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依法行政毕业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中原经济区作为中国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一极,被国家纳入重点开发区域,标志着中原经济区建设已正式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传统农区是中原经济区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受二元经济制约,一直是河南省区域经济发展的短板和薄弱环节。结合河南省省情,从行政管理、土地利用、财税管理、投融资、社会保障等方面进行体制机制创新的探索,以便为研究制定促进“三化”协调发展的政策措施提供参考。
关键词:中原经济区农区 体制机制 创新
中原经济区建设的核心是探索一条不以牺牲农业和粮食、生态和环境为代价的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三化”协调发展的道路,是一项针对中原区域特点的具有时代性和创新性的发展战略。传统农区是中原经济区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受二元经济制约,一直是河南省区域经济发展的短板和薄弱环节。下大力气解决好传统农区的发展问题,体制机制创新是关键。要从行政管理、财税管理、土地利用、投融资、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等方面进行体制机制创新,形成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良性互动的格局。
一、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创新
整合使用政府投资。针对当前各级政府投资特别是农业农村投资条块分割、重复投入、效率低下的问题,以县级为平台,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率,逐步建立协调高效、权责一致、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政府投资管理体制。按照“存量优化、增量集中、预算内外统筹、跨部门整合”的要求,对现有各专项资金进行整合,归并范围类似、性质相同的零散资金,增设适应现代农业建设发展需要、具有带动作用的项目资金。
创新行政管理机制。成立省、市、县三级联动的领导机构。由省政府牵头成立“三化”协调发展推进委员会,其成员主要包括省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省发改委、财政厅、住房与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农厅、金融办、市政府及市相关职能部门、县政府及县相关职能部门等。推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实验示范区“三化”协调发展工作。各乡镇设置“三化”协调发展推进中心,反馈“三化”协调发展现状、需要,落实上级关于“三化”协调推进的各项政策,推进本乡镇“三化”协调工作。
优化管理体制机制。打破各部门管理工作的局限,统一协调,统一管理。完善考核机制,根据农区“三化”建设及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把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三化”协调发展指标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对各乡镇“三化”发展情况,实行年度考核。优化管理激励机制,对各乡镇协调发展推进中心积极推进“三化”协调发展并取得良好效果的,予以表彰奖励。建立实绩与管理机制创新挂钩的激励机制,积极鼓励干部参与体制机制创新,使管理体制能够很好地适应“三化”协调发展需要。
二、土地利用制度创新
探索建立适宜的农用土地流转机制。建立农民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的制度体系,鼓励引导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促使土地向种养大户、土地银行等中介组织流转,逐步推动农业规模化生产、区域化布局和产业化发展。同时,对承租的种养大户、土地银行等,在其承租的土地达到一定规模后,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每亩给予一定补贴,鼓励承租人实行规模种植、养殖,发展高效农业和畜牧业,促进农业现代化。
建立土地支持“三化”协调发展的良性循环机制。对农村的非农用土地和建设土地,全县统一管理,合理调配,以解决工业用地、城市建设用地紧缺和农村建设用地闲置的矛盾。通过降低农村非农用土地和建设用地指标或者置换的方式,调配工业用地和城镇建设用地,以满足工业化和城镇化建设的用地需求。鼓励各乡镇进行土地综合整治,腾出用地指标。对于通过土地整理、村庄整治等方式腾出土地成效显著的乡镇,县统一调配新增用地指标时可以向其倾斜,形成土地与城镇化发展的良性循环机制。
强化土地流转服务。建立土地流转中介和服务网络,为群众提供信息、评估、鉴定、签约、公证、仲裁等一系列服务,提高土地流转的规范化程度。成立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统筹制定土地流转的规章和制度,指导和协调土地流转的方向,满足建设用地和工业用地的需要;制定土地利用的激励奖励机制,对土地利用工作突出、成效明显的村和农户,给予表彰奖励,提高土地利用工作的效率。建立土地流转有形市场,扶持培育土地银行、土地专业合作社等流转中介组织。农民可将土地存入土地银行或合作社获得利息,合作社再将这些土地进行整治,集中连片贷给种田大户和养殖能手,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
三、财税管理体制创新
设立“三化”协调发展专项资金。设立“三化”协调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三化”协调发展。通过设立专项资金,以贴息、补助等形式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推进工业化进程;加大对农民知识培训的投入,提高农民的整体知识水平,鼓励农民进行设备更置,提高农业耕作的科技水平;完善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提高城镇化水平。
创新税收体制机制。对于县重点农产品加工项目和产业转移项目,免收三至五年营业税。增值税省、市两级留成部分,以转移支付、以奖代补等方式返还社旗县,增加县级财政能力。
四、投融资体制机制创新
建立城市建设融资平台。成立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按照经营城市的理念和以城养城的思路,通过融资和经营为政府筹措城市建设资金和创造收益,促进城市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同时,可通过投入资本金或提供以储备土地为主的抵押物,扶持有条件的乡镇建立专门的乡镇建设投资管理公司,负责乡镇建设筹资、投资和资产经营任务,承担乡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其他城镇化重大项目的建设,拓宽融资渠道,增强城镇化建设的吸引效力。
完善金融体系。加快建立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社、信用担保公司、农业保險等相结合的县级金融体系,形成各种金融机构竞相发展的格局。积极引进郑州银行、浦发银行、广发银行等体制灵活的商业银行。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扶持邮政储蓄银行发展,培育和发展村镇银行、农村小额信贷公司、农户资金互助组织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小额信贷。制定县域内金融机构新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的实施办法。积极发展农业保险,建立成熟的农业保险体系,提高农业规避风险的能力。加大对农村金融机构的扶持,鼓励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完善信用担保体系。建立县、乡两级信用担保网络。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水域滩涂养殖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等确权办证,与有关金融部门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联合出台农村物权抵押担保暂行办法,将“五权”纳入抵押担保范围,县级建立担保公司、乡镇建立信用担保和物权交易“两大中心”,搭建起金融机构和农民之间的桥梁,化解贷款风险,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同时,县担保公司加大对产业集聚区内中小企业的融资力度,为有效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县财政每年拿出一定的资金鼓励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鼓励各类民间投资者参与担保公司的组建。通过完善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解决中小企业贷款融资难题,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五、社会保障体制机制创新
健全城镇职工、居民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制度,扩大参保范围。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社会保障投入增长机制,增加财政的社会保障投入,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主体、专项救助相配套的社会救助制度,把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稳步提高低保标准和补助水平,建立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健全社会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制度,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加快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要求,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制,并不断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巩固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全基层医疗服务体系。完善农村居民最低保障制度,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和乡镇敬老院建设。建立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做到“机构、人员、场地、经费、工作、制度”六到位。完善信息系统建设,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服务功能。
积极推进城乡社会保障制度接轨。将被征地农民、农民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实现城乡居民社会保障全覆盖。探索以“土地换社保”方式解决被征地农民和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即以农村宅基地置换取得城镇住房,以农村承包地换取城镇社会保障,实现由农民向城镇居民的身份转换。推进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城镇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等。
参考文献:
[1]喻新安.建设中原经济区若干问题研究[J].中州学刊,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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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风霞.以改革创新推动中原经济区转型发展[J].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11,(1).
[5]梅昀.试论农用土地的持续利用[C].湖北省土地学会成立二十周年论文集,2000.
[6]中原经济区建设纲要[Z],2010.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Z],2011.
[责任编辑 陈凤雪]
论依法行政毕业论文范文第2篇
( 一) 我国行政主体的理论研究
1. 行政主体的定义。对行政主体的定义, 学者们在表述上, 基本一致。基本上将行政主体界定为依法承担行政权的单个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 行政主体的权责。关于行政主体的权力, 学界们一般将其分为具体的权力和抽象的权力, 前者如针对具体的人、事作出具体的处理, 后者如制定一些行政规则和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学者们认为行政主体的权力和责任具有统一性, 只有合理合法的行使行政权时, 才不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否则将针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
3. 行政主体的法律资格。要想成为行政主体就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 其中包括资格要件和程序要件。
( 二) 外国行政主体的理论研究
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是从法国、日本等国移植过来的, 但仅引进了行政主体的概念, 对其具体内容却做了实质性改造, 主要从以下几点论述外国行政主体理论:
1. 法国、日本的行政主体理论研究是针对具体的行政主体制度, 而具体的行政主体制度又是与行政分权密不可分的。在法国, 行政主体是在行政分权的原则下, 通过法律技术出现的, 行政主体只是一种承担行政责任的组织, 这种组织还包括通过立法设立的公务法人和地方团体。
2. 法国、日本的行政主体理论并不承认行政机关的独立人格, 认为行政机关仅是行政主体中的一种, 可以作为行政主体的代表, 但不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 也不承担独立的责任。而我国却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独立的人格。
3. 法国、日本行政主体理论中的责任不是形式上的责任, 而是实质上的责任, 实质责任即是指最后由谁承担具体责任, 这与财产责任相一致, 凡不承担独立财产责任者, 不是行政主体。而我国恰巧是将行政主体与责任承担者分离开来。
二、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
我国行政主体的不足之处, 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 行政主体这一叫法在根本上就不科学。从语言对应的层面来看, 主体和客体是一组对应词汇, 我国现阶段将实施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概括为行政主体, 则在无形中就将行政相对人概括为了行政客体。这很容易让人产生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不平等地位的想法, 所以行政主体这一叫法在根本上就不符合我国行政法的内在要求, 应该换掉行政主体这个名称。
其次, 行政诉讼被告是否只能由行政主体充当。那么, 对于那些非法行使了行政权的非政府组织, 是将其作出的行为归为行政行为还是其他行为? 这对行政诉讼的被告确认有着重要影响。还有, 对于行政机关里的一些机构, 如派出机构或内设机构等作出的越权行为、无权行为, 现在我国并没有将这些行为视为行政主体的行为, 那么这时应由谁来当被告呢? 行政主体一直称其是责任主体, 然而, 却一直由国家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 这并不符合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所以行政主体的责任应怎样承担?
三、行政主体理论的完善
基于上述三种所提到的关于行政主体理论的问题, 笔者给出以下几点完善意见:
( 一) 改“行政主体”为“行政体”
行政主体概念在行政法理论中占重要地位, 但是这一词语的使用不正确会导致很多不良的案例发生。使用行政主体这一概念会让人们认为行政法理论中只有拥有行政权的机关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占主体地位, 而行政相对人占客体地位, 也就是说在行政管理活动中, 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处于不平等地位, 这是完全违背行政立法的目的。行政立法是为了限制具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和组织的权力滥用, 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所以行政主体这一概念在行政法理论中不适当, 笔者认为应借鉴日本的概念“行政体”。这样就不会出现主客之分, 不会让人们误解为行政立法就是为了巩固行政权的行使。
( 二) 行政主体不完全等于行政诉讼被告
行政诉讼被告不单单有行政主体, 而应包括行使行政权的社会团体、公务法人等。现在我国只将行政主体划到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 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工作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是不符合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所以我国应该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和部门都概括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主体即使作为行政诉讼被告, 也只是在名义上承担了赔偿责任, 实质责任则是由国家承担赔偿, 这样不利于行政主体对自己行为错误的认识。所以, 我国的行政主体应该有自己独立的经费和预算, 这样在行政赔偿时就可以由责任主体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行政主体这一概念的出现是在《行政诉讼法》颁布的时期前后, 是移植了法国、日本等国的行政主体制度, 这一概念的出现为确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创造了条件。但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严重的问题, 如行政主体理论妨碍了行政组织法的研究进程。本文从行政主体理论基础以及行政主体的研究中现存的问题进行论述, 最后就存在的一些问题给予适当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主体,行政机关,行政组织
参考文献
[1] 张树义.论行政主体[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0 (4) .
[2] 薛刚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1998 (6) .
[3] 余凌云.行政主体理论之变革[J].法学杂志, 2010 (8) .
论依法行政毕业论文范文第3篇
下文所指涉的 研究 对象将聚焦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变通规定的制定权的监督;当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作为普通地方政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时的立法监督 问题 ,本文并不涉及。
一、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 理论 分析
(一)、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理分析。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理基础,来自于权力制约的一般原理和立法权力的自身性质。权力制约主要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其旨趣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在近代人民主权思潮的引领下,它还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早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西方的政治家和思想家们就对以权力制约原则为核心精神的立法监督理论展开了充分的理论论述,使之成为了近代西方宪政的基础之一。洛克曾指出,如果不能对立法机关进行有效的约束和控制,这一民主的权力机关就会走向它的反面-从人民利益的维护者变为妨害人民利益的侵略者。孟德斯鸠对此的表述是,“任何一项分权力的滥用,都可能造成权力系统的运转故障”。「1」美国联邦党人认为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如以立法机关作为自身权力的裁决人,不仅违背宪法的原意,而且会损害公民的自由。「2」由此推而论之,立法权力必须遵循权力制约原则,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必须受到严格的和实际的控制,这是 现代 国家权力运作的基本规则的要求,更是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能在其权域范围内正常运行的需要。其理由是: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担负着完善甚至是支撑民族自治区域制度的重要使命,与此相适应,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机关也成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中心;对这样一个机关及其行为施以必要的监督 自然 是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内涵所在。正如我国有关机关所阐释的那样:“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在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较地方性法规更多的灵活性、自主性,所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而省级地方性法规只需要颁布后就可以实施。授予的权力越大,相应的监督力度也应该越大,这样才能使权力与权力之间保持制约与平衡。”「1」
(二)、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现实考量。
立法是一项极具挑战性的事业,它不仅关乎重要的利益安排和价值衡平问题,而且在现代法治背景下它更是公民权利和自由享有的前提。在以限权主义为
核心理念的宪政体制中,立法权的有限性和可监督性也就成了当然之义。尽管我国实行立法优位、行政和司法附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但只要我们奉行宪法为根本法的法理念,又不排斥行政和司法应有独立权域与运行程式的法治精神,那么我国立法权也不能不受制约。
随着民族国家的建立所产生的一项重大挑战是:如何在追求国家这一政治共同体的整合,维系主权统一的前提下,保存民族发展的多样性,坚持多元文明的调适与融合。因此尽管多民族国家因应自己政治、 经济 、文化传统的不同而分别选择了联邦制和单一制的制度安排形式,但最终都以保障民族的自主和自治为依归。
新 中国 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走过了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文化大革命”前后由于左倾思想的 影响 和共和国法制总体命运的不济,那时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状况是权能的极度萎缩和法律、法规的大量缺席,因此民族区域的立法监督也缺少现实的急迫性。改革开放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相适应的是各少数民族自主权的全面提升,各民族在充分利用立法手段来保障民族权益、促进民族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因追求“民族本位”利益而产生的“立法膨胀”和“立法粗糙”现象。新一轮以政策倾斜为主导的西部大开发,如控制失当则极易导致“立法倾斜”而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性,损害国家整体利益。与民族问题交织在一起的宗教问题,东西部不平衡发展问题也成为民族立法要重点关照的领域。因此为了保障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良性发展,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理论研究,建立和健全有关程序和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律依据分析。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律依据具有广泛性、多元性、复杂性的特点,也具有相互冲突的弊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这三个基本法律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有比较详细的规定,还有与各种法律的授权性规定相伴随的特殊立法监督的相关规定,它们一起构架了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律体系。《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为: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更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3」
而《立法法》第66条扩大解释了这种立法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对照比较《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就会发现其中冲突之处。《宪法》第116条对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监督规定是“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第66条对此的规定是“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而在2001年经过修正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中的相关规定却变成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立法法》中省去了《宪法》中规定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 内容 ,很明显,《立法法》的违宪之处在于改变了《宪法》有关的既是实体性规定,又是程序性规定的内容。《民族区域自治法》则把《宪法》并无规定的国务院也列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备案主体,其立法意图是,既然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那么国务院当然可以成为此种情况下的立法监督主体。但在《宪法》对这一内容已经作了详细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下位法对它的实质修改都是违宪的。其实,《立法法》第89条中也有类似违宪嫌疑:“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违宪的法律无效”这一宪政国家必须遵循的根本的原则不能容许任何法律对宪法的侵犯,《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当然无权作出违宪的规定,即国务院不能成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监督主体。
在法律授权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可以制定的变通规定而引起的立法监督中,对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变通,在立法监督方面,法律规定得比较严格,只能由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变通规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而对其他法律的变通,则可以采用比较灵活的立法监督方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甚至是同级人民政府都可以作出变通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可以分别成为特定情况下的立法监督机关。
二、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实证分析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监督主体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即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在立法监督体系中各负使命,从多层次、多角度对立法活动实施监督。通过借鉴立法监督的概念,我们可以将民族区域自治的立法监督表述为:有权的特定主体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与自治立法有关的法律性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相互矛盾和协调,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理的活动。以下我们将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问题展开实证分析,以期通过实证分析,理清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制度构建的思路和存在的问题,并通过 总结 一些成熟的经验,来为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 参考 意见。
(一)、以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主体为基础的实证分析。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主体是指享有立法监督权,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活动实施立法监督行为的法律主体。在我国,立法监督的最高权力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行使,其他享有立法监督权的机关也行使着一定范围的立法监督权,从而形成我国立法监督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为主,其他机关为辅的一元多级的立法监督体制。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立法监督主体包括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1、对权力机关享有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权的实证分析。
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最具权威性,地位最高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主体。根据《立法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背宪法,全国人大有权撤销。《立法法》第66条第2款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变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围做出规定,确定了变通的原则和不得变通的内容,如果常委会批准了违反第66条有关变通的规定,全国人大也有权撤销。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其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权具有权威性和广泛性的特点。民族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享有解释法律权限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撤销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反宪法和立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论依法行政毕业论文范文第4篇
1 当前依法治校的重要性
依法治校是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 构建和谐社会、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 是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推进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是实现教育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保障。推进依法治校有利于推动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 严格依法办事;有利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 提高国民素质;有利于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规范和解决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化解矛盾, 维护稳定;有利于和谐校园、和谐社会的建设。
2 我校依法治校的具体做法
我校是一所乡镇初中, 位于城乡结合部, 地理位置特殊, 人员关系复杂, 管理难度较大。我们通过依法治校, 有效解决了各种矛盾和问题, 营造了稳定和谐健康向上的教育环境, 学校得到了长足发展。我们的主要做法有以下几点。
2.1 加强组织建设, 形成依法治校的高效机制
组织建设是开展依法治校工作的根本保证。我校成立了由校长任组长、分管副校长任副组长、有关中层干部任成员的依法治校工作领导小组, 形成由教导处、政教处、总务处等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网络。每学期开学初我们都要召开依法治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 总结上学期工作, 制订本学期工作实施方案, 把依法治校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上, 让依法治校工作与学校各项工作计划同步实施, 并把任务分解到各个部门和具体人员, 形成了一级抓一级的工作格局和层层抓落实的高效运行机制。
2.2 加强法制宣传, 形成知法用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我校十分重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建立了普法责任制, 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落实、有总结。 (1) 组织教师学习相关法律法规, 提高教师的师德修养和依法执教的意识, 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 (2) 按照规定开设了法制课, 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 (3) 充分利用校园网、广播站、宣传栏、校报等宣传教育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 形成了学法用法、依法办事的良好风气。 (4) 请政法系统领导到学校做法制教育报告, 让学生通过鲜活的案例自觉主动地接受法律安全知识教育, 增强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2.3 加强制度建设, 依法规范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行为
(1)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学校、教师和学生的职责和权益是依法治校的要求和基础。我们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的实际情况, 制定了以“一个章程和十项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保证了学校各部门, 各岗位高效运作, 学校管理步入了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2) 我们全面贯彻教育方针, 认真落实《山东省普通中小学管理基本规范》, 规范学校办学行为和教师教育教学行为。按照《义务教育课程设置方案》、《山东省义务教育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设置指导意见》开全国家、地方、学校三级课程, 上足课时, 各年级平行编班, 严格控制学生在校学习时间和学生家庭作业量, 控制统一考试的次数, 学科日常成绩实行等级制评价, 扎实做好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工作。
2.4 完善监督机制, 推行民主管理
(1) 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学校高度重视教代会, 落实教代会参与学校决策、管理和监督干部的职权, 充分发扬民主, 倾听群众的呼声, 广泛采纳各种合理化建议, 保证了学校工作健康发展。
(2) 推行校务公开制度。我校积极推行校务公开制度, 对学校的重大决策、职称评聘、评优树先、财务收支、考核奖惩等教职工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及时做到程序公开、标准公开、指标公开、结果公开, 实行阳光操作, 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让教职工知校情、参校政、议校事、督校务, 有力的推动了依法治校工作的深入开展。
(3) 实行家长委员会制度。我们建立了家长委员会, 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书、组织“家长开放日”等活动, 让家长了解学校工作开展情况, 请家长参与学校管理, 定期听取社区村队、家长对学校的意见和建议。通过了解增进了家长对学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沟通了家校之间的感情, 为学校依法治校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2.5 严格教师管理, 维护教师权益
(1) 依法严格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学校依法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不断提高教师的道德水准和法律素质。
(2) 扎实做好“四制改革”。学校坚持做好每两年一个周期的四制改革工作, 每个周期开始前, 都对上一个周期的运行过程和考核结果进行总结, 修订制度方案后进入下一个周期的运行。由于制度方案来自于群众, 教师既清楚明了又乐于接受, 每个教师都清楚自己的岗位职责和考核办法, 学校严格考核奖惩, 极大地调动了教职员工工作的积极性。
(3) 建立校内申诉制度、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广大教师的合法权益, 我们学校在工会领导下, 建立了“教师申诉制度”和“教师申诉办法”, 几年来学校受理了一些教师提出的问题, 大多数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 维护了全体老师的合法权益。
2.6 尊重学生人格, 保护学生权益
(1) 加强学籍管理, 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严格执行《山东省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 按要求规范办理入学、转学、休学、复学、毕业等有关手续, 加大学困生帮扶力度, 制订了《学困生帮扶措施》, 落实好学校教育干部、班主任、科任教师在保证学生巩固率工作中的责任, 依法保障适龄少年接受完初中阶段义务教育的权利, 确保使每一个学生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
(2) 加强安全管理, 保护学生安全。学校要求教师要自觉尊重并维护学生的人格尊严和其他人身权益;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 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校园安全的法律及规定;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积极维护校园的安全与秩序。
(3) 建立意见反馈制度、维护学生权益。为了广泛地征求学生对学校和教师工作的意见, 学校设立了校长信箱, 随时收集学生的意见建议, 及时给予反馈解决。通过校长信箱和学生申诉制度维护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增强了学生法制观念。
几年来, 我校通过实行依法治校, 理顺了各方关系, 学校管理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快车道, 教育教学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 先后被评为山东省规范化学校、山东省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先进单位、山东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先进集体。
摘要:依法治校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 落实科学发展观, 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 是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 推进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是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依法治校,重要性,具体做法
参考文献
[1] 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Z].
[2] 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Z].
[3] 齐连政.浅谈依法治校[Z].
论依法行政毕业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政府 行政 行政问责
行政问责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包括其未履行应有职责的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后果的行为。在我国管理实践中,要发展出一套严谨完善的问责制度体系,还存在一定难度的。要使行政问责制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这就需要付出加倍的努力。现行的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中,由于表述的泛化,带来操作上的模糊与难以界定,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首先,什么事该问责。我们经常看到的情况是高层公务员本人直接犯有重大错误或失误时,才会被免职或引咎辞职,而真正因为工作不力,不作为或者在责权范围内出现重大问题而被免职的却很少。之所以会有这样的情况是因为我们过于强调公务员个人的主观动机,而不论其工作成效,缺乏一种权力与责任的对等关系和意识,具体表现为:
1. 行政问责通常只关注那些人命关天的重大事件,对于一些影响力、大众关注度相对较小的事却不问责。出现了只要媒体进行大量报道的重大事件,相应上级部门就会督办解决,而其他一些“小事”则因为
关注度低则被忽视掉。
2. 行政问责关注的更多是安全事故领域,对其他领域中担负领导责任的过失现实中关注的相对还比较少,行政问责制应深入到政府所管理的各个领域。
3. 行政问责只是针对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而对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关注不足。由于政府官员“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意识根深蒂固,这就造就了大量公共行政活动中的不作为行为。行政问责制不光要问责出现失误的行政行为,也一定要问责行政不作为行为。
4. 对道德责任的问责远远不够,对领导干部道德责任的问责是意义深远的,他们直接代表政府的形象,正义、诚信、健康的公务员队伍的形象事关老百姓对政府的信任度,应得到我们高度的重视。
其次,问什么人的责。目前,我国政府机关实行的是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乃至各部、委、厅、局均由相应的行政正职即“一把手”负责,行政问责所指向的对象自然是行政正职即“一把手”;但同时,党章中明文规定:“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委员会委员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据这些规章制度,在行政活动当中,一般行政正职负全面责任,应对组织的行为全面负责,可是,在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当中,往往是由副职在事发后承担领导责任,正职却没有承担起于其权力对等的领导责任;另一方面,只处理有问题的直接当事人,而对其负有相应过失责任的上级领导却不问责。当直接当事人应当为自己所管辖的事务负主要责任时,我们往往忽略了应对该部门负责的上级部门所应承的的领导责
任。
再次,由谁来问责。重大问题出现时,往往是由政府责令相关当事人辞职,我们却忽略了官员是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应由人大任免的,这样一来颠倒了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律关系。需要我们强调的是相应的问责权限应由相应主体实施,权力问责应向制度问责转变。
最后,怎么样问责,即按什么程序问责。从法的一般意义上说来,程序是任何一项健全制度必备的要素,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之间的根本区别。行政问责制要走向公开、公正、公平,健全和完备的程序是必需的。
针对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探索解决问题的途径:
第一,转变传统行政理念。明确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的动因以及政府追求的主导价值理念。这样才能从更高层次上确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所要达到的目标,继而促成建立责任政府,实现对社会良好的治理。无论是行政官员,还是社会公众都要转变理念,建立责任意识、风险意识、监督意识,形成问责和被问责的习惯。
第二,健全我国现有人事制度。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必须要进行干部人事制度的配套改革。要进一步改革政府干部“能上不能下”的晋升机制,建立起优胜劣汰的官员淘汰机制,使不负责任的官员被淘汰,保证问责制度的真正实施。
第三,建立一套完善的行政问责制度体系。包括:1. 基于权属关系的内部问责,主要是由上级领导机关对责任人的追究制度;2. 行政体
系内的专门机构的问责,如监察、审计机关对责任者的追究;3. 行政体系外部的问责,如司法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等;4. 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即人大的监督。通过行政问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使问责制不但产生真正的约束力还要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强化优化问责制的监督制约机制,尤其是加强人大的监督力度。我国现行的监督体制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尤其是立法部门对行政权监督与制约的力度亟待强化。例如在所有的问责案例中,由人大机构或人大代表主动提出对官员问责的质询案数量极少。推进政府问责制,其核心运行渠道是由民意机关和立法机关实施的问责。
第五,建立一套规范可行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真正赋予公众对政府活动的知情权。如果公众不知情,就无法知道谁对公众负责,谁没有对公众负责,就无法追究失职行为。只有透明行政、政务公开,才能把政府及其官员的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应通过立法,对哪些信息必须公开、通过何种渠道公开、公众获取信息的渠道、政府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的义务及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后果等做出系统完整准确的具可行性的规定,从而从法律的高度来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行政问责决定着一个政府是否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而是否负责任也成为现代政府合法性的重要基础和标志。从根本意义上讲,一个政府只有在它真正履行其责任时才是合乎理性的合法的。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对策建议我国行政改革的目标是要建立和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行政问责
论依法行政毕业论文范文第6篇
企业文化是企业在长期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逐渐形成和发育起来的企业价值观、经营观、企业信誉及企业制度、传统和企业精神等的总和。建设企业文化,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需要,更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
一、企业与企业文化的内涵和作用
企业是以市场为向导,以赢利为主要目的,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而企业文化是人们在改造客观世界与主观世界的过程中形成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的总和。培育具有鲜明个性和丰富内涵的企业精神,最大限度地激发职工内在潜力,是企业文化的首要任务和主要内容。企业文化具有灵魂、凝聚融合、约束导向、激励辐射等几方面重要作用,这些作用决定了企业文化其实就是一种以做大做强企业为基本内容的企业发展观点和经营理念。企业文化建设只能紧紧围绕这一中心,搞好生产经营和服务,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使企业健康、稳步持续发展,这是加强企业文化建设重要性和必要性的根本所在,是企业文化建设的惟一使命。
二、企业文化建设的主要内容
企业文化建设的结构模式。其一是物质层建设,这是企业文化建设的表层部分;其二是制度层建设,这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中间层;其三是精神层建设,这是企业文化建设的核心和灵
魂。主要是企业员工共同遵守的基本使命、价值标准、职业道德及精神风貌,包括企业管理、企业精神、企业目标、企业风气、企业道德等方面。这是衡量一个企业形成自己的企业文化的标志和标准。也是企业的个性化表现。
三、营建良性企业文化的关键点
企业文化实质是“人的文化”,人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是企业的立足之本,也是企业的主体。企业文化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立足于企业所处的社会文化背景,随着企业环境的不断变化而不断探索新的企业行为方式。企业管理和文化建设之间的联系是企业发展的生命线,而管理又有科学管理、人本管理与文化管理三个层次。第一,做企业,科学管理是前提、是基础;人本管理是企业发展的方向,文化管理是企业管理的最高境界,是无声的监督,是无为而治。第二,抓好企业科学管理的过程,是改造人的习惯系统的过程,也是人本管理不断提升的过程。在管理中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爱护人,确立职工主人翁地位,使之积极参与企业管理,尽其责任和义务。第三,文化管理最终表现在制度、机制上,搞好现代企业制度、管理创新、市场开拓、实现优质服务创新。第四,提倡团队精神,当价值理念、愿望在员工心目中不断强化,形成该群体的一致行为后,团队的生产力才能发挥出来。
企业文化建设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整个企