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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研究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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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以来,农村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完成了中国农村改革的第一次飞跃。但是,随着农村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实施也遇到家庭分散经营与现代农业生产专业化、规模经营、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建立基于增收的农村社会服务体系,是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出路。

关键词:农村社会服务;家庭联产承包制;作用机制

基金项目:湖南省2006年社科基金项目(06ZC0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方红(1976-),男,湖南衡阳人,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应用经济学流动站博士后,主要从事农村产业经济、服务经济等研究。

一、我国推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取得的主要成就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推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取得的主要成就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我国农村普遍兴起了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这种责任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结构上包括统一经营和家庭经营两个层次;二是把生产资料所有权同经营权适当分离开来,把生产者的生产投入同劳动成果紧密结合起来,有“统”又有“分”,有“适当分离”又有“紧密结合”,这就找到了一种公有制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一方面坚持了土地公有制这一根本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另一方面,改变了生产的管理模式,将土地的经营权、管理权交给农民,使农民具有生产和分配的自主权;既解决了平均主义缺限,又使集体经济的优越性和农民个人的积极性同时得到发挥。这种责任制显示出巨大的生机和活力,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据统计,我国农、林、牧、渔业总产值1978年是1397亿元,2003是29691.8亿元;粮食产量1978年是30476.5万吨,油料、棉花、水果、水产品产量分别是521.8万吨、216.7万吨、657.0万吨、465.4万吨,2003年则分别增加到43069.5万吨、2811万吨、486万吨、14517.4万吨、469.0万吨。农民家庭人均总收入和纯收入更是逐年增长。农民人均总收入2002年是1978年的22.7倍,是1980年的15.9倍;农民人均纯收入2002年是1978年的18.5倍,是1980年的12.9倍。乡镇企业创造的非农产值从1978年的95.5亿,增加到2002年的32385.8亿元。

实践证明,我国农村改革是成功的,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是正确的,所取得的成就是举世公认的。其中最大、最突出的成就是基本解决了我国这样一个人口占世界总数约四分之一的大国的温饱问题,大大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使我国农业从传统农业开始向现代农业转变,农村经济从自给半自给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从而在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完成了中国农村改革的第一次飞跃(王咏红,2006)。

事物总是发展变化的。任何一项新制度和新的组织形式,都有一个发生、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前进中必然会遇到和出现一些新的问题和新的矛盾(康芒斯,1997)。随着农村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实施也遇到新问题、新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二)我国家庭联产承包制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家庭分散经营与现代农业生产专业化、规模经营的矛盾

实行农业生产专业化、规模经营是现代农业的基本特征和重要标志,也是我国的长远战略目标。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后,一家一户成了农业的基本生产单位。从实践来看,这种分散经营的生产方式逐渐暴露出其局限性,表现之一是家庭分散经营不仅生产规模小,而且生产能力不健全、不配套,生产工具缺乏,在某些生产环节上,农民常感到力不从心;表现之二是生产经营上的“小而全”,不仅各种作物都种一点,而且兼营畜牧业和其他家庭工副业,样样产品的生产过程又要靠自己完成,效率低,效益差;表现之三是生产技术水平低,不适应生产向深度发展的要求。现代农业的发展对科学技术的依赖越来越大。在我国农业生产中优良的种子、化肥、农药、农业机械及水利设施等现代化农业生产技术,已经成为稳定农业生产、增产增收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农业生产要上新台阶,还需要有更多的现代技术手段,而且前的小规模、分散的家庭经营则不利于现代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表现之四是家庭分散经营与规模的农业建设不适应。为了改变农业生产条件,改造农村社会环境,要经常不断地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农村社会基础设施建设和道路桥梁的修缮,这些一家一户办不好,也办不了;表现之五是家庭分散经营经济上有一定的脆弱性,抗御自然灾害能力低。这些局限性说明,目前的家庭经营还具有小生产的某些特征。如果不解决这些问题,势必影响农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家庭经营适合我国现阶段农村生产力水平的要求,但从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趋势看,专业化生产、规模经营是发展的趋势,要把家庭经营同规模化经营、专业化生产结合起来(陶武先,2004)。

2、家庭分散经营小生产与现代农业大市场的矛盾

我国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实行,使农民家庭成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相对独立的生产单位。对农民而言,有了经营自主权,可以根据价格信号和市场需求调整生产经营活动,这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随着改革的深入,农副产品日益丰富。这些农副产品除农民少量自用外,主要靠市场来调节。规模小且分散经营的农户直接进入市场,不利于提高自身在市场交换中的地位,很难顺利提高农产品的商品率。家家户户“小而全”,既生产又经营,严重阻碍了专业分工的发展,影响了市场的形成与发展,增大了农产品提高商品率的难度;千家万户直接进入市场,也加大了政府宏观控制、稳定生产和市场的难度;单个的农户对市场信息难以作出正确的反应,生产盲目性较大,导致生产的社会性需要与千家万户分散经营之间的矛盾时时出现,有时甚至很尖锐(卢良恕等,2004)。尤其在价格信号紊乱和市场供求关系起落波动时,分散经营的农民在利益选择上往往受眼前利益和从众心理的影响,以致“说种瓜都种瓜”等,致使供大于求、供不应求的局面交替出现。由于农民的销售能力弱,经济发展了,还往往会出现产品相对过剩的新问题。

二、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出路一建立基于增收的农村社会服务体系

如前所述,家庭联产承包制在发展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但是,虽然家庭分散经营与现代农业生产专业化、规模经营存在矛盾,但家庭经营适合我国现阶段农村生产力水平的要求。要想把家庭经营纳入到专业化生产、规模经营的轨道上来,在保持家庭经营优点的同时,积极组织专业化生产、现代农业规模经营,就需要在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过程中,建立起能够沟通家庭经营和农村专业化生产、规模经营之间联系的农村社会服务体系。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提高了劳动效率,大批剩余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又创造出众多的非农化的经营主体。这种生产经营主体的多元化与社会大市场的矛盾日益突出,迫使农村市场必须健全,把分散的生产经营活动同社会大市场联结起来。如何把它们联结起来呢?这就需要在两者之间找到一条联结的纽带,这条纽带就是社会服务体系。

家庭联产承包制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集中反映了我国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不相适应的环节和方面。矛盾的焦点是要不要服务和如何搞好服务的问题。能否妥善解决这些矛盾,已成为能否把农村改革和农村经济再向前推进一步的关键。农村社会服务体系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和发育的(罗以振等,1991)。土地承包到户后,家庭经营的积极性,再加上统一服务的优越性,农村经营体制就比较完善了。

三、农村社会服务是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内在要求

(一)统一经营的核心——社会服务

家庭联产承包制,从其本来意义上讲,就包含着家庭经营和以服务为主的统一经营两个层次。它是以集体所有制为依托,家庭分散经营为基础,以提高经济效益、发展农业生产力为目标的新的经营体制。它的基本特征是,在统一经营的前提下,家庭成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家庭分散经营的基础上,完成统一经营的任务,实现统一经营的功能。就是说,家庭分散经营是在集体统一经营的前提下进行的,集体统一经营是以家庭分散经营为基础的,两者互相依存,互相促进。

在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统一经营,是指劳动者作为集体经济的组织成员,作为集体经济范围内总劳动的一部分,与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直接结合,集体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作物种植布局等进行统一规划,为家庭分散经营提供各种形式的社会服务,促进家庭分散经营的发展。家庭分散经营,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严格意义上讲,集体统一经营与家庭分散经营之间,不是简单的发包与承包、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是在这种关系之上有进一步质的规定,从而能够从那里得到确定的经济利益和服务,同时也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和承担一定的义务;集体的统一经营,则是为了更好地组织承包经营,在分散经营的基础上,使集体经济得到发展、壮大。所以,集体统一经营与家庭分散经营是互相促进、互相补给的关系。

在实行双层经营体制的初期,集体统一经营职能主要由生产队来承担。由于生产队集体实力小,适宜于分散经营的生产设备又作价归户,这就决定了当时集体统一经营的内容以管理服务为主,包括以行政手段落实国家的生产计划和征派购任务,以及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等,而为农户提供生产经营服务则显得无能为力。这种统一经营状况同当时的家庭经营方式是基本相适应的,是由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的。因为双层经营体制是在农村尚处于自给半自给的经济格局下创立和发展起来的,分散的家庭经营也不能一下子就脱离“小而全”的自然经济格局,因而也就不可能对社会服务提出较多和较高的要求。

但是,随着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农民家庭作为从事商品生产的实体,开始面向市场,根据市场的需求进行经营目标决策、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和销售,这就迫切要求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生产服务体系,帮助解决单家单户在发展商品生产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汤锦如,2003)。因此,集体经济组织必须适应农村生产发展的需要,把集体统一经营的重点转移到为广大农户提供社会服务的轨道上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社会服务体系同双层经营体制是一对联系又不相同的概念。社会服务体系是社会上各种服务的总和,它是多层次、多成分、多形式、全方位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合作经济内部的经营体制,它的基本内涵是合作经济下集体统一经营与农户分散的家庭经营相结合的两个层次。社会服务体系与双层经营体制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发展社会服务是加强合作经济统一经营的重要内容,而增强合作经济的统一经营功能,是开展社会服务的重要物质基础(张留记,1992)。

但是,双层经营体制不等于“家庭经营+社会服务”。这是因为,第一,双层经营体制中的集体统一经营层次,其职能不仅仅是服务,它还有管理协调、资源开发、兴办企业和资产积累功能等。从广义上说,把集体所承担的职能统称为服务是可以理解的,但从狭义上说,上述职能是不能用“服务”的概念包揽的。第二,双层经营里的服务职能,是专指合作经济内部分服务,社会上的服务只有通过合作经济组织传导到各家各户,才能称为双层经营的服务。我们建立社会服务体系,可以包括双层经营的服务,但专指双层经营时就应指合作经济组织的服务。

(二)解决家庭经营突出新矛盾的关键——社会服务

社会服务同家庭经营的关系是,家庭经营使合作经济组织从旧体制下直接管理生产中解放出来,更好地发挥其生产服务等职能,从而促进农业分工和专业化、社会化的发展,为农村社会服务体系的发育创造条件;而社会服务体系的发展.反过来使家庭经营释放出更大的能量,进一步挖掘家庭经营的潜力,提高家庭经营的现代化水平和经济效益,使家庭经营的积极性得以持久不变。

1、农村社会服务可以克服家庭联产承包制中家庭分散经营同专业化生产、规模经营的矛盾

在中国国情下如何实现规模经营?基本途径有两条:一条是集中土地给少数劳力耕种;还有一条是从提高生产的专业化、社会化程度人手,在目前农民分包土地的基础上,实行各种生产要素在社会范围内的结合。前一种由于需要诸多条件配合,我国大部分农村目前还不具备这些条件。后一种则通过发展社会服务,把本来由农户自我服务的一部分劳动分离出来,进行社会化组织,实现社会规模的利用,在利用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土地生产率,从而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通过发展社会服务,能够把千家万户联结起来,有效克服家庭分散经营的局限性,促进生产力要素的合理组合,为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创造有利条件。一是通过加强社会服务,可以把农民分户承包的土地联结起来,在稳定家庭联产责任制的基础上,形成大片的、大批的商品生产基地,为适度规模经营创造了条件。二是通过加强社会服务,有利于扩大家庭经营对科技的容量,可以加快新技术的推广应用。通过发展社会服务,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服务新机制,可以加快科技向千家万户和各生产环节的转移,把潜在的生产力变成现实的生产力,促进一定经营规模的形成,扩大家庭经营对农业科技的容量,增加农业对科技的有效要求,为农业科技的发展提供有利条件(宜杏云等,1992)。三是加强社会服务,有利于提高资金规模效益(张振国等,1997)。通过社会服务,可以对农户生产经营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等,把分散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一定规模,合理投入生产,从而获得最佳经济效益。

四是通过社会服务,可以培育农民的市场经济意识,加强经营观念,克服短期行为。所以说,在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基础上,加强社会服务,是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获得最佳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

2、农村社会服务能够克服家庭联产承包制中家庭“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

社会服务是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全过程综合配套服务。社会服务体系像一条纽带把千家万户联结起来,纳入专业化生产、规模经营的轨道,从而能够有效缓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所面临的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首先从生产环节上看,通过社会服务,可为农民提供市场信息,使农户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经营决策,以有效减少生产上的盲目性(李继顺,2006)。其次从流通环节上看,通过发展社会服务,可以建立起新的农产品流通网络,为家庭经营进入产、供、销一条龙的网络创造条件,进而提高农民自身在商品交换中的地位,促进农产品顺利向商品转化。

(三)农村社会服务是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内在要求

在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初期,农村逐步涌现出一批专业户,他们迫切要求社会化的协作和联合,以满足各个生产、经营环节上的需要,从而产生了一些最基本、较低层次的农户之间、农户与集体、国营经济部门之间的自发协作联合的社会服务。如许多农民参与育秧能手主持的育秧技术联合,农户同国营农场、社队联合种植茶、果、树,农民出劳动与农家化肥,场方与社队出资金并负责技术指导和收购等。

随着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的进一步完善、现代农业发展的专业化、规模化,农民对社会服务的需求也从专业户对社会服务产生较低层次的需求,发展到整个农村、所有农户均对社会服务产生迫切要求,而且要求社会服务具有多层次、多方式、多形式的特征。笔者2006年7月份对湖南郴州市100户农户的抽样问卷调查表明,在家庭经营的基础上,他们要求解决良种、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供给问题的占56.1%;要求解决排灌、机耕问题的占19%;要求搞好农田基本建设的占41.8%;要求解决资金困难的占19.7%;要求提供致富门路、安排剩余劳动力的占39%;要求解决产品销售问题的占42%;要求提供生产指导的占21%。可见,我国农民对社会服务的需要不仅迫切,而且对服务的要求已从过去的产中服务转向产前、产中、产后全程服务,服务内容已系列化,向资金、技术、市场、信息、流通等综合性服务扩大。目前我国农村社会服务体系有的地方已初具规模,形式多样。实践证明,农村社会服务是家庭联产承包制进一步稳定和完善的内在需求。

总之,农村改革以来,家庭联产承包制最大限度地解放了农业生产力。农村社会服务体系的建设,将创造出农村新的生产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农村社会服务体系建设是继家庭联产承包制后农村改革的又一个重要步骤和战略措施。

(编校:沈育)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1],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的用益物权应属于物权的范围, 那么其取得方式必然也要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一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民事主体基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 基于民事行为的取得又可分为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不论是创设取得还是移转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都离不开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对于土地承包权合同的性质有“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说”、“经济合同说”, 在上述观点中, 经济合同并非主流观点, 争议集中在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2]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民事合同, 理由如下:

( 一) 从合同的主体上看, 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无论是在发包的一级市场还是在土地流转的二级市场, 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

( 二) 从合同的目的来看, 行政合同的签订主要是为了政府职能的实现, 从而完成其作为行政主体的任务。由此来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不是行政合同。

( 三) 从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上看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在行政合同中, 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 而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故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民法调整范围内的合同, 而非行政合同。

在此, 笔者更深入探讨在民法制度的框架内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是受合同法调整的, 但在其保护上应该被物权化。综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应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或取得, 而且纵未登记也具有物权的对抗效力; 地方人民政府发放证书、登记造册, 只是为了“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非取得和发生物权效力的要件。[3]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同源的, 受物权法保护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充要条件。这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的重要区别。

债权的物权化对于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什么是“债权的物权化”学界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有学者认为债权的物权化是指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4]还有学者将“债权物权化”归纳为债权通过制度的设计被赋予了原先本不具备的性质或效力, 这些性质或效力体现出物权的特点, 包括排他性、优先效力、对抗效力。[5]在此笔者颇为赞成第二种观点对于“债权物权化”的界定。债权物权化制度设计的本质是为了增强债权的效力, 赋予债权以物权的某种效力, 使之能够有效地被保护。而物权法将受其保护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充要条件, 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二、现今法律对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规制

土地承包经营分为家庭方式的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 家庭方式的承包与其他方式的承包在其流转权限上的法律规定是不同的。民事案由中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分为6 类。这其中既包括了家庭方式的承包也包括了其他方式的承包。民事案由规定将以上的土地在二级市场的流转所发生的合同纠纷规定为合同纠纷, 将农村土地在一级市场的分配所引起的合同纠纷确认为物权纠纷。笔者将从纠纷发生的性质入手, 来分析我国现今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解决的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上对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案由规定从根本上反映出了目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力度, 其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

三、对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解决制度的思考与重构

( 一) 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

1.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取得。这与不动产物权取得方式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同。对于怎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学界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学者提出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 应采取书面形式, 当事人双方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6]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应区分家庭方式的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家庭方式的承包。家庭方式的承包因其特色不需要登记增加登记机关的压力, 而其他方式的承包不涉及成员权, 且承包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自主约定, 因此其他方式的承包应该设置登记制度。在此笔者不能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从目前我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来看, 我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都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登记只是对抗要件, 未经登记仍可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行使权利的方式受限。

从是否涉及成员权的立法精神来看, 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虽然不是直接基于其自身的成员权取得的, 但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将农村的非耕种土地进行承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 并报乡 ( 镇) 政府批准。其他方式的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成员权的行使间接取得的, 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成员权而否定其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

从取得方式来看, 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由双方自主协商确定, 这较家庭方式的承包其限制较少。但我国《物权法》规定对于农村集体内部的“四荒”土地, 允许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行的法律对农村的土地利用方式采取了区别对待的规则, 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程序决定后, 可由集体组织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承包此类土地。采取这类承包的方式一般有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农村非耕地的承包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不仅要遵守《招投标法》、《拍卖法》有关规定, 而且要结合土地承包经营的特点, 充分保障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权, 承包的方法、程序、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 特别是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开。法律对于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程序要比家庭方式的承包严格许多, 若在对其增设登记等程序会使得其取得方式过于复杂, 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

2. 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适用物权法区分原则的思考

有学者认为将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上的权利分开是不可取的, 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并不是一旦法律规定, 承包经营权人就自然取得了对土地享有的物权, 在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以后, 农民还需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 才能产生物权, [7]对此笔者不能赞同。笔者认为: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区分原则, 用来区分物权的变动的结果与可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 说明了因债权设立物权的效力产生物权边变动结果的物权的效力是不同的, 是两个法律关系。[8]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中承认区分原则不仅有利于协调民法中物权变动制度、物权与债权的关系等各项制度而且有利于在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纠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合同的一种, 因而它也具有合同的一般性质。合同是典型的债权, 债权具有相对性, 非有法定情形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这也就意味着合同法允许在一个标的上设立数个相同的债。物权是典型的绝对权, 具有对世性, 因而长久以来, 物权一直惯行着“一物一权”的原则。笔者认为将两者之间的关系量化, 其两者之间的关应是映射关系而非函数关系。

基于上文的论述, 实践中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式以合同为主。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该如何保护自己权利? 是基于合同法产生的权利还是基于物权法产生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农村土地的经营形式, 只有“承包经营”可以作为用益物权得到物权法上的保护, 而农村实际存在的经营形式则看不到赖以得到物权法保护的依据。[9]对此, 笔者颇为赞同, 但是对于立法上想要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救济尚有距离。

笔者认为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救济应该完全的物权化, 只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那么无论是那两方之间发生纠纷都应该采取物权的救济方式。原因如下:

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是一种稳定的物权。农业本就是投资多, 时间长, 收益慢的产业, 如果将农村的土地流动性增强势必会导致投机资本进入农村土地, 不利于我国目前农村土地的利用。

保护农民的集体利益。我国目前农村的现状很难保证农民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乡村组织以行政命令的办法和“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依然十分突出, 并成为新阶段侵犯农民权益的主要形式。[10]确立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实质上是增强了农民手中的权利。首先, 物权受侵犯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 如排除妨害请求权等。此类救济性物权的行使不以权利人有过错为阻碍。其次, 物权性的救济赋予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于村委会行使发包权也是一种限制。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可能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产生重复发包的现象, 那么若以债权来约束双方的行为显然不合适。若是物权性质的保护, 则面对此情况对于发包人来讲就是无权处分, 对于承包方而言就享有追认权。物权更有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的利益, 也更加有利于提高农村的土地利用效率。

作为一个农业大国, 农业是国家生存的根本, 截止至第六次人口普查, 我国乡村人口居住比例仍有50. 32%[11]。因此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完善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经济的发展, 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对于稳定我国土地制度的根基具有关键作用。

摘要:2014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分为6类: (1)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2)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3)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4)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 (5)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 (6)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它将本质上是合同纠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列为了物权纠纷。关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解决大多数学者只是在制度外探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仲裁、调解、和解、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 对于从制度内深入讨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解决的路径, 学界对此的探讨是不充分的。笔者将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关系角度入手, 讨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 进而深入探讨我国未来对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债权的物权化,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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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渠涛.民法理论与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本文从我国建筑行业项目工程合同现状出发,主要分析了我国项目工程合同管理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并针对性的提出了解决对策。

【关键词】项目工程;合同管理;存在问题;解决对策

项目工程合同管理中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签订了有效的协议,其中对双方的义务与权力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建筑企业之间的合作有着重要的影响。目前我国項目工程中的合同管理还存在着较多的问题,阻碍了我国建筑业的进一步发展,项目工程合同管理的水平较低成为了我国项目工程中的一个普遍性的问题,所以,只有通过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措施,解决其发展过程中合同管理的问题,才能促进我国建筑业的跨越式发展。

1.项目工程合同

建筑工程是一个具体的工程项目,包括工程咨询、工程融资、工程采购、工程承包、工程管理以及工程培训等等,建筑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行业协会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模式开展。项目工程合同是指不同建筑企业的主要企业法人之间为了实现在某个工程项目中的特定目的而签订的一项协议,这个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相互权利和义务。项目工程项目的合同形式和类别较多,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例如,按照项目工程的内容分类可以分为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工程勘察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货物采购合同、工程安装合同等。按照项目工程的承包范围分类,可以分为项目工程设计——建造合同、项目工程交钥匙合同、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工程分包合同、项目工程劳务合同、项目工程设计——管理合同等等。

2. 项目工程合同管理中常见问题

我国建筑业市场经济发展时间相对较短,与发达国家相比,在项目工程合同中存在的很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2.1项目工程合同不规范。项目工程合同是项目工程的核心,在项目工程管理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就项目工程合同的标准性有着规范的要求,包括了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工程的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本合同协议书 、中标通知书、投标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 、工程量清单 、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主要内容。项目工程合同充分体现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可以充分保障双方的权利。但是在具体实际过程中,有的项目工程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为了规避业主义务,不使用规范的项目工程合同,为了规避项目工程的风险,通过笼统的、含糊不清的、相互约定的合同条件,还有的一些合同甚至只用双方口头委托和有关部门的命令方式相互协议,等到项目工程结束之后,双方再补签项目工程的合同,但是这种补签合同却没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完全起不到一点约束作用。

2.2项目工程合同管理的诚信缺失。一些建筑企业的法人或者主管部门领导的信用意识薄弱,缺乏现代企业必须具备的企业信用,尤其是在怎样防止合同难于履行以及怎样解决毁约的纠纷方面,没有足够的了解和认识,往往出现一些授信不当或者对合同的履行计划缺乏相关管理工作以及其他现象,这些现象会导致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埋下影响其发展的信用风险。造成项目工程合同管理中诚信缺失的主要原因包括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外部环境因素主要包括了我国经济体制转型、社会道德秩序失衡、法律制度不完善、政府行为不规范等因素;企业内部环境因素主要包括企业管理者本身具有不诚信的动机、企业重视短期利益,忽视长期发展利益、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比较薄弱等因素。

2.3缺乏专业的项目工程合同管理人才。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时间较短,所以就项目工程的合同管理人才相对比较缺乏,同时也没有比较正规的、权威性的合同管理机构。而项目工程合同的管理中,项目工程的合同管理和项目工程的合同索赔涉及到企业自身的实际利益,关乎到企业的发展,所以需要专业性、法律性以及技术性相对较强的人才来进行有效的管理。但是,就目前建筑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项目工程合同管理人才比较缺乏,这极大地降低了我国项目工程合同的管理水平。虽然在近几年,我国建筑业有了一定的发展,一些企业为了促进企业的进一步发展,适应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趋势,纷纷设立合同管理机构,但是这些机构在一定程度上还很不正规,在其管理过程中缺乏标准的、有效性的制度和标准,所以,还做不到对项目工程合同进行有效的管理。

3.项目工程合同管理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3.1采用标准的项目工程合同范本。项目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着明确地规定,是保证双方权益的有效性文件,因此签订合同的双方有必要完全按照项目工程的合同标准,规范化项目工程的合同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工程合同的合法性、项目工程合同的全面性以及项目工程的公正性等。项目工程的合法性是指双方是否具备有法律要求的资格,项目工程是否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条件,招标和投标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要求;工程项目合同的全面性是指项目工程的合同文件是否全面、条款是否全面、权利与义务是否全面、用词是否标准、责任是否明确、表达是否准确等等;公正性是指签订双方是否平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平等等等,只有保证了项目工程合同的合法性、公正性、全面性等条件,才能充分保证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3.2尽快组建项目工程合同管理机构。项目工程的合同中包括的文件较多,条款较复杂、涉及到项目工程和合同双方的方方面面,在项目工程中管理中有重要的作用,无论是项目工程的外包人还是项目工程的承包人都有必要建立专门的项目工程合同管理机构,以充分保证双方的利益。就合同中的外包人而言,项目工程合同过的管理机构主要应该包括项目工程的主管部门、项目工程的主办部门、项目工程的协管部门等等,项目工程的协管部门还应该设立负责合同具体内容的部门,例如项目工程的招标部门、项目工程的谈判部门等等。项目工程的承包方设立的管理部门主要企业的项目部,其下设立项目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合同管理部门之下还应该设立成本控制部门、质量控制部门、材料控制部门以及工程监管部门等等。

3.3引入专业的项目工程合同管理人才。目前,针对我国建筑业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加强项目工程合同管理的专业人才队伍是建筑企业必须采取的重要措施,如:企业内实行项目工程合同管理的专业人员必须持证才能上岗工作,这样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合同的质量。同时,建筑企业还必须制定完善的企业内部项目工程合同管理制度,明确项目工程合同部门的职责,健全项目工程合同管理的制度,实行责任人直接负责制,合同文件归档管理等等,以保证合同的有效性等。

4.总结

综上所述,我国建筑业项目工程合同管理还存在的很多问题,需要有关企业和部门根据问题,针对性的采取有效措施,采用标准的项目工程合同范本,引入专业的项目工程合同管理人才,尽快组建项目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证项目工程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促进我国建筑业的进一步发展和壮大。

参考文献

[1]刘光忱,傅卓林.论加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J].工业技术经济,2006,25(09),29-30

[2]董彦彬.项目工程施工过程的合同管理[J].石油化工建设,2011,06,37-38

[3]张谊.我国项目工程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J].科技信息,2008,31,483-484

作者简介

陶志林 (1974)男,汉族,四川成都 ,工程师,主要从事国际市场开发工作。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深化农村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制度必然要求改革中国现有的农地产权制度,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和流转顺畅的现代农地产权制度。中国农地产权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在确认村农民集体对土地最终所有权的基础上,确立农户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及其转让权和收益权等经济所有权,使农户由单纯的经营主体转变为独立、完整的产权主体。

关键词:现代产权制度;集体最终所有权;农户经济所有权

一、 深化农地产权改革的必要性

改革以来,中国农村广泛实行了农户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是中国农村改革中实现的第一次制度创新。迄今为止,农户承包经营已成为中国农业的基本经营制度。这一经营制度的实行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的迅速发展,取得了举世注目的辉煌业绩。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农户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经营制度还很不完善,这既严重制约着农业生产的进一步发展,也严重阻碍着农业现代化的进程。中国农业经营制度之所以存在种种缺陷,其原因无疑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的或根本的原因则在于不合理的农地产权制度。中国农地产权制度不合理性的主要表现有三:

其一,农地最终所有权的模糊性与行政性。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首要缺陷就是土地所有权边界不明确、土地所有权主体不统一。由于历史原因特别是人民公社化以后,中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多次变动,造成土地所有权关系比较复杂。中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根据这些规定,中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归属是不明确、不统一的:或者归乡(镇)集体所有,或者归村集体所有,或归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究竟归哪一级集体所有是模糊不清的。从现实来看,往往是行政村和乡(镇)政府作为农民集体的代表来掌握和行使土地的集体所有权。这样,就使土地所有权与行政权或准行政权混淆在一起。

其二,农地经济所有权的虚置性与残缺性。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根本缺陷是土地的实际占有权、支配权与抵押权等产权主体缺位。一方面,乡、村或村民小组只作为土地的最终所有者而不再直接拥有土地占有权、经营权与抵押权等经济所有权;另一方面,农户只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而不拥有对土地的实际占有权、完全经营权、自由转让权、抵押权与继承权等经济所有权。在这种产权制度下,农户只被作为经营主体而不被当做产权主体;农户只拥有一少部分土地产权(一定的使用权与收益权),而不拥有其他大部分土地产权。这样,就形成了农地产权的虚置性与农户土地产权的残缺性并存的局面。

其三,农地经营权流转的困难。由于农户自主经营的权利缺乏保障,限制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使土地流转既缺乏动力又缺乏必要的条件,从而严重地阻碍了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据统计,到1993年,全国发生转包、转让土地的农户数占农户总数的2.3%,流转耕地面积占全国承包耕地面积的比重只有0.9%。土地经营规模过小、缺乏规模经济效益成为中国现有农业经营制度的一个突出缺陷。

总的来看,中国现行农地产权制度是一种归属不清、权责不明、保护不力、流转不畅的产权制度。农地产权制度的弊端集中表现为农村行政机构(乡镇政府)和准行政机构(村民委员会)对广大农户的严重侵权现象。具体说来,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弊端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侵犯农户土地承包权。在许多地方,乡、村行政与管理机构以集体的名义,经常随意地调整土地的承包,剥夺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二是侵犯农户土地经营权,危害农户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基本经营制度。农户的生产经营仍要受到地方行政机构(县、乡镇政府)的干预,不能完全自主经营。实行农户承包经营制度使农户获得了经营自主权,但这种经营自主权既是不完整又是没有保障的。在相当多的地方,县、乡政府机构通过行政手段指定农民或农业组织必须种植某一种作物,在播种面积、农产品销售数量和品种上定指标、定任务,并要求农民将生产的农产品出售给指定部门。许多地方限制农户自由种植,强令农户必须执行一部分上级下达的种植计划,必须完成上级规定的生产任务。所有这些,都使农户自主经营的权利受到很大损害。现有农地产权制度不仅使农户不能完全自主经营、不愿致力长期经营,而且也使农户难以实现适度规模经营。三是在农村滋生了许多特权腐败现象。在实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后,集体不再直接使用或经营土地,而拥有土地所有权和发包权。尽管在理论上说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与支配,但在现实中,则是由乡、村或村民小组的领导者以集体的名义掌握与行使土地所有权与支配权。其结果,乡(镇)长、村支书和村委会主任以及村民小组长们自然地成为实际拥有与真正支配土地的“全权主人”。侵犯农户经营权,强迫农民执行上级种植计划,强令农民向指定部门销售农产品等行为大多都是在乡(镇)长和村支书、村委会主任的指令下进行的。这样,在中国农村的许多地方便滋生了许多特权腐败现象,从而使农村干群关系十分紧张,农村稳定受到严重威胁。

中国农地产权制度不完善的直接后果有三个方面:一是农户市场主体地位难以确立起来。在现有的农地产权制度下,广大农户既缺乏完全而有保障的自主经营权,又缺乏完整而有保障的经营收益权,从而使农户未能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二是农业劳动者主人翁权利难以真正实现。迄今为止广大农民只获得一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拥有实际占有、自主经营和自由转让土地的主人翁权利。因此,在现有的农地产权制度下,并没有完全实现农业劳动者与土地这一基本生产资料的直接结合。三是严重制约了中国农村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举世注目的三农问题。从总体上来说,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缺陷是导致农业经营制度不完善和三农问题产生的根源所在,进行农地产权制度的改革是中国农村进一步改革与发展的根本问题所系。

二、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与战略目标

鉴于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主要缺陷,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国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与战略目标应当是建立健全农地现代产权制度,实现农地产权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和流转顺畅。所谓农地产权归属清晰,一方面,农地最终所有者得以准确界定并为有关的法律条文所认定;另一方面,农地经济所有权主体明确,并经过有关法律程序所确认。所有这些,都是农户等有关经济主体积极性、主动性和富有创造性的行为发生的产权基础,也是农户自主经营权利和自我约束的经营责任得以实现的保证。因此,农地产权归属清晰,可以使各有关权利主体的权利边界清晰,有助于降低内部交易成本,有助于提高农村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所谓权责明确,就是产权对产权主体和非产权主体都具有约束作用,各产权主体都只能以各自的产权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并承担产权交易的成本、获取产权交易的收益。农地产权在其具体实现过程中,亦即它通过各种形式如租赁、售卖、转让和联合等运营或流动过程中,以及通过运营或流动所形成的某种生产组织形式下,各相关土地产权主体权利到位、责任落实。这是农户优良经营行为得以产生和不良经营行为得以约束并能够对后者进行有效追究的直接条件。所谓保护严格,就是指产权归属一经明确认定,就具有了排他性,并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其他任何主体不得侵犯。对农地产权的严格保护,既可以规范其产权主体自身的经济行为,又可以约束其非产权主体对产权主体的不良行为,这有助于减少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依法对农地产权实施有效的、严格的保护,是确立农户市场主体地位、保护农民利益的法制前提。因此,深化农地产权制度改革,不仅要把农地产权清晰地界定到特定的经济主体身上,而且更要加大对农地产权的保护力度,以确保农地产权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充分实现,从而充分发挥其在农业生产经营中积极的驱动作用和有效的约束作用。所谓流转顺畅,就是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并最终服从于实现产权收益最大化的目的,各类产权可以在产权市场上自由流动。这既是拓展产权的财产类型、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本途径,又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基本前提。农地产权的流转顺畅,就是在土地家庭承包的基础上能够自主、顺利而有效地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如实行承包土地的转包、出租和入股等。这不仅是实现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实现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的必由途径。

根据建立现代农地产权制度的基本要求,当前及今后中国深化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应当明确集体对土地的最终所有权,二是应当确立农户对土地的经济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业经营制度的存在基础,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完善农业经营制度的关键措施与根本保障。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关键是要明确规定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进行农地产权制度改革,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确立农户土地产权,统称为土地的“确权”。进行这种确权,对于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业发展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可以完善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使广大农民群众真正成为土地的集体主人,另一方面,可以使农民个人真正拥有土地的占有权支配权,从而实现农业劳动者与土地这种基本生产资料的密切结合。这样,进行农地产权制度改革,既可以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又可以确立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完善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而可以进一步解放与发展农村生产力,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

三、中国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对策

在上述改革理论与思路的指导下,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对策措施。具体说来,应当采取以下三方面主要对策:

第一,明确规定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主体。从现实出发,应当以立法形式确定土地村农民集体所有制,并将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对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进行控制和管理,并以法人身份承担民事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农地所有权主体代表,应当代表社区内的全体成员来行使所有权,保障全体成员的利益。村民小组作为农村最基层的经济组织,虽然掌握着占全国80%的农村土地,但由于其存在组织分散、实力薄弱、构成单一、管理水平低等问题,难以成为农地所有权主体的代表。”[6] 而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不仅离农地使用者较近,而且具有行使所有权权利义务的管理能力,也有助于农民群众行使土地所有权。法律应当赋予村级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和责任,如发放和签署土地承包合同,监控合同的执行,有权对浪费农地、滥用农地的不合理行为进行制止等。地方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履行对村级经济组织实行宏观调控和指导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强化、拓展和稳定农户土地承包权。所谓强化农户土地承包权,就是要把农户土地承包权作为一种新的物权,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强化农户的土地承包权,必然形成中国特有的新型土地制度,即不论土地如何流转,承包权都可以独立存在。与其他物权一样,土地承包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表现为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资本,占有它可以取得相应的利润,转让它可要求获得等价的补偿(王德起、吴淑莲,2000)。从法律上确认农户土地承包权,赋予承包权一般物权的特性,农户可依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优先性等特性来拥有和行使自己的权力,防止他人的不法干预和侵犯,保护农民的权益,增加农民对农地收益的预期。所谓拓展农户土地承包权,就是把农户对土地单一的承包经营权,拓展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统一的土地经济所有权。具体说来,农户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对土地有实际上的占有权;有自主种植和经营的权利;有剩余产品的收益权;特别是应当拥有土地的处分权,即农户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抵押等。

第三,努力建设农地流转市场。农地产权制度的改革,不仅应当有利于确立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而且应当有利于发展农地流转市场,以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从而在土地承包权初始公平分配的基础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的效率(艾建国,2000)。土地流转就是使土地使用权商品化,即农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出租。土地流转市场是最重要、最活跃的土地市场。从农地自身特点以及农地物权特性来看,建立市场化的农地流转机制,是完善农地产权制度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必由途径。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可以是通过使用权的转让、出租等,将农地重新优化配置,而承包农户作为权利持有者得到一定的补偿;也可以按照股份制的经营模式,让农民将土地使用权入股,专业农业技术人员以技术入股,把分散的地块化零为整,取得规模效益。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不能局限在一村一乡范围内,而应当根据客观发展的需要由市场机制来调节和配置土地资源,要突破社区限制,也不要受户口制度的束缚。地方政府的职能是对土地使用权流转进行引导、监督和提供服务。特别是要加强土地流转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通讯和信息网络建设,促进土地流转市场的发展。

从总体上说,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改革应当在理论创新的基础上实现制度创新。这就是由原有的农地“两权分离”发展为农地产权的“两级构造”,并进一步实行农地的“三权分离”。农地产权的“两级构造”,是在农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基础上,构造农地的两级产权制度,即集体以法律所有权的形式拥有农地的最终所有权,农户以法定承包权的形式拥有农地的经济所有权,从而形成农地的两级产权主体。这样,就使中国农地所有制成为一种复合所有制,即在农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的农民个人所有制。在此,农户的承包权实质就是农民对农地的个人所有权。实行这种复合所有制既坚持并明确了集体所有权,又使农户拥有了独立的土地产权,从而确立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崭新实现形式。在农地产权“两级构造”的前提下,进一步形成农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明确规定农地最终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农户、经营权可以自由流转(韩俊,1998)。农地的“三权分离”也就是要进一步实现“稳制活田”,即在长期坚持和稳定农地的集体所有制和农户承包制的前提下,搞活农地经营权,实现农地资源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最终实现农地产权分配上公平与效率的密切结合与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叶华.农地承包权具有所有权性质[J].中国农村观察,1998,(6).

[2]张红宇.中国农村土地产权政策:持续创新[J].管理世界,1998,(6).

[3]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J].中国农村经济,1999,(7).

[4]王国敏.中国农村经济制度的变迁与创新[J].四川大学学报,1999,(3).

[5]迟福林,等.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N].人民日报,1999-01-05(9).

[6]王德起,吴淑莲.构建农地物权制度与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制[J].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00,(6).

[责任编辑 陈丽敏]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近年来, 随着国内不断加大工程总承包建设管理模式推行力度, 部分核化工项目也在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实施。但审计反映, 因国家相关部门对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投资的管理要求不明确, 导致项目开展工程总承包依据不足, 各项具体工作游离于规范范畴之外。同时, 也导致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认定存在政策依据不足、有关事项无法判定, 尤其是工程总承包费用在项目建设成本中认定依据不充分的问题。

一、核化工项目实施工程总承包的特点

1、项目投资大、建设内容多且复杂、项目建设周期长;

2、项目建设拟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须进行验证;

3、工艺生产设施项目涉及专业较多, 设计周期长, 项目开工前施工图存在不能全部到位的风险, 部分工程存在边设计、边施工的可能性;

4、项目建设地远离城市, 可利用的资源较缺乏;

5、具体事项较多涉及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

二、核化工项目合同价格确定方式

在国家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框架下, 根据总承包合同范围, 协商确定工程总承包费用。总承包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模式。

三、核化工项目总承包合同实施存在的问题

1、无建设单位管理费

核化工各总承包合同中均无建设单位管理费, 导致总承包项目管理人员费用无出处, 使总承包单位垫资。

依据2005年国防科工局发布的《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和预备费用编制规定 (科工法[2005]496号) 》 (简称496号文) 审批, 主要使用方为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事业单位, 因此规定建设单位管理费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故496号文中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组成不完备、缺少人员工资等成本, 导致其建管费费率远低于核电项目的费率;但是总承包单位为“企业”单位, 包括人员工资在内的各项成本费用完全依靠总承包项目管理费补偿。

2、没有适用于核化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工程计价体系

目前, 建筑工程计价体系是按照不同建设阶段分为估算、概算、预算和结算四个阶段, 每个阶段有各自的指标和定额, 其计价精度差距较大。对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 住建部明确要求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且必须编制指标控制价。而目前工程总承包大部分以概算为基础进行项目发承包, 一是没有合适的定额、标准作为编制招标控制价的依据;二是目前国家概算体系的精确度与要求的投资控制目标存在偏差。

3、无酬金来源

酬金主要来源于工程设备费和建筑、安装费的结余部分, 同时也包括部分建设单位管理费和工程其他费用等。超概之后若无法调概的话, 酬金很难计取, 因国家尚没有适用于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工程计价体系, 所以还无法在投资控制文件中解决酬金的来源和列项。总承包单位管理性成本支出是纳入酬金的。

4、概算调整难度大

(1) 难度大:概算调整一般仅对工程费用进行调整, 管理性费用一般不调, 项目越大, 国家越重视, 概算调整难度越大;

(2) 时间滞后:调整概算在主体工程基本施工完毕、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大部分完成、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单位工程招标基本结束, 项目主体投资已经基本完成, 可以基本确定项目总投资;

(3) 准确性要求高:调概时要充分考虑调概费用, 做到一次调整到位, 既不漏计也不多计重复计, 属于包干费内容得调整概算不增列, 不能把现场签证一律汇总全部要求增加投资, 确保工程总投资概算调整的有效性, 同时还要确保概算调整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5、审计风险

核化工项目为国拨资金项目, 需接受国家的审计。故在国家审计后, 如因总承包单位原因导致费用发生审减, 则总承包单位需在规定时间内退回相关费用。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尤其核心收入部分 (设计费、管理费、调试费) 能否全部主张到存在风险。

总之, 在核化工项目工程总承包中, 只有明确工程总承包的特点, 通过对总承包合同实施存在的问题进行识别、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 才能使项目立于不败之地。鉴于此, 核化工项目总承包合同今后的实施, 明确工程总承包审计程序与审计标准, 将会利于核化工项目总承包工作的推动。

摘要:本文针对核化工项目建设的全过程, 现就核化工项目总承包合同实施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指出了核化工项目实施工程总承包的特点及价格确定方式, 推动核化工项目总承包工作更好地发展。

关键词:核化工项目,总承包合同,实施问题

参考文献

[1] 大型煤化工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管理探讨[J].朱秀丽.煤化工.2011 (04)

[2] 广东省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管理[J].刘思华.广东水利水电.2011 (06)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一、EPC总承包工程特点

EPC总承包条件下的合同管理特点显著。当前很多EPC总承包项目都是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进行工程承包,开展EPC总承包工程合同管理。(一)采购合同影响因素诸多。在固定总价的合同管理模式之下,排除合同范围变化或者法律规定等诸多不可控因素影响,合同当中所规定的价格与工程是无法调整或者变化的。在此基础上,采购自身具备一定灵活性,在定额采购价格的基础上,影响采购行为的因素也较多,直接对承包商的经济效益与工程质量带来了影响。(二)设计合同变动性较大。工程设计直接决定了工程质量与工程的经济效益[1]。在EPC总承包项目模式之下,总承包商一般会通过招投标的手段确定设计单位并开展工程设计,在实际开展工程设计的过程中,涉及到了工程质量与经济性能。但是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很多施工环节与施工设计会出现相悖之处,便会导致设计合同变更、更改的位置较多,造成承包方所承担的风险也相对大。(三)施工合同管理烦琐。总承包商在开展实际施工时,会将施工项目通过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各个施工单位。开展项目分包则会面临较多的合同,合同管理难度较大、管理起来也较为烦琐。所以,EPC总承包项目必须要配备相应的合同管理相关措施,确保EPC总承包项目在合同管理工作的约束与保障之下切实有效的开展。

二、EPC总承包条件下的合同管理策略

(一)严格做好合同交底工作

在开展工程项目和施工的过程中,EPC总承包项目的承包商必须要针对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研究分析,承包合同当中必须要明确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与双方的权利义务[2]。项目执行者应该针对合同当中的各项内容进行核实与交底工作,并针对合同的相关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管理。此外,在开展工程施工之前,也应该结合合同当中的相关内容,科学合理开展合同管理工作。结合合同当中的权责与要求,避免因为施工合同权责不明确而产生合同纠纷。在EPC总承包项目履约执行当中,还应该就合同中各个环节的内容要点进行相应的管理策划,对具体执行中的各个环节的权责进行明确,切实保障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和开展。

(二)科学进行过程管理和合同索赔管理

客观来说,EPC总承包项目的实施是一个动态化、实时化的过程,在开展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管理时,也应该开展动态化实时管控。所以,在开展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管理的工作当中,工作人员应该针对一系列的合同管理影响因素进行详细的分析,并且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及时发现项目规定当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弥补问题[3]。在实际开展EPC总承包项目施工的过程中,业主单位还会提出一些新的要求,并且随着项目施工进展和现场情况的变化,施工项目的具体状况也可能会在合同项目的基础上出现偏差。所以,想要切实有效的保障合同的真实性和与时俱进性,应该有针对性的结合业主新要求,来开展区别化的施工管理模式。严格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承包商自身管理能力,把控外界影响因素的变更,避免因为合同索赔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承包商应该严格根据合同中索赔条款的约定和索赔内容,提前进行预防,避免索赔事件的发生,最大程度减少亏损。把控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关系,充分合理利用分包合同中各项条款内容,科学合理开展合同管理工作,减少分包商的索赔,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

(三)高效开展分包合同管理

一般情况下,EPC总承包项目总承包商会在合法的基础上,开展项目分包管理工作。在实际开展合同分包的过程中,必须要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实际能力开展施工目标的制定[4]。若施工目标较低,那么便会无法满足项目施工要求;若施工目标相对较高,则会导致工程建设无法达到质量标准,直接引发不必要的合同纠纷。在开展合同谈判的过程中,需要严格针对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施工方义务权利、施工各个环节价格、施工质量等各项因素进行一一明确。并且在合同当中约束双方行为,在施工双方通力合作的基础上,确保施工双方实现良好的经济效益,实现共赢。在实际进行分包合同管理的过程中,合同管理人员必须要严格把控施工实际情况,按照合同当中的相关规定,开展施工流程指导工作,充分满足承包商与业主双方的实际需求,在各方共同努力之下,保障合同执行的公平性。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EPC总承包项目作为一种相对较为先进、全面的手段,开展工程合同管理工作的意义十分重大。EPC总承包工程管理人员必须要重视起合同管理工作的意义,结合EPC总承包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与工程实际情况相符合的合同管理机制与合同管理内容,不断优化与完善相关合同管理机制,保障合同管理工作的实际效率。在实际开展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管理的过程中,严格把控EPC总承包项目的特殊性,做好合同交底工作,科学进行合同索赔管理并高效实施合同分包管理,全面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管理的实际效率,促进EPC总承包项目的科学运行。

摘要:想要切实有效的展现出EPC总承包自身的优越性, 就应该将合同管理工作切实有效的进行落实, 促进相关管理系统工作的正常、高效运行, 并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本文将针对EPC总承包条件下的合同管理特点进行详细分析, 其目的是研究出EPC总承包条件下的合同管理策略。

关键词:EPC,总承包工程,合同管理

参考文献

[1] 吴建海.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合同管理研究[J].信息记录材料, 2018, 19 (1) :241-242.

[2] 桂武.EPC工程合同管理中的前期风险分析研究[J].上海建设科技, 2017 (06) :68-70.

[3] 鲍娜.EPC总承包模式下的合同管理方式研究[J].农业科技与信息, 2018 (4) :127-128.

[4] 林树奎.EPC总承包模式下国际工程项目合同风险管理研究[D].重庆交通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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