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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鉴定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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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鉴定范文(精选8篇)

律师执业鉴定 第1篇

律师执业鉴定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正在深入进行,司法鉴定执业机构正在不断增加,律师执业鉴定。目前有三类法定执业司法鉴定机构。

一类是专门的司法鉴定执业机构。即从事传统司法鉴定的研究所、大专院校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从事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物证技术学、司法会计学、司法生物学等学科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其所以叫“专门”,是因为这些机构是专门研究这些学科的鉴定理论与实践,并主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教学科研活动。

二类是司法鉴定行业执业鉴定机构。即传统司法鉴定学科以外的为各个专门领域服务的众多学科的行业鉴定组织,因司法鉴定工作需要,按规定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兼职司法鉴定执业机构。目前这类机构数量较多,涉及30多个专业学科。如价格评估、会计审计、建筑工程、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这类机构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它隶属于行业主管;二是它的主要职责是行业鉴定,司法鉴定是其兼职,所以一般称其为司法鉴定行业机构。

三类是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按规定程序已取得对外司法鉴定执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已有地方司法鉴定法规的盛市,大多规定公安、检察、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承担职能管辖案件的鉴定外,具备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对外鉴定执业许可证。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也有类似规定,鉴定材料《律师执业鉴定》。

山西将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品行鉴定制度,今后,政治表现、个人品行将成为山西律师获准执业的先决条件。

今后,山西省的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对拟接收执业人员的品行考察制度,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注意收集公安、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的信息资料,在综合考察的基础上做出品行鉴定。把品行良好作为申请律师执业的基本前提,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政治表现、个人品行和实习期的表现进行认真调查审核,从源头上确保进入律师队伍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

同时,要对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严格审核。出现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1年的;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3年的;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律师事务所一律不得接收实习人员。

山西省司法厅强调,省律协将成立以秘书处为主,吸收司法行政部门人员参加的考核委员会,各市亦应成立相应工作机构。

每年实习期满前,考核委员会将分赴各市与各市考核机构一起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进行考核,确保考核结果真实、客观、准确。

律师执业鉴定 第2篇

XX同志在思想政治上,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品行良好。在工作上,能够严格遵守并执行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主动配合同事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尊敬他人,待人诚恳,能够积极主动地完成相关的工作任务,在执业中不断进步,提升自己。服从安排,团结同事,不怕苦,不怕累,能灵活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综上,对XX同志在本所执业的表现给予认可。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技能研究 第3篇

一、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

扎实的法学功底是一个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应该具备的最基本的技能, 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是其他技能的基础, 没有法学理论功底的支撑, 其他的技能终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谓扎实的法学功底, 即是律师需要有系统的、全面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 深知法理, 对于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法律运转、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有深入的了解, 不仅要知其然, 还要知其所以然。一个律师只有拥有扎实的理论功底, 才能拥有真正的法律信仰, 才能具有法律人的逻辑思维能力, 才能真正理解法律的规定, 了解法律的动态, 知道法律的走向, 才能在办案的过程中, 更好的运用法律为当事人争取应有的权利。

二、选择性的自我学习和提升

律师是一个终身都需要学习的职业, 因为律师所接触的事物可能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 而且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 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会不断的遇到新的问题, 而面对新的问题, 只能不断的学习和提升自己。当然这里所说的律师的自我学习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漫无目的的、毫无章法的学习, 律师的学习需要有选择性和针对性。信息技术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 人们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获得海量的知识和信息, 但是这些信息和知识并不是都是可供利用的, 当然这里指的是可供办案所用, 因此, 这就需要律师能够有选择和识别知识的能力, 能够识别和有选择性的学习那些能够对办案有用, 可以提升办案能力和办案质量的知识。由于法律服务市场和律师业的竞争等综合因素的影响, 决定了律师必须是一专多能的人才, 现代社会专业化分工和差异化竞争, 使得那些万金油式的律师终将被社会所淘汰。再厉害的律师也是人, 其所具有的时间、精力、智力和天分也是有限的, 因此, 其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 样样精通。“只有专注, 才能专业”律师要想作出一定的成绩, 就必须专注于某一领域, 成为某一法律领域的专家, 对这一领域有独到和深刻的研究, 那么才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独占鳌头。

当然, 与法学家不同, 律师的工作不仅仅是研究, 其研究的最终目的在于应用, 因此, 律师不能够做“两耳不闻窗外事, 一心只读圣贤书”的书呆子, 其对某一领域的研究不能够仅仅停留在笔头上, 而必须要落到实处, 能够运用到实践中, 这就需要有独到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手段。

三、沟通交往得心应手

良好的沟通交往能力也是一个律师必须具有的执业技能之一。律师在职业过程中需要与各种人打交道, 包括当事人、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的人, 这些人各有各的身份地位, 各有各的生活圈子, 因此只有具备的良好的沟通交往的能力, 才能够处理好这其中的各种复杂的关系。良好的沟通交往能力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其一是沟通交往要有针对性, 其二是沟通交往中要会随机应变, 其三是沟通交往中要注意细节。现在社会中人们相互建立社会关系都有其各自目的, 律师更是如此, 律师在与人交往时要有针对性, 要了解交往对象的身份、性格特征以及交往的目的, 对不同身份、不同性格、不同目的的人采取不同的沟通交往方式。比如, 当面对当事人的咨询时首先应该思考的是如何取得咨询者的信任, 将其变成自己的客户, 而再针对这一目标再调整自己的沟通方式。在与人交往的过程中, 难免会遇到一些突发状况, 尴尬局面, 这就需要律师具有随机应变的能力, 面对问题, 要冷静沉着, 要能够巧妙的化解难堪境遇, 创造良好和谐的交往环境。“细节决定成败”在与人交往的过程中要需要注意细节, 比如要注意自己的衣着打扮, 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 说话不要含糊不清, 不要拙劣的卖弄知识等等。

四、语言文字的表达功底

对于律师而言, 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十分重要, 精彩的语言文字可以充分的展示律师的能力和风采, 让当事人和法官印象深刻, 也有助于案件的办理。这里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包括了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两者都是作为律师不可或缺的执业技能。律师要有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要能够清楚的表达自己的所思所想, 要能够很好的驾驭语言和运用语言, 能够抓住时机, 雄辩到底。律师在语言表达时要注意逻辑缜密、用词准确, 吐字清楚, 语调悦耳, 只有这样才能震撼和感染听众, 增强自己语言的说服力。律师要有良好的文字表达能力,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 在我国, 律师不能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在法庭上高谈阔论、雄词激辩, 律师表达自己的观点更多的是靠辩护词、代理词、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文书的文字表达, 因此深厚的文字功底对于律师而言是不能缺少的技能。这就要求律师能够恰当准确的运用文字表达自己的思想, 要主题鲜明、重点突出、详略得当、用词准确, 切记含糊不清、逻辑混乱、啰啰嗦嗦。

五、能够准确抓住重点

作为律师, 需要有能够准确抓住重点的技能。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常常会接触大量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但是这些信息之中真正对于案件的办理有实质性作用的有限, 因此, 需要律师有抓住重点的能力。比如, 在法律咨询之时, 由于当事人素质的差别, 其表达能力也存在着显著的不同, 一些当事人在咨询之时, 常常长篇累牍的表达自己所遇到的问题, 这种情况下, 就需要律师能够在这浩瀚的信息中发现那些真正对于案件的办理有用的信息。当然, 抓住重点这并不是说要让律师从头到尾的听完当事人的整个陈述过程后再从中找出有用的信息, 聪明的律师往往懂得主动询问, 将被动的“听”转变为主动的“问”, 反客为主。这样不仅有利于律师更好的得到有效的案件信息, 还可以节约双方的时间, 提高工作效率。又比如, 在法庭辩论之时, 律师不管是在表达自己观点的时候还是在反驳对方观点的时候都需要能够准确的抓住重点, 否则, 即便是滔滔不绝, 也不能达到应有的辩论效果, 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

六、能够很好的甄别和适应环境

人都是生存在一定的环境之中的, 环境对于人的生存和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 对于律师而言, 影响其执业的环境包括了:政治环境、经济环境、民主环境、法制环境、工作环境、生活环境等等。在目前的中国, 律师的执业环境不是很理想, 为此曾有律师自嘲“在夹缝中生存”。而面对这样的环境, 就需要律师具有良好的甄别和适应环境的能力, 不能人云亦云、随波逐流, 缺乏对环境发展的一种前瞻性, 为了开拓案源, 增加收入而不择手段, 甚至不惜知法犯法。律师要有坚定的法律信仰, 要相信法治社会的春天终将到来。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必须要做到遵纪守法, 这里的纪和法包括了国家的法律法规, 纪律政策, 也包括的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各项规定以及律师事务所内部的管理制度等。与此同时, 律师还应该对于律师行业有敏锐的洞察力, 要知道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律师业务的分工将会不断细化, 律师的业务的重点讲从以诉讼业务为主向以非诉业务为主而转变, 从以刑事业务为主向以民事业务为主而转变。在这样的变化之中, 律师们要能够根据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自己, 要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 找准自己的位置, 合理的定位自己, 既不能落后守旧, 又不能好高骛远, 激进冒进。

七、适时恰当展现自己

目前, 我国律师行业的竞争很大, 要想在人才济济的律师界中脱颖而出就必须会适时恰当的展现自己的才华, 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人无完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长处和优势, 如果不能做到面面俱到, 样样精通, 则只有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 才能在竞争中获得胜。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 各个律师有各个律师的优势, 有的思维敏捷, 有的文字表达能力强, 有的语言口才了得, 而这些长处则需要律师适时恰当的加以表现, 在客户面前要尽量将自己的闪光的一面展现出来吗, 隐藏自己的不足之处, 表现自己的最佳状态, 才能给客户留下好的影响, 让客户相信自己。

八、结语

综上所述, 一个优秀的律师, 需要具备众多的执业技能, 其包括了通过法学教育可以获得的法学基本理论知识和在执业的过程中慢慢摸索和体会的社会经验, 具体而言, 这些技能包括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选择性的学习能力;良好的交流沟通能力;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准确抓住重点的能力;甄别和适应环境的能力;适时恰当展现自己的能力。这些能力都是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最基本的技能。

摘要:作为一个古老而又年轻的行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律师这一职业在我国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成为近年来热门的职业选择之一。律师是一个专业技术性很强的职业, 要成为一名合格的甚至是优秀的律师, 需要具备众多的技能, 其中既包括了知识方面的技能, 又包括经验方面的技能。那么具体究竟需要哪些执业技能呢?笔者试以自己的理解, 对此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律师,执业技能,研究

参考文献

[1][美]斯蒂芬·H·克里格, 理查德·K·诺伊曼.律师执业基本技能:会谈、咨询、谈判和令人信服的事实分析[M].北京:中信出版社, 2003.

[2]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基本技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多措并举方便律师执业 第4篇

一是全面优化硬件设施。高标准建成检察服务大厅,设置专门的律师接待室。律师接待室分为电子阅卷区和律师会见区两大功能区。电子阅卷区配备两台独立电脑,可供两名律师同时阅卷。案管人员通过局域网将电子卷宗发送到阅卷电脑,并进行密码授权,实现了安全便捷阅卷。律师会见区设有接待桌椅,体现了独立性、安全性的特点,方便律师与案件承办人相互沟通、交流意见。

二是大力推广预约服务。充分发挥电话预约、网上预约的优势,积极利用科技方便律师执业。律师通过电话或案件信息公开网进行预约的,案管人员及时对预约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第一时间与案件承办人联系,在确定时间后主动联系律师告知其具体阅卷时间,从而有效避免了因时间冲突而无法阅卷或接待的情况。今年以来,共接待律师100多人次,通过电话或网上预约的就有50多人次,大大方便了律师执业。

三是主动提升接待环境。积极主动热情接待,实行人性化管理和服务,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打造良好的窗口形象。对于未提前预约的律师,主动沟通、积极协调,在征得主管领导及承办人的同意之后,尽量保证律师当天阅卷,有效节约了律师的时间。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辩护律师赵某某,没有事先预约便来我院要求阅卷。案管人员在审查完相关证件及手续后,第一时间沟通协调,尽最大努力保证其在当天完成了阅卷,避免了“白跑腿”。(文/刘东坡)

实习律师执业能力鉴定 第5篇

一、要通过辅助指导律师办案过程中,学习他们的敬业精神,从他们身上直接得到工作经验,实习鉴定《实习律师执业能力鉴定》。实习律师,重在学习。而实习律师又通常以指导律师助理的形式,在老师的指导下做些具体工作,这些工作往往又是从头做起,从最基本的东西做起,为此向辅导老师学习极为重要。

第一,要学习老师良好的为人。做为律师,没有一个良好的人品,我想是不会有大的发展。一个成功的律师,他必须具有良好的品质,做为我们的老师,他们会在各种场合以各种形式教我们怎么做人,如何做人,有的是无声无息的,有的是明确指出的,这就需要我们认真对待,仔细体会。

第二,要学习老师良好的办案技巧。我们的老师,他们在律师行业里摸爬滚打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和办案技巧。老师在常年的工作中,逐步总结出了适合自己特点的办案技巧,并工作中或多或少的影响我们这些实习律师。这就要需要我们从老师的言传身教中悟出一些道理,为自己日后独立办案奠定基矗

第三,要学习老师良好的处事原则。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处事原则,律师也不例外。一个好的律师,一定要牢记职业道德,遵守职业规范,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我们在日常工作中,逐步养成的良好工作习惯,时刻牢记职业道德,坚持依法办事原则,处理好一切问题。

律师执业鉴定 第6篇

1、遵守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行为规范

本律师在上执业过程中,以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要求自己,时时刻刻地提醒自己,在办案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面对困难群体,经常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遵守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按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制度办事,从未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或私下委托人的财物。在诉讼中不卑不亢,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尊重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按时提交法律文书,按时出庭参加答辩。工作上精益求精,充分与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个人工作总结

一年来,本人能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贯彻十七大精神,积极实践“三个代表”和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在思想上按严格要求自己,在工作上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作风上艰苦朴素、务真求实,较好地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各项任务。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尽心尽力办案,努力工作。本人全年主要情况总结如下:

在思想上,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领会党的十七大精神,利用电视、电脑、报纸、杂志等媒体关注国内国际形势,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和有关政治思想文件、书籍,深刻领会胡总书记的讲话精神,并把它作为思想的纲领,行动的指南。积极参加律师事务所组织的各种政治学习及教育活动。时刻牢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宗旨,明白自己所肩负的责任。积极参与新疆工会职工维权律师志愿团的法律服务活动,同时,认真学习相关业务知识,更新自我法律体系,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办案水平和综合素质。

在律师业务上,坚持律师职业道德,对照相关标准,严以律己,坚持“做事如山、做人如水”的原则,为当事人提供了高效的法律服务。本主要代理或参与参与代理案件

33件(其中:刑事2件、民事8件、经济6件、行政1件、非诉业务10件、法律援助1件、另有5家顾问单位)。同时在执业过程中始终坚持坚持公平和正义,决不挑词,努力做到依法办案,决不利用非法手段干扰法院的审判工作,配合法院法官办案,解决纠纷。

在作风上,能遵章守纪、团结同事、务真求实、乐观上进,始终保持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生活中发扬艰苦朴素、勤俭耐劳、乐于助人的优良传统,始终做到老老实实做人,勤勤恳恳做事,勤劳简朴的生活,时刻牢记律师的责任和义务,严格要求自己。

香港执业律师条例(香港律师法) 第7篇

(又译法律职业者条例)

来源:

1229554000.qzone.qq.com

本条例旨在就法律执业者、其雇员及公证人的认许及注册,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修订条文。

[1964年8月1日]1974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4年第1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简称及释义

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7/07/2000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QQ1229554000)

“大律师”(barrister)指在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为大律师,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大律师登记册”(rollofbarristers)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29条条文备存的登记册;

“不合资格人士”(unqualifiedperson)指并非律师的人;

“公证人”(notarypublic)指在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注册,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registerofnotariespublic)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41条条文备存的注册纪录册;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以及高等法院的任何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QQ1229554000)

“外地司法管辖区”(foreignjurisdiction)指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外地法律”(foreignlaw)指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外地律师”(foreignlawyer)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为外地律师的人;(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外地律师行”(foreignfirm)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为外地律师行的律师行或独营执业者;(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合资格人士”(qualifiedperson)指合资格获认许为律师的人;(由1982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非争讼事务”(non-contentiousbusiness)包括任何与售卖、购买、租赁、按揭及其他物业转易事宜有关连的事务;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法学专业证书”(PostgraduateCertificateinLaws)指香港大学、香港城市大学或香港城市理工学院所颁授的法学专业证书;(由1992年第1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100号第5条修订)

“争讼事务”(contentiousbusiness)包括由律师(不论作为律师或作为出庭代讼人)在任何法院办理的任何事务;(QQ1229554000)

“事务费委员会”(CostsCommittee)指根据第74条委任的事务费委员会;

(1)法院可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方式,认许一名法院认为是适当作为律师且合下列情况的人为高等法院的律师─(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就受雇为实习律师、考试合格和完成课程各方面已遵从理事会订明的规定;或

(b)如属基于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的资格而谋求认许的人,是合资格根据理事会订明的规定而获得认许的。(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代替)

(1A)法院不得根据本条认许任何人为律师,除非法院已收到律师会的证明书,意指律师会信纳该人─

(a)在紧接他获认许前已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

(b)有意在紧接他获认许为律师后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

(c)已至少有7年通常居于香港;或

(d)在至少7年中每年已至少有180天在香港。(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1B)法院在认许任何人为律师时,可在内庭开庭。(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2)不得仅以下述理由取消任何人获认许为律师的资格─

(a)在整段实习律师合约期内或在理事会订明的部分实习律师合约期内雇用他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曾忽略或遗漏领取执业证书;或

(b)曾在任何期间雇用他为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的姓名,已在该段期间终止后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修订)

(3)凡基于第(1A)(b)款所提述的意向而获认许为律师的任何人,如没有在紧接他获认许后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则法院可应律师会的申请,命令将该人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由1982年第50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57c.27s.3U.K.]

第5条 律师登记册 版本日期 19/07/2002

(1)司法常务官须备存一份获法院根据第4条认许的所有律师的登记册,须保管该份律师登记册及与之有关的所有文件,并须容许任何人在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该份登记册。

(2)由一名法官所签署的认许证书一经出示,以及在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明的费用已缴付予司法常务官及律师会后,司法常务官须将该名获认许的人的姓名列入律师登记册。

(3)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适当,可随时命令司法常务官将已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的律师的姓名,重新列入律师登记册。(由2002年第23号第99条修订)

(由1994年第60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s.6,7 8U.K.]

注:

《立法局决议》(1995年第358号法律公告)对本条例作出修订。该等修订尚未生效,其内容如下─

“(4)将《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5(2)及29(2)条修订,废除首次出现的”司法常务官“而代以”司法机构政务长“;”。

第6条 执业证书─律师 版本日期 19/07/2002

(1)律师会经接获任何律师于任何年份的11月以理事会所认可的格式提出的书面申请,并在获缴付如此订明的费用后,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须发给该名申请人一张由申请日期随后的1月1日起计为期一公历年的律师执业证书。(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修订)

(1A)在《1994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4年第60号)废除第3(1AD)条之前签发予根据该条获认许的律师的执业证书,须有条件规限,即该律师不得独自或以合伙形式执业。(由1989年第46号第3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发出的执业证书须采用理事会订明的格式。

(3)除非申请人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已根据第8条向理事会交付一份会计师报告,并已遵从理事会根据第73A条所订立的任何弥偿规则或获豁免遵从该等规则,以及已向律师会就将获发给执业证书的年份缴付会员费,否则执业证书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由1980年第75号第2

款(b)段指示律师会发出执业证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增补)

(由1976年第58号第4条代替。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注:

*“《1994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乃“LegalPractitioners(Amendment)Ordinance1994”之译名。

第7条 执业为律师的资格 版本日期 19/07/2002

任何人不得以律师资格行事,除非─

(a)他的姓名当其时列于律师登记册上;

(b)他并无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

(c)他具有有效的现行执业证书;及(由1989年第46号第4条代替)

(d)他正遵从理事会根据第73A条所订立并对他适用的弥偿规则,或获豁免,无须遵从该等规则。(由1980年第75号第3条增补。由2002年第23号第101条修订)

[比照1975c.27s.1U.K.]

第7A条 律师可行使监誓员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监誓及接受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而言,任何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律师拥有藉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而赋予监誓员的所有权力,并可行使该等权力。

(2)任何看来是由一名律师签署并载有根据第(1)款经监誓及接受的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的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无须证明该律师的签署,亦无须证明该律师是一名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律师。

(由1977年第29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7条修订)

第8条 会计师报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每名律师及外地律师除非能令理事会信纳由于其个案的情况而无需如此,否则须于每12个月的时段内(该时段于10月31日或由理事会所订明的其他日期终止),以邮递或其他方式向理事会交付一份由一名会计师签署的报告(以下提述为“会计师报告”),而该报告是载有理事会根据第73(1)(b)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资料的:但会计师报告须在其内所指明的会计期终结后不超过6个月(或根据第73(1)(b)条订立的任何规则所订明的其他期间)交付予理事会。(由1968年第25号第4条代替)[比照1965c.31s.9U.K.]

(2)除理事会另有订明者外,就会计师报告而言,会计期─

(a)须由上一次交付的会计师报告的会计期届满时起计;

(b)须涵盖不少于12个月;

(c)须在该报告交付予理事会的日期前不超过6个月,或理事会所订明的较短期间终结;及

(d)如有可能,在与(a)、(b)及(c)段相符的情况下,须与就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的帐目所通常编制的时段或连续的时段相符。(由1968年第25号第4条修订)[比照1957c.27s.30U.K.]

(3)如律师或外地律师不遵从本条条文或理事会所订明的与帐目有关的任何规定,任何人均可就该项不遵从向理事会作出申诉。

(由1976年第58号第5条修订;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8A条 如律师或外地律师为不适宜执业者理事会可审核文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凡理事会认为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可能是不适宜执业者,则理事会如认为为了调查该事宜而有需要,可要求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在理事会所定的时间及地点,向理事会委任的人出示或交付理事会特别地或一般地指明的在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管有下的所

(a)现时是或在关键时间是任何律师行的成员或雇员的人;或

(b)(在理事会授权下)该调查员认为能协助理事会的任何其他人。

(由2000年第42号第3条增补)

第8B条 文件的出示及特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强制执行理事会根据第8A条所提出的出示文件要求而言,第11条即予适用,而在第11条中对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律师纪律审裁组主席的提述,须分别当作为对理事会及律师会会长的提述。

(2)尽管有任何律师与当事人间特权的声称,理事会根据第8A条或调查员根据第8AA条所要求的文件,均必须出示或交付,但受律师与当事人间特权规限的文件,只可为根据本条例而进行研讯或调查的目的而使用。(由1994年第60号第11条修订)

(由1992年第61号第4条增补)

第9条 律师纪律审裁团 版本日期 19/07/2002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个律师纪律审裁团,该审裁团由不超过120名具有至少10年资历的执业律师、不超过10名外地律师,以及不超过60名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而该等非法律专业人士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在任何方面均与法律执业无关连者。(由1994年第60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4条修订)

(2)理事会的成员没有资格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或留任于审裁团内。

(3)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的人,须获委任一段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任期,但可再次或多次获委任。

(4)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名律师作为审裁组召集人,任期为3年,并可委任审裁团内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律师及审裁团内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外地律师作为审裁组副召集人,任期为3年。(由1994年第60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2条修订)

(5)如审裁组召集人由于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则一名审裁组副召集人可署理该职。(由1994年第60号第12条增补)

(6)律师会可向审裁组召集人及在第(5)款所述情况下署理审裁组召集人职位的审裁组副召集人支付酬金。(由2002年第23号第102条增补)

(由1992年第61号第5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9A条 对律师、外地律师等行为操守的申诉 版本日期 01/11/2004

(1)凡理事会由于向其作出的申诉或其他原因而认为应该对一名是或在有关时间曾是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人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或调查,则理事会须将该事宜呈交予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由1994年第60号第13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1A)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有关的行为操守涉及指称违反于理事会订立的规则内订明的─

(a)本条例的条文;

(b)由律师会发出的执业指引;或

(c)《香港事务律师专业操守指引》*所载的专业操守原则,而理事会认为有关事宜适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则理事会可将该事宜呈交审裁组召集人,让其于该条第(1)款所述条件获得符合的情况下根据该条处理该事宜。(由2002年第23号第103条增补)

(1B)理事会在考虑有关事宜是否适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时,可考虑以下因素─

(a)所指称的违反事件是否蓄意;

(b)作出所指称的违反事件是否出于不诚实意图;

(c)所指称的违反事件的严重程度;

(d)理事会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因素。(由2002年第23号第103条增补)

(2)凡有申诉向理事会作出而理事会没有在接获该申诉后6个月内根据第(1)款将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则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理事会应将该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可

61号第7条增补)

(bb)由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向申诉人支付一笔不超过与该申诉人的争议事宜有关而以费用及代垫付费用方式曾支付予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款额;(由1992年第61号第7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

(bc)由该律师向根据第73A条设立的基金支付一笔不超过曾从该基金就该律师支出的款额;(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c)由该律师支付一笔不超过$500000并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的罚款;

(d)谴责该律师,或如该研讯或调查与律师的雇员或实习律师有关,则谴责该雇员或实习律师;(由1988年第153号法律公告修订)

(e)由任何一方支付审裁组的法律程序的事务费及附带事务费,以及支付与审裁组席前的事宜有关的任何事前研讯或调查的事务费,该等事务费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弥偿基准评定;或由任何一方支付一笔审裁组认为属合理分担该等事务费的款额;(由1992年第61号第7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f)取消或暂时吊销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实习律师的实习律师合约;(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

(g)禁止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在一段由律师纪律审裁组决定的期间内,雇用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任何律师的雇员或实习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

(h)取消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外地律师的注册;(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i)暂时吊销该外地律师在一段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适当的期间的注册;(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j)对该外地律师的继续注册施加条件,为期可达3年;(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k)由该外地律师向申诉人支付一笔款额,但不得超过与该申诉人的争议事宜有关而以费用及垫付费用方式曾支付予该外地律师的款额;(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l)由该外地律师支付一笔不超过$500000并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的罚款;及(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m)谴责该外地律师,或如该申诉或调查与外地律师的雇员有关,则谴责该雇员。(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3)所有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均须送交律师会秘书存档,并须在理事会订明的时间内供任何受影响人士查阅。(由1980年第52号第21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

(4)可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亦可就一名在有关时间曾是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人而作出。(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代替)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6及7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11条 律师纪律审裁组的附带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了进行任何上文所述的研讯或调查,律师纪律审裁组就以下事宜具有在任何诉讼或起诉的过程中归于法院或任何法官的所有权力─(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强制证人出席,并在他们宣誓或不宣誓后加以讯问;

(b)强迫出示文件;

(c)惩罚犯了藐视罪的人;

(d)命令检查任何财产;

(e)进行讯问证人;及

(f)不时押后任何会议和将会议地点从一处地方改至另一处地方,而律师纪律审裁组主席亲自签署的传票,可代替并相等于在任何诉讼或起诉中为了强迫证人出庭或强迫出示文件而可以发出的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文件;而为了强制执行前述任何权力而发出的任何交付监狱的手令,须由该主席亲自签署,并不得授权将任何犯罪者监禁超过1个月的期间。

(2)警务处处长及所有警务人员、法院人员、监狱看守员及法院执达主任,均须在强制执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9条修订)

第13A条 发表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裁断 版本日期 07/07/2000

在第13条所指的上诉的提交限期届满或该宗上诉完结后(视属何情况而定),律师会可将律师纪律审裁组所作出的裁断及命令的撮要以及属该项裁断及命令的标的律师的姓名,在律师会所出版或按律师会的指示而出版的任何刊物中发表,但如律师纪律审裁组应该律师的申请而另作命令或上诉法庭在根据第13条提出的上诉中应该律师的申请而另作命令,则属例外。

(由2000年第42号第6条增补)

第14条(由1992年第61号第10条废除)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条(由1992年第61号第10条废除)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6条 从登记册上剔除姓名的权力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律师无须因不遵从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就受雇为实习律师而订明的规定,或因他在认许及登记方面有任何欠妥,而致使他在律师登记册上的姓名被剔除,除非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他的姓名的申请是在他获登记的日期后12个月内提出的:但如证明曾与该项不遵从或欠妥事宜有关而犯诈骗罪,则本款并不适用。

(2)不得仅以下述事项为理由将任何律师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

(a)在整段实习律师合约期内或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部分实习律师合约期内雇用他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曾忽略或遗漏按照第6条条文领取执业证书;或

(b)曾在任何期间雇用他为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的姓名已在该段期间终止后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由1994年第60号第17条修订)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54U.K.]

第17条 理事会可查阅破产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理事会有权无须缴付任何费用,查阅与已进行的破产法律程序所针对的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有关的破产法律程序的档案,并在缴付正式文本的通常收费后,获提供该等文本。

(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18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83U.K.]

第18条 被剔除姓名或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或外地律师的业务清盘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法院可作出命令,将从律师登记册上被剔除姓名的任何律师的业务,或注册已被取消的任何外地律师的业务,按其认为对清盘目的适宜的条款清盘,并可为该目的而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委任其认为适当的律师或律师行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同时委任两者。(由1994年第60号第19条修订)

(2)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任何律师或律师行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同时委任两者,在任何被暂时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被暂时吊销证书的期间内,管理该律师的业务。

(3)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律师、律师行、外地律师、外地律师行、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他们的任何组合,在某名被暂时吊销注册的外地律师被暂时吊销注册的期间内,管理该外地律师的业务。(由1994年第60号第19条增补)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19条 从登记册上除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段。(由1982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6)-(7)(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废除)

(由1982年第50号第4及8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21条修订)

[比照1957c.27s.41U.K.]

注:

*“《1982年执业律师(修订)条例》”乃“LegalPractitioners(Amendment)Ordinance1982”之译名。

第21条 禁止雇用实习律师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律师会拒绝根据第6条向一名律师发出执业证书,理事会可藉向该名律师发出的书面通知,禁止他雇用实习律师或以实习律师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22条修订)

(2)(由1992年第61号第11条废除)

(由1976年第58号第6条代替)

第22条 在某些情况下终止实习律师合约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a)除因理事会订明的理由外,任何实习律师在实习律师合约期内,已于连续3个月的期间或于理事会订明的更长期间在他的导师的营业地点缺勤;或

(b)理事会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认为实习律师合约应该终止,则理事会在接获律师、实习律师或任何其他人的申请后,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终止该实习律师合约,并可决定就本条例而言,该名实习律师受雇期间的那一段时间(如有的话)属有效。

(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

第23条 在破产等情况下实习律师合约的终止 版本日期 24/04/1998

如雇用一名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在实习律师合约届满前破产,或因债项而被监禁并在监狱中逗留超过21天,则法院在接获任何人的申请后,可命令实习律师合约须予终止,或以该法院认为适当的条件及方式转让予另一名律师。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23条修订;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第24条 律师会的一般出庭发言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律师会透过由该会为出庭发言权而委任的任何律师会会员,或透过任何大律师,在以下情况,享有一般出庭发言权─

(a)在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及(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b)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并非纯粹影响大律师事宜的聆讯时,在法院席前,(由1994年第60号第24条代替)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不论律师会是否已出庭发言或正在谋求出庭发言,律师会亦须获送达每份必需而经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的文件的副本。

第25条 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律师会的开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由─

(a)律师纪律审裁组;及

(b)律师会(与在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以及与根据第13条进行的任何上诉有关者),招致的开支,在律政司司长发出证明书后,可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予律师会。

(2)律政司司长在信纳以下各项后才可根据第(1)款发出证明书─

(a)该等开支是律师纪律审裁组或律师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行使本条例赋予或施加的权力或职责时所必须招致的;

(b)该等开支的款额是合理的;及

(c)该等开支不能合理地向有关的人追讨,而该人的行为操守属律师纪律审裁组或上诉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席前所进行法律程序之标的。(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89

(2)除非理事会已经以书面通知某名律师,表示理事会信纳他没有遵从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规则,并且(在同一时间或任何较后时间)通知该律师在他的个案中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可据此而行使,否则,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不得根据第(1)(c)、(j)、(k)、(l)及(m)款而行使。

(3)在本部及附表2中─

“受控制信托”(controlledtrust)就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而言,指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是单一受托人的信托,或只是与他的其中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合伙人、雇员或实习律师作为共同受托人的信托;

“信托”(trust)包括默示信托或法律构定信托,以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实益权益的信托,亦包括遗产代理人一职所附带的职责,而“受托人”(trustee)亦须据此解释。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26AA条(废除)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废除)

第26B条 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去世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任何以个人名义执业或在律师行名下执业为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律师或外地律师去世后,附表2第2、3及4段即适用于他的执业业务上的当事人帐户。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26C条 律师或外地律师就当事人的延聘有不当延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除附表2第1(4)及8(3)段另有规定外,凡有以下情况,该附表所赋予的权力亦可予行使─

(a)理事会接获申诉表示一名律师或外地律师,在与该律师或其律师行,或与该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获延聘代表一名当事人的有关事宜上,或在与任何受控制信托的有关事宜上,有不当延误;及

(b)理事会藉书面通知邀请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在该通知书上所指明的不少于8天的期间内作出解释;及

(c)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没有在该期间内作出理事会认为满意的解释;及

(d)理事会向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发出他没有如此解释的通知,并(在同一时间或任何较后时间)通知他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可据此而行使。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26D条 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在律师去世后可予行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凡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可就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而行使,该等权力在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去世后,或在他的姓名从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后(如属律师),或在他的注册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后(如属外地律师),仍继续可予行使。

(2)附表2第1(1)、2(2)及(3)、3、7(1)及(5)及8(1)段中对律师或其律师行,或对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的提述,在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已去世的情况下,包括对其遗产代理人的提述。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由1990c.41s.91U.K.修订的1974c.47Sch.1Pt.IU.K.]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

第27条 法院认许大律师的权力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III部 大律师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情况下,法院可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方式,认许法院认

注:

《立法局决议》(1995年第358号法律公告)对本条例作出修订。该等修订尚未生效,其内容如下─

“(4)将《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5(2)及29(2)条修订,废除首次出现的”司法常务官“而代以”司法机构政务长“;”。

第30条 执业证书─大律师 版本日期 28/03/2003

(1)执委会经接获任何大律师提出的书面申请,并获缴付由执委会所订明的费用,又以执委会所订明的方式信纳涉及该申请的人合资格执业为大律师或合资格根据第31(2)条作限定范围的执业后,须以执委会订明的格式,发给该名申请人一张由申请日期随后的1月1日起计为期一公历年的大律师执业证书:(由1968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由1976年第58号第9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修订)

但─

(a)执委会可以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及其认为必需的条件,准许在任何时间根据本款申请执业证书,并可在接获该申请后发给申请人一张期限不超过一公历年并于任何一年的12月31日届满的执业证书;及

(b)如一名大律师的姓名从大律师登记册上被删除或剔除,则该大律师的执业证书须自动终止,且无权获退回任何订明费用或其任何部分。

(2)凡列出已取得执业证书(执业证书的期间在名单上述明)的大律师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单,一经执委会在宪报刊登,即属表面证据,以证明名列该名单的每一人均为根据第31条合资格执业为大律师,且是已根据本条获发给在该名单上所指明期间的执业证书的人;而任何人的姓名如并无名列在上述任何名单内,即为该人是一名并不如此合资格执业的人的表面证据。

(3)为某期间发出的执业证书只可发给已就该期间向香港大律师公会缴付以下费用的申请人─

(a)会员费(但如该申请人获执委会豁免缴付会员费,则无需缴付此项费用);及

(b)根据香港大律师公会所投保的专业弥偿保险的现行总保单而就该申请人的保险订明的保费(但如该申请人是根据第27(4)条获认许为大律师且获执委会豁免缴付该项保费的,则无需缴付此项费用)。(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代替)

(3A)执委会可应根据第27(4)条获认许的大律师的申请,免收部分会员费。(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增补)

(4)(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废除)

(由1991年第70号第6条修订)

第31条 执业为大律师的资格 版本日期 28/03/2003

(1)任何大律师并无资格执业为大律师─

(a)除非他已完成订明的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但第(2)款所述的情况除外;

(b)除非他持有有效的执业证书;

(c)除非他在凭借第27(1)(a)(i)或(ii)条(按该条紧接在被《200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2000年第42号)废除前的规定)合资格获认许为大律师后,继续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作为大律师,或在苏格兰作为出庭代讼人,而并没有在当地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由2000年第42号第12条修订)

(d)如他根据第37条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由1992年第61号第16条修订)

(e)如他名列在律师登记册;(由1991年第70号第7条代替。由1992年第61号第16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12条修订)

(f)如他属第31C(1)条所指的受雇大律师。(由2000年第42号第12条增补)

(2)在订明的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的首6个月届满后,大律师即合资格在执委会所决定的限定范围内执业为大律师。

(由1976年第58号第10条代替。由1991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第31A条 资深大律师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2)在以下情况下,受雇大律师可向执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发给受雇大律师证书─

(a)他在任何时间根据第30条获发给执业证书;或

(b)他已完成订明的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或

(c)他在紧接提出申请的日期前的12个月或更长的时间内一直是一名在香港的受雇大律师。(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3)受雇大律师可获发给受雇大律师证书,而第29(2C)及30条关乎执业证书的条文适用于根据本条发出的受雇大律师证书,而为施行本款,在该等条文中提述大律师或执业证书,须分别当作为提述受雇大律师及受雇大律师证书。

(4)凡执委会在宪报刊登载有已取得受雇大律师证书的大律师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单,而名单亦述明各证书的有效期间,则该名单即为证明每名该等大律师在其中所指明的期间持有上述证书的表面证据;而任何人如并无名列上述任何名单,此事实即为该人并非持有上述证书的表面证据。

(5)任何持有受雇大律师证书的受雇大律师,可为取得法律意见的目的而在不聘用任何律师的情况下,代表其雇主延聘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大律师。

(由2000年第42号第13条增补)

第32条(由1992年第61号第17条废除)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3条 执委会─一般出庭发言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执委会透过由该会为出庭发言权而委任的任何执委会成员或透过任何其他大律师,在以下情况享有一般出庭发言权─

(a)在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及

(b)在聆讯以下事宜时在法院席前─

(i)任何向法院申请认许及登记为大律师的申请;及

(ii)在法院进行的有关、影响或涉及影响任何谋求成为大律师的人的资格或考试的任何事宜,或影响与大律师的专业执业、行为操守及纪律有关的特权、限制或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不论执委会是否已出庭发言或正在谋求出庭发言,执委会亦须获送达每份必需而经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的文件的副本。

(由1991年第70号第8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18条修订)

第34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个由以下人士组成的大律师纪律审裁团─

(a)不少于6名及不超过15名执业香港资深大律师;及

(b)不少于6名及不超过20名具有至少7年资历的其他执业大律师;及

(c)不少于5名及不超过25名非法律专业人士,而该等非法律专业人士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在任何方面均与法律执业无关连者。(由1997年第94号第8条代替)

(2)执委会的成员没有资格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或留任于审裁团内。

(3)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的人,须获委任一段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任期,但可再次或多次获委任。

(4)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审裁团内的其中一名大律师作为审裁组召集人,任期为3年,并可委任审裁团内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大律师作为审裁组副召集人,任期为3年。

(5)每当审裁组召集人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根据本条例所订的审裁组召集人职能时,由审裁组召集人指定的审裁组副召集人可署理审裁组召集人的职位。(由1997年第94号第8条增补)

(由1992年第61号第19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注:

请参阅载于1997年第94号附表2第3条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3.大律师纪律审裁团

本条例第8条对《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34(1)条作出的取代并不影响在紧接

9不作为所提出的任何诉讼或起诉方面具有的保障及特权,与任何法律给予裁判官在执行他的职责而行事时的保障及特权一样。

(4)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所有法律程序,均享有特权。(由1992年第61号第20条代替)

(5)只有在以下情况下,为研讯某人的行为操守而组成的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才可对该人的其他行为操守进行研讯─

(a)该人已就该等其他行为操守获给予合理的通知及充足的详情;及

(b)该审裁组信纳该等其他行为操守是与首述的行为操守有关的。(由1997年第94号第12条增补)

(6)第(5)款所赋予的权力只可应以下人士的申请才可行使─

(a)如属根据第35(1)条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的事宜,应执委会的申请;或

(b)如属根据第35(2)条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的事宜,应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申请。(由1997年第94号第1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8条修订)

(7)就第(5)款而言,如通知少于7天,则不属合理的通知。(由1997年第94号第12条增补)

(8)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可就研讯的一方支付进行研讯所招致的讼费而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该等命令可指示该等讼费须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弥偿基准评定。(由1997年第94号第1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2年第61号第20条修订)

第37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纪律处分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完成其研讯后,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行动─

(a)谴责有关大律师;

(b)暂时吊销该大律师在一段其指明的期间的执业资格;

(c)命令从大律师登记册上剔除该大律师的姓名;

(d)命令该大律师向申诉人支付一笔不超过与该申诉人的争议事宜有关而曾支付予或须支付予该大律师的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额;

(e)命令该大律师支付一笔不超过$500000并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的罚款;

(f)命令该大律师支付该审裁组的法律程序的事务费及附带事务费,以及支付与该审裁组席前的事宜有关的任何事前研讯或调查的事务费,该等事务费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弥偿基准评定;或命令该大律师支付一笔该审裁组认为属合理分担该等事务费的款额;(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g)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命令。

(由1992年第61号第21条代替)

第37A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裁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大律师纪律审裁组作出的命令,须包括一项其对案件的事实而作出裁断的陈述,并须由主席或该审裁组授权的一名成员签署。

(2)审裁组的命令的具签署文本,须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并须由司法常务官就该命令而在大律师登记册上相对于该大律师的姓名之处加注;而凡该命令如此指示,司法常务官须剔除该姓名,并须在接获该命令的文本后14天内,在宪报刊登暂时吊销执业资格或剔除姓名的命令。

(3)聆讯该事宜的审裁组,或为该目的而由审裁组召集人所组成的审裁组,在接获被命令付款的一方的申请后,可命令将款项以分期方式支付,或延至该审裁组认为适当的期限后支付。

(4)凡申请作出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的命令,可在聆讯时提出,或可在作出付款的命令的日期后14天内,藉向审裁组召集人及所有在该次审裁组聆讯中有代表的各方发出书面通知而提出。

(5)在接获根据第(4)款发出的通知后,审裁组召集人须在14天内,将审裁组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通知该申请人及其他各方。

(6)任何人对审裁组就根据第(4)款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决定,均无上诉权。

(c)该等开支不能合理地向有关的大律师追讨,而该大律师的行为操守属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或上诉法庭席前(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进行法律程序之标的。(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在本条中,“开支”(expenses)包括证人的开支及费用、大律师的费用、律师的费用、核数师的费用,以及其他收费及代垫付费用。

(由1991年第70号第8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2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及执委会的开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由─

(a)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及

(b)(与在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及与根据第37B条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有关的情况下)执委会,招致的开支,在律政司司长发出证明书后,可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予执委会。

(2)律政司司长在信纳以下各项后才可根据第(1)款发出证明书─

(a)该等开支是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或执委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行使本条例赋予或施加的权力或职责时所必须招致的;

(b)该等开支的款额是合理的;及

(c)该等开支不能合理地向有关的大律师追讨,而该大律师的行为操守属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或上诉法庭席前(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进行法律程序之标的。(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在本条中,“开支”(expenses)包括证人的开支及费用、大律师的费用、律师的费用、核数师的费用,以及其他收费及代垫付费用。

(由1991年第70号第8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2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B条 外地律师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律师会可将以下的律师行注册为外地律师行─

(a)其所有有意在香港执业的合伙人均为外地律师或其独营执业者为外地律师的律师行;及

(b)有意在注册后的2个月内,为了在香港从事外地法律执业或外地法律谘询业务而设立一个营业地点的律师行。

(2)凡一间律师行基于第(1)(b)款所提述的意向而注册为外地律师行,但没有在其注册后2个月内在香港设立一个营业地点,则律师会可取消该律师行的注册。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39C条 联营组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如某间香港律师行及某间或多于一间外地律师行在注册后2个月内订立或有意订立一项协议,而根据该项协议,该香港律师行及该一间或多于一间外地律师行会分担或分享费用、利润、处所、管理或雇员,则律师会可将该间香港律师行及该一间或多于一间外地律师行注册为一个联营组织。

(2)凡该间香港律师行及该一间或多于一间外地律师行在联营组织注册后2个月内没有订立第(1)款所提述的协议,则律师会可取消该联营组织的注册。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39D条 香港律师行可雇用外地律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任何不合资格人士故意冒充律师,或采用或使用任何名字、名衔、加称或说明以默示他是合资格或获法律承认为合资格以律师身分行事者,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89年第46号第11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33及35条修订)[比照1957c.27s.19U.K.]

(2)任何人─

(a)并非是一名律师、大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而故意冒充是上述雇员,或采用或使用任何名衔、加称或说明以默示他是上述雇员者;

(b)没有获得一名律师、大律师、外地律师或实习律师的授权而宣称是获有关授权行事者,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94年第60号第35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47条 不合资格人士不得拟备某些文书等 版本日期 12/02/2005

(1)任何既非大律师亦非公证人的不合资格人士直接或间接─

(a)草拟或拟备任何与动产或不动产或任何法律程序有关的文书;或

(b)为《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或《新界条例》(第97章)的施行而草拟或拟备任何注册摘要或其他文件,或在土地注册处根据该两条条例其中之一作出任何申请或提交任何证供以供注册之用,(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除非他证明作出该项作为并非为了或期望获取任何费用、收益或报酬,否则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89年第46号第14条修订)

(2)本条的适用范围不得扩及─

(a)在执行职责过程中草拟或拟备文书的任何公职人员;

(b)只为誊写或复制任何文书或程序而受雇的任何人;或

(c)在真诚受雇用中行事时并在一名合资格人士的督导下,以该名合资格人士的名义草拟或拟备任何文书、注册摘要或其他文件的不合资格人士。(由1994年第60号第36条增补)

(3)就本条而言,“文书”(instrument)并不包括─

(a)遗嘱或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或

(b)只经签署的协议;或

(c)授权书;或

(d)不载明信托或限制的股额转让。

(由1994年第60号第36条修订)

[比照1957c.27s.20U.K.]

第48条 不合资格人士不得拟备遗嘱认证的文据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不合资格人士(既非大律师亦非公证人)直接地或作为其他人的代理人(不论该其他人是否律师、大律师或公证人),草拟或拟备任何订立或反对授予遗嘱认证书或授予遗产管理书的文据或就此接受延聘,除非他证明作出该项作为并非为了或期望获取任何费用、收益或报酬,否则即属犯罪,而在不损害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他可能承担的任何其他法律责任或他可能遭受的无行为能力的规限为原则下,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89年第46号第14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37条修订)[比照1957c.27s.21U.K.]

(2)本条不适用于─

(a)在执行职责过程中草拟或拟备第(1)款所提述的文据的公职人员;或

(b)在真诚受雇用中行事时并在一名合资格人士的督导下,以该名合资格人士的名义草拟或拟备第(1)款所提述的文据的不合资格人士。(由1994年第60号第37条增补)

第49条 律师不得作为不合资格人士的代理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律师不得明知而故意─

(a)在任何破产的诉讼或任何破产的事宜上,作为任何不合资格人士的代理人;或

(b)为任何不合资格人士的利益或为任何不合资格人士谋利而容许他的姓名用于任何该等诉讼或事宜中;或

(c)(由1994年第60号第38条废除)

5等诉讼或事宜中抗辩。

(2)任何律师违反本条的规定,展开或提起任何上述诉讼或事宜,或在该等诉讼或事宜中抗辩,即不能够就他在如前述般被监禁时所作出的任何事务,继续进行任何追讨讼费的诉讼,而他和准许他以自己名义展开或提起任何该等诉讼或事宜、或在该等诉讼或事宜中抗辩的律师,均属犯藐视法庭罪(该法庭为展开或提起该等诉讼或事宜的法庭),并可据此而受处罚。

[比照1957c.27s.35U.K.]

第53条 律师或外地律师雇用已剔除姓名或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版本日期 19/07/2002

(1)任何律师未经律师会的书面许可(该许可的给予可受律师会认为适当的时段及条件规限),不得就他执业为律师的业务而雇用或支付酬金予据他所知,属以下情况的任何人─

(a)一个由于他的姓名已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或执业为律师的资格正被暂时吊销,或因他已破产而他的执业证书凭借第6(7)条已终止的事实而丧失执业为律师的资格的人;或(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b)一名已被取消注册(并非根据第19条)而又并未重新注册的外地律师,或一名正被暂时吊销注册的外地律师。(由1994年第60号第41条代替)

(1A)任何外地律师未经律师会的书面许可(该许可的给予可受律师会认为适当的时段及条件规限),不得就他执业为外地律师的业务而雇用或支付酬金予一名据他所知是已被取消注册(并非根据第19条)而又并未重新注册的外地律师,或是一名正被暂时吊销注册的外地律师。(由1994年第60号第41条增补)

(2)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不得在下述命令生效期间,就他执业为律师或外地律师的业务而雇用或支付酬金予据他所知是律师纪律审裁组根据第10(2)(g)条所作出命令之标的之任何人,而该命令是禁止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雇用该人的。(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3)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未经律师会的书面许可(该许可的给予可受律师会认为适当的时段及条件规限),不得就他执业为律师或外地律师的业务而雇用或支付酬金予据他所知是裁定犯了涉及不诚实的刑事罪行的人。(由1968年第25号第13条代替)

(4)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因律师会拒绝批予如前述的任何许可而感到受屈,或因律师会批予该许可时附连的任何条件而感到受屈,可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方式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出上诉,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在接获任何该等上诉后,可确认该项拒绝或该等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可代替律师会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认为适当的时段及认为适当的条件批出有关许可。(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10条修订)

(5)如任何律师违反本条的条文行事,或违反对根据本条给予的任何许可加以规限的条件,则他的姓名须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或他须在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适当的一段期间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5A)如任何外地律师违反本条的条文行事,或违反对任何许可加以规限的条件,则他作为外地律师的注册须予取消,或须在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适当的一段期间被暂时吊销。(由1994年第60号第41条增补)

(6)任何人在一项根据第10(2)(g)条作出禁止他由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雇用的命令对他生效时,就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执业为律师或外地律师的业务而向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求职或接受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用,或向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求取酬金或接受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酬金,而没有事前将该命令通知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89年第46号第13条修订)

(由1994年第60号第41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s.36 38U.K.]

第54条 对没有披露已被剔除姓名的事实等的罚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任何人由于他已从律师登记册上被剔除姓名或他执业为律师的资格正被暂时吊销的事实而丧失执业为律师的资格,并在丧失该资格时,就某名律师的执业业务而向该律师求职或接受该律师的雇用,而没有事前将他已如此丧失资格一事通知该律师,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

7于或低于若非有协议该律师会有权获得的酬金。

[比照1957c.27s.59U.K.]

第59条 杂项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一份如第58条所提述的协议─

(a)不得影响由当事人须支付予任何并非该律师的人的任何讼费的款额,或由该人须支付予当事人的任何讼费的款额,亦不得影响追讨该等讼费的任何权利或补偿,而该人可要求按照当其时生效的评定讼费规则评定任何该等讼费,除非他已同意不作如此要求:但该当事人无权根据任何支付与该协议有关的讼费的命令,向任何其他人追讨超过他根据该协议就该等讼费他须支付予他的律师的款额;

(b)须当作不包括律师就与协议有关的事务而提出的下列申索以外的任何申索─

(i)对经同意的讼费的申索;或

(ii)该协议明文排除的讼费的申索。

(2)任何该等协议内的条文,规定律师无须因疏忽而负上法律责任,或免除他负上如非有该等条文则作为律师须负上的任何责任,均属无效。

[比照1957c.27s.60U.K.]

第60条 强制执行与争讼事务有关的协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诉讼不得就第58条所提述的任何协议而提出,但法院在应该协议一方或该协议一方的代表的申请,或有法律责任支付或被指称有法律责任支付或有权获支付或声称有权获支付讼费(就与该协议有关的事务而应支付或被指称为应支付者)的任何人提出的申请,可强制执行该协议或将该协议作废,并可裁定与该协议的有效性或效力有关的每项问题。

(2)法院在接获任何该等申请后─

(a)如认为该协议在所有方面均属公正合理,则可强制执行该协议;

(b)如认为该协议在任何方面不公正或不合理,则可宣布该协议无效,并可命令将该协议放弃以作取消,以及可命令将该协议所订的讼费予以评定,犹如该协议是从未订立的一样;

(c)在任何情况下,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关于该申请的讼费的命令。

(3)如任何该等协议所涵盖的事务是在任何诉讼中已作出或将作出的事务,则根据该协议须支付的款额,不得由律师收取,直至该协议经法院的讼费评定人员审核和准许为止;如讼费评定人员认为该协议不公正或不合理,则他可要求法院对此事给予意见,而法院可削减根据该协议须支付的款额,或命令将该协议取消并将该协议所涉的讼费予以评定,犹如该协议是从未订立的一样。

(4)根据任何该等协议经同意的款额如已由当事人或代当事人支付,或已由任何有权如此支付的人支付,则作出支付的人可在支付后12个月内,随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如觉得该个案的特别情况致令有需要重新处理该协议,可按照其认为公正的条款重新处理该协议,并可命令将该协议所订的讼费予以评定,以及律师将已收取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款额退还。

(5)凡任何该等协议由当事人以任何人的监护人或以任何人的委员会的身分而订立,或根据某一契据或遗嘱而以任何人的受托人的身分而订立,而该人的财产附有支付全部或部分根据该协议须支付款额的责任,则在支付前,该协议须提交予法院的讼费评定人员席前,而该官员须审核该协议,并可拒绝准许其任何部分,或可要求法院对此事给予意见。

(6)第(5)款所提及的任何当事人,如在该协议未经讼费评定人员或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支付全部或部分根据该协议须支付的款额,则他在任何时间均有法律责任向该名财产附有已如此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额的责任的人交代如此附有责任的款项,而接受付款的律师则可被法院命令退回他曾收取的款项。

[比照1957c.27s.61U.K.]

第61条 去世、无能力或更换律师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在根据一项依据第58条条文而订立的协议已作出某些事务后,但在有关律师未完全履行该协议之前,该律师去世或成为无能力行事,则该协议的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的代表可

9定只在该诉讼、起诉或争讼法律程序胜诉时才付款的;或

(c)根据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对在任何破产或与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中的受托人或债权人无效的任何产权处置、合约、授产安排、转易、交付、交易或转让。(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2)律师可为将就其将会藉评定或其他方式予以确定的讼费或事务费而向他的当事人收取保证。

(3)除任何法院规定外,讼费评定人员在每宗就任何争讼事务的讼费评定上,可─

(a)就律师为他的当事人已垫付的金钱,并就在律师手上和由律师不适当地留存的当事人的金钱,准以他认为公正的利率和由他认为公正的时间起计算利息;

(b)在厘定律师的酬金时,顾及该律师作出的事务所涉及的技能、工作及责任,有关事宜的一般复杂程度,以及争论中事宜的款额或价值。

[比照1957c.27s.65U.K.]

第65条 法院命令交付帐单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特此声明,由法院命令律师交付讼费单或事务费单,以及命令交出在他管有、保管或支配下的任何契据、文件或文据,或在其他方面与他所管有、保管或支配的任何契据、文件或文牍有关的司法管辖权,得扩及该律师在该法院内并无作出任何事务的个案。

(2)如有按揭已向某律师作出或已藉转让或传转而归属某律师(不论该律师是单独或是联同任何其他人的),而该律师或该律师是其中一名成员的律师行就该按揭、或就该按揭所设定的保证或该按揭所包含的财产而处理任何事务或作出任何作为,则他或他们有权向他或他们代而处理该等事务或作出该等作为的人追讨惯常事务费,以及从该项保证获支付惯常事务费,一如该按揭是向一名并非律师的人作出并保持归属该人,而他或他们在该人聘用和雇用下处理该等事务和作出该等作为时,他或他们当会有权收取的惯常事务费。

(3)在本条及第66、67及68条中,“律师”(solicitor)包括有关律师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承让人。

[比照1957c.27s.67U.K.]

第66条 追讨讼费或事务费的诉讼 版本日期 24/04/1998

(1)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不得提出诉讼以追讨应支付予一名律师的讼费或事务费,直至该笔讼费或事务费的帐单已按照本条规定交付后1个月为止:但如有颇能成理的因由相信须支付讼费或事务费的一方即会离开香港或成为破产人,或会与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或会作出任何其他间接引致阻止或延迟该律师取得付款的作为,则即使由交付帐单起计的1个月尚未届满,法院亦可命令该律师有展开追讨其讼费或事务费的诉讼的自由,并可命令将该等讼费或事务费评定。(由1982年第50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2)上述的本条规定如下─

(a)帐单必须由律师签署,或如讼费或事务费是应支付予一间律师行的,则由其中一名合伙人以其本身的名义或以该律师行的名义签署,或帐单必须夹附或随附于一封经如此签署并提述该帐单的信件内;及

(b)帐单必须以面交送达的方式交付予应支付讼费单或事务费单的一方,或以邮递方式寄往或置放于他的营业地点、住宅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给他,而凡经证明帐单已遵从该等规定交付,则该律师无须首先证明该帐单的内容,该帐单须推定为一份真正符合本条例的帐单,直至显示相反证明为止。

[比照1957c.7s.68U.K.]

第67条 在须支付帐单的一方或在律师或外地律师提出申请时帐单的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由须支付律师帐单或外地律师帐单的一方在获交付律师帐单或外地律师帐单后的1个月内提出申请时,法院在不要求将任何款项缴存法院的情况下,须命令该帐单须予以评定,以

(a)第67条中有关须支付律师帐单或外地律师帐单的一方的申请的条文,但以能够适用于根据本款而提出的申请者为限;

(b)申请人的利害关系的程度及性质。

(3)如第(2)款所指的申请人向律师或外地律师支付任何款项,他须如该律师或外地律师般具有从由须支付帐单的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处获支付该款项的同样权利。

(4)在有申请根据本条提出时─

(a)除在特殊情况下,不得就已经评定的帐单作出评定的命令;

(b)如法院命令评定帐单,可命令律师或外地律师在申请人支付帐单副本的事务费后,将该份帐单的副本交付予申请人。

(由1997年第80号第41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70U.K.]

第69条 关于评定的一般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每项就作出律师帐单或外地律师帐单的评定的命令的申请,或就作出由律师或外地律师交付该帐单并交出任何契据、文件及文据的命令的申请,均须在与该律师或该外地律师有关的事宜中作出。(由1997年第80号第4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2)由讼费评定人员对由其评定的帐单所发出的证明书,除非已由法院予以作废或更改,否则该帐单所涉的讼费或事务费款额即为最终款额,而法院可就该证明书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包括在律师的聘用方面并无争议的情况下,作出命令,就经证明为应支付的款项连同讼费或事务费而登录判决。

[比照1957c.27s.71U.K.]

第70条 押记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有律师受雇在内以提起任何起诉、事宜或法律程序或在该等起诉、事宜或法律程序中抗辩的法院,可随时宣布该律师有权就他在该起诉、事宜或法律程序上的经评定讼费,在借助于他而追讨的或保存的财产上有一项押记,该法院并可就上述讼费的评定,就从上述财产筹集款项支付上述讼费,并就从上述财产支付上述讼费,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除非属一项由对上述情况不知悉的真诚购买人所作的有值转易,否则所有令该押记失败或用作以令该押记失败而作出的转易及作为,均对该律师无效:

但如追讨讼费的权利被任何时效法规所阻止,则不得作出任何命令。

[比照1957c.27s.72U.K.]

第71条 支付讼费的命令恢复生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任何诉讼中已作出支付讼费的任何判决或命令,而该诉讼后来中止,则任何在该判决或命令下有利害关系的人,可重新提出该项诉讼,并随即提起和强制执行该判决或命令,并可在每当该等诉讼中止时如此行事。

[比照1870c.28s.19U.K.]

第72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I部 规则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就律师及大律师的认许,以及就公证人的注册订立规则,以─

(i)规管为根据第4、27及27A条获认许而提出申请的方式,及该申请所采用的格式;(由1989年第46号第15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44条修订)

(ii)规管法院在根据第4、27及27A条聆讯申请时该法院的程序及组成;(由1989年第46号第15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44条修订)

(iii)规管为根据第40条注册而提出申请的方式,及该申请所采用的格式;

(iv)在符合看来是必需的条件下,豁免在任何个别个案中谋求根据第4或27条获认许或

3须具备的资格、须考取合格的考试及缴付的费用;

(i)执委会豁免任何人遵从任何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的条文,以及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授予豁免所须符合的条件;及

(j)订明根据本条例须由或可由执委会订明的任何事项。

(由2000年第42号第16条增补)

第72AB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立的规则与执委会所订立的规则互相抵触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2000

凡─

(a)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

(b)执委会,均就相同的事宜获赋予订立规则的权力,则他们任何一方或双方各自就该事宜所订立的规则均属有效,但如一方所订立的规则与另一方所订立的规则相抵触,则在抵触的范围内,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立的规则为准。

(由2000年第42号第16条增补)

第72B条(由2000年第42号第18条废除)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73条 理事会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11/2004

(1)理事会可订立规则─

(a)规定─

(i)律师、外地律师、律师及外地律师的雇员以及实习律师的专业执业、行为操守及纪律;(由1994年第60号第45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ii)向不合资格人士支付佣金的限制;及

(iii)为了协调律师相互之间的关系,在获得执委会的事先批准后,对律师与大律师之间的关系予以管限;(由1991年第70号第8条修订)

(aa)规管律师执业证书的发出,和该等执业证书的须缴付费用、发出条件、申请方式、期限及格式、发出执业证书一事及暂时吊销执业证书一事的公布,以及概括而言,与执业证书有关的事宜;(由1976年第58号第13条增补)

(ab)规定律师必须接受的任何法律进修或训练;(由1991年第70号第10条增补)

(b)就律师备存帐目作出以下规定─

(i)律师将当事人的款项在银行开立帐户和维持该等帐户;

(ii)律师备存载有关于他为当事人或因当事人而收取、持有或支付的款项的详情及资料的帐目;

(iii)赋予理事会权力采取所需行动,使其能够确定该等规则是否正获遵从;

(iv)就律师以受信人身分持有的款项的处理方式、并就该等款项的帐目的备存方式以及该等帐目的审计方式,予以规管;

(v)可发给会计师报告的会计师须具备的资格;(由1968年第25号第14条修订)

(vi)会计师为了签署一份根据第8条律师须交付的报告而须对该名律师或他的律师行的簿册及帐目、以及任何其他有关文件予以审核的性质及范围;(由1968年第25号第14条修订)

(vii)会计师报告的格式及按照第8(1)条须载在其内的资料;(由1968年第25号第14条代替)

(viii)使理事会信纳无须交付会计师报告的证据(如有的话),及需要或不需要该等证据的个案;(由1968年第25号第14条修订)

(ix)指明在规则内所列出的情况下,与第8(2)条所指明的不同的会计期;及

(x)规管任何程序的事宜或第8条条文所附带或补充的事宜;

(c)规定律师纪律审裁组的研讯及调查的进行;(由1992年第61号第26条修订)

(caa)就理事会根据第9A(1A)条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事宜规定须遵循的常规及程序;(由2002年第23号第111条增补)

(cab)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事宜规定须遵循的常规及程序;(由2002年第23号第111条增补)

(ca)关于调查员根据第8AA条进行调查的程序;(由1994年第60号第45条增补)

5中所规定支付的款额;

(f)可指明如获提供弥偿的律师(并非获豁免遵从规则的律师)不遵从规则时,律师会或保险人可就与他不遵从的事宜有关而以弥偿方式所支付的款项向他进行法律程序的情况;

(g)可指明律师获豁免遵从规则的情况;

(h)可赋予理事会权力采取其认为必需或适当的步骤,以确定规则是否已获遵从;及

(i)可载有附带的,程序上的或补充的条文。

(4)如任何律师(并非获豁免遵从弥偿规则的律师)不遵从规则,任何人均可就该项不遵从事件向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作出申诉。(由1994年第60号第46条修订)

(5)在不损害律师会的任何其他权力为原则下,律师会有权实施其认为就本条下的弥偿而言属必需或适当的任何安排。

(6)理事会根据本条订立的每一项规则,须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则,不适用于第75条适用的人,但仅以该人于招致第75条适用的受雇过程中行事时为限。(由1982年第50号第6条修订)

(由1980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73B条 法律进修课程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可藉决议厘定法律进修课程所必须缴付的费用。

(由1991年第70号第11条增补)

第73C条 理事会可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可将根据本条例赋予或施加于理事会或律师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转授予任何人或理事会辖下的委员会,但根据第73及73A条订立规则的权力则除外。

(由1992年第61号第27条增补)

第74条 事务费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2004

(1)现特此设立一个由以下人士组成的事务费委员会─

(a)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一名原讼法庭法官担任主席;(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b)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副司法常务官;

(c)为施行《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地政总署署长,或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地政总署署长代表;(由1993年第8号第21条代替。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ca)为施行《律师(商标及专利权)事务费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知识产权署署长,或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知识产权署署长代表;(由1993年第8号第21条增补。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修订)

(d)律师会的会长及其中一名副会长,及2名由律师会提名并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律师会会员。(由1991年第70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修订)

(e)3名由行政长官委任并为行政长官认为能够代表法律服务的消费者利益的人。(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增补。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1A)任何根据第(1)(e)款获委任的人本身不得是法律执业者或公职人员。(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增补)

(2)事务费委员会的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主席及5名成员。(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代替)

(3)事务费委员会可订立规则,以─

(a)规定律师在非争讼事务上的酬金;

(b)订明就酬金的形式而言,须采用按收费率或百分比计算的形式,而不论该收费率或百分比是否随不同类别的事务而变动,或采用总款额形式,或就每份经拟备或经省阅的文件采用固定款项形式(不论文件长度如何),或采用任何其他方式,或部分采用一种方式而部分采用另一种方式;

(c)在参考所有或任何包括下列待考虑事项后,规管酬金的款额,即─

第74C条 已被取录在联合王国修读法律课程的学生 版本日期 28/03/2003

尽管《200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2000年第42号)(“《修订条例》”)第7条废除并以新条文取代第27条,凡任何人在《修订条例》刊登宪报当日─

(a)已被取录或已注册在联合王国修读某个课程,或已获提供在联合王国修读某个课程的学籍,而该人在修毕该课程后将会具有资格修读某个直接导致他在联合王国获认许为大律师的职业课程;

(b)已被取录或已注册在联合王国修读大律师职业课程*,或已获提供在联合王国修读大律师职业课程的学籍;或

(c)已被取录或已注册在香港修读由联合王国某机构主办的某个校外课程,或已获提供在香港修读由联合王国某机构主办的某个校外课程的学籍,而该人在修毕该课程后将会具有资格修读某个直接导致他在联合王国获认许为大律师的职业课程,则该人如符合下述条件,即可选择根据第27条(按该条紧接在被《修订条例》废除前的规定)获认许为大律师,以代替符合第27条所订的规定─

(i)该人已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或已在苏格兰获认许为出庭代讼人;

(ii)根据已废除的第27(1)(b)、(c)及(e)及(1A)条所订的其他准则,该人具有资格获认许;及

(iii)该人在2004年12月31日或之前申请认许。

(由2000年第42号第19条增补)

注:

*“大律师职业课程”乃BarVocationalCourse之译名。

第74D条 受雇于律政司的律师 版本日期 28/03/2003

(1)尽管《200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2000年第42号)(“《修订条例》”)第8条废除第27A条,凡任何人在律政司司长为实施《修订条例》第8(2)条而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符合第27A(1)(a)至(d)条(按该条紧接在被废除前的规定)的规定,则法院可随时按照上述的第27A(1)条认许该人为香港高等法院的大律师。

(2)法院在任何12个月的期间内,不得根据第(1)款认许超过4人为大律师。

(3)为免生疑问,第27A(1)(e)及(3)条并不适用于根据本条认许大律师。

(由2000年第42号第19条增补)

第75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1号第3条

(1)本条例并无任何条文─

(a)损害或影响《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所指的任何律政人员、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3(1)条获委任的任何人,或凭借《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第3(3)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75(3)条而被当作为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而言属律政人员的任何人的任何权利或特权,亦无任何条文规定任何该等人士或任何获委任代他行事的文员、实习律师或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须获认许(如情况为假若本条例并无制定时,他本无须获认许者);或(由1981年第1号第6条修订;由1982年第50号第7条修订;由1990年第35号第13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2年第39号第12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2条修订;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b)影响赋予任何人(不论是否律师或大律师)权力进行或召开任何法律程序或就该等法律程序而在其他方面行事的任何成文法则。(由1994年第60号第47条修订)

(2)(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由2000年第42号第20条废除)版本日期 28/03/2003

附表2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26A、26B、26C及26D条]

9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名下的任何银行帐户的款项,或不时提取该款项的任何部分,并可提取应支付予当事人或代当事人而持有的、在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在该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的办事处的任何款项,且可以理事会或前述获委任的人的名义将该款项付入一个或多于一个专项帐户内,并可操作及以其他方式处理该等专项帐户,一如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一如该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会操作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银行帐户一样:

但开立有该个或多于一个专项帐户的银行,并无责任确定该帐户或该等帐户是否正如此操作或是否正如此以其他方式处理。

6.如情况为理事会不能确定根据第2(3)段送达的通知上所提述的任何款项所属的人的身分,或理事会在其他情况下认为适宜,则理事会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就该等款项的转拨作出指示。

文件

7.(1)理事会可向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向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发出通知,要求在理事会所定出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或交付以下文件予任何获委任的人─

(a)凡本附表所赋予的权力是凭借本条例第26A条而可予行使的,则为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为该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所管有的并与他的执业业务或与任何受控制信托有关的所有文件;及

(b)凡该等权力是凭借本条例第26C条而可予行使的,则为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为该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所管有的、并涉及申诉所关乎的信托或其他事宜的所有文件(不论该等文件是否亦与其他事宜有关)。

(2)获理事会委任的人可代理事会取得任何该等文件的管有。

(3)除申请已根据第(4)节向原讼法庭提出者外,如管有任何该等文件的任何人拒绝、忽略或以其他方式不遵从第(1)节所订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4)原讼法庭可应理事会提出的申请,命令根据第(1)节被要求出示或交付文件的人,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或交付该等文件予获理事会委任的人,并授权该名获理事会委任的人代理事会取得该等文件的管有。

(5)如在理事会提出申请后,原讼法庭信纳有理由怀疑与第(1)节所赋予可予行使的权力有关的文件,已被并非有关律师或他的律师行,亦非有关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的其他人所管有,则法院可命令该人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或交付该等文件予获理事会委任的人,并授权该名获理事会委任的人代理事会取得该等文件的管有。

(6)法院在根据本段作出命令时,或在任何较后时间,可应理事会提出的申请,授权一名获理事会委任的人进入任何处所(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搜查与该命令有关的任何文件并取得该等文件的管有。

(7)在取得任何该等文件的管有后,理事会须向给予该等文件的律师或外地律师及每一名人士,或凭借根据本段作出的命令从他的处所取得该等文件的律师或外地律师及每一名人士,送达一份通知书,载明取得该等文件的管有的详情及日期。

(8)在符合第(9)节的规定下,一名根据第(7)节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在给予理事会及(如根据第(7)节送达的通知书指明理事会所延聘的律师的姓名)该律师不少于48小时的通知后,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指示理事会将有关文件交付予该申请人所要求的人。

(9)根据第(8)节而给予的通知,须在根据第(7)节将理事会的通知书送达后8天内给予。

(10)如无人根据第(8)节提出申请,或如接获任何上述申请的法官指示有关文件须保持由理事会保管或控制,则理事会可进行查讯,以确定该等文件属于何人,并可按照该人的指示处理该等文件:但在处理该等文件前,理事会可将任何该等文件复制或摘录。

(11)在不损害本条例第IIA部及本附表的条文的原则下,理事会可就处置或毁灭任何凭借本段或第8段在其管有下的文件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

(12)法院在接获根据第(8)或(11)节提出的申请时,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13)除了理事会如下所述的权利可被应根据第(8)或(11)节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命令所限制外,理事会可将任何凭借本段或第8段而在其管有下的文件复制或摘录,并可要求任何据提议须获交付该等文件的人,向理事会作出一项供应复制本或摘录的合理承诺,作为交付该等

律师执业环境的研究 第8篇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离不开良好的环境, 良好的环境是社会主义发展建设的基础。律师行业活动需要得到社会的尊重和信任, 律师除了自身的严格自律和司法机关的监督, 律师行业还离不开良好的职业环境。虽然律师执业环境逐年改善, 但是还存在很多不如人意的地方。面对中国律师行业存在的执业难、生存难问题, 中国政府非常重视并加大了律师执业环境改善力度。在2004年1月23日, 胡锦涛总书记就对改善中国律师执业环境做出重要批示:强调加强中国律师执业环境改善的力度, 是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 也是坚持执法为民、防止司法腐败的必要保证。中国各地政府要从法律教育、法律管理、法律监督和律师自律等方面着手, 不断改善中国律师执业环境, 并充分发挥中国律师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积极作用。这一重要批示既加强了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善, 又为律师执业环境的发展明确了方向。

2 律师执业环境存在问题

2.1 执业地位低

中国司法体制中, 司法机关拥有最终决定权, 其掌握国家权力, 可以对案件结果进行最终决定。然而, 律师只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并无案件最终决定权力。这种司法制度使得律师和司法人士的地位不平等, 影响律师的社会形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公安、检察院和司法机关希望严格、公正和快速地对待犯罪分子, 并且肩负追究责任和惩治罪犯的任务。律师作为犯罪分子的辩护人, 在法庭上与公、检和法人员进行辩护, 使得公、检和法人员将对待犯罪分子的态度转移到律师身上, 最终导致各执一词的司法惯例。律师为了获得预期效果, 必须在言行方面谨慎小心, 避免出现对辩护人不利的结果。因此, 律师不敢在公、检和法人员面前进行公平、公正地辩护, 以此换取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的合作。律师既不想与法官针锋相对, 又不想对诉讼人员不负责任, 这就使得律师在法律诉讼中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引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2.2 权利受到限制

《律师法》中明确规定,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能出现行贿、威胁和引诱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 也不能隐瞒和妨碍当事人合法收集证据。从某种意义上说, 《律师法》似乎公正、合理和公平。然而, 《律师法》中并未明确行贿、威胁和引诱的凭据是什么, 也不能仅凭当事人的言辞就认为律师存在行贿和伪证行为。《律师法》中对行贿、威胁和引诱规定的不明确, 严重影响律师执业环境。同时, 法官、警察和检察官一般相信当事人所说的这类问题, 这就使得律师经常背负行贿、威胁和引诱的罪名, 进而在诉讼案件中败诉。《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增强了司法部门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的干涉权力, 使得很多立法部门解决问题也由司法部门处理。例如,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的出台、律师收费制度的制定等等。《律师法》增强了司法机关对律师以及相关部门的控制权力, 使得律师以及相关部门成为司法机关的附属人员和部门, 严重违背了立法原则。例如, 《律师法》第七章中全部是对律师违法责任的规定, 而未对律师违法行为的处理进行说明, 也未对相关机构的处理办法进行说明, 这无形中侵犯了律师的合法权益, 也增加了司法机关权利。例如, 司法机关强制征缴管理费, 就可以充分说明律师在主管部门面前地位。因此, 《律师法》增大了司法机关权利, 也严重侵害了律师合法权利。在《律师法》中也对律师一些权利进行规定, 但未对这些权利的执行进行说明, 甚至是不完善的说明。例如, 《律师法》规定, 律师只能在“可以调查情况”的时候进行调查取证, 这一规定仅仅承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但未对“可以调查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律师法》要求律师执行法律任务时, 必须获得有关机构和人员的同意, 这无形中又削弱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2.3 安全性低

随着中国社会的不断发展, 律师处理案件越来越复杂, 使得律师执业环境变得更复杂。同时, 律师既得不到司法机关的理解, 又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另外, 律师在执行法律任务时, 经常出现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囚禁和绑架, 部分手段十分恶劣, 大大降低了律师执业的安全性。例如, 沈阳律师张明在受理一起重大杀人形式案件过程中, 被当事人雇佣的一群社会人员绑架, 殴打2~3个小时。在绑架和殴打过程中, 律师被透明胶带进行封口, 双手后绑, 头戴面罩等非人手段折磨。在执业过程中, 律师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证, 也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4 经济责任过重

相对于国外律师来说, 中国律师既要维护社会中的各种关系, 又要承担一定程度的经济责任。中国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以来, 各地纷纷对律师和相关机构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 甚至包括印花税、城建维护税、教育附加税、建设基金、调节基金、防洪基金和教育基金等。然而, 最让律师承受不了的问题就是行政管理费, 所以中国律师比国外律师承担着更重的经济责任。

3 律师执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措施

针对上述律师执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应该采取以下几方面措施:

第一, 加大法律知识普及力度

政府应该定期开展法律知识讲座、法律知识宣传和法律知识竞猜等活动, 加强对人民群众的普法教育力度。这样既可以帮助人民群众树立现代的法律、法制观, 又可以提高全社会的法律知识水平。

第二,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政府应该明确律师责任、律师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和律师的相关权利, 取消侵害律师合法权益的条款, 为律师执业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第三, 转变司法人员的观念

政府机关应该转变司法人员对律师的歧视态度, 将律师引入到行政、司法体现。这样既保证了律师的合法权益, 又维护了司法的公正性。

第四, 提高律师素质

律师也要不断完善自己, 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在律师执业过程中, 严格按照法律道德和法律规范执业。这样既可以降低律师的执业风险, 又可以改善执业环境。

综上所述, 中国律师制度亟待改革和完善, 以此帮助律师行业健康发展, 为律师执业营造一个良好的宏观环境。从而律师可以有效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维护社会稳定, 并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起着积极作用。然而, 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善是一个系统工程, 需要长时间努力才能实现。律师执业环境改善涉及到社会、政府和律师三方面, 这就需要政府、社会和律师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 并有效地推动中国法制化发展。

摘要:自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 中国律师行业得到了长足发展, 律师相关制度也得到很大改善。然而, 在中国法律建设不断发展的过程中, 也遇到了很多制约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问题, 主要包括执业地位低、权力受到限制、安全性低和经济责任过重等。另外, 中国社会管理尚处于低水平阶段, 律师执业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这严重影响了律师执业环境, 也影响中国法律建设进程和律师行业的发展。通过对中国律师行业发展情况的研究, 找出律师执业环境存在的问题, 有针对性地提出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律师执业,执业环境,行业发展

参考文献

[1]朱磊.为律师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N]法制日报, 2007

[2]李富金.审判公开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N]法制日报, 2009.

[3]陆银泉.如何改善律师执业环境[J]企业导报, 2011, (7) :187-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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