力度,不但有利于化解检察监督工作长期以来的“倒三角”困局,还有利于减少先再审、后维持的尴尬局面,从而提升法检两家的司法公信力。《民事诉讼法》第200 条13项再审事由中,第1 项新证据事由和第7 至13 项程序类事由相对好判断,启动再审的准确率较高,因此检察机关就此类事由可优先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行使监督权,更有利于及时纠错,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建立法检沟通机制
一是检察机关在做出抗诉决定前、审查案件中可与原审法院进行沟通,听取原审法官对认定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的意见,综合整体案情确定裁判的正确与否,从而避免做出以偏概全的抗诉决定。二是检察机关做出抗诉决定后、人民法院再审中,双方可就抗诉意见进行沟通交流,确保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检察机关抗诉意图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再审裁判。三是人民法院做出再审裁判后,法检两家要统一观念,减少推诿,共同做好当事人释法明理工作。四是日常工作中,法检两家应在抗诉标准、改判标准、共同调解上进一步加强沟通联系,共同维护好司法机关的整体权威。
摘要:经对河北高院及全省中院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民事再审抗诉案件审判工作的调研发现,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存在检察机关抗诉把关不严、出庭支持抗诉效果不佳、改判率不高、法检沟通不畅、检察建议适用不够严谨等问题。鉴于此,探讨通过严格抗诉审查程序、限缩抗诉事由、建立法检沟通机制、规范检察建议适用等措施,来提高抗诉案件质量,处理好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民事,再审,抗诉,调研
参考文献
[1]江必新,孙祥壮,王朝辉.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64.
[2]许尚豪.论独立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之构建[J].政治与法律,2010,(4).
民事提请抗诉案件获改判 第4篇
近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刘某、刘某某不服法院判决的股份转让纠纷案,历经诉讼后获得改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2007年6月21日,申诉人刘某、刘某某与对方当事人刘某华、许某某签订采石场股份转让协议,刘某、刘某某受让刘某华、许某某在采石场的149万余元股份,付款方式:刘某、刘某某以湘潭市某某花园1栋1号门面、2号门面抵转让款108万元,另支付现金41万余元。后在履行协议中双方产生纠纷。2007年7月,当事人刘某华、许某某起诉至县法院,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诉人没有取得1号门面、2号门面的所有权,仅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一种债权,故此认定付款方式第一项无效,判决刘某、刘某某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款108万元。
2008年7月,刘某、刘某某不服县法院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清了所有购房款和办证费用计101万元, 房地产开发商虽未办理房产证给申诉人, 但申诉人拥有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债权。债权转让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转让合同权利,因此,原判决认定付款方式第一项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8月,我院提请市检察院抗诉,市检察院向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市中级法院指令县法院再审。2009年3月,县
法院开庭再审,再审未采纳抗诉意见,维持一审判决。申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发回县法院重审。县法院重审采纳“申诉人以2个门面抵偿108万元转让款合法有效”的检察抗诉意见,撤销原判,作出了改判。
(张红军)
群众问题无小事,排忧解难是履职
“我们知道检察院介入,这个问题一定能解决,谢谢你们了。”这是湘潭矿业集团公司宿舍区居民对检察干警说的一句感激的话。
2011年8月3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干警在县城易俗河镇海棠路进行走访时,接到群众反映:2010年底以来,湘潭矿业集团公司宿舍区的50余户住户160余人,因为某汽车美容公司排放油漆废气,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多次与美容公司交涉,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污染问题均没有得到解决。检察干警先解释了环境污染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解决办法,稳定住户情绪。8月5日,我院干警和县环保局取得联系,建议该局迅速处理。环保局及时下达了整改通知,汽车美容公司封堵了向住宅区的废气排放口,新购置了一套设备解决废气排放问题。8月26日,县环保局约请检察院、住户代表到现场检查验收。住户代表对公司整改表示满意,并对环保局和检察院表示感谢。
第二审民事案件复习兼容 第5篇
A.王某诉赵某债务纠纷一案,起诉时赵某不知去向。
B.李某诉王某侵权纠纷一案,在按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C.刘某诉郭某归还房租所欠款400元,有欠条为据。
D.陈某诉罗某合同纠纷一案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现被发回重审
2.下列哪种民事诉讼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A.当事人协议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B.起诉时被告被监禁的案件。
C.发回重审的案件。
D.共同诉讼的案件。
3.甲公司和乙公司因债权债务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甲公司应付给乙公司10万元货款。现问此判决在性质上属于:()
A.给付判决B.确认判决
C.变更判决D.对席判决
4.甲化妆品公司认为乙广告公司代为制作的广告不能反映其化妆品特点,甲化妆品公司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广告公司退还所收取的广告制作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过甲化妆品公司的同意,乙广告公司将其为甲广告公司制作广告的合同转让给了丙广告公司。此时,如果甲广告公司不同意将被告乙广告公司更换为丙广告公司,人民法院应当:()
A.告知甲化妆品公司重新起诉
B.裁定驳回甲化妆品公司的起诉
C.判决驳回甲化妆品公司的起诉
D.判决驳回甲化妆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5.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补充判决()
A.可以上诉
B.不可以上诉
C.可以申请上级法院复议
D.可以申请作出补充判决的法院复议
6.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哪一种民事裁定、决定,当事人不可以申请复议?()A.关于先予执行的裁定
B.关于回避问题的裁定
C.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D.关于罚款的决定
7.吴能浩向人民法院起诉潘星偿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但因吴能浩将借据丢失,不能向法院提供有力的证据,故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吴能浩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失而复得的借据,二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作了改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写明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一审判决错误
B.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当确认一审裁判错误
C.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一审裁判应不置可否
D.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不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也不应认为第一申裁判错误
8.马晓峰从某商店买回一台电视机,不久该电视机因质量问题发生爆炸,引起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约3万元。马晓峰提起诉讼要求该电视机的生产厂家赔偿3万元。一审法院只判
决赔偿2万元,马晓峰不服提起上诉。后又发现家里存放的一条价值3000元的毛毯也被烧毁了,要求该厂家一并赔偿,二审法院对马晓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A.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B.直接作出判决
C.可以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节,调解不成的,告知马晓峰另行起诉
D.可以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节,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9.孙大忠与于晓美于1996年结婚,并生有一子孙伟。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孙大忠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孙大忠不服,提起上诉,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判决离婚,该案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
A.直接作出判决
B.直接将案件发回重审
C.与财产分割问题一并调节,调解不成,告知孙大忠另行起诉
D.与财产分割问题一并调节,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10.甲、乙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在调查中发现甲公司在一审中,曾依据有效仲裁协议主张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该合同纠纷案,但区人民法院未作出处理,此时,二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A.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但是人的起诉
B.根据自愿原则调解,调解不成,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C.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由一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
D.可以由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
11.齐大与齐二俩兄弟将其共同共有的房屋出租给王某,后因房屋一角坍塌砸坏王某的东西。王某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齐大与齐二兄弟赔偿给自己造成的损失2万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俩兄弟共同赔偿给王某造成的损失2万元损失。齐大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房屋出租前一直由齐二居住,自己不了解房屋的情况,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齐二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确定本案所涉及人员在二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
A.应当列齐大与齐二为共同上诉人,王某为被上诉人
B.应当列齐大为上诉人,齐二与王某为共同被上诉人
C.应当列齐大为上诉人,齐二为被上诉人,王某为原审原告
D.应当列齐大与王某为共同上诉人,齐二为被上诉人
12.甲、乙、丙、丁都承租戊的房屋,均发生房屋租赁纠纷,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将该案按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并作出了一审判决,现甲、乙就该一审判决欲提出上诉,而丙、丁未就此上诉。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甲、乙有权提起上诉,但必须强制追加丙丁为上诉人
B.甲、乙有权提起上诉无需强制追加丙丁为上诉人
C.甲、乙均为被上诉人
D.以上三种方式均可
13.郑某诉刘某离婚一案,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郑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二审法院采取以下哪种做法是正确的?()
A.直接改判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另案解决
B.直接改判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一并解决
C.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通过调解解决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调解不成的发
回重审
D.只对离婚事项作出判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发回重审
14.张某诉王某精神损害陪审一案,由A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A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
决,张某不服A区人民法院的裁决,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在就合议庭的组成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A区人民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B.如果A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那么合议庭可以有陪审员
C.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成合议庭,也可以有一名审判员审理本案
D.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则合议庭评议时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则以审判长的意见为准
15.彭某是一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其对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想撤回上诉,下列关于上诉的提起和撤回上诉的方法、后果表述错误的是:()
A.彭欲提起上诉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
B.撤回上诉须经法院审查同意
C.彭撤回上诉后如反悔,在上诉期内扔可再次上诉
D.上诉一经撤回,一审判决即行生效
16.上海某外国语大学某女生到某外资百货公司超市购买东西,出了收款口后,被商场保安拦住,说他身上有未交款的商品,该女生声明自己没有,仍被保安带至地下室强行搜身。后来,该女生以商场侵害其人格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该外资百货公司赔偿该女生精神损失费25万元。接到法院判决后,该外资百货公司认为赔偿数额太高,遂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符合客观事实,但在赔偿数额上欠当,不符合中国国情。于是二审法院()
A.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B.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C.应该判决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D.应该先进行调查,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17.兴隆公司和昌达公司是多年的合作伙伴。2003年10月双方签订一份空调购销合同,约定兴隆公司向昌达公司发送10台空调,昌达公司向兴隆公司支付货款32万元,货到付款。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后来昌达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该空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引起纠纷,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兴隆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昌达公司的损失。兴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对返还货款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赔偿金。下列说话正确的是哪一项:()
A.二审法院应对一审法院的全部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B.二审法院仅就上诉提出的拒绝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C.如果一审判决中存在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二审法院也无权审查
D.二审法院只能对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进行审查,大不能但不能审查适用法律问题
18.甲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请求。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开庭的头一天,甲因意外事故死亡。对此法院如何处理?()
A.由一审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B.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C.由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D.由二审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19.甲起诉乙支付货款。一审判决后,乙提起上诉,并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甲赔偿损失。下列关于二审法院处理本案方式的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应当将双方的请求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
B.应当将双方的请求合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C.应当将双方的请求合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对赔偿损失的请求发回重审
D.应当将双方的请求合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乙对赔偿损失的请求另行起诉
20.甲起诉乙请求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应当判决离婚。本案诉讼程序应当如何进行?()
A.对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一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B.直接改判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将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发回重审
C.直接改判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将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另案处理
D.直接改判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一并判决
21.李某诉赵某解除收养关系,一审判决解除收养关系,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和解,维持收养关系,向法院申请撤诉。关于本案下列那一表述是正确的?()
A.二审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的撤诉申请
B.二审法院可以依当事人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C.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改判
D.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
22.第二人民法院以调节方式审结上诉案件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何撤销?()
A.由二审人民法院撤销
B.由原审人民法院撤销
C.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撤销
D.在调解书送达生效后视为撤销
23.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
A.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B.裁定撤销原判决
C.裁定中止诉讼程序
D.决定原判决的执行
24.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情形的是()。
A.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B.原判决违反回避制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C.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D.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25.某甲与某乙的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审结,某甲于2005年5月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原审法院的审判人审理该案时有受贿情形。再审中,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中遗漏了当事人,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A.因为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丙没有起诉,所以只以甲和乙为当事人进行再审 B.由于原来的审判中遗漏了当事人,所以只能用调解结案
C.直接作出裁定撤销原审判决,作出新的判决
D.可以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6.张三起诉李四,要求李四归还借自己的1万元钱。本案经二审法院终审,于2001年4月判决李四归还张三1万元钱。2002年1月李四以二审程序违法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从而启动再审程序。问本案再审程序中的审理对象是:()
A.张三与李四借款纠纷
B.二审程序违法的事实
C.二审所做的判决
D.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标的27.甲公司与乙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某省A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绝后,基于甲公司的上诉,B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已生效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有权依照再审程序提审或指令()
A.A区人民法院再审
B.B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C.A区人民法院或B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D.某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8.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
A.可申诉再审B.可另行起诉
C.不得申请再审D.再行起诉
29.下列哪些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A.某甲诉某乙继承纠纷案件,判决生效三年后,遗产已经毁坏,但某甲提出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且适用法律有错误
B.某乙诉某丁离婚案件,法院判定解除婚姻关系半年后,某丁提出证据证明某丁伪造证据 C.某甲与某乙的合同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调解后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半年后,某甲反悔
D.某甲诉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生效一年后,某甲提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30.甲、乙为夫妻,已于2002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二人达成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调解书于2002年8月20日送达甲签收后,甲于8月22日向人民法院表示对调解书中涉及的财产问题表示反悔,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A.撤回调解书,另行判决
B.告知甲可另行起诉
C.离婚案件不得申请再审,驳回甲的请求
D.甲对调解书中涉及的财产问题反悔,如调解违反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可作为申请再审的请求处理
31.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适用的程序,正确的是()
A.上级法院提审,一律适用二审程序审理
B.生效判决是一审程序做出的,再审时适用一审程序
C.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时,一律适用二审程序审理
D.再审时,适用原裁判适用的程序审理
32.赵向杨借款1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清.但两年过去,赵仍未还款,杨多次索要未果,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法庭调查时,杨无法提供赵写给他的欠条,只有第三人李向法院提供证言称赵确实向杨借款1万元,他当时在场。赵却声称此款已还,还款后杨当面把欠条撕了,所以未向杨要收条。法院判决杨败诉,杨也没有上诉。半年后,杨在女儿的储钱罐里找到了借条,于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
A.应通知杨另行起诉
B.应受理杨的再审申请,并且免收案件审理费
C.应受理杨的再审申请,并要求杨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
D.因杨提交的证据在原审时就客观存在,只是由于其不妥善保管导致其庭审时不能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所以不予受理杨的再审申请
33.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下列哪一种情形属于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A.陪审员丁某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接受当事人礼金1000元
B.证人马某接受当事人礼金2000元并提出了对该当事人的有利证言
C.法官周某就某仲裁员提供了对该按键当事人红星公司有利的咨询意见,红星公司以咨询费名义付给周法官6000元
D.法官陈某长期为某公司免费做法律顾问
34.甲诉乙的合同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甲胜诉。乙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再审过程中,乙提出反诉。对此,法院应如何处理?()
A.将乙提出的反诉与甲提出的本诉合并审理
B.驳回乙的反诉
C.判决驳回乙的反诉
D.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乙另行起诉
35.某省甲市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发现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此情况下,甲市检察院应如何处理?()
A.只能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
B.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C.向一审法院提起抗诉
D.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抗诉
36.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某案,发现张某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一、二审法院将其遗漏。在这种情况下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A.可以通知张某参加诉讼,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发回二审法院重审
B.可以通知张某参加诉讼,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的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C.应当直接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发回二审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