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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备案申请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
作者:开心麻花
2025-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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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备案申请范文(精选11篇)

撤销备案申请 第1篇

撤销备案申请

习水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

袁志发,何树莲在希望城一期二批次2号楼1单元10层4号房(房号2-1-10-4)购买住宅一套,由于该客户已退房,特向习水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请求撤销备案。特此申请,望批准为谢。

希望城营销中心领导意见:

房屋产权登记中心领导意见:

申请人:

****年**月**日

撤销备案申请 第2篇

胶州市房产管理局:

一、甲方与乙方购房人于年月日

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购房人所购商品房为:

胶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户,___号附房,___

号车库,___号网点。

二、该商品房目前的现状为:无查封,无抵押,无确权。

三、现因等原因,甲乙双方申请撤销该商品房备案,并废除所签合同[合同编号为:,营业执照号为:,联系电话:密码:甲乙(密码不便写

明的可以另外发送)]。

四、撤销该商品房备案后,该商品房的产权归所有,可

以继续公开出售该商品房。

五、甲乙双方对以上内容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

六、附: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式三份;乙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

撤销的证据(如:不能贷款有银行证明)。

请予批准!

甲方(开发公司)盖章:乙方身份证号码:

街道办对业委会的备案申请应慎重 第3篇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管理其物业的自治组织, 其成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实行任期制, 主任、委员人员变更应当依法到政府主管机构备案, 备案机构应当对业主委员会申请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本案, 业主委员会更换主任议事程序严重违法, 备案机构未对被免主任反映情况进行核查而进行备案, 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构备案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 (1990年10月1日施行

案例索引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2014) 北行初字第十八号行政判决书

(2014年7月9日)

基本案情

原告邵某系天津君临大厦业委会主任。2014 年3 月7 日, 君临大厦业主委员会部分业主委员会委员召开会议, 议程包括:1、开发商提供办公用房;2、与物业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3、召开多方联席会议;4、业主委员会印章由副主任牛某珍保管。在邵某未在场的情况下, 临时增加第5 项议题, 决定免除邵某的主任职务。当月12 日, 君临大厦业主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 改选刘某璇为业主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由王某善、牛某珍继续担任。次日, 邵某到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光复道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 并交付业主委员会违法召开会议的相关材料, 表明牛某珍签名违背自己真实意愿, 边某刚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

2014 年3 月17 日, 该街道办事处城管科有关负责人主持召开联席会议, 重新投票选举业主委员会主任。君临大厦业主委员会于当月25 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变更备案申请, 并提交了2014 年3 月7 日和12 日两次的会议纪要。同日, 街道办事处对君临大厦业主委员会主任由邵某变更为刘某璇的决定予以备案。

邵某起诉认为, 街道办事处备案变更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违法, 请求法院撤销备案决定。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光复道街道办事处2014 年3 月25 日做出的《北光物会变备 (2014) 第002 号》备案登记。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 备案部门应当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是否合法进行形式审查, 对邵强反映的情况负有核实义务。在邵某已经于2014 年3 月13 日向街道办事处反映了免除其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违法的情况下, 街道办事处没有认真核实, 仍然依据君临大厦业主委员会2014 年3 月7 日和2014 年3 月12 日两次会议纪要, 对免除邵某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的决定予以备案违法。同时, 被告组织的2014 年3 月17 日的会议, 应当认为是对2014 年3 月7 日会议的否定, 而被告依据3 月7 日的会议纪要进行备案登记显属不当。

案例注解

本案由业主委员会主任的罢免而引起, 涉及主任罢免程序是否合法?参加会议的委员是否具有业主的合法身份?街道办事处的备案行为是否合法, 是否应当撤销等问题。

一、业主组织设立、选举制度介绍

随着城市人口的急剧增加, 多层住宅的出现,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应运而生, 通说认为业主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为了管理、使用好小区业主共有部分不动产, 世界各国都规定了大体类似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制度。

美国规定, 开发商在进行房屋开发建设之时就要成立业主组织, 制定业主组织章程, 此时的业主仅有开发商自己, 并没有真正需要居住房屋的业主。我国规定开发商将房屋建成后, 达到一定的条件时, 方可在地方基层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 为此, 地方基层政府还要专门成立筹备组, 而事实上, 大多地方借助多种理由推脱成立筹备组, 以阻止业主组织的成立。

选举委员会委员, 成立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是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的主要议程之一, 选举出的委员再推选出主任、副主任。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负责小区公共事务的管理和对业主以及物业公司的督促工作。我国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 届满时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另行选举, 委员、主任可以连任, 委员、主任任期之中出现身体、违规等原因, 可以自行辞职或被业主大会免职。

业主大会由业主组成, 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由业主中选举产生, 不具业主资格的人员可以接受业主委托参加业主大会, 代表业主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 但是没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被选举权, 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的委员, 当然也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代表机构, 业主委员会会议是委员、主任议事活动的场所, 业主委员会会议需要参会资格, 他人可以列席旁听, 参与会议活动, 但不得参加选举活动, 委员、主任也不得委托业主或者他人直接参加会议乃至进行表决。

二、业主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业主法定的物权, 不能非法剥夺

我国 《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 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由此可见, 业主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权利, 这是实现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管理权”的必要条件, 是法定的物权, 同时, 就业主的成员权而言, 业主不能以放弃权利为由而拒绝行使义务, 例如:业主放弃住宅居住时, 并不能免除其交付物业费用的义务。政府只是对业主组织能力不足的弥补、帮助, 政府并不具有限定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权力。

三、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应当依法进行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选举之后应当到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住建部出台的《业主大会规程》规定, 备案内容包括:业主大会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规约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重新变更备案。对于丧失业主资格、重大疾病丧失履职能力、多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等情况, 《业主大会规程》规定可以终止其委员会委员资格, 而对于业主委员会变更委员的条件, 《业主大会规程》第二十九条明确做出了规定, 需要经过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20% 以上的业主提议, 由业主大会做出决定, 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而临时召开业主大会, 则首先需要有20% 以上的业主提议。对于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丧失, 应当经过业主大会通过, 对于业主委员会主任的选任和更换, 法律没有明确程序性的规定, 只是规定主任由委员推举产生。

四、备案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本案, 在没有被免主任到会、业主委员会没有证明到会委员身份及其签名的真实性的情况下, 免除其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其会议召开程序违法, 会议结果不能依法确认。备案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在接到被免主任邵某的反映情况后, 以法律要求仅以形式审查为借口, 仍对更换主任的会议决议予以备案明显违法, 法院撤销其备案存档行为恰当、正确。

撤销备案申请 第4篇

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裁决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撤销仲裁裁决;三是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裁定不予执行。 本文仅对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审理的原则

(一)被动审查原则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除非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仲裁法第58条、70条和第71条,均使用了“申请人申请”或“被申请人提出”等字样,同时仲裁法第58条在作出上述规定的同时,还分别在同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二)审查事项法定原则

人民法院只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定事项之外的事由不予审查。仲裁法第58条,对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只采用了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没有规定其他应当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这一立法模式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的有限性原则,也就审查事项法定原则。

(三)审查申请人举证原则

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采用严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四)合议制原则

仲裁法第58条第2款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或“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五)一审终局原则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并未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一审终局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确立了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一审终局制。

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和相关证据,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撤销裁决。

一是没有仲裁协议。二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值得注意的是,按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如果我国仲裁机构裁决事项超越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部分。三是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四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里的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有失公正的证据,其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纷争焦点或重要情节有着直接的关系,同时也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六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七是对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裁定予以撤销。上述7种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前6种易于理解和适用,但对于第七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同阶层、处于不同社会背景以及具有不同价值观与世界观的人,理解往往不同,这导致该条款的适用具有较大的弹性。这实质上就赋予了法官在处理此类具体案件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结合我国国体、政体、党的政策以及文化传统等具体国情实事求是地加以分析判断,以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衡量标准。具体处理上,应注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有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笔者认为,仲裁程序首先应当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在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方面上也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 仲裁庭组成不合法

在仲裁过程中,对仲裁员的选择权是当事人的最重要的程序权利之一,如仲裁委员会不能充分保证当事人行使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必将使相关公众对仲裁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对于未按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或独任仲裁作出的裁决,依法属于应当撤销的仲裁裁决。

(二) 未依法送达仲裁文件

送达是仲裁活动中的一项重要程序,仲裁机关合法有效送达仲裁文书,是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基本保障。对于当事人而言,仲裁机关对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的有效送达,关系到当事人能否行使仲裁中的权利,如选择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等,亦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及时收集证据、充分行使答辩权等。依法送达的意义不仅在于使当事人及时了解仲裁活动的进程,更重要的是能够引起法定期间的起算或使仲裁文书发生法律效力。

邮寄送达是仲裁实践中常用的送达方式,邮寄回执是证明送达情况的唯一方式,但实践中仲裁庭填写邮寄相关信息时过于简单,在文书形式一样的情况下,仅写邮寄材料的简称,从回执联难以确定送达材料的具体内容。比如同为通知,但开庭通知与缴纳鉴定费用通知内容大不一样,仅注明“通知”,不能证明送达的是哪一类通知。另外还有一种情况,邮寄送达未要求邮件签收人注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或写清自己身份,导致回执联不能证明相关材料是否确已送达当事人。缺席仲裁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务必慎重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进行送达应严格做到合法有效送达。

(三) 漏列应当参加仲裁的当事人

虽然仲裁法没有对可否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这一行为予以规定,且该法也未规定仲裁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仲裁案件当事人系自愿签订仲裁协议,选择仲裁委员会管辖如仲裁庭未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将仲裁协议的其他当事人列为仲裁程序当事人,此时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必然会受到侵害,例如:在合伙纠纷中,合伙财产属于是共同共有,仅仅就部分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争议进行仲裁裁决,未将其他合伙人列为仲裁当事人,明显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漏列必须参加仲裁当事人当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申请报告-撤销清算组备案 第5篇

xxxx工商局:

本企业XXXXXX有限公司于年月日曾向贵局申请清算并解散清算组,重新投入经营,现拟向贵局提出撤销原清算组的备案申请,已于年月日刊登撤销清算公告。今后如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公司及股东承担,请贵局予以支持为盼。

股东签字:

XXXXXX有限公司

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申请书 第6篇

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甲方 与乙方 于 年 月 日签订了坐落于 房产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 年 月

日在贵局办理了商品房合同备案,合同备案号为,同时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为。现因,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特向贵局共同申请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同时共同声明双方所签定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式 份作废。

特此申请

申请人甲方(公章): 乙方(签章):

法人(签章): 身份证号: 代理人: 代理人: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撤销备案申请 第7篇

.申

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印制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说明

1、应提供已签订的全部《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原件);

2、法院裁决的,应提供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收原件);

3、买受人须持有效身份证明亲自到商品房登记部门签字盖手印(验原件、收复印件),因故不能亲自到场的,应提供委托公证书并在委托事项中列明(收原件),代理人须持有效身份证明到现场办理合同注销事宜(验原件、收复印件);

4、买受人为企业法人办理合同注销的,应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银行证明(以上4项验原件、收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到企业法人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出具企业法人注册情况证明、经公证的股东会决议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若因故不能亲自到现场的须提供授权公证委托书(以上4项收原件)、代理人须持有效身份证明到现场办理合同注销事宜(验原件、收复印件);

5、买受人为未成年人的,其法定监护人须持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和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定监护人证明(收原件)办理合同注销事宜;

6、买受人因故死亡的,继承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以上2项验原件、收复印件)和继承公证书办理合同注销事宜(收原件);

7、若买受人有按揭抵押登记的,应结清银行贷款,注销抵押登记;

8、开发企业委托代理人办理注销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需须持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申请表

出卖人(签章):买受人(签章):

年月日年月日

保 证 书

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我们保证人双方对以下四条规定已充分了解,并保证遵照执行: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

⑵国务院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规定;

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关于偷税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

⑷琼建房„2010‟68号文件《关于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变更工作的通知》第四条“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有关要求”的规定。

若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注销涉及和违反上述规定,或以投机炒作、避税等行为变相转卖为目的的,我们保证人双方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我们保证人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并已签订了《退房协议》,该套房无查封、无抵押、无限制可解除合同的其它因素。并保证该套房屋的合同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后,若发现该套房屋在注销登记备案之前已被抵押或司法查封、或者有司法、仲裁等相关法律文书已明确该套房所属,此注销登记备案无效,此套房屋的合同无条件地恢复到原来买受人登记备案状态,由上述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我们保证人双方共同承担,与贵局无关。

我们保证人双方已知晓该套房屋合同注销登记备案后,该套房屋就恢复至原始可售状态,出卖人(开发商)再销售给任何人,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我们保证人双方共同承担,与贵局无关。

保证方(出卖方):年月日

保证方(买受方):年月日

授权委托书

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我公司委托先生(小姐)联系电话前往贵局办理注销本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其合同备案登记编号为。

法定代表人:

出卖人(盖章):

年月日

撤销备案申请 第8篇

2015 年1 月7 日, 徐州市铜山区法院受理了由铜山区民政局提起的申请撤销法定监护人监护权的案件, 成为今年1 月1 日《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权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 以下简称《意见》) 实施后首例申请撤销监护权资格的案件。该案中, 年仅十岁的邵某多次被其父邵某某强奸、猥亵, 其母亲王某某多年以来对邵某也缺乏照料。案件受理后, 徐州市铜山区法院依法撤销邵某某、王某某对邵某的监护权, 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邵某的监护人, 并依据民政局的申请, 依法指定张某某为未成年人邵某的临时照料人, 同时委托徐州市妇女联合会对未成年人邵某进行社会关护。

近年来, 我国频繁曝光出有关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的恶性案件, 很多案件的惨烈程度令人痛心。比如震惊国人的“南京饿死女童案”, 由于母亲对监护责任的“忽视”, 导致两个幼女饿死家中。又如发生在江西南昌的“洗衣机绞死女童案”, 两名女童和父母同时在家的情况下, 溺死在自家的洗衣机内, 令人惊愕。根据统计数据和网络报道, 未成年人受伤害事件数量巨大, 这件充分反映了我国父母监护严重失职的现状。

这样的悲剧性事件本可以及时得到干预或遏制, 但司法实践中, 监护权撤销的判例相当罕见, 我国1987 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监护权撤销的相关规定更是被称为“僵尸”条款。2015 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印发的《意见》生效后, 明确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国家亲权原则, 细化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增强了具体制度的可操作性, 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本文结合《意见》, 以全国首例民政部门申请剥夺监护权案为研究范本, 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二、撤销父母监护权的前提及行使主体

( 一) 撤销父母监护权的前提

监护权属于司法范畴是不争的事实。在现代法治社会, 公权涉足私权领域尤应谨慎, 因此监护权撤销程序需严格限制。各国对启动撤销程序的规定不尽相同, 有些国家只要求监护人的行为危害了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其监护权就可能被撤销, 比如法国、意大利、日本。有些国家则一定要穷尽其他救济措施, 比如德国、瑞士。

就我国现阶段而言, 公权力介入的实力有限, 权利行使的水平、效力都亟待提升, 并且剥夺父母的监护权使得未成年人脱离家庭, 会给未成年人的成长造成很大的心理阴影。因此, 撤销监护人资格只能在其他救济途径无法保障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时适用。新出台的《意见》第三十五条明确了法院启动监护权撤销之诉的七种具体情形, 条文最后还以兜底的行文方式对可能出现的新的撤销情形做了囊括, 这符合当下社会转型期的现实, 也利于司法实践操作。但是法院在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时应综合考察撤销情形, 并审慎运用“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之规定。本案中, 邵某父亲性侵、猥亵未成年女儿, 该行为属于严重侵害, 其母亲对女儿多年来不闻不问, 实质上存在遗弃的迹象, 也是严重的侵害行为。

( 二) 撤销权的提起主体

1. 近亲属及相关单位、民政部门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试行) 》第二十条规定:“未成年子女无过错的父或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未成年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可以起诉撤销其父或母的监护权。”此次《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也有权提起诉讼。特别是《意见》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监护侵害行为符合本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而相关单位和人员没有提起诉讼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建议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这次明确民政部门承担提起责任, 相比之前法律规定模糊的“相关部门”, 有利于突破实例少的现状。本案中, 民政部门作为兜底部门, 首次向法院提出了撤销申请, 这对于实践中监护侵害案件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2. 检察院

根据上述《意见》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可书面建议其他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父母监护资格之诉。那么, 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直接支持诉讼?从境外立法来看, 在法国, 检察院直接代表国家, 作为原告提起未成年人保护案件诉讼, 即国家司法机关 ( 法院和检察院) 介入未成年人监护之中。此外, 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国的澳门地区等也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笔者建议, 我国也可以借鉴这种模式, 让检察机关直接参与诉讼过程。

近年来, 我国社会经济、司法改革都取得实质性进展, 检察机关成为监护权撤销诉讼的提请主体已是形势所需。首先,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 在开展案件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和出庭辩论等工作方面有较强优势。其次, 检察机关大部分业务职能与诉讼相关, 并且其检察队伍熟悉法律知识和诉讼业务, 拥有强大诉讼资源和丰富诉讼经验, 这赋予检察机关诉讼性基础。同时, 检察机关具有起诉权, 在办理虐待、遗弃案件时, 已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再将证据交给民政部门由其提起监护权撤销诉讼, 完全可一并提起, 节约诉讼资源。最后, 由于许多近亲属、邻居害怕监护人打击报复, 即使知道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事实也不敢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国家的保障, 因此, 可以放心从事相应工作。[1]案件中, 邱某的父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若检察院在调查取证与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能一并提起撤销监护资格之诉, 这不失为一个可行之策。

3. 父母

根据被撤销资格监护人的主观态度不同, 可分为主动的和被动的父母监护权撤销。所谓主动的父母监护权撤销, 是指由于父或母自身客观原因, 无法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有效的监护, 甚至可能危害子女人身财产利益损失, 从而主动申请撤销自己的监护权。《日本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均规定了父母可以申请撤销自己的监护权。[2]也有学者认为, 父母因客观原因 ( 如重病、无抚养能力、服刑) 不能行使监护权导致监护权撤销的情形在我国并不适用, 应通过监护、收养、社会保障等方式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进行救济, 另外也可以建立健全亲权终止、亲权辞任制度予以规范。[3]笔者认为, 针对特殊情形可规定父母主动申请撤销监护权, 但法院应秉持严肃谨慎的态度, 细致探究监护人申请撤销的原因, 防止他们逃避监护义务。父或母监护权撤销后, 仍无法免除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即未成年子女仍有权向其父或母要求抚养费用, 子女免除对父或母的赡养义务, 判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父母监护权撤销后的判后安置

( 一) 指定监护人的范围

根据《民通法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 我国目前监护人的范围不仅包括近亲属, 还包括相关部门。但是相关部门担任监护人是否合适?

1. 父母所在单位

“单位”在《民法通则》构建的监护制度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它具有担任监护人的资格。但这角色的设置是《民法通则》出台时中国的社会结构所决定的, 在当时, 这些制度的安排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单位体制逐渐弱化, 单位在监护制度中承担的监护人角色必将顺应形势, 最终消灭。如今企业与职工的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确立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与过去相比淡化了行政管理的色彩。此外, 企业出于利润收支的考虑, 鲜有在合同中确定企业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情形的, 并且如今体制外的企业与职工的家庭越来越疏离, 在客观现实面前, “担任监护人的资格”对其而言, 成为了有名无实的摆设甚至是负担。此外,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逐渐丧失了担任监护人的资格。自20 世纪90 年代以来, 体制内的单位大多从“管理型单位”向“利益型单位”转化, 越来越成为“福利共同体”。[4]

2.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居委会和村委会均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没有独立资金以及专业人员的支持, 并且居委会和村委会管理的事务多且杂, 难以长期胜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此外,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既赋予居委会和村委会监护指定权又明确其可承担监护职责, 双重职责加重了居委会和村委会的负担, 实则不利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3. 民政部门

这次《意见》中明确指出, 在没有其他监护人可以指定及承继的情况下, 履行社会事务管理的民政部门要承担兜底责任。民政机关的职能主要是社会事务的管理, 像儿童福利院、救助站等机构属于其统领之下。作为行政机关主管的社区服务、社区建设以及社会救助等业务多与未成年人的监护相关联, 便于开展对监护的监督和管理。民政部门作为政府的主要职能部门, 给付行政占其业务内容相当大的比例, 这种职能也有利于民政机关代表国家去履行对包含未成年人在内的弱势群体的给付义务。但必须清醒地认识到, 民政机关的规模和编制在短期内难以适量扩大, 能否保证兜底责任的到位和实效尚需实践的检验。有学者建议, 可赋予民政机关采用行政委托的方式分解和下放有关监护权撤销后的兜底职责。[5]《意见》还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包括救助管理站,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 强调对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这些机构可采取家庭寄养、自愿助养、机构代养或者委托政府指定的寄宿学校安置等方式临时性地关怀、照料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在此事件中, 因未成年人邱某的母亲、外祖父母都不愿承担监护责任, 法院依法指定民政部门作为其监护人, 并依照民政部门申请, 指定张某某为临时照料人。邱某比较幸运能得到热心人士照料, 但如果未成年人面临无人照料的境地, 就只能进入未成年人救助机构等待未知的希望, 所以, 一方面鼓励收养行为、放宽收养资格的限制 ( 如收养人的年龄、有无子女、收养子女人数等) , 另一方面对收养人给付一定金额的补助费, 一定程度上能圆孩子一个家庭梦。此外, 随着国内公益事业的快速发展, 将监护权以委托的方式交给社会组织也符合现实情况。

( 二) 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意见》规定: “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 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 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可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 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 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可以看出, 《民法通则》规定的顺序是应当首先考虑的顺序而不是必须的顺序。因此, 本案在充分考虑了民法通则规定的顺序, 但并未规定需严格依照该顺序, 而是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与“根据待定人实际情况原则”, 可以说民法撤销了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之后, 按照顺序, 根据排除的方法, 充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 最终确定由民政局承担邵某的监护责任。[6]

此外, 应遵循兼顾未成年人的意愿并有利于其发展的原则。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已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 应参与到剥夺不适格父母监护权、选任新监护人的过程中, 并且正常情况下法官不能干预其选择。此种做法符合《儿童权利公约》提出的“儿童有权参与影响到他们自身利益的司法、行政、立法的程序中去”规定, 并且响应了《意见》贯彻落实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本案中, 邵某已经年满10 岁, 其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临时照料人一起生活, 但根据临时照料人的实际能力, 为了最有利于邵某发展, 为了下一步有效解决邵某的户籍、教育等问题, 最终还是确定民政局为监护人。当然, 考虑到民政局同意以寄养的方式由张某某继续照料, 实际上仍然尊重了邵某的选择。[7]

四、父母监护权的恢复

父母监护资格撤销后, 是否可以恢复其监护权? 各地的规定不尽相同。以法国为例, 《法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 “被撤销监护权的父或母可以提出申请, 结合已发生新的情况, 请求法院恢复他们被撤销的权利之全部或一部, 但是这种申请, 仅在宣告完全撤销监护权或部分撤销监护权的判决成为不可撤销的判决之后至少经过一年, 才能提出; 如申请被驳回, 只有经过一年, 始得再行提出之, 如在提交申请之前, 子女已受安置以准备由他人收养, 任何请求均不予受理。”[2]撤销监护权本身的目的是为了让未成年人更健康成长, 法律制度对亲情圆整性的本能诉求有必要作出回应。这次出台的《意见》就监护资格的恢复做了明确的规定, 分别在《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第四十条予以体现。归纳起来有几个方面的界定: 其一, 被撤销资格的监护人的自其资格撤销后的三个月至一年内, 以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其二, 对恢复监护人资格的申请应当征求未成年人现任监护人和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组织进行调查和评估; 其三, 人民法院经征求、调查、评估认为申请人确有悔改表现并且适宜担任监护人的, 可以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原指定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终止。此外, 《意见》也对诸如性侵、出卖、虐待、遗弃情节严重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并被判刑较长期限的原监护人做了不得恢复监护权的硬性例外规定。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原则的底线和刚性, 也和制度所谋求的儿童最大化利益原则相一致。

摘要:近年来, 随着徐州“童小玲案”等恶劣事件的发生,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已成为人们热议的一个话题。运用法律知识评判父母是否“适格”, 对父母监护资格进行深度考量, 撤销不适格父母的监护权, 逐步成为法律界一些学者深入研究的方向。坚持利益最大化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后续关怀体制, 才能真正帮助未成年人茁壮成长。关爱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加强未成年人生活的后续保障, 才能够积极构建和谐社会、推行依法治国。

关键词:不适格父母,监护权撤销,判后安置,监护权恢复

参考文献

[1]孙威.论我国撤销父母监护制度的提起主体[J].四川教育学院学报, 2012 (12) :28.

[2]张加林.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研究[J].学术论坛, 2010 (5) :232.

[3]田小江.论亲权剥夺制度之完善[J].人民论坛, 2011.

[4]李云波.“单位”在监护制度中的角色转变[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5 (5) :6.

[5]彭刚.剥夺与回归: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建构机理及其完善[J].宁夏社会科学, 2015 (4) :191.

撤销备案申请 第9篇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份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意见》根据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列举了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的7种严重情形—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前6项都是非常具体的,最后一项兜底条款,如果严重程度相当前六项规定也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胡云腾说。

在未成年人权益受到监护人侵害时,谁可以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意见》中也明确了四类人员和单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

撤销备案情况说明 第10篇

可在单位端社会保险基础管理信息系统(地纬软件)上完成。在居住地址栏详细填写居住地址、工作性质;在联系电话栏填写预计工作时间和目前健康状况。点击【保存】按钮保存界面中的数据。点击【打印】按钮打印(A4横表)。点击数据传输,生成上传文件(rml格式)。上传文件(u盘报)和加盖单位公章的备案表一并报医保办审核。

二、网上申报操作:

输入单位编号、密码登录,找到所要填写的备案表(注销表),按要求准确填写信息,操作完毕后横向打印备案表,然后数据上传,提示“等待中心处理”,把盖章的备案表交到医保办审核。

三、退休人员档案进社区的操作:

备案或注销手续需到所在社区保障中心办理,未进社区的有单位办理。

注:1、所选异地备案医院一年内不能变更或注销

2、只能到所选定点医院住院(正在非定点住院的需与审核结算一处联系)

3、如有门规病种请到审核结算二处办理门规异地备案

“虚假宣传”,“撤销备案” 第11篇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孟娟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均赋予特许人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并且明确要求披露的标准应为“真实、准确、完整”。同时,特许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通过广告等媒体向包括被特许人在内的投资群体展示自我、传递信息,开展宣传、推广活动,也是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途径。特许人企业在宣传推广过程中难免涉及的基础信息,也是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必要内容。这些信息包括特许人企业的主体信息,其所拥有的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架构,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进行指导、监督的情况,特许网点投资预算情况等。它们在信息披露和市场宣传过程中的竞合,容易导致相关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交叉。明晰不适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虚假广告宣传这两种违法行为的不同构成要件,对于确定该两种违法行为的行政监管部门、准确认定相关行为性质具有关键意义。

《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特许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违反上述规定的,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同时,《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经查证属实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可见,特许人不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监管部门应为商务主管部门;而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情节严重的,作为刑事案件由公安部门管辖,这是与《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管辖的规定相衔接的。

那么,何为“虚假宣传”,如何看待它与不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联系与区别,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何对二者进行明确区分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虚假宣传”的证据材料及据此给予特许人行政处罚,能否成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特许人实施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又能否构成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机关撤销该企业备案的法定情形?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等不特定的受众误解的行为。对此,我国的《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均有规定与涉及。2007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更细致、精准地明确了“虚假宣传”的内涵:对商品做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对于该类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查证属实的,有权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行政处罚。

《条例》和《办法》中所称“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是指特许人向特定的被特许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时,采取捏造虚假情况或误导性陈述方式,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不作为方式,导致被特许人无法获得清晰、正确认识的行为。对于该类违法行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备案主管机关并可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撤销该企业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另外,被特许人有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可见,“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与“虚假宣传”既互有交叉又各自独立。二者最大的区别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政监管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后者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二是构成行政处罚的情形和适用的范围不同。“虚假宣传”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即特许人面向社会公众发布虚假广告、夸大宣传,应当由工商部门依据《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处理;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对象应当是特定主体——被特许人,即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过程中隐瞒或提供虚假的法定应当披露的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备案机关亦应当撤销其备案。故,虚假宣传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撤销备案的法定事由。但是,如果特许人向被特许人的信息披露系通过广告或招商手册等宣传形式向特定的拟被特许人作出的,而且在事后的合同签署及履行过程中继续按照广告(宣传手册)等载明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或者说在明知被特许人被广告(宣传手册)误导而签署合同却不在信息披露过程中作解释和说明的,那么此时的“虚假宣传”行为就构成“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商务主管部门就可以依据《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特许人进行处罚,撤销其备案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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