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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工作总结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漫步者
2025-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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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工作总结范文第1篇

[摘要]“执行难”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也是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难点。本文概括了体制内、体制外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制约现状,从法律依据、权属界定、监督方法、救济制度等方面,探讨了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存在不足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民事执行权;运行;监督;制约

一、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的现状

(一)体制内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情况

狭义,体制内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多以提起抗诉、现场监督、发出检察建议、暂缓执行、纠正违法等方式进行。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宪法》第129条、第131条;《民事诉讼法》第l4条、第185条。

本文讨论的体制内监督,是广义上的,包括法院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党政群团组织监督。关于法院内部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下发了指导性意见,也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包括:建立上下统一领导的执行局管理体制;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对抗机制;派驻专、兼职廉政监督员等。关于党政群团组织监督,则主要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党政首长、工青妇联、社会团体等以各种形式和渠道进行的事中、事后的监督。

(二)体制外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情况

为了弥补体制内监督的不足,进行必要的体制外监督,意义非常重要。所谓体制外监督,主要指个人、新闻媒体、互联网用户等以非法定的方式进行的事中、事后的监督。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情况反映、检举信、新闻报道、媒体曝光、网络发贴等形式对个案进行的监督。

据统计,当前许多地区的涉诉信访中,有关强制执行的信访大约会占从20%到30%多、甚至近40%的比率。[1]如单独考虑涉及民商事审判和执行这两项总和,涉执行的信访比率会更高。

(三)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存在的问题

“执行难”问题严重影响了法院生效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主要表现为:执行立法落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执行债务人法律意识淡薄、体制外的监督制约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部分执行人员素质不高、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等。[2]

曹普卿将当前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存在的问题概括为三点[3]:一是执法不公。如,滥用执行权力,强迫当事人和解;执行案外人的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等。二是民事执行中职务犯罪时有发生。如,有的执行人员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执行款项;执行中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贿赂等等。三是民事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还存在。

二、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存在不足的原因

归纳来看,当前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存在问题和不足,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

(一)缺乏监督制约的明确法律依据

以体制内的监督制约为例,由于缺乏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法律条文,使得理论和实务界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均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检察机关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民事审判监督应包括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二部分,而法院方面则基于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在性质、价值取向等方面不同的认识,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享有监督权,无权对民事执行享有监督权。

(二)法院内部监督制约体系有待完善

法院的内部监督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的。一是通过法院内部实行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分离,形成执行机构的内部分权制约机制。但很多情况下流于形式,监督作用十分有限。二是通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的方式,但这种以高级法院为中心的统一管理的监督机制仍摆脱不了“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导致监督效果不理想。

(三)检察机关监督的方法需要丰富

目前,检察机关使用的部分监督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检察建议虽然具有灵活快捷的特点,但检察建议的刚性不足,如果相关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建议不予采纳或者不完全采纳,则检察机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暂缓执行检察建议虽然可以防止执行活动出现错误难以挽回的局面,但也容易引火烧身,成为矛盾的焦点;现场监督虽然有利于及时纠正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偏差,缓解被执行人的对立情绪,增强执行的公信力,但由于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不可预见的因素,一旦事后发现法院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未能及时纠正,会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检察机关对法院不执行或怠于执行等消极执行行为无有效监督手段。因此,需要对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的方法进行丰富完善。

(四)体制外监督的负面效应需要规避

体制外监督主体在对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促进作用的同时,其负面效应也相当明显。各类监督主体在职能和性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其所秉持的标准也必然有所差异。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的多元化,容易对司法本身造成混乱。这会导致公众把注意力转移到通过非司法程序解决冲突的途径上来。在一个民主、法制社会里,体制内监督与体制外监督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在体制内监督缺位或者渠道不畅的情况下,体制外监督便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在现阶段,法院执行部门无法通过内部监督解决自身存在的根本问题,人民检察院作为体制内的监督的缺位,遂使游离于体制之外的社会监督填补外部监督空缺。其结果是,看似广泛全面的监督非但不能有效地解决固有的问题,反而使其更加混乱。

三、构建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对策建议

针对当前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存在不足,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加快法制建设,确保检察监督的正当性

当前,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了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增加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方面内容的建议。

本文认为,不管是维持现有模式,还是单独立法,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行监督,其目的都不是要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而正是要维护和保障审判权威。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的有效的法律监督活动,在维护、提高审判权威的同时,提高自己的法律监督权威,最终提高和保障国家的司法权威。

(二)规范权力运行,改革民事执行机制

改革现行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在法院现有结构条件下,在不改变执行制度基本司法属性的前提下,合理配置执行权和执行机构,应是我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的理性选择。[5]对执行机构分权运行的模式,建议将执行裁决机构从执行局中剥离出去,成立一个专门行使执行监督、救济的司法性质的部门——执行裁决监督庭。执行裁决监督庭具有独立的地位,与执行局不再是隶属关系,不受其领导,与其他业务庭室是平行机构,与上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职责是专司执行中属于司法裁决性质的执行裁决权,并对本院和所辖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执行裁判监督庭的主要职责包括两大部分,即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工作监督权。

(三)积极探索实践,创新检察机关监督方法

丰富完善检察监督的方式方法。主要包括:(1)对违法裁定进行抗诉。对于侵害当事人和案外人实体权利的违法裁定,以及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做出的可能给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侵害的裁定,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暂时中止对有关标的的执行。(2)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不能抗诉或不适宜抗诉的执行违法行为,如执行不作为、怠于执行等,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考虑将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一种法定监督手段,要求法院务必进行回复,若不采纳务必提出详细的理由,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和纠正的法律责任等。(3)对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立案查处。经调查,构成一般违法的,将有关线索和调查处理情况,交给纪检或人事部门处理。但构成犯罪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

(四)引导社会舆论,完善体制外监督的途径

新闻媒体特别是互联网络的社会舆论监督,在当今崇尚言论自由的时代,以其方式便捷、影响广大等优点在众多监督力量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一些个案中甚至发挥了其他监督形式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在媒体形式多样、传播迅速的信息时代,媒体,在事实上发挥着一定的对执行工作的监督作用。但是,媒体监督所反映、揭露出来的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这些问题所表达的意见,仍要由法院执行部门自愿接受才能发挥作用;在法院执行部门不愿接受不愿改正的情况下,必有通过专门的监督机关进行监督才能发挥作用。因此这种外部监督形式发挥作用的空间是十分有限的,必须加以正确引导,努力消除其负面效应。

[参考文献]

[1] 徐建新.涉诉信访的现状及机制完善探讨——金华中院涉诉信访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5,(5):26.

[2] 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民事检察制度热点问题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509.

[3] 曹普卿.对现行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反思及改进.中国检察官.2009,(12):8.

[4] 肖建国.民事执行中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取向.人民法院报.2007-11-8:43.

[5] 马登科.论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基本理念.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4):53.

[作者简介]颜福成,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人民监督员工作总结范文第2篇

一、监督案件范围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部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

(三)拟不起诉的。包括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拟作上述决定的(简称:“三类案件”)。此外,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简称:“五种情形”)。人民监督员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转交检举、控告材料。

二、人民监督员资格和产生程序

《规定(试行)》规定,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年满二十三岁;

(四)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并经考察后确认,由检察长颁发证书。

三、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规定(试行)》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视察检察工作。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检察机关业务经费中列支,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核拨。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四、监督案件承办部门的程序

按照《规定(试行)》的规定,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承办案件的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原逮捕决定的,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二是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对本院立案侦查案件提出撤销案件意见的,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三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本院立案侦查案件提出不起诉意见的,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轻重和复杂程度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工作。需要注意的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或者是经特赦令免除刑罚和犯罪嫌疑死亡的案件,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五、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工作的程序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由检察官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二)由检察官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三)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检察官提出问题,对重大复杂案件,必要时可以听取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或者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四)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独立评议。评议后进行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办案部门附卷存档。

六、对人民监督员意见的处理

人民监督员工作总结范文第3篇

2000年10月,根据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要求,经县政府同意,在原县卫生防疫站的基础上成立XX县卫生监督所。 该所成立以来,在上级有关部门的正确领导下,所领导班子带领全体员工发扬了“团结、进取、务实、创新”的精神,恪尽职守、努力工作,各项卫生监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先后荣获了“卫生监督档案管理省级认定单位”、“浙江省卫生监督信息宣传先进集体”、“XX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先进集体”和“全县卫生系统卫生法律知识竞赛第一名”等荣誉称号。

XX县卫生监督所按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重点突破、整体推进的工作思路,不断创新管理模式,建立完善督、稽查考评标准及监督员(工作人员)等级管理制度,实施“量化分级”及“五常法”管理,围绕群众关注的突出问题,以推行餐饮、公共场所、医疗机构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为契机,以抓公共卫生安全工作为重点,全面推进监管单位实施自主规范管理,大力整顿医疗服务市场,扎实开展职业维权等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食物中毒、手足口病等传染病得到有效预防和控制;确保了“百家宴”等重大活动、重大节日的卫生安全;妥善应对了三鹿奶粉事件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顺利通过了文明城、卫生城复审的有关检查,获得县政府好评。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人民监督员工作总结范文第4篇

( 一) 制度的创设和发展

检察权是国家为了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赋予检察机关、并由宪法确认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权力,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具有集职务犯罪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执行监督、监所检察等权能于一身的特点。面对如此强势的国家公权力主体, 难以绝对保证权力在司法程序运行的过程中不会被滥用, 因此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就成了重要的研究课题。创设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初衷, 就是为了加强对检察权的外部监督, 尤其是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监督, 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防止并及时纠正检察机关工作中发生的执法不公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担任人民监督员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一般情况下, 年满23 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 但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不得担任和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的除外。 (2) 该规定第十七条还详细列举了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施监督的七种情形, 根据规定的要求, 人民监督员在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执法活动时, 可以就发现的违法违纪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也可以针对检察队伍建设的相关问题或者其他检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立和发展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2003 年, 经报党中央批准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后,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8 月29 日在北京召开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会议, 会议决定首先在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四川等10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试点。在取得初步经验和成效的基础上, 经中央批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 年10 月28 日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的电视电话会议, 部署在全国全面推广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此同时,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自此, 检察工作的“阳光工程”人民监督员制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并且正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

( 二)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论基础探究

对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定位, 仅仅局限于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是不够的, 该项制度的创设还暗合了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重视公众参与的改革理念和价值判断。公民参与司法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和价值追求已经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 针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历程中曾经出现的困境和弊病, 有学者提出, 司法改革的公众参与将为改革进程注入全新的动力。[2]而人民监督员制度, 从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国家公权力为公众参与司法进程搭建良好平台的一种尝试。

人民监督员制度, 主体是“人民”, 重点在“监督”。监督什么? 国家公权力, 此处尤指国家赋予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权。权力监督不同于人们通常所说“监督”的概念, 它缩小了一般监督所涵盖的范围, 它仅指公民、社会组织、政党和国家机关等主体依法对国家公权力进行的督促和察看。在权力监督中, 监督的对象是唯一的, 而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来源却是多样的。以人民监督员制度为例, 作为群众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公民依法享有的监督权是该制度存在的法律根源, 公权力授予该制度对其进行规范约束的权利, 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合理存在的法理基础。

社会学三大奠基人之一的马克斯韦伯曾说过: “权力是把一个人的意志强加在其他人的行为之上的能力。”自人类社会产生国家之后, “国家权力”或者“公共权力”作为代表国家意志影响、控制公众行为的支配力量, 对社会生活秩序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这种影响是有正反两面的, 正面影响是, 基于公民权往往很难自我保全的特点, 公权力常常要积极担负起保障公民权的使命; 而从反面来看, 由于国家权力具有强势、难控的特点, 因此权力滥用导致公民权遭到侵犯的情形就很容易发生。由于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集诉、侦、监于一身的复合性特征, 因此其在司法程序进行的过程中, 更容易与公民的权益发生接触, 所以一旦发生检察权滥用或其他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将遭受更大的威胁。

为了能够更大程度地预防和控制检察权行使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确保权力运行的流程稳定有序, 在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中引入一条依靠外部的民主性参与进行控权的路径是十分必要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以公众参与理论作为其政治合理性的基础, 该制度的运行不仅有利于以公民参与为核心的权益保障、协调协商等机制的构建, 还有利于利益平衡、多层次监督等控权理念的发展。

公民参与权力监督的理念早在三百多年前就被西方的启蒙学者提出来, 并作为反对“君权神授”主张的重要理论依据出现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法国学者卢梭认为, 一个完美的社会是由人民的“公意” ( 公共意志) 所控制, 统治者的政治权威在自然状态中并不存在, 所以人类社会需要一个契约, 在这份契约中, 每个人都让渡一部分天然自由, 而获取契约自由, 以便国家能够根据公意为公共利益而运行。主权在民的理论在洛克的著作中也有相应论述, 他认为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拥有者, 有权裁判君主和立法机关的行为是否违背公民的委托, 因此, 人民享有国家的最高权力主权以保证自己不受政府的侵犯。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在考量了我国法律实践和权力结构特征的基础上, 将西方经典民主法治理论与中国现实国情创造性结合的产物。

( 三) 制度实施现状

人民监督员制度从设立至今已经走过了近十二年, 从官方公布的数据来看,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行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登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官方网站, 在首页中部板块的下方就能看到专设的“人民监督员”栏目, 展示了全国各地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工作和制度创新情况。从各地人民监督工作的发展情况来看, 人民监督员制度一直以来都保持平稳运行, 并且获得了外界的诸多好评。201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也显示, 人民监督员制度成绩显著、发展势头喜人。 (3) 报告指出, 2014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司法部在10 个省市开展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试点, 人民监督员全年共监督案件2527 件。为了回应“检察机关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质疑, 人民监督员由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和管理。除此之外, 检察机关还努力拓宽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将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违法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形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综上, 官方报道普遍都展示出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光辉前景, 但这些已有的成绩和发展也许只是看起来很美。

不可否认, 人民监督员制度确实为人民检察院提高查办职务犯罪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从相关的学术论文和调查报告中, 我们可以发现人民监督员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亟待改善的不足与缺陷。李奋飞副教授曾在题为《刑事诉讼的公民参与》一文中指出, 尚处于探索阶段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有诸多需要改善的地方, [3]例如人民监督员构成的“领导化”, 导致监督实施效率低下; 人民监督员缺乏专业的法律素养, 难以提出切实有效的监督意见; 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采纳率低, 致使监督效力的刚性缺失; 最饱受外界诟病的一点, 就是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方式, 检察机关过强的主导性作用使得人民监督能否发挥真正意义上的监督作用备受质疑。通过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和SH省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进行调研考察, 陈卫东教授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一文中也谈到, 权利属性错位、民意代表性先天不足、检察机关的过当主导以及监督效力无法保障等问题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致命’缺陷”。[1]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 年的工作报告表示对上述部分问题已经做出了改进的努力, 但是从时间较近的一些现状考察结果来看, 人民监督员制度中还有些问题尚未被给予应有的关注。[4]首先, 在某些地区, 检察机关会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接访息访工作和各类检查执法工作, 甚至让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的质量评查工作。这种做法看似是好意, 但实际上过犹不及。通常而言, 只有资深检察人员才能准确把握案件质量的评查, 而这对于专业能力欠缺的人民监督员来说难度太大。其次, 目前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具体内容仍然只存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规定中, 制度立法的缺失, 使得制度运行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以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机制为例, 人民监督员设立之初是为了形成对检察权的外部监督, 人民监督员的遴选应独立于检察机关之外。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 人民监督员的名额需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人民监督员由检察长颁发聘书。这样的规定难免让外界怀疑人民监督员制度有“被监督者自选监督者”之嫌。再次, 针对现行人民监督员监督权限范围过窄的问题, 某些地方检察院试图做出扩大人民监督员职权范围的改革, 但这样的尝试往往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很可能导致违法违宪。比如多数地方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时, 会出现人民监督员列席检察委员会的情况, 但这种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对检察委员会组成的有关规定。据调查, 2014 年山东、内蒙古等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均出台了增加人民监督员权限的试行方案, (4) 而这些扩大人民监督员职能范围的尝试“名不正、言不顺”, 对于加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力并无实质作用。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制度剖析

为了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朝着更加合理、有效的方向发展, 制度设计者除了要结合本国的民主监督实践加快出台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之外, 更应该积极学习和借鉴人类共有的民主法治文明成果, 发现他人的制度优势并为自己所用。

( 一) 美国检察体系中的“独行侠”独立检察官

虽然独立检察官制度早在十六年前就已退出了历史舞台, 但它的职能性质和设计目的都与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独立检察官制度源起于美国七十年代著名的“水门事件”。在“水门事件”之前, 美国的检察官全都隶属于司法部, 受司法部部长的领导, 而司法部部长是由总统任命, 因此检察官的办案活动很容易受到来自行政权的干预, 如果当涉案人员是诸如总统的政府高官, 检察官的执法过程就很难保证公正、合法地进行下去。为了确保“水门事件”的调查工作不受干扰地进行, 国会一致投票同意任命一位独立于司法部的“独立检察官”来调查此事。“水门事件”之后, 美国政府认识到已有检察制度的重大弊端, 于是在1978 年国会又通过了《政府道德法》和《独立检察官法》, 把独立检察官制度正式确立下来。这一制度赋予了独立检察官对联邦高级官员的违法行为享有最广泛的调查权, 并对其调查活动给予最充足的人力和物资保障。

从独立检察官制度的出台可以看出, 美国政府彻查联邦高官政治腐败问题的决心。然而, 随着历史的发展, 独立检察官逐渐由于耗资巨大、效率低下而饱受诟病, 最终于1999 年永远地退出了美国的历史舞台。[6]

我国的人民监督员虽然不像美国的独立检察官一样拥有广泛的独立调查权和打击腐败的高度权威, 但人民监督员制度仍然能从独立检察官的设计中得到两点有益的启示。

首先, 独立检察官作为世界范围内曾独树一帜的制度, 其从繁荣发展走向被淘汰的命运, 整个过程中判断制度是否仍然有效实施的标准就是为它量身定做的法律规范。在独立检察官制度的末期, 它已经无法有效履行创立之初设定的彻查高官腐败和违法行为的职责, 耗费巨大却一无所获明显违反了《独立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因此, 无论是想要人民监督员充分发挥其对检察工作的监督作用, 还是希望通过改革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限, 完备的配套法规是所有改善措施的合法性基础。有人担心人民监督员的职权范围一旦扩大, 权利就有可能被滥用, 那么相应法律的出台更是“监督监督者”的必然要求。

其次, 像独立检察官一样, 独立性应当成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灵魂。美国的检察权归属于行政权, 检察机关也设置在行政机关内部, 这种设置很难避免行政权对检察工作的干预。美国国会为了扭转这种局面, 投票产生了独立检察官, 这种独立于行政系统的检察职能配置违反了美国宪法确立的“三权分立”原则, 但却创造出了排除政治干扰的反腐力量。人民监督工作如果仍然还由人民检察院主导进行, 那么人民监督对检察执法工作的影响会非常有限。如果人民监督的经费支出独立于人民检察院, 那么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将会得到更加可靠的保障。

( 二) “日式大陪审团”检察审查会

在日本, 公诉只能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进行, 检察官拥有极大的起诉裁量权, 即使是法务大臣在个别案件的侦查中也仅能对检察总长动用指挥权, 而不能干涉接办案件的检察官的调查工作。[7]为了预防自由度极大的追诉权被滥用而造成司法的不公, 日本政府设计了一系列的救济和审查制度, 作为日本现行刑诉法所确认的对检察官不当不起诉的救济制度之一, 检察审查会制度已经成为公民直接参与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途径。

检察审查会存在的意义在于受理公民对检察官所做的不起诉决定的审查请求意见, 对潜在的滥用追诉权的行为进行预防, 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检察官有不当行使起诉权的情形, 检察审查会会对相关的检察工作提出改进的建议和劝告。

有学者认为, 日本的检察审查会是与人民监督员制度最为接近的域外制度, [1]因为检察审查会不仅是公民参与起诉环节的制度设计, 还是保障检察权公正实施的有效举措。但不同的国家政治文化传统千差万别, 检察权的配置以及配套制度的设计也都别具一格。

首先, 检察审查会和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组成人员的选任方式和成员资格方面存在很大的区别。由于检察审查会脱胎于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 因此检察审查会成员的遴选方法和美国大陪审团成员的选拔方式相同, 就是采用抽签的形式从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中挑选出正式组成人员和候补人员。同时根据日本《检察审查会法》的规定, 具备检察审查员候选资格的公民须享有所在辖区的众议院议员的选举权, 并且《检察审查会法》还规定了不能担任检察审查员 ( 如小学未毕业者) 、基于特定身份不能就任检察审查员 ( 如行政执法官员、司法人员) 、特定案件中的回避 ( 如本人是犯罪嫌疑人) 以及不宜再担任检察审查员职务 ( 如年满60 岁以上) 等各种特殊情形。[7]我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虽然没有对人民监督员的候选资格提出过多要求, 但在实践中有法律专业相关背景的人有机会优先入选, 并且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监督员的最终入选结果具有主导性作用。

其次, 2004 年日本对《检察审查会法》进行了修改以后, 最突出的变化有两个, 一个是扩大了检察审查会的审查权限, 扩权后可以对不正当的起诉进行审查; 另一个是赋予检察审查会第二次审查作出的起诉决议以法律强制力。这两项制度上的突破正好与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现存问题相呼应, 认真研究此次检察审查会改革的逻辑和原理, 对于解决人民监督员制度中的相类似问题大有裨益。《检察审查会法》修改前, 对于检察审查会的决议检察官的态度是可采纳、可不采纳, 法律并没有强制检察官必须接受。法律修改后, 如果检察审查会在第一阶段审查认定案件“起诉适当”, 检察官知悉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后仍不起诉的, 案件进入第二阶段的审查。若检察审查会经过第二阶段审查依然认定案件“起诉适当”, 那么检察官必须提起公诉。[8]这一套对检察审查会审查权限和决议效力进行改革的措施的关键在于, 增加了程序环节和人员配置。在案件进入第二次审查之前, 必须先经过检察官的再次考查和处理, 让检察官有一个再次决定的机会, 尽量减少进入第二次审查的程序之累。而为了让第二次审查后做出的决议更加科学合理, 在第二次审查中加入了律师审查辅助员, 能够对审查后检察审查会所做的决议提供专业性帮助, 使案件起诉的决断更加公正、合理。

总体来说, 《检察审查会法》的修改突破了日本检察制度的传统, 对检察官享有的极大限度的追诉裁量权进行了限缩, 对于推动公民更加积极、充分地参与到司法程序中做出了极大的努力。

三、制度改革与完善

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已经运行了近十二年, 当初的制度设计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下公民参与司法的发展态势, 好的制度要紧扣时代的脉搏才能不断进步。认真研究本国民主法治发展的实际需要固然重要, 但积极学习、借鉴国外已有的经验成果更加可贵。结合前文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现有缺陷的分析, 以及对国外已有成果的介绍, 现拟就人民监督员制度三个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

首先, 人民监督员制度入法是当务之急。无法可依, 是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出现某些问题的根源。迄今为止, 人民监督员制度运行的依据仍然是2010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该文件在性质上并不属于国家法律, 而只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是宪法赋予人民的权利, 根据人民的宪法权利制定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律规范,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宗旨。 (5)

其次,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有待改进。《规定》中要求的两种方式推荐和自荐都各有弊端。推荐产生的人民监督员缺乏民主性, 民意代表性不强; 自荐产生的人民监督员数量少, 而且不能保证人民监督员的政治素养和法律素养。不妨借鉴西方的遴选方法, 在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中可以引入随机原则, 在符合候选资格的人群中随机抽取5 到23 人 ( 不同地区根据当地人口状况划定人数区间) , 确认人民监督员资格之后, 每个案件选派人民监督员仍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每个案件选派的监督员不超过5 人。

最后, 加强人民监督员意见的强制效力。由当前的现状来看, 我国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书并不必然对检察机关的决定产生影响。《规定》中载明, 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的, 表决意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人民监督员对该决定不服, 也不能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规定》的要求表明,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仅仅是一种建议, 采纳与否, 决定权在检察机关。监督效力的缺失很容易将人民监督员制度推向“人民监督无用论”。缺乏强制效力的监督很难保证监督效果, 最后往往流于形式。在这方面, 我们可以仿效日本检察审查会改革后引入审查辅助员的做法, 在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时加入监督辅助员的指导, 促使形成的监督表决意见更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并在制定人民监督员法律规范的同时, 赋予表决意见一定程度的强制效力。

四、结语

没有哪一项制度自产生伊始就是完美无缺的, 一项制度从诞生到逐渐成熟再到日趋完善, 总要经历从实践到认识、再从认识返回实践的循环往复的磨合过程,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历程也是如此。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践行民主法治理念, 为公众参与司法进程搭建良好平台的创新之举, 但由于制度尚处于探索发展阶段, 所以难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问题不可怕, 可怕的是逃避问题。只要多从实际出发, 放眼人类共有的文明成果, 积极探索, 与时俱进, 人民监督员制度终将摆脱现有的不足与缺陷, 迈入下一个发展的新阶段。

摘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设初衷, 是为了加强对检察权的外部监督, 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防止并及时纠正检察机关工作中发生的执法不公问题。但由于该制度在我国仍处于探索发展阶段, 因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民意代表性不足、检察机关主导过当以及监督效力缺失等问题。既然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无法回避, 那么就应该及时采取有效的改善措施避免制度的设计初衷落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善除了要立足于本国的现实国情, 还应该积极学习国外已有的先进制度和经验。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检察权,民主法治,比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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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工作总结范文第5篇

河南寨镇赶河厂村党支部书记-----王伟

2008年是奥运之年,我村食品安全工作得到了领导的更大的重视,同时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我利用自己的专业特长,结合我村的实际特点,建立了我村食品安全应急预案以及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并制订了村内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以及村级食品安全管理各项工作制度,通过走访村内的小超市、小卖部以及企业,建立村内食品经营单位台帐,并及时将村内的情况反馈到河南寨镇安全生产科,配合好上级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我经常登录密云县食品安全信息网搜索相关的食品安全信息、知识和各项政策、法规,并将食品安全的有关文件及与百姓日常生活有关的食品知识下载下来,定期利用广播、农信机、食品安全宣传橱窗等形式向村民宣传食品安全知识以及营养知识,今年共更新橱窗5次,发送食品安全短信三千余条,广播食品安全知识3次。此外,我利用党员的身份,经常结合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办讲座,看电教片,阅读食品安全方面的书籍等多种形式开展了食品安全工作。这些宣传大大增强了村民的食品安全意识,也为村民创造了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通过不懈的努力,我村率先被我镇确定为食品安全示范村,并将相关经验在全镇范围内做了推广。

人民监督员工作总结范文第6篇

一、工作体会

(一)对信访工作的重要性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

我认为,担任信访监督员工作的过程,是联系群众的过程,也是接受教育的过程,这期间更是我促进学习的过程,提高政治敏锐性和洞察力的过程,提高处理复杂问题能力的过程。

信访工作对我来说是个全新的工作,通过这段时间的工作,使我深深了解到信访工作的重要性。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了解社情民意的窗口,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起到重要作用,信访工作的好坏直接体现了“xxxx”在基层是否得到落实。

信访工作必须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最高标准,突出对人民群众讲感情,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深入群众,深入基层,倾听群众呼声,反映群众意愿,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与人民群众同呼吸共命运。信访问题绝大部分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我们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党,我们的政府是为人民办实事的政府,群众有问题、有困难、有要求,就必然向党和政府来反映,这是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信任和寄予厚望的表现。通过学习和实践,坚定了我做好信访工作的信心。

(二)切身感受了群众的实际困难和社会矛盾问题,强化了群众观念和大局意识。

信访工作的归宿和落脚点就是依据政策规定帮助群众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为民办好事办实事,我时刻牢记党的宗旨,从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的角度出发,针对来访群众的思想认识和实际问题,尽力多做解疑、释惑、顺气工作,努力真正做到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帮群众所需,解群众所难,实实在在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虽然在只是挂职锻炼,我还是信访工作作为自己的本职工作全力做好,努力为我区经济社会的稳定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在信访工作中,我们经常面对的都是有怨气不满或其它想法的群众,给我的感觉就是要做好信访工作,确实需要付出很多很多的努力,但必须付出真诚的心、无私的爱,才能在信访和群众之间架起理解和沟通的桥梁。

通过这段时间挂职锻炼,收获很多:做为一个党员干部,不但要认真学习“xxxx”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更重要的是在实际工作中要积极践行,时刻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人民利益再小也是大事,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做到决策、谋事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通过锻炼,增强了我的公仆意识,提高了我的领导艺术水平和驾驭复杂局面的能力,也使我的组织协调能力得到提高,更加融洽了与上级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工作关系,为我今后开展工作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加强了学习锻炼,促进提高了政策水平和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

要想做好信访工作,只有真诚和热心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加强自身学习,熟悉和掌握有关信访政策和法律法规。我利用业余时间,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省信访条例》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在学习中遇到不懂或不理解的地方,虚心向同志们请教,通过学习,自身工作能力得到很大提高,在较短时间内便进入了工作角色。

举一个小例子

上访人数多,情况复杂,是拖了好几年没有解决的问题,因此怨气很大,在接待中,我认真做好记录,并且热心、真诚地向他们解释,同时宣传党的相关政策,协调相关部门领导认真处理,确保了事件没有进一步扩大,最后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通过这些上访事件的处理,提高了我在纷繁的事件中驾驭工作的能力,使我受益匪浅。

二、存在不足

我十分珍惜这次锻炼机会,无论是接待来访群众,还是其它工作,我都尽职尽责。在这段时间里,信访局这个集体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向心力使我深受感染,也从他们当中学到了好的传统和作风,在工作中,我处处向他们学习,严格要求自己。挂职锻炼半年多来,我在思想觉悟和工作能力上提高较大,但是和领导、同志们对我们挂职干部的要求与期望相比,还存在许多问题与不足,主要有以下方面:

1、工作思路不够开,缺乏创新性思维。在工作中过于追求循规蹈矩,不敢创新,怕犯错误,做一些事情顾虑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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