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内容
不良债权转让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漫步者
2025-09-14
1

不良债权转让范文(精选6篇)

不良债权转让 第1篇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准司法解释赋予地方政府优先购买权——最高院民二庭有关负责人回应各界质疑 2009-08-08 14:05 处理不良资产案件适用法律集锦:blog.sina.com.cn/s/blog_5d61e4ae0100dsnb.html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准司法解释赋予地方政府优先购买权 ——最高院民二庭有关负责人回应各界质疑 吴晓锋 张维

历时4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4年来,大量的相关案件处于中止审理或中止执行状态。该《纪要》出台后,积累4年的大量案件正在各级法院紧锣密鼓地审理。但审判实务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

如何准确理解《纪要》?存有争议的规则是通过如何的博弈形成?有着怎样的合理性考虑?为了厘清这些问题,记者独家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以下简称负责人)。

实质是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

记者:可以看出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该《纪要》的灵魂。对此,《纪要》作了许多相关制度设计,如赋予地方政府或其他国有债务人对不良债权的优先购买权等。这些规定引发了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法律最大的原则是公平,应该对所有主体平等保护,而《纪要》却给了国有债务人一个特殊的地位,同时也使不良债权外国投资者处于不利的地位,使民营企业可能无法通过这样一个途径来参与国企改革,最终还会引起国有资产的流失。再者,债权转让是市场行为,应该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而《纪要》却明确了特殊主体的优先购买权,这是出于怎样的考量呢?

负责人:我们认为,之所以有争议,是因为社会各界对该《纪要》的背景和蕴含的价值权衡以及若干重要规则形成的脉络还没有深入的了解。没有认识到这是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因此其并非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以政策性为主、法律性为辅的社会经济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一个价值权衡以及价值选择问题,至少要权衡以下五个价值因素。

第一是私权处分和公共利益的权衡。有观点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各种方式处置债权,属于私权处分行为,债务人无权过问,人民法院不宜干预。但数以万亿元的国有金融债权的剥离与处置,决不仅仅是简单的商事主体之间的私权处分,而是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动与利益再分配问题。这种流动能否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下进行,事关全体国民和国家的利益,事关人民对党和政府的基本信心,事关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乃至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目的能否顺利实现,这是我国当前非常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之一。因此,单纯地以意思自治为由并以保护私权处分的名义来评断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是有失偏颇的。

第二是职工债权和金融债权的权衡。虽然国有企业财务账面上主要体现为银行的金融债权,但实际上还存在一笔政府承认的“职工债权”。实践中,受让人以较低的市场价格购买金融不良债权时,其支付的仅是购买金融不良债权的对价,并未支付购买“职工债权”的对价,而得到的实际效果却是整个国有企业的所有权。

由于该过程中经常出现一些受让人“一夜暴富”或“一案暴富”现象,故而引发社会各界关于国有资产流失的争论。我们认为,根据现行《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受让人有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追偿债权,而国有企业职工主张保护其自身债权,也是有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支持的。

第三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权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债权后,将其回收的款项上缴财政部,从而充盈中央财政;但国有企业在向受让人清偿后,常常导致职工下岗或上访,地方政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必然要对职工进行安置,安置费用通常由地方财政负责。

第四是计划经济法律问题与市场经济法律规则的权衡。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不良债权大多是计划经济阶段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大多源于政府指令而非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简单依照现行民商事规定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应从“尊重历史、正视现实、展望未来”的角度,限制不良债权的自由转让。

第五是市场竞争与国家干预的权衡。应当看到,在经济转型阶段特别容易出现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平状况,在市场培育和发展过程中特别容易出现不公平竞争,因此,国家虽然不会全面地过度地干预,但也决不是“守夜人”式的不干预。司法裁判作为国家干预的一种方式,无疑要对市场化进程中出现的不公平进行干预。

当然,这种干预不是旨在阻碍市场化进程,更不是意在逆转市场化方向,而是在保障市场化方向的前提下,矫正市场化进程中出现的不公平,防止或减少市场化过程中因规则模糊、道德风险等因素所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

原国有商业银行为被告的案件原则上不受理

记者:近年来,很多法院在不良债权转让纠纷的处理上采取“暂缓受理、暂缓审理和暂缓执行”的做法。“三暂缓”政策在《纪要》出台后终于得以改变。《纪要》明确,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以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否说明了法院在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受理上已经不存在任何限制性规定?

负责人:并非完全如此。《纪要》还对实务中关于受理和管辖方面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原国有商业银行能否成为被告,可谓实务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国家剥离不良债权的战略目的在于提高国有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力和最大限度保障国有商业银行的安全,因此,《纪要》明确规定,债务人或受让人起诉国有商业银行的案件在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在特殊情况下,不宜将权利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一概封闭。

《纪要》规定了国有商业银行在获得不当得利时可以被起诉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一,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可以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其二,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并以此对抗受让人追索之诉的,受让人可以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在案件受理的问题上,我们还特别强调两点:首先是关于申请再审是否受理的问题。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作出终审的,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应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判。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其次,是关于破产债权核销后追偿问题,这也是司法政策制定过程中相关主管部门之间争议最大的问题。《纪要》对此区分两种情形处理:其一,对于国有企业债务人已经实施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或者被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因相关部委就此政策精神达成共识即同意有限地放弃权利,故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二,在上述情形中,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债权的,因相关部委没有达成共识,故《纪要》对此不作规定,应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办发[2006]年3号等文件精神办理。

赋予地方政府优先购买权

记者:实践中有人主张,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社会转让不良资产时,应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认为这样既可以挽救企业濒于破产,促进社会稳定,又可以有效防止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有利于案件执行。而《纪要》却只是赋予了地方政府、地方国资部门等优先购买权,债务人则并不享有这种权利,为何如此规定?

负责人:为最大程度地减少国有资产流失,实现私权处分与公共利益、金融债权与职工债权、市场竞争与国家干预、历史问题与现行法则等诸多价值的权衡目的,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达成一个重要共识:赋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对不良债权的优先购买权。《纪要》对此亦作出明确规定。由于绝大多数不良债权目前均已处置完毕,因此《纪要》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内容主要是适用于某些转让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再行处置的情形,以及将来国家允许适用《纪要》规则的其他金融机构处置和清收不良债权的情形。

实践中就债务人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时能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较大分歧。我们认为,尽管国有商业银行已经或即将上市,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这些国有商业银行仍然不断产生不良资产。如果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就可能为潜在的债务人提供一个逃债机会,即债务人从国有商业银行贷款之后久拖不还,直至将贷款拖成不良债权,进而在不良债权处置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事由的审查和认定

记者: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判当中,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如何审查的?在哪些情况下,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

负责人: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共识,人民法院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的审查重点有三:其一,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即被转让的不良债权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转让的债权。其二,受让人的适格性。即受让人是否属于国家政策规定不准介入购买的组织或个人。其三,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即转让过程中评估、公告、批准、登记、备案、拍卖等诸环节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

首先,基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转让无效。财政部财金[2005]7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第五条亦规定:“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

审判实务中,对于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合同是否无效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国有商业银行剥离或转让的不良债权的产生有其特殊的政策和法律背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不良债权绝大多数是国有商业银行早期甚至是计划经济时期发生的贷款而经过多次展期仍未能收回的逾期、呆账、滞账类贷款。很多贷款是应为当时的政策原因形成,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也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

国家实施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不仅要使金融机构顺利转轨,而且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方式使各方受惠。国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回收率要求不高,也是为了让利于地方,其中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更是直接的受益者。国家以财政补贴方式解决银行呆坏账,意味着国家财政负担了银行不良债权损失,而国家机关完全依靠财政资金运转。

如果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机关追索债权或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资产实际上并未流出国有资产管理范围,那么若允许社会投资者也可以向国家机关行使追索权,无疑等于国家以公共财政资金在补贴社会投资者,这并不符合金融不良资产剥离政策的本意。所以,对于转让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其次,关于向“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不良债权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此类债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我们认为,关于此类债权转让和相关担保效力问题,国家政策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根据前述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商务部商资字[2005]37号《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等规定,对“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必须履行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且相关部门必须出具具体的行政审批意见。

对于此类债权转让中通常存在原来的国内担保因不良债权对外转让而转化为对外担保的问题,根据上述国家政策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精神,《纪要》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最后,关于受让人资质的限制问题。《国家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经商牟利;财政部财金[2005]7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亦明确禁止与金融不良债权有关联的人员购买不良债权。其目的均在于防止其利用职务或业务之便从事关联交易,侵吞国有资产,损害公平交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尽管实践中上述人员在个案中可能并未利用身份、地位和信息的优势获取不当利益,但国家法律和政策对身份的限制关涉社会公众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感受与评价,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精神,有必要将受让人的主体资格欠缺作为单独的判断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为此,《纪要》规定:“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关联人或者关联人等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或者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当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国有企业债务人可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

记者: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是贯穿《纪要》始终的主旨,《纪要》明确了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以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对于国有资产的保护又是一个有力举措。但是对于国有企业享有这一诉权的合理性基础,是如何考虑的呢?

负责人:国有企业债务人能否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起无效之诉,是司法政策文件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纪要》明确了国有企业债务人以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理由有三:

其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导言中明确规定:“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分析该导言,可以发现其蕴含着调整国有企业债务人利益的目的,因此国有企业债务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便具有可诉之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关于“诉之利益”的法理,不良债权转让直接关涉了国有企业债务人的根本利益,故而有必要肯定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二,由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是经过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授权的,因此国有企业便具备了企业法人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未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主张无效的场合,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理人的身份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理论为此提供了理论基础。

其三,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可谓《纪要》的重要目的之一。如果不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权,人民法院将难以启动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从而导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则目的之落空。

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分“单笔”和“打包”两种情形处理

记者: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既涉及国家利益,即国有资产的保护,又涉及私权处分,这种两面性是否会造成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善后工作的复杂性?其已经分配的利益关系应如何处理,才能做到既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又体现一定的意思自治原则?

负责人:在审判实务中,如果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处理问题比较复杂。《纪要》将其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单笔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其二,打包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

单笔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相对简单。单笔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原则处理。其中,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的,根据民商审判实践长期以来遵循的无效合同处理规则,该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

而打包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则要复杂得多。实践中常见情形是,整体“资产包”中仅有单笔或者数笔债权属于无效情形。对于该情形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争议颇大。我们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以整体“资产包”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难以预见其中哪一笔债权可以完全收回;同时,“资产包”中有时仅一笔即可让受让人收回成本并盈利。因此,若欲根据现有法律规则和民法学理梳理出一套准确判定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的界限标准并使其具备可操作性,相当困难。

鉴于交易的关键要素是盈亏情况,而最了解交易内部情况以及盈亏状况的人无疑是受让人,因此,《纪要》在权衡尊重私权处分和保护国家公益的基础上,采取一种尊重现实的处理办法,即在保持人民法院公权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赋予受让人以合同效力的选择权,即受让人可以根据其实际或可能盈亏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是否接受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后果。

具体而言,如果受让人选择合同全部无效,通常意味着其已经发生亏损或者将来盈利远景不佳,此种场合认定合同无效,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精神,也与受让人的请求相契合。

如果受让人主张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则意味着受让人可能通过已履行或清结部分回收了其全部成本并实现盈利或预期盈利,此种场合认定该部分有效,其他部分无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应当注意到,在尊重受让人私权处置及其利益的同时,也要维护公权的评价地位,兼顾作为转让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因此,在受让人在选择部分有效即其已盈利的情形下,必须接受放弃其他无效部分的对价,如此基本实现了私权处分与公权评价、受让人利益与转让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纪要》中关于“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的规定,即是此种权衡之体现。

如果已经履行部分或者已清洁部分属于《纪要》规定无效事由中(一)、(二)、(八)、(九)、(十)等依法应当认定绝对无效情形的,受让人不能主张选择该部分有效,而只能选择无此情形的其他部分有效,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整体“资产包”全部无效。

由于《纪要》所谓债务人系指国有企业债务人,因此《纪要》原则上不适用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非国有企业的此类纠纷。但如果整体“资产包”存在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的情形,无论符合无效事由的不良债权之债务人为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因难以将其实际剥离和单独处理,故亦应按照上述规则处理。

不良债权转让 第2篇

本合同由以下双方于2006年9月19日在辽宁省沈阳签署: 甲方:赵晶玉。女,系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山弯乡,七一组,身份证号:***42,委托代理人:苑庆伟,男,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三合小区,身份证号:

乙方:江

女,现住辽宁省沈阳,身份证号:

一,甲方是通过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法专门收购中国建设银行不良贷款,并依法于2006年8月7日上午,委托公开拍卖所收购。

二,甲方根据不良贷款资产的特点,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似就其收购的不良贷款债权以转让方式进行处置。为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事宜,达成如 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甲乙方均具有本合同开头部分所赋予的含义。

三,不良贷款:在本合同中是指甲方在拍卖会直接收购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法专门收购中国建设银行辽宁本溪分行收购并加以管理和处置的贷款,甲方转让乙方的债权,乙方对债权享有并依法转让的权利。

四,甲方在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乙方受让后,由于法律政策导向的不确定性,乙方对受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着瑕疵。但乙方不限于税收和诉讼方面的优惠和特殊保护。五,甲方在转让债权时金额必须是在拍卖会上收购金额相附。六,转让标的:甲方向乙方出让对(本溪市房屋修缮公司)等三户债权共计三笔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为人民币(柒佰玖拾叁万元)小写(7.930.000.00)具体详见本合同咐件。

七,前款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包括,不良贷款债权原合同本金,截至转让基准日按原合同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等。

八,前款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是以合同附件二所列债权证明文件并仅仅是以其为依据计算的。

九,转让价格:甲方将第6条转让的整体作价以人民币为20%(壹百伍拾捌万元)(小写1.580.000.00)转让给乙方。

十,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日内,乙方应将第九条所载价款一次性全数额汇到指定的如下帐户,甲方并同时一次性将债权证明等相关文件交付乙方。

十一,证明文件包括:(1)最初建设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的凭证。

(2)资产信达对资产处置项目审批单。审核委员会项目表决表。(3)《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决算单》(4)担保合同。(5)放款凭证。(6)催收通知书。

(7)买受人与信达签定的转让合同。十二,债权转让通知:

甲方或其受方的代理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后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

十三,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作为债权的享有者。作为转让标的的不良贷款债权上的风险也同时转移给乙方。十四,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转移。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从权利(债权的担保权,债权的抵押合同权利,质押的合同权利)等,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甲方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后同时通知上述担保抵押权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办理的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五,甲方陈述与保证。

(1)甲方陈述。

甲方是经信达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合法收购的不良贷款,有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就本合同向下的债权出让适宜取得相应权利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合同上签字,并使甲方受本合同的约束。(2)甲方保证,其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或信息都是真实的,不能有故意隐瞒和欺骗的行为。

十六,乙方陈述与保证。

(1)乙方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并合法存续的法人或中国自然人,已就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受让事宜取得乙方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合同上签字,并使乙方受本合同约束。

(2)乙方保证,其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或信息,在所有方面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的情况。

十七,税费负担。

本次转让发生的税赋依法有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十八,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但是赔偿额最高不超过甲方因本合同实际获得的转让价款的10%。

(2)乙方违反付款义务,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但是赔偿额最高不超过乙方因本合同向甲方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的10%。

十九,争议的解决。

双方应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纠纷,应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诉讼到合同签订地和债务履行地法院裁决。二十,本合同包括下列附件

附件一: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清单。附件二:债权证明文件清单。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盖章)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不良债权转让 第3篇

关键词:债权转让,通知,效力

债权转让, 又称为债权移转、债权让与, 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 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其中债权人称为让与人, 债务人称为受让人。债权转让后, 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1]。债权转让使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 并由此涉及债务人对谁履行的问题, 以及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否知晓债务人转让债权事实的问题。因此, 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部分。

一、债权转让的对内效力

1.债权由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债权转让因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即发生效力, 故合同一经成立, 债权即发生移转。原债权人脱离债权人地位, 而新债权人承继其地位, 亦即获得同一债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第87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

2.债权的从权利随同转移。根据从权利与主权利同命运为原则 (“从随主”原则) , 主权利转让时, 从权利原则上也随同移转于受让人。这些从权利包括:担保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选择权等。但是, 让与人有不可分离关系的权利不在此限, 例如, 解除权, 撤销权等形成权。《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3.证明文件的交付与必要情形的告知。让与人应当将证明债权的文件以及占有的质物交付受让人, 并告知关于行使该债权所必要的一切情形, 特别是合同书中记载不明的有关事项, 如债务人的住所、履行方法等。因债权转让而增加的债务履行费用亦应当由让与人承担。此外,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 让与人有义务提供受让人行使债权所需要的一切必要的合作。

4.让与人对出让的债权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在于保证债权的有效存在并不会受到追索, 若因为债权存在瑕疵使受让人受到损失时, 让与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 如果受让人在接受转让时明知权利有瑕疵的, 则让与人可免于承担此责任。

5.除非让与人和受让人有明确约定, 否则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负担保责任。

二、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

(一) 对债务人的效力

1. 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让与通知

债权转让合同因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意而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但这一转让的事实没有公示性, 并不必然为债务人所知晓, 因而债务人仍可能对让与人履行合同。故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出发, 法律另行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生效条件。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法律明确规定, 只有通知债务人, 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1) 为转让通知的主体

由谁通知债务人, 大致有三种模式:其一, 由让与人通知;其二, 由受让人通知;其三, 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出发, 由让与人通知最为恰当, 因为让与人对债务人的通知, 足以令债务人信赖。但如果只规定让与人通知而且让与人怠于通知, 对受让人显然不利, 因此受让人也应当有权通知。但为了维护债务人的履行安全, 受让人在通知时, 必须出示取得债权的证据, 如转让合同、转让公证书等, 否则视为未通知, 债务人可以拒绝对受让人履行合同[2]。

我国《合同法》第80条明确规定由债权人即让与人作为通知主体通知债务人。因此, 在前引“债权转让公告”中, 由受让人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无效的,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能发生效力。退一步讲, 即使受让人依法理可以通知, 但也必须出示取得债权的证据, 不出示证据的通知也是无效的。

(2) 受转让通知的主体

通知的对方为债务人。此处的债务人, 应当根据不同场合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加以判断:其一, 不可分债务的场合, 须向不可分债务人全体进行通知。其二, 连带债务场合, 亦须向全体债务人通知。其三, 一般保证债务场合, 向债务人作了通知, 即可以此对抗保证人 (保证债务的附从性) 。

(3) 转让通知的性质

债权转让通知的性质为观念通知、事实告知。因为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已经发生, 通知人不再有发生债权转让效力的意思, 只需将债权移转的事实让债权人知晓即可, 所以转让通知不属于意思表示, 但该通知可类推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某些规定[3]。其中值得特别关注的是, 通知效力的发生适用意思表示的“到达主义”, 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到达主义不以相对人了解为条件, 而以宣示形式到达相对人的支配范围为已足。”[4]相对人的支配范围, 包括住所、私人信箱、明示的代收授权人、家人、受雇人、同居人等表见授权人[5]。

依据民法、合同法的规定和法理分析, 前引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 并不能视为到达债务人, 因为报纸并非属于债务人的支配范围。债务人可能根本不了解报纸上刊登的公告内容;即使了解, 也不能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权人。因此, 在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视为没有通知, 对债务人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1]12号) 第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 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就是说, 只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时, 原债权银行才可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 或者不是原债权银行, 或者公告或通知不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 都不能视为履行《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也就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4) 转让通知的撤销

债权转让通知一经到达, 即生效力, 此时是否可由让与人一方撤销?显然不行。如果让与方得随意撤销债权转让通知, 那么受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侵害。为了保护债权受让人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 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只有受让人同意, 通知才得以撤销, 债务人才得以重新向让与人即原债务人履行合同。

(5) 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

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只有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才能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因此, 应当对转让通知作具体分析。如果通知纯粹是事实的通知, 别无他意, 则不能认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如果通知同时含有请求履行的意思, 则应当认为该通知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1]12号) 第10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 有催收债务内容的, 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前引几则“债权转让公告”中虽然也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的的意思, 但因为承载该请求的通知没有到达债务人, 该请求视为未向债务人做出, 所以不能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二) 对债务人效力的内容

1. 债务人一经通知, 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债务人应对受让人承担履行义务。

2. 抗辩的援用。

债务人在被通知债权转让时, 可以对抗让与人的所有事由, 均可以对抗受让人。《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 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 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些抗辩包括债权不成立、无效的抗辩, 同时履行抗辩或不安抗辩, 债权已消灭的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等。

3. 抵销的抗辩。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 对让与人享有到期债权的, 仍可按照有关抵销的规则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 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 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 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二) 对第三人的效力

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因让与合同即生效力, 并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但对于其他第三人并未另设公示方法。因为债权转让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缺乏公示性, 所以让与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之后, 还可能向其他人重复让与, 从而损害其他第三人的权益, 也造成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混乱。

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债权的二重让与的问题。理论上, 债权一经转让即归受让人所有, 让与人即无权再为让与。即是说, 权利已因第一次让与而归第一受让人所有, 因而第二次让于时让与人已没有什么权利了, 已没有什么可让与的了, 因此, 第二次让与是无效的。这实际上是以先来后到的时间顺序决定债权的归属[6]。

这种确定债权的方法简单明了, 但对于债务人尤有不便。因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关键取决于转让通知, 而非当然地对债务人发生拘束力, 所以上述规则可能遭遇保护债务人之要求的挑战。从债权转让的角度上看, 保护债务人也就是保护交易安全或者善意第三人。如果两次债权让与都通知了债务人, 则以先到达债务人的通知优先。如果第二次让与通知先到达债务人, 则使第二受让人受领清偿, 虽然按“先来后到”规则他并非是真正的债权人。如果两个通知同时到达债务人, 而债务人无法判断谁是真正的债权人时, 则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使自己免责。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 在报纸等媒体上以公告形式对债务人作债权转让通知, 因其不能到达债务人, 所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也不能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笔者建议让与人即原债权人, 为避免发生无谓的法律纠纷、防止错过不可挽回的诉讼实效, 应当认真履行《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通知义务, 耐心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逐一通知各债务人。只有这样, 才能真正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参考文献

[1]陈小君.合同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191.

[2]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176.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560.

[4]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456.

[5]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279.

论合同债权的转让制度 第4篇

关键词:合同法;债券转让;法律制度

一、研究背景

合同债券的转让研究包括债务主体的变更,对于合同权利的转让来说,理论上合同转让就是通过法律形式的不同表现形式进行的,这些主要表现在:①债务主体变更债务关系,根据原债务人的请求,债权人同意将债务关系转移到新的债务人替代承担,这种债务的转移需要签订协议。其法律效果在于解除了原债务人的合同义务与内容,保证了新的债务人承担债务,向债权人负责。从实质上分析,在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才能将新的合同代替旧的合同进行交易,将债务清偿。根据债务关系与合伙人变更的情况出现后,该合伙的债权人可以直接根据法律推定条款认可新合伙人承担退伙人的债务。②债券的核心是财产权的归属,债券的财产权具有价值性特点,债券的流通能够满足当事人回收债权的特点,债权人的最大收益就是要满足自身要求。债券的流通一般不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利的影响。国外各国的合同债券转让制度都会根据债权的性质,对当事人与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做出规定。③债券转让不会对债权人带来影响,也不会给债务人造成额外损失,正是因为有这样的保证,所以才能让债务履行的对象和债务的质量不受到影响,更好地维持债务与债权之间的关系。

二、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

合同的债券转让,指的是在通过转让特定的债权为标准后,标志着一种合同的权力转让,是合同转让中最为常见的,是一种典型的,可以按照《合同法》规定执行的一种法律内容,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债权人的自由权利

债权人转让债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处理自己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债务人以自己对他人的债权作为担保或清偿方式,也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有较多实益。我国民事立法对债权单独让与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曲折过程。此次制定的统一的合同法,适应现代民法关于债权让与制度的发展趋势,在坚持合同权利可以转让的前提下,同时还取消了关于“不得牟利”的限制。

2.合同债权转让的效力

合同债券转让的效力中,根据《合同法》的债券转让的合同债权本身的权利来看,实际利益的基础不稳定,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作为一种财产转让和他人的关系作为判断,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他人一样,作为转让的标的。但合同债权的转让与物权的转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一是物权行为除当事人合意外,其标的物为动产的,尚须交付,其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尚须登记,方能生效;而债权让与除证券化的债权外,无须交付或登记,一经合意即可生效。二是两者的效力不同,物权行为产生的是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债权让与引起的是权利的转让,是建立在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上,因此完全受合同法调整。

三、债权转让的类型

1.支付转让型

企业在采购时,用持有的第三方的债权作为货款支付给销货方,销货方销售货物收到的是应收账款,但是对方债务人不是购货方,而是第三方即原来与购货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

2.债务重组转让

持有债权债务的各方通过协议或者其他途径协商债权转让的行为。与上一种类型不同的是,发生债权债务的交易活动在重组前已经完成,或者债权转让时并不同时发生交易行为,进一步说,重组后发生的交易仅仅是执行重组的结果,比如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等。这样转让的会计处理,可以比照《债务重组准则》进行处理。

3.伴随非货币性交易的转让

企业进行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易中,含有部分应收款项,此时,应当计算应收账款占非货币性资产的比例,以便确认是非货币性交易还是货币性交易。

4.形成或有负债的转让

转让应收账款时,转让方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实现与否负有连带责任的转让行为。比如,用应收账款作抵押而进行的融资,表面上应收账款转让给了贷款方,但是,应收款项到期是否能够收回,在融资时是不确定的,所以,对于转让方而言,是一项或有负债。

四、债权转让的法律构造分析

1.债权转让的立法选择

债权转让的律法选择通过法律制度的设立和法律内容的具体立法规则来看,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自由主义,这里指的是债权转让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通知债务人本身,债务人需要时,可以通过一些途径获得债权转让的消息,但是不能向原债权人追究其他法律责任,这就是债权人的自由主义表现之处。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关系只要确定,债务关系一直存在,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各项资金。

第二,严格限制主义。即债权转让必须经债务人同意方为有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根据以上论述,债权自由转让的权利得到了《合同法》的保护,没有让合同关系遭到破坏,给债务人没有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但是这种自由性会导致一些诈骗或虚假行为的恶意影响,导致债权转让的不利。自由性的体现有时会损害合同自由原则本身的价值,不合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债权转让的过程中,主张合同自由的原则,需要尊重债权人的价值观与意识,要通过债权转让债务人的利益得到保障。要保证债务人的债务不会超出额外损失,也不会让债权人遭受额外的损失,弥补了债权自由转让中的不足,严格限制了债权人的转让安全性和合法性。

2.通知的效力

通知的效力表现在物权行为与非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存在一定区别。两种立法模式分别对应的是债权转让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在债权转让的成立生效后,债务人产生的债权效力,与受让人的新的债权人关系,都是通过债务人与债务人不生效的关系而存在的。债务人不知道存在债权转让的关系,也需要向债权所有人支付债务偿还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第80条条款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并不合乎债的内在逻辑结构,也不符合债的本质。

nlc202309020013

根据通知效力可以得知,第一,只要债权转让关系经过法律审查是成立的,则一经生效,未通知债务人的条件下,债权转让的效力也是存在的。按照这种逻辑关系腿短,受让人此时拥有权力,可以向债务人追索偿还债务,债务人也有义务向债权人支付欠款。这会使受让人陷于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却又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履行的尴尬。其次,若依上述主张该债权转让已生效,此时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就应导致该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基于已经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他又不是债权人(受让人才是真正的债权人),这将会使债权转让理论陷于两难的矛盾之中而无法圆释。

3.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

通过我国法律内容各项条款与制度的基础分析,债权转让关系无论是基于债权人与受让人的物权关系,还是基于合同法中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其受债者本身的相对性的制约条件还是存在的。都不会涉及和危害到第三方利益相关者的法律效力。即通过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债权关系的变化,通过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如果有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效力的原因在于,债权多重的转让关系不清晰的前提下,可能会对债务人清偿债务与债权人追索债务造成一定的影响与阻碍。首先是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次受让人的情形。如果债权人在第一次转让后,通知了债务人,次受让人当然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这并不涉及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而是债权人不能将一个实际上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次受让人(该债权已属于受让人)。其次,如果债权关系的转让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债务人本身关系也存在不明的,类似存在债务人的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等多重关系人的存在,就会引起主债务未能转移,债务关系也无法随之发生变化的关系转移。债权人如果未能进行债务人的债务关系转移,债权关系转让的效力无法得到清偿,发生的债权关系转让的效力与主债权和债务之间的关系转移也会存在差异。这种债务关系的转移,会随着债权转让次数的增加而变得更加复杂,背离了债务的主从关系原理。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债权转让的标的是以合同债券为主,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与内容,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同债权转让能够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自身利益,不仅仅限定在合同之中,其他债权也是可以引用的。法律法规之中,合同债券转让的生效条件是一个关键研究内容,要保证债权人有义务理解和掌握相关信息,债权人的效力转让也要保护自身利益为前提条件。

参考文献:

[1](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修订版):239-241

[2](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1:6.892.

[3]唐战立.债权转让中应该把握的几个法律问题[J].企业经济,2012(08)

[4]朱军.浅谈债权转让的法律问题[J].商业文化(学术版),2012(04).125-128

[5]宿辉,何佰洲.建设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问题研究[J].项目管理技术,2010(01).140-144

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第5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对于法院不予受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的案件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不予受理的涉及金融不良资产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主要是指1999年、2000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不良债权而签订的金融资产转让协议,此类转让协议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在关闭破产时已经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做出了相应的处理,债权人不能再次主张债权。(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破产还债方面法律的规定,已列入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的所有债务应在企业破产时一起处理。(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国有银行执行的是国家有关处理金融不良债权的政策,人民法院必须维护国家政策的实施。(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良债权转让是一揽子转让,不涉及具体债权是否存在瑕疵问题,所以人民法院对具体债权的瑕疵问题不予审查。(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家已经免除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的金融债务,不能再主张偿还。(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的案件债权人的起诉。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是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符合《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是指除上述明文规定不受理的以外均应受理。

二、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让人对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债务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有银行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虽然已经偿还了贷款,但仍应按照受让人的债权凭证载明的债权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已经归还国有银行的部分可以起诉国有银行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三、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有银行转让不良债权在未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的情况下,其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良债权受让人可以起诉国有银行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四、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规定与《合同法解释

(一)》的规定不同,即不能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考虑到不良债权转让的特殊性。在追索诉讼在受让人一般不是从国有银行直接取得的债权,而是经过几次转让最后才到行使追索诉讼的受让人手中,所以以不追加国有银行参加诉讼为宜。

五、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做出终审的,当事人根据《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法律对颁布前的行为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纪要》列专章规定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受理的意义在于,不良资产处置涉及面广,影响大,涉及的问题较多,一些法院在国家相关政策未出台前采取了慎重的态度,出台一些“暂缓受理、暂缓审理和暂缓执行”或者“中止受理、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的文件,《纪要》颁布实施已经对此类债权转让案件的受理问题有了明确的的规范,因此,各级法院应按照《纪要》规定的精神,废止此类的“三暂缓”、“三中止”的规定,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不良债权转让 第6篇

自2005年1月至2008年9月,北京市法院共受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金融不良债权的一审和二审案件638件,诉讼标的额近94.13亿元。其中,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打包”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26件,诉讼标的额7.74亿元,涉及资产包金额总计191亿元。

一、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的基本特点

(一)在诉讼主体方面,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等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受让人”(通常也是资产管理公司,而且涉及“三资”企业和境外企业)作为原告,金融不良债权的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大都涉及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企业的直接控股公司,其中绝大多数被告是大型国有企业。

(二)在诉讼标的额方面,绝大多数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本身不算巨大,但是涉及的转让债权资产组合(资产包)的金额巨大,而且都涉及国有资产,并且存在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

(三)在社会影响方面,绝大多数案件的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即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而且对被告的财产线索和状况已经一清二楚。法院依法对绝大多数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但是,许多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甚至职工工资发放等却因此遭受严重影响,社会反响很大。

(四)在争点问题方面,绝大多数案件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围绕债权转让程序是否合法、债权转让合同和行为是否有效、通知方式是否合法、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应当追加转让债权的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甚至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十二条”司法解释)等问题。

二、审理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1.关于应否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此类案件的被告方都或多或少地提出追加“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求,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无效或者有瑕疵,作为债权转让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债务人对此毫不知情,因此,应当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第二,只有债权转让人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权受让人(即各案原告)清楚全部事实经过,因此,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正确认定法律责任,作出公正的处理结果。

对于此问题,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之间“打包”转让债权的行为以及签订的相关协议和发布的相关公告,是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但是,在案件的事实认定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两个可分的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的认定。

另一种意见,也是笔者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下发的《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8)130号)第3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规定所适用的情形与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的事实情况相同,只是债权受让人的范围不同而已,因此,在审理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时,可以参照此规定,将“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关于债权受让人因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无法实现,转而向不良资产剥离银行进行追偿而诉至法院时,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确了不良资产剥离的实质是根据国家政策而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因此,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因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引发的纠纷不具有可诉性。但是,上述答复中没有明确: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因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无法实现,转而向不良资产剥离银行进行追偿,诉至法院时,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据了解,目前也存在此类诉讼情况(详情可上查询)。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后债权的权利不能也不应该大于前债权,即对于前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精神不具有可诉性,那么,对于后债权,应当同样不具有可诉性。但是,根据民商法的公平原则,如果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又确实存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其救济权利的问题。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由法院先行调解,尽力争取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权受让人之间达成等额调换项目的协议,如果调解不成,可以判决解除其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恢复原状。但是,目前在审判实践中的审理难度较大。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章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规则及生效要件的规定,债权转让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即可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生效;在转让方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生效。但同时,《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而相关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行为又有诸多特殊性规定。因此,在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应当对“行政法规”等因素进行考量。

1.关于在国内债权转让业务中,自然人能否作为受让主体的问题

目前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的受让主体主要是企业法人,但是据了解,也确实存在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的情况。《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中规定:“

三、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据此,我国境内机构以及除上述规定人员以外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金融不良资产受让的主体。但是,应当考虑到,如果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有可能因此成为国有企业的债权人,或者因此介入金融领域。而且自然人追偿,将来可能后患无穷,因为不能确定自然人购买债权的用途,其中并不排除炒买炒卖甚至社会恶势力介入的可能。因此,应当对如何有效避免对自然人转让债权后出现的不良后果问题加以研究。

2.关于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具体交易行为、方式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26条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应当遵循公开、竞争、择优的处理原则,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财政部据此制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15条规定:“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竞标、竞价方式。公司在处置资产的过程中应及时取得有关评估、竞标、竞价、公示、公证的法律文书。公司资产处置必须杜绝暗箱操作,严禁私下处置和内部交易。公司以招标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至少有3家以上(含3家)投标人投标方为有效”。另外,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二、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减半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第三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上述条款是否属于可能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4

定,那么,结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是否可以认为凡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但是,目前对于何谓“公开竞争”,公开的范围有多大,债权的评估与定价的标准如何,如何认定“低价出让”等问题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统一规范。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具体交易行为和方式的合法性的认定,比较困难。

3.关于“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中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以及对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效力的影响问题。

既然是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那么债权资产的实际收回率就不可能达到100%。但是另一方面,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确实存在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现象。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对价通常较低,而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后,转而通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将全部债权甚至包括利息全部实现,从而获得远远高于其所支付对价的丰厚收益。有的债权受让人仅以相当于金融不良债权百分之几、甚至更为低廉的价格为债权转让对价,“打包”受让债权后,通过一案或者分案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保证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全额债权,成为“一案暴富者”。如笔者现在正在审理的1件此类案件,在1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1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该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2900万元价款转让了6.1亿余元的金融不良债权,债权转让对价不足受让资产的4.7%,明显属于压价处置金融不良资产,其结果必然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中,也把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到一定高度,明确指出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并且对当前审理和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

目前,关于此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的效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意见分歧。

如上述笔者正在审理的案件中,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初步可以认定为低价转让金融不良债权行为,并且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之间事先私下有相互串通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明显违反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4)41号)中有关“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不良资产时,严格禁止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压价处置资产,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规定,因此,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无效。

笔者则认为,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是商业化市场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市场运作和市场竞争的规律和法则,债权受让人的商业风险与机遇同在。其有可能将受让债权全部实现为现实的财产利益,也可能由于固有风险而颗粒无收、得不偿失。债权受让人行使债权获得较高收益,可能是由于其所掌握的债务人的独特财产信息,可能是由于转让债权后债务人经济状况、偿债能力的变化,也可能是转让债权过程中存在着的违规操作而致债权被低价转让。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债权受让人没有参与转让方的违规操作,而且对转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操作的情形不知情,就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有效。由于受让方获得较高回报是在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发生的事实,嗣后事实不能成为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据。对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需要把握的总体认定原则应当是: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几种情形,即采取招投标方式签订转让债权合同的,招投标人数不应低于二人,否则无效;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减半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第三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债权等特殊规定,虽然在形式上只是行政规章,法律位阶层次较低,但是上述强制性规定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其完全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因此,对上述规定的强行性义务的违反,应当认定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的任何情形,由于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禁止金融不良债权的转售,因此,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同时,上述规定的“禁止转售条款”和登记备案等特殊制度,应当仅对作出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又有第三方善意无过错地从债权受让人处受让该债权时,应当遵循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只要第三人受让该债权时不知道有“禁止转售条款”或者登记 6

备案等特殊制度,而且对此不知不存在过错,那么,债权转让合同就有效。“禁止转售条款”和登记备案等特殊制度,仅仅成为当事人向违反约定的对方当事人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而不能成为否定其后手合同效力的依据。

4.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合法性问题。

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17条规定:“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对债权资产进行打包转让,打包转让的单包资产帐面原值(包括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下同)合计1亿元(含1亿元)以下、完全由呆帐类债权构成的单包资产帐面原值的合计5亿元(含5亿元)以下时,转让方式和价格由公司按资产处置程序自行确定。打包转让的单包资产帐面原值合计超过1亿元、完全由呆帐类债权构成的单包资产帐面原值合计超过5亿元时,公司应先就打包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征求债权所在地专员办意见后,再由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议决定,并报财政部备案”;第20条规定:“公司可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和处置,严格执行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和有关法规,处置方案按资产处置程序确定”;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12号)第1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在对债权资产进行打包转让时,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财金(2004)41号文件的规定,按照打包转让金额的权限,履行打包资产处置的审核与备案程序”;第2条规定:“打包转让方案的主要内容和审查重点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原则、打包规模、资产包结构、转让方式转让对象、价格、处置信息公告、其他需关注的事项等”;第3条规定:“资产公司对债权资产进行打包转让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征求债权所在地专员办意见时,必须按上述要求向专员办提供打包处置方案以及专员办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并及时答复专员办的质疑。防止盲目打包现象和借打包方式掩盖私下交易,防范道德风险”;第5条规定:“专员办审查出具的意见包括两类,一类是适宜采取打包方式处置;另一类是不适宜打包处置。专员办应在意见中说明适宜或不适宜打包的认定理由,以及对打包方案的相关意见和建议”;第6条规定:“按规定应征求专员办意见的资产打包转让方案,在专员办出具书面意见之前,资产公司不得实施。资产公司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备资产打包转让方案时,应对必要性和适当性进行说明,并附专员办意见”;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商资字(2005)37号)规定:“为加快我国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2001

年经国务院批准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允许向外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债权等不良资产,或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债务重组、债权追偿等不良资产处置活动,由于此类投资方式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面广,在审批时应从严掌握,凡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均应报请国家商务部批准,各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得擅自批准企业设立”;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254号)第1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机构对外负债,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参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的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并纳入外债管理”;第5条规定:“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行业的企业的债权,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禁止对外转让的债权”;第7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根据上述规定,对“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必须履行向上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且有关部门必须出具具体的行政审批意见。为此,在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案件中,对于债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存在较大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不能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从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打包”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已按照上述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相关报批和备案、登记手续,以及有关部门出具具体行政审批意见的事实,那么,债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或者至少也是应当撤销的行为,“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不应当具有债权主体资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也是主流倾向性意见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虽然没有财政部具体批准的比例额度,也没有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和备案、登记手续的行为,但是,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属于商业化市场交易行为,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都没有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不应当认定“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行为无效或者未生效、可撤销,债权转让行为没有违法之处,应当判决支持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的诉讼请求。但是,上述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对“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特殊规定的法律位阶层次问题,以及对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问题,尚需研究解决。

(三)关于债权转让公告和债权催收方式的合法性,以及涉及到相应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此类案件的被告方,特别是保证人普遍认为,债权转让人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各案原告)采取在报刊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和保证人通知债权转让事项和催收还款或者主张债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视为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当免除法律责任。

1.关于原债权银行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公告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溯及力问题。“十二条”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2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的债权之日”。目前,对上述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

(1)依据“十二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履行者应当是原债权银行,而不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实际上多数是以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公告的形式出现的,因此,笔者认为,对“十二条”司法解释答复中所指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理解为“原债权银行或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联合”。

(2)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溯及力问题。第一,可以产生溯及力的报纸公告或通知有无时间限制?从对“十二条”司法解释的答复内容看,并没有限制。这就意味着对于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接收过程中造成的诉讼时效过期,可以在收购不良资产后的任何时点进行。这个问题至今尚未得到明确。第二,产生溯及力后,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起算时点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2002年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即“公告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此起算。

2.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中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十二条’,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特别规定了原债权银行可以通过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的形式解决《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而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再次转让债权,特别是“打包”出售金融不良债权时,能否通过同样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对此,应当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原债权银行的上述权利,一方面,“十二条”司法解释的政策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便利条件,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可否通过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等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通知,应当允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从而促进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进程。

3.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对保证人的生效要件问题。“十二条’,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对“十二条”司法解释的答复进一步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了原债权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用报纸公告方式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债权,从而对诉讼时效进行有效维护,但是,对于保证债权可否同样适用这种公告催收方式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02年对青海省高院“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了对债权人可以通过在报纸上发布债权清收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是,这个答复仅仅针对的是如何适用“法(2002)144号”文作出的,对于《担保法》实施后设定的保证担保债权是否同样适用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时效维护的问题,仍然没有予以解决。因此,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对保证人的生效要件,是否也应当通过上述通知程序而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目前,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外,《担保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包括“十二条”司法解释等,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由于担保债权附随于主债权,担保债权应当随主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从理论上讲,并不需要单独履行通知程序。只要原债权银行、或者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联合、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联合以上述规定的通知程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债务人和保证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的修改愈见及相关建议

(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债权后,对债务人、担保人采取诉讼方式进行债务追偿的案件的管辖问题。分为三种情形:1.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进行了协议管辖的;2.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没有约定合同纠纷管辖地,或虽有约定,但同时约定了诉讼与仲裁,从而导致约定无效的;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

“十二条”司法解释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的管辖作出了两款规定:1.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案件管辖地为债务人住所地;2.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约定了诉讼管辖地的,继续有效。但是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形,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是认识不一。

“十二条”司法解释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认定为债务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因此规定诉讼管辖地为债务人住所地,同时,鉴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不良资产的特殊性,又认可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之间既有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但是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管辖法院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即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无效。这对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清收不良债权十分不利,债务人有可能利用所谓的“专属管辖”,在诉讼清收不良资产的活动中恶意逃废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案件管辖不应当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徐州罐头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就裁定支持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自行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因此建议对此类案件的管辖的规定作出适当修改。

(二)在当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受让主体多元化,相应案件的诉讼主体多元化的情况下,建议对诸如受让主体的合法范围、对“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规制以及是否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等诉讼主体问题进行详细规定。

(三)应当对上述债权转让公告和债权催收方式的合法性,以及涉及到相应的保证责任承担的尚未明确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外,在当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已逐步进人商业化、市场化,参与主体也已极少涉及特定化的情况下,对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效力、通知义务的履行等事实的认定标准,应当本着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进行规定,不应当再将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普通民事主体加以区别对待。

(四)建议对涉及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再次转让债权,特别是“打包”出售金融不良债权,以及债权受让人再次二手“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的上述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解决,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或者政策,并且应当特别注意与相关行政法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如合同或者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相互衔接的问题。

相关文章
保安签订劳动合同范文

保安签订劳动合同范文

保安签订劳动合同范文(精选13篇)保安签订劳动合同范文 第1篇安 保 合 同甲方: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 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1
2025-09-15
八年级语文单元复习学案

八年级语文单元复习学案

八年级语文单元复习学案(精选6篇)八年级语文单元复习学案 第1篇(苏教版)八年级语文上册复习第四单元学案按住ctrl键 点击查看更多初中...

1
2025-09-15
贝壳的阅读答案

贝壳的阅读答案

贝壳的阅读答案(精选5篇)贝壳的阅读答案 第1篇1、作者由贝壳感悟到什么?你对结尾句怎样理解的.2、作者由贝壳感悟到什么?你对结尾句怎样...

1
2025-09-15
班级年度综治总结班会

班级年度综治总结班会

班级年度综治总结班会(精选5篇)班级年度综治总结班会 第1篇班级综治总结班会时光荏苒,眨眼间又一年生活。为了能更好的发现班级工作中的...

1
2025-09-15
比喻力量的成语

比喻力量的成语

比喻力量的成语(精选9篇)比喻力量的成语 第1篇一、含有比喻的成语洞若观火 柔情似水 恩重如山 健壮如牛 胆小如鼠 大巧若拙 大智若...

1
2025-09-15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样式)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样式)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样式)(精选13篇)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样式) 第1篇()农银借合同字第号经中国农业银行___(下称贷款方)与___(下...

1
2025-09-15
《别云间》 的阅读答案分析

《别云间》 的阅读答案分析

《别云间》 的阅读答案分析(精选3篇)《别云间》 的阅读答案分析 第1篇夏完淳《别云间》阅读答案《别云间》夏完淳三年羁旅客,今日又南...

1
2025-09-15
滨海县港城初级中学建设情况简介

滨海县港城初级中学建设情况简介

滨海县港城初级中学建设情况简介(精选2篇)滨海县港城初级中学建设情况简介 第1篇滨海县港城初级中学建设情况简介滨海县港城初级中学新校...

1
2025-09-15
付费阅读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