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1篇
5谈到秘书的基本要素,首先要谈秘书沟通的基本要素。沟通是一门学问,对于秘书工作者来说,尤其如此。
实现有效沟通的基本要素的前提是尊重和理解,把握沟通的关键是有效倾听,建立良好的倾听环境,客服倾听的障碍,实现有效倾听的准备以及提问要分清类别和适用的问题形式以及自信地提示要求,学会礼貌拒绝和了解提问的禁忌。
1、 有效沟通 的基本要素:
A、有效沟通的前提(1)尊重 (2)理解
B、把握沟通的关键(1)有效倾听(2)构建良好的倾听环境(3)克服倾听的障碍(4)实现有效倾听的准备(5)提问要分清类别和适用的问题形式(6)自信地提示要求(7)学会礼貌拒绝(8)了解提问的禁忌
2、 有效沟通的原则:
A、“7C”原则 (1)可信赖性(彼此信赖)(2)保证沟通计划与沟通环境的一致性(3)内容(准备好进行沟通的信息内容)(4)明确性(简单明了的语言)(5)连贯性(不要忽视补充新的信息内容,对客户进行必要的跟进,联系)(6)渠道(尽量选择已经有的,客户习惯用,熟练使用的信息沟通渠道)(7)准确判断接受能力(对方的接受能力了解后有针对性地表达信息)
B、用心去听,不要在乎对方的表达方式(这是避免冲突的重要条件)
C、积极去想,分析出弦外之音(限于一些复杂的因素影响,有些沟通目标不会被直接表达出来,这就需要我们去理会)
3、 有效沟通的目标:(1)说明事物(2)表达情感(3)建立联系(4)和谐工作环境
4、 有效沟通的过程:(1)做好沟通前的准备(明确自己的目标,对方的背景)(2)确认对方的需求(3)正确地阐述自己的观点(4)关注对方的反应(5)实施有效的提问(6)积极、认真地倾听(7)及时确认,应对(反馈)(8)适时进行总结。
5、 需要沟通的工作关系:(1)与客户沟通)(2)与同事沟通(3)与上司沟通
另外,当秘书也要学习心理学。了解领导的心理,了解员工的心理,这样才能更好的上下沟通。了解客户的心理,才能更好地为公司带来更大的利润。了解心理学,但要少说话多做事。组织会议也是秘书的重要工作。
意识到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交流方式,你就能够更好地组织会 议。在制订会议计划时,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使每个人都有发言的机会
会议组织者在会议日程安排上要给每位与会者一段正规发言的时间。在会议召开前就应当将日程安排分发给与会者。这样做一方面可以给那些不善言辞的人一个准备的机会使他们能够轻松,有效地参
与讨论。另一方面可以迫使那些喜欢插话的人尊重分配给其他与会者的时间。
二、使每位与会者都负起责任
让每位与会者调整自己的交流方式,以提高会议的成效。要使那些不喜欢发言的人意识到,考试大如果他们不发言,就没有人知道他们的主意。同样,要使那些喜欢发言和插话的人收敛一些,以满足集体的不同需要。会议组织者的任务是召开有效和成功的会议,并不意味着其他人就没有责任。
三、将插话和跑题降到最低限度
要找到降低插话和多人同时发言的有效办法。有一家公司开会时,与会者总是不断打断别人的发言,最后,作为没有办法的办法,他们决定,谁打断别人的发言,就罚款25美元。这可是个聪明的主意,收到了效果。如果有人觉得自己的想法非常重要而必须插话,就得先把钱放进“罚款罐”中才能发言。由于性格和文化背景的不同,怎样组织成功的会议并没有标准答案。问题的关键是你必须注重策略,使得每次会议都取得成效,这样才对得起你付出的时间和努力。
秘书的工作繁重而且复杂,这就要求秘书工作者有清晰的条理,冷静的头脑,良好的心理科素质,良好的文学沉淀。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2篇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在合同法中,不仅对平等、自愿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在具体制度、具体规定方面体现平等、自愿原则。比较于三部合同法,许多是新规定。主要有:第一,在合同法第一章中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关于合同内容。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当事人就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才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关于合同形式。《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 1
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关于格式合同。一是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是明确规定有些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时应
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即后契约阶段。《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第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二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讲的是后契约义务,履行后契约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三)保护公序良俗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纳入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的那些规定,譬如纳税、工商登记,不得破坏竞争秩序等规定。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当然,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不是永远不能适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某个问题,当事人有争议,或者发生合同纠纷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达不成补充协议,又没有交易习惯等可以解决时,最后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合同法的规定,除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38条有关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等规定外,绝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定。
(四)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为什么要写到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给予高度重视呢?
中国在转轨时期,由于缺乏搞市场经济的经验,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济秩序上有些混乱,合同履行率较低。针对这种情况,强调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实意义很大。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是对当事人说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行政机关说的。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违法变更甚至撕毁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审判机关说的。审判机关应当像遵守法律一样保护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推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3篇
一、合同中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含义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后, 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是什么。从本质上来说这是一种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 出现违约行为时, 如何判定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认定责任的标准是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 还是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 只要存在违约后果即可。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与当事人的责任有着重大的关系, 对于合同纠纷的解决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对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认识和思考
我国专家和学者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有着不同的认识。我认为目前我国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认定采取的是二元化的归责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同时存在着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两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占据主要地位, 而过错责任原则起到补充作用。
( 一) 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的含义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时, 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导致违约后果的出现即可认定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最主要的特点表现为不考虑当事人有没有过错。换句话来说, 即使当事人没有过错, 也要承担违约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中占据着主要地位, 表现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当事人不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合同法》总则中明确规定, 无论当事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 只要有违约行为出现, 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当事人不支付价款、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等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第109条、第110条中做了详细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违约结果的产生要承担严格责任, 而不能因为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
第二类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而导致当事人违约时也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合同法》第121条对因为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做了规定。实际上当事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但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引起了违约, 这时需要当事人依据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责任, 而不是由第三人承担, 这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至于当事人的损失可以依据其与第三人的约定或者是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 二)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补充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时, 认定责任的标准是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如果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 那么他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反之, 如果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 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把过错作为其中的构成要件。由于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中作为补充原则, 在适用范围上做了严格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涉及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类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大多集中于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之中。在这些无偿合同中, 只有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心理时, 造成损害的, 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只是轻微过失, 主观上没有过错的, 则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当事人因为主观上有过错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这类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集中于有偿合同中。其一是《合同法》条文中明确出现“过错”字样的, 如 《合同法》第303条和第320条规定的客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等。在这类合同中, 当事人只要有过错的, 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 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二是《合同法》中虽然没有明确出现“过错”这两个字, 但是能从合同的性质上判断当事人有过错的, 当事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义务保管好物品, 若因为其保管不善, 没有尽到应尽的保管义务时, 造成物品损失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类合同还有仓储合同等。我们可以看出, 上述几类情况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分则中对部分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这毕竟是例外情况, 只有少数类型的合同。
三、对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建议
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 在违约责任认定上占据着主体地位。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次要的归责原则, 在违约责任认定上起着补充作用。合同法在分则中根据各个合同的特点规定了一些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情形。但是在过错责任原则方面一是缺乏概括性的条款, 二是分则即有名合同是有限的, 并不能包括所有使用过错责任的情况, 这从而在过错责任原则方面产生了许多法律调整的空白。 因此增加对过错责任原则的概括性条款, 明确过错责任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摘要: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违约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它贯穿于整个合同之中。笔者分析了合同中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含义, 浅谈对其的认识和看法, 并由此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2] 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3]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4篇
摘 要 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在立法方面和司法实践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在立法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解释水平及其状况,关键取决于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关的职务行为。
关键词 保险合同 解释 现状
一、在立法方面,关于保险合同解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31条只规定了“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及将疑义利益归于表意弱势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保险合同属于有名合同,保险法归属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因而保险法中没有规定时,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合同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只给出了一个基本原则:公平合理、诚实信用、不得违法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由此,我国在立法上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作了兜底式的规定。即从保险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结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有:(l)文义解释原则,就是按照合同词语的字面的正常含义来解释保险合同。(2)真实意图解释原则,就是双方当事人订阅的真意。(3)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4)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的解释原则。一般而言,批注是为了适应不同投保人的需要而对拟定的保险条款作出的修订。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批注的效力应优于正文;而且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前的批注。(5)对于合同的疏漏按有关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给予补充。(6)如果疏漏的条款没有规定的,则依据商业惯例、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二、在司法实践方面,保险合同的解释水平及其状况,关键取决于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关的职务行为。法官或者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如何,对于保险合同解释结果的公正性有相当的影响,尤其在法无明文规定,法官或仲裁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时,从当前我国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工作来看,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第一,对保险合同解释的意义缺乏应有的认识,表现在审判、仲裁实践中,就是对应当给予解释的保险合同的达容,无所解释或胡乱解释,造成错判,难以服人。应该注意到:司法判决的做出与执行,从根本上讲应当是依法审理案件的产物,必须要以理服人,合同解释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判决、裁决内容的公正,关系合同纠纷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也关系到国家司法职能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方面,对判决书尚无判决理由的说明要求。这就使得法官或者仲裁员在对于合同的解释缺乏外在的规则约束。如果缺乏判决理由,使法官或仲裁员的判断推理过程不能外在化,纯粹为其内在的意思目的,则不仅仅是进一步弱化我国初步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的功能,也使得法官或者仲裁员自身产生滥用审判权力成为可能。在英美法以及德国法院系统,都需要公布审判理由和案件推理过程,并将其视为抵制法官刚腹自用和枉法裁判的有力武器。所以不仅需要温和的道德操守约束,而且需要通过外在硬性的规则和程度设置,使法官无以为恶,制度可以迫使人不得不做个好人。
第二,简单地确认缺少主要条款或主要条款不明确的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缺少主要条款或主要条款不明的保险合同大量存在,但其中大多数出自于订约双方的疏忽,是可以按照保险合同其他条款的内容加以确定,或根据法律的规定,交易习惯加以补充,或协助当事人对合同加以修订,补充完善,以有利于当事人实现其合同目的。在实际的生活中,创设法律关系的合同行为是大量存在的,让所有的合同订立过程都按照严密真实而又具有可操作性目标去草拟的话,现实将变得举步维艰,没有半点的效率可言。可以说实际上,合同都是双方最大程度一致的产物,如果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系统性和逻辑性来要求的话,那么法院将真的成为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制造机器。
第三,单纯以保险合同文本的书面含义来解释保险合同,很少从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当事人的真意出发来解释保险合同。目前,我国不少法官或仲裁员热衷于绝对忠实合同约定内容的审理原则,不根据具体情况,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出发,修正或补充不合理或遗漏的合同条款。他们的理由是:“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订什么内容是他们自己的事情,法院只有合同审理案件的权利,没有为他们修补的义务;按书面约定的内容审理案件,下达判决,是有理有据的。”以此为指导的结果,往往导致表面上的公平合理,实质上的不公平、不合理这种“法官必须凭当事人自己制定的书面文件来确定其意思,法官不得脱离书面文件取探求当事人的真意”的形式主义解释规则,类同于19世纪英美法坚持的“法院不能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立场。但进入20世纪后,英美法越来越多地援引通情达理之人(理性人)的标准,以双方当事人默示条款、交易过程或交易惯例来补充、修正当事人的意思。
由于语言本身只是表达人们思想意思的却并不完美的符号,任何人都不应该完全受语言文字的驱使或左右。法官或仲裁员不应只是玩弄法条、诉讼请求和证据等材料简单综合的累加,而应从立法的精神和当事人的真意出发,以求公平解释合同。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446.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I川[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13-214.
(作者单位: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5篇
案情
2000年10月27日,原告王金虎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王金虎投保主险平安康泰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还规定了十一项免责条款,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如受第三人侵权而得到第三人的赔偿,被告可以对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不支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003年8月6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因与案外人侍海龙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而受伤。经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0195.57元,该医疗费用由肇事车主支付了13600元,原告支付了6595.57元。此后,原告依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向被告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6595.57元,拒付差额3404.43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404.43元。
被告辩称,保险实行损失赔偿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只有6595.57元,对此被告已进行了足额赔付。现原告要求取得损失以外的利益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
2005年6月2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二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金虎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404.43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焦点就是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一、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这可以从保险法的总则、分则及相关规章三个层面得出:首先,从总则上看,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据此定义不难看出,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仅是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没有“涉及赔偿损失”的涵义。其次,从分则上看,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这一规定可知,法律不禁止投保人在获得保险金后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反之亦然。这就充分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性合同。再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5日发布了《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指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第二条第四项指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款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赔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额是根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或伤残程度给付标准来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产生代位求偿权。由该通知可以看出,损失赔偿原则和定额给付原则是互不包容的一对范畴,该通知规定,对于属于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赔偿原则;而对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则适用定额给付原则。综据上述,在我国人身保险不实行损失赔偿原则。人身保险之所以不实行损失赔偿原则的主要理由在于人和财产的区别,人和财产的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人具有感觉、思维和精神,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医疗、误工、营养、交通等物质损失当然是可以计算的,但因事故而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却是无法衡量的。如果保险法不考虑人和财产的本质区别这一因素,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也就没有实质意义了。另外,从保险法律的文字表述上也可以看出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无论是保险法总则、分则,还是保险规章,对财产保险支付保险金均用“赔偿”来表述,而对人身保险支付保险金均用“给付”来表述。
二、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实行损失赔偿原则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为设立保险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它和其他种类的经济合同一样,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适用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根据意思自治的约定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任一种情形,那么约定就是有效的。如前所述,虽然保险法律规定人身保险不实行损失赔偿原则,但保险法律也并未禁止保险当事人可以就人身保险金的给付实行损失赔偿原则进行自由约定。在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在责任免除条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6篇
第一条 基本合同
1.1合同效力:本合同为双方关于乙方向甲方供货业务的长期基本合同,对双方商定的基本条款进行约定。本合同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起至在双方保持业务期间,持续有效。本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经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等与本合同相抵触的或未涉及到的条款均以本合同为准。
1.2本合同附件:在双方往来业务中,与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协议、合同、传真、订单、图表、信函等均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与本合同冲突时应以本合同为准。
1.3具体合同:双方之间可按照以下第二条约定的程序达成具体合同,乙方接受甲方订单之时具体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每一份具体合同均受本合同的约束。
第二条 订单、交货、包装运输
2.1订单:乙方具体供货的品名、货物型号、数量、供货时间及商标以甲方的书面订单为准,乙方应在十二小时内或甲方订单之上要求的期限内确认或反馈意见,超期未确认或未反馈视同不接受甲方订单;但是若无正当理由,乙方不得拒绝接受订单。
2.2交货:除非双方另有明确约定按双方约定方式交货,乙方应按甲方订单规定的数量、时间准时送货至甲方所在地或甲方指定地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运费。
2.3包装方式及包装费用:乙方供货的包装标准,应达到双方书面同意的包装标准,包装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三条 验收及不合格品的处理
3.1验收:乙方送货后合理期限内或在甲方到乙方提货时,双方按照已经确定封样的样品或双方协商确认的质量标准、图纸及双方同意的技术要求进行验收。
3.2验收不合格:甲方对乙方供货验收不合格,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一天内或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时间内将不合格品取回并同时向甲方交付同等数量的合格品,乙方不得将不合格品混在以后任何一批次的货物中提供给甲方。
第四条 质量保证及质量事故责任的承担
4.1技术要求:乙方保证为甲方提供的货物完全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环保等要求,并符合甲方的特殊技术要求(如果有),并使用在有效期内、性能良好的原材料制作而成。货物出厂之前经严格检验,包装方式良好,可以避免一般装卸引起的零部件不良。
4.2质量事故:若乙方所供货物发生质量责任事故,从而导致甲方被第三方索赔或遭受国家机构处罚,经双方或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它权威机构认定是乙方的责任,则应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五条 定价与结算
5.1定价: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与长期合作的原则合理报价,若存在弄虚作假情况,或报价与合理价格严重不符,谋取暴利,一经查实,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供货资格并有权解除合同。
5.2 最低价保证: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货物价格是同期国内当地市场最低价。
5.3 付款方式:原则上乙方供货后,甲方自货物检验合格、发票入帐后30内支付相应货款;但如双方另有约定,按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付款。
第六条 保密及知识产权条款
6.1保密: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样件、图纸及其它相关供货(价格、数量等)与质量信息等所有技术和经营信息有保密义务。
6.2甲方标识的使用:甲方标识经甲方授权只可用于供应给甲方的合同货物,本合同解除后,授权自动失效,乙方不得继续使用,否则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违约条款
7.1拒绝订单与逾期供货:乙方无故拒绝甲方订单,应按照拒绝订单货物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要求逾期交货时,将按延迟天数乘以逾期供货部分货款之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天,视为乙方不能供货,参照乙方无故拒绝甲方订单处理。
7.2商业欺诈的违约责任:乙方违反5.1条约定或出现其他商业欺诈时,乙方应按照欺诈涉及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或者五万元/项/次中较高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条款约定不影响乙方按照其他条款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条中的“商业欺诈”是指乙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甲方提供虚假资料、信息,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从而欺骗甲方或最终用户,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商业行为。
7.3违反最低价保证:乙方违反第5.3条约定,乙方应返还甲方已供货物的差价。
7.4违反保密约定的违约责任:一方违反保密条款约定,该方应赔偿守约方相关损失。
7.5违约通知:如乙方发生违约行为后甲方向其发出通知的,则该通知发出两日后将视为其已到达乙方。乙方应在通知到达后两日内书面回复甲方。如乙方逾期未予回复,则视为乙方默认甲方通知中所述的内容。
第八条 不可抗力
本合同下的“不可抗力”仅指足以影响到本合同相关义务正常履行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自然灾害,以及双方书面确认的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
第九条 廉政条款
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前以及双方保持业务关系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公司人员进行贿赂和提供回扣,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在乙方货款中扣除受损利益并按相应金额处以1倍的罚款。
第十条 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的变更及修改须经双方同意,以书面形式变更。
第十一条 纠纷解决
相关的合同范本食品供货合同钢材供货合同办公用品供货合同因本合同或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条件与份数
12.1生效条件: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双方最后一笔业务交易完成后18个月内双方再无任何业务往来,合同自动中止失效;本合同除填写必需的合同签约主体、签约人、签约时间外,任何涂改、删除增添均无效。
12.2合同份数: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采购方):江苏秀强玻璃工艺有限公司(章)乙方(供货方):
签约人:签约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