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评估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一、确定对象
2005年5月份,我们分局根据区局布置开展专项纳税评估工作。通过对辖区中的建筑行业纳税户的建筑项目跟踪管理和税收缴纳情况,两者进行信息比对,从中发现数据中的异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辖区内几家规模较大的建筑企业之一。其主营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给排水工程和建筑工程施工等。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征收。
二、评估分析
我们经查询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发票购领数、项目管理系统、2004年和2005年1-5月纳税人申报资料。并对此进行调查、分析,发现该企业在纳税问题上存在以下疑点:
(一)、通过建筑业项目登记,我们发现该企业在2004年1月开工的某工程,于2004年10月8日进行工程决算,决算书总价6172528.8元(其中600000元分包给其他单位),企业将6000000元作营业收入,企业当期申报数为6000000元,存在少交营业税的疑点。
(二)、企业税源数据库中自有房产原值5892305.23元,土地使用面积8530平方米,企业2004年申报缴纳房产税41005.22元,土地使用税4001元,存在少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疑点。
(三)、企业为建筑企业,其印花税实行核定征收,其核定率为建筑安装合同为收入的100%,税率为万分之三。根据企业的申报情况,2004年112月,企业的收入额为12213061.99元,计算应纳印花税为3663.92元,同期企业入库印花税为3152.46元,企业有少缴印花税的嫌疑。
三、询问查实
针对以上的三点疑问,我们对企业发出了约谈通知书,要求企业对我们发现的纳税疑问解释说明。通过与企业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的谈话得知,对涉及工程决算的收入,因为当时企业财务人员进行人事变动,企业2004年10月是新会计作纳税申报,因为以前会计按照6000000元已经计入营业收入,故企业的新会计就按6000000元作为当期的收入申报营业税及其他地方税。对此,我们要求企业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即提供2004年1-12月和2005年1-5月的纳税的明细材料、总帐、应收应付明细账、财务报表、相关的建筑承包(分包)合同、固定资产分类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企业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及每月的出勤表等证据材料。通过对企业所提供材料的进一步分析查实,对几项涉税疑问有了初步的结论:
(一)、企业2004年10月的某工程营业收入确认为6172528.8元,少申报营业收入17252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企业少申报营业税172528.8*3%=5175.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少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5175.87*7%=362.31元;根据其他相关的税法规定,企业少申报教育费附加及教育地方附加费5175.87*4%=207.03元。少申报印花税172528.8*0.03%=51.76元。
(二)、根据企业提供的固定资产分类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企业应申报房产税5892305.23*70%*1.2%=49495.37元,少申报房产税49495.37-41005.22=8490.15元;企业应申报土地使用税8530*0.5=4265元,少申报土地使用税4265-4001=264元。
(三)、根据企业提供2004年1-12月和2005年1-5月的纳税的明细材料、总帐、应收应付明细账、财务报表。确定企业少缴印花税3663.92-3152.46=511.46元。
四、评定处理
对上述企业的相关地方税的评估情况,经与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交流沟通,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表示认可,同意及时自查补报入库,并表示要在今后加强对税收知识以及税收政策的学习。我们作出差异符合性结论,完成纳税评估报告的填制,向该企业发出纳税评估建议书。建议该企业补缴2004:营业税:5175.87元,城市维护建设说:362.31元,教育费附加及教育地方附加费:207.03元,印花税:563.22元,房产税:8490.15元,土地使用说:264元,合计15062.58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五、管理建议
房地产评估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的途径
(一) 根据近期交易价格判定
这种评估方法通过对近期市场相类似的房地产交易价格数据进行采集, 结合房地产的优劣势和理性购买者的价格进行价格综合分析而得出判断结果。这种方式需要评估师对类似房地产信息具有较高的采集、整理和比对能力。
(二) 根据出租和自营收益判定
这种办法也是评估师常用方法之一, 通过对房地产出租或者自营价格的判断, 计算出长年的收益情况, 根据收益情况对评估价格进行判定。这种方法常常受到房地产所在地发展等综合因素影响比较大, 因此在价格评估中也存在较大的偏差。
(三) 根据相似房产开发费用判定
在利用这种方法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时, 评估师需要计算出重新建设相同或者相近的房地产所产生的投入, 根据理性的购买者所接受的价格不会高于重新开发类似房地产投入的代价来进行综合判断。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存在的风险
(一) 政策等因素变化产生的风险
房地产价格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例如:土地政策和税收政策以及当地人文、政治的变化将促使房地产价格产生巨大的波动。我国正处在城市化建设不断发展中, 人口的流动, 教育学区的划分, 房地产激励政策的实施, 税收政策的调整等等一系列的政策性变化也在不但进行变更和完善, 政策的变化一旦超出评估机构的预期, 就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准确性造成较大的影响, 从而带来风险[1]。
(二) 评估技术和业务能力带来的风险
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中, 评估师要依据国家颁发相关标准进行, 我国《房地产估价规范》尽管对评估的原则和程序、方法进行了明确, 但是在实际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中, 还有许多因素需要结合实际房地产实际情况进行判定。评估师如果缺少相关经验和意识, 忽略了参照的主体, 就会产生评价结果的巨大偏差, 产生价格评估的风险[2]。
(三) 评估人员素质带来的风险
目前我国在房地产价格评估领域还缺少规范, 许多房地产评估师缺少良好的职业操守, 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 为自己谋求利益。在工作中, 利用标准的框架作为自身判断的依据, 有意降低和放弃其他因素的参考价值, 致使格评估结果出现较大偏差。此外, 评估师自身的综合素质和能力也决定这评估结果的精准程度, 评估师要具备较为敏锐的房地产感知, 具有较为专业的房地产知识[3]。因此, 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另一大风险, 源于评估人员自身素质。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风险的预防
(一) 提高评估人员风险意识
房地产价格评估受到人员风险意识的影响比较大, 提高评估人员风险意识不但能够降低房地产价格评估带来的风险, 还能够促进评估是实现自身的完善和专业技能的培养。在对评估人员管理中, 要明确责任和义务, 将评估结果与评估人员的利益相挂钩, 一方面实现风险的分摊, 另一方面能够促使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采取小心谨慎的态度。另外, 要尽力评估监督检查小组, 对评估的案例进行审查和分析, 对评估操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进行测评, 测评结果用来考察评估师的业绩。以此来促进评估师风险意识的提高, 从而对房地产价格评估风险起到防范作用。
(二) 加强与客户的沟通
在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过程中, 评估师要与客户进行沟通和交流。评估进行前, 评估师需要了解标的物的基本情况和存在哪些影响价格的因素, 获得较多的买方需求信息, 做好评估前的准备工作。在评估的过程中, 通过与客户进行沟通交流, 一方面能够是评估的程序能够与客户需求相吻合, 另一方面也能够确保评估的顺利实施;在评估工作完成后, 评估师要针对评估报告的使用向客户提出意见和建议, 确保客户能够正确运用评估报告, 避免由于客户的使用不当造成损失。
(三) 相关部门给予大力扶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业务具有较大的风险, 需要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 一方面为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良好的政策, 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政策法规上的培训, 使评估师能够准确掌握市场的脉搏, 了解市场价格的走向, 结合市场变化的趋势和所处的阶段, 进行相对准确的价格评估。另一方面,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进行有效的监管, 养成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优秀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工作习惯, 营造房地产价格评估严谨的氛围。
(四) 完善评估机构内部管理
要实现房地产价格评估风险的降低, 就要从完善评估机构内部管理入手, 一方面要健全管理制度, 确保我国房地产评估制度符合我国房地产发展的需求;另一方面加强评估机构内部的流程管理, 通过复审机制的实行, 降低评估风险;通过对业务承接流程的强化, 对诚信客户进行选择。
(五) 提高评估人员专业能力
在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中, 评估师作为此项工作的核心人物, 评估师的业务能力决定了风险存在的大小。要通过对评估人员专业能力的培养, 加强评估师对专业技能的运用;通过对评估师法律、法规、经济和财务等多方面知识的培训, 提高评估师综合业务能力, 从而实现评估信息分析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降低房地产价格评估风险。
(六) 创建信息共享平台
我国在房地产价格评估领域中发展较晚, 信息的采集、整理、共享还不完善。尤其是在房地产参考价格信息中, 发布信息基本源于市场的买卖需求, 受到利益影响较大, 参考价值相对较低。因此, 在房地产价格评估风险管控中, 要将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作为重要项目来抓, 这样才能够降低虚假信息对评估造成的影响, 实现已评估机构为主导的市场价格体系。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房地产产业的不断扩大, 房地产价格评估也正在向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相信通过政府和评估机构的共同努力, 一定能通过有效的管控手段, 降低评估过程中存在的风险。
摘要: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不断加快和人口流动性的加大, 房地产交易、租赁、拍卖等活动也越来越频繁, 房地产价格评估也随之应运而生。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 不同的房地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对房产估价常常出现不同的结论, 这种差异也意味着在房地产价格评估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风险。本文将对房地产价格评估风险和预防措施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房地产,价格,评估,风险及预防
参考文献
[1] 朱秋敏.房地产价格评估风险及预防[J].住宅与房地产, 2017 (21) :41.
[2] 秦玉霞.浅析房地产估价风险及防范[J].现代商业, 2011 (21) :41-41.
房地产评估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为了减少税收的流失、完善税源管理,需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机制。实施纳税评估,充分发挥税收监督作用,降低税收风险,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从而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提高财务报表信息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有助于提高纳税评估的准确性,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本文将对财务报表信息在纳税评估中的应用进行分析。
关键词:财务报表信息 纳税评估 局限性 应用 措施
目前,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方面的研究处于初级阶段。2005年,在多年探索和总结的基础上,我国出台了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机关认识到纳税指标是纳税评估的核心,而财务报表是纳税指标的主要来源,因此,财务报表对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有着重要影响。
1、财务报表分析的局限性
第一,报表编制的局限性。不同其采取的会计处理方法不同,如,核算存贷,可以采取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等,极大地增加了税务机关对企业财务报表进行横向分析、比较的难度。大部分企业在编制财务报表时,是以历史成本为原则,没有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和通货膨胀等因素,材料价格的变化都可能降低财务指标的纵向可比性。
第二,财务数据真实性问题。财务数据是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的重要依据,提高财务数据的真实性,才能得出准确的评估结论。但是,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润,经常会编制虚假财务报表,从而达到少纳税或者不纳税的目的。因此,在纳税评估时,如果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税务机关通过报表项目分析或者财务比率计算是很难发现企业纳税疑点的。
第三,横纵比较可靠性问题。税务机关在采用横向或者纵向比较法分析财务报表时,需要选择一个合适的比较参照物,如同行业的数据、企业的历史数据等。在对纳税评估进行横向比较时,一般是以同行业平均值为参照物。但是由于企业经营规模和发展阶段的不同,企业经营结果也存在差异,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着纳税评估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另外,现代企业一般都采用多元化经营模式,由于经营范围大、经营种类丰富,所以无法将企业定为某种具体的行业类型,导致税务机关很难选到合适的比较对象。同时,企业的发展环境是不断变化的,虽然企业的经营效益以及应纳税额有所减少,也不能说明企业存在漏税问题。
2、加强财务报表在纳税评估中应用的措施
2.1将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结合起来
企业的外部环境包括市场环境、经济环境以及法律环境,企业内部财务环境包括生产和管理。这些环境因素直接影响着企业财务状况,企业不能再财务报表上进行定量记载。因此,评估人员在对财务指标进行定量分析时,需要了解企业的发展环境,增强对评估对象的感性认识,从而提高评估结论的准确性。
2.2将动态分析和静态分析结合起来
企业的财务活动与经营行为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评估人员收集的数据资料都是静态的,如财务报表资料是对企业过去发展情况的反映,是静态的。因此,评估人员在分析财务报表时,需要将静态分析和动态分析结合起来,了解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行业的发展前景、供应商、竞争者以及客户等信息,再结合企业的财务报表状况,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2.3将财务报表信息和第三方信息结合起来
税务机关在进行纳税评估时,不能通过第三方涉税信息来判断财务报表分析的合理性,也不能受到纳税人提供的虚假的财务报表的影响而降低评估结论的准确性。需要增强法律法规的约束力,要求纳税人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报表,同时,需要建立健全涉税第三方信息交换机制,明确规定:建设部门、银行机构、工商部门以及国土部门需要定期向税务部门提供纳税人的涉税信息,促使税务机关能够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纳税情况以及资金运行状况等第三方信息。
2.4将财务报表分析法和纳税评估模型结合起来
随着税收信息化的快速发展,税务机关应该深入挖掘涉税信息的价值,充分利用有效的第三方信息,建立健全纳税评估模型,为财务报表分析与纳税评估分析提供可靠的依据。下面对几种常见的纳税评估模型进行分析:
第一,投入产出分析模型。投入产出分析模型主要是根据纳税人在评估时期投入的货物,如原材料,利用产出和投入公式计算纳税人的实际生产以及销售数量,核算纳税人的销售收入,将其与纳税申报信息进行比较,如果二者存在差异,则找出评估疑点。
第二,能耗测算分析模型。能耗测算分析模型主要是根据纳税人在评估期间消耗的能源,如水、煤、电、气以及油等,充分利用产量能耗,倒推计算纳税人的销售数量和生产,将结果与纳税申报信息进行比较。这种方式的优势是:通过电力部门和供水部门获取电和水等耗用数据,所以这些数据的合理性和可信度较高。
第三,工时耗用分析模型。工时耗用分析模型主要是以纳税人评估时期耗用的工时量为依据的,采取倒测方式计算销售量以及生产量,计算纳税人的销售收入,将其与纳税申报信息进行比较。工时主要体现在工资上,该部分的工资是指生产一线工人的工资。在财务报表上是指生产成本中的直接人工成本。
第四,设备生产能力分析模型。设备生产能力分析模型是以纳税人在评估时期的设备生产能力为依据,计算纳税人的销售量以及生产量,然后再计算纳税人的销售收入,将计算结果与纳税人提供的财务报表或者纳税申报信息进行比较、研究。
3、总结
综上所述,目前纳税人提供的财务报表存在很多局限性,如,报表编制存在局限,财务数据真实性问题,横纵比较可靠性问题。因此,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财务报表在纳税评估中的应用。在进行纳税评估时,将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结合起来,动态分析和静态分析结合起来,财务报表信息和第三方信息结合起来,提高评估结论的准确性。
参考文献:
[1]蒋仕祥.浅谈财务报表信息在纳税评估中的应用[J].商情.2013.01(151):126-127.
[2]龚雯.信息熵对水电上市公司的纳税评估[J].电子测试.2013.10(18):108-109.
[3]叶艺勇.基于支持向量机和领域知识的纳税评估预警模型[J].数学的实践与认识. 2014.44(11):72-73.
(作者单位:金坛市国家税务局 江苏金坛市 213200)
房地产评估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随着互联网产业的高速发展,关于互联网企业的并购、重组、融资、上市、风险投资等商业活动,越来越让人们关注。移动互联网环境下的企业并购有其独特性,因此,移动互联环境下的企业价值评估也应该考虑互联网的产业特性。基于迅速发展的互联网以及移动互联网企业特点,以资产评估学科的基本理论为基础,探讨在移动互联环境下的企业价值评估。
关键词:互联网企业;并购;价值评估
自2013年以来,我国的互联网企业并购案日益频繁。引擎搜索公司百度宣布以19亿美元收购91无线,本桩并购成为我国互联网行业有史以来最大的并购案。我国的互联网企业通过业内并购加紧投资圈地,巩固自身在互联网业界的市场地位。在这场互联网界的“圈地”运动中,移动互联网企业间的并购活动为我们对互联网环境下企业价值评估问题提供了丰富的研究样本,与此同时,互联网并购价值也需要评估行业的支撑。
一、传统的企业价值评估方法
企业价值评估是基于企业持续经营前提下,通过科学的评估方法,对企业的市场价值进行分析和计量。而在实践中,企业价值评估的方法很多,利用不同的评估程序及评估方法对同一企业进行价值评估,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果。目前,在实际评估实务中,常用的企业价值评估方法有现金流贴现法、市场法和重置成本法。
(一)现金流贴现法
就是把企业未来一定期间内的各期净现金流量折现为现值,以此作为待估企业价值的方法。
P=
其中:P——待估企业价值
n——收益期限
NCFt——第t年企业的净现金流量;
i——折现率
与其他传统的企业价值评估方法相比,现金流贴现法最符合当前并购的价值取向,反映企业管理层的经营管理水平以及企业未来的发展能力和潜力。但是,现金流贴现法仍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首先,折现率的确定带有很大的主观性,虽然考虑了企业未来经营的风险因素,但是不能反映企业的发展灵活性和机动性所带来的收益,这个缺陷也决定了它不能及时满足企业发展战略的变动和调整。其次,这种方法没有考虑企业各项目之间的相互影响性,也没有考虑到企业投资项目之间的时间依赖性。最后,这种方法结果的正确性完全取决于所使用的假设条件,而这些假设条件与企业所处的实际发展状况相差很大,有时可能完全脱离实际。如果遇到企业未来现金流量很不稳定,甚至亏损企业等情况,现金流贴现法就很难解决这些异常状况。
(二)市场法
市场法是将目标企业与可比企业对比,根据不同的企业特点,用企业中最有影响的某项财务指标为主要变量,从而用可比企业价值来衡量待估企业价值。即:待估企业价值=可比企业某项财务比率×待估企业相关财务指标。在实际评估活动中经常采用的参考财务比率有市盈率(股票市价/每股收益或公司市值/净利润)、市净率(市价/净资产)、市销率(市价/销售额)和市现率(市价/现金流量)等。
在产权交易和证券市场相对规范的西方国家,由于其交易比较规范,市场法是评估企业价值的重要方法。其优点是可比企业确定后价值量较易量化确定;但在产权市场尚不成熟、企业交易案例偏少且难以收集的我国资本市场,则难以选取可供参考的可比企业,即便选择了非常相似的企业,由于市场变化的多样性,企业自身的资质、内在价值质量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市场法可作为一种单纯的计算技术对其他两种方法起补充作用。
(三)重置成本法
重置成本法,就是在现实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一个全新状态的评估对象,所需的全部成本减去评估对象的实体性陈旧贬值、功能性陈旧贬值和经济性陈旧贬值后的差额,以其作为评估对象现实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
重置成本法的基本公式为:评估价值=重置成本一实体性贬值一功能性贬值一经济性贬值
重置成本法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可行性,特别是对于不存在无形陈旧贬值或贬值不大的资产,只需要确定重置成本和实体损耗贬值,而确定两个评估参数的资料,依据又比较具体和容易搜集到,因此该方法在资产评估中具有重要意义。它特别适宜在评估单项资产和没有收益,市场上又难找到交易参照物的评估对象。
现金流量法、市场法和重置成本法是我们常用的企业价值评估方法,就方法本身而言,并无哪种方法有绝对的优势,需要恰当地选择评估方法。因为企业价值评估的目的是为了企业产权市场交易提供决策依据,所以评估价值的公允性、客观性都是非常重要的。
二、传统的企业价值评估方法在互联网企业价值评估中的问题
(一)同一企业价值评估结果的差异大
由于互联网企业评估的价值类型选用的为投资价值。对于不同投资者的评估价值不同,并且价值差异巨大。以百度收购91无线为例,2013年4月,与李泽楷相关联的投资机构以1.12亿港元认购9l无线4.14%的B系列优先股。当时91无线的估值为22亿元人民币(约3.6亿美元)。而7月百度对91无线收购价格高达19亿美元,对于百度的评估的收购价与原评估价值结果迥异、相差巨大,这在传统评估活动中是很少见的。
(二)并购活动的超高溢价
移动互联网环境下的并购狂潮非倒闭狂潮造成,多具有很好的前景和商业模式,不可复制的核心优势。初创团队需要的投资溢价水平高,同时,多家巨头竞争接洽并购事宜,进一步推高被评估企业的价值。
(三)企业的价值评价重用户规模轻商业模式
对于面向消费者的企业,规模比商业模式更加重要,尤其是社交相关的移动应用,作为唯一公认拿到移动互联网门票的移动应用——微信的成功正说明了这点。企业往往都相信,用户数量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再想商业模式就会简单得很多。
三、传统评估方法的改进建议
(一)评估假设的更正
传统评估的公开市场假设是企业资产都在市场交易,或者市场上找到相应参照物。但移动互联网企业收购中却不是这样。
因为互联网企业的并购体现为对未来互联网人口的争夺,市场尚未完全成熟,处于迅速开拓时期,互联网巨头都处于担心自己能否率先拿到未来移动互联网领域的一席之地,处于危机感下,为了对人口的争夺和布局不惜代价,所以应该采用非完全市场假设条件下的价值评估方法。
(二)价值比移动流量的模型评估
对于移动互联网企业,我们采用评估价值比移动流量。运用评估价值比移动流量要知道被评估企业的估值和移动端流量这两类数据,对比市场上有成交价格的同一行业类似企业的估值和移动流量结果,可以判断我们对于企业价值的评估是否合理。相关的移动流量数据可以在移动运营商处获得,属于比较客观的数据依据。
(三)成本法中成本的计算可以采用模仿复制成本
国外互联网公司倾向于投资或者收购的方式,而中国的互联网巨头对于看好的项目往往更醉心于模仿并利用自己的市场优势地位进行推广。因此,在评估一家互联网企业的价值时,对其发展前景,尤其是其拥有什么样的机会和选择权的分析论证,是影响评估结果的关键。在进行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对互联网企业面临巨大不确定性情况下的各种主要选择权进行定量分析,能为互联网企业的估值提供有意义的启示。
这种模式也往往被应用到正在进入的移动互联网领域。模仿推广的成本投入和时间价值,同对中小创业团队进行收购的价值比较,也是互联网企业收购中成本法价值评估的一种思路。
参考文献:
[1] 陈铀.网络企业价值评估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3.
[2] 崔勇.网络股价值评估[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6.
Research on the internet enterprise value evaluation
WANG Yong-gang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Anya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Anyang 455000,China)
Key words:Internet enterprise;merger and acquisition;value evaluation
[责任编辑 安 琪]
房地产评估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评估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一、立法前评估的现状及内涵
立法评估,作为提高立法科学性、民主性的重要举措,是近年来各省市正在开展并积极实践的制度。但我国大陆实务界和理论界普遍侧重于立法后评估的探索和研究,对立法前评估鲜有论及。立法后评估固然可以为修改完善立法提供全面的分析论证,却无法在立法之初就保证立法的正当性、有效性,使法律从颁布起就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一)立法前评估的现状
2008年1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来自香港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罗范椒芬列席会议时建议,每一部法律在向省、市、县征求意见的时候,是否也可以要求各级政府评估法律草案在当地实施的可行性、实施的能力和实施的规划,并介绍了香港的经验。香港每提出一项法律,提交立法会审议的时候,一定要提供财政编制的评估,还要评估公民、舆论的反应和可持续发展的情况,以及是否可以长期维持这个政策[1]。
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的欧盟立法项目考察团,赴法国、西班牙、波兰三国就立法评估制度进行考察,了解了立法前评估的相关工作。但是我国人大系统,尚未有组织、开展立法前评估的实践。
2010年起四川省政府法制办在全省范围内进行了立法前分析评估制度的探索,评估结果作为法规制定的重要依据。未来四川省级部门负责起草的每一部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都要通过成本和效益“测试”。评估的目的在于寻求立法的实际价值,判断制度投入是否大于社会效益[2]。在《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四川省政府令第235号)制定前,省法制办会同省气象局进行了专门调研,出具了一份长达10页的成本效益分析报告,不仅包含传统立项申请中必不可少的立法必要性,更详细测算了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
理论界没有关于立法前评估制度的专门研究。有的是在研究立法评估、立法后评估时有所论及,有的是介绍国外立法前评估制度的情况。根据立法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实务界在法律案、法规案提出时,对立法必要性和主要内容的说明,可以视为广义上的立法前评估。然而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没有形成系统的、规范的立法前评估制度。
(二)立法前评估的内涵
关于立法前评估的内涵,有的认为,是指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某项立法所要达到的目标、所要具体规范的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对社会和公众的影响等所进行的评估[3]。有的认为,立法前评估是在进入正式的立法程序前,对某一领域的立法建议项目开展的立法前期调研和评估。立法前评估是一种预评估,既可以对立法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评估,也可以对立法的成本与效益作出一个预评估[4]。有的认为,立法前评估实际上是对立法机关所立之法的一种预评估。着眼点不同则评估内容有所不同,比如可能着眼于立法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评估,也可以对立法的成本与效益作出一个预评估[5]。有学者将关于立法风险评估的研究,基本等同于我们所说的立法前评估,认为立法风险评估是通过一些方法客观地将诸如对健康、安全、卫生、环境等的风险量化地表现出来,并考虑各种立法或者决策所带来的影响,以便人们进行比较和判断,从而作出理性的选择。通过风险评估,充分考量立法之前存在的社会风险,以及立法后可能导致的社会风险,以便采取减少或消灭风险的立法措施,实现社会风险的立法管理[6]。
笔者认为,立法前评估制度是立法工作机构、立法案提案人、其他相关机构或者组织,在法规通过前,按照一定程序、标准、方法对立法目的、内容、必要性、可行性、社会影响以及法规实施的成本效益等进行预测、评估,并将评估意见作为立法机关决策参考和依据的制度。
1.立法前评估与立法评估、立法后评估
我国关于立法评估的内涵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以立法过程为参照点,立法评价(估)包括了立法过程前评估(可称之立法前评估)、立法过程评估以及立法后评估[7]。有的认为,立法评估包括立法前评估(也称前瞻性评估)与立法后评估(也称回溯性评估)[8]。有的认为,广义上的立法评估包括立法前评估、立法中评估、立法后评估,其含义与立法预测接近。狭义上的立法评估仅指立法后评估制度[9]。有的认为,立法评估的考查重点是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可称为“立法效果评估”;还有的认为,评估的重点是立法是否有效解决问题,可称为“立法绩效评估”。
综上可知,普遍认为立法后评估是立法评估的题中之义,有的认为立法评估就等同于立法后评估。然而笔者认为,随着对立法评估研究的深入,不能不承认立法前评估作为立法评估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立法前评估与立法后评估作为立法评估组成部分的相同之处表现为:都是围绕立法目的对立法情况进行的评估;评估的内容都涉及合法性、必要性、有效性、效率性等内容;评估方法上都可采用成本效益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在对修订的法规进行立法前评估时,可以参考、采纳立法后评估的结论,避免评估资源的浪费。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有:启动的时间不同,立法前评估是在法规出台之前进行的评估;立法后评估是法规颁布实施一段时间后对法规进行的评估。评估的主导者在评估中的作用不同,立法前评估与立法后评估启动和实施的主导机关都是立法机关,但立法前评估中立法机关往往不直接掌握立法内容的相关工作情况,其具体实施要靠法规案的提案主体、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有关组织,而且法规案的提案主体更清楚草案的内容、想要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目的;立法后评估中,立法机关更清楚立法的初衷和目的,更能准确地对法规的目的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侧重点不同,立法前评估侧重于对法规草案可行性、必要性等的预测,评估法规草案中的制度设置能否实现立法目的,是对法规实施效果的预测;立法后评估侧重于对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及存在问题的分析,评估法规是否按立法初衷运行并发挥作用,是否充分实现立法目的。
2.立法前评估与立法准备制度、立法论证
关于立法准备制度,有的认为,现代立法活动中的立法准备,一般指在提出法案前所进行的有关立法活动,是为正式立法提供或创造条件的活动,是为正式立法奠定基础的活动[10]。有的认为是指立法真正提上立法机关的立法日程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而形成的各种制度。具体来说有立法预测制度、立法规划制度、立法论证制度以及立法草案拟订制度等[11]。有的认为,地方立法准备阶段,一般是指地方立法在提出法案前所进行的有关立法活动阶段。其内容主要有两项:一是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包括立法规划与计划),二是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12]。如果将立法准备理解为提出法案前所进行的有关立法活动,那么立法前评估与立法准备存在部分交叉。
关于立法论证,学界有的认为,立法论证是一定的主体对立法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论述与证明, 从而为立法机关的立法提供参考与决策的依据。它不仅可能出现在立法活动开始之前, 也可出现在立法程序进行之中, 还可出现于立法完成之后、法案公布与实行过程中。有着启动立法、确保立
法具备一定的条件、促进立法的进程以及保障立法顺利实施的功能[13]。有的认为,立法论证是特定的主体对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论述和证明的活动。其直接目的是为立法者服务,或提供参考性意见,或提供决策的依据。立法论证既可存在于立法前也可存在于立法中[14]。
由此可见,学者一致认可立法前、立法中的论证属于立法论证。根据立法法第四十八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我国大陆的立法实践中,在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一般要求有关部门就所提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作出说明,在提案人提交的法规草案说明中也有对立法必要性及所规范具体问题方面的说明。然而对于说明的具体事项没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说明通常比较简单、原则,不可避免提案人在说明中列出的都是支持其议案的数据、事例。而缺少对法规适用的成本、对社会和公民的影响等的充分论证与说明。这种立法前对法律制定必要性及主要内容的说明、论述属于立法论证,不同于立法前评估。
那么立法前、立法中的立法论证与立法前评估是什么关系?笔者认为,立法前评估与立法论证有一定的重合,但是从评估、论证的程度来看,立法论证更广泛;立法前评估的标准、方法以及对法规草案的分析更细致和透彻。立法论证是法定的每部法规必经的程序;而立法前评估往往只适用于社会影响较大的、重要的法规。从立法阶段来看,立法论证贯穿于立法的全过程;而立法前评估是在法规通过之前所进行的预测评估。
3.立法前评估与法规立项论证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起开展的法规立项评估,在法规立项前,对某一个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出台时机,以及立法的主要思路、立法的预期效果等内容进行全方位的评估和论证,目的是对于该项立法是否应该列入当年的立法项目作出科学判断。这种立项评估在评估内容、标准方面与立法前评估有共同之处,但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在立法阶段,法规立项评估发生在制定立法计划前,立法前评估发生在法规通过前;在论证主体上,法规立项评估由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法制办两个立项论证,而立法前评估尽管多主体参与但只出一个评估结论;在评估内容上,法规立项评估侧重于立法必要性、出台时机等,而立法前评估不仅关注这些问题而且关注立法拟规范的内容、拟建立的制度;在决策主体上,法规立项评估结果为主任会议决策提供依据和参考;立法前评估结果既可能为主任会议,也可能为立法机关提供决策参考和依据。
二、国外立法前评估的经验
立法评估作为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制度,已被法制先进国家广泛采用。美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十分重视立法前评估,经过多年的立法实践,已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通过定量分析,特别是成本效益分析,合理分配立法资源,可实现立法必要性、效率性、有效性、公平性等方面的兼顾。
(一)美国的立法前评估制度
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国会就通过决议:“行政部门提交的法律草案,须同时提出立法论证报告,且经过成本收益比较分析程序并由联邦预算局审核,方可提交国会通过。”[15]20世纪90年代美国国会第104届开始,正式将成本与效益分析方法贯彻在通过的每一部公法中。国会对各种法律方案的预算进行控制,主要由国会所辖的联邦会计总署以及各个委员会来承担。大量的国会立法也加强了对行政规章成本与效益的评估。如《1996年国会审核法》《2000年管制改进法》中,对行政规章的成本与效益评估作了具体规定。美国许多州议会也明确规定:“凡是所立之法的实施将直接关系到州财政支出或收入的,均应提交该法的立法成本分析报告,凡是具有上述情形而未提交立法成本分析报告的,议会有权不予审议或通过。”[16]
政府规章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占有绝对多数的比例,总统令要求联邦行政机关只能颁布符合法律要求的、实施法律所必需的、公众迫切需要的行政规章;在决定是否管制和怎样管制时,行政机关应该评估所有可供选择的管制方案的成本和效益,包括不予管制的方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例如基于外交、军事的需要),在可供选择的管制方案中,行政机关应选择能使净收益最大化的方案。
(二)法国的立法前评估制度
法国政府在向议会提交法律案前,要先征询最高行政法院,由最高行政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就法律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效益性等提出意见。政府根据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见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经内阁会议审议通过后,再提交议会两院之中任何一院进行审议(有关财政的法律案要先提交国民议会
审议)。最高行政法院对法律草案提出意见就是一种立法前评估。根据法国议会有关议事规程的规定,从2009年起,政府提交议会审议的法律案必须附有影响评估报告,对立法所要达到的目标、实施法律的成本、对社会和公众的影响以及用什么方式来实施等进行评估,从而促使政府审慎地提出法律案,并使议员更多地了解法律案的相关情况,方便议会审议。法国议会还设有由议会专门委员会负责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等参加的工作机制,共同就法律案的立法目的是否充分等重大问题进行探讨,提出意见。
(三)瑞士的立法前评估制度
瑞士政府制定相关领域政策的机构负责准备法律草案,有时法案先由利益团体代表、州以及政党组成的工作小组反复推敲,最后经政府官员确认。在起草法案过程中,一般只对立法中需要解决的诸多问题的一小部分进行评估作出“法律影响分析”,详细阐述制定法律的理由,并将立法成本,包括对所涉及的公民、公司和企业增加的负担进行核算并清楚列表。随后启动规模更大,也更为正式的法律起草咨询程序。立法评估的结果有时被咨询参与者运用在咨询程序中。咨询程序中的意见要归纳整理,形成报告。根据咨询结果,再次对法案进行审查,由联邦委员会决定下一步将采取的措施,出台法案的最终文本,“法律影响分析”也被进一步完善。然后法案还将经过政府部门的两道咨询程序,先是在低级的行政部门(办公室)咨询,而后是各部出具正式意见,最后根据联邦委员会的决定将法案呈送议会[17]。
(四)日本的立法前评估制度
日本内阁2007年4月修改的《关于行政机关实施政策评估的法律施行令》规定,除只在形式上作调整,或其修改对公民生活或社会经济影响不大的情况外,必须对所有规制性法律进行立法前评估。同时政府鼓励各部门对没有强制要求进行立法前评估的其他法律进行评估。日本立法前评估主要从必要性和效率性方面进行规制影响评估。评估方法包括:目的、内容和必要性分析、费用收益分析、费用收益关系分析、替代方案比较分析、听取专家和公民意见、明确复检时间和条件。日本的立法前评估要求尽量减少评估的不确定性;应当事后补充因情况紧急而缺失的评估内容;应加强评估实施部门和立法规划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合作。
其他国家的立法前评估,例如德国立法成本效益分析与评估包括法律实施前的预评估、伴随性评估、法律实施效果后评估等三个阶段。相对而言,德国政府更注重法律实施前的预评估。目前,德国在立法预评估方面已建立比较完善的评估体系; 伴随性评估受法律时效性限制,成果不很突出;实施效果后评估体系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之中。法律实施前的预评估的主要内容是:确立立法目标;是否已采取正确方法来保障政策性目标的实现;法律法规实施后,对计划外目标的影响和作用[18]。德国联邦政府内务部于2001年发布了一个立法效果评估手册,对立法评估进一步规范。
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各方面坚持不懈的努力,截至2010年11月,已制定宪法和现行有效法律共237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法律法规的制定在规范社会秩序的同时,如果对立法的评估不充分、对社会制度的设置不合理,不可避免增加立法和执法成本,会为各级政府带来一些财政负担或者增加工作量,甚至对公民权利进行不必要的限制。由此进而引发的执法缺位或者司法跟不上法律的情况,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也会削弱公民的法治观念。科学、合理的立法前评估可以促使提案主体审慎地提交法规案,同时可以让立法机关更多地了解有关法规案的相关情况,方便常委会审议时对法规案的立法目的、必要性等作全面评估。除此之外,立法前评估通过对立法后成本效益的分析预测,可以在法规中提前通过制度设计,降低执法成本,最大限度地减少负面影响。
三、立法前评估的制度设计
评估的制度设置应当围绕促进评估结果真实、客观并被采纳而设置。美国学者列维顿与休斯提出了影响评估结果被决策者应用与否的五个因素:(1)相关性。评估结果与法律政策问题相契合时,较能受到决策者的重视。(2)评估者与决策者之间的沟通。当评估者与决策者双方的沟通频繁无障碍时,评估者较能了解决策者的需求,评估结果较能为决策者所接受。(3)决策者所拥有的信息。决策者所拥有的信息愈多,愈会从不同的方面检视评估之结果,对于评估结果的要求与应用亦可能愈多。(4)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评估结果的合理可行性愈高,则被决策者考量采纳的机会亦愈高。(5)使用者的介入与提倡。当决策者(使用者)介入问题情境,同时倡导问题如何被解决时,则评估结果能受到重视与使用[19]。因此立法前评估应当围绕立法目的和法律政策,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全面、客观地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估。
(一)立法前评估的目的
立法前评估一是为法律的制定提供全面、充分、客观的信息;二是将评估结果以适当形式反映到法规中,提高法规审议、修改质量,使制定的法规成为“良法”;三是进一步实现公开立法、民主立法,促进社会对立法过程的参与和各方意见的表达。
(二)立法前评估的主体
从我国机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来看,没有必要再单独设立机关专门从事立法前评估工作。为保证立法前评估的客观、专业,立法前评估的主导机关一般应当是立法工作机构。立法前评估的参与者应当包括政府相关部门、相关群众团体、第三方机构、专家学者等。立法前评估的参与者对于立法中与其职能或者研究领域相关的内容,提供评估数据、信息,由第三方对评估内容出具意见。主导机关将评估意见汇总,并出具立法前评估报告。
立法工作机构主导、多方参与的立法前评估,基于三方面考虑:一是影响评估结果被决策者采用的因素之一是决策者的信息,而充分、全面的立法前评估,需要各相关行政部门、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参与,才能保证信息的充分。从组织开展立法前评估的时间、精力、评估经费保障以及对各方面评估参与者的组织、协调来说,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组织开展立法前评估,工作难度较大,因此应当允许立法机关工作机构主导开展评估。二是在立法准备阶段,由于立法的严谨性、复杂性,政府有关部门往往进行一定调研才提出立法建议,政府有关部门掌握大量的立法与执法信息,评估内容由它们提供,评估活动的成本更低。三是提案人必然有强烈的意愿证明其议案有积极效用,甚至可能是法规的执行者、利害方,必然倾向于采纳有利于其法规案、有利于其利益的评估内容。要求有关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广泛参与,能够促进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避免提案人为了使法规案顺利通过,在评估报告中只选择支持法规案的事实。
(三)立法前评估的对象和范围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尽管有的国家鼓励对所有法律案进行评估,但是少有国家将其作为强制要求。美国、日本进行立法前评估的都是“管制性”“规制性”法律(即作出“限制公民权利”或者“对公民课以义务”规定的法律)。立法前评估本身也有成本,其制度设置应当尽可能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因此,地方立法应当对社会影响重大的法规案进行立法前评估。具体而言,应当是:(1)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法规案;(2)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或可能对经济、生产力、竞争、就业、环境、公共安全等产生实质上负面影响的行政管理类法规案;(3)限制公民权利、改变授予资格、增设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类法规案。明确立法前评估的对象范围有利于克服评估制度启动的随意性,避免应当评估的不予评估或者不必要评估的花费大量资源进行评估。
(四)立法前评估的标准
第一,必要性。评估立法是否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需求、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是否符合上位法的宗旨目的、与法律体系是否协调衔接、上位法是否存在即将出台或修订的情形、立法时机是否适宜、是否有立法的必要。
第二,效率性。通过比较成本与效益,分析立法能否以尽可能小的投入获得大产出。是否有其他规范社会关系的方案(包括不立法的方案),法规的制度设置是否为各种可选择的方案中效益最大的,部门职责是否存在交叉,对职权的分配是否最便于管理。
第三,有效性。预测法规的实施效果能否达到预先设定的目标。要实现立法目的需要的社会条件、技术条件是否具备,能否获取足够的人财物力资源支持。行政部门在执行能力和工作效率方面能否满足法规的要求。制度设置选择能否获得社会的认同与支持。在解决既有问题的同时,是否有负外部性效应。
第四,公平性。评估法规如果实施,制度运行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得到公平分担。权责的分配是否平衡、适当。因法规实施而受到不利影响的群体,其受到的不利是否应当;如果不应当,其受到的损害是否得到填补。
(五)立法前评估的方法
评估结果的合理性、可行性愈高,则被决策者考量采纳的机会亦愈高,而合理的评估结果离不开正确的方法。立法前评估主要可采用以下方法:
1.目的、内容和必要性分析。通过分析社会现状和面临的问题、现行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产生问题的原因、维持现状会导致的后果,以说明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目的、内容和必要性。
2.成本效益分析。是对法律的成本与效益之间
的关系进行研究,以确定法律实施所获得的效益是否超过其成本,法律方案的选择及实施是否存在经济上的正当性。这一方法是美国联邦政府各部门制定行政规章时最为常用的方法,其制度发展也很完善。此外,很多较为发达的国家近些年来也纷纷采用,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使之规范化,如英国的《准备守法成本评估修正守则》、德国的《联邦法律案注意要点》、荷兰的《立法指导原则》、芬兰的《法律规范法》、加拿大的《联邦立法政策》等都规定了行政立法的成本与效益评估原则。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尽管国务院《依法行政纲要》中对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有所提及,但实践中并未全面推行,尤其是在地方立法领域,立法的成本预测和效益分析几乎一片空白,直接导致立法的随意性、盲目性大,只管制定、不计成本的现象突出,立法的效益不高。从成本的内容来分,包括立法成本、执法成本、司法成本、守法成本。从成本的影响程度来分,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法规制定、实施过程中直接的成本支出,间接成本是法规制定、实施的外部影响所产生的成本。效益是法规在现实生活中合乎目的有效实施所带来的经济、社会秩序、价值观念上的有益增量。成本、效益都有可计量的和不可计量的之分,可计量的成本、效益是指可以通过货币、时间等形式的数值反映出来的成本或效益;不可计量的成本、效益主要指对制度的影响、对社会观念的影响等难以通过数值形式反映出来的成本或效益。
成本效益分析要设定分析的期间,并需将未来的价格换算成现在的价格,并应尽可能列举所有可能产生的费用和收益。为使评估客观,尽量将费用和收益定量化或货币价值化。无法定量或货币价值化的,则进行定性分析。
成本效益分析法可以比较直观地看出立法效益的大小,效益最大化是立法的追求但是经济效益不是社会的全部追求,成本效益分析对于衡量政府对经济的规制(如对于市场准入、市场活动的许可、关税、价格、工资等的规制)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但成本效益分析是一种实证主义方法论,将价值与事实分开。社会行动并不仅仅取决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其与社会价值之间亦存在根深蒂固的联系。因此在社会领域立法中,过分地强调成本效益分析,可能造成对立法价值的漠视。
3.替代方案比较分析。设定几个备选方案分别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比较出最佳方案。作为备选方案一般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情况:不制定法规的方案;除法规列出的规制方式以外的其他规制方式;设定不同行政主体或行政管理手段等。
4.听取专家和公民意见。评估的主要信息由有关政府部门提供,要避免其评估的倾向性,一方面应当设置尽可能全面、客观的评估指标,另一方面就是多听取利益相关者和第三方的意见。因此,应收集公民和专家对法规草案的意见以及对立法前评估结果的意见。
(六)评估的指标体系
同一评估事项在不同类型的法规中重要程度有所不同。例如立法的经济效益是经济法中的首要考量因素,但在社会领域立法中则仅有参考的意义,只要不超出财政或社会的负担能力,能够保证制度的运行即可。地方立法主要涉及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这三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价值追求、基本原则等有所不同,同时每个法律部门中的法律又涉及不同方面。例如行政法包括规范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加强内部监督方面的法律,国防外交方面的法律,公安、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教科文卫体方面的法律,司法行政方面的法律,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等。每一方面的法律在评估时侧重点亦应有所不同。因此,立法前评估应当根据各个法规案类型和拟规制内容的不同而在评估方案中确定不同的具体评估指标。在对法规案进行总体评估的基础上,可以有针对性地对某些制度或规定进行更加细致的分析评估。然而为保证评估结果的全面、客观,可从以下几方面确定评估指标体系:
1.相关基本情况
一是上位法及相关法的立法情况,包括上位法出台时间、有待补充和细化的内容、是否有制定和修改计划等。如果上位法即将修改,则一般而言地方立法应当暂缓出台,避免地方性法规出台不久即因与上位法的修改内容发生抵触而频繁修订。另外,法规草案内容与相关法规、部委规章的规定是否有不一致也应当进行评估,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避免只站在某一部门的角度,对于综合性、全局性的问题把握不够或漠不关心,导致立法内容交叉,就同一管理事项出台多项内容存在交叉、重合甚至是相互抵触或矛盾的规定,使守法者无所适从。
二是本地相关工作情况,包括本地主要工作制度及实践中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存在的主要问题、相关问题产生的原因及改进的对策建议。只有对本地情况有充分了解,才能保证法规体现地方特色,更符合本地实际。
三是立法必要性,除法律手段外,对法规规范的主要事项还有哪些调整手段,如政策要求、道德约束、行业自律、村规民约等。评估其他社会关系调整手段是否不足以实现立法目的,分析如果不立法、不规范这些内容可能产生的后果。
四是立法时机是否成熟,例如法规草案中的主要制度刚刚试行或者社会各方面对主要制度、主要内容的认识存在根本对立的重大争议,则不适宜立即立法。如果修订法规,则应分析原法规实施时间是否够长,执法中的问题是否充分暴露。
2.立法成本分析
立法成本主要包括立法调研、论证、修改的成本,立法后法规宣传的成本以及法规实施的物质准备,如人员编制审批、工作场所建设、规范制度确立、执法人员培训等。立法过程是一个表达意见、凝聚共识的过程,主要成本均为可计量的成本。
然而,在对成本效益进行评估时,应当注意到,通常而言成本与效益成负相关,然而立法成本与其他成本不同,其成本越高,可能立法的论证、调研越充分、立法质量越高、法规的实效性越强,那么立法所产生的效益就越大。而且立法成本主要产生于法规实施之前,实施后的立法成本微乎其微。要提高法规的实效性,重点是控制执法成本、司法成本和守法成本。当然,立法成本、执法成本是一项公共负担,最终是由纳税人承担,因此应当使其自身效益最大化,也就是取得最好的效果付出尽可能小的成果,但就我国目前立法实践来讲,不应当强调减少立法投入。
3.执法成本分析
不同类型的法规,执法成本分析的重点有所不同。地方性法规主要涉及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
行政法的执法成本分析应当围绕法规拟规定的内容做以下分析:
第一,职责调整。对于增设行政机构、增加人员编制、存在职权调整的情况,应当评估是否为行政管理所必需,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如果将原属于某一行政部门管理权限范畴的事宜通过立法的形式调整为其他行政部门的管理范围,应当评估这种调整是否减少执法成本、方便行政相对人。如果将行政部门的职权撤销或转授其他组织,应当评估是否存在弱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现象,避免行政部门在立法中通过授权、委托或直接改变或变通上位法的规定等形式,以“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中介机构脱钩”等为借口,将原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能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担。对于新设的职权应当有必要的权力监督、制约措施。
第二,对于法规中关于财政投入的直接规定。应评估财政支出的增加是否在财政能够负担的限度内,该财政支出的增加是否会造成既有公共服务水平的不必要降低。
第三,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成本分析。评估主管部门职责与该项行政管理的相关性、是否由其管理成本最小(即最便于监管);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联系沟通的可行性;执法人员构成情况,能否满足该行政管理需要。
第四,相关行政部门增加的管理成本。评估各有关部门的相关职责及必要性,各部门对于这种职责分工有何异议,部门间协调配合的可行性及增加的工作量。避免权责不清或者部门之间难以协调引起的推诿、扯皮或者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
第五,对于增加行政许可(含非许可类审批、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管理手段的法规案。应当根据对现有社会秩序混乱原因的分析评估这种行政管理手段的增设是否为社会秩序维护所必需,衡量其设定是否违反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是否有存在增加不合理的强制性管理手段来强化部门垄断或行业垄断的情况,分析该行政管理手段的种类、额度设置的科学性,并对单位行政行为的经济成本(人、财、物及时间)进行预测。
第六,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制度。包括通过立法增设的内部监督的成本,如内部审批、备案或者廉政教育制度等的成本以及增加的外部监督的成本。
第七,保证法规实施所增加的行政成本。包括执法中所增加的人员编制、执法装备及其他财政支出。
执法总成本既包括可计量的执法成本(财政投入+执法相关人数工资+执法装备投入+相关部门增加的工作成本+其他),又包括不可计量的执法成本。可计量的执法成本应尽可能换算成货币计量方式,便于进行成本的比较。
社会法的执法成本分析应包括权力配置是否方便提供公共服务或社会福利,享受社会福利或公共服务的条件设定是否合理等。经济法的执法成本分析应评估行政权的配置是否构成对市场经济的不当干预、财政支出是否会造成或扩大市场主体间的不平等、权力配置是否有利于监管且尽可能地方便市场主体、管制条件的设定是否合理等。其重点是分析立法对市场机制的影响,是否有利于平等竞争,是否造成市场主体获利机会的不平等,是否造成或加剧垄断(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贸易壁垒),制度设置是否有利于诚信体系的建立、加强,是否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等。
4.守法成本分析
行政法的守法成本分析主要包括:
第一,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分析,包括分析群众从事违反法规草案规定的利益驱动(可能是节约成本、节省时间、风俗习惯等),分析法规实施后的受益群体及其受益大小,也有权益受损群体及其受损程度。
第二,履行单位行政审批行为或者缴纳行政收费或者使其行为符合法规要求而不被处罚所要付出的成本(可计量的守法成本),以及对原有社会自发规制方式的影响,对公民权利、自由的限制或者对原有公民权益保护水平降低的程度等(不可计量的守法成本)。
社会法的守法成本分析,包括分析既有权益受损群体及其受损程度,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除由政府负担外是否有其他负担主体,上述受损或增加的义务(负担)是否合理,是否应得到补偿,申请社会福利或获得公共服务所要付出的成本(如申请的费用等),法规案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改善民生、缩小贫富差距,获得社会福利或公共服务的同时是否有对公民权利、自由的限制等。可计量的守法成本是:人均申请获得公共服务的费用人数+其他符合申请条件要付出的成本。
经济法的守法成本分析应包括分析法规案所增加的经济负担及其承担主体、受损或增加的义务(负担)是否合理、是否应得到补偿,遵守法规所增加的成本(如获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费用、增加的质量监管人员或设备等),对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不当限制等。可计量的守法成本为人均申请获得许可证或交纳税费的费用人数+其他成本。
5.纠纷解决成本分析
预测因法规实施所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成本、行政诉讼的成本、民事诉讼的成本等。
6.立法的效益分析
行政法的立法效益主要包括:预测因行政管理而减少的社会损失的价值,因改进制度而节约的行政成本,对社会管理秩序的改善,对社会公平的促进,对公民权益的保障,通过立法促进社会共识的建立、民众意愿的表达等。
社会法的立法效益主要包括:因行政管理而减少的社会损失的价值,增加的社会福利及受益群体,增加的社会福利总量,分析社会福利的种类及受益群体,对社会公平的促进,对公民权益的保障,通过立法促进社会共识的建立、民众意愿的表达等。
经济法的立法效益分析包括:预测因避免市场失灵而减少的经济损失的价值,增加的经济利益及受益群体,优惠政策为每个相对人增加的经济收益、享受优惠政策的群体及人数、这种优惠是否造成市场主体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改善(预测达到的理想秩序),对技术创新、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等的促进,通过立法促进社会共识的建立、民众意愿的表达等。
7.法规实施情况预测
预测立法的总体成本效益,可计量立法总收益为立法总收益立法成本执法成本守法成本司法成本。不可计量的立法总收益则是对重要影响因素进行权衡作出分析。
分析立法论证调研中社会普遍关注的内容,相关内容和制度是否有替代方案。预测法规实施后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包括预测法规实施后既得利益受到不利影响的群体规模以及可能的反应,民众在经济成本上对行政规制的可接受程度,法规草案与社会公德、价值观等的契合度,是否符合国家、省、市政策的要求。
评估在哪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有必要对法规的有效性重新进行评估,并预测法规的有效期。
(七)评估指标分析
不同类型的法规所追求的价值不同,因此在评估指标得出结果后,评估分析的侧重点亦有差别。行政法应在社会秩序与公民自由之间实现平衡,对行政管理类法规进行评估时,既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建立或维护社会秩序,又要考虑行政管理的成本效益、社会的可接受程度等。对经济方面的立法而言,效率是其重要的价值追求,评估时应当优先考虑成本效益分析,如果经济成本高于收益,则通常没有必要立法,除非基于外交、军事等方面的需要;另外,是否对自由市场造成不当干预,也是经济法立法评估中应当重点考虑的方面,法律只是社会控制方式的一种,行政手段在经济领域运用不当可能影响市场机制的自发形成和发展,因此应当谨慎,以必需和适当作为行政手段干预市场经济的条件。对于社会领域立法,人权、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在进行立法前评估时,应当重点考虑法规提供的公共服务或社会
保障的覆盖范围、运行方式等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保障弱势群体权益,而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尤其是经济效益不是重要的考虑方面。
对评估指标的分析不是简单地对可计量的成本效益进行加减、对不可计量的成本效益比较理由多少,而是要进行全面衡量。例如对烟花爆竹燃放的行政管理,曾有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南京等282个城市立法禁放烟花爆竹,而“禁放”法规自出台之日起就遭到了民间的挑战,可谓屡禁不止,在十几年的较量中,已有一百多个城市有限度解禁,将燃放烟花爆竹的权利还俗于民。在制定“禁放”的地方性法规时,主要考虑到一是爆竹伤人事故频发,有的城市一年春节就伤500余人。二是易引发火灾,每年春节期间因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009年中央电视台新址北配楼火灾就是违规燃放烟花所致,大火燃烧了近六个小时。三是制造噪声,据测量,除夕噪声平均值为92分贝,瞬时值高达121分贝,严重损害市民的身心健康。四是造成城市环境污染,除了给空气带来大量烟尘,还留下了大量的垃圾。此外,世界许多大城市,都已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20]。
支持“禁放”的观点科学、合理,但并不全面,对执法成本也没有进行预测评估。反对“禁放”烟花爆竹的观点,一是春节、元宵节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的传统习俗,政府在节日庆典活动中也会组织燃放烟花,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民对该项法律规定的可接受度。虽然这是一种不可计量的守法成本,但却是由“禁改限”的主要推动力。二是“禁放”的执法成本过高、执法效果低。据统计,禁放工作开展期间,北京市每年都要组织公安民警、武警和治保积极分子16万余人次进行巡逻控制、治安检查。可以说这是一种人海战术。而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具有很强的机动灵活性,往往难以人“赃”俱获。即使投入再多的人力也不够用。三是对“禁放”法规的宣传教育所付出的成本。
由此可见,支持“禁放”的理由明显多于反对“禁放”的理由,而且其科学性更强,禁放更符合保证健康、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等的要求。然而不能因此就草率地认为应当全面“禁放”烟花爆竹,应同时看到,由于传统习俗的影响,民众的对“禁放”可接受程度不够高,而且执法成本过高,这就难以保证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要做到正反两方面的观点和利益兼顾,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对节日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需求从“堵”变“疏”、对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由“禁”改“限”,更能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法规的可行性也更高。
总的来说,立法前评估的指标分析应当进行价值观指导下的实证分析,以每个法规不同的立法价值追求为导向,结合实证调研获得的定性、定量分析结果,综合评估法规的立法目的、内容、必要性、可行性、社会影响以及法规实施的成本效益等内容,确定“是否应当立法”和“立什么样的法”。
(八)立法前评估的程序
评估的准备阶段,主要任务一是确定评估对象,解决评估什么的问题;二是制订评估方案,针对每个法规草案的不同,由第三方机构、政府相关部门与立法机关共同确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的目的、意义和要求,确定评估标准、评估方法,说明评估的时间、地点及工作进度以及评估经费的筹措与适用等问题,挑选和培训评估人员等。其核心是共同确定具体的评估指标体系。
评估的实施阶段,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评估指标和掌握的信息、数据,完成自评报告。然后由第三方机构对政府部门自评报告内容是否客观、准确进行评审,并对各项指标对该法规的重要程度提出意见,出具评审意见。主要任务是利用各种途径全面收集法案实施的各种信息;运用确定的评估方法综合分析各种信息等。
评估的完成阶段,立法工作机构从立法实务角度,提出对立法前评估的自评报告、评审意见的采纳建议,作出评估结论,供立法机关决策时参考。
(九)立法前评估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尽可能减少评估的不确定性。由于立法前评估是对法规实施效果的预测,因此应说明取值依据和误差范围。二是应事后补充因情况紧急而缺失的评估内容。在特殊情况下可变通性地进行可能的立法前评估,但事后要进行必要的补充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说明原因。特别是评估报告提交后,政策、执法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予以说明。三是加强评估实施部门和立法规划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合作。立法前评估的关键是评估体系的科学性和评估数据的真实性。政府有关部门评估涉及其自身的立法项目时,不可避免其以该项立法必要且可行为目标进行评估活动,而评估的主要数据只能靠其提供。因此需要立法机关的适当引导和监督,确保评估不是搞形式、走过场,不是单纯进行评估,而是通过评估对法规实施中可能发生的实际问题进行考察,真正起到提高法规实效的作用。
四、立法前评估的实践
2011年青岛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立法前评估的探索。对2011年立法调研项目《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开展了立法前评估。主要有以下经验:
第一,关于立法前评估的阶段。立法前评估是对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评估还是在法规草案尚未形成的阶段就进行评估?青岛市此次立法前评估没有采取对法规案进行评估,而是对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立法调研项目进行评估,并将其作为是否将该项目列入明年立法完成项目的参考。之所以没有像国外的普遍做法对法规草案进行评估是因为我国进入人大审议程序的法律案、法规案最终未获通过的数量极少。在这样的形势下,将不必要立法或者暂时不适合立法的项目排除在立法计划之外或者不列入立法完成项目,就变得更为重要。尽管这样存在一定的缺点,例如在法规案尚未形成的时候进行评估,评估的对象不够明确,立法前评估不是法定程序,对法规案的内容亦无约束力,其后的法规案对立法主要内容有所增减则可能造成评估的浪费或者评估不充分。然而,从更好地实现立法前评估的价值,避免不具备立法条件的法规进入立法程序,造成立法资源浪费的角度,将立法前评估扩展至法规通过前的立法准备阶段,更符合我国国情。
第二,关于立法前评估的主体。青岛市的立法前评估由多方主体参与。立法工作机构提出评估指标,并征求各方意见后实施。《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由青岛市城乡建委进行自评,依托青岛理工大学兼有法学与建筑专业以及参与再生粗骨料国家标准制定的优势,由其作为第三方机构对政府部门自评报告进行评审提出意见;《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由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自评,由青岛市社会科学院作为第三方机构进行评审。立法机构根据各方意见和结果,提出是否将该立法项目列入下一年完成项目的建议,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供青岛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策参考。
第三,关于立法前评估实效。通过政府部门的评估和专家评审,对于是否立法、何时立法、如何立法等问题能够从不同角度,有更全面、细致、客观的考虑。例如在《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评估中,政府部门认为国家《标准化法》修订迟迟未列入日程,存在不同意见,涉及各方利益博弈,因此不能等国家《标准化法》修订,而应及时出台地方性法规。而针对同一事实,专家评审意见则认为,标准化立法工作涉及各行业之间、各部门之间、企业与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等等复杂的利益关系,争议和分歧激烈程度可想而知,因此法律调整机制的确立十分困难,在国家立法尚未对此进行规范的情况下进行地方立法,面临着实际的困难:标准化法应当修订而尚未修订,如果地方立法遵循国家立法的体系,那么就是一个一经产生就滞后的立法,其立法意义很微弱;如果不遵循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体系进行地方先行立法,那么仍将存在如何与未来修订完成的《标准化法》协调统一的问题,而做到准确预测国家立法草案并完全不抵触非常困难,所以就立法时机而言,值得谨慎考虑。通过立法前评估充分了解不同意见,有利于作出科学、可行的立法决策。
总之,立法前评估尚在起步阶段,要建立适合我国立法工作实际的立法前评估制度,还须进一步研究探索、总结完善,进一步实现节约立法资源、推动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的目标任务。
注释:
[1]杨华云:《代表建议人大立法先评估 法律起草应避免利益部门牵头》,腾讯网,http://news.qq.com/a/20081224/000823.htm,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1月7日。
[2]郑锐:《四川今年起将在全省推广立法前分析评估制度》,腾讯网,http://cd.qq.com/a/20100104/00173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1月7日。
[3]徐平:《国外立法评估的启示》,载《人民政坛》2010年第11期。
[4]胡颢:《我国地方立法效益评估制度研究》,复旦大学2008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5][7]汪全胜:《立法后评估概念阐释》,载《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6]何跃军:《立法的风险评估》,载《人大研究》2010年第11期。
[8]张潇:《关于重庆“立法回避制度”的案例分析》,兰州大学2010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9]杨道现:《行政立法预测机制研究》,重庆大学2009年法学理论硕士学位论文。
[10]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第197页。
[11]汪全胜:《试论构建我国的立法准备制度》,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12]穆中杰:《地方立法准备阶段应坚持的基本原则》,载《河南工业大学学报》(哲社版)2009年第2期。
[13]汪全胜:《立法论证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3期。
[14]史银升、赵会生:《立法论证刍议》,载《人大建设》2002年第1期。
[15]龚祥瑞:《美国行政法》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
[16]孙潮:《立法成本分析》,载《法学》1994年第10期。
[17]艾志鸿:《瑞士的立法评估》,载《新疆人大》2007年第12期。
[18]魏明、张雅萍:《德国立法成本效益分析与评估体系》,载《水运科学研究》2007年第1期。
[19]Leviton L.C. and Hughes E.F.X.,Research on the Utilization of Evaluations:A Review and Synthesis,Evaluation Review,5(August),1981,PP.525-548
[20]参见盛华东:《首都为什么禁放烟花爆竹北京“禁放”规定出台经过》,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GB/paper2515/8553/80258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1月21日。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