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其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长期保持稳定,并有良好的售后服务,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五)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六)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三)商标注册证以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序情况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广告宣传材料。
第八条 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著名商标的条件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具体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专家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对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出席评审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9人,获得2/3以上专家同意的,为通过评审。
第十条 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发认定文件,予以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未获得评审通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著名商标资格的,可以按照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申请延续。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并公告,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对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不予延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二条 审查和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河南”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著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七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或者虽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著名商标的,受让人受让该商标后,该商标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资格,收回《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三)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四)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著名商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的;(二)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范文第2篇
安全生产非伤亡事故和人身未遂事故
认 定 标 准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2 第二章 非伤亡事故认定标准 ....................... 2 第一节 矿山(煤矿和非煤矿山) ................. 2 第二节 地面生产经营企业 ....................... 6 第三章 人身未遂事故认定标准 ..................... 9 第四章 认定与执行 .............................. 11 第五章 附则 .................................... 12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
安全生产非伤亡事故和人身未遂事故
认 定 标 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努力实现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零事故目标,便于集团内部安全管理与绩效考核,依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各类事故管理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实际,本着“安全第
一、以人为本、从严监管”的原则,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托管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场所。
第三条 安全生产非伤亡事故根据影响安全的程度或影响生产的时间或直接经济损失分为
一、
二、三级。
第四条 安全生产人身未遂事故根据对人身危害的程度分为重大和一般两级。
第二章
非伤亡事故认定标准 第一节
矿山(煤矿和非煤矿山)
第五条 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级非伤亡事故: 1.事故使全矿山停工8h以上的;
2.事故使矿山一翼停工24h或采区停工72h以上的; 3.煤矿井下发生瓦斯、煤尘燃烧与爆炸的; 4.煤矿井下发生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其突出煤(岩)量50T以上的;
5.矿井采掘头面瓦斯浓度达3%以上且时间连续达2h以上的; 6.同一个矿井一个月内瓦斯超限(浓度1%以上且连续达3min以上)3次以上的;
7.井下透水或突水造成采掘面被淹的或采掘面停工停产96h以上的;
8.矿山井下发火被迫封闭采、掘工作面的; 9.煤矿采煤工作面发生冒顶面积30m2以上或掘进工作面发生冒顶面积20m以上的;
10.采掘头面发生冲击地压震级达1.5级以上或造成巷道破坏长度达20m以上(断面缩小30%以上)的;
11.煤矿主要通风机(含分区通风的扇风机)计划外停风30min以上的;
12.煤矿总回风巷道(包括石门、总回风巷、回风井、风硐)垮塌、致使矿山或采区通风量降低30%以上且达30min以上的;
13.提升设备卡罐8h以上的;
14.提升设备发生断绳、坠罐、坠箕斗的; 15.主排水系统故障造成泵房进水的;
216.主排水、主压风系统中断24小时以上的; 17.压风机风缸、风包、风管爆炸或着火的; 18.井下发生电缆或电器着火在10min内没有扑灭的;
19.煤矿全矿井停电30min以上的;
20.煤业公司安全监控联网系统中断30min以上的; 21.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一个月内出现15班次以上瓦斯监测数据失真(±0.1%)或发现有堵塞甲烷传感器现象的;
22.矸石山发生爆炸的;
23.露天开采发生滑坡造成生产中断72h以上的; 24.基建施工单位造成全矿工程停工8h以上的。
第六条 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二级非伤亡事故:
1.事故造成全矿井停工3~8h的;
2.事故造成矿井一翼停工8~24h或采区停工24 ~72h的;
3.煤矿井下发生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其突出煤(岩)量达到10~50T的;
4.矿井采掘头面瓦斯浓度达1.0%以上且时间连续达10min以上的; 5.同一个采掘面一个月内瓦斯超限(浓度1%以上且连续达3min以上)2次以上的;
6.采区排水系统故障造成泵房进水的; 7.井下透水或突水导致采掘工作面停工停产24~96h的;
8.井下采、掘工作面发火影响正常采掘活动8h以上的;
9.矿井主要通风机计划外停风10~30min的; 10.采掘面计划外瓦斯积聚需要排放瓦斯的; 11.煤矿采煤工作面发生冒顶面积20m以上或掘进工作面发生冒顶面积10m2以上的;
12.其他巷道冒顶长度在5m以上的;
13.采掘头面发生冲击地压震级达0.5级以上或造成巷道破坏长度达5m以上(断面缩小30%以上)的;
14.全矿井停电10min以上的; 15.提升设备卡罐达4~8h的; 16.提人设备发生蹲罐、过卷的;
17.矿井瓦斯抽放泵站计划外停止运行20min以上的;
18.煤矿安全监控及联网系统中断或丧失监控功能超过10min的;
19.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一个月内出现3班次以上瓦斯监测数据失真(±0.1%)现象的;
20.井下发生电缆或电器着火的;
21.地面煤仓内、外发生瓦斯燃烧或爆炸的; 22.采掘区域防突抽采评价达标,而在采掘过程中一个月内出现5班次以上局部防突校检不合格的;
223.非煤矿山老空区垮塌造成车辆或设备陷入的; 24.露天开采滑坡造成生产中断48h以上或滑坡面积达200m2以上的;
25.基建施工企业造成全矿工程停工2~8h的。
第七条 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三级非伤亡事故:
1.煤矿安全监控及联网系统中断或丧失监控功能5min的;
2.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瓦斯监测数据失真(±0.1%)未在8h内调准的;
3.采掘头面发生小型冲击地压的;
4.采掘头面意外遇到断层等地质构造(预报不准或没有预报)的;
5.采掘区域防突抽采评价达标,而在采掘过程中10天内出现3班次以上局部防突校检不合格的;
6.矿山企业雨季雨水或地面水从塌陷裂缝或回填矿井有流入井下现象的;
7.雷雨季节地面变配电或用电设备被雷击毁的; 8.非煤矿山老空区意外垮塌的; 9.露天开采发生意外滑坡的;
10.其它未列入矿山
一、二级范围的非伤亡事故。
第二节
地面生产经营企业 第八条 地面生产经营企业(含矿山企业的地面生产单位、洗煤厂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级非伤亡事故:
1.事故造成企业直接经济损失在50~100万元的; 2.化工生产厂全厂停电30min以上的; 3.化工厂发生爆炸的;
4.生产厂由于机械、设备、工艺、电仪等故障造成整个工艺生产系统停车48h以上的;
5.企业储罐(柜、槽)、输气(液)管道等装置发生易燃易爆气(液)体、有毒及刺激性物质泄漏、影响范围达500m以上的;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压力设备等发生爆炸的;
7.地面生产、维修、仓库和办公区域发生火灾烧毁财物价值在50~100万元的;
8.非化工生产车间供电中断48h直接影响相邻生产系统正常运行的或全厂中断供电24h以上的;
9.生产厂或施工地点龙门吊翻车的; 10.建筑施工整面墙脚手架垮塌的;
11.正在施工的厂(库)房等建筑,垮塌面积50 m2以上的或正在使用的厂房垮塌面积100m2以上的;
12.尾矿库或粉煤灰库发生溃坝的;
13.钢水等高温溶液倾倒外泄超过500Kg以上的; 14.6KV以上电力设备爆炸或燃烧的; 15.自管供电线路、设备被雷击而被迫停止运行影响主要用户24h以上的;
16.自管的管道被外界挖断或雨水、河水冲断影响安全生产或居民生活48h以上的;
17.其他事故造成社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九条 地面生产经营企业(含矿山企业的地面生产单位、洗煤厂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二级非伤亡事故:
1.事故造成企业直接经济损失在3~50万元的; 2.化工生产厂全厂停电5min以上的;
3.生产厂由于机械、设备、工艺、电仪等故障造成整个工艺生产系统停车4~48h的;
4.化工生产系统检修后,不按规定试压或不验收就投入运行,在48h内再次出现故障而停车的;
5.地面生产、维修、仓库和办公区域火灾烧毁财物价值在1~50万元的;
6.企业储罐(柜、槽)、输气(液)管道等装置发生易燃易爆气(液)体、有毒及刺激性物质泄漏、影响范围达100~500m的;
7.非化工生产车间供电中断8~48h直接影响相邻生产系统正常运行的或全厂中断供电4~24h的;
8.生产厂车间天车运行中,被吊物件脱钩坠落的; 9.机加工过程中造成加工件飞出的; 10.汽车吊在起重过程中造成翻车的; 11.建筑企业脚手架有垮塌现象的;
12.正在施工或使用的厂房垮塌面积20~50m2的; 13.尾矿库或粉煤灰库发生漫坝而未造成溃坝的; 14.钢水等高温溶液倾倒外泄50~500Kg的; 15.380V~6KV电力设备爆炸或燃烧的;
16.自管供电线路、设备被雷击而被迫停止运行影响主要用户6~24h的;
17.自管的管道被外界挖断或雨水、河水冲断影响安全生产或居民生活12~48h的;
18.自管铁路、火车发生追尾或道口撞物的; 19.生产经营单位所属各类公用汽车司机半年内发生3人次醉驾的。
第十条 地面生产经营企业(含矿山企业的地面生产单位、洗煤厂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三级非伤亡事故:
1.事故造成企业直接经济损失的; 2.化工生产厂出现晃电引起系统停车的; 3.化工生产系统无计划停车的;
4.地面生产、维修、仓库和办公区域发生火灾的; 5.单位自管火车、各类公用汽车司机发生醉驾的; 6.其它未列入
一、二级范围的非伤亡事故。
第三章
人身未遂事故认定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重大人身未遂事故:
1.采掘工作面发生煤与瓦斯突出时现场有3个以上人员的;
2.采掘工作面冒顶、片帮埋、堵超过3人的; 3.采掘工作面个别人员未撤出而实施放炮的; 4.运人系统、车辆行驶中人车颠覆或跑车或无级绳连续100m脱槽的;
5.立(斜)井(坡)提升人员绞车在运行中突然失电或出现紧急刹车的;
6.矿井下作业地点瓦斯浓度达1.5%以上不能实现停电的或达1%以上仍有人在超限区域内继续作业的;
7.有毒有害气(液)体容器、管道、设备的清理或检修,其内、外部对人有害的物质未清理达标,而冒险进入的;
8.化工等行业,在人能到达的所有地点存在有毒有害气体积聚现象的;
9.登高2m以上作业时不使用安全带的; 10.其他重大人身未遂事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般人身未遂事故:
1.醉酒入井、醉酒操作设备、仪器、控制台、化验、巡检、检修的;
2.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3.登高作业票证未经安全检查部门签署意见就开工作业、并有安全措施不到位的;
4.化工产品生产、存储、使用区域动火作业票不经安全检查部门签署意见就开工作业、并有安全及防范措施不到位的;
5.未列入第十一条范围的其他未遂事故。
第四章
认定与执行
第十三条 非伤亡事故和人身未遂事故等级的认定权归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安全监察局具体负责认定。
第十四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非伤亡事故或人身未遂事故后,必须在1h内逐级报告到集团公司安监局,同时报告集团公司调度中心。
第十五条 非伤亡事故和未遂事故实行分级调查处理。
一级非伤亡事故由集团公司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二级非伤亡事故和重大人身未遂事故由成员企业、直属公司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三级非伤亡事故和一般人身未遂事故由设有安监部门的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调查组的组成一般应由安监部门牵头、工会、监察(纪委)、分管业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二级非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必须报集团公司备案。三级非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公司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比照一级非伤亡事故处理: 1.煤业公司对触犯集团公司瓦斯管理“十条红线”处理不认真的;
2.集团所属公司对二级非伤亡事故和重大人身未遂故事调查处理不认真的或没有在60天内结案的;
3.伤亡事故、二级以上非伤亡事故、重大未遂事故隐瞒不报或迟报的;
4.集团公司认为应当升级调查处理的。
第十九条 非伤亡和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原则上从调查之日起60天内结案。必要时,经上级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20天。
第二十条 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按照死亡事故认定。
第二十一条 在集团公司内部事故统计时,重大人身未遂事故按二级非伤亡事故统计;一般人身未遂事故,按三级非伤亡事故统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凡未列入上述非伤亡事故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上述《认定标准》中,凡数字后有“以上”的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认定标准》解释权归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公司。
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范文第3篇
2014年随着我国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商标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如果发生在北京、上海、广州专门由各自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先可以由这三个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就不再受理了, 但不影响之前已受理的案件的继续审理。并且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可见我国正在加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力度, 向着更专业化的方向努力, 也符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知识产权战略的部署。我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 紧接着在该条第二款, 第三款分别规定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和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在不同情况下所享有的要求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权利。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仅可以对其他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自己所有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请求保护;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除了享有注册商标一般保护外, 还可以享有跨类保护的权利, 即请求相关部门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主要是针对发现侵权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 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自己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误导公众, 致使自己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
说到驰名商标在我国就不得不谈它与著名商标的区别, 判定一个商标是否是著名商标, 主要看它是否具备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商业价值, 以及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并依法被注册。在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人民政府为鼓励商标权利人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 保护所在辖区内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经济发展, 经自愿申请、评审, 统一公布方可成为著名商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主要法律依据, 主要分为三类:人大法规, 政府令, 工商局规范性文件。对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从全国范围来看, 除却两个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省以外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截止到2013年3月其中由人大法规、政府规章、工商局规范性文件确立的省份占比分别为7:19:5。如《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是由重庆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已于2012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该条例中明确了著名商标首先是注册商标, 必须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 所知悉的人群为相关公众, 并依照该条例的相关程序予以认定。比起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要求它没有驰名商标所要求的相关公众知晓的地域范围广。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前提是该商标必须在中国已申请注册并且商标权属无争议。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适用本条例, 可见效力范围只在重庆市有效。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可见认定主体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统内实行逐级申报, 由区县 (自治县)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然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 起算日期从颁证当天开始。
形成对比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是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审议, 以政府规章的形式通过的。第十五条规定经认定的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 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可见两个直辖市在著名商标有效期上规定就不同, 哪个规定更合理, 笔者认为上海市的该条规定更彰显公示性。从这个小问题上也可以看出著名商标的认定是比较不统一的。不像驰名商标国家统一规定。立法技术的统一娴熟有利于减少跨行政区当事人案件选择管辖时的纠结。在著名商标的使用规范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多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经认定的商品即著名商标商品包装、装潢和广告等载体上使用“某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某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这一点和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相反, 驰名商标作为被动认定、个案认定, 即就具体商标纠纷案件的涉案商标存续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平时禁止生产、经营者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出现“驰名商标”字样, 并不得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
驰名商标作为我国商标战略的主攻方向之一, 我们必须从立法、执法、司法三方面对它的的认定和保护做好部署。我国是世界公认的制造大国, 但是我们不愿意随着我国科技实力的增强还处在生产链的低端, 我们需要创造, 而企业作为市场主体, 现在正赶上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好时期, 我们的国家把市场定位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要素。但是政府的作用仍不可小觑, 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利于规范市场更好地运行, 更加高效的维护企业创新的成果, 遏制投机取巧, 利益熏心的搭便车者。司法机关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者, 应当公正司法, 坚决依法审理驰名商标民事、行政纠纷。维护驰名商标的公共信誉, 对企业负责, 对消费者负责, 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十六字方针已经提出多年, 但是我们今天发现我们的法治现状还与这个要求相差很远, 我们现在逐渐认识到要科学立法, 因为好的立法是好的执法、司法的开端, 更是监督法律实施程度的晴雨表。有时候我们发现我们的法律追责, 竟然没有可操作、执行的主体, 损失无法救济, 整改无法落实。鉴于此, 特提出每次立法时立法人员一定要充分调研, 一定要系统考虑后续的执法、司法环节会如何操作。不可单单为了立法而立法。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为了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我们必须重视起来, 积极参与国际有关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立法、执法、司法合作, 以便更好地服务我国的国家商标战略实施。
摘要:中国驰名商标在商标法保护力度上明显优于普通注册商标, 所以立法时也是比较审慎的,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作为有权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方可认定驰名商标, 前两个主体在商标管理、商标异议、商标争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而人民法院是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定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本文先是介绍驰名商标的认定法律依据, 接着介绍了驰名商标的保护, 并结合我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法律依据谈了一下二者的区别, 最后提出了一点自己针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立法、执法、司法建议。
关键词: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完善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商标战略年度发展报告 (2012) [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 2013.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2号) .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法释〔2014〕12号) .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3号) .
[6]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
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范文第4篇
关于印发《杭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
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经开区科技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缓解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加强科技与金融结合,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货支持的指导意见》,浙江省科技厅 《关于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工作实施意见》精神,我局制订了《杭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工作实施意见(试行)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主题词:印发 科技 中小企业 认定办法 通知
杭州市科技局办公室2009年6月30日印发
附件
杭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工作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科技与金融结合,缓解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货支持的指导意见》,浙江省科技厅 《关于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工作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认定对象
1、依法在本市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并已有一年以上营运期的企业。
2、凡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标准,并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的,视同为市科技型中小企业,不再重新认定。
第三条认定条件
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除应具备一般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产品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技术创新企业或商业模式创新企业。单纯的商贸经营企业不在认定范围。
2、技术创新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包括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中试产品销售等技术贸易收入)的总和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3、企业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2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10%以上。企业当年研究与技术开发经费投入应占本企业年收入的3%以上。
4、企业有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吸收消化再创新等可持续的技术创新活动,设立专门从事研发的部门和机构。
第四条认定程序
1、市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审查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2、申请认定的企业,必须如实填写《杭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企业章程;(3)企业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名单;(4)企业上资产负债和损益表;(5)省、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或证明材料。上述材料先由所在区、县(市)科技局和同级财政局初审并盖章后,一式三份报杭州市科技局。
3、认定工作由杭州市科技局负责,下设认定办公室,办公室成员由市科技局、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局、市统计局、市信息办、市金融办和技术专家组成。实行常年受理、分批认定的办法。
3、经认定办公室审查通过的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在杭州市科技信息网(.cn)向社会公示七天后,由杭州市科技局下文并颁发《杭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证书》。
第五条监督管理
1、科技型中小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杭州市科技局负责组织或委托区、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认定的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每两年复核一次。对发现有严重违法行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骗取的企业,予以公告、收回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
2、科技型中小企业实行年报制度。在每年一月底之前,企业将其上生产、经营情况报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经区、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汇总后,报杭州市科技局。
3、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在一个月内报杭州市科技局备案。
第六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范文第5篇
1、年利润在30万以内
2、资产总额在3000万元以内
3、从业人数在100人以内。如果一个企业销售利润在40万元,资产总额在2300万元,从业人数在92人,那么这个企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呢?如果某年销售利润在25万元其他条件不变,那么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呢?那么小型微利企业的鉴定是一年一变么?
答复:小型微利企业区分行业不同,标准不同,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工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3、其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是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条件之一,而不是企业利润总额。企业在进行汇算清缴申报时应据实填报所属行业、当年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和应纳税所得额等有关指标,主管税务机关将进行审核认定。经认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本年汇算清缴申报和下一预缴申报可以按20%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范文第6篇
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甲乙双方保证其主体合法的基础上,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为促使项目申报成功,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恪守。
第一条乙方服务范围:
乙方向甲方提供与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相关的项目申报材料编写以及网上申报等相关工作。具体包括:
1、策划企业的核心科研项目,协助办理科研项目的整理;
2、撰写申报材料,组织附件,执行全部网上申报流程;
3、推荐会计师事务所辅导申报企业做好最近三年的财务账目和专项审计;
4、协助企业确定符合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
5、请市局相关领导定稿,并将纸质文件申报至政府指定部门。
第二条 权利义务:
1、甲方应尽力为乙方提供项目申报所需本公司产品、技术、财务资料,并支付乙方相关服务费。
2、乙方应尽职尽责为甲方提供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信息,完成申报材料编写及相关网上申报服务,有权收取服务费用。
3、乙方对代理过程中了解的甲方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向项目审批机关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披露。乙方整理文件所产生的版权归甲方所有。
第三条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甲乙双方同意按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服务费用,具体方式如下:
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前期服务费用人民币壹万元整,申报材料经市局定稿后收取人民币叁仟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不含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
2、当甲方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网成功公示发布后,即为乙方服务结束,验收合格。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伍仟元整。
3、若甲方第一次申报高企认定未成功公示,则乙方承诺继续免费为甲方提供高企认定咨询服务。
第四条其他约定事项: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通过好友协商解决。
第五条乙方付款账号:
公司名称:
开 户 行:
账号:
甲方(委托方):乙方(咨询方):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