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凸显公共精神法律教育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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凸显公共精神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网络时代;公共关系与法律;融合思路

近年来,随着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稳定发展的价值观念的不断完善,以及网络信息时代的影响和作用,人与环境和谐发展的关系更加紧密。在我国整体的发展过程中,公共关系属于维护社会组织与公民关系的主要理论基础,而法律则是公共关系的开展基础。因此,与其他理论学科相比,公共关系和法律关系需要在调整的基础上进行理论分析和论证,这样才能为我国发展予以更多助力。
一、公共关系的综合概述

(一)概念

“公共关系”一词首次明确使用,是美国总统托马斯·杰斐逊于1807年向国会发表的首次就职演说。但目前品牌公关的准确正式定义品牌仍存在诸多争议,综合当前学术研究的观点,可以将品牌公关理解为一个品牌组织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持续改进和发展,包括品牌意识、品牌公关、品牌公关、品牌公关、品牌公关等。理解和政策支持,例如多级,促进品牌销售或者持续提升一个品牌整体知名度的一-两个系列公共利益活动的综合总称。从中可以明显看出,公共服务具有一定的社会目的性,是一种非常有意识的公共行为,体现的形式是一-二两种社会关系。

(二)特征

公共关系具备诸多特征,具体如下:(1)关系整体性的特征,关系的重要价值意义在于为了让社会公众能够全方面的深入认识公司组织,整体性特征包含公司组织的整体发展及其历史、现状已经和在社会上的地位等,公众对其了解得越彻底,品牌的公众认知度也也就越高。(2)广泛性的特征,随着移动互联网经济时代的快速到来,组织内部公关的管理手段越来越丰富,大大提高企业公共关系组织管理的工作成功率。而且在这个网络时代,人人都可以是公共的服务对象,这样的公共受众群体数量一定是非常庞大的,并且通过对公共受众的精确跟踪分析,公共关系服务管理的工作有效性和管理精确度还一定会变得更高,公关的管理效果也就更加理想。
二、网络时代背景下公共关系产生的特点与变化

(一)特点

公共关系在网络时代形成诸多全新特点:详情如下:

1.由于传统企业信息公关很可能是在发送的同时从发送到最终的信息传递,存在着各种管理错误和技术错误。在网络时代,企业管理、财务、公关、财务管理都可以利用公司的移动终端和互联网,这是一个重要的信息发布平台,可以将公司管理财务信息及时准确发布在网上,并且还可以能够根据实际管理情况及时主动要求进行管理信息量的修改、增减和及时进行调整,可以时刻对财务管理工作效果差的情况定期进行实时检查跟踪和定期监督抽查检验,具有相当的可靠性。

2.移动互联网的应用信息潜力是巨大的,在信息网络时代,公关服务部门和其他公关服务对象之间可以充分运用各种互联网信息进行业务互动和信息交换,公共关系必然具有很大互动性。公关服务对象不再仅仅单单是被动的网上信息资源接受者,他们也会拥有更大的信息选择参与余地,公关服务对象不仅可以对网上相关信息资源进行整理编辑、加工,与政府公关管理部门共同主动参与融入到政府公关管理部门的各项服务活动中去起来,提高信息互动性和社会参与度。

(二)变化

网络时代对公共关系造成诸多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互联网平台便利企业公关管理部门随时收集、分析和整理发布相关信息,为企业公关的具体业务运作方式带来许多变化,如大型企业公关可以随时运用移动互联网平台召开相关新闻媒体发布会、进行网络广告宣传策划、网上营销展览、专题营销活动等等,这也就要求公关企业熟练掌握运用高科技的相关电子商务传播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电子商务相关技术。

3.在我国传统的企业公关活动中,公关管理部门往往是整个企业国内对外国际联系的重要核心和组织中枢,承担着对外联系整个客户、美化整个企业的重要实际任务。而移动互联网的广泛运用则也使得政府公关管理部门与社会公众的人际信息沟通交流往往处于不对称的复杂状态,这样就不利于社会公共关系的健康发展。不过,互联网的广泛运用不仅为企业公关管理部门及时准确掌握社会公众的相关信息需求提供便利,也必然使得企业公关管理部门与社会公众在信息交流上始终处于平等交流地位,有利于企业公关管理部门及时收集、分析和整理发布相关信息,这为企业公关管理部门的职业发展服务提供广阔的发展天地。

(三)关系

公共关系管理学的主要重点研究方向对象自然是一般社会公众,法律亦是如此,其公共服务的主要对象自然也是一般社会公众,所以在社会公众的共同主导作用下,两者相互管理、约束和与社会的相互沟通和在关系中的作用很强。法律的行政强制引导作用和法律约束引导作用等都能够大大增加地方政府在公共法律管理关系中的主导职能作用,由此可见,公共关系与政府法律管理关系的科学研究和管理项目整合开发工作是政府促进和谐关系社会主义和谐发展的重要原动力。强化公共事务管理者的作用与完善法律管理关系的有效合作管理能力不仅同样能够充分體现和突出促进国家和谐发展的核心价值观和取向,还同样能够更有助于明确公共管理者的目标。

从现代社会关系发展这个角度上面来看,传媒关系建设可以延伸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无论是在公共法律法规体系上的建设上,还是在构建现代社会服务管理制度上,公共关系都已经可以充分体现现代社会管理体制的发展趋势。众所周知,公共关系与其他法律在共同构建管理体系上往往存在一定的社会共通性,所以法律相对于其他法律管理中的内容,司法行政部门与其他政府事务管理相关部门在进行司法关系管理上都比较能充分体现和突出对社会关系的有效控制能力。而且现在网络时代的大背景下地方政府、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对这种公共关系的管理维护及其重视普及程度都非常高,解决复杂社会矛盾、保持社会法律道德公信度仍然是地方政府推动开展社会司法公正的重要有力手段,所以在这种复杂社会矛盾中,公共关系仅仅是依靠法律道德规范关系已远远无法基本完成既定的社会法律道德规范管理目标,必须针对这种公共关系管理进行适当机制改革,将其与其他法律相互作用融合。


三、网络时代背景下加强公共关系与法律的融合思路

(一)灵活运用网络渠道

随着企业网站、论坛、社交媒体网站、即时移动通信、微信、微博、游戏等各类网络媒体信息平台的广泛开展运用,拓宽企业传播信息渠道的企业意识已逐渐渗透到企业公关服务领域。公共关系在与其他法律相互交叉融合时,可以充分借助于强大的网络搜索结果引擎,网站、微博、微信等网络新媒体传播平台,建立一个庞大的公共关系传播网络,创新性地综合运用多种网络媒体传播形态,使得开展公关法律传播工作渠道更加丰富多元化,让开展公共关系的法律传播工作更具市场活力。虽然传统媒体信息不会因为网络媒体的快速发展而彻底消亡,但随着网络媒体信息传播整合力量的不断扩大,必将严重影响原有的传统媒体工作环境,传播者的主体也将越来越容易相信通过新媒体的信息传播整合力量,使其信息得以广泛地被推广和有效应用,并在媒体建立良好合作关系的传播过程中,很容易就达到能够将在媒体信息整合传播传递给媒体相应的传播对象,实现媒体信息的有效整合传播。

(二)积极组建法制队伍

执法行政部门与其他政府司法管理相关部门对整个社会公共管理环境的直接影响大体相同,所以将政府公共关系法的应用引入到政府法律监督体系中来就可以大大增加相关法律的公共执法监督力度,提高政府司法管理环境与整个社会公共环境的和谐相处关系。从立法理论上和科学上面来看,司法部立法需要一个应用比较规范的公共执法人员队伍进行建设,使其在合理调整社会公共关系上能够承担一部分具有调和性的经验。在当前法制环境下,公共关系的自由合法创建管理能力非常强,无论是我国企业其他组织还是企业个人,公共关系执法管理能力都不大可直接改变并有效优化我国公民的公共生存环境。政治经济社会环境讨论内容公众是社会公共关系中的主体,所以我国社会主义公民非常需要积极参与加入到有关民生经济热点话题、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专题讨论中,利用自身政治话语权,引导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新方向。

(三)注重网络传播目标

网络时代必然具有诸多新技术特点,将网络信息直接传达传递给网络传播中的对象并非也不是它的唯一传播目的,更加需要注重以有效技术手段运用来不断提高网络信息的综合利用率,从而给信息传播中的对象自身带来更多益处。在微博、微信等各种社交网络媒体的广泛影响下,越来越多的企业公关作为一种传播服务对象,更倾向于将直接的体验和顾客的感受告诉给其他传播服务对象,并相互分享,总之,高效率的传播服务也是当前企业公关在新媒体发展环境下最重要的服务对象特征。与其他传统媒体相比,在信息网络时代,更容易实现公共关系与国家法律的有效融合。公共关系的技术门槛低,准入门槛高,具有更加有效的双向传播互动性、灵活性和操作便利性,进一步极大深化公关传播服务对象不同需求的利益差异化。网络媒体传播环境下,信息的传播海量复杂化、碎片化,传播信息对象的集体注意力有限,集中于一个不同地方的传播可能性越来越小,传播信息对象的各种个性化服务需求越来越明显。因此,公共关系中的传播活动主体更多的应该针对不同传播活动对象的不同个性化服务需求等来进行利益公关活动的组织策划和宣传推广,迎合并充分满足不同传播活动对象的不同需求,以利于建立良好的品牌形象。

(四)及时构建完善机制

公共关系与其律的社会约束作用内容相当,在达到调节社会公众与其他社会相互作用的程度同時,具有一定社会主体性质经济特征的公共管理体制因素在形成法律合作关系上并不一定存在具体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所以从法律合作关系整合上面来看,公共关系与其他法律都仍然具有双重社会属性,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调整公共关系仍然需要法律具有很高的社会内力整合作用和社会价值。在法律约束力的作用下,行政法律手段在企业公共关系中必须及时采取适当的处理方法,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解决行政公共关系与行政法之间的矛盾。我国的社会、政治、经济管理体制仍然具有较强的公民领导法制推动法制建设发展的能力。公民对国家法律的正确认识和理解,能够有效促进我国公共关系治理模式的不断变化和和谐发展。利用网络新媒体信息技术广泛参与普及到公共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工作中,可以为社会公众人民建立起一个良好的公共法律信息沟通交流平台,满足经济社会的共同发展法律需求,为促进社会主义公共关系发展提供一个稳定的、具有一定实效性和功能的法律约束规范机制。

(五)适当注意事项

在公共关系与法律相互融合时,必然会产生诸多问题与挑战,对此,相关人员应注意融合过程的各种事项。

1.由于传统时代网络媒介虽然同样具有它巨大的政治社会经济优越性,但也仍然同样存在着它的社会局限性,因此,在推进社会主义公关网络宣传管理工作中,使各种网络媒介的充分综合合理运用更加广泛多样化,充分发挥各种类型网络媒介的综合作用性和优势,共同为促进社会主义公共关系健康发展提供服务。

2.如何有效建立一个可以长期有效的网络教育管理公共关系网络教育管理需要群内人们学会使用恰当的教育管理网络方法,比如通过网络建立网上教育网友qq群,建立网上教育网友论坛,邀请知名网络教育专家与群内教育网友进行交流或者聊天,这样既不仅仅它可以有效为群内人们建立扩展教育人际交往公共关系以及搭建一个良好平台,还同时它也可以有效率地提高群内网友人们的教育社会活动参与度,增进彼此的教育信息沟通交流与相互了解,从根本加快公公关系与法律的融合效率。

3.由于公共网络上的公共关系系统会随时受到网络黑客、竞争对手、顾客等的恶意攻击,因而,关注公共网络安全十分重要。一方面,加强自身安全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另一方面,政府部门需要继续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和政府监督管理网络工作,保障政府网络上的公共关系在良好的网络环境中运行。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移动互联网的普及给现代生活方式带来巨大的变化,人们的财产在信息网络时代,传统的企业在公共关系管理领域发生巨大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作为企业公共关系管理对象的公关部门的管理上,公关机构的经营管理模式发生重大变化。面对移动互联网发展带来的时代挑战和社会变革,在这个网络经济和公共关系发展的时代,应该积极探索和理清网络公共关系与网络法律有机融合的发展思路,并选择合适的集成方法,实现两者的有机集成。

〔参 考 文 献〕

〔1〕黄爱莲,张佩仪.基于新媒体时代中职学校公共关系管理的思考〔J〕.科教导刊,2019,(25):177-178.

〔2〕施学奎.社会经济发展推动下公共关系优化对策分析——以社会化媒体时代为背景〔J〕.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2019,(11):04-05.

〔3〕王焱.如何利用多媒体提高高校公共关系课教学效果〔J〕.中国多媒体与网络教学学报:上旬刊,2020,(04):18-19.

〔4〕任艳艳.浅析“跨媒体”环境下提升地方政府公共关系的社会效能策略〔J〕.福建质量管理,2019,(14):261-262.

〔5〕周健.基于社会心理及媒介传播双视角的酒店企业网络公关危机爆发原因分析〔J〕.商业经济,2019,(03):76-77.

〔责任编辑:张 港〕

凸显公共精神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优先考虑对象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构成了经济法有别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门法的一种特质。经济法专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也应该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内涵,否则,一切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只能是一种空谈。本文阐述了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并且分析了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以期为更好的实现经济法中社会公众利益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机制

一、前言

社会公共利益一直是用来作为论证国家和社会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政府权力的法律目的、法律秩序和正当目的的终极价值的基础性概念,并被各国法律,甚至是宪法上规定为用来限制个体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对司法实践、立法、执法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经济法是用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构成了经济法有别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门法的一种特质。经济法专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也应该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内涵,否则,一切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只只能是一种空谈。本文就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探讨。

二、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

1、经济法规范了社会经济细胞即企业的社会地位和相关的规范

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社会经济运行的主要主体。整个社会的生产与生活物质资料都要由企业提供。而且,现代社会生产分工细密,协作关系复杂。因此,作为社会经济细胞的企业的活动也不是“私人”的事情了,而变成了社会性质的活动。不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规范,一旦出现问题就会破坏整个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所以现代社会条件下,对经济细胞的企业实行国家调控是一种必要,同时也是一种必需。

2、经济法规范了社会经济组织之间的竞争与协作关系

社会化的生产离不开彼此的分工协作和竞争。这种与社会经济运行有关的协作和竞争绝不是社会组织“私人”的事情。这种协作是整个社会协作,整个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这种竞争也应该是在统一游戏规则内的有序的、对社会有促进作用的竞争,而不能允许不正当竞争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破坏和损害。

3、经济法规范了社会保障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是当今世界各国都很关注的国家大事。它一方面体现了社会进步的人道主义精神,另一方面也是社会获得高质量、高水平劳动者的重要步骤和必不可少的环节。为了社会经济的需要,国家也要对社会的劳动者实施有效保护。

4、经济法规范了涉外的经济关系

当代社会国际经济一体化是一个总的发展趋势。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经济融入到了国际经济的大循环中。这样,我国的经济与国际接轨为对外贸易、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等都需要进行有效的规范。

三、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我们这个社会上绝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不只是某个集团、部门或者单位的利益,更不可能是某个个体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群众性和广泛性,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能够有利于公众的工作、学习、生产、和生活。如果破坏了社会公共利益,这必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安居乐业,给大家带来诸多的不便,同时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平性。

1、传统的救济途径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显得明显不足

现代社会的经济快速增长给社会带来了很多的负面影响,如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资源的滥用和浪费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等等,这类行为的最大特点就在于被害主体的分散性和侵害利益的扩散性。传统的那种个体诉讼对于这种现象明显缺乏有效的规范措施,只有依靠经济法来保护这些社会公共利益的理念,才能够寻求到一种新的解决之路。

2、突破传统理念,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通过民众诉讼。民众诉讼赋予了普通公众更加多诉讼的权利,他们在相对比较宽泛的条件下就能够提起诉讼。当然,这种诉讼不是无限制的,可以被限制在如资源的滥用垄断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害或者威胁社会公共公益的诉讼中。

第二,通过集团诉讼代表人。在现行民诉法中,集团诉讼代表人往往需要原告人数的确定,而且也需要授权,当规模公害发生时,这种制度可以做到全面而有效的救济,经济法应该赋予这些起诉代表人,依据自己的判断,对全部被害者的利益相关人员进行诉讼的权利,即使被害者的损害和范围难以得到计量和证明,也不需要授予诉讼进行权,同时还不妨碍起诉代表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通过专门机构诉讼。为了阻止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那种不正当行为,以英国为典型代表,许多国家设立专门的人员和机构来接受个人的检举,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四,通过代位诉讼。为了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很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都对法定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进行了赋予。代位诉讼可以削弱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扩大原告的范围,同时也能够加强对中小企业、消费者、劳动者这些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以抗衡相对强势的侵害方,并通过组织起来的社团,可以让这些社会弱势群体从费力、费时的法律诉讼中解脱出来,实现公益的有效救济。

四、结束语

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应该由多个法律条规来进行完成,经济法也是这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说,经济法学界既不应该推卸经济法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的义务,也不应该把所有的社会公共利益全部揽入到经济法的范围里来,更不应该引起那些不必要的地盘之争。众所周知,社会公共利益是代表特定地区、特定时期的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我们为什么不可以通过所有能够利用的方式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呢?为什么不可以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关于经济法的司法救济呢?对于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讨论,远远没有结束,值得我们在以后继续探讨。

参考文献:

[1] 邓纲. 对社会利益及其与经济法关系的反思[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1,(3):132-136.

[2] 吕忠梅, 廖华. 论社会利益及其法律调控——对经济法基础的再认识[J].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3,(01):104-106.

[3] 代刃. 經济法立场下社会利益的考量[J]. 商场现代化 , 2008,(01):125-127

[4] 羌旭, 史文仪. 概念比较视角下社会利益的界定[J]. 商品与质量 , 2010,(S3):132-135.

凸显公共精神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3篇

“法律与文学运动”缘起于上世纪七十年代。苏力先生在《孪生兄弟的不同命运——(法律与文学)代译序》中说:“1973年,波斯纳在小布朗公司出版了一本教科书,《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标志着法律经济学运动的正式起步。也就在这一年,也就在同一出版社,詹姆斯·伯艾德·怀特,也出版了一本教科书——几乎同样引人注目——《法律的想像》,标志着‘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正式起步。”

其实早在“法律与文学运动”兴起之前,二者就已经存在若隐若现的联系。有人以古希腊伟大的悲剧《安提戈涅》为例,证明“古希腊的文学与哲学是西方的法律文明源头”。在古典著作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法律与文学形影相随。例如中国古典名剧《窦娥冤》,还有施公案、包公案、彭公案、狄公案等一类侦探公案小说。莎士比亚也有涉及法律的戏剧,如《威尼斯商人》。另外,许多文学家原本就具有法学教育的背景,如歌德、托尔斯泰、徐志摩都是法学院的毕业生;巴尔扎克也受过法律训练,并在公证人事务所工作一段时间;莫里哀、福楼拜、伏尔泰等年轻时代都学习过法律。

在现代学术分科之前,法律与文学并没有成为一种专门的学问,学者们也并没有真正关注和思考法律与文学的联系和区别。只有到了法律与文学交叉问题频繁出现,学科意识增强,人们才开始关注这一交叉学术领地。然而,对于这个学科究竟属于法学还是文学,目前仍没有满意的答案。一般而言,虽然大部分学者否认文学对法律存在影响,但“法律与文学运动”依然坚强地扎下根来,并引起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

“法律与文学运动”不是简单的1+1。

“法律与文学”这个词曾被人讥为不伦不类。沈明博士将“法律与文学”和法律经济学进行比较后指出:“……法律经济学说到底就是经济学,它具有一个基本统一的分析框架和理论内核。而法律与文学则不同,它并没有一个方法论平台作为研究的基础,理论结构也相当松散……法律与文学是分属若干不同学科门类的理论研究的松散联合,只是在一种并不严格的意义上,这些研究都同时涉及到了法律/法学和文学作品、文学理论。因此,法律与文学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方法论……尽管由于法律与文学毕竟是发轫于且至今依然落户于法学院的学术运动,因此不便说文学理论家或者社会学家、政治学家比法学家对它们更有发言权,但是,就像法律经济学归根结底就是经济学一样,法学家在这里的耕耘大抵是借他人‘酒杯’浇自己心中‘块垒’……法律与文学研究在规范层面上的逻辑属性以及在实证层面上的社会属性又规定了它既不会繁荣也不会消亡的学术命运。”

然而事实情形并不是这样简单。法律与文学至少在四个方面有联系:文学中的法律(law in literature)、作为文学的法律(law as literature)、通过文学的法律(law through literature)和有关文学的法律(law of literature)。

“文学中的法律”是指法律以题材(或内容)的形式进入文学领域,成为文学领域中一种特别的作品,如侦探推理小说、破案纪实报告文学等。同时,文学也成为发现法律价值、意义和修辞的一种媒介。马慧茹、冶进海的《欲望:法律与时代的另一面——近年法律小说一窥》、苏力的《复仇与法律——以(赵氏孤儿)为例》、强世功的《文学中的法律:安提戈涅、窦娥和鲍西娅——女权主义的法律视角及检讨》等都对此做过讨论。

“作为文学的法律”是指以文学语言解读法律文本和对司法文学进行研究,是文学对法律的一种渗透。代表性研究论文如林阳地的《公务文书与文学之比较》。

“通过文学的法律”是“法律与文学运动”中最关键而略显抽象难解的。笔者认为,在“通过文学的法律”中,法律与文学的界限已趋于模糊,人们不知道它到底是在谈文学,还是在谈法律;换句话说,“通过文学的法律”,是以文学形式传达法律思想,关注人性和社会,是在发现和发掘法律表达的艺术之维。代表作品有刘星的《西窗法雨》、冯象的《政法笔记》、何家弘主持的《法学家茶座》等。尤其在阅读吴丹红博士对电影《杀破狼》的分析时,我们已经很难区分这到底是文学意义上的影视评论,还是法学上的案例分析。

“有关文学的法律”是指文学作品涉及著作权、名誉权等法律问题时,法律对文学的制约。

就目前而言,最受关注的是“通过文学的法律”和“作为文学的法律”,其次才是“文学中的法律”、“有关文学的法律”。

也有学者将法律与文学简单分为两支:“文学中法律”、“作为文学的法律”,前者着重对小说、戏剧、电影等文艺作品中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后者则运用文学批评与文学理论分析等方法来帮助阅读和解释法律文本(包括法律文本和司法文书等)。这种分法的优点在于简明直观地向人们介绍了法律与文学存在的联系,缺点在于没有指出法律与文学产生联系所形成的价值,并忽略了有关文学的法律。

吴玉章先生在一次关于法律与文学的学术演讲中,对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意义做了如下总结:“法律和文学运动兴起之后,对法律的解释更像是一种窃窃私语、私人的交谈,几乎是个人主观感受”;“法律和文学运动观察法律的角度给我们很大的启发,其实是一种外部视角;他们对法律的表述实际上是法庭外的学术表达”;“挑战了法治观念的至上……法律与文学运动首先否认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他们把法律当做一种叙事结构和修辞,没有什么至上的”;“不在乎法律的结果,而是揭示法律过程的不确定”;“挑战理性至上的地位,诉诸于个人的感受,对情感的重视就是对法律背后的理性的重视。”

面对遭受众多质疑的“法律与文学运动”,几乎所有的法律与文学研究者都看了法律与文学关系的可能进度与界限。比如波斯纳就认为在“文学中的法律”中,法律在小说中完全是补助性的,小说主要想说明的并不是法律,因此,必须把具体的法律问题和小说对人类处境的关怀区分开。他也不得不告诫读者:“最好不要将成文法理解为文学作品,而应将之理解为一种命令。”波斯纳还指出:“我对法律与文学运动的这一分支深表怀疑,它有着柏拉图创立的说教的和道德化的文学批评学派——这一分支就是其在法学研究中的延伸——的所有缺点,而且它还有其他缺点。”在初版本的《法律与文学》中,我们可以看到副标题有“一场误会”的字样。波斯纳对此解释说:“对法律与文学运动,正当的视角应是批评加同情。”无论如何,法律与文学之间不可逾越的差别构成了这一运动向外扩展的界限。

实际的情形是,这一运动仍然在进行着,在国外已经可以用“潮流”来形容了,但在国内却是近十年才有所研究。较有影响的有余宗其的《法律与文学的交叉地》(1996)、贺卫方的《法边余墨》(1998年)、冯象的《木腿正义——关于

法律与文学》(1999年)、徐忠明的《法学与文学之间》(2000年)、刘星的《西窗法雨》(2002年)、梁治平的《法意与人情》(2004年)、苏力的《法律与文学》(2006年)等。人们对法律与文学也经历了由闻所未闻到似曾相识的过程,法律与文学完成了其名词地位的构建,成为部分文学人和法学人的口边词了。这一运动的趋势将会继续下去,但国外法律与文学运动所遭受的种种责难和质疑之声相信也渐渐会在国内得到反映和体现,邓正来等批评苏力即是显著一例。

《法学家茶座》上发表的林来梵《文人法学》一文中称:当下中国法学界存在文人法学的流风,只是尚未构成一种流派。该文简明而准确地分析了“文人法学”的几种特点,赞赏其类似古代“文人画”,寄托了传统文人的情怀和志趣,同时又理性地说:“它如果演绎到极端,就毕竟不是纯然意义上的正统法学”。

对于该文总结和指出的我国的“文人法学”倾向,笔者认为称其为一种传统也未尝不可。甚至可以说,这种传统就是中国法学的一种固有传统,与所谓主流法学不存在正统不正统之分。

“文人法学”的传统在中国古代社会其实一直是存在的。苏力在《中国当代公共知识分子的社会建构》一文中分析了当代知识分子的精神品格:“其实还是传统的,渴望经世济民、兼济天下”,并指出其传统精神根源:“对传统知识分子楷模的认同”。苏力说:“知识分子应当博学多才,文笔优秀,要文质彬彬;要有一点文人气,要像李白、杜甫,而不是萧何、曹参;要像苏东坡,至少也要像王安石。”他将李白、杜甫、苏东坡等忧国忧民的大文豪归为一类,而将萧何、曹参等纯粹的政治家归为一类,显然认为知识分子应当以李白、杜甫、苏东坡等为楷模。其实古代文人忧国忧民的政治品格、浪漫诗意的精神品格也正是“文人法学”精神传统之所在。

尽管如此,中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展开还是因为英美留学背景的学者的大力引进。苏力认为,冯象是介绍和引进国外“法律与文学运动”的第一人,其后,余宗其、刘星、贺卫方、何家弘、徐忠明、梁治平等人,也包括苏力自己的参与,中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才大张旗鼓的进行,并在今天占据了法理学界一席之地。

1988年,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出版了《法律与文学》,成为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旗手人物。此时,留美法学博士生冯象开始思考法律与文学的问题。在随后的几年里,冯象凭借其文学、法学的知识背景影响了国内一些学者。但中国出版第一本法律与文学的著作的学者是中南政法大学的余宗其先生。

余宗其先生原本是作家,在其涉足法律与文学的交叉研究之前已出版了若干文学理论著作。他几乎是与冯象同时开始思考法律与文学的,但二人的关注点极为不同。余先生主要是从文学的角度思考法律对文学的影响,并提出了“文学法律学”的概念。在他关于法律与文学的第一本著作《法律与文学的交叉地》一书中,他分析了“文学法律学”的研究对象,即“文学法律现象的特征”:一、文学中的法律不直接以法律规范的姿态出现,而是寄寓在案件、人物、文化景观中;二、文学中的法律不是法律自身的结构和内容,而是法律实施于社会所引发的社会现象和问题(笔者按:以文学形式表现);三、文学中的法律没有包罗无遗,而只是重点突出地描写着若干重要法律实施的社会效应。余氏的“文学法律学”其实就是“文学中的法律”。令人遗憾的是,《法律与文学的交叉地》这本中国第一部研究法律与文学的专著现已经被人淡忘。其中的原因是文学界很少有人有这样的视野,而法学界也没人看重文学界的著作。余氏此后又有《法律与文学漫话》《外国文学与外国法律》《中国文学与中国法律》《法律文艺学概论》等书,在法律与文学运动渐渐深入之后,这些著作才渐渐为法学界人士所关注。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冯象开始发表有关法律与文学的文章,其思想和观点,有些来自美国法律与文学。这些文章后来结集为《木腿正义——有关法律与文学》于1999年出版。此书甫问世就引起法学界很多人关注。其“通过文学的法律”和“有关文学的法律”的研究,极大地影响了法理学界,由此拉开了中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序幕,用苏力的话说是:这时才有了“理论上的自觉”。冯象是有意识地开拓法律与文学这一领域的,他在美国留学时正逢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的鼎盛期,因此他对法律与文学的把握高于国内学者。他的名文《法律与文学》是中国第一次系统全面地介绍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文章。

在中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过程中,最为尽力的是苏力先生。苏力对波斯纳情有独钟,译介很多波斯纳著作。苏力是国内的“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旗手,但他自己关于法律与文学的研究专著却直到2006年才出版,而且,这本名为《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著作也受到很大的攻击。

中国法律与文学运动在十年中经历了无意识开拓到有意识建构过程,参与其中的学者还有刘星、贺卫方、何家弘、梁治平、徐忠明、许章润等,他们各自定位不同,研究角度、方式亦不同,各自扩展了法律与文学的学术领域。除了这些法学家参与和实践法律与文学运动以外,一些律师也开始关注法律与文学,如作家邓宜平律师出版了《律师手记》一书,讲述了他多年律师事务中的所感所得。据不完全统计,近十年国内出版的有关法律与文学的专著大约有百种之多,单篇文章更是累以万计。这些作品以文学和法律的双重视角和技巧表达了时代的困境与人类本性的普遍特征。

凸显公共精神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存在著作权保护、准著作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多重保护,这极大地提高了政府信息再利用的成本,同时也与政府信息生产传播的机理相悖。为此有必要用统一的政府信息产权政策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即在坚持现有政府信息著作权保护规则的基础上,排除准著作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允许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自由使用。

关键词:政府信息、多重产权保护、自由使用。

Governance of Multiple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in China

LI Fumin

(Editorial Department of Journal of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Zhengzhou Henan 450046)

在現有法律体制下,我国政府信息产权保护存在多重产权保护的可能。政府信息的产权保护对使用者来说就意味着使用者成本的增加,多重保护意味着多种成本的增加,尤其是大数据企业对政府信息的使用往往建立在规模使用的基础上,规模使用和多重保护产生的叠加效应成为我国政府信息再利用的阻碍因素。为推动实施国家大数据发展战略,促进政府信息再利用,有必要对我国政府信息多重产权保护问题予以深入探讨。

1 我国政府信息的多重产权保护

1.1 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是政府信息保护的基本法权形式。政府信息文档如果具备独创性,就可以构成作品,享有著作权。目前各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均比较低,通常只需要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德国称之为“小硬币标准”。[1]在版权法系,有些情况下甚至将独创性标准偷偷替换为“额头滴汗”标准,即认为只要付出了劳动就有独创性,本质上是将没有独创性的信息作为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在实践中,确实有一部分政府信息是按照一定的标准、格式生产出来的,习惯于固定的表达方式,可能缺少独创性,但这并不是政府信息的全部,在工作中产生的海量信息中,还有很多的政府信息,如法律条文、法院判决、会议记录、调研报告等都具有很强的独创性,能够轻易满足独创性要求,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尽管绝大部分政府信息都具备作品要件,但是否应该享有著作权保护,世界范围内形成了赋予著作权保护和排除著作权保护两种不同的政策选择。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官方文件之外的政府信息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如果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就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2]。在肯定政府信息享有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下,著作权法为政府信息提供同等保护,即同等适用普通著作权法规则。

1.2 准著作权保护

即使政府不享有著作权,也仍然能够通过其他手段对政府信息进行控制,戈尔曼教授称之为“准著作权控制”,例如以保守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为由,甚至是通过行政权力拒绝提供作品[3]。这种现象在我国也是同样存在的,通过行政规章对特定政府信息的传播进行专门规定,取得了类似著作权保护的效果。如国务院1990年公布的《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以公共利益名义对法规汇编编辑出版工作进行干预和管理,将法规汇编分为正式的法规汇编和非正式的法规汇编,要求正式的法规汇编由产生该法规的公共部门的内部机构执行,由指定的出版社分工出版。严格限制非正式法律法规汇编的使用,仅限于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要求仅限于内部使用,需要正式出版的,应当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3]。违反相关规定,擅自非法出版法规汇编的,被施加严厉的处罚措施,如警告、停止出售、没收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撤销出版社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

《标准出版管理办法》(技监局政发〔1997〕11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著作权保护规范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意见》(国质检标联〔2004〕361号)同样是利用行政规章对标准出版发行进行控制,这些文件规定标准由特定的出版社出版和发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复制发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将推行标准正版化使用工作、对标准维权情况监督,对标准维权提供协作。

1.3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信息在英美法系有悠久的历史。1918年美国联合出版公司诉国际新闻服务公司案创立了著名的“盗用学说”,确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信息的基本规则。对于国际新闻服务公司直接从联合出版公司的布告板、报纸合订本摘录、改写、发表新闻的行为,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这是一种“试图在未播种的地方进行收获的行为”,除非其新聞价值消失,否则就会不合理地侵害了联合出版公司的商业利益,因此有必要加以制止。该案件确立的“盗用规则”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普遍规则。德国同样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无独创性数据库保护问题。1993年德国汉堡联邦法院曾经禁止从他人耗费巨资制作的电子电话号码簿直接大量复制内容载入自己的电话数据库并加以低价发行的行为[4]。

我国同样存在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信息的案例。在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中,前者自1994年起,将各交易所的信息按照自己规定的格式分类整理,汇总为综合数据流,加密后通过卫星发给其客户。后者从前者的综合数据流中提取行情信息,汇入自己的综合数据流转发给自己的客户。二审法院认为,前者的“SIC 实时金融”是对金融数据的汇编,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享有著作权保护。但是其作为数据库投资者,应该享有合法权益,后者未经授权截取前者数据转发给自己客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同等保护的原则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可以对政府信息提供法律保护。

2 多重产权保护对政府信息再利用的消极影响

2.1 多重保护造成政府信息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反思

首先,多重产权保护尽管可以创造一个有利于政府信息创作和传播的格局,但问题是政府信息的生产和传播需要产权激励吗?鉴于政府信息是公共管理的副产品,是应公共任务需要而收集和使用的,其生产不需要额外的激励。其次,与传播和使用获得的经济收益相比,政府信息流动给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施加的监督约束影响更大,因为这些信息可能暴露公共部门履行公共任务中的种种问题,因此与产权保护激励传播相比,政府更有可能利用产权保护阻止信息传播。最后,产权保护可能沦为阻碍政府信息公平利用的不利因素。政府部门作为政府作品的著作权人,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享有许可和拒绝许可的自由。政府凭借对政府信息的垄断地位,拒绝许可或者针对不同使用主体适用不同的许可条款,会严重影响市场公平,危害政府信息再利用市场。

2.2 多重产权保护会极大提高大数据企业利用政府信息的成本

著作权法是政府信息知识产权安排的基本法律。不过,我国著作权法制定时囿于知识限制,没有深入考虑政府信息特殊性,几次修订也没能进一步考虑这个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政府信息著作权与著作权法的异质性。这种异质性主要体现为:著作权法作为典型的私法,主要功能在于赋予权利,为知识生产、交换提供一种市场机制,而政府信息则具有很强的公共利益性质,二者并不完全相容。政府信息作为政府职能运作的副产品,进行市场开发一时还很难被接受;也许更重要的是,著作权法自身有很多待解决的问题,无暇顾及这种争议较大的问题。不过颇具讽刺意味的是,著作权法忽视政府信息,但是政府信息拥有者却很喜欢利用著作权法控制政府信息的传播和利用。因此,著作权法是政府信息产权配置无法绕过的坎儿,政府部门可以利用著作权的私权性质,对开放的政府信息类型以及信息获取的主体进行选择,容易造成政府信息再利用的不公平。

而“准著作权”保护通过在著作权法之外的立法活动将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的政府信息再次纳入控制之中。这种控制一方面使得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落空,另一方面将这些信息的传播控制在某些部门和利益团体手中,大数据企业无法有效开发这些免费的政府信息。如法律法规、法院判决排除著作权保护可以使大数据企业就这些信息进行开发,为民众提供更好的信息服务,但是相关规定却排除了这种可能。比如有关气象独家发布的规定就可能极大地提高相关企业利用该项信息的成本。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通常能够弥补著作权保护的不足,但是对于政府信息来说,可能产生相反的效果。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政府信息本质上是将政府信息视为普通信息,将政府信息提供者视为普通的市场主体,这是根本错误的。首先,公共部门作为政府信息提供者,不是普通的市场主体;它具有天然的垄断性。其次,政府信息的独家开发者尽管从表面上看具有市场主体地位,但是同样具有垄断性。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具有垄断地位的主体,本质上可能会消灭市场竞争,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公平竞争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此外,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缺少精细的利益平衡结构,很容易产生超越著作权的保护,从根本上改变了知识产权法的运作机制,对此,我国有学者主张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官造法现象予以适当遏制[5]。

3 政府信息多重产权保护的治理对策

3.1 统一政府信息知识产权政策

造成政府信息多重产权保护的根源有三。其一多头立法,我国立法机构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存在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等众多部门。著作权法仅仅排除具有立法、司法和行政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保护,对其他政府信息著作权保护没有进行特别规定,这为其他部门的立法留下机会。其二,部门利益为部门立法创造了机会。主管部门往往在起草法律草案的过程中将其拥有的政府信息纳入保护范围,比如《气象法》授予气象部门气象信息发布权同时允许开展气象信息有偿服务,从而将气象信息纳入其保护范围,而不管这些政府信息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其三,行政机关也可能对政府信息提供保护,比如将法律文件以公共利益的名义纳入保护范围,控制其某些利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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