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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探讨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漫步者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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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探讨论文范文第1篇

一、非法经营罪立法现状

非法经营罪的正式确立是在1997 年刑法当中, 而1979年刑法中能够体现非法经营罪的是“投机倒把, 情节严重的”。由于投机倒把罪在司法实践适用中随意性很大, 1997年刑法便从投机倒把罪中剥离出来非法经营罪。单行刑法《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在1998 年通过并实施, 与此同时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成为了非法经营罪的表现形式之一。1999 年刑法修正案与2009 年刑法修正案相继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和“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规定为非法经营罪。为了能够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中准确适用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该来说, 非法经营罪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必然结果, 也标志着我国在法制的轨道上又迈进了一步①。

除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和“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以外, “经营专营、专卖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与“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等”都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②。需要提醒我们的是, 这两种行为方式的犯罪对象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即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不在此限。在现行刑法第225 条中, 争议最大的便是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毋庸置疑, 这是一个概括性极强的条款, 同时加上繁多的司法解释和庞杂的行政法规, 导致了非法经营罪司法适用混乱的现状③。

二、非法经营罪定罪标准的分析

( 一) 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

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 上文已经有所阐述。这一部分主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进行探讨。其一, 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便是其中的一种。外汇黑市的猖獗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个国家的金融安全。为此, 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颁布了一个单行刑法, 将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一般而言, 这种行为发生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应当注意的是, 自然人与单位都成为犯罪的主体, 只不过在定罪标准上有所差异。

其二,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 条, 印刷、复制、发行具有违法内容的, 例如破坏国家统一或者有违民族平等。第15 条的内容主要是针对没有经过行政登记的出版行为。这种没有经过登记的出版行为, 一方面会因为没有纳税而损害市场的公平竞争, 另一方面容易成为行政机关监督的薄弱环节。

其三, 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2005 年5 月23 日, 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将这种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当然, 这种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的规定。

其四, 灾害预防、控制期间哄抬乃至垄断物价的行为。鉴于2003 年非典期间物价飞涨的状况, 国务院专门规定了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其中就针对突发事件中哄抬物价的行为进行行政规制, 并且规定构成犯罪的将受到刑事处罚。

其五, “擅自经营国际、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擅自从事互联网上服务经营活动的”等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非法传销行为在刑法修正案 ( 七) 颁布之前一直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但是2009 年2 月28日已经作为独立的罪名出现在刑法修正案中。

( 二) 非法经营罪的客体

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客体, 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说法。目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简单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两种。简单客体说认为非法经营罪侵犯了一种值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 而复杂客体说认为侵犯了两种以上的值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而在复杂客体说中又存在着市场秩序说和管理制度说, 占据主流地位的是复杂客体说, 即市场秩序与管理制度两种社会关系。笔者也主张复杂客体说是非法经营罪的客体, 其理由存在以下两点: 第一, 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来就离不开市场力量与政府力量。非法经营行为就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弊端, 这种情形下就必须结合政府宏观调控的功能。事实上,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然离不开国家有效的调控, 从而保障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转。第二, 法律是人们行为的底线, 对于刑法而言更是如此。与其他法律比较而言, 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其必须作为最后的处罚措施。非法经营罪从法益的角度已经损害了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于此情形, 必须运用刑法这一工具才能够发挥打击犯罪的功能。

( 三) 非法经营罪的主体及其主观方面

正如上文所述, 非法经营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不再赘述。关于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值得探讨。学界的通说认为, 直接故意是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非法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并扰乱了市场秩序, 仍然希望并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 在笔者看来, 直接故意并不能成为非法经营罪主观方面的唯一内容。相反, 牟取非法利益也应该是非法经营罪主观方面的重要内容之一, 并且作为非法经营行为的目的存在。离开了牟取利益这样一个非法目的, 非法经营罪就可能不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罪中的一类。因为牟取利润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总而言之, 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不仅只有直接故意这一主观罪过, 而且还包括牟取巨额利润的非法目的。

三、认定非法经营罪的理论探讨

作为一个具有兜底性质的“口袋罪”, 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仍然必须恪循罪行法定的原则。与投机倒把罪相比, 非法经营罪标志着我国法制的进步。然而, 从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角度进行分析, 非法经营罪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这些不足之处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司法人员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市场经济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诸多的困难和问题, 但是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将会成为必然趋势。在这样一种社会背景下, 司法人员要谨慎认定非法经营罪以防打击市场经济主体合理配置资源的积极性。当然, 法律规定具有原则性与抽象性, 再加上不断变化的社会发展, 司法解释能够起到及时补充立法的作用。即使这样, 司法解释也必须遵循罪行法定原则以及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线。

在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同时, 还应当注意刑法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辅助性地位。正如意大利著名学者刑法学家菲利说: “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既然如此, 我们就不能够仅仅从刑罚的角度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 相反更多地去综合运用行政、民事、经济等多种手段来解决相关的问题。只有当这些措施难以发挥有效打击非法经营行为时, 才能够动用非法经营罪等刑罚手段。换一句话说, 非法经营罪更像是一把双刃剑, 利用得当利国利民, 利用不当伤人害己。

摘要:1997年刑法正式确立非法经营罪, 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 非法经营罪的外延也不断扩大, 但繁多的司法解释和庞杂的行政法规, 也导致了非法经营罪司法适用混乱的现状。本文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 对非法经营罪定罪标准问题进行一番研究, 以期能够发挥抛砖引玉的价值。

关键词:非法经营,现状,定罪标准,认定

注释

11胡敏, 曹坚.论非法经营罪堵漏条款的合理认定[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3 (5) .

22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第二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287-288.

非法经营罪探讨论文范文第2篇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行为是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此可见,本罪行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1)未按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2)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这里的集会,是指聚会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2、罪责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罪量要素是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这里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指扰乱社会秩序,造成社会秩序混乱,使生产、工作、生活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96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该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示威游行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人比较多并且还带着孝布还打着标语已经属于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即符合集会的特征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示威游行法》第七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如果未经事先经相关部门批准则属于非法集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示威游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非法经营罪探讨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客体为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其犯罪对象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限,司法解释通常将其明确化。作为本罪客观行为表现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作严格约解释,以最大限度地克服小口袋罪的弊端。本罪的司法认定也应予以充分重视。

关键词:非法经营罪;犯罪客体;疑难问题

作者:马松建

非法经营罪探讨论文范文第4篇

2014 年9 月3 日, 王某向杨某借款64000 元。9 月16日, 杨某带上自己的两个朋友李某、潘某, 三人一起到某市全季宾馆找王某收取欠款, 在王某没有允许进入房间的情况下, 三人采取恐吓、威胁等方式, 强行用服务员手中的房卡将其入住的813 号房门打开, 并将该房门的门锁链弄断后强行进入, 导致房间内的王某跳楼身亡。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 对杨某、潘某、杨某某三人强行进入临时居住的宾馆客房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宾馆房间是属于住宅还是公共场所未做任何规定, 且在其它罪名关于“户”的司法解释中并不包括学生宿舍、宾馆房间等公共场所。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 非法侵入宾馆房间不宜适用《刑法》第245 条的内容。

第二种意见认为, 住宅是公民以居住为目的的生活、休息的封闭空间。宾馆房间具有住宅封闭性、居住性、私密性、领域性等特征, 虽无明确司法解释, 但学理解释上普遍认为“住宅”包括宾馆房间, 且《刑法》第245 条保护的客体是公民的居住自由, 非法侵入宾馆房间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居住自由, 故将宾馆房间纳入“住宅”范围符合刑法第245条的立法本意。

三、评析意见

笔者不完全同意以上观点。本案的焦点是宾馆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住宅”。

“住宅”一词为何意呢? 《现代汉语辞海》中将“住宅”解释为居住的房屋。《新华词典》中对“住宅”的解释也很简单, 即住房、宅院。我国学者们对住宅一词的界定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高铭暄、马克昌两位学者认为“住宅”是指已被用于供人居住的建筑物或其他场所, 如船民居住用的船只等。 (1) 赵秉志教授认为“住宅”只能是供人们居住、生活的场所, 具有专属的排他性, 一定程度的连续居住性、现在有人居住等方面的法律特征。 (2) 而且, 笔者认为住宅作为人们生活的私人空间, 具有封闭性、隐私性, 擅自进入, 就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一种侵害。英国有句谚语: “风能进, 雨能进, 国王不能进。” (3) 这句话讲的就是房屋是人们自由的堡垒, 即使是最贫苦的人, 他的房屋再破旧, 国王和他的铁骑也不能随随便便跨越这间房屋的门槛。

然而, 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住宅”的具体范围, 但是对入户盗窃、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都做了规定。笔者认为“户”就是“住宅”, 只是由于不同时期, 不同的立法者的表达习惯、用词习惯、表达方式等不同, 在形式上换了不一样的词语, 本质上是一样的。最高法在1999 年就通过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方式对入户盗窃中“户”的含义进行了解释界定。即“户”是指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 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 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4) 2000年最高法出台关于抢劫类案件的司法解释, 对入户抢劫进行规定。第1 条规定: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2005 年, 为了避免实践中造成轻刑重判, 有效打击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 最高法对抢劫、抢夺类案件的审理进行意见指导, 第1 条规定“户”是指住所, 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 前者为功能特征, 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 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 但在特定情况下, 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 也可以认定为“户”。 (5) 2013 年两高又出台关于办理盗窃类案件的司法解释, 对“入户盗窃”含义又进一步明确。第3 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 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 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6)

可见, 1999 年以来, 我国对“户”一词在不断完善它的界定, 从以上规定中, 我们也可以看出, 符合“户”必须具备两个特征: 一是满足家庭生活; 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因此, 笔者认为在判断罪与非罪前, 须先确定该户人家有几口人, 是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针对本案, 假设王某家就其一人, 如果其租用宾馆房间用于本人生活居住, 不论其居住时间长短, 本案都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 如果其租用宾馆房屋用于它用, 那么本案就不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假设王某家不止其一人, 不论其租用宾馆房屋用作何用, 都不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

摘要:住宅, 是人们生活的隐私场所, 没有主人同意或法律的规定, 任何人都不能擅自闯入。我国刑法对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的行为也给予惩罚, 然而, 《刑法》并没有对“住宅”进行明确地解释界定。宾馆这一具有临时居住性质的空间, 司法实践中面临着该如何界定的问题。

关键词:非法入侵住宅罪,住宅,户

注释

1 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851.

2 赵秉志.侵犯公民人身权权利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2:363.

3 杨春福.法理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9:421.

4 来源于“法律教育网”:刑事审判一栏 (www.chinalawedu.com) , 2015-6-29.

5 李立众.刑法一本通 (第九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317

非法经营罪探讨论文范文第5篇

一、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概述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 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 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中的持有行为, 从其犯罪本质角度来看, 其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整个社会潜在的威胁。有学者认为“枪支的本质特征是必须具备杀伤力”。笔者认为“杀伤力”是所有棍棒、刀具、枪支的共有特征, 甚至在一定情况下树枝、石子也可以成为凶器, 对他人造成一定的伤害。

枪支、弹药的本质危险相较于其他棍棒、刀具的杀伤力, 是远距离的威慑力。在日常生活中, 无论枪支能否击发, 任何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人只要被他人用枪支威胁着都会屈服, 实际上也并不需要拿枪顶着身体。通常情况下, 只要在枪支可击发的范围内, 人们都会屈服, 甚至是枪状物都具有相同的威慑力。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是持有型犯罪中较为典型的代表, 除此之外, 我国《刑法》还规定有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等。通过对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进行分析, 可以归纳出持有型犯罪追究的是对特定物品的支配状况, 既国家严格管理流通、使用的物品。

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立法机能的选择

从立法角度分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设立, 是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相关犯罪的情况下, 为保证不放纵犯罪, 而设立的类似于兜底条款。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设立, 是基于遏制枪弹扩散、有效打击依然严峻的涉枪犯罪需求。在司法实践中, 侦查机关工作过程中有时会遇到不能够证明案件当事人持有的枪支、弹药是否系走私、贩卖、违法制造等情形, 而行为人自己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况, 如果以无罪的结果处理, 往往会导致放纵犯罪。因此为尽可能地将与枪支、弹药有关的人员绳之以法, 特别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刑法罪名, 以有力的打击此类犯罪行为。

持有型犯罪规定的目的是禁止控制这些物品 (假币、毒品、枪支和弹药等) , 防止这些物品流入社会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持有型罪名处于堵漏条款的地位, 是立法涉及的一个补充性类型罪名, 持有型罪名不能滥用。持有型罪名的适用范围应当仅限于在经过各种方式侦查后, 仍然不能够查明相关犯罪行为的情况时候才能例外的适用。

可以认为的是持有型罪名的设立, 是基于刑法的社会属性而考量的, 充分的体现了刑法的社会效果。持有型罪名应当是在排除其特定物品的上游行为构成其他相关犯罪之后, 而适用的一个罪名。持有型犯罪不同于传统刑法理论所讲的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 它是一种独特的犯罪类别, 即一经对特定物品的持有就会触犯刑法。

持有型罪名在实际司法中能起到一个堵截犯罪的功效。当事人持有这些特定的物品往往是更为严重的上游犯罪的结果、延续, 只是侦查机关通过现有证据等无法证明其犯罪, 避免了严重犯罪行为的继续。另外, 持有型罪名的设立也体现了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为保证不给社会秩序带来威胁, 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物品持有的行为进行否定。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刑罚规范

实践中, 在确实无法证明其持有的枪弹的来源、取向或者持有目的, 无法按照可能关联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保证不放纵犯罪, 才能适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枪支、弹药的来源不同, 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不同, 从而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来源于继承、受赠、捡拾、代人保管等途径的枪支、弹药, 一般以非法持有论处, 而不是以非法存储论。通常情况下, 来源于继承、受赠、捡拾、代人保管的枪弹, 其行为不具有惩罚性, 如行为人通过上述途径刚刚得到枪弹时, 立即上缴政府相关部门时, 则不会触犯法律。之所以不宜以非法存储论, 是因为非法存储的法定刑较重, 而行为人持有枪弹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社会危害性较小, 故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更为适宜。

当然, 枪弹来源于行为人自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盗窃等所来, 则应按照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盗窃枪支、弹药罪论处。行为人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时, 控制、支配枪支、弹药的行为与先行为难以分离, 故其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属其违法、犯罪行为的一部分, 不应当单独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司法实践中, 假枪支、弹药的涉枪案件也时有发生。对于持有假枪弹的行为, 应当从行为明知是假枪弹与不知是假枪弹分析。对于明知是假枪弹而持有的, 如果经查证不能查清行为持有假枪弹的来源、用途以及其他犯罪行为的, 则不以犯罪论处。对于完全不知是假枪弹而以为是真枪弹非法持有的, 目前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不构成犯罪, 因为持有的是假枪弹, 作为犯罪对象的枪弹根本不存在, 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条件不存在, 故不以犯罪论处;另一种则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因为行为人误把假枪弹当成真的枪弹予以持有, 其错误的认识并不影响行为客体的性质, 不影响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 对行为的罪过心理没有影响。

笔者相较赞成后者, 认为行为人不知是假枪弹而予以持有的, 则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有枪支、弹药罪未遂论处。行为人对于其持有的“枪弹”已经着手实施, 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 误把假枪弹当成真枪弹持有, 未能完成犯罪, 按照刑法理论的要求, 应视为犯罪未遂。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设立无疑强化了我国刑法惩治枪弹犯罪的功能, 但刑事司法学界仍然对其持有怀疑态度, 认为:持有型罪名容易养成司法人员的懒惰型, 鉴于其罪的证明程度相对较低, 导致司法人员的证据调查、审查、审理相对较易, 从而削弱了刑法的打击力度;另外能为司法腐败提供可能性, 实践中难以排除部分司法人员出于不正当的目的, 而对案件不继续工作, 适用非法持有罪名。的确, 这些问题是难以避免的;而总体上看,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在立法上仍是利大于弊的。无论该罪在威慑枪支犯罪、抑制枪弹的流通扩散上, 还是在打击力度、预防功能上, 都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摘要:枪支、弹药因其特殊的属性被政府作为危险物品予以严格管理, 不允许公民个人随意持有、使用、买卖等。我国刑法对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进行规制。本文通过对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立法背景、目的等进行分析, 探讨其刑罚规范, 兼评持有型犯罪的社会属性。

关键词: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立法分析持有型犯罪社会属性

参考文献

[1] 李继辉.持有型犯罪的表现形态探讨[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2 (4) .

[2] 张健一, 成权.对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理解[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9, 9, 22 (3) .

[3] 张忠国.持有型犯罪立法之理性反思[J].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 2004.

[4] 黄大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规范缺陷与完善[J].北方法学, 2009 (6) .

[5] 张峰.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若干问题研究[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7.3.

非法经营罪探讨论文范文第6篇

欲知“性贿赂”首先需要知道“贿赂”, “贿赂”是行贿与受贿行为的中介, 行贿者通过一定形式的贿赂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并通过其职务为自己谋取利益, 同时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以权谋私。因此, “贿赂”亦是行贿罪与受贿罪的行为对象。类似的说法, 贿赂是与国家公职人员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故此, 性贿赂, 顾名思义, 以“性”为内容的贿赂, 性, 这里指的应该是性利益。具体而言, 性贿赂行为是指以以性为内容的贿赂作为中介进行的公权力与私利的交易, 通俗地说即是“权色交易”。

二、我国刑法对于贿赂犯罪的规定

根据我国目前刑法规定, 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 即贿赂的内容是财物, 并不包括其他非财产性利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 年7 月8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交易型受贿”、“收受干股型受贿”、“合作经营型受贿”、“离职型受贿”等非传统收受财物的受贿行为纳入了贿赂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但“性贿赂”行为仍然未被列入贿赂犯罪的范围, 在“性贿赂”这一点上, 我国立法目前仍然是真空状态。我国目前的实践中往往将“权色交易”这种行为当做一般的违纪行为或作风问题来处理, 明显没有达到“罪刑相一致”。给许多违法者留了条“生路”。

三、“性贿赂”入罪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 “性贿赂”入罪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 我国目前在贿赂犯罪上的立法显然无法完全应对现如今在司法实践中或是社会生活中日益大量出现的各种复杂的贿赂犯罪或贪腐问题, 从近年来大量落马贪官的案例来看, “权色交易”已经是十分普遍和常见的现象了, 种种例子数不胜数, 若刑事立法仍然对此无动于衷, “性贿赂”将愈加猖獗, 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将得不到保障, 最终国家公职人员所代表的国家形象和权威将破坏甚至破灭, 民众的民愤恐怕会高涨, 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甚至导致国家利益被严重侵害。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 将“性贿赂”行为列入刑事立法规制都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 二) “性贿赂”入罪的可行性

笔者认为, 性贿赂行为入罪固然有很多实际操作上的难度, 但我们不能就这么知难而退了。因为性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文已经论述过且在近年来的实际案例中已经被逐渐认识到了, 一个行为即使可能存在立法上的技术困难, 但因其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我们就应该通过提高立法技术水平以及加强理论论证的能力来解决立法上的困难以实现对该行为的刑事立法规制, 而不是因为面临难题而就此放弃对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刑事立法规制, 从而放纵了违法犯罪行为, 这显然有悖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且, 笔者认为, 性贿赂行为入罪所面临的实践操作困难并不是不能解决的, 这些困难还不足以阻止我们应当将性贿赂行为予以立法规制的脚步。

四、“性贿赂”入罪的立法初设

对性贿赂入罪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与法律工作者又各持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应当把“性贿赂”从现有的贿赂罪中独立出来, 单独成立一个新的罪名性贿赂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通过修改立法将现行刑法的贿赂罪的贿赂范围扩大, 将现行贿赂的内容“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这样性贿赂自然就可以包括进贿赂犯罪的范围了;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增设条款的方式, 在第385 条下增设一款, 作为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和他人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或第三人提供的性服务, 或接受和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或第三人提供的性服务,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按第一款论处。

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 即不宜独立定一个性贿赂罪, 也不宜在现有的贿赂犯罪发条下增设第二条款。理由有两点。第一: 从目前的事实来看, 多数因金钱财物贪腐落马的公职人员大多数都同时涉及“权色交易”, 可以这么说, 如果日后以新增“性贿赂罪”一罪名的方式对性贿赂行为予以刑事规制的话, 将出现许多同时触犯普通的贿赂犯罪和性贿赂犯罪的情况, 面临数罪并罚的处罚。但从贿赂犯罪的现状与本质来看, 普通的贿赂犯罪与性贿赂犯罪存在密切的关联性, 并且从本质上来说, 性贿赂与一般的贿赂是大同小异的, 实质上都是职务行为与不正当利益的交易, 笔者认为设两个罪名没有必要, 另设新罪名反而会使两种本质上相似的犯罪显得在立法上被区分开了, 这与实际不符。

因此, 笔者认为第二种立法模式是最可取的。性贿赂只是贿赂犯罪中的一种表现形式罢了, 并且多数情况下性贿赂与财物类贿赂是并存的, 作为一罪一并处理更为适宜, 至于量刑上可以增加法定量刑档次从重处罚。

摘要:有关性贿赂行为的性质界定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议的热点问题之一。根据我国目前刑事立法的规定, 性贿赂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实践中多作为违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来处理。本文认为, 性贿赂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处理, 无法达到合理惩治与威慑作用, 导致放纵了此种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 必须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规制该行为。本文在论述性贿赂入罪必要性的基础上, 进一步给出性贿赂的入罪模式与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性贿赂,权色交易,贿赂,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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