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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教研室毕业论文题目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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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教研室毕业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始终坚持党管国企重大政治原则,旗帜鲜明地坚持和加强党对国有企业全面領导,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内嵌到公司治理结构之中,为国有企业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遵循。

首创集团作为北京市属重要国有企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的要求,探索实践党委前置研究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方法和程序,更好地推动集团实现高质量发展。

现实意义

国有企业是我们党伟大事业的重要构成,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依托。加强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有效发挥党委作用,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前置研究是坚持党管国企原则的政治要求。在全国国有企业党建工作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作了深刻阐述,提出明确要求。十九大修订的党章,对国有企业党委作出新的重要定位。2018年10月,中央组织部部长陈希在全国央企党建工作座谈会上,对中央企业党委前置研究作出部署。

上述这些,都是国有企业党委前置研究的法理依据和保障,是中央加强党对国有企业领导的政治要求,贯彻实践过程中,我们深刻认识到,加强党委前置研究,有利于保证国有企业党委地位和作用的充分发挥;有利于突出国有企业的独特政治优势,真正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有利于保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履行党委的法定职责,加强对重大经营风险的管理和监督。

前置研究是党的领导融入生产经营的有效方式。国有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必须遵循商品经济的规律规则,培养树立正确经营理念和发展观念,避免和防止经营层、职业经理人由于过度强调市场因素,滋生利益至上的拜金主义,过度追求短期经济效益和市场利润。

因此,在企业治理中,必须强调以融合思维将党的领导贯穿于企业经营管理全过程,特别是在涉及战略方向的重大事项决策中充分体现党委意志。

要通过几种决策主体的密切合作,形成党委、董事会、经理层充分尊重、彼此信任、相互支撑的良好决策环境,提高企业决策效率和决策科学性。

前置研究是企业党委把关定向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我们发现基层企业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比如,有的企业在决策权责划分上边界不清,党委会、董事会、经理层会对各自决策的事项内容不明晰,导致一些本该党委研究讨论的事项未经党委讨论研究,直接上了董事会、经理层会。有的企业议事决策程序不规范,存在以党政联席会的方式决策“三重一大”事项和党建工作等问题。有的企业对党委的职责权限把握不准确,所有事项都由党委拍板决策,存在越俎代庖、越位错位现象。

这些问题如果不解决,将严重影响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因此,准确把握党委前置研究有着十分紧迫的现实需要。

把握权限和范围

实践中,我们结合国有企业特点和集团实际,对党委前置研究的权限、范围进行了研究和明确。

从权限来看,在国有企业,有党委会、董事会、经理层会3种决策主体(有的还有股东会),它们的性质和权限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党委是企业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董事会是公司常设权力机构(或是股东会的执行决策机构),负责战略性决策。总经理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主要对日常经营管理事项进行讨论。

其中,党委的角色定位是“核心”,对企业实行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不直接介入经营的事权领导,因此,党委参与企业决策、开展前置研究,要着眼于把好企业的政治方向、改革方向和发展方向,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作用。

从范围来看,党委前置研究的事项是重大事项。哪些问题属重大问题,虽然公司法和企业规章有一些原则规定,但范围不够明晰。

我们认为,认定需要党委会前置研究讨论的重大问题,可以遵循以下3个原则:一是涉及企业经营和发展的“重”和“大”问题,集中表现为“三重一大”事项,均应纳入党委前置研究范围。二是对企业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前沿性、敏感性问题,涉及新业态新领域的项目,涉及领导干部作风、意识形态和企业文化建设事项,影响企业发展动态和方向,党委也应该前置研究。三是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涉及职工薪酬福利和劳资问题的事项,必须由党委前置研究。

此外,还有企业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带有原则性、方向性问题,党委也应该主动开展前置研究。

运行和保障机制

党委前置研究,要在现代企业治理体系架构的基础上,立足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政策法规和以公司章程为代表的规章制度,坚持党建和经营双融合、双促进的思路理念,建立制度机制、健全决策程序、加强责任落实。

一是优化议题研究程序,相关事项在决策前提交党委会。国有企业党委是国有企业党委治理主体参与决策,既不是实践中的直接参与,也不是过程中的事后审核,而是以融合思维将党的领导嵌入企业治理过程,在治理实践中发挥领导作用,这就要求党委加强与其他治理主体的沟通协调。

如果不注重在程序上加以保证,党委可能自始至终无法参与研究决策,或者在决策之后再提交党委会审议,党委的研究审议只是在形式上做样子、走流程。从这个意义上讲,前置就是要在重大事项决策前提交党委会研究讨论。

二是科学设置决策流程,形成议事决策的闭环管理。地位角色不同,决策权限也不同,党委对承担的决策事项,有的具有决定权,有的具有审议权,有的具有建议权。

党委前置研究讨论次序的具体“路线图”,要根据党委在该事项中的决策权限来确定。其中,党委具有审议权的事项,党委会要把好政治关、政策关、程序关。

比如,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计划一般由总经理负责拟订,总经理办公会研究提出意见,党委会研究讨论后,提交董事会决定。党委具有建议权的事项,党委会要发挥“政治参谋”的职能。

要探索建立议事决策清单并明确决策流程,即在系统梳理企业重大决策事项基础上,形成一个决策事项清单,逐一列出决策事项和决策主体,明确议事决策的方式和次序,确保重大事项决策依法合规。

三是加强制度衔接耦合,为前置研究提供法理保障。要着力加强制度建设,健全党委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对职责、组织原则、议事和决策的边界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确保不错位不越权。

党委会议事规则要重点体现议事前置研究范围,“三重一大”议事规则要重点界定不同主体议事决策顺序,各项制度都应该从保障党委前置研究出发,规定责任履行的权和责,形成不同主体议事决策的程序闭环。

当前,关于企业治理主体的决策制度有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股东会议事规则,缺少党委前置研究的相关内容,要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系统梳理和修订,在厘清各主体的决策事项范围和权责边界的基础上,分别明确各决策主体各自负责的环节、程序和规则,确保不同制度之间贯通耦合,形成相互衔接的制度体系。

四是明确前置研究责任,抓好党委主体责任落实。党委前置研究的实践,是党管国企重大原则的具体体现,不能满足于形式和程序,最终要通过企业经营的实际成效来衡量和检验。

我们认为,要以责任为抓手,以考核为手段,以党管干部为支撑,以全面从严治党为保障,对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的责任开展监督和考核。另外,党委要将党的领导体现在重大事项的不同运行阶段,对企业治理的各环节、全过程负起全面责任。事项决策之前党委要承担前置责任,前置研究之后也不能放任自流,还要承担某种意义上的“后置责任”。

所以,党委前置研究还要做到前后兼顾、动态管理,特别是对于一些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偏差、出现风险的事项,党委要跟踪督查、评估反馈。

新形势下,前置研究讨论是落实党委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关键一环。国有企业要在“三会”治理框架内,进一步探讨厘清前置研究讨论的权责边界,认真探索建立有效的机制和程序,将党委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进一步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更好将党管国企的政治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推动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法理教研室毕业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摘要]作为一种刑事司法理念,庭审中心主义来源于司法改革实践的提炼,其实质内涵仍需在学理上加以系统阐释。庭审中心主义所追求的直接目标是庭审的实质化,最终目标是树立审判权威。从这两个目标出发,庭审中心主义内在的涵盖了关于法庭审理的若干属性,包括法庭审理的集中性,庭审程序的正当性,裁判形成的庭上性,审理、裁判的合一性以及庭审对侦查、起诉的导向性,它们共同构成了庭审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

[关键词]庭审中心主义;实质内涵;庭审实质化;审判权威

引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确立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庭审中心主义于是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作为一种刑事司法理念,庭审中心主义是在“纠正防范冤假错案、保障司法公正,推进诉讼制度改革、维护司法公信”的时代大背景下提出来的,旨在变革和完善我国的法庭审理模式,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朝着科学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然而,当前关于“庭审中心主义”内涵的界定主要来自司法实务部门,具体表述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①这种概括是司法经验的总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其中所蕴含的深刻法理却未能被揭示出来,因而给学理阐释留下了空间。究其实质,庭审中心主义所追求的直接目标是庭审的实质化,最终目标是树立审判权威。从这两个目标出发,庭审中心主义内在的涵盖了关于法庭审理的若干属性,包括法庭审理的集中性,庭审程序的正当性,裁判形成的庭上性,审理、裁判的合一性以及庭审对侦查、起诉的导向性,它们共同构成了庭审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

一、法庭审理的集中性

法庭审理的集中性是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不间断地持续进行,直至审理完毕。其要旨不仅在于防止诉讼拖延,更重要的是裁判者对案件事实与证据始终保持新鲜印象,使之切实将心证判断建立在庭审内容的基础之上。审理时间上的不间断持续进行又可衍生出诉讼参与者的集中性和审理者的集中性,前者是指法庭调查必须在审理人员、控辩双方及有关诉讼参与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后者是指应由同一审判主体参与审理的全过程,不得更换。两者的最终目的同样是保证庭审过程对裁判结论的实质影响。

法庭审理的集中性是确立庭审中心地位的基础要素。法庭为控辩审三方提供了刑事程序得以展开并发挥各自职能的特殊空间或场所。集中审理要求在法庭上集中所有的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避免法院对控方的证据和证词先入为主,造成司法预断。同时,集中审理也是发挥辩论原则的最理想模式,它有助于控辩双方平等发表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对质权与辩护权。可以说,没有集中审理,就不可能实现庭审中心主义“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这三个方面的要求。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第一审程序借鉴了英美当事人主义因素,试图系统构建“控辩式”的审判方式。但是,法律之中并未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原则,因此在实践中刑事案件的集中化庭审模式没有确立起来,相反,中止审理以及延期审理的现象频频发生,造成诉讼的延宕乃至久拖不决。有论者认为,我国当前的审判模式是分散审理的代表。[1]产生这种分散审理模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些案件是因为庭前准备不充分、证人或鉴定人不出庭无法进行法庭辩论等各种情况的发生,使得法官只能选择中止审理或者延期审理;有的是因为法院在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不是直接作出无罪的裁判,而是反复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尤其是一些重大案件,如可能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案件、涉及人员众多的案件、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等,法官不敢自己决定,往往要请示院领导或上级人民法院,其后果必然是一拖再拖。[2]以上仅是造成庭审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典型情况,分散审理现象的出现还有其他原因。但无论何种原因,其最终都会造成诉讼中断,甚至进入无期限的延长等待之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不能集中进行,违背了集中审理原则的基本要求,庭审形式化也就成为必然结果。

在这个意义上,法庭审理的集中性是落实庭审中心主义的前提条件。一方面,应当将集中审理原则作为审判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尽量避免不必要的诉讼中止或诉讼拖延,做到于法有据。另一方面,还应重视集中审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制度补漏。应当规范延期审理的适用,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来进行;做好庭审前准备工作,避免审判期日的空转;限制延期审理的时间,以不超过10日为宜;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对于重大案件应当确保同一法官在案件审结前不接触其他案件;建立审判更新制度,体现诉讼程序的连贯性,防止因延期审理时间过长导致控辩审三方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出现记忆模糊和淡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集中性。总之,只有建立集中审理的庭审模式,庭审的实质化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庭审的中心地位才能真正得以确立。

二、庭审程序的正当性

庭审程序的正当性有两层含义:一是庭审结构的正当性,二是诉讼权利保障的正当性。具体来说,一方面,庭审程序的内在结构应当符合诉讼规律和认识规律的要求,其具体设置应当充分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构筑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在控辩审三者关系中,审判应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审判方不仅是居中裁判,而且是居上裁判,位于三角结构的上方或顶端,从而确证司法权威与庭审中心之意旨。另一方面,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得到应有保障。公正审判权是“由一系列与公正审判有关的、具体的权利组合而成的权利群或权利集合。”[3]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对其进行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具体包括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准备辩护的权利以及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出庭受审、辩护和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等。

庭审程序的正当性是确保庭审中心主义得以实现的制度性前提,其实质就是法庭的审理程序应按照科学合理的诉讼结构来运作。申言之,审判方应客观中立、不偏不倚且应具有绝对的权威;控方应严格贯彻、落实控诉原则,[4]专司审查起诉与出庭公诉职能;而辩方则应合法享有公正审判权,积极行使辩护权维护自身权益。这样控辩审三方各谋其位、各司其职,从而构筑一套公正合理的定纷止争程序。只有在此基础上,庭审的实质功能才能得以有效发挥、庭审的中心地位才能得以确立、庭审对于侦查与起诉程序的导向作用才能得以体现。然而,以上仅仅是理想中的状态,我国法庭审理的现状却全然相反,庭审程序的正当性无从体现,具体表现在两点:一是审判没有权威,二是被告人公正审判权得不到保障。

我国的刑事审判之所以没有权威,跟我国特有的司法体制有关。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一方面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又赋予了检察机关独特的法律监督权,这两种制度设计都大大削弱了审判权威,使其无法处于诉讼三方构造的顶端,以保持司法的被动性、独立性和至上性。[5]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关系往往随着各项打击犯罪专项行动或地方政府维稳活动的开展被不断强化,而互相制约关系始终没有被放到应有的位置。同时,检察机关同时享有控诉与法律监督这两项相互对立、相互矛盾的职能也是有违司法规律的。此外,由于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且基本不受限制,再加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不自证己罪特权,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极度落后,我国刑事审判中弱化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这就必然导致了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失衡、辩方力量过小的局面,进而导致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得不到保障。

因此,要想实现庭审中心主义,在今后的刑事司法改革中,我国需进一步完善庭审程序的正当性。具体来说,一要正确理解“分工、配合与制约”的关系。“分工负责的目的绝对不是为了更好地配合,而是为了更加有效地相互制约,否则就没有分工的必要。”[6]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检察机关应该更多的配合并服务于法院完成其审判任务,而法院应有效制约公安、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活动过程中的不法侵害被追诉人的行为,这是由司法的最终裁判属性决定的。二要重新定位检察机关的职能。笔者认为,为了树立庭审权威,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废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其专司公诉。然而,由于受现行宪政体制的制约,短期内可行的做法则是,暂时保留现有的检察体制,在检察院内部实行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分离,由不同的部门分别行使上述两个职能,以避免对诉讼三方构造的破坏和对庭审权威的不利影响。三要落实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保证控辩平等对抗。因此,今后我国应尊重并强化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回答义务”,赋予其沉默权;废止“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保障其不自证己罪特权;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努力提高刑事案件的辩护率和辩护质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获得律师帮助权,赋予辩护律师广泛的权利。

三、裁判形成的庭上性

裁判形成的庭上性,是指裁判者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裁判结论必须从法庭审理过程之中产生,从而使刑事审判程序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唯一的决定作用。[7]这要求法官强化庭审功能,有效地把工作重点由庭前、庭外、庭下转为庭上。控辩双方对庭审活动的实质性参与将会对裁判结论的形成产生富有成效的影响。裁判形成的庭上性是庭审中心主义的核心内涵,它强调的是法官裁判过程及心证形成的亲历性和直接性,即应贯彻言词审理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使法官的自由心证和裁判结论形成于法庭审理之上。裁判形成的庭上性对庭前审查、庭审调查和认证都会提出特定的要求:

首先,对于庭前审查,应贯彻预断排除原则,避免混淆庭前审查与开庭审理的界限,只有庭审才是解决实体问题的主战场,实体问题不宜分散在庭审以外的程序中处理。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恢复了案卷移送制度并创设了庭前会议程序,可以说我国的庭前审查制度初具雏形。然而有论者认为,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是一种制度改革的倒退。[8]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立法机关之所以恢复案卷移送制度,其实是基于对司法实践的反思作出的理性选择,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另一方面有利于庭前准备活动的展开,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案卷移送制度未必就违反预断排除原则。因为法官通过庭前阅卷并不会必然导致其心证的形成或对实体问题进行判断,对实体问题的判断与心证的形成只有通过庭审详细的证据调查与事实认定之后才会逐渐得出。笔者认为,我们目前真正需要警惕的是庭前会议的实体化与庭审化倾向,[9]应防止过度夸大庭前会议的作用,从而使其侵蚀庭审的实体裁判功能。所以我们应强调,庭前会议除了明确争点和整理证据这两个实体性事项外,只能处理程序性争议,不能将变更起诉、证据展示等实体性问题带入庭前会议,以混淆庭前审查与开庭审理的界限。

其次,在庭审过程中,应将重心放在庭内调查和消极听审方面,弱化庭外调查权的使用,以保证其审判的中立性。我国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存在是追求案件实体真实之发现与职权主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控辩平衡贯彻不彻底、法律援助制度不发达、证据规则体系不完善的当下,我国应保留法官的庭外调查权,以保护被告人不受非法指控、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然而,我国现行法官庭外调查权存在的最大弊端在于其开启的主动性和犯罪追诉倾向。我国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往往是依职权主动开启庭外调查程序,而不是基于控辩双方的请求或建议,且法官庭外调查在一定程度上仍具有犯罪追诉倾向,因为它有代替检察官举证、弱化检察机关控诉职能的嫌疑,[10]这显然违背了审判中立原则,也存在弱化庭审功能、使庭审流于形式的危险。因而,今后我国应弱化庭外调查权的使用,使其遵循法官中立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废止庭外调查权的依职权启动方式,只允许辩方申请启动,并将庭外调查的目的限定在保全证据和审核证据的证明力上,而不得以追诉或协助追诉为目标。另外,还要对庭外调查获得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由申请方出示证据,另一方进行反驳和质疑,只有经过举证和质证环节的证据才能采纳为定案证据。

再次,认证时则尽可能采取当庭认证的方式,使庭审活动对于裁判的形成产生实质性影响,其实质就是应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庭审的认证活动是法庭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辨别、评价,并最终将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且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认定为定案根据的过程。这一过程既是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也是庭审的核心环节。我国庭审认证活动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法官实施“笔录裁判”,严重依赖检察机关移送的卷宗笔录,致使庭审虚化现象严重。[11]“如仍容许审判外的讯问笔录或陈述书提出于法庭朗读,则法官心证之形成毕竟不是根据审判程序中直接调查活生生之证据的结果所获得,尤其如果毫无限制的容许侦查卷证提出于法庭朗读,更不免令人引发审判系侦查的延长、法庭的证据调查只不过是追诉者的橡皮图章的疑虑,如是,离公判中心的理想仍有相当距离。”[12]可见“笔录裁判”的危害尤甚。因此,我国要想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理想,必须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并将其作为法官调查、认定证据的重要规范。具体来说,一方面要限制法庭对笔录证据的运用,强调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机制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应要求法官当庭亲自调查,使法官能在庭审程序中活生生的直接感受与待证事实最密切的证据,并最终形成心证,以祛除过去实施“笔录裁判”的缺失。只有这样,裁判形成的庭上性才能实现。

四、审理与裁判的合一性

审理与裁判的合一性是指只有直接审理者才有权做出实体裁判,未亲历法庭审理者不得行使裁判权。凡交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即应由合议庭代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非经上诉、抗诉或再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予以改变。审理与裁判的合一性所要保证的是审判权的完整性,它所反对的是审判分离、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而这些正是合议庭作用难以发挥,庭审缺乏实质性的渊薮。审理与裁判的合一性其实是庭审中心主义理念对合议制提出的具体要求。因为要想实现法庭审理的中心地位,就必须依赖于一套科学、完善的合议庭评议程序。合议庭是法院实现司法裁判权的最基本单元,也是最重要的单元。只有在科学、完善的合议庭评议程序基础上,案件经过合议庭开庭审理,通过合议庭成员民主评议表决,就案件的事实调查、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的结论,并有效提高当庭宣判率,才能使案件的“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科学、完善的合议庭评议程序能够有效地防止审理与裁判的分离,避免裁判结果受到来自外界的不当干预,从而真正体现了法庭审理的价值,使庭审不再形同虚设,最终走向庭审实质化和庭审中心主义。

然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合议庭评议程序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行政化现象。这直接导致了审理与裁判的分离,破坏了审判权的完整性,使合议庭无法行使其实质裁判权,法庭审理、裁判沦为了庭外的行政决定,从而背离了庭审中心主义的目标与理想。这一现象的发生,与我国长期实行行政管理式的司法工作机制和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关。因为现实中,我国法院的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行政管理关系,而且这种行政管理关系还侵犯了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具体表现在:“案件在合议时,合议庭虽然形成了裁判意见,但要报请庭长、院长层层审批,致使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实际上并没有完全的决定权,在实际工作中,行政领导通过审查合议庭意见、签发法律文书等手段随意改变合议庭决议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审判组织的职责得不到落实,与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相悖。案件的最终处理要由庭长、院长‘决定’的惯例,使大量案件出现‘瓶颈效应’。”[13]另外,我国长期存在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是导致审判分离的重要原因。正如有学者所言,审委会存在其现实合理性,它能起到保护法官个体的功能。[14]然而这一功能却被法官们过度利用了,审委会成了合议庭推卸责任的工具。法律规定只有“疑难、复杂、重大,且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的案件”才能提交审委会讨论,现实中的情形却是只要审判人员意见不一致,合议庭就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以规避职业风险。这实际造成合议庭实体裁判权的不当转移,导致审理与裁判的分离。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具体要求。可见,中央层面已经认识到审判分离弊端的严重性,并为我国合议制与审委会改革指明了方向。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审理与裁判的合一性和庭审中心主义的目标,我国应实施以下方面的改革:首先,实施去审判行政化,取消庭长、院长的层层审批与把关制度,将裁判文书的签发权直接赋予审判长,实施审判长负责制,实现真正还权于合议庭,保障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和自主决定权。其次,正确理解合议庭与庭长、院长的关系。在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和水平还有待提高的现实背景下,庭长、院长确实需要对合议庭实施行政指导、管理和监督,但此种行政管理关系是庭长、院长对合议庭形成的日常管理和对合议庭在办案过程中遇到各种问题的协调,其实质是一种司法行政权,我们不能将其与司法审判权划等号。司法审判权只有作为基本审判单元的合议庭才能享有,庭长、院长只有在作为合议庭的一员直接参与审判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该权力。最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将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限定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对于事实调查和证据认定仍应由合议庭自主决定,审委会不得介入;允许合议庭成员列席审委会讨论案件过程,并向审委会汇报合议庭的所有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充分发挥民主,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将审委会的工作重心调整到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对审判工作进行宏观指导上来,而非大量的讨论决定个案,影响合议庭独立裁判。

五、庭审对侦查、起诉的导向性

庭审中心主义的内涵之五在于庭审对侦查、起诉的导向性,这也是庭审中心主义的核心内容和本质要求。那么,我们如何才能树立庭审的中心地位,并使其有效引导和制约审前程序呢?笔者认为,关键还是在于证据的运用和把握。具体来说,就是要以法庭审理中的举证、质证尤其是法官的认证来引导审判之前侦查、起诉各环节的搜证、取证以及庭前证据审查等行为;法庭应当通过认证权的行使对侦查、起诉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事后监督与制约,确保经过侦查和起诉程序确定下来的证据经得起法庭的检验、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法院只有通过对证据的从严把握,才能倒逼检察机关在审查庭前证据时严格标准、提高质量,进而倒逼公安机关规范其侦查取证行为、提高办案水平;也就是说,只有通过这种连环倒逼机制,才能树立审判的中心地位,才能发挥审判的引导、制约作用。而法庭的认证活动,其实是将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主要涉及到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因此,法庭审理应从这两方面入手,运用“证明力规则”和“证据能力规则”严格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证据资格的有无,从而构建一套有效的倒逼机制。具体来说:

首先,在证明力的认定方面,法庭应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因为证据的证明力是由真实性和相关性这两个侧面组成的。法庭在审查证据真实性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只能得到部分证明的情况,也就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义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法庭一定要坚持《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如果证据的真实性只能得到部分证明,说明证据还达不到“确实”的程度,说明证据的真实性还可能存在合理怀疑,那么此时应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犯罪事实只有存在或不存在,而无中间灰色地带。今犯罪事实若不确定,证据不明确而迟疑不决,无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确信者,则应判决被告无罪。亦即法院有所疑惑之时,在就有利于被告或不利于被告之间,并不存有中庸之道,法院假如只能猜测犯罪可能大概是被告所违犯之情况下,则只有判处被告无罪一途。”[15]至于证据的相关性方面,法庭则应注意辨别证据所包含的信息量的多少及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关系的强弱,应多采纳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不运用或少运用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因为传来证据容易出现失真的情况,所以要谨慎使用,只有在原始证据无法获得或无法运输、不易保存等情形下才允许适用;而间接证据则存在片面性的缺陷,只有在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其次,在证据能力的认定方面,法庭应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依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非法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从程序法实施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程序性制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程序性制裁’,是指那种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依法宣告无效的制裁方式。相对于传统的‘实体性制裁’而言,程序性制裁并不遵循责任自负的归责原则,不对违法者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而是否定其行为及其结果的法律效力。”[16]因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审判程序引导和制约侦查、起诉程序的有效手段,它能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产生威慑效果,对公诉人的审查起诉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并为权利受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利救济。法院一旦将公诉方提出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就相当于对公诉人的审查起诉工作作出了否定评价,并进而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的证据作出了无证据能力之宣告。这种否定评价和无效宣告必然会对公诉人的审查起诉行为提出更高要求,也会对侦查人员的非法侦查行为产生有效遏制,从而督促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在今后的工作中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然而,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这与我国特有的司法体制有关,除了诉讼构造不科学这一因素以外,还包括我国实质意义上司法审查机制的付之阙如。[17]因此,要想重塑司法权威、树立庭审中心地位,厘清公检法关系仍是有待突破的瓶颈问题,司法改革之路任重道远。

注释:

① 参见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1条规定。2013年10月14日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采用了相同的提法,并在同一语段中增加了“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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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陈瑞华.司法审查的乌托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实施的一种成因解释[J].中国法律评论,2014,(2).

(责任编辑:华 民)

法理教研室毕业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摘要:博彩业是澳门经济的支柱性行业,内地居民赴澳因博彩所引发的债务问题在我国内地的司法诉讼常常引起社会热议,其症结在于准据法的选择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上,围绕这两点争议引发了对司法公正判决正当性的疑问。从法理学的视角对惯常适用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与判决的非一致性进行审视,认为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在某些情况下是因为司法理念的固化而导致的。因此基于正当理念下的实务需要注意:抛弃固有的执法思维,树立正当的司法理念,使得案件判决合法且合理,否则制度的滥用绝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实现司法的公正性;要尽可能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在类似案件中出现判决非一致性的情况,要坚持以正当的司法理念为指导,维护司法的正当性与公正性;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对公序良俗的认定标准,立足双方当事人的情境进行考虑,平衡个案公正与社会整体公正。

关键词:博彩之债;公序良俗;司法公正

一、赌债与博彩衍生之债

博彩或称赌博,这项活动自古有之,源于人们闲暇时追寻刺激的心理。随着时代的发展,博彩逐渐形成一条完整的产业链,在形式与内容上更加丰富多彩。“赌债”顾名思义即是因“赌”这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但是“赌债”一词是一种由民间习惯所产生的叫法,是对“赌”这一社会行为的通称,并不能纳入民法中“债”的范围。

需要指出,博彩业作为澳门经济的支柱性行业,是受到澳门基本法保障的。在我国大陆地区,“赌债”一词所指大致分为两种:一是指因赌博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二是指在赌博行为之外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关系,一般形式表现为借款。首先,赌博在我国大陆地区属于违法行为,在治安管理法规和刑事法律中,这种因非法赌博而产生的给付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属于违法的给付行为,赌博行为在民法意义上并不属于“债”形成的原因。其次,在赌博行为外产生的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①。

博彩业在澳门除了得到合同法承认外,《娱乐场博彩或投注信贷法律制度》《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法律制度》对博彩债务作出了专门性规定[1]。根据上述法律、制度,在澳门存在博彩者、博彩管理人与博彩中介人三种主体,分别对应的法律关系如下:博彩人与筹码销售间的买卖合同;博彩人与博彩信贷实体间的借贷合同;博彩人与娱乐场所经营间的博彩投注合同。以上三类的博彩合同中,较容易导致博彩债务问题的是筹码买卖与博彩信贷,在本文引用的徐文与胡贵生一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就是关于筹码买卖的,而博彩债务与内地俗称赌债的性质不同,主要的区别在于除博彩业在澳门属于合法范畴内外,还包括产生来源的区别,因博彩衍生之债是由于批给人、转批给人以及中介人借给博彩者现金或者筹码用于博彩活动产生的,因博彩衍生之债主要指的是博彩者因违反信贷合同而产生的债务,由此产生的是法定之债。

二、相关案例基本情况

(一)徐文与胡贵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②

在徐文与胡贵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徐文在一审中诉称:被告胡贵生在2012年1月邀约其到澳门投资博彩业转码经营服务,双方据此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如下:徐文将捌佰壹拾捌万壹千元人民币支付给胡贵生,胡贵生在收款后开始经营,徐文可以了解并参与经营内容,同时获得分红。在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中,资金的用途是用于澳门博彩业转码获取码粮的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码粮指的是当事人介绍赌客到某一指定博彩廳博彩,博彩厅所支付的佣金。在原告徐文将捌佰壹拾捌万壹仟元交付给被告胡贵生后,被告拒绝原告参与有关博彩内容的经营等,因此徐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有投资款。被告在一审答辩称,该案应该适用内地法律,一是按我国大陆法律规定,该《合作协议》所协定的“转码”行为是为赌客赌博提供的一种便利行为,约定的内容是为我国大陆法律规定的违法犯罪的行为;二是被告无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因此徐文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该诉讼请求不合法。

经法院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投资以获取码粮经营,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准据法的适用与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属涉外合同,在《合作协议》中所协定的经营内容实际上属于一种赌博中介的活动,这种赌博中介在澳门法律中规定为一种法定之债,原告行为在澳门应属合法行为,然而如果认定本案适用澳门法律则显然违背了我国的公序良俗,故判决驳回原告徐文的诉讼请求。

(二)宋恺与李世隆股权转让纠纷案③

本案涉及四方当事人,分别是甲方范添财、乙方佳佳公司、丙方宋恺、丁方李世隆。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陆千万元人民币的无息借款后,甲、乙、丙、丁四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是丙方宋恺对乙方佳佳公司与甲方范添财间的陆千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甲方范添财将该陆千万元债权转让给丁方李世隆,丙方宋恺将其持有的乙方佳佳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权转让给丁方李世隆,以抵偿其所欠的人民币陆仟万元欠款,从而撤销甲方范添财与乙方佳佳公司于2010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后认定:丙方宋恺与丁方李世隆间关于乙方佳佳公司的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宋恺依约向李世隆转让了佳佳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权,李世隆也依照约定抵偿了宋恺所欠的相应股权转让对价,其后宋恺签署了一份《确认书》对该抵偿行为予以确认,本案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宋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此原告宋恺不服判决进行上述称:本案有关股权转让的四份协议均为无效,首先在《协议书》与《股权转让书》中甲方范添财对乙方佳佳公司的陆千万元债权为虚假债权关系,该债权并非基于正常的民事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发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赌债产生的,第一份《协议书》是以赌债为基础关系进行的股权转让,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丁方李世隆取得的对乙方佳佳公司的陆千万元债权应被确认无效,两份协议中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均不真实。针对案件中甲方范添财所借于乙方佳佳公司的陆仟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当适用与赌债最密切相关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认定效力,对宋恺主张应当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认定《借款协定》及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协定因基于赌债发生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赌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属合法,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对宋恺的主张不予支持外,也并未依据公共秩序保留而认定该合同无效。

(三)简要评析

1.准据法的选择

在上述本文已经简要提及民间所称的“赌债”在我国大陆地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因赌博行为本身产生之债,因其本身的非法性,属于违法的给付行为;二是借贷关系在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的,不受法律保护。本文所引用的两个案例中出现了能否追偿的认定争议,简而言之,一种情况认为在澳门地区成立的赌债(包含因博彩衍生之债)可以在我国内地进行追偿,另外一种观点则与之相反。在宋恺与李世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宋恺提出与佳佳公司与范添财所签订的《借款协议》,针对案件中甲方范添财所借于乙方佳佳公司的陆千万元,以及上诉人宋恺主张的基于赌债产生的协议等在最高院的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在无法证明当事人间存在约定适用其他法律的情况下,应适用澳门地区的法律,即该赌债在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然而在徐文与胡贵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的二审当中,二审法院的争议点主要在公共秩序保留能否在适用澳门法律的情形下得到适用。徐文的上诉称:该案应该适用澳门法,一审法院准据法选择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保护了不诚信的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徐文与胡贵生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澳门可归于一种因博彩而衍生的债务,该二人作为博彩中介人将赌客带到指定的博彩娱乐场进行赌博后,可以从该娱乐场进行佣金分红。该案的事实清楚,属于涉外民事关系的纠纷,应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中,二者的债务关系是一种法定之债。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见在两个案例中,对于准据法的选择是相一致的,依法选择了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法律,虽然博彩债务进行司法追偿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但是值得肯定的是合法与合理地选择准据法,只有在真正公平而合理的情况下依据区际冲突规则进行准据法的选择审理后,避免一味地使用内地法律将出现无可避免的消极后果,这样才能赢取相应的司法权威。

2.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適用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宋恺与李世隆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强调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适用;在徐文与胡贵生案件的二审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承认提供博彩中介服务的事实,这种行为在内地是一种非法行为,其主要行为系一种为赌博提供直接帮助的行为。如果法院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肯定则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因此法院是依据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作为依据,谨慎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原本是国际私法中排除外国法的一项制度,各国对该制度的解释都可能各不相同,实际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以说是一种较为弹性的制度,它可以消除或减轻不同法域间法律冲突的危险性,达到排除外国法适用,保护本国利益的目的,也被人称之为“安全阀”[2]。一般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在我国内地也分为两种,第一种情况是在诉讼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内地法院受理案件中以该制度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加以审理。这种做法与上述准据法的选择内地法的弊端一样,损害了真正的司法权威。第二种情况则是以该制度为由对澳门相应的判决拒绝执行。该制度本身的目的在于保护一个国家或地域相应的利益、基本政策、道德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等,但是过度的滥用是忽视了澳门博彩债务在当地的合法性,法讲究公正与平等,滥用该制度最明显的后果在于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助长了债务人的侥幸心理,对债权人并未真正的公平对待。

3.法平等蕴意下的当事人利益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徐文一案在审理时的法律适用存在不当,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的同时也要合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最基础的意涵就包含着平等一词,各得其所是最丰富的蕴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时最深入人心的观念,也是人性中所追求的自然倾向,法律就是这样一种追求平等公正的工具,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法院的判决需要尽可能的公正与平等,这也是在引导社会中的人们相互尊重与合作,否则产生的将会是非正当的判决。“法就存在于判决之中”,我们所努力寻求的是一种正当的法之展现,因而二审法院在意识到一审中的错误认定后,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保护,纠正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九十二条规定,因合同无效,胡贵生需按照规定返还款项。同时,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其理应了解商业活动过程中可能具备的风险,更应认识到双方约定的行为与我国的公序良俗相违背,更有可能违反法律规定。基于此,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得因合同无效而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

三、基于正当判决下的实务反思

(一)树立正当的司法理念:合法且合理

正当是法之中的前提性概念,法并不等同于法律,法之判决希望实现其本身的价值意义首先就需要具备正当性。这种正当不仅仅是存在于主观伦理方面,其更能通过判决本身进行客观的显现。

在类似的因博彩所引发的案件中,固化的司法观念是我们常见的,许多司法人员在接触该类案件时,直接将博彩等同于内地的赌博行为,这类案件在内地审理时多以公共秩序保留或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认定,这种固化的思维主要限于对博彩行为的道德意义上判断引致的结果,对合法的博彩行为缺乏明确统一的判定标准,就容易进入“道德审判”的误区。

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中,除去两种例外情况,否则内地居民赴澳赌博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同理,在澳门因博彩衍生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相应债务的债权人在内地诉讼是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如果不支持债权人这种维护显然是不合理的,可以说是违背了人理与事理。人对自身权益的追求是与生俱来的,在私法领域的交换行为则为之事理,法律是作为一种协调人理与事理的工具存在的。如果做不到合理的判决,则违背了工具本身的正当性。

合法性是司法裁判获得有效性与权威性的根本,对该合法性证明实质需要案件的事实符合相应的程式与证据规则,法律解释符合法治秩序的统一性要求。司法判决必须建立在正当的基础之上,这种正当除却客观的司法诉讼过程外,更注重的是人的理念,由理性支配的人作出的一种价值判断,更是一种理想追寻。正当理念可直接导致判决的公正与否,其重要性毋庸置疑。我们都知道,真正有效的法律必须得到人们内心的信服,因此,实现司法公正,判决者必须持有正当理念进行指导,使判决结果得到民众的认同更是为了实现最终的正义目标。因而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判决时,法官除了依照公正的程式为双方当事人寻求平等,同时要使得该判决正当,抛弃固有的执法思维,在依照法律的同时尽可能地立足双方当事人的情境下进行考虑,平衡个案公正与社会整体公正的协调一致。

(二)对司法公正的追寻

公正作为人类社会的永恒追求也是法律的根本出发点,可以说法律是最能证明与实现公正的存在,法律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司法公正是司法过程中的最高追求之一,公正一词往往离不开公平、平等正义之意,那么何谓公正?

现时我们常将公正与平等两个概念等同,认为这是同等意义上的。事实上公正属于形成意义上的,平等方为法的基础性概念。正当的裁决需要法官在判决中进行价值与目的的衡量,那么,符合正当性的司法判决,首先要符合公正与平等两个内涵。平等作为法固有的概念,法律作为工具的规范性本身就意味着平等,法律以一种规范将人们所约束,面向的是社会所有成员,这是一种普遍性的平等。一视同仁,相同的人同等对待,我们所追求的司法公正性也是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实施的,如果存在特权制度,则不存在所谓的正当性下的司法公正。

公正又可以分为四种形式的公正体现,所谓个案的正义指的是经验层面上的,涉及案件当事人的感知;而社会整体公正司法的实现程度[3],在这之中,实体公正是公正裁判的生命与基石,因而在遵循公正判决的基准是要从司法维护现代法治秩序的目的出发[4]。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判决最明显的一点都是以维护我国内地的公序良俗为出发点。

正当与公正的司法裁决还应具备统一性,在以上两个案件的处理中,显然发现两个法院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引用有所不同,这将造成案件判决的非一致性,即我们所说的“同案不同判”,也使得法律具有了不确定性。“法律既可能是天使,亦可能为魔鬼;它可以维护公正,亦可以屈从于偏私。”[5]因此法官需要严格把握法律确定性的内在需求,进而得到社会成员对判决的认可。“同类情况同等对待是法律存在的根基,也是民众信任法律的理由”,在两个案件中,法院没有援用同一制度进行说明,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的做法,在徐文案的最后判决中,法院认为徐文本身应知道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我国的公序良俗是其本身的过错,因而不得对被上诉人进行追偿。该判决本身可以说实现了社会整体的公正与平等,因博彩等行为在我国大陆地区是非法的,如果維护徐文的利益则将损害了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显然,在选择维护社会整体公正的同时,徐文的合法法益得不到维护,博彩业作为澳门的合法产业,从实质而言,是否可能对内地的公序良俗造成实质的冲击与损害,本文持保留态度。对此有学者认为这种因博彩衍生之债在的案件,想要判决具备正当、公正性,可以从澳门地区的法律适用结果或澳门法院判决在国内承认与执行的结果看是否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考虑的是客观事实上的实际损害而不是判决本身可能造成的损害[6]。因而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对此类案件的适用做法,台湾地区的“最高院”在1995年第2534号判决中对“公序良俗”的影响作出了解释:一个判决是否影响公序良俗需以其适用结果为标准,如果适用外国法律的结果并不因此使台湾地区之赌博行为合法化,就并未违背台湾地区的公序良俗[7]。以此做法作为参考,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我国内地的社会公正性,同时也对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保护,是一种实质的个案公正。法院的判决要尽可能追寻整体的公正,这是一种比例平等的体现,公正是司法过程追求的终极目标,在判决中不能过分地追求形式公正,忽视实质的个案正义。什么是正当且公正的判决?首先司法判决必然需要合乎法律理性,同时实现司法公正的正当性,更需要法官在其中进行的价值判断和目的衡量,现代司法在一定意义上需要尽可能地实现以上目标,寻求真正的公理。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四条。

②〔2015〕黔高民三终字第7号。

③〔2016〕最高法民终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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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白瑜(1995—),女,汉族,海南海口人,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

(责任编辑:马双)

法理教研室毕业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摘 要:法理学是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对于很多学生来说,法理学显得比较抽象和枯燥。因此,法理学教学方法的改进就显得十分必要。具体来说,可以在课程开设时间、课程内在结构以及教学方法上进行改革,在法理学讲授过程中加入更多的应用性元素,改变法理学让学生感觉抽象甚至是枯燥的尴尬局面。

关键词:课程地位;教材;教学方法

一、厘定课程地位

(一)课程地位界定

《法理学》作为法学专业16门核心课程中非常重要的一门课程,是众多法学学子入门时就会接触到的一门主干课程。因此,众多的学子都会产生一个类似的疑问——什么是法理学。说实话,对于上述问题,或许有许多现成的答案,但是,当我们真正接触法理学这门课程以后,当我们掌握的法律知识越来越丰富以后,当我们思考的问题越来越深入以后,我们会感到更加的疑惑。因为,众多现成的关于什么是法理学的答案,似乎都是正确的,但似乎总感觉到不是很完美。这或许就是法理学的魅力所在。

我们可以从四个层面去定位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中的位置。首先,法理学应该是关于法学一般性理论的描述。法理学探讨的应该是整个法学体系中最具普遍性和代表性的问题,也就是所有其他具体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等所共有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法律制定、法律实施等基本问题。其次,法理学应该是法学的理论基础,是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因为对法理学的研究和探索,必然会引起人们对法律实质和理念的探讨,必然会推动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的变革和发展。再次,法理学应该是研究法学的方法。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本身,对指导法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最后,法理学应该是法学的精神和理念。它为整个法学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同时也是法学不断发展的灵魂和支柱。

(二)课程开设时间设置

许多大学通行的做法就是选择在大一第一个学期就开设法理学这门课程。因为作为法学的最基础性课程,最先开设,为后来开设的法学课程打下一定的理论基础,是很关键的。然而,法理学作为一门理论性很强的课程,知识点偏重于理论和抽象,这对于刚踏入大学校门的新生来说,是具有很强的冲击力的,大一学生由于知识积累不够的缘故,会感觉法理学枯燥和无聊。因此,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有的学校开始尝试把法理学的内容分解开来,例如,北京大学法学院就将法理学课程分为两门,一门叫做《法学原理》,作为刚入校门的一年级学生的基础课;另一门叫做《法理学》,在法学院二年级的学生中开设。而富有法学院校中的黄埔军校盛名的西南政法大学,不但拆分了法理学,还针对性地按照不同的阶段编写了不同层次的教材。一年级学生开设的课程为《法理学初阶》,二年级学生开设《法理学进阶》,而《法理学高阶》作为高年级学生的课外辅导和资料,同时也是研究生阶段必备的教材。因此,把法理学的内容分解,针对刚入学的新生,开设法理学最基础性的课程,让他们掌握法理学和法学最基础和常识性的知识点,主要是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的养成,在积累了一定的法理学和法学理论和知识以后,再来讲授法理学的基本原理和知识,效果应该会好一些。

二、教材的选择和分析

(一)教材选定

法理学课程的教材选定也是上好这门课程的关键要素之一。我们国家在20世纪八十年代就有法理学课程,与此同时,一大批经典的教材也随之出版发行。比如,北大法学院沈宗灵先生编著的《法理学》《法学基础理论》等,还有西南政法大学卢云先生当年编著的《法学基础理论》,成为我国最早一批法理学教材。进入新世纪以来,法学专业越来越规范,法理学教材也比较规范,编写法理学教材的学者也越来越多,其中最著名的教材就是由张文显教授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联合出版的《法理学》,此教材由于编者众多,且都是我国现代法理学之翘楚,所以,这个教材几乎成了众多法学院校法理学课程的首选教材,堪称经典。

如果要把法理学分解开,在不同年级来开设的话,这个教材在技术操作上就不是很方便了。目前,针对不同阶段设置法理学课程的教材,最具代表性的当属西南政法大学众多法理学名家和教授编著的,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法理学初阶》和《法理学进阶》。这个系列的教材对于分解法理学课程来说,就十分合适了。

当然,把法理学课程讲好,除了教材以外,好的教参也是关键。适合做教参的如沈宗灵先生的《现代西方法理学》、付子堂教授主编的《法理学高阶》;国外关于法理学的著作,比较有名的如莫里森的《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以及魏德士的《法理学》。好的参考书,不但可以为教师讲授法理学知识点的时候提供更充分的思路,甚至可以引发对法理学的进一步思考,还可以激发学生进一步学习和研究法理学的兴趣和爱好。

(二)课程内在结构分析

选定好教材和教参以后,要对将要讲述的法理学知识点,进行系统化的梳理,才能更好地把握教材以及最基本的法理学知识点。经过多年的学习和观察,也经过了多年的教学,总结法理学的知识点,我们可以把它分解为六个部分,用六个关键词来描述,包括:法学、法律、法治、法律价值、法律方法以及法与社会。我们可以按照这六个关键词,来讲述法理学的各个知识点。例如,法学这个关键词,就囊括了法学的历史(其中包括中国法学的历史和西方法学的历史),法学的性质,法学的方法和法学教育等内容。法律这个关键词,指的是法律本体论部分的内容,介绍法律最基本的知识点,如法律的概念、特征、作用、要素等等内容。

三、教学方法突破

(一)传统讲授法的坚持与突破

作为一门理论性比较强的课程,传统的讲授法是必须要坚持的。只有通过细致的讲解和阐释,才有可能把相关的知识点讲透彻。因此,传统的讲授法在课堂上是不可或缺的。讲授法的目的就是要把最基本的知识和理论要点,通过讲解和阐释,与学生的兴趣爱好形成联系,达到传道解惑的目的。当然,要实现这个目的,在坚持传统讲授方法的同时,在讲课的方式方法以及讲课的内容设置上,应该有所创新和突破。

首先,法理学课程适合面对学生数不是很多的情况,一堂课的学生人数控制在50~100人之间,当然,50~60人之间应该是最好的。这样的人数有利于师生之间在课堂上进行行之有效的沟通交流,包括随时的面对面的交流。其次,有必要对每一次课程的教学内容进行细致的梳理,整理出教学重点、难点等知识点,以便在课堂上直接传授给学生。其次,充分利用好教学参考书,对课本知识做有益的补充,特别是在讲到一个比较难让学生理解和解释的知识点的时候,可以参照教参,找到该知识点的理论渊源,当然,还要参照其他学科的著作,比如,哲学类的、历史学类的、社会学类的等。比如,在讲解“西方法学史”这个知识点的时候,就应当结合历史材料和哲学著作,以历史作为线索,对其中重要的,具有代表性的人物思想的渊源和发展或者法学流派的起源、发展与变化,进行详细的介绍。让学生用历史作为线索,把西方法学发展的脉络串联起来,会更直观地了解这个知识点。再就是,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教学工具,多渠道更直观地提供信息。利用多媒体技术,制作PPT课件,这样能更直观地让学生掌握法理学的各个知识点。这样的讲授方法,就能激发起学生的兴趣,课堂教学的效果也就可以期待了。

(二)应用性方法的尝试

在坚持传统讲授法的同时,应当采用更加灵活和适用的方法,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这样才能真正激发学生自发的研究和探讨法理学的兴趣。在课堂上采取案例教学法、专题讨论教学法、社会现实问题分析教学法等方法可以看做是有益的尝试。

1.案例教学法

通过对一些经典案例的介绍,并把这些案例与法理学中的基本理论结合起来,这样更有利于学生对理论进行深刻的理解。法理学其实并不枯燥,每一个知识点都可以通过案例来具体阐释和说明。例如,在讲授“法律价值”的时候,我们可以结合“孙志刚事件”这个案例,来阐释人权之于个体的重要性,还可以在讲述“法治”的时候,引进“杜宝良”这个案例,来论证法治保障的重要性等。当然,一些经典的典故,是法理学课程上不能遗忘的重要素材,比如,古希腊经典悲剧《安提戈涅》中的故事,就是讲述自然法最好的素材。而二战后发生在德国的一个特殊案件的审理——怨毒告密者的故事,则是对新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之间交锋的最好诠释。

2.专题讨论法

对于法理学的知识点,可以采取专题的形式,在对本专题进行基本讲解的同时,与学生一道,进一步深入讨论,从而加深对本专题的理解。我们可以设置出很多的专题,比如,我们可以设置“法律的概念”专题,把法律的本质、特征、作用、起源以及法律的结构都囊括在这一个专题之中,进行讨论。还可以把一个小的知识点设置为一个专题,比如“法律解释”,可以从四个方面,也就是四个问题:谁来解释(Who)、为什么要进行解释(Why)、解释什么(What)和怎样解释(How),来详细介绍法律解释在整个法理学中的重要地位。

3.社会现实问题分析法

“法之理在法外”是至理名言。在传授法理学基本理论的同时,要积极引导学生用现实的视角来看问题。要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和利用法律知识分析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特别是一些具有极大争议性的问题,可以用来与法理学中的理论一起,进行分析和讨论。我们可以在讲授“法律与自由”的时候,讨论酒驾的危害。还可以对一些正在发生,还没有结论的事件,进行学术上的探讨,比如,高考移民问题,教育公平问题,劳教制度问题以及建立弃婴岛等现实问题。通过对这些现实问题的关注和积极的回应,通过不断的讨论和追问,很自然地就会把法理学的一些基本的理念和法律价值,灌输给学生,同时,这种对现实的关注和讨论,无形当中,对学生思维能力的训练,起到了显著的作用。

法理学是一门极具想象力和充满思想乐趣的课程。因此,在讲授这门课程的时候,在教学方法上做一些有益的、创造性的尝试,使得课程的内容更加现实、具体和生动,这样才符合现代法理学的要求。丰富多彩的教学手段和方法的应用,才有可能激发起学生学习法理学、探究法律基本道理、探寻法律的本质的兴趣。法理学的世界充满着无穷的魅力,需要学生积极参与,不断追寻,更需要授课教师不懈努力,用创新的思维,改进教学方法,激发学生兴趣,为学生打开法律世界的梦想大门。

参考文献:

[1]石茂生,张伟.改革开放三十年与中国法理学的发展[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6).

[2]黄文艺.中国法理学:30年发展与反思[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1).

[3]石伟.论中国法理学的实践转向:三十余年法理学学术史考察[J].现代法学,2012(7).

[4]马荣春.想象法、生活化思维与法学教学[J].教育探索,2011(3).

[5]张锋会.谈在不同教学环节中法学新型教学方法的选择[J].教育探索,2011(8).

[6]谢晖.社会变革与我国60年法理学的路向[J].法学论坛,2009(9).

[7]王利明,常鹏翱.从学科分立到知识融合:我国法学学科30年之回顾与展望[J].法学,2008(12).

[8]姚建宗.主题变奏: 中国法学在路上:以法理学为视角的观察[J].法律科学,2007(4).

[9]陈金钊.法治时代的中国法理学:政治修辞下的法理学解放[J].学习与探索,2011(3).

作者简介:杨福林,1981年6月28日生,男,博士研究生,就职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远征路南段保山学院政治学院,研究方向:课程教学方法突破。

法理教研室毕业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摘要:我国已进入新一轮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这对卫生事业管理的科学发展来说,机遇与挑战并存。卫生管理专业从学位教育的层面为适应我国卫生管理体制改革需要而培养职业化卫生管理人才。因而,加强专业建设,实现专业培养目标,体现专业特色,满足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是当今的主题要旨。[1]

关键词:卫生事业管理专业;学科构建;路径

卫生事业管理专业在我国发展时间较短,属于比较新兴的专业,全国各高校的开办大多处于探索阶段,至今还没有统一的、标准的培养模式。

一、卫生事业管理本科专业建设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高等学校的人才培养,必须坚持开放式的人才培养模式,既要接受学校自身对高等教育内部质量特征的评价,又要接受社会对高等教育外显质量特征的评价,以适应社会发展对人才质量需求的变化[2]

1.实践教学环节薄弱,学生满意度差。实践教学环节薄弱的突出表现是专业见习、实习抓得不实,缺乏规范要求。见习、实习没有量化的评价标准,使质量难以控制。目前卫生事业管理专业的见习、实习大多在医院行政职能科室或卫生行政部门,在见习、实习过程中与结束后缺乏质量评价标准或评价程序,学生没有一个具体的目标,不利于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学生满意度差。

2.办学方向不明确,专业特色不突出。目前,我国高等教育专业目录中还没有卫生事业管理本科专业,卫生事业管理本科专业只是作为公共事业管理专业方向而开设,加上卫生事业管理专业的多学科交叉性,办学主体对卫生事业及其管理的基本内涵与学科属性还缺乏一个明确的科学认知,基本上是依托本校原有学科基础及专业师资力量进行办学。致使其办学方向并不十分明确。而如何把握专业基础理论与专业管理知识技能乃至相关学科的交叉结合关系,形成专业教育特色,已成为本专业建设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

3.课程设置比较散乱,专业教材建设滞后。第一医学课程整体套用临床专业,学生学习负担过重,疲于应付书面知识的学习和考试,学习缺乏主动性。二是预防医学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现有的卫生事业管理课程体系中预防医学课程课时少,所占比例很低,不利于培养学生的预防意识和技能,也不利于学生适应以后的工作。三是卫生管理专业课程比重过低。由于受总学时的限制,一些专业课程只开设应用性的课程,不开设相关基础学科,不成体系。如法学课程,只开设卫生法规与监督学。而法理学、宪法、民法等很少开设。这样,卫生法规与监督学就如空中楼阁,没有根基,不利于学生深刻理解卫生法规的条款,更不利于培养法律意识。另外,课程内容陈旧,专业教材建设滞后,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近年来,卫生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城镇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以及医疗事故处理的变革都进行得如火如荼。但由于所选教材使用周期较长,且卫生事业管理专业在全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的专业,这些新的改革、新的思路还没有被写进教材。[3]

4.师资力量薄弱,人才培养模式单一。从全国来看,公共事业管理学科还属于新兴学科,现在还没有公共事业管理博士点,其他相关专业,如劳动与社会保障、公共经济与管理等专业的博士点也比较少,有的近两年才开办。这方面的人才和师资力量准备严重不足,更不用说卫生事业管理学科。我校卫生事业管理专业的任课教师大多是半路出家,或者以新近毕业的教师居多,普遍存在对卫生事业管理缺乏整体认识,更缺乏实际的专业实践技能和教学经验的现象。[4]

二、对策

1.构建科学的专业课程体系,体现专业特色,课程体系设置要强调课程的优化整合,既要考虑学科知识体系的纵向关系,也要考虑课程诸要素之间的横向关系,体现融知识传授、能力培养和素质提高为一体的主线”。[5]本专业人才的培养,要求构建宽厚的基础课平台,同时要理性对待医学课程所占比例的大小,恰当地调整与之对应的实习时间的长度,体现出与临床专业不同的人才培养过程,并改善专业课程开始介入学员学习的时间,及时正确地树立学员的专业观念。

2.提倡研究型教学,培养学员创新能力,针对卫生事业管理学员的特殊性,在教学中应提倡打破学科间界限,组织和鼓励学员主动学习和获得所需的材料,通过交流和讨论获得科学的思维方法,让学员通过合作解决实质性问题,学习隐含在问题背后的科学知识,形成解决问题的技能,有助于培养批判性思维和创造性思维的能力[6],符合实际工作的客观要求。

3.加强实习过程的管理,提高实践学习效果,针对目前学校本专业学员实习单位分散、各实习单位人数差别较大等造成管理不便的原因,适当安排使学员实习的单位相对集中,方便队干部及时把握学员的思想动态,帮助解决和处理学员面对的各种困难;同时,还应加强学校与各实习单位的交流与沟通,为学员争取参与各项工作的机会,采取有效措施使学员始终保持对自己学生身份的清醒认识。[7]

4.加强专业师资队伍建设。卫生事业管理专业的师资队伍建设应当遵循“用课程规范引导师资队伍建设”的路子。在目前情况下,不宜片面强调建立一支庞大的专职师资队伍,关键要从狠抓科研和加强师资培养等方面着手进行。一是通过引进相关专业高学历的年轻教师,缓解卫生事业管理专业师资不足、师资学历偏低的矛盾;通过在职学位教育、各种专业培训班、学术研讨会以及国内访问学者等多种途径,达到提高本校师资水平的目的。二是倡导开放式教育,加强校际间的学科交流与联系,加强教学科研横向合作,整体提高卫生事业管理专业的教学科研水平。同时,还可以从政府部门、事业单位聘请一批学识水平高、业务能力强、卫生政策娴熟、理论基础扎实的高职人员,担任专业课程教师或主办专题讲座,充实师资力量。三是积极组织专业教师申报省级以上的有关卫生事业管理的科研、教研项目。让教师在有一定经费支持下,系统地进行科研、教研活动,以提高其专业学术水平,促进专业教学。

三、发展路径

更新教学理念,有的放矢,因此在教学中引入ERP教学理念和PBL教学法。

1.体现专业特点,分而治之。医科院校中的卫生事业管理有专业特性,应区别于其他管理类的教学。作为医科院校的专业学生,他们的医学知识相对深厚而管理知识相对薄弱,如把握不好重点则会出现“专技不如医学生,管理不如科”的尴尬局面。因此,在运用ERP教学时应根据课程将模拟竞技进行专业化改良。对于公共课、临床医学课采用较为传统的LBL与PBL相结合的教学法,打实医学。而对于专业课及选修课则应将实践教学放在首位,提高学生管理意识和管理能力。

2.把握课程结构,循序渐进。按照专业学制的安排,卫生事理方向的学生会用一到两年的时间学习医学相关知识,管理知识架构上与非医学管理类学生有不同步性。因此引入ERP理念时需把握课程设置的结构,找准切入点。学生们不具备足够的管理知识与技巧,只能“赶着鸭子”乱管一气;过晚,则会与生产实习、撰写论文相重合造成心不在焉”影响教学质量[8,9]。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对企理进行的实训,因此在教学中主要引入的是我们,在第三、四学年之间即专业课开始时引人ERP教学模式较为合理,但也应针对部分具备模拟性和实践性的课程展开。

3.PBL教学法可以让学生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进行实际的现场操作,引导学生运用管理理论知识去分析并解决问题,让学生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掌握新的理论知识。同时,学生通过对现场实际问题的解决,更好地适应了管理工作,学生在以后的工作岗位就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使用新的工作,实现理论知识的一种转化。PBL教学法可以使课堂气氛更加活跃,学生在进行理论知识以及实践的过程中,可以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到教学活动中,随时把自己的想法与老师和同学进行交流,进一步提高学习的积极性。以此同时,学生可以在解决实际的问题时,综合运用不同的信息,促使学生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对以前学过的知识进行回顾,让学生进行各种理论知识的融汇贯通,在对各种知识进行综合运用的基础上,实现能力的提升。[10]

参考文献:

[1]周虹,陈正红.公共卫生事业管理人才培养模式探讨[J].海南医学,2012,23(20):128-131.

[2]李宗浩.创立发展中国救援医学事业[J].中国全科医学,2004,7(24):1803.

[3]张屹立,陈立明,万成松.卫生事业管理本科专业建设的现状分析与对策构想[J].西北医学教育,2009,17(3):443-444,453.

[4]张有录.大学课堂教学中多媒体应用的问题与对策[J].电化教育研究,2006,(5):38-39.

[5]周蒲芳.对如何提高本科教育质量的思考[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04,2(62):70-71.

[6]欣荣,张川,李武宏,等.提倡研究型教学,培养学员创新能力[J].中国高等医学教育,2007,(12):74-75.

[7]周敬,齐亮,刘勤勇.卫生事业管理专业教学方略[J].解放军医院管理,2009,16(4):317-367.

[8]陈朝晖.完善ERP课程体系提升主动实践创新能力[J].2008,(3):16-18.

[9]陈朝晖.ERP沙盘模拟对抗教学方式探索与实践[J].实验室研究与探索,2009,(I):27-29.

[10]王阿鹏.在卫生事业管理教学中PBL教学法的运用[J].中国保健营养(中旬刊),2012,(11):549.

基金项目:课题来源:新疆医科大学校管学科建设研究,项目名称:新疆医科大学卫生事业管理学科构建与发展路径研究,项目编号:2013XYFG28。

作者简介:魏晶晶,新疆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卫生事业管理教研室主任,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卫生事业管理、卫生政策、医疗保障制度;吕新,新疆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书记。

法理教研室毕业论文题目范文第6篇

【关键词】法理学 教学方法 教学改革

法理学课程是法学专业16门核心课程之一,该课程对于打好理论基础、培养学生法律思维、教导学生学会运用法律方法等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课程本身理论性、抽象性程度较高,理解起来比较困难,导致师生在教和学的过程中均面临一定的困境。法学专业老师认为法理学难教,出力不讨好;学生认为法理学枯燥难懂,完全提不起学习兴趣。一旦出现教学效果不尽如人意的情况,老师和学生就开始互相抱怨。笔者在地方独立学院从事法理学教学工作已有8年,在长期的教学中,摸索出了一套较适合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学生实际状况和需求的教学方法。教学是个系统的过程,教学质量的提升不应单纯依靠课堂教学,我们应当形成课前、课中、课后的全程教学理念,通过多种途径最大限度提高学生学习兴趣,确保课程教学效果。

一、法理学教学的现状及分析

(一)师生对法理学课程不予重视

在法理学课程的重视问题上俨然是理想与现实差距的真实写照。虽然在法理学课程的重要性上面学校老师和同学都有共识,但是在司考、就业这些现实压力面前,一切都变得微不足道。首先,很多学生认为以后如果从事政法方面的工作,最重要的肯定是民法、刑法、合同法这些和实际生活关系密切的学科,而法理学太过于理论。其次,学生的不认真态度,也引致授课老师的消极心态,在上课过程中敷衍了事。

(二)老师教学中的畏难情绪

法理学课程一直以来给我们的感觉是枯燥、抽象、难懂,实践中很多老师不愿意承担法理学课程的教学任务,认为理论体系内容丰富,要讲清楚,让学生明白非常困难。承担了教学任务的老师在教学中也有极大的畏难情绪和压力,这些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备课的压力,很多学校虽然有法学专业教研室,但是法理学专业的授课老师极少,在课程的准备上比较多的依靠老师单打独斗;另一方面是实践中学生对课程的抵触情绪,课堂上消极对待让很多老师在授课过程中感受到孤立无援,想做课堂互动无人理睬,最后只能变成自说自话。

(三)教材和教学方法的落后

法理学作为理论课程,不像其他部分法由于法条的修改较多,教材修改频率相对较高。法理学教材的更新相对较慢,且不同编者、不同出版社的教材体系内容趋同。现有教材基本都针对普通本科院校,据了解专门针对独立学院学生的法理学教材只有范忠信教授主编,部分独立学院法理学老师参与编写,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的一本法理学教材。

在教学方法上一直以说教为主,老师说学生记。很多时候老师不知道怎么去教,上课比较多以课本和课件内容的复述为主,听起来难免晦涩抽象,很多学生表示听不懂。

二、法理学教学方法的自我探索

(一)课前充足准备,准确定位培养目标

任何教学工作的顺利开展都离不开准确的人才培养定位和充分的课前准备工作。地方独立学院相较于其他综合性本科院校或者政法院校,所招收的学生整体素质、学习能力等方面相对较弱,对过于高深的理论接受度不高。因此我们的教学方式更应当多样化,深入浅出,确保学生能够理解和吸收。在教学的过程中我们应当是引领者,带着学生一起思考一起学习,而不是机械灌输书本内容。过去一言堂的传统教法会导致很多学生的抵触情绪。

首先,在每门课程开课之前,我们要严格制定教学计划,编写教学周历,要对法理学的教学安排做出系统规划,针对不同章节内容的特点决定合适的教学方式。其次,授课老师尤其要重视学期第一课。第一次课就如同社会交往的第一印象,第一印象好,可以拉近师生距离,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第一印象差,学生就会形成排斥心理。因此我们要通过第一次课最大限度提升学生对法理学的兴趣,让学生明白掌握法律职业技能必须要以相应的法学理论知识为前提,一定理论知识的储备将在以后的职业生涯中发挥重要作用。最后,在开学第一课我们还要为学生列出阅读书目。个人认为该书单的主要目的不应当局限于辅助教学,更多是帮助学生开拓眼界。现实中相较于法学专著,学生对于随笔、杂谈类的法学书籍接受度更高,大多数能坚持读完。比如《你的权利从哪里来》、《法理学前沿》、《法学野渡》、《政法笔记》、《西窗法语》等,鼓励学生通过大量阅读拓展视野,同时我们开列的阅读书目也要不断更新。

(二)课上充分互动

法理学课程自身的抽象性、理论性带给教学一定的难度,为了提高教学效果,我们可以加强课程的互动性,通过课堂提问、分组讨论等方式使得师生之间有足够的交流,另外再通过旁听庭审、模拟法庭等方式强化思维训练。

1.教学理念的转变:从填鸭式互动式教学,从单纯重视课堂树立全程教学观念。

学生对于理论课存在理解误区,认为理论课就一定是枯燥无味的,就是听老师读一大堆听不懂的法言法语。这其实是传统的填鸭式、一言堂教育带来的“后遗症”。为了改变学生的思维定势,调动学习积极性,增强学习效果,我们要从单纯的课堂教学向课前、课中、课后的全程教学、互动教学理念转变。不是单纯重视课堂教学效果,而是关注到整个课程的教学效果。

我们一般在开学初就让学生自由组合,形成学习小组,该学期本门课程的平时讨论、课后作业均以小组形式完成。学生必须将讨论结果独立制作成ppt在课堂上进行报告,并且接受老师和同学的提问。这样就强迫学生必须学会独立进行材料收集,学会自己分析问题。为了方便教师和学生联系,我们每个班级都有建立qq群,任课老师在每次课前都会根据教学计划给出预习范围和几道相关思考题,这样让学生对相关教学内容有所熟悉,尽量避免在授课时完全跟不上的情况发生。

2.多种教学方法的灵活运用

法理学抽象又比较难理解,因此我们在教学过程中要尽量通过多样的教学方法让课堂生动起来,帮助学生更好理解我们的教学内容。除了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室,搜集与法律相关的案例视频、新闻评论这些常规教学方法之外,在实践中我们使用比较多的是案例教学法。首先,在案例选择上要尽量选择真实的有代表性的案例。除了国内孙志刚事件、彭宇案等经典案例,也应当介绍其他国家有代表性的案例,比如我们在课堂上介绍过美国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通过这些经典案件的介绍,可以让学生了解东西方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法治思维上的差异性。其次,我们在做案例分析的时候不应当流于形式,只是进行简单的介绍,而应当进行深度解析,引领学生进行独立思考,敢说、多说,了解案例分析的过程,知道如何运用法言法语。

(三)课后及时复习

课前预习,课上认真,课后巩固是确保学习效果的重要手段。我们在课后的部分主要着力在拓展学生自主学习方式和改革传统考试方法两个方面。

1.课后强化复习,巩固所学知识

一般每一章讲授结束之后,我们都会给学生对应的司考、考研真题等进行模拟,自我检测,或者布置一些案例让大家用所学知识进行系统分析。除了通过布置课后作业这样的方式督促学生及时复习以外,我们还通过组织法学协会、读书会等形式开展课后活动。法学协会定期会拟定主题,组织法学沙龙,让大家畅所欲言。读书会则主要为了拓展学生的阅读面,大家自主选择参加。每一学期布置几本类似《论法的精神》、《社会契约论》等名著给学生,每两个星期左右召集大家座谈一次,由读书会成员自己选择喜欢的章节为大家进行讲解,展开讨论。而在学期结束时学生需要提交读书报告。

2.改革传统考试机制,拓展多元考核方法

长期以来学生对法理学的学习和考试方法一直都是贯彻强制记忆,所谓“背”就一个字。平时上课不听讲,期末考试之前强化突击十天半个月,大多数学生都能通过考试。在这种情况之下,学生连最后一点为考试而学习的动力都丧失了。那我们不如改变现有的考核机制,摒弃过去单一的闭卷考试方法,采用多元的考核方法。可以将读书笔记、小论文、课堂讨论等分数进行综合,确定本门课程的最终成绩。笔者认为大学四年除了培养基本的法学思维以外,也应当增强对学生学术规范的训练,避免学生到了大四开始毕业论文写作的时候完全无从下手的情况发生。课程论文的写作可以作为最好的学术规范训练手段,通过课程论文的写作我们可以教会学生如何收集写作资料、如何撰写大纲、如何进行注释等,最大限度提升学生的学术规范水平。

三、结语

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是法学这栋高楼大厦的重要基石。高素质的法学人才离不开深厚的理论积淀,我们在教学过程中要充分认识到法理学课程的重要性,采取科学合理的多种教学手段,帮助学生更好掌握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思维,形成法律信仰,为我们的法治建设培养专业素养、职业素养都过硬的法学专业人才。

参考文献:

[1]邢娜.论大学法学教育中法律思维的培养[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1).

[2]于鸿.法理学教学现状及改革方向探析[J].法制博览,2015,(1).

[3]连晋.关于法理学本科教学中几个问题的思考[J].思想政治与法律研究,2014,(12).

[4]刘姗.本科法理学教学方法改革探析[J].广西教育学院学报,2009,(4).

[5]郭虹.大学生法理学教学参与现状的调查与思考以伊犁师范学院为例[J].西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5,(1).

作者简介:

蔡虹(1982-),女,汉族,江苏泰州人,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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