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术研究、技术进步、人才培养和技术队伍建设工作,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科学决策,促进中心学术、技术工作全面发展,营造开放交流的学术气氛,思辨创新的技术氛围,努力实现公司领导提出的发展目标,结合中心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成都宏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是在公司董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的中心最高学术技术决策机构。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制订中心学术技术方面的发展规划,创造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对于业务工作中遇到的急、难、险、重的任务目标进行政策、技术方面的论证把关,支撑公司决策;以及技术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等有关工作中的指导性事项。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技术委员会是由中心聘任中心内部及本领域的知名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常设副主任委员一人。
技术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一般为三年。
第四条 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公司董事长兼任。委员由主任提名产生。委员来源一是聘任中心内部具有技术专长、实践经验丰富的高级工程师,二是面向省内外本领域的知名学者、专家担任。条件成熟也可向社会公开选聘。技术委员会人员组成一经确定,由主任聘任。
1 第五条 技术委员会每年定期举行全体会议,主要讨论委员会的工作方针、计划和总结,按照民主决策程序,讨论决定重大事宜。
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可根据需要召开主任会议,讨论和决定技术委员会日常工作。技术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技术秘书列席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主任委员可临时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三章 职责
第八条 研究国内外香精香料行业发展趋势和国家政策,结合中心技术发展现状,咨询和审议中心的重要学术、技术事项。
第九条 指导和推动中心的技术进步,推动学术交流,弘扬科学精神,力争形成公司的技术核心竞争力。
第十条 建立和运行中心内部技术风险防范机制,创建风险防范组织体系,按照管理体系要求监督防范机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对中心各技术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对解决急、难、险重任务提出建设性意见。
第十二条 制订中心技术发展导向,鼓励技术人员成才。考虑与大学、科研机构展开合作交流,争取专项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评议拟引进的优秀人才。评议在职技术人员技术水准。
第四章 委员
2 第十四条 技术委员会委员原则上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扎实的科学研究基础,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学术造诣,在技术上有特长,熟悉所在大类专业的技术发展状况,了解发展动态。
第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委员应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严谨、正派,办事公正,坚持原则,顾全大局,关心支持中心工作。委员并应有较强的议事能力和一定的组织能力。
第十六条 委员要自觉遵守纪律,弘扬科学道德和作风。
第十七条建立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对于工作中发现确实能力不强、技术陈腐落后的坚决淘汰。委员会换届时允许连任,但原则上应轮换三分之一以上委员,以达到吐故纳新的目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公司保障技术委员会必要的经费。 第十九条 本章程由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章程自总经理批准之日起执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范文第2篇
党支部设置及委员分工
根据党的基层组织设置的相关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置XX社区第X支部,支部设书记一人,委员X(2/4/6)人,具体分工如下:
支部书记:XXX
宣传委员:XXX
组织委员:XXX
纪检委员:XXX
青年委员:XXX
保密委员:XXX
统战委员:XXX。
(说明:党员人数多的支部可增设副书记1人,设书记、副书记的支部委员数位3/5。)
党支部学习培训制度
发展党员制度
一、发展党员以“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为方针,坚持个别吸收原则,成熟一个,发展一个。
二、每个党员至少联系培养一名入党积极分子,建立保持一支占本村人口5‰的入党积极分子队伍。
三、对没有联系人的入党积极分子,党组织要指定一至两名正式党员做其培养联系人,党支部至少每半年对要求入党积极分子进行一次考察,并将考察情况载入考察表。
四、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经过一年以上的培养教育后,经支委会(不设支委会的支部大会)讨论同意,可列为发展对象。
五、对发展对象,要进行政治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发展入党。
六、发展对象须经为期57天或不少于四十个小时的短期集中培训,因客观原因不能集中进行培训的,应安排他们学习指定的文件,并搞好辅导;未经培训的,不能发展入党。
七、发展28周岁以下的青年入党,一般应从团员中发展,发展团员入党,一般应经团组织推荐。
八、发展新党员以妇女和35周岁以下青年为重点,文化程度一般在初中以上,文盲一般不发展。私营企业主不得发展为党员。
九、预备党员必须面对党旗进行宣誓。由党支部组织仪式的,须请上级党组织派人参加。
十、党支部每季度听取一次预备党员的工作思想汇报,并进行讨论和反馈。预备党员预备期满
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后,及时讨论其转正问题,不得拖延。
党员教育制度
一、积极选送党员到上级党校参加轮训。
二、每两个月召开一次党员学习会,学理论、学党章,传达上级指示精神,听取党员意见和建议。
三、针对党员的思想实际,每年进行两次党课教育。
四、每年召开一次党员组织生活会,对照党员标准,各人检查总结自己在学习、思想、工作等方面的情况。
五、建立党员活动室,配备党报党刊,开展电化教育,每月
日为本支部党员活动日。
六、每年至少举办两次实用技术培训班,使每个党员掌握1-2门实用技术。
七、积极开展革命传统、爱国主义等教育,每年组织一次义务劳动。
流动党员管理制度
一、党员外出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正当职业,应事先向党支部报告。
二、党员外出时间在6个月以上,且有固定地点的,将其组织关系转至所在地区或单位党组织。
三、党员临时或季节性外出且无固定地点的,组织关系仍由原单位党组织管理,并报乡(镇)党委核发《流动党员活动证》。
四、正式党员3人以上集体外出,且在点相对集中的,建立临时党小组。
五、外出党员和临时党小组负责人应主动经常与党支部保持联系,定期汇报情况。外出党员接到党支部有重要活动通知后,应按时返回。
六、党员持《流动党员活动证》在外出所在地或单位党组织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但不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七、对外来务工经商的党员,积极接受他们的组织关系和党员身份证明件,安排他们参加党的活动和过组织生活。
组织生活制度
一、每个党员,不论职务高低,都必须编入党的一个支部,小组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接受党内外群众监督。
二、每季召开一次支部党员大会,讨论研究支部重要议题。
三、每月召开一至两次支部委员会议。
四、党员数在6人以上的应建立党小组,每月召开一次党小组会议。
五、每半年安排党员接受一次党课教育。
六、每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支部书记和委员除了参加党小组党员民主生活会之外,还要专门召开支部委员会的民主生活会。
七、适时组织党员开展灵活多样、严肃活泼、注重实效的各类组织活动。
八、各类组织生活要做到有记录、有总结、有汇报。
党员联系户制度
一、围绕“了解人,关心人,凝聚人”这个主题,开展党员联系户工作。
二、每个党员按支部指派与本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确定联系若干农户。
三、党员联系职责:
1、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达党组织有关指示精神。
2、听取联系户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其正当权益。
3、帮助联系户排忧解难,共同寻找合法致富之路。
4、进行法制宣传,督促联系户对三大国策及其他工作任务的落实与完成。
四、对待联系户要做到热情、耐心、主动,联系间隔不得超过一个月。
五、党员联系户一经确定后,一般不作变更,特别原因需调整的,应事先报支部讨论通过。
六、对联系户的困难和不良思想行为,联系党员不能解决的,要及时报党支部,集体讨论解决办法。
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范文第3篇
关于调整刘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的通知
各村、镇直各单位:
人民调解是正确处理民间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犯罪及群体性事件的“第一道防线”,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为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提高矛盾纠纷排查率,人民调解成功率和调解协议率,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全力营造社会经济发展的和谐环境,鉴于人事变动,经研究决定,对刘集镇镇村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充实调整,调整后的人员名单如下:
一、刘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主任:刘猛
副主任:王立群张敬光
成员:路杰刘帮宽王光辉张国政王奎刚
邹其乐刘凤民刘安晏张庆洲郑崇庆李兰芝王学敏张向荣刘民
刘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综治办,负责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王立群同志担任,副主任由张敬光担任,成员:张庆洲,王学敏。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1、调解民间纠纷,预防矛盾激化;
2、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劳动纪律和社会公德;
3、反映民间纠纷、调解工作情况及群众意见、要求和建议;
4、指导协调辖区内各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工作。
附:刘集镇各村(居)、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及人民调解员名单名单。
刘集镇人民政府
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范文第4篇
一、健全组织机构,建立矛盾预防化解机制。社区辖区面积大有2平方公里,有18个居民小区,有住宅楼203栋,常住居民3000人,总户数2500户,辖区国有企业87个,个体商店755家,管理起来比较困难,为此调委会重视群体性矛盾纠纷的预防和调处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坚持人民调解工作的方针,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紧密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同时进一步加强群防群治的调解网络。组织社区专职工作者,建立一支过硬的人民调解队伍。我们的工作重心是调节是基础,预防是重点,小纠纷不过夜,大纠纷及时处理,对已经处理的纠纷建立回访制度等防范措施,做到抓早抓小,堵塞漏洞,完善制度,落实责任,及时有效的消除社区一切不安定隐患,使调解工作走上了规范化轨道。
二、普及法律知识,严格依法来进行调解工作,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宣传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调解委员会一直把普法知识的宣传当做一项长期的工作来抓,首先我社区党支部制定党建工作计划,明确方向,其次利用开设学习班,宣传栏,发放宣传单等各种形式,增长居民的法律意识,使调委会真正做到了以法来进行调解工作,调委会的工作人员还经常和小区片警深入到居民家中向他们讲解防范知识,使老百姓树立了为社区的安定奉献自己的一份力量的愿望。
三、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我调委会结合各项平安建设 活动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特别是在今年我们开展了一次较大
的入户访视活动,以小区为单元,开展拉网式综治平安创建入户访视活 动,发放法制宣传材料及宣传小礼品。对被盗被抢受害家庭矛盾纠纷调 解中的对象、社区矫正人员等重点人员及高危人员开展重点回访,做到 不漏一户,不留宣传死角。其次我社区高度关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及小区居民之间的各种矛盾,召开居住小区物业公司座谈会,协调解决各小区物业的管理事项,增强小区居民安全感,力创平安小区。我社区调委会作为基层的人民调解组织,坚持从维护大局出发,从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出发,在社区居民纠纷的调解工作中做了一定成绩对于美好的未来我们有信心,有决心,有能力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为创造一个治安良好,环境整洁优美,人际关系和谐的文明社区而努力奋斗。
存在问题:
1、居民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认知程度有待加强。
2、我社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不够,对待矛盾纠主动介入性不强。
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范文第5篇
关于调整刘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的通知
各村、镇直各单位:
人民调解是正确处理民间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犯罪及群体性事件的“第一道防线”,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为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提高矛盾纠纷排查率,人民调解成功率和调解协议率,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全力营造社会经济发展的和谐环境,鉴于人事变动,经研究决定,对刘集镇镇村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充实调整,调整后的人员名单如下:
一、刘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主任:刘猛
副主任:王立群张敬光
成员:路杰刘帮宽王光辉张国政王奎刚
邹其乐刘凤民刘安晏张庆洲郑崇庆李兰芝王学敏张向荣刘民
刘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综治办,负责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王立群同志担任,副主任由张敬光担任,成员:张庆洲,王学敏。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1、调解民间纠纷,预防矛盾激化;
2、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劳动纪律和社会公德;
3、反映民间纠纷、调解工作情况及群众意见、要求和建议;
4、指导协调辖区内各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工作。
附:刘集镇各村(居)、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及人民调解员名单名单。
刘集镇人民政府
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范文第6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
规范(试行)
为正确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赔偿案件:
(一)基层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公安局、安全局、监狱管理局等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三)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赔偿案件:
(一)中级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二)市人民检察院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三)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申诉的;
(四)高级人民法院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所作决定或者未作出决定情况;
(三)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申请的年、月、日。
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赔偿委员会应当将口头申请记入笔录并填写申请国家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身份证明;
(二)代理关系证明,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四)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提供曾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申请赔偿、复议的证明材料;
(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七)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本院立案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制作受理案件通知书,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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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未经复议机关复议的;
(三)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七条 赔偿申请的审查工作由赔偿委员会负责。 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立案部门负责。 决定立案的登记日期为立案日期。
立案部门立案后,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赔偿委员会审理。
第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编立“法委赔字”案号;不予受理的,编立“法委赔立字”案号。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立案部门移送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
第十条 审理赔偿案件,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和案卷。
第十一条 审理赔偿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与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谈话,充分听取其意见并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书记员应当将谈话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书记员、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其他谈话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二条 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协商。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赔偿委员会可以在法定审查期限内设定协商的期限。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协商结果告知赔偿委员会。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委员会提交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书面申辩。申辩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为是否发生;
(二)行为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五)损害事实与职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赔偿委员会有权要求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第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与赔偿案件有关的证据,但提供确切证据线索的,可以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
第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证据,应当递交申请书并就申请调取的证据与赔偿案件的关联性进行说明。
赔偿请求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赔偿委员会应当将口头申请记入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申请,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理由。 经调取但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质证的,质证由赔偿委员会审判人员主持。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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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应当将质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质证结束后由审判人员、书记员、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其他质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质证:
(一)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
(四)、
(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具有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或者具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查阅赔偿申请所涉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卷宗并复制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当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理赔偿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延长审限后,仍不能结案需要继续延审的,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审限期满前七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批。
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请示后二日内批复,一般每次申请延长的审限不超过一个月,最多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准许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制作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不予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准许撤回赔偿申请决定送达后,赔偿请求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要求作出赔偿决定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应当不予受理的,驳回申请;
(二)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驳回申请决定不服,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驳回申请;
(二)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决定中止审理的,应当制作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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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决定终结审理的,应当制作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三十条 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公开宣告决定。
宣告决定应当制作笔录,由审判人员、书记员、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签名或者盖章。 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二.申诉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申诉,申诉不成立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诉通知书,自通知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作出原生效决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院院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查的,应当制作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指令重新审查的,应当制作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作出原生效决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直接审查的,应当制作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作出原生效赔偿决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意见的,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意见成立的,应当制作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作出原生效决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意见不成立的,应当制作通知书,自通知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六条 本院院长决定重新审查的,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指令重新审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直接审查的案件,审查期限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审理赔偿申诉案件,除依照特别规定外,适用一般规定。 三.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