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海上保险合同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答:可保风险是保险人可接受承保的风险。即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风险,是风险的一种形
式。可保风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可保风险是纯粹风险;
2、风险的发生必须具有偶然性;
3、风险的发生是意外的;
4、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更爱损失的可能性;
5、风险的损失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量的。
2、保险的职能有哪些?(P18)
答:
(一)经济补偿的职能1.分散风险2.赔偿与给付
(二)资金融通功能
(三)社会管理的功能1.社会风险管理2.社会关系管理3.社会信用管理4.社会保障管理
3、简述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P30-31)
答:
1、射悻性;
2、附合与约定并存性;
3、双务性;
4、要式性;
5、有偿性;
6、诚信性;
7、保障性。
4、保险的作用?(P20-25)
答:
一、保险的宏观作用,其表现为:
1、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
2、有利于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
3、有利于对外贸易和国际交往,促进国际收支平衡。
4、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二、保险的微观作用,其表现为:
1、保险有助于企业及时恢复经营、稳定收入
2、有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
3、促进企业加强风险管理
4、有利于安定人们生活
5、提高企业和个人信用。
5、简述人身保险的特点。(P112=113)
答:(1)保险金额的确定; (2)保险金的给付(3)保险利益的确定 (4)具有长期性(5)
具有储蓄性
6、社会保险具有哪些功能?(P264-265)
答:
1、社会保险能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2、社会保险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3、社会保险有利于推动社会进步。
4、社会保险有利于保证社会劳动力再生产顺利进行。
7、社会保险有何特点?(P261-262)
答:
1、强制性
2、普遍性
3、福利性
4、社会公平性
5、基本保障性
6、互济性
8.保险合同履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各自应履行的义务是什么?
答:投保人履行的义务:
1.如实告知2.按时缴纳保险费3.维护标的物的安全4.风险增加告知
5.保险事故发生通知6.出险施救7.提供单证8.协助追偿 保险人履行的义务:
1.承担保险责任2.说明条款3.及时签发保单4.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密
9. 最大诚信原则包含哪些内容?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是什么? 答:内容:(1)告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告知义务,当事人按照法律,实事求是,尽自己所
知,毫无保留的告知对方应知道的情况(2)保证,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3)弃权,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4)禁止反言,一方当事人放弃了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今后不得重新主张这种权利。 意义:必须遵循最大的诚信原则,是由保险经营的特点所决定的,因此(1)保险业是风险管理行业;(2)保险经营的技术程度较高,而保险条款及其费率是由保险人单方面拟定的,复杂程度远非一般人所了解;(3)保险一般具有转体性,投保人在投保时只需支付少量保费,一旦产生事故损失就会获得大额的赔偿,因此最大诚信原则有利于保证保险业稳定和发展。
10. 损失补偿原则及其含义
答:保险的补偿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风险转由保险人承担,当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
含义:
1、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有损失,有补偿;
2、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损失多少,
赔偿多少;
11. 代位求偿权行使中保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答: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行使权利代位;被保险人有权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
者请求赔偿;被保险人不能损害保险人代位追偿权
12. 简述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区别。
答: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
益责任和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象保险额都有区别。
13. 简述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答: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承认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14. 何谓近因原则,该原则对保险经营有何意义?
答:近因原则是在处理赔偿时,赔案支付保险金的条件是造成标的的损失的近因必须属于保
险责任,若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反之,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近因原则几乎为世界各国保险人分析损失的原因和处理赔付责任时所采用。
与一般合同相比较,它又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它有着自己的特点。
(1)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2)诚实信用原则的告知义务。
(3)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4)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
(5)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
15.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如何确定?
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
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16. 简述比例再保险合同的分类
答:
1、成数再保险。成数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按约定的比例,将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险金额
向再保险人分保的方式。按照这种再保险方式,不论分出公司承保的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额多少,只要是在合同规定的限额内,都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比率进行保费分配和赔款分摊。
2、溢额再保险。溢额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规定一个最大保险金额(称为1线)作为自留额。当任何一个风险单位的保险金额小于这一金额时,原保险人自留全部责任;当保险金额超过这一金额时,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按照自留额和分出保额对总保额的比例来分摊赔款。一般再保险合约中还规定了以自留额的一定线数(10线)作为再保险人的赔偿限额。
海上保险合同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在近现代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或保险法中, 悉数对定值保险或者定值保单进行明文规定, 或者用相关判例确定其效力:
(一)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MIA 1906) 第27条:“保险单可以确定价值或不确定价值。定值保险单是对保险标的物, 在保险单内订明约定的价值。在不存在欺骗的情况下, 根据本法保险单内所确定的价值, 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 作为结论性的保险标的保险价值, 不论是全损或部分损失。”可以看出, 在英国的立法中, 双方当事人在契约自由的情况下, 处于自愿、基于商业因素的考量, 在合理范围内可以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其效力是受到法律认可的。
(二) 美国的Compania Maritima Astra, S.A.v.Archdalf (1953)
1953年, 在纽约州最高法院审理的 (被保险人) Compa-nia Maritima Astra, S.A. (巴拿马籍轮船“Armar”号的船东) v.Archdalf (劳埃德保险人代表) 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船舶保险价值是120万美元, 而该船舶的合理替代价值是67.5万美元。审理此案的Rabin法官在判决中承认投保的保险价值可高于船舶的实际价值, 其理由有:首先, 二者之间的差异不引致射幸或赌博合同的问题;其次, 定值船舶保险单的合法性己被确认, 好处也得到了确认。[1]
本案体现了英美法院对于约定的保险价值的态度之转变, 通过判例确定了如果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签订保险合同, 约定了一个远高于标的实际价值的价值 (如本案中的船舶价值) , 此合同是有效的, 而不再将此类比于赌博合同。然而在美国, 有些州的还是禁止订立定值保险合同。
(三) 我国新《保险法》规定, 定值保险中一律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标准。事实上, 这样的立法有一定的瑕疵, 具体的规制建议将在下文详述, 兹不赘。
二、定值保险的法律规制及分析
在定值保险实务中, 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明显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时, 因为缺少法律的指引, 使得纠纷频出。以实务中纠纷产生较多, 标的额也较大的船舶保险为例:船舶保险与其他财产保险不同, 船舶保险责任范围宽, 风险大, 以及航运市场受时间影响波动较大。在出险时, 船舶的实际价值可能远远低于其约定价值。那么, 保险人的赔偿额是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还是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这便是争议的焦点所在。
我国《海商法》219条明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但并未就相关问题进行细致阐述。《保险法》55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 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 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部分与《保险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当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时候参照使用一般法的规定。新法采取了“一揽子”解决问题的方法, 即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 无论保险价值低于或高于甚至是明显高于实际价值, 都要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2]笔者认为, 现实中约定价值超出实际价值的情况十分复杂, 全部粗略地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标准有违司法公平, 不利于定纷止争。我们应将造成纠纷的情况细分, 分别分析每种情况:
(一) “一般超出”
可因客观情况分为“一般超出”与“明显超出”。笔者认为, 在合理范围内超出实际价值的情况下, 即“一般超出”的情形中, 应该对此约定价值进行保护。基于意思自治, 保险人通过公开的船舶信息资料不难了解到承保船舶的市场价值, 被保险人也有适当提高保险金额的实际需要:如船费和营运费用与利润难以计算预估和证明, 或者被保险人不愿就此单独投保。只要被保险人能证明其合理性, 保险人表示接受的, 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除非这个差额大得足以将纯粹风险变为投机风险, 从而增加了道德风险。保险合同并不是完美的补偿合同, 即无法达到损失填平状态。
(二) “明显超出”
“明显超出”是指超出部分显著。所谓“显著”应以抽象普通人而非专家的认识作标准来认定, 而认定的具体角色由法官来担任。[3]笔者认为, 这种情形中从被保险人的主观方面来再分, 可分为善意行为和恶意行为区别对待。
在善意的情况下, 被保险人可能是由于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认识不足, 如当事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预估不清导致过高估价、保险人无法通过公开信息资料了解投保船舶的实际市场价值, 或由于情势变更导致船舶价值巨幅下跌。笔者认为, 在约定的保险价值明显超出实际价值的情况下, 保险人无法证实被保险人有欺诈行为的,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对其进行变更或撤销。变更或撤销应仅限于定值保险合同的不当超额定值部分, 即应按照合理价值进行理赔。
但是, 德国和日本的保险立法则不认可市场价值剧烈变化的这种情况。《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的金额 (估价) 为保险价值。该估价除明显逾越保险事故发生时真实的保险价值外, 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的价值。该估价虽过高, 保险金额低于该估价的, 保险人对于损失仅按保险金额对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责。”《日本商法典》第639条:“当事人约定保险价值后, 保险人非证明其价值显著失当, 不得请求减少赔偿额。”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日德立法紧扣损失补偿原则, 不认为约定保险价值可以因情势变更等原因显著超出标的实际价值。笔者认为, 这样的法律对定值保险的规制过于严苛, 特别是在海商领域。在发生意外情况时, 即使双方对价格达成合意, 定值保险合同仍然因为法律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这将不利于商事活动顺利有序的进行。
在恶意情况中, 基于民法一般原理, 保险合同自然无效。因定值保险所产生的补偿过量的情形, 仅在无诈欺或错误情事时, 才为保险法所容忍。此即为损害补偿原则之“量的例外”。[4]各国立法亦有类似规定, 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 如果存在欺诈, 则该定值无效。依英美法系国家海上保险的惯例和原则, 定值保险明确规定的保险价值优先于损失补偿原则, 除非保险人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存在欺诈。这种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被保险人任意抬高保险价值的情况, 对定纷止争、规范保险行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在实务中, 此种立法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保险人基于欺诈的举证责任较高, 操作困难;并且就保险人的恶意等情况均未仔细说明, 留下了法律的真空地带。
三、法律规制立法建议
(一) 明确超额定值的界限
为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确保和谐社会中的司法公正, 明确超额定值的界限是十分必要的。国际上诸多国家都对超额定值进行了规制, 我国台湾地区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而我国保险法对此却是空白, 亟待完善。
在出台新《保险法》实施细则时, 就需要对超额定值保险进行划分, 确定一个合理界限, 一旦超越此界限, 即属不当超额定值, 关于定值保险的法律规定即丧失优先适用的地位, 让位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建议可规定如果约定保险价值高于保险合同订立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一定比例 (台湾有学者主张高于比例达到1/3时) 时即属不当超额定值。[5]
(二) 区分善意和恶意
善意的情况已在上文进行论述, 此处主要对恶意的细致考量进行建议。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 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而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恶意的超额定值包括被保险人的恶意和保险人的恶意。各国立法均将重点放在前者, 事实上, 对后者的规制也是十分必要的。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地位悬殊, 被保险人常常因缺乏专业知识与缔约经验而处于劣势。为公平起见, 应对两方的恶意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包括未尽告知义务, 依船舶保险试举一例:如未将标的的实际价值告知保险人、做出有害于船舶未来价值的行为 (未进行必要修缮) 以及其他为获得高额赔偿金所做的欺诈行为。各国对于此种情形的效力存在不同的学说, 分为全部无效说、超过部分无效说和解除合同说。笔者认为, 保险合同要求的诚实信用程度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 海上保险尤是, 所以全部无效说比较符合保险原理和民商法精神。
保险人的恶意超额定值表现, 依上文以船舶保险为例:保险人对船舶价值进行核定是其一项基本权利, 船舶的市场价值往往可与通过船级社信息等公开渠道进行查询。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投保时填写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远高于实际价值, 接受并收取相应高额保费, 在出险之后又以损失补偿原则为由拒绝履行赔偿责任, 保险人实际上是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 难脱骗取保费的嫌疑。
(三) 对保险人恶意订立超额定值保险合同的处理意见
具体来讲, 在保险人恶意订立超额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形中, 应当保护善意的被保险人, 而抑制以此种方式故意侥幸获得高昂保费的保险人。按照参照学界在“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的效力”的三种学说:全部无效说、超过部分无效说和解除合同说, 均无法充分实现保护与制裁的目的。此外, 由于合同领域内的损害赔偿救济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所以有必要在立法上对保险人引入惩罚性赔偿, 来控制此种不道德行为的蔓延。
惩罚性赔偿是来自于英美法系的一个术语, 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经过历史中的摸索与发展, 美国法院已将保险人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认定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 并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6]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和不对等性、海上保险的技术性以及保险行业的服务特性, 惩罚性赔偿的产生于存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值得我国保险立法借鉴。
综上, 立法中应该保护此种合同的有效性, 并规定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以一定的合理方式计算赔偿数额。通过这种惩罚性赔偿, 既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充分的补偿和救济, 同时也抑制了保险人的不道德行为, 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
摘要:在定值保险实务中, 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明显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时, 因为缺少法律的指引, 使得纠纷频出。本文重点论述在海上保险中法律对相关问题的规制。结合历史发展和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保险法律和惯例, 在比较法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析, 并对国内立法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海商法,海上保险,定值保险,保险价值
参考文献
[1] 张丽英, 赵劲松, 赵鹿.中英海上保险法原理及判例比较研究[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06:313.
[2] 刘卫红.定值保险中约定保险价值的法律规制探析[D].中国政法大学, 2009.
[3] 张兰.定值保险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07.
[4] 樊启荣.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研究兼论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分类之重构[J].中国法学, 2005.
[5] 刘卫红.定值保险中约定保险价值的法律规制探析[D].中国政法大学, 2009.
海上保险合同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一、明确保证的性质
( 一) 我国关于保证性质规定的不完善
MIA1906 中33 条的标题就是保证的性质, 其中包括保证的定义、方式 ( 明示或默示) 、也初步规定了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其中33 条 ( 1) 中就有明确规定保证的定义 (2) , 我国关于保证的定义虽借鉴了这一规定, 但是没有具体的法条来对其加以明确定义, 这一点就极不合理。
( 二) 明确保证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可以这么说, 保证条款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地位是由保证的性质来决定的, 同时也影响到了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如果我们不进一步明确保证的性质, 那么对于保证条款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作用肯定会产生很大争议, 这样不利于保证制度的适用。所以我们应在借鉴MIA1906 的基础上对保证加以明确定义, 即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承诺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 或者承诺某种事实状态存在或者不存在。这样才能够使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更好地适用保证制度。
二、完善合同式保证条款的内容
( 一) 我国对于默示条款的态度及应做出的努力
刚刚提到了在MIA1906 中英国规定了保证的方式: 明示或者默示, 其中默示保证分别为完好完全保证和船舶适航保证, 其中船舶适航保证要求船舶航次的被保险人保证船舶开航时适航, 其意义在于确保船舶在海上能够安全航行。而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不存在默示保证, 在《海商法》235条中的“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也不包括默示保证, 而国际上很多国际公约和规则都对船方保证船舶适航提出了具体要求, 而且都是要求相当严厉的, 足以证明其重要性, 而我国对此却没有相关规定。
所以鉴于适航条件对于确保船舶航行的重要意义, 建议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 只要船舶不适航, 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当然不仅仅是适航条件, 只要是被保险人可以在自己能力范围所应当做到的事, 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去做。
( 二) 完善违反保证条款的相关内容
我国对于保证条款的规定并不健全, 如虽然规定了被保险人有提前通知保险人其要违反保证条款的义务 ( 且通知的方式也没明确) , 但没有规定违反保证条款的具体法律后果, 而且如果涉及到合同解除的问题, 按照惯例就只能适用《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但是在吸取英国海上保险法的立法经验的同时, 我们应该知道海上保险法中保证的性质和普通的合同下的保证性质是不一样的,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应该算是一种特殊的严格的被保险人必须做出的, 也是因此可以享受到保险人完全对其负责的一个“条件”, 具体可以规定为:
第一, 明确合同可以解除的时间。我们可以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3) , 然后在《海商法》235 条的规定中, 可以补充: “被保险人要提前通知保险人其违反保证的情况 ( 须明示通知) , 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有效。”
第二, 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分配问题。保险人对于违反保证之后的被保险人发生的责任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这一点并没有太大争议。但是我们应该明确在违反保证之前,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是不受影响的, 这个要区别对待。
第三, 对于何时可以免除违法保证的情形都应该规定出来。在MIA1906 第34 条中就明确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是能够免除违反保证的, 据此我们国家也应该对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明确加以规定, 并且对于何时可以免除违反保证的特殊情况加以规定。
三、不断加深对保证制度的理解和认识
在考虑我国尚不发达的海上保险业的基础上, 再结合国内的海上保险市场秩序不够规范以及海上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手段较少等实际情况, 国内应该借鉴英国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来制定相对完善的保证制度参与者的热情必不可少, 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立法者应该加深对保证制度的理解和认识, 全方位、多角度地考虑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的相关问题, 然后采取积极有效的手段来解决, 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海上保险业的发展, 以及更大范围的航运业的发展。
摘要:随着立法工作的展开和相关规定的不断完善, 保证制度必然会发展越来越完善, 从而对我国的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关键词:海上保险,制度
注释
1
22 第33条 (1) :保证 (下述各条有关保证) 是指允诺性的保证, 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 或履行某项条件, 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海上保险合同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 合同相对性 被保险人 受益人
一、问题的提出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得以恢复而后又解除的,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费实际交纳情况分别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这一规定,并不是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之下,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以上规定可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论是合同是协议解除、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仅限于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应当如何认识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权?
二、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范围--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之必要性分析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形成及含义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被成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 即指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未设立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在英美法系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虽然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蕴含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但就以下方面达成共识:首先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其次,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最后,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一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根据主体相对性,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 。
(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之限制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两条规定可以得知,合同相对性规则仍然是合同法的基础制度,然而社会现实纷繁复杂,一般性、概括性的原则或者规则难以将社会现实的方方面面加以覆盖,因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允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但必须明确,既然作为例外情形,就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没有更强理由的情形之下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主体的范围有从投保人和保险人扩大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即是对合同相对性理论的突破,在此方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大理由为在给予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解除权的情况下,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范围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笔者试从以下方面分析:
1、从被保险人角度
《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综合这几条可以得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有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并且,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无效。这些制度通过对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条件的确立,在合同成立生效阶段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分以下情况讨论:(1)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1款(二)至(四)项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并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2)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1款(二)至(四)项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3)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并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4)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5)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在第一种情形之下,由于法律并未把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符合(1)的情形之下,对被保险人的权利基本上没有影响,因此,在合同履行环节,也无需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即使赋予被保险人解除权,也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在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之后,投保人仍然可以在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之下与保险人重新订立保险合同。在第二种情形之下,由于保险合同在征得被保险的同意之后才能成立生效,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有可能发生为赚取保险金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危险。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后,被保险人出于各种原因,想脱离被保险人的身份,应当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可以通过终止同意而使该人身保险合同自终止同意行为生效之日起无效。原因在于,被保险人的同意虽然只是存在于一个时间点,然而,同意的效力却及于合同成立生效之后的整个时间段。此时,被保险人实施的并非合同解除权,而是使之前的同意效力终止。这与当遗嘱继承中,立遗嘱人以在后遗嘱补充修改在先遗嘱是同一个道理。被保险人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才能终止同意,因其同意行为不仅涉及到自己的利益,还涉及到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毫无限制地终止同意将不利于交易安全。至于条件如何确定,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在第三种情况之下,被保险也可以通过终止同意维护自己和权益,理由和第二种情况相同,只是此处的终止同意的内容和第二种情况是不一样的,此处的终止同意的内容是终止同意为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种情况终止同意的内容是终止为投保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被保险人。区分这两种终止同意的目的在于,其适用条件应该存在差异,因为第二种情况之下对被保险人的权利影响更大。在第四种情形之下,同意的内容涉及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为同意为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个层面为同意为投保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否定了第二个层面的内容同时也就否定了第一个层面的内容。因此,此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方法相同,其终止同意的适用条件也应与第二种情况相同。在第五种情况之下,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不需经未成年人同意,父母既是投保人身份,又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身份,由于未成年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本人没有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监护人若想解除合同,可以以投保人的身份解除。
2、从受益人角度
《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一定义说明,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受益人只享有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不承担义务。受益人无需享有合同解除权有以下原因:(1)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一般情况下,受益人都不愿放弃受益权;(2)权利不行使可以放弃;(3)可以参照《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在保险法中规定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期间,在保险金请求期间未行使权利的,视为放弃权利。
三、对《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3条的理解
意见的这一条从字面上看是在一定条件之下赋予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除权。但实际上此处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基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而是基于"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的行为取得。根据《保险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得知,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保险费,结合该条的第2款和第3款的处理,该条第1款实质是将此种情况看成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订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有补交保险费的行为,保险人接受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即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实质身份已经为投保人,因此,该条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除权实质是因投保人的身份而享有的解除权。至于为什么不直接重新签订合同,笔者认为是基于效率的考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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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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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第一作者简介:钱芳、出生年月:1985年10月、性别:女、籍贯:湖南省岳阳市、民族 :汉、 北京工商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第二作者简介:王芬、出生年月:1982年1月、性别:女、籍贯:新疆、民族 :汉、 北京工商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海上保险合同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 对于损失补偿原则是否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的问题,目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对医疗费用保险性质的分析,认为医疗费用保险兼有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特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协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关键词】 损失补偿原则 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 医疗费用保险 保险合同约定
Key words: the principle of indemnity; personal insurance; property insurance; medical expense insurance; insurance contract
一、損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中的适用
损失补偿原则,指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该原则的宗旨,在于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我国现行《保险法》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将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及财产保险合同两类。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约定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的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能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具有特定的价值,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可以以金钱进行衡量。因此在学术界和保险实务中,均认为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也体现了这一观点。
二、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
在保险实务中,医疗费用保险一般附于短期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下,关于其性质,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包括医疗费用保险在内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精算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上与财产保险相同,这种保险兼有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特点,虽然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但其保险金计算依据是以被保险人患病或受到意外伤害后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此其属于介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之间的“第三类保险”,我国有些学者和保险公司人员称其为“中间骑墙性保险”。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的定义,保险仅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类,在第九十五条中,同样将保险业务划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两大类,并不存在所谓“第三类保险”。而且,医疗费用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而不是被保险人患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后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此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应当属于人身保险,不应当仅因为其在精算方法上和财产保险存在相似之处,就将其排除出人身保险的范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多采取此观点,如在(2009)鼓民二初字第870号、(2013)张商初字第0443号案件中,法院均将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认定为人身保险,从而排除了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
笔者认为,从医疗费用保险合同的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为了填补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或意外伤害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被保险人治疗后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填补具体需要的保险。虽然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身体无法用金钱衡量,但该种保险合同的客体,即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可以用货币估价,其理赔方式具有明显的补偿性质。虽然《保险法》第二条只规定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类保险合同,但《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结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兼具财产保险的一些特点。因此,对于附于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下的医疗费用保险,如果简单地将其定性为人身保险,则无法准确体现该种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并借鉴其他国家对于保险合同的分类,将医疗费用保险从人身保险中区分出来,赋予其双重属性,是较为适宜的方法。
三、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根据上述分析,医疗费用保险不属于单纯的人身保险。但是,由于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没有将医疗费用保险从人身保险中分离出来列为第三类保险,因此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对于此种保险直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这一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的《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中规定: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原则上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允许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行协商确定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为充分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在设计相关医疗费用保险产品时,因根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不同具体情况设计不同保险责任的保险产品,厘定不同的保险费率,并对投保人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解释说明,在此基础上,双方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据此进行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
参 考 文 献
[1]医疗费用类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适用的实证研究[J]. 刘蔚文. 河北法学. 2011(12)
[2]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研究——兼论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分类之重构[J]. 樊启荣. 中国法学. 2005(01)
[3]人身保险合同中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及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J]. 隋超杰. 法制与社会. 2013(28)
[4]医疗费用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之研究[J]. 康雷闪. 云南社会科学. 2015(05)
[5]《法院审理保险案件观点集成》[M].中国法制出版社,贾林青主编,20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