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民事诉讼赔偿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一、恶意诉讼的界定
我国法律规定中对恶意诉讼没有明确界定, 学术界对此认识也不一致。如杨立新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是故意以他人受到侵害为目的, 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诉讼, 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行为。[1]汤维建教授认为恶意诉讼, 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 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2]肖建华教授认为, 恶意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恶意欺骗法院, 通过诉讼程序打击对手或通过法院裁判中关于事实或权利方面的认定, 从而获得对方或第三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3]有学者认为,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 违反诉讼目的, 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 谋求非法利益或者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4]综合来看, 对恶意诉讼认识的分歧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 恶意诉讼的主观认定标准。恶意诉讼中行为人恶意地实施诉讼行为以达到其不法目的, 这种“恶意”在学术界有不同认识, 有些学者对“恶意”持较严格的标准, 认为除了故意之外, 行为人的重大过失也构成恶意诉讼, 如前述第4 种观点, 即是如此。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实施某一惩罚, 有利于督促人们在行为中小心谨慎, 合理地尽到对他人的注意义务。”[4]本文认为, 恶意诉讼主观上应为行为人的故意行为。首先, 从我国当前社会状况来看, 公民普遍缺乏法律知识, 大量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在此条件下不易将行为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也认定为恶意诉讼, 否则会影响到当事人正当的权利保护要求。其次, 恶意诉讼中的“恶意”还表现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不合法的, 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说, 他对这种不法目的也应是明知并积极追求的。所以, 恶意诉讼的主观上应为行为人的故意行为。
其二, 恶意诉讼行为人实现不法目的的方式。有学者认为, 行为人以恶意地提起诉讼方式实现其不法目的, 如前述第1、2 种观点。但也有学者认为, 行为人实现其不法目的不仅仅限于提起诉讼这种方式, 还包括恶意地利用诉讼程序, 滥用程序权利的方式, 如前述第3 种观点。从诉讼实践来看, 行为人恶意利用回避、管辖异议、财产保全、上诉、执行等程序打击对方当事人, 使对方当事人遭遇损害的情况比较多。如通过恶意申请财产保全使对方当事人不能正常经营; 通过恶意申请管辖异议、回避以拖延诉讼程序等等。本文认为, 为更好地应对诉讼实践需要, 保障诉讼公正, 应将此类恶意利用诉讼程序的行为也纳入恶意诉讼予以规制。
其三, 恶意诉讼是否必须以给相对人造成损害为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 恶意诉讼是一种使相对人遭受损失的行为, 如前述第1 种观点。也有学者认为, 恶意诉讼并不以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本文认为, 恶意诉讼不仅仅侵害相对人利益, 而且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 有些行为虽然没有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 但行为人启动诉讼程序, 已经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 扰乱了司法秩序, 应该给予规制, 因此恶意诉讼并不以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
综上, 本文认为,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情况下, 故意提起诉讼实现其不法目的或恶意地利用诉讼程序, 打击对手, 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
二、恶意诉讼行为的类型
实践中, 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文对恶意诉讼行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 做如下分类。
( 一) 以行为主体分类, 可分为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恶意诉讼行为。前者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恶意地提起诉讼或利用诉讼程序打击对方当事人, 实现自己的不法目的行为。后者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利用诉讼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二) 以行为方式分类, 可分为以虚构事实和证据方式提起诉讼的恶意诉讼行为、以不正当诉求方式提起诉讼的恶意诉讼行为和在诉讼中恶意行使程序权利行为。虚构事实和证据方式提起诉讼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方式欺骗法院作出错误裁判, 以达到损害他人权益的不法目的。以不正当诉求方式提起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法律关系, 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仍然向法院起诉, 以此种方式达到使对方当事人陷于讼累、破坏对方当事人名誉等不法目的。恶意行使程序权利是指当事人通过行使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等程序性权利, 打击对手, 以达到拖延诉讼等不法目的。
( 三) 以行为目的分类, 可分为以侵吞财物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和以骚扰诬陷为目的的恶意诉讼。以侵吞财物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借贷诉讼转移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 国企的经营人员与他人串通以虚假债务诉讼, 侵吞国有资产等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如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目的, 伪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 利用民事诉讼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 执行程序中, 债务人与他人串通利用执行异议转移财产, 逃避债务等等。以骚扰诬陷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如当事人不以胜诉为目的, 专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而提起的诉讼; 虚构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 以破坏对方当事人名誉、声誉等等。
本文认为, 《民诉法》对恶意诉讼仅规定了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企图以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 是不全面的。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 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恶意诉讼行为采用列举式方式明确规定, 将更多的恶意诉讼行为纳入法律规制范围, 也有利于实践中更好地适用《民诉法》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
三、对恶意诉讼的规制
恶意诉讼侵害了受害人的权益, 也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2012 年《民诉法》修改虽然为规制恶意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现行法律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规定的过于原则, 在恶意诉讼的规制程序和措施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 一) 恶意诉讼的规制程序
首先, 对恶意诉讼审查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结合法院依职权审查。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是因为民事纠纷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而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而恶意诉讼不仅侵害受害人的权益, 还损害国家司法秩序,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 维护正常司法秩序是其职责。因此, 对恶意诉讼审查程序应该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其次, 恶意诉讼的审查机构应由原审判组织进行。对此问题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可以由原合议庭对恶意诉讼的情况进行审查, 也有观点认为应由审监庭来完成审查程序, 还有观点认为可以采取由原合议庭以外的部门审查为主, 合议庭配合为辅的审查方式。本文认为, 原审判组织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情况都已有所了解, 由其审查有利于尽快查清案件真实情况, 对恶意诉讼行为作出处理, 消除恶意诉讼行为的不良后果。因此, 对恶意诉讼的审查以原审判组织进行为宜。第三, 对恶意诉讼的调查实行职权主义。恶意诉讼因涉及他人利益和国家司法秩序, 有必要实行职权主义, 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我国实务部门已认识到这一点,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民诉法> 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 ( 四) 项将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列为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项正是体现了这一点。
( 二) 恶意诉讼的规制措施
首先, 完善对恶意诉讼的规制措施。《民诉法》所规定的措施集中于恶意诉讼事后的规制, 但缺乏对恶意诉讼的预防措施。因此, 应增加对恶意诉讼的预防措施, 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 设立防止诈害的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5]其次, 加大对恶意诉讼惩罚力度。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分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 《民诉法》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 使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有了依据, 但实体法对恶意诉讼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 应该在刑法中完善恶意诉讼的刑事责任规定, 将一些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如诉讼欺诈纳入刑法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确立规制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明确恶意诉讼的赔偿范围, 除了受害人因恶意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害可以请求赔偿外, 也应将受害人因恶意诉讼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等纳入赔偿范围。第三, 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对律师利用自己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进行惩罚。如对律师明知当事人是恶意诉讼仍然为其代理诉讼给予相应的处罚, 如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
摘要: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第112条的规定为规制恶意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法律规定比较原则, 需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恶意诉讼的构成、类型、规制做相应的完善。
关键词:恶意诉讼,类型,规制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82.
[2] 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止[A].陈光中, 李浩.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3] 肖建华.论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2.4.
[4] 蔡颖雯, 高玉美, 王刚.论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J].青岛远洋船员学院学报, 2004.3.
恶意民事诉讼赔偿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不动产物权在变动过程中因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引起的赔偿是国家赔偿责任。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登记机构负有先行赔付义务。登记机关的审查是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因登记错误原因不同,受害者可以选择向造成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或者他人索赔。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错误;国家赔偿;民事赔偿
文献标识码:A
在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登记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其真实与否不仅影响到公示的效力,也将直接影响物权变动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因此,登记错误的话,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重大损失。对此损失登记机关以及相关责任人应该进行赔偿,但是在我们国家《物权法》出台之前,对登记错误进行赔偿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法规和规章中,还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物权法》颁布后,《物权法》第2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进行追偿。这是我们国家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登记错误需要赔偿。但是《物权法》只是明确规定登记错误需要赔偿,但是却没有规定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是民事赔偿呢?还是行政赔偿即国家赔偿?在《物权法》出台后,《房屋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办法》也陆续出台。但是在《房屋登记办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登记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当然从法律层级来看,法律没有规定的,部门规章显然也无权加以规定。而《土地登记办法》甚至连登记错误后需要赔偿都没加以规定,规定赔偿责任的性质的问题就更加谈不上。所以,《物权法》出台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仍需进行研究。
一、探讨登记错误中登记机关赔偿责任性质的必要性
《物权法》出台后明确规定登记错误造成损失的需要赔偿,其立法目的非常简单,要对因登记错误受损害的人进行补偿,同时也是对造成错误者的一种惩罚。但是不同性质的赔偿责任将直接影响受害人权益的救济是否能够真正实现。
关于登记错误造成损失承担的赔偿的性质要么是国家赔偿要么是民事赔偿,而二者存在重大区别。
(一)赔偿的程序不同。登记错误赔偿如果是国家赔偿的话,应该属于国家赔偿中行政赔偿的范畴,其可以先向赔偿机关提出申请,而后不服的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提出赔偿请求;而如果是民事赔偿的话,一般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就可以了。
(二)赔偿范围不同。国家赔偿中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而民事赔偿中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显然民事赔偿的范围广于国家赔偿,对于受害人来讲更加有利。
(三)赔偿数额不同。国家赔偿的数额早已经在法律中明确加以规定,至于实际损失多大一概不问,而民事赔偿以填补性为原则,受到多少损害就赔偿多少。在现实生活中国家赔偿的数额往往都低于民事赔偿。
(四)归责原则不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一般认为是违法性原则,以违法为前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民事赔偿往往以过错为原则,辅之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
(五)赔偿主体不同。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但是实践中,国家赔偿实际由各个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来进行赔偿;民事赔偿的主体是民事主体,根据我们国家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现有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
(六)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国家赔偿仅限于赔偿损失,而且只是物质损失;民事赔偿承担责任的方式除了赔偿损失外,还包括恢复原状、返回原物、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上述诸多不同,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将带来直接影响,因此有必要研究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以图更好地维护因登记错误受到损害人的合法利益。
二、登记错误中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行政侵权行为是否引发民事赔偿
在探讨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之前,有必要探讨一下登记行为的性质,对登记行为的认识将直接影响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二者存在必然联系。关于登记行为的性质,本人已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行为的性质》一文中论述过,采纳准行政行为的观点。也就是说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基于职权和职责进行的一种行政行为。既然登记行为为行政性为,那么行政行为侵权后引发的赔偿是否一定就是国家赔偿呢?
我国《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其中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侵权的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我们国家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侵权,也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民法通则》颁布的时间是20世纪80年代,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法律极其缺乏,因此在民法中将国家侵权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暂时为了解决行政机关职务侵权的法律问题,将来发展的目标和世界潮流相一致的做法是单独规定国家赔偿法,以规定国家机关职务侵权问题。
1994年5月12日,我国颁布了《国家赔偿法》,而后于1995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其中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从此时开始,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行为正式纳入到国家赔偿法体系,而《民法通则》中的职务侵权的使命可以说到此为止已经完成。因此,自《国家赔偿法》颁布后再发生行政机关职务侵权的,应该按照《国家赔偿法》来进行索赔,而不应该再适用《民法通则》中第121条规定。
国家赔偿其实从本质上来看就是国家作为主体实施了一种侵权行为,任何一个主体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民事损害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什么国家就不承担呢?所以到了近代社会后,早期的国家豁免理论受到唾弃,各国开始逐步制定相应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我国在“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开始对十年动乱期间的冤案进行平反和赔偿,在这个过程中,使我们深刻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在1989年我国颁布行政诉讼法,“打破了中国几千年法制史上民不告官的禁忌,理顺了人民和国家的主仆关系,而且规定了国家因行政侵权应负的赔偿责任。而在如何具体承担赔偿责任上,又顺理成章地引出了国家赔偿法制定的问题”。于是借着《行政诉讼法》颁布的良机,全国人大着手制定《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制定完成,1995年开始正式实施。
《国家赔偿法》的出台是我国民主法治进步的重要表现,“它从法律上肯定了作为公法人的国家与作为被管理者的公民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明确了违法侵权的国家与任何违法侵权的个人一样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令人遗憾的是,
《国家赔偿法》出台后,国家机关因职务侵权所应承担的国家赔偿,其数额往往低于民事赔偿,因此可以说这样的结果实际是国家还是没有被完全豁免导致的,出台国家赔偿法一方面是维护老百姓合法权益,但是另一方面又使老百姓的利益受损,国家是能少赔尽量少赔。虽然有这样的遗憾存在,但是《国家赔偿法》的出台目的还是要把行政侵权全部纳入到国家赔偿体系中,因此,行政侵权不应该引发民事诉讼,而应该进行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
(二)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
通过上面的论述来看,行政侵权不应该引发民事诉讼,那自然登记错误赔偿也是因行政侵权所引发的,所以其性质应该为国家赔偿,而不是民事赔偿。
理由如下:
1、从制定《国家赔偿法》初衷来看,就要将全部行政侵权行为全部纳入到国家赔偿体系中,而登记行为为准行政行为,仍然属于行政行为范畴;而且目前在没有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法的情况下,还是由行政机关来负责登记,登记行为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和职责行为。因此,其属于行政侵权是合乎法理的,按照《国家赔偿法》来进行索赔也符合制定《国家赔偿法》的目的。
2、从参与登记错误赔偿诉讼的主体来看,登记过程的参与者为登记的申请人和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职权行为,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关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也就是说登记申请人实际处于行政相对人的角色,而后所有因登记错误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人,其实也变成了行政相对人的角色,因一个行政职权行为受到损害难免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赔偿,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只能是国家赔偿。
3、登记错误损害赔偿也完全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4款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来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款规定完全可以适用到物权法中规定的登记错误的赔偿。
因此,登记错误引发的赔偿应该是国家赔偿,而不是民事赔偿,登记机关承担的为国家赔偿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
三、登记错误赔偿的具体实施
(一)何为登记错误
我国《物权法》出台后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登记错误,笔者认为登记错误是指登记薄上所记载的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这种不符可能因登记原因错误或者瑕疵导致,也可能是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虚假导致,也可能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所导致的错误,但是现实生活中如果因嗣后客观情况变化导致登记记载的内容和实际不相符的话,不属于登记错误范畴。
但是这里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在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无权以登记的原因行为——合同有瑕疵为由拒绝登记,其不属于登记原因瑕疵的范围。嗣后因登记的原因行为——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话,已完成的登记行为也不属于登记错误范畴。
(二)登记错误的赔偿
根据登记错误引发的原因来看,可以分为三种:
1、因登记机关原因引发的错误赔偿
登记机关在登记的过程中,应该履行审查行为,以保证对方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1)登记机关的审查原则
理论上认为可以分为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首先,实质审查不仅要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审查提供的材料和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一旦出现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形式审查只强调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至于提供的材料和真实情况是否相符不在审查范畴。其次,形式审查显然对登记机关的要求宽松些;而实质审查的话,对登记机关的职责要求更重些。最后,形式审查对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不利;而实质审查对保证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更加有好处。
(2)登记机关审查的职责
我们国家《物权法》里并没有明确说明我国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到底是什么审查,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大家对两种审查原则的争议,只是在物权法的第12条第1款中规定了登记机关负有的审查职责有哪些,接下来在《物权法》第12条第2款又规定:如果申请登记的是不动产的话,登记机构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从《物权法》第12条的上述规定来看,不能确定到底是何种审查原则。但是我个人比较倾向的是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原则。因为从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要求登记机关每次审查务必都保证真实有效,只有在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为了进一步细化何种情况下需要实地审查,2008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的第19条规定下面四种情况下,房屋登记机构负有实地查看的义务。第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第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第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在2008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第13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土地登记办法》没有规定土地登记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实地查看,将这个决定权交给了土地登记部门。
通过以上法律、部门规章规定可以更加明晰登记部门的职责,只要违反上述职责,登记部门就构成违法。造成登记错误的损害就应该进行赔偿。
(3)登记错误的赔偿
因登记部门违反上述职责造成登记错误引发的损害,登记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也无权向登记机构以外的人追偿。但是如果是因为登记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尽自己的职责导致登记错误的话,由于工作人员和登记机关之间存在内部的管理关系,在登记机关先行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可依照登记机关的内部管理规定以及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工作人员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构成渎职严重的话,甚至可以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因此,因登记错误引发的赔偿可以直接向登记部门索赔,其适用的程序就是国家赔偿程序,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提出。其完全符合国家赔偿的违法性归责原则。登记机关造成的登记错误是因为违反了上述职责,因此构成违法。
2、他人原因引发的登记错误赔偿
因他人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的话,显然需要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来看,登记机关负有先行赔付的责任,所以在因他人原因引发的登记错误的情况下(不包括登记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错误,其履行的为职务行为,相关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登记机关承担,其行为造成的登记错误仍然属于登记机关造成的登记错误),受损害者可以直接起诉登记机关,寻求国家赔偿,也可以直接起诉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这时候就是民事赔偿。直接起诉登记机关的话,登记机关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此时,在追偿时只能追偿其已经赔付给受损害者的数额。追偿的程序应该适用民事诉讼。如果受损害者采取直接起诉登记机关的话,其适用的赔偿由于是国家赔偿,相对于直接起诉造成登记错误的个人来看,应该要少。但是好处就是国家赔偿肯定能够实现,如果是追究民事赔偿的话,造成错误的个人未必有赔偿能力,其赔偿数额的执行未必能够实现。所以,受损害者在因他人原因导致登记错误寻求救济的时候,就应该考虑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利弊。
3、登记机关和他人共同原因导致的登记错误的赔偿
由于登记机关登记错误造成的赔偿适用国家赔偿,所以无论是否有意思联络,登记机关和他人都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1)受损害者先起诉登记机关
《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关的先行赔付义务,因此依照国家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完全赔付,而后其可以向他人进行追偿,由于是登记机关和他人共同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的,此时法院可以根据二者在登记错误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来划分责任比例。此追偿的程序适用民事诉讼。
(2)受损害者先起诉他人的
此时进行的为民事诉讼,如果是登记机关和他人共同合谋造成登记错误的话,受损害者可否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呢?由于前面已经分析过,登记机关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因此,不能将二者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只能单独选择他人作为被告。该被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只就其该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担责,剩余的部分受损害者可以继续向登记机关寻求国家赔偿。直接向国家赔偿和先向个人索赔而后继续向国家索赔最后计算出的赔偿数额未必一致,这是目前诉讼救济模式存在的弊端,原因在于国家赔偿的数额不是按照实际损失计算的。这一弊端的解决,需要将来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将国家赔偿的数额的计算修改为按照实际损失来计算,这样就公平合理了。
综上所述,《物权法》出台后,虽然对登记错误赔偿的问题法律有了规定,由于规定的不清楚,仍存在诸多争议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最终还是需要统一登记法的出台,对登记错误赔偿的一系列问题给出明确答案,以更大程度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 朱春玉)
恶意民事诉讼赔偿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信息披露不够全面及高溢价收购等不当行为导致中小投资者投资损失。中小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申请赔偿存在投资诉讼成本高、耗时久的障碍。民事赔偿发起需要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造成诉权不能有效行使,同时存在民事赔偿执行不力,拿不到赔偿款的情形。对此,可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设立金融法院等方式,降低中小投资者民事诉讼成本;通过优化民事诉讼发起条件,扩大民事诉权的范围;通过对独立董事起诉、现金执行、股权质押、纳入失信名单及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等方式建立多元化赔偿体系。
【关键词】保护;中小投资者;民事赔偿;完善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改革正稳步推进,但不少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信息披露不全面、高溢价收购等不当行为导致投资者损失,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损失。新时代,要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则必须建立健全民事赔偿制度。
1 上市公司不当行为导致中小投资者损失
当前,不少上市公司因不当行为导致中小投资者面临巨额损失。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1 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指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告存在虚假情形。虚假陈述最主要的表现为财务造假、美化粉饰财务报表。例如,“欣泰电气”的欺诈发行、“尔康制药”因为重大会计差错2016年度虚增利润2.3亿元。此外,不少上市公司存在业绩变脸。例如,“山东墨龙”在2016年三季度报披露公司全年有望扭亏为盈,盈利600万~1200万元。但是正式公告出来后,公司亏损4.8亿~6.3亿元。这导致巨大的业绩反差。这些虚假陈述披露后,造成该公司股价断崖式下跌。部分中小投资者正是轻信上市公司的公告,对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充满信心才买入的股票。经历断崖式下跌后,该公司股票价值大幅缩水。
1.2 信息披露不够全面
信息披露不全面是指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告具有真实性,但不够全面。例如,“万家文化”于2016年12月27发布公告说万家集团向“龙薇传媒”转让185 000 000股股份,“龙薇传媒”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但是该公告并没有对股东的资金及来源进行全面的披露。实际上,资金来源还需要银行审批,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不少中小投资者并不清楚股东并没有准备好收购的资金而轻信买入股票。最后导致投资面临巨额亏损。
1.3 高溢价收购存在利益输送
上市公司在进行并购重组时,往往表现出市场难以承受的高溢价收购。例如,爱建集团重要股东上海国际集团将股份转给均瑶集团时,顺便进行非公开股票发行,购买“均瑶乳业”的资产。但账面未经审计的净资产为6 736.21万元。而估值高达25亿元,溢价36倍。“均瑶乳业”高溢价并购自然引起市场舆论一片哗然,质疑声不断。最终导致股价由16元跌到8~9元,不少投资者面临巨额损失。在这种高溢价收购中,董事会尤其是独立董事并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没有对高溢价收购说“不”。
2 当前民事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于侵害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行为,我国已经探索建立起民事赔偿制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稱《若干规定》)对民事赔偿的发起、诉讼时效、管辖等做出了规定,为中小投资者民事索赔指定方向。但是,当前民事赔偿制度依然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2.1 中小投资者进行民事赔偿诉讼面临高额成本
民事赔偿诉讼具有成本高、耗时久的特征,而且由于法官缺乏专业知识容易存在败诉的风险。我国不少中小投资者往往就投资几万元去买股票。因为上市公司不当行为造成的投资损失,缺乏足够的资金去请律师打官司。只有那些受到证监会处罚的重大案件,胜诉可能性大,并且有律师事务所进行集体诉讼,中小投资者才有可能获得赔偿。对于证监会并没有行政处罚的不当行为,中小投资者往往束手无策。例如,高溢价收购行为。中小投资者自身权益难以得到及时保护,往往主动放弃维权,从而客观上降低了相关市场主体的违法成本,违法行为得不到有力震慑[1]。
2.2 民事赔偿存在行政前置程序
根据《若干规定》,民事赔偿需要证监会、财政部等有权机构做出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认定有罪才能发起。虽然行政前置程序有助于降低中小投资者举证责任,防止滥诉,提高司法效率,但这也限制了中小投资者的诉权,降低中小投资者维权的机会。例如,高溢价、业绩变脸这类尚没有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无法依据《若干规定》及时进行索赔[2]。
2.3 民事赔偿制度没有有效约束独立董事
为规范上市公司的治理,我国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当充分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对大股东与重要股东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但不少独立董事是大股东、重要股东提名的,跟随大股东及重要股东的意志,没有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对财务造假、美化行为缺乏监督,对高溢价等收购行为无动于衷。对于此类不作为行为,我国民事赔偿制度虽然可以起诉独立董事,但没有真正地开展,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
2.4 民事赔偿虽然能胜诉,但是缺乏有效执行
中小投资者虽然通过民事诉讼胜诉,但是上市公司的赔偿款存在到位难、执行难的问题,有的拖拉十多年都没有解决。例如,“圣元科技”82位股东在2003年即胜诉,但直到2017年12月依然有298.88万元的赔偿款尚未到位[3]。上市公司民事赔偿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譹?訛上市公司没钱赔偿。上市公司本来就面临巨额亏损,现金流压力大,再进行巨额民事赔偿将影响上市公司的经营。强制执行只会导致上市公司破产,不仅投资者难以拿回赔偿款,上市公司员工还存在失业风险。?譺?訛缺乏过渡资金先行赔付。部分上市公司短期存在现金流压力与经营压力,但在可预见的将来,上市公司通过经济周期、科技升级重新占领市场,会大幅改善盈利状况。对此,我国可探索建立先行赔付制度。
3 保护中小投资者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
3.1 优化民事赔偿制度,降低中小投资者民事诉讼成本
新时代,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应当优化民事赔偿制度,最大限度地降低民事赔偿的诉讼成本。首先,应当积极发展证券投资损害民事赔偿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可探索建立检察院、律师事务所、非政府组织作为原告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其次,探索建立专门性的金融法院,专门承接证券投资民事诉讼。一般法院的金融人才比较缺乏,容易对案件做出不一致的判罚,影响判罚的公平、公正。因此,可以探索建立专门的金融法院,组建精通金融知识的法官队伍,专门处理证券投资诉讼[4]。
3.2 优化民事诉讼发起条件,扩大民事诉讼权
随着投资市场的发展,市场监管任务增多,但由于缺乏监管人才,导致部分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及时地进行查处。这阻碍了中小投资者发起民事诉讼。因此,要想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就应当优化民事诉讼的发起条件。在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增加兜底条款,即投资者有重大确定理由认为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等行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等向上市公司申请索赔,强化民事追责。例如,“尔康制药”重大会计差错导致虚增2.3亿元利润的行为,在证监会做出查处前,中小投资者依据确定的虚假陈述即可申请民事赔偿。
3.3 强化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民事赔偿诉讼
根据《若干规定》,中小投资者要强化对独立董事的民事赔偿诉讼。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领薪水,理应对上市公司、对上市股东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负责,切实履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责任。针对大股东、重要股东损害中小投资者的行为坚决说不,或者发表客观中立的意见。比如,对公司财务报表发现的可疑部分,虽然没有审计公司审计,但独立董事可以发布毛利率异常、关联交易过高、折旧不当、应收账款异常等保留意见。即使是保留意见,也有助于投资者客观地看待公司盈利,审慎投资。对于独立董事履职不当的行为,中小投资者应当根据《若干规定》进行民事赔偿诉讼,这样不僅督促独立董事承担责任与义务,还有助于中小投资者拿到赔偿款,实现民事赔偿真正的目的。
3.4 加强执法,确保民事赔偿胜诉的执行
中小投资者通过诉讼或调解胜诉后,对于赔偿款,人民法院要加强执法,强化执行,确保中小投资者及时拿到赔偿款。首先,在不影响上市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对部分现金进行执行。对于部分等待折现的资产公开拍卖,拍卖款转为赔偿款。其次,开展多种形式的赔偿款筹集。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股东的股权可以先行抵押,通过抵押款先行赔付。再次,对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上市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的同时,可以纳入失信名单,增加上市公司违法不执行的成本。最后,我国可探索建立证券投资保护基金,生效判决代替上市公司先行赔付,再由上市公司逐年赔偿给证券投资保护基金。这种制度的建立有助于稳定上市公司的经营,确保上市公司正常经营,不因为赔偿造成短期现金压力,避免破产。
总之,新时代应当完善投资损害民事赔偿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的民事赔偿体系,切实保护好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参 考 文 献
[1]苏渝.保护中小投资者要健全民事赔偿机制[N].金融投资报,2017-07-29(12).
[2]陈颖,周晗燕.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之完善[J].公民与法,2015(12):36-40.
[3]孙宪超.82位股民与被拖了14年的证券民事赔偿金[N].证券时报,2017-02-11(A04).
[4]李光磊.设立金融法院呼声再起[N].金融时报,2017-03-07(5).
[责任编辑:高海明]
恶意民事诉讼赔偿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运用历史研究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对道路交通事故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研究,然后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和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和救助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以澄清理论界的一些模糊认识,纠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误区,并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一些建议,提出了相应立法完善的思考。
关键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 民事赔偿和救助
近年来,随着汽车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和国民收入水平的大幅度增长,居民机动车保有量呈大幅上升趋势。根据公安部交管局发布的最新数据,截至2011年8月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2.19亿辆。其中,摩托车占54.12%,约为1.19亿辆;汽车占45.88%,刚刚超过1亿辆。伴随着汽车保有量的大幅度增长,交通安全问题变得越来越严峻。如何准确地对责任进行归责,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以及加强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和救助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必须适应社会发展,就各个事故斟酌其危害性,对责任保险可行性及其他相关因素加以调整,使其更能公平、有效率地发挥其预防危害、填补损害的功能。在国外,汽车交通事故责任是基于危险责任和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责任。其主要类型有如下几种:
1.美国
在美国,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为社会成员的行为设定了一个标准,即“一个有着正常谨慎的合理的人在类似的情况下的行为”。该标准的客观性表现在“合理的人”总是仔细地顾及他人的行为,从未不合理地伤害他人。“合理的人”的标准适用所有的社会成员,而不会依不同成员的不同条件而变化,因而是客观的。同时又是灵活的,因为它要综合考虑有关案件的所有具体情况来决定,并不是一种预定的、一成不变的标准。例如,机动车司机对路上行人负有一种谨慎驾驶的义务,但是结合具体案情,该标准又是灵活可变的,正常天气情况下与暴风雨的恶劣天气状况下,或是发生紧急事故时,司机所负谨慎驾驶义务显然是有区别的。类似地,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一定限度内也会考虑一些特殊的被告的个人特质来判断其行为性质。
2.英国
英国关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一直适用普通法侵权责任原则。在阿蒙德诉克罗斯维尔一案中,法官丹宁勋爵对这一普通法原则表述如下:汽车所有人同意由他人驾车在公路上行驶,不论该他人是其雇员、友人或其他什么人,法律都使汽车所有人承担一种特殊的责任。只能汽车是全部或部分被用于所有人的事务或者为所有人的目的,则汽车所有人应为驾驶人一方的任何过失负责。只有在汽车是出借或出租给第三人,被用于对所有人无益或无关的目的时,汽车所有人才能免除责任。可见,英国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属于过错责任。
3.德国
德国是最早制定特别法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之一。1838年的普鲁士《铁道法》最初确立了严格责任。德国于1952年制定了《道路交通法》,该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发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起,则不负赔偿责任。按照该条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获免责,因而属于无过错责任。
除上述国家外,意大利、瑞士、土耳其和斯堪的纳维亚半岛上的国家对于交通事故实行严格责任。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方面,普通法国家一般实行过失责任制原则,民法法系国家对机动车辆的驾驶则采取严格责任制的原则,不论驾驶人员有无过失,都要负担赔偿责任。在受害人有助成过失的情况下,赔偿得以减少。
二、我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是第一部涉及机动车损害赔偿的法律,虽然该法没有直接采用“机动车损害赔偿”的文字表述,但学者大都认为其中的一些条款可以适用于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但对于该法中的究竟哪一条款适用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却是有争议的。
《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中国又陆续制定了一些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规和条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的基本上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该办法第44条又同时规定的具有某些无过错补偿责任的特征,这种立法的混乱状况,直接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使得相同类型和情况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和不同机关处理结果不同。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或意外”,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危险作业,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从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和分担肇事者责任两个方面出发,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一系列新的制度。
1.机动车和行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法律规定的责任性质究竟应理解为过错推定还是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立法的本意是无过错责任。理由有三:一是本条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目的在于保护现代社会中的绝大多数交通参与者——行人的利益,在充分发挥机动车对经济社会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抑制损害的发生,克服和消除机动车给社会带来的危险,及时救济受害者,以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稳定。二是从免除加害人责任事由的规定看,不包括受害人的过失,只有受害人的故意才是加害人免责的唯一事由,受害人有过失的,只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不能免除。三是虽然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一方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从而主张减轻自己的责任,但不能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即使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仍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过失责任主要考虑的是,凡为自身的利益而使用或设置危险之物时,对由此产生的危害应负赔偿责任。同时,经济上负担能力的可期待性,对于责任的分担也有相当的影响,这种责任也被称为危险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肇事责任的基础是危险责任,它的基本思想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对“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而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它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归责理由,而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为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严格)责任原则的法理依据,主要有报偿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和危险分担理论。所谓报偿理论,是从经济分析的观点出发,认为当一个社会损害发生时,应当寻找能以最低成本避免和弥补损害的“最佳买受人”,而一般这个最佳损害回避者就是危险的占有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等),相对于受害人,他们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并且懂得怎样避免损害的发生,所以由他们对损害负责任最公平。所谓危险控制理论,即制造和控制危险的人对该危险所导致的损害应负责任。所谓危险分担理论,即“利益均衡说”。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伤的受害人往往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而肇事机动车驾驶人一般不会有人身伤害,此时要求肇事者分担一部分损失仍不失公允。而且,证明有疏忽有时是困难而且花费很大的。在这种背景下,机动车事故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损害赔偿,如果仍然拘泥于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则将严重不利于受害人,且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等道德观念。
2.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笔者认为,在处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也应当考虑不同类型机动车辆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危险性,以“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作出补充和修正。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事故各方具有同等过失的情况下,衡量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时,依公平原则,应当将车辆大小而生的危险性因素考虑在内;按车辆冲撞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其危险责任,即由物理上危险性较大或回避能力较劣的一方,负担较重的危险责任。“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虽以双方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回避能力的优劣为决定过失比例的基准,但在具体事件上斟酌双方过失之有无及其比率时,还要考虑到当时的天气、时刻、明暗、路面状况、交通状况、视线如何、双方的速度、优先权的有无、发现对方后采取的措施以及其他所有的有关事实等,并以之为基础来考虑双方的注意义务及违背的程度方为妥当。同时,在处理机动车之间碰撞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时,在责任分担上还应当考虑双方遭受损害的内容,强调尊重生命、人身救济优先的原则,避免单纯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不考虑受到损害的内容而出现遭受人身损害的一方不但得不到赔偿反而要向只受到财产损害的一方赔偿的不公平情况。
三、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和社会救助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如何能够最快地、最大限度地获得救济,这是各国所共同面临的社会问题。在解决这一社会问题过程中,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了以肇事者赔偿和保险公司赔偿为主,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济为辅的救济制度。现具体分析如下:
1.肇事者赔偿
司法实践中,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受害人要从肇事者处获得赔偿却是难上加难。具体难点如下:
(1)诉讼成本高。受害人要通过诉讼方式得到赔偿,一般会申请财产保全,则受害人必先缴纳保全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以20万元的标的计算,共需缴费5820元,这对刚刚在身体上受到创伤,经济上已支付大笔医疗费,经济条件一般的受害人家庭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这还不包括上诉费和执行阶段的其它实际支付。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将交通事故的诉讼费,参照劳动争议案件的收费标准,按每件10元收取,以减轻受害人的经济压力。
(2)财产保全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肇事车辆进行财产保全,须提供财产担保或有固定收入人的保证担保,否则将会予以驳回,这一规定导致受害人中经济困难、无力提供担保的人群,无法申请法院对肇事车辆进行查封,从而可能出现最后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的情况。笔者建议,国务院应尽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方面由该基金垫付此类受害人的医疗费,另一方面,由该基金的组织机构在对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以及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作为受害人的担保人,对肇事车辆申请保全。
(3)确定赔偿金额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受害人应于30日内提交证据,但此时受害人往往尚在医院治疗中,既无法确定最终的医疗费,也无法确定伤残等级及后期相关费用,因此不得不一再申请延期举证,但是法院可能因为要限期结案或其他原因,不予批准,从而迫使受害人再次诉讼,加大了受害人诉累。笔者建议,应将交通事故的举证时限直接规定为受害人出院之日,以避免加大当事人或法院诉累。
(4)得到赔偿费更是难上难。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一般不难,但执行起来却可能是难度最大的。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在诉讼立案后,就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肇事者或肇事单位,私自转移、变卖或隐藏财产的法律后果,对在诉讼立案后,肇事者或肇事单位的确需要变卖、转移财产的,应事先通知法院,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卖的,受害者或其他人有权以更高的价格购买,肇事者或肇事单位还应将收受的变卖款处置报法院,以利于法院判决后的执行。
2.保险人赔偿
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是指依法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有权收取保险费,组织保险基金,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界满后,承担赔偿给付责任的人。笔者认为,受害人要求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直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有四:一是商业三责险可以作为交强险对待。中国保监会在2004年4月26日发出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二是商业三责险合同本身就是为受害人利益签订的合同,从这个角度讲,受害人作为受益人,当然有权要求保险人履行义务;三是判决保险人直接赔付,并不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四是直接赔偿有利于及时救济受害人,减少各方的诉累,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进行救助
近期,笔者在本地和外地都曾看到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家属张贴的公告,都是在寻找肇事逃逸者。一般而言,受害者最终无法确定肇事者的身份,也就无法得到赔偿。笔者建议:第一,国家应尽快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履行其法定的救助义务。第二,扩大救助范围,例如目前的救助范围只限于对伤者的抢救费用,对死者的丧葬费却未涉及。第三,建立医保与救助基金的联动机制,即在受害人住院抢救期间,首笔抢救费由救助基金支付,然后由受害人的医保机构对其中的部分医疗费予以报销,其报销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救助基金,然后再由救助基金支付该受害人的第二笔抢救费。第四,对肇事逃逸者,处以数倍于赔偿金额的罚款,其罚款全部充实救助基金,从而迫使肇事者不敢逃逸,也扩大了救助基金的收入来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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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吉村良一.侵权行为法.有斐阁,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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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美]RM 昂格而.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
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
(作者单位:江西省城市建设高级技术学校)
恶意民事诉讼赔偿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好意同乘,是机动车辆运行者出于好意,顺路搭乘他人到确定目的地的现象。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就成了不容回避的问题。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将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纳入规制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处理及其依据亦未能达成共识。本文拟将好意同乘界定为一种合同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应对同乘者承担违约责任,但出于鼓励助人为乐社会风尚的需要,只有在好意的车辆运行者有重大过错时,才对同乘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好意的车辆运行者没有过错,或者只是有轻微过错,则对同乘者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关键词]好意同乘;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
好意同乘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在各类辞书中亦无此词条,但好意同乘现象在日常生活中却屡见不鲜。生活中常见的好意同乘现象包括顺路搭车上下班,受托将同事、朋友带到某地,应陌生人的请求搭便车等等。通说认为,好意同乘是指乘车人在车辆供用者好意并无偿邀请或允许下,搭乘供用者之车的现象。①好意同乘一般认为是无偿,但分担少量的汽油费、过桥过路费是否属于有偿,学界存在争议。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好意同乘是指免费搭车或者支付部分费用的搭车②,即仅支付少量成本仍应视为好意同乘。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机动车的数量日益增多,顺路搭车、顺路拼车等好意同乘现象也日益普遍,在好意同乘中产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也越来越多。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出于善良意图搭乘他人,却在事故发生后面临巨额的赔偿,似乎有失公允;同乘者乘坐他人车辆,却在意外遭遇车祸时要独自承担损失,同样有悖情理和法理。因此,必须在清晰界定好意同乘性质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弘扬乐于助人的社会风尚,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的和谐。
一、好意同乘是一种合同行为
研究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前提是要确定好意同乘行为的性质,只有在确定了行为性质的基础上才能对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做出进一步分析。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主要持情谊行为说、无偿客运合同说、事实行为说以及一般合同行为说。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构成合同行为,当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承担的责任应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
(一)好意同乘区别于情谊行为
多数学者认为,好意同乘是情谊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因为缺少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意思。③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的角度来说,他们未想将自己的行为置于法律框架内,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从同乘者的角度来说,他们亦未想到乘车的过程中会出现风险,或出现风险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笔者认为,早期的好意同乘是偶尔进行的,不定期的,而且是完全无偿的,在社会中不具有普遍性,可认定为互助性情谊行为,由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和同乘者自主协商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原则上不进行调整和干涉。然而,在现代社会,尤其在人口众多而交通资源相对匮乏的中国,好意同乘不仅具有弘扬助人为乐精神的作用,还有利于节能环保和缓解交通压力,因而已经发展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惯性和常态。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同乘的时间、地点、费用、方式等具体事项做出了具体约定,且该约定有时已经对双方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故法律有必要适时、适当地介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不能完全将好意同乘交由道德和习惯来调整。
综上所述,将好意同乘定性为情谊行为已经不合时宜。好意同乘关系基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的约定产生,其该约定会对双方的利益产生较大的影响。当车辆运行者违反约定或法定的义务给同乘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法律应该适当地进行调整和约束。好意同乘具备合同的特征,是一种合同行为,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好意同乘区别于客运合同
持无偿客运合同说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这里的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应指无偿的好意同乘者。若同乘者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则好意的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之间成立有偿的客运合同。所以,同乘者与车辆运行者之间应当属于客运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区别于客运合同,理由在于:(1)客运合同是客运双方对于安全运送行为达成的合意,即使有旅客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也只是发生在承运人运营过程中的例外情况,而不能等同于好意同乘;(2)好意同乘的车辆运行者与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注意义务不同,承運人本身负有安全运送乘客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为某些乘客的无偿搭乘而减少,乘客有充分理由信任承运人的驾驶技术。而好意同乘的车辆运行者的技术一般没有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技术专业,故不能以专业司机的标准来衡量好意的车辆运行者。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各国关于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德国和日本均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无论有偿还是无偿,也无论是否营业运送,只要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了给同乘者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车辆运行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美国立法则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提出了“汽车客人规则”,④即把车上的搭客区分为乘客与客人,以过错程度决定车辆运行者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要负责任,这里的“客人”就是指好意同乘行为中的同乘者。
我国现行立法并无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同乘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车辆运行者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好意同乘与运营搭乘的区别,可以视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车辆运行者的责任,杨立新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均持上述观点。⑤少数学者主张好意同乘区别于客运合同,因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江平教授认为,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车辆运行者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⑥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好意同乘是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弘扬乐善好施美德的善意之举,其行为本身值得鼓励和肯定。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果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必然会加重好意车辆运行者的责任,不利于发扬好意同乘这一友好互助的行为,且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次,好意的车辆运行者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否定其良好动机,而是要求其在车辆运行中尽到保护同乘者安全利益的注意义务。好意同乘并不表示完全免除车辆运行者的责任,也绝不意味着同乘者自愿承担乘车风险,车辆运行者也不能因为无偿或仅支付小额费用而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 因此,应当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为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乘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法律保护的其它利益受到侵害,就会产生侵权关系。这时就存在三方责任主体,即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同乘者以及机动车辆外的第三人。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同乘者作为统一整体(以下称机动车一方)与机动车外的第三人构成外部关系,而好意的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构成内部关系。在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同,将会导致责任主体与责任大小的差异,所以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与第三人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若同乘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完全由机动车辆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则涉及外部关系,这是纯粹的侵权关系,由第三人负责赔偿,机动车辆运行者不承担责任。若损害是由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所致,则涉及机动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的内部关系。在机动车一方与第三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既涉及外部关系,也涉及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同样直接按侵权关系处理,由机动车一方与第三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至于内部关系,则应当针对各种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尽可能地平衡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之间的利益,避免任何一方遭受不公正的对待。
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施以乘车便利,与同乘者成立合同关系,是助人为乐的行为,但在此过程中同样要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以具有善良的出发点为由漠视同乘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即使在无偿的情况下,车辆运行者因未尽到谨慎和勤勉的合同义务而使同乘者遭受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好意的车辆运行者虽具有一定的驾驶技术,但其娴熟程度一般无法与从事公共运输事业的专业司机相比,同乘者应当明知这一点,若在明知此情况下依然选择搭乘车辆运行者的机动车辆,就意味着选择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应当低于专业司机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无偿搭乘情况下车辆运行者的注意义务应当低于仅支付少量费用情况下的注意义务。同时,如果同乘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视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车辆运行者的责任。
好意同乘的本质特征在于好意性,且一般情况下为无偿合同关系,这与保管合同关系存在相似之处,因而好意同乘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可适当参照保管合同中关于保管物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责任可以这样规定:(1)机动车外的第三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车辆运行者的同乘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对该同乘者承担赔偿责任。(2)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对同乘者承担赔偿责任(3)好意同乘是完全无偿的,好意的车辆运行者证明自己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4)同乘者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约定,由同乘者仅分担一定比例费用的,该车辆运行者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按公平原则,并结合具体情况,适当分担同乘者的损失。
[注释]
①参见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②王利明主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
2005年6月第1版,第261页。
③参见吴国平.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浅析[J].法治研究,2009(9):27.
④参见李亚虹. 美国侵权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⑤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261页。
⑥郭志文,好意同乘法律责任研究,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1),第92—93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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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侵权行为编[M].法律出版社,2005:261.
[6]郭志文.好意同乘法律责任研究[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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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民事诉讼赔偿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王利明教授认为, 恶意诉讼 (malicious action) , 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 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当前社会环境对诚信缺乏重视, 同时因为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漏洞, 产生了恶意诉讼这一现象。立法机关也意识到恶意诉讼这一不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冲击, 在今年2月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对该行为进行规制。
二、民事诉讼的目的与恶意诉讼的关系
民事诉讼最主要的目的是维护私权利。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以及国家对审判权的设置都统一于同一目的, 那就是保护私权利。并且, 民诉目的与诉权紧密相连。法律的历史进化论以反对法律的理性建构为基础, 该派学者认为法律有其不可分割的历史, 从历史来看, 任何一种诉权学说, 都是基于对民诉目的的特定认识。具体诉权说就是从保护私权这一目的为理论起始, 认为诉权就是请求法院作出有利判决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可以寻求权利救济的基本权利, 而恶意诉讼发生在当事人对其诉权运用的过程中, 因此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需要在正当诉权的保护与非正当诉权行使的禁止之间寻求合理平衡。
三、有关恶意诉讼的争议
(一) 恶意诉讼难以认定, 缺少判断标准
首先, 由于恶意诉讼隐匿于正当诉权的合理使用中, 有着正当行使权利的外衣, 想要完成对恶意诉讼的有效规制, 必须建立规范的认定标准。一般而言, 我国法庭在适用虚假诉讼规则时, 有着谨慎认定的要求, 而现有法律规定没有对恶意诉讼清晰界定, 只能依据法庭所掌握的证据以及法官自由心证的考量, 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其次, 现有法律规定不仅仅是认定条件的不足, 对恶意诉讼的审查认定程序亦不明晰, 审查认定程序由谁主持, 如何展开这些程序性事项也没有明确规定。
(二) 对恶意诉讼的认定存在主观性
诉权本身是公民救济自身权利而享有的基础权利, 规制恶意诉讼这一做法已经碰触到当事人的基本诉权, 而该民事主体所提起之诉一旦被认定为恶意诉讼, 等同于将其诉权一并否定。恶意诉讼的认定涉及当事人诉权保障问题, 因此如何针对恶意诉讼构建起一个科学合理的事实查明机制成为该规则适用的首要问题, 恶意诉讼规则存在的不足, 需要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弥补。
四、其他国家关于“恶意诉讼”立法比较
(一) 美国法
美国法中该行为被称为滥用法律诉讼, 《美国侵权法重述》将滥用法律诉讼规定为侵权行为, 通过庭前证据开示认定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人最终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损方可以向恶意诉讼人提起侵权之诉, 要求其予以补偿。
(二) 法国法
债务人进行恶意诉讼的, 这时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利益未被充分代理, 因此, 受损方可以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至第592条关于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规定, 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获得救济。当然, 法国通说认为提起该诉要求受损方非因为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能参加前诉。我国民诉法采取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五、对恶意诉讼规则的完善
通过与国外法律制度对照比较, 可以反映出本国诉讼法的长处与缺陷, 更能够深入反思现有法律制度的不足, 得出更优的制度方案。
(一) 完善程序法与实体法
1. 细化规制范围与认定程序
今年最高院最新发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 规定在二审、再审程序中, 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经其他当事人同意,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对规则范围和程序进行细化, 所以如今需要明确的规则, 为司法实践提供正确的指引。
2. 强化处罚力度, 增加恶意诉讼成本
我国民诉法规定, 对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以及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等方式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院要积极审查, 一旦查明系恶意诉讼, 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并视情节轻重对恶意诉讼人实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并不明确, 可以进行设置、细化, 并强化处罚力度, 增加恶意诉讼成本。
(二) 加强法院、检察院监督
1. 增添立案审查机制。参照《美国侵权法重述》的庭前证据开示程序, 我国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 从立案上进行合理审查, 在诉讼源头控制恶意诉讼。
2. 检察院可以审查生效裁判, 对恶意诉讼案件依法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根据恶意诉讼构成, 审查当事人主观是否具有恶意, 客观有无恶意串通行为、有无滥用诉权。
某种意义上说, 法律的历史实质上程序法的历史, 法律的进化往往体现在程序法的进步。通过对“恶意诉讼”规则的完善, 能够更好的发挥该规则的作用, 惩罚违法行为的同时, 解决现实的执行问题, 更好的发挥司法活动的能动性。可以看到, 法律的信仰从看得见的诉讼程序中起始。
摘要:现代社会, 随着民事经济纠纷的日益复杂, 产生了利用诉讼来取得非法利益的情况, 即通过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文以今年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为视角, 对“恶意诉讼”这一现象进行分析, 通过与相关外国制度进行比较、借鉴, 在程序法的修改以及监督方面提出合理建议, 明确恶意诉讼规制范围, 从而完善恶意诉讼这一规则。
关键词:恶意诉讼,规制,民事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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