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职能范文第1篇
一、当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的表现立案监督力度不够。一是案源渠道不畅,立案监督线索不多。二是对立案监督案件的事实、证据过严。有的检察机关在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时,以事实、证据是否足以定罪批捕、提起公诉来决定是否对某一个案件实行立案监督。三是有的公安机关态度消极,对通知立案的案件"立而不查"的现象时有发生。四是被害人与检察机关认识有冲突时,检察机关是立还是不立,无所适从。如果被害人认为某案属于该立不立,而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该案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法律没有作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有一定难度。五是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监督,缺乏依据。侦查监督效果不明显。一是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监督困难较大。二是对另案处理案件监督难。另案处理主要有两种情况:在逃和治安处罚。对"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原因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理论体系还远未形成。目前的法律监督理论研究多致力于检察实践经验的总结,有的就理论而理论,使许多设想和原则流于理想层次,有的则停留在低水平的重复上,成为注释法律条文和具体实践的工具。当然,这些探讨和研究,也是我们所必需的,但法律监督作为当今最丰富、最具实践性和研究性的一项课题,由于缺乏基本的理论构架和引导,使其理论研究难以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广度。这也是当前法律监督理论整体感不强、系统性不够,导致法律监督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立法过于原则、空泛。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范围只限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监督,而且这种监督也只限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形式。对于民事审判过程中发生的"暗箱操作"却没有手段进监督、制约。再就目前相对完善的刑事诉讼监督来讲,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监督范围及程序仍有诸多疏漏和缺陷。如在立案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立案中发生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公安机关不予采纳、拒不纠正,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法律缺少规定。对通知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情形,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缺乏刚性的保障措施。如检察机关提出的"立案监督"、"案件退查制度"、"不捕、撤诉跟踪"等,对侦查活动和侦查结果的监督措施,受到公安部门的冷遇;审判监督的"跟踪制度"、"备案制度"、"超期羁押人犯的检查制度"等,法院系统不接受。
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职能范文第2篇
【摘要】技术侦查是既陌生又熟悉的,陌生是因为技侦措施运用了现代科技手段,显示了科技的作用;熟悉是因为技侦还是属于侦查手段,跟传统的查询、调查等侦查措施具有相似的属性。当前,学者们热衷于探讨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查办犯罪,然而,各家观点往往将技侦有意无意地神秘化,本文主要从分析当前技侦的有关观点进行分析,并试图探究技术侦查措施制度中构建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技术侦查 犯罪黑数 实时证据 法律规制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及特征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
在当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逐渐走向富裕、和谐。然而,经济发展也进一步拉大了社会贫富差距,也带来不可忽视的弊端。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犯罪率随着社会贫富分化加大而渐增,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和高发期,据统计,我国的犯罪黑数正逐年加大,犯罪黑数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一定时期(通常为一年)内,社会上已经发生,但尚未被司法机关获知或没有被纳入官方犯罪统计的刑事犯罪案件的数量。[1]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是政法机关的重要职责,但在逐步崇尚人权保障的语境下,运用传统的侦查模式和侦查手段来查缉犯罪,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学者们提出了很多好的建议,对提高侦查成效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技术侦查就是近年来为学界所热衷讨论的话题,对于技术侦查的概念,学界有不同见解,有的学者认为,技术侦查简称“技侦”,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总称。技术侦查的种类一般包括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窥视监控、邮件检查、外线侦查等。[2]有的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技术侦查包括监听跟踪监视,监听通讯,电子监控,心理测试,秘密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3]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设备秘密地收集证的一种侦查措施。其种类包括秘密录音拍照录像、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邮件检查、电子定位等。其中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为电话监听、电子邮件检查、电子定位。而其他技术侦查手段可由侦查机关自行实施。
(二)技术侦查与传统侦查措施的比较
技术侦查虽然披上了科技的外衣,但从实质看,其本身还是一种侦查措施,其与传统侦查措施,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鉴定、通缉,相似性体现在:一方面任何侦查措施都包含着侵犯人权的危险性,如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即便是调查访问、侦查实验等强制色彩并不浓厚的侦查措施,如果非法实施或实施不当,同样可能侵犯公民权利。另一方面这些侦查措施都必须由相应的机关行使,并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对其进行监督制约。
但是技术侦查与传统侦查措施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体现在:
(1)更具技术性。技术侦查要运用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成果即现代科技设备。如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邮件检查需要强大的科技设备;窥视监控,秘密拍照、录音、录像也需要高质量的科技设备。技术侦查是以科技为依托的,没有先进的技术装备,技术侦查就只停留在书本层面。而其他侦查措施则对设备要求并不高,传统侦查措施往往只需要:“一支笔一张嘴”,强调发挥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
(2)更加隐蔽性。秘密侦查的最大特征是必须秘密进行,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这一特点也是秘密侦查发挥其特殊作用的前提。如秘密录音、拍照、录像的最大的特点在于
它的隐秘性,即侦查机关采取这些技术侦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面对面的调查时,不用暴露自己的身份,也无须取得对方的同意。被秘密录音、拍照、录像的对象处于完全不知情的状况,交谈时自然无所顾虑,甚至直接透露犯罪的具体情节,使侦查机关得以沿循有关线索查获犯罪嫌疑人或有关物证;而通过这种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在此后的审判中也可作为有力的指控证据。
(3)更易侵权性。相对于传统的侦查手段,秘密侦查措施极易产生侵害人权的消极后果。以电话监听为例,一方面通过监听可以获悉特定的犯罪信息,以有利于打击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极易侵害无辜第三人的隐私权。此外,技术侦查的秘密性特点,导致其容易失去监督,存在被滥用的危险,作为侵犯私权的工具。
(4)具有强制性。强制侦查是与任意侦查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侦查机关采取的涉及限制或者剥夺个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利的措施,其区分的根据是以相对人是否自愿予以配合。如讯问犯罪嫌疑人、鉴定,属于任意侦查措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是为了有效侦查的需要,对相对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可能经过相对人的同意,也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很显然,技术侦查手段属于强制性侦查行为。
二、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的合理性
技术侦查是随着科技的进步而发展起来的,其本身也是科技在社会的一个体现。技术和侦查相结合,解决了一些传统难以实现的问题,可以形象地记录发生的一些事实。在国外,运用技术手段来收集证据、破获犯罪非常普遍,我国在实践中也已逐步采用了技术侦查来查办犯罪,并已取得一定的成效,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来查办职务犯罪具有广阔的前景,如:记录行贿受贿的交易过程;秘密获得某些在正常情况下难以获得的证据;记录犯罪嫌疑人密谋实施犯罪的过程;另外还可以准确定位犯罪嫌疑人的所在位置,以便迅速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为加大办案力度,惩治腐败,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
(一)政治上的合理性
我国对于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一直保持谨慎态度,彭真同志曾指出在“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防止将技术侦查用于政治运动,这是我党长期坚持的一条政治纪律,表明党内同志之间不是敌对关系,在纪检监察部门是不可以采用技术侦查的,但目前这一方面也正在被突破,最近广东纪委纠风办就利用秘密录像的方法收集某些机关单位的不良作风。而至于司法机关能否采用技术侦查,可以从上述论述中推断出肯定的答案,因为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对象不是党员,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纪检监察部门是对中共党员是否违反党章等违纪问题进行检查。显然,国家工作人员和党员这两概念之间不是全同关系,检察机关跟纪检部门的职能范围是不同的。
另外,我国当前腐败现象十分严重,职务腐败已严重影响了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就连温家宝总理在两会后都坦言,中国的腐败现象接连不断地发生,而且越来越严重。[4]要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就必须同腐败作斗争。而我国当前对腐败打击力度不够,据统计,从1978年开始,官员腐败潜伏期正逐渐变长,被调查的省部级干部犯罪案件中,近年的平均潜伏期为6.31年,最长的达14年。[5]应该说这与反腐部门缺乏有力的侦查手段有密切关系。在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人民迫切期望公平、公开的法治环境,对国家反腐败斗争提出了新要求。为了有效的查处和打击腐败犯罪,理应而赋予检察机关以技术侦查权,提高检察机关发现和惩治腐败犯罪的能力。
(二)法理上的合理性
有人认为:相比较而言,技术侦查更容易被滥用,更加侵犯公民权益。但是技术侦查跟传统侦查措施一样,每种措施都存在侵犯个人隐私的问题,而技术侦查因其秘密性和强制性,有更大侵犯人权的风险,这就意味着代表社会利益的技术侦查与代表私人利益的公民隐私权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笔者认为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种法律价值都是不可取舍的,面对“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之间的永恒冲突,法治国家自二十世纪初即对此问题不断探讨,以期寻求一条折衷的道路:在“善与善的
价值冲突”之间只能进行价值选择。各国均认为,在对上述“善与善的冲突”进行价值衡量时,应作有利于具有高度公益性质一方的判断,即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国家侦查机关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公民隐私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技术侦查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或代价。
但是,这种限制并不是任意的,在私人利益一定妥协的制度设计下,我们要对技术侦查进行严格限制,将技术侦查对人权的侵犯限制在一个可以接受、容忍的范围内。但什么是可接受、容忍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应当从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范围、实施期限、严格的审批程序,并给予相应的权利救济来保障这个目标的实现。
另外,作为检察机关侦查的对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其本身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也代表着公权力的行使,按照英国法律规定,公务人员的人格被其代表的国家机构所吸收。公权力本质上要求公开、透明运行,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公众人物,其个人隐私要比一般市民的范围要小,这是合理和必要的。
(三)实践上的合理性
犯罪都具有类似的特性,尤其是在经济发展的今天,犯罪同样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显现出一些新的特性,如现在高智商、高隐蔽性犯罪越来越多;而现代社会的发展,人员的流动,使各种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化,整个社会形成一个大系统,各行各业都有一定的关联性。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犯罪的机会也会越来越多,而突破犯罪的难度也会增大,职务犯罪同样具有犯罪的新特征,同样面临侦查取证困难的问题,必须采用更为有效的措施、方法来发现突破犯罪。我国在有关的法规中已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如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89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上述立法表明我国已经认同了所有侦查机关都可以采取技术侦查,而技术侦查在实践中也已经显现出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尚未在《刑事诉讼法》上对其加以规定,显然是一大缺陷,需要尽快完善。
(四)国际法上的合理性
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检察官对贿赂政府官员罪,有权进行监听、窃听、使用线人等技术侦查手段和措施。受“9•11”恐怖袭击事件的影响,美国更加认识到技侦手段的重要性,因而于2001年10月25日由众议院通过了一项立法,给予侦查人员更多的技侦权,其中包括监听个人的全部电话内容、监测民众使用互联网的情况等。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
第三条规定,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认为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将进行实行犯罪的通讯时,依据法官签发的令状对与犯罪相关联的通讯进行监听。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2004年9月在我国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通过的《国际交往中的腐败及相关犯罪的决议》中,就明确提出:各国应当为腐败犯罪的侦查规定适当的手段,这些手段在严重的案件中可以包括秘密侦查以及窃听通讯。
由此可见,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符合世界潮流。
三、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制度设计
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查办职务犯罪,将可以解决实践中取证难的问题,并使自侦部门彻底
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全面收集证据。但是我们也看到单靠技术侦查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检察机关在运用技术侦查过程中,亟需解决自侦部门适合运用何种技术侦查手段?可以在哪些阶段运用?如何同其他侦查措施衔接运用,尤其是和诱惑侦查的配合使用。此外,为防止技术侦查被滥用,还需要对技术侦查进行法律规制,严格审批。以下对这几个问题分别论述。
(一)检察机关可采取的技术侦查种类及阶段
根据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类型,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例,其类型可以分为“监守自盗型”和“权力出租型”。“监守自盗型”包括贪污、挪用公款等,这类犯罪的实施过程除了密谋犯罪过程外,还可能存有其他书证、物证,如会计资料、银行记录等;“权力出租型”包括行贿、受贿等,这类犯罪书证、物证较少、或比较隐蔽,而收集有关“权力交易”的过程就成为突破犯罪的依据。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在英美等西方国家、亚洲的新加坡、我国香港等地逐渐形成并确立了以取“实时证据”为主要的侦查手段。所谓“实时证据”,就是指通过采取窃听、跟踪、设置“圈套”、秘密录音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通过前摄主动性而不是反应性调查获得的与犯罪同步的证据。[6]这些措施可以秘密记录犯罪嫌疑人“自愿”展现犯罪的密谋过程。另外在犯罪嫌疑人逃逸的情况下,还可以借助电话监听和电子定位,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准确位置,以便迅速将其抓获。根据办案实际和现行技术条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的技术侦查手段主要包括:电话监听、秘密录音拍照录像、电子定位、电子邮件检查。
目前初查这一侦查阶段并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但职务犯罪的特点不像其他类型犯罪一样,留有现场或存在较多的见证人,可以马上确定犯罪的发生及犯罪嫌疑人。其需要经过初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发生,以便对相关人员立案侦查,因此应当将初查纳入《刑事诉讼法》,并允许将技术侦查措施运用在侦查阶段且延伸至初查阶段。此外,还应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可以用在追逃工作,因为公安机关常用该措施来确定犯罪嫌疑人逃逸的地点,这对检察机关也同样适用。
(二)与其它侦查措施的衔接
技术侦查措施不是独立存在的,它总是服务于侦查目的,必须与其它的侦查措施配合使用,优化组合,将公开措施和隐蔽手段结合,内线侦查与外线侦查结合,使之发挥事半功倍的作用。同时检察人员在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时,要进行周密细致的计划和布置,善于利用各种有利条件,把握时机,争取用较小的投入取得较大的侦查效益。在此,尤其要与诱惑侦查密切配合,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人赃俱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如行受贿犯罪中,当自侦部门收到举报或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受贿嫌疑时,侦查人员可以化装成需要公权力的一方,向权力出租的一方行贿人表达行贿意向,假如对方积极与“行贿者”讨价还价,侦查人员就可以将这些交易过程秘密录制下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三)司法审查程序
如何有效防止滥用技术侦查损害私权?我国规定:公安机关侦查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对一般对象由设有技术侦查机构的地、市公安处、局长批准,需要使用省级公安厅、局技术侦查手段的,由公安厅、局的刑事侦查处长和技术侦查处长共同审批。侦查对象为党政干部的,按该对象的级别划分审批权限,其中科级及科级以下人员由省级侦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处级及处级以上人员分别由省委和中央有关领导批准。笔者认为,由侦查机关的主管领导审批,不利于对技术侦查的控制,在国外,对技术侦查的规制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只允许经过法官批准后实行有证监听(如法国);一种是许可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先监听,然后再申请法官批准(如美国);一种是授予检察官对监听的临时批准权(如德、意)。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在现有政治体制下,也应当由法院来进行审查。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原因在于:我国不是实行三权分立国家,由于这种差异,我国不应当由法院来实施审查。按照现行制度,我国司法领域没有实行分权制衡,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是属于一种流水作业式的分工
负责、协作配合共同履行国家司法机关职能。
我国不搞分权制衡,并不代表技术侦查权不受约束,对侦查机关的采取技术侦查的监督,应当由一个角色中立的部门来行使。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来实施审查是合理的。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可见,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的内容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技术侦查作为刑事诉讼上的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其批准在本质上属于侦查监督的内容,因此,应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来审批技术侦查,原因有两个:一是侦监部门的职能是对侦查过程进行监督,包括对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进行监督,逮捕具有相当的人身侵犯性,而技术侦查也是在侦查过程中实施的,具有相同的性质,由侦监部门来审查技术侦查是合理的;二是侦查监督部门具有司法监督作用,可以对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该部门在把握证据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
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职能范文第3篇
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及其完善
许耀明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长沙 410014)
[摘要]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健全和完善,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不尽人意。本文在评析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现状的基础上,论证当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并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的实际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检察机关 侦查监督 机制 完善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健全和完善,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近几年侦查监督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颇受人们关注。但是我国目前的侦查监督机制仍很不完善,其实际效果也差强人意。在“人权”入宪、“依法治国”方略逐步深入人心的今天,研究如何维护《宪法》的至高权威性、完善侦查监督机制,对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在阐述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现状的基础上,着重分析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并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的实际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概况
(一)侦查监督的性质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侦查监督就是指检察机关从侦查机关立案到审查起诉的刑事诉讼阶段,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其对象是特定执法机关的侦查活动,在性质上是一种专门性的法律监督,具有强制性和法律性,必须依法进行。这种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职责。现代法治国家一方面要求侦查机关充分行使侦查权,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从而有效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司法程序,凭借法律手段,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以维护受追诉人的基本权益。因此,构建完善的侦查监督机制,成了现代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实行侦查监督的主要途径和方式有以下几种:
1、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发现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主要途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机关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等,可以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2、通过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刑
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有违法可能或者公安机关提出要求时,应当派出检察人员参加讨论,以便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意见予以纠正。
3、受理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所提出的控告和举报,及时进行查处并予以纠正。由于诉讼参与人直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有着直接了解。检察机关接受他们的控告和举报,通过调查确认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后,应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
4、审查侦查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情况通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公安机关关于执行情况的通知,可以准确了解其执行法律的情况.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决定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等违法情节,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变更逮捕措施不当的,应当查明原因,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如果公安机关不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跟踪监督,并予以纠正。
二、当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全程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案件质量,实现诉讼任务。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被动的事后监督,并且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和途径。我国的侦查监督模式是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而且《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并完善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实践表明,这种监督模式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准确及时地追究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保障作用。但是也应看到,我国对侦查活动的检查监督尚缺乏不要的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一)检警关系不顺,侦查监督不到位
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的控制主要涉及检警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架构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安与检察是并列的两个机关,是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虽然检察机关具有侦查监督权,但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拥有“完全的独立性”,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检察机关不享有侦查的引导、指挥权。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其侦查活动介入不够,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因此,这种监督只是对结果的静态监督,而不是对过程的动态监督。虽然检察机关有权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有权参加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法律对检察机关捕前阶段的监督方式以及作出处理决定后的执行情况的监督并未具体规定。即使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也是在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而且须是“必要时”才能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但也仅限于“讨论”,无法对侦查活动实行有效的“事中监督”。
(二)对侦查监督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导致监督不力
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不足和重视不够,是影响侦查监督实际效果的主观原因。按照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体制,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控诉职能,共同承担追溯犯罪的使命。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往往只注重与公安机关之间的配合,而不同程度地淡化了监督职能和监督意识,可以说是配合有余、监督不足。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好监督”等倾向,严重阻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行,导致侦查监督工作难以打开局面。
(三)侦查监督立法不完备,导致监督依据不足
现行法律关于侦查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缺乏操作性。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位阶较低,对侦查机关约束力不足。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相关立法规定不成体系。连同《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在
内,关于法律监督和侦查监督的规定只有寥寥数条,而且十分原则。
2、侦查监督范围不明确。尽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或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由于对侦查监督的含义界定不明确,因此,单凭这一规定,很难得出侦查监督包含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并作出决定和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的结论。现行法律更多强调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即侦查监督活动,而未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正确与否规定为侦查监督的内容。
3、侦查监督内容的规定不完整、具体。例如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全过程特别是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缺乏详细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一些违法行为不能通过检察监督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从而不能适应对侦查活动实行全面监督的需要。又如《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监督却没有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在立案以后用撤销案件的方式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则无法以对。
4、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缺乏明确、具体的规范。如提请介入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在立法上却并未予以确认,什么样的案件公安机关应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怎样介入、提前介入后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责怎样等都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主动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也往往是遇到棘手问题、自己无力解决时才通知检察机关介入,以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四)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体制不健全,侦查监督职能不突出
这方面的弊端表现在:
1、检察机关体制错位,侦查监督受到牵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党委的双重领导,但由于地方行政长官都兼任党委副书记,常常将归于党委的领导异化为地方行政长官的领导;况且检察机关的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都受制于地方政府,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必然弱化。
2、检察机关过多地行使侦查职能,削弱了法律监督职能。我国法律规定,贪污、贿赂、渎职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实践证明,这种体制严重影响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行使。
3、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工作中没有完善的工作机制,各自为战、相互脱节的现象比较普遍,从而影响了检察机关整体监督力量的发挥。
(五)侦查监督的途径单
一、监督手段乏力、效果差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如审查批捕就是由审查批捕部门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捕材料进行监督,实际上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几乎不可能在案卷材料中得到反映,即使犯罪嫌疑人事后向检察机关反映,也大都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审查起诉的监督由于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是一种事后监督,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被动性,难以有效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缺乏对公安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监督和审查决定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使侦查监督缺乏强制力、监督效果大打折扣。如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法律后果,也未规定检察机关的后续措施,使监督显得苍白无力。
三、完善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设想
(一)以现代诉讼理念构建侦查监督制度
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存在着两种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即安全和自由。我国“安全至上”的诉讼观念由来已久,表现在侦查模式上,即采用单轨式模式: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单独进行,仅仅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强调犯罪嫌疑人
的积极抗争。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自行实施,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选择“安全至上”的诉讼价值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为代价的,而“自由至上”的选择的着眼点在于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分扩张,在侦查监督制度的设计上,就会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出发点。所以,在诉讼价值观念上淡化对安全的追求,提升自由的价值,有利于建立合理的侦查监督模式。
(二)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角色
绝对的权力滋生绝对的腐败,侦查权也不例外。对于侦查权,现代法制国家大都通过法院进行控制,因为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现行以检察机关为主的侦查监督机制之所以效果不佳,就是因为观念上没有认识到应由客观、中立的机关来控制侦查权,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对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实施缺乏合理的构想,始终将检察机关定位在控诉犯罪的角色上,导致监督职能空洞化,无法以中立、客观的身份来监督侦查。
要落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就必须在观念上把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在客观、中立上。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发展的一个基本方向。检察机关在职能理念上的这种转变,使得其易于摆脱单纯控诉职能所带来的偏颇立场,对侦查的监督也就更令人信服,所以我国有必要进类似的制度设计。其实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并未完全形成,其职责不是与侦查机关合作,而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是一种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三)完善立法,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
1、明确侦查监督的范围
首先,法律应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即对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搜查查询、讯问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其次,法律应规定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由检察机关决定。如前所述,世界多数国家类似措施是由法院决定的,如果我们能从观念上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客观、中立的话,完全可以由检察机关来行使这些强制措施的处分权。
2、规定侦查监督的法律效果
法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处分权,如对于有违法行为的立案人给予警告、追究责任等处理;对故意违反刑事诉讼程序,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批评、更换侦查人员、建议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这样才能增强检察监督的刚性和权威性。
3、确立检察机关的引导侦查权,建立同步监督机制
确立引导侦查权,让检察机关及早介入侦查活动,有利于检察机关更有效地实施侦查监督。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可以以下列方式引导侦查:(1)参与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活动,提出具体侦查意见和建议。(2)参与旁听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以及对重要证人的询问。这样可以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引导侦查人员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进行讯问。(3)参与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查询等侦查活动,监督侦查人员一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活动。(4)参与侦查机关有关重大案件的性质、证据以及其他重大一问的专门讨论,并有权就案件实质问题发表意见。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2]种松志、朱艳菊:《检察指导侦查的实践与探索》,《检察论从》第5卷,孙谦、张智辉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424434页;
[3]周楠生、周作学:《刑事侦查监督问题研究》,《检察研究参考》2004年第7期;
[4]刘中发:《强化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论文》;
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职能范文第4篇
一、南京国民政府检察侦查制度的内容
现代检察制度创立之初, 检察官即负有侦查职责, 至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颁布之时, 检察侦查制度基本成型。清末变法修律, 检察制度传入中国, 检察侦查制度亦开始在天津等城市运行。1906年, 清政府颁行《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其第7条规定:“大理院及直辖各审判厅、局, 关于证据事件须调查者, 可随时迳由本院会商民政部所辖巡警厅, 使巡警单独或协同本院以下直辖检察官调查一切案件。” (1) 这是中国首部规定检察侦查制度的法律文本, 明确赋予了检察官刑事案件的侦查权 (与警察共享) 。北洋时期, 政府继承并强化了检察侦查制度, 在1914年颁行的《增定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章程》中规定“京外宪兵队官长警察厅总监或厅长 (顺天府尹观察使) 县知事, 各于其所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 其实施侦查犯罪之权与地方检察官同。” (2) 同时, 该章程亦明确警察官长、宪兵官长军士为司法警察官, 辅助检察官实施侦查。
囿于种种限制, 北洋时期的法制发展略遭波折, 立法进程裹足不前, 司法建设严重倒退, 全国大部分检察厅被裁撤, 上述规定几乎成为具文, 检察侦查制度的实践情况与文本规定截然不同。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 法制发展回到正轨, 检察厅与审判厅合并组建成各级法院, 检察官在各法院中行使检察权, 检察侦查制度真正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大规模实施。根据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相关法律规定, 此一时期的检察侦查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侦查权由检察官而非专门的检察机关享有。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 裁撤了全国各级检察厅, 将检察官并入审判厅组建了各级法院。国民政府在训令中称:“体察现在国情参酌各国法制, 实无专设机关之必要, 将各级检察厅一律裁撤, 所有原日之检察官暂行配置于各该级法院之内, 暂时仍旧行使检察职权。” (3) 由此,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检察官是在其所属首席检察官的领导下行使侦查权, 没有专门的检察机关负责刑事侦查。这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该制度的重要特征。
第二、检察官分享侦查权演变为检察官独享侦查权。南京国民政府于1928年颁行的首部《刑事诉讼法》规定:“县长、公安局长和宪兵队长官, 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 有侦查犯罪之职权, 与检察官同, 但于查获犯罪嫌疑人后, 除有必要情形外, 应于三日内移送该管检察官侦查。” (4) 这表明, 检察官和县长、公安局长和宪兵队长官共享刑事案件的侦查权, 检察官是刑事案件侦查主体之一而非唯一。1935年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了这一规定:“左列各员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 有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之职权:1、县长、市长;2、警察厅长、警务处长或公安局长;3、宪兵队长官。前项司法警察官, 应将侦查之结果, 移送该管检察官。” (5) 这一表述显示出检察官独自享用侦查权, 县长、市长、警察厅长等仅协助检察官侦查案件, 他们不是独立的侦查主体。
第三、检察官可动用其他力量开展侦查活动。根据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规定, 检察官可动用县市长、警察、宪兵等人员开展侦查活动。其具体情况笔者总结如下:
必须指出, 根据规定, 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 应报告该管检察官, 但得不待其指挥, 迳行调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证据”。 (6) 故上图中的“协助”、“指挥”和“命令”不是绝对和机械的。
二、南京国民政府检察侦查制度的弊病及其原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检察侦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弊病, 为当时社会各界所诟病。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检察侦查形式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 检察官往往被动地等待警察移送案件, 很少主动出击调查案件真相。对于移送来的案件, 一般采用讯问方式进行侦查, 形式单一简单, 难以实现侦查目的。
检察侦查秩序非常混乱。在南京国民政府的制度设计中, 检察官须与县市长、警察、宪兵队等单位密切配合开展侦查活动, 但实际上双方的配合效果很差, 陷入了公文往返的恶性循环。厦门大学教授张庆桢认为“每一侦查起诉, 公文往返必须经历数种机关或更迭数次程序, 不仅案件稽迟人民多受羁累, 而被告人往往乘此机会翻供串证饰词狡辩诈伪, 多端真相混淆莫可究诘, 不如以侦查之时即为审判之候发奸摘伏较为直捷”, (7) 故此其主张取消检察制度。人们如此评论检察侦查制度“检察官之职务, 专在搜寻犯罪, 其所谓侦查, 无非以逮捕管收为能事, 每经过一度之侦查, 恒有一二良民堕落信用, 丧失名誉, 甚且中人之资, 一朝荡尽, 其结果非但不能减少犯罪, 且有增加犯罪之趋向。” (8) 据此, 主张取消检察制度。
源自西方的检察侦查制度之所以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出现如此严重的弊端, 原因是复杂多样的, 既有制度设计方面的因素, 亦有制度环境方面的问题:
检察官不具备相应的侦查能力。侦查是一项复杂的技术工作, 侦查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侦查能力。民国时代的人们已经意识到此点“凡一切犯罪如经历时日, 则罪证散佚, 存在莫究, 且犯罪手段方法之巧妙, 与文明之进步相伴, 犯人于行前预防发觉, 深谋苦虑, 无所不用其极, 冀使侦查之困难, 而在实施犯罪行为后, 亦多利用各种巧妙之利器, 湮灭罪证, 故从事侦查, 务须迅速敏捷, 努力于证据之搜集保全, 所不俟论” (9) 。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检察官, 无论从人员数量、办案水平和经费保障方面, 均无法承担起刑事侦查的重任, 故只得选取耗时耗力最少的讯问作为侦查手段, 刑讯逼供、冤假错案从制度上就难以避免。
检察官无法受助、指挥、命令警察。例如在刑事诉讼案件中, 检察官多需指挥或命令警察开展侦查活动, 但实际上此点根本无法实现。南京国民政府十分重视警察队伍, 将其地位摆在了和军队一样的位置, 远远超过检察官。蒋介石将警察和军队视为其统治的两翼, 他说:“警察是政治的中坚, 因为政治之基础在社会, 政治能否进步, 警察要负根本的责任现代警察地位, 尤其在中国, 具有超越一切的地位。” (10) 在这种思想指导下, 检察官指挥、命令警察开展侦查, 无异于天方夜谭。有学者研究了地方法院刑事案件的受理情况, 统计发现绝大部分案件系警察侦查后移送检方, 检察官指挥警察继续侦查的情况则比较罕见。○11
三、南京国民政府检察侦查制度的反思
南京国民政府的检察侦查制度, 虽然在制度设计上比较完善, 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效果欠佳, 为后人留下诸多思考和教训。
第一, 检察侦查制度的设定应以侦查能力为基础。侦查能力是侦查主体在侦查活动中所具有的发现、获取犯罪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完成侦查任务的能力。侦查权无论赋予给谁, 其首要要求应是其具备相应的侦查能力。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检察侦查制度弊端的重要原因即是检察官不具备相应的侦查能力却是侦查权的唯一主体, 此历史教训应当吸取。当前, 学界对我国目前检察侦查权的分配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但相对忽略了检察能力这一重要因素。我们应当认真盘点检察机关在人员配置、设备配套和技术使用方面的情况, 再以此为基础设定检察机关应对哪些案件享有侦查权。目前检察机关虽然对贪污受贿等案件享有侦查权, 但其侦查能力并不完备, 故应先解决侦查能力欠缺的问题, 再讨论侦查权分配的问题。
第二, 侦查权与公诉权进行适当的隔离。南京国民政府将侦查权视为公诉权的附庸。“刑事诉讼法采用弹劾主义, 由检察官行使公诉权。公诉权之行使, 即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应为相当之准备, 故须搜集关于犯人与犯罪之内容及处罚条件诉讼条件之证据而调查阐明之, 此种搜集保全之程序, 谓之侦查。”○12当时人们对检察制度的反感主要来自检察官滥用公诉权, “经检察官侦查之案件而起诉者, 不过十分之三、四, 不起诉者占十分之六、七”。○13这提示我们:在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案件中, 应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 确保侦查权与公诉权保持适当距离, 对于不起诉的案件, 应严格审查和控制。
第三、应对检查侦查权进行全面的监督制约。南京国民政府将检察官作为侦查权的唯一主体, 同时实施审检合署, 丧失了对检察官的监督和制约。警察是检察官的附属, 法官是检察官的同事, 如此一来, 刑事诉讼中应有的分工、配合、监督、制约机制丧失了, 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就难以避免。我国当前若改革检察侦查制度, 此点必须十分重视, 着力解决好上级监督随意、社会监督乏力等问题, 构建起严密完善的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
摘要: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检察侦查制度, 在制度设计上较为完善, 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形式简单、秩序混乱等弊病。其原因既有制度设计方面的因素, 亦有制度环境方面的问题, 为当下检察侦查制度的改革留下诸多思考和教训。
关键词:检察侦查,检察官,南京国民政府
注释
11大理院审判编制法[A].吴宏耀, 种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 (19062012) [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
22 增定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章程[A].闵钐编.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
33 裁撤各级检察厅并改定检察长名称令[A].闵钐编.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
44 刑事诉讼法[N].广东民政公报, 1928-12-24.
55 中国法规刊行社编审委员会编:<六法全书>, 1948年1月.
66 中国法规刊行社编审委员会编:<六法全书>, 1948年1月.
77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编.资产阶级学者对检察制度存费问题的见解[Z].检察制度参考资料 (第2编旧中国部分) , 1980.
88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编.资产阶级学者对检察制度存费问题的见解[Z].检察制度参考资料 (第2编旧中国部分) , 1980.
99 徐朝阳.刑事诉讼法通义[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3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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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徐朝阳.刑事诉讼法通义[M].北京:商务印书馆发行, 1934:157.
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职能范文第5篇
社会主义法制的政治属性,决定了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必须讲政治、讲大局,为经济建设大局服务,是检察机关讲政治的体现,也是新时期检察机关深入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力量,为企业的改革和规范发展服务,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重要使命。
一、企业发展服务的重要意义
首先,服务企业发展,是检察机关围绕工作大局,为第一要务服务的客观要求。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执政兴国的一第要务,是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在发展的广义范畴中,发展经济显得最为重要。无工不富,无商不活。现代经济的主要特征是工业经济,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最重要的引擎,企业的发展壮大,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举足轻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重任,为企业的改革发展服务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重要使命,是检察机关为第一要务服务的客观要求。
其次,服务企业发展,是检察机关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具体行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目标,是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实现社会和谐离不开经济作支撑。崇商重企,顺应了现代社会发展经济的要求。企业经济既是经济总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财政税收的重要来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专政工具,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有的执法活动都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企业的发展服务是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建设最具体、最直接的表现,对促进地区和谐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服务企业发展,是检察机关体现价值取向,更好地发挥职能的本身需要。实践证明,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执法部门,不能脱离党的中心工作而强调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必须紧紧围绕中心,努力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才能有所作为,充满活力,实现最大的价值取向。检察机关必须置检察工作于大局之中,进一步认识到“爱护企业就是爱护自己”,“发展企业就是发展自己”,树立为企业主动服务,优质服务,开放服务,全面服务的新观念,真正成为企业发展中的“朋友”,服务中的“红娘”,维权中的“靠山”,把各项工作渗透到企业发展的全过程,确保检察工作始终与大局合拍、同步,使检察机关充分释放能量,在服务大局工作中不断发展自己。
二、发挥检察机关为企业发展服务的重要作用
检察机关在服务崇商重企活动中,应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检察职能,找准检察工作为企业发展服务的最佳切入点和结合点,全情服务企业发展。
(一)、立足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保持严打态势不动摇。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类严重刑事和职务犯罪,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是检察机关依法保护和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手段。首先,要加大对涉及侵害企业案件的办案力度。如发生在工业园区,破坏工业园区正常生产秩序的盗窃、侵占、挪用企业财产、假冒企业注册商标和专利、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等各类刑事案件,坚持提前介入,依法快捕快诉,确保案件在检察环节的畅通。其次,要积极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
服务等职务之便,而侵害企业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和企业发展的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行为造成企业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坚决斩断伸向企业的“黑手”,坚决堵住向企业乱张的“黑口”,切实为企业的发展创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再次,要加大对企业周边环境的治安整治力度。针对社会治安方面存在的倾向性问题,通过调查研究,分析原因,及时向党委和有关单位提出专项打击和综合治理的建议,以减少治安隐患,为企业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法治环境。同时,要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际成效促进企业和谐稳定。
(二)、立足为企业维护合法的权益,加强诉讼监督不动摇。加强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依法保护和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要在确保自身公正执法的基础上,不断增强监督意识,延伸监督触角,强化监督措施,积极开展立案、侦查、审判等专项监督。对该立案而未立案查处的涉及企业的案件和对涉及企业的案件处理不公的,坚决依法提出纠正,并跟踪到位。对企业法人代表或管理人员受到无端举报或诬告陷害的,要及时配合有关部门认真查处,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切实维护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和改革热情。要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依法受理侵犯企业和人员合法权益的案件,坚决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维护企业和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坚决摒弃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依法平等地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依法平等地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本地企业与外来企业的合法权益给予平等的司法保护。
(三)、立足为企业营造正常有序的竞争氛围,强化预防工作不动摇。努力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使企业的发展走上法制化建设的轨道,是检察机关为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自己掌握的丰富的法律资源,形式多样地开展预防工作。要深入企业调查研究,准确掌握各种犯罪动态,及时发现妨害企业发展的障碍性因素和问题,积极提出解决办法和防范对策,做到办案不忘服务大局,打击犯罪不忘保护发展;要加强企业家的法制教育,积极开展“送法进企业”活动,帮助他们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增强企业人员学法、守法和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权益的自觉性,增强他们的守法意识和运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引导企业合法经营、诚信经营、正常竞争;要结合办案,帮助企业发现和查找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完善内部防范机制,提高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水平,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和发展后劲。
三、明确服务企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检察机关服务企业发展的总体思路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执法为民、服务发展”的根本宗旨,深化“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努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基本原则
(1)立足职能,主动服务。要牢固树立“没有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就没有检察事业科学发展”的理念,在巩固、深化、提高、创新上下功夫,以全力支持投资者创业、着力服务经营者兴业为方向,充分发挥打击,预防、监督、保护等职能,为经济发展提供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有力的司法保障。
(2)结合办案,专业指导。要成立涉企案件处理协调小组,集中分析研判疑难、复杂案件,实施跟踪指导,提出解决对策;对十分敏感、涉及面广的案件综合情况,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协同合作;对按照现行政策法律处理“吃不准、拿不定”的案件,从有利于企业发展,有利于维护稳定的要求出发,做到集体讨论,严格把关,依法慎重处置。
(3)突出特色,注重实效。要坚持创新推动工作,进一步改进执法方式,注重研究和把握工作切入点,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做法,探索服务企业发展的新途径、新方法,形成服务企业发展的长效工作机制,使服务企业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
(4)整合资源,逐步深化。要注重整合内部和外部的资源,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丰富服务内容、改进服务方法,认真研究解决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企业战略性改组以及企业内部体制改革、机制转换、制度创新和技术进步等给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拓宽服务途径,深化服务效果,提高服务水平。
(5)党委领导,协作配合。服务企业是项全局性工作,要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力量,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发挥相关部门联动效应,推动工作向纵深发展。
四、加强和改进服务企业的方法措施
(一)创新执法方式,强化侦查监督。
首先是拓展立案监督范围。通过企业中的检察工作联络员,将立案监督触角延伸到企业周边,建立企业立案监督线索网络,形成网络线索搜索机制,拓宽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
其次是改进审查批捕工作方式。改变以往传统的办案模式,通过以案释法活动,把审查批捕的现场会延伸到企业。
最后是对发生的涉企犯罪案件,通过侦查监督、追捕漏犯等手段,从严从重惩处,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
(二)严惩职务犯罪,净化发展环境。重点查办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侵吞、私分国有资产以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犯罪案件。自侦部门要深入企业开展大规模的调查,从对企业的收费、罚款情况切入,对行政执法部门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进行全面清查、重点调查收费依据是否合法、收费管理是否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是否及时、是否存在在项目审批、贷款发放、土地征用、工商管理、税收征管等环节利用职务之便向企业索贿、受贿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三)严格办案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办理企业案件特别审批程序,在办理涉及国企负责人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保护企业的案件时,从筛选线索、制定初查方案、初查到立案、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等各项诉讼活动必须事先报检察长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办理。同时,要积极加强与企业主要领导的联系,沟通和协调,尤其是在查办关键岗位人员职务犯罪时,要慎重使用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要认真落实办案前主动联系,办案中寻求支持,办案后及时通报案情的工作机制,确保企业生产经营不受影响,正常运转。
(四)建立与企业定点联系、定向服务的制度。服务企业办公室要重点选择12家大型国有企业作为各基层院重点法律援助单位,通过设立驻企法律服务
中心、选派具有专长的检察人员义务担任企业法律服务员的方式,为企业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服务和保障。要从院领导和中层干警中确定专门联络员,联络员每月要抽出一天时间,深入联络点开展调研、走访工作,了解企业运行情况,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企业座谈会,及时掌握企业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意见和建议,调整服务方向和重点,不断完善服务企业的工作措施,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职能范文第6篇
一、侦查监督在刑事案件中的体现
我国检察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监督的权力来源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根据这些规定, 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侦查监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一) 审查批准逮捕时的侦查监督。检察机关通过讯问嫌疑人、审查证据等方式检验证据的合法性, 发现侦查中是否存在如指供、诱供、逼供等违法行为, 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 二) 审查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侦查监督。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 并依法作出决定。
( 三) 审查起诉中的侦查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阶段的各个流程, 发现并监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情况。
( 四) 监所监督管理中的侦查监督。检察机关通过看守所检察监督部门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活动实施检查督促, 查找侦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现象。
( 五) 参与重大案件讨论。检察机关通过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 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案件侦查措施、证据搜集方式, 现场勘查措施等进行合法性评估, 指出其中的违法行为。
( 六) 通过对受理控告、申诉、检举等方式, 发现侦查中存在的违法情形。
二、当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 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 侦查监督存在模糊性和滞后性, 执行起来缺乏必要的力度,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一) 对侦查监督重视不够
影响侦查监督实行的主观方面是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重视不够。由于历史的原因,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待违法犯罪上存在职权主义, 双方配合有余, 制约不足, 导致公安机关证据瑕疵不能及时发现, 使得审查起诉时间延长, 诉讼效率低下。
( 二) 侦查监督效果不明显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 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拥有“独立性”, 检察机关不参与案件的实际侦查工作。因此侦查监督只好停留在对一些强制措施的审批和案卷的审核上, 难以窥见整个侦查活动的所有细节。而这种监督只是对侦查活动完成后所形成工作结果的静态监督, 没有对整个侦查过程进行动态监督。
( 三) 侦查监督法律依据不足
我国关于侦查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中来, 法规条文过于原则, 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主动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公安机关也存在案件办不下去时才请求检察院介入的情况, 不仅错失了证据获取的最佳的时间, 也使得侦查监督流于表面。
三、完善侦查监督职能的设想
为了更好地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 规范公安机关侦查权的行使, 本文建议从如下方面进行完善:
( 一) 加强侦查监督的主动性
加强主动性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的过程中, 积极主动地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沟通, 并依照相关规定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去, 而不是被动消极地等待当事人的申诉或者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且造成后果时再去进行监督。
( 二) 完善侦查监督提前介入机制
实践中, 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后, 侦查机关会主动请求检察机关介入, 参与案件的讨论, 引导侦查机关取证。因为在重大刑事案件中, 侦查人员可能对案件所需的证据、讯 ( 询) 问的重点不如一般多发性案件那么熟悉, 所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并参与刑事案件讨论工作, 能保证侦查活动顺利有效的开展。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介入机制尚不完善, 需要双方建立重大案件会通机制, 制定介入邀请制度。实践中可以以公安法制部门为基础, 达到一定程度的案件依法协调检察机关介入。
( 三) 完善信息化同步监督机制
当前公安和检察部门的信息化工作已经全面展开, 但双方系统缺乏互通和兼容性, 可以考虑建立侦检监督系统, 将公安部门侦查办案系统的部分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系统搭建平台, 共享资源, 便于检察机关随时监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 不仅规范快捷, 而且可以达到信息化监督的目的。同时还可以建立监督热线或网上投诉的方式, 畅通投诉和申诉渠道, 及时受理并及时反馈监督处理结果。
摘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下, 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活动的专门法律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 理顺侦检关系, 改变过去被动、滞后的监督局面, 最大限度的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
关键词:侦查监督,侦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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