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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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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精选6篇)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 第1篇

安全事故(隐患)责任追究

规定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各类人员岗位安全责任制的落实,确保矿井安全工作稳定发展,现将《安全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安全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

安全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和集团公司《安全事故(安全隐患)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强化各级、各类人员岗位安全责任制的落实,促进安全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矿、科、区领导对第二条规定中安全隐患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 有领导责任的,按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条: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1、因责任造成死亡事故的;

2、因责任造成重大幸免事故的;

3、对矿井安全隐患排查不力,漏排、误排造成重大事故的;

4、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和安全整治项目在限期内未完成或未开工的;

5、被集团公司检查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

6、被上级安全监察部门和其它部门检查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

7、发生事故后或存在安全隐患隐瞒不报,被群众举报或被检查发现的;

8、对检查出的问题不及时整改落实,推诿、拖延的;

9、停止作业后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

10、发生伤亡事故承担抢救的医院不及时汇报的;

11、其它对安全工作产生严重影响的。

第三条:行政处分按照行政责任的大小分为七个等级。

1、警告;

2、记过;

3、记大过;

4、降级;

5、免职、撤职;

6、留用察看;

7、开除。

第四条:行政责任追究执行程序。

1、矿成立行政责任追究处理领导小组,由矿长、书记任组长,副矿长、副书记、纪委书记、安监处长、总工程师任副组长,小组成员由各专业副总、安监处、各生产业务科室、人力资源部、纪委、工会、公安科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安监处,安监处长任办公室主任。

2、接到追究项目后,安监处组织各专业副总、业务科室、人力资源部、纪委、工会、公安科等部门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调查组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文件要求,对事故或安全隐患的发生原因和责任进行分析并按责任找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重要责任者,提出分析报告和处理意见,呈报领导小组。经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上报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批复后下发处理意见。

第五条:发生责任死亡事故,对有关责任者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1、对一次发生死亡3人及以上重大事故的,对矿党政主要领导撤职。内累计发生因工死亡3人及以上事故的,对矿党政主要领导撤职。

2、对一次或累计发生死亡2人事故的,对矿党政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生产矿长、安监处长撤职。

3、对一次发生因公死亡1人事故的,分管矿长撤职。

4、发生死亡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区队、专业科室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按矿规定进行处罚,并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

5、对于因事故责任受到撤职的人员三年内不能任用。第六条:发生下列重大幸免事故,对矿党政主要领导警告或记过;对分管领导和安监处长行政记大过。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开除公职,对事故的主要责任者降级或撤职,对事故重要责任者记大过或降级,事故其他责任者降级。同时按重伤标准进行处罚。

1、造成缺氧窒息或一氧化碳中毒事故。

2、因煤层自燃封闭采掘工作面的事故。

3、井下放炮伤人事故。

4、采掘工作面冒顶造成停产24小时以上的事故。

5、因管理责任造成淹井、淹采区事故。

6、因机电、运输责任事故造成全矿井停产8小时以上的事故。

7、提升设备断绳、坠罐、坠箕斗、大型物件坠入井筒、斜井跑车等事故。

8、井下发生皮带、电缆和电气设备等着火事故。

第七条:对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实行责任追究。因管理不到位而导致现场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安全隐患排查不力的,必须分析原因找出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分别对总工程师、分管副总工程师、安监处主任工程师和专业科室分管科长进行责任追究,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对重大安全隐患按级别实行项目整改落实负责制;对A、B级隐患由分管矿长负责落实;C级隐患由各区队及业务科室负责落实。到期不按时整改或采取防范措施的,按负责范围分别追究上述人员责任,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进行经济处罚。

第八条:被停止作业时,分别对负有责任的矿长、生产矿长、分管矿长、总工程师、安监处长进行责任追究,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者降级、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同时进行经济处罚。

对停止作业后未经验收擅自生产的责任者,一律开除矿籍。第九条:对矿区和矿井重点工程,大型设备安装工程实行安全质量项目负责制。凡矿区的大型工程、矿井的重点采掘工程、机电运输设备安装工程、防治水工程和一通三防工程等,在设计服务期间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危机安全的,都要层层追究有关人员的设计、审查以及监管责任,分别对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技术负责 人和项目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同时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条:实行安全事故责任一票否决制度。对发生重伤人身事故的区队及区队长当年取消各类先进集体及个人的评比资格;对发生重大幸免事故的分管矿长取消各类先进个人的评比资格,当年不得提职。对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当年取消各类先进单位的评比资格,矿长取消当年各类先进个人的评比资格。

第十一条:矿医院在接收到安全事故的伤员后,要及时、据实向矿调度室汇报,对隐瞒事故或不提供真实情况、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的医院院长给予行政记大过或撤职处分,同时进行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在矿范围内任何个人及基层组织均有权向矿报告重大安全隐患和各级领导、部门安全失职和隐瞒事故的行为。矿接举报后要进行查处并对举报者按规定进行奖励并保密。

第十三条:因规程、措施审查不认真造成技术指导上出现失误而发生安全事故,对参与审查的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现场条件发生变化未能及时补充安全措施,因此发生安全事故,对分管矿长、副总、专业科长、区长、工区技术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无规程措施施工、违犯规程措施施工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对专业科长、事故单位党政负责人、工区技术员、班组长、安监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违犯国家《物资、设备器材采购管理规定》致使不合格的物资、支护材料、设备投入使用而造成安全事故的,对进货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因地质预报不准、巷道开门、施工、预透测量控制有误差造成的安全事故,要对地测科长、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各类安全设施安装不履行安装、申请、验收制度而投入使用发生安全事故的,对专业副总、专业科长、责任单位党政负责人、现场工区管理人员、班组长、安监员、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违犯《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新工人入矿培训时间、特殊工种复(培)训时间和从事井下工作班组长、区队长安全培训时间达不到规定天数就安排上岗或未培训及培训不符合要求的人员上岗,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对矿分管矿长、安监处分管处长、人力资源部长、教培人员、责任单位党政负责人、直接安排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不按规程施工、因工程质量差、隐蔽工程等造成安全事故的,对质量办主任、质量办组长、事故单位党政负责人、工区跟班管理人员、班组长、验收员、安监员及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以任何方式蓄意打击报复辱骂各级安全管理人员,视情节对当事人、单位党政负责人和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本规定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依上级规定为准。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重大安全事故包括:(一)重大火灾事故;(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三)重大施工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非煤矿山重大安全事故;(六)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三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与处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的制度,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组织检查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定期研究、部署、检查、监督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纳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

有关机构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各级主管领导和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及时采取措施监控或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如遇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从危险区域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组织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和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督促单位和个人落实安全生产经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第八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许可决定。按照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许可机关必须对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许可。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管理一票否决制,督促学校经常检查和消除校舍、教学场所、生活设施的安全隐患,严格监督管理中小学校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旅游伤害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第十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援,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并积极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第十一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完成,并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超过6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伤亡情况,事故的原因、性质、防范措施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国家法律、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在充分考虑事故调查组意见的情况下,依照本规定提出对下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第十三条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同时抄送省行政监察机关。审核批复应当自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如需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按照司法程序办理;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批复后,发生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批复认真组织落实;上级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大安全事故自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50日。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据实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章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场所没有制定防范重大安全事故预案的;

(三)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八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有行政许可权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九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 第3篇

关键词: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刑事责任,罪刑法定

近年来, 我国严惩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 但在低廉的犯罪成本和丰厚的利益面前, 一部分人仍铤而走险。拐卖行为之所以存在, 究其原因是因为存在着买方市场, 即当前社会上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现象。可见,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当之大, 其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存在和猖獗的首要原因。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二款至第五款也明文规定了数罪并罚的情形, 符合当前加大打击拐卖、收买行为力度的现状。但是,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则存在着不科学之处, 并且有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分子的后果。

尽管此款规定的立法意愿在于, 面对当前拐卖人口犯罪活动猖獗的现状, 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益, 而对收买人采取特别从宽处罚的措施[1]。但是, 笔者认为, 此款规定虽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其是违反刑法基本理念的, 而且在当前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仍然猖獗的现状下, 此款规定是弊大于利的。其不科学、不合法之处,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证:

一、违反刑法基本理念

(一) 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明确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但是却未明确不追究的是何种“刑事责任”。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 可以做出以下两种解释:一是出现了规定中的情形, 不追究的仅仅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另外一种解释是只要出现了规定中的情形, 不追究的是所有的刑事责任, 包括前面五款规定中数罪并罚的所有刑事责任。也就是说, 由于该法条存在前五款之规定, 不追究的刑事责任的概念就显得不明确了。尽管一般可以推定不追究的应该仅仅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这样看来似乎更为合理。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判断一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 是需要有刑法明文规定的, 而不是可以任意推定的。此款规定, 由于概念上的不明确, 导致了可以做出两种不同的解释, 导致了罪与非罪标准的混乱, 是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

另外, 此款规定与法定的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 某种行为符合了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 即构成了犯罪[2]。此款规定中收买人不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等情形的出现, 并不能导致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构成要件的缺失, 只是从轻或是减轻处罚的客观要件, 这些行为也不是自首或是重大立功行为, 不能导致刑事责任的免除。如果一行为即使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不追究的话, 这是对犯罪构成理论的挑战。此款规定归根结底是对犯罪构成理论背后的支撑原则, 即罪刑法定原则的伤害。

(二) 违反平等原则

刑法中的平等原则, 要求在处理同类主体的相同犯罪行为时, 采用相同的标准, 不得区别对待。根据上文的论述, 我们知道, 根据此款规定, 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 司法人员在处理上就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 是不追究所有的刑事责任还是本罪的刑事责任, 全在于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 这会导致在不同的标准下, 有相同犯罪行为和法定情形的犯罪人得到不同的刑事追究。同类主体的相同犯罪行为会根据地区、办案人员、法官的不同而不同, 这导致了客观上的不平等。

(三) 违反罪行责相适应原则

根据罪行责相适应原则, 犯罪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 就必须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实施收买行为时, 其主观恶性可能是相当之大的, 其行为的危害性是存在的, 其刑事责任也是明确的。如果行为人只是出于某种考虑才实施了该规定之行为, 就可以免除刑事追究, 而不可能是减轻或是从轻处罚的话, 这太过于绝对化, 会导致对某些犯罪分子的放纵。

从自首和重大立功上分析, 不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等行为并不是自首或重大立功, 是不可能完全免责的, 犯罪人还是应当为他们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负上相应的刑事责任, 只是在刑事责任上有所减轻而已。

(四) 导致客观免责

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时, 必须考虑的是主客观的相统一, 同样的道理, 在免除刑事责任时, 也必须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理念。根据此款规定, 只要出现了法定的客观情形, 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并没有提及主观的因素, 这是不科学的。规定中的行为可能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减小, 但却不是绝对。在现实社会中, 某一行为发生的情况是相当复杂的, 并不能根据客观来推断人的主观心理。在该犯罪中, 如果被拐卖的妇女是自己逃跑的, 犯罪人并不知情, 自然没有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 是否意味着主观恶性的减小呢?如果被拐卖妇女本身基于多种考虑而不愿意返回原居住地, 那犯罪人也没有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 是否也意味着主观恶性的减小呢?答案自然都是否定的。

由此, 法定客观情形的出现, 并不必然意味着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减小, 即使犯罪人在主观恶性上有所减小, 如果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 也不能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该款规定却只规定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规定可以减轻或是从轻处罚, 这是绝对的一种客观免责主义, 忽视了主观因素对于定罪量刑的重要作用, 是不科学的。

二、违背立法期待

我国刑法之所以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除为了保护被害人权利外, 更大的一个立法期待是通过对收买行为的打击和惩罚, 进而有效地遏制买方市场, 减少拐卖现象的发生。由于“反对和预防拐卖或拐骗人口, 尤其是妇女、儿童的形势依然将十分严峻”[3]。刑法也旨在于通过刑罚的威慑性来减少该方面的犯罪现象。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本来就不严厉, 如果加上此款规定, 该罪的刑罚震慑力明显不足。该款规定又不存在变通的做法, 不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一旦收买人为了传宗接代等目的先把妇女收买, 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以较好的条件留住被拐卖的妇女, 事实上收买人已经犯罪, 但却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要更好地遏制拐卖现象, 就必须从源头上抓起, “对买主加重处罚增加买主的违法成本, 可以达到抑制犯罪发生的目的”[4]。

当然, 立法者之所以规定该第六款, 既是从道德角度出发, 也体现刑法的宽容和人道, “促使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主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协助解救妇女、儿童工作的进行, 以减轻犯罪的影响”[5]。但是, 从道德的角度上分析, 此款规定却又陷入了一个两难的困境。一方面, 收买行为是拐卖行为猖獗的首要原因, 而拐卖妇女、儿童, 是社会道德所最不容许的现象之一。另一方面, 从中国传统的人伦道德分析, 传统的传宗接代理念, 的确会促使善待被害人现象的出现。许多贫困地区出身的被害人, 不愿返回原居住地是可能的。那此时, 没有虐待、强奸行为的收买者似乎在道德上又没那么恶劣。

然而, 道德是道德问题, 刑事法律是另一个问题, 刑罚一般较为严厉。况且, 道德上也存在两难的境地, 刑罚上更不应该轻易去确认其某一方面。尽管刑罚也讲究宽容相济, 针对该款规定就必须用好“宽”的一面, 是合理的。但是, 笔者认为, 针对当前拐卖妇女、儿童十分严重的现状, 必须也用好“严”的一面, 收买行为虽然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但一般不宜不追究刑事责任, 除非有自首或重大立功等情况的发生, 这更符合我们立法上打击拐卖行为的意图。

三、导致司法实践混乱

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知道, 此款规定会导致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同类主体的相同犯罪行为根据地区、办案人员、法官的不同而不同。该罪现实情况的复杂程度, 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甚至有时候会导致枉纵罪犯。如对于数罪并罚的情形, 根据对此款规定的不同解读, 完全不追究一切刑事责任可能是合法的, 也可能是司法机关的渎职行为。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存在不科学、不合理之处, 立法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的修改, 使其更符合刑法的基本理念, 更具有可操作性。

首先, 在保留现有规定之法定情形的基础上, 加上“主观恶性较小”的条件。也即是说, 此款规定之情形不仅要求在行为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后, 不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没有阻碍解救等客观行为, 还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主观恶性的大小, 是由司法人员根据客观和主观相结合来确定的, 这样的规定可以防止客观免罪, 实现定罪和量刑上的主客观相统一。

其次, 将现有规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样修改, 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在刑法中明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是何种刑事责任, 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由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存在前五款之规定, 故必须明确减轻或从轻的刑事责任的范围。如果出现本法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的犯罪行为, 又有第六款规定的行为的, 追究前三款规定之刑事责任时, 不得适用减轻或者从轻之规定。而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是明确一旦发生法定的主客观情形, 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法定情形之出现, 表明行为人行为之恶性较小, 根据刑法的宽容性,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对其处罚。但是, 由于先前的收买行为的确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又是拐卖行为猖獗的原因, 必须用好刑法“严”的一面, 不得因出现一定的情形而免除刑事责任, 故不得“不追究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确有自首或重大立功的表现, 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 可以根据刑法总则之规定处理, 不必在此做详细规定。

综上所述, 笔者建议,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应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 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 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 并且主观恶性较小的, 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语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之缺陷, 表明我国刑事法律发展之路还很漫长。在发展的进程中, 刑法的基本理念始终不能动摇。刑事立法必须更符合刑法的理念, 更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和立法的技术性, 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

参考文献

[1]谢锡美.浅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的几个问题[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 (6) :6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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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郭细英, 肖良平.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形成原因及对策[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 2007, (6) :95.

安全责任追究莫手软 第4篇

北京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规定 第5篇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北京市监察局 文件

(2000)经安字第002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使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未经一部增强各级行政领导特别是行政一把手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真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解决安全生产管理松懈、思想麻癖等问题,防止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官僚主义、玩忽职守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简称《规定》)。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规定》

二000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是、区、县行政机关行政正职、副职及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行政正职、复制。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给于行政处分的、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需要给于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领导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条 在安全工作方面,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对主要领导责任这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或省级部门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命令和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恶性事故的。

(四)滥用职权,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开工生产或经营,导致事故发生的。

(五)对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不加制止,导致事故发生的。

(六)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导致事故发生的。

(七)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坚毅不采纳,导致事故发生的。

(八)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值班领导和值班人员脱离值班岗位,未能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的。

(九)未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逐级、分层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松懈,工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导致事故发生的。

(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导致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

(十一)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十二)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改正,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损失标准。

(一)较大损失标准是指: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100万元(不含);死亡1-2人,或死亡、重伤5-10人(不含);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

(二)重大损失标准是指: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不含);死亡3-9人,或死亡、重伤10-20人(不含);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三)特别重大损失标准是指: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死亡1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20人以上;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 第6篇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责任】本规定所称行政责任指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一岗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度。

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监管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第七条 【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依照岗位责任制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第八条 【事故上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报告事故情况,并依法查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

第九条 【事故现场处置】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上报。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政府主要负责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督促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履行一岗双责职责;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五条】

(四)落实工作机构,按要求配备监管人员,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和解决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二)督促分管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督促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制定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

(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分管安全负责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的执行情况;

(五)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

(六)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综合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工作;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

(五)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五条 【综合安全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二)对职责范围内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职业危害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专项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保障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推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标准;

(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七)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专项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三)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专项监管部门分管安全监管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协助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三)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分管安全负责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协助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督促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参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经费;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五)负责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六)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工作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协助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监管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问责情形】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三起且达到目标考核指标一倍的;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起以上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参考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和《政府安委会年度目标考核办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方式】行政问责包括以下具体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参考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未履职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业绩考核的。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规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隐患排查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五)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六)不制止、不查处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的;

(七)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参考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提供资料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安全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八)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国有单位事故处理责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三十三条 【从重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从轻减轻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具有前款规定两种以上情节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免予不予处分情节】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应当不予处分;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不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责任追究适用】对责任人员的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实行跟踪责任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追究。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适用】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适用】行政问责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救济方式】对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参照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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