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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法律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火烈鸟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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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审前程序是一个很重要的民事诉讼程序之一。它主要起着整理争点、固定证据和解决纠纷的作用,并且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这无论从称谓上、功能上都与国外的“审前程序”存在着很大差距。本文拟从各国的立法例的对比出发,分析各国审前程序的异同,从而得出对我国建立审前程序的借鉴意义与启示。

关键词审前程序 特征 价值 区别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指从法院受理案件后到正式开庭审理前,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统称。①审前程序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现在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都设置了该程序。审前程序在解决纠纷和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等方面都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一、审前程序的特征

第一,审前程序独立于庭审程序。审前程序是对法院和当事人围绕与庭审程序相关的事项所做的准备性活动、终结方式和法律后果的制度性安排。它与庭审程序分属不同的诉讼阶段,是庭审程序的前提和基础,与审前程序有着不同的功能和价值。

第二,审前程序是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前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每个案件在受理之后进入到审理程序之前都要经过审前程序。经过审前程序,当事人和法院可以整理争点,固定证据,很多案件在这个阶段都能通过法院调解和当事人和解的方式解决,而不需要进入到审理程序中。这就大大缩短了诉讼程序花费的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并且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可以说审前程序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第三, 审前程序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意义。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审前程序一般围绕着诉讼文书的送达,证据交换,审核诉讼材料,固定案件争点等程序展开。而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审前程序就完结,不进入审理程序。据统计,在美国,95%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就得到解决。1997年和1999年,在联邦法院系统,起诉的案件只有3%进入审判。②由此可见,审前程序可以对案件在实体上产生影响,并对大部分案件做出处理意见,从而不再进入到案件的实体审理。

二、审前程序的价值

审前程序的价值,就是指审前程序在整个诉讼程序过程中充分发挥作用,尤其是辅佐于庭审程序,最大限度地保证纠纷得以公正解决以及实现诉讼效益的所有表现的集合。审前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重要价值:

第一,有利于诉讼公正的进行。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争议,他们选择了诉讼方式而把案件提交法院裁判,为的是案件得到公正地解决,获得实体上的正义。实体正义是民事诉讼追求的终极目标,而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保障。③“整个诉讼过程中公正地对待作为当事人的冲突主体,保证冲突主体有足够充分地表达自己愿望、主张的手段和行为空间是程序正义的首要标准。”④审前程序的设立就是为了庭审之前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参与的情况下,进行证据的开示和交换,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各自诉讼意愿的机会,促使案件在审前程序中终结。民事审前程序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进行证据突袭。让当事人双方在审前程序中进行充分的证据交换,并且设立证据失权制度,使双方当事人的庭审在信息对等的状态下进行。这有利于当事人对抗平等性的实现,程序正义也能得到更好的体现。

第二,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各地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为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尝试过一步到庭的做法。一步到庭从形式上缩短审前准备程序的时间,其实行的初衷也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但在实践过程中产生了适得其反的效果。一步到庭把审前程序中要做的大部分工作都放到了庭审程序中来。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对对方掌握的证据并不了解。当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能根本没有准备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这个时候法官只能对案件延期审理,造成诉讼的拖延。其次,对于法官来说,他之前对于这个案件几乎完全不了解,如果案件很复杂,他就很难在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去引导当事人对案件的争点进行辩论,这也不利于纠纷公正效率的解决。

三、各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比较评述

外国很多国家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了审前程序,它们的审前程序的具体构成,当事人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等规定都是有很大差别。

(一)美国的审前程序。

联邦最高法院授权制定的《联邦诉讼规则》第六章中,对审前程序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概括地说美国的审前程序是由发现程序,审前会议和司法ADR构成。

1、发现程序。

在发现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在宣誓之后,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经过证据的开示,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整理相关的证据,同时将主要证据予以固定。各方律师、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就案件的最终走向进行预测,为当事人妥善解决纠纷奠定基础。根据对抗制的原则与要求,同时也是为了避免不合作的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不利的偏见和浪费法院的时间,发现程序基本上由律师主持和进行,法院和法官相对超脱,一般不介入其中。

2、审前会议。

《联邦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命令双方当事人为下列目的而举行的一次或多次审前会议: (1)处理诉讼;(2)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3)减少不必要的审理前活动;(4)通过更全面的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5)促进案件的和解。”⑤在法官的主导下,各方在会议中明确列举大家一致协商好的争议焦点、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庭审活动一般不得超出这个已经确定的范围。

3、司法ADR。

调解和仲裁是运用最为广泛的司法ADR形式, 同时, 实践者仍在继续开发其它解决争端的方法。1985年加州北区法院创立了早期中立评价程序,即把当事人召集在一起,通过对案情的分析,提出案件的摘要。并且由中立者提出案件解决的无约束性评价,也可给当事人提供帮助。在审理之后,该程序为当事人提供建议性裁决。在审理中, 举证和辩论都可以以简略的方式进行。该裁决对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美国的审前程序多样,准备程序比较完善。其次,法官发挥了更大的监督指挥作用。尤其在准备程序中, 法官的职权得到强化。其中审前会议的设置就是为了加强法官的职权。再次,美国的审前程序繁琐,需要较大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

(二)德国的审前程序。

在德国, “起诉状、答辩状和其他诉讼文书的送达, 以法院职权送达为主。在开庭审理前,为了更好的解决准备性事务,法官和当事人要通过面谈和书面联系,以引导当事人进一步改进所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 出示进一步的证据, 消除误解,释明不清楚有误解之处。经过上述准备,法官可以指定日期让当事人经过言词辩论终结案件。”⑥

德国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规定比较松散,没有详细的具体规定。其次,法官指挥审前程序的进行,由其决定程序的走向,在审前程序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法官多次不受限制的接触当事人,这有利于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案情,但是同时这也造成法官对案件有一个先入为主的认识,使庭审程序流于形式。

四、我国审前准备活动和审前程序的区别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审前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只在第113条至第119条对审前准备活动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初步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前的准备主要包括送达诉状和答辩状副本,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等活动。这些活动从形式上看和上述的“审前程序”有很多相似之处,但这里的“审前准备活动”和上述的各国“审前程序”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区别。

首先,在我国的审前准备活动中并没有建立证据失权制度。虽然在民诉法中规定当事人要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提出证据,但是没有规定相应的违反规定的后果。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在庭审中才提出与本案有重大关系的证据,靠证据突袭获得案件的胜诉,从实体上造成诉讼结果的不公。这就使我国审前准备活动中要求的提出证据成为了一个可有可无的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庭审的过程中才提出证据。而上述各国的审前程序都把提出证据、证据交换作为了当事人的一项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不提出证据,而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这种证据将被排除。因此证据失权制度使得审前程序有了单独的制度价值,并且给予之后的庭审程序一定的拘束力。我国的审前准备活动并没有其独立的价值和功能,对整个诉讼活动的结果影响十分有限,还不能认为是一个单独的程序。

其次,我国的民诉法确立的是调审合一制,把调解制度确立在了庭审制度中,在审前准备活动中并没有对于调解的规定。而在上述的各国审前程序中,经过证据交换,争点整理,当事人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都有了一个大致的判断,很多案件在这个时候都通过和解或调解等制度终结,不再进入到庭审程序中。即使很多案件在审前程序中不能得到解决,在审前程序结束后,参与指挥审前程序的法官会对审前程序的进行做出一个报告,这个报告能够相应的约束庭审程序的进行,对案件的裁判产生影响。

从两者的对比可以看出,我国的审前准备活动只是一个附属于庭审程序的一个阶段,它并不能对整个案件的审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不能终局性的结束诉讼。审前程序的诉讼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还不能得到体现,我国应该对民事诉讼法的审前准备活动阶段结合国情做适当修改,建立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五、对建立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设想

(一)建立证据失权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当中许多当事人在庭审的过程中搞证据突袭,致使对方当事人没有准备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而且,有的当事人故意把证据在一审或二审中提出,导致一审、二审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使案件久拖不决,浪费诉讼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失权做了初步的规定,但是这个规定效力不高,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特别是中级和基层法院,基本上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共同交换证据。 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进一步确立证据失权制度。

(二)设置审前程序法官。

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庭审法官亲自负责操控审前程序,这样在法官的心中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在案件没有进入到庭审程序的时候案件的结果实际上已经定了,使庭审流于形式。并且,庭审法官在审前程序中要频繁的接触当事人,进行相关的活动,容易造成司法腐败,违反法官的司法伦理道德。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新设审前程序法官专职指导审前程序的进行。这样有以下几点好处:(1)加强审前程序的专业性。由于设立了审前程序法官,可以减轻庭审法官的工作压力,更为重要的是,审前程序法官专职指导当事人进行审前程序,能使程序进行的更加专业,提高程序的效率。(2)审前程序法官可以在审前程序结束的时候出具一份关于审前程序的报告,向庭审法官反映审前程序的情况,这样可以避免庭审法官过多了在庭审前介入案件,又对案件的争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3)设立审前程序法官可以减少庭审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接触,可以在制度层面防止司法腐败。

综上所述,我国有必要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审前准备活动,建立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这对与实现诉讼公正和效率都是大有裨益的。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②杨晓迪.合理建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之比较研究.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8月第26卷第8期,第74页.

③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④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页.

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出版.

汤凌飞.外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之启示.安康师专学报第16卷2004年12月,第20页.

杨容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2页.

民事诉讼调解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目前,学术界就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依据存在重大分歧。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研究视角过于消极或过于夸张。中国应当采取积极而理性的态度,以行政服务理论作为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依据,以有限调解和诉讼程序作为相关制度设计的基本支撑点。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服务行政理论;有限调解

调解作为传统中国政治体制有效运作的体外润滑剂,起着补充国家强制力不足和调动群众自觉的民间法作用。在中国重建行政诉讼制度后,受公权不可处分理论的制度,这一“东方之花”在立法上经历剧烈震荡后受到了重挫。但是具有民间法性质的调解并没有在行政诉讼面前收住前行的步伐,而是与国家法形成了激烈的对抗。这一现象招徕了学术界的热烈探讨。遗憾的是,当前学术视角始终纠缠于调解可行性之议题,并没有触动其内部结构。实际上,在国外,行政诉讼调解“通过法院的实践,已经开始成为一种具有普遍性和长远发展前景的经验或制度”。笔者以为,行政诉讼调解是一个由中国实践引发的“地方性”法律难题,在理论上陷入了非管理论即控权论依据的泥淖;在技术上,行政诉讼一直纠缠于禁止调解、变相调解与规避法律之间,郁积成了一个放也乱、收也乱的疑难杂症。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应秉着“具体法治”的理念,将研究的视角务实地转到相关理论依据与技术操作的可行性方面上来。本文不揣冒昧,就此略作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行政诉讼调解理论争议及其误区

对于行政诉讼调解之课题,学术界大致存在如下三种学说:赞同说、观望说与新否定说。

(一)赞同说

赞同说认为,基于现代行政的变化和行政契约理念的推广,行政诉讼调解在理论上不仅是完全可行的,而且应当成为一种原则,只有在妨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准予调解。理由有:

一是单方无处分权说在理论上并不严谨。所谓“公权不可处分”原意指行政权受公法约束,只能依法行使,不得有任何自由裁量上的变更,否则就是违法。然而,实践中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各类行政案件已司空见惯,这说明“公权不可处分”理论无法自圆其说;再者,“公权不可处分”也无从解释行政机关可以因行政相对人的正当申辩改变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既然具有更强烈的公共色彩的刑事自诉案件都可以调解结案,为何行政诉讼就不可以?

二是行政诉讼调解无法避免。有学者认为,调解是中国的优良司法传统,具有“东方经验”的美誉。“加之行政诉讼本身脱胎于民事诉讼,于是行政诉讼适用调解便成了行政审判中的一个‘公开秘密’。客观地讲,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虽有悖于立法规定,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却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在现实中,“不许调解的规定被悄然规避、名存实亡,调解结案的现实需要,不是一个法条所能够禁得住的”。

三是禁止调解不仅脱离了国际潮流,而且对加入WTO后国内行政纠纷的解决极为不利。在世界上,法国、德国、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大都允许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调解,至少允许和解,并且实践证明这些做法大多有益无害。加入WTO后,中国涉外行政诉讼数量必然增多,如果继续奉行不调解原则,一方面法院不得不死守审判程序,穷于应付日益增多的行政案件;另一方面可能造成行政干预司法,进而给中国行政体系抹黑、阻碍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等恶劣影响。

四是禁止调解与中国传统文化、现行立法相悖。这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不仅在立法上导致其与行政赔偿诉讼调解、行政撤诉制度、行政诉权制度等多重矛盾,而且也与中国传统中的“以和为贵”的思想发生了深刻而不可调和的矛盾。

(二)观望说

观望说是一种折中主义观点。该观点认为,世界范围内调解的出现是公民主权、市场法则以及社会多元化、复杂化的结果,反映了某种更加彻底的以解决问题为目的的、非对抗性的当事人主义。构建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从而需要加以审慎的考量。由此,“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上权益的处分,不仅是妥善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以及相关制度保障机制的完善”,但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需要得到健全而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的支持,甚至需要整个行政法治大背景的支持,而且作为一种辅助性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其作用也不宜过分夸大。”

(三)新否定说

新否定说认为,行政机关单方无处分权说虽然遭到了种种质疑,但是它毕竟是立法者固守依法行政原则的一项“良苦用心”。再者,各种案外和解方式,实际上已经起到了调解的作用。在这种意义上,“不适用调解”的实定法已经被现实运作中所遵循的活法所悄悄置换。而在实践中,行政机关每每居于强势地位,调解往往违背相对人的真正意愿。“假如在立法层面上确立调解原则,那么调解所具有的现实功能并不会因此而增加,而其弊端则将会彰显无疑:法院很难成为中立的第三方,当事者可能双方也很可能无法形成真正的合意,所谓的调解可能蜕化为行政主体的一种恣意,而这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维护,甚至会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南辕北辙。”

(四)过犹不及——现行理论的误区

对于上述三类学术观点,固然对行政诉讼调解问题的探讨有相当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但笔者仍以为这还远远不够严谨。

首先,对于新否定说,笔者不得不提到上世纪80年代废除行政诉讼调解时的行政博弈情形:原被告讨价还价,甚至原告造就违法事实还威逼被告妥协。其实,类似的情况依旧在当前的实践中存在。原告非但不是绝对的弱者,反而能在重大生活利益面前充分利用行政主体惧于行政过错所招致的行政问责而胁迫其让步,甚至巧立名目补偿原告。可见,行政诉讼调解本来就存在合意缺失的潜在威胁,但并非总是行政相对人与公共利益受害。所谓的“强制调解”只能被理解为是一种社会“实在秩序”,是立法与司法所无法杜绝的。更进一步的是“不适用调解”之所以被“活法所悄悄置换”,其根本原因就是它并没有反映“命令性因素与社会性因素间微妙的互动关系”,也没有“在政府与人民之间找到某种妥协方法以保护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和效力”。

其次,至于观望说,笔者认为其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对于学术研究而言,肩负的任务就是拨云去雾,剖义析疑。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不应当仅仅提出问题,而应解决问题,甚至重建规则。因为“法律从业者就是规则的接生者”。

再次,对于赞同说,我们应警惕一些并不恰当的观点。按照自然法则,事事均应有度,物极必反,过犹不及。不仅新否定说和观望说有过头的嫌疑,赞同说也不例外。本文以为,行政诉讼调解仅仅只是诸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单位成员,它并不是一

味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有学者非常夸张地形容,行政诉讼调解具有继承调解传统,光大民族特色;扩大当事人程序自主权,避免单纯诉讼对峙风险;整合社会伤痕,弥补法制缺陷;实现权利限制,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等许许多多的益处。而实际情况并不如此乐观。美国学者在调查100个法院的附设调解后发现,在调解社会效果非常显著(70%以上的当事人满意于调解)的背后,总有部分当事人抱怨调解无异于浪费时间与金钱。对于这两类戏剧性反差,该学者结论是:绝对的满意是不可能达到的,调解的视点不应当纠缠于是否节约了时间、减少了开支和取得了社会效果等方面,而应当转移到这些社会效果最可能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做得到上来。换言之,在理论上应当承认,调解不仅有失败的可能性,而且还存在巨大的道德风险、利益风险等弊端。调解存在“必然沉没的成本”区域,不应把调解作为一项尽善尽美的制度来予以构建。

笔者以为,对于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变动与型构,我们也许应当持一种理性而乐观的态度:既不同于某种理论的片面观点,也不失于各种担忧,以至于裹足不前。行政诉讼调解能否在中国立法中得以确立,并不仅仅是一个学术研究的视点或立法策略问题,而是一个关碍到行政法学理念转型的大是大非问题。中国不仅应当在立法上确立行政诉讼调解以跟进时代潮流,而且应借此种制度发展的契机力促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从而走出司法中心主义与行政压制的阴影。

二、服务行政理论:中国行政诉讼调解的正当依据

服务行政理论,作为一种重新解读社会契约论的阐释方法,以众生平等的姿态认可了行政相对人的社会主体地位,适应了行为市场化的国际潮流,在政府与民众之间建立起了一条交往通道,从而更为贴近现实法律生活。

依照服务行政理论,政府建立在民众“公意”基础之上,应当顺应民意并为民众提供“生存照顾”,唯此政府才能避免被颠覆的命运。另一方面,现代社会使得个人和国家休戚相关,人们依赖国家之生存照顾不仅没有羞耻感,反而成为其政治自觉。为了更好地改善自己的基础,以最终改善自己的处境,政府应当采用“顾客导向”型的行政模式,确立为民服务和曲民作主的观念,将公众置于公共行政的中心位置上。这样,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由传统的、服从与对立关系转换为服务与合作关系。“行政行为成为行政机关在公民的参与下所作的一种服务行为。”

实际上,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公共事务的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传统的官僚化政府显得格外迟钝。出于经济发展、行政效率和满足民意的考虑,无论是欧美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不在悄悄地进行着“公共行政民营化”的变革。“政府退缩、市场回归”已成为各国公共行政改革的重要举措。“这种公私部门之间的合作极大地调动了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的积极性,从而形成了权力的分散化与多中心化的治理格局。”在这一过程中,不仅行政相对人参与决策,而且与政府一起执行决策,公权不可处分的神话完全被打破。反过来,在国家权力不断社会化和分散化的过程中,一方面,国家公权力的威严品格因民间交往的过程性和延续性无法得到传统方式上的维系;另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国家决策的执行必须建立在公众同意的基础上。因为民营化在从立法和国家治理结构上推进了行政法民主化的发展,平等、互惠、合作已成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就此,面对行政争议,公权强制往往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相反,抛弃行政压制也并不意味着是一件坏事。比较而言,协商、妥协、斡旋等则成为成本最为低廉而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这种交往过程中的协作处理方式,不仅可以在行政过程中广泛存在,而且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同样可以存在。比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中,和解、调解、中立评估、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过程占据主导地位。据统计,纽约最高民事法庭在2003年、2004年分别受理案件197 992件、197 926件,其中以审前程序(调解是审前程序中的重心)处理的案件分别为175013件、175012件,均约占总数的88.4%;而经过司法判决的分别仅为6597件、5913件,分别占总数的3.3%、3.0%。

从司法过程的角度来考察,行政争议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是必不可少的。行政诉讼调解的存在不仅有利于极大提高司法效率,而且可以促进司法根本目的——社会和谐的达成。从分权的角度而言,司法权是判断权,不得干预行政权,更不能代替行政。此时,即使行政行为因违法而被判决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如果行政机关拒不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院也毫无办法。在此种场景下,原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仍旧无法得到最终的解决。然而,如果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则效果将完全不同。以房屋拆迁案件为例。拆迁往往涉及住房安置、房屋与地产估价、作价补偿、人口迁移、就业、子女上学等许多复杂而繁琐的问题。如果法院仅仅以一纸判决书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了事,则根本上不能解决任何实际问题。正是认识到了此类案件的复杂性,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在审理“三大景区工程”引起的拆迁问题时,经过许多尝试总结出了“三个提前”:提前与被拆迁人见面;提前与上级法院沟通,由其做高层机关的协调工作;提前与政府有关部门沟通。这种“三个提前”的做法就是中国现行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审查协调”,实质上就是“变相调解”。可见,依据服务行政理论,以调解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并且有利于司法的社会溶剂性功能和生活艺术功能的实现,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调解也是符合司法监督行政的基本功能的。因为从理论上而言,“合意过程不仅消极地确认规范,而且还可能积极地生产规范”。行政诉讼调解并不是“和稀泥”,它总是在通过法律程序消极地确认某些规范。比如调解事项必须在法定范围之内;调解在调解员的监督下进行;调解协议必须经过法官审查等。其次,行政诉讼调解也在积极的生产规范。比如在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败诉往往不得不认真考虑相对人的某些合理化建议;不得不容忍相对人的满口怨言,甚至不得不接受对方的指责与批评。经历过一番调解的“煎熬”,行政机关必定吸取“教训”,防止“旧病”复发。换句话说,调解也同样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问题上,有人认为,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在于“合作的行政与合理的规避”。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首先,合作行政不足以成为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基础。因为合作行政只是服务行政中的一种行政方式。除此以外,还存在参与行政、技术行政、承诺行政等多种服务行政方式。以合作行政作为行政诉讼调解的基础理论不仅难免挂一漏万,而且也不具有理论说明的特性。其次,“合理的规避”是一种在法律边缘行走的“艺术”,根本不能成为行政诉讼调解的理由。因为法治社会理想的状态是“世有良法而

得到世人的普遍服从”,规避法律在道义上不具有正当性。何况即使可以规避法律,毕竟这种空间是很小的,也不至于为此专门在行政诉讼中设计一套制度。故而,行政诉讼调解只有奠基于服务行政理论才能得到比较合理的说明。

三、构建中国行政诉讼调解程序制度

(一)行政诉讼中的处分权——中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制度基点

1.对国外经验的借鉴

按照通行观点,原告是私人,受私法规则的支配,毫无疑问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行政诉讼被告是法律授予的行政机关,它是否有权处分行政权,能在多大范围内处分行政权?对于这一问题,答案因法系的划分而有巨大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政府与私人受同一法律的支配,私人有权支配的权利类型,政府同样也可以支配。在行政法关系上,虽然原则上行政机关的行政权由法律授予,但是这个原则并不是行政法上的原则。因为“分权原则是一个政治原则,适用于政府最上层三个机关之间,行政机关是下级机关,不由宪法设立,不受分权原则的限制,可以同时行使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事实上,行政权受到委任立法规则的支配。这一点在1813年美国布里格奥罗拉货船案中得到暗示。后来,182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对委任立法的合宪性作了明确的论证。他认为:“国会能够把严格的专属于立法的权力授予法院或其他任何裁判所。无疑地,国会也可以把正当的由立法机关本身行使的权力委任于其他机关。”自从政府干预经济生活以来,行政事务变得异常复杂,绝非国会制定几部法律就可以进行合情合理的规制。正是这样,美国国会在行政事务面前知难而退,只是控制行政权行使的一些基本问题,而把涉及行政事实、行政技术和政治立场的许多立法事项授权行政机关作出规定。委任立法规则的诞生和广泛应用在事实上改变了整个行政权理论的实际状况。行政机关不仅自己设定行政权,而且还自己行使行政权。换言之,行政权已经受到行政机关的绝对支配。这一点在司法审查中没有任何变化。

不过,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虽然非常强大,但是在其背后矗立着一个更为权威的司法机关——法院。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严密地控制着行政权合乎宪法与法律的行使。这是委任立法的事实前提。正是这样,美国的法官与学者认为,司法审查有一个假定的前提:所有当事人都能照顾自己的利益。政府作为诉讼当事人不仅可以照顾自身利益,也可以通过其代理律师来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对司法审查中的调解会损害公共利益有顾虑是多余的。

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理论与英美法系国家迥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处分行政权理论是法院根据实际行政状况来发展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从法治原则中推导出来的。理论形成途径上的不同导致了国家行政处分权的巨大差异,即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三权分立原则,行政权从属于立法权。但是这并不能由此否认大陆法系国家的处分行政权理论。这个理论就在于,依据服务行政理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即使在诉讼程序中也不例外。实际上,法律通过行政合同、行政自由裁量权和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为行政机关处分行政权创造了广阔的空间。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处分行政权的机会非常多,甚至接近于一种原则。

2.有限处分权——中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现实选择

将行政诉讼处分权奠定在服务行政理论之上是世界的通行经验。不过,即使是通行经验中国也不能盲目搬用。比如,英美法系国家无羁束处分权理论是建立在委任立法和假定司法审查的基础之上的。中国既没有搞政治上的三权分立,也没有一个异常强大的司法机关,故而该理论不能为中国所借用。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羁束处分权理论则较为适合中国的行政法理论与实际行政情况。当然,中国也同样不能照搬该种理论。因为“现代法治的形成及其运作需要大量的、近乎无限的知识,包括具体的、地方性知识”。行政诉讼中的处分权理论只有作符合中国国情的构建才能真正起到法律治理化的作用。笔者以为,基于理论的推导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中国应当建立一种有限的处分权理论,即把处分权的范围在理论上限定在行政权法律属性减弱而服务性明显增强的行政案件内。这类案件主要有行政裁决、行政确权、行政调解、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等。因为这类案件更为接近于民事关系,与其强调行政权的法律属性,还不如强调行政权的公益性、服务性或职能多元性等属性。

(二)诉讼与调解相协调——对中国行政诉讼调解程序的制度设计

1.采取调审分离、审前调解模式

调审分离是一个新型的国际经验。比如,在美国法院附设调解中,调解员由法院从受案法官之外另行安排;《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受理争议的法官须经当事人同意之后,得指定某个第三人,以听取诸当事人的意见,并对照比较他们各自的观点、看法,以便当事人为他们之间的冲突找到解决办法;而日本《民事调停法》规定受诉法院应当将调解案件交付另行成立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审分离模式的世界性扩展本身证明其具有足够的价值:保障调解自愿原则的实现;破除调解员的压迫性力量,保证调解的公正性;保守当事人的诉讼秘密,维护诉讼局势的平衡。

调审分离与审前调解是一对孪生兄弟。实行调审分离,必然要同时采用审前调解的程序模式。理由是,对于法院来说,采用调解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的主要目的是减轻审判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如果将调解程序设置在诉讼程序之后或之中,则当事人诉讼优劣局势已经确定,既无调解的可能,也将与判决相冲突;或者将致使法官和诉讼当事人的应诉工作付之东流,造成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浪费。对诉讼当事人而言,如果案件是非分明,基于“经济人”利益最大化的假设,占据诉讼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不太可能接受调解。从而也会导致调解工作本身的无意义和浪费。

2.赋予法院对调解程序的适度控制权

法院应对行政诉讼调解进行适度控制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行政诉讼调解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维护。公共利益的安危一直以来都是中国在行政诉讼调解问题上最主要的顾虑。实际上,如果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来提高法院审判效率和追求诉讼当事人的满意程度,无异于削足适履,得不偿失。二是行政诉讼调解是法院的审判活动,法院有职责维护调解秩序。应当注意的是,法院的控制与调解处于二律背反的关系之中,过松的控制将诱发不正当调解行为,而过严的规制又会妨碍调解的自由与成功。故而,法院只能适度地控制调解。

对控制内容,结合调审分离、审前调解模式,笔者以为,法院对调解的控制应当主要体现在事前控制与事后控制这两个阶段。在事前控制中,法院主要控制调解的开始与结束,这既利于法院选择合适的时机审查调解申请或提议调解,又有利于法院选

择适当的时机启动调解程序,提高调解的成功率。而事后控制则主要是控制调解时间和审查调解协议。首先,为了防止久调不决,立法应该规定调解期间作为法院的一种控制手段。包括选任调解员、调解、制作调解协议书等时间在内,调解期间以30日为宜。调解经过30日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程序终结,诉讼程序即时自动恢复,受案法官应当就案件未结部分继续审判,直至作出判决。另一方面,法官应依法审查调解协议,发现调解事项超出立法范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

3.建立配套制度,为行政诉讼调解扫清外围障碍。

(1)建立行政诉讼调解保密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附设调解中,调解保密机制是与调审分离、审前调解模式相配套而设置的,目的在于保障后续审判的公正与公平。中国应当吸取上述经验,在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时,把不公开原则确立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实现对调解过程的保密。具体而言:其一,调解秘密进行,不经双方当事人及调解员允许,任何第三人不得介入调解过程。其二,所有调解参与人应当对调解的全过程保密。任何在调解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的自认、承诺、弃权、让步等都不得对外公开。即使上述证据材料和事实已被泄露,也不能作为诉讼依据、事实和证据提交法庭。同时,调解员不得在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中出任证人并为相关事件证言。其三,受案法官不得干预调解过程,也不得询问调解参与人员有关调解的情况。

(2)建立调解员选任制度。行政诉讼调解是法院调解,法院有义务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一套相对完善的调解员选任制度。具体说来,该制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是设置调解员名单。法院应事先准备一份调解员名单,以便在法官裁定准予调解后,诉讼当事人可以及时选任调解员启动调解程序。调解员可以由下列人员充任: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二是选任调解员。诉讼当事人应在指定期间内于调解员名单内合意选择一名调解员,也可以在调解员名单之外合意选择一名或多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充任其调解员,但必须征得法官的许可。如果诉讼当事人无法就调解员选任达成合意,法官应当在调解员名单内指定一名调解员。拒绝接受法官指定的调解员的,视为拒绝调解。

(3)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地点选择制度。地点对调解成功与否往往能产生很大的影响。原则上法院可以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调解地点,但是这并不能免除法院应当为促进调解的成功而提供便利。笔者以为,为了方便行政诉讼调解及时、快捷、高效地进行,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诉讼调解室。这既方便调解员与诉讼当事人参与调解活动,又有利于对调解过程保密。

(4)建立调解免费制度。在美国,调解费用制度是作为一个对调解的激励机制设计的。这一经验值得中国参照。鉴于目前中国法院案件受理费过高以至于妨碍案件受理的弊端,在行政诉讼调解中有必要确立不收费原则,有关费用由国家承担。理由是:其一,行政诉讼调解解决的是行政争议,按照国库收支规定,争议费用的支出总在国库之内流转,不发生流失。其二,行政诉讼调解为法院减轻了审判压力,而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具有盈利性质,因此不具备诉讼当事人为此付费的理由。其三,收费很容易挫伤诉讼当事人参加调解的积极性,降低调解程序的利用率。实际上,诉讼当事人在起诉时为法院解决纠纷已经预支了诉讼费用,而法院还没有就行政争议进行审判,自然也就无权要求诉讼当事人为此再次付费。此外,即使调解失败,法院也不得为此再次收费,因为这带有不正当的惩罚性质。当然,对于调解过程中的事实性开支费用,则由当事人协商处理。

民事诉讼调解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法律援助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建设法治社会进程中实施的民心工程,更是塑造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所要求的政府责任,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彰显着司法正义的光辉,也肩負着维护社会稳定的历史重任。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如何发挥好法律援助尤其是非诉讼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突出作用越来越多的得到了各级政府以及法律援助机构的重视。

关键词:法律援助;非诉讼;大调解

一、非诉讼法律援助之现状

非诉讼法律援助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为经济困难或特殊事项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诉讼以外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案件的非诉讼解决在全国多数地区尚处于起步阶段,开展程度不一,部分地区已经为此出台了较为完善的规章制度,更多的地区还处于积极探索的阶段。

2011年,平邑县建立起了以人民调解为中心的“大调解”模式,成立了多部门协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此背景下,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开始积极加强和完善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截止2015年,平邑县法律中心在所完成的法律援助案件中,以非诉讼形式解决的占到了案件总量的近17%,其中多数为涉及信访、索要扶养费、追索工资以及妇女权益维护的案件。

平邑县法律中心对非诉讼法律援助的积极探索取得了很好地成绩,其中贺兆彬案、唐娟案以及百货大楼职工群体诉讼案均受到了极大的社会关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正是这些成功的典型案例,为我们积累了宝贵的经验,让我们看到了非诉讼法律援助的开展前景,激发了我们的信心。

二、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越来越多的受到了积极关注。但由于非诉讼法律援助的起步较晚,很多方面还不够完善,在其规范运作上也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本身具有其复杂性。相较于诉讼案件来讲,非诉讼援助案件要求最大限度的找到当事双方的利益切合点,从而实现矛盾的和平解决,这无形中加大了案件处理的难度,需要办案人员全程介入,倾听双方的诉求,这也增加了援助主体的工作量。另外,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进行讲求的是灵活、快捷,并非像法院审判一样完全以法律为准绳,这也就造成了这项工作本身并无一个固定的工作模式,增加了办案的难度。

其次,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缺乏法律法规的引导和规范。经过多年的发展,特别是在《法律援助条例》实施以后,有关法律援助的规章制度越发的完善,但在与非诉讼法律援助有关的立法上则稍显落后。我们注意到,在一些地区已经初步制定出了较为完善的关于非诉讼法律援助的相关规章制度,内容囊括了受案范围、案件办理、监督检查、补贴发放等各方面,很好的指导了当地的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还有一些地区以文件的形式单就非诉讼援助的某个方面(比如说补贴发放)作了规定,无论是哪种形式都是为了当前更好的开展工作所需要的。但从长远来讲,制定一个统一的、全国性的非诉讼法律援助规范条例,然后由各地根据自身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势在必行。

再次,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在具体实施管理上还不够完善。严格的管理和实施是一切工作的基本,尤其是在当前有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的情况下,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工作的好坏。现如今,对于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一般还是采取与诉讼法律援助一样的方式,这忽略了其特殊性,显然是不合时宜的,有很大的弊端。非诉引导是不是应当程序前置?哪些案件需要先行予以调解?对于特殊案件如何加强和处理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如何对办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补贴以何标准发放?此类问题都亟需通过管理体制的创新予以解决。

最后,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对办案主体有更高的要求。非诉讼法律援助不仅要求办案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还要求其能善于交际,善于抓住当事双方的心理,善于分析案情找到案件利益契合点。另外,办案人员更应敢于担当,坚持“诉调结合”的工作模式;倾力服务,能调则调;锲而不舍,坚持将非诉解决的模式贯穿于整个案件办理的始终。从当前来看,法律援助主体较为复杂,有中心工作人员、社会律师、法律工作者,在业务能力上参差不齐。更主要的是,各有关人员在非诉讼援助上缺乏经验,从主观意愿到客观能力上均有欠缺,这也极大地影响了非诉讼援助工作的开展。

三、提升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之对策

首先,提高认识,培养能力。非诉讼法律援助和诉讼法律援助一样,都是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要使广大法律援助工作者深切的认识到将法律援助案件引入非诉讼解决轨道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极力防止因认识不到位导致的不重视甚至是拒绝非诉处理情形的出现。要加强对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非诉讼法律援助在日常援助工作中的地位,加强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的力度。同时,评估办案人员的非诉调解能力,提高办案人员工作能力极为重要,要做好对援助机构人员以及实施援助的相关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提高他们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业务技能。

其次,完善制度,积极引导。随着法律援助工作的稳步开展,相应的规章制度亦应跟进。为了更好地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应积极健全和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法规的形式对非诉讼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办案程序、监督检查、补贴发放等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考虑到一些信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的特殊性,本着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结合工作中的相关经验,我们认为有必要明确“特殊案件主动介入制度”,以对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及时发现、积极引导,避免社会矛盾的激化。以我中心所办理的唐娟案为例,正是援助律师的及时发现、主动介入才使该案最终得到了和平解决,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再次,加强管理,规范运作。多年的实践证明,法律援助工作的高效开展离不开有序的管理和实施体制,非诉讼法律援助有其特殊性,要想更好地推进这方面的工作,管理制度的创新极为重要。笔者认为,相较于以诉讼方式开展的法律援助,非诉讼法律援助的管理工作应更多的倾向于事前的审查以及事后的检查,而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赋予办案人员更大的自由度,以使他们能够随机应变,根据案情选择合理的解决方式。

最后,责任到位,激发动力。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开展离不开严格的纪律和有效的激励手段,非诉处理模式亦是如此。现实中往往有一些办案人员因为是非诉讼法律援助而放松对自己的要求,甚至出现一些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对这种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处理。援助机构要做好监督人的工作,重视受援群众的意见,及时发现和处置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此外,适当的激励措施也是必要的,考虑到现如今非诉讼援助案件补贴明显低于诉讼援助的实际,为激发广大援助主体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性,应尽快提高非诉讼援助的补贴标准,形成科学高效的补贴发放机制。(作者单位:山东省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

参考文献:

[1] 肖扬主编:《探索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 郭建梅、戴艳玲:《中国法律援助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曹艳:《浅谈对非诉讼类法律援助的认识及在实践中的运用》,2009年度全国法律援助研讨会发言,载《中国法律援助》2010年第2期。

[4] 李保民.非诉讼解决农村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探析[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0年03期

民事诉讼调解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人民调解工作,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即使化解各种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基础性作用,节约诉讼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调解又称诉讼外调解,是指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双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第五条 人民调解所依据的基本原则:

(一)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二) 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平等原则:

(三) 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行政处理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向人民法起诉或者申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裁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由司法局牵头,成立同仁县人民调解指导调处中心,办公室设在司法局。

第七条 调处中心主任由司法局局长担任,分管副局长和法院副院长任副主任,成员由法官、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劳动仲裁员、及农牧、环保工作人员组成。(具体组成人员另行文)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婚姻、家庭、邻里、合同、赔偿、劳动、土地、草原、水事等民事纠纷。

第九条 民间纠纷的主要类型。

(一) 婚姻家庭纠纷;

(二) 劳动纠纷;

(三) 拆迁纠纷;

(四) 租赁纠纷;

(五) 伤残、死亡赔偿纠纷;

(六) 拖欠工程款等经济纠纷;

(七) 宅基地纠纷等;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二) 涉嫌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

(三) 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因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等引起的纠纷;

(四)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有关调解人员提出回避要求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调解。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公开进行。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不能按期调结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继续调解。经延长时限仍不能调结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相关部门处理。(工作流程附后)

第五章 衔接机制

第十九条 依托人民调解指导调处中心,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采取以下办法实施衔接:

1、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争议标的额不大的民事纠纷,在立案前可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

2、诉前调解:人民法院(法庭)在立案前可引导当事人签署《人民调解建议书》,并将案件移交到县人民调解指导调处中心先行申请人民调解。

3、委托调解: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的,应当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人民法院(法庭)向县人民调解指导调处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并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4、协助调解: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发出《协助调解函》,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

第二十条 与行政调解衔接。

1、与信访行政调解衔接。

信访人就要求政府部门解决的民事纠纷,同意委托人民调解协商解决纠纷的案件,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可以受理调解。信访人拒绝人民调解的,信访部门应立案受理,可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发出《协助调解函》,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

2、与治安行政调解衔接。 (1) 非治安的民事纠纷。

当事人通过报警等方式寻求公安机关帮助解决的,接警人员经审查认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存有赔偿要求和内容的民间纠纷。公安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出具《调解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到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2) 治安类民事纠纷。

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治安类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损害赔偿争议的民事纠纷。公安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应指导当事人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 并向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出具《委托调解函》,引导当事人到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3、与交通事故赔偿行政调解衔接。

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的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在征得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应指引当事人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委托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调解。公安交警部门应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4、与劳动争议行政调解衔接。

劳动争议当事人在劳动关系清晰,事实清楚,有关鉴定手续齐备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协商解决纷争,劳动部门可指引当事人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委托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调解。劳动部门应当向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工伤事故认定书》,并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5、与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衔接。

医疗事件经卫生部门认定事实清晰,不存在程序或实体错误,但医患双方对事件认识存在争议,患者或家属提出赔偿给付要求,并拒绝通过司法程序认定责任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协商解决纷争,卫生部门可指引当事人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委托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调解,并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及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6、与其他行政调解衔接。

其他行政机关调处职能范围内的民事纠纷,经认真调解当事人仍存有异议,同时各方均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该行政机关可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及移交主要材料复印件,经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审核符合人民调解范围的,受理委托调解。

7、上述各类文书由公、检、法、司按职责范围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文样本,使三大调解实现无缝对接。

第六章 效力衔接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在法律效力上衔接如下:

(一)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经过公证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 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县法院应及时进行审查,如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或无效情形的,县法院应及时出具民事调解书。

(四) 县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五) 公安交警部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交通事故、民事纠纷引发的赔偿案件,负有协助取证、调解的责任。

(六)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置换劳动仲裁调解书的,劳动仲裁机构应依法进行审查、置换。

(七) 劳动部门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对已签订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不执行,要求仲裁的案件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七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工作必须遵守以下工作制度

1、人民调解工作要始终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和“平等自愿,合理合法,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

2、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3、调解纠纷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效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除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当事人表示反对公开调解的纠纷外,调解纠纷可以公开进行;

5、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6、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7、对已调解的较复杂的民间纠纷,要定期回访,做好记录,归档卷宗。

8、在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各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首席调解员,颁发首席调解员证。

9、公检法司即“三官两员” 实行包乡抓村,乡干部实行包村抓社,村两委班子实行包社抓户制度。

10、实行人民调解员指导制度。县法院指派1名审判、调解经验丰富的法官,实行人民调解员指导制度。县法院指派1名审判、调解经验丰富的法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派1名仲裁经验丰富的仲裁员,分别担任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的人民调解指导员,负责与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的日常联系和业务培训指导工作。

11、“三调联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司法局与各职责部门每季度定期召开“三调联动”工作会议,总结分析“三调联动”衔接工作开展情况,查找不足,完善工作机制,细化衔接制度。

第八章 考核考评机制

第二十三条 把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严格目标考核,兑现奖惩。注重考核结果的运用,对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因组织不力、保障不到位,导致调解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严肃通报批评、督促整改;对因排查调解不力而导致矛盾激化、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单位和个人,严格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民事诉讼调解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一、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一) 违背自愿原则, 存在司法强制性现象

诉讼调解从本质上说, 是一种合意型的解决方式, 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坚持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 即只有当事人才具有程序选择权, 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 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但在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中, 法官拥有双重身份, 他是调解员, 又是裁判者。双重身份的存在使自愿原则得不到真正的贯彻落实, 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可能没有实质性地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当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 就容易出现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 当当事人拒绝调解时, 法官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 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迫、变相强迫当事人。

(二) 调解功能的发挥受到限制

目前, 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 这导致我国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可以采用不同的方法结案。虽然判决和调解都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形式, 但大多数法官都倾向于选择效率高、风险相对较小的调解而回避效率低、风险较大的判决结案。在正常情况下, 法官在案件庭审开始前和法庭辩论后会主动问当事人双方是否同意调解。这个时候调解和调解的目的就出现矛盾:一是调解本来应该是不伤和气, 但是庭审结束后双方经过质证、辩论, 通常很难达成调解协议, 即使是调解成功, 也需要法官对双方作更多的沟通和释明工作;二是既然调解能更快速、更简便、更经济的解决纠纷, 何必要等到庭审结束后才进行组织调解。当有的法官无视法律、事实与证据进行调解, 甚至对本该判决结案的也多次调解, 致使案件审限拉长, 这样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 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

(三) 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权威时常受到侵害

调解协议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而达成, 法院调解不必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条件, 使得部分法院一再降低对调解的监督和限制, 让本来硬性的法律规定一再的对调解进行无原则的妥协让步。具体来说, 当法院组织调解时, 原本应该严格遵守的程序规则被忽视, 程序的正当性大大降低, 调解过程中的隐性违法和不正当的现象频频显现, 法院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侵害。而在审判过程中, 调解往往是法官的优先选择, 其中大部分当事人的作用是得不到发挥, 而对于诉讼程序, 当事人可能是没有意识的, 当事人的权益就时常受到了侵害。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 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调解活动的开启必须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 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 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只有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 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 法官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 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迫、变相强制调解。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落到实处, 可以设立书面申请制度, 将当事人的共同意愿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下来, 使得当事人的自愿意识显得更为直接和客观, 在一定程序上限制法官启动调解的随意性, 避免出现强制调解现象。

(二) 建立严格的调审分离制度

笔者认为, 建立严格的调审分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调审分离制度即将诉讼分为庭审前和庭审两个阶段, 将调解置于庭审前, 庭审前法官主持调解工作, 庭审法官主持审判工作, 且应当建立独立的部门分别对以上两项工作负责, 互不干涉。在庭前调解失败再转入审判庭室, 进入庭审程序。一旦案件进入庭审程序后, 法庭一般情况下不再组织进行调解, 而是依法判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 应当明确调解和审判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先后顺序, 只有当案件无法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时才能转入审判程序, 在两者之间应当优先适用调解。

(三) 健全民事调解程序的约束与监督机制

笔者认为, 要加强对调解过程的约束, 对调解过程进行全过程记录, 应制作有调解人员、书记员、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规范的调解笔录, 条件允许的话, 可以选择在科技法庭里进行调解, 做到全程录音录像。同时, 要加强对调解的监督, 应当为当事人提出异议给予相应的法律支持, 可设立监督举报热线, 当事人认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滥用审判权, 违反自愿等原则时, 可向有关监管部门反映。

摘要:跟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冲突的剧增, 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逐渐显现出较多的弊端, 本文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所存在的弊端及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完善的具体做法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弊端,完善

参考文献

[1] 周宗良.论诉讼调解在审判权运行中的角色定位[J].福建法学, 2011 (01) .

民事诉讼调解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二、针对不同案件,找准原因,剖析双方过错,通过疏导消除误解

在做调解工作时,不能偏听一方,而应当深入调查,掌握案件基本事实,找准纠纷原因,才能在调解时说得有理有据。在民事纠纷中通常的情况是,纠纷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只是双方责任大小不同罢了。如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一般是双方各有过错,分担责任,而只一方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责任的纠纷并不多,通过调解前后认真走访调

查等方式找准纠纷前后原因后,调解员可以通过剖析双方过错,指出双方在案件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然后通过疏导思想来消除彼此间的误会,使双方握手言和。

三、抓住矛盾关键,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借助他人促成调解 在有些案件中,特别是亲戚之间的纠纷和村民群体性纠纷,在调解过程中,确定在双方心目中都具有较高威望或者对双方都有重大影响的关键人物,如村支书、长辈等,那么调解员就要充分发挥关键人物的作用,因为这些相对于纠纷当事人来说较为冷静,能够客观地看待纠纷,由这些人和纠纷当事人沟通,有时会比调解员发挥的作用大,纠纷就能顺利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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