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起诉状范本(精选6篇)
合同违约起诉状范本 第1篇
原告:XXX,女,汉族,无业,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实际经营地XXXX(邮编101100),注册号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董事长。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2327.26元及其自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3月20日为19271.2元,以上合计281598.46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起诉人(签字):
20XX年X月XX日
合同违约起诉状范本 第2篇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南平市工业路 X号
联系电话:
被告:泉州市XX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地址: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金帝商厦 X楼
联系电话: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广告费46666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xxx7年 6月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xxx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委托被告发布户外广告一事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时间为xxx4年10月20日-xxx7年10月20日,广告发布费共计人民币4xxx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支付了全部广告发布费用共计4xxx00元。但在此过程中,被告却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xxx7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下了原告委托其发布的户外广告。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甲方(即“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定金和终止履行期间的广告发布费。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提前停止发布广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之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 致
丰泽区人民法院
技术合同违约责任探析 第3篇
关键词:技术合同的特殊性,违约责任,责任承担方式,“三金”的适用
技术合同是合同的一种, 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是传统的合同理论与现代科技管理相结合的产物, 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目前, 技术合同已成为我国科技成果商品化的基本法律形式, 是科学技术应用于生产建设的重要条件。技术合同管理是规范市场行为, 使技术市场正常运转的保证、是进行技术市场管理的重要内容。当今世界, 各国在国家实力上的竞争, 实际上是科学技术的竞争,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已成为广泛的共识, 因此, 我国技术合同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即以市场为导向, 以推进技术创新、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为目标。由于技术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具有特殊性, 对其特殊性进行研究分析, 对于规范技术市场行为, 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 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具有重要意义。
一
技术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因技术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1999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以前, 技术合同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体系, 国家为之专门制订了《技术合同法》。但由于技术合同的性质、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及所遵循的原则均同于民法, 其主体的平等性决定了技术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应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所以, 1999年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将技术合同与经济合同及其他合同全部归入合同法, 由合同法统一进行调整。当然, 由于技术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存在特殊性, 除主要受《合同法》的调整外还要受《专利法》、《技术秘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调整。
技术合同其本质上虽然属于民事合同, 然而, 它又是区别于其他民事合同的一种特殊合同, 技术合同的特殊性表现在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技术合同主体的一方必定是掌握一定的技术能够为他人提供技术或者技术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技术合同标的比较特殊, 与其他合同的标的有着本质的不同, 它是无形的技术成果和技术服务。并且, 订立技术合同其目的不在于转移所有权, 而在于利用技术创造财富。
3、技术合同标的的价格没有统一、现成的计算标准, 其计算比一般商品价格按成本加平均利润的办法更为复杂, 须考虑市场需求、风险责任、同类技术的状况、成本高低及经济效益等诸多因素。
4、技术合同的履行比较特殊, 除须按《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外, 还有以下特殊性:第一, 技术合同的履行形式是技术许可或是提供技术服务, 而不是交货;第二, 技术合同有自己的履行原则。由于存在技术成果的不确定性和技术开发的风险性, 在技术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宜强调《合同法》的实际履行原则。譬如技术开发合同中的研究开发方遇到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若强行履行将给委托方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 这就不应强行适用“实际履行”原则;第三, 一些技术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当事人相互间一定的信赖, 因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 其履行很难由第三人替代;第四, 技术合同履行中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技术的秘密性及履行技术合同主要是技术实施的特性而更显重要。
5、技术合同的标的与技术相关, 其履行一般要涉及与技术有关的其他权利的归属问题, 如发明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其他技术权益等, 因此还要受知识产权及其他保护技术成果的法律制度调整。例如, 技术成果权属方面要受《专利法》与《技术秘密法》调整, 技术成果使用方面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二
现代社会, 大大小小的交易和经济业务, 绝大部分都是通过合同的方式来实现的, 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绝大部分也都是通过合同的方式来达成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因为种种原因, 违约的情况难以避免, 纠纷经常发生, 干扰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断增强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意识, 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合同法》第七章特别规定了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有四个特点:其一, 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它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 也是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其二,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债务, 即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其三, 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 具有相对性;其四, 违约责任可以同当事人约定, 即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对一方的违约责任可作出事先安排, 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根据我国民法的原则和精神,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客观方面是必须具备违约行为, 主观方面是行为人须有过错。违约行为即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虽履行合同义务但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形式上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履行、延迟履行或不当履行等。因此,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行为人只要主观上有过错和存在违约行为, 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有以下几种具体形式:
1、赔偿损失。违约方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 应负责赔偿。
2、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因违约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钱的形式, 违约金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
3、继续履行。违约的当事人不论是否已承担赔偿全部违约金的责任, 都必须在自己能履行的条件下按对方要求对合同未履行部分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4、采取补救措施。当违约的事实发生后, 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 违约的行为人除承担上述责任外, 依法定或约定弥补或挽回对方损失的责任方式。补救措施有修残补缺、重新制作、更换产品、降低价格等。
另外, 为保证合同的履行, 《合同法》第115条还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 作为债权的担保。
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四种类型, 不论何种类型, 其标的均与技术成果相关, 技术成果属于无形资产, 因此, 技术合同与非技术合同的标的性质截然不同, 形成了它的特殊性。标的性质的特殊, 必然导致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与其他民事合同存在差异, 有所不同。二者的异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 技术合同其标的是无形资产, 承担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 赔偿损失的方式不可能是赔偿实物产品, 只能是赔偿无形资产损失的价值, 以货币支付。
第二, 支付违约金的形式在技术合同履行过程中适用, 与非技术合同相同, 即以货币支付。
第三, 由于技术成果具有不确定性、技术开发存在风险性, 技术合同的履行较为特殊, 如在技术开发合同中, 若开发难度极大, 超出了研究开发方的实际能力和水平, 实际履行已不可能, 强制履行也是不可能的, 因而《合同法》的“实际履行”原则可能难以适用, 故发生技术合同违约时, 继续履行的责任只能以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形式来承担, 也只能以货币支付。
第四, 当非技术合同违约的事实发生后, 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 应采取四种措施以弥补或挽回对方的损失, 但由于技术合同的特殊性, 不可能以四种措施中的“修残补缺”、“重新制作”、“更换产品”等三种方式来弥补或挽回对方的损失, 只能采取支付违约金并降低价格的方式, 同样只能采取货币支付的方式。
另外, 为保证技术合同的履行, 技术合同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 作为债权的担保。
三
综上所述, 由于技术合同是区别于其他民事合同的一种特殊合同, 因其特殊性而表现出的多项法律特征决定了承担技术合同违约的责任, 只能以支付货币的方式来赔偿合同标的 (无形资产) 的损失价值。这种以货币支付的方式最常见、也是最可行的形式就是支付定金、违约金和赔偿金, 即支付“三金”。
根据相关法律的精神、原则和规定, 结合多年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实际, 笔者认为, 要正确运用“三金”在技术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定金的适用问题
定金, 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 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 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金钱或其他代替物, 作为预防违约和违约责任承担的保证。我国《合同法》第1 1 5条规定, 当事人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 一方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担保,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无权要求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里的“双倍返还定金”即为《合同法》上所称的“定金罚则”。同时, 我国《担保法》第9 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如:甲乙双方订立技术转让合同, 乙方转让技术给甲方, 价值100万元, 乙方要求甲方给付的定金不得超过100万元的20%即20万元。
2、违约金的适用问题
违约金, 是指由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违约金的约定虽然由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 但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 而是受限制的。我国《合同法》第1 1 4条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违约金是在订立合同时事先约定的, 因此, 它与违约发生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一致, 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 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或增加, 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赔偿金的适用问题
赔偿金, 是指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造成损害, 从而要求违约方赔偿与损害结果相当的金钱或财物。事实上, 定金和违约金都具有赔偿金的性质, 只不过定金和违约金都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 而赔偿金则要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前提。在赔偿金中, 非违约方对损害后果证据的收集是十分重要的, 如果非违约方在违约发生后不能证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则不能适用赔偿金。因此, 当事人在选择适用“三金”时, 最好是事先根据情况约定违约金或定金, 这样就可以减少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4、“三金”的并用问题
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并用, 但定金和赔偿金是能够并用的。我国《合同法》第1 1 6条规定,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 又约定定金的, 一方违约时, 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由此可见, 定金与违约金虽然都具有制裁违约的性质, 但是, 针对同一违约行为, 定金和违约金是不能同时并用的。由于定金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 其适用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 所以, 定金不能替代赔偿金, 也就是说既不能将定金作为赔偿金的最高限额, 也不能在计算赔偿金时将定金并入其中, 定金和赔偿金可以并用。例如甲方收了乙方20万元定金, 后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100万元的损失, 根据定金罚则, 甲方须返还给乙方40万元, 另外的60万元损失, 乙方可要求甲方以赔偿金的方式赔偿。违约金也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 (即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 只要违约, 违约方都应当支付违约金) , 但由于违约金本身可以视为约定的赔偿金, 因此, 一般情况下, 在同一合同中适用违约金后就不能再适用赔偿金。当然, 如果违约金的支付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 受害人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定金和违约金虽然不能同时并用, 但在合同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的情况下, 是选择适用定金还是选择适用违约金其结果却大不相同。试举一例来说明此问题:甲乙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双方约定乙方转让技术给甲方, 转让技术价值100万元, 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定金, 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支付违约金2 5万元。后乙方将技术转让给丙方。在这种情况下, 甲方如果选择适用定金, 则根据定金罚则乙方须返还甲方40万元;甲方如果选择适用违约金, 他就可以请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5万元, 同时他还可以要求乙方返还自己已支付的20万元定金, 这样甲方就可以得到4 5万元。
适用“三金”后技术合同是否还应继续履行呢?首先要看是否还有实际履行的可能, 若还有可能, 那就要根据以下的不同情况来处理:在适用违约金的情况下, 由于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合同履行之外的, 因此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给予债务人一种违约的权利, 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继续履行合同;在约定定金的情况下, 如果双方约定的是违约定金 (指当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另一方可以没收定金;反之,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则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后, 还应继续履行合同, 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定金是解约定金 (以定金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即交付定金的人可以抛弃定金来解除合同, 收受定金的人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来解除合同) , 则当事人可以在抛弃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以后解除合同, 不再履行合同;支付赔偿金后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可由当事人协商而定。
技术合同的违约, 干扰了科技市场的正常秩序, 损害了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客观上对推进技术创新、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造成了障碍。为维护科技市场的正常秩序和自己的合法权益, 促进科技进步, 我们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并充分运用国家已制定的技术合同法律法规, 认清违约责任, 依法严格惩罚技术合同的违约行为, 不断增强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意识, 防止或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 为我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参考文献
[1]、李显冬.中国合同法要义与案例释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
[2]、孙邦清.技术合同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第4篇
关键词: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违约金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2-0115-03
一、合同解除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的体系分析
(一)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某些特定的因素,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法律将授予当事人合同解除的权利。合同解除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合同解除源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当合同履行发生障碍,从而使得合同不能实现其目的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来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必须是合同己经有效成立,合同成立尚未生效阶段能否产生解除权,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韩世远教授认为,“己经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没有发生效力,通常不发生违约等问题,因此无从提出解除。”崔建远教授认为,“己经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为解除的对象。”笔者认为,在违约解除中一个关键的前提是有严重的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的违反,而只有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才产生对合同双方的法律约束。依此逻辑最终得出的结论就是,合同解除须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这与合同成立未生效不产生违约责任后果是一致。
2.合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件。这种法律强制性的限制,有助于保障正常的经济活动秩序,避免滥用解除对合同效力稳定性的破坏。对合同解除的限制可以分为法定解除的和协议解除两类。
3.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当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时,是否解除合同交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选择,如果选择解除合同,须以通知合同相对方的方式而作出。这种法律行为的作出使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是自通知到达对方时。
4.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当然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否意味着合同关系的消灭,学说上对解除合同后合同关系的存废问题上存在争议。“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要这种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
违约责任在合同法领域处于核心地位,在英美法中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在保障守约方的利益方面,违约责任主要通过诉讼,强制违约方被动地负担义务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为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存在基础,未生效或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以对约定义务的违反为启动前提,包括拒绝履行或履行不合乎约定;承担方式具有可约定性,如赔偿金数额、违约金条款; 从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特征来看,二者均是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基础。合同解除是一种补救权利的行使,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的承担。违约行为可以产生违约责任,但不必然产生合同解除。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产生形态。
1.意定解除。
这种方式能充分体现合同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原则,主要可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合同为协议解除。这种解除方式相当于合同双方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来解除原来的合同,合意一经达成则合同立即解除。此种解除方式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在妥善处理双方权利义务、节约资源、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提高经济效率上都有着积极的作用。“协议解除也可能在违约的情况下发生,但它完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在性质上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安排、调整和分配,并不是针对违约而寻求补救措施。”对协议解除归入合同解除体系中是否合理的问题,蔡立东教授认为,“应限缩合同解除制度的涵摄范围,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合同订立的规則完全可以有效规制合同的协议解除。”
2.不可抗力的解除。
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要希望获得的合同利益在遇到不可抗力的阻却无法实现时,任何一方均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例如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毁灭,合同的存续对双方己经没有任何意义时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我国法律并不承认自动解除,所以此为不可抗力解除方式存在的必要。韩世远教授提出:“既然合同目的己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但这样做实际上己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或许更好。”笔者认为即便是产生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就此终止还应交由合同当事人决定,法律不宜进行强制性干涉,因为这有可能违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双方也许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只是在不可抗力阻却合同履行的阶段不承担责任而己。
3.违约解除中的违约形态为一种严重的违约,理论界称之为根本违约。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不履行主要债务”、“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因素可以看出,只有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才能发生合同的解除。违约解除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加入违约方的过失、故意等主观方面的归责因素,而是以根本违约行为的存在或违约足以产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为要件。
违约责任的产生形态大致可分为: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这三种违约形态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再作细分。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不履行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若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则构成预期违约。违约方以言辞或行为的方式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为明示预期违约或称为明示毁约,这种违约形态可以成立合同解除的条件。迟延履行是当事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在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如果经守约方催告并给予合理的宽限期,而违约方仍不付绪行动时,或迟延履行己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不适当履行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在加害给付中有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这种违约形态虽然并未纳入法定解除条件,但只要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有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可能性。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与违约责任形式。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經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区分尚未履行与己经履行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对合同解除如何消灭合同关系方面未作明确规定,这也是理论界在此展开争论的原因所在。在恢复原状的操作上是否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尽管《合同法》未作规定,但我国合同法起草中的第一稿第105条有类似的规定,学理上也认为存在该效力。
恢复原状是使当事人回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在实践中多用于有体物的返还。就己为的给付以替代物返还或做对等的补偿是否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笔者持否定观点,因为这显然不符合《合同法》将“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列规定的立法本意。由于并非所有合同标的都体现为有体物的交付,例如委托合同、劳务合同的履行标的为无形的劳动付出,采取赔偿的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恢复原状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否存在关联性,被理论界部分学者所接受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不宜恢复原状的,解除的效果仅向将来发生效力。
损害赔偿是使当事人达到未受损失的状态。与合同解除能否并用,各国立法上持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不可并用(如德国民法典)、可以并用(如英美合同法)。我国立法上对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采用的是并存主义。理论界对合同解除的溯及问题争论不止,归根到底还是纠结在损害赔偿问题上。法国立法体例上认为,非连续性合同具有溯及力,连续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在美国是由法官秉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对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予以裁断。如果抛开溯及力问题的困扰,仅就损害发生的客观存在性为出发点,无论如何违约方都对此是有责任的,令其作出赔偿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并不违反公平原则。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分为法定的承担方式和约定的承担方式。法定的承担方式主要表现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约定的承担方式主要表现为“违约金”、“定金”。继续履行虽然是在法律的强制下实施的,但前提必须是履行具有实际的可行性,这也是法官在裁判中是否支持继续履行所考量的因素,否则裁判文书将成为不具有执行性的一纸空文。补救措施多用于瑕疵履行中,守约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方式使履行标的达到约定的要求。有学者提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性质上属于当事人的义务,体现的是合同的公平原则,置于违约责任中并不妥当。笔者认为,违约方从违背合同义务到被动地在法律的强制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时,尽管貌似在履行原有义务,但该行为的实施在意义上己经转变为一种责任了。赔偿损失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事先进行约定,无约定时依照《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虽然预期利益为《合同法》所保护,但在实践认定上仍有一定的技术困难。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代表一定价值的其他财产。对于法律应否支持惩罚性违约金,各国立法对此看法不同。我国法律精神以支持赔偿性违约金为主,对于轻微的惩罚性也并不反对。
从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体系分析可以看出,两者在对守约方利益保护的适用上各自独立,都有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享有在解除合同与径直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守约方须以通知的方式表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守约方的利益损失可以通过恢复原状、要求赔偿损失得到弥补。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在违约解除合同时,被归入合同解除制度中的“赔偿损失”是否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如果是违约责任的承担,那么合同解除与以有效存在的合同为基础的违约责任并存是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呢?鉴于此,有必要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进行深入研究。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一)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交错的司法实践。
合同解除的法律价值取向在于如何充分合理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迅速发展的经济社会中所出现的合同纠纷案件,涉猎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开始显现并有所增加,多数涉及到违约方责任性质的确定,违约方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以下为笔者在工作实践中遇到的涉及合同解除的两则案例。
在涉及合同解除案件中,违约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即使在最人民法院刊出的具有指导性的案例中,法院的观点也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165期)刊载的“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理解为是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在内的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认为合同关系因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所以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而推导出违约方也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没有支持守约方的违约金支付请求。
该案否定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并存,虽然支持了损害赔偿的诉请,但认为此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表现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166期)刊载的“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华东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使用资金,不履行进口木材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支持了柴里煤矿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出资款、华东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肯定了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并用,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金责任的承担。
综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交错以及能否并存的观点存在分歧,因此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能否并存、如何适用,从现有法律规定及理论上的深入研究,对司法裁判合同案件中有关合同解除事项的处理上有着更现实更重要的意义。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并列的救济方式。
合同解除是守约方对违约行为的一种自我保护,解除合同本身并不是违约责任的形式,在违约救济方面与违约责任是两种并列的救济的方式,在违约场合二者都表现为守约方救济自身利益所可以采取的措施。“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合同解除并不限于对违约的救济,还有对非违约状态下的不可抗力的救济。违约解除侧重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而非违约解除在于平等地保护合同各方的利益,将不可归责于各方的因素所造成损失减少到最低点。此外在约定解除中,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为“违反合同某项义务”,这种解除的发生也是对违约的救济方式。
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法定的合同解除大多是在违约场合下产生,因此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可视为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應置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下进行研究。这种观点忽视了权利的赋予与责任的承担上的差别。虽然合同解除常常与损害赔偿、违约金责任相对应,但它们分属不同的领域,违约责任对应主体是违约方,合同解除对应主体是解除权人。在合同因严重违约解除时,对应的是守约方的权利,守约方通过行使解除权可以免除自己的对待给付的义务。合同解除是合同一方通过行使形成权(解除权)而产生,违约责任是通过行使请求权而实现的。由于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对守约方利益保护处于不同的层面上,因此合同解除不宜归属在违约责任体系中。
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未履行或履行阶段发生重大违约事件时的救济方式。只有当违约的严重程度达到使合同目的失去了实现的可期待性时,守约方才有权解除合同,单方面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以防止损害的扩大,迅速终止自己的对待履行义务。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的方式,免除自身合同义务,损害对方利益,各国立法均给予了必要的限制。英国法认为,只有当“实质性地违反合同”时,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美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限制使用的是“重大违约”或“实质不履行”。法国学理认为,解除合同须是违约方有过错并且相对方不履行义务的性质严重。德国民法典中,可以解除合同的标准是合同的履行对于守约方无利益可言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解除情形的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当事人丧失了期待的利益并且违约方应当预知发生这种结果。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违约解除方式的行使条件的规定体现为,只要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就有权行使解除权。对于其它违约行为则是以使合同目的落空为兜底性限制的核心内容。由此可见在不同的违约形态中都有可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救济方式,结合各种违约形态与合同解除的联系,可以对合同违约解除救济方式的适用规则概括为故意规则、宽限期规则、补救穷尽规则,这样可以使分辨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变得更加清晰。
主观故意规则主要体现在不履行的违约形态中。不履行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违约形态,违约方具有明显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故意,且没有正当理由,合同的存在对守约方而言己经没有任何利益可期待,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且无需证明是否存在严重的损害结果。如果只是违反合同的非主要义务且不足以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时,不产生守约方的解除权。
宽限期规则主要体现在迟延履行的违约形态中。迟延履行是否严重威肋、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期限因素非常重要。对于期限要求严格的合同来说,违反约定的期限会直接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补救穷尽规则主要体现在不适当履行的违约形态中。不适当履行主要指违约方对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约定。学说上普遍认为,如果这种履行中的瑕疵对合同的影响不严重,一般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并不当然产生合同的解除权。如果不能通过补救措施消除瑕疵,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综合以上违约的形态来看,其中最根本的核心判断标准仍然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根本违反,合同目的的不能达成。从维护经济社会交易的安全性考虑,对合同违约解除的条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加以限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
合同以诚信为基础,任何诚信守约方受有损失,违约方须对守约方所受损失进行利益填补。通常的理解,合同一经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就消灭了,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便失去主张违约责任的机会,因为违约责任须以受害方与责任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为追责基础。由此而产生的疑问是,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依据是什么?是否符合法律逻辑?解决该问题的核心还需从合同解除对合同关系的影响程度分析。
1.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存具有合理性。
我国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大致以直接效果说与折衷说为主要代表学说。相对于“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的直接效果说,在实践中折衷说作为对合同解除后相关问题处理的依据更有普适性。“无论是德国新债法改革、法国债法改革提案,还是欧洲私法统一进程中的一系列统一立法及草案,都己经摈弃了‘解除溯及消灭合同关系的直接效果说。”但我国《合同法》第97条并未采取直接效果说或折衷说的表述方式,而是对合同解除的效果表述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王泽鉴先生对债的论述为:“债之关系,有狭义及广义之别。狭义债之关系,系指个别之给付关系。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系指狭义债之关系。台湾民法典第309条所谓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即狭义债之消灭。买受人依债之本质支付价金时,其债之关系(狭义)虽归于消灭,但买卖契约(广义债之关系)仍继续存在,须侯各当事人均己履行基于买卖契约而生之一切义务时,此种广义债之关系,始归于消灭。”笔者赞同合同解除不消广义的合同关系的观点。因为在合同违约解除的情形中,合同解除不能消灭因违约而未履行或履行不利的事实,至少存在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负有填补受害方损失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关联仍离不开合同,此为广义的合同关系之所在。在实务中,合同解除后这种广义的合同关系的存在性是被默认的。例如在一方己经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后,由于损害赔偿的问题将违约方诉讼至法院,立案的案由仍体现为“XX合同纠纷”而非“损害赔偿纠纷”。在薛孝东认为,“合同的内容包括原始性权利义务和救济性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的是合同中的原始性权利义务,不涉及救济性权利义务。另外,合同一经生效,除有特定原因,将永续存在,成为权利义变动之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合同依然有效存在,作为违约救济的依据。”此种关于广义合同关系的永续存在性的说法显得过于抽象和宽泛。在合同违约解除后因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如约履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有待在广义的合同关系下分清责任,对债权债务作以了结。在合同违约解除所启动的违约救济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才彻底归于消灭,永续存在性意味着当事人永远摆脱不了合同,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伤口都可在治疗中愈合,为何合同关系却要永续存在呢?
另外,从违约行为这个法律事实来看也可以尋找到合理性依据。在违约解除中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事实是违约行为,基于保护解除权人所失利益的考量,违约责任不应因解除而消亡。
2.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存具有局限性。
由于产生合同解除的原因有多种,不是每种解除都可以附以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的解除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不涉及违约责任,发生损失的风险需自行承担。因迟延履行发生的不可抗力解除,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当事人仍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类的不可抗力解除应归入因迟延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解除中讨论或许更合适。协议解除中在不发生基于某一方的违约行为,或双方当事人在协议解除时己经就损失进行了清算的情况下,也不会产生违约责任。通过恢复原状能够弥补守约方的一切损失,也无需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说只要存在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话,而无论合同关系的现状如何,那么一切合同解除的情形中只要存在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并且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就有违约责任存在的空间。即便协议解除合同,只要双方没有就违约行为引发的损失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受害方并不失去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如果违约方以双方协议解除时受害方并未提出赔偿事由,彼此不应有任何责任向对方承担进行抗辩时,该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的依据是因为权利的放弃须由当事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是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不包括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守约方希望得到履行标的物,认为合同的履行对其有利而选持的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同解除则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就意味着放弃了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定金是合同一方预先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担保合同的履行,《担保法》中对定金有详细的规定。由于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在形式、性质、功能上有相似之处,所以本文仅就损害赔偿、违约金与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展开论述。
参考文献:
[1]赵旭东编:《合同法学》M,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2年12月第1版.
[2]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M,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
[3]徐杰,赵景文主编:《合同法教程》M 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合同违约金起诉状怎么写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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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金起诉状怎么写
关于起草合同违约金起诉状方面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地方呢?合同违约金起诉状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因为合同违约金的订立受我国的现行经济法的影响,所以合同违约金起诉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是赢了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合同违约金起诉状的主要内容,希望对您在日常生活中起草产品合同有所帮助。
以下为合同违约金起诉状的范文,希望对您有用。
原告:XXX,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实际经营地XXXX(邮编101100),注册号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董事长。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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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2327.26元及其自2017年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19271.2元,以上合计281598.46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XXX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自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依原告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按日计算,并于实际交房之日起30内向原告支付。
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2017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据此协议,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仍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7年8月30日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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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推迟交房的致歉信》。在该致歉信中,被告明确说明,“我司将严格依照与您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您支付违约金”。直到2017年12月10日,被告方将《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根据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及其利息。被告在实际交付房屋之日30日内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始终不支付。2017年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签收后仍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起诉人(签字):
20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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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合同是平等的主体当事人之间订立、修改、停止履行民事权利义务的相关法律协议。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相关款项的结果,是当事人根据要求订立的协议。对于合同的详细订立,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与博弈后,再进行订立,订立的主要内容不得与相关法律相违背。以上就是法律为您整理起草的合同违约金起诉状的范本,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想了解其他方面的法律常识,欢迎您直接咨询赢了网获得满意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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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起诉状范本 第6篇
原告:出生,大学文化。现住址:县路5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532,联系电话:139。
共同原告:大学文化。现住址:县路5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532,联系电话:139。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男,生于日,户口所在地:楚雄市,身份证号:512,联系电话:139。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市路81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915A。
案由:《商住区认购协议书》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请求市人民法院判令:
1、与原告解除《商住区认购协议书》;
2、承担与原告签订的《商住区认购协议书》违约责任:
(1)返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购商铺款现金人民币31万元(大写:叁拾壹万元整);
(2)按《商住区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价(人民币650662元)10%的违约金65066.2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2015年7月26日,被告(出卖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买受人:)双方共同签订了《商住区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路C幢2单元6号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原告于2015 年7月20日、9月28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购商铺款325331元。
按被告、原告签订的《商住区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缴纳的订房款之日(原告缴纳订房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起180日(即2016年1月23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商铺及该物业产权证。2016年2月开始,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向被告委托的房产销售代理公司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女,联系电话139)及其工作人员(女,联系电话156)催办未果。
2016年6月6日,原告、被告(具体经办人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副董事长某某,联系电话135)协商并签订《商住区延期办理产权证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在2016年7月31日前办理该商铺产权证(即:房产证、土地证),则双方进入退房程序,被告在2016年8月31日前退回乙方已付购商铺款325331元及已付购商铺款10%的违约金(即32533.1元)。2016年8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具体经办人某某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总经理某某(男,联系电话135)短信、电话催告被告履行《商住区延期办理产权证协议》未果。
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具体经办人某某的联系电话135及其个人电子邮箱19@qq.com发送了《催告函》电子文档及电子文档打印后我本人签署并加盖指印的扫描图片,函告被告履行与原告签署的《商住区延期办理产权证协议》于2016年8月 31日前将原告已付购商铺款及已付购商铺款10%的违约金合计357864.1元转入我指定的银行账户;如被告仍未履行协议,则原告申告被告《商住区延期办理产权证协议》失效,原告将按2015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商住区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交房款、同时承担向原告支付房价1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催告函》发出后,原告又多次向某某、某某电话、短信催问至今仍无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单方、两次不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也未向原告说明不履行合同的事由,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只能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 致
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〇一六年 月 日
原告提交证据目录清单: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
2、《商住区认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4页; 3、2015年7月20日首付款收据及2015年9月28日收据复印件2份1页;
4、《商住区延期办理产权证协议》复印件1份2页;
5、《催告函》复印件1份1页;
6、原告发给某某手机短信截屏图片打印件1份1页。
7、原告发给某某电子邮件截屏图片打印件1份1页。
7、原告发给某某手机短信截屏图片打印件1份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