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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清单制度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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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清单制度范文第1篇

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到城市打工, 而自己留在农村生活的孩子们。他们一般与自己的父亲或母亲中的一人, 或者与上辈亲人, 甚至父母亲的其他亲戚、朋友一起生活。由于农村的人地矛盾尖锐, 在政治、经济改革的过程中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 在城乡二元化和现有户籍制度下, 进城务工人员无法真正融入和扎根到城市中, 加上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使他们被迫与自己的子女分开, 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了“留守儿童”。根根据权威调查, 中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超过了5800 万人。57. 2% 的留守儿童是父母一方外出, 42. 8% 的留守儿童是父母同时外出, 留守儿童中的79. 7% 由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抚养, 13%的留守儿童被托付给亲戚、朋友, 7. 3% 为不确定或无人监护。

二、留守儿童的特点

( 一) 生活方面。留守儿童尤其是父母双方都不在身边的家庭, 一般都是因为家庭贫困务农的收入难以支撑家庭生活, 留守儿童父母双方才选择到城市里打工赚钱维持家庭生活。但是很多留守儿童的父母因为没有什么技能在城市里付出了大量的劳力还是只换来了微薄的收入, 留守儿童正是生长发育的时候, 饮食结构和营养搭配很重要, 但是很多留守儿童只能勉强达到吃饱的状态。

( 二) 心理方面。留守儿童因为长期不和父母生活在一起, 亲情处于饥渴状态, 遇到困难的时候, 无法及时向父母倾诉, 父母也无法帮其加以解决, 时间一长, 留守儿童就变得自闭, 不愿说话; 有些留守儿童在父母都在身边的儿童面前产生了自卑心理, 有的孩子不理解为什么别的孩子可以和父母生活在一起, 而自己却不能, 在这种心理障碍下会缺乏自信心, 自暴自弃; 还有些留守儿童认为父母出门打工是因为家里穷, 父母没有能耐, 由此产生了怨恨心理, 在这种心理下慢慢和父母疏远, 产生叛逆和逆反心理。

( 三) 学习方面。很多留守儿童是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的, 祖父母、外祖父母大多年老体弱, 思想观念落后, 他们最多只能保证孩子吃饱穿暖, 至于学习方面就无能为力了。而留守儿童因为自我约束能力比较差, 成绩好与不好也没人关心, 逐渐就对学习产生了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当孩子厌学、逃学的时候, 他们就会把精力放在上网、娱乐等一些和自己年龄不相符合的事情上面, 慢慢地有些留守儿童就会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留守儿童的权利现状

《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儿童应该享有的包括生存权、全面发展权、受保护权等在内的数十种权利, 同时确立了无歧视、儿童利益最大化等4 项保障儿童权利的基本原则。权利第一类基本人权, 生存权、发展权、人格权、平等权、隐私权、受教育权, 二是针对儿童身心发展的特殊权利, 受保护权、优先受助权、减免刑事责任。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教育权,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 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留守儿童作为未成年人, 理所当然是为《未成年人保护法》所保护并享有以上所列举的权利, 但是现实是留守儿童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有些权利比起普通儿童来说更容易受侵犯。如教育权, 很多留守儿童在无父母监管和委托监管人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 在义务教育阶段就逃学甚至是辍学; 再如受保护权, 留守儿童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对突发时间也缺乏应变和自救的能力, 甚至对某些事物和现象的好坏缺乏辨识能力, 因此容易受不法分子的侵害和利用。

四、《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方向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法, 这部法律虽然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作了全面的保护性规定, 但是和《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保护法》一样因其较多的原则性规定和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没有详细明确的界定, 不是完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因泛而宽和缺乏操作性而被广为诟病, 在保护留守儿童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应做如下修订:

( 一) 设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的四大原则之一就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笼统地规定了家庭、社会、学校、司法保护, 但是对未成年人中的特殊群体留守儿童却没有做细化的规定。只有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在制定地方实施条例的时候才能针对留守儿童这一群体结合各省情况制定出适宜的措施来保护其权利。

( 二) 监护履行监护义务瑕疵责任[1]。《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 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条对监护人在监护未成年人时行为存在瑕疵时规定了一定的责任, 但这种责任方式较为和缓, 同时因为责任方式的笼统性致使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而留守儿童的法定监护人因为经常不能和自己生活在一起, 更经常出现履行监护义务的瑕疵情况。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应该在法律责任部分进行详细周密的规定, 当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对留守儿童的义务时, 首先由村委会或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其进行警告、训诫; 如监护人继续不适当地履行其义务, 可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 严重损害留守儿童利益的, 可通过司法机关撤销其监护权, 签发禁止令, 禁止法定代理人一定时期内和留守儿童的教育、保护。

五、设立委托监护制度

( 一) 委托监护的概念

委托监护是由合同设立的监护人, 委托监护属意定监护。委托监护可以是全权委任, 也可以是限权委任。前者是指将子女委托祖父母照料或配偶将精神病人委托精神病院照料, 后者如将子女委托给寄宿制学校, 幼儿园等。

( 二) 委托监护的性质

传统上的监护都具有排他性的, 委托监护产生后与原有监护权的衔接与协调便成为设计这种监护制度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当然, 这种监护权的主体是限定的, 并且在留守儿童回复到法定监护人控制之下时, 这种监护权将不再存在。从这方面来说, 这种监护具有临时性。在法定监护中, 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 才能在 ( l) 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 2) 未成年人的兄、姐; ( 3)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中选任, 而且选任具有次序性; 指定监护中, 也是由法院指定都有监护能力、监护资格的人中一个担任, 而根据《未保法》十六条的规定, 委托监护一般是法定监护人将留守儿童委托给其他人进行监护, 尽管在这种模式下, 委托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受托人, 受托人此时也并不是监护人。也就是说, 监护人不能依照委托监护的协议将监护人的资格转让给他人, 他人也不能通过协议取得监护资格。此时的监护相当为一种“临时监护”[2], 而且这种监护是和法定监护并存的, 并不具有排他性。

( 三) 委托监护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委托监护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留守儿童的权利, 遵循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模式应作如下的细化: 首先, 委托监护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来进行, 受托人可以是留守儿童的祖父母、外祖父父母, 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者学校等。委托人作为委托方应尽到合理选任受托人的义务。为了能使留守儿童权利得到保障, 受托人必须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或资格, 具有如下情形的不得担任受托人: 1、年老体弱, 无力监管留守儿童的; 2、一人同时监管2 名以上的留守儿童的; 3、有吸烟、酗酒、赌博、家庭暴力倾向等恶习的, 有可能损害留守儿童身心健康的; 4、学校软、硬件设施达不到监管留守儿童条件的; 5、有其他不利于留守儿童身心的情形。如果委托人尽不到合理选任受托人的义务, 使留守儿童疏于照顾、身心受损的, 委托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责任可以是警告、训诫, 也可以是现金罚, 还可以效仿国外设定一定时间禁止其和留守儿童的接触, 由社会福利机构对留守儿童代管。受托人对留守儿童负有如下义务: 保护留守儿童的身体健康, 照顾留守儿童的生活, 管理和保护留守儿童的财产, 代理留守儿童进行民事活动, 对留守儿童进行管理和教育, 在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 代理其进行诉讼。当然委托人也可以和受托人约定受托人的职责范围。

( 四) 如何监督受委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留守儿童父母通常是不和留守儿童生活在一起的, 因此在监督受托监护人是否合理履行监护职责确有困难。此时留守儿童的其他亲戚、朋友、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负有监督委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当发现委托监护人怠于或疏于履行监护义务时, 可以将该情况反映给留守儿童监护的委托人即其父母, 其父母可以根据之前口头或书面的约定来处理该情况。如果怠于或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比较偶发和后果较为轻微, 委托人可以口头提出并让受托人予以改正, 或者通过减少报酬等的方式来解决; 如果这种怠于、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是经常性的和后果较为严重, 则委托人可以追究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选择更换更适合的人作为留守儿童的受托监护人。

( 五)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报酬问题

在委托监护中, 受托人承担了教育、照管、保护留守儿童的义务, 而其权利却较少, 这种关系中被人称为片面义务, 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状况可以通过委托人对受托人支付合理的报酬来实现。委托人可以根据受托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时间、难易程度等因素来合理确定委托费用, 因此当受托人不按照事先的约定或者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报酬, 受托人享有向委托人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

摘要:我国向来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过与实施, 使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工作法律化、系统化。本文研究的是未成年人中的特殊群体留守儿童的权利保护问题, 建立委托监护制度是一个切实可行的措施。

关键词:留守儿童,权利保护,委托监护

参考文献

[1] 林维, 牛凯, 吴用, 苗鸣宇, 王新.未成年人保护法配套法规完善研究[J].调查与研究, 2012.7.

权利清单制度范文第2篇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两大诉讼

法律责任一般分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两种, 两种责任不能相互取代。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都有着明确的法律任务与目标, 二者平行且独立存在。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民事诉讼, 是为了提高诉讼的便利性, 节约社会公共资源。公共权利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 必然会产生一些民事赔偿的项目, 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民事诉讼, 有利于赔偿问题的解决。除此之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避免同一案件被不同审理人员审视, 影响判决结果。这样的附带, 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的层次要高于民事诉讼。当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出现家产的时候, 还需要根据利益进行权衡, 选择最适合的程度法。这是每一位立法者的责任, 也是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的义务。诉讼的模式主要有两种:

第一, 平行诉讼模式。美国和日本是平行诉讼模式的重要代表, 将民事赔偿问题上交给民事诉讼程度去解决, 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在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 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形式是不存在的。在一个案件中, 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结束之后, 去开启民事诉讼的程度, 追偿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损失。换言之, 在美国, 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失, 不能在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审理, 而是按照民事诉讼的原则单独提出赔偿。在平行诉讼模式中,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关系是平行的, 没有任何交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受到美国的影响, 日本的法律文化与美国相似。日本抛弃了之前公诉附带私诉的诉讼制度, 在裁判中需要宣告赃物的发还, 将案件侦查过程中没有必要扣押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第二, 附带诉讼模式。法国是附带诉讼模式的重要代表国家。在法国, 一切的刑事诉讼都必然是公诉, 没有自诉这种说法。在解决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时, 被害人有权利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就是利用民事诉讼与公诉结合的方法向法庭提出诉讼。也可以选择以民事诉讼的形式起诉, 将民事赔偿问题与公诉分开。但是, 无论是哪一种诉讼方式, 都要坚持两点原则。第一, 还没有被宣判的刑事诉讼, 其相关的民事诉讼应当延期进行审判。也就是说, 刑事与民事诉讼是分开进行的, 但也要等待刑事诉讼案件先出结果。第二, 对于已经向民事法庭提交的民事诉讼, 被害人不能再向刑事法庭提出相同的民事诉讼。附带诉讼模式在许多国家得到应用, 在附带诉讼模式中, 民事诉讼并不是单纯的附带品, 仍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我国也应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在解决犯罪行为带来的民事损失问题上, 我国采用附带诉讼模式。但又与法国所应用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有所不同。附带于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没有明显的独立性, 而是被刑事诉讼所包含。当事人没有选择权, 当案件审理进入公诉程度, 被害人没有选择, 只能进行附带诉讼, 无论等待时间多长, 结果如何。

二、民事权利保护与两大诉讼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 保护无罪者的权益。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私权纠纷。两大诉讼目的不同, 导致了其本质上的差异。

首先, 从两大诉讼的范围与民事权利保护方面进行分析。从诉讼相关法律的关系来看,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个体, 没有大小与先后之分。如果两个诉讼的主体相同, 则可以合并审理。前提就是主体为同一犯罪行为所侵害, 且所受侵害权益为刑事与民事这两个部门负责。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的可能性很大, 但对于特定的经济类案件, 则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困难。比如涉案人员在逃, 在民事诉讼中就可以转承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去完成民事权利的救济。但遇到未成年人犯罪等情况, 一些民事诉讼程度很有可能被搁置。

其次, 从两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来分析。追求刑事责任, 需要动用国家公权来制裁反社会行为。但要杜绝公权的活用, 就要明确证明标准, 证明刑事案件有别于民事权利保护型案件。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还存在许多争议, 标准与证据规则的明确一直采纳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结语

综上所述, 在社会快速发展的近几年, 建立法治社会的观念已经深入到老百姓心中。依法治国, 倡导现代法制文明, 让更多社会大众具有安全感。当社会大众的权益遭到侵害, 人们开始自觉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依法解决纠结要求法律工作者于公共权利与个体权利之间找好平衡点。正确对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权利保护的关系, 才能让法律的效益发挥到极致,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摘要:法制社会的建设, 让法律建设得到了更多社会大众的关注。诉讼法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处理民事与刑事诉讼程度的时候, 需要采纳附带诉讼原则, 强调公益优先。文章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权利保护现状, 重点分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两大诉讼以及民事权利保护与两大诉讼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刑事附带,诉讼制度,民事权利保护

参考文献

权利清单制度范文第3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对听证制度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该条款的设置具有鲜明的进步意义。这一条款是我国立法以来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正式规定行政复议中的听证制度。然而, 不足之处在于, 对于行政复议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程序都缺乏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此后, 全国很多省份开始了配套规范的制定工作, 如江苏、浙江、云南等省份先后出台了地方规定和实施细则。这有助于听证制度的普及与推广, 听证制度的实行逐渐在法律实践中成为常态, 并成为一种新型的审理方式得到重视。这种审理方式相对于书面审理而言存在诸多优势, 但听证式审理能否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 应全面考虑。

一、听证式审理与书面式审理优劣之比较

听证式审理在法律实践中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效, 但传统的书面式审理仍占据着主要位置, 二者互有优劣。通过对两种审理方式进行比较, 我们可以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形高效的选择审理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2条是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相对的, 实施条例则确立了听证式审理的方式, 二者各有利弊。

书面审理的方式, 究其优势而言, 提升了案件的审理效率, 节约了法律资源, 但另一方面, 也明显不利于群众的方便和案件的公正审理, 尤其是面对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 这些案件本身因为案件事实的不明晰或是证据的不充足给司法工作带来了较大困扰。因此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更容易出现差错, 这样一来就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负面影响, 无法实现公平正义, 长此以往, 法律的权威也会受到质疑。书面审理的情况下案件处理虽然高效、及时, 但由于审理方式缺乏公开性, 信息不对称, 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性, 因此申请人很难相信复议决定的公正性。

听证制度是保护公民权利, 限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程序设置, 它可以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利, 将一切置于公开的监督之下, 同时该制度能确保行政相对人参与到行政程序中来, 是政治民主的重要体现。具体而言, 听证制度的主要功能如下:

( 1) 听证制度能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能够有效促进政治民主的实现。在听证式审理中, 行政机关要对自己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当事人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并提出异议。当然, 这一切都要在尊重事实, 有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进行, 必须在法律的界限内, 而不是超越法律。 ( 2) 听证制度有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有些案件过于复杂, 仅通过书面审理难以解决问题, 听证式审理有助于迅速查明案情。虽然听证制度可能会耗费大量的法律资源, 并且给行政机关增加工作量。但当事人参与审理过程, 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这对其服从最终的审理结果起积极作用, 执行起来也相对容易, 因此有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

二、听证式审理是否损害当事人的权利

( 一) 复议采取听证式审理方式的范围不明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3 条仅仅规定了重大复杂的案件, 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或者是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实施条例对“重大、复杂”并没有明确规定, 只是进行了一般意义上的宽泛的描述, 并没有明确列举。而且, 在不同地区对重大、复杂的衡量标准不完全一样。例如《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第四条相对详细的列举了六种需要听证的法律情形, 但与之相对,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则较为简略。由此可见, 各个省份对于听证式审理方式的范围规定不同, 容易造成冲突, 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并且, 对于是否重大、复杂, 一般由复议机关来认定, 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 二) 是否采用听证式审理的决定权在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只规定了两种“可以”的情形, 并未将听证制度作为强制性的设置。一般而言, 在复议申请人提出申请, 或是复议机构认为存在听证的必要的情况下,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用听证方式审查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并不必然导致听证程序的启动, 必须经过行政复议机构的审查, 如果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启动听证程序, 则会进行相应的听证过程, 反之, 如果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必要启动, 则不会进行听证。由此, 我们可以发现, 这个过程因缺乏统一明确的判断标准而存在公权力滥用的风险。

( 三) 实施条例对听证式审理的规定缺乏可行性, 对程序的设计存在模糊地带。例如, 听证式审理的主持人、回避制度等。贵州省则对参与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人数以及主持人的资格进行了规定。也就是说, 专业化的听证主持人是保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成功实施的重要条件。听证主持人是复议审查的主持, 处于中立立场, 不具有任何价值倾向, 正因如此, 主持人可以客观公正的引导听证程序正常进行, 保证过程的公平公开, 符合法律要求。值得注意的是, 倘若听证程序中的主持人均有行政机关来决定, 那么主持人很可能会维护被申请人 ( 行政机关) 的利益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 四) 听证式审理中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不明确。通过对《行政复议法》第23 条规定进行解读可知, 由该条款推断, 被申请人一方将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 但遗憾的是, 在这一过程中, 听证申请人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承担范围和程度都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地方立法作出各自规定, 如江苏省规定第十七条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举证内容分别进行了规定, 再如, 贵州省规定第十六条虽然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举证内容进行了规定, 但与江苏又有所不同。可见, 通过地方立法来规定行政复议听证中的举证责任不统一, 有可能会出现冲突, 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三、对听证式审理的建议

( 一) 扩大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当下法律实践中, 听证制度的适用仍存在局限, 适用范围仍有很大的扩充空间。具体而言, 针对案件证据不足, 当事人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以及在一些疑难重大的复议案件中, 尽管复议申请人未要求进行听证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仍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 适当考虑是否采用听证审理方式。以便更加快捷、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 作出相对公正的决定。

( 二) 规范行政复议听证式审理的具体程序, 建立主持人任职资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于行政复议专职人员的设立作出了指导性规定。条例中强调了此类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 并针对履行职责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提出了胜任该职位的基本要求, 并明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在笔者看来, 作为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应当比专职行政复议人员还要有更高的资格要求, 因为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不仅要有较高的行政管理知识, 更要有深厚的法律功底。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实施条例的相应要求完善复议机构的设置, 引入专业化、高水平的从业人才。

( 三) 将回避制度引入听证审理过程。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设立是出于维护公民权利, 监督行政机关权力的考量。既然如此, 那么回避制度必不可少。地方一些行政复议听证审理规则对回避的规定也不一致, 比如北京市规定行政复议听证审理的回避对象只有听证主持人, 回避范围较为狭窄, 与之相比, 贵州省的相关规定则扩大了回避范围, 既包括听证主持人也包括机构中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可能导致审理结果不公的其他人。为了保障行政复议听证审理的公平、公正, 提高行政复议决定的公信力, 笔者认为应当同行政诉讼一样坚持回避原则。从制度上明确规定回避的原则、方法、条件等。避免出现像上述地方规定不一致的情形, 以便更好的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 四) 建立事先告知制度, 事先告知制度的建立有助于确保公民程序性权利的实现, 督促公民行使权利, 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机构采用听证式的审理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 应当事先将相关事项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及时为当事人所知悉, 充分保障其知情权, 例如听证事项、时间等。只有这样, 复议当事人才能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 真正参与到政治民主化进程中来。

( 五) 要不断完善监督及责任追究机制。行政复议听证制度毕竟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一种制度, 行政复议机构在其中处于强势地位, 申请人一般无力与其抗衡, 行政权若不能得到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则有可能变为侵犯申请人权利的工具。如果追究责任机制存在漏洞,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失去了保障, 相应的法律也无法有效适用。

我国行政复议听证式审理总体来说是行政程序中的一大进步, 是行政复议更加公平、公正、透明, 但笔者认为, 我国行政复议听证式审理中仍旧存在诸多不足, 这些不足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我国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 导致各地方立法容易出现冲突, 因此, 笔者认为, 行政程序法的缺失使造成当前社会问题的重要因素, 应加速推进相关立法进程, 这是解决当前程序乱象的关键, 也是对当代行政立法的时代潮流的顺应, 有助于加快法治中国的建设进程。

摘要: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是国家为了规范行政复议程序而依法设立的制度。该制度是行政民主的重要体现, 顺应了时代的发展潮流。该制度的设立作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体现了公开、公正的原则并具有准司法性的特点, 近年来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得到广泛研究和应用。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引入听证制度, 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参与权和质辨权, 使公民更广泛的参与到民主政治中来, 有效的制约了行政主体对权力的滥用, 切实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权利

参考文献

[1] 赵冰玉.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研究[J].中国东盟博览, 2013.

[2] 沈福俊.我国行政复议听证程序的实践与制度发展[J].江淮论坛, 2011, 2:017.

[3] 陈春旭.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2011.

[4] 赵冰玉.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研究[J].中国东盟博览, 2013.

权利清单制度范文第4篇

清单管理方式:针对外商投资相关的管理措施均以清单方式注明,分为正面清单管理模式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正面清单管理模式规定企业:只能做什么?,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规定企业:不能做什么?,上海自贸区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体现“放权”改革思路。

“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是指政府规定哪些经济领域不开放,除了清单上的禁区,其他行业、领域和经济活动都许可。凡是与外资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不符的管理措施,或业绩要求、高管要求等方面的管理措施均以清单方式列明。 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指的是一个国家在引进外资的过程中,对某些与国民待遇不符的管理措施,以清单形式公开列明,在一些实行对外资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有关这方面的要求也以清单形式公开列明。这种模式的好处是让外资企业可以对照这个清单实行自检,对其中不符合要求的部分事先进行整改,从而提高外资进入的效率。但是在我国,对外资进入目前依然实行政府审批制,这使外资企业很不适应,常常在审批过程中陷入扯皮,降低了外资进入的效率。[1] 所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相当于投资领域的“黑名单”,列明了企业不能投资的领域和产业。学术上的说法是,凡是针对外资的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不符的管理措施,或业绩要求、高管要求等方面的管理限制措施,均以清单方式列明。 与负面清单相对应的是,正面清单(positive list),即列明了企业可以做什么领域的投资。

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利用正面清单来确定覆盖的领域,而负面清单则用来圈定在这些开放领域清单上,有关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问题的限制,这种做法也被当下不少国家采用,从而有效利用正面和负面清单的手段,在开放市场的同时,保护部分敏感产业。篇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指的是一个国家在引进外资的过程中,对某些与国民待遇不符的管理措施,以清单形式公开列明,在一些实行对外资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有关这方面的要求也以清单形式公开列明。这种模式的好处是让外资企业可以对照这个清单实行自检,对其中不符合要求的部分事先进行整改,从而提高外资进入的效率。但是在我国,对外资进入目前依然实行政府审批制,这使外资企业很不适应,常常在审批过程中陷入扯皮,降低了外资进入的效率。[1]2释义所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相当于投资领域的“黑名单”,列明了企业不能投资的领域和产业。学术上的说法是,凡是针对外资的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不符的管理措施,或业绩要求、高管要求等方面的管理限制措施,均以清单方式列明。

与负面清单相对应的是,正面清单(positive list),即列明了企业可以做什么领域的投资。 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利用正面清单来确定覆盖的领域,而负面清单则用来圈定在这些开放领域清单上,有关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问题的限制,这种做法也被当下不少国家采用,从而有效利用正面和负面清单的手段,在开放市场的同时,保护部分敏感产业。 3模式准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以下简称“负面清单”),以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等为依据,列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对外商投资项目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的与国民待遇等不符的准入措施。负面清单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代码》(2011年版)分类编制,包括18个行业门类。s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t国际组织2个行业门类不适用负面清单。 除列明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禁止(限制)外商投资国家以及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限制)的产业,禁止外商投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的项目,禁止从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活动。

自贸试验区内的外资并购、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境外投资者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出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涉及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参照负面清单执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我国签署的自贸协定中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并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有更优惠的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协议或协定的规定执行。

背景

负面清单一词出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所列的9项主要任务和措施中,“探索建立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位列第三,排名仅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扩大服务业开放”之后。

《总体方案》提出,“探索建立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对外商投资试行准入前国民待遇,研究制订试验区外商投资与国民待遇等不符的负面清单,改革外商投资管理模式。

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由上海市负责办理;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改为由上海市负责备案管理,备案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工商登记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衔接,逐步优化登记流程;完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在试验区内试点开展涉及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构建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体系。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

成与国际接轨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

内容

2013年9月30日,负面清单公布。清单写明,新闻机构,图书、报纸、期刊的出版业务,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业务,目前均属外商投资的“禁区”。在娱乐场所方面,电影院的建设经营受到限制,须中方控股。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业务,也仅限合作的方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公司、电影制作公司、发行公司、院线公司,属于外资不能进驻的领域。

根据自贸区总体方案,外商独资的医疗机构获得了准入的机会,中外合作的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也将开放。负面清单则显示,医疗机构投资受到三条明确的限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经营期限不能超过20年,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 至于教育领域,则进一步明确了总体方案的限定。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能以中外合资的方式开展。如果外资试图投资非经营性学前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高等教育等教育机构,以及非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仅限合作,且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义务教育以及军事、警察、政治、宗教和党校等特殊领域教育机构,经营性学前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高等教育等教育机构,属于明确禁止的范围。 措施

上海自贸区负面清单依据法律法规作了大量梳理,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列出18个门类,89个大类,419个中类,1069个小类,190条管理措施。约占试验区内1069个小经济行业分类的17.8%。对于未列入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一般项目,最快4天企业可以拿到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等。

对于列入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试验区将按照原有办法进行管理。而对于未列入清单的外商投资一般项目,则将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把项目的核准制改为备案制,把原来合同章程的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4发展中国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沈丹阳日前就中方同意以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为基础与美方进行投资协定实质性谈判发表谈话,他表示,同意采用这种模式是适应国际发展趋势的需要,与中国正在推进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方向一致。

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企业设立、取得、扩大等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负面清单是指凡是针对外资的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不符的管理措施,或业绩要求、高管要求等方面的管理措施均以清单方式列明。

目前为止,我国对外资的管理一直采用的是《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模式,在这份由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制订的目录中,列出了我国鼓励、限制、禁止外商进入的行业。所有的外商投资和商业投资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而负面清单是给不开放的行业和受限制的商业活动列一个清单,明确告诉对方哪些领域和行业是限制或禁止外商活动的。那么,只要未列入名单的就是法无禁止皆可为。

相比较而言,负面清单管理可以简化对外资进入的审批管理,同时扩大开放。对外资来说,在外资准入方面更加透明,对于增强外资信心,鼓励、吸引外商投资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5清单自由贸易协定(fta)采用负面清单已经有相当长一段的时间。

1994年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被认为是最早采用负面清单的fta之一,在美国和新加坡达成fta之后,这种制度也被亚洲多国所仿效,但各国的做法并不一样。

例如在金融服务业领域,美国-新加坡fta就在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子领域采取了正面清单的形式,韩国-美国fta则进一步将正面清单拓展至金融服务的投资领域,并以一个混合清

单的模式允许双方金融投资领域子项目的开放程度。但日本-墨西哥fta则将金融服务领域排除在投资之外。

一般在fta中,各国会利用负面清单在服务贸易、投资和金融领域做出不同程度的安排,在服务贸易领域,负面清单往往会引入对本地市场份额的要求,在投资领域则会对业绩有要求,并对高管和董事会成员的国籍做出限制,这事实上来源于双边投资协定。

业内通常认为,知道什么是不允许的,比知道哪些是可以做的,更能帮助服务业供应商理解在国外如何开展业务,并且负面清单也适用于未来新出现的服务活动,因为这些新的活动在fta制定之初可能还没有出现。

但是在看到负面清单优越性的同时,也不能否认正面清单的意义。

知道哪些是不允许做的意义取决于开放的程度,但当某个领域的限制清单就像一本电话本一样厚时,知道哪些是可以做的或许更能帮助商业人士来开展业务。一些行业观察人士认为,带有对现有政策约束可能性的正面清单可以给政府提供重要的自由呼吸空间,当政府只有有限的行政能力,来汇总所有有贸易限制政策的领域清单时,这种自由空间的给予尤为重要,包括子领域的开放,或者是一些对外资参与敏感的产业。

6挑战对于外商来讲,更重要的是负面清单到底包含了哪些内容,如果依旧是之前《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禁止和限制投资类别,那负面清单的价值就大大缩水。

以美国为例,截至目前已经与42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以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为基础的双边投资协定(bit),最新一起生效的是与卢旺达的bit。美国在其附录里对核能、采矿、航空运输、通信、金融、保险和其他金融服务做出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早期美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签署的bit都是按照产业大类加以说明,并未列出详细产业中的负面清单。但需要注意的是,与美国签订bit的国家以发展中国家为主,g20成员国一个都没有参与。

此外,试验区内的内资企业如何审批,也尚待明确此次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停的是三部涉及外资的法律,《公司法》却不在其中,有待厘清。

消除隐性壁垒要与实行“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同步推进,在项目核准、行政管理、公共财政、金融支持等方方面面的配套改革需要及时跟进,否则负面清单无疑画饼充饥,落入与非公36条类似的尴尬境地。[2]篇三:权力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法治意义 权力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法治意义

2014年02月21日 10:11 来源:学习时报 作者:任进 字号

打印 纠错 分享 推荐 浏览量 147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所谓权力清单,是指对政府及政府部门行使的职能、权限,以清单方式进行列举;行政机关履行职能、行使权力,应当按照依法律、法规确立的清单进行,不属于清单列举范围内的职能和权限,行政机关不得为之。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权力清单制度遵循地方政府及工作部门行使权力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地方组织法》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提出,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在我国,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履行的职能和行使的权力,大致包括抽象和具体两个方面,前者如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者如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

但在中国的传统理念中,政府是一个强势机关,整个社会都在它的管控之下。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相当长时期甚至改革开放以后某些时期,实行对相对人“法无授权不可为”、对行政机关“法无禁止皆可为”的现象,相当普遍。政府划定市场主体可以投资和经营的范畴,不少地方政府主动出击,招商引资,制定各类产业发展政策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有些地方政府为了上项目、拉投资,甚至违反国家税收和土地法律法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管制型政府的理念和体制受到挑战,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和建设法治政府,成为行政体制改革追求的目标。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在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同时,负面清单管理方式也应运而生了。

所谓负面清单,是指一种国际上广泛采用的投资准入管理制度。政府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禁止和限制企业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清单以外则充分开放,企业只要按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即可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从国际上看,负面清单管理方式最早出现在对外投资领域。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础上,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并进一步提出,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在制定负面清单基础上,各类市场主体可依法平等进入清单之外领域。

十八届三中全会将负面清单管理推广到我国国内市场,平等地适用于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经济、内资与外资企业,为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指明了努力的方向。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认识,在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对相对人特别是市场主体来说,如何投资、怎样进行生产经营、从事什么样的活动,是相对人的基本权利。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法律可以作必要的禁止或限制,但在禁止或限制以外,相对人有权依法依规自主进行投资、生产经营和从事其他

活动。

权利清单制度范文第5篇

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制度的起点是摸清底数。为有效防止部门边减边增、明放暗不放、明减暗增、抓住“含金量”高的、取消“含金量”低的,应该彻底摸清现有行政权力事项底数,保证行政权力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否则,简政放权,严格控制新增行政权力就会变成一句口号,规范行政权力更无从谈起。

一是坚持“职权法定、全面彻底、权责一致”三条原则,做好摸底核实工作。清权工作要严格认定标准,清理对象要全覆盖,确保行政权力事项的准确性、完整性;做到根据行政权力的类别和性质,把原来表述比较原则的职责进行细化,落实责任主体,不搞选择性清权、变通清权,不回避责任事项。

二是以权力清单为基准,合理合法界定权力边界。在清权过程中,既要摸清权力的总体情况,也要摸清每一项权力的情况;既要看权力是否合法合规,也要看权力是否合时合需;既要看权力运行的内容,也要看权力运行的程序;既要看权力运行的结果,也要看权力运行的效率;既要看权力行使,也要看责任承担。从而全面梳理出各项行政权力,掌握其法律依据、运行程序、行使效率及对应的责任。以权力清单为突破口,逐步清理政府的权力边界、责任边界、运行边界,逐步优化权力配置、机构配置、人员配置,深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一步一个脚印地把政府自身改革推向深入。

二、亮“减法”之剑,切实做到简政放权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必须紧紧围绕政府职能转变,大幅度减少行政权力事项,用政府权力的“减法”换取市场活力的“加法”,创造更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最大程度地释放改革红利。

对梳理出来的行政权力,要具体分析。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权力,直接取消;虽有法律法规依据,但不符合改革精神和发展实际的行政权力,予以严格管理;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行使更方便有效的行政权力,一律下放给镇、街道;可以转移给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行使的行政权力,予以转移;各部门之间相互交叉的行政权力,要统筹调整,理顺关系,防止推诿扯皮。通过分类处理,加快改变政府管得过多过泛,行政权力过于向上集中、呈倒金字塔配置的状况,保证该减该放的权力坚决减到位、放到位。同时,各部门归并整合相同或相近的职责,明确应该保留、必须保留的权力,保证该管的事管住管好。

三、亮“加法”之剑,进一步提高政府效能

在公开行政权力清单的同时,要进一步规范优化权力运行,推进政府履职标准化。

一是公开晒权,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除了公开每项权力的实施依据、名称编号、办事流程、责任单位、监督电话等权力清单中的静态信息,还要实行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借助互联网技术,打造集行政审批、行政处罚、民意征集、效能监察为一体的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平台。平台具备在线咨询、在线查询、在线申办、在线投诉、在线监察等功能,实现材料网上审核、环节网上流转、数据网上共享、过程网上监督。

二是按图行权,优化审批流程。对保留的行政权力,按照规范运行和便民高效的原则,着力减少运转环节,明确和强化责任,研究确定运行程序、办理期限和承办机构,编制履职流程图。履职流程图原则上按职责类别编制,但同类职责中存在关键性差异的项目单独编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程序的,依法编制流程图;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便民原则编制。履职流程图的重点,是通过标准化管理的“刚性效应”,规范自由裁量权,防止制度在执行环节变形走样。

三是建立健全配套制度,监督行政权力运行。权力清单明确了行政权力的法定权限和运行程序,为保证其科学有效运行创造了条件,但是防止行政权力的猛虎冲出笼子,还需建立健全以权力制约和监督为核心的配套制度,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

四、亮“民主”之剑,形成长效监督机制

为保证行政权力清单制度不走样,要让人民群众说得上话、插得上手,形成长效监督机制。只有透明和公开才能让社会参与监督,行政权力才能合理。

一是扩大社会参与,调动社会力量化解改革阻力。一方面要依靠专业力量。邀请人大代表、党代表、政协委员和法律、政策研究、政务服务、行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审核组,对初步确定取消、调整的行政权力项目进行审核。同时清理工作由编办、法制办、监察、政务办等单位组织实施,确保清理工作的公正。另一方面要发动群众参与。广泛收集群众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公布草案、征集意见、公开听证等方式,确保行政权力的科学性和必要性。要培育社会组织,在政府退出的管理领域,积极培育社会组织承担管理职能,放宽准入条件,加强政策扶持,提高社会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同时,加强引导和规范,完善体制机制,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

二是大力推进行政权力信息全过程公开,让行政权力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下运行。一方面要公开现有行政权力事项总清单。摸底核实完成后,编办应对目前所有行政权力事项(保密事项除外)的总清单,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除集中在本级政府网、编制网等网站上公开外,还要求各部门在内外网上将本部门的行政权力目录公开。另一方面要公开减少的行政权力事项清单。每一批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都向社会公开,防止改头换面后变相行权。在公开相关事项的同时,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渠道也得公开,全天候接受群众的投诉举报。对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权力事项,及时研究提出改革意见并尽快落实。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的,及时送交纪检监察等部门予以纠正处理。

三是健全行政问责制度,确保行政权力清单的实际成效。完善问责程序,公开问责过程,明确问责主体和对象,切实增强行政问责的可操作性。根据权责对等原则确定问责事由,把行政不作为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政行为一起纳入问责范围。加强机关问责文化建设,在行政系统内部营造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的浓厚氛围。

权利清单制度范文第6篇

2013年12月23日04:04来源:人民日报手机看新闻

打印网摘纠错商城分享推荐字号 分享到...分享到人人 分享到QQ空间本报上海12月22日电(记者郝洪)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韩正在21日结束的中共上海市第十届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上表示,上海要逐步建立权力清单制度,规范和明确权力运行的程序、环节、过程、责任,做到可执行、可考核、可问责。

据了解,上海明年重点推进五项改革:加快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深入推进国资国企改革、促进城乡一体融合协调发展、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韩正表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要进一步体现“两高、两少、两尊重”。“两高”就是高效服务、高度透明。高效服务就是政府的办事效率、执行能力、服务水平和质量要更高。高度透明就是政府的财政预算决算、公共政策、行政执法、公共服务等要依法更加公开、更加透明,要率先探索推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两少”就是要少审批、少收费。最大限度减少审批,该取消的坚决取消,该下放的彻底下放,重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尽可能减少行政性收费,严格规范征收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严厉查处变相收费、转移收费。“两尊重”就是要尊重市场规律、尊重群众创造。要遵循价格调节供求法则,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尊重人民主体地位的要求,只有不断从人民群众创新创造中汲取智慧和力量,才能建成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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