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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权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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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权范文(精选12篇)

合同的解除权 第1篇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 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一) 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

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有权就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 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 这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况及条件。我国《保险法》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保险人可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 当约定条件成就时, 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这种约定也被一些学者称为“特约条款”, 特约条款是指对有关保险的任何权利、义务或事实确认所作出的特别规定, 实际上是将普通合同条款提升到一个特别的地位, 对普通合同条例款的违反不会构成违约, 而对特约条款的违反则将导致合同解除的效果。通过特别规定, 提高某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很重要或对合同成立至关重要的条款的约束力, 使之成为保险合同得以维持其效力的基础。所以, 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特约的一般而言, 应当是对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 是具有基础意义的事项。如果特约条款约定的解约条件过于宽泛, 实际上违背了特约条款的本来目的, 扩展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空间, 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例如, 保险人将投保人的一般合同义务也上升到如果违反就将导致合同解除的事项写入合同中, 容易导致保险人频繁使用合同约定解除权, 不利于保护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 更使法律赋予投保人的旨在平衡其与保险人之间力量对比的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优势化作乌有。因此, 一般来说, 除非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合同不得变更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 以免扩大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范围, 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关于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 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某些保险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过于宽泛, 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有显失公平之嫌。二是某些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作约定, 导致当事人对解除的后果认识不清。三是某些保险条款片面追求所谓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 约定保险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二) 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行使的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解除权而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延迟履行、根本违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而言, 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就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明确表示排除合同法的解除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本身的特殊性, 即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在保险交易中, 投保人支付的代价得到的是一个危险保障的机会, 而保险人是否需要实际给付以及何时履行给付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合同终止前是不能确定的。 然而《保险法》第14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有任意解除权, 如果不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那么虽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 但是由于保险人承担的合同义务以及投保人滥用任意解除权而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害, 赋予保险人法定合同解除权就显得很必要了。另外, 《保险法》第15条也明确规定, 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各种情形, 而不包括保险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具体来讲, 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违反了以下法定义务的情况下, 保险人才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执行

(一) 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包括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障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保险合同经过复效期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分别对其进行了规定。

(二) 保险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约定解除条件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权的事由, 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 保险合同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

(三)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执行。

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任何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人可以参考合同法的规定, 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 保险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 一是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 自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当事人时, 合同解除即告成立, 自此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时, 合同解除则由保险人直接解除转化为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解除。法院或仲裁机构如认定解除无效, 则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地发生消灭, 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一个问题须引起重视, 即直接解除与司法解除的关系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直接解除是司法解除的先行程序, 司法解除是直接解除的补充。如果未经直接程序, 当事人的司法解除申请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在保险实践中, 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 投保人的索赔请求被保险人拒绝后, 诉诸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 并请法院判决解除。依据上述理论, 法院即不应支持保险人的这项请求, 而应不予裁决, 留给保险人自行行使此项权利。

三、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也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也可以比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 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主要有两种原因, 一是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二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

(一) 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

所谓期限届满, 包括法定的期限和约定的期限。法定期限可称为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即合同解除权仅在此期间内存续, 该期间届满而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 则解除权归于消灭。约定期限则是一种任意性期间, 是在法律对解除权的行使未规定期间的情况下, 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确定期间。同样地, 如果解除权人在约定期间内未行使解除权, 则合同解除权将由于该期间的届满而归于消灭。

(二)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

所谓经催告而未行使, 是指在解除权的行使未规定期间的情况下, 对方当事人可以确定相当期限, 催告解除权人在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解除合同, 如果该期限已过而解除权人未予答复, 解除权即行消灭。对于因催告而未行使导致解除权消灭的情形, 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其一, 关于催告期限的确定。各国立法上对催告期限的规定, 一般都是以“相当期限”为准。具体何谓相当期限, 法律并未予以明确。其二, 如果解除权人在催告期限内未予答复, 则解除权自应归于消灭。但是, 如果解除权人在催告期限内明确答复解除合同或不予解除, 作为解除权人的明确意思表示, 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里应注意的是, 经催告而未行使与权利人弃权是不同的。弃权可以是明示的, 也可以是默许的, 可以是书面的弃权, 也可以是行为的弃权。可见, 较经催告而未行使, 弃权的含义更为广泛, 除了明确的经催告而未行使外, 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保险人在应当知道其具备某项权利时, 若未积极行使, 也可能构成弃权。也就是说, 弃权中的“知道”可以是明确的被催告而知道, 也可以是经推定的知道。弃权中的“放弃”可以是不行使而被动的放弃, 也可以积极的放弃。强调这一点, 对于解决实践中的某些问题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因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在合同解除权既无法定期限, 又无约定期限的情况下, 若相对人也未催告, 似乎就无法处理解除权的消灭问题。而这种情况在保险实践中是经常发生的, 因为实践中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催告保险人存在合同解除原因, 几乎不可能。这样, 就需要在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问题上引入英美法的弃权概念, 使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受到更大的限制, 从而更好地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参考文献

[1].邹海林.保险法教程[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2

购房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2篇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对“合理期限”进行了明确,该解释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解释又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以上法律规定的含义有三点:

1、购房人如欲解除合同,应当先进行催告。

2、经催告后过了三个月,开发商仍然没有交房的,购房者取得合同解除权。就是说购房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是第一开发商延迟交房;第二经过催告;第三催告后满三个月仍未交房。

3、购房者合同解除权的有效期是从催告日起三个月后开始,一年后结束,即解除权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此一年内都可以随时通知开发商解除合同,超过一年期限,则永久性地丧失了解除权(当然以其它理由如严重质量问题而解除合同的除外)。并且,如果在购房者取得解除权后,开发商有催告购房者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的有效期缩短为三个月。

以上规定中,两个催告和两个三个月的规定应当区分清楚,一为购房者催告开发商交房,一为开发商催告购房者行使解除权;一为购房者催告后经过三个月取得解除权,一为开发商催告后购房者的解除权有效期缩短为三个月。

鉴于以上的规定,在开发商延迟交房时,不管购房者是不是真的准备解除合同,都应当在开发商延迟交房后立即发函催告,一是在开发商迟迟不能交付房屋时采取的一个应对举措;二是催告后可解除合同对开发商也是一种压力。

浅析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第3篇

关键词:劳动合同解除权 单方解除 即时解除 预告解除

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合作关系的终结,既关系着劳动者以后的生存和发展,又对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之间矛盾纠纷的主要导火索之一。

一、单方解除权概述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它是指在劳动合同在订立后履行前,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可以分为法定解除和协商解除。法定解除是指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是由于发生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规定的需要解除的情况。协商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出于自身的原因,经过相互协商达成终止合同履行的协议。

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

(一)用人单位单方有即时解除和预告解除,经济性的裁员。

第一、即时解除权也就是过失性辞退,当劳动者违反了单位规定或者是法律规定的部分法定情节,按照法律和单位规定需要对其过失给予辞退处理。这种情况是特指有过错才辞退,换句话说,如果工作人员本身并没有犯什么过错的话,单位是不可以无缘无故的将其辞退。 第二、用人单位预告解除权即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过错的前提下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先予通知预告。这样使得劳动者自身可以有时间进行工作交接与单位的协商,单位也可以有充足的准备时间物色合适的员工代替。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只要通知就可以,法律也有进行一些禁止性条款的限制,并规定单位要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的经济损害的赔偿。第三、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通过劳动法的规定可以得知,当用人单位面临两种情况的时候可以进行裁员。可以是企业面临破产重组改革,或者是已经陷入了严重的经营危机困境中。当然这也不是无条件的,法律对于部分情况也有出台禁止性的条款。

(二) 劳动者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

单方解除权不仅仅属于用人单位,也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样,劳动者也有即时解除和预告解除两种情形,一次保护劳动者的特殊情况下的利益。即时解除,是职工根据自身原因在任意时间可以同单位解除合同;预告解除,是职工可提前通知对方自己的离职意愿。

第一、即时解除。根据我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的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或者合同签订的劳动条件没有得到满足和实现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当即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预告解除。预告解除也可以通俗的称之为辞职。对此法律对于预告期和形式也是有所规定的,预告期为30日,形式也需要正式的书面形式。劳动者的预告合同解除是需要满足这两方面的条件才得以成立的。

(三)单方预告解除和即时解除的比较

两种解除都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方式,但是他们之间也存在着差异。最显著的差异是解除方式的不同。预告解除顾名思义就是需要先给与对方通知预告,并且等待一段时间过去方便双方处理合同解决的相关事项。而即时解除通常情况下是通知的同时合同关系也终止。试用期内是无过错但是正式期内就是过错类的了。不管这两种解除方式采取怎样的解除方式,都是为了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保障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和谐,维护法律的权威。

三、我国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的完善

(一)嚴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条件

我国的现有法律法规对于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条件虽然比较自由,但是过于自由也并不好。所以需要对劳动者的单方解除给予一定的限制性条款,避免劳动者滥用权力同时达到保护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权益的目的。这种的情况下就要严格的把握好尺度的问题,过于严格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合法及时终止,过于滥用则会导致用人单位的日常工作混乱,无法有效的运作。这是我们需要继续探索和把握的问题。

(二)完善劳动合同预告解除制度

首先要求设置灵活的预告期制度。目前的预告期均为30日,但是需要考虑到不同的情况和背景,30日过于固定,我们需要更加灵活应变的预告期使合同的终止及时且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之分,为了便于管理和维护合同的履行,应该将单方解除控制在无固定期限类别的合同中。再次,原则上废除劳动合同中请求继承履行的权利。继续履行在原则上应该给予飞出,这样有利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同时是法律发挥更有效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蒋晓红.《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法律思考》,2005

[2]朱造所,李经纬.《试论劳动合同的解除》,2005

[3]冷荣.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J].科技创新导报.2008(25)

[4]赵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研究》 2008

[5] http://www.oh100.com/a/201107/3424.html 论劳动合同单方解除

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权 第4篇

(二) 注册会计师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和提高业务素质

1.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各行各业人士都应遵从的基本道德, 更是其基于自身工作的基础要求。优秀的职业道德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立足之本, 因而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定期考试、定期评估从而监督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使其加强对自己职业道德的培养及提高;事务所也应定期组织注册会计师进行相关的培训和教育;注册会计师更应该不断地学习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 并且在工作中严格地要求自己, 不做有悖于道德的事, 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使自身各方面素质得到不断的提高。

2.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注册会计师业务素质的提高有利于防范和降低审计时所带来的审计风险, 主要是由于其业务素质的提高使得其审计的财务报表的质量及可信度大大提高, 进而提高了审计的质量, 这样无论是对于报表的使用者还是对于国家的经济建设都是有利的。审计质量的提高还有利于提高注册会计师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有利于公众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 增强其对国家经济发展的信心, 从而可以规范企业的发展并遏制不规范企业的产生。

(三) 会计师事务所完善管理制度

1.职业道德和《独立审计准则》遵守的制度性。依据《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关于注册会计师违反第21条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推论, 注册会计师只是对根源于自身的主观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 以这些条款来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具有欺诈、过失, 其重点在于注册会计师是否遵从了《独立审计准则》的一些要求。因此, 严格恪守专业标准, 保持优秀的职业道德, 严于律己、遵守职业法规, 对于避免注册会计师受到相应的法律诉讼具有重要作用。

2.建立完善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会计师事务所各项管理工作的核心应当是其内部的质量控制制度, 当一个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 那么就会出现因为某一个部门或一个人的原因而导致整个会计师事务所关门。因而, 会计师事务所应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的规定, 依据自身的具体情况, 组建一套严谨、周密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 并且要建立一整套相关的执行措施, 使所内制定的相关的质量控制制度能更好地运用到审计工作中, 从而保证了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质量, 切实使这些制度为事务所服务, 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另外,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还可以通过与委托人签定业务约定书、选择正直的客户、深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经营业务、进行适当的保险、保持独立性、编制良好的工作底稿、配备合格的助手、聘请法律顾问等方法来完善自身的管理制度。

(作者单位:邢台学院会计学系)

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立法最早见于《澳门商法典》, 此法典中将特许经营合同定义为:“特许经营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特许他方有权以固定方式在一定区域按前者之专有技术及技术指导, 以前者之企业形象生产及或销售一定产品或服务, 从而取得直接或间接回报, 且须接受前者监督之合同。”我国大陆尚未立法对特许经营合同进行明确的定义, 但是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特许条例) 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 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以下称为特许人) , 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 (以下称为被特许人) 使用, 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由此, 特许经营合同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签订的用于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确立双方特许加盟关系的法律契约。特许经营合同成立生效后,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就要受到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约束。但由于一定事由出现, 可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达到, 为避免当事人受损, 法律为当事人创设出一种权利, 即合同解除权, 以充分保障无过错合同当事人的权利。相比较而言, 特许经营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有其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特许条例》第12条、第23条特别赋予了被特许人合同解除权。本文根据条例之规定撰写, 以期对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制度的理解有所帮助。

一、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适用

(一) 特许经营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 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所谓合同的单方解除, 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 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 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的单方解除其特点在于解除方有合同解除权, 这个解除权既可以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也可以来自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事先约定。只要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就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使其有异于其他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中规定的单方解除权是法定的, 即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特许条例》第12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 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 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此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据此,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 如果合同中未约定, 被特许人也能依此条款主张单方解除权。

在实务中, 特许经营合同一般都采用格式合同的方式订立, 尽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是作为平等主体签订合同的, 但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以及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契约化的特点, 合同中都会约定特许人可以对被特许人进行监督管理, 直接行使被特许人的“经营权”。因此特许经营合同既有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也包含有对被特许人不平等的性质, 作为对被特许人的补偿, 赋予其悔约权, 即单方解除权, 体现了对被特许人的保护。

(二) 单方解除权行使的期限

在特许经营的格式合同中, 若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约定悔约期限的, 在此期限内, 被特许人享有“悔约权”, 这种权利与《合同法》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中按公平原则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的制度是一致的。此条款体现了对被特许人利益的倾斜。但是我们也应看到, 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权的转让, 作为特许人为了让加盟商事业成功, 他必须把自己多年积累的经验、诀窍等经营资源传授于被特许人, 被特许人一旦在此特许体系内经营一段时间就可迅速积累起从事该体系所必需的各种软、硬件资源。所以, 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应该有所限制, 以不侵害特许人利益、不使特许人的经营风险不恰当扩大为限。

二、信息披露不实和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

《特许条例》第22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的12个方面的信息, 这些规定保障了被特许人的知情权, 为被特许人的商业决策提供了重要依据。《特许条例》第23条第3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据此, 在特许人对信息披露不实时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合同享有法定解除权。关于此条款的适用在实践中应注意几个问题:

(一) 关于信息披露的问题

所谓信息披露, 是指特许人向与自己将要缔结特许经营合同的潜在加盟者, 事前提供有关特许经营合同及自己的信息。对特许经营中的信息披露,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特许经营披露示范法》规定了特许人单方披露义务。我国《特许条例》规定,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 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信息, 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信息披露制度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所以, 特许经营法律法规中的信息披露, 主要是特许人单方的披露义务。特许经营是比较复杂的商业模式, 我国目前特许经营市场比较混乱, 被特许人常处于劣势, 为了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 特许条例赋予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是必要的。但是, 正因为建立特许经营体系是一个繁杂的过程, 在运营过程中特许人有维护特许体系、保护自己商业秘密的要求。特许经营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 其签订主体是平等的, 过于加重特许人的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 在实践中, 对特许人不能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 法院不宜轻言解除合同, 应综合考虑所隐瞒信息的重要性、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以及是否直接影响到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以维护特许经营合同的稳定性, 同时也防止被特许人以“受害者”“弱者”的形象, 将经营失败的责任转嫁到特许人身上。

(二) 关于披露不实构成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特许条例》第23条规定信息披露不实, 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些隐瞒的信息或虚假的信息对被特许人加盟起着决定性作用, 特别是足以直接影响着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 或者为了融资等目的提供虚假信息诱使被特许人作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 特许人的这些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 一方以欺诈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

因此, 在实践中, 发生特许人未披露或虚假披露信息的情况时, 被特许人可以依据《特许条例》主张解除权, 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撤销权。在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 被特许人可任选一种向对方主张其相应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两种请求权在责任形式承担和范围上有明显的区别, 如果合同撤销, 一般只相互返还财产, 除一方有过错外, 对于损失部分不予赔偿;如果合同解除, 则应承担包括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等责任。所以, 当发生被特许人的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竞合的情况下, 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诉求来认定处理。另外, 被特许人行使撤销权时, 依《合同法》第55条规定,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这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撤销权消灭。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等.合同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2] (美) Robert T.Justis Richard J.Judd, 张志辉等译.特许经营管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5

[3]李维华.特许经营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 2009

[4]张立锋, 邵艳梅.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研究[J].河北学刊, 2007, (4)

论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 第5篇

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情形,具有重要意义,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此条文字体现的立法精神,理论界与实务界多给予很高的赞赏。但是,法律的功能不仅是要进行权利宣言,更要追求权利实现。由于《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理解上有歧义,适用多有不便。为此,很有深入分析的必要。

第一部分 《劳动法》第31条的理论基础

一、劳动法立法意义

法律中每个条文的理论基础都离不开整体的理论基础,对于《劳动法》而言,它体现的理念很多,基本的是劳动者的人权保护以及以社会为本位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进步两方面,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要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我国的国情以及与国际社会劳动保护的接轨。市场经济中,劳动力是一种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特殊商品,在运用民法、经济法来规范劳动力市场,以保持劳动力市场与整个市场体系相统一的同时,还必须针对劳动力商品的特殊性,在劳动立法规定劳动力市场的特殊规则,以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运行秩序。概括地讲,我国劳动法的意义有:(1)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劳动及社会保障体制改革。(2)合理配置劳动力,提高劳动效率,促进社会生产力的提高。(3)维护劳动者基本人权。(4)解决劳动争议,保障社会安定团结。(5)积极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⑴

二、《劳动法》第31条立法意义

从宏观的角度把握了劳动法制的意义后,针对本文所要论述的劳动法31条规定,我们便可作进一步的思考,此条实际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自由,因为不管从推动劳动效率、还是经济发展、还是劳工保护方面看都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直接体现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是择业自由的扩大化处理。

1、人权保护方面。此条规定充分映射了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保护劳工。现代劳动法诞生于19世纪的“工厂立法”⑵,劳动法的发展史和工人阶级斗争,都可以充分印证劳动法保护劳工的正义追求。我国《劳动法》第31条虽仅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项规定,却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保障了劳动者的独立地位,也是对弱者地位的有利救济,可以说,《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不仅是劳动自由的法律保障,更使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⑶

2、经济发展方面。此条规定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最大价值。劳动力资源是人力资源,使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力。最优配置劳动力的最佳手段是市场,是劳动力流动的最佳方式,劳动法是建立维护劳动力市场的重要制度工具。使人尽其能,按劳分配,使劳动者个人需要与社会需要相结合,激励劳动者的创造性与积极性。从客观上看,一种资源的组合未必是最优的,需要不断地调整;从主观上看,劳动者出于兴趣、爱好、专业,待遇等考虑,认定现有的单位和职业不适合于自己时,其工作积极性和效率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也需要实现新的选择。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积极主动地调整资源的组合方式,为实现新的更优的组合提供了可能。

3、宪政方面。此条规定也体现了我国宪法中表明的有关劳动方面的原则,宪法是根本大法,规定了我国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因此宪法必然对劳动法起决定性影响。由于劳动关系与劳动制度体现了社会经济制度的特点,劳动性质反映了不同社会制度的本质,所以宪法对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也规定得比较详细和具体。根据宪法,此条规定了国家促进就业的原则,也体现了国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更有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人权理论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影响,是劳动立法得以兴起和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劳动法在一定意义上是对人权保护的落实。

第二部分《劳动法》第31条的解释与评析

一、理论界争议的问题

1.《劳动法》第31条是授权条款还是义务条款?

一般而言,授权条款在表述上通常使用“可以”、“能够”、“有权”等法律用语;义务条款则通常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等词语。据此断定,第31条的规定是义务性条款。但若对第31条进行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就会发现,本条还是一个授权条款。理由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情形,而这种情形并非指第32条规定的特殊解除有特定的使用条件(即在程序上只需随时通知,无需提前通知)。从《劳动法》整个内容来考察,也找不到第31条适用的具体情形。基于此,第31条的前半段“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单纯是事实陈述,实际上也是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授权,确立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独立情形。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也解释为:“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⑷那么有一个问题不能回避:提前解约,究竟是劳动者的权利还是义务?如果认为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这对用人单位无疑是不公平的,这会导致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条款只能约束用人单位而无法约束劳动者的现象发生,致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这将使企业时常面临着高级客户经理及技术人才流失的威胁。相反,如果认为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的义务,那么,该义务将与《劳动法》规定的权利相违背。⑸我国《劳动法》第31条作为“混合条款”,融权利授予和义务施加于一体,表述方式上不甚妥切,授权内容过于模糊,易造成误解。

2.“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还是条件?

《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还是条件?直到今天,对这个问题仍没有明确的答案,有待法律明确规定。

条件和程序是有区别的。条件是成就一个事物的前提性因素,具有或然性。人们可以创造出一定的条件,但条件的具备与否,通常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性。程序是行动的步骤、手续及时限,具有可为性。人们只要愿意,皆可履行程序,具有较强的主观意志性。在法律效果上,条件是权利享有、义务履行的外在表现和具体要求。据此,《劳动法》第31条中“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应该是程序,而非条件。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1条也证实了这一点,即“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而不是条件。但在1995年劳动部给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中却答复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又是条件”。“立法上的矛盾势必导致执法和司法的困惑”⑹,有权机关的解释尚且如此,司法实践中像人民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内部的法律工作人员如何认定和适用便是一个现实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3.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有无限制条件?

除提前30日通知的程序义务之外,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有其他限定条件?从《劳动法》第31条规定来看,无其它限定条件。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也明确指出,“除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

但综观各国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却都有限制条件:提前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给予正当的法定事由方可解除。我国《劳动法》第31条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这种立法状况极不合适:⑺首先,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使因一般解除权授予不平等所导致的利益失衡更加失衡。其次,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明确的期限,即期待对方按期履行,自己也需要依据期限长短进行各种打算与投入。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利用30 日进行准备,但现代企业中的科技人才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时很难在短期内觅得,一个关键人员的辞职,有时会使整个企业陷于瘫痪。同时,用人单位必须时常提防劳动者“跳槽”,对劳动者的培训投入信心和动力不足,这会极大地限制劳动者素质提高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再次,劳动合同订有确定的期限,在期限内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若可依单方意志而任意解除,就会破坏合同尊严。事实上,有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期限对用人单位有确定的约束力,但对劳动者就缺乏确定的约束力,这也有失公允。

4.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赔偿责任?

在一些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依法行使预告解除权的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和因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1条规定:“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据此认为,只要劳动者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而辞职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就应当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⑻劳动者依法行使这种单方解除权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从表面上看与一般违约行为相同,但它们的性质有本质区别。《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第102条又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个条款对照非常清楚地说明,只有那些不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的劳动者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31条辞职,是法律允许的,是合法的“违约”行为,《劳动法》允许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排除了劳动者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当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依据《劳动法》第17条第2款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1条的规定,确认可全面追究依法辞职的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则《劳动法》第31条就会仅仅成为书面上的权利宣言。⑼(加注释)因而劳动合同中若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实质上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是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相背离的。

另外,如果确认可追究劳动者依法辞职的“违约责任”,则依法辞职与自动离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样的。如此就混同了劳动者依法辞职和自动离职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不合理,也是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

二、实践中的缺陷与不足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违背了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的原则

兼顾用人单位利益也是劳动法应遵循的原则。劳动者的权利应当特殊保护,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也不容肆意践踏。劳动法没有具体规定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意味着法律默认了劳动者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甚至即使是不合法,即使是劳动者出于重大恶意也无法追究,这样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就难以依法维护,缺乏法律保障。⑽《劳动法》31条无条件地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明显体现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不均衡。 劳动者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使合同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使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受到冲击。

(二) 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使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受损

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劳动者如果想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任何劳动合同,这就片面扩大了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在现实中拥有比劳动者更强大优势的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想出各种办法来限制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许多劳动争议由此产生。因而单方解除权,不仅没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反而对其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这是我国劳动法在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上存在的漏洞,即用人单位为了防止或限制劳动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或少受损害,针对我国劳动法的某些规定的漏洞(如《劳动法》第31条)而“针锋相对”采用的对策,常用手段是交纳保证金和规定违约金。

(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难以计量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在实际中难以计量,特别是对商业秘密和专利权的侵犯,这种损失有些是显性的,可以直接计算出来,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而有些损失是隐性的,是难以计量的。一是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在参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多或少会掌握单位的一些商业秘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后就可能会直接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二是侵犯用人单位的专利权,比如,某单位主管科研人员,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从事发明活动,该人员掌握了大量数据资料,在快要出成果时突然辞职,这时用人单位再换人负责的话,势必要延长开发时间,该科研人员也可以利用其所掌握的有关技术资料为其他单位或为本人谋利益,当然专利法也规定这种情况在辞职后一年内所作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归原单位所有,但如果该科研人员只将它当作专有技术来投入生产,原用人单位又如何能发现这种侵害行为呢?⑾

第三部分《劳动法》第31条完善的立法思考

一、外国相关规定的比较借鉴

综观各国合同立法,虽有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的规定,但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而且各国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予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日本民法典第627条规定,当事人于未定雇用期间时,各当事人,无论何时均得为解约申明。于此场合,雇用在解约声明后,经过两星期而终止。⑿意大利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对于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契约,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业规则”、惯例或公平原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契约的权利。⒀比利时雇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对于没有规定期限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通知对方后予以终止。⒁法国劳动法典第122-4条规定,不定期的雇佣合同,只要遵守下列规定,签订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依法都可以予以终止。⒂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劳动基准法》规定:“特定性定期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于届满3年后,劳工才可以终止合同。”⒃ 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适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无规定期限的劳动合同。⒄

与别国不同的是,我国《劳动法》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单方解除问题,仅把无条件的一般解除权授予劳动者,而没有相应的授予用人单位。一方面,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法定的正当事由,否则即构成无理解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却无任何限制条件,这又极有可能导致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滥用。这种立法方式和立法内容,意在严格限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定。从目前来看,我国就业机制、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劳动者的择业观念和能力还有待提高,严格限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乃至生存权至关重要。但从发展的观点看,《劳动法》应该对劳动者利益和资本所有者利益都加以保护。只是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常常处于不利的弱者地位,劳动法才对其进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目的是追求劳资双方地位平等和利益平衡,决不是以牺牲资本所有者的利益单方面追求劳动者的利益。否则,劳动法的调整就会矫枉过正,重点保护也就失去了平等、公平的.正义基础。笔者认为,随着各方面条件的逐渐成熟,有必要适时修改《劳动法》,将一般解除权也平等地授予用人单位。若此,既符合世界劳工立法潮流,又可促进劳动立法在平等基础上健康发展。⒅

二、几点具体建议

(一) 区分不同的劳动合同类型,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条件(二)

如前所述,世界各国劳动立法中关于劳动者的提前解除权只适用于不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有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正当的法定事由或履行一定的期限后才能解除。而我国《劳动法》31条并无此限制,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一切劳动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定期合同来说,期限自始就是一种期待和利益。而且这一期限也是能为劳动者所预见的。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必须全身心投入,共同创造最大价值,但劳动者享有了毫无限制的单方解除权后必然会影响其投入,这对企业无疑是不公平的。同时劳资双方互相猜疑,各怀心思,劳动关系的构架失去了合理信誉支撑,发展必然无法实现。⒆因此,有必要对有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加以限制。具体来讲,可以进行如下设计:区分固定期限合同和不固定期限合同两种情况来规定不同的解除条件。对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如果合同未到期,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固定期限合同中,劳动者可以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随时解除合同。⒇

(二)区分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性质,规定不同预告期

《劳动法》31条对劳动者的工作性质不加区分,而统一地赋予了所有劳动者行使权的30日的预告期,而现实中不同工作性质的劳动者可替代的程度是不同的。一个普通岗位上的劳动者辞职,用人单位很快就可以找到接替的人选,而一些重要岗位上的劳动者跳槽,却很难在30日内找到替代者。笔者认为,对不同性质的劳动者行使解除权,法律应当区别对待。任何一个劳动者对企业的发展来说都是重要的,但其重要程度却是有差别的。立法和司法应当特别对待在企业中起到举足轻重作用的劳动者。如果一个高级人才的流失可能会导致企业瘫痪,使该企业蒙受巨大损失,那就应该适当延长其预告期,以使用人单位有充足的时间来寻找替代者,减少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冲击和损失。同时,如果是掌握该企业商业秘密或特殊技术的劳动者跳槽,则可要求其提出辞职时附带竞业禁止条款,()即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3年),劳动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立法中,可以采用规定预告期最长最短的限度,再由不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在此限度内根据行业习惯及具体情况协商决定预告期的制度。

(三)司法实践应确认放弃一般解除权的“弃权条款”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这种“弃权条款”在劳动合同中的出现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从理论上讲是违法的,法律明确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不能用合同的形式来限制,而只能通过立法途径解决。(21)笔者以为,《劳动法》第31条所规定的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并不是不可放弃的权利。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只要劳动者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放弃此项权利,法律没有必要加以限制。劳动合同中订有“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样或类似的条款,除非能证明此项条款的订立有损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是出于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否则该条款的效力应予确认。“弃权条款”的约定,对于保持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促使劳动者增强责任感,用人单位消除疑虑、增加培训投入、合理扩大再生产都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加之就业竞争激烈,在就业时的选择余地很小,处于被动地位。有时由于签约经验不足或迫于就业的压力,盲目地或被迫地接受一些对己不利的条款。这些因素应予充分考虑,综合评价“弃权条款”的性质,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其效力。(22)

论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第6篇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任意解除权;法律规制

关于我国建设工程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问题虽法学界尚存争议,但是大多承认建设工程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为了使建设工程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更具操作性,做到既赋予发包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又尽量避免损及承包人与社会公众权益,笔者对我国建设工程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制作了以下几点思考。

一、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268条仅对承攬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做了抽象的规定。考查对损害赔偿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国家。德国民法规定承揽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应依损益相抵原则扣除因合同废止而节省的费用,或扣除将其节省的劳动力用于他处而获得的报酬或恶意懒惰能取得的利益。法国民法规定工程业主应对工程承包人赔偿其在工程中已支出的费用、劳务费及可得利益。这些国家的法条表述虽不相同,但赔偿范围基本都包含了已支出的费用、劳务费用及丧失的可得利益。

我国法学界对因解除权的行使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观点不一。一种观点以信赖利益为范围划分标准,代表学者是史尚宽、王利明等,认为将此处的赔偿的范围局限在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即可,无需考虑可得利益的损失。另一种观点以履行利益为划分标准,此种观点的代表学者韩世远认为,损害赔偿若因合同解除而产生,那么与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并没本质上差异,还是应当以履行利益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主赔偿,同时也可包括信赖利益、固有利益等其他之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上述信赖利益在大陆法系中,实则为当事人信其契约有效但结果却无效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对信赖利益的赔偿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场合,与缔约过失责任紧密相连。在这种场合,因合同本身的不存在,要恢复到合同订立前之状态,应该适用信赖利益。但从建设工程合同任意解除来看,合同在缔结过程中并不存在瑕疵,合同解除之前都是合法有效的,并不适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这种任意解除类似于违约解除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将信赖利益扩大到合同解除的场合并不恰当。而且通常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合同解除并不必导致恢复原状的后果。建筑物有用部分可以保留,事实上有时拆除已经完成的部分建筑物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损失。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应当损害相对方的利益,损害赔偿应当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处于弱势一方的承包方起到充分保护作用,将可得利益包含于赔偿范围保护了承包方的期待利益,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综上,对建设工程合同任意解除权赔偿范围应包括承包人已支出的费用、已完成工作的报酬与丧失的可得利益,但应扣除承包人免为给付所获得的利益。

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目的

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况且没有一项制度的设计能尽善尽美,要更好地规范建设工程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避免发包人权利滥用,可以从发包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目的来考虑。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原则,起着规范和制约权利滥用的重要作用,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理应受到它的规制。发包人必须从建设工程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和立法本意出发,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行使权利,不能有一切不正当的目的。何为不正当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参考FIDIC红皮书第15.5条与桔皮书第2.4条之规定,如果发包方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挑选其他承包商来实施工程或由其自己实施,则他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并且在合同解除之后,一定期限内发包方不能重新实施此工程,除非经过承包商的同意。如若承包人对此解除有异议,可以诉请法院裁判,法院应对发包人任意解除权之目的进行考查我国合同法并未赋予发包人重新挑选甚至不断地更换承包人的权利,从此目的出发考虑,既能避免建设工程领域的腐败加剧,有效保护承包方的权益,也不会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等法律制度形同虚设。

三、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我国《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从文意上看,当事人似乎可以在任何时间内行使任意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然从立法目的上看,既然法律制定任意解除权的目的在于防止不必要的工作对定作人和社会资源造成不利,那么当承揽的工作已经完成,这种不利已然造成,纵然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也于事无补,对已全部完成承揽工作的承包人而言也十分不公,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综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及瑞士债法均规定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当在承揽人工作完成之前,换言之,一旦承揽的工作已经完成,定作人即不再享有此项任意解除权,而与工作成果是否交付无关。这对我国的司法解释有很好的借鉴作用,此项承揽合同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即发包人可以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后,承包人工程项目完成前行使任意解除权。

综上所述,通过对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制,解除权行使的期间、目的等具体法律规定,以期使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更具可操作性与指导性,达到既维护自由公平正义,又维护利益平衡的目的。

注释:

①FIDIC即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桔皮书第2.4条:“在雇主认为适宜时,雇主可提前56天向承包商发出通知,将复制件交给雇主代表,并将履约保证退还承包商之后有权在任何时间终止合同。发生终止合同事件时,承包商应该按照第16.3款的要求执行以及按照第19.6款从雇主处得到支付。此类合同终止后,没有承包商的同意,在6a时间内工程不得重新开始实施。”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李政辉.合同法定解除原因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浅谈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的相关问题 第7篇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力, 它的行使将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为了平衡解除权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合同法赋予被解除人提出异议的权力。

(一)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上规定, 从立法的角度, 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力, 并给予被解除方提出异议以对抗合同被解除的权力。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中对此进行了补充:“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 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 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 相关案例

案例一:2004年6月, 甲公司承接江阴大桥工程正式启动施工, 为保证工程材料供应, 与A钢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江阴大桥供应钢材, 数量未定, 价格可随市场波动由双方协商作相应调整, 凭甲公司通知送货至工程项目现场。合同履行过程中, 由于钢材市场价格波动幅度较大, A公司要求上浮价格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2月甲公司口头通知A公司解除合同后, 与B公司另行签订采购合同落实项目的钢材供应。2006年8月, 工程项目接近尾声之际, A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定甲公司违约, 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定, 甲公司虽提出解除合同, 但履行程序存在瑕疵且举证不利, 判定合同解除无效。虽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 甲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该案发生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尚未出台, 在对合同解除权的异议权行使并未严格规定的情况下, A公司行使异议权并未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 合同在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下, 甲公司也因此承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2010年12月, 甲设计院与乙 (个人) 签订《承包合同》, 约定将甲院浙江分院交由乙方承包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由于乙方在业务、人员、财务等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违反甲院管理制度, 且乙本人也有大量违反承包合同书的情形, 在甲院的沟通和催告下, 浙江分公司仍拒绝整改, 并拒绝服务总院管理。2013年12月, 在多次催告未果的情况下, 甲院发出书面通知, 解除该合同并要求乙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对甲院进行赔偿。乙在收到通知后, 置之不理且未采取任何措施。三个月后, 甲院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甲院通过对异议权的有效形式, 在争议中争取了较为主动的诉讼地位。

以上两个案例, 充分表明通过合同解除的异议权制度, 从立法平等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出发, 有效防止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滥用, 同时促使相对人尽快行使异议权, 维护交易安全, 节约诉讼成本。但是, 从现有法律规定看, 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行使的期限和方式并不明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原有立法基础上对异议权履行的时间期限和途径进行了补充, 这些相关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在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诸多争议。从异议的内容来看, 异议权是针对解除行为的对抗还是对解除程序的对抗?从法律后果看, 异议权的行使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还是解除无效?从异议权的形式看, 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唯一的方式?这些争议给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本文将从合同解除审查、异议权行使方式和异议权的后果三个方面论述对合同解除异议权制度的思考及完善建议。

二、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中的相关问题

问题一:法院是否应当对合同解除进行实质审查

第一种观点是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即法院在受理合同解除权异议案件后, 应对合同的解除行为本身进行实体审理, 在此基础上再对异议权的行使进行判别。这一观点有其相应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一般情况下, 以对方沉默推定同意解除是错误的推定。沉默行为不能推定同意向对方的意思表示, 这是民法理论界比较统一的观点;在操作层面上, 进行实体审理有利于明确交易公平, 确定经济关系。但是, 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 将使司法解释的规定形同虚设, 使得当事人可以规避三个月的除斥期间不用提起确认之诉, 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的状态, 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

第二种观点是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即法院在受理合同解除异议权案件后, 仅需就当事人是否在三个月内行使异议权进行审查从而对合同解除效力进行判定。这种观点符合立法目的和逻辑, 但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贺剑在《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一文中指出了形式审查诱发机会解约、增加自治成本、破坏交易预期、救济降低和司法误判等各种弊端。

基于以上分析, 从立法本意出发, 笔者认为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但为避免造成被解约人的二次伤害, 相应解约的责任分配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问题二:行使异议权的方式

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解约方行使异议权的方式是通过诉讼或仲裁。实践中, 我们面临形式各异的解除异议权如何认定其效力?

方式一:诉讼、仲裁以外的方式。合同被解除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 如以书面或口头行使表示异议, 合同是否被解除?在实践中, 非法律专业当事人往往会采取这种方式表示异议反对。笔者认为, 基于立法目的诉讼、仲裁以外的方式, 例如书面信函均不应得到认可, 否则合同法的规定将沦为具文。

方式二:在非合同解除权人作为被告的案件中以抗辩的方式。包含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在合同解除权人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反诉。如反诉亦在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内提起, 应当认可, 这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节约司法成本。但如反诉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 从立法的本意出发, 则不应该得到认可。另一种情况是在案件审理中的抗辩, 在合理期限内 (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内) , 从公平角度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抗辩应当被视为当事人已依法履行异议权。

方式三:合同双方约定的方式行使方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司法解释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 目前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是从立法的本意来说, 对异议权的规定目的在于及时厘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明确合同效力, 避免双方久争无果, 从而提高交易效率。在合同向对方对该合同接触存在异议时,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双方对异议形式的效力有自行决断的空间, 那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终将得不到相应的保护。

问题三:异议期届满后的法律后果

1、关于法定期间内行使异议权的法律后果。有观点认为, 在法定期间行使异议权将导致合同效力待定, 如审查解除事由存在, 则合同被解除。贺剑在《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一文中对此分析, 认为效力待定的观点混淆了形成抗辩权的发生事由和形成权的发生事由, 应当为“效力不明”。

2、关于逾期异议的法律后果。在法定的三个月除斥期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应认定异议权消灭。基于解除权 (形成权) 和异议权 (形成抗辩权) 相互独立, 合同本身被解除并不因为异议提出而改变, 不因异议行为生效或失效。

3、在无解除权的情形下异议制度实现合同解除的后果。在恶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 合同被解除后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 虽然按照法律规定, 如异议权未得到法律支持合同即被解除。但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 应当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一方面使恶意解除合同也产生相应的成本, 另一方面对被解除方的损失得以补偿。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 尚未履行的, 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一些非交易性合同例如咨询合同, 合同解除后应当由解除人对前期的咨询服务进行补偿以示公平。对恶意违约的解约方应通过损害赔偿, 以维护交易公平和秩序。

三、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及结论

1、引发合同解除异议权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分析

对于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的种种争议, 来源于对异议权权利性质的认知的不同。笔者认为, 对异议权的性质首先有两点排除。其一, 异议权并非请求权。请求权的客体是行为, 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力, 所以基于请求权提起的诉讼应该是给付之诉, 而行使异议权的诉讼是确认之诉。其二, 异议权并非撤销权。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 其权力属性决定了只需权利人的单方行为便能实现。如果异议权作为撤销权, 那么只要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 那么非解约人可以在异议期内随意撤销对合同的解除, 现行的合同解除制度将名存实亡失去价值。基于以上两点排除, 异议权应当是一种程序权利, 非解约人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权, 非解约人因此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2、在立法有争议的情形下, 如何通过司法维护法律的公平

本文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和阐述最终回归到一个问题:在立法有争议的情形下, 如何通过司法维护法律的公平, 这也是本文论述的价值所在。在立法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法律的漏洞、歧义、含糊不清等无法避免的情况, 故对于法律实践者来说, 利用各种解释方法来填补法律的空缺、清除瑕疵, 使的疑难案件的裁判更贴近法律自身的意旨便成为一种使然。我国法律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多种。上述这些方法, 在有些情况下, 解释者往往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使用几种方法。在通常情况下, 文义解释的方法是最先使用的一个基本方法。如果不能取得满意的解释, 解释者还可以依法使用其他方法。

笔者认为, 对异议权的司法审判必须建立在严格的文义解释基础之上, 以此保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围绕着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可以明确两点:其一诉讼和仲裁是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法定履行方式;其二三个月的除斥期间为法定期间。在这两个基础上, 才能确保对异议权案件的公正审判和一视同仁。如超越这两个基本观点对法律进行扩张解释或限制解释, 将产生大量相互矛盾的司法判决, 是对立法初衷的违背, 更谈不上维护法律的公正。

严守文义解释意味着对合同解除的对抗权的严格约束, 合同的解除权亦应受到严格的约束, 以体现交易公平。在解约方履行权利给对方带来损失并产生异议成本时, 应通过制度的完善为非解约方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对此, 笔者认为应建立严格的违约责任追究体系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性。在市场经济日益活跃而恶意解约屡屡出现的今天, 通过违约责任的追究, 使恶意解约者承担相应的成本, 以保证交易的稳定性。在司法审判中, 对违约责任的严格追究需重点关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违约赔偿范围的界定。在坚持“谁主张, 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基础之上, 应由解约方重点承担解除权的证明责任。对违约赔偿范围要打破传统理念, 不仅包括直接损失, 还应充分维护被解约人基于合同履行的可期待利益, 以合理分配市场风险。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探析 第8篇

合同解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 产生合同效力消灭的后果。通常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在自合同生效之后、履行完毕前, 解除权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约定, 也可由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的解除事由有合意、约定、法定之分, 故解除情形依解除事由不同, 有以下分类:1、合意解除, 即双方在合同中未预见可能产生解除的情形, 双方可协商行使解除权;2、约定解除, 即在合同中就预先定好条件, 一旦解除条件成就即可行权;3、法定解除, 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我国《合同法》九十三、九十四条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情形, 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提供法律依据。

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项情形, 但在法条表述中, 仅表述为“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并未指明该当事人为守约方还是违约方。

普遍看法认为, 约定解除权的主体更为简单, 合同当事人之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 即可在双方合同中予以明确。但在法定解除的规定情形中, 争议主要以谁可成为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展开, 有主张守约方为天然行权人, 也有为违约方发声的支持者。有些违约为当事人蓄意为之, 但在一些情况下违约方并非蓄意, 为减少自身损失不得已向法院提起合同解除之诉, 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通过对关联案例的分析, 笔者尝试归纳了法院的处理模式:

此表可以看出, 对于违约情况, 救济手段首选合同的继续履行, 违约方因违反约定不享有解除权, 法院据此精神, 作出继续履行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判决。从合同解除设立的初衷来看, 将解除权仅赋予守约方, 是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但解除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形成权, 无须相对方配合即可发生效力, 现行合同法只赋予守约一方合同解除权, 有悖平等、公平、效率原则:首先,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法律关系, 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 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仅凭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罔顾其违约原因、剥夺其解除权, 极易导致守约方借此权利压制对方意志, 谓之不平等;其次, 守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条件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严重程度, 不考虑实际履行时现实环境复杂性导致的被动违约, 笼统规定只要符合规定的违约行为即可解除合同, 谓之不公平;最后, 解除权作为守约方的权利, 其可以选择及时行使权利, 亦可随时放弃而改选其他救济方式。若守约方凭借手持的合同解除权, 在合理期限内不行权, 那么解除权会因过了时效而消灭。对于合同来说, 解除未发生, 合同持续有效。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 违约的行为没有及时处理, 即使诉至法院, 法院也因“不告不理”无法处理。于情于理, 于合同涉及的各方都是有害而无益的, 不符合效率。

笔者认为, 房屋租赁合同的现实环境十分复杂, 在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完毕这段时间里, 蓄意违约和被动违约情形均应纳入考虑范围, 解除权该特殊权利不应仅赋予守约一方, 作为平衡, 应综合考虑违约的具体原因及违约的效果等多种因素, 有条件地为违约方设置有限的解除权。

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一) 房屋租赁合同的任意解除

任意解除权, 指享有权利方无需任何理由,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解除合同而使合同关系趋向消灭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租赁期限不明的合同解除作如下逻辑判断: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 或者该期限的约定不明, 参考合同法六十一条后还是无法确定期限的, 那么判断该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在不定期租赁合同里, 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但是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租房方。因此对于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言, 租赁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本文所谓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 结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可分为以下三种:租期在半年以上但是没有书面订立合同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租期或者租期约定不明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了租赁期且租赁期满、承租人没有返还房屋反而继续使用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任意解除权作为特殊的解除权, 给予当事人最大意思自治的空间, 但任意解除权利不得滥用。对不定期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 王利明教授认为应体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限制:解除权须附条件、解除权须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以及解除权兼顾诚实信用原则: (1) 附条件。因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当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时, 当事人可根据利益的随时变化, 向相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若不对任意解除权设限, 会导致其滥用, 损害相对方的合法利益, 损害租赁物的使用价值, 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 (2) 解除权须在合理期限之内通知对方。该精神在《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得以体现。作为租赁人, 随时冒着出租人任意行使解除权的风险, 对于租赁物的利益没有保障, 因此合理期限的通知实为必要。此外, 合同法虽肯定了解约人的通知义务, 对于“合理期限”并未做具体规定。 (3) 解除须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在纷繁复杂的民事活动中, 当事人应做到诚实守信, 履行义务务必通过善意方式, 滥用权力或者规避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不可取。何况任意解除权带来的是更大更广的合同自主权, 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会违背合同必守原则。正是基于这种冲突, 诚实信用原则更要突出发挥其指导作用。

因《合同法》分则“租赁合同”一章并未规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方式, 按照交易习惯, 如行使房屋租赁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以“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对方”为必要。至于通知的形式, 有口头与书面通知之分。《德国民法典》以“口头形式不宜作为通知的形式, 因为口头通知缺乏证明力”为考量, 规定了“必须用书面形式向对方通知对方, 表达终止租赁关系的意思。”笔者看来, 口头亦或书面, 是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自由。书面更为规范, 不必赘述;口头形式在交易习惯中方便快捷, 在效率上更甚一筹。至于口头方式不利于举证证明的问题, 不足以作为限制解除权行使限制的理由, 况且采用口头形式并不会对承租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二) 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列举了五种情形, 满足之一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针对房屋租赁合同, 法律还特别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形: (一)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 出租方有理由解除合同; (二) 承租人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间不支付租金, 出租方有理由解除合同; (三) 若租赁物部分毁损或者全部毁损, 承租人有权提起解除; (四) 承租人的安全和健康遭受质量不合格的租赁物的威胁时, 承租人有权提起解除。以上四种特殊的解除权, 实质是将《合同法》九十四条具体化, 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才可产生, 同属于法定解除权。

在多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 由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不支付租金, 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据此提出合同解除。此时原告的解除权属于法定, 即按法律行使合同解除。同时, 现有的房屋租赁合同多在补充协议中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进行了约定。在此种情况下, 原告基于法律规定享有解除权还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笔者看法和崔建远教授一致, 认为:法定解除在具体适用时, 多为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违反, 结果造成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严重后果;约定解除不同, 约定解除在适用时不一定以违约作为条件。因此可以把约定解除看作法定解除的一种补充, 假使约定的解除条件无法涵盖全部解除条件的情况, 在未涵盖的领域内, 可以适用法定解除。[1]

我国在立法模式上采用通知解除的模式。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要解除合同, 只需通知对方自己要解除的意思。对方如对解除的效力有异议, 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确认。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下, 惯用通知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标准。

四、解除后发生的效力

依据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 适用到房屋租赁合同上,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如下变化: (1) 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返还。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负有把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的义务。 (2) 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支付义务。 (3) 承租人对因使用原因造成的房屋损害进行修缮的义务。 (4) 损害赔偿责任。 (5) 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2]

返还租赁房屋时, 返还的房屋除了应符合约定的状况, 房屋内的附属物品也应返还。如果没有经出租人的同意, 承租人对租赁房屋

进行了装修或增设了他物, 增设物和装修费用问题如何解决?A公司诉B公司租赁合同添附物案的审判结果可以作为参考。在此案中, 两家公司租赁合同的解除是A公司一方违约导致的。A公司的装修得到出租方B公司的同意继而作了改善, 因此出租方不得以“未经其同意增设他物”为由提起诉讼。该添附出于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的考虑, 不宜拆除, 故归B公司所有。如果因承租人的改善、增设行为, 出租人受有利益的, 为了实现交易公平, 平衡利益, B公司作为受益人, 应当适当补偿A公司。

五、总结

实践中, 对于解除权的主体规定较为模糊, 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等等规定, 致使承租人的住房利益无法得以保障。因此, 解除权的主体不应只限于守约方一方, 违约方在特殊事由下理应平等享有解除权;对于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言, 出租房也不得滥用合同解除权, 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 考虑承租方的利益, 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从而实现交易安全, 实现资源的优化、合理配置, 达到租赁物的效益最大化。

摘要:租赁合同一旦有效成立, 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双方都应严格遵守, 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违约一方须承担法律责任。但客观状况约束着履约者的履约行为, 若情况使然, 合同无法继续进行, 为保护自身利益, 解除合同成为必然选择。租赁合同的解除权由谁行使、如何行使、行使条件如何, 解除后的法律效力如何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交易安全的维护以及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租赁合同解除权的价值不可小觑。

关键词: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任意解除权

参考文献

[1]崔建远, 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J].法律适用, 2009 (11) :14-18.

合同的解除权 第9篇

近年来, 随着国民经济及酒店市场的发展, 业主和管理公司就管理合同的解除对簿公堂的案例不在少数。很多业主往往在高昂的违约金条款前望而却步。笔者试图通过分析管理合同纠纷的案例, 在此为业主合法地解除管理合同支招一二。

一、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一方或双方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权利, 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法定解除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发生时, 守约方有权单方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 这些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根本违约等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解除条件得到满足时, 或双方在事后协商一致时, 根据事先约定和事后协商的结果解除合同。与法定解除不同, 约定解除能够最大程度体现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 因此往往成为管理合同谈判中的一个焦点。但在现实情况中, 管理公司一般较为强势 (尤其是世界知名的酒店管理公司) , 业主的合同解除权却受到很大的限制, 除非对管理公司忍无可忍或业主本身实在难以持续经营, 业主往往不敢轻易主张解除管理合同。

二、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除个别管理公司之外, 市场上绝大部分的管理公司将自己和业主之间的合作关系在管理合同中定义为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管理公司作为业主的代理人经营管理酒店, 业主支付一切经营费用和财务费用, 承担经营风险及所有者风险, 除故意或重大疏忽等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外, 管理公司管理酒店行为的后果由业主承担。因此, 从法律上讲, 业主和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管理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 符合委托合同的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 应当赔偿损失。”该种解除权称为任意解除权, 是一种法定权利, 无需双方事先在管理合同中进行约定。委托合同与一般的合同不同, 委托合同的建立是以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的, 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发生动摇, 委托合同也就随之丧失了存续的根基。因此, 在委托合同生效后, 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产生了不信任, 法律赋予了委托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的自由。但该种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并非随意且无代价, 如果业主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管理合同, 业主可能需要承担法定的损害赔偿义务。

但是就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而言, 根据一则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 (大连) 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下称“最高院”) 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简言之, 最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10条任意解除委托合同所导致的损害赔偿义务与违约责任不同, 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定为一方因该解除产生的直接损失, 例如管理公司为履行管理合同而做出的投入、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已产生的成本, 但不包括该方的“预期利益”损失。

笔者注意到, 在某些案例中,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贸仲”) 对于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是否需要赔偿“预期利益”的观点与最高院的思路并不总是一致, 尽管如此, 由于管理合同项下“预期利益”实现的不确定性, 贸仲在个别案例中支持的预期利益赔偿金额比管理公司主张的金额往往要低得多。由于绝大多数的酒店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仲裁, 而非诉讼, 这就为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三、任意解除权的排除适用

在实践中, 某些管理公司已经意识到了中国《合同法》项下对委托合同的当事人赋予的法定任意解除权, 并在管理合同中做出了排除其适用的约定。但是, 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当事人是否可以特约排除其适用, 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观点。因此, 在管理合同的谈判中应尽量避免接受这样的条款, 或对这样的条款的字眼做模糊化处理。

四、结语

管理合同一旦签订, 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应全面的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 任何不诚信地践踏契约精神的行为都应受到谴责。如果业主遇到表现糟糕、管理混乱的管理公司, 可以理直气壮地和管理公司进行谈判, 争取有利条件, 并做好与之解除管理合同进行斗争的准备, 而不必因高昂的违约金条款一味茫然无措。

由于判定管理服务不到位的标准的模糊性, 在业主不得已而为之的解除管理合同的争议中, 业主根据管理公司的糟糕表现主张其对管理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不失为诉讼的一条额外思路。

摘要:由于判定管理服务不到位的标准的模糊性, 在业主不得已而为之的解除管理合同的争议中, 业主根据管理公司的糟糕表现主张其对管理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不失为诉讼的一条额外思路。

关键词: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任意解除权

参考文献

合同的解除权 第10篇

2008年1月11日, 甲与乙在房屋中介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居间服务合同》, 合同约定甲将其所有的一套90平米的住宅房屋出租给乙居住使用。租赁期限3年, 即自2008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租金为3000元/月。同时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下的第4项规定:“双方任何一方提前退租均属于违约行为, 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并给付对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赔偿金。如果承租人提前退租, 则出租人对已收取的租金整月剩余部分要返还给承租人。”合同生效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但在2009年2月, 乙却向甲提出退租, 并称愿意按照合同第十条第4项的规定向甲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作为赔偿金, 且同时要求甲返还其已支付的第二年剩余的十个月的租金共计3万元。甲不同意乙提出的退租及返还租金的请求, 并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4月, 乙向法院提出诉讼, 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与甲订立的租赁合同。同时, 要求甲返还全部的剩余租金。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主要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述合同中第十条第4项关于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退租的条款是否有效。而这个实践中所引发的问题恰恰正是我国目前立法和理论上鲜有涉及的约定任意解除权的问题。由于我国《合同法》分则赋予了部分有名合同主体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而《合同法》总则却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问题未做任何规定。所以在实践中, 对不属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由当事人直接约定的任意解除权的出现如何理解和认定, 观点也不尽相同。就本案这种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条款而言,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 属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应该承认其效力。乙方只要支付违约金就可以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根据合同法之规定, 约定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是有条件的, 只有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所以承租方无权直接解除合同。

据笔者的考察, 以上这种含有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合同在实践中并不是个例, 特别是在房屋的租赁合同中更是比比皆是。甚至在许多城市行政管理部门所公布的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中也均出现类似条款。本案发生争议的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就是参考了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租赁合同范本的规定而在合同中列出的。另外, 以较有代表性的北京和上海为例, 北京市目前正在使用的由北京市建委和工商局联合公布的2008版房屋租赁合同 (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 范本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中规定:“租赁期内, 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 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 应提前___日通知对方, 并按月租金的__%支付违约金, 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上海市目前正在使用的2006年版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1) 也列出了类似的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前解除合同的条款。

当然, 以上房屋租赁范本中之所以出现此种任意解除合同的条款, 可能是考虑到《合同法》分则中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权利的肯定, 但是却忽略了其公布的“范本”也是同时适用于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的。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前述所举案例的争议。

由于理论上对任意解除权问题鲜有研究, 立法上又无明确规定, 所以对于类似争议在实践中的判决也是非常混乱的。本案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进行了判决。但无独有偶, 几乎在相同的时间, 同样性质的案件在该地区的另一基层法院却又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如此审判实践中的冲突也确实让当事人有些无所适从。基于此, 本文试图通过对合同任意解除权含义和性质的分析, 进一步考察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在现行法下的可行性, 从而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进行评析, 以期从理论上明确合同任意解除权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主体行使, 严格禁止类推适用, 从而为实践中的纠纷提供评判的依据。

二、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含义与性质

(一) 含义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 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 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 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对任意解除的问题, 在合同法总则中并没有涉及。但通常任意解除被认为属于法定解除的一种情形, 且仅限于合同法分则中所涉及的特殊的主体才享有此种任意解除权。如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等。目前学者对任意解除权的研究也主要局限于此, 而对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总括性专门研究较为缺乏。所以对何为合同任意解除权问题目前在学理上尚没有权威的解释, 对于约定任意解除权更是鲜有论及。

实质上任意解除权也为解除权之一种, 与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享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不同, 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无须满足任何条件, 当事人就可以随时行使。由此, 笔者认为合同任意解除权应是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 任意解除权的性质

从权利作用的角度考察, 合同解除权为一种形成权, 合同任意解除权作为合同解除权的一种当然也不例外, 也为形成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 为单方法律行为。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从权利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的角度来进一步衡量合同解除权, 则合同任意解除权在性质上应为一种既得权, 而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均属于期待权的范畴。从理论上讲, 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实现的权利, 期待权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 但将来有实现可能的权利。对既得权来讲, 权利人已经现实地取得了某种权利;但对期待权而言, 权利人并没有现实地取得某种权利, 此种权利还是期待之中, 是未来的利益。不过, 期待权尽管为一种未来的利益, 但这种利益在发生了某种法律事实的情况下, 仍然是可以实际取得的, 而不是一种主观臆想的不可能实现的利益。

由于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直接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因此合同在赋予合同主体解除权的同时, 其成立要件就已全部实现, 解除权主体不需要再满足其他任何要件就可以现实地享有合同解除权所承载的利益。所以, 合同任意解除权为一种既得权。而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取得却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实现, 合同主体是否能够取得此种解除权, 完全依赖于法定的条件或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 所以该两种解除权为期待权。

合同任意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在性质上的此种差异, 决定了它们对合同状态的不同影响。任意解除权的既得性质, 使得权利主体可以随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从而使得合同时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也与“合同严守”的原则相背离, 所以法律通常均给予一定的限制。而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成立由于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 所以大大降低了合同主体解除权行使的随意性, 使得合同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

三、现行《合同法》框架下对约定任意解除权的考量

(一) 关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现状

如前所述, 我国《合同法》总则中对任意解除权并无涉及。而分则中关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外, 《合同法》第308条还规定托运人可以在货物运到目的地之前, 根据自己的需要, 对承运人提出新的要求, 包括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等直接导致合同终止的要求, 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可见,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 托运人在货物运达目的地之前也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不过, 以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的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的, 所以在学理上通常被认定为是法定解除权的一种特殊情况, 属于《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中的第五种情形, 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合同法》对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态度

除前述谈到的法律直接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外, 对于当事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除权, 由于我国立法缺乏对任意解除权的一般性规定, 所以法律对此是否认可态度并不明确。

一方面有人认为,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 只要双方同意任意解除权条款, 就应认定其效力, 因为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更何况, 在《合同法》分则中也肯定了任意解除权的存在。本文前述的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了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也是依据于此。

另一方面相反的观点认为, 根据合同严守的原则, 合同生效后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所以合同中即使约定了任意解除权条款, 也是与该条的原则性规定相违背的, 因此不应有效。

其实以上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效力的争议, 主要还是我国立法对任意解除权的模糊态度所造成的。《合同法》在分则中肯定了部分有名合同下特殊主体的任意解除权, 而对除此之外的合同任意解除权《合同法》也并未明令禁止。这样就使得人们产生了任意解除权在合同法中可以得到肯定的初步认识。但这种肯定的范围和程度如何, 由于在《合同法》总则中又缺乏对任意解除权的总括性规定, 使得人们面对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除条款又无所适从, 于是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只能通过对其他法条的推定来理解和判断。

由此, 笔者认为既然在《合同法》分则中规定了任意解除权, 在《合同法》总则中就应该对任意解除权做出一般性的规定, 从而为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适用提供原则性的指引。否则, 《合同法》分则中的任意解除权也是无源之水, 无本之木。

四、合同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效力之我见

如前所述, 法律对合同任意解除权模棱两可的态度, 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约定任意解除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也莫衷一是。结合目前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法的基本理论, 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应做以下分析:

(一) 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范畴

在前文所举的定期租赁房屋的案例中, 对于双方订立的定期租赁房屋的任意解除权条款, 承租方乙就认为《合同法》第93条已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 既然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 那么就符合93条的规定, 该条款效力应当得到承认。承租方乙的此种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理解也代表了实践中许多人的观点, 即约定任意解除权属于约定解除权的一种, 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对此, 笔者有不同的见解: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 是要求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其并不允许无条件的任意解除合同。

根据第93条第2款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 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 这里允许双方约定的是“解除合同的条件”, 而既然是“条件”, 那么就具有“或然性”, 即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 也就是说合同的一方或双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完全要依赖于将来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与否, 而当事人在约定之时并不直接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第93条第2款“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 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则进一步强调了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性。

任意解除合同条款的约定则无条件地赋予了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 在订立合同当时, 当事人就取得了随时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 而不需要满足任何条件。这与前述《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完全是不同的。

实质上以上二者的区别也与前文所述的二者法律性质的不同密切相关, 因为任意解除权是属于既得权的范畴, 而约定解除权是一种期待权。因此, 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除条款不应该属于我国《合同法》第93条所规定的约定解除权的调整范围, 如果依据《合同法》第93条认定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有效, 是无法理依据的。

(二) 支付违约金不应属于《合同法》第93条所指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本文案例中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定:“双方任何一方提前退租均属于违约行为, 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并给付对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赔偿金。如果承租人提前退租, 则出租人对已收取的租金整月剩余部分要返还给承租人。”该案中的承租人乙提出退租, 并主动提出向出租人支付3000元违约金。同时乙认为只要他支付了3000元违约金, 他就有权解除合同。而支付违约金似乎就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提前退租并应该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约定, 不仅在本案中, 在前述的北京、上海的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中均有类似的规定。那么此处“支付违约金”的约定, 是否就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呢?笔者对此持否定的观点:

其一, 解除合同的“条件”具有或然性, 而支付违约金并不具有或然性, 它完全是解除合同一方在解除合同时所需要履行的程序性的义务, 并不存在着的成就与否的或然性。

其二, 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所以成为条件, 是因为“条件”的成就与否决定了当事人解除权的成立与否。而违约金无论支付与否并不影响当事人对解除权的享有, 违约金是当事行使解除权需要承担的后果, 它并不是当事人解除权成立的前提。

所以, 违约金的支付仅是当事人的程序性的义务, 并非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三) 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协议解除合同与当事人的解除权并不发生联系。协议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新达成的协议内容来解除原合同。它既不是解除权发生的原因, 也不是解除权行使的结果。在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 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为合同任意解除权是一种单方的权利, 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并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而通过协商解除合同恰恰是因为欲解除合同的一方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 所以才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方能解除合同。或者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到情势的变化, 使得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 才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

由此可见, 协议解除的双方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 更谈不上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 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无效性

根据合同严守的原则, 各国法律普遍认定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所以任意解除合同是被禁止的。但同时考虑到经济生活对自由和效率的内在要求, 对部分特殊的合同主体法律也赋予了其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如我国在《合同法》分则中对部分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就是在吸收英美法系的效率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任意解除权的核心思想的基础上, 大胆借鉴并发展而来的。但是从立法本意来讲, 我国对任意解除权是严格限制的。因为, 如果立法允许当事人约定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就没有必要在分则中特别规定部分合同主体的任意解除权了。

另外, 尽管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则, 当事人有自由选择合同内容的权利。但是合同自由不是无限制的, 如果合同的内容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则将被宣告无效。

根据前述《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义, 也是对于合同解除所作的限制要求。作为《合同法》的总则性的规定, 该条体现了合同法尽量促成交易的立法目的。“合同法除具有保护功能外, 还具有另一个重要的功能和目标, 即鼓励当事人从事自愿交易行为的功能。这一目标体现在多方面, 诸如鼓励当事人订立合法的合同、努力促成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充分保障合同的履行和合同利益的实现等”。因此, 就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和目的而言, 解除合同将会导致原有交易关系中断, 从而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 并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明显不利。所以, 合同法的目的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是相反相成的。因此, 法律对合同的解除通常是持谨慎和限制的态度。这也是为什么《合同法》对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均要求需满足一定条件才能行使的原因。

而对于合同中直接约定的不附任何条件就现实地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任意解除权而言, 由于其不仅不能体现出合同法鼓励交易的价值, 反而会起到限制和阻止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的消极作用, 不仅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也不利于推动生产、促进经营。所以法律对此种任意解除权是要严格限制的。因此, 除分则中的几种特殊合同, 由于考虑到主体经济地位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同, 而允许其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外, 在其他合同中是不应允许当事人约定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尽管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禁止此种约定的任意解除权, 但从以上对《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来看, 现行的立法也并没有给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留有适用的空间。因此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条款并没有生效的法理基础, 否则它也将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2003-6 (1) :269.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2003-12 (1) :231.

[3].马春元:“任意解除权的规制问题探讨”, 郑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1, (6) :67.

我国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问题探索 第11篇

关键词:合同法定;任意解除权;诉讼行使;合理正当性;探究策略

【中图分类号】D923.6

当合同一经订立并且生效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一旦产生了终止合同效力的想法,且无其他法定或约定事由可适用,在此情况下,就须得使用到这项特殊的权利——合同任意解除权。这项特殊的权利可使合同一方能够在无需其他理由或条件的约束下解除合同,避免進一步的损失。该项权利看起来是效率、自由支配下的选择,但其实质上也是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自治的人性化体现,是合同当事人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合同行为本身该如何进行下去的另一种选择。总的来说,诸多司法现实中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不容忽视的一项权利,它是合同当事人于特殊条件下止损、维护自身利益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签订与履行合同的相关实践中,当事人应关注与合同任意解除权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与需要,于合同中自行约定好任意解除权。

一、知晓与了解任意解除权

第一,在条件上来看,任意解除权,是一种简单毁掉合同效力的举动,任意解除权也不是如名义上的任意一般,也要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可以发挥作用。只有具备了相应的条件,这里的条件是指私下约定、法定上约成,解除方向不同,但效果上异曲同工。第二,解除权的特殊性,无疑于显露在双方当事者第一要义就是在生效合同之后,明确知晓到使用此种任意解除权就需具备解除的条件,达成以后就要透明化告知于另一方当事人,在有关意向一致之后,双方的合同也面临着失效,有关义务与权益也丧失。第三,规定的法定程序,在征得了双方当事人意向之后,该项合同即可自行解除,有的时候还可以单方面进行,当然是在法律的允许之下,必须要在注重时效性的同时严守法律规定,否则稍纵即逝,按照着法律,须得秉持着法律的准则使合同朝着合理化方向生效。

二、关注任意解除权荆棘之处

1、在开展有关活动执行任意解除权时,留心其实行途径、涉及期限。这其中任何一方想要使用到任意解除权均要面临这两方面问题。一是委托人自己单方面取消这份委托,还有就是受托人自己辞去委托。一个是在权利的性质上来说的形成权,是在单方面当事人的许可下生效的,可是合同解除方的意旨须得通过清晰的方式传达给另一方,一旦相关通知到达了另一方当事人手中就可以发挥法律效力。同时,发布了解除合同的决议便不存在撤销这一说法。还有在期限上的关注,是说的有关人员使用解除权在已建立了合同情形下,还要求委托了相关事宜之后,如若这些委托之事完毕之后,那么就不能再实行了,同时两方还是不能够解除掉合同。在所委托事宜被履行后,受托方合同的义务被执行完,委托者就在某种程度上完成了合同的目标,此时解除合同早就没有了现实意义。

2、合同中订立有关解除权放弃条款的效力。假如早在订立这个合同时,这两方均要求约定好放弃任意解除权,一般情形下都需要明确约定有效性、可行性。当然也有特例,譬如当合同仍在存续期间时,鉴于情况发生改变,导致事前约好的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使用带给当事人以严重打击,这类状况就排除了使用该项特殊条款,其中缘由便是根据自由诚信的准则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法定解除权在某些程度上与任意解除权有着巨大分别,其中前者是指立身于法定事由建立的基础上,而后者则是在着重在无因性准则下实行的,毋庸置疑的是两者的适用范围、条件、时间诸多方面的不同。所以,即便是在事前双方当事人都已约定好放弃解除权,但是一旦法定事由发生时就会仍旧保留当事人使用任意解除权的权利。

3、充分准备承受任意解除权在使用之后的法律后果。对于眼前的独特委托合同的属性,这其中任意一方的委托之人即可使用解除权来解除掉已实行的合同,与普通的合同相较来说就是法律效力只涵盖了将来性的方面,对于过往的权利以及义务皆不含制约力,在这之前达成的委托事项的成果都不受约束。也不可否认,受委托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使用解除权,即使是在有关人员因为解除合同的结果蒙受损失,在行使解除权的当事人没有过错情形下,这是行使的自由体现,在原则上无需承担违约后果。相反,凡是在有关当事人的过错使用解除权之时,毋庸置疑的是要承受住其带来的后果,更为可悲的是面临着法律与道义上的制裁。这有力地证明了这种使用任意解除权的自由是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得违背公正公平原则。

4、换个态度看溯及力在合同中体现。即便是说任意解除权可以得到行使,之前的合同也会立即得到终止,从而各项合同的关系便不复存在,可是这其中的问题、矛盾更是层出不穷,所以究竟之前按照合同规定已成的成果是否有效,乃至是该如何面对与处理清楚之前的债务、债权关系。当溯及力诸多问题不囊括在合同解除之中时,毋庸讳言,在这之前所有的债权关系继续生效,此时,双方都是不能要求一切归于原貌,已生效的成果难以恢复原样。但是一般来说,一旦合同明确了未来溯及力的重要地位,就面临对于未来性的部分也不能够行使,最后结局就是任意一方都没有权利来阻止,其带来的损失不言而喻。与此同时合同的溯及力还有其特殊状况存在,对于该项溯及力不能够维护到非违约方利益的困顿,相应的合同法中充分的规定了合理合法的应对,较为合理的是转换由非违约方的当事人把握决定权,看是否需要返还已成部分,或是考虑到有关权益问题,所以,非违约方的当事人一旦无返还要求还需要想出补救方案。

5、任意解除权使用后的赔付责任归属情况。赔付责任归属是问题关注的中心,在法院解决关于任意解除合同案件时,双方当事者此前已经达成的关于无理由不解除的约定便理所应当地成为纠纷的焦点,对于此项约定究竟是不是排除了使用任意解除权效力,法院各方面众说纷纭,很难达成一致。不仅如此,乃至是在相关学术界众多学者也存在诸多分歧。更有学者从法制角度剖析道,任意解除权实际上被默许为强制性规定,不受双方当事者制约,当然反对呼声也是强烈的。【3】但是可以看到的是,对于事前约定的放弃行为是需要确定为有效行为的,一旦承认了这份约定的效力就能够在相当大程度上减少因为滥用任意解除权而导致的错误后果。解决好这些对于在解除权发生效用后的责任归属问题就值得一探究竟。如果在双方都已丧失了信任前提的基础上,仍旧强制履行不合理合同,此时使用权力的一方就面临着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的责任归属是合理,无争议的,其中的责任认定范围由有关司法部门核实,至于采取的赔付方式大多数情况下都以经济赔偿为主也附带某些既得利益。

三、浅谈未来解决好解除权纠纷的构想

在未来,第一,是要强化效力确认可行性,使转告类通知十分明确得到传递,将当事人认为的可以变成是必须,从而让相关的起诉与撤销得到很好实施,【4】避免相应的法律风险,值得一提的是确认实质性告知效力的可行性,改变过往的机械性的形式通知,得在事实上达到让双方当事人知晓有关合同的旨意,形成深层次的认可,如此所要传递的效果明显,而且立法的目的所在也得到体现。【5】第二,关于任意解除权引发的合同诉讼理应得到确认。一般来说,对于合同方面的解除诉讼属性颇有分歧,也实际上制约了相关效力的实用性,任意解除权既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解决,亦可以在非诉讼中完成,所以法院在这一环节中也占据重要地位,法院方面需就双方达成的解除权协议进行确认,按照有关程序做到滴水不漏。第三,在代替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上处理得当。消除众人因为此种行为的疑虑,通过有关机关第三方公正监督,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之后,妥善处理,消除法院在此方面的越位之疑。

结语:因循着合同双方使用任意解除权的套路,秉持着未曾抛弃的权利进行合同终止、权利与义务消失的方向,当事人就是牢牢把握住了任意解除权运用的实质,从而更好地为自己服务,甚至能在法律程序的引导下忽略另一方意见。在现实状况中,一旦完全依照着法定的任意解除不排除会出现各种不公正的乱象,所以,想要真正让合同顺利执行,在任意解除权这一层面上还有诸多问题需要处理,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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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于浩,陈肇新.以法治的名义———评《罪行法定本土化的法治叙事》[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3,(4).

[3]贺剑.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J].中外法学,2013(3):583-597.

[4]覃丹凤.论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2(2).

合同的解除权 第12篇

继续履行是守约方在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时可以主张的一项权利, 是保障守约方合法权益、维护合同严守原则的一种重要方式。然而当今市场复杂, 继续履行并非都行得通。为了排除合同继续履行不能时守约方仍主张继续履行的矛盾局面, 《合同法》第110 条明确规定了不得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形: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对方可以要求履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一)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 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 ( 三)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该立法规定避免了继续履行不能时守约方仍然要求实际履行而产生的矛盾。但无意中却遗留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守约方既不得要求继续履行, 又不解除合同时, 事实上将一个已经违约的合同致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守约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违约方亦被拖入该合同的泥潭不得脱身。应当赋予违约方特定情形下的法定合同解除权, 通过违约方提起合同解除之诉破解困局, 使双方避免陷入长久的消耗与损失。

二、赋予违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可行性

( 一) 赋予违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思想基础

预期违约制度为确立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奠定了思想基础。预期违约, 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前, 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当事人一方以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认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美法判例, 它赋予了当事人在实际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解除合同、追究违约方责任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08 条亦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制度体现了合同法对效率价值的追求, 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同样是出于效率价值的考虑, 它与预期违约制度在价值追求上具有一致性。

任意解除权制度在价值追求上亦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确立具有重大启发。《合同法》第232 条和第340 条分别规定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与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 可以使当事人通过解除合同及时脱离无效率合同的束缚, 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损失, 鼓励资源向更有效率的方向流去。在追求效率方面, 赋予违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与任意解除权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 二) 《合同法》为赋予违约方的法定合同解除权预留了空间

关于法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第94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文看似模糊不定, 但实际上其含义是非常明确的。首先, 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处的“当事人”是局限于守约方或者是违约方, 这就意味着在合同法第94 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中, 违约方和守约方享有同等的解除合同的机会和权利。其次, 合同法并没有禁止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 根据私法上“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 违约方在该条文规定的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因此《合同法》第94 条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留下了适用空间。

三、违约方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赋予违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 目的是避免在守约方迟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合同陷入僵局; 而不是鼓励违约方实施效率违约行为, 通过违约获取利益。并不是在任何违约的情形下违约方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合理地规制其适用条件是保证合同严守原则、实现合同效率与保护合同效力和谐统一的保障。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 一) 非金钱债务

解决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费用过高时的合同僵局问题。金钱债务的标的物显然具有可替代性, 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金钱债务违约时, 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 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只有当非金钱债务发生违约且违约方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时, 违约方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 二) 合同标的物为非特定物

特定物具有独特性和无法替代性。若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 则意味着如果违约方不履行合同, 守约方便无法获得该标的物, 合同的目的就会落空。反之, 当合同的标的物为非特定物时, 即使违约方解除合同, 守约方仍然可以从其他渠道获取标的物、实现合同目的。在非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中, 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并无完全限制守约方实现合同目的的道路与途径。

( 三) 避害型违约

根据违约的效果可以将其分为趋利型违约与避害型违约。趋利型违约中违约方是出于追求更大利益而违约, 这种违约行为是对社会诚信原则的主动破坏。若赋予趋利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则意味着法律鼓励通过违约获利, 如此合同严守严责必遭破坏, 市场交易秩序也将因恶意违约而陷入混乱状态。避害型违约的目的是减少损失, 是一种经济、效率、理性的行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仅可以减少违约方的损失, 守约方的利益也可以通过违约方的赔偿得到弥补。

参考文献

[1]蓝承烈.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再思考[J].中国法学, 2002, 03:97-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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