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内容
汽车保险欺诈论文题目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漫步者
2025-09-19
1

汽车保险欺诈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已经越来越紧迫。本文借鉴国外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和执法的经验,根据我国民法、合同法、税法中相关反欺诈的内容,明确未来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原则及社会保险反欺诈机构的职责权限,并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明确定义,一些地方性法规中的社会保险反欺诈举报与奖励机制对全国性的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参照。最后是社会保险欺诈的法律责任及结论: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先行立法,将来提升反欺诈立法的位阶。

一、 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社会保险工作的深入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运营、管理、支付业务越来越繁重,涉及金额也越来越大。由于社会保险基金涉及的环节多、链条长,风险点自然增多。某些企业和个人利用当前社会保险业务中容易忽视的环节甚至漏洞,实施欺诈行为,给社保资金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如果不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保障功能的积极发挥。在我们前期对15个省市的社保基金专项立法调研中发现,所有省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涉及从征缴到支付的各个环节。例如在征缴环节,参保单位有故意隐瞒缴费基数、缴费起始时间和漏报人数、篡

改职工身份的现象,或者故意瞒报基数使补缴金额达不到实际应补缴额;在支付环节中,存在着冒领和骗取保险金现象。如有的退休人员死亡后还继续领取退休金,医疗保险基金被冒领、串通报销的则更多。针对近年来社会保险领域及各业务环节存在的各种欺诈行为,尤其是在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发放环节,国务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一系列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加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力度,在社会保险反欺诈方面做了些有益的探索,但在实际稽核工作中,反欺诈工作的难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法律法规不健全,社会保险反欺诈力度受限。近年来虽出台了一些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管的部门法规,但社会保险反欺诈缺乏系统的法律依据,对社会保险领域新出现的涉及欺诈、冒领等问题难以用法律来解决。虽然可以借鉴刑法中的“诈骗罪”和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欺诈的相关法律,但均存在针对性不强的问题。

其次是各项社会保险监管的不统一。反欺诈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重要内容,由于各项社会保险费仍未实现集中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体系难以理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支付环节的反欺诈由各经办机构代办,而在实际工作中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往往是内外勾结的,没有经办机构内部一些

人做内应或提供便利,外部欺诈很难得逞。对于基金管理、运营环节的反欺诈行为,应当由专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来行使,使经办和监督之间有“防火墙”隔离。

第三是内部控制机制不够完善,防范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能力有限。建立内部控制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一种自律行为,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是社会保险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社会保险经办和运营行为、有效防范各类风险的关键。重视社会保险基础工作的经办机构已着手制定本险种的内控制度,但并不是所有的经办机构都能意识到内控制度的重要性。由于内控机制不健全,社保经办机构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勾结骗取社保基金的案例时有发生,使得查处难度加大。

第四受编制、经费制约,欺诈行为查处不力。由于中国社会贫困人口数量较大,欺诈冒领者很多是贫困居民,企业和社会对这些人多持同情态度,司法机构多不配合是反欺诈的外在掣肘因素,实际上鼓励了欺诈行为的蔓延。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加快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进程,本课题因而具有很强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二、国外社会保险反欺诈的立法和执法借鉴

和我国一样,社会保险欺诈是当今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和美国的立法,以及澳大利亚的执法体系。英国政府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在法律上有明确界定。

英国政府控制社会保险欺诈行为,采取预防、确认、反欺诈的措施来解决这一难题。首先,认真分析社会保险制度中哪些险种存在欺诈的风险,谁能够实施欺诈行为,梳理出欺诈种类、机会、动机、方式等,在此基础上,英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的反欺诈法律,如《2001年社会保障欺诈法》(Social SecurityFraud Act 2001),以及《1998年公共利益披露法》 (Public Interest Disclosure Act1998)。

在英国的社会保障欺诈法第四章第二条中规定:如果社会保障受益人存在影响其社会保障福利、津贴的权利资格变更的情况,而他明知这种变更会影响其获得福利、支付或其他补贴的权利资格,他仍然以欺诈手段未及时以法定方式向法定主体通报情况变更,则被认定有罪。与此同时,受领人之外的行为人明知某些变更会影响权利人获得相关社会保障法规定的福利、支付或其他补贴的权利资格,而受领人的欺诈行为导致或允许他人未能以法定方式向法定主体通报情况变更,则被认定有罪。这样,不管是社会保障的受益人还是相关的行为人(例如病逝后的养老金领取者的子女),都必须及时把情况变更(例如养老金领取者病逝)的信息及时通报给法定主体(例如当地的社保基金发放经办机构),不通报就构成欺诈罪。

在其他相关的法律中,英国还采取了以下一些措施来应对社保欺诈问题:一是针对待遇申领人欺诈的防范措施。即

严格控制社会保障号和其他身份文件的发放,建立存在欺诈风险的待遇申领人档案,与社会保险事务的其他部门以及机构合作。如建立反欺诈工作小组,实现信息共享。二是针对待遇申领人欺诈的检测措施。即成立相关调查机构,通过监控个人的生活方式、与其他机构共同实施后续措施,对新出现的或现存的高风险申领人进行额外调查。三是充分运用新闻媒体和公众的措施。即利用报刊、电视、电台等公众媒体进行宣传,建立检举欺诈行为的公共热线电话。四是改进欺诈侦查的激励机制,即上级对调查的支持,对刑事起诉的支持,能够从其他机构获得数据以便于数据匹配的支持,允许地方保留追缴回来的资金。

美国1986年通过的《联邦虚假陈述法》规定:通过虚假记载或陈述、有意欺骗和隐瞒事实、串谋诈骗等欺诈手段获得雇员待遇或支付的,处于5000-10000美元的罚款,并处欺诈金额3倍的赔偿。

在执法层面,澳大利亚的Centrelink 非常值得借鉴。该机构负责防止欺诈冒领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全国约有4000人,占机构总人数的16%,而Medicare系统负责医疗保健待遇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大约有4500多人,占该机构总人数的83.4%。这些执法人员依据全国统一的执法标准执法,享有充分的信息技术和高度共享的部门资源,最主要的

是,执法队伍配臵得力,调查手段非常强硬,对于社保欺诈行为有很强的威慑力。

在社会保险的征缴和支付环节,澳大利亚的Centrelink采用了“数据匹配”技术,通过税务机关、投资和证券委员会之间的协作,可以查询公司注册股东(包括所有董事、及持股前20名的股东)的相关记录,根据其收入、资产申报、交叉持股登记的情况进行检查,如果这些数据之间不匹配,则根据其税务申报情况进行进一步的交叉检查,从而发现其中的问题。在2005-06,通过对43627个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所进行的超过190万个数据的匹配检查,发现其中2.8万个支付中存在着多付现象,从而直接挽回损失21.43亿澳元。在数据匹配的同时Centrelink还主要对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进一步的数据挖掘工作,即通过正常的医疗保险收入和支出数据,发现过度使用医疗资源的问题,挖掘医保诈骗的存在。

在中国,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上还不够完备。目前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经制定了涉及社会保险领域的诸多法规、规章,大致上形成了有法可依的法治格局。但在社会保险反欺诈领域,只有广东珠海、云南楚雄等地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还没有全国范围内的法规、规章。因此,借鉴国际反欺诈立法的经验,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加快社会保险反欺诈的立法步伐。

三、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法律基础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反欺诈制度主要存在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税法》等法律中,而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主要体现在《刑法》中。

1、《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一法条的核心是“以欺诈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对于社会保险欺诈也同样适用。

2、《合同法》。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它的有效条件之一,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必须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缺陷可以成为合同效力的障碍,而欺诈是造成意思表示缺陷的事由之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法》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在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同样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3、《税法》。虽然税法大量借用了民法的概念、规则和原则,但民法属于私法,主要调整横向的法律关系;而税法属于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体现国家单方面的意志,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税法中的欺诈行为定义主要体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这两个法条明确规定了在税务领域的欺诈行为为“偷税”,并规定了罚则,应当说是在公法领域对欺诈进行定义的典型案例。

上述这些法律条款共同构成我国在私法和公法领域反欺诈制度的基础。按照民法解释学,同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的多层次结构,要求对上述四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即必须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但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税法》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也没有给“欺诈”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也只规定了“欺诈”的法律效果,即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律上有定义的,应当严格按照该定义解释;如果没有定义,则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

按照学说解释,“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欺诈的故意”,无欺诈的故意,即无所谓欺诈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所规定的“偷税”,就是非常典型的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在“欺诈

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这一点上,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完全一致的;至于不作为尤其是沉默的行为,不当然是欺诈行为,但若在法律上、交易习惯上或依诚信原则有告知事实的义务时而表示的沉默,则认为是隐藏真实情况,构成欺诈(例如,在养老金受益人去世之后其亲属的沉默)。

4、《刑法》。除了民法和税法之外,在我国的刑法中也有诈骗罪和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定罪和量刑。根据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更具体规定保险诈骗犯罪为: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等。虽然这里的“保险诈骗”主要是针对商业保险的,但基于保险业大数法则的共同原则,这些条款对社会保险诈骗也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公私财物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

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09 年2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获得通过,将原来的“偷税罪”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罪”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在《刑法》中对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欺诈行为,直接定性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和一般欺诈不同的是它危及国家正常税收秩序,欺诈的直接受害人是国家,从而对整个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都造成了危害,因此《刑法》规定该罪对于税收欺诈更具有针对性。

这一罪名的修改为未来的社会保险欺诈定罪设立了标杆,特别是对在社会保险缴费环节的欺诈更具有参考价值。从我国已有的民法、税法、刑法法律来看,虽然尚不完善,但我国已经构建了反欺诈的法律基础。国际上有“小欺诈不

称其为欺诈”的执法原则,如有资料显示:美国每年因逃税而实施民事处罚的案例有500万起左右,所罚款项达到数百亿美元,而因逃税罪入狱的案例却不足2000起;瑞典一年查处逃税案件60万起左右,最终获刑的不足600起。从我国经济立法、修法的趋势来看,立法者对经济犯罪处理时更多地通过行为人的危害结果和悔罪态度进行考量,例如《刑法》修正案

(七)就规定:(因逃避缴纳税款)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挽回国家税收损失,促进依法纳税意识的养成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也符合国际上对经济犯罪处罚的大趋势。

目前我们需要的是如何针对社会保险欺诈的新问题、新案例,针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具体特点进行具体分析,可以借鉴《民法通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最新《刑法》修正案中关于“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相关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通过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形式定性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构建社会保险反欺诈的具体操作制度,更好地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

四、社会保险欺诈的相关法律定义

由于在我国的民法和刑法中,并没有关于“欺诈”的具体定义,作为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基础,应当首先对社会保险欺诈进行准确定义。在缴费环节,对于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以“逃避缴纳社会保险罪”定罪参照“欺诈行

为”的学说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借鉴已有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广东珠海、云南楚雄地方性法规,笔者认为可以这样定义社会保险欺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故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发放机构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相关机构陈述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自身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在立法的法律实务中,由于社会保险涉及五大险种,而每个险种所面临可能的欺诈行为又各不相同,因此可以采用不同险种的罗列法,将下述行为定义为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1、征缴环节中缴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缴费工资及其他资料;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2、养老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档案年龄、特殊工种年限和病历等办理提前退休的;

(三)伪造、变造人事档案,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的;

(四)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养老保险费的;

(五)伪造、变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的;

(六)隐瞒离退休人员生存状况或正在服刑情况的。

3、失业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劳动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伪造、变造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的;

(四)隐瞒已就业情况的。

4、工伤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伪造、变造证明文件骗取工伤定性或伤残等级的;

(四)谎报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的;

(五)骗取、冒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

5、医疗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将本人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的;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的;

(四)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的。

6、生育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的;

(二)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生育保险或补缴生育保险费的。

7、 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允许或诱导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就医的;

(二)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

(三)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购买保健食品、化妆品及其它用品的;

(四)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

(五)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的;

(六)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的;

(七)协助参保人骗取、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盗取参保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

(九)伪造、变造特殊病、慢性病申报资料骗取医疗待遇的;

(十)欺骗参保人员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虚列医疗费用,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上述这些有关社会保险反欺诈的具体条文相对明确,可操作性比较强,对社会保险欺诈的约束针对性也比较强,能够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构成强有力的约束和震慑,至少部分解决了民法、刑法中反欺诈条款比较笼统的不足。

五、社会保险反欺诈举报与奖励制度的地方经验

社会保险涉及千家万户,单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发放机构很难发现征缴和发放过程中的欺诈行为,社会保险欺诈举报与奖励制度因此而成为反欺诈立法中非常重要的内容。目前已经颁布地方性社会保险反欺诈法规的珠海和楚雄都有这方面的具体办法。对社会保险欺诈的检举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尚可检举,对于普通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举报就更是公民的权利。为确保《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我国相关法律对此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例如在《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了报案、控告和举报的权利行使,第85条规定了有关

机关对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的保护义务,举报人,控告人有要求保护的权利。而《刑法》第254条则规定了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举报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这些法律对控告和举报的普遍保护支持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社会保险的欺诈行为进行举报。

目前在全国各省级政府的举报奖励制度中,陕西省于2009年1月颁布的《陕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具有代表性。该办法所称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

1、参保单位或个人虚构、隐瞒事实,逃避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

2、参保单位或个人虚构、隐瞒事实,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社会保险待遇的;参保单位协同个人、其他

机构违规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3、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虚构、隐瞒事实、违反相关规定、协议,骗取或者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协同参保单位、个人或其他机构违规获取社会保险基金或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政策规定,降低缴费比例、减免社会保险费,或与缴费单位串通,默许缴费单位以虚假资料少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伪造、篡改社会保险档案,或与相关单位、个人串通,默许以虚假资料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6、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这些行为是社会保险基金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对于全国的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支付环节欺诈行为的举报予以奖励,举报查证属实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奖励金额按3%予以奖励。不足200元的补足200元,一般不超过3000元。此后,陕西省安康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联合发布《安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试行办法》,凡举报单位不缴社保费以及个人骗保等6类社保基金违法行为,举报人最高可获得3000元的奖励。

和陕西省社会保险举报奖励办法类似,广东珠海市、云南楚雄州的举报奖励制度规定按涉案金额的4%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000元,比陕西省略高。

六、社会保险欺诈的法律责任

罚则往往是一部法律得以真正执行的保障。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蔓延要求我们在反欺诈立法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使不同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承受与其违法行为相匹配的惩罚。

根据我国《民法》、《合同法》中合同欺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借鉴《税收征收管理法》中逃避税款的法律责任,

同时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保险诈骗罪、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罪、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罪的规定,可以明确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社会保险费征收环节,如果单位逃避缴费义务,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违法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的相关条款处理。借鉴《刑法》中“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罪名,应当在未来的《刑法》修改中明确设立“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罪”,使得“逃费”的当事人必须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具体的条文设计中,也可以参考修改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相关内容,逃费人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和国际上“小欺诈不算欺诈”的潮流一致。

单位或个人骗取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资格,非法取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回骗领金额或缴纳罚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的相关条款处理。

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有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医疗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对其单位予以罚款;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取消其定点资格;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医务人员,暂停其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结语:通过规章的形式立法

改革开放以后,由于金融业的超常规增长和金融创新,金融领域的犯罪层出不穷,为此《刑法》进行了多次修改,有效地威慑了金融犯罪蔓延的势头。目前,在刑法中还没有专门的社会保险诈骗罪这样的罪名,为震慑社会保险欺诈犯罪,建议未来在修改《刑法》时增加相应的“社会保险诈骗罪”罪名,并明确量刑标准,遏制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继续蔓延。在现阶段,基于上述对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法理分析、欺诈定义和奖励举报制度分析,借鉴地方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成功经验,我们应当加快社会保险反欺诈全国立法的步伐。

目前《社会保险法》草案已经通过了第二次审议,草案第八十一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

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吊销其执业资格。第八十二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作为《社会保险法》的配套法规,未来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社会保险反欺诈问题。在法规之下,建议由政府社会保险业务和机构的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起草适用于全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立法,以统一全国的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这样,从全国人大未来通过的《社会保险法》,到国务院未来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再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未来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管理办法》,形成完善的社会保险反欺诈法律体系,通过震慑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完整和安全,从而保障每个社会保险受益人的未来。

英国社会保障反欺诈立法要义

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将于2011年7月1日实施,该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及相关服务机构、待遇领取者个人以欺诈等手段骗取社保基金的法律责任,这是我国在法律层面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规制的最高依据。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市场经济和社会保障制度发展都已经非常成熟的英国,是如何进行社会保障领域的反欺诈立法的呢?我国从中可以借鉴哪些经验?

英国社会保障反欺诈立法的背景要追溯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推进,社会保险欺诈犯罪事件屡见不鲜,为了应对日益突出的社会保障欺诈现象,英国开始频繁地颁布社会保障管理方面的法案,如1973年的《社会保障法案》,1986年的《社会保障法案》等。尽管如此,1991年英国还是发生了震惊英伦三岛的“麦克思威尔案件”。麦克思威尔是英国著名的镜报集团董事长,为了弥补公司运营资金的不足,他从自己控股的镜报集团和麦克思威尔通讯公司的养老基金中窃取了数以十亿计英镑的基金资产,而他自己一直是这两个养老基金计划的受托人。他控股的公司于1991年破产后8.5万雇员丧失了全部或部分职业

年金,总损失高达4.53亿英镑。虽然事件发生之前就有雇员进行举报,但一直没有真正引起重视。该事件的发生使英国政府和法学界认识到:由于此前在“审慎人规则”之下雇主和受托人拥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养老金受益人的利益和养老金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必须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为此,英国议会1992年通过了《社会保障管理法案》、1995年通过《养老金法案》,并在原职业养老金管理委员会的基础上成立了职业养老金监管局。此后,英国又陆续通过1997年《社会保障管理(欺诈)法案》、1998年《公共利益披露法案》和2001年《社会保障反欺诈法案》。这些法律的颁布对社会保障领域的欺诈行为设定了“红线”,为反欺诈行动提供了指南。本文拟以三个重点法案为线索,梳理英国社会保障反欺诈立法的重点。

关键词:社会保障管理

1997年5月布莱尔出任首相,继续推行此前保守党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其中减少福利欺诈损失是社会保障制度和福利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1997年颁布的《社会保障管理(欺诈)法案》赋予社会保障部和地方政府更大的经济惩罚权,并且规定了一项新罪名“虚假陈述罪”,同时建立福利欺诈调查员制度,为提高社会保障各部门反欺诈活动的效果及加强地区合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该法案虽名为“法”,其实应为法律修正案,是对1997

年之前颁布的立法中涉及社会保障管理特别是与欺诈相关的成文立法的修正。社会保险领域信息严重不对称,道德风险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要在法律层面对各种欺诈行为进行规制,首先必须解决信息问题。该法第一章具体规定了需要掌握并提供信息的主体,明确了其各自的职权与责任,以及遏制社会保险反欺诈需要提供的信息,同时规定了各信息主体之间应该建立信息共享协调机制。此外,该法鼓励公民向社会保障欺诈主管机构披露社会保障方面的信息,并鼓励公民举报欺诈或者与预防相关犯罪方面的各种信息。

该法第二章主要规定了各主管机关应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享有哪些职权,可以采取哪些措施进行监管,同时明确规定了各主管机关之间的协调运作,从而最大限度地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第三章则主要规定了各主管机关在调查社会保险欺诈中可以要求哪些相对人提供各种相关的信息,同时还规定了调查人员的权力以及其依法进行调查的程序性要求;第四章则规定了被保险人因虚假陈述而获得本不应当获得福利或者获得超额福利而应承担的刑事、行政以及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第五章规定在被保险人获取福利待遇时,主管机关应进行严格审查,同时还应对该个人进行相应的医疗检查。此外,针对福利待遇申领人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该法第六章严格规定了公民获得国民社会保障号码的条件,以建立存在欺诈风险的申领人档

案。

这部法案作为一部承上启下的重要法律,是英国社会保险反欺诈的有益尝试,也是社会保险反欺诈领域的发展推进阶段。该法针对社会保险领域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道德风险进行梳理,完善信息提供及共享机制,以及社会保险反欺诈的监管、调查及处罚制度。其规定的申领人欺诈预防措施、申领人欺诈检验措施以及社会保险反欺诈机关之间的权责分工与相互协调机制,对我国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反欺诈领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公共利益披露

在西方,举报人又被称为“吹哨人”,他们大部分是有欺诈行为的实体中的雇员、前雇员或成员。根据禁止报复雇员的相关法律,举报人应当受到保护,但实际上仍然发生了许多举报行为遭受打击报复的事件。有鉴于此,为避免“麦克斯威尔事件”的重演,同时为了完善1996年《就业权利法案》中雇员的权利,英国国会于1998年7月通过了《公众利益披露法》,建立保护那些披露信息、揭发欺诈的举报人的法律框架,使之免于受迫害和被解雇。

该法案对雇员的定义作了扩张的解释,其定义的范围比传统意义上的“雇员”更宽,除了少数例外,该法案中的“雇员”不仅包括了与雇主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也包括了自由职业者、家庭雇佣者、兼职员工、国民健康服务行业的

从业人员,如牙医、药剂师、医疗仪器商,以及这些行业的学徒。该法所规定的合格披露行为包括:刑事犯罪、不遵守法定义务、司法不公、对公共的健康或安全产生危险的行为、对环境产生危险的行为、对上述行为采取的隐瞒行为。不仅如此,该法对披露的主观动机以及行为方式也做出规范,雇员在进行披露时,必须基于善意,并通过合理的方式进行。如:举报人首先要确认自己所披露内容的正确性;正常情况下,举报人在向法律规定的相关单位披露前,不应将消息披露给其他媒体;不应单纯谋求个人利益。

一般而言,违法、不当行为会直接威胁到公共利益,因此各国普遍采取立法行动,严厉惩罚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现象,促进对违法、不当行为的披露,以保护公共利益。1998年《公共利益披露法》正是这类立法的代表之一。该法案延续了对于举报人立法保护的努力,除了雇员与雇主签署正常的商业秘密保密合同或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外,只要雇员做出了合乎本法规定的举报、披露行为,并因为这些披露举报行为而受到不公正对待,就可以根据该法向法院起诉。当然,该法案在尽可能地扩展保护主体范围的同时,也严格界定了合法披露行为的要件,以降低该制度被滥用的可能性。

关键词:反欺诈

随着电子信息、数据库和互联网在社会保险反欺诈领域中日益广泛的应用,2001年《社会保险反欺诈法案》成为英

国构建社会保险反欺诈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该法授权政府反欺诈工作人员从包括银行、征信机构等私人和公共机构获取与欺诈嫌疑人有关的信息,从而更好地打击和预防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电子信息的获取和使用部分是该法的重点所在,相关条款约占法律全文的一半,界定了电子信息的定义,并赋予政府社会保险欺诈调查人员获取和使用这些电子信息的权利,以及政府使用这些权利的付费方式。电子信息的提供者基本覆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不仅仅局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自来水、电力、建筑供应商以及大量当地政府部门等也都具有提供信息的义务;明确规定因调查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而获取或使用的相关信息,其中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需谨慎进行,防止造成对个人隐私的泄露和其他不利后果;同时规定了与其他国家的信息交流和共享。

违法行为和法律后果的具体条款主要是对1997年《社会保障管理(欺诈)法案》中有关规定的修正和补充,针对雇主与雇员共谋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范。该法不仅规定了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的责任和义务,还涉及英国社会的方方面面。由于英国社会信息化程度很高,社会管理严密,银行、电力、通信、自来水、市政管线、当地政府各方面均可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本法的推出更为这些不同机构之间交换社会保险欺诈信息提供了依据,使得社会保险

反欺诈立法、执法均建立在信息沟通的基础之上,更为快速、准确、有效。

关于欺诈定罪的一个细节是,如果社会保障受益人存在影响其社会保障福利、津贴的权利资格变更的情况,而他明知这种变更会影响其获得福利、支付或其他补贴的权利资格,他仍然以欺诈手段未及时以法定方式向法定主体通报情况变更,则被认定有罪。与此同时,受领人之外的行为人明知欺诈行为发生未能以法定方式向法定主体通报情况变更,也被认定有罪。这样,不管是社会保障的受益人还是相关的行为人(例如病逝后的养老金领取者的子女),都必须及时把情况变更(例如养老金领取者病逝)的信息及时通报给法定主体(例如当地的社保基金发放经办机构),不通报就构成欺诈罪。

2010年11月,英国议会开始讨论《福利改革法案》(暂译),对2001年《社会保险反欺诈法案》进行诸多修订和补充,使其更加完善,相信将来修法后更具有可操作性。

可资借鉴

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工作的深入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运营、管理、支付业务越来越繁重,涉及金额也越来越大。社会保险基金涉及的环节多、链条长,风险点自然增多。电子信息和数据库目前在我国也获得了广泛的应用,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收集、储存在不同的政府机构和其他组织中

的,例如金融机构掌握了数以十亿计的个人存款、信用状况、股票账户的信息,政府机关掌握了个人房屋、汽车等资产产权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则掌握了个人社会保险费缴纳和待遇领取的信息。但是由于我国《社会保险法》才刚刚颁布,社会保险体系尚处于建立初期,法律制度还远未完善,冒领等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时有发生,为我国尚且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带来了一些问题。根据一项对17个省市的社保基金监管立法调研项目可知,所有省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涉及从征缴到支付的各个环节。例如在征缴环节,参保单位有故意隐瞒缴费基数、缴费起始时间和漏报人数、篡改雇员身份的现象,或者故意瞒报基数使补缴金额达不到实际应补缴额;在支付环节中,存在着冒领和骗取保险金现象,如有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家属还继续领取养老金,医疗保险基金被冒领、串通报销的则更多。

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堵塞欺诈的漏洞。根据我国《民法》《合同法》中合同欺诈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及《刑法》中合同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罪的规定,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可以参照的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保险诈骗罪,虽然主要是针对商业保险的,但基于保险业大数法则的共同原则,该条款对社会保险诈骗也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根据即将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将来在《刑法》修改中应当增加“社会保险诈骗罪”,

以解决目前即使侦破了社会保险欺诈的案件却无相应罪名起诉的尴尬。

汽车保险欺诈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根据《云浮市开展打击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部署,我市医保、人社、卫健、社保经办等部门迅速行动,

一、主要做法。

1、广泛宣传动员营造舆论氛围

制订并印发了《罗定市开展打击欺诈骗保维护基金安全集中宣传月活动实施方案》,动员全市33家定点医疗机构和76家定点药店积极参与专项治理行动;x月xx日按照省、市统一部署安排,召开了专项治理集中宣传和动员咨询大会,在全市范围内营造打击欺诈骗保、维护基金安全的良好氛围。

2、加强沟通协调顺利推进工作

为确保专项治理工作顺利交接,医保局成立后多次积极主动与人社及社保经办部门进行沟通衔接,建立了有效联系机制,并商定了下一步行动计划,为治理工作顺利开展奠定了基础。

二、工作进程。

xxxx年xx月xx日至xx月xx日,罗定人社局和社保经办部门开展了一系列打击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专项行动,对辖区内18家定点医疗机构和6家定点药店进行了检查和抽查,查出定点医疗机构存在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轻病住院;二是检查检验项目不合理;三是中医理疗收费混乱;四是有收费无检查报告;五是多收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六是应收医保基金结算款项、自付费用款项记账方式不统一,记录不清、结算项目不详。定点药店暂未查出有违规现象。

罗定市人社局根据《云浮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通用协议(2017版)》有关规定,对存在问题的6家定点医疗机构作出限期一个月完成整改,并对挂床住院、轻病住院等违规费用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协议的有关规定追回医保基金并处罚金的决定。截止xxxx年x月底,已全部整改完成,共追回医保基金19686.88元,罚款39373.76元。

篇二

汽车保险欺诈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关键詞:车险理赔流程;欺诈;反欺诈

1国内外车险欺诈与反欺诈概述

车险欺诈遍布全球,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开始采取强硬措施以应对车险欺诈,并形成了以司法监督机构、保险公司、保险行业组织、车险理赔等相关机构为基础的在车险理赔风险管控有法可依、在反欺诈环节信息共享的保险反欺诈组织架构。关于英国车险反欺诈,英国保险人协会ABI公开表示:在本世纪初,车险欺诈是一种快速增长的犯罪;不过由于近几年来,英国车险反欺诈工作初见成效,近期英国车险平均保费(如图1所示)已有明显的下降趋势。

相较于国外保险发达国家,国内车险反欺诈形式仍不容乐观。近年来,我国车险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车险赔付率也节节攀升,据最新《中国保险年鉴》记录,2015年我国机动车辆保险保费收入6199亿元人民币,占财产保险保费总收入77.5%,而车险赔付率高达70%以上,一个重要原因是机动车辆保险欺诈泛滥。车险“高保费、高赔付、低效益”的经营现状使车险赔付率一直居高不下,其利润贡献度与其保费占比严重不匹配,直接影响到整体财险业务的可持续发展。据保监会财产险监管机构分析,全国车险欺诈索赔额占赔付总额比率远高于全球平均水平,因此开展反欺诈研究刻不容缓。

2车险理赔流程概述

图2为保险公司常见的车险理赔流程图。理赔流程中的查勘环节关系到该次出险是否是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该立案,定损环节则直接关系到赔偿金额的正确与否,因此查勘定损环节是保险理赔流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图3是常见的查勘定损详细流程图。

3车险理赔流程中的反欺诈研究

基于车险理赔流程,本文将从其中查勘、定损、核损三个重点环节,分析可能出现的欺诈情况,并针对性地提出反欺诈措施。

3.1查勘环节

碰撞逻辑:当出现定损配件部位与出险碰撞部位不一致,对于此类欺诈比较依赖于现场查勘的准确性,要求现场查勘务必及时全面,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可考虑采取双人查勘制度,并且要求提交详细的查勘记录。

时间信息管理:若出现出险时间与保险到期时间非常接近、夜间、凌晨出险等情况,查勘人员则需高度重视,可借助时间因素来进行欺诈预警。接到此类查勘作业的查勘人员须核实出险时间信息,并可依赖定损平台统计分析以往出险理赔记录信息对比以达到防控欺诈的目的。

3.2定损环节

工时管理:当定损工时单价或时长超过限定值时,事故车主有嫌疑与修理厂串通欺诈保险公司。完善的维修工时库及工时价格库对于工时防欺诈管理能够起到积极作用。

维修方式和维修逻辑:在事故车维修过程中,出现可以修复的配件却采用更换处理的情况,或更换新件费用比修复费用低,为防止存在投保人采取低价换件而按照高价修件索赔,此类风险需加以管控。对于此类欺诈的防控可采取将维修方式信息与每个配件信息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智能定损系统内部算法自动识别维修方式的欺诈。

理赔信息不共享:信息不共享是导致欺诈的主要原因之一,最有效的管控办法是实现承保、理赔等信息共享,而实现信息共享一个切实有效的办法就是共用定损平台,平台将各家保险公司的信息进行整合分析,利用大数据技术在后台自动进行欺诈识别。

车辆信息管理:此类欺诈的表现形式包括车辆信息与保单信息不符、车牌号、Vin码不符合规则等,对于该类欺诈的管控,可以利用数据挖掘技术发现高风险车型,建立风险车型库,并且利用定损系统对定损环节的自定义车型进行限制,以确保理赔车辆信息的准确性以及对高风险车型的警示功能。

配件信息管理:与配件相关的欺诈是定损流程中一种主要欺诈,欺诈形式包括配件用量超出装车数量、配件未进行残值处理、定损辅料与主要配件不符等,由于车辆上配件品种繁多,根据传统经验,需要识别配件信息管理不足的欺诈需要较高的专业素质和丰富的风险防范经验。利用现代数据开发技术,可开发一套适用所有车型的车辆标准配件,每个配件内部或几个配件之间都嵌入相应风险规则,可以大大提高欺诈识别几率并能及时预防欺诈发生。

配置信息管理:在理赔中经常出现低配车装高配件的情况,仅依靠查勘定损员的人工判断是远远不够的,建议建立车型配置数据库,根据车型定型直接可以判定相应车辆配置,通过配置可直接确定相应配件,从根本上杜绝低配高赔的欺诈。

3.3核损环节

基本信息管理:理赔定损流程需录入完整的基本信息,尤其是重要信息不可缺失,重要信息包括Ⅵn码、车牌号、事故车主驾驶证号等,另若投保人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车辆未通过年检或年检到期的,保险公司可直接拒绝理赔。基本信息管理的缺失很可能滋生欺诈,对于此类欺诈的防控,传统方法是人工审核基本信息,随着定损平台智能化,先进的定损系统已可实现系统自动审核,审核准确性、有效性都大大提高。

理赔环节资金管理:当理赔流程中额外费用如管理费、运费等支出过高时,则存在欺诈可能。对于此类欺诈,人为核对此费用是一种管控方式,另一种更为有效的管控方式是在定损系统中设置额外费用限定值作为参考依据,一旦超过限定值将发出欺诈预警。

4建议

通过对车险理赔流程的反欺诈研究,本文对汽车保险行业给出三点建议。

第一,推进行业信息共享。本文倡导各家保险公司在保证整体车险市场经营效益的基础上,共享信息,共同防范车险欺诈。

第二,利用大数据技术建设反欺诈引擎。车险理赔流程平台化和信息化已覆盖大多数保险公司,在理赔系统中加入风险规则引擎已成为规避风险的必然趋势。保险公司拥有广阔的大数据资源,大量客户交易往来的数据积累形成了庞大的结构化数据资源,若能运用现有技术手段和工具对其中有效数据加以提取分析,用以应对车险欺诈防控,则车险行业反欺诈工作有望取得显著效果。

第三,反欺诈引擎平台化。利用引擎可对理赔终端的理赔人员进行即时风险警示,在系统内自动规避风险,在此基础上可利用现代软件开发技术有望进一步完善反欺诈引擎模式,形成车险反欺诈引擎平台化的新格局。

汽车保险欺诈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2、农业保险低参保率的原因调查及对策建议

3、举目青山出 回首暮云远

4、在消费约束下农业保险与农业信贷扶贫效果研究

5、农村金融次贷风险化解:分担及补偿机制研究

6、贵州省农业保险发展的机遇与挑战

7、中印农村金融发展比较研究及启示

8、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深层矛盾、转型契机与改革取向

9、农用地确权流转背景下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

10、河南省农业保险发展状况及对策研究

11、种植户对农作物保险的满意度及其影响因素研究

12、内蒙古农业保险的发展状况分析

13、广西农业保险发展现状分析与思考

14、论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

15、主要国家和地区农业保险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16、新型农村金融组织“说爱还难”

17、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18、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水平评估与实现路径

19、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历程及现状分析

20、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思考

21、内蒙古自治区开展设施农业保险的探索与实践

22、我国农业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23、农业保险法立法内容研究综述

24、关于政策性农业保险进一步发展的思考

25、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的农业保险发展对策研究

26、农村金融风险分担和利益补偿机制研究

27、双重二元经济结构下地方农业保险公司的构建

28、推进黑龙江省农业保险新思路

29、对健全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思考

30、吉林省农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研究

31、农业保险与农村信贷协同发展

32、海南省政策性农业保险情况分析及对策研究

33、许昌市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思考

34、政策性农业保险助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35、关于农业保险的价值研究

36、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37、创新推进黑龙江省农业保险工作的若干问题

38、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思考

39、对农险试点中的矛盾分析及对策思考

40、农业保险补贴政策研究现状浅析

41、农村金融走出困境的法律分析

42、精准扶贫视角下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现状分析

43、对建立小额信贷与农业保险联动机制的探索

44、农业保险助力乡村振兴的问题研究与优化对策

45、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区域农业保险发展策略探析

46、农业保险发展与农业经济增长关系的实证分析

47、发展农业保险:困难与策略

48、农业保险供给侧改革与农业现代化协调度研究

49、完善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建议

汽车保险欺诈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摘要]信用证结算方式把由进口商履行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付款,保证出口商安全迅速收到货款,买方按时收到货运单据。这种支付方式发展很快,已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主要支付方式。但是,信用证内在交易的基本原则存在导致欺诈产生的缺陷。本文就当前国际经济贸易中信用证支付方式出现的欺诈风险,阐述信用证欺诈的内涵、成因、种类,并提出防范措施,以维护正常国际贸易秩序。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 成因 种类 防范措施

一、信用证欺诈内涵

信用证是开证行按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向受益人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根据这一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约定的条件,开证行将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中约定的金额。所谓信用证欺诈是指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或依赖于该事实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一定的不当利益的目的而为的行为。在这里,当事人包括出口商(受益人)、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开证行、船公司;欺诈行为主体可能是受益人、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船公司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信用证欺诈破坏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世界各国的对外贸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研究信用证欺诈问题有很大的实践意义。

二、信用证欺诈的成因

1.国际贸易中存在大量投机商,他们通过信用证欺诈而非真实交易来获得暴利,暴利驱使他们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同时,信用证欺诈风险较小,这也是导致投机商们乐此不疲的一个原因。

2.信用证支付前提是单证文件而非货物,科技的发达使得伪造的文件完全可以达到与真正的文件难以分辨的程度,这给不法分子进行信用证欺诈创造了条件。

3.中间商的大量存在和可转让信用证的使用增加了欺诈的可能性。国际贸易中的中间商在经营业务时,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一般不会将货源透露,而是要求买方开立可转让信用证。这样,中间商就可以从两者的差价中赚取利润,从而给恶意或虚假卖方从事欺诈活动提供了便利。

4.从事国际贸易的业务人员素质低和被欺诈人防范意识差也是信用证欺诈的原因之一。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的人一般都是具有比较丰富的国际贸易经验,整个欺诈过程都会经过周密的计划,对于缺少经验和相关知识的业务人员而言,往往难以识别。

三、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1.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

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是指受益人用伪造或具有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或假货,欺诈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

2.开证申请人自谋

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主要表现为欺诈人以开证申请人或假冒的身份,用假冒信用证或“软条款”等方式欺诈付款行和受益人,使受益人及付款行相信欺诈人的开证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达到诈取货物的目的。

3.受益人与船公司共谋

受益人和船公司共同操作,骗取开证人或开证行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具体包括伪造单据欺诈、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欺诈、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

4.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互勾结,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双方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银行的信用证付款。这种情况下,银行是信用证欺诈的受害者,货物根本不存在,或者价值极低。

5.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

这类信用证欺诈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勾结,签发“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受益人。

四、防范信用证结算欺诈风险的措施

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从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因为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乃是独立抽象性原则,而这一原则恰恰是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要有效的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必须做好事前的防范。

(一)慎重选择交易伙伴

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一定要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信用证欺诈多数是由于对交易伙伴的资信情况没有很好调查了解而造成的。资信情况好包括有履约能力和能够诚实守信地履约。作为进口商和出口商,都应作好对对方的资信调查,特别是由中间商介绍的客户。调查资信情况可以通过银行或专门资信调查机构等调查,也可以从驻外机构和贸易商的供应商处调查。

(二)认真签订买卖合同

1.慎重订立买卖合同的信用证条款

(1)信用证的有效期必须合理、适当。贸易双方一旦确定信用证支付方式,作为受益人,出口商应要求进口商尽快开出信用证,并使信用证有合理、适当的有效期,以便受益人有充分的时间要求修改不合理条款及安排装运。

(2)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的内容。买卖合同信用证条款是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条件和依据,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立信用证。所以,应明确地订立信用证条款,尤其是单据条款和装运条款。单据条款主要是规定单据的种类及份数,这是信用证最主要的条款,因为银行付款与否仅凭单据。

2.正确选择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最新修订本《INCOTERMS 2000》规定了四组国际贸易术语,即(1)E组(EXW);(2)F组(FCA,FAS,FOB):(3)C组(CFR,CIF,CPT,CIP)(4)D组(DAF,DES,DEQ,DDU,DDP)。为防止信用证欺诈,作为出口商应尽量使用C组贸易术语,作为进口商应尽量使用F组贸易术语。

(三)认真审核单证

出口商在收到银行提交的信用证后,应对照买卖合同全面审核,以防范信用证条款和合同的规定不符或存‘陷阱’,条款。信用证内容与合同不符将导致:受益人只能遵守买卖合同条款而不得不违反信用证有关条款的规定,很容易遭到银行拒付而得不到贷款;如果受益人违约,将被进口商以违反买卖合同为由索赔,从而使进口商达到欺诈的目的。

对假冒信用证的识别,可根据出证格式或正常的信用证式样,仔细鉴别有无描绘、复制、涂改、剪贴、挖补等方面的迹象。进口商在付款赎单前对卖方提交的单据应全面及时审核,审核单据是否和信用证要求相符,是否属于伪造的单据。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要求改证,改证最好一次完成。对于欺诈性单据应请示银行止付。

(四)及时调查货运航程及行踪

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另一重要方法是及时充分地把握船运动态。买方可根据发货通知,派人或委托有资信的机构到装运港了解与船运有关的情况,包括船名、船公司等,以及货物是否上船、起航日期、航行计划、抵达日期等情况。货船起航后,买方应随时了解航向动态。如发现异常情况须立即报告保险公司,追查承运人、代理人、卖方的律师等。

(五)提高信用证贸易商业务素质

提高信用证贸易商的业务素质是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关键。作为信用证贸易商必须具备国际货物买卖过程等方面的知识和经验,有熟练的业务技能,从而才能有效地防范信用证欺诈。

(六)加强国际社会间的交流合作

由于信用证欺诈是一种跨国欺诈活动,国际社会的有效合作对预防和控制信用证欺诈很有作用。应通过加强各国之间的信息交流和统一单据的格式等一些措施来预防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广泛使用,虽然有银行信用作为卖方收汇的保证,但它仍然存在欺诈风险。近年来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案件频频发生,使有关进出口商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也扰乱了正常的贸易秩序。在信用证业务的开展中应当严格遵循信用证的交易原则,进出口当事人应当规范信用证操作,熟知信用证欺诈的种类方式,进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汽车保险欺诈论文题目范文第6篇

摘要:目前我国房产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频现,房产交易市场乱象丛生。以江苏省13个地级市为对象,对房产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研究。结果发现,房产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现象比较突出,主要表现为不备案、不透明、吃差价、乱收费等行为。其主要原因是,从业门槛低、违法成本小、佣金不规范、监管不到位;发现线索难、调查取证难、定性处罚难以及执法人员心理压力大是主管部门执法的主要障碍。为规范房产中介市场、促进执法效能提升,应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引导房产中介机构进行企业备案;加强对房产中介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落实执法抓手;打通行政部门之间的沟通壁垒、强化协同治理;完善征信制度建设,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综合微观和宏观治理视角,运用科技和政策手段,挖掘社会机构潜能、完善政府部门职能,籍以提升主管部门的执法效能,提高政府的现代化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关键词:房产中介;违法违规行为;成因;障碍;措施

房产中介(经纪)机构的居间服务能促进房产交易双方的信息交流,提高交易效率。目前全国房产中介机构已达25万家,从业人员超过150万人,房产交易市场上中介机构业务促成率已达60%,一二线城市如北京等则超过80%,房产中介行业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当前全国存量房市值超过400万亿元,流通率约为2%,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处于较低水平,在国家进入高度城市化阶段(城市化率75%)后,房产市场将主要是存量房市场,房产中介机构将在房地产产业链中居于主导地位。但与此不匹配的是近年房产中介行业社会声誉度一直偏低,2018年全国消费者对房产中介的总体满意度仅为53.3%,明显低于其他行业;2019年度无锡市消费环境建设白皮书显示,房产中介行业满意度排倒数第二位,仅次于保健品行业。房产中介机构在执业过程中纠纷频现、投诉不断,从业人员收入低、流动性高、缺乏职业认同感,难以吸引高素质人员就业,由此形成恶性循环,行业发展遇到瓶颈。鉴于此,本研究立足江苏实际,通过实地调研、深度访谈和案例分析,对房产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研究。总结违法违规行为表现、分析问题根源、探索查处困境,凝练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策建议,助力提升主管部门的执法效能和政府的現代化治理能力。

1 违法违规行为表现

1.1 主要违法违规表现

课题组对江苏省13个地级市的房产中介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研,调研对象主要包括:①房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②与住建、市场或房产交易等相关的监管部门工作人员;③物价、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④房产中介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或会员;⑤房产及相关专业教学或研究人员;⑥有通过中介机构进行房屋交易或租赁经历的人员。通过归纳总结,将房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主要违法违规行为列出,如表1所示。

1.2 未备案现象比较普遍

调研发现,由于主管部门无法对未备案的房产中介机构进行有效监管,绝大多数房产交易纠纷案件都与未备案的中介机构有关。调研数据表明,江苏省范围内房产中介机构备案率普遍较低,全省平均仅为20%,如表2所示。南京、淮安、盐城、苏州4市备案率相对较高(20%~40%),其余各市均在20%以下,其中扬州、连云港、徐州、宿迁4市的备案率还不足10%。究其原因,除了营业场所、注册资金等备案门槛以外,主要是受制于多数从业者没有考取全国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因为全国房产经纪人执业考证恢复开考时间短、通过人数少,短期内难以满足行业需求。执业考证与备案要求存在时间差,使得很多房产中介机构在短期内无法达到备案条件。另外,虽然《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要求房产中介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部门备案,但这个要求不具强制性。况且现有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针对房产中介不按时备案的处罚条款,导致很多房产中介机构认为不备案反而有利于其逃避监管,所以迟迟不肯办理备案手续。

1.3 擦边球动向值得警惕

调研还发现,房产中介机构的一些非常规经营手段值得注意。比如房产中介机构先和房主协议约定好房屋售价,然后由中介公司负责对房屋进行华而不实的装修,抬价出售。双方约定,如果房产中介机构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屋售出,则将装修免费赠予房主;如果能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屋售出,则实际售房款超过约定价款的部分作为“装修费”,归中介机构所有。这种操作看似合理,但差额房款一般要远高于实际装修费用,中介机构由此可以赚取高额差价,即中介机构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变相“吃差价”。这种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此外,有些房产中介机构采取“高进低出”噱头吸引房主将房屋进行托管或代理,然后在房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转手对外出租,收取租户租金后跑路;还有的房产中介机构通过“长收短付”的模式经营,先与房主签订长期托管协议,再与房客签订“短付”租赁合同,然后利用周期差占用大量资金形成资金池,进行非法融资。这些新的违法违规苗头应引起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

2 违法违规成因分析

根据调研结果,房产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的成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 从业门槛低

房产中介机构备案的硬件要求一般是要有营业执照、固定的经营场所、一定数量的注册房产经纪人等,有的还要求中介机构具备一定的信用等级。调研发现,很多房产中介机构不仅没到主管部门备案,甚至连营业执照也没办理。它们规模小、实力弱、门店逼仄,办公设备不过是一张桌子、几把椅子、一部电话、两块黑板而已。好多中介机构都是家庭店、夫妻店,店内还同时经营烟酒杂货生意,甚至没把房产中介作主业。许多从业人员是下岗职工或无固定职业者,他们无专业知识、无规章制度、无行业经验,零门槛入行,对行业规范理解不透甚至没有概念,经营中无知无畏,极易违法违规。

2.2 违法成本低

由于人员编制和资源配备的限制,执法部门每年只能对房产中介机构进行1~2次集中检查和有限的随机检查,中介机构易于获知消息并躲避检查。主管部门对房产中介机构的日常检查难以全力维持,平时发现问题的主要途径是消费者投诉(据住建执法部门统计,约1/3的投诉和房产中介有关)。由于被投诉的中介机构多数没有备案,执法部门一般要求投诉人提供中介机构地址才能前去查处,时间有滞后,结果常常是中介店门紧闭,人员早已溜之大吉,无法取证、无法查处。即使执法部门掌握了确凿的证据,但现有法规处罚(一般是罚款)裁量远低于其违法所得,起不到震慑作用。就算将违法中介取缔,他们也会轻易利用家人、亲友的身份重新注册开店,继续经营,违法成本很低。

2.3 佣金标准不规范

很多发达国家的房产中介机构都配备自己的法务团队,企业经营规范,市场秩序井然,佣金可达6.0左右。国内房产中介佣金普遍较低,一线城市佣金在3.0以上,二线城市如南京目前在2.4左右,三、四线城市更低。比如扬州很多房产中介机构虽然声称佣金为2.0或1.5,但他们实际操作时会取1.2或1.0,勉强维持利润。一些小型的、非正规的中介机构拥有的资源和信息有限,在市场中处于劣势,为吸引客户会把佣金降至0.6甚至更低,进行恶意抢单。显然,这些中介机构单靠佣金无法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营,他们便通过各种违法违规手段获取非法收入,造成目前房产中介市场乱象丛生。

另外,佣金标准设置依据也不合理。比如价值100万元的普通住房和价值1000万元的豪宅别墅都按相同费率收取佣金,那么佣金额度就会相差数十万元,而中介机构对这两种房产业主提供服务的内容和质量相差并不很大,消费者权衡服务和收费的性价比,可能会选择跳单。因此主管部门需对佣金依据加以规范,制定一个合理的指导性标准,以稳定市场秩序。

2.4 监管机制有缺陷

目前,江苏各地与房产中介监管相关的建设、房管、市场监管、不动产交易中心等部门正在进行机构改革,各地部门整合程度不同,进度也参差不齐。新的监管机构正在组建或处于磨合期,各部门权责边界不清,甚至出现担责单位没有执法权、有执法权单位不担责的尴尬局面。在监管和执法上,有时多口共管影响执行效率,有时覆盖不全形成管理盲区,严重影响对中介机构监管和执法的有效性。

此外,房产监管机构与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的协同行动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执法效率和治理效果。例如,不动产交易中心辦理过户时主要审查房屋产权和交易合同的真实性,只核实交易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而不关注是否有中介经纪人的签字,更不会对中介进行资质审查,而后两个环节恰恰是房产中介监管部门检查的重点。虽然房产中介监管部门可以对交易中心的做法提出异议,但交易中心不对房产中介监管部门负责,二者没有案件移交机制和介入授权许可,房产中介监管部门鞭长莫及。再例如,房产中介机构无照经营属工商局管理,不明码标价属物价局管理,签订“阴阳合同”属税务局管理。房产中介监管机构要耗费大量的资源和精力与各部门协调沟通,客观上给中介机构的违法经营提供了可乘之机。

3 执法障碍诊断

3.1 发现线索难

非正规房产中介机构规模小、数量多,监管部门很难及时发现其违法违规行为,单纯依靠人力下沉一线调查,费时费力,挂一漏万。监管部门如果依靠市场管理部门推送的信息来发现问题也很困难,且常常滞后。目前房产中介监管部门发现问题的主要方式有两个,一是靠检查发现问题(定期检查、随机检查),二是靠消费者投诉举报,且以后者为主。有时消费者因牵扯到个人利益或维权意识不强,对中介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积极性不高。即使举报也未必能真正解决违法违规问题,比如消费者虽然拨打了举报电话,但有时会因一己私利或受中介机构蛊惑,进行私下串供、隐瞒真相,在执法人员前来处理时轻易推翻自己提供的证据,甚至直接撤销自己的举报,使得监管和执法部门难以及时、有效地掌握违法线索。

3.2 调查取证难

房产交易中,多数消费者没有防人之心,缺少对中介违法违规的心理防备。即使有这种心理准备,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不知道立案的标准是什么,更不知道如何收集证据、收集哪些证据。因此,消费者举报中介违法时常泛泛而谈,只是说中介承诺前后不一、收费太高等。执法部门调查时,中介一般不会承认自己的口头承诺,客户也无可奈何。

另外,虽然中介机构故意抬价等欺诈行为是违法,但是与市场价相差多少才是欺诈?尺度难以掌握,无法对中介行为定性;再有,现在很多地方要求中介机构营业必须有视频录像,但有的中介机构借口各种理由不安装录像设备;即使有录像资料,有时会因设备容量的限制自然删除,有的则是人为删除,很难勘验界定,增加了固定违法证据的难度。

3.3 定性和处罚难

目前出台的关于房产中介管理的办法、规范,没有明确各方责任和处罚依据,可操作性并不强。比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对处罚金额、处罚主体作了澄清,但对市场反映强烈的中介加价、炒房号等热点问题没有给出明确的解决办法。再例如,住建部门和市场监督部门有发现中介违法问题的便利条件,但没有处罚权;物价部门有处罚权但没有处罚动力,因为消费者没有向物价部门投诉,所以物价部门认为缺少处罚依据,最后常常不了了之。另外,从国家到地方至今没有出台关于房产中介机构违法处罚的自由裁量基准,什么样的违法情节属于“轻微”“一般”“严重”,无法判断,行政处罚也就难以实施。

3.4 执法人员心理压力大

目前直接涉及房产中介机构行业管理规范的文件很少,现有的规制多数是在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的基础上加入一些关于房产中介的指导性、原则性的表述,没有提供切实可行的执法抓手。房地产市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变化,出现了很多新问题、新情况,而法律法规建设严重滞后,监管和执法部门处境尴尬,执行能力面临严峻考验。此外,目前行风监察和巡查力度很大,如果房产中介监管和执法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不能及时、妥善处理,纪检部门就会启动问责程序。但在现有法律规制下,监管和执法部门在处理中介违法老大难问题上很难有原则性突破,而这又可能被纪检巡查部门定性为懒政、不作为,进退两难。所有这些都给执法人员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做事容易缩手缩脚,影响执行效率。

4 改进措施与政策建议

4.1 技术政策联用,引导企业备案

房产中介机构备案率低是一个普遍现象,强制企业备案效果不佳。无锡的做法是,要求每一套交易的房产都必须在不动产交易中心网签交易合同,才能進入下一步交易程序。交易中心会为正规备案的房产中介机构发放交易密钥,中介机构在获得交易密钥后才能登录房产交易系统网签房产交易合同。这样就通过技术手段倒逼房产中介机构办理备案手续,进行合法经营。因此,如果管理部门对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难以定性或处罚,可以借助类似的技术手段对其经营行为进行限制和规范,减少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的机会。

当然,很多中介机构对企业备案的硬性条件(比如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可能一时无法满足,可以在政策上予以逐步过渡。例如徐州对房产中介机构推行新企业新办法、老企业老办法的过渡政策,给予老企业2~3年的整改期(此间可用本地培训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代替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新企业则严格按照现在的行业管理办法执行。

4.2 强化从业培训,实现政策过渡

房产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频现,与从业人员素质不高密切相关,主管部门应有组织地委托相关机构做好培训工作。培训内容应涵盖房地产经营法律法规、基本业务理论、新规范新章程、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等。此外还要对员工的从业心态和发展理念进行专项指导,中介机构从业者以年轻人为主,他们对金钱的追求更加开放和直接,甚至为获取经济利益而丧失做人底线。目前一些房产中介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很多都发生在90后中介人员身上,如不对他们的从业理念和价值取向加以引导和教育,很容易产生不良后果。

全国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对房产中介人员来说上是一种较高层次的学习和提升,但获证周期比较长。一些地方采用折中做法,先对从业人员进行基本法规知识和业务培训,合格后即可正常从业(接待客户、介绍房源、带看带办等),但在签署中介服务合同的关键环节,由具备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中介人员来把关签字,做到合法合规。

4.3 完善法规制度,落实执法抓手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出台对规范中介行业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其内容仍然不够完善,为监管和执法部门提供的抓手有限。江苏省近年也出台了一系列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和规章,其中关于房产中介的管理的内容大多分散在《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房地产经纪行业服务标准》等文件中。基于时效性、地域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考虑,亟需出台一部专门规范房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地方性规章制度,为执法和监管部门提供强有力的行动抓手。

4.4 打通部门壁垒,强化协同治理

房产中介违法查处问题仅靠某单一行政部门几乎无法解决,特别是在当前机构改革进行期间,更需要强化多部门协同治理能力。信息不透明在房产中介机构违法与查处中都扮演重要角色,中介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了机会,而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则为中介违法行为的查处设置了障碍。房产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不动产交易中心应抬高视角、降低身段,合作建立一个通用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和资源共享、加强联动,促进违法案件在部门间的快速移交、及时处罚。当然,房产中介主管部门与工商、税务、物价等其他行政部门的行动协同,则需要更高层级的制度设计。

4.5 建立征信制度,落实失信惩戒

信用乃现代社会之基,但目前我国企业信用状况不容乐观,已经影响到整个经济运行的效率和市场秩序。建筑、房产、园林、市政等行业都已建立了相应的信用管理制度,房产中介行业也应加快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苏州是省内最早(2015年)建立房产中介信用评价制度的地级市,其次是南京和常州(2018年),南通、泰州、盐城紧随其后(2019年),无锡市也在2020年1月份出台了房产经纪信用管理办法。主管部门要主动将房产中介机构信用等级向社会公布,对信用好的中介机构进行集中授牌表彰、大力宣传,对失信中介机构取消其信用等级,并列入失信机构黑名单,逐步确立中介机构和个人的信用价值观。

4.6 适当行政授权,发挥协会作用

房产中介行业协会可以协调房产中介机构之间的经营行为,监督行业服务质量和经营作风。协会通过举办业务培训、参与企业信用评价、建立行业自律基金(在纠纷中给消费者一定的赔偿)等活动来配合主管部门进行市场整顿和规范,引导行业自律。但目前房产中介行业协会的作用还非常有限,能用于规范企业的手段不多。比如经协会培训合格不代表受训人员有从业资格,也不能作为房产中介机构备案的条件,所以企业参加培训的积极性不高;单纯通过思想教育或号召行业自律劳而少功。如果房产中介行业协会能够获得一部分行政授权,在从业资格认定和行业管理上能拥有一定的话语权,其作用将会得到进一步彰显。

5 结束语

房产中介机构在加强信息沟通、提高房产交易效率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行业门槛较低、人员素质不高、违法成本较小以及管理机制缺陷等原因,造成房产中介行业社会声誉度偏低,房产交易市场乱象丛生。执法部门对房产中介违法行为的查处存在较多障碍,发现线索和调查取证比较困难、行政处罚的缺少裁量基准、行风监察力度加大,这给执法人员带来沉重的心理压力。为规范房产中介市场、减少违法违规行为,主管部门应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引导中介机构主动备案、合法经营;加强对房产中介从业人员的培训,端正他们的经营态度和发展理念,在经营中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研究出台专门规范房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地方性规章制度,为监管和执法部门提供强有力的行动抓手;宏观上打通部门壁垒,构建高层级的制度设计,强化协同治理能力;微观上建立中介企业和个人征信制度,落实失信惩戒措施,赋予房产中介行业协会一定的行政权力,充分挖掘其行业管理潜能。综合运用这些措施和手段,提高房产中介主管部门执法效能,提升政府的现代化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作者简介:华佳,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博士。

郭晟,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院讲师。

蒋卫杰,无锡市住房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制科科长。

蒋晓华,无锡市住房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支队长。

基金项目: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2019-2020年度行政执法课题(房产中介企业违法行为查处研究);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科研创新团队项目(KYCXTD201901);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院“青蓝工程”优秀教学团队项目(装配式建筑施工教学团队)。

相关文章
财务工作实习报告范文

财务工作实习报告范文

财务工作实习报告范文第1篇财务自查报告本学期,本人担任学校财务及报账员,为了严肃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提高学校资金使用效益...

1
2025-09-19
纯文本外链的作用范文

纯文本外链的作用范文

s("wzfz");上一篇:财务工作实习报告范文下一篇:财务部岗位职责全范文

1
2025-09-19
财务部岗位职责全范文

财务部岗位职责全范文

财务部岗位职责全范文第1篇前 言为加强公司正规化管理,强化对员工的管理,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特制定本《内部规章制度》,各...

1
2025-09-19
村务公开内容目录范文

村务公开内容目录范文

村务公开内容目录范文第1篇2、党组织任期目标和近期目标; 3、党组织班子成员责任分工情况; 4、党费收缴情况; 5、发展党员情况;6、党员示...

1
2025-09-19
餐厅经营工作计划范文

餐厅经营工作计划范文

餐厅经营工作计划范文第1篇在筹备期的前10天里,请保持清晰的头脑,将组织形态(预计是多少人的组合)、组织名称(就是贵公司宝号)、股东人数...

1
2025-09-19
初三语文综合训练范文

初三语文综合训练范文

初三语文综合训练范文第1篇第一阶段:9月-10月本阶段约2个月,主要进行速度、力量、弹跳、耐力和灵敏等身体素质的全面综合训练,为形成较全...

1
2025-09-19
长途运输工作计划范文

长途运输工作计划范文

长途运输工作计划范文第1篇2 汽车司机应持有有效驾驶证、行车证;不得驾驶与证件不相符合的车辆。不得私自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3 车辆不得...

1
2025-09-19
财务个人事迹材料范文

财务个人事迹材料范文

财务个人事迹材料范文第1篇XXX同志,男,现年XX岁,大学学历,XX职称,现任XXXX,主要负责XXXXX。该同志自2014年8月份进入该岗位工作以来,...

1
2025-09-19
付费阅读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