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及出具法律意见书注意事项(精选3篇)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及出具法律意见书注意事项 第1篇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及出具法律意见书注意事项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袁晓峰律师 gerrylife@gmail.com 1340100421
1自去年以来,陆续做了为十多家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工作,其中包括多家知名的担保机构。
在指导公司撰写申请材料,以及在后续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工作中遇到一些常见问题,与大家分享一下:
一、财务方面需要参考审计报告,但并不意味着律师对相关内容可以不发表意见,比如说客户集中度、准备金缴纳等是否合乎规定。简单来说,事实方面可以依赖审计报告的内容,但对其事实方面是否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我们首先要对监管机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明悉,并对需要出具意见的内容进行核实,方能作到万无一失。
二、关于人员资质,总是有一些机构的人员不满足条件。比如说某些外地设有分公司的要求有首席合规官与风险官。既然是首席,就应该备有次席才对。还有的董、监事、高管的学历不高,在实务中建议换掉。对于个别人身兼数职的,依然建议少担当一些职位,金融局会以公司治理结构不当来驳回申请。
三、对于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符的,要提交二处地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明。
四、对于历史沿革方面,必须按照工商档案来进行撰写,实际操作中,公司的申请文件中关于这部分内容写得极为含糊,股东变化都很难对上。
五、关于公司的规章制度、发展规划来讲不是律师业务的主要关注对象。
六、其他方面包括评级报告的主要内容应该予以关注,从其报告中可以了解公司有没有受过行政处罚、涉及的重大诉讼有无等。
七、在形式上满足、实质上符合金融办提出的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八、注册资本实质上要求要一亿以上。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及出具法律意见书注意事项 第2篇
为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在中央政策的扶持引导和地方政府的积极推动下, 我国融资担保业应运而生并迅速发展。近年来, 大量民间资金被激活投入融资担保业, 商业性担保公司数量激增, 行业市场化进程明显加快, 为推动地方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成为市场经济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此类业务的公司享有银行授信额度。所谓的融资性担保, 简言之, 就是与银行合作, 替借款人担保。长期以来, 由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能够从事涵盖有关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业务, 行业准入限制较少, 其发展前景受到众多企业和其他投资者的青睐, 成为一个新的投资热点。以致媒体报道时, 纷纷使用“井喷”、“扎堆”、“迅猛”、“抢滩”等词来形容其发展势头。但在表面繁荣的背后, 不断暴露出来的一些严重问题, 不仅损害了行业的整体形象, 也对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造成很大干扰, 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整体来看, 融资担保业在我国仍处于初创期, 行业异化现象严重
由于相关立法严重滞后、行业监管存在模糊地带, 实际操作中的担保公司就是打了这样一个擦边球:只要像普通公司一样完成工商注册就可以开业, 从事着金融行业却游离于央行和银监会的监管之外。有人戏称只要有资金实力, 注册担保公司比开个餐馆还容易。行业准入门槛较低, 素质普遍不高, 这一点从“中科智丑闻”、“华鼎担保骗贷案”、河南“思达系”事件等违法违规案件中可见一斑。
2、多数公司资本金规模偏小且存在资本失实情况, 融资性担保作用发挥甚小
众所周知, 融资担保行业是一个对资本金高度依赖的行业, 资本金的多寡直接决定了其业务规模的大小和风险抵御能力的强弱。以河南省为例, 这两年担保公司机构扩张迅速明显加快, 据省工信厅的最新统计数据显示, 截至2010年10月底, 经省工信厅审核批准的各类担保机构已达1159家, 注册资本总额达396.45亿元。其中, 注册资金在1亿元 (含1亿) 以上的有65家, 仅占总量的5.6%;5000万元 (含5000万) 以上、1亿元以下的有248家, 占总量的21.4%。此外, 由于监管的缺位, 虚假注资、违法出资、抽逃资金和违规占用挪用注册资本金等现象屡见不鲜。
3、由于主营业务收益率较低, 偏离主业、超范围经营现象普遍化
依现行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对外担保金额一般可以放大到其注册资本的五至十倍之间, 而一旦公司经营出现问题, 极易导致大量坏账烂账出现。再加上服务对象多为融资难、信用较差的中小企业, 公司自身经营风险大而利润低, 令银行金融机构丧失与其合作的兴趣, 即便那些经过备案审批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真正能够获得银行授信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也不多见。于是, 很多担保公司就转向那些收益率较高的非融资担保业务, 包括:其一, 采取民间借款或高息揽存的方式来扩充担保基金, 有的甚至通过非法变相吸收存款来扩充担保基金;其二, 担保公司衍生出短期融资业务, 私自放贷以牟取高额利息;其三, 从事掮客融资行为, 即帮助一些资质较差的企业通过修饰其缺陷向银行进行融资, 甚至利用虚假项目从银行套取出低成本资金, 再投放到借贷市场。
4、风险补偿、分担机制不健全, 企业抵御和控制风险的能力较弱
首先, 很多中小规模担保公司未建立起风险甄别与分析评估系统, 对企业风险的评估主要依赖业务员的主观判断, 转移或化解代偿风险则主要靠苛刻的反担保措施。实际运作中不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其次, 担保业务所生风险缺乏完善的配套补偿及分摊措施, 大多数的民营担保公司只能依靠保费收入来补充资金。再次, 客户集中度过高。《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的10%”。但绝大部分担保公司都远远超过这一指标, 存在较大的客户和行业集中风险。最后, 银保之间信息沟通不顺畅。目前很多担保公司都存在交叉入股现象, 加上其往往在多家银行从事担保业务, 银行很难掌握同一家担保公司资本运作的真实情况, 影响了它们之间的合作。
5、专业人才匮乏已成为制约行业发展的“瓶颈”
融资担保专业性强、涉及范围广, 需要具有担保专业知识和信贷管理知识的复合型人才, 担保品种的设计和开发、担保风险的控制也要靠专业技术和专家队伍来实现。由于目前尚未建立从业人员资格准入制度, 很多担保公司的从业人员组成是由投资者聘请1—2名或曾从事过金融或企业管理工作的人员担任业务骨干, 再招聘几名非专业人员。这种从业素质显然无法满足行业发展的需要, 不可避免地给公司的业务操作带来人为风险。
6、公司内部管理松弛, 法人治理结构、各种规章制度不健全
很多担保公司没有形成良好的内控机制, 法人治理结构混乱, 如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内部监事会形同虚设等等;各项规章制度不到位, 信息不透明, 风险的预警和控制机制都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对行业发展的影响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 2010年3月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 在法律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 也是依照执行的法律依据。《办法》要求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融资担保业的规范整顿工作, 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严格的前置审批程序和注册资本制度
现代公司立法在公司设立问题上趋向于采取准则设立主义 (也称准则制或登记制) , 我国《公司法》也确认了这一原则。许可主义 (又称核准主义或审批制) , 指公司设立除要符合法定条件外, 还需个别地报请主管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才能进入工商登记程序。《公司法》仅对那些属于特殊行业或其运营对社会经济影响较大的公司, 实行审批制。融资担保公司是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来源, 有较强的金融影响力, 因此《办法》规定了前置审批程序, 对这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实行前置行政许可, 推行许可证管理制度。而且, 其变更、终止、清算同样也需要监管部门的事前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 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
在资本金门槛设置上, 《办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融资性担保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 并且要求为实缴货币资本。此举体现了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并重的理念, 提高行业准入门槛, 加强审批把关, 对于净化市场环境, 改善担保业良莠不齐的现状将起到重要作用。
2、划定担保业务范围, 高风险投资受限
《办法》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一个比较科学的划分, 基本保证了通过限制业务范围实现降低担保公司经营风险的目的。经监管部门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还可兼营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以及开展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并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此外, 在满足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并连续营业2年以上时, 可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办法》明令禁止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和受托投资等业务。
依照《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将自有资金投向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 在“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前提下也可涉足股票、基金、房地产等高风险领域, 但出于安全性考虑, 这类高风险投资总额不可高于其净资产的20%。《办法》另外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较高比例的准备金意味着以后担保公司需要“看菜吃饭”, 无论是开展担保业务还是投资, 都会十分谨慎。
3、确立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
《办法》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以被担保企业为对象, 以信用记录、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发布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信用管理系统, 强化被担保企业信用观念, 严惩失信行为, 以贷款银行的贷款风险预警系统为基础, 对被担保项目进行跟踪监测, 在动态中控制被担保企业的风险。并且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 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 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4、完善公司法人治理, 培育良好内控文化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以及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制衡、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 完善风险管理架构, 明确各类岗位职责。对各项业务制定全面、系统、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 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 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公司还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 依法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等信息及时告知相关债权人。另外,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5、明确监管责任, 实行属地化管理
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实行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 拟订行业监督管理制度, 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指导地方政府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以及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办法》明确了“谁审批, 谁监管, 谁负责”的监管总原则, 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属地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按照规定, 监管部门有权根据监管需要, 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 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管进行监管谈话, 要求说明情况或进行必要整改, 必要时可向债权人通报相关的违规或风险情况;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征信管理部门应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 并为其提供相关查询服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规定及时报送有关文件和资料, 并实行重大事件报告制度。
三、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制度设计的法律对策和建议
1、担保业务操作进一步明确化和规范化
(1) 明确业务目标定位,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以扶植中小企业发展、改善融资环境为其首要任务, 这也是政府出资扶植担保行业发展的初衷和本意。七部委《办法》第21条关于禁止性业务规定中以“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作为兜底条款, 有待立法或配套司法解释作进一步扩充解释。
(2) 业务操作进一步规范化。以目前反映强烈的业务收费问题为例, 国有或大型担保公司收费相对规范, 一般只收取一项费用即担保费, 费率为国家基准利率的30%~50%;而部分小规模担保公司普遍存在着收费项目不一致、收费标准不统一现象。
(3)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不得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 对于其究竟能够从事何种营业, 立法应予以明确。笔者以为,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可以包括:第一, 依据《担保法》、《合同法》进行履约担保业务。第二, 诉讼保函业务。只要当地法院认可担保公司出具保函, 就可以大力开展, 而且风险和成本都较低;即使法院不认可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 担保公司也可以通过提供银行存单、房产或者通过担保公司担保出具银行保函的方式从事这种业务。第三, 提供相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第四,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作为普通的商业公司, 理应遵守《公司法》关于转投资的相关规定, 其他则不必过多限制干涉。第五, 与正规、有实力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 加强与后者业务上的协作与联系。需要指出的是, 严禁从事高息揽储、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等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不法行为。
2、担保能力进一步释放, 加强与银行的沟通和合作
其一, 建立风险联动机制。按照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市场化的方式建立银保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对资信良好、风险控制力强的信用担保机构,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其建立风险比例分担机制。其二, 共同加强对贷款项目的监管。把银行的信贷“三查”与担保公司的调查审核制度结合起来, 建立信息交流共享机制。银保双方可采取分工协作的方式, 商业银行着重事中控制, 担保机构着重事前调查和事后追偿与处置, 双方相互协调, 共同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其三, 创新合作方式。金融机构要针对中小企业的特点, 推出更多适合中小企业多样化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3、重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为企业发展提供强力支撑
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统一、具体的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业人员技术要求的法律法规。七部委《办法》中仅对从业人员的素质作了原则性规定, 缺少明确、具体的要求。鉴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法律对其人员配置 (尤其是高管层) 应作出一定具体要求。具体到实务操作中, 在公司申请设立阶段就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其已经具备有关专业人员的具体信息, 如所获国家资格认证、工作经验等, 由监管部门进行严格审查。而且, 监管部门也应尽快出台相应文件明确融资性担保公司所需业务种类, 使担保公司在各个主要业务领域有足够的专业人才以确保公司的良好运营和健康发展。
4、完善行业监管体制, 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属地管理的规定让市场蛋糕得以细分, 各级地方政府如何使用手中的尚方宝剑, 恰当地行使行政审批和行业监管, 真正地促使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 成为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比较各地关于担保公司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进行了上调。以郑州为例, 根据《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冠名“河南省”或“河南”的信用担保机构, 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 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冠名“郑州市”、“郑州”的担保机构, 可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业务, 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为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系统化监管, 郑州市还将对担保机构实行监管记分、定期巡查、业务季报、告诫谈话、重大事项报告、年度审查、信用评价、投诉举报等八项制度, 并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因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不仅需要政府的监管和扶持, 还需要担保机构在自身规范运作的基础上, 强化行业协作和自律。目前河南省担保行业的管理规范细则正在加紧拟定当中。
需要指出的是, 我国现行担保行业规范集中在国家各部委出台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根据有关政策自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方面, 这些规章制度普遍存在立法层次较低、立法技术水平不高、制度设计不健全等缺陷, 致使其法律效力和权威性明显不足, 很难发挥对担保行业整体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全面规范和调整的作用。因此, 立法部门应在总结经验、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 尽早出台规范担保业的法律及配套司法解释, 加快建立健全担保行业的法律规范体系, 创造有利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的法律环境, 也使国家的监督管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参考文献
[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工商总局2010年第3号令) [Z].
[2]张玲:浅析融资担保公司设立之若干条款[J].法制与社会, 2010 (4) .
[3]孙延兵:担保公司业务办理过程中应注意的风险[J].苏盐科技, 2009 (3) .
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 第3篇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 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见, 融资性担保公司具有安全性、流动性、收益稳定性等相关特征。
中小企业竞争力不强, 资信状况不佳, 担保物不足, 信用观念不强等内部原因, 加上对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支持的法规政策不完善, 社会融资门槛过高等外部原因, 导致了中小企业融资难。在我国, 投资于中小企业的资本供给是不足的, 存在严重的融资缺口。而中小企业又存在财务制度不健全, 自身抗风险能力差等问题, 其获取信贷后的监督成本非常高, 金融机构普遍对中小企业“惜贷”。因此, 为了使市场配置达到最佳效果, 就需要政府进行适度的引导和干预, 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 使社会对信用的需求迅速增加, 也随之促使了担保行业的产生, 融资担保公司也就随之建立。
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1. 融资性担保公司具有脆弱性和高风险性。
与其他工商业企业相比, 融资性担保公司具有脆弱性和高风险性。这主要由以下因素决定:
第一, 产品的特殊性。金融企业经营的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虚拟产品。信用是与公众的信心相联系, 而普通公众的信心却取决于各种因素, 只要一种因素发生变化, 就可能导致信心的变化, 从而导致信用乃至金融市场的变化, 因此融资性担保公司其本身产品的特殊性决定了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
第二, 信息的不对称性。金融机构信息的不对称会带来以下问题:首先, 金融机构可以借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 信息不对称影响了客户的选择。普通的金融客户无法了解金融机构的实际经营情况, 因此无法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更优质公司。最后, 可能造成金融市场的恐慌。由于金融客户无法真正了解金融机构的真实经营情况, 若当某一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 人们自然会怀疑其他金融机构是否存在同样的问题, 随之金融客户就产生恐慌。
第三, 金融问题的传染性。金融机构业务的开放性, 导致金融机构之间具有大量的业务往来, 特别是实行金融混业经营之后, 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越来越广泛, 融资性担保公司和银行的合作就是其中一种, 如果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现问题, 就会将问题传染给银行, 从而就出现了系统性的金融问题。华鼎事件使得多数银行陷入困局。
2.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失范现象。
国内担保行业的快速发展, 担保公司数量的逐年增多, 担保行业出现业务不规范, 操作不合理的情况。这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公司内部调控制度存在缺陷, 许多公司对自身的担保资金的来源和用途, 担保比例和结构, 以及对提供担保的中小企业的信用状况和评级标准没有明确的制度和详细操作, 加上风险补偿机制的实施不到位, 使自己陷于信用危机中。目前, 有许多担保公司交叉持股, 其经常在多家银行从事担保业务, 由于信息不透明, 银行很难把握的担保公司的资本运作, 影响了他们之间的合作。
第二, 主营业务收益低, 主从业务业倒置现象严重。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数量一般可以放大到注册资本的五到十倍, 但是公司内部的不稳定性, 可能导致大量的坏账。许多担保公司主营业务收益低, 就热衷于大项目和高风险, 高利润的投资项目或者将资金投入证券市场, 增加经营的不确定性。
第三, 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不对等。建立互利共赢, 共担风险以及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是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时最佳的途径, 但是事与愿违, 由于担保机构本身存在的问题, 银行对其信任度有待商榷, 因此不得不提高合作门槛, 制约其担保能力, 导致融资性担保公司很难开展业务。
第四, 存在大量的违法违规问题。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存在主要是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 但是一些融资性担保公司一经注册成立, 其不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的贷款问题, 而是为了从事一些违法违规行为, 例如非法挪用注册资金, 参与民间借贷, 违法经营票据贴现等, 导致资本金严重不实, 降低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市场信用, 增加银行坏账率, 干扰市场经济。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现状及不足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涵盖有关信用的业务, 行业准入限制较少, 其发展前景受到众多企业和其他投资者的青睐, 成为新的投资热点。但在表面繁荣的背后, 不断暴露出来的一些严重问题, 迄今为止, 针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高立法是银监会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 其他相关规定也多是不同部门和不同地方颁布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监管规定内容交叉重复, 有的甚至相互冲突, 无力对整个担保行业形成全面有效约束, 法律威慑力明显不足。具体来说, 当前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 监管主体不明确。
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主体是由银监会等多部门组成的部际联席会议负责, 而省级以下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主体则由所属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省级以下融资担保公司的审批和监管, 监管主体不统一, 主要涉及各级政府金融办, 工信部门, 发改委等部门负责。也存在一些地方财政出资的担保公司, 他们与财政部门存在监管被监管关系。这种复杂而混乱的监管体系造成了混乱的监管局面, 使得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力度大打折扣。
2. 监管措施不完善。
第一, 信用评级体系不完善。当今我国努力推进诚信社会, 但是对于信用评级的制度、标准和体系都不健全。一方面缺少高层次, 高标准的国际评级机构;另一方面,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国是一个新兴产业, 其相关制度, 管理水平等都处于一个试探的阶段, 对于其内部评级机构建立是难上加难。因而, 一些中小企业在选择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其进行担保时没有明确的方向。
第二, 信息披露机制存在漏洞。相关信息的透明度可以保障金融市场的和谐稳定。信息披露的时间性, 全面性以及准确性都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发展的有力保障。但是由于公司内部调控制度存在缺陷和问题, 大部分公司不愿披露有关信息, 在信息披露方面的法律法规, 规章制度都存在空白。这一方面增加了监管主体的压力, 监管成本也投入很大;另一方面, 银行作为资金的提供方, 需要确认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金, 规模等相关信息, 但是由于信息披露机制的缺陷导致其难以得到, 所以, 银行也很与其开展相关贷款业务。
3. 监管程序懈怠。
融资性担保公司属于金融机构, 具有高风险性以及金融问题的传染性, 因此需要建立一个长期有效的监管机制。然而, 监管部门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意识不强, 监管程序往往懈怠。监管程序的启动机制具有随意性, 是政府部门依职权还是申请人申请启动呢, 往往没有明确规定;其次政府部门往往忽视监管调查程序, 这使得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权利保障受到很大的挑战;最后, 监管决定的送达程序欠缺合理性等等。
4. 法律责任不明确。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通常都是政府的有关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的一般是行政责任, 只有在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时, 才承担刑事责任。目前, 监管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拥有相关的行政权力, 主要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等。可以说,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不力, 与融资性担保行政责任制度不完善不无关系。
四、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监管的对策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快速发展, 使其在市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立法保障其在市场中的地位。立法机构应抓紧制定阶位较高的法律, 并在该法律中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一章,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相关环节, 流程中涉及的进行规定, 确保其能在法律的保障下健康发展。同时将对其有相关规定的规章制度进行整合, 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总体上, 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律监管:
1. 明确监管主体。
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主体主要呈现一种部门和地域各管各的现状, 不同的监管主体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标准各不相同, 这样可能导致监管的不公平, 因此, 我们确立一个统一的监管部门, 制定统一的监管制度, 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被合理监管。所以, 我们首先在中央成立一个对担保公司独立监管的部门, 并形成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监管机构, 对其进行科学规范的监管。解决目前融资担保行业复杂混乱的局面。
2. 完善监管措施。
第一, 建设信用评级, 减少交易风险。诚信不但是一个人, 更是一个公司, 一个社会的根本, 因此我们要全面推进诚信社会, 建设信用评级制度。而且我们要成立一些高标准, 具有权威性的评级机构, 对市场活动中的参与者 (主要是企业) 进行评估, 形成全面, 系统的标准, 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开展相关业务合作时, 给银行和企业一个参照, 扩大三者的合作空间。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营造良好的融资担保运行环境, 从而减少交易风险。
第二, 加强信息披露, 扩大合作空间。增强信息的透明度, 能很好的完善监管措施, 因此我们需要建立良好的安全信息资源, 有效解决银行, 企业和担保公司三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加强信息披露, 能使融资性担保公司更好的了解贷款中的重要信息, 促使融资担保中的相关元素实现积极的转变, 有效提高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 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的压力。同时监管部门应制定强制性的披露的相关规定, 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参与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本身的各个方面进行评估, 加强市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力度, 使其在各个方面更加科学规范。
3. 完善监管程序。
监管部门应该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管程序, 实施长期的监管机制, 对于实际金融活动中发生的事情, 其监管程序的启动应该依职权启动, 监管部门每个月或者每个季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对其财务账本, 人员素质等, 确保公司健康正轨的发展, 同时对于已经发生问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监管部门自己组成一个突发情况小组, 对于已发生问题的公司进行调查, 着手解决问题, 是损害降到最低。同时要严格设置一个监管调查程序, 使得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权利得到保障。最后, 监管决定的送达程序要符合相关规定, 要在一定时期内将相关决定书送至相关权利人手中。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4. 明确法律责任。
前文论及, 我国现在的相关法律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 不完善, 因此我们需要明确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的违规的行为, 监管部门应采取不同的行政处罚, 并且加大力度, 同时将法律责任也落实到个人。
参考文献
[1]徐爱水.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制度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华北金融, 2011年第7期.
[2]陈秋明.《中国政策性担保公司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1年7月第1版, 第55页.
[3]陈秋明.《中国政策性担保公司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1年7月第1版, 第56页.
[4]叶茜茜, 杨福明.民营融资担保机构发展的现状与对策——以温州为例.对策研究, 2011年第3期.
[5]杨国顺.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制度研究.法制与经济, 2012年4月.
[6]齐欣.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中的问题及法律对策研究.当代经济, 2011年6月 (上) .
[7]钟士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发展困境及模式转化——以温州为例.中国金融, 2011年第24期.
[8]付睿嘉, 郭晶晶.我国亟待构建统一完善的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体系.金融理论与实践, 2011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