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内容
村居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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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范文第1篇

活动宗旨:以推动学生开展公益实践,以弘扬公益精神、宣传社会公德、倡导公益文化、开展公益实践、塑造公益形象为宗旨,开展公益活动,同时在此基础上扩大的我校在社会上影响力。

活动要求:与公益文化相结合,突出实效性、人文性、公德性,通过传播公益文化,营造科学、高雅的道德氛围

活动背景:

在我们的身边每天都能看到欢歌笑语的小朋友。但是,在看到他们愉快身影的同时,你是否想到在我们身边有这样1群特殊的小朋友,他们失去母爱父爱,他们不仅需要社会的帮助,更需要的是1个充满回忆的童年。

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增强同学们的社会责任感、服务意识和奉献是我们的责任和义务。我希望我们能尽我们1份绵绵的微薄之力,让他们对生活充满信心和勇气,让他们能享受正常儿童的多彩世界,感受到我们的爱。

活动主题:

“健康成长,快乐童年”

活动时间:2013-5------2013-6

活动地点:本校

村居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范文第2篇

为加强依法治村(居),提高社区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与改善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全面加快建设法治幸福萝岗,根据区政府《关于萝岗区建立基层组织法律顾问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按照政府主导、择优选聘等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依法由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其常年公益法律顾问,乙方同意接受此聘任,特订立本合同,共同承诺遵守如下协议:

1.甲方的职责与义务

1.1甲方指派专人负责与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系工作,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通知常年法律顾问。

1.2甲方为法律顾问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支持。 1.3甲方组织安排法律顾问办理本基层组织的法律事务时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客观地向乙方提供与法律事务有关的各种情况、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合理方便。

1.4综合、研究和处理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1.5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事项作出独立的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损失,非因乙方律师错误运用法律等失职行为造成的,由甲方自行承担。

2.乙方的服务范围

2.1受甲方委托参与甲方日常管理工作,为其提供政策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解读,为其内部管理和对外交往的重大决策行为

1 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2.2参与甲方辖内的普法宣传教育活动,为甲方的社区群众开展法律咨询或法律培训服务。

2.3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受萝岗区司法局及区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甲方辖内涉法涉诉的维稳案件和法律援助案件。

2.4协助甲方的人民调解组织处理涉法涉诉纠纷,为其提供法律专业指导意见。

2.5配合甲方做好辖内的综治信访维稳工作,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为突发群体性、敏感性事件开展法律疏导。

2.6依法接受甲方委托,对甲方所涉重大法律事项开展调查、论证,进行法律风险评估,参与重大项目或合同谈判、签约活动。

2.7为甲方开展换届选举工作、征地拆迁、股份分红等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2.8依法接受甲方及其社区群众的委托,代理其进行诉讼、仲裁、调解、调查等法律事项。

2.9经双方友好协商,受甲方委托处理其他法律事务。 2.10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的公益法律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及其辖内群众涉及经济、民事、劳动、行政、刑事等必须进入诉讼或者仲裁法律程序的专案代理事务,也不包括甲方涉及非日常管理与社会服务的投资、融资等专项法律顾问事务。

3.乙方的职责与义务

3.1乙方应当保证至少一名符合条件的执业律师作为甲方日常法律顾问工作的负责人,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更换法律顾问团队的组成成员,但应当及时通知甲方。

3.2乙方指定的负责人负责办理甲方日常法律事务,受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交接文件和资料等。

2 3.3乙方保证在履行其义务时依法依规为甲方提供优良、高效的服务,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应甲方要求通报工作进程,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及其群众的合法权益。

3.4乙方及其律师应依法依规防止律师冲突,如遇利益冲突应主动回避、不接受委托、更换承办律师、终止委托关系等措施。但因甲方未如实说明利益冲突情况,导致乙方违反有关规定的,其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3.5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3.6本合同任何一方未经合同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本合同以外的第三方。

3.7 在征得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乙方可为有利于总体工作的完成聘用其他专业顾问。

4.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4.1甲方及其辖区群众委托乙方处理2.10项中的专项法律事务时,应与乙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4.2甲方应当为律师提供良好的办公条件,办公场所外悬挂法律服务站标识牌,在辖内做好宣传工作,尽量为律师开展法律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安全保障。

4.3乙方指派的律师应掌握并熟悉农村征地拆迁、土地承发包等涉及农村重大法律事务的政策法律法规,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应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遵守诚信原则,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依法独立提供法律服务,并有权拒绝甲方要求为其违法行为及违背事实、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的事项提供法律服务,有权拒绝他人的非法干预。

3 4.4乙方指派的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享有知情权,遇到重大疑难问题应及时向甲、乙双方汇报,并对其接触、了解到的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4.5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改进,并向萝岗区司法局报告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5.法律顾问费用

5.1法律顾问费用暂时按照区政府《关于萝岗区建立基层组织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待广州市委、市政府正式通过《广州市关于深入开展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的实施意见》后,按照区政府下发的新文件执行,须由萝岗区司法局统一支付的部分由区司法局在专项经费中列支,其他顾问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5.2非常年公益法律顾问服务事项的收费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乙方应参照法律服务市场价格给予甲方优惠。

6.工作费用

6.1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应由甲方承担:(1)相关司法、行政、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2)必要的差旅费、食宿费、交通费;(3)翻译费、复印费、长途通讯费等;(4)征得甲方同意后支出的其它费用。

7.其他事项

7.1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双方可另行协商续约。

7.2本协议书所作安排,甲乙双方均应认真、全面履行,不得违反。一方严重违反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提请萝岗区司法局进行协调解决。

4 7.3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处理,并报萝岗区司法局。

7.4本合同一式三份,经双方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交一份给广州市萝岗区司法局备案。

7.5本合同是在萝岗区司法局主持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公益法律服务合同,相关的律师工作受萝岗区司法局监督、管理和指导,甲乙双方应自觉遵守协议,主动、及时向萝岗区司法局报告有关工作开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同推进村(居)基层组织法律顾问工作机制完善发展。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签约代表: 签约代表:

二○一 年 月 日 二○一 年 月 日

村居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范文第3篇

1992年1月22日,为发展集体经济盘活集体土地,某经联社以下属公司名义与香港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由某经联社下属公司提供位于特区天山路与黄河路交叉东南侧的村集体建设自留用地20.178亩与香港某公司合作建设。规划合作建设总建筑面积为57879㎡厂房,由香港公司出资建设,某经联社下属公司分得34%厂房面积即19679㎡,余归香港某公司所有。由于香港公司建设资金始终未能到位,致使工程无法按时开工建设。1992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合作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明确香港公司与某经联社下属公司合作建设协议所应履行和承担的一切事宜和责任,由其汕头经济特区公司承担。1992年10月13日汕头市国土局作出汕国土地让补(1992)058号,将上述土地征用,土地所有权遂被改为国有。1992年10月21日,汕头市国土局与某经联社下属公司、汕头经济特区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让补(92)058号,将上述土地出让给上述二家公司。为尽快启动该项目建设,1994年6月18日汕头经济特区公司与某建筑总公司签订了《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某建筑总公司承建,并约定工程在1995年9月15日竣工交付使用。由于汕头经济特区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一拖再拖,至1995年7月16日应建还某经联社下属公司的通用厂房A幢仅完成4层楼板浇灌、B幢8层完成基础工程。由于汕头经济特区公司拖欠某建筑总公司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某

1 建筑总公司遂于2000年8月31日向汕头中院提起诉讼,2001年8月14日汕头中院以(2000)汕中法房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令汕头经济特区公司按期付还工程款和违约金。在汕头中院的协调下,2002年10月11日某经联社下属公司与某建筑总公司就工程款问题签订了《建筑物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某建筑总公司已建成厂房面积A幢4127.60㎡、B幢3682.75㎡,工程款及违约金约465万元,在下属公司付还50%款项后,该建筑物归某经联社下属公司所有。

由于香港公司和汕头经济特区公司未能履行《合作建设协议书》的义务,某经联社下属公司于1999年向汕头中院起诉,请求解除合作建设协议,收回该合作土地权属、赔偿经济损失。案件经汕头中院主持调解,作出(1999)汕中法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汕头经济特区公司仍未能履行调解书的义务,某经联社下属公司遂于2002年2月16日向汕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解除合作协议,收回全部合作土地并办理更名手续。因汕头经济特区公司还涉案6宗案件被中止执行。2008年8月底,某经联社下属公司突然接到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08)揭中法执指字第1-1民事裁定书和1-3号查封通知书,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全部土地。

二、法律分析

(一)被查封土地至今尚未析产,依法不得拍卖。

根据汕头市国土局与某经联社下属公司和汕头经济特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NO让补(92)058号,本

2 案被查封的20.178亩土地为上述二受让人的共有土地,按各占一半处理,即双方各分得10.08亩。鉴于上述20.178亩土地尚没有进行析产处理,因此,法院不得拍卖处置。揭阳中院只能在该地依法析产后对其中属于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公司应得份额10.08亩进行拍卖处置,对其余10.08亩应当解封。

(二)鉴于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公司对某经联社下属公司负有债务,因此,某经联社下属公司有权参与对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公司应得份额10.08亩土地的分配。

三、处理过程

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郑杰勇律师作为某经联社的常年法律顾问通过充分论证,为某经联社制订了完善的维护村集体利益的方案。一是先提出执行异议,延缓揭阳中院的执行拍卖;二是提起析产之诉,将属于某经联社下属公司的土地分割出来;三是申请参与分配属于被执行人的土地财产。2008年9月2日某经联社下属公司向揭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10月6日,揭阳市中级法院举行了听证会。揭阳中院经审查后以(2008)中法执异议第5号执行裁决书,裁定驳回某经联社下属公司的异议。鉴于该案件涉及到近万群众的切身利益,群众对于法院的查封意见很大,个别别有用心者借此机会串联组织上访。某经联社及时将情况向上级领导汇报,2008年10月29日以报告形式请求市政府、金平区政法委出面协调处理,以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市、区领导高度重视,2008年11月21日市政法委领导亲自带队前往揭阳中院协调处理,并请求揭阳中院本着维护农村集体利

3 益、维护农村稳定出发,妥善处理该案。揭阳中院江副院长和该案件法官予以接待。通过对案件进行详细分析、研究,江副院长表示要找出平衡点来维护农民利益,尽快促成案件的解决。同时建议经联社与申请执行人协调解决。在金平区政法委领导指导下,经联社班子成员和代理律师与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11月21日、11月25日、12月12日、12月13日、2009年1月10日、2月7日、2月14日先后进行了8轮艰苦的谈判,最终在2009年8月22日达成关于先提起析产诉讼进行析产后参与分配属于被执行人部分土地财产的协议。

在签订协议书之前,经联社按照程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党员代表会议,审议协议提案。会上各位代表争议激烈,多数人对上述协议内容有不同看法,认为土地是村集体的为什么要和别人分。郑杰勇律师受经联社的委托提出四个为什么向各位代表解释签订协议书的好处:合建土地在1992年10月13日已被汕头市国土局征用,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不再是我社的村集体所有。1992年10月21日,经联社下属公司、汕头经济特区公司与汕头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让补(92)058号后,上述土地使用权属于二受让人公司的共有土地,已经不是村集体的。按照合建协议书,经联社下属公司只能分得34%的权益。而汕头中院调解书也没有明确解除合作协议后土地如何分割。如果不与申请执行人和解,按照法律规定,下属公司最多只能分得50%的土地使用权,而且按国家规定,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仅有50年,时间拖得越久,下属公司的土地将长期

4 闲置得不到开发,损失会越大;而按照和解方案,下属公司不仅能得到15亩多的土地,而且析产后属于下属公司的C地块可以尽快开发、盘活。最后代表们一致表决通过和解提案。

按照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代位提起析产之诉。2010年2月24日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龙下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20.178亩土地分ABC地块,其中C地块10亩归某经联社下属公司所有,A、B地块10.178土地使用权归汕头经济特区公司所有由法院依法处置,用于清偿结欠的债务。(2008)揭中法执指字第1号恢复执行后,某经联社下属公司要求汕头中院将下属公司申请执行汕头经济特区公司一案移送揭阳中院以便通过揭阳中院拍卖上述A、B地块还债。但汕头中院考虑到有多宗案件申请执行,没有同意下属公司的申请,某经联社不得已再次与申请执行人谈判,要求申请执行人将拍卖B地块的款项付给下属公司。经过几个月艰苦谈判,申请执行人终于在2010年11月29日与下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承诺向揭阳中院申请将执行B地块的款项直接付到经联社的账户。

案件执行结果,遗留近20年的历史问题得到彻底解决,某经联社下属公司除得到10亩土地用于开发外(拍卖价320万元/亩)还从揭阳中院分配得到1600多万元执行款,群众欢呼庆贺。

案例编写人: 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

郑杰勇律师

村居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范文第4篇

1 甲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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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甲方保证其已取得母公司的充分授权而具有独立签订、履行本合同的资格。乙方系合法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具有提供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资质和能力。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甲方聘用乙方执业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向甲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事宜,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一、服务内容

1.1根据甲方要求,参与甲方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事项,对重大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咨询论证,依法提供法律意见或建议。 1.2根据甲方要求,参与甲方重大合同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目策划和谈判,起草、审核、修改合同文件,对合同项目法律风险进行评估,提供法律问题解决方案或专项法律意见。

1.3协助甲方对公司规章制度进行法律审核,保证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1.4根据甲方要求,就甲方已经、面临或者可能发生的法律纠纷进行论证,提出解决方案,出具法律文书或律师信函,参与纠纷的谈判、调解、处理等非诉讼事务。

1.5根据甲方委托,代理甲方民事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诉讼、劳动争议、刑事案件有关法律服务等诉讼事务,具体负责调查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履行诉讼程序等工作,具体事宜双方另行签署案件委托代理协议。

1.6根据甲方委托,负责办理催讨债权、处置债务、发表律师授权声明、出具律师函、公证或见证、进行专项资信调查、签署、送达或接收法律文件等非诉讼类事务。

2 1.7根据甲方需要,审核甲方对外出具或签署的重要文件、商务信函的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规避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1.8根据甲方需要,参与重大项目投资、大宗房产/土地资产的购置、租赁、转让、重大项目的招标投标等涉及甲方重大权益的经济活动,处理与法律有关的事务。

1.9根据甲方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定期针对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向甲方提供专项《法律意见书》,分析法律风险,提出改进建议,指导甲方提高依法营的管理水平。

1.10根据甲方工作安排,定期为甲方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具体主课题和内容由甲方确定。

1.11解答甲方提出的各种法律咨询,向甲方提供专业、及时的日常法律咨询服务。

1.12如甲方需要,协助甲方办理工商登记、年检以及著作权、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等知识产权事务。

1.13协助甲方法律事务部门开展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管理、案件处理、企业普法、知识产权保护、重大事项法律论证等。

二、服务对象

2.1除非另有约定,乙方向下列范围内的机构提供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服务: 1)甲方本部;

2)甲方在市区内分设的经营部/营销部/营业部; 3)甲方下属的县(市、区)分公司。

2.2甲方下属机构或分公司有法律服务需求时,可自行向乙方提出,也可通过甲方向乙方提出,甲方对乙方对下属机构或分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给予相应的协助或指导。

三、责任律师

3.1乙方指派本律师事务所 (至少两名以上)执业律师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之责任律师,具体联系方式如下: 律师

联系方式: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邮箱:

3 律师

联系方式: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邮箱:

3.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更换责任律师,乙方更换责任律师应当说明原因,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

3.3乙方指派的责任律师出现下列情形之的一,甲方有权应当要求乙方更换责任律师:

1)未能按时提供法律服务达三次以上的; 2)连续三个月未提供工作月度小结的; 3)工作存在失误给甲方造成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4)提供的服务不能满足甲方需要的; 5)其他不适合担任甲方法律顾问的情况。

四、服务方式

4.1乙方以“上门服务”为主要方式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甲方提出的法律服务需求如能以电话、邮件等方式完成的,也可采取“远程服务”方式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但应当保证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4.2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上门服务或到甲方指定地点服务:

1)公司重大决策事项的法律咨询、论证; 2)重大合同项目的谈判、合同起草和审核; 3)法律纠纷争议(含诉讼、非诉讼)的处理; 4)接受甲方委托处理非诉讼类法律事务; 5)其他与法律相关的重要事务的处理。

4.3甲方需要乙方上门或到指定地点提供服务的,应至少提前一天通知乙方责任律师,以便乙方责任律师合理安排时间,做好工作准备。如遇情况紧急未能提前一天通知的,乙方责任律师应当尽量到达甲方公司或指定地点,如因开庭、出差等合理无法到达的,乙方应当及进指派其他执业律师代替到场提供服务。

4.4对于可采取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处理的法律事务,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予以处理或回复。如甲方未明确时间要求,乙方应视工作紧急程度及时予以回复,且最迟不超过两个工作日。

五、服务量化指标

5.1乙方在向甲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期间,应当保证至少完成以下工作内容: 1)每季度向甲方提供 一 份专项《法律意见书》,针对甲方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进行法律风险分析,提出改进建议和措施;

2)每针对甲方干部员工开展一次普法培训讲座;

3)每月提供 一 份《法律顾问月度工作小结》(格式见附件一),详细列明当月开展的具体工作和完成情况;

4)每至少参与二十个重要合同、文件或方案的审核,并提供书面审核意见;

5)每至少参与 五 个重大决策事项的咨询论证,并提供书面意见。

六、服务费用

6.1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用 元(大写: )人民币,该费用为乙方提供除本合同1.5条以外的所有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6.2除非另有约定,以下费用不包含在6.1条的服务费用中,由乙方提供正式票据后甲方予以报销:

1)乙方在处理甲方事务时产生的差旅费;

2)处理甲方事务而产生的行政收费、其他第三方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 6.3如甲方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委托乙方代理的,要求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1.5条约定的法律服务,双方另行签署委托合同约定费用,但乙方承诺在代理费用上给予甲方优惠,即按照《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收费标准 %计取。

6.4甲方应当于本合同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服务费用 %支付给乙方,服务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服务费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当在付款前提供合法有效的正规发票。

6.5乙方指定下列银行/帐号作为收取服务费用的帐户,如乙方的开户银行和/或帐号发生变更,乙方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甲方,否则甲方将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开户银行: 帐 户 名: 帐 号:

5 6.6乙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全部或部分甲方应付账款,任何乙方转让应付账款的通知、协议、文件等均对甲方不产生效力。

七、双方权利义务 7.1甲方权利义务

6.1.1及时向乙方责任律师提供与法律服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和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7.1.2有权根据需要对本合同服务范围内事项,要求乙方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7.1.3有权对乙方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改进要求;

7.1.4有权享有乙方提供各项法律服务的优先权和排他权,甲方各项法律事务乙方应当优先受理,并不得在同一法律事务接受甲方相对方或有利益冲突方的委托;

7.1.5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 7.2乙方权利义务

7.2.1乙方指派的责任律师应当熟练掌握与甲方生产、业务、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通信行业政策,以保证所提供的服务应具有法律专业性和行业专业性;

7.2.2乙方责任律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勤勉尽责,依据其专业法律知识、技能和经验对甲方所委托的事务做出判断、妥善处置,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

7.2.3乙方责任律师对所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事项,具有合理的知情权,有权要求甲方提供与服务事项有关的信息资料;

7.2.4乙方责任律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和时限及时提供服务,不得推辞、拖延。如因乙方不能按时提供服务导致甲方需要另外聘请律师完成的,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在甲方支付的服务费中抵扣;

7.2.5乙方责任律师应当根据甲方指示和要求开展工作,并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甲方,对于重大或重要事项的处理,应当事先请示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

7.2.6乙方责任律师在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期间,不得为其他单位、个人以及甲方员工个人提供任何不利于甲方的咨询意见;

7.2.7乙方责任律师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或商业交易活动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担任与甲方具有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

6 7.2.8乙方应视甲方为最重要的客户,优先提供法律服务,如遇特殊情况,乙方提供的服务可不限于本合同第一条的服务范围。

7.2.9如期完成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量化工作,接受甲方及甲方省分公司的评价。

第八条、工作资料及保密

8.1乙方应当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资料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与法律服务有关的资料信息、法律文件、案件证据、物品财物等,如因保管不善丢失、损毁或灭失等给甲方造成利益损害或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当负责赔偿或承担相应责任。

8.2乙方应当建立并保存重要的工作记录档案,对于乙方向甲方、或乙方代表甲方向第三方发出的文件、信函、声明、法律意见书、书面审核意见等重要资料,乙方应当将其原件或复印件作为每月工作日志的附件定期移交甲方归档备案。

8.3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办理本合同1.5条规定的法律案件时,应当在案件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将案卷材料整理一份移交甲方归档备案,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书、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代理词、辩护词、裁决文件等重要法律文书及材料。

8.4对在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获悉的甲方所有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与法律服务事项有关的资料信息、乙方对甲方提供服务的内容和情况、甲方的决策方案、以及乙方获悉的其他信息,无论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与否,乙方均对其负有保密义务。该义务不因本合同终止而免除。

第九条 服务期限

9.1乙方向甲方提供常年法律顾问的服务期间为 年1月1日至 年12月31日。

9.2甲方及甲方上级省分公司将于乙方服务期限届满之前完成对乙方服务情况的评价,并根据评价情况决定是否续约。

第十条 违约责任

8.1 如果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则每逾期一日,甲方按逾期付款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8.2 如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提供与服务事项有关的关键性信息资料,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的时限相应顺延。

7 8.3如甲方提供信息资料不完整或不真实导致乙方据此做出错误判断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8.4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要求及时限提供法律服务的,甲方视情可要求乙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给予负面评价;2)及时采取补救措施;2)扣减1001000元服务费;3)解除合同。

8.5乙方未能完成本合同第七条量化工作的,甲方有权按照每项未达项工作5002000元的标准扣减服务费,未达标事项达三项以上的,可解除合同。

8.6乙方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因其工作疏忽或失误导甲方利益受到损害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7乙方在处理甲方事务过程中,接受与甲方有利益冲突的一方委托造成甲方利益损害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8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其它

11.1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1.2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11.3本合同正本一式[]份,双方各执[]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1.4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8

签署页(此页无正文)

甲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盖章)

授权代表: (签字)

乙方: (盖章)

授权代表: (签字)

村居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监督和管理,促进改制后合伙法律服务所规范运行,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59号令)、《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00〕134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其组织形式已改制为合伙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三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由合伙人依照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及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合伙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二、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符合条件的合伙人;

(四)有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基层法律服务所,其职责由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

第八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法律服务所的宗旨;

(三)组织形式;

(四)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五)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法律服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

(七)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八)法律服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法律服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章程的解释和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服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法律服务所章程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居所地、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协议的解释和修改程序;

(九)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三、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是指参与合伙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法律服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二)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

(四)在本所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执业。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第十六条 合伙人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有过错给基层法律服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法律服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四、内部管理

第十八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章程、合伙协议;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以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六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一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总结、业务统计报表等。

五、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执业场所,应当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登记机关审核,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三)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人员担任清算人。

第三十六条 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三十七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合伙法律服务所的清算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清算结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登记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一)注销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向社会公告的证明;

(四)清算报告;

(五)财务审计报告;

(六)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七)银行帐户注销证明;

(八)本所执业证书;

(九)本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的执业证书;

(十)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合伙法律服务所在提交注销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本所的业务档案、财务账簿、印章移交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附 则

第四十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执业监督、违规处理等其他有关管理事项,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等办理。

村居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范文第6篇

案件简述: 施工单位在以诉讼手段清理拖欠工程款的过程中,往往会遭遇建设单位的工期或者质量反诉。在诉讼过程中,如不能对建设单位反诉的法律风险有充分认识,由此导致施工单位倒赔钱的案例屡见不鲜。在该案例诉讼过程中,建设单位亦采用一切可能的诉讼手段提出工期、质量反诉,企图达到拒付工程款之目的。本律师通过本案的成功代理,充分维护了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将此案例介绍给大家,期望能为施工单位预防工期、质量反诉提供参考。

如何应对工期、质量反诉

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王金发律师

【案情简介】

浙江杭州某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于2004年10月28日与浙江台州某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承包建设单位冲压厂房等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5950000元。工程于2004年12月8日开工建设,2005年3月20日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但是,建设单位拖欠工程竣工款及质保金1190000元未付,并且提出工期违约及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扣款。双方一直就工程欠款、工期和质量问题协商未果,从而导致纠纷。

本律师接受施工单位委托,进行充分的证据收集等准备工作之后,于2006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设单位支付原告施工单位工程款共计1190000元及违约金。200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6.2万元及工程维修费用30万元,并且向法院提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屋面漏水及行车梁螺丝松动等工程质量缺陷及维修所需费用进行鉴定。

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于2007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这是一起建设单位同时提出工期、质量反诉的,比较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现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及代理意见作一简要的阐述。希望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何应对的工期、质量反诉能提供一些参考。

【代理意见】

由于合同采用固定合同价,双方对欠款数额并不存在争议,所以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反诉人所提出的工期与质量的反诉请求方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工期违约问题

1、反诉人隐瞒了工期顺延的事实:

(1)、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10日,后由于反诉人不能按时交付工程施工所需的场地,致使无法按合同约定日期进场施工。经反诉人同意将开工日期顺延至 2004年12月8日,顺延工期28天。有原告证据2《报告》、证据3《开工报告》及证据《竣工报告》均证明该事实。

(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气影响无法正常施工,经反诉人审核同意顺延工期25天。有原告证据8《工程联系单》证明该事实。

(3)、2005年1月

14、

15、16日,因反诉人原因连续停电3天,按合同3.6条的规定应该顺延工期3天。有原告证据9《通知》证明该事实。

以上顺延工期总数有56天,竣工日期亦从合同约定的 2005年1月30日顺延至 2005年3月27日。

2、反诉人主张以收到竣工资料之日作为竣工日期错误。

反诉人在反诉状中提出,按合同第3.3条约定应以收到竣工资料之日2005年3月29日作为竣工日期,是对该条款的曲解。该条明确规定“甲方收悉后,先组织竣工资料审核,若随后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签收日期则视为工程项目竣工期”。该条的主旨是为了避免反诉人肆意拖延竣工验收对被反诉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其适用的情况是“先提交竣工资料,后组织竣工验收”。而实际情况是,反诉人已先擅自提前使用该工程,后进行竣工验收,然后再要求被反诉人补充竣工资料的,这显然与合同第3.3条规定的情形不符。不能对合同第3.3条断章取义的理解。

3、竣工日期应以竣工报告载明日期或工程提前使用日期为准。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明》,已证明反诉人已于2005年春节( 2月9日)前后便开始安装生产设备并且在 3月20日生产设备基本安装完毕,说明此前反诉人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

(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并且《竣工报告》明确载明工程于 2005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因此,被反诉人完全有权主张工程竣工日期为 2005年3月20日。

综上,被反诉人并不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

二、关于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问题

因为本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所以即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只能是保修的问题。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保修期间的工程维修费用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二是质量缺陷的责任方为承包人;三是反诉人已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然而,本案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以上事实。

1、反诉人证据并不能证明保修期内存在质量缺陷。

反诉人意图用其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四份证据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然而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以上事实:

1对于反诉人的证据11《公证书》,虽然表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就其内容来说为单方函件,不具有任何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反诉人的证据12及寄件单亦均为单方函件,其内容完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该证据显示的寄件日期为2006年9月29,寄件日期为保修期届满日之后,此时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本不能证明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

3对于证据13为视听材料,是单方取证。该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的拍摄地址、拍摄的时间、产生漏雨的具体原因。因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4反诉人的证据14虽然为公证方式,但该证据取证时间为 2005年9月26日是保修期届满日之后,此时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不能证明保修期内存在质量缺陷。此外,证据14仍然不能证明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是地基基础沉降?是不可抗力?是非正常使用?还是人为因素?等等皆有可能。

综上,反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缺陷。

2、反诉人证据并不能证明质量缺陷的责任方为被反诉人。

退一万步说,即便工程存在问题,那么我们必须明确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为谁?然而,反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被反诉人。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反诉人曾就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及维修费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法院亦指定了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由于反诉人不能提供包含施工图及地质勘查资料在内的必须材料,致使专业鉴定机构亦无法判明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维修费用。既然专业鉴定机构均不能判明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我们有理由相信工程质量问题完全有可能系由于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包含台风在内的不可抗力、非正常使用、或者人为因素在内等等非被反诉人原因所致。对此,反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3、反诉人证据不能证明保修期内已通知被反诉人进行保修的事实。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因此,建设单位的保修通知是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然而,被反诉人从未接到任何保修通知,反诉人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实。被反诉人作为负责任的施工单位,从未拒绝履行过的工程保修责任。

反诉人提供的证据11是一份邮寄函件的《公证书》,用于证明通知保修的事实。但是,此函虽以公证的方式寄出仍不能证明以上事实:1此公证书虽然能证明反诉人已寄出函件,但没有提供被反诉人签收回单并不能证明被反诉人已收到此函;2反诉人所寄函件地址并非

被反诉人住所地,该函根本无法送达被反诉人;3反诉人的提交的证据15明确显示该函在被反诉人所在地并未妥投且于 2006年5月31日发往他处。因此,反诉人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反诉人收到此函的事实。

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承包人不承担质量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亦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反诉人公然违背以上法律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的2005年春节前后便开始安装生产设备,提前擅自使用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这是法律对“提前使用,责任自负”原则的规定。因此,反诉人提前使用工程的行为,已经导致不能再就工程质量向承包单位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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