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的责任承担(精选10篇)
分公司的责任承担 第1篇
公司法人要承担什么责任_公司法人应承担的责任
今天乔布简历的小编就带大家具体看看公司法人要承担什么责任,公司法人应承担的责任。
关键词:公司法人要承担什么责任,公司法人应承担的责任
若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对于公司的债务一般是不用承担责任的,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以公司的资产来对外承担责任。但若你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话,公司则应守法经营;注册资金也应按照章程的规定足额到位。
根据公司法第第十三条规定所述: 公司法定代表人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且依法登记。由此也可看出,法定代表人既可以是股东,也可以不是股东。由谁来担任法定代表人需由股东或者股东会来决定。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最高行政负责人,要根据公司章程所赋予的权限来行使职责。法定代表人对股东或者股东会来承担责任和享有权利。因此,非股东法定代表人应该同股东或者股东会来签订聘用的合同,明确双方享有的权利与应尽的义务。若没有签订聘用合同,会存在很大风险。譬如公司做了一些违法的事或欠债在外,执法部门或者债主一定会到公司找法定代表人来处理。另一方面,若公司内部出了问题,股东或者股东会也会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若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安排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不合法的。
说了这么多,想必大家对于公司法人已经有了一定的认知,更多讯息尽在乔布简历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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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的责任承担 第2篇
1、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由企业法人承担。
3、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4、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6、最高人民法院(1991)38号复函和(1995)158号复函中明确指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企业法人的财产,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仍为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
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承担 第3篇
一、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居于十分特殊的地位。纵观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发起人是公司法中出现频率较高的法律概念,但是却鲜有明确的界定。大陆法系国家甚至认为发起人一词更多情况下是商业用语而非法律术语,因此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发起人实质上是事实问题而并不是法律问题。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不同情况下发起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可分为公司设立成功时和设立失败时两种情况。在公司设立成功时发起人可能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和出资违约责任等。
(一)资本充实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源自资本充实原则,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载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设立资本充实责任是为了弥补公司发起设立中的较轻微的资本缺陷,避免整个设立程序的失败,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以及通过保证作为偿债信用基础的公司资本保护公司的债权人、认股人等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规定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它是公开、秩序、效益等价值观念的综合体现。这项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维护了公司债权人和认股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公司的信用度,使得公司可以健康运营。资本充实责任主要包括了发起人连带认缴责任和价值填补的内容。(1)连带认缴责任一般包括认购担保责任和缴纳担保责任两方面,认购担保责任是指公司设立之际发行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仍未认购的,或者虽然认购但又被撤回认购的,视为由发起人共同认购。缴纳担保责任是指公司成立后,仍有未缴纳的股款或未完全给付的实物,由发起人连带承担缴纳或补充未完全给付财产价额的义务。(2)价值填补责任是指发起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公司成立后发现其价值明显低于章程规定价格时,发起人负连带的填补差额的责任。履行差额填补责任的发起人可向出资不实的发起人行使求偿权。
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资本充实责任主要有以下特点:(1)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发起人不得协议或者在公司章程中排除适用。(2)资本充实责任是发起人的特定责任。公司成立后接受出资的股东和认股人都不是这种责任的主体。(3)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只要实收资本与章程不符,发起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4)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全体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有全部的责任,公司可以对任何一个发起人要求责任的承担。先行承担责任的发起人可以向违反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也可以要求其他发起人共同分担责任。
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大多都规定了资本充实责任,来防止公司不能成立或设立无效的发生。我国新《公司法》对资本充实责任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是发起人的价值填补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的是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
(二)损害赔偿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设立人的行为致使公司及其他发起人利益受损的,发起人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普通的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即是说只有在设立人行为存在过错时才需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若发起人不存在过错则即使对成立后的公司造成了损失也不由发起人来承担而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来承担。
之所以发起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自发起人签署发起协议之日起,发起人对将来成立的公司即负有注意义务,因发起人违反注意义务(即发起人有过错)给将来成立的公司造成损失,理应由发起人来弥补。这是“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也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没有像资本充实责任那样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效率及公平的考量。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发起人所负责任就会过重,使发起人处于动辄得咎的境地,对责任的惧怕势必会减褪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热情,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起人故意或由于严重过失使公司受到损失的,应向公司赔偿损失。”我国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发起人存在过失时追究其责任,而德国法规定发起人存在故意和过失时均应承担责任。与德国法相比我国没有规定发起人存在故意的情况下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有些学者认为这样规定不严谨。其实完全没有必要,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存在过失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存在故意更要承担。
(三)出资违约责任
出资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发起人相互之间的责任,在公司发起人签署发起协议之后,发起人应该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足额按时交纳。否则应对其他遵守发起协议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出资违约责任的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出资违约责任的规定。出资违约责任属于合同责任,因为他牵涉到成立公司,它是否像其他合同那样实行完全的意思自治?有些人对此有疑问。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因为公司已经成立所以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行为并没有导致公司成立失败,所以他的行为只与其他发起人有关,即使与公司利益有关也可以用资本充实制度来规制。而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只有合同关系,因此应完全适用合同规则,也即是说实行完全的意思自治。在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因为在这个情况下公司根本没有成立,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也谈不上利益的问题。与该发起人利益相关的也只是其他守约发起人,因此也完全适用合同规则。
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不但要对发起设立公司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责而且对其他认股人负返还股款的责任。我国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这就是对发起人股款返还责任的规定,该责任为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认股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发起人请求其所交纳的股款并加算同期银行利息。对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也由发起人连带承担,当然对于费用还有必要费用和非必要费用之分。对于必要费用当然应由发起人连带承担,但对于非必要费用是否也要由发起人连带承担,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非必要费用是发起人共同决定支出的,由发起人连带承担自无疑问,若不是由所有发起人共同决定支出的,如果能事后取得其他发起人的追认也应由发起人连带承担。若既非发起人共同决定支出也未取得其他发起人的事后追认则应由支出人自己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发起人发起协议有约定自应按照约定办理。
二、实际操纵公司设立活动的利益相关人的责任
在实际生活中,公司设立的实际操控者往往并不全是发起人,而是由发起人聘请的一些人。他们并不当然成为成立后公司的股东。对这些人在公司成立过程中的行为如何规制?他们对成立后公司、发起人应承担什么责任?对这些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他们与发起人的关系来分析他们的责任。设立公司本来应是发起人的事情,但并不是所有发起人都懂得设立公司的程序和技巧,因此也就有了实际操控公司设立的利益相关人的出现。实际操控人与发起人的关系属于一种委托关系,接受发起人的委托后实际控制人来操控公司的设立。因此可以用委托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实际操控人侵犯的是公司的利益,那么可以由公司请求实际操控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公司未成功设立的情况下,实际操控人的委托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设立中公司的责任
设立中公司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尚未取得成立登记前还不具有法人资格时的一种组织体。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学界有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合伙说、折衷说、非法人团体说、设立中社团说等观点。目前通说为非法人团体说。依据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完全主体资格,但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团体。设立中公司尚未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不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但设立中公司并不是完全不具有权利能力,如设立中公司可以在银行开户等。设立中公司占有设立人交纳的财产但不具有所有权只具有使用权,这也决定了设立中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这些特点都符合非法人社团的概念,因而设立中公司应为非法人团体。
传统理论认为设立中公司的责任当然应由成立后公司承继,但这种理论已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拟设立公司行为的责任归属
以某一团体的名义为民事行为应以该团体存在并具有行为能力为前提,否则因他不具有行为能力,他的行为当然是无效行为。在设立中公司成立之前因公司还未进行成立登记所以还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设立中公司不得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这是西方学者比较一致的观点。然而在实践中许多国家并不必然否定这些合同的有效性。从促进交易,保护交易第三人的角度出发,承认这些合同的有效性也有其意义。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变更合同主体来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由设立中公司及其代理人作为行为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设立中公司”行为的责任归属
设立中公司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一定的行为,只要该行为是由设立中公司的意思机关做出并由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实施,便是设立中公司的行为,责任当然应由设立中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来承担,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继承,不能成立的由设立人共同承担。上边所说的行为当然是在公司设立活动所必须的限度范围内,除此以外的其他活动超过了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应具体分析。
(三)行为人行为的责任归属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设立人为自己利益,当然应由他自己来负责。而在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设立中公司实施行为的情况下,则归责不易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应看公司是否追认,若成立后的公司追认该行为,则该行为责任由成立后公司承担。若公司不能成立或公司不予追认,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归属行为人自身。
摘要: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之一种, 有其孕育与成长的过程, 在公司孕育生成也就是公司设立的过程中涉及到诸多主体, 就公司设立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做出探讨, 以期能够厘清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公司法的顺利实施有所帮助。
关键词:发起人,设立中公司,责任能力
参考文献
[1]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36) .
[2]李黎明.试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中日企业法律制度比较, 1998.
[3]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法学评论, 1999 (3) .
[4]李玉基.论发起人.开发研究, 1998 (2) .
公司设立资本瑕疵的民事责任承担 第4篇
关键词设立资本瑕疵;股东责任
设立资本瑕疵指在设立过程中,因虚假出资,公司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或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199条,我国对此种公司有两种处理模式:情节不严重,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下文分情况进行讨论。
一、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民事责任承担
公司法对情节严重未规定,但根据些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企业开办的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应当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情节严重应是指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根据《公司法》第181条,撤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都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但公司人格不立即消灭,而是待清算完毕,注销登记后才消灭。因此,公司本身必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出资瑕疵股东如何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28、31、94条只规定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而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
根据《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有公司设立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以“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为限的补充责任。
《批复》规定:“企业……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应当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即,所有设立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是无限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存在分歧:出资瑕疵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与公司之间是补充关系还是连带关系(完全出资设立人也有此问题,笔者观点及分析参见下文)。笔者观点如下:
(1)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连带责任一般基于共同原因行为而产生,而补充责任中各个责任人责任的产生具有不同的原因,即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情况下,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是基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或侵权法律关系,而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基于资本充实责任,两者基于不同的原因。因此,不能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债权人而滥用连带责任。
(2)出资瑕疵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重要前提是公司必须满足有限责任型公司的法律要件。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资本满足法定的最低要求是公司成立的要件之一。资本瑕疵情节严重的公司本就不是一个满足有限责任要件的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前提。而且,如果一公司因资本严重瑕疵而无法设立成功,则所有设立者都要对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活动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那么一个这样的公司因欺诈或其他原因取得了公司登记,而后被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出资瑕疵股东却仅需承担补充责任,则明显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会变相鼓励股东骗取登记。正如一些学者所说“在否定瑕疵公司法人格的情形下,公司的设立人类似于合伙人的地位,全体设立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2.足额出资股东如何承担责任
足额出资股东也应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此责任源于其资本充实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者间往往存在相当的信赖关系,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间也处于种类似于合伙人的法律关系,有能力和条件相互督促协力完成公司健全人格的培育,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下,已足额出资股东对该出资瑕疵并非毫无过错,此种股东至少违反了法定的监督义务。因此对于公司因资本瑕疵无法履行债务的,已足额出资股东也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对如何承担有规定,但冲突,参见上文。
笔者认为完全出资股东应与出资瑕疵股东一同对债权人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因为一个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公司本就不是一个满足有限责任要件的公司,这类公司中的股东无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都丧失了享有有限责任的前提;而且,被否定公司人格的瑕疵公司的设立者的地位同于公司不成立时的设立人的地位,即类似于合伙人的地位,因此所有设立者无论出资瑕疵与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
二、允许补正时的民事责任承担
除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外,公司股东如何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况:
第一,符合揭开公司面纱条件的,则出资瑕疵的股东应与公司一起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不是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就必然导致揭开公司面纱,适用该制度有严格的条件。完全出资股东则基于资本充实责任,承担有限的补充责任。
第二,不符合揭穿公司面纱的,笔者赞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批复》规定:“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有关规定的数额,……,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即所有设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以出资不足部分有限的补充责任,其中股东之间 是连带责任关系。
三、 小结
分公司的责任承担 第5篇
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98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如有证据证明运输社确是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运输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服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对运输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观点认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却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分公司和总公司自然是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观点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起施行)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烟草分公司承担。”(此 复函网上搜的,没有找到)此观点认为,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所以,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观点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此观点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此观点认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进行承担。
本人赞同观点三,理由为:
1、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连带责任的承担应该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分公司和总公司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具有隶属关系,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次,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否则便缺乏依据。
2、总公司不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补充责任的承担,意味着要债权人先向分公司主张债权,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无疑给债权人追偿设定了先后步骤,增加了不必要的障碍,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与《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冲突。
3、总公司直接承担清偿责任顺理成章。
分公司的责任承担 第6篇
简述租赁汽车需承担的责任
承租人承租车辆的正常维修、保养、年审和保险由租赁公司负责。因承租人延误车辆的保养或年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负全部责任。在租赁期内,承租人要按《车辆使用手册》操作及保养。在出车前,必须作常规检查,如机油、刹车油、冷凝水、轮胎气压和灯光等,若发现问题,须速送租赁公司指定的维修点维修,否则后果自负。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有义务妥善保管好,使用好所租用的汽车及其有关的证件,保持车身清洁直到归还租赁公司为止。如有遗失应即时通知租赁公司及有关部门。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允许有损害本公司租赁汽车所有权的行为。
1、对租赁的车辆不得转让、转租、销售、抵押及投资等任何侵犯租赁公司所有权行为。
2、不得将租赁的车辆进行营运、体育、军事、竞赛等,严禁装载易燃易爆或腐蚀物品。
3、不得用租赁车辆进行任何违法乱纪活动。
4、承租人因经营不善关闭、停产、被兼并或破产时,除租赁公司外,其他债权人元权处理租赁公司租出的车辆。
分公司的责任承担 第7篇
大部分建筑工程都是由建筑公司将附助性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或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其双方之间有承包合同,而包工头揽下工程后又招用农民工为其干活,在工程结算 时,由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发给农民工,而且农民工平常也直接听从包工头的管理和支配,据此,多数人认为农民工在干活时受到伤害后,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其不承担工伤责任,而只是一般的人身损害侵权关系。但本律师认为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可依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申请工伤,理由如下:
首先,包工头属于自然人,其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应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公司与包工头之间的承包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等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但是合同已实际履行,工人已进行了实际工作,进行了劳动,而包工头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只有建筑公司,虽然建筑公司不直接支配管理农民工,但其是通过包工头进行的间接管理和支配,从后果上农民工还是受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约束,农民工提供的劳动也是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此让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必较合理的,而其与农民工之间也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应该适用《劳动法》。
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主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规定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包括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所以,农民工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伤害,完全可依《劳动法》及上述《通知》及《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工伤赔偿额较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为多。
分公司的责任承担 第8篇
一、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
(一) 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 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 既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的合理措施, 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 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一般都有安全保障义务或安全防范义务的内容。我国《物业管理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但包含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很多的内容, 如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概括起来, 物业公司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 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范围的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以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的物业消防管理和小区治安管理的义务。
(二) 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1.物业公司在设施设备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公司需要安装必要的设施设备来保障业主的安全。如在辖区内使用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电子感应报警系统, 并在合适的公共场所安装一定数量的摄像头等, 以加强对小区的安全监控。同时, 物业公司对公用设施、公共环境要进行维护与保养, 包括对公共道路、电梯、车位、文化教育设施予以保养与维护, 还要对设施设备进行动态的检查、保养与维修, 使这些设备处于正常的运转状态, 从而保护业主们的安全。此外, 物业公司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定期检查、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安全、有效:设施安全标志, 保持符合国家消防安全疏通标志,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一旦物业管理区域发生火灾, 应当积极做好援助工作。
2.管理制度建设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公司在管理制度建设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就是要求物业公司自身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 并按照这套制度来操作, 保障其所辖区域处于安全的状态。因此, 物业公司在承接楼盘业务前, 应编制规划这是物业全过程管理不可缺少的程序之一, 然后形成较为完善的工作制度, 这样, 即可以保证物业公司自身的顺利运作, 又可以保障业主的安全。此外, 物业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 综合自身能力, 制定在事故抢险、医疗急救、社会救援等方面的应急救援措施, 从而在遇到紧急事件的情况下, 履行其合理的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
3.物业公司在防范、制止违法行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公司在防范、制止违法犯罪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物业公司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中处于核心地位。主要分为两类:一是物业公司在防范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即物业公司在业主损害尚未发生前所尽的注意义务, 主要包括:根据居民区的特点, 合理布岗, 执行门卫值班制度;实施安保制度, 对小区可疑人员进行查问, 以确保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二是物业公司在制止违法犯罪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是指物业公司在业主正在遭受损害时和损害的救援义务。美国侵权法规定, 承运人、旅馆经营者以及其他商业经营者, 在其顾客生病、受伤或者遭到攻击的情况下, 负有救助的义务。②这一法律值得我国借鉴。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发现犯罪嫌疑以及危险物品或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和各类灾害事故时, 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并保护好事故现场, 协助做好调查和援助工作。
二、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定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法律的具体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 相关法律法规还对住宿、交易场所、美容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游乐场所、商业活动场所、文化交流场所、就诊和交通场所等场所接待顾客或者向公众开放的部分之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③
(二) 合同本质性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外, 合同法还规定, 合同中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 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服务, 确保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物业设施及第三人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的侵害, 此时物业管理公司应承但安全保障义务, 否则, 导致业主受到损失, 物业管理公司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 合同的附随义务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和物业管理具有管理方式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多样化以及市场化等多种特征, 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区域内的管理十分复杂, 物业公司有责任确保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三、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分析
(一) 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式
在实践中, 物业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种纠纷:一是物业公司对公用部分、公用设施未尽保养和维护的义务, 而造成业主或使用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二是第三人在小区范围内的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业主或使用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对这些纠纷, 如果受害人是业主, 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小区业主可以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中任选一种, 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 一般情况下, 如果物业公司与业主签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具体的安全保障条款, 物业公司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为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的规定, 则认为物业公司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条例中的法定义务, 其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为侵权责任。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原则, 由物业公司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物业公司不能举证其不存在过错, 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二) 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在安全保障理论上责任的承担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直接赔偿责任, 二是补充赔偿责任。所谓直接赔偿责任, 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他的不作为直接导致他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所谓补充赔偿责任, 是指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 没有尽到防范、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 造成业主人身、财产损害而承担的责任。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来看, 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既可能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也有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 如果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对小区建筑物、设施、设备维护不及时, 导致业主在使用物业时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 或者未在楼宇中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并及时进行维护, 导致发生火灾, 这种情况没有第三人的介入也没有发生不可抗力, 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次, 如果业主人身、财产损害的结果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原则上应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是, 如果物业公司在履行职责中存在过错, 物业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追偿。
综上所述, 在物业服务合同中, 我们应该坚持的原则是: (1) 强调对业主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 尤其是人身权的保护; (2) 实现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其作为一个群体的收益和风险控制能力相平衡, 进而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民安.侵权法报告 (第一卷) [M].北京:中信出版社, 2005.
[2]肖海军, 李华.物业管理侵权的法律救助[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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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洪伟, 胡哲锋.论物业公司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J].浙江师范大学学报, 2007.
[5]莫艳霞.论物业管理中有关安全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J].长沙大学学报, 2008, (4) .
分公司的责任承担 第9篇
摘要:全球化的进程首先表现在经济全球化,而经济全球化的效益又使得跨国公司成为当仁不让的首要受益者。但是对于社会,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国内社会,全球化带来的绝不仅仅是效益那么简单,伴随而来的还有一系列的问题。
关键词:跨国公司;社会责任;全球化
跨国公司作为经济全球化的中坚力量,是连接国际于各个国家的纽带,那么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也需要国际、东道国和跨国公司自身的共同努力。
1国际层面
由于跨国公司往往涉及到多个国家的利益,所以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必然需要国际社会的合作与协调。国际社会对于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的约束主要在于制定符合社会发展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使得跨国公司的行为能够控制在适当的范围之内。现在国际社会对于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国际组织成在国际层面推动跨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力量。在各国和国际组织的推动下出现了很多相关的规则,例如即SA8000成为全球第一个社会责任标准认证体系;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则积极推动了有关环境原则的建立,促使各国政府签署了《里约宜言》和《京都议定书》;另外,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绿色和平组织、沙利文原则等国际民间组织也都在促进国际环境法规、劳工标准和人权发展方面做出了各自的贡献。但这些规则和条约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还缺乏对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有效的约束,国际硬约束。因此,现在各种专门性国际组织的主要任务应该是,以发展为核心,以大量的谈判为手段,促使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有关的诸多问题尽可能纳入到一个相关各方广泛参与讨论的框架中来,并形成一定的硬约束机制,只有这样,才能达成相关各方的共识,提高标准,实现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有效国际约束①。
2东道国层面
东道国作为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最直接的关系方,在跨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推进中当然具有最直接的作用。主要因从以下几方面来入手:
(1)理念宣传引导。历年的宣传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针对跨国公司本身的,另一方面是针对跨国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如消费者。
发展中国家在人权、劳工、环境等方面的立法还比较滞后,还需要依靠和参照国际上的规则,而国际规则对于跨国公司没有实际上的硬的约束力,所以很大程度上,跨国公司对于社会责任的承担需要跨国公司自发的行为,那么理念的宣传引导将对于跨国公司的行为具有重要的影响力。例如在我国对外开放的过程中,跨国公司的行为守则和SAS000已经推广和渗透到我们的社会之中,我们无法回避。
但是在宣传中应当注意跨国公司的身份,跨国公司作为理性的经济行为体,其首先关注的当然是自身的经济利益,那么在宣传中应注意避免单纯性的要求其承担社会责任,是其产生强制付出的错觉。应当将宣传重点放在社会责任与企业长期发展和长期利益的相关性上。让企业觉得社会责任的承担实际上是一种长期的投资,有助于其长期利益的实现。
对于消费者方面的宣传以社会与人的发展为中心,使消费者在消费时更关注产品对于社会的影响,例如是否符合人权与环境要求,是否有利于人的长期发展,跨国公司在竞争中必然会相符合公众要求的方向发展,也就使得社会责任的要求转嫁到跨国公司身上。
(2)制度制约。对于部分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缺失,我们并不能仅仅停留在道德层面的评判,也不能总是期待它们道德自律的提升,而是应该积极地采取“他律”约束,从而引导跨国企业在制度框架下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现在发展中国家对于跨国公司的制约性制度比起优惠政策来说要少得多,那么在社会责任日趋庞大的今天,政府应当从制度上对跨国公司有所制约,包括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建立审核制度。
3跨国公司自身
作为跨国公司自身来说在当前缺乏约束的情况下能否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将是关键因素。跨国公司应与政府保持联系,了解社会情况和要求。
分公司的责任承担 第10篇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的通知义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的债务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的登记要求】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合同法》
第九十条 【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3]1号)
第六条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七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