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工作站制度范文第1篇
第二条 办公室负责法律顾问的组织联络,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对本局涉法案件,提请法律顾提供书面法律意见。需要委托法律顾问代理案件的,直接由法律顾问代表我局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第三条 法律顾问由我局外聘法律专家、律师和法律事务人员组成。所聘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律师、司法、仲裁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具体人选由办公室提出建议,局党委会审定。
第四条 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职责如下:
1、为各股室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信息。
2、根据需要协助起草、修改、审查合同、协议、章程、声明、函件等法律事务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
3、协助我局处理各类纠纷,与相关部门交涉、发表声明,代理诉讼、仲裁及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等。
4、根据需要办理或协助办理有关非诉讼(仲裁)法律事务。
5、根据需要对我局职工进行法律培训,协助我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6、协助我局处理原国企集体破产、改制企业遗留问题;
7、接受我局委托,办理其它法律事务。
第五条 我局各股室相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文字或口头的方式随时(当面或电话)向法律顾问提出法律咨询要求,法律顾问提供的解答、咨询意见或法律信息仅供咨询人参考。
1 第六条 法律顾问办理任何法律事务须在我局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越权处理。法律顾问的任何审查意见均为参考意见,有关人员应当认真考虑,如认为不妥或不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不予采纳,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共同探讨。
第七条 法律顾问可因履行职责之需要享有下列权利:
1、应邀参加有关会议,了解情况,主动提供咨询意见。
2、调阅、复制有关关联性档案资料。
3、要求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无保留地提供相关背景、技术、往来函件等资料。
4、声明保留自己的不同意见、观点。
第八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保密纪律,不得以我局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本规则所定职责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法律顾问应确保履行职责所需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条 法律顾问办理我局法律事务所发生的诉讼、仲裁费、代理费等,根据实际发生额给予解决。
法律援助工作站制度范文第2篇
关于推进全区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意见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区属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
旌阳区司法局《关于推进全区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已经局领导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七日
全区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扩大全区法律顾问工作覆盖面,建立健全村(社区)法律顾问的长效机制,促进法律服务工作更好地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村(社区)依法治理,推进村(社区)社会管理创新,根据省、市、区有关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社会管理创新和司法行政系统服务群众“八件实事”工作目标,深入推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探索建立司法行政基础性、大众性和专业性的大服务机制,更好地应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问题,保障村(社区)经济健康运行,民主法治顺利推进,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建设“平安旌阳”和“法治旌阳”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工作目标
通过整合资源,合理配置,全面发动,正确引导,全区各行政村和社区居委会配备一名法律顾问,到2012年中期,一村一社区一法律顾问的专业服务网络全面建成,村(社区)一级组织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显著提高,民主法治的运行机制基本建立,村(社区)群众的合理诉求得到有效维护。
三、工作原则
(一)政府扶持,宣传引导原则。政府通过购买法律服务的形式,为各村(社区)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提供一定的保障,由乡镇(街道)财政保障村(社区)法律顾问建设经费。各镇(街道)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宣传发动、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努力为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营造良好的氛围。
(二)尊重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各村(社区)的法律顾问实行双向选择,充分尊重服务对象意愿和选择权利,服务的内容根据各自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法律需求实际,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并通过合同形式予以约定。
(三)讲求实效,规范诚信的原则。实施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双方应就服务的对象、服务的内容、服务的方式和服务的要求等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约定,以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制度实施的长期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四、主要任务
(一)为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做好服务。积极为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农产品流通、农民生产生活资料供应、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招商引资、农业科技创新、农业专业合作社组织等现代农业发展服务,将法律服务送到农村经济发展最需要的地方,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守法经营和依法管理,。
(二)为农村基层和谐稳定做好服务。围绕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当前正在推进村级集体资产管理
改革、土地流转和承包经营、征地拆迁补偿、宅基地使用、农民权益分配以及生产发展等方面容易发生矛盾纠纷的事项进行事前的法律把关、事中的执行顾问以及事后的总结提高,帮助消除和化解群体性、复杂性、易激化的矛盾纠纷,加强有关社会稳定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以合法的方式和正常的途径表达利益诉求。
(三)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做好服务。帮助完善村(社区)民主和公开制度,加强对村(社区)干部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和个体经营者的法制宣传教育,帮助提高村(社区)干部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管理农村社会事务的能力,引导他们依法办事,扎实开展“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推动农村民主法治建设向纵深发展。
五、服务的对象和内容
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由区司法局组织本区法律服务机构中执业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体实施,各镇(街道)和村(社区)积极配合。
(一)服务的对象
本区的村(社区)委员会、农业专业合作社、(村)社区居民等。
(二)服务的内容
1.对村(社区)的重大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2.协助完善村规民约、自治章程等;
3.参与起草、审查生产经营合同等法律文书;
4.开展与生产、生活、经营等相关的法律咨询;
5.受村(社区)委托代理参加民事、经济、仲裁等法律事务;
6.指导村(社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工作;
7.应当由法律顾问承担的其他法律事务。
六、工作要求
(一)深化思想认识。各镇(街道)和法律服务机构要把建立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作为当前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推进依法治村(社)的一项重要内容,列上议事日程,积极做好研究和探索。
(二)加强扶持发展。乡镇(街道)要制订落实相关的政策措施,扶持农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乡镇(街道)财政应当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农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经费补贴,具体发放办法由乡镇(街道)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认真抓好落实。全区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树立服务大局、奉献社会的敬业精神,恪守依法、诚信执业守则,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各镇(街道)、村(社区)要重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加强联系沟通,确保依法管理、民主管理落到实处。司法局要建立健全有效的指导、监督机制,进
法律援助工作站制度范文第3篇
一、 医疗机构管理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8
4、关于《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2
25、深圳市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6
6、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8
7、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30
8、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3
49、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37
10、深圳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医德医风奖励和处理办法46
11、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48
1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49
1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511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56
15、医院感染管理办法58
二、医务人员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60
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6
43、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67
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70
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细则7
46、护士条例76
7、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76
8、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86
三、传染病与消毒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88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99
3、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10
5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1
15、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118
6、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12
27、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29
8、艾滋病防治条例13
49、深圳市试点社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管治暂行规定1
4310、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146
11、消毒管理办法118
12、深圳市医疗机构内窥镜消毒规范12
213、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129
1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13
4四、母婴保健与计生服务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57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160
3、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16
5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70
5、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修订)17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17
5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17
18、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17
59、深圳市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17
110、深圳市爱婴医院管理办法17
511、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17
5五、血液与药品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8
32、血站管理办法18
5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88
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19
55、深圳市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储血室设置规范200
6、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20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1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2
29、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2
310、处方管理办法22
311、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22
21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2
3六、医疗事故处理及突发事件应急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3
52、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
43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47
4、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23
55、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
436、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47
7、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3
5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
439、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47
七、职业健康与专项技术管理
1、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50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
523、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25
5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57
5、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实施办法26
16、深圳市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疗养管理工作暂行规定26
57、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68
8、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6
59、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268
10、深圳市健康教育管理工作暂行规定26
5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268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6
法律援助工作站制度范文第4篇
摘要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在我国只有近二十年的历史,在国外却是源远流长。法律援助制度是如何产生并一步步走向成熟?目前世界范围内法律援助实施的现状又是怎样?我国法律援助实施的状况又是怎样?与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有哪些优缺点?又有哪些应该保持和改善的方面?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本文将从以上几个方面依次进行阐述。
关键词法律援助历史发展现状差距问题和解决
法律援助,英文表达为“Legal Aid”,是“对无力支付律师费的人提供免费或廉价的法律服务”。
1 起源
法律援助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英格兰。早在1495年,英格兰国王亨利五世就发布了这样一条法令:“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根据正义原则任命的律师应同样为穷苦人服务”,并授权法庭指定律师为贫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庭代理。这是世界上第一条有关法律援助的法令。
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借鉴,可以算是世界法律援助之师。其中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发展又以欧美资本主义国家为先,而欧美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以下三个主要阶段:
1.1慈善法律援助阶段
法律援助制度实施之初被当作是对穷人的一种慈善行为,此时政府在其中并不起主导作用,法律援助是一种民间行为。这个时期的特点是法律援助由律师为公共利益并因其职业道德新要求而自发提供。
1.2过渡法律援助阶段
到了19世纪,随着民主制度在欧美的相继建立,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政治权利,在欧美资产阶级国家得到确认。这一时期,天赋人权成为资本主义国家所极力标榜的宪法原则。早期将“穷人”作为阶层作为法律援助对象的理论,逐步为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理论所代替,从而使法律援助从单纯的慈善事业开始向国家责任转化。
不过此时的法律援助仍然带有早期的一些特点:(1)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和程度有限;(2)法律援助的主要提供者还是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给律师,由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由于法律援助主要由私人律师自愿提供,因此仍被看作是一种慈善行为而非权利。我们可以将其看作是法律援助从慈善事业向政府义务过渡的转型期。
1.3权利法律援助阶段
自20世纪以来,法律社会化思想进一步推动了法律援助的发展。二战以后,更是进一步以社会为本位,为实现公民之间的平等,强调当事人有取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些促进了现代法律援助的新发展。
现代法律援助开始的标志是美国总统约翰逊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的“向贫穷宣战”计划,此计划的目标是消除贫穷。人们由此开始认识到穷人要面对许多能够付费的当事人所不会遇到的法律问题,并开始注重穷人的“未满足的需要”,如住房、社会安全、家庭和债务问题。向穷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要模式是建立由支领薪水的法律服务人员组成的社区办公室。随着社会的发展,到了70年代又出现了“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呼声,这种理念认为人们不仅需要法律咨询和诉讼代理,还应该得到法律信息、受到法律教育、进行法律改革等,其最终目标是要使所有人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同时,法律援助的范围也不断扩大,由刑事法律问题逐渐扩展到包括家庭、居住、债务、社会安全等在内的民事法律问题。在1978年的欧洲部长会议上发表的《法律援助与咨询》更是将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权利视为任何民主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并郑重宣布法律援助不应该再被看作是一种慈善行为,而应是整个社会的一项义务。
经过上述三步的发展,法律援助从当初的慈善行为发展成现在的国家义务。由“穷人的慈善的法律援助”变成了“作为每个人权利的法律援助”。
2 现今国外法律援助实施的状况
目前世界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是不平衡的,各国的历史条件、社会条件和经济实力不同,在法律援助的指导思想、立法规定、援助的方式、对象和条件等方面也不尽相同。下面就以欧美国家以及日本、韩国为例进行介绍。
第一类以英美两国为代表,英国和美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基本属于一种类型。虽然两国在法律援助规定以及组织形式等方面各有特色,但总体而言,其法律援助主要都是由受政府资助的独立的私人团体来实施的,各大律师协会、各种私人基金乃至律师个人,在这种体制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国家只对法律援助进行宏观调控,对于具体的操作则在所不问,其所追求的只是实质的法律援助。
这种类型的法律援助,发源于英国式的慈善性质的法律援助。英、美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初期,并不是面向社会所有成员的,其援助对象是社会地位低下的特定阶层,如英国的“穷人法”;而美国法律援助的开始,则是各种族、各阶层为保护自身利益而发起的,其组织上的私人色彩更为浓厚。法律援助作为国家的一种责任,在英、美政府基本上局限于原则上的指导和财政上的支持。同时,法律援助的具体提供者——律师,由于受到传统律师职业自由观念的影响,本能地对由国家统一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采取抵制的态度。虽然如此,随着国家对法律援助财政支持的加强,以及私人法律援助机构的迅速发展,在英美,法律援助的社会化程度也达到了较高水平。
第二种类型,是以瑞典、丹麦等北欧国家为代表的福利法律援助制度。这种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就是将法律援助纳入国家的福利制度,由国家统一实施。在这种制度下,法律援助作为一种由国家提供的福利面向社会公众,其范围也大为拓宽,由国家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雇佣专门的服务人员,进行法律援助工作。与英美相比,私人律师和律师协会虽也参与其中,但是作用大为降低,国家责任原则在这里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这些国家,均建立了诉讼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使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中产阶级避免由于高额诉讼费而影响其家庭生活,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扩大。同英美相比,瑞典、丹麦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化程度更高,但是给国家财政造成的压力也相对更大,因此很难在全世界推广开来。
第三类是参照欧美国家建立起来的法律援助制度,其代表国家为日韩。两国法律援助都是始于二战以后,起初与英美相同,都是由各大律师协会负责。随着社会发展,又总结了本国实施法律援助的经验,采取了由政府监督,律师协会具体负责的法律援助体系,提高了法律援助的社会化程度。
3 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及展望
我国的法律援助始于1992年。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该中心的成立,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序幕。1994年初,我国第一个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开始实施法律援助制度。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同年5月《律师法》第41条的规定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建立起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在近16年的时间里,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各地立法不统一、援助定位不明晰、经费管理混乱等问题。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有以下特点:(1)对象广泛。不仅包括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2)优先照顾原则。我国法律规定,凡盲、聋、哑、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刑事案件中外籍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不受经济条件的限制,获得法律援助。(3)政府责任、律师义务、社会参与。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七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我国的法律援助基本有以下两种模式:(1)政府建立法律援助中心,由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和由中心指派的社会律师共同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目前以该种模式为主;(2)由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或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或律师事务所自行受理,然后到法律援助中心备案并申请经费。
我国的法律援助事务主要由各级法律援助中心承办。至2005年12月,全国已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31298个,法律援助专职人员11377人,其中职业律师约5029人。1999年至2006年9月,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共受理各类案件1224207件,受援人员2204403人。自1996年以来,我国许多律师事务所也同时承接法律援助业务,《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更是将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规定为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我国在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法律援助社会化程度不高。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对法律援助机构的数量和布局采取了量化的硬性规定。例如荷兰,政府要求保证申诉人1小时内能够到达最近的一个法律援助机构,5公里之内就应该有一个机构可以受理申请。再比如美国,联邦政府成立了法律服务公司,以保证为每1万个穷人提供2个律师。而在我国,截至2005年底,尚有200左右的县、市(区)没有律师,全国每10万人才分享1名法律援助专职人员,每24万人才分享1名职业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在经费方面,西方国家每年大都会划拨巨额财政用于法律援助,例如英国与荷兰法律援助的年度财政拨款占当年国民生产总值的1%,英国的法律援助开支是全世界最高的,约合每人每年30英镑,而我国2005年度各级财政用于法律援助的拨款总额为26220万元,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仅为0.21元。
第二,我国国内各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达,财政上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也相对较为充裕,与中西部地区差距较大。以2005年为例,广东省用于法律援助的总经费超过了3000万元,山东省首次超过了2000万元,浙江、江苏也均超过了1500万元,河南、上海、重庆、辽宁、北京、福建的法律援助经费均超过了1000万元,上述10省法律援助经费总和占到了当年全国法律援助总经费的61.3%,而中西部很多省份当年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总额只有两三百万元。
第三,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有待提高。据统计,2005年全国12万名专兼职律师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8299件,人均不到1件,相当多的律师并未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这对法律援助工作来讲是一种资源浪费,这主要是因为律师办案补贴较少。我国尚有部分地区没有出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制定办案补贴标准,仍有相当多的地区没有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而且几乎所有地方的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均是按照每案一定数值发放补贴,大大影响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
第四,法律援助的社会捐助和行业奉献未能持续有效深入开展,法律援助资金过分单纯依赖于财政拨款。一些地方挤占、挪用、截留法律援助经费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4 中国高校法律援助实施状况
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该中心的成立,不仅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序幕,也揭开了我国高校法律援助工作的序幕!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作为适应现阶段社会法治发展需要应运而生的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律援助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如今我国法律援助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弱者扶助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在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以民间组织为补充的中国法律援助模式下,我国高校法律院系充分利用知识优势,建立了一些法律援助机构,以为大众提供法律援助为己任,同时促进法学教育改革。早在司法部进行法律援助试点工作以前,武汉大学就成立了我国第一个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这是一个由法学教授、律师和青年大学生组成的提供法律援助的社会公益性服务机构。司法部开展法律援助试点工作以后,各高校纷纷建立起自己的法律援助机构。1995年2月,北京大学成立“北京大学法律援助协会”。在全国政法院校中,地处上海的华东政法学院率先于1997年成立了“华东政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以“为维护公平与正义而努力奋斗”为宗旨,逐渐发展成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窗口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基地。随后,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相继设立了自己的法律援助机构。到目前为止,基本上全国所有的法学院校都设置了法律援助机构。
高校法律援助机构较政府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律援助机构,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相比,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运作机制比较灵活,制度上可以根据本地区、本校、社会支持等实际情况制定章程。在经费方面,可以争取社会团体、企业、慈善组织的赞助来筹集资金。与其他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比,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更具有人才优势、知识优势。同时法律援助这一公益性活动把教学科研与社会实践紧密结合起来,不仅使法律院系的学生有了实践机会,而且促进了法学教育方式的改革,达到双赢。
实践证明,高校法律援助工作的成绩是巨大的。以调研过的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为例,自2006年3月开始,华政就在上海市万航渡路1575号开展法律咨询,至今已接待案件1000余起,代理案件40余起,广受好评。
在几年的运作中,高校法律援助工作已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各自的发展程度不一,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1)目前各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不足。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基本上是依赖学校拨款,如从学生社会实践经费、共青团活动经费中拨出部分,但其金额十分有限。经费不足使得高校法律援助机构负担不了进行案件代理所需要的各种费用,不得已提高启动法律援助的门槛和缩小法律援助的范围,放弃了一些应该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其二,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缺乏稳定性。高校法律援助工作基本上由大学生承担,而大学生随着毕业不断更换,再者缺乏专职的工作者,使得法律援助机构缺乏稳定的人员,开展工作没有连贯性、完整性。在办理重大、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时,显得力不从心,从而限制了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
(2)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现在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援助形式主要有法律咨询、代书、提供意见、诉讼代理。大学生主要精力投入在日常学习之中,难以为进行法律援助工作而牺牲课业时间,而且我国法学教育注重理论教学,一直不存在西方式的判例教学,很少有与理论教学相配套的专门实践课,这使我国法律院系的学生缺乏必要的实践操作经验,服务质量不尽如人意。这些都是制约高校法援发展的因素。
(3)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机制不健全。我国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基本由高校自主决定设立,隶属于高校学生处、团委、教务处、相关院系或校属律师事务所,基本上得不到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帮助。我国在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之初就指出:“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社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明确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条件和接受业务指导、监督的关系”。然而,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没有专门管理、推动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发展的部门,不能针对高校法律援助特点进行有效管理。同时国家将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定位为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补充,没有给予必要的支持。这种既需要,又不扶持的态度使得各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水平不一,有的甚至流于形式,出现发展的不平衡和运作的不畅通,抑制了更多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建立。
法律援助工作站制度范文第5篇
一、 跟踪服务对象
实现就业不足6个月的就业困难人员。
二、跟踪服务机构职责
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简称社区)负责跟踪服务具体实施; 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简称街道)负责所辖社区跟踪服务业务指导和日常检查;
区、县(市)就业局负责基层跟踪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跟踪服务程序和方式
(一) 社区通过开展“回访本人、回访家庭、回访单位”“三回访”活动,了解援助对象的就业情况。宣传国家在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就业、个人自主创业以及实现灵活就业方面的就业扶持政策。
(二)社区在“三回访”过程中,发现有不稳定因素可能导致援助对象再次失业的,联系所在单位,尽力帮助协调解决相关问题,使其工作得到稳定。
(三)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帮助协调落实税费减免、企业贷款、社会保险补贴等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四)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援助对象,帮助协调落实税费减免政策。需资金扶持的,帮助申领小额担保贷款;对符合申领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帮助其落实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五)对实现就业不足6个月再次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继续纳入分类帮扶范围,按照就业援助分类帮扶制度要求,继续对其给予帮扶,促进其实现再就业。
四、工作要求
(一)要将跟踪服务工作作为就业援助帮扶的一个重要工作环节,将跟踪服务工作做实做细,确保就业援助效果得到巩固。
(二)各区、县(市)就业局要定期组织街道(乡镇)、社区工作人员做好“三回访”活动,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援助对象就业后切实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以实现稳定就业。
就业援助登记认定制度
为确保《哈尔滨市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实施办法》实施,切实做好我市就业援助工作,使符合条件就业困难人员得到及时登记认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登记认定对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申请登记的下列人员应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一)“4050”失业人员。
(二)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
(三)残疾失业人员。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人员。
(五)连续失业1年以上就业转失业人员。
(六)因失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人员。
(七)单亲抚养未成年人失业人员。
(八)曾经荣获县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荣誉的失业人员。
(九)烈属失业人员。
(十)军人配偶失业人员。
二、登记认定服务机构职责
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简称社区)负责就业困难人员的登记和认定初审; 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简称街道)负责就业困难人员的登记和认定复审;
区、县(市)就业局负责登记和认定审核确认。
三、登记认定程序
(一)社区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登记的就业困难人员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定初审。初审合格者,填写《黑龙江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审批表》。
(二)社区对申请登记对象张榜公示3天。公示无疑义后,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员信息录入“金保工程”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并将申报材料报送街道。
(三)街道在2个工作日内对社区上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复审。对复审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对复审合格者,通过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复核确认,上报区、县(市)就业局。
(四)区、县(市)就业局在4个工作日内对街道上报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对审核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对审核合格者,通过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审核确认,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备注栏内注明就业困难人员类型,加盖经办人工作名章,并将相关材料经社区返给本人。
(五)区就业局须将登记认定的《零就业家庭认定名单》按月上报市就业局备案。
四、工作要求
(一)就业困难人员从申请登记到审核认定工作时限为不超过13个工作日。
(二)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登记、审核、认定程序,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登记认定服务,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杜绝弄虚作假或无故拖延行为发生。
(三)对经办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无故拖延认定或弄虚作假办理的,根据其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法律援助工作站制度范文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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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是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农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起着关键的作用。由于二元金融结构的影响,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面临着比城市金融更复杂的局面。当前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不仅承受维护金融稳定的任务,还将承担起解决农村金融资源短缺,农村金额贫困的巨大挑战,对此,必须重视对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各项建设,保障农村金融的发展,推动农村经济的繁荣和农村社会的和谐进步。
一 当前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缺陷
我国当前农村金融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 尚未形成成熟完善的监管法律体系
首先,现有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不完备、系统性不强。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立法由《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农业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构成,其中均规定了金融监管问题。但这些立法中存在着众多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而且监管内容简单化,滞后于金融业发展现状,并随着农村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对一些新兴的金融业务、金融产品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对农村民间融资未采取法制化、规范化的引导,对高利贷只是依照传统社会公德来约束。而且从现行金融监管法律的整体结构上看,规章比重过大,实施起来缺乏权威性。另外,在构成现有金融监管法制体系的众多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部门规章的比重过大,实施起来缺乏权威性。同时,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衔接性不强,有的彼此之间甚至存在重复或冲突现象。这些都势必影响到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和金融监管行为的公信力。
其次,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在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中,对市场准入、市场稽查、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基本上已经有所涵盖,但大多是原则性的简单规定,缺少相关的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以市场退出的法律机制建设为例,尽管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奠定了法律基础,但由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该法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化而使其在现实中操作性较差,常常不得不由政府和中央银行采取行政性手段加以解决,弱化了法律在市场退出过程中的规制作用,增加了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而金融危机的应急处理法律机制、征信机构的法律规制机制、金融市场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的法律设计的缺失更加凸显了我国金融法律监管机制的不完善,反映了政府在一些领域越位的同时,也存在着在另一些领域缺位的现象。
(二)欠缺公平竞争的监管理念
制度不仅要有效率地配置权利资源,还应该公平地配置权利资源,实现各金融市场主体权利的平等保护。缺乏正义目标的金融市场不是现代金融市场,背离正义理念的金融监管制不是现代法治所提倡的制度安排。当前的监管法律制度,体现着对民间资本,非公有制行业的歧视和不公平对待。民间资本和国有资本是社会资本的不同形式,应享受同等的国民待遇。民间借贷监管制度应促进并体现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而不是为了保护个别市场主体的特殊利益,尤其不应成为国有金融机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谋取垄断利益或政府部门实现部门利益的工具。
(三)忽视农村地区居民的金融权利
在很长的时间内,我国的整个金融法律制度将金融问题视为经济发展的问题,视为资源配置的问题,在制度设计中对民生保障问题考虑不够,甚至为了金融的稳定而牺牲了公民自由融资的权利诉求。虽然国家和政府早已认识到这一点,采取小额贷款、允许设立村镇银行、借贷公司以及支农资金支持等措施加大农村资金的供给,但这些基本上都是具体手段层面的改革,整个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基本理念并未出现根本性的转变。
由于农村金融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形成了农村地区金融资源总量不足,金融资源的分布存在明显的地域不平衡性,大量的农村资本外流,进一步削弱了农村金融供给能力。也导致了弱势群体的金融资源获取不足,特别是对微型企业和农户的金融供给不足。农村金融市场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导致了农村地区没有真正建立起能够针对不同客户、不同需求层次,提供差异性金融服务的完整的农村金融体系,导致农村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种类单调,无法满足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对金融服务多样化、多层次的需求,广大农民的金融福利水平很低,分享不到金融改革和发展的成果。
二、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一)落后的监管理念的制约
在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体系中,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驱动力,适度的金融自由是金融活动的重要推动力,应当成为金融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在适度自由的价值目标下,金融市场才能形成多层次良性互动的结构,才具有可持续性。一直以来,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以限制竞争、保障安全为指导思想,以直接控制资金价格、业务范围和市场准入为手段,虽然比较好地维护了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但是也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农村金融市场化与金融创新的发展需要,严重损害了我国农村金融效率,扭曲了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削弱了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制约了农村金融机构的进一步发展。面对越来越激烈的国内和国际竞争,这种以牺牲效率和竞争力为代价而换取的安全与稳定将是无法持久的。
(二)农村金融市场情况复杂
按照“金融抑制”理论,在许多发展中国家,金融制度和经济发展存在“金融抑制资本短缺经济落后”的恶性循环。我国农村的资源禀赋、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导致农户与农户间差异很大,对资金也表现出多层次、多元化的不同需求,因而满足不同对象的不同愿望异常困难。这使中国农村金融监管问题不仅相对于发达国家,即便是相对于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也明显表现出资金运行流程更复杂,绩效更不容易显现,缺陷更容易放大,实现监管法制化的任务更艰巨的根本原因。我国农业是弱质产业,农业具有收入不确定、投资周期长、收益低的产业特性。农民是弱势群体,多数属于贫困阶层,没有储蓄能力。农村金融监管法制问题关乎“三农”的发展,情况极为复杂。我们要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高度关注农村金融问题,不断扩大农村金融的发展空间,改进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切实防范和化解农村金融风险,促进农村金融业的良性运行。因此,如何确保农村资金从有限的供给渠道和组织网络流向数以亿计的农户家庭,并实现供需平衡,始终是富有农村金融监管法制建设面临的挑战性的议题。
三、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农村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现代金融是法治金融,政府权力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是通过金融监管法制的调整和规范作用实现的。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监管当局进行依法监管的前提条件,融监管的绩效与金融监管立法的完善与否以及质量好坏有着直接的关系。为了促进我们农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农村居民金融服务的提升,我国应该顺应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及时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
具体而言,在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应在加强农村基础性金融监管法制建设的基础上,顺应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发展的趋势性要求,有前瞻性地建立、完善我国农村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首先要及时完善金融监管的主体性法律制度,制定与其相配套的法律实施细则,增强其可操作性,并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的条款进行废除或修订。其次要根据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程度、监管需求及农村金融市场改革展的趋势,适时建立相关法律法规,弥补我国农村金融监管立法空白。如适时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对民间地下金融进行法律规范、加快征信法制建设和标准化建设以农村金融创新市场的规范化建设等。再次要顺应农村金融改革的发展趋势,立足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安全和农村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制定兼顾有效性、可操作性和一定程度的前瞻性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实现对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体现公平保护的理念
金融监管是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其目标是促进经济发展,而金融业的安全并不是金融监管的中心目标,也不是金融业存在和发展的终极目标。从这样的角度讲,金融监管的终极目标应当是满足金融业繁荣发展的需要,并以此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提高社会福利。由于中国农村的经济社会结构比较特殊,农村金融不属于完全的商业金融范畴,农村现代金融制度应当以促进广大农村居民公平获得发展机会和结果为主要目标。
(三)保障公民金融权利的实现
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存在权和发展权是一切法律必须坚持的基本价值追求。金融的本质是为民众的生产和生活提供资金融通,保障民生。在市场经济中,主体及利益开始多元化,众多公民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资金成为许多人从事生产经营的基本条件,尤其在广大农村,融资事实上已经成为公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融资权利成为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部分。学者们的研究证明,获得贷款的能力虽然不是农户增加收入的决定性因素,但在许多情况下,能否筹集到足够的资金进行生产性投入,是农户发展生产和增加收入的必要条件。尤其在不发达地区,农村的民间借贷具有明显的居民互助性质和功能。在我国金融资源配置明显不均衡和不合理的背景下,广大中小企业和农户获得融资特别困难,农户和农村工商业者的资金需求从来就未得到过满足,民间借贷因而具有了更为突出的解决基本民生问题的功能。在这个意义上讲,监管制度严格限制甚至禁止非正规金融机构的存在,惩罚私自放贷者,事实上压制了农村资金的自由流动,影响了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排除了公民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和机会。因此,农村金融监管监管制度的本质应当是为广大公民融资提供安全保障,而不能简单地排斥或压制资金的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