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民事答辩状格式(精选6篇)
二审民事答辩状格式 第1篇
民事二审答辩状
答辩状是被告人等针对起诉状的内容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一种文书。在生活中,我们很多纠纷都会选择在法庭上解决,大家开庭前都会预先做好答辩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事二审答辩状,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民事二审答辩状1
答辩人:
答辩人就上诉人_______提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属于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引起的返还原物的侵权纠纷案件,并非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非法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认定清楚。
二、答辩人名下只有诉争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唯一套房产,上诉人凭空捏造所谓答辩人与前妻骗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纯属乌有,也与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再赘述。
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是上诉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永久占有答辩人的物权。在国家大力倡导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今天,答辩人相信正义一定能伸张,违法一定会受到制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x年xx月xx日
附:
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民事二审答辩状2
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答辩人因xxxxx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按原告起诉状内的陈述,原告交纳了集资款却未进场经营与事实不符。
根据我公司调查了解,原告xx和其丈夫xx是我公司辖下xx的业户,经营x行业已多年。xxxx年xx月xx日原告xx向公司交纳集资款前,在公司登记的已经是xx的名字,并由xx一直在xx经营到xxxx年x月。
二、xx在xx年xx月xx日用原告xx的集贸款票据抵顶了xx元的应交经营费用,同年xx月xx日原告向我公司索要集资款,当时由我公司返还x元。
按以上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只欠原告集资款x元及xxxx年xx月xx日xx个月的摊位费xx元。
综上,请贵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x年xx月xx日
附: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民事二审答辩状3
答辩人:(一审被告)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xx(一审原告)合同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xxxx年xx月份,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买x基金,先后x次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内汇入共计x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便用其在xx基金的余额帮上诉人购买了总额为x元的基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帮助购买基金后,便一度自己亲手把盘,每天能够清晰地看到自己的基金的收益,直至x月xx基金的网站修复,无法打开。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将其转入的金额进行购买基金这是站不住脚的。
2、上诉人称其在x月份看到的`基金只有代码,没有基金购买人的名字,这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已经很明确的提出,初次注册的用户需要登记用户的信息,换而言之,上诉人在刚注册之时,是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同时也是要本人的真实姓名才能进行注册。而这些基金都是登记在上诉人的姓名项下的,上诉人称基金不能显示自己的姓名,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书》上,更能表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协助上诉人购买了x基金。
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是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而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委托合同,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x年xx月xx日
附: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民事二审答辩状4
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xx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答辩人xx不应该对xx的xx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答辩人以“xx”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xx和xx的xx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xx并不会必然导致xx。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年xx月xx日
附:
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民事二审答辩状5
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代理人:
被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________年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________街________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________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做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__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民事二审答辩状6
答辩人:******
答辩人因上诉人*****公司不服**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答辩人依法应享受亲属****工伤死亡之保险待遇。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始终遵循着这样一个规律: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判决;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法规判决;法律法规均无规定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判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均无规定的,依照法理或民间习俗作出判决。如今,针对本案来说,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均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答辩人之亲属****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这已成为答辩人、上诉人之间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赔偿问题上,依法既由肇事人****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肇事人****虽然已依法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但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中第二十一条:“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上诉人*****公司应依法给予****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的肇事人****已经赔偿了答辩人的相应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的工亡保险待遇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主张在我国民事法律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受害人都是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的,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在**年**月**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前,类似案件的确是这样处理的。但是20xx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后,从全国法院的审判案例来看都是按照在受害人得到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后,仍然判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受害人还投保了人身伤害保险的,还能再取得人身伤害保险赔偿款。
上诉人再三强调原审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不知上诉人是否意识到自己损害了工亡职工****的合法权益,本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如今却反咬一口,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真是无稽之谈。
更有甚者,出言不逊,竟然说:****是需要第二次埋葬,还是答辩人从****死亡中获利。令人难以接受,希望上诉人能够意识到自己的无礼,不要恶语伤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从情理上讲,赔偿多少也不为过。在诉讼中,讲求辩法析理,用自己渊博的法律知识、娴熟的辩论技巧、崇高的人格魅力去影响、教育、感染当事人,说服法官,使自己的诉讼意见被人所接纳。官司不管输赢,都要有一个良好的心态,争取做到让赢者赢的理直气壮、让输者输的口服心服,绝不应该恶语伤人。依法提起诉讼,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人不能以各种理由、借口加以诋毁、中伤。
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年**月**日,****之工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曾先后找到上诉人协商于松龄工亡保险待遇一事,上诉人答应等肇事人****赔偿相关损失后,再协商解决工亡保险待遇之事。**年**月**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答辩方与肇事方****等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肇事方****等人赔偿答辩方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余元。
答辩人与肇事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后,答辩人****又再次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法给予****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上诉人又主张肇事方已经足额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但考虑到***毕竟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因此同意再给付一部分钱作为工伤补偿,具体数额再协商确定。于是,答辩人一面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同时于20xx年7月21日向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之死进行工伤确认。20xx年7月21日,答辩方收到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号工伤认定书后,又多次找上诉方协商解决工亡保险待遇事宜。上诉方始终答应等单位领导抽时间商量一下确定给付赔偿数额。直到**年10月下旬,答辩人****先后再次找到上诉人单位法人代表****,答辩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与上诉人所答复的赔偿数额产生分歧,协商无法再进行下去。于是,答辩方于**年**月**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所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理解为当事人双方就某一劳动纠纷事宜产生原则性分歧,协商已经无法进行之日。
在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自始至终都在协商,在协商未取得结果且仍在进行的情况下,上诉方同时于**年**月**日向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况且工伤认定书也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的前提。上诉人始终承诺给付答辩方一定的工伤补偿,在这种情况下,答辩方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处于不确定、不知悉的状态中,同时答辩方也同意进行协商解决问题,从而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之间的争议尚未发生。直到**年**月下旬双方协商产生分歧无法再进行下去的情况下,答辩方于20xx年11月21日就已经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因此,答辩方的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享受***之工伤待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河北省**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民事二审答辩状7
答辩人:陈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址:xxxxxxxxxx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xx年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XX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民事答辩状格式 第2篇
民事二审答辩状1
答辩人:******
答辩人因上诉人*****公司不服**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答辩人依法应享受亲属****工伤死亡之保险待遇。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始终遵循着这样一个规律: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判决;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法规判决;法律法规均无规定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判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均无规定的,依照法理或民间习俗作出判决。如今,针对本案来说,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均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答辩人之亲属****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这已成为答辩人、上诉人之间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赔偿问题上,依法既由肇事人****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肇事人****虽然已依法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但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中第二十一条:“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上诉人*****公司应依法给予****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的肇事人****已经赔偿了答辩人的相应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的工亡保险待遇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主张在我国民事法律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受害人都是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的,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在**年**月**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前,类似案件的确是这样处理的。但是20xx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后,从全国法院的审判案例来看都是按照在受害人得到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后,仍然判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受害人还投保了人身伤害保险的,还能再取得人身伤害保险赔偿款。
上诉人再三强调原审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不知上诉人是否意识到自己损害了工亡职工****的合法权益,本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如今却反咬一口,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真是无稽之谈。
更有甚者,出言不逊,竟然说:****是需要第二次埋葬,还是答辩人从****死亡中获利。令人难以接受,希望上诉人能够意识到自己的无礼,不要恶语伤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从情理上讲,赔偿多少也不为过。在诉讼中,讲求辩法析理,用自己渊博的法律知识、娴熟的辩论技巧、崇高的人格魅力去影响、教育、感染当事人,说服法官,使自己的诉讼意见被人所接纳。官司不管输赢,都要有一个良好的心态,争取做到让赢者赢的理直气壮、让输者输的口服心服,绝不应该恶语伤人。依法提起诉讼,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人不能以各种理由、借口加以诋毁、中伤。
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年**月**日,****之工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曾先后找到上诉人协商于松龄工亡保险待遇一事,上诉人答应等肇事人****赔偿相关损失后,再协商解决工亡保险待遇之事。**年**月**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答辩方与肇事方****等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肇事方****等人赔偿答辩方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余元。
答辩人与肇事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后,答辩人****又再次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法给予****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上诉人又主张肇事方已经足额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但考虑到***毕竟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因此同意再给付一部分钱作为工伤补偿,具体数额再协商确定。于是,答辩人一面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同时于20xx年7月21日向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之死进行工伤确认。20xx年7月21日,答辩方收到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号工伤认定书后,又多次找上诉方协商解决工亡保险待遇事宜。上诉方始终答应等单位领导抽时间商量一下确定给付赔偿数额。直到**年10月下旬,答辩人****先后再次找到上诉人单位法人代表****,答辩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与上诉人所答复的赔偿数额产生分歧,协商无法再进行下去。于是,答辩方于**年**月**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所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理解为当事人双方就某一劳动纠纷事宜产生原则性分歧,协商已经无法进行之日。
在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自始至终都在协商,在协商未取得结果且仍在进行的情况下,上诉方同时于**年**月**日向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况且工伤认定书也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的前提。上诉人始终承诺给付答辩方一定的工伤补偿,在这种情况下,答辩方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处于不确定、不知悉的状态中,同时答辩方也同意进行协商解决问题,从而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之间的争议尚未发生。直到**年**月下旬双方协商产生分歧无法再进行下去的情况下,答辩方于20xx年11月21日就已经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因此,答辩方的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享受***之工伤待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河北省**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民事二审答辩状2
答辩人:(一审被告)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xx(一审原告)合同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xxxx年xx月份,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买x基金,先后x次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内汇入共计x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便用其在xx基金的余额帮上诉人购买了总额为x元的基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帮助购买基金后,便一度自己亲手把盘,每天能够清晰地看到自己的基金的收益,直至x月xx基金的网站修复,无法打开。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将其转入的金额进行购买基金这是站不住脚的。
2、上诉人称其在x月份看到的基金只有代码,没有基金购买人的名字,这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已经很明确的提出,初次注册的用户需要登记用户的信息,换而言之,上诉人在刚注册之时,是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同时也是要本人的真实姓名才能进行注册。而这些基金都是登记在上诉人的姓名项下的,上诉人称基金不能显示自己的姓名,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书》上,更能表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协助上诉人购买了x基金。
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是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而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委托合同,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x年xx月xx日
附: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民事二审答辩状3
答辩人:
答辩人就上诉人_______提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属于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引起的返还原物的侵权纠纷案件,并非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非法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认定清楚。
二、答辩人名下只有诉争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唯一套房产,上诉人凭空捏造所谓答辩人与前妻骗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纯属乌有,也与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再赘述。
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是上诉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永久占有答辩人的物权。在国家大力倡导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今天,答辩人相信正义一定能伸张,违法一定会受到制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x年xx月xx日
附:
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民事二审答辩状4
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答辩人因xxxxx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按原告起诉状内的陈述,原告交纳了集资款却未进场经营与事实不符。
根据我公司调查了解,原告xx和其丈夫xx是我公司辖下xx的业户,经营x行业已多年。xxxx年xx月xx日原告xx向公司交纳集资款前,在公司登记的已经是xx的名字,并由xx一直在xx经营到xxxx年x月。
二、xx在xx年xx月xx日用原告xx的集贸款票据抵顶了xx元的应交经营费用,同年xx月xx日原告向我公司索要集资款,当时由我公司返还x元。
按以上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只欠原告集资款x元及xxxx年xx月xx日xx个月的摊位费xx元。
综上,请贵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x年xx月xx日
附: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民事二审答辩状5
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xx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答辩人xx不应该对xx的xx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答辩人以“xx”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xx和xx的xx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xx并不会必然导致xx。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年xx月xx日
附:
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民事二审答辩状6
答辩人:陈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址:xxxxxxxxxx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xx年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XX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二审答辩状7
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代理人:
被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________年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________街________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________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做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__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浅析民事二审中新证据的运用问题 第3篇
一、新证据的立法分析
在我国的民事司法过程中, 新证据的认识和理解一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尤其是新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重要性而言, 因此我国立机关一直对于新证据给予极大关切, 同时一些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也在新证据方面积极采取措施, 力求在发挥新证据作用的同时, 树立正确的认识。
从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新证据的规定时最早的, 在2001年的《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了新证据的内容, 只不过在这一规定中, 新证据的界定是以时间为标准的, 即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提交的证据为新证据。 到2008年,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新证据的认识和解读发生了变化, 要求结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第四十一、四十二以及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综合解读, 并且需要结合几种情形进行分析, 比如当事人没有举出证据是否有客观情况等。在本次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中, 对于新证据的规定也是比较简单, 仅有一个法律条文进行描述, 可以说, 面对复杂的民事活动, 还是显得有些孤单。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于新证据的理解本身就存在不同的认识, 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 新证据的运用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 这一方面不利于我国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另一方面对于我国的司法公正也是巨大打击。
二、“新证据”的合理界定
确定新证据应当遵守客观与主观的统一, 那么如何认识客观, 又应当如何认识主观就成了一个重大难题, 司法的公正和效率都是文明司法国家一直追求的目标, 但是面对新证据的运用却都难以进行科学的界定, 笔者从自身研究的角度提出, 理性认识新证据, 重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一) 注重对证据“新”的判定
新证据的应用有可能对案件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因此要充分明确新证据“新”在哪里。综合司法实践, 以及探讨新证据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 新证据应当在以下具体方面体现出“新”。首先是产生的时间方面, 应当时产生于举证期限届满后二审之前; 其次是在发现时间方面, 新证据还可以是产生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 但是当时并没有发现, 在二审之前又发现的, 依然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 最后是证据形成的时间属于自诉讼开始以后至正式庭审活动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之时, 此类证据的特点在于其不断发展变化的延续过程中直接影响到对待证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最终及实质性认定, 如医疗事故、人身侵权纠纷中, 受害人人身受损的后遗症状在不断发生变化等情形。
( 二) 划分证据类别的方式确定是否存在新证据
在理论研究中, 许多的学者认为有一些证据是不存在新证据可能的, 比如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笔者认为也是如此, 因为这些证据一种情况下是客观、显而易见的, 另一方面是主观性较大, 极易出现反复变化, 比如在证人证言中, 极有可能在一些情况下出现变化, 如果允许以新证据使用, 容易产生司法不公。
( 三) 对举证时间做出限制
新证据的举出的时间问题直接关系着对方当事人的答辩, 也就影响到公正的问题, 因此, 新证据虽然存在, 但是如果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那么也是不能使用的。比如一项新证据应当在民事二审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 而不能在二审临近开庭或者开庭过程中提出, 以此来促使当事人积极的行为, 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三、新证据的运用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新证据的运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 因此在以下内容中探讨的新证据的运用是立足于如何更好的规范新证据的运用做出的一些限制性探讨。
( 一) 是否能够对案件产生决定性影响
这一内容可以说是从实体方面来规制新证据的运用问题, 因为民事审判的目的不仅仅是让当事人充分体现其利益, 同时也要追求司法的效率。因此对于一些不能影响案件最终裁判的新证据, 二审就没有必要进行开庭审理。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了, 只要有新证据就应当开庭审理的内容存在不妥之处。
( 二) 程序方面进行限制
新证据的提出对于案件可能产生巨大的影响, 因此赋予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权利, 因此也要从程序方面保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抗辩权利, 同时根据程序公正的原则, 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另外, 法官也要发挥释明的作用。通过释明补充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实现实质正义。在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较大的现实国情下, 二审新证据之释明符合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益的价值取向。
四、结语
新证据问题一直是我国民事司法中重点关注的对象, 从这次民事诉讼修订后可以看到, 对于新证据的规定依然存在不明确、运用难的问题, 需要在以后的立法、司法中继续探索。
摘要:《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疑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 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二审提起的重要条件——新证据进行了规定, 但是新证据应当如何理解并适用还存在司法和理论探讨的必要性, 本文从二审中新证据立法分析和合理界定出发, 结合自身理解谈谈新证据的运用问题。
关键词:新证据,民事二审,界定与运用
参考文献
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改造 第4篇
关键词: 民事诉讼;二审程序;弊端;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9)31—0123—02
一、现行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弊端分析
第二审程序是补救第一审法院的裁判瑕疵的程序。该程序的设置就是为了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同时也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与国外的上诉审程序相比,我国现行的二审程序存在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二审程序的功能发挥。
(一)第一审与第二审关系定位不合理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第一审与第二审的关系主要有三种,即复审主义、事后审主义和续审主义。按照复审主义,相对于第一审,当事人在第二审重新提出事实资料,法院以该资料为依据进行裁判。事实上,复审主义之下的第二审时对第一审案件的重新审理,具有独立的第二次第一审的性质。按照事后主义,当事人在第二审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第二审原则上限于采用第一审的资料,法院只对第一审的判决是否妥当加以审查。按照续审主义,第二审以第一审延迟辩论时的状态为前提,继续审理,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1]。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此可见,第二审程序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实际上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符合续审制的特点。诚然,将二审与一审的关系界定为续审主义本身并无不当,但现行的一审与二审程序的建构及其相互关系存在着诸多弊端,归纳之,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明显的缺陷:
1.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界限不清与混用严重制约一审程序功能的发挥。在司法实践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界限不清导致大量混用的现象。如按简易程序受理起诉的案件,受理之后不是按简易程序来审理,而是依据普通程序来开庭,或者按普通程序受理案件,却依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或者随意简化程序等等。总之,在司法实践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并没有明确规范地划分开来,混用现象严重。在如此现状下,要确保办案质量,维护一审功能之正常发挥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2.上诉缺乏应有的限制,滥诉现象比较普遍。上诉作为一种救济机制,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往往都对其给予一定的限制。但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来看,提起上诉的条件是相当宽泛的,几乎没有作什么限制。由于上诉条件的过渡宽泛,不可避免地为部分当事人出于非正当目的提起非正当上诉,乃至无理滥诉开启了方便之门。滥诉现象的大量存在,一方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无形浪费,诉讼成本增加与诉讼周期延长;另一方面,由于法院负荷的增多,严重影响二审作为上诉审的正常功能,尤其是统一法律适用功能的发挥。此外,这种滥诉现象往往会给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二)反诉制度不完善
反诉制度在英美法三国被称为民事诉讼反请求,德国称为反诉。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反诉从本质上说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所提起的相反的独立之诉,其作用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请求,使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
目前,针对反诉,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本诉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没有反诉,那么在二审程序中,他还能提出反诉吗?对此持否定意见的学者,或认为二审程序中诉讼当事人可以提起反诉的规定,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法理上也不易解释[3];或认为反诉是一种特殊的起诉,就只能在一审中出现,如果允许在二中提起反诉,势必造成本诉是两审终审,反诉是一审终审的怪现象,从而与我国的审级制度冲突[4]。持肯定意见的认为,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才能保证其对原告进行有效的对抗,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另外,还有一种“限制说”认为,“对被告直接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应当附加一定条件—应当经得原告同意。”[5] 笔者认为,随着反诉理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世界各国对于提起反诉的审级限制问题已有新的认识,许多国家和地区适用的民事诉讼法都已明文规定被告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立法建言
(一)现行一审和二审程序关系的重新整合与协调
1.理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存在划分标准过于原则的弊端,这是造成司法实践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混用的原因之一。因此要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其一,要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界定为以下五类民事案件:(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或再审的;(3)法律规定不能使用简易程序的;(4)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5)人民法院认为其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笔者认为,上述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都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对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划分可以借鉴国外的作法,以争议标的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争议标的额在一定标准以上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反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日本简易法院受理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此外,还可以赋予案件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其二,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就立法而言的,因为现行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小,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无限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现象,这是很不正常的。因此,一方面要在立法上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依据法条规定,限制无限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现象,从而真正厘清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
2.对二审上诉做出必要的限制,防止滥诉现象发生。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上诉条件的基础上还应从以下几方面对二审上诉做出限定:
(1)上诉利益的限制。所谓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是指原审法院做出的于当事人不利,而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并要求上诉法院予以改判的判决结果。通常认为,与当事人在原审之声明相比较,原裁判所给与当事人在质的或量的方面较少时,对第一审之原判决即具有不服之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应规定,对于全部胜诉之当事人,原则上无不服利益;对于判决理由之判断虽有不服,但结果上仍获胜诉者,亦无上诉利益。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滥诉行为的发生[6]。
(2)针对滥诉行为设置相应的惩罚机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无理滥诉行为没有任何防范和惩罚机制。笔者以为这是导致滥诉现象的一个重要因素,如何设置一套有效的惩罚机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59条规定,“在提出本上诉请求是为拖延诉讼或者滥诉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得科处100法郎~1 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向其请求的损害赔偿。”第560条规定,“对在一审中无合法理由不出庭,在上诉审提出主上诉请求的人,上诉法院法官得对其判处损害赔偿。”[7] 笔者以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应设立相应的惩罚机制,采用罚款或赔偿的形式予以惩罚,罚款或赔偿金额包括案件受理费,另一方当事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以及法院支出的各种杂费。
(二)确立第二审反诉制度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审期间,被告有权提起反诉,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种反诉制度的规定,有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在二审期间,是否允许被上诉人提出反诉,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笔者认为,对于二审期间的反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一律另行起诉,很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诉权,而且不利于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这是因为,当事人双方很可能都愿意放弃一个事实审审级的审理,而希望在二审期间通过审判方式解决一方提起的反诉。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也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允许当事人放弃自己的审级利益。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0条的规定,在控诉审期间,提起反诉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或者法院认为被告在已系属的程序中提出反诉的请求为适当时,准许提起。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也应当是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在上诉审期间,如果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提起反诉,法院就此进行审判的话,那将会损害当事人(原审原告)的审级利益。如果当事人愿意放弃审级利益,在第二审同意他方提起反诉的,那么,上诉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选择,对一方当事人提起的反诉进行审理。为此,我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规定,在上诉审期间,一方提起反诉,他方同意的,法院可以对反诉进行审理;一方提起反诉,他方未提出异议而进行辩论的,视为同意反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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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要论[M].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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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江伟,廖永安.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审与上诉审关系之协调与整合[J].法律科学,2002,(6):110.
民事二审答辩状 第5篇
因一审被告XX有限公司不服人民法院(xxx3)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作如下答辩:
一、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一)正是因为高空踩踏石棉瓦具有危险性,XX公司不管是在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应在答辩人作业前提示存在的危险,事实上森光公司不仅没有提示,反而明确表示人在其上踩踏没有问题。另答辩人坠落处的石棉瓦因被下方的腐蚀性液体存放池挥发的腐蚀气体腐蚀后变脆,这一特殊情况XX公司并没有告知答辩人,因此XX公司对答辩人坠落并受重伤的后果存在严重过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已对本案另一被上诉人张X1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张X1与XX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同,因此XX公司以被上诉人张X1应承担责任来推卸自身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提出从螺栓分布来确定C型钢的位置,并提出其所认为的正确操作方法系事后推定,并不能认定答辩人是操作失误。上诉人提出答辩人常年从事通风器的加工、安装业务,应当具备知悉安装的基本操作规程,答辩人之前从未出现此类坠落情况,而此次答辩人作业过程中坠落,这恰恰说明XX公司需要安装通风器的场所具有特殊的危险,更加要求XX公司尽到危险提示义务;(四)答辩人在XX区居住一年以上有多种证明方式,上诉人提出的证明方式仅是其中一种,答辩人在XX区居住一年以上是事实,并且有其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予以证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一)上诉人系基于对事实的否认来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XX公司应尽危险提示义务而没有尽到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但书的规定完全正确;(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系对没有履行提示义务进行证明。XX公司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就不会留下痕迹,如要答辩人提供证据来证明XX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实为强人所难,而XX公司证明尽到了提示义务,是对积极的作为进行证明,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并未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一事不再理”中一事,必须是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一致,一审(xxxX)民初字第XXX号案件与(xxxX)民初字第XXX号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理由均不同,不属于同一诉,因而也就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三、从本案的社会效果来看,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合理,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本案事故发生后,XX公司对伤者不闻不问,在伤者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没有垫付一分医疗费用,也未到医院看望过伤者,而从一审的情况和上诉情况可以看出XX公司在一味的推卸责任,这与传统道德和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符合。道德虽不是法院判决的依据,但可以是衡量法院判决是否公平合理的一个标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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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答辩状 第6篇
被答辩人(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路x号。负责人:王xx,总经理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xxxx)皖18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純系无理纠缠,妄议司法。事实上,在原审法庭调查中,被答辩人在未举出该鉴定意见书有违背事实和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已经表明不申请重新鉴定,明显可视为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合理合法。该司法鉴定虽然是答辩人单方委托,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单方委托就必然无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只是其单方的臆想和猜测,毫无疑问是拖延时间的一种拒绝理赔行为,是对损害事实和法律的蔑视以及对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逃避。
另据该鉴定意见书系由鉴定机构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真实材料进行技术鉴定的,其完整性和严肃性不容置疑。至于被答辩人称内固定未取出不具备鉴定条件,其说法亦完全不能成立,因为司法鉴定相关规则,未明确规定伤残鉴定必须等待二次手术后方可运行。何况答辩人已经在原审中声明后续治疗费不在本案中主张。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赔偿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依据充分。
二、原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彰显公平正义
被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理由是答辩人拖拉机驾驶没有从业证明,且在文昌镇购房的证明也不够充分。其实被答辩人的理由明显忽略了一个特定的生活环境背景,答辩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早已在街道购买房屋长期居住,早就脱离土地,从事拖拉机运输行业,因为拖拉机运输只是一个自由职业行业,只要相关单位证明其驾驶拖拉机运输事实,便足以证明答辩人的从业这一事实。
至于答辩人在文昌镇购买房屋是否真实这一情节,原审法院对答辩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严密、细致的审查,且依法于庭后实地调查,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并经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被答辩人企图通过某个证据的表面瑕疵而达到否定事实的目的,其不尊重客观事实的动机昭然若揭,有恶意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赔偿费用的复函》: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
另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答辩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答辩人的损失,适用法律正确,更具法律人性化。
三、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停车费和拖车费,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
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中,答辩人提交的停车费收据系宣南停车场出具并加盖印章,作为一个专用停车场出具收款收据有其一定的严肃性,因此也是客观事实反映,并非空穴来风。拖车费的发票是专用的税务发票,至于被答辩人认为收费标准过高,不是答辩人的意志所能转移的。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适用法律正确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其承担没有依据的说法,完全背离了交强险这一社会保障机制的立法精神。因为交强险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商业险,其具备浓重的政策性和公益性。
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强险条例》的制定根据,而《交强险条例》又是《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根据,二者若规定不一致时,作为根据制定的法的规定自然优先适用。再说中保协是一个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其所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只是交强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而已,不能约束受害人。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适用法律正确。
五、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事故车辆的车损,合理合法
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申请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理后,依照严格的评估程序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科学分析和市场调查,参考市场中准价格给予了该车辆的损失评估。而被答辩人却单方认为车损费用过高,并强调扣除因没有修理发票的17%的税金。
对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说法缺乏充分的理由和依据,完全是单方面的估测和主观臆断,其上诉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