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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规范范文
来源:火烈鸟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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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规范范文(精选5篇)

民事规范 第1篇

垃圾短信是指未经接受者同意包含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具有广告信息内容的或以恶意报复他人为目的、侵害接受者通信自由、生活安宁或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手机短信息。当前垃圾短信的主要形式, 从短信的发送者的角度来区分, 一般可以被分为四种:由不法分子发出的违法短信、移动通信服务提供商 (SP) 制造的“短信陷阱”、在公众间流传的不良短信、由地下短信群发公司发出的广告短信。

从以上对垃圾短信概念界定出发, 可以看出, 垃圾短信的特征有以下几点:

1. 其内容具有违法性或者广告性。

这体现在部分垃圾短信为了推销商品或服务而做假证等违法信息, 部分垃圾短信发布的广告事项属违法事项, 比如假发票、假证件的出售广告。

2. 未经接收者同意, 擅自发短信到消费者的信息终端。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看, 擅自向他人发送垃圾短信属于强迫对方接受服务行为或属于一种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行为。一方面, 不仅属于广告法上的违法行为, 而且, 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或后果上也可能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强迫接受服务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 属于侵犯终端用户通信自由 (权) 的行为。

3. 垃圾短信的发布违背公序良俗及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

不良短信的公众流传造成对伦理道德的挑战及对公序良俗的违背。

4. 垃圾短信造成对公民安宁权、通信自由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的侵犯。

从根本上说, 垃圾短信侵犯的是消费者作为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通信自由包括公民有进行通信和不进行通信的自由。垃圾短信发布者常以不法手段窃取用户手机号码, 使用户的个人资料处于危险中。

二、垃圾短信所侵犯的民事权利分析

1. 隐私利益, 即隐私权。

虽然, 我国民法没有确立隐私权, 而一般适用隐私利益的表述, 并且把隐私利益列为名誉权的内容, 但毋庸置疑的是, 垃圾短信发送过程中对作为个人信息重要组成部分的手机号码及相关信息的获取, 直接侵犯了公民的隐私利益。个人信息安全的保障成为隐私利益保障中的重要内容。因此, 从这个层面上看, 民法中没有单独的确立隐私权的保障制度是有缺失的, 对隐私利益的保护, 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障都需要隐私权真正独立出来并且进入法律运作的层面。当然, 在隐私权未独立被民法所确认前, 隐私利益的保护, 除了依赖名誉权的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还要依靠法官的科学合法的自由裁量, 以保障诸如垃圾短信这类特殊侵权行为得到法律规制。

2. 一般人格权。

由于垃圾短信在社会生活中表现出来的形式纷繁复杂, 与其相似的电话骚扰、还有其所包括的侮辱性言辞及对当事人的精神侵害与安宁扰乱, 都有着精神损害的后果, 但究其所侵犯的具体民事权利却似乎也难以认定。对此, 发挥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 就能对凡是有损于人格尊严的违法行为, 尽管都不能以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论处, 但都可以侵害一般人格利益为侵权客体, 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保护一般人格权。同时,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在这其中的适用当然也就理所当然。这无疑肯定了在实践中可以利用一般人格权, 来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不致出现在垃圾短信的侵权中法院无法律依据可寻而对侵害行为无能为力的情况, 当然这也是专门立法没有完善之前的救急之法。

3. 通信自由权。

实践中垃圾短信侵犯的都是公民不进行通信的自由, 公民丧失了自己选择屏蔽一部分短信的自由。另外, 电信经营者对用户通信自由保障的义务缺失也是对公民通信自由的侵害, 因为通信自由是双向的, 电信经营者既要按照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保障电信用户 (主叫) 的通信自由, 同时也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和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保障电信第三人 (被叫) 的通信自由。

4. 作为垃圾短信一部分的诈骗短信所侵害的财产权及对公民精神安宁的侵害。

诈骗短信在垃圾短信中占据着庞大的数量, 此类短信一般都是通过编造事故或者侥幸提供账号以非法获得财产为目的。因此, 在给被害人造成心理紧张及损害精神安宁的同时, 有很大的可能侵害公民的财产权获得非法利益。

5. 垃圾短信对消费者权利的侵犯。

具体而言, 垃圾短信侵犯了消费者权利中的消费自由权。公民消费自由权系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的选择其购买的商品及接受服务的权利。

三、垃圾短信的侵权责任分析

按照理论界的一般观点和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事侵权责任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行为的违法性, 二是有损害事实, 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一) 垃圾短信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1)

1. 电信运营商独自造成的侵权行为, 由运营商独自承担责任。

这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 由电信运营商发送的部分资费诈骗型短信; (2) 过多的话费提示短信。运营商单独造成的侵权行为, 由运营商独自承担责任。即运营商必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

2. 短信群发者与电信运营商共同造成的侵权责任, 由双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根据短信群发者的不同, 此种情况可以分为两类: (1) 短信提供商与电信运营商的共同侵权责任, 这也是最主要的垃圾短信侵权责任。电信运营商与短信服务商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 在签订协议前, 电信运营商有义务对其合作对象 (未来短信服务商) 的资质、信誉进行审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也有责任对短信服务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再者, 用户首先直接向电信运营商交纳话费, 然后再由短信服务商从电信运营商处划拨。如果说电信运营商不存在过错是根本不合情理的。 (2) 使用短信群发器的发送与电信运营商的共同侵权责任。电信运营商对于使用短信群发器发送的垃圾短信造成的侵权, 是否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 这种情况亦属于共同侵权, 因为, 虽然电信运营商与使用群发器发送垃圾短信的群发者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 但是电信运营商为了完全、适当的履行对用户的义务, 应该主动开发新技术对垃圾短信进行拦截;再者, 一旦发生此类垃圾短信侵权, 电信运营商毫无疑问比手机用户更有条件对群发者进行追偿。当然, 如果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下, 电信运营商已经尽最大努力进行了拦截, 可以适当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这属于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应当由电信运营商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四、对治理垃圾短信法律规制

当前立法不可能从根本上治理垃圾短信问题, 要从法律制度上解决我国的垃圾短信问题, 就必须完善相关立法。

1. 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或作出司法解释。

短信通信是一个新生事物, 它在为人类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 也被一些违法者所利用而成为违法工具, 就此给整个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性。但当前适用的许多法律对此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规定, 对这个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可依, 这是与法治国家的要求相悖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在现行法律条文的内涵和外延允许的范围内, 最便捷最经济的做法就是对目前的有关法律进行司法解释, 使僵硬的法条变的鲜活, 从而可以调整新出现的法律关系。当然, 司法解释并不是一把可以解决一切问题的万能钥匙, 在司法解释都无法解决垃圾短信问题的时候, 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 也是我们可以选择的方法之一

2. 补充新立法。

当前我国利用手机短信作案的犯罪事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这类案件具有隐蔽性强、危害性大、犯罪成本低等特点。究其原因, 其中之一就是由于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规定, 而且, 参照国外的立法情况 (2) , 仅仅对垃圾短信的发送者进行法律制裁是远远不够的。例如:美国联邦电信委员会曾制定法规要求短信发送人必须事前取得收信人的同意才能发出商业或其他宣传短信。如果违反, 将被告上法庭面临处罚。手机用户采取实名制, 跟电信公司签合同时都要填社会安全号。这样一来, 执法部门很容易追查到垃圾短信的源头。 (3) 德国国会在2003年通过了“联邦反垃圾邮件法案” (包括短信) 。它规定向用户推销商品和服务的手机短信均要征得用户的书面同意, 从21时至次日8时发送的广告需要再次征得用户同意。如果发送色情等非正常信息将追究刑事责任。获得用户同意的广告商在发布手机短信广告时, 必须注明“广告”字样和发送者的单位及电话等。滥发垃圾短信者, 最高可处以5万欧元的罚款。可见, 为了从根本上治理垃圾短信问题尤其短信犯罪问题, 我国目前亟待补充相关立法。主要有: (1) 向手机发送批量病毒的刑事犯罪设置。这是因为, 现行刑法第286条第三款所规定者仅是向计算机发送病毒的行为, 而手机并非计算机, 因而我国立法部门惟有通过另行立法, 才能法之有据地惩治此类危害行为; (2) 增设传播淫秽信息罪。现行刑法有传播淫秽物品罪, 但对利用手机大肆传输淫秽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却没有涉及, 因此刑法有必要做出具体规定, 对该类行为有效予以惩治。

最新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及样式 第2篇

范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 杜万华

全国法院目前适用的主要诉讼文书样式颁布于24年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文书在内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实现了诉讼文书规范化、统一化。此后,又相继出台民事诉讼证据、简易程序、申请再审、执行以及破产、涉外海事诉讼等其他民事类诉讼文书样式。92年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颁布,对人民法院规范裁判文书制作,引导当事人制作民事诉讼文书,规范人民法院、当事人、诉讼参加人的诉讼行为,促进公正司法,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当事人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这次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修订具有重要意义。诉讼文书包括法院制作和当事人参考使用两大类。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诉讼活动,分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反映诉讼结果的最重要载体;是法官公正审理案件、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体现;是展示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弘扬法治精神、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司法产品。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作裁判文书样式,为全国四级法院和广大法官提供一体遵行的标准化文本,既是严格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活动、司法行为规范化、公开化的最好体现。当事人参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行使或处分民事实体权利、程序权利以及认可、负担或履行民事义务的重要凭证。法院提供给当事人参考诉讼文书样式,帮助当事人解决了制作诉讼文书困难,是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重要举措,而且通过引导当事人正确选择并适用诉讼过程中所需文书,客观上起到释明作用,有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民事诉讼程序依法、有序、规范进行创造良好条件。

二民事裁判文书样式的主要特点和内容

就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和定位而言,它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回应,对诉讼争议作出判断并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分配,为当事人实现其实体利益提供依据,是法官对民事案件审判的最终结论。法官通过在裁判文书中分析说理,向当事人和社会展示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合法性、公正性、终局性。裁判文书不是对诉讼全部活动的完整展现,而是司法过程的提炼和总结,是审判成果的结晶,是司法公正重要的载体和最终体现。基于以上定位,民事裁判文书样式主要突出以下特点和内容:

第一,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突出不同审级特点。诉讼文书样式修订,遵循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精神,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明确要求判决书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说明法庭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理由。强调裁判文书制作要从完善审级制度出发,明确一审判决书应当把重点放在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法律适用上,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二审判决书应当把重点放在解决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的说理上,实现二审终审;再审判决书应当把重点放在依法纠错、维护司法裁判权威上。

第二,提出对裁判文书说理的具体要求。一是根据不同审级功能确定裁判文书说理重点。二是说理应当做到繁简得当,加强对复杂、疑难、新型、典型、有争议、有示范价值等案件的说理,简化简易、小额、无争议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三是应当紧扣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对证据采信理由、案件事实认定理由以及解释法律根据和案件事实具有法律上逻辑关系的理由等予以充分论述。

第三,明确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标准。根据案件不同类型和不同审级要求实行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提高审判效率,及时保证当事人权利的实现,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根据案件不同类型,分别制定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裁判文书样式;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设计了要素式、令状式和表格式的简单裁判文书样式,以便减轻办案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工作量,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

第四,优化裁判文书体例结构。审判实践中,一些民事裁判文书事实查明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内容重复,证据列举、质证和认证过程表述篇幅过长。这次修订采取了如下优化措施:一是明确事实查明部分为法院查明的事实,可重点围绕案件的基本事实,特别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展开,要说明事实认定的结果、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理由;本院认为部分关键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明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阐述原告请求权是否成立,依法应当如何处理。二是明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或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应当简要交待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重点写明法院认证过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或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实和证据,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处理。

第五,规定裁判文书事实部分增加争议焦点。《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的规定,明确要求裁判文书事实部分增加争议焦点的内容。争议焦点是法官归纳并经过当事人认可的关于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的关键问题,既是庭审的主要内容,也是制作裁判文书的主线,方便组织证据认定、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的论述。当然,有些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可以不列争议焦点。

三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文书新样式的具体要求

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是对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及其他民事类诉讼文书样式实施以来的一次重大修订,部分还是新增样式。全国法院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落实工作。

(一)要充分发挥诉讼文书在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方面的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特别是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执行工作越来越繁重。2016年截至6月底,全国法院新收各类案件1011.4万件,其中民事案件616.5万件,执行案件262.1万件,合计878.6万件,占各类案件总数的86.9%,几乎都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办理的。实施民事诉讼文书样式,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审判质效出发,区分审级特点,推进繁简分流,满足当事人需求,努力以较小司法成本取得最大法律效果,实现公正与效率更高层次的平衡。

(二)要从源头上进一步提升裁判文书公开的质量。自从2014年1月1日全面推行全国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工作以来,截止2016年6月底,上网公开的民事裁判文书 1167.9万个,知识产权裁判文书 14.4万个,执行裁判文书 300.2万个,合计1482.5万个,占人民法院上网公开的各类裁判文书总数1883.3万个的78.7%。一些裁判文书成为社会传播热点,阐释法治精神,弘扬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但是,也有一些裁判文书格式不规范、要素不齐全、质量有瑕疵,影响司法权威和公信。实施民事诉讼文书样式,要把质量放在第一位,从源头上为裁判文书公开打好基础。

(三)要认真学习领会《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该制作规范旨在规范和统一民事裁判文书写作标准,确保裁判文书撰写做到格式统一、要素齐全、结构完整、繁简得当、逻辑严密、文字规范,全国广大法官要认真学习,全面领会,严格遵守。按照该制作规范要求,为确保裁判文书唯一性,防止伪造、变造,各级法院要逐步推行裁判文书增加二维条形码做法。

(四)要从审判实际出发,在适用文书样式时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既要求统一、规范,又给予了办案法官一定的自由制作空间。在严格遵循基本体例结构和要素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案件具体审理情况,结合不同审级特点进行裁判文书制作。比如,争议焦点放在裁判文书的具体位置,可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过程可以不用在裁判文书中罗列和说明,而可以直接予以确认。根据审委会要求,法官助理是否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允许各级法院进行探索。

(五)要认真做好实施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学习宣传培训等工作。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两个文件于2016年7月5日发布,并于8月1日实施。全国法院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学习、宣传、培训等工作。各级法院可利用多种形式自行组织学习、开展业务培训,也可以委托法官学院进行分批轮训。最高人民法院参与诉讼文书样式修订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法院的指导,信息部门要积极推动诉讼文书样式电子模板化,争取尽快上网,切实方便法院、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检索、下载和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

《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法〔2016〕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民事裁判文书写作标准,提高民事诉讼文书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该两份文件已于2016年2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9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6月28日

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

为指导全国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确保文书撰写做到格式统一、要素齐全、结构完整、繁简得当、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提高文书质量,制定本规范。

落款包括署名和日期。

标题由法院名称、文书名称和案号构成,例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案号”。

(一)法院名称

法院名称一般应与院印的文字一致。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名称前应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但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除外。涉外裁判文书,法院名称前一般应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案件当事人中如果没有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地方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标题中的法院名称无需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案号

案号由收案、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件编号组成。案号=“(”+收案+“)”+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件编号+“号”。案号的编制、使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等执行。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诉讼地位和基本信息。2.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姓名、性别等身份事项以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为准。当事人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不明确的,可以不表述。当事人住所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准;离开户籍所在地有经常居住地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连续两个当事人的住所相同的,应当分别表述,不用“住所同上”的表述。3.有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应当在当事人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并在姓名后用括号注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代理人为单位的,写明其名称及其参加诉讼人员的基本信息。4.当事人是法人的,写明名称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写明经营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所;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写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当事人是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在其姓名之后用括号注明“系„„(写明字号)合伙人”。5.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应写全称,以其注册登记文件记载的内容为准。6.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7.当事人为外国人的,应当写明其经过翻译的中文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并用括号注明其外文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外国自然人应当注明其国籍。国籍应当用全称。无国籍人,应当注明无国籍。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在姓名后写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台湾地区居民”。外国自然人的姓名、性别等基本信息以其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记载的内容为准;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基本信息以其注册登记文件记载的内容为准。8.港澳地区当事人的住所,应当冠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的住所,应当冠以“台湾地区”。9.当事人有曾用名,且该曾用名与本案有关联的,裁判文书在当事人现用名之后用括号注明曾用名。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变更的,裁判文书应当列明变更后的姓名或名称,变更前姓名或名称无需在此处列明。对于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事实,在查明事实部分写明。10.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继受人参加诉讼的,诉讼地位从其承继的诉讼地位。裁判文书中,继受人为当事人;被继受人在当事人部分不写,在案件由来中写明继受事实。11.在代表人诉讼中,被代表或者登记权利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采取名单附后的方式表述,“原告×××等×人(名单附后)”。当事人自行参加诉讼的,要写明其诉讼地位及基本信息。12.当事人诉讼地位在前,其后写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两者之间用冒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之后,用逗号。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1.当事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在当事人之后另起一行写明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写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和其他基本情况。有两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分行分别写明。2.当事人委托近亲属或者本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列在第一位,委托外单位的人员或者律师等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列在第二位。3.当事人委托本单位人员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及其工作人员身份。其身份信息可表述为“该单位(如公司、机构、委员会、厂等)工作人员”。4.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写明律师、基层法院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及执业身份。其身份信息表述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属于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写明法律援助情况。5.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当事人近亲属的,应当在姓名后用括号注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写明住所。代理人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住所,并在住所之后注明具体由何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推荐。6.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的,裁判文书首部只列写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变更的事实可根据需要写明。7.委托诉讼代理人后用冒号,再写委托诉讼代理人姓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姓名后用逗号。

(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先写原告,后写被告,再写第三人。有多个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按照起诉状列明的顺序写。起诉状中未列明的当事人,按照参加诉讼的时间顺序写。提出反诉的,需在本诉称谓后用括号注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反诉情况在案件由来和事实部分写明。2.二审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先写上诉人,再写被上诉人,后写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按照原审诉讼地位和顺序写明。被上诉人也提出上诉的,列为“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后,用括号注明原审诉讼地位。3.再审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其他当事人按照原审诉讼地位表述,例如,一审终审的,列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二审终审的,列为“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等。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诉讼地位之后,用括号注明一审、二审诉讼地位。抗诉再审案件(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应当写明抗诉机关(再审检察建议机关)及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诉讼地位。案件由来部分写明检察机关出庭人员的基本情况。对于检察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而依职权启动程序的案件,应列明当事人的原审诉讼地位。4.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原告”“被告”“第三人”。“被告”之后用括号注明原审诉讼地位。5.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并用括号注明当事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诉讼地位。6.特别程序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申请人”。有被申请人的,应当写明被申请人。选民资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起诉人”。7.督促程序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申请人”;有权利申报人的,表述为“申报人”。申请撤销除权判决的案件,当事人表述为“原告”“被告”。8.保全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申请人”“被申请人”。9.复议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10.执行案件,执行实施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件,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异议人”,异议人之后用括号注明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他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亦应分别列明。案外人异议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四)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1.案件由来部分简要写明案件名称与来源。2.案件名称是当事人与案由的概括。民事一审案件名称表述为“原告×××与被告××ׄ„(写明案由)一案”。诉讼参加人名称过长的,可以在案件由来部分第一次出现时用括号注明其简称,表述为“(以下简称×××)”。裁判文书中其他单位或组织名称过长的,也可在首次表述时用括号注明其简称。诉讼参加人的简称应当规范,需能够准确反映其名称的特点。3.案由应当准确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经审理认为立案案由不当的,以经审理确定的案由为准,但应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4.民事一审案件来源包括:(1)新收;(2)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3)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4)上级人民法院指令立案受理;(5)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6)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7)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管辖;(8)提级管辖。5.书写一审案件来源的总体要求是:(1)新收、重新起诉的,应当写明起诉人;(2)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本院提级管辖的,除应当写明起诉人外,还应写明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日期或者下级法院报请指定管辖(下级法院报请移送)日期,以及上级法院或者本院作出管辖裁定日期;(3)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上级法院指令受理、上级法院指定审理、移送管辖的,应当写明原审法院作出裁判的案号及日期,上诉人,上级法院作出裁判的案号及日期、裁判结果,说明引起本案的起因。6.一审案件来源为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写明“原告×××与被告××ׄ„(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写明案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写明案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7.审理经过部分应写明立案日期及庭审情况。8.立案日期表述为:“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9.庭审情况包括适用程序、程序转换、审理方式、参加庭审人员等。10.适用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非讼程序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11.民事一审案件由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审理经过表述为:“于××××年××月××日公开/因涉及„„不公开(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年××月××日再次公开/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12.审理方式包括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包括公开开庭和不公开开庭。不公开开庭的情形包括:(1)因涉及国家秘密不公开开庭;(2)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3)因涉及商业秘密,经当事人申请,决定不公开开庭;(4)因离婚,经当事人申请,决定不公开开庭;(5)法律另有规定的。13.开庭审理的应写明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情况(包括未出庭或者中途退庭情况);不开庭的,不写。不开庭审理的,应写明不开庭的原因。14.当事人未到庭应诉或者中途退庭的,写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15.一审庭审情况表述为:“本院于××××年××月××日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16.对于审理中其他程序性事项,如中止诉讼情况应当写明。对中止诉讼情形,表述为:“因„„(写明中止诉讼事由),于××××年××月××日裁定中止诉讼,××××年××月××日恢复诉讼。”

(五)事实

1.裁判文书的事实主要包括: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2.事实首先写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表述当事人的起诉意见、答辩意见、陈述意见。诉辩意见应当先写明诉讼请求,再写事实和理由。二审案件先写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等诉辩意见。然后再概述一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裁判结果。再审案件应当先写明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等诉辩意见,然后再简要写明原审基本情况。生效判决为一审判决的,原审基本情况应概述一审诉讼请求、法院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生效判决为二审判决的,原审基本情况先概述一审诉讼请求、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再写明二审上诉请求、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3.诉辩意见不需原文照抄当事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代理词内容或起诉、答辩时提供的证据,应当全案考虑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辩意见和提供的证据综合表述。4.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新的请求的,应当在诉称部分中写明。5.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的,写明“×××承认×××主张的事实”。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的,写明“×××承认×××主张的„„事实”。被告承认全部诉讼请求的,写明:“×××承认×××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承认部分诉讼请求的,写明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6.在诉辩意见之后,另起一段简要写明当事人举证、质证的一般情况,表述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7.当事人举证质证一般情况后直接写明人民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情况。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原则上不一一列明,可以附录全案证据或者证据目录。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写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应当写明争议的证据名称及人民法院对争议证据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对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写明事实认定意见和理由。8.对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后,按照当事人是否有争议分别写明。对逾期提交的证据、非法证据等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9.争议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可以合并写,也可以分开写。分开写的,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之后,另起一段概括写明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表述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0.认定的事实,应当重点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展开。按照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进行认定。要说明事实认定的结果、认定的理由以及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11.认定事实的书写方式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层次清楚,重点突出,繁简得当,避免遗漏与当事人争议有关的事实。一般按时间先后顺序叙述,或者对法律关系或请求权认定相关的事实着重叙述,对其他事实则可归纳、概括叙述。综述事实时,可以划分段落层次,亦可根据情况以“另查明”为引语叙述其他相关事实。12.召开庭前会议时或者在庭审时归纳争议焦点的,应当写明争议焦点。争议焦点的摆放位置,可以根据争议的内容处理。争议焦点中有证据和事实内容的,可以在当事人诉辩意见之后在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中写明。争议焦点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的,可以在本院认为部分,先写明争议焦点。13.适用外国法的,应当叙述查明外国法的事实。

(六)理由

1.理由部分的核心内容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明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阐述原告请求权是否成立,依法应当如何处理。裁判文书说理要做到论理透彻,逻辑严密,精炼易懂,用语准确。2.理由部分以“本院认为”作为开头,其后直接写明具体意见。3.理由部分应当明确纠纷的性质、案由。原审确定案由错误,二审或者再审予以改正的,应在此部分首先进行叙述并阐明理由。4.说理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展开,逐一进行分析论证,层次明确。对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争议的法律关系、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分析,作出认定,阐明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5.争议焦点之外,涉及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或者与本案裁判结果有关的问题,也应在说理部分一并进行分析论证。6.理由部分需要援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时,应当准确、完整地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项序号和条文内容,不得只引用法律条款项序号,在裁判文书后附相关条文。引用法律条款中的项的,一律使用汉字不加括号,例如:“第一项”。7.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并写明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8.司法指导性文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或者援引。9.在说理最后,可以另起一段,以“综上所述”引出,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评述。(七)裁判依据

1.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时,应当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2.引用多个法律文件的,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同时引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3.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作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4.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5.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时,应当按照公告公布的格式书写。6.指导性案例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八)裁判主文

1.裁判主文中当事人名称应当使用全称。2.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3.多名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应当写明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形式、范围。4.有多项给付内容的,应当先写明各项目的名称、金额,再写明累计金额。如:“交通费„„元、误工费„„元、„„,合计„„元”。5.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且内容相同的,应当另起一段写明抵付情况。6.对于金钱给付的利息,应当明确利息计算的起止点、计息本金及利率。7.一审判决未明确履行期限的,二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判决承担利息,当事人提出具体请求数额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作出相应判决;当事人没有提出具体请求数额的,可以表述为“按×××利率,自××××年××月××日起计算至××××年××月××日止”。

(九)尾部

1.尾部应当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告知事项。2.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收取诉讼费用的,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如:“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申请费„„元,由„„负担”。3.诉讼费用不属于诉讼争议的事项,不列入裁判主文,在判决主文后另起一段写明。4.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判决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属于二审改判的,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如果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可不再重复告知。5.对依法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在尾部表述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6.对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尾部表述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一)署名诉讼文书应当由参加审判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署名。合议庭的审判长,不论审判职务,均署名为“审判长”;合议庭成员有审判员的,署名为“审判员”;有助理审判员的,署名为“代理审判员”;有陪审员的,署名为“人民陪审员”。独任审理的,署名为“审判员”或者“代理审判员”。书记员,署名为“书记员”。

(二)日期

裁判文书落款日期为作出裁判的日期,即裁判文书的签发日期。当庭宣判的,应当写宣判的日期。

(三)核对戳

本部分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字样的印戳。(一)裁判主文的序号使用汉字数字,例:“一”“二”;

(二)裁判尾部落款时间使用汉字数字,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三)案号使用阿拉伯数字,例:“(2016)京0101民初1号”;

(四)其他数字用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835-2011出版物上数字用法》执行。

(一)“被告辩称”“本院认为”等词语之后用逗号。

(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词语之后用冒号。

(三)裁判项序号后用顿号。

(四)除本规范有明确要求外,其他标点符号用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834-2011标点符号用法》执行。

(一)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书写全称并加书名号。

(二)法律全称太长的,也可以简称,简称不使用书名号。可以在第一次出现全称后使用简称,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三)引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条文有序号的,书写序号应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正式文本中的写法一致。

(四)引用公文应先用书名号引标题,后用圆括号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注明中文译文。(一)纸张标准,A4型纸,成品幅面尺寸为:210mm×297mm。

(二)版心尺寸为:156mm×225mm,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三)采用双面印刷;单页页码居右,双页页码居左;印品要字迹清楚、均匀。

(四)标题位于版心下空两行,居中排布。标题中的法院名称和文书名称一般用二号小标宋体字;标题中的法院名称与文书名称分两行排列。(五)案号之后空二个汉字空格至行末端。(六)案号、主文等用三号仿宋体字。

(七)落款与正文同处一面。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时,可以适当调整行距、字距,不用“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审判长、审判员每个字之间空二个汉字空格。审判长、审判员与姓名之间空三个汉字空格,姓名之后空二个汉字空格至行末端。

(八)院印加盖在日期居中位置。院印上不压审判员,下不压书记员,下弧骑年压月在成文时间上。印章国徽底边缘及上下弧以不覆盖文字为限。公章不应歪斜、模糊。

(九)凡裁判文书中出现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的,未送达的应重新制作,已送达的应以裁定补正,避免使用校对章。

(十)确需加装封面的应印制封面。封面可参照以下规格制作:

1.国徽图案高55mm,宽50mm。2.上页边距为65mm,国徽下沿与标题文字上沿之间距离为75mm。3.标题文字为“××××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位于国徽图案下方,字体为小标宋体字;标题分两行或三行排列,法院名称字体大小为30磅,裁判文书名称字体大小为36磅。4.封面应庄重、美观,页边距、字体大小及行距可适当进行调整。

(一)本规范可以适用于人民法院制作的其他诉讼文书,根据具体文书性质和内容作相应调整。

(二)本规范关于裁判文书的要素和文书格式、标点符号、数字使用、印刷规范等技术化标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执行。对于裁判文书正文内容、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合理确定。

民事规范 第3篇

一、禁止性规范

在我国民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着明确的规定,禁止性规范能对当事人的行为起到约束和警告以及防止其进行不良行为的司法作用。违反禁止性规范所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因此我国的法律体系对禁止性规范的重要作用极其重视,禁止性规范的法律约束是保证我国社会秩序稳定的关键。但目前我国对于禁止性规范的理解还不够透彻,对禁止性规范的要求和约束作用不够重视,尽管有人已经开始对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效力进行研究,但是很多司法机构在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上仍存在较为明显的问题;对禁止性规范没有有效的划分范围,将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者混为一谈,无形中降低了对当事人的处罚和警告作用,表现出对禁止性规范内涵缺乏正确的理解和认识。这就造成了在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理论上存在着极大的漏洞。因此,为加强民事法律法规的执行效果,提高司法机构的公正性,应对禁止性规范的概念进行重点强调,加强对禁止性规范的理解,确保在此类事件上保持司法的公正性。

二、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一)法律适用问题

若把禁止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混为一个概念,那么就会产生法律不适用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民法中将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作为两种不同的否定性评价指向。两种法律规范的犯罪程度和使用范围有很大的不同,强制性规范主要是对当事人的特定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特性的行为模式才可使用强制性规范,这里的强制性规范的内容要求必须使用,而不是看情况是否适用。由于法律的实行必须遵从当事人的意愿而无法进行非法的干涉,无法对当事人进行特定行为的强制约束,这就导致了强制性规范无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有效的影响,因此强制性规范只可以要求行为人以一定行为模式的规范,而不能起到对其行为效力判断的结果,导致司法机构对此类问题的使用法律法规不明确,无法保证有效公正的判定,同时也给了当事人在此类问题上抓住漏洞的机会。

(二)理论基础问题

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将《合同法》中第52条第5项的内容作为强制性规范的内容,那么以此为据就会导致在对当事人进行评判过程中产生理论依据欠缺的问题。这样的强制性规范内容存在着理论基础不明确的问题。强制性规范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在依据法律行为进行判断犯罪程度时,本身并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这就会造成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相互混淆的问题,对司法公正性的影响极大。相关研究人员在探讨和分析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时,依据否定性评价指向的不同,将禁止性规范分为两种规范:效力规范及取缔规范,两者具有相似的判定基础,又遵循着不同的规范内容,可以造成法律的判定结果不相同的现象。效力规范注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以否定有关法律效力为目的,而与之相反的取缔规范则是以禁止相关行为为目的,注重的是违法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在民事法律中对效力规范和取缔规范有合理的分析和判断方法,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若合同中存在违反禁止性规范的现象将导致合同的无效,同样的情况,若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范导致的合同无效,若合同判定有效会损失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都是属于效力规范的范围。至于取缔规范方面,若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内容则会导致合同无效,合同的继续有效只会损害当事人利益而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比较法问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对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进行分析发现,只有禁止性规范才是作为法律行为判断的依据,而强制性规范无法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上起到应有的作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此现象有着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司法机构对这种现象也进行了分析,认为若当事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应的禁止性规范,可直接判定其无效,这种说法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足和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调整和改进,才能保证实现法律的整体性和有机性,才能保证司法的合理的价值取向,保证司法权力的高度性。我国现行的民法为禁止性规范,但却附带了行政的相关属性,对权力机构进行限制,保证对司法主体利益的维护,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如果违反了这种规范则会被判定无效,这就导致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未能得到有效地保护,影响司法判定的公正性。

三、禁止性规范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

大陆法系中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对于民主主体的行为影响不同,公法主要是调节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其不能直接进入到私法领域对人民的行为进行干涉,这就导致禁止性规范对于民事主体的行为影响仅仅局限在民事领域,并通过法律所认可的方式对民事主体行为进行评价。

(一)行为人在行为和方式上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则不应该判定该行为全然无效

为了避免司法机构对禁止性规范和法律行为效力的错误判断,逆序有效解决禁止性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影响问题的方案,可立足实际,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角度进行分析,并对有关行为活动的资质进行有关规定,若当事人想要从事某种行为时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否则即为违法经营,会受到法律的限制和惩罚。若对此种现象和行为判定无效,就会完全否定当事人的合法行为,不仅无法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维护,还可能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应根据法律的公正公平性对其进行调整,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比如,在房地产行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业主已经通过合法的手段入住到房屋之中,那么此时若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认定为无效则必然会对业主的行为予以损害,严重的情况下还会侵犯业主的合法权利,此时如果仅仅因为人的行为和方式违反了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就对其判定无效显然有失偏颇,既无法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保证社会的稳定发展。事实上,在实际运行之中,如果房地产因为纸质的问题造成禁止性规范的应用,则可以认定为其不具备相关的资质,那么房地产的售房行为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此时法律的作用便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当事人所拥有的物上请求权,这样不仅可以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由选择权,而且可以最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房地产的行为则可以从行政上对其予以处罚,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一定的行政处罚,这样既能保证社会的稳定性,也能促使当事人及时保障自己的利益,避免出现当事人“在权力上睡觉”的可能性。

(二)行为人的法律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中明确禁止某种客体作为法律行为标的的禁止性规范,则判断该行为绝对无效

如果行为人的法律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中明确禁止某种客体作为法律行为标准的禁止性规范则判定行为无效。此种情况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法律效力的判定,若法律规范要求的权利和行为没有违反禁止性规范,则不应该将这种现象完全判定为无效,应该严谨分析利益主体并对其余司法主体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讨论,如果此法律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生活秩序,则此行为即会被判定无效,也就是说,这样的情况是否会被判定无效应依据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生活秩序,而对其影响巨大的情况,应以社会利益为主,判定此行为无效。

对于此问题,我国《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对于违反社会利益的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但是,此规定较为笼统,并没有对其内容予以明确,这就造成其在应用过程中极容易造成误解或者误用。很多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往往认为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者违法的行为一律无效,虽然这种认定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其更多呈现的则是不合理之处。此时,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从多方面进行考量,而不是单纯地从抽象的公共利益出发判定其行为无效,这与法律的公平性并不相称,甚至还会对法律的公平公正性造成严重影响。为此,有的学者积极寻找相应的解决措施,提出使用公序良俗对公共利益予以取代,运用这样的方式可以有效避免公共利益的抽象化、简单化。虽然公序良俗依然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但是相对而言其具有一定的客观标准,可以通过时间、地点、影响等方面对人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四、结语

论法院档案中民事判决的制作规范 第4篇

就案件涉及的类型和数量而言, 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有极大的比例, 民事判决书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人民法院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自然也决定法院档案的质量。因此, 本文以提高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质量和档案管理水平为突破口, 以期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质量和执法为民的水平。

一、民事判决的地位和作用

民事判决, 是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继承法、经济合同法等民事、经济法律的规定, 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等案件后, 就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制作的权威性判定。

1. 法院民事判决具有平抑不满、化解纠纷的作用。

人民法院在正当程序下所制作的论证有据、说理透彻的民事判决, 具有使由于程序进行而蒙受了不利裁判结果的当事人不得不接受该结果的作用。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于裁判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法的理由, 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换言之, 法院民事判决作为经正当程序而固定化的纠纷解决结果, 保障了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使, 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不满, 使社会生活秩序重新恢复。

2. 法院民事判决是法律实施的重要工具。

在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过程中, 民事法律的实施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按法定程序进行;二是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实体问题;三是将所解决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通过制作裁判文书的形式表现出来。由此可见, 法院民事判决的制作关系到维护国家法律严肃性, 实现司法民主、正义的现代社会基本法治精神[1]。

3. 法院民事判决具有定分止争的作用。

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和诉讼主张, 经历诉讼程序后, 由人民法院就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权威性判定, 对权利的维护、责任的承担都给予明确界定。根据司法最终解决、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治原则, 各方当事人都不得因此事再起纷争。

4. 法院民事判决是确认当事人权利的凭证和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

民事判决明确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是当事人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凭证, 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 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 权利方可据此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民事判决制作存在的问题

1. 没有反应诉讼过程中的程序事项。

民事判决应当全面反映诉讼的整个过程。然而在现行的民事判决中, 如受理案件的时间、追加或变更当事人、有关人员的回避、证据保全、不公开审理、程序转换、诉的合并与分离等程序事项, 大都略而不谈, 也不说明理由。

2. 缺乏对质证、认证过程的完整体现。

现行民事判决对证据表述较为简略, 往往只罗列证据名称, 不展示证据内容;只告知法院采信的证据有哪些, 却不说明法官形成新证的过程。如果缺乏对所采信证据的分析论证, 所认定的事实就失去依托, 判决结论就难以令人信服。

3. 说理不充分, 只有结论, 没有理由。

说理是民事判决的一项重要内容, 集中体现在裁判的理由部分。而现行民事判决的裁判理由常常简单概括, 缺乏针对性, 既不具体, 也不深入, 缺少或根本没有事实认定的推理和适用法律的论证。民事判决不说理, 就无法让当事人信服, 也降低了判决的社会公信力, 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未能真正达到定分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

4. 语言枯燥无味, 缺乏表达效果。

民事判决的语言表达一直未引起足够重视, 应当强调逐步提高法官的语言素养。目前, 民事判决语言表达方面的问题主要是:规范性不强, 遣词造句不符合语言规范和法律文书的特点, 致使内容含混不清、庄重不足;语言修辞不够, 表达单一, 毫无风格和特色。这些情况妨碍了裁判文书的执行和影响力的扩张。

三、努力提高民事判决的制作质量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法院民事判决中最重要的文种之一, 也是人民法院运用得最为广泛的民事判决。本文仅以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为例, 对如何提高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质量进行论述:

1.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具体包括原告针对具体争议提起的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作的答辩;第三人陈述的主要意见。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 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产生争议的事实, 以及证明这些事实存在的客观依据。如果被告提出反诉的, 还应将反诉的事实写在判决书上, 并明确标明“反诉”二字。

这一部分内容的书写, 应当概括写清当事人双方的主要意见。通过书写当事人的请求和各自所持的理由, 凸显争执的焦点及问题的症结, 确立解决问题的重点, 以便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 对争议作出一个合情、合理、合法的认定。通常所采用的叙述方法有两种:一是用简明扼要而且又不失原意的语言, 将当事人的各项具体请求和主张, 完整地表达清楚;二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观点进行选择、提炼和组合, 用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言语, 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生动、具体地表述出来。

2. 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民事案件中的事实, 是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 是正确解决民事纠纷的基础。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只有认定的事实清楚, 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从而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根据民事案件的特点, 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应当写明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写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另一方面写明产生纠纷的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只有存在纠纷, 才可能发生诉讼。因此, 在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时, 这两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叙述方法上一般应当按照事件发展的时间顺序, 客观、全面、真实地把案情写清楚, 同时还要抓住重点, 详述主要情节和因果关系。在叙述清楚法院认定的事实之后, 还应当写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以往的民事判决书中, 或不写证据, 或证据写得不充分, 如较为流行的“上述事实, 有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等写法, 削弱了判决书的说服力。

3. 判决理由。

民事判决书的理由部分, 应当写明判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1) 事实理由。

判决的事实理由就是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阐明法院对纠纷的性质、当事人的责任以及解决纠纷方式方法的意见。判决理由是判决书的灵魂, 这一部分写得好与坏, 既是衡量民事判决书水平高低的标准之一, 也是衡量办案质量好坏的标准之一, 在判决书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2) 法律依据。

对判决理由分析论证后, 必须写清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因为写明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是依法办案的集中体现。目前, 我国的民事法律法规还不是十分完备, 援引法律时比刑事判决书的难度大一些。但总的来讲, 凡是有具体法律规定的, 都应该准确地加以引用。同时, 还要处理好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凡是特别法中有明文规定的应当援引特别法, 无需再援引普通法;凡是特别法中没有规定的, 才援引普通法。处理好法律规定中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的关系:凡是有具体规定的, 应当援引具体规定, 无需援引基本原则的规定;凡是没有具体规定的, 就援引基本原则的规定。援引法律条款时应当按照条、款、项、目的顺序写明。适用哪一层次的规定, 就应当具体引用到哪一个层次。引用法律时, 遇到适用多个法律的情况, 援引法律必须全面, 不能有所遗漏。

4. 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 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 依照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 就民事诉讼争议如何解决所作出的具体处理决定。它应用肯定、明确、具体的文字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 从而解决纠纷。民事案件, 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 可分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 因此判决结果应该根据这些不同情况, 正确地加以表述。如给付之诉, 不论是给付物品、货币, 还是要求义务人履行一定的民事行为, 在语言文字的表述上都要准确、单一、具体。如判决给付物品的, 应当写明物品的名称、数量、给付期限及给付方式等。判决义务人履行一定民事行为的, 要写明应履行行为的内容及具体要求、履行期限等。判决结果的语言要有准确性, 表述要清楚、明确, 只能作单一解释, 不能模棱两可, 使人产生歧义。判决结果的内容要有可实施性, 能够具体实施, 切忌原则抽象, 笼而统之, 无法执行。判决结果的事项要有完整性, 对争议的解决, 不能只对主要问题作出处理, 而忽视了其他问题。总之, 在写作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时, 一定要反复推敲, 力求做到精益求精[1]。

摘要:民事判决是法院业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事判决的质量决定法院业务档案的质量。本文论述了如何提高民事判决的制作质量。

关键词:法院档案,民事判决,制作规范

参考文献

民事规范 第5篇

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管理机构日期:2011-03-14

浙高法〔2011〕6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

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主题词:公民诉讼代理规定通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

最高法院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

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内司委

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政府法制办、省律协

浙江军事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共印330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1年3月1日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

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

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行为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的公民代理人,是指除律师以外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代理人。

二、下列公民可以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受委托担任代理人: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有关的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三、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授权委托书》;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

(三)系近亲属委托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

(四)系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推荐证明;

(五)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双方签名的《受委托人在诉讼代理中不收取任何报酬的承诺书》。

上述材料,人民法院应当附卷。

四、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一)收取报酬的;

(二)煽动、教唆当事人或群众扰乱诉讼秩序的;

(三)原系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聘用人员的;

(四)系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陪审员或人民调解窗口调解员的;

(五)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

五、人民法院在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应当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办理公民代理登记手续。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的公民代理人免予登记。

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公民代理人条件的,应当出具《准予担任诉讼代理人决定书》,没有法院出具的《准予担任诉讼代理人决定书》的,不得担

任诉讼代理人。

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公民代理人具有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准予担任诉讼代理人决定书》的决定。

七、在立案阶段委托公民代理的,由立案庭审查登记;在审理阶段委托公民代理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庭审查登记。

八、公民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凡提供虚假证明、证件等材料或者煽动、教唆当事人或群众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处理的同时,不准许其今后以公民代理人身份在本省法院参加诉讼活动。

九、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级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案。对不予准许涉案公民代理人今后在本省法院参加诉讼活动的,在浙江法院内网予以公示。

十、持有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仍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司基〔1998〕59号)规定办理。

十一、持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照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制定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7〕26号),接受本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本企业参加诉讼,免予办理登记手续,但应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十二、持有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作的《律师助理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律师助理,可以随律师出庭承担庭审记录等辅助工作,但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提问、发言,也不能单独出庭参加庭审活动。

十三、民事案件执行中的公民代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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