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中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一(精选6篇)
签订合同中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一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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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的风险防范及签订要点
民间贷款是指出借人对借款人提供货币资金并由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活动。在民间借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入资金的一方为借款人,出借资金的一方为出借人。贷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借款的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约定、提前还款及违约条款。
借贷合同往往涉及大量的金额,如何保证借款的安全收回是出借人的主要风险。因此借贷合同的事前风险防范就尤为重要。通常,在审查贷款合同时主要重视如下内容:
一、借款人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
借款人不具有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为:
1、订立合同的一方根本没有提供法人资格证明,个人没有提供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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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一方虽然提供资格证明,但为副本或复印件,其实为伪造的证明。对于营业执照可以在各地的工商局网站可查询,对于身份证的真实性也是可以通过上网付费查询。要充分利用好,法院的被执行人信息网。
3、虽合法成立的公司,但存在企业虚报注册资本,无实有资金,根本无偿还能力。
二、借款人的实际履行能力
在合同订立前对借款人履行能力的审查主要从借款的资产和信用程度等方面进行考查。如果是银行、小额借款公司等贷款机构作为贷款人,则会有一套完整规范的评估系统,按项打分,只能那些符合评估分数的借款人才能和这些机构签订合同。借贷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则履行向借款人的出借义务,所有的履约风险就转移到贷款人。《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对于债权的保全措施设置相对完善的规定,所以需要贷款人灵活运用这些规定来防范借款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的风险。
借贷合同履行中,借款人主观原因造成履行风险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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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使借款人的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如果对承租人租赁物的返还请求权、出卖人的不动产登记请求权。
2、借款人逃避返还借款债务,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如将自己的财产或权益部分或全部以无偿或低于市场价格的转让于第三者。
3、抽逃资金、变卖、转移或隐匿资产,甚至采取假破产、担保、擅自处分抵押物等手段。
如因借款人主观恶意给借贷合同履行带来风险,贷款人就有必要及时寻求法律手段的保护。
三、借贷合同的风险防范
对于贷款人来说,对于借贷合同签订后的风险防范主要应注意如下几点:
1、对于借款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对于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其在使用中的问题,便于及时监控和采取相应措施。对于大额的借款,出借方可以直接派驻财务和会计,以监督贷款的支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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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使不安抗辩权,及时中止借贷合同的履行。
如符合不安抗辩理由,应当及时中止合同的履行,方式为分期贷款或最高额贷款,后期的贷款尚未发出的,中止发出。
三、担保或抵押
进行担保应当与担保人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抵押财产的合法性。不得抵押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财产。
2、抵押财产的真实性。抵押财产为抵押人所占有控制,在法律上没有缺陷,也没有其他的法律负担,如在此之前没有设置过抵押;即使有,也低于抵押财产的自身价值。
3、抵押财产的变现能力。即便有真实合法的财产也会因各种原因导致其变现能力降低。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对一些虽然价值高,但特殊的专业的设备等财产,也很难变现。
4、对保证人进行考察。注意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资信能力和信誉进行认真的考察,以免出现担保无效或无担保能力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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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及时办理抵押手续。无论法律是否强制规定办理抵押手续,均应办理相应的手续。
五、及时行使代位权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对于已到期借款的合同,而借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财产未增加从而损害贷款人利益的,贷款人应及时行使代位权。
六、提起诉讼
贷款诉讼应该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注意两年的时效问题。第二,诉讼保全。
第一,时效问题
借款合同发生不能按时还款的违约行为很可能造成出借人的呆帐、死帐。出借人虽积极催收,但是鉴于借款人的无力还款、失联、失踪让要钱成为一种可能,被迫将催款一事束之高阁。突然借款人具有还款能力,再去主张权利时,被告已时效行抗辩,出借人就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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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时效从出具欠条之日中断。2017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进一步明确。第10条,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内容作了细化说明;第11条规定债权人对部分债权主张权利引起的中断对剩余债权也有效;第11条起诉的以提交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13条规定了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情形;第14条规定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也有效。第16条规定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也有中断的效果。第16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可认定为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第17条规定了连带债权、连带债务中一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及于他人;第18条、19条分别规定了代位权诉讼、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引起诉讼时时效中断情形。
第二,诉前财产保全是实现债权必不可少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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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需要注意的是,在立案时务必向法官说明,先保全再立案。防止对方在接到传票后立即转移财产,以致保全失败。
一旦通过法官保全了对方的某些财产,申请人就可以“高枕无忧”地进行诉讼。一则可以尽快促成调解,顺利结案。二则如果案子胜诉也无需担心对方无法执行。现在部分法院在面临大量执行难的情况下,推出很多方便保全的措施,可以联系具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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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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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权纠纷的情形与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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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受伤其它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http://s.yingle.com/w/xt/6790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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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被保险人坠楼身亡原因不明,谁对此负举证责任 http://s.yingle.com/w/xt/6790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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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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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域名权属 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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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监控是否会暴露员工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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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如何分配 http://s.yingle.com/w/xt/678876.html 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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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台报道失实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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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出事同桌中谁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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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有权利打学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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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中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一 第2篇
买卖合同,按照《合同法》第130条规定,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支付价金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是人、标的、行为三个要素。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其中,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是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在一份买卖合同中即使缺少上述的一些其他条款,也并不影响其效力。
(一)企业签订买卖合同要领
(1)合同数量、质量、规格型号和价款约定要明确。
在买卖合同中,合同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和价款是必不可少的合同要素,必须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的约定。在现实中,有些合同签订的过于简单,只有买卖货物的数量约定,合同的质量和型号、价款等只是口头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对方否认的情况下,守约方的合法权利就很难被法院保护;而且有的当事人往往就是利用合同的约定不明而故意偷工减料、偷梁换柱、以次充好,使得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无法维护。因此,关于合同的数量、质量、价款和型号等务必要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
(2)交货和付款方式约定务必明确。
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最主要的义务是交货,买方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付款。因此,对于交货和付款的履行方式是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
第一、关于交货的约定。交货有买方自提、卖方送货和委托运输三种方式。交货方式不同主要涉及到三个问题,一是运费承担问题,二是合同履行地问题,三是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问题。关于交货方式以及运费承担问题一定要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
第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方式有先交货后付款、先付款后交货、先付首付款后交货验货再付剩余款,等等。付款方式不同,法律意义在于合同履行的先后。如果合同约定,买方先付款或者先支付首付款,卖方再交货,买方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卖方就有权拒绝交货;同样,如果合同约定,卖方先交货买方后付款,则卖方在未交货的情况下,买方有权拒绝付款,这叫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付款方式的约定不同,可以作为判断违约责任的一个很很重要的依据。(3)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明确。
约定违约责任就是为了防止合同当事人违约,或者违约后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违约一方的违约责任的确定需要注意三点:
第一、在合同中需要约定比较高的违约金有利于约束、督促容易违约一方积极履行合同;一旦一方违约,守约方也可以获得较大的补偿。
第二、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同时还约定了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失的情况,则应该在合同中详细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而不可以一句笼而统之地“赔偿损失”代替赔偿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否则赔偿损失将很可能成为一句没有任何价值的空话、套话。(4)合同的履行期要具体明确。(5)货物的交接与验收要明确。
首先是交接人要明确,特别是自提货的提货人及送货时的收货人一定要明确,防止对方不认帐。其次是交接地点要明确,自提货应该在哪提,送货应该送到哪,等等。最后,货物的验收要注意验收期限,验收方法、验收人的签字盖章等。尤其存在验货付款的情况下,更应该有验收合格的证明。
(6)争议的解决方式要明确。
合同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有两种,一是仲裁,二是诉讼。如果约定采用仲裁解决,则务必要明确提交由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关于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有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几种方式,为了使合同达成一致,不妨采取不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
(二)企业签订买卖合同主要风险及防范:
风险一: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
签订防范:签订合同之前必须认真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
在买卖合同中,第一需要确定的就是合同主体问题。现实中因为主体问题发生纠纷甚至被骗的现象比比皆是,需要特别引起签约当事人的注意。比如编造虚假主体。其中最典型的是合同中对方虽然声称属于某某公司,但拿不出营业执照和公章。或者拿出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并不是要签署的公司等情况。对于这类编造需要签约注意的鉴别方法就是去工商部门查询登记情况,核实一下是否与对方出示的证件一致,对于不能出示公司证件的却声称某某公司的当事人直接否决掉。
风险二:合同相对方缺乏合同履行能力
签订防范:签订合同之前应调查对方的诚信能力及资信情况。
企业的履约能力也是签订合同之前应重点考虑的范围,应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尽可能地调查交易方现有的、实际的经营情况,掌握对方的实际履约能力。有些当事人虽然证件齐全,但因为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属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也没有任何的有价值的资产,只有一间租来的办公室。对于这类公司一定要慎重,建议不与之签订合同,或者要求其提供足够的担保方可与之签订合同。
风险三:合同相对方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
签订防范:签订合同之前应要求对方出具书面的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注意授权范围,也要注意这些资料的真实性。
在买卖合同中,经常有代理人(公司业务员、销售经理等)以被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如果是在被代理人依法授权范围内,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结果。但是,如果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超期届满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这个买卖合同的结果只能由代理人自己承担。
风险四: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或有歧义
签订防范:签订合同时应由律师或企业法务人员严格审查合同条款。由于合同术语的专业性要求,应由律师或企业法务人等法律专业人士对合同内容逐条逐句地进行专项审查,特别是对方交货要求、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价格条款,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条件等要力求表述清楚、明确、完整,不能含糊不清或出现歧义理解,并尽量使用法律语言,以防留下隐患。
风险五: 合同标的物不合法
签订防范:合同约定的可转让的标的物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允许流通的物品,及法律允许转让的权利,如知识产权。
在买卖活动中当事人不了解买卖物品在法律上有无限制、禁止买卖的规定,盲目签订合同却因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而导致合同的无效。
风险六:合同欺诈
签订防范: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及在履行合同中,应加强法制意识,提高警惕,切实落实企业内部合同制度管理,防止反欺诈。
买卖合同欺诈,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歪曲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进行虚假陈述,从而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权利义务失去公平的合同。如厂家虚假的质量宣传,虚假的价格宣传,虚假的商标、厂名厂址等。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钱和物的交付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实践中易产生欺诈现象。若通过一个权威性的中介部门,买方把钱过户到中介部门的账上,再由中介督促卖方交货后,把货款转到买方账上,以增强交易安全感。其作用好比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信用证的作用。目前,公证处就有类似的公证提存业务。
三、参考案例
案例 王某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主旨
开发商在不具备商品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下交付房屋,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房屋,并且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甲方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乙方王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于2002年6月13日交付房屋,且交付房屋时,应同时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和测绘部门实测面积数据。补充合同规定还规定了该房屋交付前,甲方应向乙方发出不少于10个工作日的书面入住通知,乙方在入住通知书指定的日期对房屋进行验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和领取房屋钥匙,即表示房屋正式交付,该日期为房屋交付日。
但2002年6月,甲乙双方在办理入住手续过程中,甲方称:按照北京市建委的有关文件,商品房竣工验收后不再发放质量合格证书,而改为登记备案制度。因此开发商无须提供《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和测绘部门实测面积数据。开发商还声称,由于小区煤气安装工程尚未结束,故其在乙方验收并同意接收房屋后10天内方能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对此,乙方不服,起诉到法院,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根据北京市建委的有关文件,2000年5月1日起,北京市将原来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改为登记备案制度。而本案中,甲方虽然按期履行了通知义务,但由于不具备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条件,视为没有交付。据此,判决甲方支付从约定的交房日2002年6月13日至该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之日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交付的合法性。
律师评析
所谓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就是房地产开发商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对于不动产,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只有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房屋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交付使用。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交钥匙。”但开发商在交付房屋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结合本案来看其中包括:
1、开发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供《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和测绘部门实测面积数据。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其中《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和测绘部门实测面积数据是政府有关部门对房屋进行综合验收之后发的,是开发商交付房屋合法的主要条件。根据北京市建委的有关文件,2000年5月1日起,北京市将原来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改为登记备案制度,但登记备案制度并非指开发商在交房时无须向买受人出示任何证明文件,开发商应向买受人出示加盖北京市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的备案登记表,方为符合交付条件,否则,买受人不但可以依据合同规定追究开发商的责任。
2、开发商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验收。关于如何对房屋进行验收,根据《合同法》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检验。”因此,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只有买受人对房屋进行验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领取钥匙,开发商的交付义务才算履行完毕。而本案中开发商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而交付房屋,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并且要求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交房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裁判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企业常用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风险防范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供给一定种类、品质和数量的电、水、气、热力予他方,而由他方给付价金的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主要特征有:
1.公益性。电、水、气、热力的使用人是社会公众,而供应人往往是独此一家,具有垄断性质,因此,供应人对于相对人的缔约要求无拒绝权,其收费标准由国家规定。
2.持续性。电、水、气、热力的提供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在一定时间内持续、不间断的,而使用人则是按期付款。3.合同形式的格式性。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格式合同,适用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定。
4.主体的特殊性。
供方是依法取得供电、供水、供气、供热运营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作为供方。用方是社会公众和企业、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一)企业签订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要领
1.供应电、水、气、热力合同务必明确约定供应的方式、质量和时间
供应电、水、气、热力电方式,是指供电、水、气、热力人以何种方式、质量、时间向用电、水、气、热力人供应电、水、气、热力。比如电力资源的供应方式、质量和时间,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供电质量,是指供电频率、电压和供电可靠性三项指标。频率(周波)质量,是以频率允许偏差来衡量;电压质量,是以电压的闪变、偏离额定值的幅度和电压正弦波畸变程度衡量;供电可靠性,是以供电企业对用户停电的时间及次数来衡量。用电时间,是指用电人有权使用电力的起止时间。双方应在合同中具体规定用电时间。规定用电时间的目的在于保证合理用电和安全用电,避免同一时间用电人集中用电,造成高峰时间供电设施因负荷过大而发生断电、停电事故,同时也可以防止低谷负荷过低而造成电力浪费。因此,为减少或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供应电、水、气、热力供应方式、质量和时间。
2.供应电、水、气、热力合同应明确约定供应的计量方式和单价、费用的结算方式。
如供应电合同中,对供应电力的计量方式,供电企业应在用户
每一个受电点内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方式采用高压侧计量或低压侧计量。电价实行国家统一定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家有关物价部门核准。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3.供应电、水、气、热力合同应明确约定供用设施的维护责任 比如,在供用电合同中,双方应当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管理责任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于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电人、用电人分管的供电设施,除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操作或更动。
4.供应电、水、气、热力合同应明确约定供应的容量、地址和性质
比如在供应电合同中对用电容量、地址和性质进行具体约定
5.供应电、水、气、热力合同内容尽可能做到十分详尽
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除前四项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外,当事人还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认为需要的事项,如合同的有效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当出现纠纷时,可以依据合同内容确定违约责任,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6.签订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还应注意国家计划性
电、水、气、热力等属于国家能源资源,而我国目前能源供应仍很紧张,国家对此任进行较为严格的计划管理。如国家对电力的管理上,根据现行管理制度,用电方必须定期向“三电”(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办公室出用电指标的申请。与此同时,供电方必须定期向“三电”办公室申报电网、发电、供电、用电平衡情况。经“三电”办公室综合平衡,按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统筹安排的原则,制定初步电力分配方案,报经当地经济委员会审报下达供用电计划和分配指标,用电方凭证定量用电,供、用双方必须以计划和指标为依据,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都不能突破。
(二)企业签订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主要风险及防范:
1.用电、水、气、热力人会出现的主要风险及防范
风险一:供应人能否及时、安全、合格供应电、水、气、热力
签订防范: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供应起止时间
用户在签订合同之前,应熟悉国家有关电、水、气、热力资源供应的质量标准,安全使用方法及供应单位向社会发布的营业规则等有关内容,尽量把这些内容体现在合同中,当供应者违反约定,便可依据合同追究供应者的违约责任。
风险二:供应人在出现设备检修、事故中断供应等情况时,不履行提前通知义务
签订防范: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供应人应以书面形式履行通知义务,并要求说明中断供应的起止时间,如供应人违约的,承担违约金的具体比例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
如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事故断电,是指因为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供电设施毁坏,以致电力无法继续正常供应的情况。此时,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供应电、水、气、热力人会出现的主要风险及防范
风险一:用电、水、气、热力人能否及时支付费用
签订防范: 为防止用电、水、气、热力人拖欠费用,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按日支付逾期滞纳金比例,经催告用电、水、气、热力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费用和违约金的,供应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应。
供电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用电人应对其使用供电人供应的电力支付费用。
风险二:用电、水、气、热力人能否安全使用电、水、气、热力
签订防范:在合同中尽详尽地列举用电、水、气、热力人违章电、水、气、热力的情形,及支付违约金范围及比例。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与供用电合同一样,都是一种常见的民事合同。合同的标的,即水、气、热力,既是国民经济中的重要能源,也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对用户的责任都有特殊要求。由于电、水、气、热力系统都具有网络性,其生产、供应与使用都由网络联结,相互影响,任何一个用户的使用,都可能关系到整个系统的运行,关系到其他用户的利益,如一个用户的暖气管道发生泄漏,可能影响相邻用户的正常供暖。因此,要求用户按照有关规定和约定安全、合理地使用供应的电、水、气、热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参考案例
二、企业常用赠与合同风险防范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给予财产的一方称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称受赠人。赠与合同的成立一般以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能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因此,赠与合同一般为实践性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以《合同法》第186条、第188条所规定的情形为例外。
(一)企业签订赠与合同要领
(1)在赠与合同中应写明赠与的性质及目的
赠与合同的性质关系赠与合同能否任意撤销,及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时,能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学等目的或为
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所为的赠与。此类赠与的公益性质,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因此,此类的赠与也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当在赠与人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时,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仍不为给付的,受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赠与义务。
(2)在赠与合同中应明确写明赠与物的质量及其数量
现实生活中,如赠与标的物存在瑕疵,不仅影响或降低其使用价值,甚至还可能对赠与标的物的使用人或保管人带来财产或人身损害,这就涉及到界定赠与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检验标准,便于分清赠与标的物质量瑕疵责任问题。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但有如下两种例外。首先是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违约责任。其次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便于赠与合同的履行,还应明确写明赠与物的数量。赠与物是货币的,写明币种及数额。赠与标的物是实物的,写明该物的形状、品质、数量。(3)签订赠与合同还应写明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
赠与合同为一种实践合同,当赠与人签订合同后,能否按照当初的承诺履行交付赠与物的义务,这需要在赠与合同上明确规定赠与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还应是一次赠与还是定期赠与,具体的履行地点等。
(4)从赠与人的角度考虑,如果赠与人认为赠与行为在交付财产或转移权利之前有可能撤销,建议不对赠与合同进行公证。因为一旦公证将很难撤销了。从受赠人的角度考虑,如果担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担心赠与人撤销赠与,则应积极劝说赠与人将赠与合同依法公证。
(二)企业签订赠与合同主要风险及防范:
风险一:赠与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签订防范:签订赠与合同之前先查看赠与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其授权范围、介绍信等能证明民事主体资格的材料。
赠与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时,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有可能被撤销或无效。赠与人一般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风险二:赠与人对赠与物不具有所有权
签订防范:签订赠与合同之前先调查清楚赠与物的权属情况,只有当有证据证明赠与人对赠与物有处分权的前提下,才决定是否签订赠与合同。
赠与标的必须是赠与人所有的或者赠与人有权处理的财产或者某种权利,赠与人不能把不履于自己或者自己无权处理的财产和权利赠送他人,否则,构成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赠与标的可以是物,可以是货币(包括外国货币),也可以是有价证券、某种权利。例如专利权人可以将专利权赠与他人,房屋所有人可以将房屋赠与他人等。
风险三:法律要求对赠与物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生效的,赠与人故意拖延或拒接办理有关手续。
签订防范:在赠与合同中应明确办理赠与物的登记或过户手续的期限,违约责任条款。法律对赠与财产需办理特别手续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这主要是针对特殊的赠与物,如不动产、汽车、飞机、轮船等。例如,赠与房屋合同就需要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没有办理手续的,其转让无效。
风险四:
三、参考案例
二、企业常用租赁合同风险防范
(一)企业签订租赁合同要领
(二)企业签订租赁合同风险防范
三、企业常用租赁合同参考案例(一)
签订合同中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一 第3篇
一、会计电算化的风险分析
(一)软件设计开发和使用中存在的风险
目前,各单位所使用的财务软件缺乏通用性和标准性,数据库记录没有一定标准格式和国际准则,通常仅从本单位的目前需要出发,应用模块只限于账务处理和报表处理,信息共享性差,核算出来的会计数据无法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同时,由于研制人员所考虑的问题不是十分全面,致使实际工作中的一些情况与之不能吻合,软件与现实脱节,容易出现微小的差错,别有用心的人或犯罪分子正是利用这一空隙,运用黑客入侵、智能化操作等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活动。据报道,自上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运用会计电算化以来,会计领域的计算机犯罪案件也呈上升趋势,犯罪分子利用计算机软件设计上的缺陷和漏洞,在数月之内,就侵吞数百万、甚至上千万的社会财富,给国家企业乃至整个社会带来巨大损失。
(二)人为操作的风险
1. 业务操作不规范和玩忽职守造成的风险
企业应用计算机软件替代了陈旧落后、繁琐的手工核算。但是企业管理者的思维模式没有及时转变,严格而科学的管理体系往往只停留在表面形式上。所以,这样的体系给了不法之徒利用内部防范制度薄弱环节以可乘之机,利用合法身份,滥用或盗用操作口令进行越权操作,从而达到谋取暴利侵吞国家资产的目的。
2. 复合人才的缺乏
会计电算化在减轻会计人员工作量的同时也增加了会计人员对计算机等高端电子设备的掌控要求。目前,我国许多企业、单位的会计人员,对会计业务很精通,但是跨越到计算机领域却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大部分是“半路出家”的电算化会计人员,无法将计算机知识和会计知识有机结合起来,造成了会计人员无法在电算化领域完全发挥出自己的优势。
(三)计算机的维护风险
在高度网络化的今天,会计账目、货币现金、信息存储、文件传递等都变成了电子文件存于计算机内,通过网络进行传输、备份以及整理。由于数据存储使用电磁化,在电算化系统下会计信息以电磁信号的形式存储在磁性介质中,无法通过人类肉眼进行物理读取,很容易被删除或篡改而不会留下痕迹,往往使应用人员和维护人员疏忽潜在风险的存在。
二、风险防范对策
(一)选择性购置软件
计算机软件包括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会计电算化所运用的系统软件多是从开发商购置,所选软件的技术是否成熟、是否稳定,直接关系到数据的安全。所以在购置会计电算化应用软件的时候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所购置的系统软件是经过实践应用并被证明安全可靠的。二是所选择的会计电算化应用软件必须是经国际财会组织或国家财政部门评审通过的,并附有详细的操作说明。
(二)加大软件研发力度
要想促进我国会计电算化的发展,其首要问题就是要加大软件的研发力度,自主研发出比较完善的通用财务软件,满足市场需求。目前市面流通的财务软件可以人为地通过数据库系统直接更改数据。对于这一安全隐患的解决方法是在应用系统中设置文件修改检查机制,文件一旦被修改,系统可以通过自身的测试检测出来,并提醒用户注意或选择自行恢复。尽量选择安全性好的数据库管理平台和操作系统,充分利用系统本身提供的安全措施对数据加以保护。
(三)强化操作控制
加强会计电算化的管理,完善会计电算化的配套法规,使会计电算化工作走上规范化的道路。首先应注意数据库的加密技术,防范非授权人员的入侵,岗位应得到一定的授权,防止非法操作,越权操作,为会计电算化提供安全可靠的运行环境。这样各岗位人员互相制约和内部牵制,能够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并能及时地发现错误。其次,对重要数据设置自动备份功能。严格审查机构人员的管理与权限,对日记账和已结账业务设置不可修改或逆操作程序,如修改必须通过部门主管许可,且编制记账凭证冲正或补充登记来完成,以保证会计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可靠性。
(四)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加大对会计电算化人才的专向培养力度。要针对企业会计人员的个人特点和工作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培训内容,做到知识结构系统化,教育对象层次化、会计技能熟练化,计算机使用专业化,以达到全方位复合性人才的要求。应把会计电算化培训专业化、学历化,把其加入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范围之内,以形成必要的外部压力。可通过建立培训中心,从在职会计人员的培训做起,使其迅速融入会计电算化的岗位角色之中。同时,单位会计电算化人员要明确会计电算化后自己的角色和地位,做到承前启后,并不断从实践中学习,在实践中锻炼成长,不断丰富自己的工作经验,提高操作技巧及专业知识,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和能力,并保持其职业操守爱岗敬业。
(五)对会计电算化理论的研究
理论是行动的先驱,为行动提供强有力的理论基础。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离不开会计电算化理论的发展,会计电算化研究的停滞不前,会直接影响会计电算化软件的成熟与发展更新。因此,我们要重视理论研究以此作为发展的导向、推动会计电算化在新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和发展。从长远来看,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电算化信息系统的普及应用,新的难题和新的困惑将不断出现。对新课题进行深入研究,必将形成新的适合当前模式的会计理论和方法,而新的会计理论和方法的又使会计电算化在新的基础上获得更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六)健全制度,科学管理
会计电算化必须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和管理。单位各级领导和会计人员要提高对其的认识,把电算化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作为工作重点来抓,使电算化纳入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主要包括:确立有效的会计电算化系统的操作管理制度,软、硬件系统管理制度,会计电算化工作下的档案管理制度,会计电算化工作检查、验收、奖惩等制度,以及会计电算化的内审制度。通过科学有效管理,保证会计电算化工作健康有效地发展。
会计电算化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只要我们提高自身风险意识,并认真分析,做到防患于未然。进行严密监督与掌控,所有程序规范化,那么会计电算化的风险是完全可以减少与控制的。现今,无纸化操作为企业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为更好的与国际接轨打下良好的基础。我国的会计电算化虽然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所以要加大发展的力度,培养高科技的复合人才。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的管理力度,避免监守自盗。废除会计法规中的一些过时的不符合会计电算化的规章准则,不断改进和完善会计电算化制度中的一些法规和条例,使之适应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从根本上提高会计上岗人员的整体水平,吸收外国的先进经验,在学习中发展我国的电算化,不断总结、不断进步。
参考文献
[1]侯光仁.会计电算化的转向研究.[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7(3).
[2]刘亦陈,陈维良.我国企业会计电算技术的普及现状、问题成因及对策[J].企业经济,2006(2).
[3]钱冰玉.会计电算化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签订合同中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一 第4篇
【关键词】劳动合同; 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5-0193-01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于确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权利、义务的协议, 是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和依据。签订劳动合同是稳定劳动关系、减少劳动纠纷的前提和关键,如果处理不当就会为以后的劳动用工埋下隐患。因此,本文将通过分析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的几种常见法律风险,以期为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消除隐患提供可借鉴的依据,为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避免劳动纠纷提供保障。
1 不严格审查劳动者信息的法律风险
不严格审查劳动者信息的法律风险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身份、学历、资格、工作经历等劳动者提供的信息审查不严,导致企业因对劳动者的基本情况掌握不全且不够准确而产生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状况了解不多。特别是户籍不在本地的外来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状况。
(2) 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了解不多。如对录用人员是否有潜在疾病、残疾等非健康状况把握不准。劳动者的非健康状况毫无疑问地加大了企业的直接和间接用工成本。
(3) 对劳动者的年龄审查不严。具体表现为:一是存在超龄现象,即劳动者的年龄超过法律规定用工年龄。二是存在童工现象,即劳动者的年龄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年龄(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使用童工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对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未到期的劳动合同以及未到期的竞业限制协议不甚清楚。根据法律规定,企业若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如果对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则企业须承担连带责任。
2 不按照法定形式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按照法定形式在法定时间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仅不能规避法律风险,还会增加法律风险。具体而言,企业不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劳动合同将会面临以下风险:
2.1 支付双倍劳动报酬的风险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用工故意不建立劳动关系,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额度,《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但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2.2 自身利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风险
在我国劳动法律制度日趋完善的今天,劳动合同已成了一把双刃剑,它既维护了劳资双方的利益,也是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不签劳动合同,可能对用人单位更加不利。因为没有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不受约束,随时更换工作,这将导致企业内部人员的高流动性,这种流动对企业制度管理、形成企业文化都是致命的,对企业成长与发展更是不利。更为重要的是,有些情况用人单位尤其需要用劳动合同保护自己的利益:一是涉及到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劳动者,企业通过劳动合同(包括专项协议)的相关条款对其进行约束比较有效;一是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的,也只有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或者签订专项的培训协议,才可以预防和控制劳动者提前离职,防止给企业带来损失。
2.3 导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1 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就是说如果新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1年的,就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3 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收取押金、保证金的风险
在实践中,有些企业以防偷、防跑、防犯规等等为由,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抵押“押金”、“保证金”等。如果没有押金,就扣下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作抵押。收取押金的企业绝大多数是一些小企业。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的,一旦劳动者向劳动部门投诉,企业将得不偿失。对此,多项法律条文都有明文规定: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与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
同时,新法还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的处罚措施,如第84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与处罚。”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門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签订合同中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一 第5篇
风险及防范措施
第一章 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出卖人、买受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一、买卖合同的条款及主要内容。
(一)、买卖合同的条款
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而前述条款又可划分为: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实体条款和一般条款、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有责条款和免责条款。
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主要条款又称必要条款,是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款,如:合同主体信息、标的物种类、数量、价款等。反之,除主要条款外,其他条款为普通条款,普通条款的欠缺虽会影响合同履行的安全性,但合同是否成立则不受其影响。
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实体条款是规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条款,如标的条款、质量条款、数量条款、履行地点、方式、期限条款等。程序条款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而规定的条款,又称 为解决争议条款,如仲裁条款、管辖法院约定条款,均是程序性条款。实体条款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也就失去其效力,而程序则独立于其他条款,虽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其程序条款则依然有效。
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明示条款是当事人必须以口头言语或文字方式明确表示的条款,明示条款是合同存在的基础,没有明示条款,合同就不可能存在。所以合同的主要条款都必须是明示条款。默示条款是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但根据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行为而得到的条款,默示条款不能单独存在,需以明示条款存在未前提,故默示条款只能属于普通条款。
有责条款和免责条款:有责条款又称为违约责任条款,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条款。违约责任可由当事人约定,但并非违约责任必须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只要违约责任没有被依法免除,不论合同中是否有违约条款,违反合同当事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过,在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时,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二)、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1、出卖人的义务。
1)、交付标的物,包括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义务,而交付又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两种。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包括以下内容:按合 同约定的数量交付;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地点交付;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包装。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
2)、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不由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瑕疵担保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以出卖人主观故意或过失为前提。瑕疵担保责任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需担保第三人不能就交付的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这其中包括:
1、保证第三人对交付的标的物不得主张所有权或处分权。(针对这一点,买受人为防止出现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可委托律师在标的物的权利登记部门调查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属于出卖人,比如在土管和房管部门查看土地或房产的所有权登记情况)
2、保证第三人对标的物不主张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当出卖人将标的物设立了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就有可能使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实现由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的风险。(针对这一点,买受人可委托律师,在合同签订前去相关行政部门调查标的物是否设立了担保物权,从而防止出现标的物所有权无法转移的风险。)
3、保证第三人对标的物不主张有关优先权。比如房屋在出卖前已出租给第三人,则第三人在同等条件 下对该房屋有优先购买权(这一点也可委托律师前去调查)。
4、保证第三人对标的物不主张租赁权。如标的物在出卖前已被租赁,则买受人使用该标的物则会出现障碍。(可委托律师调查)
5、保证第三人对标的物不主张侵犯商标权和专利权等工业产权。如买受人取得该商品的(例如药品)所有权后,第三人起诉出卖人侵犯其药品知识产权,要求停止侵害,则可能影响买受人将该批药品二次销售,同时卷入诉讼纠纷。(针对该问题,亦可委托律师在签订合同前,调查该标的物是否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等情形)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其向买受人出卖的标的物因品质上所存在的瑕疵而承担的担保责任。出卖人有义务保证其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品种、规格、型号、花色、质量要求等,或者保证该物品质及效用没有瑕疵存在。
只有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卖人才对标的物的瑕疵承担责任:(1)标的物的瑕疵必须在标的物交付时就已存在。(2)、买受人对标的物的瑕疵不知情并且在不知情上无重大过错。(3)、买受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出卖人提出异议。(4)、必须是买受人非依强制执行的拍卖程序取得的标的物。
2、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其中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按照约定或法定的地点支付价款;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价款。
2)、验收标的物。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 验,没有约定的检验期,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依法进行检验而接受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和风险。
3)、接受标的物。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或法定的数量、品质、质量要求接受标的物。买受人可拒绝接受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拒绝接受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3、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1)、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当事人无约定及法律无规定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就是该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2)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当事人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2)、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范围。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上,还应当注意该物所产生的孳息归属。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标的物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4、标的物的损毁、灭失风险承担。
1)、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的特殊规定。(1)因买受人原因致 使标的物逾期交付的风险转移时间:因买受人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2)出卖运输途中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时间: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损毁、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3)交付地点不明并由出卖人代运交付的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且标的物需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转移至买受人。(4)标的物质量有瑕疵被买受人拒收或者解除合同的风险转移时间:买受人因标的物质量瑕疵拒接接受标的物,因为标的物没有实际交付,所以标的物的损毁、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其他事项:(1)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的损毁、灭失风险的转移。(2)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二章 买卖合同起草、拟定的相关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1、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的风险:在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因不存在书面合同而无法固定买卖双方当事人 权利义务,卖方交付货物后,将因此承担丧失货物或者收不回货款等风险。同时,因缺乏合同文书等重要证据,其后续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亦将困难重重,甚至面临败诉风险。(建议订立口头买卖协议要非常慎重,如对订立书面合同有疑问,可委托律师代为起草。如果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出卖人已交付货物,而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则出卖人可通过补签合同、注意保存能够证明当事人买卖关系及发货事实的凭证或字据)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风险。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对于某些特殊的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否则,虽买卖双方对于合同主要内容口头达成一致,合同依然不能成立。这将对买卖双方,特别是先履行一方产生极大法律风险。如先履行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因该法定形式要件的欠缺,合同并未生效,后履行一方即使不履行其义务,也不构成违约,只能通过不当得利等其他法律关系维护其权益。
二、买卖合同签订时合同主体的名称、主体资格、履约能力、资信状况、涉诉信息的调查、审查、确立及相关问题。
1、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由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构成,合同当事人是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所以,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的信息需具体、明确。为此,合同主体为自然人时,应当写明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号。合同主体为法人时,名称应当以在国家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全称为准。而合同 主体为自然人的,其住所应为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合同主体为法人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出现合同主体名称不全、不准确、错误、签订主体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法人名称错误、签订者无主体资格、住所不明确等情形,则会直接影响该合同效力及履行能力,产生极大的法律风险。(建议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以前将合同主体相关信息交由律师审查确立,律师可通过工商行政部门调取其登记信息来审查其名称、住所地是否准确、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等)
2、合同当事人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的调查。实践中签订的买卖合同往往并非同时履行合同,多数合同为出卖人将货物转移至买受人控制下,买受人再将货物价款一次性或分批次支付给出卖人。这种情形下,就会产生买受人无能力支付货款的风险。而买受人无能力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多样的,其中买受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就无能力支付货款的情形占很大比例。这时,就需要出卖人在买卖大额标的物前,审查买受人的资信状况及履约能力。对此情形,出卖人可委托律师通过相关机构审查买受人的上述情况,以规避相应风险。
3、当事人涉诉信息的调查。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涉诉,其出卖的标的物,可能会在交付给买受人之前被第三人通过执行程序查封、拍卖等。买受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涉诉,其资产可能 被第三人冻结,无法支付货款。为规避此风险,亦可委托律师通过相关机构查询合同当事人的涉诉信息。
三、买卖合同标的物条款的约定及其风险表现形式。
1、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约定未使用规范术语引起的纠纷及风险。当事人在制作合同文本或者出卖人在标明货物名称时,对合同标的物如使用俗称、方言,不用其规范名称,往往会导致对合同的标的物引起歧义和买受人的误解,这两种情况都有可能引发合同纠纷,致使合同被解除。(此时,买卖双方应当就合同标的物的法定名称、规格、数量、法定计量方法、计量单位、依据标准、附件、配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作详细约定,以防止后续履约过程出现纠纷)
2、出卖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的风险承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某些物品禁止转让或者限制转让,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其规定,擅自买卖就属于违法行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往往无效,甚至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对此,合同当事人可委托律师审查标的物是否被相关法律法规列为限制或禁止转让物品,以避免相应风险。(以药品为例,某些特殊药品如麻醉药的买卖,就需审查出卖人及买受人是否具有相应资格,同时还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如私自买卖,则不但合同无效,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四、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款约定相关法律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1、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价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法律风险。如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价款约定不明,不仅会导致当事人之间产生价款确定纠纷,而且会导致买受方长期不能取得对价款。补救措施包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补充协议,如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还可通过交易习惯或合同条款确定,如还不能确定,依订立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故,合同条款应交由专业人员审阅再行签订。
2、买卖合同中约定依照标的物交付时的质量来确定合同价款涉及的法律风险。依药品为例,某些药品保质期较短,药品的生产、运输、交付过程又很漫长,当药品交付予买受方时可能保质期已过大半,此时该药品的价值相对于刚出厂的药品定有所下降,如买卖合同以交付时药品的保质期来计算合同价款,则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质期与价款的换算方式。
五、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的约定及相关法律风险。
1、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详时的法律风险。履行期限对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它是判断当事人时候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如期实现合同利益以及是否构成违约的重要依据。所以,对于买卖合同期限条款的订立必须严禁、规范。对于一次性履行的,最好订立具体的日期或某某日以前。对于分期履行的,在合同中应当载明履行的次数以及每次履行的具体日期或具体时间段。
2、履行地点与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因涉及到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说明。
3、履行方式与履行费用往往联系在一起,尤其是买卖合同涉及异地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履行方式及费用条款,从而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和实现预期的经济目的。
六、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包装条款约定不明确时的风险承担。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由于包装方式不符合约定要求或由于包装不当而引起货物毁损、灭失的,其责任应由出卖人承担。故,出卖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或通用方式妥善包装标的物。
七、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漏洞及风险防范。
1、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违约金、违约责任的范围、免责事由等条款,如约定不清或未约定,往往因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是否具有预见性引起争议,并使违约方对非违约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具有不确定性。
2、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并存,在产生违约责任时,非违约方可选择适用利于自己的条款。律师建议:作为买卖合同先履行一方,可同时约定违约金与定金条款,有利于维护其自身权益。
3、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定金条款,不得违反《合同法》等 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比如,当事人对定金数额约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如违反,则该条款无效。故,约定违约金及定价条款应特别慎重,应交由专业人员审查。
八、适当运用担保条款,以维护履约方合法权益。
1、设定担保条款,有利于督促合同相对方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同时,亦可在相对方违约后,为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保障。
2、设定担保主要采取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形式,其中不同形式适用的合同类型有所不同。如买卖合同中,就不适用留置这种担保方式。对于买卖合同应当适用什么担保方式,其中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合同当事人应当交由专业人员,根据合同内容、买卖的标的物的不同情形而定,这里不再赘述。
九、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途径及相关法律风险分析。
1、可约定的解决争议的途径。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可通过何种途径解决纠纷。其中,可约定的方式有三种,其一,协商解决。其二,调解。其三,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诉讼。
2、当事人在合同发生纠纷后,无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条款,都可通过协议或者调解解决争议。同时,如通过协商或调解未能解决争议,当事人还可将争议提交给有管辖权法院或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判。
3、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判,前提是合同有明确且有效的仲 裁条款。如果约定仲裁条款,且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则争议只能提交给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4、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则可约定管辖法院,前提是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5、仲裁条款和约定管辖法院只能二选其一。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后救济途径较少。相较法院裁判相比,交由仲裁裁决具有审理时间短,结果出现快的优势。但同时因是一裁终局制,无法定原由,裁决结果不得上诉,所以有利有弊。律师建议:在约定仲裁条款时,应与专业法律人员或其法律顾问商议后再行拟定。
第三章 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风险及相应防范措施。
一、书面买卖合同签订前合同的审查及相关法律问题。
1、审查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生效要件,是指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所应当具备的法律条件。其中包括:
一、买卖合同的主体必须适格;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三、买卖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这三项要件缺一不可。
其一,合同主体不适格,包括主体为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人无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表见代理、单位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等。这些问题如在合同签订前不去仔细审查、核对,将会给合同主体带来极大法律风险,甚至不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还将会让合同主体卷入繁琐且冗长的纠纷当中。
其二、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合同签订一方不能使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手段,或者利用其优势订立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即便订立,弱势一方也可通过诉讼程序撤销。
其三、合同内容必须合法。合同主体拟定的合同内容必须合法,如买卖合同内容涉及《合同法》52条相关规定,可能致使该买卖合同无效。其表现形式包括(1)以欺诈方式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约定无效的免责条款,如造成对方重大人身伤害的或因故意、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2、审查买卖合同是否欠缺主要条款或约定是否详细。买卖合同的内容关系到买卖合同履行及权利、义务、责任的划分,特别是主要条款约定需特别详细。如合同主体信息、数量、价款、标的物规格、质量、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这些主要条款决定了买卖合同能否实现其价值。如果欠缺其中某些条款,虽可能不至于影响到合同成立,但对于合同的履行及纠纷的解决至关重要。
同时,要注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首先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和强势地位将仅仅体现自己意志和加重相对方义务、限制相对方权利、减轻自己责任或加重相对方责任的条款载入合同。否则,该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将面临无效风险。同时,作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合同中免除其权利,加重其责任的条款,在双方对合同内容确无异议后,再行签订。
第四章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合同文书及相关证据的收集、保存及其他。
1、合同文书是证明买卖合同主体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最直接证据,是判断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合同履行是否全面及发生纠纷后解决纠纷最好的依据。合同当事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妥善保管合同文本。
2、其次,除合同文本外,凡是能够证明合同成立、生效,以及当事人是否履行义务和违约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其中包括:证人证言、合同当事人之间往来信函、发货运单、打款凭证、收货凭证、提货凭证、记账收据、报销发票、谈判记录、标的物及其样品、以声音、图像及计算机储存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努力收集并妥善保管上述证据,对于发生纠纷后通过合法救济途径保障自己权利至关重要。
3、对合同文书及重要证据进行公证。在实际操作中,合同当事人为了避免合同纠纷发生后取证困难和出现伪造、编造合同文书及相关证据等不测事件,当事人可以事先对合同书和重要证据进行公证,使合同文书及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具有直接证明力。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相对方的监督、调查、及履约能力评定。
1、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相对方履行情况的监督、调查。这一方案主要适用于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对后履行一方或分批履行一方进行监督、调查。因为在实践中,对于某些标的额大、履行期限长、分批次履行的合同,往往会出现一方货款已付,而供货方迟迟未能供货,或者是履行完前几次供货义务后,后续出现断供情形,再者就是供货方已供货,但相对方却未能按约付款。出现这种情形的原因很多,有时可能是供货方产能不足,有时可能是相对方企业本身发生重大变故,致使不能按时履约。
针对上述情形,为避免出现不可挽回的损失并将风险降至最低,合同一方特别是先履行一方就需在履行过程中不断审查、监督相对方的履行能力及履行状况。比如,分批次生产供货合同,付款一方在付款后就需要在不同阶段及时审查其货品生产情况、备货情况、仓储及运输能力等,以及时发现后续可能出现的违约风险,以便自身做好应对措施。
2、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相对方企业架构、企业运行、资信、及涉诉状况的调查及风险评定。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合同一方企业因股权架构改变、合并、分立、重组、涉诉被执行等不稳定因素导致企业动荡、资金链断裂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针对上述情况,合同主体就需在履行过程中不断调查、审查相对方的资信状况并进行风险评估,以决定是否继续履行该合同或者行使不安抗辩权。
签订合同中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一 第6篇
企业的招聘工作完成后,就进入了用工阶段,在用工前,企业一定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完成相应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手续,如果企业对相关手续漠视或淡忘,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风险;
一、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风险
有的企业管理者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对企业很有利,只要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就无法证明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实则不然,能证明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很多,不仅是劳动合同,如工资条、考勤表、工作证、录音、证人证言等,都可以做人证据使用。一旦被认定企业与员工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企业将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一是企业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的双倍工资;二是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超出一年,将致使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条件成立。如此一来,企业可谓是“拣了芝麻丢了西瓜”。
二、职工名册风险
企业在用工时,一定要建立职工名册,否则可能会受行政处罚的风险。《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008年9月18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
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以企业无论是否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都要按要求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并让员工在核实名册内容后签字确认,由企业人事部门保留劳动者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存档;
三、企业告知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由此可见,企业必须主动将上述情况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劳动者无论是否提出知悉的要求,都不影响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企业如未尽告知义务,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如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将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所以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让员工签署一份告知书备案待用。
四、扣证或担保风险
有的企业为了更好控制员工,将员工的相关证件扣押,有的还让员工交押金作保证,这些行为实际上是对员工权利的侵害。《劳动合同法》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