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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漫步者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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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范文第1篇

[摘要]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包括已有共识的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善意取得等,还包括存有争议的侵权行为。

[关键词]事实行为 侵权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的内涵和特征

在大陆法系国家,事实行为的内涵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后果的获得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因素,它不是当事人意欲追求引起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行为人是否表达了某种心理状态,法律不予考虑,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意图与该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无决定性关系,只要有某种事实行为存在,法律便直接规定某种法律后果。

事实行为是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对于事实行为的后果直接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它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确定性、公示性。这对于法治实践中,规范人们的行为,减少纠纷,具有积极的作用。

事实行为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法律直接给予事实行为以确定性、公示性、法定性的效力评价,就决定了事实行为必然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在实践中,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时才成立事实行为并引起法律后果。这就要求客观法必须预先规定出不同事实行为的种类,并对每一种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每一条有关事实行为的法律规范中必然“包含着一个典型的事实状态和一个法律后果的表述。如果与典型事实状态相吻合的具体事实发生,那么法律后果就随之出现”。

事实行为既包括合法的行为也包括不合法的行为。这涉及对事实行为外延的理解,可将其界定为中性范畴,不赋予其任何效力性评价。既应当包括合法的法律所认可和肯定的行为,也包括不法的法律所否定的行为。总之,“凡符合事实行为概念内涵要求者,原则上均属于事实行为。”针对不同的事实状态,法律也就应分别确定其不同的法律效果,而不仅仅以合法性概括之。

事实行为类型界定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法律并不考虑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其主观上是否具有一定的意欲变动法律关系的意图以及该意图的内容,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法定的构成要件,就直接规定其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因此,侵权行为不具有意思表示的要素,符合事实行为的基本特征,属于一种事实行为,不同于合同等法律行为。

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善意取得、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遗失物的拾得是一种事实行为,其成立既不存在主体的合格性问题,也不问占有人是出于何种意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拾得遗失物同样可以成为拾得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其所有权属不能判明之动产。埋藏物之发现于法律效果上亦就当然发生物权变动,即所谓埋藏物所有权之取得,于法律性质上与遗失物拾得相同,均属事实行为。善意取得是指在无权让与人非法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第三人基于善意而对该项动产取得占有,则依法直接产生对该项动产的物权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对他人事物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完全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二者均为法定之债。两行为均是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第一,是否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事实行为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事实行为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这一点是两者的核心区别。第二,法律行为依意思人的意思表示内容而发生效力,而事实行为依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第三,二者本质不同。事实行为的客观性特征和权利义务法定性的特征决定了它必然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在法律上必有构成要件问题。与事实行为不同,法律行为的本质不在于事实构成,而在于意思表示。在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必然是围绕意思表示展开的。第四,行为人民事行为能力要求不同。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民事法律行为则要求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生效。正如前面提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拾得遗失物同样可以成为拾得人。

事实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区别。准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非基于表意人的表意行为,而基于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其包括:意思通知,指表示内心某种欲望或意思的行为,如要约拒绝、履行催告、选择权行使催告;观念通知,指表示对于某种事项之观念的行为,如承诺迟到通知、发生不可抗力通知、瑕疵通知、债权讓与通知、债务的承认;感情表示,指表示某种感情的行为,如被继承人之宽恕。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属于行为类法律事实;这两种行为法律后果的发生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同之处在于,事实行为无须表现内心意思,而准民事法律行为须将其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有学者认为,准法律行为可以说是处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情况,但就其最终的法律效果而言,一般可以归人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与自然事件的区别。事件,又称为自然事实,是指与主体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例如,人的死亡、物的灭失,都属于事件,它们一旦发生就能够引起婚姻关系、所有权关系的消灭等。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内心的意图,只是在做法律评价的时候,行为人的意志没有法律意义。举例来说,甲家的鱼池与乙家鱼池相连,因暴雨甲家鱼池中的鱼进入乙家鱼池中,这一法律事实属于事件,而不是事实行为,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

关于事实行为的相关问题,理论界争议很大,但在司法实践中,判定一个行为属不属于事实行为,又很有必要。因此,加强对事实行为的理论研究,不仅有助于全面、深入地理解法律行为理论,而且有助于提高对民法的总体把握。

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范文第2篇

虽然说创业基数一直在往上涨,但创业的成功率呢?有些半死不活的僵尸企业,想卖又卖不出去,想继续经营又实在是力不从心,那该怎么办呢?送你两个字注销!

注销公司可不是一件简单的事,价格一般都是6000元起步,贵的都是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否则根本没有办法去注销一个公司。

先来看看公司注销和公司注册的流程图!你就知道为什么注销公司比注册公司难了!

什么样的公司才允许被注销

一、公司注销的条件: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2、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3、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4、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二、公司注销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注销公司依法依照如下步骤组织清算后,方能办理注销登记,公告终止公司。

1、依法成立清算组;

2、公告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依法对债权进行登记;

3、清算组接管公司,展开清算工作;

4、清算组全面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5、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6、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方案分配公司财产;

7、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注销公司为什么那么贵?

一、注销公司流程非常复杂繁琐

工商局先备案 登报 国税局申请注销 地税局申请注销 工商局递交注销资料 代码注销 银行注销

整个注销公司流程下来一般都是5至7个月左右,分公司注销时间为4-5个月左右。如果公司出现一些严重问题,甚至要花费一年时间才能注销。

二、注销来回跑的次数多,且资料要求多

注销公司的时间光国税局注销一般平均要10趟,地税局10趟,工商局也要4-5趟,银行3-4趟,这还是工商代理机构办理的时间,如果不懂流程的小白去办理,估计来回跑的次数会更多,浪费的时间也更多。

另外,需要整理企业所有的账本、凭证、财务报表,上传国税地税报表,如果企业以前的账务没有整理或者没有做,那么还需要补齐全。其次,税局还会核查企业所有的税务问题,看看是否有纳税异常或者抽逃税款的情况。

三、注销的补税情况或者罚款较多

一般公司注销往往是因为公司出了一些问题才去注销,但注销的时候也会查出一些问题。比如:企业的租金发票开了没有,是否还在那里经营了,企业的租赁合同都找不到,前几年企业的税收偏低等等情况。注销的手续又要增加,费用自然又要增加了。这就是为什么注销公司比注册公司还贵的原因。

四、如果你嫌注销麻烦,不注销,那你的公司将会被工商吊销,而注销和吊销的区别是

注销: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经过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并经过规定清算程序后主体资格消灭。公司完全消失,法人资格合法终止,所有员工遣散,所有银行的钱收回,所有债权债务结束。注销是合法行为,也是一家公司停止经营的最终唯一结果。

吊销:是指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工商行政部门强制停止其经营活动的行为。在吊销后注销前,公司依然存在,还要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不过不得开展经营业务。 被吊销公司的后果

公司注销又贵又麻烦,干脆不注销了,让公司自生自灭吧!千万别引火自焚!让公司自生自灭,公司就会有信用污点,后果很严重。

只要公司涉及到的法人代表、股东,以后办理如下事情,都会受到相关限制的:

1、工商局黑名单,永远办理不了公司(带你股东、法人代表、监事的任何信息)。

2、法人代表不能领养老保险。

3、法人代表不能贷款买房、移民。

4、开不了国税、地税办不了税务登记,涉及欠税的会公告企业信息。如果涉及有欠税款,企业法人代表会被阻止出境,不能称作飞机和高铁。

5、长期不报税,发票会被锁机。

6、长期不报税,税务局可能上门检查。

7、工商信用网进经营异常名录,所有对外申办业务全部限制。

8、纳入正在我们诚信系统,以后很多都要受限制。 总而言之,不注销公司的后果很严重!

最后特别提醒:最后的银行户一定要注销掉,不然即使公司已经注销了,后期银行盘点起来也可能把你纳入异常状态...

王先生

电话

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范文第3篇

[案情简介:]

杨某等9人与柳州市某酒楼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不同意见。杨某等9人均称于2010年8月到某酒楼工作,2011年2月2日,某酒楼解除与杨某等9人的劳动关系。杨某等9人提交加盖有某酒楼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凭证及收条,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某酒楼则称从未与杨某等9人建立过劳动关系,否认使用过杨某等9人提交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杨某等9人于2011年3月15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酒楼加付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

[处理结果:]

裁决某酒楼加付申请人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

[争议焦点:]

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并适用证据规则推定法律事实,做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统一。

[案例评析:]

杨某等9人提供的工资凭证及收条中均加盖有某酒楼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而某酒楼否认使用过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表示其经营使用的发票亦无须加盖任何印章。在此情形下,某酒楼应证明劳动者的证据不具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和不能举证的后果。但某酒楼称没有使用过相关印章导致其无法举证。从逻辑推理上来看,对不存在的事物举证确实是举证人的难点。本案中,到底有没有相关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2011年2月1日之前,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从2011年2月1日起,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仲裁员认为,某酒楼在庭审中“在发票上不需要加盖任何印章”的陈述与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并不相符,某酒楼经营多年,其观点明显不具合理性。仲裁员责令某酒楼提交加盖单位印章的发票,但某酒楼认为,因发票上不需要加盖任何印章,相关印章没有使用过,无法提交证据。针对该情况,仲裁员即运用出现妨碍举证情形时可以推定法律事实成立的理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仲裁员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

[专家建议:]

劳动关系的确认由劳动者首先承担举证责任,办案实务中,经常发生劳动者因缺乏收集证据的意识和能力等原因,导致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通过发票上的用章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常规做法,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过程中还是应注意多收集相关证据。

(作者单位:广西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范文第4篇

摘要: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是我国社会和谐稳定、经济稳固发展的重要基础。随着我国婚姻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与发展,法律婚姻形式也不断改变,特别是在事实婚姻方面。受各方面因素影响,事实婚姻存在着诸多问题,导致因事实婚姻引起的纠纷逐年增多。本文着重研究了事实婚姻法律问题实证,以期对完善我国婚姻制度、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有所帮助。

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问题;实证;研究

作者简介:张振霞(1976-),女,满族,吉林辉南人,法学本科,吉林省辉南县社区矫正工作中心,三级律师,研究方向:婚姻家庭继承法学。

一、事实婚姻概述

所谓的事实婚姻,其指的是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或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其为夫妻的客观事实[1]。可见,与法律婚姻相比,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相对应概念,其虽实现了婚姻双方意愿一致性,但是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保护,因此一旦涉及到相关法律法规问题,则无法受到法律法规的认可与保护。

对于事实婚姻而言,其主要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结婚男女双方都满足结婚的实质要求,例如符合一夫一妻制、双方都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都选择自愿结婚等条件;其次,与法律结婚不同,事实婚姻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相关程序进行登记结婚,因此在结婚形式要件方面相对欠缺;第三,事实婚姻双方应在主观上满足创设夫妻关系的要求,若双方未创设长久稳定的夫妻关系而共同生活,则不符合事实婚姻的要求。

二、我国事实婚姻现状及成因分析

通过21世纪社会民众熟练掌握的网络社交平台,如QQ群、微信群、微博等形式调查,目前我国事实婚姻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现状,具体有[2]:(1)受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理念等因素影响,我国全国各地都普遍存在着事实婚姻的情况;(2)在事实婚姻分布年龄段方面,目前在不同年龄段都普遍存在着事实婚姻的情况;(3)国内事实婚姻普通体现在婚姻纠纷问题之中。

导致我国事实婚姻广为盛行和普遍存在的原因诸多,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3]:(1)在我国特别是偏远农村等地区普遍存在着传承传统婚礼习俗,并已根深蒂固于百姓心中,这种偏重于仪式婚礼的模式,造成事实婚姻普遍存在于全国各地,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2)国家颁布的《婚姻法》在部分地区未起到充分监督制约作用,造成人们在婚姻法律方面观念相对淡薄,成为事实婚姻形成的一个重要因素,造成偏远地区事实婚姻现象突出;(3)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进程的加快,老年人再婚现象普遍,而其婚姻形式也是以事实婚姻为主,进而伴随其而产生的法律纠纷问题也日益显著,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团结。

三、事实婚姻法律问题案例分析

(一)事实婚姻案例

原告:李某某,女,年龄55,自由职业;

被告:赵某某,男,年龄56,自由职业;

原告代理人:李某,男,年龄59,自由职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1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通过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并分别在1985年和1988年生育两个儿子,1990年生育一个女儿。目前,原被告三个子女都已成年,并各自组建家庭独立生活。

原告李某某系重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患病后无法独立生活,被告赵某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因此,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对夫妻财产进行均分,并要求赵某某返还工款及其经济帮助金80000元。本事实婚姻案例中,李某系原告李某某的哥哥,是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

(二)案件分析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某系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李某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案件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1981年即开始同居生活,至2004年6月2日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

原告李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赵某某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现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予其80000元工款及经济帮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给予原告力某某30000元经济帮助金为宜。

(三)案例法律意义

本案中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婚姻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益。本案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根据根据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可见,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结婚行为属于事实婚姻,其合法性效力等同于合法登记的婚姻。

本案中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李某某的哥哥李某,是否能代为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可能会因疾病或外力损伤而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在离婚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原告李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赵某某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告李某某的哥哥作为监护人代为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四、完善我国事实婚姻的建议对策

(一)针对我国事实婚姻现状问题,应不断完善国内事实婚姻制度。一方面,长期以来我国传统的婚礼习俗以举办传统婚礼仪式为主,但这种事实婚姻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相应的效力不相符;另一方面,事实婚姻在我国社会发展进程中逐步形成,并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大量存在。因此,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的承认也是与社会现实相符的。

(二)充分借鉴国外在对事实婚姻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对事实婚姻相应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特别是保护事实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在制定事实婚姻法时,应采取宽容的态度,严格界定事实婚姻的条件,并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

(三)应充分规范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确定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为婚姻法的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应大力普及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以案说法,完善和加强婚姻登记机构的建设,简便婚姻检测程序,凭身份证结婚等措施。

(四)针对社会中老年人事实婚姻行为发生数量的增多,国家相关部门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尊重老年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老年人婚姻行为合法化,保障老年人晚年生活。明确老年人事实婚姻中各种法律关系,对于维持当前老龄化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五、结语

总而言之,事实婚姻作为当前社会发展的一个焦点问题,其法律效力的赋予至关重要。应不断建立健全事实婚姻制度,使得事实婚姻被法律追求正义的价值理念,并赋予每个人应得的权利。因此,国家相关部门应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识和处理事实婚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保障事实婚姻双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冶联凤,杨宝嘉.对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思考[J].玉溪师范学院学报,2006(5).

[2]戴国勇.对事实婚姻认定和处理法律要件分析[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4).

[3]徐晓虹.农村法理秩序与礼治秩序冲突探究—当前农村事实婚姻分析[J].青年研究,2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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