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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大众化职业化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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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大众化职业化论文范文第1篇

在探讨法律解释的目标时, 我们将法律解释定义为“法律解释者等根据法律和法律方法, 解释法律条款以及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 (1) 。法律解释中的法律包含了法律的精神、价值、原则和规范。虽然在适用法律时, 法律解释可以帮我们更加确定法律适用时的稳定性, 但是为了使法律在司法过程中呈现更多的客观性, 就必须进一步明确法律解释的目标。即使我们的司法领域相对地确定, 但是人们对于法律解释的目标却仍会有多重的理解。笔者认为, 这里多提及的法律解释的目标并不是有的学者所说的法律解释所指向的目标, 而是指法律解释活动所要达到的目标。在确定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当明确几个原则, 首先法律解释仅是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环节, 并非是指全部的活动; 其次, 法律解释应该根据法律的思维进行, 从而理解、解释法律和事实; 最后, 法律解释目标的确定对法律方法的应用是具有指导意义的。

法律解释是法律方法论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律解释的目标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对法律解释目标的研究有利于完善法律解释及法律方法的理论体系。法律解释在明确定论法律解释对象、法律为什么需要解释和法律为什么可以被解释后, 接着应该解决怎么解释的问题, 而在解决如何解释以前就必须明确法律解释的目标。如果法律解释的目标不明确, 即使用正确的解释方法也不能达到解释的目的。明确法律解释的目标还有另一层面的理论意义, 它解答了以哲学解释学为基础的后现代法学对于法治的解构的发难。后现代法学以哲学解释学为基础, 对传统法学中法律的确定性提出了质疑, 认为不存在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而法律解释目标的确定则可以捍卫法治的基本原则, 法律解释学还是应该坚持一个解释的标准, 即明确解释的目标来破解后现代法学对法治的解构的发难。

二、法律解释目标的争论

( 一) 法律解释目标的客观说

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 法律解释本身隐含的客观性, 至今仍被人们追求。客观性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是具有天生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客观说的理论依据主要在于: ( 1) 法律同立法者分离。法律自颁布那时起, 便与立法者脱离了关系, 成为了一种客观的存在。法律解释者的任务是在法律条文中若干可能的语境中选择最为合理的解释, 对于立法时赋予的意义乃至观念期待并不需要考虑在内, 考虑在内的仅是内在法律的合理要求和目的。 ( 2) 法律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性。立法者在立法时立足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历史背景, 他们的立法意图是根据其当下的历史大环境下而产生, 对于立法者意图的解释也必须基于历史思想史和社会史进行阐释, 我们不能将过去的立法意图僵硬地适用于今天已经发生翻天覆地变化的社会。我们在当下适用法律, 很多情况都是当时立法者所没有想到的, 因为立法者毕竟不能穷尽我们日益变化和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

( 二) 法律解释目标主观说

客观说在不能克服其固有的弊端后, 出现了同之相抗衡的另一个主张, 即主观说。主观说将重点放在了法院和法官上面。该说认为法律解释目标在于“探求历史上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 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与价值观。” (2) 主观说的理论依据在于: 立法包含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立法意图, 法律解释应当是作为传达这种价值的桥梁。每个制定法都有其作者, 立法者通过立法表示他们在立法时的看法、企图及想通过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制定法背后通常也隐含着那些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向、价值追求以及对于事物的衡量。

( 三) 一种折衷的选择主观说和客观说的调和

主观说和客观说都有其不妥之处, 从实质意义上而言主观说和客观说都面临着诸多的难题。法律解释的目标终究在于获得裁判基准, 客观说恪守着法律的安定性价值, 不能解决社会因为时间发展而发生的变化。主观说则是立足于法律妥当性价值, 但是这种价值很大的程度上是取决于解释者的主观价值判断, 同现代提倡的法治理念发生冲突。因此后来的很多学者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间寻找另外一条出路, 即折衷说。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指出更为偏向在两种学说之间寻求一种折中, 他经过分析认为, 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是: “探求法律在今日法律秩序的标准意义 ( 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 , 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 而不是完全忽视它, 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 所有的因素不论是主观的’或是客观的’, 均应列入考量, 而且这个过程原则上没有终极的终点。” (3) 因此在拉伦茨看来折衷说应该是将主观方面的和客观方面的因素都列入解释者的考虑范围。

三、法律解释实践分析

( 一) 中国实践下的法律解释

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 以下简称1981 年《决议》) 和《立法法》共同决定形成的。根据这三个法律框架, 我国法律解释在实际运行中明确授权的法律解释大致可以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从我国的语境中看, 我国遵循的法律解释并不是纯粹地依据立法者的意图或者依据严格的字面意思。例如, 1991 年1 月29 日香港终审法院在居港权案件判决中对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进行了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6. 26解释”中明确指出, 香港终审法院的解释是不符合立法者原意的。虽然全国人大常会为和特区法院都试图体现立法的原意, 但是问题在于应该通过何种方式达到立法者的原意。

( 二) 如何探求法律文本的意旨

在先进的代议制民主法治社会中, 法律是人民通过立法机关表达自己的意志和利益的集合, 制定法制度背后的价值就在于它是民主的集中体现, 立法权的价值就是民主。而司法的价值就在于正义, 人们在遇到纠纷时往往是找法官讨个说法, 而这个“说法”就是指公正。“正义被吸纳为法源的一部分, 正义可以填补法律空白, 正义可以作为纠正法律错误的力量, 正义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标准。” (4) 正是因为法律的正义具有很多的模糊性, 需要一个判断的依据和标准, 而法律恰恰为这个依据和标准提供了一个途径, 所以司法背后的价值就在于正义或者说在于公正。现代的民主主要是通过代议制实现的, 没有民主的法律更容易导致不公平, 只有民主没有正义的法律也会导致暴政和立法专制, 于是人们也开始越来越注重正义对法律的价值。但是在另一方面我们也往往对正义的理解无法达成一致的看法, 面对个案无法用一个绝对的标准去衡量正义, 因此我们需要更多地用程序的正义去适用法律, 使其更加客观和科学。因此, 无论我们追求民主还是追求正义, 在寻找其平衡点时都会将重点落在程序的正义上。然而程序正义有何标准? 研究法律会发现其实我们的法律除了一些具体的数字外, 更多的规则体现的是一种原则, 与其说是在适用法律, 不如说我们是在用法律规则去衡量一个案件的正义。对于抽象的正义我们或许达不到一致的认同, 但我们往往对不正义的事情可以达成一致的认同, 一些最基本的道德原则和最基础的自然法是我们在平时的生活中通过冷静思考就可以得出的。所以, 我们应该将法官和立法者视为合作的关系, 而不是相互排斥关系, 从而保证法律的客观性并以此来追求律文本内在真正的意旨。

从法律诞生的角度看, 法律的价值之一在于安定性。然而法的安定性有时候也会和我们发展变化的社会发生冲突, 我们并不能一味地追求法的安定性而忽略了在适用法律时不同的社会背景。法的安定性和发展着的社会使得法律解释非常重要, 在法律解释时应如何处理制定法的历史和未来也是探求法律文本意旨的重要问题。就主观说而言, 它强调立法者的意图不仅仅是通过立法时的立法资料、立法时的社会大背景, 更要结合整个社会发展, 对立法之后的社会环境、国家的政策、整个社会的思潮及民众的价值观的变化和发展等各方面要素进行解释。立法者的意图如果不管历史的变迁僵硬地被适用, 我们不但会曲解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意志, 更甚会导致我们在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时产生教条主义, 造成整个司法过程僵化。解释者现在面临的问题是立法者在立法当下所处的社会环境中所没有碰到和预测到的, 我们应该杜绝将现在的问题用历史性的方法加以解决。因此, 客观说所提倡的法律文本原意解释在应对法律对于未来的适用时相对于主观说是一个更明智的选择。

四、结语

法律解释的目标确定是法律解释体系中一个重中之重的环节, 在以往认识法律解释时, 学者们会不自觉地从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这三种观点出发去考察法律解释的目标。但是, 在我国特殊的法律解释体制下, 在以立法解释为中心的法律解释实践下, 我们形成的不是西方法律解释中以法官为主导的法律解释, 因此我们在探求法律文本意旨时, 不能照搬西方法学中的法律解释方法和目标, 不能仅仅局限于立法者意图或者刻板地以法律条文为依据, 而是应该结合我国的法律解释实践, 在立法权和司法权相互补充横向的维度和法律诞生历史纵向的维度进行考察, 以立法解释为主导, 辅之以司法解释从而保证法律的民主与正义, 正视法律大背景中历史和现在的交汇, 衡量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权重, 以法律文本为出发点, 以法律的清晰度为衡量的标准, 再去考察记载在册的立法者意图, 从而在法律解释时可以保证在不脱离法律文本本的旨同时维护法律的安定性。

摘要:法律的适用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当一个案件需要准确地适用法规法条时, 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 法律本身的含义是不清楚的, 以至于我们在适用法律时无法按照既定的方式进行, 这也就意味着案件得到的判决结果在某种程度上是不确定的, 此时就需要法律解释来固定法律的适用。但法律解释本身又是一个很不明确的适用过程, 就需要我们明确法律适用的目标, 包括对法律解释目标含义的认识、法律解释目标确定的意义的认识, 法律解释目标的认识存在的争议及在我国语境实践下应当如何认识法律解释的目的。从这些范围来研究法律解释的目的, 帮助我们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能够确保探求出法律文本真实的意旨, 能够确保法律适用的客观性、准确性, 使司法者更好地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 完善法律解释的理论体系, 克服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一些副作用。

关键词:法学,法理学,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目标

参考文献

[1] 陈金钊, 焦宝乾等.法律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法律解释大众化职业化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 当前我国司法解释模式的特点,是解释主体弱体化、解释过程行政化、解释内容抽象化、解释体系自体化。我国司法解释模式改革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改革规范性司法解释,具有“准立法性”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回归立法机构,通过立法活动或立法解释解决。二是改革个案解释制度,完成司法解释主体、栽体和程序的转换,由“法院解释”转换为“法官解释”;由“批复解释”转换为“判例解释”;由颇具行政色彩的“内部请示报告制度”转换为“司法判例发布制度”。

[关键词] 司法解释;个案解释;规范解释;判例机制

在《真理与方法》中,伽达默尔说,“法律条文不是摆在那儿供历史性地理解,而是要通过被解释变得具体地有效。”“解释功能是法律的核心功能”。无论在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法律的适用虽有一些区别,但均需直面解释法律的问题。在我们的司法制度中,作为司法解释的合法机关,最高法院应审判实践的需求制作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的不足。但在某种意义上,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实际上相当于一种立法权,司法解释已成为一种“准法律”,因而经常受到“司法侵权”一类的指责而陷于尴尬境地。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约束,实践中也出现了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等无序、混乱的现象,省级法院制作的抽象性解释与法律、法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时有发生,致使下级法院无所适从,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同类案件的不同判决更引发了认识上的混乱。司法解释模式设计的不科学制约了司法能力,已成为司法不统一、不公正的重要症结所在。可以说,对我国司法解释模式的反思更多地是对其正当性的质疑,这已不仅仅局限于司法的自洽性问题,而更多的是法治国家对司法制度安排法理合理性的反思。

一、我国司法解释的模式

我国的司法解释,经过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等三次立法上的规定,被确定为特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作出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解释。这一制度经由“两高”颁布的一系列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解释的主体、对象、内容、形式、发布程序和法律效力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形成一套相对完整的规范和独特的模式,体现出如下特点。

1.司法解释主体的弱体化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的主体只是最高司法机关,而不包括法官、检察官个体。这实际上否定了法官、检察官在具体个案中进行解释所具有的普遍化意义。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基本上不具有解释法律的功能,其司法主体地位在司法解释活动中被“弱体化”。

2.司法解释过程的行政化

现行司法解释的主要形式是个案解释和规范解释。个案解释的流程是: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发现问题,上报审委会并由其研究提出意见,通过内部请示报告(逐级)提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研究(或搁置)并提出意见,报其审委会研究通过,发布解释并宣布实施。规范解释的流程大致为:一个时期法律适用在某一方面出现了“疑难问题群”,最高法院相关庭室确定“课题”,收集个案(主要通过下级法院)和展开调查研究,专人负责成稿,反复征求意见,时机成熟时审委会研究通过,发布解释并实施。可见,司法解释尤其是个案解释过程的中心环节是在司法内部自发形成的“内部请示报告制度”。

我国诉讼法没有关于案件请示报告的规定,但其长期自发形成确有一定的体制原因。有的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法律适用上的疑难案件,法官、合议庭甚至审判委员会没有把握或者意见分歧,于是向上级法院请示报告成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出路,也就是所谓矛盾上交。有的是因为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对当地非法干预而无力抗拒的案件,下级法院也往往将上级法院的意见作为挡箭牌。更有的是因为错案追究制的压力,为使所办案件不被上级法院改判,而采取各种不规范的形式请示报告。疑也请示,不疑也请示,由此成为我国审判活动中的一个特色。

3.司法解释内容的抽象化

最高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由它集中行使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权,使得司法审判中的法律解释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于案件的具体审判过程之中,不可能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来进行。司法解释的载体不是司法判决,而是“解释”、“规定”、“意见”、“批复”、“通知”、“决定”、“解答”等等。在对个案请示的司法解释(批复)中,标题往往被加以类型化处理,以问题性质命名,省略受诉法院和案情。在规范解释中,与立法没有太大的区别,基本上是采取条文式的规定。这大概是由于中国固有的由点而面普遍概括的抽象思维方式,意图通过从个案而抽象出普遍规则以起到普适性的作用,达到一劳永逸的效果。但实际上却步入了成文法固有缺陷的泥淖。由于条文式的司法解释往往具有很强的抽象性,以至于实践中常常需要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

4.司法解释体系的自体化

在现有司法解释模式下,一方面大量司法解释出现一定程度的体系化,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相对于立法条文较为详细、明确,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更易于使用,使得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司法解释的依赖性愈来愈强,司法解释相对独立于立法条文而呈现出自成体系的特征。据统计,关于1979刑法的适用,“两高”颁发的司法解释有220余件。而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的司法解释条文数量大大超过了法律本身。

应当说,根据新情况作出大量司法解释,增强了法律的时代性与适应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样一种普遍现象引人注目:在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看来,新的司法解释优于旧的法律条文,详尽的司法解释优于抽象的法律条文。凡是有了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就几乎不可能再适用该法律条文,法律条文实际上被虚化。换言之,这样的司法解释仿佛在法典之外又产生了一部新的法律,真正的主法反而失去了适用的市场,“副法”——司法解释却大行其道。我国司法解释的自体化特征十分明显。

二、我国司法解释模式的成因

1.事实形态上的成因

第一,法律规定的欠缺。在法律规定十分明确具体的情况下,法官只要依照法律规定就可以解决各种纠纷,无须再对法律进行解释。而立法存在欠缺,就必须发挥司法解释的补充作用。客观需要成为司法解释制度形成和发展的动力。立法不能满足需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的数量相对不足,导致在社会生活的某些方面无法可依,特别是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面对纷繁复杂的现象生活,立法能力不可避免地捉襟见

肘。二是已经完成的立法内容不够完备或不够清晰、具体,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存在着“宁疏勿细”的观念,而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时面临困难。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适用法律问题,必须由其最高机构对无法可依的问题自己作出规定,对有法可依但不够具体的问题自己作出进一步解释。

第二,法官能力的不足。中国法官培养及遴选制度的不足、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的现实,也使司法解释权集中行使具有客观必要性。将概括性的法律规定适用于个案,对法官提出了较高的业务素质要求。在法官能力达不到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为法官提供了细则化的规定,便于法官适用。

第三,大量的司法解释在客观上窒息了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由高层立法机关和法律实施机关执掌法律解释权,最大限度地使法律成为机械适用法律的过程。”在详尽完备的、随时都有可能增加内容的“副法”体系之下,法律对法官的理解需求降低到了最低限度,立法者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对权力的控制以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制也最大化地得以实现。这样的结果是,法官一遇到案件就翻查有无相关司法解释——不是翻看法律条文,如果有,那么就认为法律的规定才是明确的;如果没有,就会指责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好适用。于是,法官会申请本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要求上级法院作出明确的指示。最高司法机关也乐于对各级法院的请示进行批复,一个又一个的请示、一个又一个的批复也为最高司法机关主动颁发一个又一个详尽的司法解释提供了实践依据。而这种长期习惯作法在早期即已被制度化了。其结果:一是最高法院当然地成为了法院司法解释的惟一主体;二是大量的司法解释也使法官产生依赖心理,反过来又成为法官能力提高的一个障碍;三是法官在处理具体个案中的司法解释功能被窒息,甚至得不到承认。

2.制度形态上的成因

第一,立法机关的授权。正如有学者指出,“把法律解释单列为一种权力,并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对这种权力进行分配,构成了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在国家的正式制度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定实质上赋予了“两高”授权性的立法解释权,而不仅仅是司法解释权,由此必然出现立法权与司法权在一定层面的混淆,导致我国的司法解释出现了一个奇特的现象:大量有悖于司法权限和司法规律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发挥着积极的效果。

第二,受前苏联司法解释制度的影响。我国司法解释模式形成的初期,受前苏联司法解释模式影响较大。按照前苏联宪法,仅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有权正式解释法律,法院没有正式解释法律的权力。法律授予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和各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的仅仅是在其职权范围内,就司法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做出正确、统一的指导性的解释和说明。前苏联法学曾经坚决否认判例的地位及其对法的发展的作用。甚至拒绝对判例进行科学研讨。但现实情况却截然相反。判例被从“门”驱逐出去,又顽强地从“窗户”往里钻,并且经常卓有成效地钻进来。不仅法官们在心里完全自觉地、暗暗地利用上级法院的有关判例(通常是前苏联最高法院或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作为自己判决的特殊依据,而且判例以各种合法的形式实现并掩盖着自己的存在。受前苏联影响,我国没有从司法判例着手,建构起通过判例机制解释制定法的制度,而是通过立法机关授予最高司法机关法律适用的解释权,并形成了一种“路径依赖”,相应地判例机制被排斥在外。

第三,司法判例机制的缺位。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把规范性文件、逐条解释相关立法的文件、针对个案的类型化批复或解答当作司法解释的主要形式,没有把法官如何将法律的概括性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也视为司法解释的形态,使目前的司法解释主要表现为“两高”分别或共同对法律条文的统一解释。而在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法官就是司法解释的主体。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成文法之外存在着作为补充的判例机制,通过颁布判例指导监督下级法院的法律适用。我国由于不存在判例制度,最高司法机关主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各级司法机关进行业务指导,并起到统一法制的功效。当然,也可以反过来说,我国判例机制之所以缺失,和我国存在强势的司法解释权不无关系。

第四,内部请示报告制度的影响。现有的“内部请示报告制度”是现有司法解释模式形成的重要原因。反过来,它又在现有司法解释模式下不断被强化,乃至形成一种路径依赖。案件请示报告的做法,是法院内部的、法外的一种非正式程序,相对于公开程序来说,它是一种隐性的程序。从总体上来看,这种案件请示报告制度弊大于利,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案件请示报告制度破坏了审级之间的正常关系,尤其使二审程序名存实亡。由于案件请示报告制度的存在,一审判决未生效以前就已经请示二审法院,实际上取消了复审存在的价值,使法律上的二审终审变成了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其次,案件请示报告制度侵犯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上诉权是被告人的主要诉讼权利之一。通过上诉启动二审程序,获得更高级别法院的公正审判,从而使被告人的实体权利能够得到进一步救济。由于案件请示报告制度的存在,上定下判,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经过二审法院的研究决定,因而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只具有形式意义而无实质价值,这实际上是侵犯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再次,案件请示报告制度具有非程序化特点。法院对法律具体适用是在特定的案件事实下进行的,是受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保障和限制的,而案件请示报告制度脱逸于两造对抗等法律程序,悖于司法程序化的特征和内在规律。第四,案件请示报告制度使司法权行政化。法律明文规定上下级法院不是上级领导下级的关系,而是各自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现行的案件请示报告制度实际上是把二审或者更高级别的法院当作上级来看待的。目前法院系统流行的一些做法是不符合法官独立的要求的。如,下级法院携卷向上级法院请示判决结果,或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和上级法院法官商量裁判结论,以及上级法院法官命令下级法院法官如何裁判等。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应保证下级法院法官独立审判,逐步限制下级法院请示的范围,直至最终取消请示制度。可见,不是通过审判来调整,而是通过请示报告的行政方式来协调各级法院之间关系的做法,有悖于法治原则。最后,案件请示报告也是一种最不经济的手段。由于案件请示报告是一种法外程序,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因而也就没有时限上的要求。因此,除了暗箱操作的弊端之外,被请示的上级法院没有法定答复义务,答复时间动辄数月甚至数年之久。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往往造成案件久拖不决、被告人被超期关押,严重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面对一方面是判例统一解释法律的功能难以发挥,另一方面现行司法解释机制缺乏正统性的现实,不少学者在呼吁建立中国的判例制度,但一直得不到必要的重视和落实。我们认为,导致这一状

况的原因,正是各种类似于案件请示报告制度的做法消解了判例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3)观念形态上的成因

在传统上,大陆法系一直倾向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强调依法律条文办事。法官只被看作依法律条文办事的人,而不是有权对法律条文的内涵进行诠释的人。在我国立法不完备、不清晰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最高法院的权威解释来减小法官的个人影响。尽量限制法官个人在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事无巨细的规定,是我国司法解释模式形成与发展的观念成因之一,也是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以及社会不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观念原因之一。

刘艳红教授指出了我国司法解释的主体错位的深层原因。司法解释的主体错位“首先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国家立法权的牢牢掌握和立法权的高度集中——从实质到变相的形式。在制度设计上,法律解释被认为是一项权力的行使”,“从而国家立法机关以授权的形式将国家权力之立法权紧紧掌握在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的手中,防止了立法权受到自由裁量权的侵入。这种授权显然是基于法律只能由立法者解释的信条,认为法律解释是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力,而被视为一种特权被赋予最高司法机关的。”国家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进行着看不见的权力干预。法官所享有的司法权——对个案的自由裁量权被集中、控制于国家有权机关手中,法官个人主观性的发挥受到了最大限度的约束。”在司法的制度建设中,法官解释被禁止,得不到正式的认可;相应地,约束、规范、引导法官解释法律的机制成为了制度建设中的盲点。因此,我们看到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奇怪的现象:“法官解释法律的禁止使得法官的法律解释在事实上不受任何限制。”

在中国法治迅猛发展的今天,立法活动已经步入正轨,法律体系已初步完善,由司法解释弥补立法不足的必要性已显著降低。现行司法解释模式基础的正当性开始广受病诟。在笔者看来,对现行司法解释模式的反思主要不是从其产生的社会效果和作用出发,而更多的是对其正当性的反思,它已不仅仅局限于司法的自洽性问题,而是法治国家对司法制度安排的法理合理性(韦伯意义上的)问题。

三、模式重塑:司法判例机制统合法官对法律的解释

1.司法解释主体的转换

笔者主张,首先应承认法官的司法解释权。司法活动是由专门的、享有国家司法权的机构——如法院或检察院——进行裁判或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活动,而“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司法的主要职能是解决争端。司法裁判通过对冲突主体的某种行为的评价以及对某种行为的惩罚导致对某种行为规则的确认,以及对既存规则的维持。正是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司法的固有职能才能得到发挥,通过对纷争的解决而逐渐与法律规则的形成与维护发生了密切关系。而长期以来,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一是法官的具体解释权有违民主之治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二是以司法人员素质偏低为理由,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推行法官解释的成熟条件。这些主张面临着一个共同的问题:立法一定是对客观法的正确反映吗?而各国司法经验表明,把法的发展完全托付于立法者,不仅会造成“法空间虚化”的普遍存在和法的不合目的性,而且会造成补救法偏差的某种困难。而离开对法律的运用,法官还能如何去执行法律?在现代法解释理论中,“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它必须要求法官在个案裁判过程中的解释,而不是来自于立法者或其授权的有权机构的有权解释。任何权力机构的解释都只是剥夺法律帝国主角——法官的权力,将法官理应享有的自由裁量权通过有权解释加以控制,而控制或有意缩小法官权力的直接后果就是法官运用法律的弱体化、教条化。“司法的前提条件是对主观性的承认,所以严格的解释技术难以发达。”而在当代中国的现状中,刚好相反。在司法领域看不到对法官主观性的承认和鼓励,看到的都是培养法官机械操作的司法解释模式的运行。

从表面上看,“以法律为准绳”被普遍地理解为在不改变法规的内涵与力度的前提下对法规语言的重复,法官似乎只能从事三段论的逻辑操作,在法律适用上无任何选择的余地。然而由于法律涵量居高不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远远不能满足审判实务的需要,在事实上给法官理解、适用法律留下了“广阔的自由空间”。加之只可能要求法官对案件的法律事实负责,法官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也享有大的空间。法官甚至可以在“既不顾过去,也不管将来”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这样,一方面法律解释作为法律适用不可缺少的前提“禁之终不可得禁”(梁启超语),另一方面,由于在制度上取消了具体解释权,法官也就无需对法律解释上的偏差负责。事实上,对法官解释的最大担忧也在于如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司法规律性层面上则表现为如何维护司法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自洽性问题。从大多数成文法国家或地区的司法解释模式来看,基本上采用的是法官在个案中进行法律解释的模式。允许法官适用一般性条款与不确定法律概念,通过法官技术上的法律解释,通过其自由裁量权的发挥,软化法典的刚性,尽最大可能地在满足普遍正义的同时满足个案正义。同时,并没有回避对法官解释的限制问题,而是通过判例机制使法官解释在司法中被“纵向制约”和“横向制约”。这种制约是以司法的确定性为价值取向的,具有正当的观念基础。在制度上,则具有法官有效的自我约束特征。

2.司法解释过程的转换

“取消案件请示报告制度,建立判例制度统合对制定法的解释”是本文的基本主张。当然,取消案件请示报告制度,也并不是减弱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力度,只是对业务指导的方式加以改变,即由行政化的上命下从式的指导,改为通过遵循司法规律的判例机制,以具体案件的审判和裁决方式进行指导。确切地说,就是利用审级制度,通过判决,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判例化、程序化与公开化。对于新出现的“法律适用疑难案件”或者“与先前判例在法律适用上可能不一致的案件”,则可以通过提交上级法院审判来解决。

我国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笔者认为,这里的“重大、复杂”本身就包含了疑难的情形在内。因此,在废止案件请示报告的情况下,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认为案件属于疑难,在适用法律上难以把握的。以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现在则应改为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如果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有能力审判的,应当接受并作出一审判决,如果上级人民法院也没有把握的,则可以再向上移送,直至移送到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对法律加以解释,进而以判例代替目前通行的个案司法解释,从而改变目前的司法解释

模式。这样,既可以化解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上的难题,又能有效维护协调司法的统一性、确定性与适应性的矛盾,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司法解释载体的转换

笔者主张,以“判例”而不是“批复”等作为司法解释的载体,使判例具有完全正式的意义。在我国司法解释模式中,规范解释仍是单纯从文字上阐述法条的含义,它是从(法条)共性到(解释条款)共性,对共性(法条)过渡到个性(案件)的链接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可以说,通过立法具体化、细致化无法达到的目的,通过制定概括性的司法解释同样难以达到。而个案解释则不同,它是将法律的概括性规定适用于具体案情,是从共性(法条)过渡到个性(案件),其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链接作用是十分明显的。但是,在没有着力建设正当、有效的法官解释约束机制的情况下,我们沿用至今的仍然是排斥法官通过个案判决解释法律。

那么,针对个案的司法解释通过“批复”等载体而表现是否适切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个案司法解释的“批复”是建立在内部请示报告制度基础上的。如前文所述,“案件内部请示报告制度”存在着一系列与现代司法规律相悖的缺陷,这决定了作为“案件内部请示报告制度”最后结果和载体的“批复”具有非妥当性。在形式上,“批复”的内容十分有限,难以复原具体适用法律所不能脱离的“法境”,从而使其从共性(法条)过渡到个性(案件)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而判例则不同。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时,不仅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本身,而且还涉及如何将具体的法律运用于具体案情的过程。“判例”就是上述过程的载体。它复原了某一具体司法程序的过程,既包含了具体法律运用形成的规范命题,又包含了这一法律运用的条件和具体事实、乃至当事人不同的见解,以及规范命题形成的详细理由。它可以切实防止法官在处理类似案情时,在案件类型的识别、适用法律的选择等方面不适当地或前后明显矛盾地行使裁量权,从而尽可能地使类似事实能适用类似的法律并得到类似的处理结果。若要通过“批复”的形式来解释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每个具体法律问题都会需要一系列的“批复”,如刑法中规定的伤害的故意与杀人的故意、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问题,等等。因为法律的个别正义要求司法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个行为作出公正的裁决,那么,可以想象,以“批复”这一司法解释形式来应对现实中法律适用的问题会发展出一幅什么样的景象——“批复”的数量可能比我们的判决少不了多少。而原本这些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是要通过判决来解决的。“批复”这一司法个案解释形式往往只是一次性解释,对同一条文一般不可能作出多种解释,因为语意毕竟是有限的。这样对条文的解释可能比条文本身更僵化。如果用判例解释制定法,在将来遇到新情况,就可以通过“区别事实”的技术,来修改解释制定法的判例。美国宪法之所以两百年来基本保持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判例的解释功能。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其后这一条款在法院的判例中一再采用,使其含义不断发展变化。由程序的“正当法律程序”变为实质的“正当法律程序”;由刑事审判程序的保障变为民事私有财产的保障;由保护黑人政治权利不受各州非法侵犯变为使用联邦的干涉来保护私有财产的权益。结合或针对判例进行司法解释,应当逐渐成为主要的和基本的司法解释模式。

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少数重大案件的“批复”在社会公共政策方面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然而,笔者不得不说的是:最高法院对公共政策的全局性影响力应当通过司法裁判,而非“批复”获得,因为司法权威总是通过裁判的影响力而获得的。而判决才是“在审判过程中具体运用法律”的恰当载体,属于真正的司法解释。应当说,判例解释制定法,把制定法的疑难问题同具体的事实结合起来,更有助于法律实效的统一。

(责任编辑:何进平)

(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法律解释大众化职业化论文范文第3篇

大家晚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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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认为媒体应迎合大众。

首先让我们正本清源,解释一下:媒体是一种传播信息的介质,具有传递信息,舆论监督,社会控制的特有属性。通过满足大众对信息的需求,实现民意表达的畅通。迎合是指主动用自己的言语、举止来满足别人的需要。媒体迎合大众的需求体现了大众的主动性。引领是指用一定的方法来指导和带领。这就把大众至于被动接受的位置。我方观点理由如下:

1。媒体要生存必须依靠大众。报纸靠读者挣钱,电台靠听众挣钱,电视台靠观众挣钱,。媒体不能迎合大众,就不能生存。万物都是适者生存!1870年《纽约太阳报》总编谈他成功的秘诀:“报纸面世时决不能没有轰动的新闻。”抢先曝料的新闻能吸引大众。如果没有轰动的新闻迎合大众,就像饭店里没有可口的饭菜一样,如何能生存?

2.主体需要。媒体是服务型行业。需求决定市场。所以这个辩题中的主体是大众而不是媒体。媒体服务于大众。所以说媒体应迎合大众。在这个多元化的时代,大众的多种多样的信息需求,有商业信息,有知识信息,有择业信息,有政治新闻和社会新闻的需求,也有娱乐需求。这种需求是无限的。

3.大众本身具有自我引领能力。媒体迎合大众,大众是主导方,可以对迎合的事物进行自己的判断,筛选,最终选择适合自己的,而媒体引领大众,大众便成了被动方,大众的被引导会产生严重的负面效果,暂且不深究媒体在某些问题上的错误引导,即便是正确引导,长期如此,大众会逐渐丧失独立思考的能力,加剧大众理想与现实的矛盾,导致大众对媒体的过度依赖,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媒体应该去迎合媒体,而大众也需要被迎合。

法律解释大众化职业化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正在紧锣密鼓制定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制定一部如此重要的法律,需要立法界、司法界与法学理论界的倾心协力和真心付出。如果立法者、司法者及法学理论工作者怀有强烈的责任感和浓厚的使命意识,一部良法的出现才是可以期待的。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立法审议;立法方案

[文献标识码]A

制定侵权责任法是构建我国完备民事法律体系进程中的又一重大立法工程,备受社会各界关注。侵权责任法关乎民事主体民事权益保护与人的行为自由边界两种立法价值的艰难权衡,担负着对我国市场经济时代及社会转型时期人们多姿多彩的民事行为和错综复杂的权益类型进行理性甄别的独特功能,社会关系辐射面广,一旦通过并生效,会影响到每一个人的生活。制定一部如此重要的法律,需要凝聚全体国人的智慧与共识,需要汇聚专业人士的谋略与心智。或许,更为关键的是,需要立法者、法律学人及司法者强烈的责任感和浓厚的使命意识。

一、挑战立法者兼收并蓄的胸怀与决断

到目前为止,侵权责任法草案已经经过国家立法机关两次审议。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该草案共九编,其中第八编为“侵权责任法”,这被公认为是侵权责任法首次进人立法审议。2008年12月下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此为第二次立法审议。两次审议时间间隔达六年。或许是决策者考虑到民法典的编纂难以一步到位,侵权法在立法思路上发生了从民法典独立成编到制定单行法的重大变化。由于侵权责任法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专门性和技术性,仅凭立法机关一己之力很难完成这项艰巨的立法任务。可以预想的是,制定侵权责任法是对立法者立法水平与能力的又一次重大考验。

那么,面对立法重任的考验,立法者(包括地方立法机关)将如何应对、如何决断呢?

一是深入实际,实事求是,客观理性地提出立法主张。立法活动是立法者深入社会、审视世相、发现问题、梳理焦点、探寻规律、分析利弊、权衡利害、协调利益等复杂的专门活动,是穷尽人类智慧的“分配正义”的艺术。侵权责任法的制定面临各种各样的疑难问题,高明的立法者只有深入实际、走进社会、广泛调研,深刻把握社会运行脉象,揭示出侵权责任法所涉及的社会关系的真相,从而提炼出能够及时妥帖解决现实问题的立法要求和主张。如此,良善之法的产生才是可以期待的。二是集思广益,群策群力,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立法原则。越是影响大、立法难度大的法律草案越是要慎重其事。立法者要通过召开立法研讨会、立法座谈会、立法听证会、立法报告会、立法辩论会、立法调研、公开法律草案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广泛征求公众对侵权责任问题的看法,耐心倾听各方面的意见与建议,使侵权责任法尽可能表达更多社会成员的意愿。三是解放思想,开门立法,密切关注当今世界立法趋势。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社会急剧变革与快速发展时期,同时也是各种事故灾害频繁发生的时期,高事故发生率严重制约了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步伐。一些发达国家经历市场经济的长期洗礼,形成了一整套严密精细的侵权责任法律调整机制,借鉴国(境)外先进立法成果来构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以解决我国社会生产和生活中因各种事故、各种民商事行为和经济活动导致的权益侵害问题,乃是明智之举。四是兼听兼信,兼收并蓄,广泛吸纳最新学术研究成果。法学家在大陆法系社会法治实践中的作用不可忽视,立法者制定侵权责任法必须借力并倚重于法学界,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某种程度上是以法学家为主导的,他们至少在草案的形成上作出了奠基性的贡献。与学者打交道较多的立法官员需要冷静倾听各种学术见解,摒弃门派之见,克制个人偏好,当然,立法者在琳琅满目的学术建议中进行艰难的取舍与决断需要智慧,比如在行文风格或专门术语的运用上,就会面临彼得-斯坦等人所说的情形:“有些时候,清楚明白必须以精确无误为代价;而要做到精确无误,又必须在清楚明白方面忍痛割爱。”

二、穷竭法律学人求真务实的本领与智慧

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固然离不开立法者的追求和英明,但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法学家的全程深度参与。2002年底以来,我国陆续产生了四个侵权法专家建议稿(或“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和两个立法机关草案共六个版本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方案,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双百”景象,为人们参与深度讨论提供了标靶。

杨立新教授作为课题组负责人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共列六章:依次是总则(包括一般规定、数人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关系和方式、侵权责任形态、抗辩事由共五节)、过错的侵权行为、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无过错的侵权行为、事故责任、侵权损害赔偿、附则(不独立成章),其特点是以归责原则为基调、以侵权行为为重心,约180条。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二编财产关系法第八分编债法分则第三题“侵权行为之债”(麻昌华教授执笔起草)则体现了以归责原则支配侵权行为的侵权法立法理念,其结构为:一般规定(依次分基本概念、责任能力责任限制、责任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关系、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共六节)、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确立共四章135条。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有四章:总则(包括总则、共同侵权、抗辩事由三节)、侵权行为的种类及其责任、侵权的类型、损害赔偿,全文长达239条。该建议稿强调对受侵害的权利类型和侵权行为类型进行区分。由梁慧星、张新宝等教授主持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则包括一般规定(侵权行为的定义与归责原则和责任能力、损害、因果关系和共同侵权行为、抗辩事由、其他规定)、自己的侵权行为、对他人侵权之责任、准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共五章97条,着重从侵权行为发生来源的角度构造侵权法体系。

基于学者建议稿的官方版侵权法草案先后有两个。200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共十章68条:一般规定(没有分“节”,包括过错和无过错原则、共同侵权、责任形式、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与推定、受害人死亡时的侵权保护等内容条款)、损害赔偿、抗辩事由、机动车肇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动物致人

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2008年底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与建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有12章88条,各章依次是:一般规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附则。显然,立法机关审议的两个草案都强调了对特殊侵权类型的规定。

罗列各种版本的立法方案是想表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是民法学界集中学术火力潜心研究侵权责任问题的过程,是法律学人走出书斋深入现实贴近生活的过程,尤其是在由法学家主导的立法项目中,学术理论研究成果必然会反映到立法之中,法律制定折射出学理研究的水准。如果说立法可以全面检视法学研究实际成效的话,法律学人应当清醒认识到自己的使命与担当,应当扪心自问:到了平常自谦要为国家法治建设“添砖加瓦”、奉献“绵薄之力”的关键时刻,自己将如何作为、如何有所作为、如何不辱使命,拿出看家本领。应当看到,能够代表目前学术研究前沿水平的各个“专家建议草案”凝聚了学术界的集体智慧,像一面面镜子,照出了亮丽与瑕疵,也明确了学术研究如何为立法服务的努力方向。

三、考验司法者审时度势的机敏与能力

没有司法机关全方位的深度参与,制定一部能够忠实体现社会实践规律的侵权责任法,也是无法想象的。创制出既具有中国特色、反映中国问题意识、又能够追踪国际发展潮流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者责无旁贷,大有可为。

首先,能够向立法者和法学理论工作者提供鲜活的案例素材,提出需要通过理论研究予以彻底廓清、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合理解决的许多重大现实问题。以侵权责任法名称中的“权”为例,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或权益究竟有哪些?理论上通常认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主要是绝对权,如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其中,人身权司法保护面对的实际问题更为复杂麻烦。由于我国目前人身权立法比较粗略(只见于《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中的几个条文),而司法实践中所遭遇的疑难问题早已超出立法者、法官和法学家们的预见和想象,如一些案件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保护的“悼念权”、“祭奠权”、“亲吻权”、“生育权”、“初夜权”、“良好心情权”、“安宁权”、“同居权”、“容貌权”、“养狗权”、“相思权”“视觉卫生权”、“眺望权”、“小便权”等五花八门的“权利”,不仅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检索不到,而且在法学理论界也是鲜为人知,产生了所谓的“权利泛化”现象。司法案例(件)是现实社会的一面镜子,这些鲜活案例昭示出来的问题难道不值得立法者、法学家、司法者共同深思和认真对待吗?

其次,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以司法者独到的视角和实际体会提出立法建议。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纠纷案件中,侵权类别的案件占有相当比重。伴随着改革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体制与利益格局的重大变化,各种侵权案件纷纷涌入法院,在民事侵权责任立法很滞后的情况下,司法者能够比较妥当地审判一些前所未有的疑难、棘手案件,实属不易。在此过程中,法官们也积累了丰富的断案经验,多年的审判经历使他们洞悉现行立法规范的欠缺、疏漏与实际生活的五光十色,以及二者之间的巨大差距,从而能够提出中肯的立法建议。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学者们整理概括的许多立法难点、疑点问题,如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共同侵权责任、抛掷物的责任、监护人的责任、用人者的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责任、网站经营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等,究竟如何规定,都非常重视来自司法一线的法官们的意见和建议。

再次,借侵权责任法制定之际,全面清理和反思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立法规范的详略与司法解释空间的大小是反比关系,这在侵权责任问题上尤其突出。为弥补侵权立法不敷实际需要之不足,最高人民法院迄今发布了数量极为可观的司法解释或解答性意见、批复等,其中影响最大的综合性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生效)。其他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涉及事项几乎囊括了侵权责任法领域里的所有方面,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用人者的侵权行为、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专家责任、物件致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产品侵权责任、危险活动和危险物责任、环境侵权责任、动物致害)、事故责任(包括道路交通、铁路水上航空运输、医疗、工伤、学生伤害等领域)。因此,侵权责任法制定的过程,乃是全面清理和系统盘点相关司法解释,并将其最终输送到正式法律文本中去的最佳时机。

责任编辑 宋桂祝

法律解释大众化职业化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 法律意识

随着新课程改革在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中的深入和推进,越来越多的中职教师开始关注课堂教学的成效,并致力在教学过程中实现学生的法律意识的提升和发展。但是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中职院校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过程中还是有很多的问题存在。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教师对于在教学过程中提升学生的法律意识缺乏重视,不仅没有意识到加强对学生进行法律方面教育的重要性,同时也很少在教学过程中组织开展一些具体的法律教育活动,进而导致学生自身的法律意识一直比较低下;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学生自身的法律意识缺乏,这不仅给教师开展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工作增加了难度,同时也极大地影响了学生今后的学习和发展。鉴于此,本文从四个方面展开论述,希望能够为在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中提升学生的法律意识提供一些指导和建议。

一、创新教学理念,着重启迪学生的法律意识

在现阶段的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中,越来越多的教师开始关注并重视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和提升。因此,为促使学生形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观念和法律意识,如何在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教学中提高课堂教学的成效,并在教学过程中实现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启迪,就成为当前教师组织开展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工作的关键。但是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很多教师由于自身教学理念落后,很少在教学过程中去启迪学生的法律意识,这显然是不利于学生法律意识的提升和发展的。鉴于此,教师在组织开展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工作当中,应该尝试对自身的教学理论进行创设,有意识地在教学过程中引导和启迪学生的法律意识的形成。

例如,在“预防违法”一课的教学中,起初,教师可以利用课件给学生出示“大学生掏鸟窝”的视频案例,并提出讨论问题:这是一种什么行为?是否会造成违法?从而让学生在交流讨论的过程中对于一些违法行为有个大概的认识。随后,教师可以带领学生着重了解一些违法犯罪的实例,详细给学生阐述这些违法行为触犯了哪些法律条文以及该怎样进行惩处,从而加深学生对一些违法犯罪行为的认知。最后,教师可以就“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区别”的问题来让学生开展讨论,并着重从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触犯的法律法规以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来展开,从而让学生在讨论的过程中对于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有深刻的认识,并意识到预防违法的重要性,从而实现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启迪。

二、创新授课方法,引发学生课堂学习的兴致

由于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学起来比较无趣且难度比较大,因此很多学生对于该课程的学习兴致是比较缺乏的,再加上教师经常使用以口头表述为主的授课方式来开展教学工作,导致越来越多的学生开始对职业道德与法律这门课程的学习丧失了兴趣,严重影响了学生课堂学习的成效,耽误了教师的教学进度。鉴于此,教师在组织开展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工作当中,应该着重改变传统的授课方式,适当地去丰富和扩充一些新的教学方法,从而调动起学生继续学习的兴趣和动力。

例如,在“弘扬法治精神,建设法治国家”一课的教学中,起初,教师可以给学生出示一些和青少年密切相关的法律内容,并让学生去阅读教材上的案例,思考“案例中家长的行为触犯了什么法律”的问题,并以此来引入该节课的学习。随后,教师可以带领学生深入学习本节课的知识内容,并着重对“法律的特征”“法律和纪律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的作用”等知识点来展开分析和探究,并尝试让学生利用小组合作的方式来展开讨论和探究。最后,教师还可以根据学生小组讨论和探究的情况,为学生创设一个“某地区民警在开展护林防火工作当中,发现有一处田地里有野外用火的痕迹,经过民警的走访调查,锁定了违法行为人丁某”的情境,并让学生思考该情境当中的丁某触犯了哪些法律,应该受到怎样的处罚。借助此类情境的创设,既调动了学生继续学习的兴趣和动力,同时也让学生对于一些法律知识内容有了一个更为直观、全面的认识,有助于提升学生的法律意识和能力。

三、合理应用信息化技术,提高学生课堂学习的效果

信息技术在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当中得到了践行和发展,信息化的教学模式逐渐成为当前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的主要教学手段。但是就目前的教学情况来看,却有不少的教师在授课过程中盲目地借助信息技术来开展教学工作,完全忽视了信息技术只是辅助于教学的,进而导致信息化教学的成效偏低,完全没有发挥出信息技术应有的优势。鉴于此,教师在组织开展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的工作当中,既要加强信息技术在教学中的应用,又要让信息技术在教学中的应用合理化,并通过加快教学的信息化建设进程,实现对教学模式的优化。

例如,在“崇尚程序正义,依法维护权益”一课的教学中,起初,教师可以利用课件给学生出示一起有关肖像权被侵犯所引发的纠纷的案例,并让学生谈一谈自己的观点和看法。随后,教师可以让学生调查并了解一些实际生活当中公民解决纠纷的非诉讼方式有哪些,为学生讲解实际生活当中公民解决纠纷所采用的非诉讼方式的适用范围,并将三大诉讼这部分的内容制作成课件,从而以更加直观、易懂的形式呈现给学生,进而方便学生的学习和认知。最后,教师还可以借助信息技术的资源整合优势,从网上搜集并下载一些现实生活当中依法维护权益的案例,并将其分享给学生。

四、开展实践活动,切实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

在当前的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当中,想要切实提高学生课堂学习的成效,实现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和发展,不仅需要教师做好课堂的教学工作,同时还需要组织开展具体的教学实践活动,从而让学生在参与活动的过程中切实受到教育。

例如,在“公正处理民事关系”一课的教学当中,教师除了开展必要的课堂教学之外,还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具体的处理民事关系的活动。在本次活动当中,教师可以利用课件给学生展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高处投掷物体伤人事件”的案例,进而让学生对于本次案例活动的内容有所了解。随后,教师可以给学生安排不同的角色,比如被告、原告、双方律师、审判人员、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等,并让学生分角色来展开活动。比如,双方律师需要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辩护,而法官则要裁定当事人伤人的责任和应该受到的处罚。借助此类活动的组织和开展,不仅增强了学生学习职业道德与法律知识的兴趣和动力,同时也让学生在参与活动的过程中切实增强了自身的法律意识。

具体来说,在当前的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当中,切实做好课堂的教学工作并实现学生法律意识的提升和发展,对于学生学习和掌握道德与法律知识有着极大的帮助。鉴于此,中职教师在组织开展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的工作当中,应该基于当前的教学形式,牢牢分析和把握道德与法律这门课程的特点,依据教材内容和学生课堂学习的需要来合理地开展教学实践活动,从而让学生在参与活动的过程中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当然,教师还应该正视自己在课堂教学当中存在的問题,积极地探究可以适应当前教学需要的教学方法,进而不断地提高课堂教学的成效。

参考文献:

[1]吴兰团.中职法律课教学中案例教学法的有效应用[J].法制与社会,2013(22).

[2]郑峰. 中职学校的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研究[J].课程教育研究,2015(29).

(作者单位:淄博理工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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