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廉政建设合同(精选8篇)
建设工程廉政建设合同 第1篇
【建设工程合同】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应对策
(一)关于建设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或者施工方不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工程价款结算。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既是建筑施工的法定前提条件,也是判定建筑工程是否合法的标准: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是承揽工程和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诉讼前建设方未取得上述手续,或者施工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由于承包合同违法性的瑕疵不能弥补,已签订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其中,对于建设方不具备建设条件,而施工方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实践中往往建设方隐瞒违法事实,没有履行告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系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建设方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此情况下,以公平角度考虑,施工方得到与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工程价款较为公平、合理,即其应得到工程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利润等。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结算的计价标准和方法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鉴于施工方对建设方违法建设的事实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导致合同无效,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损失,按照过错相抵原则,施工方不应得到全额支持。
同理,对于建设方具备相应的建设条件,而施工方不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施工方对合同无效在主观上应负主要过错。因此,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其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其中,属于低资质施工企业承揽高资质要求工程的,按施工企业的实际资质等级采用上述方法结算工程价款:施工方无施工资质的,只应给付其垫付的资金和构件费、机械设备使用费、人工费和其他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此类案件,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实际给付价款的差价部分由建设方取得无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往往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二)关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利用、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经营资质,或者以联营、承包、挂靠等形式变相使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此情形下,其工程价款的确定可以比照前述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需要强调的是,此类纠纷从性质上讲为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系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原则上应由合同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工程价款应给付合同施工方,建设方对实际施工方不负有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如实际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的,经审理查实,应驳回其起诉,告知其由合同施工方主张权利或向合同施工方主张权利。如果实际施工方与建设方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施工方不主张权利或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不能主张权利时,实际施工方可以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合同施工方未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还应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
(三)关于合同施工方违法将承揽的工程转包、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此类纠纷由于分别存在着承包与分包两个合同,应当坚持依合同主张权利的原则,并且不追加无合同关系的建设方、实际施工方为诉讼当事人。
建设工程廉政建设合同 第2篇
针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日益加强,发包人为了节省资金追求利润,承包单位为了能成功承接工程,“阴阳施工合同”便应运而生。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及阴阳合同的成因
建设工程合同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建设质量、建设周期、工程价款等可变因素较多,为应对这一复杂关系和因素,减少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建筑市场,法律提倡该类合同的签订采用招标、投标形式进行。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基于各种利益考虑(通常是为了实现交易目的同时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对同一合同标的物签订了价款存在明显差别或者履行方式存在明显差异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作了登记、备案等公示,并往往通过承诺函等形式明确说明登记、备案的合同仅用于登记、备案而不作实际履行合同,而另一份合同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并实际履行。其中登记、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称为“黑合同”。所以“黑白合同”并非一个具体的合同,而是指一种交易现象。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有两种黑白合同:一是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一是非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前者是指发包人与承包单位就同一工程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其中一份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另一份合同则是对第一份的修改,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后者的概念与前者相比只是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的字样。从根本上讲,阴阳合同是基于两方面原因产生的,一方面建筑市场是卖方市场,建筑施工企业供大于求。施工企业急于承揽工程项目,只好接受业主条件苛刻的合同条款;另一方面,由于建筑市场尚不规范,竞争秩序还很混乱,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现象还十分突出。因此政府用法律规定,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实施强制招投标制度外,还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工程价款在规定限额以上实行强制招标。在这种态势下,对发包人而言,一方面须按政府规定对发包工程招标;另一方面,建筑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在“合理低价”之下还有降价空间,而许多施工企业为了揽到工程在“合理低价”形式压迫之下承揽招标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为节省开支,降低成本,常常要求承包人与其签订比中标标底“合理低价”的价款还低、工期还短、质量标准更高、违约责任更大的“阴合同”。
1.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招标人在招、投标之前,与潜在的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要求对工程取费、付款条件、垫资等做出书面承诺;有的已选定了施工者,并签订了包括工程取费、垫资等内容的协议书;甚至有的在实行招标投标之前施工者就已进场施工。当设定了投标条件或圈定中标人之后,建设方再按照政府部门的监管要求举行招、投标,签订用于备案的合同。在上述行为之下,招标人在招标之前与施工方签订的协议书,或施工方出具的承诺书,与中标后签订的备案合同肯定有实质差异,于是就形成了一“阴”一“阳”合同,这一行为实质是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属虚假招、投标。
2.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后 绝大部分的黑合同是签订在中标之前,但有的黑合同也会签订在中标之后。根据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一份备案的合同,事后根据双方协商又对备案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的更改,签订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现实中大部分情况下是建设方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迫使施工者接受不合理要求,订立与招、投标文件、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如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有时施工者反过来会处于优势地位,施工者千方百计中标取得项目后,利用建设方工期紧等不利情况,在合同谈判中要求对招、投标文件、中标结果进行修改。于是双方在签订合法的白合同之后,又另行签订黑合同。还有些时候招标人和中标人为了共同的利益,对原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如降低原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3.“黑白合同”同时签订即双方就招标、投标文件签订一份合同用于备案,而又私下签订一份与备案合同的实质内容有差异的合同用作实际履行,这两份实质内容不同的合同在同一天签订且难以确定先后顺序。
(三)根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划分根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阴阳合同可划分为依法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的阴阳合同和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阴阳合同。
三、不同类别阴阳合同的效力 对于认定阴阳合同的效力,目前我国最明确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白合同有效力是第一位的。违法部分是无效合同,合法部分按合同约定继续执行。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认定 第3篇
2008年5月1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位于北京某写字楼的整层办公室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200万元,工程总施工期为30天;后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开始对被申请人办公场所进行装修。2008年8月装修施工完毕,经双方当事人验收合格,被申请人接收工程并开始使用。被申请人施工期间陆续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90万元。
2009年10月,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
被申请人抗辩称,申请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申请人举证证明其于2009年5月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
2审理结果
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合同签订于2008年5月,装修工程也于同年竣工并交付使用,申请人于2009年5月取得北京市建委颁发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申请人在未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签订并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26条第1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第26条第2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仲裁庭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但是仲裁庭同时认为,在被申请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确定被申请人应参照合同约定,再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
3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是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一类纠纷类型,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相应处理。下边本文将结合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明确建设工程案件裁判尺度和规则,为建设工程行业行为规范及相应司法实践提供思路和启发。
首先,我们来谈一下合同效力。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在签订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具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全面、适当履行的义务。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同,从成立之日起即生效,体现了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即合同自由原则,或者谓之私法自治原则。但《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其中也强调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更是明确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由此可见,合同成立后并不是当然生效,还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合同生效制度就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私法自治上的自主决定并非毫无限制,为维护公共利益及当事人利益,必须有所限制。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答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是申请人不具备承包本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因而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构成《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情形。《合同法》该条规定的涵义具体来讲,第一,必须是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内容,仅仅是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第二,必须是违反强制性的规定,非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不会产生合同无效的效果。什么样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强制性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它应是明确规定了应为某种行为或禁止为某种行为,其次,该强制规定所设定的法律效果应该具有或及于私法上的效果,不仅仅是作为国家管理的手段,也就是说其强制的程度最高,不允许任何人违反,否则将面临所为的私法行为被否定的结果。实践中重点在于后者的判断上。对于后者的判断,除了法律、行政法规本身的规范性条文中明确写出了“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情况外,还存在并非在一个条文中加以规定,而要结合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体系和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去解释分析的情况,而此类情形实际上对于认定合同效力更加重要。现在结合本案的情况,做具体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探讨一下我国的工程资质等级制度,所谓工程企业资质是建筑业企业承包工程所需要的资格。我国的工程资质等级制度,从法律层面上讲,首先规定于《建筑法》。《建筑法》是我国工程领域的基本法律,调整着建设工程基本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受《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建筑法》尽管没有明确提出装修工程的概念及定义,但在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该条例是依据《建筑法》制定的下一级行政法规,对《建筑法》的原则性或者概括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具体和明确。另外,在原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条也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因此,案例所涉的“装修工程”自然是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内,装修工程法律关系应适用《建筑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
根据《建筑法》第13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验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条从正面规定了我国的资质等级制度,只有取得了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法》第26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该条也是对资质等级制度的规定,并明确禁止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既然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都应禁止,更无遑论,没有资质承揽工程。类似规定还见于《建筑法》第29条关于分包规定中,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第25条等。《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我们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条规定实际上指出,《建筑法》的上述规定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指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即为无效。尽管司法解释在我国是否可以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渊源存在着争议,但一些重要的司法解释确实在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法律补遗作用,其中就包括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笔者也认为,司法解释本身还不能作为一种法律依据直接适用,但却可以借助其更好的分析和判断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含义,也就是说,我们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而是《建筑法》有关资质等级的强制性规定及《合同法》第52条,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依据《建筑法》的立法精神和原意阐明了《建筑法》有关资质等级的强制性规定的性质,有助于统一司法,实践做法,以免产生不同的判决。从另一个层面看,资质等级制度是建设工程领域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承包一定工程都需要相应的专业条件,这是工程的专业性决定的,工程的好坏影响的是不确定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国外虽然没有我国这样的资质等级行政管理制度,但是同样存在着一套对资质进行严格要求的制度,也就是专业的工作由具备专业能力的主体完成。所以,维护该制度关系到整个建筑市场的秩序和公共利益,这就涉及到不仅国家对于违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行为进行行政制裁,还必须对违反该制度的行为进行私法干预,因此,对于未取得资质等级或超越资质等级签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基于上述,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并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取得施工资质,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建筑法》第26条规定,认定施工合同自始无效。即使申请人是在竣工前取得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根据原建设部联合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专门规定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了“三级资质: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也不能认定施工合同有效。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首先,鉴于建设工程活动具有建设周期长、专业性高、投资风险大等特点,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一方面对建设方来讲,其工程后续的问题无法依据合同进行主张,另一方面对施工方来讲,可能导致工程款结算中吃亏,使得本来微薄的利润无法保证;其次,我国的资质等级制度也存在着一些内在的缺陷,存在着制度上的僵化,一些优良的、有潜力的企业因为资质等级的限制而发展缓慢,甚至受到排挤,因此,结合审判实践中的经验,为了保证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长远发展,对于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如果能及时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实际上将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签订合同的行为作为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行为来对待。但是,本案申请人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装修工程,而且在该装修工程竣工前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从而也失去了追认合同有效的时间条件,且实际承包的装修工程规模大大超过了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核准的工程规模,即使在竣工前取得,也仍然构成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禁止行为,这种行为对于建筑市场和对方当事人来讲都是有害的,不利于企业和市场的良性发展,法律上应于否定评价,仲裁庭不能认定其合同有效。
在施工合同已经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从该合同成立之日起所为的所有法律行为都不具有合法性,从理论上讲,应该一切恢复到原状,但是根据不同合同所处合同阶段及合同性质的不同,合同无效之后,如何处理还是应该有所区别。笔者认为,合同无效情况下,也要兼顾经济性,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这类比较特殊的合同,往往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后,为了工程建设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如果完全推倒重来,将造成极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因此应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对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及第3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合同如何处理的几种不同情形:第一,是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第二,是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不支持工程价款请求;第三,造成工程不合格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这就体现了经济性原则,当工程是合格的,也就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是有用的,那么按照对价原理,尽管合同无效,也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不然,也有违公平原则,导致另一方不当得利;如果工程不合格,无法使用,则完全不支付报酬,体现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和择优汰劣的机制。
浅谈建设工程合同与合同管理 第4篇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 TU7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6)17-84-2
0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的建筑业也迎来了它的繁荣期。目前,我国的建筑工程在数量和规模上都有了很大的发展,其技术手段和管理水平都有了质的飞跃,建筑工程建设越来越规范化、标准化。合同管理已成为建筑工程管理的重要手段,这是由工程建设的特点所决定。建筑工程具有工期长、涉及范围广等特点,这也决定了建筑工程建设中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发包方与承建方之间很容易出现纠纷,而合同管理是解决工程纠纷的重要依据,也是保障双方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加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1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建设工程合同的本质就是具有法律效益的协议,对工程建设当事人就工程建设中的义务、成本、工期等一系列问题的协议。由于建设工程周期长、施工种类多、施工技术复杂、涉及面广等特点,这也决定了建设工程的合同与其他行业的合同大不相同,建设工程的合同内容条款更为繁杂、涉及面更为广泛。如果签订的建设合同涉及内容全面、合理,这将是保护企业双方利益的重要举措,既保障了建设企业的经济效益,也保障了工程质量,维护了发包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建设合同的内容无法涉及建设过程的方方面面,这不仅会给合同双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还会影响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建设工程的合同管理,对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都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在法律的约束下,有效规范了工程建设行为,在保障双方权益的前提下,保证工程在保质保量的情况下顺利竣工。
2 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
2.1 合同签订内容容易存在歧义
建设工程的合同必须保持一定的严密性,因为涉及法律效应,应用严肃的态度看待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的合同对发包方与承建方的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并对双方的违约赔偿问题进行明文标示,但建设工程是一个动态的实行过程,其中涉及很多变量,建设合同是在工程建设前签订的,所以在遇到突发情况时,责任归属问题上很容易出现歧义。
2.2 合同管理涉及面广
工程项目合同涉及单位部门较多,包含业主、承包商、施工单位、监管单位、材料供应单位、运输单位等,相互关系较为复杂,只有在确保各单位认真履行职责并相互协调配合的情况下,才能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开展。
2.3 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期长
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期长是由建筑工程的建筑特点所决定的。建筑工程由于建设过程比较烦琐、复杂,其内容包含招标、签订合同、制定方案、工程施工、竣工等,通常需要两年以上的时间才能全部完工。这也就决定了合同管理时间较长,与工程建设保持同步,并且合同管理的内容也要涉及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个方面,稍有疏忽就可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所以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要综合考虑建设过程,发挥合同管理应有的效能。
2.4 合同易变更
建筑工程由于施工周期长、施工环境复杂等因素的影响,建筑工程比较容易发生突发情况,建筑施工的预想可能与实际存在较大的偏差,因此合同的内容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对建设工程的合同管理必须采取动态的管理理念,依据实际情况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确保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3 建设施工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合同双方法律意识淡薄
真正的合同是以公平、公正为原则,以法律效应为保障的协议。但是,一些建筑企业违背国家要求,合同内容缺乏公正性、合理性,并且“阴阳合同”签订现象屡禁不止,这些都不具备法律效应,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同时,还有一些企业,对建筑合同的认知不充分,没有正视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无视合同的管理内容,严重损害发包方的利益,法律意识淡薄。
3.2 合同管理人员整体水平不高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人员在具备合同管理专业知识的基础上,还要具有一定的建筑知识,这样保证合同管理工作的合理性、科学性。但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现有的合同管理人员专业技能水平低,且管理人员不足,无法保证合同管理工作的合理性。而且建筑企业对合同管理人员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建立完善的培训体系,合同管理的有效性无法实现。
3.3 缺乏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
在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实际实行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究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合同管理制度不完善,合同管理工作缺乏必要的理论依据。在工程项目的合同管理过程中,没有科学、合理的管理程序,使合同管理工作缺乏规范,而且在合同管理实行过程中缺少必要的监督、考核体系,合同管理的执行力也大打折扣。
4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有效措施
4.1 加强法律教育,提高法律意识
建设工程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应的协议,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约束。建筑合同在签订的过程中一定要仔细审查其中的条款,对工期的成本、时间以及赔偿问题要进行充分的考虑,在公平公正的原则指导下,签订双方对其内容进行充分的协商。承包商和发包方都要加强自身的法律知识学习,对合同的内容从法律的角度加以审查,并养成靠法律解决纠纷的行为意识,切身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2 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提高合同管理的执行力,关键在于建立完整的合同管理体系,以合同管理制度为依据,规范合同管理行为,保证合同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首先,完善合同管理流程。建立科学、合理、规范的管理流程,并完善合同管理监督体系、考核体系,激发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合同管理的执行力;其次,完善合同管理执行机构,对合同管理各项流程中都设置专门的人才,保证合同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最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要做好合同管理的监管工作,要保证合同管理符合实际情况,并且对合同变更做到及时的应对。
4.3 加强专业合同管理人员的培养
专业合同管理人员在建设合同管理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它是合同管理科学性、合理性的根本保证。加强合同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建立专门的培训体系,利用先进的管理水平保证工作质量。还要注重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素养,使其具备较高的法律意识。同时还要保证管理人员对工程造价有基本的认知,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为合同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5 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建筑工程的不断发展,建筑项目管理的内容也逐渐增多,而合同管理是建设项目管理的核心内容。建设项目的合同管理其主要目的是规范建筑市场的管理,使建筑管理更加的有序化、法律化、制度化。但是在建设合同管理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影响其作用的发挥。为了进一步提高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力度,必须加强建筑企业的法律意识,增加专业人员的培训,保证合同管理的法制性、科学性以及完整性。现代建筑企业应加强对合同管理的重视程度,制定合理的合同管理制度及流程,认真总结合同管理经验和教训,规避各种风险,确保建设项目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实现企业效益最大化。
参 考 文 献
[1] 杨聪敏,朱丽娟,张译尹,等.浅谈建设工程合同与合同管理[J].消费导刊,2015(4):132.
[2] 杨运林.浅谈建设工程合同与合同管理[J].大科技,2015(23):21.
[3] 王娟.浅谈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几点认识[J].价值工程,2014,33(33):97-99.
[4] 马抒垠.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研究[J].工程建设标准化,2014(10):162-162.
[5] 马惠青.谈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体系的建立[J].房地产导刊,2015(9):398-398.
建设工程廉政建设合同 第5篇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如前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体系中最重要,也是最常见的一种,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为完成商定的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和房屋修缮等建设工程项目明确双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完成工程建设、支付价款等)关系的协议。,2.特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了具备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自身的特征:
(1)有着特殊的“标的物”。该类合同为完成特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大量的建筑产品。这些建筑产品除具有一般商品的特性外,还应根据不同的工程选用特殊的材料。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多。现在通常包含很多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于招、投标的许多文件及补充文件,也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非常丰富,所以除必备的书面形式要件外,其涉及的内容十分繁杂,条文少则数十条,多则上百条。
(3)该类合同涉及法律、法规多。工程项目建设是十分重要的经济活动,对国家和社会的生产生活具有重大影晌,其中建设工程质量更是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国家发布大量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来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的严格监督和管理。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严格的计划性要求。
(5)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符合法律有关一般性合同成立的要件外,还需符合一些特定条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建建[1993]78号)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初步设计已经批准;第二,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第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第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第五,投标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3.此类合同的主要内容要求
《合同法》第275条在借鉴原有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施工合同(即建筑安装合同)今后的发展要求,规定了这类合同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工程范围。此内容是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工程的具体地点,占地面积,结构特征(如钢筋混凝土的规格,工程跨度、层数等),是否包括土建,设备安装,装修装饰等。
(2)建设工期。包括开、竣工日期以及延期开工的责任、工期延误的责任、工期提前的条件等。
(3)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的日期。中间交工工程属于阶段性工程,它制约着整个工程的进度,所以必须明确载明其开、竣工时间。
(4)工程质量。建设项目是百年大计,必须做到质量第一。发、承包人必须遵守《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保证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此前提下,可以约定工程应达到的等级,即合格或者优良。还应约定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5)工程造价。或称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应当通过工程所在地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定价;对于不宜采用招投标的工程,可采用以审定施工图预算为基础,甲乙双方商定工程变更增减价的方式定价。
(6)技术资料交付时间。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承包人按时提供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全部技术资料,否则造成的工期损失或工程变更应由发包人负责。
(7)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首先应约定由哪一方负责材料设备的供应,其次应约定材料设备的种类、规格、数量、单价、质量等和供应的时间、地点;最后还要约定验收、保管和违约责任。
(8)拨款和结算。拨款是指银行在接到发包人的通知后向施工人拨付的工程款。结算是指在工程交工后,计算工程的实际造价与已经拨付的工程款之间的差额。工程价款的支付可以由发包人先行部分预付,竣工结算后付清;也可以由施工人先垫付后结算拨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16条
第二款又规定,“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9)竣工验收。验收是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必经程序,也是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前提。应该包括验收范围和内容,标准和依据,验收人员的组成,验收方式和日期。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按照《解释》第13条的规定,如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14条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以承包人提交该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10)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基地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雨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供热、冷工程等项目。质量保证期又称保修期,是指工程各部分正常使用的期限,当事人可以约定该期限,但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建设工程廉政建设合同 第6篇
价款对于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可谓是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因为这正是施工企业的利润所在,是施工企业的生存命脉。工程最终是否能够实现盈利,除了受市场风险影响之外,没有一个好的法律风险防范的保障也是很难实现的。甚至可以说,市场风险可能只是影响工程项目能否产生利润,但法律风险可能导致施工企业是否能结算工程款并最终得到偿付,那就不仅仅是利润问题了,可能连成本都无法得到保障,尤其是在垫资施工的工程项
目中风险更为严重。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形成的原则是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在2013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中合同价款的价格形式分为固定单价、固定总价和其他价格形式三种合同,而其他价格形式一般包括成本加酬金和按照定额计价两种计价方式。新颁布实施的2017版《示范文本》也延用了这种分类,并没有对此进行修改。
一、单价合同
根据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定义,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该合同所称单价为综合单价,即为完成每一项合同清单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工、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和利润等费用在约定的条件和风险范围内是固定的,不再调整。在条件和风险范围之外允许调整,但风险范围及调整的方法应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
在固定单价合同中,工程量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在竣工结算时最终合同价
款以约定的综合单价与工程量计算来确定。而工程量则以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完成发包人要求的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或发生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的工程量时产生的现场签证而确定。但固定单价合同也并不意味着工程量可以任意计量,上述所谓“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的工程量所指即是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单位工程量。而对于没有采用工程量清单的建筑工程,也可以施工图等文件作为工程量的基本依据。因此,承包人在审查合同时对工程量清单或者施工图纸等文件应予仔细认真核对,避免工程量清单错漏时产生风险,最终在工程款结算时造
成纠纷和损失。
二、总价合同
根据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定义,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
作调整。
总价合同与单价合同区别在于:
单价合同是合同综合单价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是固定的,不作调整;总价合同是合同总价在合同签订时即已确定且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是固
定的,不作调整。
就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关于价款的风险内容及范围的规定而言,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第3.4.1(强制性条文)规定,在用词上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施工合同中的价格风险,其目的也是为了避免在市场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使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
不利于其中一方。就风险承担来说,上述规范也规定了在相应风险发生时的承担主体。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
工程量清单计价并不是合同价格形式,而是一种计价方式。所以不论是在单价合同还是在总价合同中,工程量清单都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它决定了工程施工的绝大部分内容。而作为国家标准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1条(强制性条文)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该规范对工程量清单作了如下定义:其是指载明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以及规费、税金项目等内容的明细清单。
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招标工程量清单应以单位(项)工程为单位编制,由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规费和税金项目清单组成。
四、定额计价
在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价格形式除了单价合同、总价合同之外,还有一种其他价格形式。其他价格形式一般包括定额计价和成本加酬金的价格形式。
在住建部2015年发布的《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定额做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定额是指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完成规定计量单位的合格建筑安装工程所消耗的人工、材料、施工机具台班、工期天数及相关费率等的数量基准。根据上述定义可知,一个地区所制定的定额标准标志着该地
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实际水平。
值得说明的是,定额是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最高投标限价的依据,对其他工程则仅供参考。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于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也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定额作为
合同计价和结算依据。
基于上述特点以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7.1.3条的建议,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采用单价合同;而对于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且施工图设计已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可采用总价合同;而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可采用成本
加酬金合同。
五、建设工程领域关于价格和费用常用术语的概念
1、预算价
是指根据拟建建筑工程的设计图纸、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建筑材料预算价格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相关规定,预先计算和确定每个新建、扩建、改建和复建项目所需全部费用后作出建筑工程预算文件所确定的工
程预计造价。
2、决算价
是指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根据施工图设计、合同及其调整、施工情况对所建工程从立项到投入使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进行评估、汇总
后形成的工程造价。
3、结算价
是指施工企业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计算完成整个建设项目所有的费
用后,向发包单位提出进行结算的工程造价。
4、送审价
是指施工企业向发包人递交的供发包人审核并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中所
确定的工程造价。
5、监理确定价
是指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后不能通过商定达成一致价格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审慎、公正核算而确定出
来的价格。
6、暂列金额
是指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工程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合同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
7、暂估价
是指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会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已进行总承包招标的工程,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8、计日工
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合同范围以外的零星工程或工作,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价的一种方式。
9、总承包服务费
是指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对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和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
所需的费用。
10、安全文明施工费
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为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护现场内外环境和搭拆临时设施等所采用的措
施而发生的费用。
11、规费
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或者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施工企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
12、税金
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13、招标控制价
是指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以及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编制的招标工程的最高投标限价。其是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
价格信息等编制。
14、投标价
指投标人投标时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所报出的对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汇总后
标明的总价。
15、签约合同价
指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包括了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的合同总金额。
16、预付款
是指在开工前,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给承包人用于购买合同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工程设备,以及组织施工机械和人员进场等的款项。预付款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回。
17、进度款
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区别 第7篇
第一,建设工程合同对合同主体具有严格的限制。
发包人只能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包人也只能是具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资格的法人;而承揽合同的承包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承揽合同的主体取决于当事人,并无强制性规定,内容随意性较建设工程合同强。
第二,合同的标的不同。
即承揽建设工程的为建设工程合同,而且是按一定标准确定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的标的没有限制,可以是动产,也可是不动产。不过,以不动产为标的的承揽合同,其标的价值较小或者工作内容比较简单。由此二者的`区分问题可转化为如何界定建设工程问题。
第三,前者是要式合同,承揽合同的形式没有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而纵观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法条规定,对此无强制性要求,因此可认为对于承揽合同可书面,也可口头约定,这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选择。
第四,国家的管理。
谈建设工程黑白合同 第8篇
建设工程“黑白合同”, 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把经过招标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称为“白合同”, 把实际履行的协议或补充协议称为“黑合同”。
2 形成原因
2.1 市场原因
目前建筑市场竞争激烈, 存在僧多粥少的情况, 不少建设方利用自身的资金优势, 在合同谈判中对施工方提出苛刻的要求, 而施工方为了生存一而再地签订补充协议, 接受不平等条件。有的施工方以低价位或优厚条件中标, 再通过人情攻关签订补充协议, 变更“白合同”, 使自己处于有利境地。
2.2 人为原因
当建设工程合同中包含有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时, 私人利益与政府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便会形成一对矛盾, 这对矛盾冲突时候会引发当事人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规避政府监管, 从而签订“黑白合同”。归纳起来, “黑合同”主要在以下几方面与“白合同”不同:垫资、压价、肢解分包、改变结算和支付方式、变更工程承包范围等。
3 表现形式
3.1“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
为了规避因招投标带来的施工单位选择的不确定风险, 不少招标人想方设法控制招投标, 具体表现为:在招投标之前与潜在的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 要求写承诺书, 当设定好投标条件 (或圈定中标人) 后, 建设方再按照政府部门监管要求走招投标程序, 签订用于备案的合同。招标人在招标之前与施工方签订的协议书 (或施工方出具的承诺书) 与中标后签订的备案合同无论实质是否一致, 都形成了一“黑”一“白”合同。这一行为实质是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 属于虚假招投标。
3.2“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后
中标后, 双方协商对备案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更改, 签订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具体表现为:
(1) 建设方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迫使施工单位接受不合理要求, 订立与招投标文件、中标结果的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
(2) 施工单位利用建设方工期紧和支付工程款违约等不利情况要求另行签订“黑合同”, 否则拒绝履行合同。
(3) 招标人和中标人为了共同的利益, 对“白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 如降低质量标准、提高材料品牌等, 签订“黑合同”。
4 效力认定
4.1“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 “黑白合同”均无效。根据招投标法中“在确定中标人前,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当事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 中标无效。”的规定, 如果“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 结果又是“黑合同”的一方成为中标人, 一般自然影响中标结果, 中标无效。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虚假招投标, 由此签订的“白合同”无效。而“黑合同”则由于违反了必须经过招投标的规定, 其订立本身也是无效的。
4.2“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后, “黑合同”对“白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 变更的内容无效。如果“白合同”的成立是合法有效的, “黑合同”签订在“白合同”之后, 对“白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 根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判断合同无效的几种法定情形的规定, 那么变更的内容应为无效。当然“黑合同”的表述形式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 还应包括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等形式。
4.3《招标投标法》虽然规定了不得签订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但并非招投标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绝对不能做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只要变更不违背立法宗旨, 就应认定为合法, 即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 变更的前提条件: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如果合同成立后的客观情况与招标投标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即招投标时的条件都已不具备时, 当时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2) 变更的实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只有当具备了上述前提条件的情况下, 客观情况允许对合同变更时,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 才可以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
5 如何杜绝“黑白合同”
(1) 规范业主特别是政府投资工程业主和房地产企业的开发建设行为。
(2) 加强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增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守法意识, 提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的水平。
(3) 深化建设体制改革, 完善建筑市场的运行机制。具体措施如下:
(1) 完善合同履约担保制度。保证建设单位的预付款不会被抽逃, 避免建设单位以此为由而签订“黑合同”。保证施工单位不会因为干活而得不到工程款, 从根本上避免拖欠工程款的产生。因此, 必须完善在合同中订立有关双方履约担保条款, 一般履约担保金额为10%~20%的合同价。
(2) 严格合同备案。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备案时, 要对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同内容是否与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相一致等进行严格审核。
(3) 推行履约报备制度和定期报告制度。除办理合同终止备案、合同解除备案、合同重大变更备案和合同履约基本情况备案外, 应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杜绝“黑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
(4) 加强对合同履约期间的执法检查和跟踪管理。加大执法力度, 对是否签订合同、合同是否备案、付款情况如何进行跟踪管理, 从合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 杜绝“黑合同”的实际履行。
6 结语
“黑白合同”是当前建设工程领域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种不正常现象, 其违背了我国招标投标法所确立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使公开招投标失去意义, 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应予明令禁止。全面了解、科学认定“黑白合同”, 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大有裨益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新.关于“黑白合同”的思考[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 2006 (7) .
[2]王晔.论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及立法完善[J].中国律师, 2006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