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一、贪污受贿犯罪起刑数额标准的存废问题
原刑法规定的贪污受贿犯罪处罚中的起刑标准是统一的固定的数额标准, 这一标准随着近年来国家反贪污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弊端凸显, 饱受学者诟病, 不少学者主张取消这一数额标准, 但也有许多学者支持这一固定的数额标准, 主张保留这一标准。笔者在总结双方学者意见的基础上, 整理出这一标准被保留或者被取消两种情形的利弊点以及笔者自己的观点。
如果保留这一具体的数额标准, 有以下三个优势。首先, 明确的数额标准便于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的操作。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法官在裁定案件的时候绝大部分都是依照明确的法律规则,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 如为了维护个案争议或者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时才会适用抽象的法律原则判案。其次, 明确的数额标准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即明确的处罚标准是处罚的前提。明确的处罚标准就像一根明确的警戒线, 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最后, 明确的数额标准符合我国传统的德刑相辅的原则, 同时也符合现代刑法的法益保护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机能。确定的数额标准明确表明只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违法行为才会受到刑法的追究, 而那些在标准之下的比较轻的违法行为则由社会责任和道德标准来调整, 法律与道德各自发挥规范作用, 共同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
事物都具有两面性, 有优势就会有不足。保留这一具体的数额标准, 不足的是: 第一, 这种固化的统一数额标准忽视了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区别。受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的影响, 原刑法规定的5000 元的定罪标准已经被各地司法机关变通适用, 这就必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罪与非罪之间, 个案公正被无形践踏。第二, 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的“数额中心论”思想根深蒂固。我国原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以及量刑幅度基本上采用固定数额标准的模式, 法官在量刑实践中, 长期受“数额中心”观念的影响, 对其他情节关注不够。而贪污受贿犯罪侵害的客体不仅是财产权, 还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单纯根据犯罪数额难以准确、全面地评价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险性。
《刑法修正案 ( 九) 》采纳了取消这一具体数额标准的办法, 这样做的优势自然就是规避了上述保留观点的四个不足之处, 即: 不会再被诟病忽视地区经济发展差异, 司法工作人员无法再唯数额论, 囊括了小额贪贿犯罪与其他财产利益犯罪, 免去了制定具体标准的系列麻烦。而取消这一具体标准的不足则是失去上述保留观点的四个优势的同时: 第一, 导致实践中司法人员的无所适从。没有具体的标准, 立案的工作人员如何判断是否应该立案? 判案的法官依据什么法条来判案? 仅根据抽象的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为严重, 法官如何制作判决书说服被告? 第二, 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司法实践, 这种主观化的立法模式容易导致司法擅断; 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导致司法不公。第三, 取消具体的入罪标准, 那么根据违法必究的工作原则, 大案小案都会被移送到法院, 大量的小额贪贿罪挤占司法资源, 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通过上述内容, 笔者发现保留或者取消这一具体的数额标准虽然各有利弊, 但是从理论方面看: 保留具体的数额标准更符合刑法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机能、更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宽严相济原则; 从实践方面看: 保留具体的数额标准才能维持司法实践的正常运行、控制司法权力滥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鉴于《刑法修正案 ( 九) 》已经取消这一具体的数额标准, 笔者认为, 应当在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恢复这一具体数额标准。
二、贪污受贿犯罪起刑数额标准是否应提高
如果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采纳了恢复具体数额的入罪标准, 那么在原刑法规定的5000 元的基础上是否要有所增减? 针对这一问题, 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声音, 有的支持提高, 有的反对提高, 认为应当维持或者降低原标准。
支持提高数额标准的理由: 首先, 1988 年全国人大制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时, 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年均收入约2000 元, 贪污2000 元相当于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一年的收入, 因此《补充规定》将2000 元作为贪污罪的起点。1997 年《刑法》修订时, 国家工作人员的一年平均收入约为5000 元, 因此将5000 元作为贪污受贿犯罪的起点数额。但是,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大幅度的提高, 国家工作人员收入也有了较快增长, 而贪污受贿犯罪处罚中的起刑数额却一直保持不变, 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其次, 贪污受贿同样数额的财物, 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和不同阶段, 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尽相同, 随着经济的发展, 人民币不断贬值, 同样数额标准代表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大幅度降低了, 因此犯罪数额标准应当相应提高。
反对提高数额标准的理由: 提高入罪数额标准的主张无论是在中国民众还是在刑法理论界, 都无法得到多数人的支持, 而且从刑法理论上讲, 此种呼声也站不住脚: 其一, 贪污贿赂犯罪并不是纯粹的经济犯罪、财产犯罪, 还有对国家机关公信力、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无论数额多少, 它所侵犯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纯洁性没有改变, 如果单纯以经济上的数量来衡量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就会以数额遮蔽贪污受贿罪复杂客体的本质内涵。其二, 犯罪数额的无限性与刑罚烈度的有限性这一矛盾永远存在, 单纯地抬升法律的入罪数额标准的做法将永无止境, 刑法绝对不能无限地随着犯罪数额的上升来提高定罪的入罪数额标准, 否则就会造成“罪进而刑退”的尴尬局面。其三, 如果提高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可能会向社会释放出错误的信号, 即小数额的贪污受贿行为不再以犯罪论处。在我国反贪腐斗争形势依然严峻的情况下, 国民对贪污腐败犯罪有强烈的反感情绪, 提高入罪数额可能会引发民众对中央反贪腐决心的质疑。
提高说和降低说都有一定的理由支撑, 到底应该顺应经济发展而提高入罪数额标准还是应该顺应中央从严打击的政策保持不变? 笔者认为最终应该以《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准则来确定, “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原刑法中5000 元的数额标准是在1997 年规定的, 时至2015 年已经过去了18年的时间, 这18 年我国的经济发展可以用巨变来形容, 而相应的通货膨胀引起的货币贬值使得现在同等数额货币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1997 年, 这种数额价值的差异体现了相对的社会危害性的降低。因此, 为了保持与1997 年《刑法》相同的惩罚意义与教育意义, 现行的起刑数额的确应当相应提高。
摘要:贪污受贿犯罪处罚中的数额标准近年来广受热议, 《刑法修正案 (九) 》虽然以主观化的立法模式规避了起刑数额的问题, 但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却无法回避这个问题。本文拟通过对此问题的深入解析, 说明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保留贪污受贿犯罪起刑数额以及顺应经济形势适度提升此数额标准的必要性。
关键词:贪污受贿,起刑数额,刑九
参考文献
[1] 蒋昱程.贪污贿赂犯罪数额的确定[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6.12.
[2] 江永.贪污受贿罪的数额与刑事责任[D].华南理工大学, 2013.5.
贪污罪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两罪的联系最早体现在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其中第三条第1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 以贪污罪论处”。这就奠定了挪用公款罪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转化为贪污罪的法律基础, 这种说法在当时是适合1979年刑法相关规定的。准确来说, 两罪的内涵具有千丝万缕的关联性, 在司法实践中混淆两罪似乎也有丝毫合情之处。而其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 对“不退还”的情况解释为两种具体情形:“一种是有退还能力而拒不退还的, 另一种情况是将挪用的公款用掉, 实际上已无归还能力的。”如此也就是说, 不管主观意愿不归还, 还是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归还, 只要有“不归还”这一客观结果的存在, 挪用公款这一初始行为就完成了向贪污罪的转变。这样由客观结果对行为进行定性定罪, 是不合理的, 是极其片面的, 因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不仅只有客观结果, 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方式是否符合, 而且这也违背了我国刑法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责任原则。[1]
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 挪用公款罪还未正式出现在《刑法》中, 由于出现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从事个人行为的犯罪活动, 司法机关将挪用公款分为两种不同情况进行推理:其一, 如果行为人归还了挪用的公款, 且挪用时间不长, 就只需其主管单位记过处分, 如果期限较长, 超过时间限制, 给国家和人们的财产造成较大的损失, 就类推为挪用特定物质罪;如果行为人直接不归还, 那就类推为贪污罪。虽然挪用公款罪的犯罪行为与另外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 但“相似就是客观事物存在的同与变异的矛盾的统一[2]”。倘若可以类推解释罪名, 则意味着成文刑法失去了其自身的意义。因此司法解释只能在自身的体系中, 根据立法条文可能包含的含义进行解释, 并且要保持刑法含义的稳定性和完整性。对于刑事罪名进行类推解释, 现在看来明显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3]因此可以肯定的是, 类推解释罪名是应该予以禁止的, 而对于其他解释方法可以从其理论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去判断是否违反这一基本原则。
二、1997刑法中对两罪的规定
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 对挪用公款的规定即第38条表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仅仅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 实际上行为的性质不发生任何变化, 仍然是挪用公款罪。这样一来, 挪用公款罪就不会因为不归还的原因转化为贪污罪了, 此时“不退还”就是一个表象罢了, 或者说是用以佐证挪用公款行为的客观事实。因为刑法没有具体规定“不归还”的具体情形, 所以就不能对此作任何限制性或扩张性司法解释, 否则又要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了。如此说来, 司法机关对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解释是不合理的, 但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归还的”, 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 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即行为人客观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退还而主观上不想退还所挪用的公款, 将会以贪污罪定罪量刑。倘若行为人挪用了公款但不归还, 而行为人并未作出其他的行为和改变, 这就不能断定其意图永久占有;只有当行为人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方式发生改变, 才可断定其行为发生了转变, 即挪用公款行为转变为贪污的行为。
三、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学术观点:
(一) 行为人如果客观上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 但是结果没有归还, 就说明行为人不归还的结果是由其主观意图即不愿归还所导致的, 并非受客观条件限制而无法归还。那就无法适用刑法384条中“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归还”这一作为挪用公款行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条文。原因在于行为人挪用公款后, 本身有归还能力, 但主观上不愿意归还且想永远占有, 那么就能认定行为人意图永久占有公款, 即以行为的客观结果去推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永远占有。这样就符合了贪污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结果了, 据此理论界大多数学者把这种情况认定为贪污罪。但是, 应该提醒大家注意的是, 行为的结果的确符合贪污罪的结果即非法占有公款, 但是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并没有改变, 仍然是挪归个人使用的方式, 并非贪污罪的侵吞、盗窃、骗取等方式。所以, 我认为通过客观行为结果即有能力归还却不归还来认定行为人涉嫌贪污的理论, 不符合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
(二) 行为人如果主观上不想归还挪用的公款, 不管其是否有能力归还, 仅以主观上意图永久占用这一点, 便认定行为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 理论界也有相当多学者持这种观点。这种观点存在的原因在于行为人原本挪用公款的主观意图转化为永久占有, 导致其行为的性质由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 这种理论忽视了犯罪的行为要件, 仅主观要件的转变无法使罪名转化。也就是说,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罪转化不同于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的转化。[4]
(三) 有部分学者认为对具体案件应该具体分析, 这也符合辩证的思维方法。根据行为人对挪用公款的使用是否达到永久占有的情形, 来判定行为人是否准备长久占有公款。具体视之, 行为人挪用公款之后进行大量的支出, 其明知自己无法或很难归还公款, 仍然花费, 这就能断定行为人准备长期占有公款;若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投资股票、基金等证券市场, 众所周知, 证券市场是高风险的投资, 很可能亏损全部投资。行为人明知如此还一意孤行, 因此而导致公款无法归还, 他主观上应对此负责, 毕竟他对此是有过心理预期的。这两种状况都以贪污罪定性。我认为这种理论重视行为人主观思想和不能归还的客观结果是可取的, 但依然忽略了行为方式。即使这些不归还的结果存在, 也不能百分之百证实行为人不归还公款的意图。毕竟人的客观行为是受主观思维控制的, 以行为推定思维是片面的, 因为人的思维总是复杂的。
四、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条件
总的来看, 学术界大部分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 主要表现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从暂时挪用占有转变为永久占有, 以上观点均可佐证, 即行为人客观上有能力归还;主观意图不归还;或者是因其他原因导致公款难以归还。若以这样的方式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未免太过注重行为人主观意图而忽视行为方式了。刑法总则中规定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也就是说任何司法解释必须要以刑法条文为蓝图, 任何超越法律条文以外的限制性或扩张性司法解释都是不合法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退还, 是指因客观原因在宣判前不退还”, 认定主观上不退还符合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的转化。由客观结果和主观意图就定罪, 显然是一种客观归罪的方式, 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
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贪污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 也就是说明贪污的行为方式是特定的, 只要是采取了这些行为方式, 就能证明行为人就有贪污公款的意图。至于两罪之间的转化, 当且仅当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了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企图永久占有公款时, 挪用公款才转化为贪污罪。但是, 像学界其他理论所说, 行为人不归还所挪用的公款, 或以行为人对公款的难以归还性处分方式来判定行为人永远占有的主观意图。这些有其可取之处, 但都是有些片面的, 这些观点根据不归还这一客观结果来认定行为人目的由暂时挪用转变为永久占有, 确忽略了行为人可能还有其他意图或者出于其他不可抗原因。况且不仅仅贪污罪所反映的客观结果是占有公款, 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还包括其特有的行为方式, 即必须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主观目的对于贪污罪来说并不是独立出现的, 而是与其行为方式相伴随的, 只要有贪污罪的客观要件存在, 就必有非法占有公款这一主观意图。
因此, 挪用公款罪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转化为特定行为方式后, 才转化为贪污罪。即当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在实际中, 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采取各种方法隐匿其罪证, 使其他人很难看出来行为人非法占有公款这一事实, 因此可以断定贪污行为都是私下秘密进行的。但挪用公款的行为与此不同。顾名思义, 挪用公款就是挪为他用, 而不是采取侵吞、窃取等方式。那么挪用过后的公款在账目上一定会显示该款项的空缺, 审计人员很容易就查到账目空缺。这样说来, 从会计账目上看, 贪污罪行为人并不明显负有归还的义务, 而挪用公款行为人负有归还公款的义务。从民法思维来说, 该行为人实际上是公款的债务人, 因为账目上明显说明其挪用公款未归还。如果行为人不归还或者主观意图上也不愿归还, 我们还是只能在挪用公款罪范围内对其定罪量刑, 最多是加重处罚而已, 行为人此时应以挪用的公款为限承担归还的义务。倘若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了防止他人发现, 用隐藏账款等秘密窃取性的贪污方法, 抹去挪用痕迹, 就完全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和客观上都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为:先是挪用后是贪污的方法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从挪用公款后暂时非法占有转化为永久占有, 并且其具体的行为方式也由挪用的手段转化为贪污罪的行为方式, 再加上数额巨大且不归还的结果, 就完成了从挪用公款罪到贪污罪的转化。
五、案例分析及其对司法实务的启示
在国有企业单位中, 管理人员将公款挪为他用的案件时有发生, 案情主要是这样:行为人原是单位公款的管理人员, 私自将公款中的部分用于投资, 直到案发时才归还。但行为人并未对公款账目做任何形式的修改, 也就是说, 从账目上看, 该行为人负有归还公款的义务, 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行为人永久占有公款这个意图的唯一性, 行为人这么做, 意图使单位公款保值增值也不是不可信的。此类案件在立案初期, 经常出现办案人员混淆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 把案由定性为贪污案件。本案中行为人挪用公款, 投资即挪归个人使用, 其并未为永久占有公款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 行为方式仅仅停留在挪归个人使用的层面上, 如此说来, 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方式自始至终都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自然也不会存在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的转化。行为人实际涉嫌的罪名是挪用公款罪。
摘要: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是具有不同社会危害的两种犯罪, 其行为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 行为结果都侵犯了公共财产, 但侵害的主观目的和程度不同。从立法上看, 挪用公款罪是从贪污罪细分出来的, 二者的内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稍不留意, 在司法实务中就会混淆二者。比如在一些案例中, 挪用公款后没有归还造成一种不再归还的表象, 或者是案发时才退还, 其主观上想占有而表现出来的是挪用一段时间, 对行为人的定性就会出现分歧意见:如果采取了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 那么客观上就符合贪污罪;否则不构成贪污罪。
关键词:挪用公款,贪污,转化,客观行为方式,主观意图
参考文献
[1] 杜国强.挪用公款不退还的司法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1, 12 (6) .
[2]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57.
[3]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50.
贪污罪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富了?很多煤矿十多年未引进大学生,今天谁在一线挖煤?当前煤炭行业的形势有没有真正好转?带着这些问题,记者走进了分布在江西各地的大大小小的煤矿,对江西省煤炭行业进行了调查。 {TodayHot} 江西省煤炭行业人士普遍认为,当前煤炭行业的形势虽然有所好转,但同样面临着诸多现实困境,六大问题突出制约发展。社会应该给予更多的支持和理解,要像关心“三农”一样关心煤炭行业的发展。江西煤炭行业形势有所好转
一批批优质的煤,支起了每一个家庭的明亮和温暖,更支起了中国国民经济的命脉。无论是计划经济时代还是市场经济时代,煤炭行业都为国家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煤炭为国家能源战略的保障涂上了浓重的一笔。 {HotTag}
在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中,煤炭行业因历史包袱沉重,面临着转型的艰难。在2001年跳出低谷,煤价呈现恢复性上升后,经过五年的发展,煤炭行业形势有所好转,总体上开始朝着好的方向发展。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的改革与发展,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于2000年6月由江西省煤炭厅转制设立,从问题诸多、发展缓慢、单兵作战的国有煤炭企业,到统一经营、总资产81亿元、销售收入43.8亿元的大型集团公司,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成功实现了转型。
据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总经理易光景介绍,当前江西煤炭主业逐步上升,在部分矿井衰老关闭的情况下,产量仍由2000年的613万吨提高到2005年的851万吨,增长38。8%。江西煤炭产业基础初具规模,形成了以煤为主,客车制造、电力、化工、玻璃及深加工等综合发展的格局,销售收入从200年的19.46亿元提高到2005年的43.8亿元,增长2.25倍。
江西煤炭行业资本运营水平也有所提高,企业生存能力得到了增强。由萍乡矿业集团公司为主体发起组建的安源实业股份公司,在上市所成功上市,提高了江西煤炭工业在国内外资本市场的形象,搭建了企业发展的融资平台。
煤炭暴富还是包袱沉重?
据一份调查报告显示,煤炭行业被列为中国十大暴富行业之一。一些从事煤炭行业的煤老板,一夜之间成为了百万富翁、千万富翁。据媒体报道,2005年,山西煤老板的买车攀比,一次购进20辆悍马;山西一煤老板一次性买房12套,花费6600万。众多关于煤老板暴富的新闻充斥着各大媒体,煤炭行业是不是真的暴富了?
江西省煤炭行业人士认为,这些年,包括江西在内的个体煤老板确实富了。因为他们承担的社会责任轻,没有历史包袱,人工工资低廉,在煤价上升中,他们得到了丰厚的回报。但在煤炭行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是国有煤炭企业是不是同样暴富了?带着疑问,记者走进了在中国煤炭行业具有重要地位的江西安源煤矿。
安源煤矿是一家百年老矿,作为江西萍乡矿业集团公司的主力矿井,在计划经济时代和市场经济时代都为国家资源开发作出了重大贡献。近年来,该矿平均年产煤8090万吨,加上煤价恢复性上涨,企业比以前有了明显的发展。但由于开采成本过高、价格没有竞争优势、历史欠帐沉重,使得企业利润低下。特别是该矿离退休人数庞大,将近要养活1万多人,企业开支成本连年增加,负担沉重。
安源煤矿党委书记刘国圣说,小煤矿和地方煤矿老板的暴富,并不能代表整个煤炭行业。国有煤炭企业更别提暴富,有的甚至连职工家属的温饱问题都难以解决。
在调查中发现,当前国有煤炭企业虽然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依然包袱沉重。一是国家投资体制的改变,企业要发展,一方面靠企业的积累,另一方面仍然要靠银行的贷款;二是江南煤矿地质构造复杂,安全难度大,开采成本高,用人多,效率低,效益差,安全欠帐多;三是煤矿职工生活质量较差,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其他行业,许多深层次问题没有得到解决。
江西省煤炭行业的许多业内人士表示,如果没有2001年以后煤价的恢复性回升,假如没有近年来国家对国有煤炭企业的政策性扶持,煤炭现在讨论的就不是富裕不富裕的问题,而是能否生存下去的问题。
从全国角度来看,煤炭行业同样并非暴富,反而呈现亏损加剧的局面。据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统计数据表明,今年1至5月份规模以上煤炭亏损企业补贴后亏损额达15.67亿元,同比增长93.95%,高出全国亏损工业企业亏损增幅(29.56%)64个百分点。煤炭行业的亏损面增加,1至5月份共有908户亏损企业,亏损面达15.4%,同比提高3.6个百分点。随着产能过剩的进一步加深,市场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亏损面和亏损额还有进一步加大的可能。
易光景说,个别现象并不能完全真实的反映煤炭行业的实际情况。煤炭行业需要社会舆论客观公正的认识,应该给予更多的支持和理解,帮助煤炭企业更好地发展。
四大因素导致煤矿安全事故频发
谁来保障安全投入资金?
“煤矿安全是煤矿干部的政治生命。”安全被当成煤矿企业的头等大事来抓。江西是高瓦斯矿井密集的地区,由于地质条件复杂,江西煤炭集团总公司丰城矿务局的矿井更被俗称为“五毒俱全”:水、火、瓦斯、煤尘、顶板五种引发矿难的灾害全部具备,被列为全国45户重点监测对象。
据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江西煤炭安全生产总体平稳,但形势仍很严峻。截止到10月底,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共生产原煤682万吨,发生死亡事故11起,死亡18人,江西重大煤炭安全事故并未得到遏制。
当前煤矿安全事故缘何频发?在调查中发现,事故频发主要有四大原因:一是地质结构复杂,开采难度大;二是历史安全欠帐多,安全投入资金不足,装备不足,系统抗灾能力弱。据调查,江西治理重大隐患还需资金7.3亿元,另外按照国家要求更换无煤安标志的装备,需要6.3亿元。二是管理不到位,安全措施不位,在当前煤炭生产的黄金季节尤为突出。三是技术人员缺少,职工队伍素质比较低,有一些矿井生产技术人员非常缺乏。
江西新余花鼓山煤矿山南井是1985年建井、1990年投产的矿井。由于是将近20年的老矿井,面临安全技术改造的难题。花鼓山煤矿山南井党总支书记叶永红说,由于设备老化比较严重,虽然经过了大范围的修整,但设备更新与安全技术改造,仍然是做好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刻不容缓。
花鼓山煤矿山南井所暴露出的问题,是国有老煤矿面临的普遍问题。一大批国有煤矿开始进入设备改造高峰期,而谁来保障安全投入资金呢?
江西省一直在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从2001年开始,近4年江西省政府利用国家安排的两亿多元国债资金,每年配套投资了3000万元对省内国有煤矿进行安全改造。2004年,江西省日前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各市县国有煤矿、乡镇煤矿必须按每吨煤10元标准、省属国有煤矿视矿井情况分别按每的吨煤6到12元标准,提取用于保证煤矿安全生产的安全技措费,以此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的长效投入机制。但过去历史欠帐较多,其中煤矿瓦斯治理欠账10多亿元,安全生产难以稳定好转。
易光景说,煤矿发生事故,确实需要举一反三,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吸取血的教训,同时煤矿安全也需要社会关注,煤炭安全资金保障需要社会关心,煤矿安全问题的解决需要多方关注和重视。
易光景深有感触地说:“煤炭行业是高危行业、艰苦行业,也是不可替代的产业。每当发生事故的时候,从事煤炭的管理人员都感到内疚和不安,感到压力很大,责任重如泰山,经常夜不能眠。”
从2001年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组建以来,已先后因事故处理了五十多名副矿长以上的干部。当然,问题并不是仅靠处理或撤换干部就能解决的。罚款、赔偿、撤职,甚至停产整顿,这些都还是事后的解决办法。现在全社会的注意力都在煤矿出事以后,都在善后处理上,而事前问题的解决,比如煤价不合理、煤炭产销的上下游关系不平衡,国有煤企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专业人才缺乏等等,却没有得到足够的关注和解决。
江西省煤炭行业人士认为,煤炭企业的领导和一线工人都迫切希望政府部门和科技界等多方努力来破解事故频发的难题,希望媒体能够客观真实的宣传煤炭行业,发挥有利于煤炭事业发展的舆论导向作用。行业资源市场化程度低 人才流失严重
煤炭行业六大问题突出制约发展
煤炭行业多年以来一直是一个危险的行业、艰苦的行业,它的发展起点低,分布又比较分散,而且在远离
闹市的偏远地区,人们很少能真正了解煤炭行业。记者在调查中发现,近年来,煤炭形势虽然略有好转,但煤炭行业六大问题突出,依然困难重重,严重制约着行业的发展。
首先是“企业办社会”让煤炭企业背负沉重历史包袱,用多人效率低下,企业效益很难真正改观。江西省属煤企离退休人员5.1万人,社会负担平均每年2亿元。
作为最早进入计划经济并且一直严重依赖计划经济的煤炭产业,企业办社会就是它最大的弊病。在调查中发现,矿区基本上都建设在农村、山区地带。矿区不同于一般的工厂,也不同于农村。在矿区内,不仅有采煤生产区域,也有机关、学校、医院、社区等类似城市的功能标志,具有很强的社会性。这种"企业办社会"的计划经济时代弊端,让国有煤矿背负着沉重的历史包袱。
在丰城矿务局了解到,该矿区人口8.6万人,其中在册职工1.8万人。辖区共设有5个社区,按照城市社区的办法进行管理。社区运转的经费和人员的经费,完全由企业承担。在类似一个小社会的企业,具备社会服务的所有功能。同时,"办社会"让企业承担着沉重的包袱。光机关社区一个社区,一年的运转经费就要将近200万。该矿务局下属还管辖了一个"上塘镇",承担了许多社会职能,给企业增加了很大的负担。
第二、行业资源市场化程度低,产销上下游关系不平等,资源竞争比较突出。据了解,国有企业生产的煤,很大程度仍受政府宏观调控,难以真正实行市场化。
同时,煤炭资源竞争比较突出,导致市场价格出现混乱状况。一是煤炭资源富裕省份与煤炭资源匮乏省份之间的竞争;二是小煤矿与国有煤矿之间的资源竞争。2005年,江西省的全年产煤达2000多万吨,国有矿井产量只有900万吨左右。这个数字表明,小煤窑、地方煤矿不仅在与国有煤矿进行大范围的资源竞争,在市场价格竞争中,国有煤矿也难有竞争优势。
第三、历史欠帐太多,加上一大批企业开始进入设备改造高峰期,安全投入资金难以得到保障。按照2004年国家安全标准,江西省属煤矿安全欠债12亿,历史潜亏18亿。谁来保障安全投入资金?如何形成长久稳定的投入机制?这是当前煤炭行业面临的一大难题。
第四、煤炭行业人才流失严重,招工难,人力资源素质低下,这是煤炭行业无法摆脱弱势行业的致命的薄弱环节。据统计,2001年来江西省属煤炭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流失率平均达7.27%,一线工人年均流失率达23.1%。
新余花鼓山煤矿山南矿井准备了100多个床铺,用于将来新进工人的住宿,但到现在为止,只招进了10多个人,目前在采掘一线缺口达100多人。花鼓山煤矿山南井党总支书记叶永红说,现在企业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招工难,人都没有,怎么谈发展。
调查发现,在人的方面,江西国有煤矿普遍面临三大问题:一是技术型人才流失严重;二是有较高学历的人才引进困难;三是采掘一线工人短缺严重,招工难。
那么今天的国有煤矿,到底谁在挖煤?记者调查中发现,真正在采掘一线作业的工人,基本上都是附近农村的农民和从四川、贵州、云南等地来的农民工,以协议工的方式进入企业进行作业。人员素质低下,人才缺乏,导致国有煤矿创新能力不强,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由于采掘一线的工人都是农民,流动性大,工人队伍也面临不稳定的因素。
五、煤炭工人待遇低下,工资水平低于社会平均水平。近几年煤矿工人的待遇有所提高,但与其创造的财富等比差距太大,煤炭职工的工资成了各产业的倒数第二。
樊庆玖是一名普通的煤矿工人,在花鼓山煤矿山南矿井工作了17年,是该矿的第二代矿工。每天在采掘一线从事最辛苦的工作,工作强度大、难度大。记者采访他的时候,他马上要下井作业,到晚上10点钟才能上来。他说,自己每个月的工资收入大概是1300元左右,除去一切生活开销,每个月几乎所剩无几。
易光景说,煤矿工人是最应该关心的群体,要走进煤矿工人的内心世界中去,真正从政策上和待遇上给予提高。而要做到这一点,不仅需要国家对煤矿工人的关心和重视,更需要采取切实措施帮扶企业更好更快地发展。
六、产业结构不合理,资源枯竭型企业面临发展难题。在谈到国有煤矿的发展时,在采访江西国有煤矿的
有关负责人时,他们都指出,当前煤炭企业产业结构不合理,一些面临资源枯竭的老煤矿今后怎么发展,是一大难题。当前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的发展思路是:立足煤炭,做大做强;跳出主业,做精做优,用较小的国有资本带动影响更多的社会资本,用经营城市的理念经营矿山,把资本整合和资源整合结合起来。为了几十万煤矿职工家属的民生之路,不仅要把煤产业继续做好,也要积极拓宽思路,寻找另一条适合江西煤炭企业发展的路子来,不断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国有煤矿该何去何从?
世界上几乎所有产煤国家的煤炭行业都面临发展难题,很多处于亏损状态甚至退出煤炭行业。德国为了保证就业,政府出资补贴煤矿;2004年,法国关闭了国内最后一座煤矿,法国煤矿开采业正式退出历史舞台;2002年, 日本最后一家煤矿公司--太平洋炭矿公司停产,从而使该国国内的煤矿产业彻底结束。那么,中国的煤炭行业该何去何从?
煤炭资源是国家重要的能源,关系民生发展。煤炭行业作为支撑国家建设的重要行业,当前仍然没有摆脱困难期,正处在发展关键期。我国拥有世界一流的煤矿企业,有最先进的开采技术和设备;同时又并存着最原始落后的开采方式。国家政策对煤矿也要区别对待。
江西省煤炭行业人士认为,国家从战略的高度提升了对"三农"问题重要性的认识,其实煤炭行业也有"三矿"问题:矿山、矿工、矿业。国家和社会要像关心"三农"一样关心煤炭行业的发展,只有提高到这个高度,依靠国家和全社会的力量,才能真正帮助煤炭行业摆脱困境。
调查过程中,记者经常听到江西煤炭行业人士要求国家在制定政策的时候,既要帮助煤炭企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卸下沉重的历史包袱,也要帮助企业提升在市场化环境中的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平衡产销上下游关系,为企业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和发展氛围。我们国家目前亟须做的事情是,尽快形成一套将煤、水、电等能源整合于一体的战略性的宏观政策体系。
据了解,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正在向江西省政府提出请求,希望出台政策解决勘探资金来源,或对现有探勘项目给予补助,支持国有煤矿搞好老矿深部和外围以及规划井田的地质勘查。同时,煤矿建设除企业融资外,请求保持并增加煤矿基建投入等。参照原中央下放企业的关闭破产政策,对省属煤矿资源枯竭矿井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请求继续将3000万元安全技改资金纳入每年的省财政预算,支持煤矿的安全技术改造。
同时,要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让更多的人关心煤炭,了解煤炭。只有社会对煤炭行业有个客观公正的评价,才可能对煤炭的形势有了正确理智的分析判断,才会真正明白管理煤炭企业的艰难,才会真正了解煤炭工人的艰苦生活和奉献精神,才会有良好的政策引导和舆论导向。
贪污罪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Ⅱthe reasons of corruption
1 the structure and culture of Chinese government
2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y
Ⅲ the consequences of corruption
贪污罪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一、犯罪总额法
犯罪总额法是指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各成员, 要对整个犯罪数额负责, 这虽然体现了共同犯罪原理, 但是由于各成员在犯罪时的作用不同, 贪污的数额存在差异, 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 采用犯罪数额法量刑, 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
对于一个贪污犯罪集团来说, 集团首要分子要按照贪污集团的全部犯罪总额计算;一般主犯要按照参与、指挥的全部贪污行为的犯罪总额计算;从犯要按照参与的贪污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数额计算, 在此前提下可以从轻, 甚至减免处罚。在应用犯罪总额法时, 把分赃数额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加以考虑, 同时还要综合考察犯罪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结合作用大小进行轻重有别的处罚。
二、参与数额法
参与数额法, 主要是指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各个成员, 按照本人参与的贪污犯罪的数额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这种数额认定标准并不能用于起到帮助、教唆、组织作用的案犯, 只能应用于有实际参与并有贪污数额的案犯成员, 因此不能作为共同贪污犯罪处罚的标准。
三、分赃数额法
分赃数额法, 主要是指共同贪污犯罪中的成员根据自己的实际分赃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把非法所得作为量刑的标准, 体现了罪责自负的原则。但是这种方法的缺点在于, 只强调了各成员的独立性, 忽略了各成员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相互作用和成员间的联系, 量刑方式比较单一、片面, 存在局限性。如果出现以下情况, 分赃数额法会有失偏颇:一、多人共同参与贪污犯罪, 总额达到定罪标准, 但是各犯罪成员分赃所得的数额却达不到性最标准, 依据分赃数额法, 这些成员均无罪;二、有些共同贪污犯罪, 可能不分赃, 而是共同挥霍、消费, 或者在立案调查时还没来得及分赃, 在这些情况下分赃数额法并不适合, 无法将成员进行处罚;三、在共同贪污犯罪中, 有些成员分赃较多, 但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 还有些成员虽然分赃较少, 但是作用比较大, 甚至起到关键作用, 此时, 如果只按照分赃的数额大小进行量刑, 会出现处罚不明的状况, 有失公平。
四、分担数额法
分担数额法是指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各成员, 量刑时依据参与数额、分赃数额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整个犯罪案情等多方面的情况, 确定成员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相应的惩罚, 主要表现为综合评定成员在犯罪中应承担百分之多少的责任, 根据着百分之多少进行换算, 最后以换算后的数额为准, 判断是否需要接受刑事处罚, 比如某一个成员同他人共同贪污了100万元, 经过分担数额人认定此人应承担40%的责任, 则此人应承担40万元的数额对应的惩罚。
“分担数额法”克服了“分赃数额说”的部分缺陷, 肯定了共同贪污犯罪中各成员的作用, 并将其纳入量刑标准, 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分担数额法也是将各成员独立开来, 忽视了贪污犯罪的整体性, 这种方法会受到犯罪集团成员数量的制约, 即犯罪成员越少, 则成员分担的责任越大, 犯罪成员越多, 各成员分担的责任也就越小, 并不能对成员进行更合理的量刑。
五、综合评价法
综合评价法并未提出任何有意义、有价值的标准, 只是主张要综合考虑所有的因素对各成员进行量刑, 表面看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方法, 但是没有实际的意义和价值。
六、总结
上述是共同贪污犯罪中数额认定的五种方法, 各有特点和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法学博士熊选国认为:在数额认定时, 可以将犯罪总额作为量刑的基础, 分赃数额作为量刑的一个参考方面。共同贪污犯罪具有整体性, 各成员有犯罪的故意性, 在明知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前提下仍进行实施。虽然各成员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不同, 起到的作用也不同, 但是目的是一致的, 并且为了共同的目的进行相互配合和联系, 才导致最后的犯罪成果, 因此在量刑时要坚持共同负责的原则。同时也要对每个成员的作用进行区分, 因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 结合的形式不同、各成员参与的次数也不同, 所以对各成员要区别对待, 各成员要负的刑事责任分清主次, 对各成员的具体的刑事责任进行分析和确定。
以共同贪污犯罪各成员在犯罪中的作用作为量刑的一个标准, 解决了罪责的范围, 将各成员的个人所得数额作为量刑的标准, 确定了罪责的大小。对于共同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要依据骑在犯罪中的地位和所得数额, 确定应受到的刑事处罚, 且无从轻处罚之说。而对于共同贪污犯罪集团中的共犯或从犯, 需要根据犯罪中的作用和所得数额, 依法从轻处理, 或减轻、免除处罚。
摘要:在共同的贪污犯罪中, 对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划分, 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贪污共犯因为牵扯到犯罪数额的关系, 同其他共同犯罪不同, 贪污共犯的刑事责任划分主要以贪污数额为依据, 具体的执行划分是司法中颇受争议的问题。目前根据不同的数额计算方法, 分为犯罪总额法、参与数额法、分赃数额法、分担数额法和综合评价法。本文主要分析了几种数额认定方法的利于弊。
关键词:共同贪污犯罪,数额,认定
参考文献
贪污罪论文题目范文第6篇
3月24日,计量中心检定一班组织观看了深圳金宏威案和河南中能案两大腐败案件的反腐倡廉警示片,片中揭示了涉及金宏威案件的多达66名领导干部和普通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在招投标工程建设中谋取个人利益,置党纪国法于不顾、违法乱纪、贪污腐化的腐败行为,以及河南中能集团刘某采用招摇撞骗手段在云南省公司某领导帮助下承揽工程贪污枉法,在个人欲望和利益的的驱使下逐步淡漠了法制观念,最终受到法律制裁。这些案件材料的教训是深刻的、令人痛心的,前车之鉴,后车之师,我们定要从这些案例中吸取教育,引以为戒。
这些案件中的领导干部都是从基层一步步走上了党的高级领导干部的岗位,随着职位的提高,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和地位观发生扭曲,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利,收受巨额贿赂,所作所为,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危害了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事业,背弃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共产党人的理想信念!而这些案件中犯案的商家,正是利用这些领导干部的私欲与贪念,采用或精确围猎或招摇撞骗的非法手段,为自身谋取私利、贪赃枉法。案例中的领导干部们作为中国共产党党员,辜负了人民群众的信任与寄托,因为经不住金钱的诱惑,直至走向了人生罪恶的深渊,成了金钱的奴隶,沦为阶下囚,其现实警示令人振憾,无不再次向我们敲响了廉政建设的警钟。
首先,上到领导干部下到基层群众,都应当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共产主义理想和信念是共产党的精神支柱和灵魂,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案例中的领导干部正是随着职务的升迁,权力的增大,个人的精神世界逐渐发生了变化。读书学习、艰苦朴素的作风逐渐淡化,民主开明、勤奋务实的风格悄然离去,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开始扭曲,思维方式发生了改变,最终没有抵制住各种诱惑,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党员领导干部更要有坚定的共产主义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才能抵御住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其次,不可心存侥幸,不可存在故作糊涂的底线。反观各个落网的贪官污吏,无不是因一次的获利初尝甜头,之后心存侥幸,一次次的窃喜让他们变得更加贪婪,侥幸的心理战胜了恐惧心理,这使得他们在思想上已难以自己回头,贪婪的步伐一步一步向前,一步比一步大,唯有在梦醒之后才幡然醒悟、在狱中悔不当初。古语有云:“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梦醒之时可惜为时已晚。每一名党员干部都要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在大事上一定要泾渭分明,小节上时刻从严把握,哪些事能做,哪些事不能做,脑子里要有明确的界限、清晰的底线,定要带头慎权、慎欲、慎微、慎独,以身作则,树立良好形象。
再者,作为普通员工的我们也应从中自省、引以为鉴,要坚定信念始终保持廉洁自律的行为规范、保持艰苦奋斗优良传统、始终坚定共产主义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想和信念,党和国家一直教育我们要廉洁奉公、严格自律,经常向大家敲警钟,我们要继续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恪守党的宗旨,提倡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始终不渝地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同时,严于律己、自觉自律、洁身自好,不让不法商家有机可图,用纪律约束自己,时刻牢记不越界。纪律是行动的保证,只有时刻模范地遵守和践行纪律,永远不去跨越廉洁自律的“高压线”,才能做到警钟长鸣,才能真正感受到工作之乐,生活之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