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精选7篇)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 第1篇
阿坝州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州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阿坝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职工大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补偿,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延伸和有益补充。
第三条 大病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全州统一政策,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大病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病保险基金筹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参加我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同时参加大病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大病保险基金由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个人缴纳。第七条 大病保险筹资标准为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每人每
-1- 月20元。
第八条 大病保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按月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并将缴纳大病保险的明细情况告知参保职工,接受监督。
第四章 补助范围
第十条 未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和非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大病保险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大病保险主要用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病住院的情况下,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后需个人负担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偿。
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是指,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支付标准
(一)统筹基金支付限额内部分补助
一个自然内,参保人员单次或多次住院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销后,需个人负担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累计分段报销。一个自然的结算以出院时间为准。
-2- 大病保险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销后,剩余累计个人负担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在10000元(不含10000元)以下按50%报销;10000元以上50000元(不含50000元)以下按60%报销;超过50000元及以上按70%报销。
(二)超统筹基金支付限额部分补助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政策范围内部分,由大病保险基金按80%支付。
第十三条 一个统筹内,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大病保险基金单独核算管理、专款专用,纳入财政专户,不得挪作他用,也不能用于调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当期完成基金征收任务,大病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支缺口的,由州级统筹基金全额承担;当期未完成基金征收任务,大病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支缺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大病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根据医疗费用合理增长幅度、医保政策调整和基金收支结余情况等因素,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州财政局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3-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4-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 第2篇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 吴泽刚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阿坝州辖区内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公路涵洞、排水沟及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是指农村公路的日常维护、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应急抢险。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坚持“建路必养、建养并重,依法治路、安全畅通,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原则,县、乡(镇)、村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主体。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分级管理、责权明确”的管养机制,逐步建立符合阿坝州实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农村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统筹安排上级补助批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指导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并进行检查考核。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领导和组织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批准养护计划,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落实好配套资金,配套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同时,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公路路政管理、路产路权及超限治理工作。
第八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护管理工作,成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公室,配备3至5名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拟定公路养护建议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农村公路养护机构的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和业务指导,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管,建立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按时上报统计报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管理,建立健全养护责任制,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村道养护计划的落实和实施,定期对村道养护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协助发放村道养护资金。
第十条 行政村成立农村公路养护领导小组,按照“一事一议”和民主决策的原则,负责村道的养护管理,采用“一事一议”和民主决策的原则,落实日常养护人员进行养护。
第三章 养护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公路管养机制,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养护公司承包与个人承包相结合,全段承包与分段承包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并加快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管理并行的运行机制,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等技术性较强、投资较大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单位或通过招投标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通保通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公路应急抢通保通工作,确保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养护料场属永久性建设用地的按建设用地管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第四章 小修保养
第十五条 小修保养是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沿线附属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和修补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使之保持原设计所要求的完好状态。
第十六条 小修保养应当按照有关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组织实施,加强对路面、桥涵、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做好路面完好整洁,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构成“畅通、清洁、绿化、美观、安全”的公路交通环境。
第十七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小修保养管理考核工作,实行定期检查、考核、评定,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行半年和年终检查、考核、评定。
第五章 大(中)修工程
第十八条 大、中修工程是对农村公路极其沿线设施的较大破坏进行周期性综合修复和一般性磨损及局部损坏进行定期修复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组织交通运输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编制次年农村公路大、中修计划和方案,适时组织实施。州交通运输局根据全州情况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工程设计应当遵循“客观、经济、适用”的原则,按照行业相关规定进行编制报批。
第二十一条 县、乡、村道大、中修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交(竣)工验收,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要求办理工程和财务决算。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原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来源:
(一)省划拨的燃油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要求,国家燃油税补助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按以下标
准(2008年底建成里程数为基数计算):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进行补助。州、县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加大投入力度。
(二)州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专项资金;
(三)县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专项资金;
(四)受益单位和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务公开,民主监督,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州、县交通运输、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全过程监督,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时到位,安全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和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养殖业发展,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兽药监督管理的领导。完善兽药质量监测体系,实行兽药储备制度。将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达到《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生产兽药产品应当具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兽药的有效期满后1年。无有效期的,保存3年。
第八条已经注册的兽药,拟改变原批准事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文号组织生产。不得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三)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该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从依法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兽药,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设定质量保证条款。
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及个人不得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点,异地开展兽药产品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保存3年。
第十三条规模养殖场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将采购的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生产企业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兽用特殊药品的经营企业。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十五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用药记录应当保存备查。记录内容包括兽药生产企业名称、产品批准文号、标签等。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十六条通过饲料途径用药。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符合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规定。
饲料中含有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注明“含有药物添加剂”并标明所含药物的化学名称、有效成分、含量、休药期及注意事项等。
第十七条屠宰企业不得采购、屠宰含有违禁药品或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品或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第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兽用特殊药品管理的规定,由执业兽医开具处方,并将处方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对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样品。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法律知识和安全意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兽药产品、药物饲料添加剂质量的监督检验和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的检测。
兽药监督检验结果和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T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发兽药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广告内容应当与兽药标签、说明书内容相一致,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对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兽药,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广告,已发布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的。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的;(二)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三)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四)不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的。
第二十六条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二)未按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特殊兽用药品管理的规定,擅自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二十七条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南其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 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州寄宿制中小学标准(规范)化管理,切实提高寄宿制学校的管理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促进基础教育均衡发展,根据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攻坚办〔2006〕6号)和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民族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办法》(川教〔2005〕190号)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州所有全日制寄宿制学校。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标准(规范)化管理是指对寄宿制学校实施的学校安全、师生行为、设备设施、校舍、校园环境、小农(牧)场等管理。
第四条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目标是:优化配置并充分利用寄宿制学校的办学资源,改善办学条件,规范教学设备设施、学校后勤、学校安全、体育卫生、教育教学、师生行为等方面的管理,提高办学效益。
第五条实施寄宿制中小学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与新农村建设工作相结合,与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相结合,与农村寄宿制学校标准化建设相结合,与“易地
育人”相结合,与县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相结合。
第六条寄宿制学校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执行有关教
育法律法规,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关联:
第七条州、县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寄宿制学校建设和管理工作职责。州政府将各县政府履行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职责纳入教育目标管理考核范畴。
第二章 寄宿制学校的设置
第八条寄宿制学校的设置应当遵循普及与提高相结合、需要与可能相结合、讲求规模效
益和质量效益相结合的指导思想。
第九条全日制普通寄宿制小学在乡(镇)中心校举办,牧区县可根据需要在县城举办民族
寄宿制小学(含“易地育人”学校),招收辖区内需要寄宿就读的学生。
第十条在县城举办的小学民族寄宿制班、在乡(镇)初中和县城中学举办的初中民族寄宿制班,面向辖区内招收符合条件的学生;在汶川县威州中学、马尔康中学、茂县中学举办的高中民族重点寄宿制班,面向全州招收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学生;阿坝州民族高级中学面
向实施双语教学的地区招收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学生。
第十一条寄宿制小学校(班)的设置由各县政府审批后报州教育局备案;寄宿制初级中
学、高(完)中(班)的设置由各县政府提出申请报州教育局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和责任
第十二条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按照农村教育管理体制的要求,在州、县政府的领导下,实行财政分级投入,管理以县为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各县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并优化教育资源,因地制宜地提出寄宿制学校规模用地和规划布局方案,纳入当地乡(镇)总体规划组织实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保证当地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能按时全部入学
第十四条各县应当落实本级财政对寄宿制学校的投入,足额预算学校所需公用经费,管
好、用好专项资金,加强薄弱学校建设。
第十五条各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区域内寄宿制学校的师资力量,组织教师
培训考核和流动,落实学校管理工作责任。
第四章 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寄宿制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按照“建设一所、配套完善
一所”的原则,合理规划教学区、运动区、生活区和生产实习区。
第十七条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设施、设备建设,实验、体育、艺术、卫生、劳技教学设备和图书按照《四川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标准和管理及评估细
则的通知》要求配备。
第十八条寄宿制学校的教学用房应当有足够的安全通道和消防设施,采光充足,通风良好,有符合学生身高要求的合格课桌椅(凳),生均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1.5平方米。第十九条寄宿制学校学生宿舍应当做到功能齐全、设施配套、安全够用。学生宿舍应当有符合要求的洗漱间、洗浴室、厕所和消防通道。新建和改建的学生宿舍应当做到男女生宿
舍分设,有值班(门卫)室和寝室管理员。
学生宿舍应当配备存放学习生活用品的箱柜;有供学生晾晒衣被的场地、设施;配有必
要的娱乐、活动、生活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各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学校校舍定期勘查、鉴定、动态预警工作制度和危房改造经费长效保障机制。要建立健全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制度,并将卫生管
理条款在用餐场所公示。
学生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关联:
第二十一条寄宿制学校应当有符合要求的卫生设备设施。必须根据寄宿学生规模设立医
务室,按15人一个蹲位修建公共水冲式厕所。
第二十二条寄宿制学校要切实加强校园环境的绿化、美化、亮化和净化工作,学校的绿化面积,一般不低于校园面积的30%。校园内严禁放养牲畜、家禽,严禁小商小贩入校推
销商品,保持校园整洁、卫生。
第五章 师资队伍
第二十三条各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寄宿制学校配齐学科结构合理、学历达标、教育
教学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专任教师。
第二十四条各县应当按师生比例配齐管理教师。按60:1的标准配备炊勤人员;按300:
1的标准配备专职校医;按100:1的标准配备生活管理员(宿舍管理员)。
第二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培训,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建立科学、民主、公平的竞争激励机制,调动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六条寄宿制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坚持“德
育为首,教学为中心”,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二十七条寄宿制学校德育工作应当结合民族地区特点,形成学校、家庭、社会密切配合的德育体系。加强民族特色文化教育,寓教于乐。以养成教育为重点,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八条寄宿制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开齐课程,开足课时。校本课程建设应当结合学校和学生实际,涵盖职业技能、实用技术、安全常识、民族团结、卫生防疫知识和生活常识等内容。积极实施素质教育,制定和完善教育教学质量评价标准,加强教
育教学质量检测。
第二十九条寄宿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好学生的课外活动和双休日的集体活动,丰富学生
校园文化娱乐生活。
第七章 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的对象为《省中小学特困学生资助金管理试行办法》
中规定的家庭经济贫困学生。
第三十一条补助对象的资格认定程序:学生本人提出申请;户口所在地村委会、乡政府
出具证明;经学校按当年的计划数评审、公示后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以家长承担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建立寄宿制学生生活费由州、县财政、家长按比例合理分担的机制,多渠道筹措寄宿制学生
生活费。
第三十三条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的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动态管理,并予以公示。各县根据当年州下达的计划数、补助经费总量执行后出现的经费缺口由各县自
筹。
第三十四条补助经费实行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州财政局、州教育局负责全州补助方案的制定,州财政局负责经费划拨;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补助经费的分配与管理。第三十五条各县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经费审批、使用、发放制度,健全管理机构,做到专人、专帐管理,按月拨付,定期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配合州级有关部门搞好
审计。
第三十六条寄宿制学校必须建立严格、规范、透明的补助经费发放、使用制度,做到收支分帐管理,按月公布收支情况。补助费只能以饭菜票、代金券的形式发放,并由学生本人签字领取,就餐形式可根据学校情况自定,尽可能实行分餐制。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经费必
须全部用于学生伙食开支。
第八章 食 堂
第三十七条寄宿制学校必须在校内设立学生食堂,严禁学生校外就餐。
第三十八条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及食堂从业人员卫生应当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
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规定。
关联:
第三十九条寄宿制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食堂收费的有关规定,加强
成本核算,建立并完善公示制度。
第九章 卫生及安全
第四十条寄宿制学校要加强日常卫生与安全管理,通过环境创设、制度建设等,为学生
创建卫生安全的学习环境。
第四十一条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严格科学的宿舍管理制度,学生宿舍实行分时段封闭管
理。
第四十二条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基本建设档案、寄宿生登记表、寄宿制管理日志、信息卡、家校联系记录表、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图片、影像等资料。
第四十三条寄宿制学校应当明确各类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专兼职校医负责学校的卫生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承担校医的培训提
高工作。
生活管理员负责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卫生保洁、消毒工作,指导、帮助学生做好内务。第四十四条 寄宿学校应当高度重视学校安全工作。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防疫、防灾、防火、防盗、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突发事件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消防器材等安
全防护设施设备。
关联法规:
第十章 小农(牧)场
第四十五条各县应当解决好寄宿制学校基地建设用地。农区(半农半牧区)县应当按 200人以下2亩、200―500人2一 5亩、500人以上5亩以上的标准无偿为寄宿制学校划拨小农场;牧区县应当根据学校规模,无偿为寄宿制学校划拨相应的草场用作小牧场建设。第四十六条寄宿制学校小农(牧)场建设的经费投入由各县财政负责。规模大、投入高、缺口资金在5万元以上的可向上级财政申请补助。
各校应当因地制宜地搞好小农(牧)场基地建设,使小农(牧)场成为学校后勤保障基地、学生劳动实践基地、勤工俭学基地和为农服务基地。小农(牧)场建设获取的收入,应
主要用于补助学生生活。
第十一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七条州教育局负责对各县寄宿制学校管理进行检查督导和评估。对管理规范、教育教学质量高的寄宿制学校给予表彰;对管理差、质量低的寄宿制学校,给予通报批评。第四十八条各县要建立健全寄宿制学校检查、督导评估办法和奖惩制度,对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克扣、挪用、贪污学校建设经费和学生补助费,造成不良影响的学校或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造成重大损失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州教育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过去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不一致的规定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 第5篇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省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州属企事业单位:
《甘孜藏族自治州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5日十一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3年5月20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甘孜州成品油零售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
年第23号,以下简称《办法》)、《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四川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川经办运行„2009‟5号,以下简称《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甘孜州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在甘孜州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和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遵照《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四条 州商务合作局负责全州加油站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州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州、县成品油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加油站日常监管。
第二章 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申请条件
第五条 新建加油站实行计划报告和集中审核。县成品油行业管理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次年本辖区需新建且符合《甘孜州加油站布点规划》的加油站建设计划,未报告的次年不予审核。新建加油站申报材料每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两次报送,州商务合作局每年6月、12月集中审核。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条件:
(一)符合甘孜州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州政府所在地和高速公路经营注册资本原则上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国道、省道经营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县城、县道经营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乡道经营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四)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监等部门的验收;
(五)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租赁土地不能修建加油站,历史遗留以租赁土地方式修建的加油站,不能办理转让与租赁变更手续。
第三章 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及申报材料 第八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和审查:
(一)对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实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预报告制。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向州商务合作局提出申请,对符合《甘孜州加油站布点规划》的申请项目,州商
务合作局委托相关县组织开展新建加油站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通过后向州商务合作局报送新建加油站预报告(需附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二)州商务合作局负责对各县新建加油站预报告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下达通知进入新建加油站省经信委确认函申报程序;
(三)新建加油站省经信委确认函申请材料由县成品油行业管理部门转报州商务合作局;
(四)州商务合作局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补正内容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州商务合作局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经信委;
(五)申请企业收到省经信委确认函并依法办理好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监等部门核发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动工修建;
(六)加油站建成投入经营前,由州商务合作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申请企业向州商务合作局提出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
(七)州商务合作局按照《细则》及本办法对《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补正内容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州商务合作局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报材料上报省经信委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省经信委确认函需要提交的材料:
企业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确认函,申请人在获得州商务合作局对新建加油站预报告的确认通知后,应当向州商务合作局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所有复印件须由申请企业盖章并由受理机关检验原件后盖“与原件相符”专用章,下同);州商务合作局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上报省经信委。
1.州商务合作局初审的明确意见,具体包括:该站建设是否符合行业发展规划,修建地址道路类别,与最近加油站的距离,加油站设计中是否有便民店和厕所,重点旅游集镇加油站应配备必要的停车位、休息区,是否符合《细则》及本办法其他规定;
2.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
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加油站情况及经营的具体方案等;
3.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农村集体土地不得用于建设加油站;
4.提交与检查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该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5.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如仅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须附验资报告);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二)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需要提交的材料: 企业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人应当向州商务合作局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州商务合作局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上报省经信委。
1.《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表》(须电脑打印,且加油站命名要求名字需冠“加油站”三字结尾,地址须注明所在州、县、乡镇、街道);
2.州商务合作局初审同意上报文件;
3.省经信委核发的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文件或项目预核准文件(确认函);
4.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
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加油站情况及经营的具体方案等;
5.提交与检查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该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6.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如仅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应当附验资报告);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8.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规划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气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加油机计量合格的《检定证书》;加油站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9.成品油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10.加油站正面、侧面全貌五寸彩色照片各一张; 11.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12.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变更与遗失补办
第十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
加油站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州商务合作局组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监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填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表》及第九条2款要求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提交的材料一同上报省经信委,经审核合格后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申请人应向州商务合作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州商务合作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报省经信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省经信委予以变更。
对于加油站长期租赁经营,租赁期在5年以上的可准予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所有租赁加油站证书上注明“租赁”字样,租赁未满5年退租的原则上不予以变更。
(一)加油站名称变更提交的材料:
1.《四川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 2.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3.独立法人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国土证(复印件),如果国土证是加油站的名字,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国土证(复印件);
6.股份制企业应当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及股份证明,以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变更的书面决议;
7.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母公司与其的关系证明及母公司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8.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加油站地址变更提交的材料:
1.《四川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 2.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3.不涉及加油站迁建经营地址变更的,应当提供国土证(复印件),当地派出所或民政局出具的道路地址变更证明(原件)或县级以上拆乡并镇文件、区划调整文件等(复印件),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涉及加油站迁建经营地址变更的:省经信委同意迁建的确认函(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可不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土证或国土成交确认书或国土出让合同(复印件);消防、安监、环保、气象、质监验收合格意见,加油站员工培训上岗证(复印件)。
5.股份制企业应当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及股份证明,以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变更的书面决议;
6.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母公司与其的关系证明及母公司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三)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提交的材料: 1.《四川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 2.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3.新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国土证(复印件);
6.加油站租赁经营变更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的,提供租赁合同,租赁期在5年以上的可准予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缴纳税费发票(复印件);
7.股份制、一般合伙(指工商注册股份制、一般合伙企业,非私下协议)人出资比例调整变更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的,新的出资协议,工商部门出具的出资比例证明等法律证明文书;
8.股份制企业应当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及股份证明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变更的书面决议;
9.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提交其与母公司的关系证明及母公司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10.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应当提供死亡证明,加油站是企业的提供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加油站私营的,应当提供家庭成员的公证书变更新法定代表人。
(四)加油站投资主体变更提交的材料:
1.《四川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 2.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3.新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加油站买卖协议(复印件);
5.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6.独立法人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如投资主体改变,增加新的控股人按交易办理;
7.新过户的国土证(复印件); 8.交易的税费发票(复印件);
9.股份制企业应当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及股份证明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变更的书面决议;
10.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提交其与母公司的关系证明及母公司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第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一年之内不得二次变更,新建加油站、迁建加油站三年内不得转让或租赁,加油点不得租赁、转让、扩建、迁建。
第十三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或经营设施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办理相应零售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交回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新的零售经营单位应当按成品油新企业设立条件,提交相应申请文件重新申办成品油零
售经营资格。
第五章 加油站迁建和改、扩建的程序及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加油站迁建的企业向州商务合作局提出申请,州商务合作局负责按《细则》及本办法要求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将材料报省经信委,由省经信委下达同意迁建确认函后方可动工。加油站迁建工程竣工后,由州商务合作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营业,并到省经信委进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
(一)由于道路改建、城市改造、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有加油站停营并需迁建的,需提供有关部门证明;
(二)迁建原则上在原加油站所在地的乡镇或街道行政区划内就近选址;
(三)新迁建地址应当符合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四)迁建后的加油站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应当提供正面全貌五寸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五条 加油站的改、扩建由省经信委委托州商务合作局负责审批。
(一)原有加油站因设备设施老化,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证明;
(二)改、扩建工程竣工后,由州商务合作局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营业,并报省经信委备案(提供改、— 12 —
扩建后的加油站正面全貌五寸彩色照片一张)。
第六章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年检 第十六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年审工作由州商务合作局受省经信委委托组织开展,并将年审结果上报省经信委。年审时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填报《成品油经营企业审查登记表》,年审工作应在次年一季度内完成。
第十七条 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州商务合作局将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上报省经信委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气象等方面情况;
(五)县成品油行业管理部门转报意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州、县成品油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州、县成品油行业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查处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行为案件,来源主要为:
(一)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行政违法案件;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主动交代的违法行为;
(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六)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七)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州、县成品油行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成品油违法行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
(一)对与违法行为相关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三)制定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调查结果,做出调查结论,并做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二条 州、县成品油行业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调查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就违法行为的有关事项做出陈述和说明;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如实提供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向被调查单位查询、收集、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
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州、县成品油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取证,不得无故干预被调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收取或者摊派调查所需的经费,不得泄露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接受任何馈赠、报酬。
第二十四条 州、县成品油行业管理部门实施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州商务合作局对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交回省经信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出现下列行为的由州、县成品油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改: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交易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加油机,擅自改动、拆装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破坏加油机准确度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无登记记录销售散装汽油;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出现上述行为整改后仍验收不合格的,由州商务合作局征求相关成品油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报请省经信委依法依规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商务合作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报请省经信委,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州、县成品油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一条 州、县成品油行业管理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成品油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
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的;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四)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五)破坏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破坏加油机准确度的;
(六)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七)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八)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州、县成品油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第三十四条 已取得省经信委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企业,州商务合作局负责向成品油零售企业下达《成品油经营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不明确的条款,按《办法》和《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商务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州委办公室,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纪委,州法院,州检察院,甘孜军分区。
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6篇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2012〕2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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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及《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县市区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记录城乡历史面貌,反映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园林、地下管线等建设情况,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促使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确保城建档案事业适应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规划、房产、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电信、电力、文广新、人防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其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收、收集、保管本辖区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含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管理、维护和更新;
(三)对收集、保管的城建档案进行分类管理、鉴定、修复和编研;
(四)开展城建档案利用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五)对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各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第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乡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各类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城市道路、桥梁、涵闸、公共交通、给水、排水、消防、供电、供气、供热、电讯(包括电话、电台、电视台、卫星地面接收站、无线电接收站)及各种地下管线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3、车站、港口、铁路、机场、地铁、隧道、停车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4、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5、污染治理、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6、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乡规划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臵图。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七条 凡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省、州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配备专人做好城建档案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编制城建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编制。
第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与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在项目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当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在申请规划行政许可时向规划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必须提请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对工程竣工档案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由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文件。凡无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文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州、县市重点建设工程的验收必须包括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对档案的验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完整、准确、符合国家标准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原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情况,未移交竣工档案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停建、缓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人防等专业管理部门形成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由本单位保存1至5年后,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给水、排水、电力、电信、文广新、经信、人防、交通运输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资料和现状图。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及时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绘制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等有关地下工程档案资料,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产权变动时,原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产权人保存的城建档案必须随同产权一并移交给新的产权人,也可以在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寄存。
第十四条 房屋自然灭失或者依法拆除后,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档案整理归档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城乡建设档案馆(室)。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配臵适宜城建档案保管、保护、利用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防治有害物质,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进行抢救、修复。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实行科学管理,及时登记、分类整理,按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确定城建档案保管期限,划分密级,编制检索工具。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保管的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充分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建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建档案综合信息,建立城建档案信息系统,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凭单位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利用城建档案。
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利用媒体、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和国情、州情教育。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于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可以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涂改、伪造档案或者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藏族地区高中数学新课程实施现状 第7篇
【关键词】藏族地区 教育状况 高中数学 新课程实施
我国目前教育水平整体较好,受教育水平分布不均匀的影响,藏族地区的高中数学新课程实施远落后国内其它地区省市,与高中数学新课程实施全国统一步调不一致。为促进和推动高中数学新课程在藏族地区有效地实施,通过对藏族地区(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部分)的藏族中学和另外一所普通中学的教学教师走访调查,全面客观的高中数学新课程实施的效果进行梳理性的对比。通过教师教学的实际状况对可能出现的学生适应性问题,从而吸引当地政府教育管理部门、教材编审部门以及数学教育研究部门的关注。
一、藏区教师专业水平影响新课程有效实施
2011年《全日制义务教育教学课程标准》(2011修改版)正式实施,同时9年在全国38个试验区进行初步适应性试验[1]。到2015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新课程基本在全国推广开了。我国是由五十六个民族组成的多民族国家,因民族特性,其中五十五个少数民族的教育问题一直是广大教育学者以及相关教育部门所关注关心的问题。藏族作为少数民族代表之一,其地区的有关高中新课程实施的现实状况是本篇主要的描述对象。通过对四所中学近三十数学教师的调查发现,影响藏族地区高中数学新课程实施状况的影响主要有教师的专业知识水平、双语教学的效果、教育教学的理念、教育教材以及教育环境。
在被调查的藏族地区的高中数学老师中,有四成老师是大专学历,四成本科学历,另外两成是通过函授教育获得的本科学历。其中大专学历与函授教育本科学历的老师就提到,高中数学新课程的课题有些偏难,与原本旧课程的课题相比相对较为高级,疑难点突破口大。在实际的新课程教学中形成类似的“雷区”,导致新课程实施进度滞缓,同时也拖累了学生学习成绩。同时期实行高中数学新课程的普通中学,这类问题就明显不大,只有个别老师提及到高中数学新课程难度系数相對有所提高,但不影响实际教学。在被调查的普通中学的数学教师中,两成是大专学历,有8成是本科学历,其中还有在读研究生。
二、藏区风俗习惯造成新课程实施冲突
在这些老师的调查中发现,普通中学整体数学学习成绩明显高于藏族地区中学的数学成绩。出于对少数民族的保护和尊重,藏族地区的通用语言为藏族,其次是汉语。藏族地区中学普遍采用双语教学,在实际调查中,教师普遍认为新课程的课程在一定程度与藏族地区的实际经济情况有观念上的差距,主要表现为量化概念的宏微观意识。在高中新课程实施中,新课程的课题与藏族地区的宗教信仰文化概念以及生活文化风俗习惯上也有所冲突与不同,增加了新课程在实施过程中的难度。与普通地区的中学高中数学新课程实施进行顺利的表现不同是,藏族地区特有的双语教育是高中新课程实施现状受到的主要困扰,其表现为实施上的难度性以及单位时间内的周期长。
三、教材材料译文标准不统一、教学资源缺乏
在新课程实施的过程中,给教学教育观念带来一些改变。新课程的实施内的新课题新教材,增加了教师教学间交流,不仅提高了教师专业知识水平,同时也引发了新的教育教学观念思考。经调查在藏族地区的高中数学新课程的实施中,有些针对于藏语部分的教材材料译文存在着标准上的不统一,给实际教材教学带来程度上的困扰。同时也因标准的差异,也导致学校老师对高中数学新课程实施产生了轻微的质疑,影响了新课程实施的教学质量。最后经调查发现,无论是在普通地区中学还是藏语地区中学,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教学资源物质的匮乏。受藏族地区经济条件的实际影响,这种问题的出现也是其必然性。
在两处中学的高中数学教课中,均有新教材所需的教学工具缺失因素,从而导致了数学教学的示范性操作,同时也有部分学生因家庭经济条件窘迫缺少部分数学教学使用工具。最后经调查对比发现,藏族地区的中学学习环境与教学基础设施要落后于普通地区中学整体的学习环境与基础设施。藏族地区的教学环境是影响教学教育的先天性条件,由于藏族地区地大人少的原因,部分学生老师家离校较远,常常都把时间花在走的路上了。以上五个方面是本次调查得到主要内容,也是现在高中数学新课程实施中面临的现实状况。
四、藏族地区高中数学新课程实施思路分析
藏族教师师资受学历限制,部分教师对于高中数学新课程的专业知识把握力不强,应该建立教育师资对新课程的全面认识,提高数学教师整体教学专业水平。因双语教学的特性,在有些特定的有关藏语译文的教材进行全面的统一审编,在部分教材知识点上涉及地区生活习惯应该予以充分考量,在教材上可适当增加藏族地区的题型[2]。教育教学的观念是引导教育教学的方向归属,充分结合藏族地区的民族特色,使地区的高中数学新课程更快更好的实行。加强对教育基础设施教育教学工具的经济支持,为新课程的实施道路铺上坚固的路基石,提高整体教育环境设施的水平,为更高的教育教学事业发展提供有利的保障。藏族地区高中数学新课程的实施对于新化教育思想和观念,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拓展现代教育事业以及培养新时代人才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藏族地区高中数学新课程的实施,是藏族地区提高素质教育的起始步,加强对师资培养,加大教育基础建设,着重教育教学观念,尊重地区文化,实现藏族地区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缩小与全国教育水平差距,从而实现全国教育事业的统一发展。
【参考文献】
[1]吕世虎,曹春艳,金晓青,王尚志. 普通高中数学新课程实施现状研究[J]. 数学教育学报,2015,03: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